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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罪心理学论文赏析八篇

发布时间:2023-02-28 15:49:33

序言:写作是分享个人见解和探索未知领域的桥梁,我们为您精选了8篇的犯罪心理学论文样本,期待这些样本能够为您提供丰富的参考和启发,请尽情阅读。

犯罪心理学论文

第1篇

【关键词】人格刑法 犯罪人格 缺陷人格 人格 危险人格

【中图分类号】D917 【文献标识码】A

心理学中的人格概念

目前在心理学界对人格的探索已相当深入和广泛,尽管如此,至今还没有一个为所有心理学工作者共同接受的人格定义,但从众多的人格定义中可以看出共同的倾向:第一,人格是个体在适应环境的过程中所表现出的能力、情绪、需要、动机、兴趣、价值观、气质和体质等各方面整合的心理组织,人格涉及到的方方面面不是孤立的,而是一个有机整体。第二,研究者认为人格是内部的比较稳定的心理结构和过程。人格表现出的心理特征和行为方式及倾向具有时间和空间上的稳定性,即个体在不同的时间和空间表现出的思想、情感和行为具有连贯性或者说是风格或性质的相似性。正是这一稳定性使得可以通过个体的人格预测人的思想和行为。第三,黄希庭认为人格是个体在适应环境的过程中个体的心理特征、行为方式和行为倾向各方面综合作用形成独一无二整体的心身组织①。每个人都是独特的,但这并不排除人们在心理和行为上的共同性。正是人格的稳定性使得人格得以测量,正是人格对人的思想和行为的预测性使得有了人格测量的必要。目前,人格心理学已经发展一套完备的方法对人格进行测量。刑法中人格测量与评估恰恰是为了对犯罪人的再次犯罪可能性进行预测,从而采取相应措施以避免对社会造成再次危害。

刑法中的人格概念

刑法中的人格和人身危险性的关系。“人身危险性”一直以来备受关注,然而严格按照司法程序明确将人身危险性判断运用到定罪、量刑、行刑的过程中却不多见。目前,在司法过程中对人身危险性的判断往往依赖经验判断,经验判断与规范刑法学的要求不相符,所以人身危险性理论的瓶颈就是如何科学评估的问题,这个问题不解决则人身危险性的理论难于付诸实践,于是有学者提出将人格概念纳入刑法视野②。

人身危险性这一提法始于刑事人类学派,最早主张定罪量刑考虑犯罪人个人情况的学者是龙勃罗梭,龙勃罗梭本人并没有明确提出危险性这个概念,但他认为由生物学因素导致的生理上的异常进而产生的犯罪倾向是人的危险性所在。相反,加罗法洛认为犯罪人以道德情感缺乏为主要标志的心理异常是构成其危险性的主要原因。危险状态一词最早是由加罗法洛在《危险状态的标准》一书中提出的,将其定义为“某些人变化无常的、内心所固有的犯罪倾向”③。菲利则认为犯罪人的生理因素、自然因素及社会因素三方面的综合作用构成主体的“危险性”④。李斯特作为刑事社会学派的代表人物之一不仅强调社会的危险性还强调个人的危险性⑤。作为李斯特的学生牧野英一认为犯罪行为是“恶性的征表”,应当重视犯罪主体的心理状态⑥。曾经人身危险性的理论被法西斯恶意利用致使侵犯人权,最终使人身危险性理论一度成了禁忌性的话题,引起了学者的批判和反思。而后,作为激进的社会防卫论代表人物格拉马蒂卡提出社会防卫更重要、更本质的目的是改善的人,主张用“性”概念来代替“犯罪”概念,摒弃犯罪和刑罚⑦。新社会防卫论的代表人物安赛尔对人身危险性理论重新审视并提出在对犯罪人定罪量刑时需要考虑两个因素,不仅要考虑客观的犯罪行为,还要根据与人格相关的主要因素。安赛尔认为行刑过程是为了让罪犯更好地回归社会,人格调查是必不可少的,人格调查不仅调查犯罪行为外部的诸特征和有关前科资料,而且还应该组织专家对被告人的生物学体质、心理学反应、生育遗传史及社会等问题展开调查⑧。总之,安赛尔对“人身危险性”没有完全否定,他认为人身危险性与道义责任论二者不是完全对立的,而是可以在“行为人格”上统一,两者都是人格的表现,与行为紧密相连,二者可以共同作为刑罚的依据,安赛尔发展了人身危险性理论。随着刑法观不断演进,出现了以团藤重光为代表的人格行为论者,他认为行为是人格与环境的相互作用中基于行为人的主体性态度所实施的。团藤重光强调责任的基础不仅仅是具体行动,而且是行为者内在的人格,并以此为基础提出了人格责任论的观点⑨。在团藤重光的影响下,日本学者大V仁采纳了人格责任论,并受人格责任论的启发,将这一理论发展深化构建了人格刑法学。作为一种新的刑法学说,其中的人格责任是人格刑法学的核心思想和理论基石⑩。

通过对行为人刑法到人格刑法发展的历史进行梳理发现人身危险性这一概念和人格的关系密切,由最初的危险状态、危险性到个人的危险性、恶性逐步演化为性、主观危险性,最后提出人格的概念。由此可见,刑法中人格的概念是在人身危险性的基础上发展而来的,使用人格概念来诠释人身危险性既有理论基础又切实可行。

刑法中人格的内涵。刑法学界人格一词的涵义是建立在人身危险性的基础上演化而来的。当前关于人身危险性有代表性的表述主要有三种:一种观点认为:“个体对社会造成侵害的可能性就是人身危险性。”第二种观点认为:“初犯可能性和再犯可能性的统一构成一个人的人身危险性。”还有一种观点认为,人身危险性指的是犯罪人存在的对社会所构成的威胁,即再犯罪的可能性。刑法中人格的内涵与人身危险性的涵义一脉相承,故刑法中的人格内涵不同于心理学中关于人格的内涵,心理学中的人格比刑法中的人格外延广泛。人格心理学是心理学中最具整合性的领域,它关注整体的人,主要从三个层面来研究人:“第一,人类本性的层面;第二,个体差异和群体差异的层面;第三,个人唯一性的层面。”人格心理学研究的第一个层面不是刑法所关注的,刑法所关注的只是犯罪人群的人格特征。心理学研究的第三个层面强调个体的独特性,而刑法作为部门法,其重要的特征就是权威性、高度统一性、普遍适用性,所以刑法中的人格不关注个体的唯一性、独特性。人格心理学研究的第二个层面着重揭示人与人之间的共同点和异同点及某一群体成员的共同人格特征和不同群体成员间的差异性,这一层面的研究能够满足刑法的需要。根据人格刑法观,在定罪量刑阶段就要考虑犯罪人的人格,在行为人做出刑法所规定的行为后综合行为人的人格做出行为人是否是犯罪人的判定活动。因此,刑法中的人格强调的是有社会危险性、倾向于再犯的一种人格类型。早期在系统的介绍人格刑法的过程中将这种人格类型界定为犯罪人格。

