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遗嘱继承法论文赏析八篇

发布时间:2023-02-28 15:48:00

序言:写作是分享个人见解和探索未知领域的桥梁,我们为您精选了8篇的遗嘱继承法论文样本,期待这些样本能够为您提供丰富的参考和启发,请尽情阅读。

遗嘱继承法论文

第1篇

论文关键词 继承法 台湾地区 修改与完善

我国现行《继承法》于1985年通过并施行,至今尚未进行过任何修订。继承法中的许多规定现在很难适应新时代的要求,对其进行修改与完善已是时代所趋。文章就我国现行的继承法,以台湾地区法制为例,对修订和完善我国继承法律制度提出了建议和思考。

一、关于法定继承人的范围与顺序问题

(一)扩大法定继承人的范围

所谓法定继承人的范围,是指在法定继承中,有哪些人可以作为被继承人遗产的继承人。我国《继承法》规定的法定继承人范围包括:配偶、子女及其晚辈直系血亲、父母、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还有对公婆或岳父母尽了主要赡养义务的丧偶儿媳或女婿。总体来说,法定继承人仅包括近亲属,范围比较狭窄,很有可能会导致被继承人的财产最终无人继承,这显然不符合被继承人的意愿。为了与立法的目的相适应,保障被继承人财产的价值以及维护社会秩序,应当扩大法定继承人的范围。而且扩大法定继承人的范围也有利于在被继承人没有立遗嘱的情况更好的根据推定的被继承人的意思适用法定继承。豍笔者建议应当将叔、伯、侄子女也纳入法定继承人的范围之中,这样使得可继承财产的人增多,也符合世界各国立法中将财产尽量留给私人亲属的惯例。

(二)合理规定法定继承人的顺序

我国继承法中规定第一顺序继承人为:配偶、子女、父母,第二顺序继承人为: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首先,对于配偶的继承顺序规定不合理。将配偶作为第一顺序的法定继承人,与父母、子女等法定继承人平均分配财产,不能很好地保护配偶权益,也与配偶在家庭关系中的重要地位不相称。台湾地区规定配偶与血亲继承人的四个顺序中的任一顺序继承人共同继承,更好地保护了死者血亲属的利益。其次,继承法规定对公、婆尽了主要赡养义务的丧偶儿媳或丧偶女婿可以作为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获得遗产,这种做法值得商榷。有学者建议应依《继承法》第14条关于“继承人以外的对被继承人扶养较多的人,可以分给他们适当的遗产”的规定,分给他们的遗产可以比照第一顺序继承人的应得份额。豎最后,应明确孙子女、外孙子女等的继承地位,将孙子女、外孙子女作为代位继承人通过代位继承遗产,不能全面保护孙子女外孙子女的继承权,而且按照我国的传统,孙子女外孙子女在亲属中的地位也比较显著,应将其纳入法定继承人顺序中。

二、继承权丧失制度的完善

继承权丧失制度是指继承人由于某种原因损害了被继承人的利益而丧失继承资格的制度。我国《继承法》在修订继承权丧失的事由之时应适当扩大杀害、伤害的范围,还应当适当扩大继承权相对丧失事由的范围,更全面地保障被继承人的利益。在对被继承人的意思尊重方面,我国继承法采取的是绝对失权主义。台湾法律规定,对于欺诈或者胁迫使被继承人作遗嘱以及伪造、变造、隐匿或毁灭遗嘱等行为,法律规定其当然丧失继承权的同时,也充分尊重被继承人的意愿,允许被继承人按照自己的意思作出继承权是否丧失的决定。在继承权丧失制度的规定上可以看出,与台湾地区法律相较,我国继承法采取的这种当然的绝对失权主义在对被继承人意愿的尊重上是一个很大的欠缺。我国继承法在修改时应充分考虑到这一情况,要加强对市民法思想的充分贯彻。

三、遗嘱自由与特留份制度

(一)遗嘱过度自由的弊端

我国现行继承法对遗嘱给予了充分的自由度,除第十九条规定“遗嘱人应当对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保留必要的遗产份额”之外,法律几乎对遗嘱是放任自流。遗嘱自由虽然体现了对被继承人意愿的尊重,但随着社会的不断发展,许多违背伦理道德的现象时有发生,遗嘱自由过于绝对化的弊端也逐渐显现。杭州叶瑞亭把巨额资财遗赠女保姆而不给自己女儿一星半点案即是其中的典型案例。现行继承法遗嘱自由度的过大不仅不符合中国的传统伦理道德,也不符合现实国情和国家及社会对家庭的责任要求。对遗嘱自由的适当限制已是众望所归,符合世界大多数国家的立法倾向。台湾地区在此方面的规定比较先进,规定了特留份制度,保障家庭成员的利益,值得我们借鉴。

(二)特留份制度的建立

特留份制度是台湾地区遗嘱继承中的一项重要制度,它起源于古罗马法。在古罗马时代,遗嘱继承制度逐渐普及,遗嘱自由原则得以确立。此时的遗嘱自由并非由于个人主义的观点,而是由家长通过遗嘱自由地指定继承人,以防止家产的分散,维护家庭完整。在修订继承法时应明确以下内容:首先,对于特留份权利人的范围,应当是与被继承人有近亲血缘关系的继承人,即直系血亲卑亲属、父母和配偶以及符合条件的代位继承人。其次,对于特留份的份额问题,台湾地区做出了具体规定:从遗产总额中分出一定比例的财产用作特留份,若直系亲属或者父母、配偶为继承人,则特留份为被继承人财产的1/2;若是其他情形,则特留份为1/3。这就是所谓的全体特留主义,其效果就在于:若有特留份权的继承人中有一人丧失继承权,那么其特留份就会归其他特留份继承人享有,不影响遗嘱人自由处分的整体。台湾地区在此方面的规定比较合理,可以有效防止被继承人为了争夺遗产而伤害被继承人或其他继承人的行为。

四、债权人与继承人之间的利益协调

从表面上看,继承只是牵涉到继承人与被继承人之间的利益关系,但一旦继承完成后,牵涉到的利益关系就会很多,尤为突出的就是与被继承人的债权人与继承人之间的关系。由此,协调好被继承人债权人与继承人之间的关系至关重要。

(一)立法上加强对债权人利益的保护

我国现行继承法对债权人的保护力度不够,还存在许多法律漏洞。在多数继承人对被继承人债务的承担方式上,台湾地区规定的是连带责任方式;在被继承财产对债务的清偿顺序上,规定最先清偿的是债权人的财产;在债权人债权的救济方式上,规定了两种请求权:一是对违反法定义务继承人的“法定损害请求权”,二是对不当受领之受遗赠人的“继承法上特别规定之请求权”。豔我国在修改继承法时应注意:首先,可以赋予债权人对被继承人生前不当处分的撤销权。其次,增加债权人对于遗产处理程序上的权利。可以规定债权人对遗产有禁止分割的保全请求权,并赋予其制定和解除不负责任的遗产管理人的权利。再次,对与被继承人生前所负债务的清偿顺序作出规定。被继承人生前所负的债务,不仅要优先于受遗赠人,还要优先于遗赠扶养协议与继承扶养协议中的扶养人。豖无论是从程序上还是从实质财产的分配上的这种种规定都是为了更好地保障债权人的利益,保证社会经济秩序的正常进行,促进交易的发展。

第2篇

[论文摘要]遗嘱信托制度由于其无与伦比的优势,已受到世界各国的青睐。随着我国经济飞速发展致使个人财富的不断积累,遗嘱信托将在我国有一个广阔发展的空间。文章从遗嘱信托的涵义与特征,遗嘱信托的优越性出发,分析我国遗嘱信托的现状及发展前景,从而提出对其完善的四条建议。

[论文关键词]遗嘱信托 信托法 遗产

一、遗嘱信托的涵义与特征

遗嘱信托是指立遗嘱人即委托人生前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以在遗嘱中设立信托条款的方式,将财产转移给其指定的受托人,由受托人按照委托人设立的信托目的或者受益人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管理、处分财产的行为。

作为一个独立的法律概念,遗嘱信托具有以下几个特征:

(一) 遗嘱信托财产所有权与收益权相分离

信托财产所有权与收益权相分离是信托更是遗嘱信托最基本的特征,也是区别于其他财产管理制度的根本标准之一。在遗嘱信托制度设计下,立遗嘱人即委托人将信托财产转移给受托人,委托人因此丧失对信托财产的所有权,而由受托人取得信托财产名义上的所有权,可以管理处分信托财产,进行交易。但是,受托人并不享有对信托财产实质上的所有权,他不能利用信托财产为自己谋取利益,不享有受益权,因信托财产所生的利益全部归受益人所有,信托正是以实现受益人利益最大化为目的。

(二)遗嘱信托财产具有独立性

信托一经有效设立,信托财产首先独立于委托人的固有财产。委托人将信托财产转移给受托人,不再享有所有权。其次,信托财产独立于受托人的自有财产。虽然受托人取得信托财产的所有权,但是这仅仅是名义上所有权,其并不享有信托财产所产生的信托利益。受托人因处理信托财产所产生的损益,原则上都归属于信托财产本身。最后,信托财产独立于受益人的财产。虽然说信托设立的目的是为了实现受益人的最大利益,但是受益人本身并不享有信托财产的所有权,在信托关系存续期间他所享有的仅是对信托利益的一种请求权。基于信托财产的独立性,遗嘱信托关系的三方委托人、受托人、受益人均无权对信托财产独立地主张权利。

(三)遗嘱信托财产具有连续性

遗嘱信托是一种具有长期性和稳定性的遗产管理制度,已经有效成立的信托不会因受托人的改变而终止。我国《信托法》对此也予以承认。我国《信托法》第52条规定:信托不因委托人或者受托人的死亡、丧失民事行为能力、依法解散、被依法撤销或者被宣告破产而终止,也不因受托人的辞任而终止。《信托法》第13条也对遗嘱信托的连续性做出了规定:设立遗嘱信托,应当遵守继承法关于遗嘱的规定。遗嘱指定的人拒绝或者无能力担任受托人的,由受益人另行选任受托人;受益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依法由其监护人代行选任。遗嘱对选任受托人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二、遗嘱信托的优越性

