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债权合同赏析八篇

发布时间:2023-02-28 15:47:28

序言:写作是分享个人见解和探索未知领域的桥梁,我们为您精选了8篇的债权合同样本,期待这些样本能够为您提供丰富的参考和启发,请尽情阅读。

债权合同

第1篇

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因债务人的原因,导致其财产减少或灭失。失去偿债能力现象时有发生。如何保证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不受损害,我国合同法确立了合同保全制度,这项制度的确立旨在保全债务人责任财产的完整性,使债权人的到期债权能够得到有效清偿。合同保全制度包括两种,一是债权人的代位权。二是债权人的撤销权。合同保全制度的确立体现了现代民法对债权人保护措施日趋完善。

撤销权概述

撤销权定义的理解。根据《合同法》第74条规定。因债务人放弃其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并且受让人知道该情形的,债权人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撤销权的行使,不是债权人的当然行为,比如,债权人宣布债务人的转移财产行为无效就可以实现的,必须依一定的法律程序进行,也就是说,债权人必须向人民法院提出诉讼,由法院作出撤销债务人行为的判决才能发生撤销的后果,因此,撤销权又被称为撤销诉权或废罢诉权。撤销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不得超越其债权范围。

撤销权性质理解。撤销权作为债权的一项权能。本质上具有债权的雨。债权虽然不等同于请求权。但债权属于请求权。故撤销权兼具请求权和形成权的特点。撤销权行使的法律后果是撤销债务人与第三人民事行为,而返还财产只是因行为的撤销所产生的后果。撤销权作为债权的一项依附权能。它并不是一项与物权、债权相对应的独立的民事权利,而只是附属于债权的实体权利。也就是说,一方面,它必须依附于债权而存在,另一方面。它不能产生物权的效果。

撤销权制度确立的意义。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我国民事立法也在逐步走向完善,撤销权制度的规定。为债权人督促债务人切实履行合同义务提供了法律依,对打击债务人故意侵害债权行为提供了法律保障。对保护市场经济秩序,促进市场形成良好的信用制度和商业道德具有重要意义。

撤销权行使的主客观要件

在司法实践中债权人行使撤销权的条件是否成就。也是审判人员予以裁断时需要考量的问题。根据合同法规定,债权人撤销权的行使必须具备主观要件和客观要件,且因债务人所为的行为是否有偿而有所不同。我国法律对债权人撤销权成立要件规定的相对简略,根据是否有偿行为与无偿行为有所区分。假如第三人的行为是有偿的,撤销权的行使要件包括主客观要件。即在客观上既要求债权人享有合法有效的债权又要求债务人实施了有害于债权的行为。在主观上要求债务人与第三人恶意,若第三人行为无偿。则只要求客观要件。不需要主观要件。无偿处分财产和以不合理低价转让财产对第三人主观恶意有不同的要求。在无偿受让财产的情况下,无论第三人是否存有恶意,债权人都可以行使撤销权。因为放弃到期债权和无偿转让财产,不是真正地交易行为,是受让人纯获利益的行为,不需要担当任何责任,即使撤销。并不会损害受让人原有的利益。而在以不合理低价受让财产的情况下,出于维护交易秩序,保护善意第三人的考虑,债权人在行使撤销权时需举证证明第三人明知债务人的处分行为会导致其债权人的债权受损。

客观要件

债务人处分财产行为是撤销权产生的主要条件,没有此条件也就没有行使撤销权的必要。撤销权的行使首先要求债务人实施了一定的处分财产的行为。如放弃到期债权、无偿转让财产、在财产上设立抵押、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出让财产等都属于处分财产行为。

债务人实施了一定的处分财产的行为。撤销权行使要件中的处分行为,仅限于法律上的处分行为,对于事实行为和无效行为不在此范围。事实行为无法撤销。无效行为不

需要撤销。通常处分行为涵盖三类[青形债务人放弃到期债权隋形,如作为债务人的张三,明确表示不要李四偿还到期的借款5万元。无偿转让财产情形,例如,债务人张三无偿地将自有的一辆小汽车赠送于他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情形。如债务人张三将价值2。万的汽车故意以3万价格卖掉。当然,债务人实施处分财产的行为,并非在任何情况下都应当予以撤销。在下列情况下,撤销权行使是受限的:第一,债务人拒绝接受赠与、拒绝从事一定的行为而获得利益;第二。债务人从事一定有可能减少其财产的身份行为。如收养子女、放弃继承权等。第三,不作为的行为或无效的民事行为。这几条都是基于债务人的消极行为和身份行为而失去利益。第四,债务人无偿向他人提供一定劳务的行为。第五。债务人在财产上设立负担的行为,如将其财产出租给他人,这种行为能否撤销,要具体问题具体分析。如果债务人在其财产之上为他人设定用益物权,自己本身不获取任何利益,这种行为是可以撤销的。如果出租行为使债务人获得租金,则不能撤销。

债务人处分财产的行为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债权人之所以要行使撤销权,是因为债务人处分财产的行为已经生效,财产将要或已经发生了转移。如果债务人转让财产的行为并没有成立和生效,或者属于法律上当然无效的行为,如债务人与第三人恶意串通以无偿方式转让财产。或者该行为已经被宣告无效等。都不必由债权人行使撤销权。对债务人与第三人实施的无效行为。债权^可基于无效制度请求法院予以干预。宣告该行为无效。

债务人处分财产的行为已经或将要严重损害债权。债务人处分财产的行为有害于债权人的债权。这是撤销权构成的一个重要判定标准。判断债务人的行为是否有害于债权。一股要从三个方面考虑。首先。债务人的行为是否导致其财产减少。其次,债务人财产的减少是否导致债务人无资力。如果债务人的行为虽然导致其财产减少,但并未达到债务人没有清偿资力的程度,即无资力状态时,则不能说该行为有害于债权。最后,债务人行为与无资力之间具有相当的因果关系。否则其无资力系由其他原因引起。则不发生撤销权。

主观要件

@一要件依债务人所为的行为是有偿或无偿而有所不同,若为有偿行为。则须债务人、受益人均为恶意时,债权人才可以行使撤销权。而对于无偿行为,则不以债务人和第三人的恶意为要件。

关于债务人的恶意。债务人有无恶意。一般应实行推定原则。即只要债务人放弃到期债权,无偿转让其财产行为而使其无资力,就推定为有恶意。对于有偿转让其财产的行为。原则上不能对债务人是否存在恶意进行推定。一般来说,如果第三人支付了合理对价,则不认为具有恶意,如果转让财产价格明显低廉。又不是因为债务人没有经验或疏忽大意等原因造成,则构成主观恶意。

关于第三人的恶意。第三人是指与债务人发生交易行为的相对人或是由该相对人处取得权利和利益的人,在实践中,如果与债务人发生有偿交易的第三人在主观上是善意的、无过失的。对这种有偿交易的成立和生效,法律应该支持和保护。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并且受让人知道该情形的。债权人是可以行使撤销权的。

如何正确行使撤销权

加强经济法律知识学习

权利的行使,依赖权利的存在,当债权人不知道有撤销权存在时,也就无从谈起行使撤销权。合同保全制度中债权人撤销权的确立,为保护债权人的合法利益提供了法律依据。但实际生活中,作为有债权债务关系的当事人,大多数并不知道有该项权能的存在,在实际债权受到损害时,也是不知所措,不能有效地利用法律所赋予的权利保护自己。往往导致权利消灭。故需要在国家层面完善立法。凸显法律的科学性、实效性、可行。在社会层面要加大普法力度。在经济生活领域,尤其要加大对经济方面的法律知识普及,营造良好的法律学习氛围。个人层面,要不断学习新的法律法规,完善法律知识体系,增强学法意识,有效利用法律武器保护自己的合法债权。政府应加大法律援助服务投入,在各地市设立免费法律援助服务中心,承担法律宣传、咨询、诉讼等任务,使经济纠纷的解决渠道更畅通。

明确撤销权行使的范围

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第2款规定:“撤销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就是说,某一债权人行使撤销权。只能以自身的债权为基础。不能以未行使撤销权的全体债权人的债权为保全的范围。数个债权人以同一债务人为被告,就同一标的提起撤销权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以合并审理。债权人在行使撤销权时,其请求撤销的数额必须与其债权数额相一致。但在实践中。债权人请求撤销的债务人处分财产很难与债权人需要实现的债权一致。所以,撤销的范围原则上应仅及于债权保全的范围。对超出债权保全的必要的部分,不应发生撤销的效力。

正确行使撤销权

权利人在行使撤销权时。并不是自己宣布撤销债务人的过错不当行为就可以产生撤销的效果的,必须要经过法定的程序,通过人民法院审理,作出判决才能对当事人或第三人产生拘束力。债权人可以自己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讼,也可以委托法律专业人士诉讼。在行使撤销权时要遵循法律关于该项权能的时效规定。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该撤销权消灭。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知道撤销事由后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放弃撤销权,也失去撤销权资格。另外。自债务人的行为发生之日起5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撤销权消灭。合同法之所以如此规定,也是出于维护市场经济的稳定,不能使可撤销的民事行为长期处于一种不确定的状态。

