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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章管理办法赏析八篇

发布时间:2023-02-28 15:48:10

序言:写作是分享个人见解和探索未知领域的桥梁,我们为您精选了8篇的公章管理办法样本,期待这些样本能够为您提供丰富的参考和启发,请尽情阅读。

公章管理办法

第1篇

人事档案管理办法

一、目的

为了更有效的的员工人事档案进行妥善管理,有效的保守机密;同时为了维护人事档案的完整,防止材料损坏,便于高效、有序的利用档案资料,特制定本管理办法。

二、档案管理内容

1、员工入职档案:个人简历、员工入职登记表、应聘人员登记表、面试记录及待遇核定事项审批、笔试试题、身份证复印件、学历学位证复印件、离职证明、各类合同及协议。

2、员工培训档案:培训通知、培训总结报告或者考评结果、培训审批表、员工外派培训合同、外出培训反馈表(证书原件)、员工培训统计表。

3、绩效管理档案:将员工绩效考核相关资料按月归类整理。

4、员工离职档案:员工离岗包括员工与公司解除(终止)劳动关系,死亡等情形。

三、档案相关规定

1、基础管理

1.1原则:分类标准、归档及时、排列有序、层次清楚、整理规范。

1.2员工入职前,人力资源部对人事档案的真实性、有效性进行核查,如有虚假,可不予录用和解聘处理。

1.3对人事档案按入职时间分类归档,按在职人员、离职人员进行整理,并及时登记于《入职员工人事档案登记》(见附件一)《离职员工人事档案登记》(见附件二),并在档案前页填写各种人事资料的名称及对档案进行编号,人事档案原则上是永久保存。

1.4当在职员工的基本资料有变动时(如学历变动、身份证号码变动、个人技术职称变动、婚姻情况变动等),应及时将相关资料复印件交人力资源部归档,原件当场查验。

1.5调动和录用入公司的员工,应在办理手续前调阅档案。在其报到新岗位前,对调入或新建立的档案都应登记。

1.6对员工进行考察、考核、培训、奖惩形成的材料要及时收集、整理保持档案的完整性,归档的材料必须认真鉴别,保证材料的真实、文字清楚、手续齐备。材料须经审批盖章和本人签字的,应在盖章、签字后归档。

1.7员工离职档案每月清查,另外存档,档案保存原则上三年后方可销毁(高管及核心人员保留该员工离岗8年止)。

1.8人力资源部档案员要注意档案管理环境的清洁、整洁。

1.9档案应分类编号存放,一个员工一个编号,防止重名重姓员工档案交叉,制电子目录,以便查阅。

2、档案的查、借阅

2.1档案分为保密与非保密,保密档案禁止查阅,只能在档案室阅览,不得外借;非保密级档案因工作需要查、借阅,须填写《查、借阅人事档案单》(附件三),经过行政人力资源部经理批准后方可查、借阅。

2.2任何单位一般不得垮部门查、借阅人事档案,下级员工不得查、借阅上级员工的人事档案。

2.3公司级领导、行政人力资源部可直接查、借阅员工人事档案。

2.4所有经过批准后借阅的人事档案需在三天内归还人力资源部(除特殊情况可延长),对借阅后到期未归还者、归还损坏、私自复印档案者、遗失者依照公司档案管理的相关规定处理。

2.5人力资源部做好查、借阅登记,并在《人事档案借阅登记本》签字登记(附件三)。

3、查、借阅档案注意事项

3.1不得涂改、圈划、抽取、撤换、损坏档案材料。

3.2不得擅自复印、拍摄档案内容,如有工作需要从档案中取证须经行政人力资源部经理同意。

3.3查、借阅者不得擅自泄露档案内容,违反者视情节严重,予以惩处。

4、档案的销毁

4.1公司任何个人和部门非经同意不得销毁员工档案资料。

4.2某些档案到了销毁期时,由人力资源部填写《公司员工人事档案销毁审批登记》(附表五),经行政人力资源部经理批准后销毁。

4.3经批准销毁的人事档案,人力资源部须认真核对,将批准的《公司员工人事档案销毁登记》和将要销毁的人事档案做好登记并归档,登记表永久保存。

四、制定、修订、废除与实施

本管理办法经行政人力资源部经理批准后,由人力资源部实施,修订和废止亦同。

第2篇

贵州省司法厅公证管理处:

