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优秀范文 法律保护论文

法律保护论文赏析八篇

发布时间:2023-02-28 15:48:36

序言:写作是分享个人见解和探索未知领域的桥梁,我们为您精选了8篇的法律保护论文样本,期待这些样本能够为您提供丰富的参考和启发,请尽情阅读。

法律保护论文

第1篇

关键词:商号商号权法律保护完善

随着我国市场经济体系的逐渐完善,法制意识逐渐增强,特别是对权利、义务的认识越来越深,更多的人在面对权利冲突的时候会借助法律来维护自己的权利。在这样的大环境下,研究商号权的保护无疑显得非常必要和及时。尽管商号权的保护在国际上已经有相当长的历史,在我国也得到越来越多的认同,但如何通过法律形成有效的保护却仍然是一个重要课题。

我国商号权法律保护现状

(一)立法层次太低

首先,商号权与商标权属于知识产权法的同一位阶,但是我国在商标权上制定了相对完善的法律制度,却忽视了对商号权的法律保护,仅归于企业名称权的范围,导致其立法层次太低,无法给予完善全面的保护。立法层次较低具体体现在调整商号权法律关系的法律文件主要是级别为条例的《企业名称登记管理条例》,而且内容比较简单,在法律的权威和操作性方面都不能满足保护商号权的需要。

其次,我国对商号的法律性质尚未确立明确的立法释义,商号权也是纳入到企业名称权的下阶位法来保护。这种间接的保护机制与商号权在市场经济中的重要地位不对等,引发了滥用、冒用他人商号等纠纷的不断发生。

最后,商号权法律保护制定之初,我国处在市场经济转轨时期,对于经济领域中的商事行为仍然采用行政管理方式,分级登记管理制度也是在此背景之下确立并发挥作用的。在此原则下,商号只在特定的区域受到保护,超越这个区域就极易产生冲突,商号权的保护被深深地限制在行政权力规定的范围之内,这极大的阻碍了商事主体在市场中充分发挥作用。将商号权的保护纳入行政管理最初并没有不妥,但是在经济全球化的今天,商事主体是不可能局限于注册领域使用商号的,区域登记管制已经在商号纠纷的处理上显得力度不足,不能满足社会现实需要。

(二)内容简单零散且缺乏统一协调的冲突解决机制

虽然我国法律众多,包括《民法通则》、《公司法》、《反不正当竞争法》等都涉及到商号的保护问题,但是由于规定过于简单、笼统,并且分布较为零散,很难对商号权提供全面保护。比如在《反不正当竞争法》第2章第3条中规定“擅自使用他人的企业名称或者姓名,引人误认为是他人的商品”的行为属于不正当竞争行为。而第2条规定的是对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的名称或相似的名称,使购买者误认为是该知名商品的也属于不正当竞争行为。但在实践中,对于后面一条还好认定,但是前一条的非知名商品,如果被他人使用了相似的商号就无法依照《反不正当竞争法》获得救济。而且在驰名商号的保护上,我国现行立法还不全面、不彻底,有关法律规定只是散见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的一些法规性文件之中,存在很多盲点和空白,如驰名商号的认定机关、认定条件等问题。

司法实践中,商号权之间以及商号权与相关性权利之间存在诸多冲突,这些冲突的解决归根到底需要统一协调的机制。保护商号权的法律法规分散分布,而且这些法律之间又不能构成一个相互衔接的保护网,导致在保护商号权方面出现漏洞和不足,从而降低了其保护作用。比如,商号在《民法通则》中被阐述为法人、个体工商户、个人合伙的名称权,但是在权利救济方面却规定只有法人名称受到侵害时,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可以要求赔偿损失。这就使个体工商户和个人合伙的商号在《民法通则》里面找不到救济手段。

(三)对侵权行为的救济缺乏完善的追究机制

为加强对商号权的法律保护,规范和调整商事主体的商号使用行为,世界上许多国家建立了专门的商号法律制度。我国商号权保护的法律规定远远不及其他国家完善。不能与国际上的商号保护法律制度接轨,造成我国商事主体在国际上用自己的商号进行营业活动时不能得到公平地对待,这就给其利益的获得带来了一定的不利影响。在救济方面,对商号侵权法律责任的规定也不尽完善,我国仅对民事责任和行政责任加以规定,对行政机关失职的行政责任及侵权人应承担的刑事责任却鲜有涉及。譬如,我国《行政诉讼法》第67、68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受到行政机关或者行政机关工作人员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而造成损害的,有权请求赔偿,由该行政机关或者该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所在的行政机关负责赔偿,但是在涉及赔偿的问题上,依据《国家赔偿法》第3、4条的规定,只有人身权(限定为公民的人身权)和财产权的损失才能获得国家赔偿,而商号权在我国法律中并没有归入财产权的保护范围,所以并不能获得行政上的救济。而《刑法》中也没有设定对上述侵权行为追究刑事责任的条款,依据“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的原则,侵犯商号权的行为都不能获得刑法上的救济。即使在对责任规定相对明确全面的《反不正当竞争法》里面,也只有第21条提及经营者擅自使用他人的企业名称或者姓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的规定处罚。

我国商号权法律保护的完善策略

(一)明确并统一商号权的概念和规定

商号权的概念在我国立法中十分混乱,在实践中造成了对商号权保护的不利。例如《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反不正当竞争法》通篇规定的都是对侵害“企业名称权”的保护,再如《中国互联网络域名注册暂行管理办法》第十一条规定了三级以下(含三级)域名命名的限制原则,其第5款规定“不得使用他人已在中国注册过的企业名称或者商标名称”(注意:此处提到的是“企业名称”而非“商号”),这些规定实质上人为地造成了商号保护上的法律障碍,同时,现行法律关于商号权的规定散落在民事基本法《民法通则》、民事单行法《反不正当竞争法》、《公司法》、《商标法》、《产品质量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及行政法规《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等法律文件中。这些规定比较零散、笼统,缺乏统一性、规范性。国家工商总局《关于解决商标与企业名称中若干问题的意见》虽然规定具体但法律位阶又比较低,在现阶段不足以使商号权得到充分的保护。实际上,许多国家的最新立法都将商号权纳入商标法来加以保护,将商号权、商标权等统称为“商业标志权”,从而彻底解决了权利之间的冲突。

由此可见,借鉴国外商号权立法经验,适时制定一部集中统一、明白无误地规定商号权的法律,确定有关商号权的取得与使用规范,规定不得以不正当竞争的目的使用与他人已登记的商号相同或类似的商号的原则,并明确针对侵犯他人商号权行为的处罚办法就显得十分必要。

(二)明确商号权的法律性质和内容

关于商号权的法律性质,我国《民法通则》知识产权部分并未明确加以规定,而依《民法通则》第99条第2款的规定来看应属企业法人的人身权。但是商号权并非简单属于人身权的范畴。因此,我国应进一步通过立法,明确商号权是兼具人身权、财产权性质的知识产权。同时,明确规定商号权的内容:商号权与商事主体的人身不可分离,离开了具体的商品经营者或服务提供者,商号权无法独立存在。商事主体不仅有权在其制造的商品或提供的服务上标明其商号,而且其银行帐户、牌匾、信笺、印章等也都要使用商号。在这一点上相对于商标权、专利权而言,商号权更具人格性;商号权的财产权属性是由其自身的无形财产属性决定的。除特定权利主体以外的任何人都不得非法干预和妨碍商号权人行使商号权,也不允许他人侵犯;商号权人在法律许可的范围内有权变更其商号;商号权可以转让。这种转让是一种绝对转让,是商号所有权的转让。商号权只能转让给一家企业,采取合同形式并履行登记注册手续,且转让方在转让后不得继续使用原商号;许可使用权,即权利人允许他人使用其商号的权利。许可使用权的标的是商号的使用权,而不是所有权。

(三)合理适用“在先权”机制,维护公平竞争

《TRIPS协议》第16条1款把“不得损害已有的在先权”作为获得注册乃至使用商标的条件之一,但协议并没有明确哪些权利可以构成对抗商标注册或使用的“在先权”。即便如此,在关于修订《保护知识产权巴黎公约》的讨论中,有一些非政府国际组织比较一致地认为可对抗注册商标的”在先权”至少应包括:已经受保护的商号权;已经受保护的工业品外观设计权;版权;己经受保护的原产地地理名称;姓名权;肖像权;已经受保护的地理标志权;商品化权。很多国家的立法也都对“在先权”作出了明确的规定。我国2001年修订后的《商标法》第9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应当有显著特征,便于识别,并不得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第31条规定:“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在此,《商标法》首次将有关在先权利的规定提升到法律的高度,尽管未能作出更为详尽的规定,仍然可以说是立法上的一大进步。需要指出的是,商号权或者说企业名称权对于商标权来说是一种相对弱势的权利,商号权的效力仅限于注册登记主管机关的辖区,有严格的地域限制,而商标权的效力则涉及全国。因此商号权作为与商标权相对抗的在先权利,本身要受到一定的限制。换句话说,只有该企业名称中的商号在本行业内享有较高的知名度,而商标注册人却将其作为商标注册,并且二者属于相同的行业,足以造成混淆时,才保障商号权作为在先权利的地位。要想解决二者的权利冲突,维护公平竞争及保护在先权利原则仍是基本的做法。首先应从公平、公正的观念出发,对权利冲突中构成不正当竞争的当事方,依照《反不正当竞争法》的基本规定进行处理。其次,根据保护在先权利原则,当商标权的授予早于企业名称权时,商标权人可以以该企业名称侵犯其合法在先权利为由,请求撤销或变更该企业名称。如果涉及到的是驰名商标,则可以依照根据工商行政管理总局的《驰名商标认定和管理暂行规定》第10条处理。如果在先企业名称或商号己经拥有一定的知名度,企业名称权人也可以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撤销该注册商标。