犯罪人格概念的提出与争论

犯罪人格一直以来都是学者们关心和争议的话题,争论的焦点包括有无“犯罪人格”和“犯罪人格”的本质特征。目前主流的观点认为犯罪人格确实存在的。张文、孙昌军、顾婷、李玫瑾等分别为犯罪人格下了定义,对上述几个定义进行分析发现性是犯罪人格的典型特征,即使在没有出现一词的定义中也均强调行为人对社会的规则和法律的无视与反抗。顾婷和李玫瑾二人在对犯罪人格定义的过程中着重强调犯罪人格的形成过程,认为犯罪人格是社会化作用的结果,甚至可以说是社会化失败的结果。不同意“犯罪人格”存在说的研究者事实上是不同意“犯罪人格”这一提法,并非真正反对这一群体人格特征的存在。反对者更多地从刑法学这一规范学科的特点出发认为犯罪人格这一用词容易造成歧义,对于一个没有犯罪的人用犯罪人格来形容其自身的心理特征会产生标签效应,有侵犯人权之嫌。梅传强用“缺陷人格”代替“犯罪人格”,缺陷人格这一称谓同样强调社会化的作用,是行为人社会化失败的结果。然而,缺陷人格这一提法忽略了性这一本质的特征,在健康心理学的视角下谈缺陷人格更贴切。李玫瑾认为“犯罪人格即人在后天早年的社会化缺陷下造成的个人长期与违法生存方式相伴,或因违法犯罪而长期与监所为伍,在一种近犯罪化而非正常社会化的过程中形成的一种较稳定的犯罪倾向和犯罪个性特征”,这一定义尤其强调犯罪人格的动态形成过程,主要从家庭抚养状况、早年经历、生活方式、违法犯罪史等方面来定义犯罪人格的,是动态性犯罪人格的定义。人格的形成与个体的生活经历息息相关,在对犯罪人再犯的可能性评估时需要考虑犯罪人动态成长过程、重大生活事件等,因此,本文沿用动态的犯罪人格的定义。

刑法中关于人格的界定

沿用动态性犯罪人格的定义同样存在局限性,犯罪人格的群体范围变得狭小了,仍有一些具有特质且再犯可能性高的人群被忽略了,如人格障碍者―变态心理学的研究范畴。在犯罪心理学中将其称为人格。人格不同于犯罪人格之处在于人格对他人或社会的扰乱或破坏行为是没有理由的,是从小就显现的,不是因为后天的家庭变故或生活环境的变化引起的,他们情感淡漠,不具有被情感牵制或被感化的现象,类似于龙勃罗梭提出的“天生犯罪人”。在犯罪人群中也不缺乏一些有健全的家庭和生活环境的人,他们缺乏是非观念、自我为中心,缺乏生存能力,好逸恶劳,他们同样为了自己的需要不择手段,无视社会的法律,从而做出各种违法行为和犯罪行为,将这种人格称为缺陷人格。缺陷人格和犯罪人格的共同点是均是后天社会化失败的结果。李玫瑾将这三种人格统称为危险人格,有先天禀赋为主的危险人格,即人格,还有后天养成为主的危险人格,包括犯罪人格和缺陷人格。研究表明:“这三种类型的犯罪人占总犯罪人群的少数,再犯率高,是重点防控的对象。”因此,刑法定罪量刑中人格评估的对象应该是危险人格,而不仅仅是犯罪人格。

余论

在系统介绍人格刑法的过程中,研究者认为:“犯罪危险性人格就是一些有可能导致犯罪的人格障碍。”因此在对犯罪危险性人格测量的过程中运用了人格障碍的量表作为量化工具。事实上,人格障碍和犯罪危险性人格是不对等的,分别来自不同学科的两个术语―人格障碍属于变态心理学的研究范畴,是从社会适应、个体与他人的关系及统计学的角度下的定义。犯罪危险人格是犯罪心理学的术语,更多从个体能否遵守社会规范或法律制度的视角来谈的。另外,人格障碍的内涵不能揭示犯罪危险性人格的本质―性,因为不是所有的人格障碍都是的。只有人格障碍最突出的特征是性,所以是犯罪心理学研究者关注最多的,而其他类型的人格障碍与犯罪没有必然的联系。进一步说,如果人格障碍者所表现出的人格特征能够代表犯罪危险性人格的本质特征,那么人格刑法中的“人格”测量与评估将不再是一个瓶颈,更不会出现那么多的争论和分歧。目前关于人格障碍的测试方法,无论在国际还是国内已发展出相对成熟的系统的测试方法。

明确了人格刑法中的人格应界定为危险人格后,需要严格按照量表编制的程序和方法完成危险人格的静态的标准化的量表编制。静态化的量表可以对目标群体中的成员重复使用或对某一群体成员同时测量,可以极大程度地简化司法人员的工作量,减少司法人员的主观性。然而,使用静态的标准化的量表也会忽略犯罪人的大量的个性化的信息,甚至是很有价值的信息。因此,在使用静态危险人格测量工具的同时还需要辅以个性化的调查问卷包括年龄、性别、犯罪史、结婚状态、居住状况、家庭关系等,将静态量表和动态因素协调统一起来实现对危险人格的精确评估。

(作者为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博士研究生、河北司法警官职业学院讲师)

【注释】

①黄希庭:《人格心理学》,杭州:浙江教育出版社,2002年,第8页。

②翟中东:《刑法中的人格问题研究》,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3年,第41页。

③[意]加罗法洛:《犯罪学》,耿伟、王新译,北京: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6年,第94页。

④马克昌:《近代西方刑法学说史略》,北京:中国检察出版社,2004年,第184页。

⑤翁腾环:《世界刑法保安处分比较学》,北京:商务印书馆,2014年,第42~49页。

⑥⑧⑨宋伟卫:“刑事一体化视野下的人身危险性研究”,吉林大学博士学位论文,2009年,第13页,第323页,第382页。

⑦鲜铁可:“格拉马蒂卡及其《社会防卫原理》”,《中国法学》,1993年第4期,第106~112页。

⑩[日]大V仁:《刑法概说(总论)》,冯军译,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3年,第55页。

北京大学法律学系:《改革与法制建设》,北京:光明日报出版社,1989年,第540页。

陈兴良:《刑法哲学》,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9年,第136页。

邱兴隆,许章润:《刑罚学》,北京:群众出版社,1988年,第259页。

郭永玉:《人格心理学:人性及其差异的研究》,北京: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05年,第11页。

胡东平:“人格导入定罪研究”,武汉大学博士学位论文,2010年,第25页。

北京大学法学院编:《刑事法治的理念建构》,北京:法律出版社,2002年,第518页。

张文,刘艳红,甘怡群:《人格刑法导论》,北京:法律出版社,2005年,第132页,第156页。

孙昌军,凌辉:“犯罪人分类标准新探―以犯罪人格为视角”,《福建公安高等专科学校学报》,2005年第2期,第5~9页。

顾婷,孙永新,汪明亮:“犯罪人格略论”,《铁道警官高等专科学院学报》,2005年第4期,第74~78页。

李玫瑾:《犯罪心理研究:在犯罪防控中的作用》,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10年,第60页,第60页,第99页,第20页。

第2篇

[关键词]社区矫正 本科专业 实践教学 探索 创新

[中图分类号] C916 [文献标识码] A [文章编号] 2095-3437(2015)11-0018-02

社区矫正是指将符合条件的罪犯置于社区内,由专门的国家机关在相关社会团体和民间组织以及社会志愿者的协助下,在判决、裁定和决定确定的期限内,矫正其犯罪心理和行为恶习,并促进其顺利回归社会的非监禁刑罚执行活动。[1] 社区矫正事业的发展需要能够胜任社区矫正工作的专业工作者,因此有必要开展社区矫正专业实践教学模式的探索与研究。