撤销权行使的法律后果

第2篇

1、代位权,债权人代位权是债的保权制度的一种,保全债权是债权人代位权制度的基本价值取向。我国合同法规定的代位权,是以传统的代位权理论为基础,针对近年来我国严重存在的三角债以及债务人逃债废债现象而确立的新的债的保全制度;

2、免除债务权,指债权人放弃自己的债权,从而消灭合同关系及其他债的关系;

3、债务转让权,在不改变合同内容的合同转让,债权人通过债权转让第三人订立合同将债权的全部或部分转移于第三人;

4、撤销权,是指债权人对于债务人所谓有害及债权的行为,得申请法院撤销的权利。

(来源:文章屋网 )

第3篇

[关键词] 善意取得 无权处分 转让合同

无权处分是一重要民法理论问题,同时又具有极强的实践意义。善意取得制度是民法中又一重要制度,它指:“无权处分他人动产的让与人,于不法将其占有的他人动产交付于买受人后,若买受人于取得该动产时系出于善意,即取得该动产所有权,原动产所有人不得要求受让人返还。”可见,善意取得发生于无权处分情形之下。善意取得解决物权是否变动问题,无权处分解决合同效力问题,因而分别又构成合同法与物权法领域中的重要规定事项。

一、比较法视野下无权处分行为效力

引起民事法律关系变动的法律事实中大量的是法律行为,规定什么样的法律行为引起物权变动就成为一国物权法中的重要任务。因为物权法与一国历史文化传统最为密切的关系,各国对这一问题采纳了不同的物权变动模式。

《德国民法典》代表物权形式主义变动模式,按照相关法条规定,动产所有权的转移,必须由所有人将物交付受让人,且双方需就所有权转移达成合意。即当事人间物权转移合意加交付是引起物权变动的法律事实。上述双方就所有权转移达成的合意及交付在这种立法规制中是独立于债权合同的物权行为。物权行为作为与债权行为分立存在的一种法律行为被认为是一个真正的契约,一方面包括占有之现实交付,另一方面亦包括转移所有权之意思表示。因此在《德国民法典》中处分行为是与负担行为相对的一种法律行为,它指直接引起民事权利变动的法律行为,包括物权行为和准物权行为。物权行为,指发生物权法上效果的行为,如契约。而负担行为指发生债法上给付义务的法律行为,又称债权行为或债务行为。这样,处分行为在物权形式主义立法下并不是指通常我们理解的买卖合同,而是指转移标的物所有权的物权行为。无权处分行为的效力待定指的也就是物权行为的效力,所以当事人不享有标的物的处分权并不影响债权合同的效力。

债权意思主义以《法国民法典》为代表,其相关条文规定,当事人就标的物及价金相互同意时,即使标的物尚未交付,价金尚未交付,买卖即成立,标的物所有权在法律上也由出卖人转移到买受人手中。这种所有权转移不需要另外的物权行为及交付或登记而只需债权契约即债权意思主义的物权变动模式。在这种立法中,处分行为即指债权合同,如买卖合同(当事人间订立的以物权的设立、变更、终止为目的的债权合同)。以《奥地利民法典》为代表的债权形式主义也不承认物权行为独立性理论,因此处分行为的理解与债权意思主义相同(债权合同)。

我国对于物权变动的立法采债权形式主义,即意思主义加登记或交付完成物权变动过程。无权处分行为的效力规定于合同法51条,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对这一规定的解释目前通说认为,在我国的民事立法上,无权处分行为属效力待定的行为。梁慧星先生主张,出卖他人之物的合同,经权利人追认或者处分人之后取得处分权的有效。反之,合同无效。而不可将债权合同与物权行为、负担行为与处分行为相区分单独认为处分行为无效而买卖合同有效。与此相对,另有观点认为51条规定可解释为物权行为待定而债权合同有效。

就善意取得与无权处分的关系而言,两者是不可分割的,无权处分是善意取得的前提,而善意取得的适用则发生于无权处分的情形。

二、善意取得制度的适用

前文已述,动产善意取得制度是发生在无权处分行为情形下的。对于无权处分行为效力的一般规定的不同理解必然制约善意取得的制度设计。物权形式主义立法中,处分行为指独立于债权合同的物权合同,采债权形式主义和债权意思主义则并不承认独立的物权合同,因此,处分行为指的是债权合同。我国民法中处分行为就是指的以发生权利的变动为目标的债权合同如买卖合同。例如A把电脑借给B使用,B擅自卖给C。B与C之间的买卖合同即属于债权合同。如果符合善意取得得构成要件,C将确定地取得电脑所有权,而A丧失所有权。这种法律的特别规定是以原权利人丧失所有权为代价来保全交易便捷和安全。

目前通说,将未经权利人追认事后也未取得处分权的合同一律认定无效。在发生相对人为善意且适用善意取得制度时,受让人C获得标的物所有权是因为“原始取得”,与债权合同无关,即债权合同仍属无效状态。这一制度规定存在重大缺陷。据“善意取得”制取得标的物的人一旦发现“物”有质量瑕疵便无法根据有效合同要求对方承担违约责任,不利于保护交易相对人利益,甚至发生损害相对人利益的与“善意取得”制目的相违背的情形。更何况当交易相对人虽为“善意”(即不知处分人无处分标的物的权利)但并未实际取得财产则不能适用善意取得制度获得物所有权。此时,与无权处分人之间的合同也会因处分权人不追认、处分人事后也未获处分权而变成无效。这对于信赖占有公示制度的交易人不公平。他只能以缔约过失追究无权处分人责任而不能按违约责任寻求补救,显然后者更能保护他的利益。至于主张在相对人善意时应“例外”地认定合同有效从而弥补以上不足又无法作到与《合同法》51条保持逻辑一致,也无法解释善意取得的价值所在。此外,将债权合同认定有效物权行为待定的主张,实际上区分了物权行为与债权行为,负担行为与处分行为的概念,是以物权形式主义的物权变动模式为前提的。

动产善意取得制度是以保护交易秩序为目的,其适用必然发生在交易场合,那么体现这场交易的转让合同本身是否必须有效呢?在物权形式主义的物权变动模式下,史尚宽认为转让合同有效是善意受让人适用动产善意取得制度的前提,“受让人之善意取得占有,惟可补正权原之瑕疵,即惟可补正让与人权利之欠缺。为权利取得原因之法律事实,必须客观地存在,假如无权原之瑕疵,其占有人应即可取得其动产上之权利,从而因无效行为或经撤销成为无效之法律行为,受物之交付之占有人,对于相对人之原状恢复之请求,不得主张善意取得之保护而拒绝占有物之返还。有谓物权行为为无因行为,其原因行为之无效或撤销,对于物权行为之效力,不生影响,故原因行为虽为无效或可撤销,其物权行为人仍有善意取得之适用。然此与物权行为之为有因或无因,不生关系,盖纵以物权行为之原因事实如不存在,当事人间至少有不当得利返还之问题,无法律上原因取得物权,当事人之一方,负有返还之义务,不得保有其权利,此则与善意取得制度之精神不符,故善意取得之规定,对基于无效或得撤销之行为而授受动产之当事人间,应不适用。”

三、 结论

依我国民法规定,动产物权变动需要有两个条件:债权合同与交付。合同法保护合法的交易行为,可撤销或无效合同的效力规定于《合同法》58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因为这时“合同自始无效,受领人取得给付物之所有权的法律依据自始从未存在。这样,返还财产实际是所有物的返还,具有物权的效力。”[3]可见,在我国立法上交易行为有效是物权变动的前提。那么,在适用善意取得时也理应以合同有效为基础。如果交易行为本身尚存在无效或可撤销事由必然不发生善意取得的适用。因为在无效或可撤销合同场合买受人尚不能获得标的物的所有权,为何当事人无处分权反而可使受让人“善意取得”所有权呢?因此本文认为在我国债权形式主义模式下,物权变动要以有效的债权合同为前提,相对人善意只是弥补了处分人“无处分权”这一事实,却不能补正无效或可撤销合同的效力。

参考文献:

[1]梁慧星 陈华彬 物权法:北京:法律出版社,1997.181

第4篇

在我国合同债权性质是债权人依据法律或合同的规定而享有的请求债务人为一定行为的权利。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

【法律依据】

根据《民法总则》规定,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

(来源:文章屋网 )

第5篇

内容提要: 如何确定因无效合同产生的返还财产请求权和损害赔偿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期间的起算点,是一个富有争议又有理论和实践意义的问题。“确认无效说”、“签订或开始履行说”、“履行期间届满说”和“区分情况讨论说”等或存在逻辑、法理上的漏洞,或导致当事人之间利益失衡。请求权是合同无效制度、诉讼时效制度的连接点,从请求权客体变化与否出发,可以一以贯之解决起算问题:即“确认无效之次日起算”应作为基本的标杆,任何起算点均不能晚于该时间点;如果合同无效前后请求权客体相同且无效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限早于该时间点的,应从其约定。

