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时间:2023-02-28 15:50:18
序言:写作是分享个人见解和探索未知领域的桥梁,我们为您精选了8篇的刑事司法制度样本,期待这些样本能够为您提供丰富的参考和启发,请尽情阅读。
未成年人刑事司法制度,指的是专门针对与未成年人犯罪的刑事司法机构通过现有的法律全用与成年人犯罪不同的独立的实体法与程序法来对未成年人犯罪行为以及不良行为的案件进行处理,以能达到对未成年人进行教育与挽救的效果,让未成年人能够得到健康的成长,对未成年人犯罪与不良行为进行治理与预防为主要目的的刑事司法制度。
虽然我国很早就对未成年人犯罪较为关注,但是真正意义上的未成年人刑事司法制度的建立却是在遭遇到了与其他国家相同的未成年人犯罪率快速增长并成了严重的社会问题之后。在建国初期,我国未成年犯罪展全部刑事犯罪的比例非常低,只有不到1%,但是到了上世纪70年代末期时,这一比例却增长到了8.33%。此时才专门发起了数次的“严打”与专项行动,使得治安情况得到了一定程度的改善,但是却并没能有效的遏制对未成年人犯罪率的上升。面对这种情况,上海市宁区法院在1984年时成立起了我国的第一个少年法庭,在当时其名称为“专门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合议庭”,成为了我国少年刑事司法制度创建的起始。到20世纪90年代,我国先后制定并颁布了《未成年人保护法》和《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同时加上其他各种处理机构的设置,正式标志着我国少年司法制度的建立。自此,我国的未成年刑事司法制度已经形成了一个基本的框架。然而我们不得不承认的是,虽然经过这么多年的发展,我国在未成年人刑事司法制度上仍然是处于初期阶段,还有许多地方需要进行改善。
二、我国当前未成年人犯罪特点
未成年人犯罪发案率较高。在1997年时未成年人罪犯占全部罪犯总数的5.78%,而到了2005年时增长到了11.16%,此后则是保持在大约10%左右,这些表明了未成年人犯罪发案率较高,对社会的危害在逐步增大。
1、多以团伙犯罪以及共同犯罪为主。未成年人心智还不够健全,其心理承受能力也较差,在脑力、胆识以及犯罪经验上都存在不足,这就使得他们很容易聚集在一起、连续犯案,或者是因为一时的冲动而随意而行。但是他们所组织起来的这种犯罪团体都不够稳定,也没有较为严谨的组织体系。
2、未成年犯罪者的类型呈现了多元化趋势。以前未成年犯罪主要是盗窃与抢夺等各种侵财犯罪,而现在群殴、抢劫、人身伤害等各种刑事案件变得越来越多,并且表现出了越来越明显的暴力倾向,其手段往往都较为单一、性质非常恶劣、不计后果,手段较为残忍,产生了严重社会影响,同时还有部分的等案件。
3、未成年人犯罪接受的教育程度都较低,其中很多都只有初中甚至是小学的受教育程度,同时没有正当的职业。与此同时,犯罪的未成年人的家庭条件几乎属于两极,要么是单亲缺少长辈教导与父母关心,要么是家里对其过分放纵不进行良好家庭教育。
三、当前我国在未成年人刑事司法制度存在的问题
(一)在刑罚方面上存在的问题。
对于未成年罪犯的处罚上,我国秉承的是轻刑化的理念。这样将有助于对未成年人犯的改造与重塑,让他们能更早的融入社会。同时也能够起到一定的预防与减少犯罪的目的。但是我国现行未成年人犯罪的刑罚制度仍然存在许多需要改进的问题。
1、在刑法制定上的问题。
首先,缺乏自己的刑罚种类。在主刑上,虽然在刑罚中规定有死刑不适用于未成年人被告人,在相关的司法解释中也规定有无期徒刑在一般的情况下也不适用于未成年被告人,但是在管制、拘役以及有期徒刑上却没有将未成年被告人与成年人被告进行区别对待。而在附加刑上则没有更多地考虑未成年人。