一、社区矫正专业实践教学模式的探索

本文以上海政法学院刑事司法学院社区矫正专业为例,梳理社区矫正专业实践教学模式的探索性工作。

(一)重视原理理论性知识的先导作用

社区矫正原理性知识、理论性知识是社区矫正实践的先导,上海政法学院社区矫正专业人才的培养目标清晰地阐明了这一点:培养具有良好的思想道德品质,扎实的法学、刑事执法、社会学、社会工作理论素养、专业知识和较强的实践能力,具有创新精神,能在国家各类与刑事执法相关的机构中从事专业工作的高级应用型专门人才。我校在社区矫正专业人才的培养方面,将理论素养、专业知识作为社区矫正实践能力的先导符合目前社区矫正实务部门对社区矫正人才的要求。

(二)构建多学科复合交叉型课程体系

我校在构建社区矫正多学科复合交叉型课程体系过程中,力求实现法学、犯罪学、社会学、社会工作、心理学、教育学、管理学等多学科知识的融合,从而为实践教学提供丰富的知识体系。具体而言,社区矫正专业课程体系包括如下课程:法理学、宪法学、刑法学、刑事诉讼法学、犯罪学、监狱学基础理论、社区矫正原理、社区服刑人员行刑与管理、社区服刑人员教育、中国监狱史、罪犯改造心理学、狱内侦查学、矫正社会工作、社会学概论、社区矫正个案分析、社会司法执法统计学、警体等。在此基础上,学生需要完成20周的专业见习、20周的毕业实习与毕业论文写作等实践学习任务。

(三)强调社区矫正实务机构实践教学

上海政法学院与上海市社区矫正实务机构合作开展社区矫正专业实践教学,主要采取了两种途径,即“请进来、走出去”。在请进来方面,一是邀请社区矫正实务机构中经验丰富的社区矫正工作者,如社区矫正民警、司法所社区矫正专职干部、社区矫正社会工作者以及相关区县社区矫正中心的工作人员来到上海政法学院为社区矫正专业学生授课。二是邀请案情典型、善于表达的社区服刑人员来到学校,在课堂上与社区矫正专业学生开展交流互动。在走出去方面,针对低年级社区矫正专业学生,由专业教师带领其到社区矫正实务机构,如社区矫正中心、街道司法所、上海市新航社区服务总站参观,增强学生对社区矫正工作的感性认识;针对高年级社区矫正专业学生,则采取推荐其到上海市各区县社区矫正实务机构开展专业见习与毕业实习,让他们在实际工作中学习与成长。

(四)发挥志愿者活动的实践教学功能

上海政法学院刑事司法学院团委学生会非常重视组织社区矫正专业学生积极参与针对社区服刑人员的帮教活动,在这些活动中,演练与提升学生的实践技能。例如,2014年7月12日,上海政法学院刑事司法学院团委学生会实践部的社区矫正学生志愿者们去往上海市徐汇区康健社区文化活动中心,亲身参与暑期社区矫正人员一对一结对帮教活动。高频率的社区服刑人员帮教活动让社区矫正专业学生们感受到社区矫正强烈的实践色彩。在帮教活动中,他们开展了诸如“认识社区矫正、重拾罪后人生”、“心理健康与心理调适”、“传统文化与修身养性”等帮教活动,帮助社区服刑人员积极适应社区矫正期间的生活,缓解心理压力,同时也提升了自己的专业能力。

(五)组建学术社团提升实践教学水平

社区矫正本科生不仅应该掌握基础的理论知识,而且应该具备熟练的实践技能,更加应该追求学术能力的提升。鉴于此,上海政法学院刑事司法学院社区矫正研究生导师、研究生、本科生、政法干警学员共同组建了集学术性、实践性、创新性为一体的学术社团。社团以“培养学术专业素质,发展中国社区矫正”为目标,提高运用所学知识解决现实问题的实践能力。该社团积极开展社区矫正科研工作,多项科研项目获得学校资助并荣获奖项,特别是在2013年6月,社区矫正专业本科生潘自强等同学在武玉红教授的精心指导下,依托社区矫正学生社团力量开展的《关于社区矫正禁止令效果的实证研究》荣获第十三届挑战杯上海市大学生课外学术科技作品竞赛一等奖。

二、社区矫正专业实践教学模式的创新对策

(一)实行“夹层制”实践教学模式

据笔者在上海市社区矫正实务机构的调查得知,目前上海市社区矫正实务机构对社区矫正复合交叉专业人才需求度非常高,希望我校社区矫正专业本科生能够到社区矫正实务机构进行至少为期一年的顶岗实习。之所以将实习时间定为一年,是因为实务机构认为顶岗实习是最能够培养实习生实践能力的实习方式。这种实习方式可以使社区矫正专业学生完全履行相关社区矫正实习岗位的所有职责,独当一面,对学生的能力锻炼有很大的帮助作用。因此,笔者建议社区矫正专业学生实习模式应采取起源于英国的“夹层制”实习实践教学模式:学校的理论教学――实务机构的实践教学――学校的理论教学。英国的一些高校将学生本科阶段的四年学习时间分解为:两年在校就读+1年工程实习+1年在校就读。[2]

(二)开展定期的实践教学需求评估

社区矫正工作在不断发展,高校社区矫正专业实践教学也需要与时俱进,紧跟实务工作发展的步伐。因此,开展定期的社区矫正专业实践教学需求评估是确保实践教学模式与社区矫正实务工作合拍的必要手段。社区矫正实践教学方案的制订和实施与社区矫正专业教师、学生、实务机构三者紧密相关。因此,实践教学的模式有效性、适宜性与调整创新的依据必须立足于对社区矫正专业教师、学生与实务机构的调查。具体而言,我校应该针对上海市社区矫正机构领导、司法所社区矫正专职干部、社区矫正人民警察、社区矫正社会工作机构管理者、一线社工、我校社区矫正专业教师、专业学生开展问卷调查与深度访谈,并且对相关实践教学模式进行个案剖析,总结社区矫正实践实训教学成功经验,克服不足之处。在此基础上形成相关的评估指标体系,撰写以客观评估为主,主观评估为辅的需求评估报告,提出具体的、操作性强的改进实践教学模式的对策建议。

(三)深化多学科交叉融合课程体系

笔者通过调查收集资料,发现目前开设社区矫正专业以及社区矫正专业方向的本科院校与大专院校在社区矫正课程体系设置方面对学科交叉融合做得不够。社区矫正是刑法学、犯罪学、社会学、社会工作、心理学、教育学等学科的交叉融合专业,很显然,要将这些专业中与社区矫正最相关的课程纳入社区矫正课程体系非常必要,并且在纳入相关课程的同时要特别注意在课程设计的时候强调与社区矫正的交叉融合,即必须呈现出明显的特色。目前,所有高校都实现了初步融合,但尚未呈现出特色。例如,社会学概论应该调整为犯罪与矫正社会学,社会调查研究方法应该调整为犯罪与矫正调查研究方法,心理学应该调整为犯罪与矫正心理学,社会工作应该调整为社区矫正社会工作。需要强调的是,犯罪心理学不等于犯罪与矫正心理学,前者关注人犯罪的心理原因,但对矫正相关的心理学着墨不多。实质上,社区矫正心理学应该更加重视与矫正有关的心理学理论、方法与技巧,其他交叉课程同样应遵循此原则。