一、问题的提出

我国《合同法》第58条规定,合同无效后,因合同取得的财产应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赔偿。同时,依据《民法通则》第135、137条的规定,我国采用了以主观起算点(权利人知或应知其取得救济权之时)与较短期间(2年)相结合作为普通诉讼时效期间计算模型,同时以客观起算(救济权发生之时)的最长期间(20年)予以限制的做法[1]104。这里就产生了一个问题,即合同无效的债权请求权,包括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以及损害赔偿请求权,该如何起算诉讼时效?如A公司借款给B公司,由C银行提供保证担保。后B公司破产,A公司债权未清偿,故起诉C银行承担保证责任。法院宣告借款合同与保证合同无效,C银行应对A公司出借款项本息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这里C银行的损害赔偿责任因合同无效引起,若主借款合同早已超过了诉讼时效,担保合同诉讼时效早于起诉前届满,A公司的请求是否罹于时效(下称“借款案”),显然取决于起算点的确定。借款案中C银行的赔偿本息的责任,来源于借款合同、担保合同本身,但它们无效后,归还本息的合同义务转化为不当得利的返还义务,二者可能会有数量上的差异,但没有本质的不同。实践中还存在请求权因合同无效而截然不同的案件:如V购买了K开发商的房屋,V起诉K请求办证以及过户等,法院确认购房合同因未取得预售许可证而无效,并向V释明其可以变更请求为要求K赔偿损失(下称“购房案”)。这个损害赔偿请求权应从何时起算诉讼时效?实践中还有一种类型,其请求权基础前后有变化,但内容并无实质区别。如甲与乙签订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约定甲投资一笔资金,但不参与经营、不承担风险,仅收取固定比例的利润。甲在合同履行期限届满后起诉要求乙履行合同义务,经法院释明合同无效且该合同属名为合作实为借款合同后,甲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乙返还本金及银行贷款利率的利息,该请求权应从何时起算诉讼时效期间(下称“名合作实借款案”)?

这些不同类型的案例有一个共同特征,就是债权请求权均因合同被确定无效的法律事件而发生,但如果完全依据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的生效文书起算时效,又可能会发生利益失衡的情形。如借款案中,A公司在合同有效情形都已经罹于诉讼时效,如果基于无效的事实重新计算请求权时效,反而有利于出借方A公司,这对于C银行就存在严重的利益失衡,违背诉讼时效的制度本旨。而在购房案中,若以诉讼时效已过为由不支持V要求K赔偿因合同无效给其造成损失的诉讼请求,显然无视了无效合同的法律效果,在个案中缺乏正当性。由此可见,无效合同债权请求权的起算问题,看上去是一个简单的技术问题,但却蕴含了精深的法学理论和精致的利益考量。这导致了理论上的观点林立、争论不休。更为严重的是,在实务中,无论是最高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还是合同法相关司法解释,均未解决上述问题,进而导致各地判决各异,严重影响了司法的统一性。鉴此,本文不揣浅见,以请求权性质为出发点,试图为合同无效债权请求权时效起算提供理论支撑,并为司法实践提供另外一个视角。

二、时效起算:理论上的纷争与实践中的紊乱

理论界和审判实务部门对于因无效合同产生的返还财产请求权和损害赔偿请求权究竟应如何起算时效素有争议,概括起来大致有“确认无效说”、“签订或开始履行说”、“履行期间届满说”和“区分情况讨论说”。最高人民法院在2010年起草的《关于无效合同所涉诉讼时效问题的规定》(征求意见稿)第10条中,共提供了三种方案供讨论:方案一为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算;方案二为从合同被确认无效之日起算;方案三为区分情况讨论:当事人基于合同有效而签订和履行合同,因一方违约而提起诉讼,请求对方返还财产、赔偿损失的请求权,在合同被确认无效后,诉讼时效期间从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或者虽未届履行期限但权利人基于义务人预期违约提起诉讼的,从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义务人预期违约之日起计算。当事人基于合同无效提起诉讼,因合同被确认无效而产生的返还财产、赔偿损失请求权,诉讼时效期间从合同被确认无效之日起计算。

(一)确认无效说

这种观点认为应从合同被确认无效后起算债权请求权。主要理由是:合同无效只能由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只有在判决或裁决确认合同无效之时才产生返还财产及赔偿损失的请求权,权利人才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合同未被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为无效,在实务中当事人往往遵守“合同”,继续履行合同义务,而不出现返还不当得利的法律后果,并且返还的时间通常由判决或裁决确定。该日期清晰明了,易于实务操作[2]245。也有学者认为,无效合同的诉讼时效原则上应从合同被确认无效后起算,但若因此而导致既有秩序紊乱的除外[3]378。

不可否认,合同无效只能由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在合同未被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无效之前,当事人往往因不知道合同无效、不敢确定合同是否无效、虽然知道合同无效而不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申请确认等各种原因,将无效合同视为有效合同对待和处理,因此这种观点具有相当的合理性。但这种观点将合同无效前后的请求权予以对立,忽视二者可能存在的联系,一个可能导致的结果就是给在有效期间已经罹于时效的当事人予以优厚的待遇,从而有悖于诉讼时效制度之目的。如借款案中,不管合同是否有效,C都有归还本息的责任,但A甚至在合同有效期间都已经罹于时效的请求权,竟然在无效判决后反而可以主张,失而复得,对于C而言是不公平的。显然,机械适用确认无效之日起算,可能完全规避诉讼时效制度的立法宗旨,带来法律秩序的不稳定[4]46。

(二)签订或开始履行说

“签订说”认为,我国《合同法》第52条规定了合同无效的法定情形。因此,当事人在签订无效合同时,就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合同无效,其权利受到侵害。尤其在当事人恶意串通情形下签订无效合同的,当事人双方在订立合同之时即对合同无效、因其过错签订无效合同行为造成对方损失事实知晓,诉讼时效当然从合同签订之日起算[5]。而“开始履行说”则认为,签订的合同并不一定履行,此时起算债权请求权时效为时过早,应从当事人一方履行合同义务之日起算诉讼时效期间。因为合同无效为当事人应知事项,因此,在一方当事人已履行合同义务之时,其就应当知晓其合法权利受到侵害。对方当事人受领给付之时,合同就是无效的,当事人受领给付无合法根据,构成不当得利,返还义务立即产生[6]。

笔者认为,这两种观点对当事人均过于严苛。实际上这是假定每个当事人都是法律专家,且都对合同无效具有确认权,而这两个假设显然都是不能成立的。这种理论同时也没有考虑到合同是否有效对当事人请求权存在的重大影响。例如,对于购房案中的V和K而言,合同是否被确认无效,其请求权的实质内容是大相径庭的。如合同有效,V或K均可要求继续履行合同,如一方违约,另一方可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甚至解除合同;反之,若合同无效,则不可继续履行合同,只能要求对方返还利益、赔偿损失。由于此类合同是否被确认无效,当事人所能主张的权利并不一样,故在合同被确认无效前,其因合同无效产生的返还财产请求权和赔偿损失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期间就不应开始计算,否则对当事人明显不公平,也不符合诉讼时效制度的立法目的。故此类合同应在法院或仲裁机构确认合同无效后,才开始计算因合同无效产生的返还财产请求权和赔偿损失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期间。

(三)履行期间届满说

该说认为,无效合同的诉讼时效应当自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算。主要依据在于:合同被确认无效之前,双方都依约履行“合同”,一方已履行“合同”义务而另一方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合同”义务而产生的返还财产和赔偿损失请求权,合同双方当事人对其权利实现的期限均有明确、合理的预期,即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如果合同无效,当事人不受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限的约束,随时提起请求确认合同无效的诉讼,相关的请求权随时受到法院的保护,其法律关系岂不是长期处于不稳定的状态,这与诉讼时效制度的本旨是背道而驰的[7]。

站在诉讼时效的立法宗旨,即维护社会现有法律秩序的角度而言,上述观点不无道理。不过,这种观点依然是以“签订或者开始履行说”的两个并不存在的基本假设为前提的,其立论基础相当孱弱。这种观点的内在考量或许是,在有效期间都已经超过时效的请求权,在无效后竟然又能复活,当然存在利益上的失衡,因此应该通过法律解释的方式,在法律公平正义价值观念和利益平衡的机制作用之下,对于扭曲的利益予以矫正。从直观的视角来看,该观点实际上将无效合同当作有效合同对待,完全将《合同法》或者其他法律的效力禁止性规定视为无物,损害了法律的内在权威性。从无效的制度本旨来看,它是法律秩序对于具体法律行为方方面面进行了考察之后给予的否定性评价,即该行为与法律秩序的要求不符,系属违法。若涉案合同已确认无效,原请求权和履行期限竟然不受丝毫影响,则无效评价的权威性何在?