此外,增强现行行政及立法解决企业名称争议的操作性。在有关商号权争议处理方面应当对处理的程序作出更加细化的规定,例如明确“投诉-受理-撤销/维持”的具体程序,而不是现行规定中简述的对已经注册的不适宜企业名称的“纠正”;建立省、国家商号联网体系。由于事实上不可能将商标权的管理与商号权的保护由同一个部门负责,因此主管机关的协调合作就非常重要。应当尽快建立一套完备的以省为范围乃至以全国为范围的商号联网检索体系,并在此基础上建立企业名称与商标注册的交互检索制度,特别是对驰名商标、著名商标及商号的登记交互检索制度,同时,这种制度应该向公众公开,以便于企业在登记注册时提前进行查询,避免由于对他人在先权利的无知而造成侵权。

参考文献:

1.卢吉敏,马凤玲.商号权及其法律保护[J].理论学习,2006

第2篇

(一)民法保护的不足

1.商业秘密的民法保护理论研究匮乏

法律理论的作用在于指导法律体系的建立,是法律体系不断发展完善的基础。到目前为止我国并没有形成清晰合理的商业秘密法律保护理论,仅可以在规范商业秘密权的法条中找到相关理论的雏形。这不仅使商业秘密在民事法律中的地位难以得到明确,也使得民事法律针对侵犯商业秘密行为设计相关制度时缺乏理论依据。

2.商业秘密的民事法律保护制度不健全

笔者认为,商业秘密作为一项有财产权属性的权利,应归属于知识产权范畴,在我国的民事法律制度中,尽管对无形的智力成果有与之相对应的知识产权制度来保护,但在知识产权的相关规定中并没有具体详细的相关制度保护商业秘密。此外,司法实践中,当商业秘密受到侵犯时,通常根据《民法通则》规定“公民、法人的著作权(版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发明权和其他科技成果受到窃取、篡改、假冒等侵害时,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偿损失”,将商业秘密归属于其他科技成果来适用该条款,以要求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显然,这种笼统的规定并不利于保护商业秘密权利人的合法权利。

(二)刑法保护的不足

1.罪名规定过于笼统,罪刑不相适应

从罪名来看,侵犯商业秘密罪在我国是作为一个具体的罪名来规定的。然而在我国的司法实践当中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多种多样,若对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人主体身份、犯罪意图、具体侵权方式及社会危害性不加区分,一律定侵犯商业秘密罪,不仅有违罪名设置的基本原则,也有碍于司法实务部门制裁侵犯商业秘密的罪行。而且如此规定其实也是将各种性质、危害性不同的行为、不同的主体以同一层次的危害性程度平行规定在一起,适用相同的刑罚处罚,这有违法律的公平正义,违反了罪刑相适应原则。

2.关于重大损失的规定模糊

从刑法理论上来看,本罪是结果犯,造成重大损失是认定侵犯商业秘密罪的重要构成要件,是区分罪与非罪的关键。然而在我国,认定重大损失的具体标准的司法解释尚未出台,又对商业秘密的价值评估存在较大的弹性,因此导致在司法实践中对损害的量化工作操作性不强。

(三)竞争法保护的不足

1.侵犯商业秘密的责任主体范围狭窄

根据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本法所称的不正当竞争,是指经营者违反本法的规定,损害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扰乱社会经济秩序的行为。本法所称经营者,是指从事商品经营或者盈利的法人,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很显然,这就把侵权责任主体限制在了经营者的范围,给人民法院在处理非经营者侵犯商业秘密是否受竞争法保护问题时带来适用法律上的困难。

2.商业秘密保护范围的规定过于原则性

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明确规定了商业秘密的概念及表现形式,但法律所保护的商业秘密究竟包括哪些内容,保护范围究竟有多宽,法律并没有作任何详细的规定。其次,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关于侵权方式的规定采取完全列举式,这等于将其他侵权方式排除在外。由于缺乏具体的可操作性规定,影响了法律执行的效力,这种立法上的不完备在很大程度上影响了对商业秘密的有效保护。

二、完善我国商业秘密的法律保护

(一)完善商业秘密的民法保护

1.理清商业秘密法律保护理论

国际上关于商业秘密的民法保护理论概括起来大致有三种:财产权理论,即商业秘密权的对世性,任何人不得以非法手段侵犯权利人对商业秘密所享有的绝对权利;合同法理论,即相对人基于双方约定或默示的保密义务而对权利人承担不得非法利用商业秘密的责任;侵权法理论,即是基于合同默示义务而发展起来的,它认为商业秘密权人享有一种特定的对违反法定一般善意义务行为的请求权;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关于禁止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类型的规定就在一定程度上反映了商业秘密法律保护的财产权理论和合同法理论。商业秘密权首先作为一项有财产权属性的权利,因此在建立对商业秘密法律保护的理论基础时应当首选财产权理论。但是由于财产权理论对商业秘密的秘密性要求很高,造成了权利保护范围狭窄和权利人举证较困难等问题。因此有必要采用其他的理论来弥补财产权理论的不足。合同法理论恰好能够满足对一些秘密性较低的保密信息保护的要求,这主要是由合同的相对性所决定的。至此,笔者认为应当形成以财产权理论为主,合同法理论为辅的商业秘密法律保护理论体系,并以此为基础建构一套完善的商业秘密民事法律保护制度。

2.明确商业秘密的民事法律地位,扩大侵犯商业秘密的民事责任适用范围

造成我国侵犯商业秘密的民事责任适用范围狭小的主要原因就在于我国关于商业秘密的保护主要规定在反不正当竞争法中,进而使该法成为侵犯商业秘密行为承当法律责任的主要依据。因此,有必要通过规范性法律文件明确商业秘密在民事法律中的地位,正式确立商业秘密权。只有这样才能使权利人不仅可以在损害实际发生时请求停止侵害、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赔偿损失,而且可以在损害即将发生时选择事先救济,请求消除危险;也可以要求侵权人返还记载有商业秘密的有形载体文件、图纸等;还可以根据事先的合同约定直接要求对方支付违约金。

(二)完善商业秘密的刑法保护

西方各国均将侵犯商业秘密罪作为类罪加以规定,结合我国实际情况,笔者认为应将侵犯商业秘密罪分别设立窃取商业秘密罪、泄露商业秘密罪、侵占商业秘密罪和以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商业秘密罪等四个罪名为妥。其次,为实现罪刑相适原则,法律应采取明示的立法方式,依据行为性质不同、主体身份不同和社会危害性不同,要求犯罪人承担不同的刑事法律责任。最后,法律还应通过司法解释明确细化重大损失的规定以增强其可操作性。

(三)完善商业秘密的竞争法保护

就竞争法而然,首先应扩大侵犯商业秘密的责任主体,因为任何人都有可能成为侵犯商业秘密的主体,包括政府及其所属的部门。侵犯商业秘密行为发生时,只有将责任主体圈定,才能通过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来维护权利人的合法利益。其次法律对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进行立法时还应采用列举式和概括式的立法模式。例如,对确定什么是商业秘密时,除了相关法律的明文规定外,还可通过商业秘密的四大法律特征来判定是否属于商业秘密;再如,在对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进行判断时,除了法律明确规定的四类情况外,还可通过当事人自愿作出的约定来判断等等。

参考文献:

[1]李晓明,辛军.对商业秘密的再研究[J].法学,2002,(6):30-36.

[2]尹田.论物权与知识产权的关系.民商法学,2003,(1):37.

[3]周密.美国经济犯罪和经济刑法研究[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1993.