(四)将传统文化资源引入实践教学

中国传统文化是每一个中国人从小到大社会化进程中重要的依托或影响因素。例如中国传统文化中的仁、义、礼、智、信、百善孝为先、父慈母爱等观念,中国传统节日如中秋节、春节、元宵节等,中国传统文化读物如《菜根谭》、《颜氏家训》、《小窗幽记》等,这些具有显著正能量的传统文化因素、文化载体都可以成为社区矫正中的可资利用的资源。正如姚建龙教授回顾加拿大罪犯矫正制度时,发现加拿大针对在押犯原住民罪犯比例高的特点,各关押有原住民罪犯的矫正中心均有引入原住民长老、酋长,在矫正中心开展富有原住民传统文化特色的矫正项目。他由此提出我国在罪犯矫正工作中应挖掘传统文化资源,对于少数民族罪犯、外国人罪犯、不同省籍罪犯等,发掘民族与地域文化资源。[3]鉴于此,笔者认为,我校教师与学生都要积极思考如何将中国传统文化资源整合进课堂教学与实践教学,从而开发具有本土特色的社区矫正课程与社区矫正方法。

[ 参 考 文 献 ]

[1] 武玉红.社区矫正概念之辨析通论[J].河南司法警官职业学院学报,2007(1):11-15.

第3篇

[论文关键词]假释 刑事 法律

问题的提出

假释制度的产生是刑罚史上的深刻革命,是刑罚观念嬗变的必然产物。在我国,经历了从肉刑为主体到自由刑为主体的转变的深刻刑罚变革,而将来由自由刑为主体向非监禁刑为主体的转变将是另外一次深刻变革。我国的假释制度最早规定在1911年1月25日颁布的《大清新刑律》中,从此假释制度这个舶来品在中国生根发芽并逐步完善。假释制度在改造罪犯、预防犯罪、促进社会和谐等方面起着不可替代的作用,架起了从监禁到自由的桥梁,体现了社会的进步。随着理论探讨和实践的深入,我们对假释概念的定义更加规范,其内涵从假释后不再危害社会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从所有罪犯都可假释到部分犯罪因其危害性和悔罪性而被禁止假释,取得了很多成果。在具体司法执行中,假释罪犯的撤销率相对较低,社会反响不错,但是随着人类的进步和社会的发展,我国的假释制度也暴露出了假释定义主观性强不好把握,导致假释实施率偏低等一些不足。在当今世界,行刑社会化、假释适用广泛化等成为了假释制度发展的趋势,我们应该一如既往地立足国情,借鉴国外经验,分析、解决假释实施中的具体问题,对假释的内涵进行反思。笔者从理论和实践工作经验出发,提出一些改进的建议,希望能对我国假释制度的完善起到一定的作用。

一、假释的内涵与定位

(一)假释的含义

顾名思义假定释放,是区别于刑罚执行完毕后的释放的一种刑罚执行制度,它是附条件的释放,如果违规或重新犯罪、存在漏罪,将被收监继续执行剩余刑期,如果考验期内矫正良好,刑罚视为执行完毕。具体是指被判处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在刑罚执行一定时间后,因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其确有悔改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司法机关附条件地将其提前释放的刑罚执行制度。

(二)假释制度的理念

1.刑罚执行社会化。随着社会的发展和时代的进步,刑事执行的社会化趋势已经逐步在刑罚理论中占据了主要地位。这种理由的出发点在于使刑事执行活动尽可能与社会发展同步,并积极塑造服刑人的“公民人格”。同时刑事执行的社会化又使社会最大限度地参与刑罚执行机关的刑事执行活动,使全社会都担负起矫正犯罪人的责任,帮助犯罪人重返社会。

2.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宽严相济刑事政策是我国的基本刑事政策,贯穿于刑事立法、刑事司法和刑罚执行的全过程,是惩办与宽大相结合政策在新时期的继承、发展和完善,是司法机关惩罚犯罪,预防犯罪,保护人民,保障人权,正确实施国家法律的指南。假释体现了我国刑罚执行过程中对表现良好的罪犯予以宽大处理的效果。

3.教育、改造与惩戒相结合。假释人员都经历过监狱服刑,接受监狱的教育和改造,在准予假释后,继续在社区进行矫正,接受社区的教育和改造。惩戒是打击犯罪的基础,教育和改造成守法公民是刑罚的目的。

(三)假释的特点

假释制度的设置完善和有效运作,不仅是刑法和刑事政策现代化的重要标志,而且事关人民法院生效刑事裁判的执行质量以及服刑人员的改造效果。假释相比监狱服刑有自己的优点:第一,鼓励犯罪分子积极改造,争取早日释放,回归社会。渴望自由是人的天性,假释的提前释放性正好满足犯罪分子的愿望,在一定程度上鼓励犯罪分子积极改造,争取假释,早日获得自由。“20世纪国外的罪犯矫正实践表明,监禁刑的矫正效果似乎并不大,似乎没有实现人们预想的矫正理想。”“监禁刑不仅不会对罪犯产生显著的矫正效果,而且有可能使被监禁的罪犯的心理和行为产生更加消极的变化。简言之,监禁刑的执行有可能使犯罪人变得更坏。”而假释正好有利于克服了监禁刑给罪犯带来的消极变化。第二,可以减少或避免罪犯之间的交叉感染,有利于罪犯更好地融入社会,减少对社会的不适应程度,促进社会的和谐,实现从失去自由的监狱生活到恢复自由的社会生活的过渡。在监狱服刑是将罪犯和社会分割开来,但如果罪犯长期在监狱中服刑,那么他们释放后适应社会的能力就会减弱。在监狱中服刑时间越长,释放后适应社会的能力就越弱,适应社会生活的困难就越大。而假释的提前释放正好缩短了在监狱中的服刑时间,有利于其对社会的适应。第三,体现了对人权的尊重,顺应了人类社会的发展。人类社会发展的根本措施,应当是越来越重视人道主义,越来越重视调和与友善。中国古代思想家倡导的仁爱、和合、和为贵、宽厚等思想,应当说代表了人类社会的终极理想。

当然,假释也有缺点,假释增加了社会的危险性,正在监狱服刑的人员获得假释后,重新获得了犯罪的可能,尽管我们对假释人员实施了社区矫正等,但很难让其失去重新犯罪的机会,假释在一定程度上增加了社会的危险性,给民众特别是社区人员带来心理上的压力。

二、假释的发展方向及趋势

(一)非监禁刑适用的广泛化

假释应用比较广泛,具体表现在假释的内涵逐步宽松,假释的适用比例比较高。“自第二次世界大战结束以来,国际社会的刑罚立法和实践发生了很多新的变化,其中,十分明显的一个方面是非监禁刑的大量应用。联合国的许多文件和公约也大力倡导非监禁刑措施或监禁替代措施。”

(二)假释适用范围的限制呈现动态化趋势

从1979刑法的假释适用范围没有限制,到1997刑法后对累犯和重大暴力犯罪等的限制,再到《刑法修正案(八)》的补充,增加判处十年以上的放火、投放危险物质,有组织的暴力性犯罪的假释限制,同时针对修正之前的“等暴力性犯罪”进行了明确,可以看到我们针对假释的限制适用的范围有所调整,这是随着我国的社会治安状况进行相应调整,体现了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当严则严,通过对其限制假释,来达到有充分的时间来磨砺其人格。