其次,未成年人应担负刑事责任的门槛较高。在我国对于未成年人负刑事责任的规定是以十四周岁为分水岭的。在十四以下完全不用负刑事责任,处于十四周岁到十六周岁的是有选择性的负刑事责任,而在十六周岁以上则是完全负刑事责任。但是随着我国社会的发展,十四周岁以下的未成年人犯罪行为却越来越多,上述规定已经表现出较为严重的缺陷,而这也将成为今后的研究课题。
2、在刑罚裁量上的问题。
在法律中只是规定在量刑的过程中要对未成年人从宽,但是从宽的适用条件、具体操作等都并没有明文的规定。可以说是有着很强的原则性,但是缺乏良好的实践性。这就使法官在实际操作的过程中很难进行准确的把握,就可能导致同一种情况下的案件出现不同的审判结果,对于公信力与法律的威信都是种威胁。
3、在刑罚执行上的问题。
首先,在当前我国对于未成年人的减刑、假释制度等都没有进行全面的规定,减刑与假释都是在一定的情况下不符条件的对于原判刑罚不予执行。但是在我国的刑法中并没将未成年人与成年人在这方面进行区别规定,在对减刑与假释的办理过程中,都是同一门槛,所适用的标准和条件也是相同的,并没有给未成年更多的照顾。虽然最高人民法院在司法解释中对未成年人的减刑使用条件进行了一定的照顾,但其幅度较窄,很难从根本上对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进行有效的维护。
其次,对于缓刑的规定没能在未成年被告人身上细致的规定。在传统的适用缓刑条件上,未成年被告人与成年被告人都没有区别,都是采用相同的规定,仅仅在相关的司法解释中有一定的规定,但是不够全面细致。同时在撤销缓刑与缓刑监督机制上,未成年人与成年人也是相同的规定。
再次,在非刑罚处罚措施的设置之上存在不足。我们必须要清楚的认识到当前现有的非刑罚处罚措施没能得到有效的发展,其种类较为单一、相关规定也较为零散。在现行的刑法中专门针对未成年人的非刑罚处罚措施的相关规定相当缺乏,其中只是规定了当对未成年人不给予刑事处罚时,设定了责令监护人予以管教以及政府收容教养这两种非刑法处理方式,在其他的法律中则基本都没有涉及。
(二)在刑事诉讼程序方面上存在的问题。
1、没有能够建立起独立的未成年人刑事诉讼法,没有能够形成完整的未成年人刑事司法保护系统。在我国没有能够充分的对未成年人的差异性进行考虑,对于未成年被告人所使用的法律程序和成年被告人基本上是相同的,没有一套独立的针对未成年人的刑事诉讼立法。并且在强制措施的实行时也是与成年人采用的相同标准,没有进行区分,这不利于未成年犯人的改造。
2、在诉讼中未成年人的权力不能够得到充分的保障。当前还没有能够建立一套完整的未成年人刑事辩护制度。主要表现有:(1)法律援助的介入时间较晚,在法律规定中,对于未成年人的法律援助是从案件起诉阶段开始的,这对于未成年人来讲时间有些晚,因为他们心智本就不成熟,难以正确应对在侦查阶段出现的各种情况;(2)未成年被告人对于辩护权的理解基本就是空白,很多在法庭上都不知道应该怎样为自己进行辩护,特别是在拒绝律师辩护又被法院所允许的时候,很难将自己的观点正确表达出来。
在羁押期间未成年被告人很容易受到一些不良行为与思想的感染。对于那些未成年人与成年人共同犯罪的案件,在法院中基本都不是分案审判的。如果在同一案件中,未成年人与成年人混合时,未成年人很容易就受到成年人的干扰与影响,甚至是受到威胁与恐吓,让未成年人去承担一些本来不应该由其进行承担的较重的罪责。同时没有将同案中的未成年人与成年人进行分开,有可能导致未成年被告人承受来自于成年被告人的压力,让其不能够进行正确的表达,对案件的公正处理产生影响。