(一)弥补普通遗嘱的不足

我国《继承法》中规定的遗嘱继承方式相对简单, 一般仅为指定遗产继承人及附简单的条件, 因此立遗嘱人对自己去世后的财产安排缺乏灵活有效的法律手段。比如我国《继承法》对遗赠制度的一项规定:受遗赠人必须在继承开始后两个月内做出接受遗赠的意思表示。如果受赠人因为通讯不畅、不可抗力等因素无法及时作出接受遗赠的意思表示,即视为放弃遗赠,无法获得被继承人的遗产,这显然不符合被继承人的本意。又如,被继承人希望继承开始后由某继承人继承,又在规定情况发生后,让另一继承人继承。诸如此类的情况还有很多。被继承人的这些愿望显然无法通过纯粹的遗嘱继承来得以实现,而通过遗嘱信托却可以满足被继承人这些相对复杂的本愿。

(二) 避免巨额的遗产税

虽然我国还未征收遗产税,但是随着经济的发展以及受社会公平的理念的影响,开征遗产税将势在必行。纵观已经征收遗产税的各国,其对财产的继承无不课以高税率的遗产税,而且大多采用超额累进税率,所得越高税率越高,最高边际税率高达40-50%,由此可见,遗嘱信托无疑具有无法比拟的经济优势。

(三)遗嘱信托能够提高遗产的经济效益,实现遗产的收益最大化

由于遗嘱信托的受托人一般是具备较为严格的资格限制的信托机构,其扮演着一个中立的、专业化水平较高的角色,具有较强的处理遗产信托的能力。因此,通过受托人对遗产投资、交易等管理方式,带来遗产的收益,不仅能有效地克服继承的诸多纠纷,更能为受益人实现利益最大化,对委托人的生后财产是一种最完善的配置。

三、我国遗嘱信托的现状及发展前景

(一)我国遗嘱信托的现状

尽管自2001年以来我国出台了几部关于信托的法律,如《信托法》、《信托投资公司管理办法》等,结束了我国信托业务无章可循的境地。但对于遗嘱信托,《继承法》没有涉及,而《信托法》仅有第8条和第13条对其有所规定。目前,我国的遗嘱信托制度还处于萌芽阶段且存在以下缺陷:

1.遗嘱信托成立要件与现行民法及继承法矛盾

根据我国民法与继承法,遗嘱是单方意思表示,其生效不需要对方当事人的同意,在合法的前提下遗嘱人死亡是遗嘱的生效要件。而我国《信托法》第8条规定:设立信托应当采取书面形式,书面形式包括信托合同、遗嘱或者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书面文件等。采取书面形式设立信托的,信托合同签订时,信托成立。采取其他书面形式设立信托的,受托人承诺信托时,信托成立。由此条款可见,遗嘱信托需要受托人承诺才告成立,是一种双方的法律行为。遗嘱信托是属于遗嘱的一种形式,这样的规定显然互相矛盾。

2.遗嘱信托对登记财产规定的不完善

我国《信托法》第10条规定:“设立信托,对于信托财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登记手续的,应当依法办理信托登记。未依照前款规定办理信托登记的,应当补办登记手续;不补办的,该信托不产生效力。”依照该条款,对房屋等以登记为物权变动生效要件的不动产显然无法设立遗嘱信托。信托中委托人必须将财产所有权有效转移给受托人,因此,如果委托人对房屋等不动产设立遗嘱信托就必须进行信托财产登记。但是由于遗嘱信托是在委托人死亡后才生效的,那么既然委托人已经死亡,又如何完成变更登记?如果委托人在生前进行信托财产登记,依据尚未生效的遗嘱去设立遗嘱信托当然就存在着逻辑上的矛盾。由此可见,房屋等不动产在我国设立遗嘱信托是一个难题。

3. 《信托法》中信托存续时间无规定

在我国现行信托法中,并没有规定信托的存续时间。受托人对信托财产拥有形式上的所有权,那么这种形式上的所有权所存续的期间怎样规定才算合理?所有权期间届满后信托财产将归谁所有?如何处分?这些都是迫切需要解决的实际问题。

(二)遗嘱信托的发展前景

随着我国社会经济的迅猛发展,个人积累的财富亦不断增加,随之而来的财产继承问题也越来越受到社会的关注,尽管我国继承法对遗产的继承作出了相关规定,但目前社会上大量存在的继承纠纷说明现行继承制度存在着一些缺陷。以遗嘱方式设立信托,使自己的某些目的在其死后得到实现或更进一步的延续,正日益受到人们重视。虽然遗嘱信托在中国还是一个全新的领域,但是基于遗嘱信托自身的优越性,其满足了对遗产管理及配置有专业要求、希望避免家族纠纷及保护受益人等多种人群的需求,我们有理由相信遗嘱信托在我国将有巨大的发展空间,因此完善遗嘱信托制度已成为一项刻不容缓的法律任务。

四、完善我国遗嘱信托制度的几条建议

为了满足人们对日益增长财富之可持续配置的要求,充分发挥遗嘱信托实现遗产增值保值作用,弥补我国遗嘱信托的空白状态,结合前文的分析,现提出以下几条建议。

(一) 在《信托法》中明确遗嘱生效是遗嘱信托成立的条件

遗嘱信托是遗嘱与信托的结合,只有存在有效成立的遗嘱,才有可能对遗嘱设立信托。因此,遗嘱是信托的前提,信托是遗嘱的目的。据此,应将《信托法》第8条修改为:设立信托,应该采取书面形式。书面形式包括信托合同、遗嘱或者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书面文件。采取信托合同形式设立信托的,信托合同签订时,信托成立。采取遗嘱形式设立信托的,遗嘱生效,信托成立。采取其他书面形式设立信托的,受托人承诺信托时,信托成立。这样既肯定了信托从受托人承诺时设立的原则,又结合遗嘱的生效对遗嘱信托的成立作出了特殊的规定。

(二)对遗嘱信托中财产登记作特殊规定

如前所述,我国的信托财产登记制度对于遗嘱信托而言存在缺陷。为了适当地克服这种缺陷,我们可以借鉴英美法系相关规定,明确只要有遗嘱人的意思表示信托就可以成立。因此我们可以对《信托法》第10条作适当修改:设立信托,对于信托财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登记手续的,应当依法办理信托登记。未依照前款规定办理信托登记的,应当补办登记手续;不补办的,该信托不产生效力。对于设立遗嘱信托的信托财产,由受托人或受益人办理信托登记,信托生效后的效力溯及信托成立之时,由于受托人或受益人的过错,而不能依法进行信托登记,由此对于第三人造成的损失,由受托人或受益人承担赔偿责任。这样就在确立信托财产登记生效原则的前提下,对于遗嘱信托作特殊规定。

(三)对遗嘱信托存续期间及到期后信托财产的安排作出规定

目前,我国《信托法》对遗嘱信托存续期间以及信托财产的最终归属问题还是一片空白,这对遗嘱信托的具体实施与发展将是一个很大的阻碍。对此,笔者认为可以借鉴民法中的除斥期间概念,在《信托法》中补充一条规定:设立遗嘱信托,除当事人在遗嘱信托中另有约定外,受托人对信托财产管理处分期间为20年,自遗嘱信托生效起计算,20年届满后受托人将信托财产所有权转移于受益人,遗嘱信托关系消灭。

第3篇

[论文关键词]遗产;债权人;清偿

我国1985年颁布的《继承法》和《继承法意见》虽然对遗产债务清偿这一项作出了规定,但规定得抽象、简略,没有具体的实施方案,也没有建立起一个完整的制度。经过二十几年社会的发展,《继承法》上几个简单的条文和概括的原则已经不能解决实践中层出不穷的问题,由于立法上的缺失,债权人的利益往往得不到有效保护,如今这一点已经引起人们越来越多的重视。如何完善遗产债务清偿制度,建立起一套行之有效的方案,使债权人利益得到有效的保护,是当前我国亟待解决的问题。笔者就现行法律的缺失和完善途径这两方面展开论述。

一、我国现行继承法对债权人保护的缺失

(一)缺少债权人申报债权的规定以及具体要求

这是我国立法的一大空白。公告遗产债权有利于促使债权人申报权利,避免继承人分割财产后又遭债权人提出请求带来的麻烦和纠纷,提高效率减轻成本;同时也能避免继承人与部分债权人勾结损害其他债权人的利益。目前在实践中,由于此项措施的缺失,债权人往往不能及时得到消息,从而不能及时申报债权,既不利于债权人利益的保护,也不利于继承人(在分割遗产后)对债务的分担,总而言之,没有一个申报债权的制度,从一开始就会对遗产的清偿造成许多不便。

(二)无条件的限定继承不利于债权人利益的保护

继承的类型分为限定继承和无限继承两种。所谓限定继承,指继承人限定以因继承所得之遗产,偿还被继承人债务之制度,或以如此保留而为继承承认之意思表示。①也就是说,继承人清偿的责任仅仅限定于遗产,被继承人债务超过遗产的部分,继承人不予清偿。所谓无限继承,则是无限制无条件继承被继承人一切权利义务之继承方法。②简单地说,无限继承就是继承人继承了遗产,也对被继承人所负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不以遗产范围为限,遗产不足以清偿的,须以自己固有财产清偿。

其中,限定继承又分为有条件的限定继承和无条件的限定继承(大陆法系国家)。有条件的限定继承需要履行一定的程序,如继承人在继承开始后为限定继承的意思表示,制作遗产清册,呈报法院等。我国现行《继承法》采用的是无条件的限定继承,难以防范遗产转移、隐匿现象,明显偏重于继承人的利益,不利于债权人;另外,做法太过笼统,对债务的性质未作分类,一些因家庭利益而产生的债务未得到区别对待。

(三)放弃继承的期限未作明确规定

《继承法》规定,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应当在遗产处理前,做出放弃继承的表示。由此可以看出,放弃继承的意思表示是在继承开始后,遗产处理前。这样的规定意在防止继承人在分割遗产后才放弃,从而引起重新分配的麻烦和债权债务的纠纷。但“遗产处理前”是个不确定的期限,有些家庭可能迟迟不处理遗产甚至长期保持遗产共有的状态,如此一来,便不能及时地解决被继承人遗留下来的债务,对债权人实现债权非常不利。