三、假释内涵确定的完善

对“确有悔改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的考量,既涉及到假释决定的正确性,也涉及到假释能否成功,因为只有那些真正决心痛改前非,好好做人,做一个遵纪守法的公民,提前释放出去后不会再对社会产生犯罪的危险的犯罪分子才有资格被假释。

笔者认为对认罪悔罪的分析,要从主客观即从罪犯的客观犯罪行为和主观心理状态进行综合分析。对其主观方面,应该运用心理学知识考察罪犯犯罪前的一贯表现、实施犯罪的手段、原因、犯罪后的认识等心理变化,揭示其心理真实反映,确定其人身危险性是否通过监禁改造减弱,“物质是可以检测的,由特殊物质构成的大脑及其技能(心理能力和意识事实)也是可以测量的。”笔者建议可以在入狱的时候进行心理测试确定其监管级别,日常监管时也可以通过心理测试来实时调整干预措施,假如拟假释,再行心理评估,通过多次测试评估比较,看是否有所改善,是否在主观上认罪悔过,评估的项目、指数等可以因人因罪而异,通过对所犯罪行的一些可能导致再犯的一些因素有针对性地列入评价体系,不能流于形式。对其客观方面,参考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来判定其悔改变现的外在表现。把握住了内在心理和外在表现,才可以准确考察其是否具有悔改表现。比如对于贩卖罪犯的假释,如果其本人存在吸毒的情形,假释时就需要在心理测评上着重考察其对的认识及抗诱惑的能力,另外还参考其假释出去后的社区环境,是否会刺激其重新吸毒、贩毒的冲动,而现在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做法是本人吸毒而又贩毒的,倾向不予假释;盗窃罪的假释,一定要重点测评其对金钱取得有无正确看法、假释后的收入来源等考察。

第4篇

袁 卫 郑传清

袁卫,男,1966年4月生,现任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反渎职侵权局局长。1984年9月参加检察工作,历任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公诉科副科长、反贪局侦查科科长、反渎局局长。主要研究方向:职务犯罪侦查学、犯罪心理学。在《人民检察》、《中国检察官》、《犯罪研究》、《反渎职侵权工作指导与参考》、《上海法学论丛》等学术刊物公开发表学术论文10余篇;

郑传清,男,1981年9月生,法学硕士,2007年7月参加检察工作,上海检察机关优秀侦查员,2011年入选国家人才库,现任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反渎职侵权局副局长。主要研究方向:职务犯罪侦查学。在《人民检察》、《中国检察官》、《犯罪研究》、《反渎职侵权工作指导与参考》、《上海法学论丛》等学术刊物公开发表学术论文10余篇;

核心提示:“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是《刑法》第397条有关罪和罪的客观要件要求。其中,对于公共财产、人员伤亡等物质性损失,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渎职侵权犯罪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已有明确规定,易于掌握。但是,对于那些没有直接经济价值或者不能以货币计算其经济价值的非物质性损失,至今尚无司法解释作出规定,给司法实践中认定渎职罪非物质损失带来一定的困难,甚至造成一些社会危害极其严重的渎职行为由于没有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或人员伤亡而得不到刑事追究。因此,准确把握和正确理解该条款立法本意,对依法准确惩治渎职犯罪,维护国家机关的正常管理活动,保证国家法律的统一正确实施具有重要意义。

郑缨强,男,1947年3月22日生,汉族,大专文化程度,原上海市松江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关系综合科科长、科员。2010年9月8日因涉嫌罪被刑事拘留。

郑缨强于2004-2007年担任上海市松江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关系综合科科员期间,在明知顾天毅未提交申报企业《工资总额使用手册》相关材料的情况下,因长期接受顾天毅提供的、推油等和多次吃请,常年为其办理十余家公司的《工资总额使用手册》,致使顾天毅等四人利用《工资总额使用手册》实施非法经营罪犯罪行为,客观上方便了一些企业逃税、洗钱等违法行为,严重扰乱了国家正常的金额管理秩序和市场经济秩序。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反渎职侵权局于2010年9月8日以涉嫌罪对郑缨强立案侦查,10月15日侦查终结并移送审查,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公诉科于11月9日以罪提起公诉,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11月24日判决被告人郑缨强犯罪,判处有期徒刑2年,缓期2年执行。

举措得当,宽严相济

郑缨强对自己长期为4名罪犯违规办理《工资总额使用手册》的行为供认不讳,但拒不承认存在徇私、徇情情节,且认为自己的行为仅是违反了单位的规定,尚未达到触犯刑法的程度。此时应对郑缨强采取何种强制措施产生了两种分歧意见;一种观点主张应对其刑事拘留,否则既不利于查清其徇私情节,也无法让其认识到自身罪行的严重性;另一种观点则持反对意见,认为在郑缨强主动自首并已供述行为,且其所在单位提出取保候审建议的情况下,不宜贸然对其刑事拘留。若郑缨强在被羁押期间仍对徇私情节矢口否认,检察机关的强制措施无法得到其所在单位的理解,甚至会引发单位的不满。我们通过对郑缨强行为进行综合分析后认为,凡事有果必有因,郑缨强常年违规为罪犯办理《工资总额使用手册》,其与罪犯之间的关系必定非同一般。鉴于此,我们果断决定对郑缨强采取刑拘强制措施,并第一时间向公安机关申请在看守所内对其实施特审。在我们的强大攻势下,在无法回避的事实和证据面前,郑缨强最终选择放弃抵抗、缴械投降,主动承认其渎职原因在于长期接受罪犯提供的、推油等和多次吃请,且已跟罪犯结下了深厚的“友谊”。而更重要的意义在于,郑缨强在被刑事拘留期间深刻认识到了自己犯罪行为的严重性,自愿认罪伏法主动承认自己在工作过程中收受的他人贿赂并积极退赃。因此我们在郑缨强彻底交代其徇私、徇情情节后兑现政策,在无逮捕必要的情况下对其取保候审,更从心理上彻底制服郑缨强,郑缨强在其后一直保持积极、稳定的认罪态度,无任何反复。

正确适用法律,准确定性

司法实践中,对于渎职类案件中的、等罪损害后果的确定,通常是依据能够量化的经济损失数额或人员伤亡数量。但对于无法量化的非物质性损害后果能否定罪,既无相应的司法解释,也无统一认识。郑缨强的行为并未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或人员伤亡,对其立案侦查是否存在风险?这就需要我们把握法律精神,统一认识。我们认为,郑缨强的行为直接导致了四起情节特别严重的非法经营刑事犯罪案件,致使4名罪犯利用《手册》非法从事资金结算业务,客观上方便了一些企业逃税、洗钱等违法行为,严重扰乱了国家正常的金融管理秩序和市场经济秩序,其危害远甚于单纯的经济损失或人员伤亡,符合《渎职罪立案标准》中规定的“其他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情形。”对郑缨强的犯罪行为以罪定罪处罚正是对刑法渎职犯罪的准确把握,方能充分体现刑法打击犯罪的精神。最终,我们的认识得到了法院生效判决的确认。

“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是《刑法》第397条有关罪和罪的客观要件要求。其中,对于公共财产、人员伤亡等物质性损失,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渎职侵权犯罪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已有明确规定,易于掌握。但是,对于那些没有直接经济价值或者不能以货币计算其经济价值的非物质性损失,至今尚无司法解释作出规定,给司法实践中认定渎职罪非物质损失带来一定的困难,甚至造成一些社会危害极其严重的渎职行为由于没有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或人员伤亡而得不到刑事追究。因此,准确把握和正确理解该条款立法本意,对依法准确惩治渎职犯罪,维护国家机关的正常管理活动,保证国家法律的统一正确实施具有重要意义。