第3篇

关键词:产权;分析;法律保护

一、民办高校产权现存问题及其影响

民办高校存在的问题表现在民办高校的产权不明晰,产权的不合理分割,产权要素重组的不对称,部分产权要素主体虚设和相关法律制度的不完善。产权不明晰制约了民办高校的发展。

1.产权不明晰的因素分析

由于民办高校资源的稀缺性,使得不同的主体在使用着不同渠道的民办高校资源以及同一民办高校资源具有的不同属性。这一复杂的现状使得现实中的民办高校产权显得十分复杂,不同主体拥有的民办高校产权既受到多方的限制,又难以得到明确的界定。主要表现在:

(1)办学主体多元化导致民办高校产权主体的多样化。在我国民办高校中,办学形式多种多样,有社会承办学校、公立“转制”学校、私人办学、事业单位办学、股份制办学、教育集团办学、中外合作等办学形式。由于办学主体办学资金来源渠道不一,且资金的性质也各异,使得民办高校产权主体多样化,产权本身的组成形式繁杂,公有与私有成分混杂,使产权的界定成本太高。

(2)民办高校资金的投入也是多渠道的。从目前民办高校的资金来源来看,主要有政府资助、国有和非全民所有制企业投资、社会资助、港澳台工商业者捐助、外资和华侨出资办学、公民个人出资办学等形式。投入的多渠道导致产权界定缺乏明确的标准与依据。

(3)很多民办高校在初创时期,属于“三无”学校,主要是通过滚动发展,民办高校产权没有得到初始界定,民办高校的整体产权属性在公益性与营利性之间徘徊。在民办高校不断发展壮大之后,民办高校本身包括着更多的公益性与营利性的因素,这使得社会各界对民办高校产权有着不同甚至是矛盾的认识,在具体政策层面对民办高校产权的归属划分也存在着分歧。

(4)民办高校的办学积累,包括教育机构中的由于国家政策的优惠而形成的,或由国家直接投入的资产、社会各界的捐赠、个人或企业投入到教育机构及在办学过程中所形成的办学积累。办学过程中积累的资产包括两个方面:一是学生交纳的学杂费及其他费用超过教育机构对其所使用的教育成本的部分;二是教育机构将资金用于其他经营的所得。办学积累也是民办高校产权界定的一个难点。

2.民办高校产权不明晰的影响

(1)为新的投资主体进入造成障碍。产权制度的不完善,导致举办者对预期收益的不明确,国家对此也没有进行明确的规定,影响资本进入民办高校领域。

(2)无法形成有效的激励与约束机制。作为教育投资,属投资大、资产专用性高的产业。民办高校的产权不明晰,其激励与约束机制也就无法有效运转。投资是以资本增值为目的的寻利行为,投资主体目标具有资本增值或寻利倾向是无法掩盖的,它也符合国家提倡的经济和社会效益的有效统一。但是,产权模糊将使民办高校产权处于公共领域,这部分资产的使用必将面临使用效率降低的问题。产权模糊使得各主体与经营主体之间的权利与义务不明确,尤其是举办者的收益权的不明确,导致举办者事实上缺乏动力。由于国家相关的制度法规没有对产权明确界定,所以举办者与经营者都难以产生稳定的预期收益,这既不能激励对民办高校的规范管理及进一步投入,也不能从利益关系角度对他们进行约束。

(3)资源配置效率低。国家的相关法律对民办高校的终极所有权不明确,收益权、处分权也就更难保障,这种产权关系的不协调必然影响资源配置的效率与效益。民办高校所有权主体虚置和缺位还导致举办者追求短期效益,为学校埋下了民事责任和侵权债务等诸多的隐患。

二、民办高校产权的法律保护

为了建立适合民办高校可持续发展的产权制度,使民办高校摆脱目前产权关系不明晰的状态,迫切需要在法律上界定以下几个问题。

1.民办高校营利与非营利的区分

目前,我国的现行法律法规不加区分地对所有民办高校和非学历民办高教机构实行同等的优惠政策,让投资办学特别是回报率很高的办学与不要任何回报的捐资办学,即营利型与非营利型学校,享受同样的免税优惠。这不仅未起到提倡和鼓励办学的作用,而且严重挫伤了社会捐资办学的积极性。投资办学与捐资办学的不分,营利民办高校与非营利民办高校的不分,将不利于民办高校的发展。“区分私立教育机构的营利和不营利,比传统的区分公立和私立教育机构更具有实际意义。因为非营利的私立教育机构从它们的使命和结构来看与公立教育机构经常是非常相象的”。应严格界定投资办学与捐资办学、营利与非营利的区别,对营利性民办高校依法征税,用税收杠杆加以调节,根据我国民办高校筹资运行状况分类进行管理。首先以是否捐资办学为基准,把民办高校分为捐资举办的民办高校和投资举办的民办高校。捐资举办的民办高校,一般由捐资形成的财团法人举办,又称非营利型民办高校,而投资举办的民办高校又以是否合作投资为标准分为独资举办的民办高校和合资举办的民办高校。其次,在投资办学中,根据民办高校的教育服务类型以及学校盈余的分配状况,又分为准营利性民办高校和营利性的民办高校。非营利民办高校是指由捐资形成的财团法人举办的民办高校,这类学校不以营利为目的,学校的盈余只能用于民办高校的再发展,不得在举办者及管理者之间分配。准营利性民办高校一般是由企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及公民个人举办的不以营利为目的,但可以获得适当回报的民办高校,如有一定结余,学校可以在保证学校发展的基础上,提取一定比例用于回报民办高校的举办者及管理者。这应是我国在特殊时期的一种过渡状态。营利性民办高校,特指以营利为目的,实施各种教育培训服务的教育机构,这类学校一般由以营利为目的的社团法人或个人、合伙人举办,学校的盈余由学校内部解决。当前,在不明确民办高校是捐赠资产举办,民办高校的财产所有权归非营利法人而不归举办者(捐赠者)个人的前提下,单纯限制民办高校的举办者不得对学校的收益或盈余进行分配,不仅在实际中做不到,而且与现行法律法规相冲突。

分清民办高校的性质后,国家对不同性质的民办高校应给予不同的免税优惠和资助。对于非营利性学校,即以捐赠资产举办,履行非营利法人登记手续并把捐赠资产转交非营利法人所有,捐赠人和与其有关系的人不得以任何方式取得回报,分配办学结余,学校解散时剩余财产不得归属任何人和营利组织。这类学校才能享受政府给予的各种免税,如所得税、土地税、房产税等优惠,才能接受社会和个人依法以扣除税收的捐赠,才能得到政府的资助。因此,只有实行非营利法人制度才可能解决民办高校的产权问题。从美国等国家的实践看,民办高校要依法进行非营利法人登记,即民办高校的举办者将办学资产依法转交非营利法人进行登记。在登记后,营利性民办高校和其他民办高校方可招生,只有教育主管部门对民办高校提交的全部材料和证明进行审查并进行必要的实地调查后,才能确认其营利性质和是否具备营利法人条件。

2.明确界定民办高校不同性质资产的所有权

根据产权的性质及其功能,对民办高校资源的不同属性应交由不同主体使用,对各方主体的个体利益与共同利益进行必要的界定,明确民办高校的各产权主体之间的产权关系,保证民办高校资源配置的效率及形成有效竞争激励机制。产权明晰,指的是产权归属主体的明确和财产权内容的明确,以及权能范围的界定。民办高校产权主体的明晰,不仅要做到所有权、占有权、收益支配权、使用权等四大权利的合理分割与重组,保证产权的充足权能,而且要做到各产权要素内部的相对完整,以便产权分割和重组的各产权要素能独立发挥作用。产权是否明晰不仅影响个人、社会投资方面兴办民办高校的积极性,而且也影响民办高校资源配置效率。

由于政府无力给民办高校很大资金支持,在大力提倡社会力量捐资举办非营利性民办高校的同时,政府也应允许个人或企业投资举办营利性的民办高校及社会力量混合集资举办准营利性的民办高校。准营利性和营利性的民办高校的财产归属权的初始界定应坚持收益与风险、权利与责任匹配的“对称原则”。民办高校筹资的来源及其运作在一定程度上决定着民办高校产权的界定,而民办高校的产权界定又反过来影响社会力量对民办高校的筹资规模与多样性。根据我国民办高校发展的实际,确定各类各级民办高校组织的性质,明晰民办高校组织的产权,对于充分调动社会力量办学的积极性,保障民办高校健康有序的发展,有着十分重要的现实意义。归纳起来,民办高校的财产主要由四个方面组成:(1)举办者的投入;(2)社会各界捐资赞助;(3)国有资产;(4)办学积累。

3.明确界定民办高校剩余财产的分配办法

首先,因享有国家优惠政策所形成的资产在学校存续期间归属学校所有。《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第36条规定,民办高校资产中的国有资产的监督、管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民办高校接受的捐赠的使用和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益事业捐赠法》的有关规定执行。对于增值部分的财产,按照条例,归国家所有。这显然忽视了对举办者利益的保护。如果违背了比例风险与收益相一致的原则,不利于发挥举办者的积极性。当然,将全部的剩余财产权全部归举办者也违背了教育公益性原则。因此,可以确定一个双方都可以接受的比例或方案。产权分配必须遵循一定的原则,在进行民办高校产权分配时,必须要考虑几个方面的因素:一是促进学校发展的原则,所有的收益分配或资金预算方案,都必须要以学校的可持续发展为原则,投入的资产与增值资产的主要部分应用于学校的再发展。二是所有权与使用权分开的原则,学校拥有财产的使用权,但所有权全部归举办者各方。三是比例风险与比例利益原则,举办者对资产增值的拥有比例应与投资比例相当,增值部分每年应由国家进行审计,并按比例进行所有权分摊。这相当于产权的再分配。