(四)没有相关约束,继承人容易隐匿遗产

在遗产公示方面,我国没有相应的遗产清册制度,遗产管理制度和官方请求清算制度。在我国,不需要经过任何程序,继承一发生就归为限定继承,遗产也通常由继承人占有和管理,缺少一个完善的公示制度。债权人无从得知遗产的真实数目,继承人也容易采取隐匿、转移遗产,或低价转让遗产等诸手段损害债权人的利益。另外,对于继承人隐匿财产的行为,没有足够的惩罚措施,仅仅是《继承法意见》第59条提到,“人民法院对故意隐匿、侵吞或争抢遗产的继承人,可以酌情减少其应继承的遗产。”没有提到对损害债权人权益应负的责任,如对债权人的损害赔偿责任。

(五)现行继承法对遗产债务清偿顺序未作规定

当遗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时,清偿的顺序便极为关键。依各国法例,遗产债务通常分为继承费用、死者个人的债务、遗赠债务及酌给遗产之债。在这些债务中,谁先谁后,极大地关系到债权人的利益。且死者个人债务中还包括应交税款和对他人的债务,税款和他人债务相比,先后又是如何?这些在我国继承法中均未作详细规定。《继承法意见》第61条规定,“继承人中有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人,即使遗产不足清偿债务,也应为其保留适当遗产……”保留多少遗产?没有一个标准。到底怎么样才能称之为“适当”?无论是有担保的债权,还是普通债权,都不免遭受重大威胁。

法律是一门“公正与善良的艺术”,公平是法律所应当始终奉行的一种价值观,而公平作用之发挥又常在于“矫正自法规普泛性所生之弊端”。③诚实信用代表了民法的价值追求及社会正义,法律应以诚实信用为最高原则,公平无差地保护每一位当事人,因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理应得到充分有效的保护。完善遗产债务清偿制度,有效地保护债权人的合法利益,是我国法制的迫切需求。

二、从债权人保护看完善遗产债务清偿制度的途径

(一)建立遗产债权公告制度

为债权得以顺利实现和减少纠纷,我国应建立遗产债权公告制度,旨在促使债权人及时申报债权,使遗产处理程序公开化,防止继承人自顾分割遗产而不管遗产上负的债务。在遗产分割前处理债务清偿事务,也就不会出现分割后共同继承人对债务责任分担的问题,因此,在清偿债务前,遗产应保持圆满状态,不得擅自处分。

关于公告期间,日本民法规定不得在两个月以下,瑞士民法规定至少须为二个月,德国至少为六星期、至多为六个月。

对于公告期届满后,债权人尚未申报债权的,各国的做法不同,依瑞士法债权人完全丧失债权,依德国法债权人只能就剩余财产受偿。从继承法的初衷和法律的公正性来看,公告期满未申报债权的债权人,不宜使之丧失债权。公示制度仅在于高效及时地处理债权债务关系,非实现债权之必经程序,逾期不申报债权者已经承担了不能与其他债权人同时受偿的不利后果,如增加成本、可能不能足额受偿。那时共同继承人对逾期不申报债权人负的责任,依照现行继承法之规定。

(二)引进有条件限定继承制度

我国目前采用的无条件继承制度疏漏较多,对债权人不利,建议引进有条件的限定继承制度。首先,继承人应为限定继承之意思表示,期间可与债权公告期相同,亦为三个月,如此既使继承人得以深思熟虑,又不拖延债权的受偿。意思表示可书面作出也可口头作出,口头作出则由法院记录。意思表示之后,继承人还应制作遗产清册,向有关部门呈报,保持自己固有财产与遗产分离。

继承人若不为限定继承的意思表示,或表示后不履行相关程序,也未作出放弃继承之意思,则应按无限继承认定。对于无限继承,无论遗产是否足以清偿,继承人都应承担被继承人的一切债务。有人认为,无限继承的继承人若有证据证明遗产不足以支付,则可以不以自己固有财产偿付。但笔者认为。证明遗产不足支付,往往也要列出财产条目,与制作遗产清册无异;同时,用不足偿付的遗产来偿债,还要让债权人按先后、按比例受偿,其过程与限定继承别无二致,不必另外处理。无限继承,就应让继承人负责偿还被继承人的所有债务。

此外,对于不同的债务也要进行分类。对于为家庭或家庭成员欠下的债务,即便是限定继承,也不应以遗产为限,继承人无论是继承还是放弃继承,都应偿付。

(三)明确放弃继承的期限

我国《继承法》对于放弃继承期限的规定十分模糊,造成一些遗产长期处于不确定状态,遗产的放弃应当有一个明确的期限。德国、法国及日本规定的期限是“知悉其得继承之时起二个月内”,笔者以为,我国应以三个月为宜。前两个月可制作遗产清册,整理遗产,第三个月可让继承人基于清算的结果自行考虑。这个期限与债权公告期、限定继承选择期相同,能让债权人申报债权后,继承人经过充分地考虑选择是否继承、以何种方式继承,较为合理。

另外,放弃继承是否能附条件、附期限?德国和瑞士民法皆否之。我国亦应从之,放弃继承不得附条件或期限。

(四)对继承人隐匿遗产的防范和惩罚

为免继承人隐匿、转移遗产给债权人造成损害,应从防范和惩罚两方面入手。首先,继承开始后,债务清偿前,应保持遗产的圆满状态,使遗产和继承人固有财产分离。英美法系国家的做法是采用遗产管理制度,继承开始后,由特定的遗产管理人进行管理,将遗产与其他财产分离,此做法通常能严格公平地保证遗产的处理。而大陆法系国家则以继承人为遗产管理人,继承人若选择限定继承,则必须清算财产、制作遗产清册等。根据我国现状和人们接受的传统,我国应采用大陆法系的做法,由继承人管理遗产,尽善良管理人的义务,如实制作财产目录,并经公证机关公证。在遗产债权公告期间,继承人不得擅自处分遗产。

若继承人出于逃避债务而隐匿、转移、处分遗产,或与部分债权人勾结而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通说认为应取消继承人限定继承的资格,而强制转为无限继承,笔者亦认同。并且,此项与《继承法》规定的“酌情减少其应继承的遗产”不冲突。两者针对的性质不同,一为对外,一为对内。

(五)确立遗产清偿的顺序

要确立债务清偿的顺序,首先应当确定遗产债务的范围。遗产债务通常包括以下几方面:(1)继承产生的费用。如财产清算费用,诉讼费用,管理费用,遗产执行人的酬金等;(2)被继承人所遗留的债务。如合同之债,侵权之债,无因管理之债和不当得利之债,以及生前所欠下的税款、罚金等;(3)酌给遗产之债。许多国家规定了遗产酌给制度,立法指导思想多为“死后扶养说”。我国《继承法》第十四条规定,“对继承人以外的依靠被继承人扶养的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人,或者继承人以外的对被继承人扶养较多的人,可以分给他们适当的遗产。”(4)特留份之债。特留份是对当事人遗嘱继承的限制,旨在体现“近亲之慈爱义务及确保其经济的扶养”的思想。我国《继承法》第十九条规定,“遗嘱应当对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保留必要的遗产份额”。(5)遗赠之债。遗赠指对于他人无偿的与以财产的利益之行为。《继承法》第三十四条规定,“执行遗嘱不得妨碍清偿遗赠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由此可见,应纳税款、罚金和被继承人个人债务应排在遗赠之债前。

明确了遗产债务的范围之后,接下来就是排序。继承费用因继承而产生,用途在于管理和处分遗产,是为了保护债权人实现债权必要的开支,从借鉴破产清算的处理办法来看,理应放在第一位。

其次,债权又分为有担保的债权和无担保的债权,《破产法》中,有担保的债权在企业破产时享有别除权,得以优先受偿。同样地,在《继承法》里,在遗产上享有担保物权的债权人也应享有别除权,就担保财产优先受偿。

关于特留份,我国规定即便遗产不足以清偿债务,也应为无劳动能力且无生活来源者保留遗产。也就是说,特留份排在债权人实现债权之前。但笔者认为,这一条不合理。

如果说不存在对他人的债务,而预先保留遗产份额给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的弱者,那是体现了家庭功能;但是,如果他人对遗产享有债权,那么相应应当清偿的遗产份额应当视为不存在。试想,在被继承人生前,哪怕家里有无数个无劳动能力也无生活来源的成员,只要债权人要求清偿债务,债务人是必须以全部个人财产偿还的,法律不会规定债务人偿债前为家里的成员保留份额。那么此时债务人一死,就是身后空空,一点遗产都没有。那么为什么债权人在债务人死后来索债,情况就大不一样了呢?难道问题就出在要债的时间上?法律这样规定,实际上无端给债权人增加了风险,要求债权人时时关注债务人家里有没有丧失劳动能力者、债务人何时会死……让债权人情何以堪?