(四)分情况讨论说

这种观点试图通过类型化的分析方法,区分不同情形确定诉讼时效的起算点,使得起算点更加严谨、科学和体系化。至于如何区分不同情形,则又存在不同见解。

有的学者认为,应区分当事人是基于恶意还是善意签订无效合同而确定不同的诉讼时效起算点:在当事人基于善意情况下从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算;在当事人基于恶意情况下,应从合同开始履行之日起算[6]。以当事人是基于恶意还是善意确定不同的起算点,一方面这个确定的起算点本身就存在上文所指出的问题,并非科学,同时与诉讼时效制度督促权利人及时行使权利以保障社会经济秩序稳定的立法目的相去甚远,且缺乏可操作性,难以令人信服。通常而言,恶意还是善意己经作为是否无效的情形进行了考量,无效的后果应该是客观的,不能因为主观意志的差异而变化。

有的学者认为,可根据合同本身有无明确的履行时间点对无效合同所涉诉讼时效予以规定。如果合同没有约定或履行中也未能明确履行期限的,一般应自确认合同无效时起算有关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期间;如果合同有明确履行期限的,一般应以履行期限确定有关权利的诉讼时效起算点,但特殊情形除外[8]。究其实,这种观点仅涉及原合同履行期限是否明确的问题,与无效后如何起算时效的问题无关。如果按照该观点的逻辑推演,会发现本质上该观点是将合同履行期限届满作为起算点,如上所述,这也不无问题。更为重要的是,这种推演显然混淆了合同有效下的请求权与无效请求权的差异,直接将有效下的请求权予以延伸和扩张,忽视了合同无效的法律效果。

还有学者认为,应根据当事人的履行情况分别确定:一方已经履行合同义务,对方未履行义务的,已履行义务的一方要求对方履行义务或返还财产、赔偿损失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合同义务履行期届满时起算;无效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均没有履行合同的,一方请求对方赔偿损失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合同履行期限届满时开始起算;合同签订后,双方均未履行,或者双方开始履行,甚至当事人双方均履行了合同义务,嗣后合同履行中,或者合同履行期满,但一方及时主张权利的,合同被法院或仲裁机构确认无效的,请求返还财产和赔偿损失的诉讼时效期间从法院或仲裁机构确认合同无效之日起算[9]。这种分类稍显复杂,总体还是以履行期限届满为基本出发点,但如果履行期限过长的话,则以确认无效作为起算点。在合同履行期限甚至长过合同确认无效日期的情况下,如果沿用合同履行期限届满,则可能导致确认无效起算点被架空的情形,这显然是不妥的。上述分类坚持了确认无效为最终和最后的起算点的立场,符合纠纷司法最终解决的法治原则。不过,该分类的意义也仅限于技术层面,因为如前所述,合同履行期限届满也好,确认无效次日也好,都存在逻辑、法理和利益的失当之处,简单以是否在合同期限内起诉作为分界,并未解决上述矛盾。

综合来看,理论和实践中产生的上述四种观点和做法,将合同无效后的债权请求权时效的起算点或定格在合同签订或履行时、履行期限届满时,或定格在有违法事实时、合同被确认无效次日,但没有任何一个理论或者实践做法,能够协调好合同无效、诉讼时效两大制度的关系,并提出统一的理论对此作出一以贯之的解释。因此,对于无效合同债权请求权时效的起算问题,亟需在理论上实现突破,并指引司法实践走出迷雾。

三、时效起算:请求权客体维度的透视

无效合同债权请求权时效的起算,是合同无效、诉讼时效制度夹缝中生存的一个难题,难就难在要同时考虑原合同诉讼时效是否届满、履行期限长短、合同无效所生请求权的性质等诸多方面。鉴于诉讼时效的客体是请求权,而合同无效发生变化的也是请求权基础,故在众多的矛盾和问题中,请求权维度才是诉讼时效起算问题的牛鼻子所在。

(一)起算点的确定

合同有效无效,变化的是其请求权基础。请求权基础(Anspruchsgruncllage),是指支持一方当事人得向他方当事人有所请求的法律依据[10]28。细究合同无效的请求权基础变化,通常是由原来的履行请求权,转化为返还财产和/或损害赔偿请求权。因为尽管合同无效,合同自始不发生效力,其所指向的法律后果也不可能发生,但该无效合同仍然作为一项事实而存在并可能被履行。此时,已经提出的履行要重新恢复到未履行的状态[11]797。也就是说,如果合同双方当事人基于无效合同做出了履行,那么原则上应该予以清理(Abwicklung),旨在在可能的范围内恢复到履行行为尚未提出时的状况。此时就应该适用不当得利返还的规定[11]797。而诉讼时效期间应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并在可以行使时起算,其目的在于维持现有秩序。“所谓请求权可行使之时,乃行使请求权时无任何法律上的障碍,阻止其行使之谓。”[12]304-305根据以上原理,可以推导出以下结论:

第一,确认无效次日是最后的起算红线,任何情况下,当事人基于无效合同债权请求权时效的起算均没有理由超越该红线。判决后任何情况下,都应该满足我国《民法通则》知道或应该知道的标准,也符合可得行使的条件,故不能再继续延展。

第二,如果无效前后债权请求权的标的,仅在称谓上、数量上不同,而没有发生实质性的变化,那么诉讼时效的起算应该依据原请求权的行使条件满足为限。例如虽然与无民事能力人订立的雇佣合同无效,但对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付出的劳务应当给予补偿[11]798。这是因为已经提出的给付可能无法回溯,合同的事实状态也无法消除,甚至即使回复到合同未缔结时的状态(Rückabwicklung)也无法妥善补偿受害当事人。只要当事人之间存在事实上的合意,当事人没有主张无效的,基于事实上已经发生的履行将被视为有效[11]798。即便当事人提出合同无效,其请求权也不发生质的变化。再如借款案件中,B或者C支付本息的义务,是A可得期待的履行利益,即便合同无效后,A仍可要求B或者C支付本息,唯一的变化是利息的标准可能要降低到法定范围。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房屋租赁合同也是如此:无论合同是否有效,承包人均是要求发包人支付工程款(尽管合同无效,只要工程质量合格,均可要求参照合同约定计算工程款);出租人均是要求承租人支付租金或使用费(尽管合同无效,仍可要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场地占用费)。担保合同无论是否有效,担保权人的请求权的实质内容均是要求但保人承担担保责任,区别只是合同无效情形担保人承担的责任比合同有效时要轻。对于上述类型的合同,在合同被确认无效前,如义务人不按合同约定的时间履行义务,权利人即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权利人如不及时行使行利,则应受到诉讼时效制度的限制。因此,此类合同无论是否有效,诉讼时效期间的起算均应从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次日开始计算诉讼时效期间。

这里可能遇到的一个诘问就是,无效合同竟然作为有效处理!其实这里本意并没有否定无效合同的法律效果,只是按照请求权基础来看,既然原来请求权已经具备了行使条件,合同无效前后请求权除了名称不同外,在主体、客体和内容等方面均无变化,且诉讼时效的起算点是其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那么为什么阻止其时效开始计算呢?无效前的请求权与无效后的请求权并无本质不同,仅存在时间上的继起关系,这两个在时间上赛跑的请求权,只要时间在先的请求权满足了行使条件,就应该被起算时效;反之,如果时间在前的请求权不起算时效,却仅对在后的请求权起算时效,就会缺乏正当性。质言之,在后的请求权被之前的请求权所覆盖,如果不覆盖,在前的请求权人就获得被延展的时效利益,利益失衡也就在所难免。如借款案件中,A的请求权不罹于时效,则对C银行形成过分压迫,道理就在其中。

第三,如果无效前后债权请求权的标的,在内容和性质方面发生实质性的变化,那么诉讼时效的起算应该从新请求权行使条件满足时即确认无效的次日始能计算。合同无效前后的请求权发生了实质性的变化,一般是指内容上的变化。例如,在购房案中,起初V是起诉K过户办证,这个请求权旨在获得履行利益(期待利益),但后来确认无效后只能请求损害赔偿,其目的虽然也是将其地位恢复到宛如合同全面履行一样的待遇,即补偿其市场价值的差异,但二者的内容是完全不同的。上述两个请求权是相互矛盾、非此即彼的关系,因此无论曾经的请求权起算点如何,不管在起诉前已经届满还是往后延伸相当长的时间,都以新的请求权可以行使为起算点。

(二)请求权的判断标准

上述判断体系从请求权内容出发,探究其变化而确定不同的起算时间,也是一种类型化的努力。这种分类能够成立的前提,是可以区分请求权内容的变化。如果不能较为清晰地或者大致地确定内容的变化,则上述分类不过徒增烦扰,但偏偏在请求权的变化判断上也是极其不易的。

从分析法学派的观点来看,权利的本质即为法律关系,请求权的变化无非是主体、客体和内容的变化。具体到无效合同债权变化而言,主要体现在客体和具体权利义务关系方面。如果客体发生了变化,且权利义务的变化在利益范围、大小和幅度等方面较大,则应该认定请求权发生了变化。以此来衡量,借款案中客体未变化,内容变化不大,故请求权未变化,应以前请求权起算时效;而购房案中的请求从过户办证变更为损害赔偿,客体发生了变化,虽然内容(期待利益赔偿范围)上未变,但其请求权已由物权请求转化为金钱赔偿之债,故只能在新请求权可得行使的情况下起算时效。

问题在于,在名合作实借款案中到底请求权有无发生变化?如前所述,合同无效的请求权基础变化,通常是由原来的合同履行请求权,转化为返还财产和/或损害赔偿。这似乎表明,合同无效后的请求权内容变化,通常由履行利益变更为信赖利益甚至返还利益,产生了赔偿范围的差异。但事实上这个差异并不一定存在,如购房案中赔偿范围与履行利益范围其实是一致的(依据司法解释,差价部分是可以赔偿);同时,返还利益、信赖利益和期待利益三者之间,并不一定存在范围大小关系[13]245。具体到返还请求权和损害赔偿请求权,与实际履行之间并不必然存在范围大小的差异。因此,仅从范围大小、数额多少判断请求权变化与否是行不通的。在名合作实借款案中,虽然请求权基础发生了变化,但其客体并未发生实质变化,均为金钱之债,然由于合同无效,当事人约定的过高利润法院不予支持,而仅支持本金及银行贷款利率的利息,故在数额方面可能较合同约定的要少,则是否从实质上变更了请求权?答案仍然是否定的,因为利润与本金及利息是同质的,形式都表现为金钱之债,只是数额上有差异。从上面三种情形可知,其实内容特别是利益范围大小和幅度变化,只是请求权变化的考虑因素,重要的是客体是否发生变化。

四、小结

以合同无效与诉讼时效制度立法目的为圭臬,从请求权的角度切入,笔者试图将不同类型的无效合同债权请求权时效的起算概括如下:

因无效合同产生的返还财产和损害赔偿请求权的诉讼时效,应从合同被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无效之次日起算。

若合同无效前后请求权客体相同、且无效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限早于前句规定时间的,从其约定。

注释:

[1]聂宏光.给付型不当得利诉讼时效起算点的确定[J].法学杂志,2010,(11).