你处《关于能否为毛章宇办理事实收养公证的请示》(黔司公〔1996〕16号)函悉。经研究认为,对《收养法》施行前形成的收养关系,适用当时的有关规定,凡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可靠、符合我部《关于办理收养法实施前建立的事实收养关系公证的通知》(司发通〔1993〕125号)规定的事实收养,公证处可予公证。办理收养公证(含事实收养公证),公证处应当遵守《公证暂行条例》第十六条的规定,公证员见不到收养关系三方当事人,或见到但其中一方对收养的事实无确认的意思表示的,则不能给予公证。根据你处请示所述,公证处如无法见到尚在世的收养人,则不宜为毛章宇办理事实收养公证。如经过调查,有关事实清楚、证据(如各方个人档案、户籍资料等)充分可靠,公证处可以应申请人请求为其办理亲属关系公证。如事实难以查清或证据不足,则不能给予公证,可告知申请人通过诉讼途径解决。

此复。

第3篇

各地区行政公署,各市、县人民政府,省直各单位:

省政府同意省交通厅《关于认真开展清理整顿公路两侧违章建筑的通知》,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关于认真开展清理整顿公路两侧违章建筑的通知

随着公路“先行工程”的实施,我省公路事业得到迅速发展,在全省经济和社会事业中发挥了愈来愈重要作用。但是对紧靠公路两侧的建筑缺乏统一规划和有效管理,致使紧靠公路两侧违章建筑等相当严重,造成有路不通或通而不畅。一是有的公路修到哪里,房屋就建到哪里,使一些改道后已避开集镇的公路又成为新的街道;二是公路沿线墟场逐渐增多,不少地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管理条例》,强占公路作为集贸市场,摆设摊点,降低了车辆通过能力;三是侵占公路堆物放料、违章作业的现象严重;四是在公路上打场晒粮的现象屡禁不止。

为了切实清理整顿好公路两侧的违章建筑,保障公路安全畅通,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规定,现就开展清理整顿公路两侧违章建筑工作的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清理整顿指导思想

切实清理整顿好公路两侧建筑红线范围内的违章建筑,其目的是确保公路安全畅通,更好地发挥其社会效益。各地(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要根据本辖区的公路两侧红线范围内违章建筑的实际情况,统一组织交通、公安、工商、城乡建设、土地管理等部门集中力量,开展清理整顿工作。

二、清理整顿范围

对于占用公路、公路用地的一切非公路设施,均无条件拆除;

1988年1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管理条例》施行之后,在公路两侧建筑红线范围内所建的永久性建筑物,属违章建筑。凡擅自建设的,要限期拆除;对已经有关部门批准,但还未建设的,要收回批准文件,不准建设,在建的停建,建好的要妥善处理。对1988年1月1日以前的原建筑物需拆除的,按有关规定办理。

对于现已建在公路两侧建筑红线范围内的临时性建筑物,除经公路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许可外,均应限期拆除。

对侵占公路路产的各种违章堆放、作业、停放和集市贸易、摆摊设点,要予以清理取缔。

三、清理整顿方法

首先,组织交通、土地、建委等部门进行调查摸底,对违章建筑物逐户进行调查登记造册,然后由交通公路管理部门发给《责令履行义务决定书》限期自行拆迁清理;其次,做好宣传发动,动员违章户自行拆迁清理;对拒不执行的,依法定程序,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四、清理整顿时间

1996年上半年度前要完成国道线的清理整顿任务,然后组织对省、县道的清理整顿,8 ̄9月各地市自行组织检查补课,总结评比,10月份由省里组织有关部门进行验收评比。

第4篇

    省体改委、劳动厅、总工会、社会保险公司《关于解决出售、解散、破产国有企业在职职工安置和离退休人员社会保障问题的意见》已经省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关于解决出售、解散、破产国有企业在职职工安置和离退休人员社会保障问题的意见省政府:

    为适应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需要,促进企业经营机制转换,尽快把企业推向市场,保障出售、解散、破产的国有企业职工的基本生活,维护社会安定,现就解决出售、解散、破产的国有企业在职职工安置和离退休人员社会保障问题提出如下意见:

    一、解决出售、解散、破产国有企业在职职工安置和离退休人员社会保障问题,应本着“集体自救、系统内调、自谋职业、市场就业”相结合的原则,从实际出发,充分调动各方面的积极性。