如果有人说这规定是社会善良道义的体现,那么事实证明这恰恰相反。保留遗产份额的目的是为了照顾弱者,然而无正当理由地牺牲他人利益照顾弱者,却也是损害社会公正的表现。举个例子,一个无生活来源的残疾人,向人借了一笔钱,当债权已届清偿期时,哪怕他分文没动,他也可以为自己留下一部分不还。因为他是无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人,法律要发扬人道,要照顾他的生活。按立法者的意思,当然就会出现这样的结果,但这结果显然是很不合理的。继承法上的情形无非是遗产是被继承人留下的,好像是属于家庭,然而溯本追源,其负债的部分其实是来源于债权人,此部分应剔除在继承范围之外。现行《继承法》导致的结果实际上跟上述例子没有本质差别。

非但如此,把特留份提到债务清偿之前,除了让债权人利益受损,也没能解决根本问题。如果遗产都不足以清偿债务,那么保留的份额也不会很多,这能起到什么作用呢?如果没有遗产家庭成员就不能生活下去,那么在分到的那点特留份用完后,他们依然生活不下去。当然了,目前中国社会保障不完善,提倡发挥家庭功能,但这样偷换概念地把赖占他人财产归入“家庭功能”,把国家和社会的责任转嫁到个人身上,笔者以为万万不可。

既然“家庭功能”有瑕疵,“社会道义”又说不通,还不能解决根本问题,建议把此条废除。特留份排在普通债权之后。

酌给遗产是基于社会道义、善良风俗,也属于限制遗嘱自由的一个方面。对象是继承人以外的人,条件与特留份对象有相同之处,如受死者生前扶养而又无生活来源。由于法律规定遗嘱继承人和受遗赠人是按比例同时清偿债务,说明只要获得遗产的原因类似,不以是继承人还是继承人以外的人来区分先后顺序。故特留份和酌给遗产排在同一顺序。

第4篇

做好继承公证能够有效的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构建司法文明和社会文明,有效的稳定社会发展。所以做好继承公证方面的风险防范工作极为重要,在本文中,笔者从实践研究者的角度对继承公证的相关问题展开分析,对存在的问题进行论述和分析,并在论文的最后提出一些防范措施,力求使继承公证这一行为能够达到其应有的效果,为社会的发展做出应有的贡献。

继承公证是随着社会发展而产生的一种解决继承问题的方式,为了更好探讨继承公证存在的风险以及采取何种措施避免这些风险,需要首先明白继承公证的一些基本内容。

在我国民法中,继承是指作为个体的公民死亡或者被法院宣告死亡后,依照相应的程序将死亡或者被宣告死亡的公民所遗留的财产转移给继承人所有的一种民事法律行为。按照法律规定,死亡或者被宣告死亡的公民在继承关系中是被继承人,而依照法律程序接受财产的公民则是继承人。在民事法律关系中继承制度是为了明确死者的财产应当如何处理的一种制度,而继承公证是为了更好的保障继承关系中的继承行为所设立的一种公证制度,在实践操作中,公证机构办理继承公证时需要根据相应的法律,比如《继承法》、《婚姻法》等。

第5篇

[关键词]股权继承;股权;遗产股权

随我国主义市场向纵深发展,有人股东的公司不断发生股权继承问题。虽然我国新修订的公司法及其他法律法规对股权继承问题做了一些规定,但是,这些规定较为笼统,加上股权继承本身的复杂性,这使得股权继承在法学界及司法实务部门都存在许多有争议的问题需要澄清。本文通过分析股权的可继承性入手,在域外股权继承立法例和我国相关法律法规的基础上,试提出了完善我国股权继承制度的设想。

一、股权的可继承性分析

何为股权?学者有许多不同观点, 德日学者基于公司属于社团法人,通说认为股权为社员权的一种,在我国也有很多学者持此观点。该说认为股权是股东作为公司(社团法人)的成员而享有的财产权利和非财产权利的总称。[1]我国有的学者认为股权为兼具财产权和人身非财产权的一种特殊的权利。[2]有的学者认为股权是股东基于股东资格依公司法和公司章程而在公司中享有的以财产为中心的权利。[3]而我国对股权较为普遍接受的定义为股权是股东基于其出资行为而享有的从公司获取经济利益和参与公司经营管理的各项权利的总称。[4] 究其实质,股权是一种与物权、债权并列的新型财产权,是一种独立的权利类型。它有以下特性:

第一,股权是股东基于其出资行为而取得的特定民事权利,股东享有的与出资行为无关的民事权利不属于股权。它是股东向公司缴付出资之后享有的一种权利,而非权利与义务的复合体,股东对自己权利的不行使不会损害到他人之利益。股东享有股权,并不意味着他不负担义务。如股东负有遵守公司章程的义务,对公司债务承担有限责任的义务,不得退股的义务等,但股东的这些义务可以看作是股东享有股权的对价,它们本身并不属于股权,而是由公司法规定的股东负有的义务或是股东之间因契约而承担的义务。

第二,财产性是股权的最基本属性,股东因其出资行为,以实物或金钱为载体,将其出资转化为注册资本。公司注册资本是股东财产性权利的集合体,股权在变价时又可以金钱形式量化,因此股权具有典型的财产性。

第三,股权的具有多样性。我国通说认为股权包括公益权和自益权两项权能,股东的自益权是指股东基于自身利益单独行使的权利,如股权转让请求权,股息红利分配请求权等财产性权利。股东的共益权是指股东基于自身的利益和全体股东共同的利益,通过共同行使的方式,来决定公司重大事项的权利,它包括出席股东会的表决权,任免公司董事和公司管理人员的请求权等非财产性权利。财产性权利和非财产性权利二者契合在一起构成股权完整的权利体系。其中财产性权利内容是股权的基本方面,收益是股东对公司投资的主要预期利益,是股东向公司投资的基本动机所在,也就是说收益是股东的终极目的;非财产性权利是确保股东获得财产利益的手段,是次要方面,但这不是说其不重要,它仍是围绕财产性权利这一核心而设,其目的是为了最大限度地追求财产权益,是财产性权利的体现和保障。

需要说明的是自益权与共益权的划分并不是绝对的,如股东会的召集请求权,宣告股东会决议无效的请求权,这样的权利股东可以单独行使,但它的行使受一定条件限制,并且它行使的目的并不局限于股东自身的利益,这样的权利既可以看作是自益权,也可以看作是共益权。

第四,股权具有可分割性。股东在转让自己所持有的股权时,可以全部转让,也可部分转让。在股东部分转让股权时,原有的股东与新加入的股东各自享有独立的股权。

第五,股权具有可转让性。对于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转让股权受到一定的限制,但只是在转让对象上受其他股东意思限制而已,并非不可转让;对股份有限公司,只是对有特殊身份的股东,对其持股时间有一定限制,它也是可转让的。

由于股东何时死亡是不以人的意志为转移的,它是一种法律事件。但股东遗留在公司中的股权不因股东的死亡而必然消灭,股权的财产性、分割性及可转让性等特性都决定了股权可以作为遗产由死亡股东的合法继承人来继承。这已为我国公司法及继承法所规定。[5]

二、域外股权继承的立法例及我国相关的法律法规

(一)德国关于股权继承问题的规定

德国法律明确规定公司股权具有可继承性。有限责任公司法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公司股份是可以继承的。根据该法第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二款规定,如果公司章程没有对股份分割进行规定,那么继承股份时对股份的分割必须获得其他股东的同意。为防止因为继承而无限制增加公司股东人数,该法第十七条经四款规定,公司章程中也可以禁止对公司股份进行分割。如果公司章程没有特别规定,无论是法定继承还是有任意指定的遗产继承顺序,公司股东去世后,其股份依法转让给遗产继承者;若有多个继承人,则股份归他们共同继承;可根据有限责任公司法第十五条和第十七条的规定对股份进行分割。

一个股份为几个继承人共同继承,他们必须共同行使该股份的权利。对该股份所欠的支付责任,所有继承者必须承担连带责任。继承者对继承股份所欠的债务承担无条件的清偿责任,这些债务包括尚未缴纳的股金、追加出资、差额责任或遗留补缴责任等。如果公司股份被遗赠给某一继承人或第三者,则受赠者可以根据一般的法律规定向其他遗产继承者提出转让要求。要求必须符合有限责任公司法的要求规定的形式要件。如果公司章程根据有限责任公司法的规定对转让作了限制,则还必须满足有关转让的其他前提条件。如果无论是遗产继承者还是受赠者都不能做到这一点,比如因为公司拒绝同意转让,则遗赠可能无法实现。

为阻止不受欢迎的遗产继承者成为公司股东,公司可以在章程中规定:股东去世后,由公司回收其股份。有限责任公司法对此予以认可,公司还可以在事后作出补充规定。章程可以对继承进行限制,比如股份不得由股东的成庭成员继承,或者不得转让给其家庭成员。公司章程可以规定一个较低的补偿价格,如以低于市价的价格进行转让(其目的是为了防止公司资本的外流而给公司造成经济损失,同时可以简化利益冲突)。公司可以对遗产继承者发出无需特殊形式的通知进行回收。公司也必须在适当的期限内行使其回收权。公章章程中也可以对股份回收不作规定,相反却规定股东或第三者的加入权利(加入条款),或者规定股份继承者必须将其继承的股份转让给某个确定或尚待确定的人(转让条款)。

如果遗赠者的遗嘱安排涉及其所有遗产,那么这种安排也同样涉及其持有的股份。但是遗嘱的执行可只局限于公司的股份。遗嘱执行者所享有的权利和必须承担的义务必须以民法典及遗嘱的规定为准。公司法并不反对遗嘱执行者行使股权,如参加股东大会,行使其查询权和投票权,因为这不是对股权的分割,而只是行使其作为执行者的职权。[6]

(二)法国关于股权继承问题的规定

法国商事公司法第四十四条规定,公司股权通过继承方式或在夫妻之间清算共同财产时自由转移,并在夫妻之间和直系尊亲属和直系卑亲属之间自由转让。但是,章程可以规定,配偶、继承人、直系尊亲属和直系卑亲属只有在按章程规定的条件获得同意后,才可能成为股东。第四十五条规定,只有在争得至少四分之三公司股份的多数股东的同意后,公司股份才可转让给与公司无关的第三者。根据法国相关法律的规定,在自然人股东死亡后,其他股东可以通过公司章程的规定行使下列选择权:一是公司仅在健在的股东之间继续存在,即公司要回购死亡股东的股份,如果对股份作价达不成协议,则应当由鉴定人进行评估作价;二是准许已去世股东的所有继承人加入公司,公司继续存在;或者仅有某些继承人加入公司,公司继续存在;三是立即解散公司。由于法国法律规定两合公司的股东必须具有商人资格,而死亡股东的继承人可能因尚未成年或其他原因,没有成为商人的能力。在1966年7月24日法律第21条规定,在有一名或数名股东的继承人尚未成年时公司继续存在的情况下,这些未成年人对公司负债仅以其继承的遗产为限度承担责任。在这里对未成年人的保护优先于对公司债权人利益的保护。另一方面,该条文还补充规定,公司应当在一年期限内转型成为两合公司,让未成年人在转型后的两合公司中成为仅负有限责任的股东。这样无能力人也就享有仅以其出资额为限度承担公司负债之利益。如果公司没有转型,那就应当解散,而不能采取事后补正手续的做法。[7]

英美公司法也有类似法国的规定,原则上承认死亡股东的继承人取得股东资格的权利,但公司章程如果授权董事有决定是否对新股东进行登记的自由裁量权,则董事有权拒绝登记,只要这种拒绝是出于善意。[8]