[2]梁慧星.民法总论[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4.

[3]崔建远.合同法总论(上卷)[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8.

[4]Dieter Medicus. Allgemeiner Teil des BGB, C. F. Mueller Juristischer Verlage [M]. 1992.5.46.

[5]张斌,卢文道.关于诉讼时效制度的几个问题[J].法学,1999,(2).

[6]杨少南.论无效合同与诉讼时效的适用[J].现代法学,2005,(3).

[7]刘贵祥.诉讼时效若干理论与实务问题研究[J].法律适用,2004,(2).

[8]李春.无效合同诉讼时效问题的论争及处理探讨[J].法律适用,2010,(10).

[9]吴庆宝.准确起算诉讼时效、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J].法律适用,2008,(11).

[10]王泽鉴.民法总则(增订版)[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

[11]Larenz/Wolf. Alg1em1einer Teil des Bürgerlichen Rechts,9[M].Auflage, Beck, 2004, §44,Rn. 7,S.

第6篇

内容提要: 第三人侵害劳动债权的理论基础在于债是一种法律上的利益,而不是一种权利。侵害对象非绝对权意义上权利的侵权行为构成,以行为人有加害恶意为必要条件。第三人侵害劳动债权行为的构成要件包括侵害行为、加害人主观恶意、侵害对象是既存劳动债权、损害以及因果关系。在赔偿责任问题上,除个别情况以外,劳动者和第三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但在侵害人内部存在着责任份额。

 

 

    《劳动合同法》第91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与其他用人单位尚未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劳动者,给其他用人单位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根据此条规定,用人单位需对因自己行为而导致他人劳动债权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这是一则比较典型的有关第三人侵害债权的立法例。但此条法律有关侵害劳动债权构成要件的规定,一方面失之过宽,导致第三人侵害债权的构成过于容易,难免出现在劳动力市场中当事人动辄获咎;另一方面又失之过窄,远远没有涵盖实践中已经出现的许多其他侵害劳动债权的形态。在法律后果方面,该条规定也不十分清晰,因为连带责任仅仅解决了债权人和债务人之间的法律关系,而没有解决数个债务人之间是否存在责任份额以及如何分配责任份额等问题。所有这些问题的存在,无疑会给本条规定的适用和法律实践带来诸多困惑,[1]本文力图对上述问题进行理论剖析,以期对理论和实践有所裨益。

    一、第三人侵害债权的理论基础及其对侵权构成的特殊要求

    劳动合同在本质上是一种债权性合同,合同签订后,当事人之间产生债权性的权利义务关系。因此对第三人侵害劳动债权的分析,应当以第三人侵害债权的一般理论为出发点。

    (一)从权利的视角无法解释第三人侵害债权问题

    传统侵权法并不承认债权,包括劳动债权属于应受侵权法保护的权利,而是强调合同的相对性。在这一理论基础之上,劳动者因和其他用人单位再次签订劳动合同而违约后,只能由劳动者承担违约责任,用人单位并不能基于劳动债权受到侵害向其他用人单位主张侵权责任。我国《侵权责任法》也基本上坚持了这种立场。《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2款并没有将债权列为保护对象。但是“由于社会基本矛盾关系的这些变化,导致正常交换关系的被破坏也呈现出一些新特点,对债权的间接损害日益突出,……,欲使受害人在这种间接损害中享有对真正致害人的直接请求权,突破债的相对性原则,建立侵害债权制度十分必要。”{1}为了给第三人侵害债权责任寻找理论上的合理依据,学者们提出了包括“债权效力延伸说”、“债权不可侵犯性说”、“债权行使和债权保护说”以及“侵害债权是债权物权化的结果”{1}等等观点。上述观点的共同特征在于立足于债权是一种权利,试图从债权的权利属性出发寻找债权应受侵权法保护的合理性基础。然而,从权利的本质出发这一论证思路却是不妥当的。因为,权利在本质上“是一种法律授予个人的法律上的力,它的目的在于提供一种满足人们利益的手段。”{2}也就是说,它以利益为内容,以法律上的力为手段。从法律上的为的角度看,债权的特征在于其拥有的法律上的力只能针对特定人行使,只有特定人受到该法律效力的限制、约束和支配。着眼于债权本身的效力是无法为第三人侵害债权找到理论上的合理性基础的。

    (二)第三人侵害债权在本质上是对利益的侵害

    准确理解第三人侵害债权首先应该理解侵权行为法的保护对象。现代侵权行为法所保护的对象绝不像“侵权”这样一个名词所显示的那样仅包括权利,而是包括:法律承认的利益和绝对权。在实证法中,有些国家的侵权法并没有对侵权行为的对象作具体规定,例如《法国民法典》就仅规定“任何行为致他人受到损害时,因其过错之行为发生之人,应对该他人负赔偿责任”,而没有将侵权行为侵害的对象限定为权利。有些国家则将对权利的侵害和对利益的侵害作为并列的侵权行为类型予以规定,例如《德国民法典》就以类型化的方式规定了三种侵权行为:“对权利的侵害(rechtverletzung,第823条第1款)、违反保护性规定(schutzge-setzverletzung,第823条第2款)和违反善良风俗(sittenverstoen,第826条)”{3}21。根据德国学者的解释,823条第1款“对权利的侵害”中的“权利”仅仅指的是绝对权意义上的权利{4},而对其它两种侵权行为类型的规定为保护法律承认的其它利益留下了通道。

    基于上述对侵权对象的一般认识,可以认为既然侵权法保护没有上升为权利的利益,它当然也就保护上升为权利的利益,只不过它不通过权利本身的法律之力来保护它。当债权抛掉权利的外衣—法律上的力之后,其内容即为一种法律应保护的财产利益。当债权以利益的身份出现时,其应当可以得到侵权法的保护。也就是说,对于债权是否应当成为侵权法保护对象这一问题,正确的回答是债权不是侵权法保护的权利,其作为权利不能在“对权利的侵害”这一侵权行为类型下受到保护;但其作为一种财产利益可以得到侵权法的保护。与此相应,劳动债权作为债权的一种类型,虽不能作为权利受到侵权法的保护,但可以作为一种法律上的利益受到侵权法的保护,第三人不得侵害劳动债权。

    (三)构成第三人侵害债权的特殊要求

    由于绝对权是立法者经过审慎考虑,将需要绝对保护的利益定性化上升为权利而形成的,因此任何人都负有谨慎行为、避免对其造成侵害的义务,只要过失侵害了这类权利,就违背了立法者的意志,构成侵权行为;而对没有上升到绝对权高度的其他利益的侵害能否构成侵权行为,则需要立法中作出特别规定或者由法官根据“善良风俗”进行特别判断。因此,在侵权行为的构成上,侵害绝对权的侵权行为构成要件相对简单、明了,证明要求低;而对侵害利益和非绝对权的侵权行为,法律提出了更高的论证和证明要求。以德国为例,《德国民法典》对“对权利的侵害”这类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作了明确的规定,在主观要件上仅要求侵害人具有过失,侵害绝对权益的行为本身就推定了行为违法;而对于对绝对权以外利益的侵害,受害人只能通过或者证明受到侵害的利益是受强行法特别保护的,或者证明该利益是因为加害人违反善良风俗的行为而受到侵害来得到侵权法的保护。特别是对违反善良风俗的对利益的侵害,德国法更要求加害人在主观要件上具有加害故意。