渎职罪非物质损失主要情形包括:失职渎职导致引发刑事案件后果、失职渎职导致危害社会公众利益和失职渎职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等。本案涉及到的正是失职渎职导致引发刑事案件后果的司法认定问题,表面上看,刑事案件的发生,是行为人或单位的罪行导致,按照罪责自负的原则,应由行为人或单位来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实际上,这种情况已构成渎职犯罪的结果。具有失职渎职行为的责任人员,理应承担相应的渎职罪责。例如本案中,国家为维护现金管理秩序,对《工资总额使用手册》的审批办理有着严格的程序规定,并在各地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专门设立科室履行审批职责。郑缨强作为国家现金管理秩序的维护者,却在近4年的时间内频繁违规为顾天毅办理十余家公司的《工资总额使用手册》,致使顾天毅等4名罪犯长期实施非法经营犯罪活动,严重扰乱了国家正常的金额管理秩序和市场经济秩序,郑缨强行为造成的后果显然属于“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

因此,郑缨强案的办理,是检察机关对《刑法》第397条的准确理解和适用,是对渎职罪非物质损害后果司法认定的一个重要突破,为检察机关查办渎职犯罪案件开拓了更为广阔的空间。

第5篇

目前我国的公安高等教育存在着诸多的弊端:一是重视理论教育,轻视实践环节;二是实践教学的内容陈旧、滞后,停留在验证性的层面上;三是学生实习的形式简单,存在走过场的现象;四是实践教学的方法只注重知识的传授而忽略创新能力的培养。由此造成的后果是学生动手能力很弱,创新精神不足,毕业生进入社会后,适应能力较差。江西警察学院是江西省唯一的公安本科院校,它为江西乃至全国公安事业的发展承担着重要的历史使命,围绕着"理论丰富,基础扎实、本领过硬、战法灵活"的培养目标,学院既重视构建完整的课程体系,又重视实践基地的建设。为使学生所学的理论知识和实践相结合,学院耗巨资建立了现代化的实验中心、射击馆、体育馆等校内实验实训基地,同时,还根据公安专业学生的实习要求,跟省内外公安机关进行深层次的合作,共建立了六十多个公安专业实践教学基地,并聘请了一批具有丰富实战经验的公安干警和领导担任实践教学指导教师,直接参与学校的教学和实习管理工作。经过多年的实践,学院已构建出公安类"准职业"型人才培养模式,即以"职业人"人才培养体系PMS(Profession Moral And Profession Skill)为核心,以就业为导向,以职业道德为基础,以实战技能为根本、以培养学生具有核心竞争力的准职业人为目标的人才培养模式。为学生的全面发展提供全方位服务,具体操作模式如下:

现以三年制专科层次的侦查专业为例,阐述具体的培养方法。

对该专业的学生采取2.5+0.1+0.4的培养模式。即二年半在院里学习理论知识,利用寒暑假安排学生到公安机关刑侦大队等部门见习,实习前一个月在学院进行岗前培训,安排4个月时间到公安机关实习。

刑事侦查专业是公安院校的核心专业之一。该专业毕业生素质的高低,将直接影响交通事业的发展。为确保该专业的教学质量,学院首先在课程设置上进行了较大的改革,将课程分为公共课:军事理论、思想道德修养与法律基础、警察体能、心理健康教育等;专业基础课:公安学概论、公安实用法学概论、犯罪学、犯罪心理学、民法等;专业核心课:擒拿格斗、刑法、刑事诉讼法、治安管理概论、公安科技概论等;专业课:刑事案件侦查、刑事犯罪情报、经济犯罪案件侦查、保卫学概论、典型案件评析等;必选课:职业生涯与发展规划、就业指导、《音乐鉴赏》、《书法鉴赏》、《美术鉴赏》等;集中实践教学课:军事训练、毕业、专业见习等。为加强学生实践操作技能,学院还从公安机关收集一些典型案例作为学生的必修内容。并从公安机关聘请了一批经验丰富的领导为我院的客座教授,由他们负责进行案例教学。

我院侦查系刑事侦查专2008级、2009级、2010级、2011级专科学生自入学以来就采取以上培养模式,利用两年半时间在学院学习理论知识,半年时间用于实践教学。为提高人才培养的质量,为使学生在两年半的时间里能学到较多的理论知识,学院领导既重视师资队伍的建设,也重视实战能力的培养。在师资队伍建设方面,重点打造了一批教学功底强、理论水平高的名师,在这批名师的带领下,我院的课堂教学已形成了"教风好,效果佳"的良好局面,全院已营造出一种师生共同开展科研活动的良好氛围。在教师的精心指导下,每年都有很多学生申报科研课题,并在各级刊物上发表科研论文。在实战能力的培养方面,为使学生所学的理论知识能够和实践有机地结合起来,为使学生在短短的半年内能够迅速提高实战能力,学院特别重视实习基地的建设,充分利用对方的优势,为我院的实习工作服务。同时,半年的实习时间分两阶段进行,在实习前,用一个月的时间用于岗前培训,让学生先掌握必要的工作要领和工作程序后,再进入实习的岗位。我院该专业的实习基地主要设立在省内、外公安机关。省外的公安机关主要有深圳市公安局坪山分局、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局等。深圳市面积大、人口多,各类案件数量居全国前列。在这样的环境里实习,学生既开阔了视野,又增长了见识。为取得良好的实习效果,学院成立了驻深圳实习管理工作领导小组,由学院主管教学的副院长担任领导小组组长,教务处分管学生实习工作的副处长担任办公室主任,具体负责实施各项实习工作,办公室的工作人员由教务处实习管理科的部分成员、实习带队教师和实习单位指导教师组成,领导小组的办公室设在深圳市公安机关里面。将学生分成若干小组后,安排到实习的岗位上。实习单位选派优秀的公安干警作为学生实习指导教师。对学生的管理采取以下方法:

1."统管"和"自管"相结合

所谓"统管",就是实习学生的警容风纪、就寝时间、请销假制度等,由实习管理工作办公室进行统一管理,所谓"自管" 就是培养学生自觉遵守纪律的好习惯,成立以小组长为首领的自我管理小组。充分发挥小组长的带头作用,让学生养成严格自律的好习惯。

2."定岗"和"换岗"相结合

"定岗"就是在一段时间内学生固定在一个岗位上实习,对该岗位的工作任务、性质、方法进行全面了解和掌握;"换岗"就是在全面熟悉原有岗位的各项业务后,再换至新的岗位上实习,进一步深入了解和掌握另一个岗位的工作任务、性质和方法。在公安机关实习,由于各个部门的工作性质不同,学生的接触面也不同。在刑侦大队实习的学生,其工作的主要任务是参与各类案件材料的收集和整理等工作。鉴于学生对这些工作都不熟悉,为使学生全面掌握各项工作要领,提高他们的业务水平,采取"定岗"和"换岗"相结合的实习管理模式,让学生在每一个工作岗位都工作一段时间,全面接触刑事侦查的各项工作要领,提高侦查能力和破案水平。