第6篇

论文摘要:修订后的《婚姻法》对夫妻财产制度作了新的规定,较原来规定有了很大的改善,但仍存在一些缺陷和不足,本文试分析了我国现行夫妻财产制存在的立法缺陷,提出了完善我国夫妻财产制的立法建议。

新《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以下简称《婚姻法》)的实施已成为千家万户关注的热点,其中财产制的设立又是人们关注的热点之一。婚姻财产制度,也称夫妻财产制度,是指规范夫妻婚前和婚后所得财产的归属、使用、收益、管理及婚姻关系解除时财产清算等问题的法律制度,其核心内容是夫妻财产所有权的归属问题。《婚姻法》对于夫妻财产制度的立法选择是将目前我国夫妻财产制度实行的法定财产制和约定财产制相结合,夫妻双方对财产有约定的,适用约定;没有约定的,婚后共同所得为法定财产。这种修改具有一定的进步意义,但《婚姻法》对于夫妻财产制度规定仍存在一些缺陷和不足,本文试通过对现行夫妻财产制度的分析,提出一些修改和完善的建议,希望能对完善我国夫妻财产制度有所帮助。

一、我国新《婚姻法》对夫妻财产所有制的修改和发展

我国1980年《婚姻法》中规定的“以夫妻财产共同制为主,以夫妻财产约定制为补充”的夫妻财产所有制形式是与计划经济条件下的家庭生活状况和当时的生产力发展状况相适应的。随着改革开放的进一步深入,人们的婚姻家庭观念和婚姻家庭关系都发生了巨大变化。在这种情况下,原来的夫妻财产制度已不足以调适新情况下的夫妻财产关系。2001年4月28日通过的《婚姻法》修正案,进一步完善了我国的夫妻财产制度。

(一)明确界定了夫妻共同财产的范围,完善了夫妻共同财产制度。修改前的《婚姻法》第13条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双方另在约定的除外。”这一规定表明,该法在夫妻共同财产上采取“婚后所得共同制”。规定的弊端是对夫妻共同财产的具体范围不明确,夫妻共同财产与夫妻个人财产的界限也不明确。修改后的《婚姻法》第17条明确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1)工资、奖金;(2)生产、经营的收益;(3)知识产权的收益;(4)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l8条第3项规定的除外;(5)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这一规定是婚姻家庭立法方面的巨大进步。它明确了夫妻共同财产是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列举式和概括性具体规定了夫妻共同财产的内容;明确了夫妻一方在婚姻存续期间因继承或赠与而获得的收益的归属原则,并且,明确了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知识产权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的条件。

(二)明确界定了夫妻专有财产制度

夫妻专有财产制度,也叫夫妻特有财产制度,是指专属于夫妻一方单独所有财产的法律制度。凡属于夫妻一方个人所有的财产,一般来说应由其本人管理支配和处理,在离婚时即归其个人所有,不再分割;在财产所有人死亡时即作为个人遗产,按我国继承法的有关规定处理。圈修改后的《婚姻法》第18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夫妻一方的财产:(1)一方的婚前财产;(2)一方因身体受到伤害获得的医疗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等费用;(3)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4)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5)其他应当归一方的财产。”并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9条明确规定:“婚姻法第18条规定为夫妻一方所有的财产,不因婚姻关系的延续而转化为夫妻共同财产。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从该规定可以看出,新的婚姻法不再承认夫或妻一方的财产因一定时间的经过而自动转化为夫妻共同财产的规定。体现了民法学充分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原则,以有效地防止和减少实际生活中有些人利用婚姻谋取不正当利益。

(三)完善了夫妻约定财产制度

所谓约定夫妻财产制,根据《婚姻法》第19条第3款的规定,是指婚姻当事人通过协议方式,对他们的婚前、婚后财产的归属、占有、使用、管理、收益和处分等权利加以约定的一种法律制度。《婚姻法》第19条明确规定:“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取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17条、第18条的规定。”本规定明确了约定的性质、约定的范围和财产的归属以及约定的优先效力;明确规定在约定的方式上必须用“书面形式”;明确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可以约定债务的归属,但该约定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由此可见,新《婚姻法》适应了我国家庭财产状况日益复杂多样化的趋势,使婚姻当事人在处理夫妻财产时有更大的灵活性;充分体现尊重夫妻财产问题的自主权利,维护夫妻特别是再婚和分居两地的夫妻各方的财产利益;满足涉外婚姻家庭的特殊需要,维护涉外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以利于与国际接轨。

二、我国现行夫妻财产制的立法缺陷

新《婚姻法》中有关夫妻财产制的规定,是我国社会经济发展的需要,符合市场经济条件下新的婚姻关系的要求,也是我国婚姻法制建设不断完善的结果。不过,从法理和我国的实际情况看,新《婚姻法》中有关夫妻财产制度的规定仍然存在一定的缺陷。具体表现为:

(一)夫妻财产制总体结构不完整

从夫妻财产制的结构看,我国夫妻财产制的总体结构不完整。只确立了常态下的夫妻财产制,即普通夫妻财产制,没有相应建立非常态下的特别夫妻财产制。应当针对夫妻分居,夫妻一方失踪,夫妻一方虐待、遗弃另一方等特殊情形,赋予当事人请求改共同财产制为分别财产制的权利,使分别财产制作为非常财产制。这是市场经济条件下保障财产安全和交易安全的要求。

(二)夫妻共同财产制存在的缺陷

总体而言,新《婚姻法》关于夫妻共同财产范围的规定符合我国的国情,有利于保护弱者一方(特别是没有劳动能力或劳动收入的一方)的合法权益,也有利于维持夫妻关系和家庭关系的稳定。[4]但是,通过具体分析,不难发现新《婚姻法》的有关规定或者体现了事实上的不平等,或者与相关法律规定存在一定的矛盾。

1.关于知识产权的归属问题

知识产权是人身权与财产权的结合,因此。一般认为知识产权中的人身权内容只能属于创造者自己(如作者、发明创造者),只有其中的财产权内容可以转移(继承、转让、赠与等)。正是基于知识产权的一般特性,《婚姻法》第17条规定,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知识产权的收益”归夫妻共同所有。但是,该规定的不足之处是只强调了“知识产权的收益”所得时间,却忽略了“知识产权”的取得时间。于是,就有可能出现两种不公平的现象:一是一方婚前取得的知识产权,婚后获得收益则归夫妻共同所有;二是一方婚后创作或者创造并取得的知识产权,离婚后获得收益却又只归一方所有。显然,在前一种情况下,对取得知识产权的一方不利;在后一种情况下,则对取得知识产权的配偶对方不公。

2.关于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归属问题

根据新《婚姻法》17条和第l8条的规定:夫妻一方继承所得的财产为法定的夫妻共同财产范围。一方因遗嘱继承或者接受赠与所得的财产,如果遗嘱人或赠与人在合同中明确表明归夫或妻一方所有,则为夫或妻一方所有;如果遗嘱人或赠与人在合同中没有明确表明归夫或妻一方所有,则为法定的夫妻共同财产范围。

与1980年《婚姻法》的有关规定相比,新《婚姻法》的这一规定已考虑到配偶一方因继承或接受赠与所得财产与一般婚后所得的不同性质,但是仍不彻底。

(1)不符合国际通例。就夫妻共同财产范围规定方面看,大多数国家法律——不论是属于大陆法系还是英美法系,都规定夫妻一方继承或受赠的财产属于个人。

(2)与我国《继承法》的规定不一致根据我国《继承法》的规定,不论是法定继承还是遗嘱继承,继承人必须是法定继承人。如果将夫妻一方依法“继承的财产”f包括法定继承和遗嘱继承)作为法定的夫妻共同财产,等于扩大了法定继承人的范围,与《继承法》的规定相矛盾。而遗嘱继承则体现了强烈的个人意志性,遗嘱人将其财产指定由特定的人继承,体现了其财产处分权。如果将夫妻一方因遗嘱继承而得到的财产视为夫妻的共同财产,无异于变更了遗嘱,这不仅违背了遗嘱人的意愿,限制了其对财产的自由处分权,而且与民法的基本原理和规范相冲突。

(3)与我国《合同法》的规定不协调。根据《合同法》对赠与合同的规定,赠与可以附义务,受赠人不履行赠与合同所附义务的,赠与人可以撤销赠与,并可以向受赠人要求返还赠与的财产。如果某一受赠人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接受了一项附义务的赠与,但在财产权利转移以后(此时该项财产已属夫妻共同财产)没有履行约定的义务,赠与人便要求返还赠与的财产,但此时受赠人已与其配偶离婚,其配偶分走了赠与财产的一部或全部,这样将导致赠与人返还财产的要求无法实现,使赠与人的交易安全没有得到保护。赠与(包括遗赠)是当事人行使财产处分权的一种合法形式,如果将夫妻一方受赠的财产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实际上是对这种权利的限制和否定,违背了赠与人的意思,与民法关于财产权的规定相矛盾。

(二)夫妻个人财产制的缺陷

新《婚姻法》第18条的规定,符合我国夫妻财产关系所呈现出的多元化、复杂化的发展趋势,也有利于正确处理婚姻财产纠纷。但是,其中有关“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为夫妻一方财产的规定值得讨论。

从实践来看,夫妻双方人生观、价值观、审美观等的不同,导致他们的生活要求不一样,因而,各方购买的专用生活用品的价值大小则不一样。假设甲、乙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甲生活很讲究,特别爱穿着打扮,那么,甲就会不惜高价购买自己的专用生活用品,如高档服饰或首饰。而作为丈夫的乙,虽然工作辛苦,工资收也很高,但是,其生活要求简单,因此,没有特别的、高档的专用生活用品。如果一旦二人离婚,根据新《婚姻法》第18条的规定,甲用属于法定夫妻共同财产——乙方的工资购买的专用生活用品价值数万,但不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而归甲个人所有;乙虽然工资收入高,但是,用工资购买的属于个人专用生活用品的价值相当小。显然,在这种情况下适用新镪姻法》的有关规定对乙十分不利,显失公平。