其次,要体现公平与效率。应明晰产权,发挥产权的激励功能,激发举办者的投资兴趣,使民办高校稳定、健康、持续地发展。《民办教育促进法》规定的处理剩余财产的基本原则是:国家对民办高校的投入所形成的财产和民办高校受赠形成的财产,由审批机关统筹安排,用于发展民办高校事业;由举办者出资(不是捐资)形成的财产,返还举办者。当然,在目前以投资而非捐资为主的办学形势下,允许学校在终止清算并有剩余财产的情况下返还原始投资是符合市场经济规律和竞争法则的,有利于鼓励教育投资和保护私有财产。遗憾的是,这些原则还缺乏可操作性。出资人的收益权在现有法律规范下,事实上都是得不到保障的。实际上,民办高校的出资人所关心的主要是两个问题:一是出资人对其投入部分所形成的校产是否拥有所有权与收益权;二是出资人对办学增值的校产享有什么权利。在澄清民办高校财产权法律关系的权能上,要区分举办者、管理者的各项权、责、利,特别要归还他们对财产的所有权和收益权。

4.明确负责民办高校资产监管的主体

办民办高校与办其他事业不同,学校需要稳定,而举办者又需要减少风险。国家规定举办者为办学而进行的投资仅作学校存续期间使用,其产权归属举办者所有,学校以其办学收益回报举办者以作补偿。这里有一个重要前提,即政府对民办高校资产流向的监管。这是政府监管民办高校的最重要的方法,其核心不是学校的经费如何使用,而是学校的产权是否明晰,收支是否清楚,以防学校不正当盈利。目前,我国民办高校的财务实际上是比较混乱的,国家教育主管部门对民办高校的财务开支基本上不过问。在这种情况下,健全和完善民办高校财务监管的法规和规章至关重要。

因此,国家在不干涉民办高校办学自的情况下,应该对民办高校的教育教学和财务拥有监督检查权和评估权,对其资产有审计权。

5.健全民办高校的学校法人制度与内部治理结构

法人是指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组织。按照《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的有关规定,我国非营利性民办高校法人应当属于民办非企业法人。虽然非营利民办高校的财产归学校法人所有,学校法人对它所拥有的财产依法享有独立运用和支配的权利,但学校法人本身无法行使财产权利,必须通过一定的法人组织机构来行使,即通过董事会、监事会等相互分离又相互制衡的机构来行使。民办高校的法人治理结构是指民办高校作为独立的法人实体,在举办者(出资人)、决策者、管理者和教职工等权益相关人之间建立的有关学校运营与权利配置的一种机制或组织结构,以及通过这种组织结构形成的责权利划分、制衡和配套机制等一整套制度安排。在这种组织中,不同机构依据不同的职权,各司其职,各负其责,相互配合与制衡,以保障学校的正常决策和管理秩序。民办高校法人治理结构的构建,既要遵循法人治理结构的一般原理,又要受到教育规律的制约。违背教育规律所构成的高校法人治理结构,既不能体现高等教育的基本特点,又不可能适应高校自身发展的需要。民办高校法人治理结构体制的最大优势是形成一个责任明确、权力制衡的民办高校决策与管理体制,各司其职。所以,健全和完善学校法人治理结构对产权的有效运行有重要的意义。更进一步来说,学校的内部产权治理的建立就是把属于学校法人的那部分产权权利在学校内部进行再配置,即通过有关的机构设置,人员配备,职能划分,使围绕着学校法人财产所形成的权利义务一体化,提升学校内部资源和资产的经营效益。在学校管理体制的一般模式中,学校内部的产权治理结构一般表现为,学校的法人代表一般赋予学校董事会的董事长或校长,在出资人或举办者多元化的情况下,所有权的分散导致所有权人组成董事会,并确立董事长作为所有权的代表。

第4篇

法律明确规定,国家保护能够识别公民个人身份和涉及公民个人隐私的电子信息。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窃取或者以其他非法方式获取公民个人电子信息,不得出售或者非法向他人提供公民个人电子信息。

(一)公民个人隐私的电子信息

民法学界对于隐私权的性质界定和范围划分在立法上没有明确,以《侵权责任法》为例,未详细规定隐私权的概念和范围,但第2条第2款规定:“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第62条第1款规定:“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应当对患者的隐私保密。泄露患者隐私或者未经患者同意公开其病历资料,造成患者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目前,民法学界通行的观点认为,隐私权作为一项具体人格权,是指自然人享有的私人生活安宁与私人信息秘密依法受到保护,不被他人非法侵扰、知悉、搜集、利用和公开的一种人格权。这就意味着在电子信息保护的角度,仍需要具体界定个人隐私的内涵和外延。一般认为,隐私权仍应以生活安宁和私人秘密作为基本内容,当然可以进一步类型化为独处的权利、个人生活秘密的权利、通信自由、私人生活安宁、住宅隐私,等等。就私人生活秘密而言,又可进一步分类为身体隐私、家庭隐私、个人信息隐私、健康隐私、基因隐私等;甚至根据不同的场所,又可以分为公共场所隐私和非公共场所隐私等。这些隐私权的内容与网络手段相连接,如电子邮件、健康电子记录、电子病历,甚至一旦被摄像机偷录偷拍的住宅隐私等,如何依据《决定》保护电子个人隐私,在现阶段仍需考虑司法适用的恰当性,同时可以预期未来《人格权法》的具体界定。在现阶段至少可以认定,何为公民个人隐私的电子信息,一方面需要与民法相关规定相结合,从法理理论理解或者阐述隐私权和网络隐私权的具体人格权性质;另一方面,司法解释或者司法实务可以把无争议的隐私权事项固定下来,一般认为传统隐私事项包括教育、财务、医疗、电话号码、职业、犯罪状况或与家庭生活有关的信息以及与性有关的信息,等等。既然在传统隐私权角度视为隐私,在电子信息领域作为个人隐私保护当无可置疑。

(二)可识别公民个人身份的电子信息

关于能够识别公民个人身份的电子信息“可识别性(identified)”是其本质特征。中国对于“可识别性”缺少具体的界定,域外法则有相对明确的规定。例如,欧盟1995年《EU数据保护指令》第2条:“身份可识别的人是指其身份可以直接或者间接确定其身份,特别是通过身份证号码或者一个或多个与其身体、生理、精神、经济、文化或社会身份有关的。”根据中国的社会文化解读法律,能够识别公民个人身份的电子信息是指能够直接或者间接识别公民个人身份的一切电子信息,一般包括公民个人基本信息(身份证号、姓名、性别、年龄、民族等),家庭基本状况(户籍所在地、出生地、父母子女配偶情况等),社会生活经历(教育程度、升学就业状况、工作经历)以及政治背景和宗教(政治倾向、参加政治党派、等)方面。能够识别公民个人身份的电子信息,需要明确以下几个问题:第一,法律仅仅保护能够识别公民身份的个人电子信息,排除外国人、无国籍人不具有公民身份的自然人和法人的电子信息。在这个问题上,《决定》仅是从对中国公民权利的保护角度来立法的,首先在立法上忽略了在中国生活和工作的外国人群体。其次,在立法理念上忽略了个人电子信息作为一种战略资源的重要地位。现今国际社会对于个人信息的立法不仅在于保护,更在于加强信息的流动性。如《EU数据保护指令》第1条明确规定,不得以保护自然人的基本权利及自由为由,限制、禁止个人数据在成员国之间自由流通。也就是说,个人信息保护制度作为基本准则被确立之后,必须注意到促进经济活动自由才是目的。同时,欧盟各国在与EU指令相衔接立法中都明确规定,对于个人信息保护不力的国家,禁止向其传输和流通个人信息。中国立法如果仅保护本国公民信息安全,在整个国际信息化建设和资源流通上将陷于被动境地。因此,在可识别个人身份的电子信息方面,公民范畴狭窄,应从自然人角度调整立法,以适应国际立法的一贯模式。第二,直接识别或间接识别,即可识别性的判断标准。现行法律仅规定了可识别这个法律术语,如何在司法适用中确认哪些为可识别的信息,哪些不能明确识别公民身份,一般可以采取列举的方式。但个人信息在网络传播时代很难由法律机械规定全部可识别的信息。综观欧盟各国立法,几乎都采纳了“可识别性”作为基本定义。所谓识别,在电子信息领域是指在个人电子信息与电子信息的公民主体之间存在必然的客观性联系,通过一般人的甄别、鉴别,能够把电子信息与公民主体连接起来或者鉴别公民主体的信息界定、传播等行为。那么,在司法适用过程中需要界定哪些电子信息可以识别公民身份,一般可以把信息分为直接识别信息和间接识别信息两类,当然在一定环境下,这两种信息可能发生转换。一般而言,直接识别信息是指可以单独或者直接识别公民个人身份的电子信息,比如身份证号码、基因信息等;间接识别信息一般需要数个信息相互印证才能识别公民个人身份,比如姓名、性别、年龄、民族、职业等。当然这种划分标准只是相对的,比如姓名,在一定范围内(一个班级内QQ群或者论坛)可以直接区分,但在一个行政区域或者全国领域内就不能作为直接识别信息。又比如,生活经历,绝大多数公民单纯凭借生活经历很难具有可识别性,但在特定历史时期,经历有特殊性并且为大众所熟知,一般人可以很直接地断定身份,可视为直接识别信息。其次,无论是直接识别信息还是间接识别信息,识别遵循如下顺序,非法获取、出售或提供电子信息———识别———反馈或信息再流动。所以,进入法律视野的可识别的公民个人信息在手段上有非法性、信息本身具有可识别性、结果具有流通性。若手段合法,则不存在法律介入;如果信息不能识别公民身份,就不会造成侵权;若仅有识别而没有反馈(如跟帖内容中表明公民身份、人肉搜索等行为)和信息再流动,很难确认该信息是否有识别性。最后,在第二阶段识别具体的判断标准是遵循客观标准还是主观标准,是一般人标准还是专业标准。采纳客观标准意味着判断是否属于“可识别性”,需要具备直接识别信息或者几个间接识别信息,能够形成一个标准的、可操作的规范。选择主观标准则更灵活,只要经过主体判断能够达到内心确信的识别该公民则符合要求。一般而言,网络公民电子信息的侵权绝大多数发生在民事领域,判断标准要求不需要太严格,同时为了加大对非法获取、出售、提供电子信息的打击,以一般人标准和主观标准鉴别即可。