3."总结"与"表扬"相结合

为提高学生工作的积极性和主动性,采取一周一小结,每月一总结的工作方式。给每人设定操行为100分。以小组为单位,每周进行一次工作小结。采取投票的方式评选出一名实习标兵。在表彰大会上,对这些工作积极主动、认真负责的实习标兵进行表扬,并加2分,对那些不遵规守纪、工作懒惰的学生,进行批评教育,并扣2分。根据每周的评先情况,每月进行一次总结,对每个人的得分情况进行公示,这些分数作为实习结束时评选优秀学员的主要依据。

4."评先"与"嘉奖"相结合

根据学院的文件精神。每批按5%的名额评选优秀学员,但对管理工作不到位的小组长或在实习工作中出现重大事故的实行一票否决。具体评选办法是先以小组为单位进行投票,根据票数和操行总分来初步确定名单,实习单位根据学生表现进行审核后报实习主管部门审批,并将最后确定的优秀学员名单以公函的形式给学校。实习结束后,学校召开实结暨表彰大会,并对优秀学员颁发荣誉证书和奖金500元。

第6篇

法律院系的课程设置受多种复杂因素的影响:

第一,从法律教育的性质和目标上看,如果是大学普通教育,那么除了法律专门课程以外,法律院系还要开设相当分量的人文科学,甚至自然科学方面的课程;而在法律职业训练中,则几乎是提供“纯粹”的法律课目。在前者情形中,由于专业的不同(如公法、私法或法学、经济法等),课程的门类及其内容的深浅也会相应地有所不同。

第二,就法律专门课程来讲,课程设置是以现实的部门法体系和法学学科体系为基本依据的,它们最终决定着法律教学内容的置废和变化。但课程体系并不简单地等同于部门法体系和法学体系。因为有的课程不可能包括法学体系中的全部大小分科;而有的课程则可能会兼跨几个法学分支学科。 此外,在教学实践中,还要综合考虑不同的教育层次和培养目标之间的协调关系以及教学的时间安排等因素。

第三,一般来说,法律课程的设置是以本国现行的法律或法学为主导的,同时考虑历史的和国外的法律理论和实践方面的因素。这既包括部门法方面的课目,也包括一般性较强或纵横跨度较大的课目(如法理学、法律史、国际法等)。

第四,各法律院系之间,由于教师的结构或学术传统方面的差异对课程的设置或教学质量也会具有某种程度的影响。

目前高等法律院系的课程设置是以国家教委规定的教学计划为指导,分别结合各院系的实际情况制定出来的。下面以中国政法大学的教学计划为例,来对其课程设置略作考察。 该计划要求学生在4年中必须修满196学分方可毕业。 其中,课堂教学179分,其他部分(包括社会实践、毕业学习、毕业论文)17分。必修课与选修课的比例是7∶3.全部课程由政治理论课(20)分、文化基础课(31分)、法律基础课和法律主干课(两类共83分)三部分构成。

法学专业四年的必修课程安排如下。

第一年中国革命史政治经济学形式逻辑汉语外语(一年)体育(一年)法理学中国宪法法学论著导读中国法制史外国法制史

第二年哲学国际政治外语(一年)体育(一年)计算机基础民法(一年)经济法概论中国刑法刑诉法民诉法

第三年商法国际私法行政法行政诉讼法国际公法证据刑事侦查物证技术经济管理

第四年律师制度劳改法犯罪学法医学

选修课比较集中地在第二、三年中开设。非专业方面的有,心理学、伦理学、社会学、政治学、行政管理、国际关系史、政治学经典著作选读、当代西方哲学思潮、现代科学技术概论、应用数学等。法律专业选修课有中国法律思想史、西方法律思想史、现代西方法理学、比较法、立法学、外国宪法、外国刑法、外国刑诉法、外国民诉法、港台法律制度、罗马法、合同法、财税法、金融法、海商法、环境保护法、会计、审计、自然资源法、产品责任法、房地产、国际投资法、外贸管制法、国家赔偿法、知识产权法、犯罪心理学、仲裁、公证和调解、法律文书、司法统计、法律文献检索等。

法学类其他专业开设的政治理论课和文化基础课与法学专业相同; 而且主要的法律课程,如法理学、宪法、刑法、民法、诉讼法、国际法等也基本一致,仅个别课目的学时较法学专业略有缩减。它们之间的主要区别是将侧重于各自专业的一类课程设为必修。如经济法专业就将公司法、合同法、投资法、劳动法、财税法、知识产权法等列为必修,而这些课目作为单独的课程在法学专业中仅作选修。其他的法学专业(如国际法、国际经济法等)课程的情况亦同此类。

(五)教学方法

法律院系采用的最主要的教学方法与大陆法系国家的教学方法没有什么差别。它们都是由担任某一门课程讲授任务的教师在课堂上向学生系统讲授该门课程的基本原理和基本知识,即所谓的讲授法。课堂讲授的主要依据通常是在讲授该课时所用的教材。

讲授法是大陆法系国家传统的法律教学方法。一方面,制定法作为主要的法律渊源,客观上决定了在教学中必须对法律规则中的抽象概念和原理加以阐释和分类;另外,注释法学家在研究和传播罗马法活动中发展起来的一整套分析与综合的经院主义方法为教学中进行讲授提供了一个传统。 这种教学“不在于提供解决问题的技术,而在于对基本概念和原理的教导。法律教学所要求的内容并不是对实际情况的分析而是对法律组成部分的分析”。 相反,在美国的法学院里,教学方法却采取了相当具体的实用主义态度,即普遍推行的“判例教学法”(case method)。 与制定法和判例法的优劣对比情形相类似,讲授法自身无法避免的缺陷也正是判例教学法的优势所在,反之亦然。

从中国近年来对法律教育改革的部分讨论中看,有人提出在教学中应广泛推行判例教学法,以改变教学中存在的重理论而轻实践,或者理论脱离实际需要的被动状态。然而,中国目前并不存在判例法制度,因而也就无法从根本上为法律院系实行判例教学法提供现实基础。尽管在课堂讲授中,特别是在讲授部门法时,教师往往插入一些经过挑选的判例。但这实质是以举例的方法来补充有关原理的讲授。其目的是让学生具体形象地理解并进而掌握有关的法律规定,并非真正意义上的判例教学。当然,在一定条件下,以某种方式吸收或借鉴判例教学法的积极因素,也会成为法律院系今后教学改革的一个内容和方向。

在以课堂讲授法为基本教学法的同时,为贯彻“理论与实际相结合”的原则,学校还组织学生进行模拟法庭之类的实践活动。即由学生分别担任审判员、原告人(或公诉人)、被告人、律师及证人等角色,来模拟(假设)法庭的审判过程。然而,法律学生在整个四年当中惟一与本专业的实际接触最多的一次机会,就是为期二个月左右的毕业实习活动。这时,要求学生在某一法院、检察院或律师事务所直接参加所在机构的司法业务工作。它类似于美国法学院的现场实习(clinical programs)。