(三)约定财产制的缺陷

从总体上看,新《婚姻法》对夫妻约定财产的规定仍然过于简单,没有形成制度和体系。

1.没有明确约定的时间。

约定财产制适用于夫妻之间。但在理论探讨中,有主张“约定的时间可以在婚前,也可以在婚后,”旧笔者认为,如果允许男女双方婚前约定,不符合主体资格的要求,因为双方的身份还不是“夫妻”。同时,还存在以下弊端:一是将婚姻关系财产化,容易导致有婚姻基础的双方因财产约定意见不一而分手,无婚姻基础的双方因财产约定有利可得而匆忙结婚。二是将出现大量的婚前财产约定只是“一纸空文”,因为婚前作出财产约定并不等于双方此后一定结婚。三是婚前财产约定时有可能预测错误,出现夫妻财产悬殊,从而直接影响夫妻在家庭关系中的平等地位。新《婚姻法》第19条没有明确规定约定财产的时间,这就不可避免地出现在解决大量婚前财产约定纠纷时‘无法可依”的现象。

2.没有建立约定财产登记制度。

建立夫妻财产约定登记制度的目的是为了依法制止夫妻双方合意利用约定财产制逃避夫妻共同债务,保护市场交易安全和第三人的合法权益。作为夫妻双方有着共同的家庭利益,会为了家庭的共同利益达成共识而不惜损害他人的利益。而夫妻作为独立的个体,他们要参与各种民事行为,进行市场交易,形成与第三人的债权债务关系。当第三人作为债权人请求夫妻双方履行债务时,夫妻双方有可能将共同财产转移,或者将债务约定由无个人财产的一方承担,损害债权人的合法权益,有损市场交易安全和第三人的合法权益。

三、修改、完善我国夫妻财产制立法的构想

针对我国夫妻财产制存在的上述缺陷,笔者建议,根据我国宪法和新《婚姻法》的基本精神,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新形势下调整夫妻财产关系新情况的需要,基于现代夫妻财产制保护婚姻家庭,坚持男女平等原则,兼顾个人利益和社会利益,保障夫妻合法财产权益。并注意对弱者加以保护,维护第三人利益及交易安全的立法宗旨。从我国实际出发,借鉴国外立法经验,对现行夫妻财产制从以下方而加以修改、补充和完善。

(一)《婚姻法》应明确规定夫妻非常法定财产制度

夫妻法定财产制可分为夫妻通常法定财产制和夫妻非常法定财产制。夫妻通常法定财产制,指在通常情况下,婚姻当事人双方无约定时依法律的直接规定而适用的财产制。如姻法》第19条规定:“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17条、第18条的规定。”就是该财产制形式在我国姻法》的体现。但是我国《婚姻法》及其司法解释都没有规定非常法定财产制。笔者认为,应在《婚姻法》中补设该制度,以此作为对通常法定财产制的必要补充。夫妻非常法定财产制是指在特殊情况下,当出现法定事由时,依据法律的规定或经夫妻一方的申请由法院宣告,撤销原依法定或约定设立的共同财产制,改设为分别财产制。应具体规定以下内容:

1.明确规定非常法定财产制的法定事由。夫妻非常法定财产制的法定事由为:(1)夫妻因感情不合,分居已满一年以上的;(2)夫妻一方无正当理由不履行抚养义务,不依法给付家庭生活费用的;(3)夫妻一方无能力管理共同财产或滥用管理共同财产权利的;(4)夫妻一方的财产,不足清偿其个人债务,或夫妻共同财产,不足清偿夫妻共同债务的;(5)夫妻一方无正当理由拒绝对共同财产的通常管理予以应有的协作,或无正当理由拒绝夫妻一方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处分的;(6洧其他重大事由的。

2.明确规定夫妻非常法定财产制的申请人。借鉴外国立法例并根据我国的实际,笔者认为,非常法定财产制的申请人应仅限于夫妻双方,这样规定符合民法充分尊重当事人意志的一般原则。夫妻一方或双方的债权人则不能作出这种申请。

3.因上列法定事由而实行夫妻分别财产制的,人民法院应当书面通知婚姻登记管理机关进行登记或者变更原夫妻财产制的登记记载。

4.如果改用分别财产制的法定事由已经消除,经夫妻一方申请,人民法院应当宣告恢复原夫妻财产制。原夫妻财产制的恢复,人民法院应当书面通知婚姻登记管理机关进行变更登记,恢复原夫妻财产制的登记记载。

(二)关于知识产权利益的归属

婚前一方取得的知识产权,婚后取得的利益归一方所有;婚后一方取得的知识产权,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或者离婚后取得的利益应归双方共同所有。双方离婚后,一方将知识产权中的财产期待权变为既得利益时,另一方有权要求与利益获得者一方分割所得;或离婚时,先对未实现经济利益的知识产权进行评估,将评估的‘价值”作为共同财产部分,在分割共同财产时,享有知识产权的一方少分或给予另一方适当的补偿。

(三)关于继承(包括法定继承和遗嘱继承)所得的归属

应将夫妻任何一方依《继承法》的规定取得的遗产作为个人财产,而不应作为法定的夫妻共同财产。

(四)关于一方专用生活用品

夫妻任何一方都或多或少地有自己的专用生活用品,但夫妻收入的多少、各自不同的消费观,将影响夫妻双方购买个人专用生活用品的行为,会出现双方专用生活用品价值悬殊的现象。为公平保护夫妻双方购置行为和财产利益,笔者认为,任何一方用夫妻共同财产——工资、奖金等购买的个人生活专用品,仍应作为法定的夫妻共同财产。但是,在分割这类财产时,可以由生活用品的专用方向另一方补偿相当于专用生活用品价值一半的资产。当然,如果双方对此类财产有约定的,则从约定。

(五)关于约定财产的时间和程序

第7篇

    论文关键词 婚姻家庭 财产权 维权

    婚姻家庭关系统一了夫妻双方的财产与身份关系,而财产关系又是促进婚姻家庭持续发展的根本。夫妻财产关系的主要内容则是双方都享有财产的权益与复旦的义务。而在时代的发展进程中,人身关系正随着财产关系的加强而被弱化,人民生活在不断丰富的同时,其财产的来源和性质也在悄然发生变化,尤其是市场经济契约自由化、人人树立本位思想,对婚姻家庭的发展产生了巨大的影响,导致婚姻家庭在财产关系方面面临着诸多新问题和新考验,进而影响到夫妻对财产权的行使。

    一、现行《婚姻法》视角下财产权维权难点

    (一)夫妻关系存续期期间的知识产权收益问题我国婚姻法中明确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知识产权的收益”归夫妻共同所有。司法解释中又将知识产权的收益进一步明确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实际取得已明确可以取得的财产性收益。但是,这些都只强调了知识产权的收益所得时间,而忽略了其取得时间。因此有可能出现不公平的现象:一方婚前取得的知识产权,婚后获得收益则归夫妻共同所有;或是一方婚后创作取得的知识产权,在离婚前尚未取得或未明确可能取得收益,离婚后取得的收益却又只归一方所有。显而易见,前者对取得知识产权的一方不利;后者则对取得知识产权的配偶方不公。

    (二)一方无偿受赠、继承的财产的归属现行婚姻法明确规定继承或赠予财产为夫妻共同所有。这种规定有失妥当。理由有二:

    其一,把通过法定继承的财产视为夫妻共同财产,与《继承法》“保护公民私有财产的继承权”的原则相违背。以致把个人权利变为事实上的共同权利。如《继承法》规定,法定继承人限于被继承人的配偶和其直系血亲以及最近的旁系血亲。作为被继承人的姻亲,只有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赡养义务的儿媳和女婿,才能成为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其条件相当严格。如果确定继承财产为夫妻共同所有,等于法定继承人的配偶无条件的继承财产。这与《继承法》的立法精神是矛盾的。

    其二,任何遗嘱和赠与,其财产承受人都明确的,即财产承受人为原财产人指定的,并且遗嘱和赠与都是单方、无偿的法律行为,体现了原财产所有人处理财产的自由权利。如把应有个人承受的财产变为夫妻共有,有悖于遗赠人的意志,不符合保护公平合法财产所有权的原则。

    (三)夫妻分居期间财产享有权利的问题我国现行《婚姻法》未对夫妻分居期间的婚姻当事人各方所得财产的所有权作出规定,但根据《婚姻法》第9条的立法精神,夫妻分居期间各方所得归夫妻共有。对此,我国许多学者有不同意见。其理由如下:

    其一,在理论上难以立足。一些长期分居的夫妻在分居期间或离婚诉讼期间,尽管形式上还保持着夫妻关系,其实质上已经中断。他们以自己的合法收入,购置一些财产,并对其占有、使用、管理、收益和处分。在与他人经济交往中,也以个人名义进行。客观上形成两个独立的经济单位。此时,他们之间仅存的是一种纯身份关系。在此情况下,将分居所得,纳入夫妻共同财产范围,由夫妻共同行使财产权。是有悖于民法物权的取得原理。

    其二,有悖于公平合理原则。夫妻关系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的统一,在夫妻关系中,权利的享有和义务的承担是对等的。分居期间双方互不履行义务,如将分居前的权利认定为夫妻共有,有权利与义务相统一相违背。

    (四)农村已婚女性离婚时土地权益的保护土地权益主要指农村宅基地及房屋所有权、土地承包经营、草场牧地。根据现行立法规定这些土地权益存在使用权与所有权的冲突是问题产生的主要原因,而草场权利侵害大部分来自家庭内部,使问题更难解决。目前的诉讼程序无法对已婚女性土地权益进行适当的救济,尤其是判决的不能执行。通过对农村妇女土地承包权的解决现状进行的实证研究表明:80%的领导协调不了,起诉后50%不受理,在受理后有50%被驳回,而50%的胜诉判决却一起都执行不了。根据这些数据,建议在民事诉讼法的修改中要专门为强制执行立法,便于以后的执行。

    二、对我国现行的夫妻财产制度完善的几点构思与设想

    由于我国市场经济在不断的发展和完善,因而立法的重心应从传统的注重身份关系转移到财产关系和夫妻财产权的重心上来,这是由于在当前的新时期背景下,夫妻财产权能否及时有效的形式对我国市场经济的可持续发展有着决定性的影响,甚至对婚姻家庭的和睦和稳定有着重大影响。因而为有效地维护婚姻家庭,就应对社会主义的市场经济进行有效的调节,尽快完善有关夫妻财产权方面的立法,加快对我国法律的完善,为婚姻家庭的财产维权提供更多科学规范的依据。基于此,笔者以下就我国现行的夫妻财产制度完善提出以下几点构思与设想。