3、缺少办理未成年人案件的各种软硬件。在对未成年人的犯罪案件进行办理时,需要有一个专门的机构与专门的人员和物资配备。虽然,现在检察院中都设立起了对未成年人案件进行办理的专门科室,在法院中也有专门的少年法庭,但是这些机构都不够稳定,很难形成一支具有较高的专业素质的、稳定的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处理队伍。同时,当前还没有对未成年人案件进行单独办理的专门的检察官与法官,很多时候都只是顺带办理,有的时候会因为其他案件的影响,而难以全身心投入到对未成年人案件的办理中去,导致办案质量难以有效的提高。而在公安机关中也没有配置专门对未成年人案件进行处理的人员,而且有的办案人员态度较为粗暴、方法野蛮,很容易对未成年人造成伤害,对于案件的办理产生反作用。
四、我国在未成年人刑事司法制度的完善措施
(一)完善未成年人司法体系。
要构建起一套完善的未成年人司法体系,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出发:
实体上,制定出一套独立的《未成年人刑法》。首先,需要对某些刑罚措施进行慎重考虑,可以适当放款对于未成年人的适用管制和拘役,对没收财产及罚金刑罚进行限制使用,对于无期徒刑可以限制使用,剥夺政治权力则不适用于未成年人。其次,对于未成年人的量刑,需要明确在什么时候可以进行减轻或者从轻,其具体的幅度也需要进行明确。罪刑法定化原则中要求立法规定应该尽可能的明确。
在具体的程序上,需要制定出独立的《未成年人刑事诉讼法》。无论是公安机关,还是检察机关,与审判机关都必须要在侦查、起诉以及审判阶段有专门的针对未成年人的办案程序规定。整个办案流程都应该进行公开,并逐渐形成专业化。还必须要对未成年人违法犯罪案件的管辖、审理程序、处置方式以及机构设置都应该进行专门的规定。
在审理的过程中,需要大力推行“合适成年人参与制度”。其中的合适成年人主要指的是具备有教育、心理以及法律等方面的专业知识的成年人,例如司法机关中的工作人员、社区居委会的工作人员以及教师、律师和大学生志愿者等等。
出台专门的《未成年人刑事执行法》。对于未成年人罪犯应该要尽量少用或者不用监禁刑,需要多制定一些非刑罚的处置方式,例如社区服务令、担保释放、监管学校等等。
日前,接受本刊记者专访时,王牧先生特别提到,建立独立的少年司法制度对于我国未来整体上预防和减少犯罪具有极重要意义,同时这也是我国刑法现代化的重要标志之一。
检察风云:您一直很关注少年司法制度,能否具体说明一下它的重要性?
王牧:我一直认为,一个国家未来社会的犯罪会是一个什么样的状况,关键是对儿童、少年问题处理得如何。而少年司法制度是一个国家,特别是我们国家预防减少犯罪的具有战略性意义一项重要措施。也就是说,我们国家犯罪如何能有效地减少,对未成年不良行为、违法、犯罪行为的处理,是最关键的问题。
国外犯罪学实证研究表明,在未成年时有劣迹的人中,要比在未成年时没有劣迹的人进行犯罪的几率大出几倍。开始进行违法犯罪的年龄越小,进行再犯罪的危险性越大。研究发现,在成年累犯中,少年时期已经有违法犯罪者,较少年时期没有违法犯罪者多7倍。许多研究者对成年累犯、常习犯的研究都发现,其中,早年发生违法犯罪的人远比年龄大些以后才发生违法犯罪的人为多。可见,如果明天将成为成年人的未成年人都能健康成长,不沾染不良的和违法的习性,这样就会使未来的成年人犯罪大量减少。因为,一个人如果在未成年时始终没有受到不良影响,一直是在一个健康的环境下成长起来的,那么,当他成年的时候,一般说来,进行犯罪的可能性相对较小,相反,则进行犯罪的可能性就较大。
要使青少年特别是问题青少年能够很好地过渡到成年,我认为建立独立的少年司法制度势在必行,它也是刑法现代化的重要标志之一。
检察风云:请您具体解释一下少年司法在刑法现代化进程中的这一关键地位?