二、个人电子信息收集、使用原则

为了有效地保护公民个人信息,许多国家和地区立法时在保障信息流动的前提下,设置了信息收集、使用、传播的基本原则,贯彻整个法律。在网络个人电子信息领域中国规定了以下基本原则:

(一)目的明确原则

收集个人电子信息的目的应先予明确说明,并且使用或处理应当符合上述目的。《决定》第二项规定:“网络服务提供者和其他企业事业单位在业务活动中收集、使用公民个人电子信息,应当遵循合法、正当、必要的原则,明示收集、使用信息的目的、方式和范围,并经被收集者同意,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双方的约定收集、使用信息。”具体而言,公民个人电子信息可以收集、使用,但是应当遵循制定的一个或者多个合法的目的,并且收集和使用规则应事先公开,保障公民的知情权,这对相关信息收集、使用企业和其他组织提出了具体的要求。

(二)合法、公正原则

对个人电子信息应通过合法公正的方式获取、处理、使用,必要时应当通知个人信息主体或征得同意。“网络服务提供者和其他事业单位在收集、使用公民个人电子信息时应当合乎法律、法规或者双方的约定。”这一原则是立法和司法的基础,具体在司法适用中,如何认定是否符合收集目的、方式和范围,哪些必须征得信息主体同意,哪些只要通知信息主体即可,目前未作明确规定。在中国,网络公民个人电子信息侵权的表现是最复杂和高发的,一方面与网络本身的特点有关,另一方面也与公民个人对信息保密不重视有关。例如,消费者购买产品,为了所谓VIP客户或者折扣返现等优惠政策,有些电子商务网站不仅要求消费者留下姓名、地址、电话,甚至有的要求提供身份证号码,而消费者一旦拒绝则不能享受相应的优惠待遇,消费者只能屈从于这些信息收集者,使之获得大量非必要信息。再如,很多网站或者软件程序在申请使用其服务时,要求消费者同意一些知情条款,这些格式条款貌似向公民个人履行了征得同意或者通知的义务,但是一旦消费者拒绝该条款则不能享受相关服务,实际上剥夺了其同意权。因此,在收集使用方式上,其行为和手段均要合法,必要时应通知信息主体或者征得其同意,一般应以书面的形式。在收集信息时,应出示收集的法律依据、目的或者相关文件;为避免对信息主体造成不利影响,必须尽量向信息主体本人收集。如果个人电子信息涉及能够识别公民个人身份的信息和公民个人隐私信息,不同的信息要求条件也应有差异,对个人隐私等敏感信息要求更严格。

(三)安全保障原则

在安全保障原则统领下,要求网络服务提供者和企业、事业单位在业务活动中保障公民个人电子信息安全,采取必要的措施,如电子加密、加强监督管理、电子信息授权访问制度等,在业务领域杜绝泄露丢失等现象。同时,网络服务者须加强日常监管,对于网络禁止或传输的信息,如人肉搜索或者侵犯名誉权的信息,一旦查实,应采取相应安全保障措施,维护整个网络环境安全。

(四)权利保护原则

该原则赋予个人申请权利保护的权利,虽然中国尚未明确规定个人参与原则,但是可以作为公民个人信息控制权的雏形,在一定程度上获得权利保护。主要包个人的拒绝权、信息删除申请权以及举报、控告、权。拒绝权针对的是消费者反映强烈的垃圾短信息的问题,明确任何组织和个人未经电子信息接收者同意或者请求,以及电子信息接收者明确表示拒绝的,不得向其固定电话、移动电话或者个人电子邮箱发送商业性电子信息。这一规定从源头解决了个人信息贩卖问题。信息删除申请权是在公民发现泄露个人身份、散布个人隐私等侵害其合法权益的网络信息,或者受到商业性电子信息侵扰时,有权要求网络服务提供者删除有关信息或者采取其他必要措施予以制止。该权利也是信息控制权的内容之一,个人信息保护或者隐私权的保护在信息时代不再仅仅是对侵权行为的惩处,而更多的是个人参与控制自身信息的权利。申诉、控告及权是任何组织和个人对窃取或者以其他非法方式获取、出售或者非法向他人提供公民个人电子信息的违法犯罪行为以及其他网络信息违法犯罪行为,有权向主管部门举报、控告;接到举报、控告的部门应当依法及时处理。被侵权人可以依法提讼。

(五)责任原则

对有违反本决定行为的,依法给予警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吊销许可证或者取消备案、关闭网站、禁止有关责任人员从事网络服务业务等处罚,记入社会信用档案并予以公布;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三、监管机构与行业自律机制互动

第5篇

随着改革开放脚步的加快,我国会展经济在现代服务业中也发展的越来越快,会展经济对促进地区经济的发展,地区经济的文化交流以及各地区之间的融合都起着非常重要的作用。一些大的城市,比如北京,上海,广州,每年都会举办很多场展览会。随着会展经济的快速发展,会展业方面的有关知识产权的法律保护越来越受到人们的普遍关注。

一、会展业知识产权法律保护概述

(一)会展业与知识产权的关系

知识产权是权利人对其所创造的智力成果所享有的专有权,包括文学产权,例如着作权;工业产权,比如专利权,商标权;其他产权,例如植物新品种,商业秘密,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权等方面的知识产权。在会展是在一定时期,一定范围内最新技术,最新产品和最新设计展示交流的平台,这些新技术,新产品和新设计本身就包含有大量的知识产权,比如,会涉及展会中的对专利权的侵犯,对商标权的侵犯。因此,会展成功举办的前提就是对知识产权的尊重和保护。

(二)会展知识产权保护的权利主体

会展主办方是组织会展的主体,其会展的名称以及会徽可能归会展主办方享有,会展主办方还可能是会展项目创意,商业秘密等无形财产的拥有者。

参展方是在会展中展出含有新技术,新工艺的各种新产品,这些展出的新产品中包含许多知识产权,比如专利权,商标权等与其相关的知识产权。

第三方是指在展会中提供辅助服务的权利主体,比如由第三方提供的在展会现场播放的音乐,以及参展商电脑里安装的软件等。

(三)会展知识产权保护的对象

会展名称、标志

会展名称和标志是展览会区别于其他展览会的特征,一般是主办方的智力成果,是由主办方设计的。会展名称和标志是主办方独特的创设理念,与知识产权有着密切的联系,理应受到知识产权的法律保护。

展出的商品

会展主要是展出参展方的新的独特的商品,这些新的商品代表了新的科学技术的应用水平,是最新科技成果和最前沿的设计理念。参展方主要是通过展会这个平台来推广新的产品,吸引更多的潜在客户购买自己的商品,扩大市场份额。这些展出的产品可能同时会涵盖许多知识产权,比如发明专利,外观专利,商标等知识产权。

展板和宣传册

展会是为了吸引更多的参观者来了解参展的产品,以展板和宣传册的方式来介绍参展的商品,吸引更多的潜在客户。这些展板和宣传册一般都制作的外观有美感,内容丰富,广告语有独特创意,会给参观者留下深刻的印象。