    (一)以取得的所有权作为标准,确保知识产权可期待利益得以有效的明确在知识产权可期待利益的属性问题方面,在司法解释二明确规定,只要夫妻双方的婚姻关系存续,那么实际已取得或者对于取得的知识产权的财产收益已明确取得,那么这部分的财产收益就归属夫妻双方共同所有。但在夫妻的混匀关系存续期间内没有取得的实际性的知识产权期待利益却缺乏明确的规定。真对此,笔者提出以下几点建议:一是夫妻双方在婚前明确取得的知识产权的所有权以及婚后实际得到的财产性收益,应归属于个人的婚前财产;二是夫妻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取得的明确性的知识产权所有权,不论其财产性的收益是否处于夫妻双方的婚姻存续期间,这段收益应归属放弃双方共同所有;三是若夫妻双方解除了婚姻关系,且对所取得的知识产权的财产性所有权已经被明确的情况下所取得的实际财产效益,那么此收益则归属于个人财产。

    (二)完善夫妻财产相关制度1.明确婚前个人财产孳息归属夫妻个人所有就夫妻婚前的个人财产孳息归属性来看,不能将其根据婚前与特有财产进行划分,这就需要结合孳息的特点针对性的划分,若属于天然孳息,只要是具有原物所有权、使用权和租赁权的法人,则具有孳息收取的权利,一般为共同财产,若属于法定孳息,其权利应归属原物的所有人,换言之,债权人获得离去、出租人获得租金,例如最为常见的利息和股权分红均属于夫妻的个人财产,但如果是婚前的个人财产在婚后通过生产经营等活动取得的增加部分,则与婚姻法中从事生产经营的收益的规定相符,属于夫妻双方共同的财产。因而必须在婚姻家庭立法过程中对婚前个人财产的孳息归属应明确的规定出来。

    2.进一步完善和健全夫妻共同财产制在认真财产是否归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时,应将夫妻关系存在的形式作为标准的基础上,还应将夫妻双方是否有效履行权利与义务作为标准,当夫妻某方在权利义务方面履行不当或不履行,导致夫妻关系状态不正常时,应把其一方或双方所得的认证是夫妻的沟通财产,则是理论根据缺乏的表现,同时也不符合公平合理与权利义务一致性的根本原则,尤其是实际过程中纠纷也难以得到有效的解决。因此,我国在夫妻共同财产制完善过程中,应参考和借鉴西方发达国家成功做法,以达到进一步完善的目的。

第8篇

保险行政管理毕业论文

内容提要:作为一名从事三年人寿理赔的核赔员,在理赔整个过程中牵涉到很多有关保险受益人的问题,这与受益人条款,受益人制度有紧密联系。在理赔中通过审核决定,并计算出保险金给付额,然后赔案处理的最后一个步骤就是给付保险金。保险金如何准确的支付,就非常的重要。由于寿险业在我国的发展刚刚起步,与其有关的一些具体法律问题在我国《保险法》及相关司法解释中还没有相应的规定。所以会遇到很多问题,产生很多纠纷,甚至是诉讼,如果处理不好的话,就会使赔案迟迟不能解决,就会给保险公司造成经济和名誉上的损失。

保单所有人是人寿保险中的一个新名词。保险单所有人是保险单上该栏内所载明的人,或是其继承人、受让人。保险单所规定的所有权由保险单所有人行使,包括:制定和变更受益人,退保,转让保险单所有权,借款,领取红利,选择保险金给付方式等。在人寿保险中,投保人、被保险人和保险单所有人是同一个人的情况局多数,然而,有时保险单所有人也可以是受益人或其他人。为了理顺这种关系,增加使用保险单所有人这个名称是有必要的。其中受益人在整个保险单中是十分重要的,所以说我们研究谈讨一下受益人的有关问题在理赔中的应用是必要的。

所以,我将从受益人的变更,受益人的指定,受益权的转让,受益人的分类以及受益人制度在理赔中经常遇到的问题和受益人制度的完善等诸多方面进行论述。

关键词保险受益人理赔被保险人继承

一、受益人的定义:

在理赔实践中我们常常会遇到这样几个名词:

投保人又称为要保人,是指与保险公司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保险合同负有交付保险费义务的人。

被保险人,是指根据保险合同,其财产利益或人身受保险合同保障,在保险事故发生后,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投保人往往同时就是被保险人。

受益人,是指人身保险合同中,由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指定的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可以同时作为受益人。在投保人、被保险人与受益人不是同一人时,投保人指定受益人必须经被保险人同意,投保人变更受益人时,也必须经被保险人同意。在指定受益人的情况下,实际上是被保险人将保险金请求权转让给受益人。保险受益人是保险最大利益的享受者,是保险保障的对象。

保险单所有人首先有权指定受益人,受益人是被保险人死亡后有权领取保险金的人,一般应是自然人,而受益人对被保险人不一定具有可保利益,人们可以为自己选择的受益人的利益替自己生命保险。人寿保险合同的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三者的关系是:投保人和被保险人是同一人,另指定他人为受益人,或者投保人和被保险人不是同一个人,而指定自己为受益人。但是,在大多数情况下,投保人和被保险人是同一个人,受益人是他人。以下主要是根据这种情况来分析受益人条款以及在理赔中遇到的有关受益人的问题。

二、关于受益人的变更

如果人寿保险合同规定保留投保人变更受益人的权利,投保人若要变更受

益人就必须书面通知保险公司,并办理批改手续,否则保险公司不受此约束。我国保险公司规定,变更受益人必须得到保险公司的批准。

早期的人寿保险合同几乎都规定受益人是不可变更的,而现代的人寿保险合同一般都保留投保人变更受益人的权利,但有时也允许指定不可变更的受益人。在指定不可变更的受益人的情况下,受益人取得了一种既得了一种既得权利,未经受益人本人同意,不准变更受益人。投保人仍拥有保险单所有人的其他权利,诸如退保、取得保险单质押贷款、领取红利等①。另一种观点是,当影响受益人利益时,投保人行使任何合同权利都要征得受益人的同意,投保人和受益人好像是保险单的共同所有人。但是,不可变更的受益人不可以强迫投保人继续缴付保险费。如果投保人不继续缴付保险费,也不排除让受益人来代其缴付保险费。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可以变更受益人并书面通知保险人。保险人收到变更受益人的书面通知后,应当在保险单上批注。”②所以提示投保人和被保险人:首先必须慎重仔细填写保险受益人;其次在变更时必须按照保险法规定以书面形式通知保险公司。同时,为了避免将来不必要的麻烦,保单签发后,任何可能会影响风险程度的重要事顶的变更都应及时通知保险公司。

变更受益人是被保险人的权利,寿险实践中被保险人变更受益人的情况也较常见,为了避免法律纠纷,被保险人从事这一行为时应注意两方面的问题,首先,变更受益人的意思表示应以书面形式作出,并立即通知保险公司,以便其在保单上作出批注;其次,这种意思表示应独立作出,并明确追加或变更受益人的意思。

三、特定受益人和成员受益人

特定受益人是指名的受益人,一家企业也可以是一个指名的受益人,而成员受益人则是不指名的,只是指定某单位的成员为受益人,如被保险人的子女。当被保险人希望保险金在家庭成员中间平均分配,使用成员受益人是恰当的。由于识别成员存在困难,保险公司会限制成员的受益人的名称。有时投保人在指定成员受益人时用词含糊,只能根据意图来解释。例如,指定“我的未成年子女”为受益人。指定受益人的时间与给付保险金的时间可能相隔多年。究竟谁有权领取保险金?根据意图解释,“未成年子女”这个用语只能说明在指定受益人时他们都是未成年子女,并不说明给付保险金时受益人是未成年人;而且,“子女”这个用语包括前妻和后妻所生的子女、养子、养女以及他们所承认的非婚生子女。因此,投保人应用清晰文字来指定成员受益人。子女中有些可能会比被保险人更早死亡,如果希望其孙子孙女得到其父母的份额,也应该予以说明。

四、有关受益权的转让

在保险中会涉及到转让问题,即受益人是否享有受益权转让权。受益权是指受益人根据保险合同中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的指定,享有的保险金给付请求权。除保险合同约定外,受益人取得的权利仅以保险金的请求权为限,至于保险金的返还请求权等权利原则上仍属于投保人,受益人不能取得。通常认为受益权系原始取得,所以受益人取得的保险金不得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不能用以抵还被保险人生前的债务,并且可以免缴遗产税。受益人以外的任何人无权分享受益人领取的保险金。③

受益权不是一种现实的权利,仅仅是一种期待权。因此,在保险事故发生之前,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可以随时申请变更受益人。只有当被保险人死亡后,受益权才能变为现实的财产权,受益人才能够向保险公司申请给付保险金。保单的转让并不否定受益人的受益权,仅仅是受益人的权利在一定程度上受制于受让人。受益人经指定后,其对保险合同仅有一种期待利益,受益人非经被保险人同意,或保险合同列明允许转让的,不得将利益转让给他人。受益人违反规定

转让其期待利益的,应视为无效。该转让的结果实际上相当于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变更受益人。保险公司在接到受益权转让申请后,应认真审查受益权转让申请是否符合法律的规定,以避免不必要的纠纷。

五、顺序受益人

如前所述,受益人有可能在被保险人之前死亡,或者与被保险人同时死亡,如果在指定受益人时同时指定第一受益人和第二受益人,则可以避免在出现上述情况下给付保险金的麻烦。第一受益人是被保险人死亡后首先有权领取保险金的人。第二受益人则是在第一受益人死于被保险人之前情况下有权领取保险金的人。如果第一受益人在没有领完分期给付的保险金之前死亡,其余保险金向第二受益人给付。在许多家庭中,丈夫指定妻子为第一受益人,或妻子指定丈夫为第一受益人,子女则被指定为第二受益人。为了便于处理被保险人和受益人同时死亡或受益人只相隔数小时后死亡的问题,许多人寿保险单有一项“遗属条款”,它规定,为了有权取得保险金,受益人在被保险人死亡后必须生存一段时期。④