    对以利益身份出现的债权,“在欧洲任何国家诱使第三人违约不仅构成侵权,而且经典的做法还考虑将其归入恶意诉权。在斯堪的纳维亚国家和普通法国家情况也一样。”{3}397例如德国的司法实践就将如下第三人介入他人合同关系的行为纳入其民法典第826条“违反善良风俗的故意侵害”的救济范围之内,即“(1)引诱他人违约,(2)在债务人违约时与其串通,(3)在违约时,与债务人共同从事以损害合同伙伴为目的行为,以及(4)以获取不正当的竞争中的领先地位为目的而在他人违约时起协助作用。”{5}不仅欧洲国家如此,在美国法律同样一方面承认第三人侵害债权,包括侵害劳动债权时的侵权责任;但另一方面提高了构成侵权行为的条件。对此《美国侵权行为法重述》第37篇以“既存或预期契约关系之干扰”为题作了规定。根据该规定,构成侵害契约关系之侵权行为,最主要的要件包括:其一,故意,“本章所规定之既存或预期契约关系干扰之侵权行为,系就故意之侵权行为所作之规定。”{6}而就故意的具体内容而言,“被告必须有致原告受伤害之期望,或知悉其行为必能产生致原告受伤害之结果而言,其行为具有故意。”{6}对于过失侵害债权关系的行为,仅在极其严格限定的条件下对由此引起的身体伤害所导致金钱损失承担赔偿责任。[2]其二,不当(improper),“不同样态之故意干扰契约关系,乃规定于第766条,第766a条及766b条。这些条文均规定其干扰必须‘不恰当’。”{6}该重述还专门在第767条规定了认定“不恰当”时应当考虑的因素。

    总体上看,由债权并不对债权关系以外的人产生约束力这一点所决定,西方国家在第三人侵害债权问题上采取了非常谨慎的态度,仅在例外情况下承认第三人对债权的侵害,并且在构成要件上特别要求具有“恶意”或者“违反善良风俗”。这种立场的合理性在于将对债权的侵害作为一种例外处理,使得任何人在交易中只要不以恶意或者违反善良风俗的方式加害他人就可以自由的在市场中包括劳动力市场中展开竞争,从而实现资源包括劳动力资源的优化配置。

    二、我国第三人侵害劳动债权的构成

    (一)《劳动合同法》第91条评析

    与德国和美国在第三人侵害债权问题上谨慎的态度相比,我国《劳动合同法》对第三人侵害债权的规定则表现出两个方面的相反趋势:

    第一,《劳动合同法》第91条没有将“过错”规定为招用未解约劳动者这类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这意味着该法对这类侵权行为的构成采取了无过错责任的立场,因为根据侵权法的一般理论,无过错责任“即侵权行为的成立不以行为人的故意或者过失为要件,在德国被称为危险责任”{7}一般认为,无过错责任是对私法领域过错责任原则的突破和例外:任何人对因自身过错引起的损害承担责任无可厚非,但如果要求一个人对自己没有过错的行为承担责任,则需要特别的论证和理由。在其他国家和地区的立法中,无过错责任作为一种对大工业生产所带来的必要危险的反应,其适用范围受到严格的限制,在形式上以立法明确规定为必要;在适用理由上需具备如下四点之一:“(1)特定企业、物品或者设施的持有人、所有人制造了危险来源。(2)在某种程度上该所有人或持有人能够控制这些危险。(3)获得利益者应该承担责任系正义的要求。(4)因危险责任而生的损害赔偿,得经由商品服务的价格机制及保险制度予以分散。”{7}显然,招用未解约劳动者这一行为并不具备上述理由。因此,将该行为损害赔偿的归责原则界定为无过错责任,其妥当性值得怀疑。

    第二,《劳动合同法》严格限定了第三人侵害劳动债权的种类,仅规定了招用未解约劳动者这种第三人侵害劳动债权的形态。对于第三人通过其他方式,例如通过使劳动者丧失劳动能力等方式侵害劳动债权,《劳动合同法》并不能提供救济。

    上述两种趋势引起的后果是:一方面,对许多应当认定为侵害劳动债权的行为,法律没有提供救济手段;另一方面,该规定给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带来巨大的风险。对用人单位来说,在其招用员工时需要花费较高的调查成本,以避免雇用与他人未解除劳动关系的劳动者,而事实上即使必要的调查也不足以避免这一情况的发生,毕竟劳动合同无需公示;对劳动者来说,在其与用人单位发生纠纷,已无法在用人单位继续工作、领取劳动报酬,同时又无法获取劳动关系终止证明的情况下,该规定将导致其无法再次就业,从而损害劳动者的利益。这样的后果导致“一种法律体系上的违反计划的不圆满状态”。{9}也即:一方面,法律所要实现的立法目的—阻止不正当的引诱他人雇员违约或者阻碍他人雇员履行劳动合同,以便形成一个诚信履约、劳动力合理流动的市场—不能完全实现;另一方面,这样的规定带来了立法者不希望出现的、负面的社会效果。因此,我们有必要重构我国第三人侵害劳动债权行为的构成要件。

    (二)我国第三人侵害劳动债权构成要件重构

    重构我国第三人侵害劳动债权行为构成要件的过程中,两个要素非常值得我们关注:其一,市场经济国家的一般经验。我国加入wto已经多年,劳动力市场已经开始和其他国家接轨,因此,有关劳动力市场的立法有必要借鉴其他国家的先进经验。其二,我国特有的劳动力市场现状。“我国人口多,就业压力大,未来五年甚至更长一个时期,劳动力供大于求的矛盾仍将存在。到2010年,我国劳动力总量将达到8. 3亿人,城镇新增劳动力供给5000万人,而从需求情况看,劳动力就业岗位预计只能新增4000万个,劳动力供求缺口1000万左右。”[3]在这样的背景下,劳动力的流动相对困难,从而不利于劳动力资源的优化配置。因此,在重构第三人侵害劳动债权行为时,我们有必要考虑促进劳动力流动这一因素,尽量减少因劳动力流动引起的责任。基于以上两点考虑,在我国构成第三人侵害劳动债权行为应该满足如下构成要件:

    第一,存在侵害行为—第三人侵害劳动债权的具体样态。目前,我国劳动合同立法仅规定了“招用与其他用人单位尚未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劳动者”这一种侵害劳动债权的行为,并且该规定强调用人单位的“招用”行为,也就是说,即使用人单位促成了劳动者违约,只要其不和违约后的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就不构成侵害劳动债权的行为,这样的规定过于狭窄。根据其他国家的理论与实践,侵害劳动债权的样态还应当包括如下几种:(1)以侵害劳动关系为主要目的,通过侵害劳动者的健康、自由等方式阻碍劳动者履行劳动合同。劳动合同的履行以劳动者具有必要的技能、自由和其它身心条件为前提,破坏这些前提,会导致劳动者无法履行劳动合同,进而侵害劳动债权。(2)以侵害劳动关系为主要目的,故意散布虚假的、不利于原用人单位的信息,导致劳动者跳槽或者停止履行劳动合同。劳动关系的特色在于“劳动者和用人单位之间形成了特殊的信赖关系”,{10}通过散布不利于原用人单位的信息可能导致劳动者对原用人单位的信赖瓦解,从而终止劳动合同的履行,导致劳动债权受到侵害。(3)以侵害劳动关系为目的,故意教唆或者引诱劳动者与原用人单位违约。这是经济生活中最常见的,也是各国司法实践普遍认同的一种第三人侵害劳动债权的类型。(4)破坏原用人单位的劳动条件,使得劳动合同无法履行。劳动合同的履行需要必要的物质条件,行为人通过破坏原用人单位的劳动条件,不仅侵害了原用人单位的财产权利,也导致原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的劳动合同无法履行,从而构成对劳动债权的侵害。

    第二,存在主观恶意—主观要件的特殊要求。如前所述,对绝对权以外的权利和利益,法律从权利设定的价值出发,在侵权构成方面提出了较高的论证要求。具体到侵害劳动债权行为的构成上,就要求侵害人存在主观恶意。这种恶意具体包括两方面的内容:首先,要有行为的故意,即明知劳动者与他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而招用之或者阻止劳动者履行原劳动合同。其次,要有加害的故意,即积极追求对他人既存劳动关系的损害或者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导致对他人既存劳动关系的损害而放任该结果的发生,也就是说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是以损害他人劳动关系为主要目的,或者至少为辅助目的。对加害故意的认定,可以采取推定的方法:只要存在着行为的故意就可以推定存在加害的故意,除非用人单位能够证明自己不存在加害的故意。将第三人侵害劳动债权的主观要件限定在故意的层面,是为了避免用人单位动辄获咎,避免妨碍劳动力的自由流动。因为事实上,并不是所有的“挖人”行为都是应当受到谴责或不恰当的;并且在劳动力供大于求的前提之下,并不是所有的“挖人”行为都会给原用人单位带来损失。相反,适当的、不以损害他人为目的的“挖人”和“跳槽”行为反而有利于劳动力资源的优化配置,也有利于劳动者待遇的提高。

    第三,行为人侵害的是既存劳动债权—侵权客体的特殊要求。第三人侵害劳动债权行为中,第三人所侵害的必须是既存的劳动关系,包括事实上的劳动关系。预期的,即使是已经形成成熟意向的劳动关系,只要没有签订劳动合同,就不能成为这类侵权行为侵害的对象。有些国家,如美国,认为预期的合同关系也可以成为第三人侵害的对象。《美国合同法重述》第766条b规定,“故意且不当干扰他人之预期契约关系(婚约除外),如其干扰以下列方式之一者,就该他人之丧失该契约利益所致之金钱损失,应负责任:(a)诱使或以其他方式致第三人未加入或未继续展望(预期)之关系;或者(b)阻碍该人取得或继续展望(预期)之关系。”对此笔者认为,从我国劳动力供大于求的现状出发,为减少对劳动力流动的限制,应当将对预期劳动关系的侵害排除在第三人侵害劳动债权行为的侵权客体之外。