    二、鼓励出售、解散、破产国有企业的职工自愿组织就业、自谋职业和从事第三产业。由同级劳动部门审查确认,税务部门核准后,给予二年免征、三年减半征收所得税;工商部门优先办理营业执照、安排摊位;符合产业政策的,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应按照贷款原则给予贷款支持。

    三、国有企业出售、解散、破产时,企业主管部门、劳动部门与所属企业应协商制定职工(包括离休人员)安置方案。首先在本系统内调剂安置,需要跨地区、跨系统调剂的,由劳动、人事部门协助解决。确实安置不了的,无论原企业是否参加待业保险,均由社会保险公司按待业保险的有关规定办理待业保险。

    四、出售国有企业的职工(包括离退休人员)原则上由买方全部接收。在企业公开出售的过程中,应把买方接纳职工作为出售企业的条件。

    五、出售、解散、破产国有企业的待业职工,在新建、扩建企业招工时,劳务市场应优先推荐,企业应优先予以招收。

    六、出售、破产的国有企业中,非因工病休六个月以上的职工,不符合退休、退职条件,本人无自救能力,又无法安排其重新就业的,可由企业主管部门负责介绍到当地民政部门领取定期社会救济金。

    七、出售、破产的国有企业中,因工伤长期休息的职工,经劳动鉴证委员会确认,按工伤保险规定享受有关待遇。

    八、对出售、解散、破产国有企业的特困职工,企业主客部门和劳动部门应优先安排其重新就业,并鼓励其自谋职业;资金有困难的,可从待业保险基金的生产自救费中借贷一定数额进行扶持;税务、工商、城建等部门应给予减免税、费的优惠政策。

    九、出售、破产国有企业的职工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五年的,得到安置的,到接收单位后,经本人申请,企业同意,可办理退出工作岗位休养手续;没有得到安置的,按待业保险有关规定享受待业保险后仍未就业的,由社会保险公司按养老保险金发放标准发给生活费,达到退休年龄时再办理正式退休手续。

    十、国有企业出售、破产后,财政和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可从出售企业所得收入和破产企业资产清算中,提取一定数额的资金交给社会保险公司,作为职工待业保险金和离、退休人员退休养老金的补充。

    十一、国有企业出售、破产后,财政和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可从出售企业所得收入和破产企业资产清算中,根据企业离、退休人员退休时的工资总额,按国家规定的在职职工医疗费用提取比例(计算到省当年统计的平均寿命止)一次性提取原企业离、退休人员的医疗费用,交由社会保险公司支付,不足部分由财政部门和社会保险公司共同研究解决。

    十二、利用解散国有企业的技术、设备、人员组建新企业,安置原企业职工的,原企业还贷无能力的,银行可给予“停息挂贷”的优惠政策;对新企业,税务、工商部门给予减免税、费的优惠政策。

第5篇

一、申报范围

区行政区域内注册并生产经营的法人企业。

二、申报时间

技术先进型服务企业认定工作常年受理。

三、申报材料

符合《管理办法》有关规定的企业,需提交以下材料:

1.《技术先进型服务企业认定申请表》(见附件);

2.企业营业执照和税务登记证复印件(加盖企业公章);

3.企业管理章程;

4.经审计的上年度企业财务报表;

5.企业工作场所证明复印件(企业房屋产权证或房屋租赁合同);

6.相关资质证书(例如:开发能力成熟度模型CMM、开发能力成熟度模型集成CMMI、IT服务管理ISO20000、信息安全管理ISO27001、服务提供商环境安全、ISO质量体系、人力资源能力P-CMM以及其它认证证书);

7.企业上年度技术先进型服务业务收入以及离岸外包收入表,企业上年度销售/服务合同、合作开发合同、委托开发协议书等材料,其中离岸外包业务需提供银行结汇或外汇收入核销等外汇收入证明(需提供总额占企业当年总收入50%以上的票据)、在岸外包业务需提供销售或服务发票(需提供与外汇收入核销证明总额之和占企业当年总收入70%以上的票据);

8.企业员工花名册(注明员工学历结构、从事离岸服务外包人员情况),企业就业人员社会保险缴费单复印件(加盖企业公章),企业前5位高管简历;

9.其它佐证材料。如:企业采用先进技术或研发能力佐证材料、企业或产品的获奖证书、知识产权证书、客户评价证明等。

四、申报要求

1、企业登录“科技信息网”,按要求填写《技术先进型服务企业认定申请表》,加盖公章并提供相关附件。

第6篇

尊敬的委托人、受益人:

受托人__________国际信托投资有限责任公司承诺管理信托财产将恪尽职守,履行诚实、信用、谨慎、有效管理的义务,但受托人在管理、运用或处分信托财产过程中,可能面临风险。__________国际信托投资有限责任公司郑重申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信托投资公司管理办法》及《信托投资公司资金信托管理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依据信托合同管理信托财产所产生的风险,由信托财产承担,即由委托人交付的资金以及由受托人对该资金运用后形成的财产承担;受托人违背信托合同、处理信托事务不当使信托财产受损失,由受托人赔偿。

在签署本业务有关信托文件前,委托人和受益人应当仔细阅读本申明书及其他信托文件,谨慎作出是否签署信托文件的决策。委托人和受益人签署了本申明书表明委托人和受益人已仔细阅读本申明书及其他信托文件,委托人和受益人已了解本信托可能产生的风险和造成的损失。

申明人即受托人:__________国际信托投资有限责任公司

_____年_____月_____日

本人/本机构作为委托人、同时代表受益人签署本申明书表示已详阅本申明书及相关信托文件。

委托人: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自然人) 签字:___________________

(法人) 名称及公章:_______________

法定代表人或授权委托人签字:________

(其他组织)名称及公章:____________

负责人签字: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日期: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委托人

名称: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_________________

自然人身份证号码:__________________

住所: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联系地址: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邮政编码: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联系人: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联系电话: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传真: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受托人

名称:______国际信托投资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住所: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组织形式: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注册资本: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联系电话: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传真: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受益人

名称: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_________________

自然人身份证号码:__________________

住所: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联系地址: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邮政编码: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联系人: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联系电话: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第7篇

一、关于职工死亡提取问题

(一)死亡职工住房公积金余额在1万元(含)以下的,可以不办理公证,由继承人提供以下资料办理销户提取:

1、职工死亡证明;

2、继承人(领取人)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1份;

3、继承人(领取人)与死亡职工关系证明。

4、继承人签订的《死亡职工继承人提取住房公积金证明》(中心制定统一格式)。明确继承人、领取人,注明如出现纠纷由领取人承担一切法律责任,所有继承人签字、手印。由死亡职工所在单位在《死亡职工继承人提取住房公积金证明》上加盖公章,证明情况属实,没有纠纷,如产生纠纷由单位负责调解,中心不承担任何责任。

(二)死亡职工住房公积金余额在1万元(不含)以上的,仍需提供公证部门对该继承权出具的公证书。

二、关于职工调动工作到另一设区城市,或职工与单位解除劳动关系且户口迁出本市或户口不在本市的提取问题

可以不再办理账户异地转移或者转入中心集中封存账户管理,由职工提供工作调动证明、与单位解除劳动关系证明、户口迁移证明或外地户口簿,办理销户提取。

三、关于集中封存账户提取问题

集中封存账户职工凡符合提取条件的,提供规定证明资料,一律办理销户提取。

四、关于发生停产、合并、分立、改制或者破产、撤销、解散情形的长期中断缴存单位,与单位解除劳动关系职工提取问题

(一)职工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时间实际已满2年以上的,可以不再转入中心集中封存账户管理,由职工提供与单位解除劳动关系证明、户口所在地街道办事处出具的未重新就业证明或失业证,直接办理销户提取。

(二)单位名称、印鉴变更的,提供上级批准文件或法院《裁定书》等有关资料,办理单位账户信息或印鉴变更手续。没预留单位印鉴的,加盖单位公章办理。

第8篇

陕西出生证明管理办法最新版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出生医学证明》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实施办法》制定本管理办法。

第二条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和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开展助产技术服务的医疗保健机构及其人员应当遵守本管理办法。

第三条《出生医学证明》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出具的,证明婴儿出生状态、血亲关系以及申报国籍、户籍取得公民身份的法定医学证明。

第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出生的新生儿,应依法获得卫生部统一制发的《出生医学证明》。

第二章 管理与使用

第五条 卫生部主管全国《出生医学证明》工作,委托有关机构负责具体事务管理工作。

第六条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负责辖区内《出生医学证明》的订购、发放、管理与监督,也可委托有关机构承担《出生医学证明》订购与发放等具体事宜。

第七条 《出生医学证明》由卫生部统一印制,以省、自治区、直辖市为单位统一编号,不得跨省使用或借用。

第八条 《出生医学证明》实行逐级申报订购制度。各级管理和使用单位根据年度需求做好订购计划,逐级上报订购数量。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次年的订购数量应于当年12月底之前以书面形式上报卫生部委托机构。