王牧:这个涉及一个比较宏观的话题。古典刑法追求的是公正,在实证学派看来,古典刑罚所关注的问题缺少明确的目的,忽略了刑罚的社会实际效果。刑罚解决的是被害人所追求的公正需求,或者说是复仇的感情需要,简单说就是泄愤。当然,必要的愤也要泄,这是人类追求公正的正常需求。但是,从有效减少犯罪的需要看,就不够了。为了有效地减少犯罪,防护社会被犯罪所侵害,实证刑法就从刑罚效果上考虑问题了,刑罚的目的不是单一的惩罚,而是要加以教育因素,使犯罪人不再犯罪,回归社会。
预防犯罪是现代刑事政策的核心和本质。从惩罚犯罪到预防犯罪的转变,是刑事政策从非理性向理性迈进的一步,从盲目向科学迈进的一步。
回过头来说少年司法制度,它正是在关注刑罚效果的理念基础上产生的。那就是说刑罚的目的不是简单的惩罚犯罪,而是要考虑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未来会是怎样的,实际上就是要防止他再犯罪。从这个角度说,独立的少年司法制度是刑法现代化的重要标志之一。
检察风云:我们国家目前的少年司法制度现状如何?
王牧:我们现在的基本现状,对于未成年人的犯罪,还是停留在在成年人的司法体系里,进行程度上的轻缓处理,是一种量上的轻化,没有质上的区别。为了有效地预防减少未成年人犯罪,我们的司法机关在法律之中,千方百计,尽一切可能在司法中减轻对他们的惩罚,减少司法痕迹,取得了十分可喜的成就。然而,在没有独立少年司法制度的情况下,这些做法几乎就像带着脚镣跳舞,法律留给司法空间实在太小了,无法有大的作为。从这个角度看,我们司法机关有关人员实在令人敬佩。
实事求是地讲,我们国家现在仍然没有建立起独立的少年司法制度。因为,在刑法和刑事诉讼法中,我们只规定了对未成年人犯罪比照成年人进行轻缓处理,有关未成年人犯罪仍然与成年人犯罪一起规定在刑事法典中,而没有独立的少年违法、犯罪的实体法,也没有独立的程序法,没有把未成年人的犯罪作为“违法”问题来对待和处理。除了刑事诉讼法中规定了未成年人犯罪不同于成年人的一些程序外,我国没有独立的有关未成年人违法、犯罪的程序法。没有独立的程序法,不管有多少实体法的规定,都不可能形成司法制度。
当然,要说我国完全没有少年的司法制度也不合适,我国有关未成年人的实体法规不算少,例如《未成年人保护法》和《防止未成年人犯罪法》等,对未成年人问题都有很具体的实体规定。为了保护未成年人受到社会不良影响,防止未成年人犯罪,也有对未成年人违法问题的处理,试图干预未成年人的违法问题。这种设想是正确的。但是,这两部法律在实践中没有得到很好的贯彻执行,就是因为缺少可操作性,原因就在于没有独立的程序法保障其以司法手段来实施。
没有独立的实体法和程序法,所有关于未成年人的法律、法规,都不能以司法程序处理,不能进行裁判,因此,就不能形成独立的少年司法制度。这正是我们普遍感觉我国少年法缺乏可操作性问题的关键所在。
检察风云:独立的少年司法制度是基于怎样的理论基础?
王牧:强调要把未成年人的所谓违法犯罪完全区别于成年人犯罪去处理,建立独立的少年司法制度,是因为未成年人的生理和心理仍未成熟,与成年人有极大的差别。实际上,他们的行为与成年人的行为不是数量上的不同,而是本质上的不同。鉴于这样的认识,只是把未成年人的违法、犯罪行为比照成年人的违法、犯罪行为做数量上的轻缓对待和处理,不仅是不够的,而且在理论上看,也是不正确的。
在我们认为的少年违法、犯罪行为,国外少年司法制度中用的词是――“Delinquency”,这个词既不是我们所理解的违法,更不是我们所理解的犯罪,少年人的“Delinquency”就是少年人的“Delinquency”,它既包含我们所理解的违法,也包含我们所理解的犯罪。至于汉语言如何翻译,有的翻译为“少年非行”、“少年越轨”或者是“少年事件”。总之,由于制度性的差别,加上语言文字上的问题,没有一定的说明,我们无法理解“Delinquency”的准确含义。因为在我们的法律制度中,“违法”就是违法,“犯罪”就是犯罪,违法与犯罪有本质的不同,两者绝对不能混同。这也正是我们难以理解少年司法制度的问题所在。
还需要说明的一点,在处理未成年人的问题时,不仅仅是把犯罪行为作为“违法”行为对待和处理,同时,那些相对成年人来说并不作为犯罪问题来对待和处理的未成年人的违法行为,甚至包括违反道德等的不良行为,还有对未成年人健康成长不利的行为,都有必要作为少年司法内容来对待和处理。这种模糊未成年人违法和犯罪界限的做法,并不是加重惩罚,而是淡化惩罚、强化教育。按照我们的理解,从根本上说,是把犯罪作为“违法”对待,而不是把“违法”作为犯罪对待。这些做法的目的是从整个社会利益出发防止他再犯,防止他将来成年时成为成熟的犯罪人。预防、处理的个别化是这种制度的基本原则。
检察风云:如何解释这个预防处理的个别化呢?