(六)毕业生水平和就业选择

法律教育的最终结果就是为国家和社会提供某种法律职业人员。但对于如何确定不同层次的法律院系毕业生的毕业水平及其任职资格,各国有着不同的实践。

从国外的大体情况看,德国的大学一般不设法学学士和法学硕士学位而设法学博士学位。 法律系毕业生需通过第二次国家考试,成为完全的法律工作者(Volljurist)时,才能担任法官、律师、大学教授及政府机构官员。法国的学位制度略为复杂。法律系学生在第二年结束时一般被授予法学专科毕业资格(bachelier);第四年毕业时授予法学学士学位(licence en droit)。博士学位分国家博士学位(Doctorat d‘Etat)和大学博士学位(Doctorat de l’universite)两种。 但攻读法学博士学位者,又须先取得某一法学学科的“高级研究文凭”(简称DES)。另一方面,获法学学士学位者若要从事司法实际工作,还须经过国家司法学院一至二年的实务训练。日本对接受四年法律教育的毕业生授予法学学士学位。但若从事“法曹三者”之一种,还须参加相当艰难的国家司法考试, 并对通过者再进行由司法研修所组织的二年的法律实务训练。而准备在大学从事法律教学或研究的那些人,则可进入大学研究院攻读硕士学位(一般为二年)或进而攻读博士学位(三年)。美国法学院的入学条件是世界各国中最为特殊的一个,即它要求学生在进入法学院之前已取得文学士(B.A.)或理学士(B.S.)学位。因此,学生在完成三年初级法律教育后被授予J.D.学位以取代原来的L.L.B.(法学学士)学位。 有的法学院为准备从事法律教学或研究工作的学生开设了L.L.M.(法学硕士)以及S.J.D.(法律科学博士)学位。但为从事律师职业所须通过的律师资格考试(Bar Examination)仅要求具有J.D.学位。

从学位制度方面看,中国与日本的学位制度类似,与德、法两国不尽一致,与美国的学位等级相同,但学位层次的含义完全不同。

根据中国的学位条例等有关规定,法学学位也像其他门类学科的学位一样,分学士、硕士和博士三级。其中,硕士又包括研究生和研究生班两个层次。 法律院系的本科毕业生,符合一定条件的即授予法学学士学位。然后,毕业生就要在继续攻读法学研究生和从事实际工作这两者之间作出选择。

报考硕士学位研究生的毕业生应参加每年初举行的考试(当然,符合条件的其他在职人员也可以通过考试攻读研究生学位)。考生分笔试和口试两部分。笔试通常包括政治理论、外语、两门所报专业的主干课和相关的法学综合课共五门。其中,前两门为全国统考课目。口试在笔试通过后进行。根据国务院学位委员会1983年核准试行的草案,法学学科可以招收以下13个专业的研究生,即法学理论、法律思想史、法制史、宪法、行政法、刑法、民法、诉讼法、经济法、劳动法、环境法、国际经济法、国际法。 研究生的培养任务由有硕士学位授予权的法律院系和科学研究机构(目前仅是中国社会科学院和上海社会科学院)来承担。学制一般为二至三年。

攻读博士学位研究生也需通过入学考试。目前,上述的13个法学学科基本都已招收博士研究生,仅个别专业除外。培养单位分别不同地集中在北京大学、中国人民大学、武汉大学、中国政法大学、吉林大学、厦门大学、对外经济贸易大学和中国社会科学院这八个机构中。博士研究生的学习期限一般也是三年。

除上述学位教育外,还应提到的是近年来出现的法学第二学士学位教育(通称法学双学士)。它旨在培养国家急需的知识面宽、跨学科的高层次专门人才。它在层次上属于大学本科后教育。 报考的主要条件是已经获得除法学类专业的任何其他学科门类的学士学位。目前开设法学第二学士学位的专业主要是一般法学专业和前文提到的知识产权和环境法专业,学制为二年,取得学位的学生在待遇上相当于研究生班。显然,法学双学士教育接近美国的法律教育方式,但两者的出发点仍有区别。法学双学士教育尚不是中国法律教育的主要途径。

法学研究生教育是培养各类高级法律职业人员的一个主要途径。并不像日、美等国那样仅培养法学教学或研究人员。实际上,除了从事法律教学和科研工作,他们也和法学本科生一样,在就业选择中,面对着一个比较广阔的职业领域,甚至有可能进入一个与法律职业的关系相去甚远的领域,而不仅限于法律教育的职业目标所意旨的那些领域。

就目前主要的几个法律职业领域而言,惟一规定必须通过考试才能取得任职资格的职业就是律师。根据法律规定,从事律师工作,必须通过全国律师资格统一考试。 至于从事法官、检察官等职业,目前尚无专门的任职资格规定。因为基于历史的和现实的条件限制,对于那些为数不多的、受过专门正规法律教育的本科生或者研究生来说,那种经历本身就意味着具有从事法律职业的资格。但是,近年来中国已开始重视并正在探索建立法律职业任职资格的专门制度。假如所建立的任职资格规定能与法律教育结合起来的话,那么这将会成为建立较完善的法律教育体系的一个重要环节。

四、结论

从中国法律教育一百多年的历史发展中可以看到,作为一个国家法律制度不可缺少的组成部分,法律教育的存废兴衰同国家的政治、社会环境有着紧密的联系,特别是法律在一个国家和社会中的地位和作用对法律教育有着更为直接的影响。也就是说,当法律的作用受到重视的时候,这无疑就为法律教育的发展提供了一个有效保障;但若相反,法律教育就只能走向衰退。同时,我们又不能不看到,法律教育作用的成效还远不能够像立法那样较快地得到实现。法律人才的培养客观上需要一个较长的周期,法学家的水平也有一个逐步提高的过程,而且法律思想、法学知识以及各种法律经验材料也必须要有一定程度的积累。因此,连续性就成为法律教育进步和成长的一个内在要求。

如果说在过去的近四十年中主要围绕着有没有法律教育这个问题的话,那么今天我们所面临的、所应给予关注和考虑的问题就是,中国应当有一个什么样的法律教育-一个比较完善的、富有效率的、能够培养出适应21世纪需要的法律人才的法律教育体系。在面向现代化、面向世界、面向未来的这一时代背景下,中国的法学家、法官和律师不仅要为中国的现代化建设发挥出重要作用,也还应当为维护世界的和平和推进人类的进步事业做出积极的贡献。因此,中国法律教育的前景是广阔的,而任务又是十分艰巨的。

注释:

[1] 近代法治国家,对法律教育给予必要的关注基本上是法学家们的一个自觉意识。这不同程度地体现在国际或国内的学术会议议题、一般法学著作或法律期刊以及有关的学会或机构等方面。但在中国,至少就目前法学家的学术活动范围而言,该领域的情形并不令人满意。除少数有素的学者对此问题较为重视外,很少有关于法律教育的论文或著作出版。

[2] 《史记·老子韩非子列传·五蠹》,《史记·商君列传》。

[3] 在中国法律史上,律博士之创设,有其历史背景。《三国志·魏书·卫凯传》载,“《九章》之律,自古所传,断定刑罪,其意微妙,百里长吏,皆宜知律。刑法法,国家之所贵重,而私议之所轻贱;狱吏者,百姓之所县命,而选用之所卑下。王政之弊,未必不由此也。”

[4] 《法学词典》(增订版),上海辞书出版社,1984年第2版,第689页。

[5] 《唐六典》卷二十一。

[6] 《新唐书四四·选举志一》。

[7] 《旧唐书·选举志一》。

[8] 《宋史·百官志》。

[9] 中国古代的考试制度,自唐朝即有“明法”一科,专门用以选拔法律人才。到了宋朝,法律考试更进入鼎盛时期。有“书判拔萃”、“试判”、“试身言书判”、“明法”、“新明法”、“试刑法”、“铨试”、“呈试”、各色各样。参见徐道邻《宋朝的法律考试》,载《中国法制史论集》,(台)志文出版社,1975年初版,第188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