如年度使用量超出预订计划,追加数额应于下一年度1月底之前以书面形式上报卫生部委托机构。

第九条 《出生医学证明》的管理和使用单位应建立证件的出、入登记制度,补发和报废登记制度,并建立台账进行管理和备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按照严格管理、方便群众的原则对本省发放程序制定具体规定。

第十条 各级管理和使用单位要妥善运送和保管《出生医学证明》。因意外导致其潮湿、破损或丢失等情况,要及时将其数量及编码逐级上报至省级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处理。

第十一条 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伪造、倒卖、转让、出借、私自涂改或使用非法印制的《出生医学证明》。

第十二条 《出生医学证明》标准规格及真伪鉴别方法,参照《卫生部、公安部关于加强出生医学证明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卫基妇〔20xx〕23号)和《关于加强新版出生医学证明启用管理的通知》(卫妇社发〔20xx〕319号)的要求执行。

第十三条 《出生医学证明》管理和使用单位及公安户籍登记部门如发现可疑伪假《出生医学证明》,应及时将其原件送卫生部委托机构进行鉴定,由其出具鉴定报告。经鉴定为伪假《出生医学证明》,发生地所在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应严厉查处制假、用假违法行为,并将结果及时上报卫生部。

第三章 签发与填写

第十四条 《出生医学证明》必须由批准开展助产技术服务并依法取得《母婴保健技术服务许可证》的医疗保健机构签发。所有签发单位应充分了解《出生医学证明》有关管理和使用规定,并将《出生医学证明》的有关信息作为产前保健的重要内容,让群众充分了解《出生医学证明》签发的有关要求,指导孕产妇及其家庭做好新生儿姓名等准备,自觉申领。

第十五条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或委托机构应严格按照卫生部规定的标准和式样刻制出生医学证明专用章,备案后发放给签发单位,并将印章式样送公安机关户籍登记部门。

出生医学证明专用章应由签发单位专人保管,证章分开,严格使用手续,严禁伪制和滥用印章。

第十六条 《出生医学证明》各联均盖有出生医学证明专用章方可生效。《出生医学证明》存根由签发单位存档管理,永久保存。

第十七条 非父母或监护人户籍所在地出生的新生儿,持出生地所在助产机构签发的《出生医学证明》,到父母或监护人户籍所在地的户籍登记部门办理出生人口登记手续。

不得以异地《出生医学证明》换取申报出生人口登记所在地的《出生医学证明》,以免造成重复发证和收费。

第十八条 《出生医学证明》必须用钢笔或碳素笔填写,做到项目齐全、内容真实、字迹清楚、签名正规,严禁涂改。使用打印机打印的《出生医学证明》,在婴儿母亲签章和接生人员签字项目中必须分别由本人签章或签字。

鼓励使用电子计算机等信息化工具管理《出生医学证明》,逐步推行计算机网络化管理。

第十九条 在医疗保健机构外出生的婴儿(1996年1月1日后出生),其《出生医学证明》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出生医学证明》管理机构出具。管理机构在出具《出生医学证明》时,应要求婴儿父母或监护人出具以下证明材料:

(一)由婴儿父母或监护人出具的亲子关系声明。

(二)该婴儿与其父母(监护人)亲子关系的旁证。旁证为家庭接生员出具的接生情况证明(同时附家庭接生员考核合格证书复印件),或婴儿父母或监护人任何一方户籍所在地居民(村民)委员会或单位出具的证明,或亲子鉴定证明。证明材料由出具《出生医学证明》的机构永久保存。

第二十条 特殊情形如单亲或采取辅助生殖技术出生的婴儿,在办理《出生医学证明》时,如其父母信息不能完整填写,应由其父母其中一方写出有关情况说明并签字,由签发单位在存根上注明有关情况,为其办理《出生医学证明》。签发单位将书面情况说明与存根一并保存。

第二十一条 《出生医学证明》签发单位及其相关工作人员,应为新生儿及监护人所提供的个人资料保密,未经当事人书面同意,不得向第三方披露或泄漏。

第四章 补发与报废

第二十二条 补发《出生医学证明》只适用于1996年1月1日(边远贫困地区自1996年3月1日)以后出生的婴儿。

第二十三条 1996年1月1日以前出生的公民,一律不予补发《出生医学证明》。如出国等需要出生医学证明,以公证部门出具的出生公证书作为合法有效证件。

第二十四条 遗失《出生医学证明》要求补发,应向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或委托管理机构。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如下材料:

(一)原《出生医学证明》签发单位提供的新生儿出生医学记录及原《出生医学证明》编号的证明。

(二)父母双方户口簿及身份证。

经核实情况属实给予补发,同时登记备案。

未办理户籍手续前遗失《出生医学证明》的,补发《出生医学证明》正、副页;办理户籍手续后遗失的,只补发《出生医学证明》正页。

具体补发程序由各地卫生行政部门根据本地实际情况制定。补发《出生医学证明》的相关资料由补发机构登记备案,永久保存。

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出生医学证明》视为无效:

(一)手写《出生医学证明》未用钢笔或碳素笔;

(二)《出生医学证明》被涂改,填写字迹不清或项目填写不清,有关项目填写不真实的;

(三)私自拆切《出生医学证明》副页;

(四)《出生医学证明》未加盖出生医学证明专用章;

(五)非法印制的《出生医学证明》;

(六)《出生医学证明》用机构公章、财务章等代替。

第二十六条 无效《出生医学证明》的换发:

(一)因签发单位责任导致原《出生医学证明》无效的,签发单位应及时换发有效《出生医学证明》。

(二)因当事人责任导致《出生医学证明》无效的,可向原签发单位申请换发。

第二十七条 《出生医学证明》管理部门对报废《出生医学证明》的姓名、号码及报废原因等要做好登记工作统一妥善保管报废《出生医学证明》;每年将报废《出生医学证明》报上级主管卫生行政部门或委托机构备案,并一次性集中销毁。

第五章 收费管理

第二十八条《出生医学证明》工本费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严格管理,各签发单位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严格执行收费标准,并在明显位置标明《出生医学证明》的收费标准及物价管理部门的批准文号。严禁超标准收费、搭车收费。

第二十九条 《出生医学证明》工本费的收取应纳入同级财政预算,实行收支两条线,预算内管理。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和医疗保健机构收取的《出生医学证明》工本费,要设专户核算,专款专用,不得拖欠、截留、挪用证件工本费。

第六章 户籍登记

第三十条 新生儿父母或监护人凭《出生医学证明》到户口所在地的户籍登记部门申报出生登记;户口登记部门凭《出生医学证明》办理登记手续,并保留《出生医学证明》副页作为新生儿户籍登记的原始凭证。

第三十一条 在港、澳、台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出生的新生儿可凭出生地签署的出生医学证明文件到其父母或监护人户籍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确认登记后,到户籍登记机关办理登记手续。

第三十二条 国内公民收养查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和儿童以及社会福利机构抚养的孤儿,如不能提供《出生医学证明》内有关信息,则不予办理《出生医学证明》,其户籍登记问题,按照公安部有关要求办理。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可根据实际情况,依据本管理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出生证

第三十四条 本管理办法与以前的有关规定不一致的,按本管理办法执行。

第三十五条 本管理办法由卫生部负责解释。

怎么补办出生证补办出生证应具备材料:

1、父母户口所在村委会证明,例:我村村民,其妻,于年月日在地方生育一孩,户口未报,请给予补办出生证。以上所有证明中姓名必须与户口薄相同。

2、接生证明:由接生人员用钢笔或碳素笔填写内容,接生员签名、盖手印及身份证复印件。

3、婴儿父母双方户口薄原件及复印件,如有一方没有户口薄,必须有这一方所在地的村委会和派出所证明其婴儿户口未在这一方设籍。如女方没有户口薄,需出具证明。例:我村村民,其丈夫,于年月日生育一孩,其孩户口未在其母处设籍。特此证明。

4、接生单位所在地的乡镇政府或乡镇卫生院院长签名签字(该孩未在本院办理出生证)盖章。(99年5月1日以后出生的需加乡镇政府和卫生局签字盖章)

5、亲子关系声明:按表格内容填写,婴儿父母以及证明人要亲自签名盖手印,与婴儿关系要填写(祖父母、叔伯、姑姨等不能做证明人)。

6、婴儿父母双亲以及证明人身份证复印件。

7、婴儿母亲须亲自来办理,如他人代领须身份证及复印件。

96年及以后出生的儿童出生证遗失补办;除以上6种证件外需湄洲报声明作废的原版报纸2张(99年5月1日后出生的要2张报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