王牧:尽量避免未成年人受刑罚处罚,并不是不管。但这是一种灵活的多种形式的管,为了取得更好的社会效果的管。
比如日本,对违法的未成年人经过少年法庭审理后,有的会被送到少年院或者叫少年教养院,接受教育、改造,还有的处理叫保护观察等等,有许多不同的处理方式,但是这些都不叫刑罚。这种理念来源于,不要给未成年人带上犯罪的标签。经验表明,如果未成年人一旦遭到逮捕、判罪等严厉的司法程序,他们的自尊心、自信心都会受到极大的伤害。因此,他们受教育以及未来的生活能力等都会受到严重影响,这对于正在成长中的未成年人特别不利。这种措施关注的是效果,是这个孩子有没有被教育好。在那些专门为少年设计的机构中,请心理学家、教育学家、社会学家、法学家等对其进行治病式的诊断,然后针对少年的整体情况,给他开一个治疗、改造的药方,以便取得最佳的教育改造效果。这种制度,为了保护孩子健康成长,从保护孩子角度出发,可能把孩子的年龄延到很小,如果他的权利受到侵害,或者没有得到应有的保护,那么,可以处理侵害他的人和事,可以处理他的监护人;如果他的行为很恶劣,也一样要接受“保护观察”等教育措施。当然,这种制度中的年龄问题各国有别。由于我国没有独立的少年司法制度,所以,对于侵害儿童权利的事情,就得不到很好的处理;对于没有刑事责任能力的孩子,即使是杀人了,也无法处理,因为没有这方面的法律规定啊!在对待和处理少年问题的两极上,我们的有效法律存在很大空白。
检察风云:那么您认为距离建立独立的少年司法制度,我们还有多远?
王牧:建立少年司法制度的条件并不高。从国际上看,不要说发达国家,仅亚洲来说,像印度、马来西亚、菲律宾、巴基斯坦、斯里兰卡、新加坡和孟加拉等国家都有独立的少年司法制度。
论文摘要:我国的刑事审判监督程序在理念、具体程序设计上存在不足,在完善我国刑事诉讼再审制度时应在刑事诉讼法“总则”中引入一事不再理原则,区分对被告人有利的再审和对被告人不利的再审,取消法院再审主动启动权,将检察院再审抗诉纳入司法审查范围,赋予当事人再审申请人地位,提高再审的审级,细化再审理由,使再审案件在没有法律规定的不公开审理的情形下公开开庭审理。
一、关于刑事诉讼再审程序的观点与状况
对于刑事诉讼中是否设立再审程序的问题,学术界普遍认为任何刑事司法制度都不可能绝对地避免错误的发生。美国著名法学家罗·庞德说过:法令承认提供的事实并根据事实来宣布指定的法律后果。但是事实并不是现成地提供给我们的。确定事实是一个可能出现许许多多错误的过程。错误认定曾导致过许多错判。再审的主要任务不应是纠错,对“错误”的纠正或救济更多地应当置于再审程序之前的程序之中,再审的主要任务应该是人权保障。刑事再审制度的设立是各国处理这部分“错误”的措施之一,是一种特殊的救济程序。但是,纠正这种“错误”的程序应当设计成为纠正那些显失公平的错误。因此,再审程序首要的价值就是对终审判决既判力的尊重,也是尊重个人避免“双重归罪”的权利。在人权保障日益法律化的当今世界,人权保障尤其是被追诉人的人权保障贯穿于刑事诉讼的全过程,再审程序也不例外。
但是,我国目前的立法和司法部门对刑事再审制度理念的认识距离世界各国普遍接受的准则有一定的距离。笔者认为应当更多地从保障被追诉人权利的角度,而不是从司法机关办案的角度,对我国刑事再审程序进行设置。改革和完善我国的再审程序,必须注意诸多价值之间的平衡。再审程序必须把追求公平正义、纠正错判和既判力理念结合起来,从而达到打击犯罪和保障人权相统一、实体公正和程序公正相统一的目的。笔者认为我国刑事诉讼再审程序的完善最关键的是应当引人联合国《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规定的一事不再理原则。根据中国国情,应当确立有例外的一事不再理原则,即一定情况下不允许提起不利于被判决人的刑事再审程序。
二、我国刑事诉讼再审程序的完善
(一)在“总则”中引入一事不再理原则