二、广西会展业知识产权法律保护的现状及其不足

近几年,广西的经济有了突飞猛进的发展,相应的广西会展经济也就发展的比较迅速,在广西开展的展览会相应增多,形成了广西省自己独特的具体全国影响力的展览会,这些展览会的举办,对促进广西省经济的发展起到了很大的作用,也把广西省特色产品推向了全国。但是广西省与展会相关的知识产权侵权现象也随之而来,并时常发生。这些侵权行为严重影响了会展知识产权权利人的参展积极性,十分不利于广西省倡导的创新理念的推行。

展品专利侵权

会展上展出的产品是最新科技和最前沿的科技成果,是新的科学技术应用水平的代表。但在国内外的各类展会上时常发生损害参展商的侵权行为,比如侵害参展商的外观设计,发明专利等。《专利法》所保护的是发明专利,实用新型专利以及外观设计专利,其目的是保护专利权人的合法权益,鼓励发明创造,推动发明创造的应用,提高创新能力,促进科学技术进步和经济的发展。专利权人享有的是对其发明创造的独占权,任何人未经专利权人的允许,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擅自使用、生产、销售或进出口专利产品,否则构成专利产品侵权,从而受到法律的惩处。广西每年的展会中都会出现不少关于专利侵权的案例。例如2009年的第14届中国五金博览会上,展会知识产权投诉中心共受理专利侵权投诉13宗、创新维权1宗。

展品商标侵权

第6篇

论文关键词:个人信用征信隐私权立法保护

一、个人信用征信和隐私权保护基础理论

(一)个人信用征信的含义

个人信用征信,是指依法设立的个人信用征信机构对个人的信用信息进行采集、加工,并根据用户要求提供个人信用信息查询和评估服务的活动。

个人信用征信体系包含四方面的主体:(1)个人信息主体:(2)提供信用信息者;(3)依法设立的信用征信机构:(4)个人信用信息的使用者。在这四方面主体中处于核心地位的是信用征信机构,方面它从信息提供者处收集个人信用信息,另一方面将整理加工后的个人信用信息以消费者报告的形式出售给信息使用者。

(二)个人信用征信与隐私权保护的冲突

在个人信用征信的整个过程中,第一步是通过不同的方式,提供者收集到关于相对人的各种信息,并且根据约定或法定的方式提供给合法的信用征信机构:第二步就是个人信用征信机构通过特定的方式对信息进行整合、分类、加工以及筛选,按照信息提供者的要求提供相关的信用评估报告。这上述的过程中,存在着两方面的利益,一个就是个人对其自身信息享有的隐私权、安全权等,一个就是提供者、征信机构以及社会对个人信用的期待的要求,这两方面在实践中难免会引起冲突。

个人信用征信与隐私权的冲突具体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个人信息保密权与信息提供者向征信机构提供,征信机构出售个人信用报告之间的冲突;个人信息支配权与信息提供者、征信机构对个人信用信息的支配;个人信息知情权与征信机构对信息的内部管理;个人信息更正权与征信机构对信息的采集、加工权;个人信息安全权与征信机构对信息的存储与传播。

(三)在个人信用征信过程中保护公民隐私权的重要意义

在个人信用体系立法中加强对隐私权的保护具有重要的意义。现代市场经济一定程度上是信用经济,对市场主体征信并将其信息公开成为经济社会发展的必然趋势。在此过程中,避免信息提供者、征信机构和用户利用便利条件侵犯消费者隐私,成为个人信用征信法律制度建设中无法回避的首要问题。但是我们面临的现状是:我国目前在个人信用征信领域对于隐私权保护的立法还很不完善,个人信用系统存在很大风险。从根本上讲,征信立法的基本目的是为了保证信用信息披露公开、透明的同时最大程度地保护消费者个人隐私权不受侵犯。因此,在个人信用体系建设立法中必须注重对隐私权的法律保护。

二、我国个人信用征信隐私权保护的现状及缺陷

(一)个人信用征信隐私权保护的现状

我国现行法律尚未明确规定隐私权概念,作为国家根本法的宪法和基本法的民法未将隐私权规定为独立人格权加以保护,我国刑法中也没有设立侵害隐私权罪的罪名,只是在某些法律条文中包含了保护隐私权的精神,这就很难形成一个健全的隐私权法律保护体系,这使得个人信用征信中隐私权保护成了无源之水。在个人信用征信方面,只有一些地方性法规、部门规章做了规定。法律上对个人信用征信隐私权的保护是不全面的。在个人信用活动中,隐私权保护也存在许多问题:尽管个人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已经实现了全国联网,但只向联网的金融机构提供查询服务,还不能向社会其他部门开放。

(二)个人信用征信隐私权保护的缺陷

1.征信立法建设严重滞后

目前我国尚没有一部全国性的规范信用信息的法律,除《国家保密法》没有法律明确界定在社会经济生活中哪些征信数据不可以向公众开放,哪些数据可以公开以及公开的程序、对象等。由于缺乏相关的法律规定,在现实生活中很容易发生信用信息泄露和滥用的情形,侵犯信用主体的隐私权。目前我国个人信用制度中比较有代表性的法规是《上海市个人信用联合征信试点办法》和《深圳市个人信用征信及评级管理办法》,一方面立法层次低;另一方面法规只简易的规定了隐私权保护的原则和大体框架,没有专门的隐私权保护条款,不具有可操作性。此外,现行法规只注重权利被侵犯后的救济问题,却很少关注事先预防,这使得公民的个人隐私权无法得到全面的保护。

2.征信管理机构运作不规范,管理混乱

目前有关个人征信的地方性法规、部门规章侧重于对征信机构的管理,对于信用信息提供者、信用信息使用者则规制较少,管理的厚此薄彼为不法利用信用信息造成漏洞。同时全国征信管理机构的管理权限并不明确,使征信机构管理混乱。人民银行、商务部、工商总局、财政部、海关总署、各地方政府均有对征信方面的管理权,也有相应的管理机构和管理系统。但对征信机构经营管理的规定几乎没有,各征信系统和征信服务机构各行其是。

3.欠缺对不良信用信息的科学界定

对不良信用信息的科学合理界定是保护信用主体个人信用隐私的前提和基础。我国现行个人信用征信相关法规、部门规章都对不良信用信息规定了强制公开的期限,但是对什么是不良的信用信息却没有做出界定。以《深圳市个人信用征信及评级管理办法》和《江苏省个人信用征信管理暂行办法》为例,其条文中都没有明确“不良信用信息”定义。《上海市个人信用征信管理试行办法》规定了不良信用信息的概念,表述为:不良信用信息是指恶意拖欠数额较大款项的信息,具体拖欠数额,由市征信办会同有关部门确定并予公布。很显然这个定义是简单而粗放的,并没有对不良信用信息做出科学界定。

三、加强我国个人信用征信体系中对隐私权保护的立法建议

(一)加快立法填补法律空白,完善信用隐私保护法律体系

个人信用征信体系的建设首先是相关制度的建设。在个人信用征信体系视野下保护公民信息隐私权,尤其需要填补法律空白形成体系。

首先,在民事基本法律中明确隐私权作为独立人格权的地位。在将来出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将隐私权作为一项独立的人格权加以规定,同时还要对信用权作出明确、具体的规定,以配合个人征信法律体系中隐私权法律保护的完善:其次,尽快出台对个人信息权利予以保护的专门法律,即《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信息保护法》,明确规定个人信用信息的范围和征信机构不得采集的个人信息范围。再次,针对个人信用征信行业专门立法。最后,制定《政府信息公开法》,对散布于银行、税务、工商等机构数据的公开制定统一的法律,确保征信机构合法、快速获得相关数据。

(二)明确个人征信制度申隐私权的具体保护措施

1.明确征信信息的范围。法律应明确界定征信机构获取个人信用信息的范围,与信用相关的个人信息应当只限于三类:(1)表明被征信主体信用能力的个人身份信息:(2)表明被征信主体履约意愿的信用记录和公共事业缴费记录:(3)影响被征信主体信用评价的处罚记录。另外还应对非征信信息做出禁止性列举。对影响个人信用状况的违法犯罪记录,应设立专门条款对有关机关存储、使用、透露这些信息做出实体和程序上的限制,防止有关机关滥用权力侵犯个人隐私权。

2.严格规范个人信用信息征集程序。个人信用服务部门是以赢利为目的的机构,在法律规范下,通过向合法用户提供个人信用调查报告以获取利润。如果对个人信用信息征集程序规范不严,征信机构在利益趋势下很容易侵犯信用主体的隐私权。因此在个人信用信息的征集中,要严格依法规范征信程序,征信方法要公正、合法,对法定例外的信息进行征集时须经信息主体本人同意,以保护信息主体的隐私权不被非法侵害。

3.依法规范个人信用信息的使用。一方面依法限制个人信用信息的使用目的:另一方面,规范征信机构提供个人信用记录的条件,除法律规定的强制性提供信息外,征信机构提供个人信用信息时应事先征得被征信者的同意。除此之外,还应保证当事人对本人个人信用记录的知情权。