    第四,第三人侵害劳动债权行为的一般要件。在上述特殊要件之外,构成第三人侵害债权还需要具备如下侵权行为的一般要件:

    1.加害人具有一般侵权法上的责任能力。《劳动合同法》第91条将侵权行为人限定为“用人单位”这一特定主体同时该法又严格限定了用人单位的范围,即“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以及特定前提下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4]等,但是如前所述,实践中侵害劳动债权的样态是多种多样的,侵害人也不仅仅限于用人单位。因此,应当按照侵权法有关责任能力的一般理论确定侵害劳动债权的主体。2.损害和侵害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这是侵权行为的一个基本要件,在第三人侵害劳动债权这一侵权行为类型上没有特殊的表现和要求。3.损害。损害的存在是侵权责任的基本前提,没有损害就没有损害的填补,也就没有损害责任的承担问题。

    总之,第三人恶意的、以侵害他人之间既存劳动合同关系为主要或者唯一目而从事的妨碍他人劳动合同维持或履行并导致他人损害的行为构成第三人侵害劳动债权的行为并产生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

    三、第三人侵害劳动债权的法律后果

    (一)责任类型

    关于第三人侵害劳动债权的法律后果,《劳动合同法》第91条规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此规定仅针对“用人单位招用与其他用人单位尚未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劳动者”这一种第三人侵害劳动债权类型,也就是仅针对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对于第三人的损害均具有可归责性的情况。但实践中,第三人侵害劳动债权的具体样态还包括劳动者没有过错的情形,如用人单位侵害劳动者的自由或者身体,导致其无法履行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法》对这类情形并没有做出规定,在这种情况下,劳动者和第三人之间依然是连带责任吗?笔者认为,关于第三人侵害劳动债权的责任类型的界定,需要回答以下两个问题:

    第一,由于第三人的恶意侵害导致劳动者无法履行劳动合同时,劳动者是否需要承担法律责任。由于《劳动合同法》对此没有做出明确规定,这一问题只能适用《合同法》的规定。按照《合同法》第121条规定,“当事人一方因第三人的原因造成违约的,应当向对方承担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和第三人之间的纠纷,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约定解决。”因此在一般情况下由于他人的原因导致劳动者违约时,劳动者应该承担违约责任。但由劳动关系的特殊属性所决定,该原则存在着两点例外:其一,第三人以侵害劳动者身体健康、自由等方式侵害劳动关系,导致劳动者无法履行劳动合同的,劳动者不承担违约责任。根据我国现有法律的规定,劳动者因伤病而不能履行劳动合同的并不能构成违反劳动合同,因此不存在承担违约责任的问题;其二,第三人通过侵害用人单位的劳动条件导致劳动者无法进行劳动给付的,由于违约方是用人单位,劳动者无需承担违约责任。

    第二,劳动者和第三人之间是否成立连带责任。该问题之所以提出,主要的原因在于劳动者和用人单位之间存在劳动合同,所以其不履行劳动合同应该承担违约责任;而第三人和用人单位之间不存在合同法律关系,其侵害债权的行为属于侵权责任。那么两种不同性质的责任能够连带?对于这一问题,学理一般认为,“连带债务之各债务,无须基于同一发生原因。”{11}连带债务的立法目的主要是保障债权的实现,并不重点关注债的发生原因及其之间的关系。《劳动合同法》第91条规定连带责任的主要目的也是保障受害人权利的实现,其并不关注加害人之间是否存在通谋以及当事人责任产生的基础是否相同。因此,在第三人侵害劳动债权,劳动者和第三人都需要承担责任的情况下,劳动者和第三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二)连带责任的内部分配

    如前所述,法定连带赔偿责任通过强加给每个债务人履行全部债务的义务,其目的在于确保债权人损害赔偿请求权的实现。但“这并不意味着,以此种方式被请求给付的债务人在与自己共同债务人的关系上必须最终负担已给付为内容的牺牲。”{12}我国《民法通则》第87条也明确规定,“负有连带义务的每个债务人,都负有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履行了义务的人,有权要求其他负有连带义务的人偿付他应当承担的份额。”因此,在劳动者和第三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的情形下,无论哪一方履行了债务,都有权向另一方追偿相应的责任份额。关于责任分配的标准,我国法律没有作出明确的规定。对此,德国学者指出,“关于此种最终的分配,由连带债务人的内部关系决定。”{12}因此,我们有必要对劳动者和新用人单位承担连带责任时,二者的内部关系进行探讨。这种内部关系分为以下几种情形:

    1.劳动者和新用人单位有约定的,应当从其约定。无论在劳动者违约前还是违约后,违约的劳动者和新用人单位都可以就向原用人单位赔偿问题达成内部协定,这样的协定尽管不能对抗原用人单位,但在劳动者和新用人单位之间具有法律上的约束力。因此,如果劳动者和新用人单位就赔偿份额的分配达成了合意,则应从其约定。

    2.劳动者和新用人单位没有就责任份额的分配达成合意的,应当按照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分配责任份额。对此,梅迪库斯指出“在损害赔偿请求权的情形,十分重要的是准用第254条:各个致害人之间的分配依其在致害行为中的原因及过失比例确定。”{12}具体到第三人侵害劳动债权问题上,应当根据侵害的具体形态认定当事人的过错程度,进而分配其应当承担的责任份额,并且不排除完全由用人单位承担最终责任的情况。

    3.如果既没有劳动者和新用人单位之间的内部约定,也无法确定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则应当在劳动者和新用人单位之间平均分配责任份额。这也是各国民法的一般立场。[5]

    四、结论

    第三人侵害劳动债权的理论基础在于债是一种法律上的利益。对这种侵害对象非绝对权意义上权利的侵权行为构成,各国的立法和理论都提出了较高的论证要求,一般都将恶意或者违反善良风俗规定为此类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我国也应当建立起一般的第三人侵害劳动债权理论,以应对实践中出现的第三人侵害劳动债权现象。具体而言,第三人侵害劳动债权行为的构成应当包括以下要件:(1)存在侵害行为;(2)加害人存在主观恶意;(3)行为人侵害的是既存劳动债权;(4)存在着损害;(5)损害和用人单位的侵害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在赔偿责任问题上,从我国目前的立法出发,除非法律另有规定,劳动者和第三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同时,在侵害人内部存在着责任份额。该份额的划分可以由侵害人约定;在没有约定的情况下,应当按照侵害人的过错程度确定;如果无法确定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则应当由侵害人平均分担。 

 

 

 

注释:

[1]该条规定内容和《劳动法》第99条完全相同,但是劳动法颁布十多年来却鲜有这方面的案件。这种现象恰好说明该规定缺乏操作性,需要在理论上进一步完善。

[2]参见《美国法律整编•侵权行为法》,第776条c。

[3]劳动与社会保障部:《劳动和社会保障事业发展“十一五”规划纲要》。

[4]有关《劳动合同法》中用人单位范围的具体理解,参见姜颖主编:《劳动合同法培训教程》,中国劳动与社会保障出版社2007年版,第30页。

[5]参见《法国民法典》第2213条;《奥地利民法典》第896条;《德国民法典》第426条第一项;《瑞士债务法》第148条第一项。 【参考文献】

{1}佟强.侵害债权制度法律性质考察[j].现代法学,2005(2):85-91.

{2}helmut coing,europaische privatrecht(band ⅱ 19jahrhundert)[m]. munchen c. h. beck’sche verlagbuchhandlung,1980:272,272.

{3}[德]克雷斯蒂安•冯•巴尔.欧洲比较侵权行为法:上卷[m].张新宝,译.北京:法律出版社,2004.

{4}medicus,burgerliches recht[m]. carl heymanns verlag,2004: s408.

{5}munchener kommerntar zum burgerlichen gesetzbuch[m]. band 3,schuldrecht, besonderer teil , 2 halbband,munchen,c. h. beck’sche verlagbuchhandlung, 1980:s1368.

{6}美国法律整编•侵权行为法[m].刘与善,译.台湾:司法周刊杂志社印行,1986:613-615.

{7}王泽鉴.侵权行为法:第一册[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16.

{8}[德]马克西米利安•福克斯.侵权法[m].齐晓琨,译.北京:法律出版社,2006:259.

{9}黄茂荣.法学方法与现代民法[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7:377.

第7篇

乙方:_________公司

丙方:_________公司

鉴于:

1.甲乙双方于_________年_________月_________日签订《_________债券认购合同》,约定乙方于_________年_________月之前购买甲方发行的债券总计人民币_________元,年利率_________%,期限_________年。

2.乙方与丙方于_________年_________月_________日签订《转让协议》,将持有的_________元债券及其收益权转让给丙方,转让完成后,丙方委托乙方管理该_________元债券。

3.甲方已向乙方和丙方支付了部分款项。

4.丙方所持债券未届偿付期限,但因清算须于_________年予以清结。

甲、乙、丙三方就提前清结前述债券事宜,经协商一致,达成本合同。

第一条 甲方同意丙方提前清结其持有的_________元债券;

第二条 甲方向丙方支付_________元清结乙、丙方_________元债券本息;

第三条 甲方和丙方各自办理其在本次债券清结中所需的有关部门批准手续;

第四条 签订本合同之日起_________日内,甲方将_________元一次性汇入丙方指定的银行帐户;

第五条 履行本合同发生争议,各方应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任何一方可提交_________市仲裁委员会按该会规则仲裁;

第六条 本合同正本一式_________份,三方各执_________份;证券合同:债券结算合同由精品信息网整理!