在表述一事不再理原则时有三种立法例可供参考。
一是《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的立法模式。“任何人已依一国的法律及刑事程序被最后定罪或宣告无罪者,不得就同一罪名再予以审判或惩罚”。该条款由于过于原则和绝对,许多国家,包括奥地利、丹麦等欧洲国家,对该条款提出保留。
二是《欧洲人权公约》及有关大陆法系国家采取的原则加例外的立法模式。该公约规定了一事不再理原则,以最终判决为一事的终结点,同时允许各国在满足公约要求的条件上进行重新审理的相关立法,是一种原则加例外的规定。《俄罗斯刑事诉讼法典》第405条规定,不允许通过监督审复审法院决定而恶化被判刑人的状况,不允许对无罪判决或法院关于终止刑事案件的裁定或裁决进行复审。第413条规定,对被告不利的复审必须在诉讼时效内,并且必须在发现新情况之日起1年内才允许提起。
三是有些大陆法国家采取的再审仅限于有利于被告人的立法模式。《欧洲人权公约》虽许可各国有条件提起再审,但有些国家不允许提起不利于被告人的再审。根据《意大利刑事诉讼法典》第649条的规定,在被告人被宣告开释或者被判刑并且有关判决或刑事处罚令成为不可撤销的之后,不得因同一事实再次对该被告提起刑事诉讼,即便对该事实在罪名、程度或情节上给予不同的认定,第69条第2款和第345条的规定除外。意大利不但不允许对被告不利的再审,对被告有利的再审也仅于法定情形下方可开启。法国、日本和韩国等也只允许提起对被告有利的再审。
从以上规定看,绝对禁止对被告人的不利再审并非国际统一做法。就我国目前情况看,在刑事司法中有强烈的政策实施导向,这要求判决应尽可能追求实体真实,在程序公正下的判决可能错误时,应尽可能纠正错误。严格地禁止不利于被告人的再审既缺乏民意和国家意志的支持,现有司法力量也难以保证司法的公正。因而,在确立一事不再理原则的同时,应设置一定的例外,我国《刑事诉讼法》可作以下表述:“除本法另有规定的外,任何人一经人民法院做出最后裁判,不得因同一犯罪行为再次对其进行追诉或审判。”
(二)划分出有利于被告人的再审和不利于被告人的再审
目前,刑事再审主要有三种模式:一种是以我国为代表的无论生效裁判存在事实错误,还是法律适用错误,都适用同一种程序的模式。另一种是以日本为代表的将纠正事实认定错误的救济程序与纠正法律适用错误的救济程序加以区分的模式。在日本的刑事诉讼中,对于确定判决救济体现为两个方面,即针对法律错误的救济和针对事实错误的救济,前者在日本刑事诉讼中称为非常上告,后者称为再审。三是以德国为代表的有一些国家虽然不分事实错误和法律适用错误,但以纠正事实错误为重点,而且只有对裁决事实认定错误的再审,单纯的法律问题可以通过向甚至向欧洲人权法院申诉来解决。
我国并不存在事实审法院和法律审法院的分工,在程序上也不存在单纯的法律审程序,无论对未生效裁判的复审还是对已生效裁判的复审,均实行全面审理的原则。从司法实践来看,大多数刑事再审案件既存在事实认定错误,也存在法律适用错误。因此,综观国外的立法例,并结合中国的具体实践情况,目前我国还不宜对两种程序进行严格区分。
从启动刑事再审的理由来看,现代大陆法系国家的再审程序又分为两种模式:一种以法国、日本为代表,强调保护被判决人的人权,再审程序的提起仅限于为了保护受判决人的利益。根据《法国刑事诉讼法典》第622条的规定,法国启动再审的理由旨在维护受判决人的权益,如果发现新的能够证明受判决人无罪、罪轻的证据,均可作为启动再审的理由。日本采取了与法国相似的做法,再审的启动只能为了受宣告人的利益。1948年颁布的现行《法国刑事诉讼法》依据宪法二重危险禁止的规定,采法国主义利益再审原则,即只允许提起有利于被告人的再审,而且“为法律,为利益”上告,不仅是为了法令解释和适用的统一,也应该包括因违反法令而损害被告人利益的情形。另一种以德国为代表,重在求得实体的真实,维护社会的利益,再审程序的提起不仅限于为受判决人的利益。在德国,启动刑事再审的理由被区分为有利于受有罪判决人和不利于受有罪判决人两种。