4.明确个人信息主体的权利和征信相关机构的义务。明确个人信息主体的个人信息保密权、个人信息利用权、个人信息更正权、个人信息权益救济权等基本权利。同时必须明确征信机构的义务,例如安全保密义务、保证个人信息准确、及时、完整的义务及保证信息主体有知情权和异议权的义务等。

5.完善隐私权的保障救济机制。完善的个人征信体系,应建立对消费者隐私权的多重保障救济机制。首先是要建立内部的行业协会,通过行业协会进行内部的监督,制定相关的自律制度、进行必要的行业检查,做到尊重和保护公民隐私权的目的:其次通过立法的形式建立针对性的官方信用征信机构监管部门,利用国家的权力对相关的市场进行监督,并JJu强对违法行为的处罚:再次赋予相关公民的法律上的救济权利,可是使消费者能够通过法律的形式保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最后就是坚持违法必究的原则,对构成犯罪的要对其追究刑事责任。

(三)加强征信监管

在法律不健全的背景下,我国的征信监管制度存在诸多缺陷,没有统一的征信监管机构,监管的具体环节程序混乱、监管粗放,无法对信息主体隐私权进行预防性保护。因而完善我国征信监管制度势在必行:第一,可以提高征信监管机构的市场准入门槛以规范征信机构的设立,监督基础设施是否完备、人员配置是否规范、执业目的是否合理等,通过限制征信机构的硬性条件来强化对隐私权的保护。第二,征信监管机构通过对征信机构的经营流程,特别是评估程序的监管有效杜绝征信机构对被征信主体做出不公正客观的信用评价。第三,加强对信用使用主体的使用目的监管,设立专门投诉部门,做到救济的顺畅。

第7篇

文物是人类社会活动中遗留下来的具有历史、艺术和科学价值的遗物和遗迹,是人民群众智慧的结晶,是人类宝贵的文化财富。如何保护好文物,是世界各国、各民族共同关心的课题,各级政府和相关部门为此采取了大量的措施。然而,现代群众性旅游活动的兴起和生机勃勃的旅游业的发展,又为文物保护工作增添了新的难题。我国是一个具有5000年文明史的文物大国,文物保护的任务非常艰巨;而我国旅游事业的发展异常迅猛,正在快速向世界级旅游大国进军,因而,旅游发展与文物保护之间的矛盾显得更为突出,如何看待和处理好二者之间的关系,使二者相互促进,对我们这个文物大国和未来的旅游大国来说,具有丰常重要的现实意义。

一文物古迹是一项重要的旅游资源

探古求知是广大旅游者的共同心理。人们希望对自己的民族、国家乃至全人类的历史有所了解,对自己民族、祖国乃至全人类博大精深的文化有所体会。达到这一目的的途径不外乎两条:一是学习书本知识;二是观览文物古迹。作为人类文化载体、反映人类发展历程的文物古迹给人以直观、形象、生动的感受,留给人的印象深刻。观览文物古迹,使人们在游中学,边游边学,学得轻松、愉快、有趣。此外,文物中大量的人类各发展阶段的绝世之作,能满足人们的好奇心。由于文物能满足人们探古、探奇、求知的需求,因而成为旅游资源不可缺少的一部分。

我国是世界四大文明古国之一,有着5000年连绵不断的文明史,文物古迹比比皆是,如被称为“世界第奇迹”的秦兵马俑;世界上古今体量最大的封土陵墓秦始皇陵;世界上保存最大、最完整的皇宫--北京故宫;有“东方艺术明珠”之称的敦煌莫高窟等等。这种文物丰富、文化古老的特点,决定了我国要重点开发以历史文化为主体的旅游资源,旅游产品始终以观光型文化旅游为主。地方特色、民族特色是旅游业的灵魂,中国旅游业的特色在很大程度上即体现于东方特色的文物古迹,国际游客到中国来旅游,主要还是出于对中国东方文化体系的一种神秘感。

因此,较之其他国家来说,文物对于我国旅游事业,更具有举足轻重的意义。例如,西安市位于我国中部地区,但它却能吸引络绎不绝的国际国内旅游者,成为我国十大旅游城市之一。究其原因,是因其握有几张王脾:它是我国古代社会定都时间最长,定都王朝最多的城市,号称十朝古都;是我国文物荟萃之地,拥有世界上第奇迹秦兵马俑、秦始皇陵,我国保存最完整、规模最大的古城墙、历代帝陵等等,可以说,文物古迹是西安市旅游业的生命。北京市无论在接待国际游客,还是接待国内游客方面,都高居全国榜首,这除与它作为我国的政治、经济、文化中心有关外,另一个主要的原因就是它拥有一批在国内外知名度很的文物古迹,如北京故宫、八达岭长城、明十三陵等等。文物古迹在旅游中所起的这种特殊作用,在全国各地都有非常明显的表现。

基于如此的现实,从实际出发,我们应充分利用文物优势,以文物古迹为主题,开发系列产品,着重发展文物古迹旅游,以推动我国旅游事业的发展。

二发展旅游可促进文物保护

1.为吸引游客,注意文物保护。由于探古求知是人们共同的心理需要,而文物古迹可满足这一需求,文物古迹遂成为一项重要的旅游资源,充分利用它,可推动旅游事业的发展。旅游界人士认识到文物古迹在旅游中的这一重要作用后,为了吸引旅游者,必然会注意保护文物,以便使其尽量完好地展现在旅游者面前,从而获取最大限度的经济效益。

2.为了文物这项旅游资源的永久利用,旅游部门必然会重视文物保护。文物是不可再生性旅游资源,一旦受损,很难恢复原样。文物被破坏后,必然降低文物所在旅游点的吸引力,影响其经济效益。为了使文物能永久保存下来,长期为旅游所用,旅游部门必然会重视管辖范围内的文物保护。

3.发展旅游可以部分解决文物保护经费不足的问题。我国文物古迹众多,而国家财力有限,每年用于文物保护的费用相对众多的文物来说,简直是杯水车薪,许多文物因无经费来进行维修与保护而遭毁灭。发展旅游可在一定程度上解决文物保护经费不足的问题。文物古迹既然可为旅游区带来经济效益,那么,该旅游区就应该从经济收益中提出相当部分,用于区内的文物保护,无论对国家,还是对集体来说,这都是一件有益的事,这个办法应当是切实可行的。这样,大批文物就可得到抢救和保护。

4.增强人们的文物意识,利于文物保护。旅游的发展,使大量的文物古迹直接面对旅游者,使人们获得丰富的知识,受到了深刻的教育,既弘扬了中国的传统文化,又可提高人们的文化素质。文物的这些社会效益可使人们懂得文物的重要价值,认识到文物对社会的重要意义,增强文物意识,使全社会都重视文物保护工作。

三发展旅游对文物保护有一定负作用

由于这样或那样的原因,旅游事业的发展也给文物保护工作带来了一些负作用。

1.对旅游区进行开发,从某种角度来说,本身就是一种破坏行为。开发旅游区,就要在旅游区内进行基础设施建设,如道路、宾馆、饭店等,甚至还开办工厂,这一切,都破坏了文物原有保存环境。特别是在文物古迹周围办工厂,在文物保护单位建设控制地带内修建体量高大的建筑等等,直接威胁着文物的保护。

2.短视行为导致文物被破坏的恶果。某些旅游部门目光短浅,只顾眼前刮益,为了在短期内获取较高的经济效益,对文物古迹进行掠夺性的开发利用,超负荷地接待旅游者,结果加快了文物古迹的老化、破坏乃至毁灭,造成无法挽回的损失。

3.任意改造文物,造成文物被破坏的悲剧。某些旅游部门为了提高文物古迹对旅游者的吸引力,使其长期为旅游服务,在发展旅游的同时.确实对文物采取了一系列维修与保护措施。但由于有关人员文物专业素质差,不懂得文物的维修与保护应尽量使其维持原样、符合其历史时代特点,而是对文物古迹进行随心所欲的“改造”,将其弄成一个大怪物,名为保护,实为破坏。

4.旅游业对环境的污染,使文物遭到破坏。车、船等交通工具排出大量的废气,严重污染了旅游区的空气。旅游基础设施中排出的废水、废渣以及船舶泄出的油污等严重污染了旅游区的水源。这些被严重污染的水和空气对文物古迹有着强烈的腐蚀作用。

5.游客对文物的破坏,众多的游客在游览过程中,呼出的二氧化碳气体中含有大量的水份,使文物古迹受到浸蚀,特别是在洞窟、古墓、地下室等古迹中表现得非常明显,旅游者的踩踏、攀登、抚摸等行为可严重损坏文物,例如世界七大奇观之一的埃及金字塔,由于长时期中大量游人的攀登,已经受到严重损害。北京八达岭长城的城砖连遭高密度游人的脚踏手推,出现了严重的凹陷松动。凡游客所到之处,都存在着在文物古迹上乱刻乱涂的现象,更有甚者,竟然用敲砸等手段盗取文物古迹的部件,此等野蛮行径,严重地危害着文物古迹的保护。