第七条 本合同自三方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

甲方(盖章):_________乙方(盖章):_________

授权代表(签字):_________授权代表(签字):_________

_________年____月____日_________年____月____日

丙方(盖章):_________

第8篇

(一)应收账款融资 应收账款融资,是企业将账款作为抵押申请银行贷款,其额度为总面值的50%到90%左右。根据企业经济实力和信用状况而定,通过将应收账款抵押给银行的方式进行融资通常不需通知相关客户,这是较为普遍的融资方式。这种融资方式较适合规模较大信誉度较高的大型企业,其通过从未到期的应收款中提前获得资金,可以有效消除其信用风险,获得足够的资金流。具体到实际中,应收账款融资可分为质押和出售两种形式,有各自不同的会计核算和处理方式。其优势体现在:第一,应收账款融资能够显著改善企业资产负债率,通过该种方式可使企业在获得资金的同时不增加负债水平,从而能够在财务报表中保持较为合理的负债率水平。第二,融资弹性较大。随着企业销售额的激增,可将大量的购货发票通过应收账款融资的方式自动转化为资金投入生产和经营过程。第三,应收账款融资成本较为低廉。企业特别是大型企业只要具有良好的客户信用,将应收账款作为担保品往往能够从银行取得低息贷款,不许支付高额的贷款利息。第四,应收账款融资效率较高,银行等金融机构往往具有一套完善的信用审核体系,能够快速为企业提供所需贷款。

在具备上述优点的同时,应收账款融资这种方式也具有一定的风险。一是不可回避的机会成本,企业如大量赊销商品,将面临着无法及时回款的风险,一旦出现这种问题,企业将陷入资金短缺的困境;二是需要支付一定的管理费用,利用这种方式融资,企业需要支付客户信誉调查费、保管费用、催收费用、收账费用等多种管理费用,从而带来了额外的费用成本。

(二)租赁融资 融资租赁是指出租方(企业)根据承租方对供货方和租赁标的物的选择,由出租方向供货人购买租赁标的物,然后租给承租方使用。融资租赁将融资与融物相结合,能够利用企业现有的资产和设备,通过在尽快收回成本的同时筹措资金。租赁融资优势具体来说有以下内容:

第一,融资租赁方式融资程序较为简便。融资租赁的资金是由厂房、设备等标的自身所产生的效益来偿还的,资金提供者只保留对项目的有限权益,因此其在信用审查上较为简单,无需向应收账款融资那样走复杂的审查程序。第二,这种方式能够更快的引进先进技术和设备用于生产和经营过程,从而取得更佳的经济效益,且部分租金可计入成本从而免于纳税,从而降低了融资的综合成本。第三,利用企业厂房设备等进行融资租赁可以显著提高设备利用率。而承租方则根据其需要对租期做出选择,从而放置设备的闲置和老化,提高利用率。第四,通过融资租赁这种方式能够为企业规避贷款过程中面临的各类汇率和利率波动风险,从而降低企业融资的风险程度。此外,融资租赁行为无需在企业资产负债表中体现,因此不会影响企业的资信水平。

二、不同融资方式下的会计核算及处理

(一)应收账款 利用企业应收帐款来进行融资能够快速筹措大量的资金,为企业快速补足资金,对于大多数企业来说,应收账款是其有效的便捷的融资方式。在具体的操作实际中,通常有两种不同方式的应收账款融资途径:一种是应收帐款抵押,这种方式是指借款人(企业)将应收帐款作为担保品,从银行取得贷款。在融资过程中,企业不仅拥有应收帐款的受偿权,而且还行使债务追索权。当企业无法获得应收账款偿还银行贷款的时候,银行可向企业行使追索权。另一种是应收账款的出售,这种方式是指借款人(企业)将其所拥有的应收帐款出售给贷款人(银行等金融机构),当借款人(企业)的客户未能按时足额支付应收帐款时,贷款方(银行)不能对借款人行使追索权,而要自行承担损失。这两种方式在会计处理过程中有一定的区别,下面将分别举例进行说明。

采用应收账款抵押的方式进行融资,企业并未将与债权相关的风险和报酬进行转移,因此仍由其向相应的客户进行应收账款回收,并承担一定的债权风险,做好计提坏账的准备,同时向银行支付本息。同时,企业应该设置一个详细记录质押账面金额及汇款情况的账本,对质押期间进行的销售情况进行详细的记录,按照相应的会计规则和制度进行资产负债的日后处理,根据企业营业期间所产生的业务以及借记财务费用情况,如果开有企业增值税的发票,需要其冲销销项税额。而当企业在取得质押借款的时候,根据其实际款项以及银行存款的具体实际,按照支付手续费,可根据财务费用结合银行的贷款本金进行借款期限是长期还是短期。在收到客户偿还款项的时候,应借记“银行存款”或其它科目。

[例]A企业在2011年6月5日向B企业以托收承付的方式销售了一批产品,成本在2万元,而增值税专用发票上标注的售价显示为3万元, 增值税是5010元。A企业在销售过程中得之B企业有资金周转困难, 但是考论其暂时性, 还是有收回货款的可能性,因此将其销售出去,但是到9月5日, B企业的经营状况好转,承诺近期对A企业还款。10月5日, A企业以10%的年利率办理了银行质押贷款。

(1)6月5日A、B两企业的销售产品不能确认收入,“发出商品”是销售的产品

借:发出商品 20000

贷:库存商品 20000

根据其增值税额转入的应收账款,借记金额为10200元,贷记金额为5100元。

(2)9月5日,甲企业应确认收入

借:应收账款 30000

贷:主营业务收入 30000

借:主营业务成本 20000

贷:发出商品 20000

(3)10月5日,甲企业办理质押贷款

借:银行存款 35100

贷:短期借款 35100

(4)12月31日甲企业结算短期借款利息为

借:财务费用 877.5

贷:银行存款 877.5

(5)甲企业在12月5日按5%的应收账款提取坏账准备

借:管理费用 1775

贷:坏账准备 1775

(二)融资租赁 其会计处理步骤与内容主要包括三个部分:

(1)开始日。租赁开始日,出租人的营收融资租赁款入账价值应当是当日最低租赁收款额与初始费用的总和,并记录没有担保的数额,且将最低租赁收款额与初始化额与其现值进行差额比较,从而实现融资。具体的账务处理可以从以下步骤来处理:第一,将营收融资租赁为借记款项;第二,贷款项目是企业资产的账面价值;第三,将银行的存款作为直接费用,未实现的融资作为融资收益。那么借记方反映出来的将是出租人的未来现金流,贷款方则是出租人现金流出与投资项目。

(2)租赁中期。为实现的融资收益都需要在租赁中期的各个阶段进行有效的分配,根据出租人的实际利率计算融资收益情况。而这里的实际利率在投资项目中主要是指项目内的报酬率,也就是说固定账面价值与初始费用的总和对等于最低租赁收款额、未担保余值、初始现值三者的总和。根据公式可以计算出出租人的实际利率是从开始日开始进行折现,而本期应分配的收益则是实际利率与投资净值之间的相乘。在租赁过程中,出责任每个阶段收到的租金高于收益额,且除此之外,出责任还有投资额的补偿额作为收益。因而随着投资额的逐渐偿还,出租人的投资净值会相应的降低,在收益分配中也会有所下降。因而在租赁期满的时候,没有得到确认的融资实际上没有得以全部分配,项目内的报酬率没有预期高,出租人应当适当的调整含利率,促进未担保余值的回复,从而引发利率变化,再次进行调整。

(3)租赁期满。根据资产担保范围的不同,有三种主要的会计处理方式:一是全部担保资产余值。当对其进行全部担保过程中,出租人在承担租赁资产的同时,还要借记融资租赁资产的科目,并且贷记标为长期应收款项。当收回的租赁资产少于担保值时,需要向承租者提收价值补偿,借记为其他款项,贷记营业外收入的科目。二是部分担保资产余值。融资租赁资产借记,长期应收款项贷记;而不能够全部收回应收账款的时候,则需要进行补偿金额索取,借记为其他款项,贷记为营业外的收入。三是未担保资产余值。收到款项的时候,出租人将其借记为资产融资租赁资产,而贷记未担保余值。

(三)会计报表中债权融资业务的披露 企业通过应收账款和融资租赁方式进行融资,除在会计账目中做出相应处理,还需要在报表的附注中予以披露,具体需披露内容为:首先,与金融机构签订的融资协议,包括出售、质押和贴现等应收债权金额,以及已经提取的坏账准备等内容;其次,以应收债权基础上取得的质押借款内容,主要有借款的金额、期限和利率等;最后,企业在交易出售中产生的当期净损益金额,以及贴现的应收债权账面金额和收到金额等。

随着我国资本市场的不断发展,债权融资的形式日趋多样,除了常见的应收账款融资、融资租赁,杠杆收购融资将成为最具活力的融资方式之一,企业在进行融资过程中,应更多尝试通过杠杆收购方式来快速获得资金,扩大规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