鉴于我国目前的法治环境和办案质量不高的情况,将不利于被判刑人的再审完全禁止是不符合中国国情的,尤其是严重犯罪的被告人,利用法律制度中的疏漏逃避惩罚,这种情况可能会严重损害法律的公正实施,继而损害法在公众中的权威性,最终不能达到法的安全性的目的。中国的刑事审判监督程序改革,应考虑吸收德国法的经验,将提起再审的理由区分为有利于被判刑人和不利于被判刑人或被告人两种。有利于被告人的刑事再审程序在提起刑事再审程序时可以不受任何时效和次数的限制。法律应当严格限制不利于被告人的再审。比照民事诉讼的两年申诉时效,可以规定对不利于被告人的再审在判决生效后两年内提起有效,超过两年则不允许再提起。
(三)改革再审的启动方式
1 取消法院的再审启动权
按照现代民主法治原则,司法机关必须各司其职、相互制约。法院拥有审判权,检察院拥有检察权。启动审判监督程序,也应当是先有控诉才有审判,不能控审不分。各机关必须在法律规定的权限范围内认真负责地完成本职工作,不能越权,不能违反法律关于司法权力的职责分配。
2 将检察院再审抗诉纳入司法审查范围
如果以社会政治和经济制度的根本变革为标准,俄罗斯应该可以称为一个转型国家,因此转型时期的俄罗斯法律制度更有借鉴意义。俄罗斯把对再审的申请区分为申诉和抗诉,均是一种权利。申诉的主体是被判刑人、被宣告无罪的人以及他们的辩护人或法定人,被害人、他的人;抗诉的主体是检察长。基于权力的制约和权利义务的平等,应将检察机关的再审启动权纳入法院审查机制,确立法院审查再审程序,加强审判权对追诉权的制约。人民检察院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依法对刑事诉讼进行法律监督,但其同时也是公诉机关,依法行使刑事追诉权。人民检察院这种“一身两任”的特殊身份不利于它站在中立的立场,客观、全面地进行法律监督,容易导致追诉权的膨胀甚至异化,使其他诉讼参与人处于更为不利的地位。因此,检察机关也只能有申请再审的权利,但是否再审由人民法院决定。
3 赋予当事人再审申请人地位
我国《刑事诉讼法》仅规定当事人可以申诉,未规定当事人为审判监督程序申请人。关于再审申请人,除俄罗斯和我国外,多数国家都赋予了再审申请人以法律地位,如当事人死亡。其配偶、直系亲属、兄弟姐妹都可以提出再审申请。法国、德国、罗马尼亚、日本都有类似规定。法国规定司法部长,德国、日本规定检察长也可以作为再审申请人。从诉讼理论上分析,当事人不能仅作为一般申诉人,当事人不仅是前一诉讼法律关系的参加者,也极可能将是后一诉讼法律关系的参加者,当事人应作为诉讼主体而不是诉讼客体参与刑事诉讼活动,因此,在审判监督程序的启动中就不能将当事人排斥出局,而应使当事人能够依法采取积极的法律活动与司法机关共同对审判监督程序的进行施加影响。赋予当事人依法提出审判监督程序申请的权利,对其申请内容的审查也就成为应由刑事诉讼法规定的诉讼活动。再审申请人应仅限于被告人、被告人的法定人,被告人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可由其法定人、近亲属代为申请。
(四)再审的审判主体
再审案件应由原审人民法院的上一级人民法院管辖(终审法院为最高人民法院的除外),即中级以上的法院才有权管辖再审案件,基层法院没有该项权力。这样,可以排除种种干扰,从而有利于保证再审案件的质量,并且可以让当事人减少误解,增加信任,实现再审的公正性。
(五)改革再审的理由