四、搞好文物保护、推动旅游事业的发展

保护文物的目的是为了更好地利用文物,发挥其作用,实现其价值。在保护好的前提下合理利用,在利用的过程中加强保护,是我们应坚持的原则。文物作为一项重要的旅游资源,既可吸引游客,获得经济效益,又可通过旅游活动起到对人们的宣传,教育作用,弘扬传统文化,并可使文物本身得到一定的保护,这样,既保护了文物,发挥了文物的作用,又达到了发展旅游的目的,文物事业与旅游事业可谓是相互促进的。

旅游的发展,对文物保护有一定的负作用,这是不容忽视的事实。但我们决不能因此而将文物保护与发展旅游截然对立起来,任何极端的观点和行为都是极为有害的。忽视负作用,对文物只用不保,既不利于文物保护,又会损害旅游景观,从而降低经济效益。一味地夸大负作用,只保不用,既违背了我们保护文物的根本目的、又无视人民群众的普遍心理需求。正确的策略应是:在保护好的前提下,合理地利用文物为旅游服务,边用边保,采取各种政策和措施,尽量消除对文物保护的负面影响,使文物事业与旅游事业的结合达到和谐、完美的境界。要达到如此境界,笔者认为可从以下几方面着手:

1.将文物保护工作纳入本地区旅游事业的长远规划。各地政府部门和各旅游主管部门应认识到文物对发展旅游的重要作用,深刻认识到保护文物的重要意义,在制定本地区旅游事业发展规划时,应对旅游区内的文物保护工作有明确的规划,以指导旅游区内文物保护工作的进行。

2、建立一套完善的规章制度。如对级别较高的文物古迹应派专人负责,对旅游区内的文物古迹要经常或定期检查,从旅游区的经济收入中提出相当部分,专用于区内的文物保护工作等等。

3、文物部门与旅游部门在文物保护工作方面应密切配合,建立兄弟般的合作关系。

第8篇

【关键词】个人信息;法律保护;现状;建议

我国现已将个人信息法律保护问题列入立法议程,从法学理论的角度出发对个人信息进行科学定性和对个人信息法律保护提出相应建议是促进个人信息保护立法的迫切需要。

一、个人信息的概念及法律属性

何为“个人信息”,理论界主要存在概括型、概括列举混合型和识别型三种模式。我国学者齐爱民认为,“我国个人信息保护立法应该采取识别型定义和混合型模式相结合的立法模式。识别是界定个人信息的核心法律要素,而混合型模式可以兼顾概括型和列举型的长处,既对个人信息做出了概括性规定,避免挂一漏万,又突出了个人信息的重点内容,符合立法明确化的要求。”笔者认为,个人信息,顾名思义就是有关个人的一切资料,是一切可以识别特别个人的信息的总和,包括姓名、性别、年龄、血型、健康状况、地址、职业、学位、生日、收入及消费习惯等可以直接或间接识别该个人的信息。

生活中充满了各种各样的信息,这些信息受到保护的具体原因有很多,归纳起来大致有两类:财产性因素和人格性因素。个人信息同样含有财产性因素,但个人信息的法律属性不是直接财产利益。从属性上看,个人信息应属于人格利益。我们不能仅仅因为个人信息具有财产利益就将个人信息归入财产权的客体,个人信息具有强烈的人格属性。对个人信息立法保护的价值取向不在于使个人信息作为一种财产权的客体从而加快其流通速度,而是力求在保护个人信息安全和促进信息流通之间寻求一种动态上的平衡,从而在更广的范围上维护人格受侵犯。

二、我国个人信息法律保护的现状

对个人信息的法律保护在我国也不是一片空白,我国对个人信息的法律保护主要体现在在与个人信息保护有关的单项法律法规中设置个人信息保护条款对个人信息加以法律保护,主要有两种形式,即法律法规明确提出对“个人信息”进行保护和法律法规通过提出对“人格尊严”、“个人隐私”等与个人信息相关的范畴进行保护进而引申出对个人信息的保护。

但是,我国在个人信息的法律保护方面也存在诸多不足,具体而言:保护个人信息的法律不统一,法律条款少且抽象,而且适用范围狭窄,缺乏统一适用的《个人信息保护法》;我国关于个人信息的法律保护手段重管制轻救济,这使得个人信息在遭受侵害后,信息主体的财产及非财产损失却得不到任何实质性的补偿;在法律的可操作性上,大部分法律法规缺乏可操作性,许多条款仅仅规定了对个人信息的保密义务,而缺乏相应的罚则和救济措施,大部分条款未能揭示个人信息保护的基本原则、信息主体的权利、个人信息收集、处理、利用及传递的规则、个人信息保护的执行机制及监督机制等个人信息保护法应当具备的重要内容。我国法律对个人信息的直接保护是近几年来的新近发展趋势,在较长时间内对个人信息保护的重要意义缺乏正确认识而仅对个人信息采取了有限的间接保护措施。

三、对个人信息进行法律保护的意义

(一)保护个人信息是维护公民自身信息安全重要途径,是法治社会的基本诉求。目前,个人信息泄露已成一大公害,为了遏制这种现象,世界上已有50多个国家和地区制定了相应的个人信息保护法律,其实质是在确保国家和公共利益的原则下,赋予公民对个人信息传播的控制权。从价值层面看,我国立法保护个人信息,回应了构建和谐社会、法治社会的价值诉求,体现以人为本的价值理念。更为重要的是立法保护个人信息,突出了公民的信息自由权,凸显出法制社会的人权理念,成为法治社会的基本诉求。

(二)立法保护个人信息有利于促进个人信息的自由共享与有序流动。随着信息化的不断发展,电子商务在国民经济中的作用越来越重要。电子商务的兴起,传统得买卖双方的关系被改变,对保护公民个人信息带来了新的挑战。另外,时兴的电子政务也已被视作建设高效、透明政府的重要举措。进而,保护个人信息,是推进电子商务与电子政务的一项基础性工程。有必要进行正式的立法规范,以确保网络隐私权、网络知情权、信息传播权得以保护和限制。

(三)是与国际法接轨的重要途径,是尊重国际贸易规则的必然选择。在加拿大,通过颁布《隐私法》保护个人信息,在欧洲,对个人信息的法律保护也非常重视,欧盟早在1995年就正式通过了《数据保护规章》。国际合作中越来越重视对个人信息的法律保护,而我国由于没有《个人信息保护法》,我国企业在欧盟、北美等地区已经遭受了被禁止收集客户信息的局面。缺乏个人信息权立法已经成为区别对待我国企业与其他国家企业实行“差别待遇”的理由,这势必使我国经济利益受到严重影响。

四、关于个人信息法律保护的建议

(一)亟需明确个人信息保护的法律原则。个人信息保护的法律原则主要有:1、信息收集的合法性。必须通过合法公平的手段来进行个人信息的收集,具体包括要求提供信息的法律依据、收集信息的目的、个人全部或部分拒绝提供信息时的法律保护等等。2、信息使用的安全性。对个人信息的使用必须征得其同意,否则任何人都不能随意公开。3、信息使用状况的可获得性。个人信息的使用者应该公开所持有的各类个人资料以该资料的主要用途,从而使资料当事人能够判断是否存在不合法的公开行为。

(二)建立专门的个人信息保护执法机构,并且该机构要有独立性。为了保护个人信息,应该成立专门的执法机构,例如个人信息保护委员会。个人信息被侵犯后,可以直接向该机构提出申诉或举报。并且该机构要有一定的独立性,而不应是某个机关的内设部门,如此才能积极有效的保护公民的个人信息。

(三)增强个人信息保护的相关法律的针对性和可操作性。近年来,随着互联网的发展,我国也逐渐重视个人信息的保护,如《刑法修正案(七)》专门针对国家机关或金融、电信、交通、教育、医疗等涉及公民个人信息较多的相关行业或单位规定保护公民个人信息的法律责任,但是对公民个人信息保护的规定仍过于模糊。我国应该在确立个人信息保护法律基本原则之下制定更为具体的具备可操作性的保护个人信息的法律法规,区分一般个人信息保护和特殊领域个人信息保护,分别进行立法,进一步增强法律的可操作性。

(四)在制定一部专门的个人信息安全保护法之前,可以先设立行业标准。之前,全国信息安全标准化技术委员会提出了制定个人信息保护指南,并由中国软件测评中心透露联合多家部门起草的《信息安全技术、公共及商用服务信息系统个人信息保护指南》已正式通过评审,正报批国家标准。《个人信息保护指南》对个人信息的处理包括收集、加工、转移和删除四个主要环节,其中还提出了个人信息保护的原则,包括目的明确、最少使用、公开告知、个人同意、质量保证、安全保障、诚信履行和责任明确等八项。此次个人信息安全国家标准“属于技术指导文件”。有专家认为,该标准适用于除了政府机关等行使公共管理职能以外的各类组织和机构,特别是电信、医疗等涉及个人敏感信息比较多的服务机构。

【参考文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