六、法定受益人

目前的人身保险实务中,受益人指定不明是一普遍现象。在太平洋寿险开封中支的人身寿险的受益人一栏中有60%的保单填写的都是“法定”、“法定受益人”这一表述在《保险法》等法规中都找不到,有人认为是指被保险人没有明确指定受益人,根据法律规定应当享有保险金继承权的人。实务中,也通常将“法定受益人”视为未指定受益人来处理。在人寿保险的投保单填写项目中,“受益人”一栏的填写是比较重要的,它关系到发生保险事故时谁会得到保险的保障。

在人寿险保险公司理赔实际工作中会产生很多问题,根据《继承法》的规定给付保险金会面临很多问题,处理不当极有可能会陷入被保险人财产继承纠纷之中。主要有以下问题

1,“法定”混同出现的问题:长期寿险保单在各家寿险公司的保单中占有相当的比重。随着时间的变迁,投保人、被保险人的家庭结构很可能会发生变化。如不明确指定受益人,仅约定受益人“法定”,就会使保险事故发生时的保险金领取人处于不确定状态。继承法规定的法定继承人范围是:第一顺序为被继承人的配偶、子女、父母;第二顺序为被继承人的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死于被继承人之前的子女的直系亲属享有代位继承权;对公婆或岳父母尽了主要赡养义务的儿媳或女婿也有继承权。继承开始后,只有既无遗赠抚养协议,又无遗嘱或遗赠时才能适用法定继承。⑤被保险人的遗产按法定继承处理时才会有法定继承人。

2、在保险金给付上的差别在理赔中带来的问题:如果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在投保时将受益人填定为“法定”或“法定受益人”,保险公司应按《继承法》的规定进行给付。根据《继承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如被保险人生前有未缴纳的税款或负有债务,则相关当事人可以依据《继承法》中的规定对被保险人的遗产提出先予清偿要求。所以,增大保险公司的审核义务。投保人、被保险人在投保时如明确指明了受益人,发生理赔时,受益人仍生存,则受益人可以依据保险合同得到被保险人的死亡保险金,保险公司在给付保险金时只需核对受益人的身份证明即可,处理起来会很简单。如果看被保险人有无遗赠抚养协议、遗嘱和遗赠,然后才能按法定继承进行给付,给付时还负有核对被保险人法定继承人的义务。这种情况下保险公司在给付保险金时会很谨慎,因为一旦处理不当,可能就会遗漏继承人,损害相关权利人的合法继承权,如果补救措施不到位就会置身于被保险人的继承纠纷之中。处理不好在理赔中就很难准确的给付保险金。

所以,保险单上“受益人”一栏填写为“法定”或“法定受益人”,会导致没有指定受益人的后果。理赔时不仅增加了保险人履行给付保险金义务的难度,而且有可能违背投保人、被保险人投保时的保障设想。因此,投保人寿保险时,明确指定受益人是非常重要的。

七、未成年的受益人

指定一个人未成年的受益人会产生一些独特的问题。例如,指定一个未成年人为不可变更的受益人,投保人要改变受益人就需经他本人同意,而未成年人没有这样的行为能力,未成年人就必须有一个监护人,监护人有着保护未成年人的义务,往往不会同意改变受益人。又如,保险公司一般不会直接向未成年人给付保险金,这也需要指定一个监护人。如果由法院指定一个监护人,则会推迟保险金给付,并需要一笔法律费用。一种办法是在遗嘱中指定一个监护人;另一种办法是向一个受托人给付保险金,该受托人有权为未成年人的利益运用资金。

如果人寿保险合同规定保留投保人变更受益人的权利,投保人若要变更受益人就必须书面通知保险公司,并办理批改手续,否则保险公司不受此约束。我国保险公司规定,变更受益人必须得到保险公司的批准。

八、在理赔实践中遇到的几种特殊情况

在理赔实践中受益人的给付通常不难处理,但有几种特殊情况不好处理,下面进行具体分析:

1,受益人在被保险人之前死亡

如果不可变更的受益人,在被保险人之前死亡,该受益人的既得权利能否转让给其继承人?如果有多个受益人,对这个问题要从两方面分析。一种情况是,所有受益人都是在被保险人之前死亡,这允许投保人重新指定受益人。如果只有单个受益人,受益人在被保险人之前死亡,自然也以这种方式解决。另一种情况是,一些受益人在被保险人之前死亡,另一些受益人在被保险人死亡时仍生存,那么究竟是仍生存的受益人有权取得全部保险金,还是仅取得原有的份额?换言之,那些在被保险人之前死亡的受益人的权益能否转让给继承人。对于这个问题,有时候的裁决不一致。最好的办法是,在指定受益人时对这种情况予以说明。

2,受益人与被保险人同时死亡

最高人民法院制订的《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规定:“相互有继承关系的几个人在同一事件中死亡,如不能确定死亡先后时间的,推定没有继承人的先死亡。死亡人各自都有继承人的,如几个死亡人辈份不同,推定长辈先死亡;几个死亡人辈份相同,推定同时死亡,彼此不发生继承,由他们各自的继承人分别继承。”

所以受益人与被保险人在同一事件中死亡,无法确定先后顺序,保险金如何给付的问题。对此,我国保险法并无明确规定。继承人享有对被继承人财产的继承权与其对被继承人生前所尽的义务是对等的,而受益人的受益权源于被保险人或投保人的指定,因此不能以继承人和被继承人之间的关系衡量受益人与被保险人之间的关系。如果受益人与被保险人在同一事故中死亡,无法证明死亡的先后顺序的,若推定被保险人先于受益人死亡,则保险金归受益人所有,由于受益人也已经死亡,保险金就成为受益人的遗产,由受益人的法定继承人继承。这种结果,使得保险金可能由与被保险人关系非常疏远甚至没有什么利益关系的人所得,违背了投保人为自己的利益或者为被保险人的利益投保的初衷。因此,按照投保人的遗产处理更符合保险的精神。

3,离婚对受益人地位的影响

许多离婚诉讼的财产协议未提及人寿保险单,在发生婚姻纠纷的情况下,往往忘记了把配偶指定为受益人这一件事情。在这种情况下,离婚的判决不影响配偶的受益人地位,既仍有取得保险金的权利,因为受益人对被保险人不一定要有可保利益。

我国《保险法》对受益人条款的主要规定是:受益人由被保险人或投保人指定,投保人指定受益人必须经被保险人同意,另规定了受益顺序和受益份额等。而根据我国《保险法》第六十三条规定,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可以变更受益人并书面通知保险人。保险人收到变更受益人的书面通知后,应当在保险单上批注。投保人变更受益人时须经被保险人同意。

对于婚后投保,离异后再婚者,如果将其所写的“法定”理解为投保时法定,则其前夫(妻)有得到保险金的权利;如果理解为出险时法定,则其现任夫(妻)有取得该保险金的权利。持不同观点的人处理这个问题所得的结果是不同的,如依投保人投保时的真实意思表示来说。但在寿险理赔实践中是按前一种观点是正确的,投保人希望按投保时自己的家庭状况确定受益人,按法定继承来分配保险金是在被保险人死亡之后,此时的“法定”会因被保险人家庭关系的变化而与投保时的“法定”不同,保险金的兑现可能与当初签订寿险合同时投保人、被保险人的意愿相悖。

4、受益人致被保险人死亡

我国《保险法》第65条第1款规定:“投保人、受益人故意造成被保险人死亡、伤残或者疾病的,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投保人已交足2年以上保险费的,保险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其他享有权利的受益人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③《保险法》第64条规定:受益人依法丧失或放弃受益权,没有其他受益人的。被保险人死亡后,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由保险人向被保险人的继承人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③从这一规定可见,只有在受益人丧失或放弃受益权且没有其他受益人存在的情况下,保险金才得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处理。而在受益人为数人时,其中一人或几人依法丧失受益权或放弃受益权,其他善意受益人的权益仍应得到保护,即其他善意受益人有权请求给付全部或部分保险金。不能因一人或几人的非法行为使得保险合同存在的基础全部动摇,导致保险人免除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人寿保险金的取得是不确定的,因为人的生命是不确定、不稳定的。

九、我国《保险法》中受益权规定在理赔中的完善

随着我国加入世贸和中国保险市场的逐步开放,保险公司也越来越多,保险业的竞争必将更加激烈。保险中理赔的也会越来越多,为了保险市场的稳定发展,要切实的联系受益人有关的制度和条款在理赔中的实际应用,完善受益人制度和条款在理赔中带来的麻烦,是非常重要的。本人根据实际工作经验提出在理赔中的几点完善:

1,在受益人的变更中保险法应该把遗嘱和公正的效力问题进行说明,避免

在理赔实际处理中找不到准确的依据。

2,“法定受益人”这一表述在《保险法》等法规中都找不到,而客户常常

这样填写,而保险公司也默认这样填写。增强有关受益人方面的审核义务,不仅有利于规范保险公司的条款制定,而且有助于保险理赔纠纷的顺利解决,切实保障受益人的合法权益,促进我国保险市场的有序发展。

3,理赔中遇到的受益人死亡的几种特殊情况如:受益人与被保险人在同一

事件中死亡,无法确定先后顺序,保险金如何给付的问题,在保险法中也无明确规定。所以,完善保险法的规定和保险条款的规定是十分重要的。

4,保险公司在处理有关的问题时,与客户进行沟通是必要的,保险公司在

完善有关的条款同时也要提示客户注意这方面的问题,必要的话应该详细解释有关问题,把工作做在前面,使客户在出险前已经明白清楚,避免在理赔时产生纠纷。

随着保险中理赔的会越来越多,为了保险市场的稳定发展,要切实的联系受益人有关的制度和条款在理赔中的实际应用,完善受益人制度和条款在理赔中带来的麻烦,是非常重要的。

参考文献

①《保险法原理》孙积禄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3年

②《健康保险》陈滔西南财经大学出版社2002年

③《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2年

④《人身保险原理和实务》许谨良上海财经大学出版社

2003年

⑤《民法学》李由义北京大学出版社2004年

注:;

②摘自《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5页;

③摘自《人身保险原理和实务》第76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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