在提起再审的理由方面,我国法律的改革应体现一事不再理原则,保护被判刑人追求判决终结性的权利,并维护司法的公正性等重要价值的平衡。在俄罗斯,因新的情况或新发现的情况,可以撤销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法院判决、裁定或决定,对案件的诉讼可以恢复。所谓新发现的情况,即在法院裁判或其他决定发生法律效力以前已经存在,但不为法院所知悉的有关证据或事实情况。包括:1,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法院刑事判决确认,被害人或证人做虚假陈述、鉴定人故意提供虚假鉴定结论,以及伪造的物证,伪造侦查行为、审判行为笔录和其他文件,或者翻译人员做故意不正确的翻译,导致做出了不合法的、没有根据的或不公正的刑事判决,导致作出了不合法的或没有根据的裁定或裁决。2,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法院刑事判决确认,调查人员、侦查人员或检察长的犯罪行为导致做出了不合法的、没有根据的或不公正的刑事意判决,导致作出了不合法的或没有根据的裁定或裁决。3,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法院刑事判决确认,法官在审查该刑事案件时实施了犯罪行为。所谓新的情况,指的是在法院作出裁决、决定前不知悉的应当排除行为、有罪性质和应受刑罪处罚性的情况。具体而言,包括:1,俄罗斯联邦认定法院在该刑事案件中适用的法律不符合《俄罗斯联邦宪法》。2,欧洲人权法院认定俄罗斯联邦法院在审理刑事案件时因下列情形而违反了《保护人权与基本自由公约》的规定:一是适用了不符合《保护人权与基本自由公约》规定的俄罗斯联邦法律;二是其他违反《保护人权与基本自由公约》的行为。三是其他新的情况⑥。
因此,我们也应细化再审理由,使之具有可操作性,并区分有利于被判决人的再审理由和不利于被判决人的再审理由。有学者认为凡存在以下情形之一,致使原判在事实认定、法律适用上确有错误的,均可以提起有利于被判决人的再审:1 发现原生效裁判所依据的实物证据系伪造、变造,或者原审所依据的言词证据经查证为不真实或者是采取刑讯等非法手段取得的,不具有可采性。2 同一案件事实,发现新的犯罪人,足以证实原判有罪人为无辜的。3 据以定罪量刑的证据未达到法律规定的证明标准的,即证据不确实充分。4 发现新证据,与证明原裁判事实的证据存在严重矛盾的。5 适用法律上的错误,对此各国刑事诉讼法未做具体规定,结合我国司法实际,主要指违反刑法关于犯罪构成的规定、违反追诉期限规定以及量刑违反刑法规定的等。6 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在办理该案件过程中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处理行为的。不利于被判决人的再审理由应当严格限于:1 严重犯罪漏判的,即原判证据不足判为无罪,后来发现新的证据证明原被判无罪的人确实实施了严重犯罪。2 由于以下两种情形导致错判无罪、重罪轻判、量刑畸轻的: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在办理该案件过程中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处理行为的,被判决人方串通证人、鉴定人作伪证、虚假鉴定的⑦。笔者赞同此观点。首先,该观点对再审理由进行了有利于被判决人的再审理由和不利于被判决人的再审理由的区分;其次,该观点细化了再审理由,使之更具有可操作性。
关键词:渎职犯罪;非物质性损失;司法认定
2006年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布的《关于渎职侵权犯罪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以下简称《立案标准》)中,以列举的方式对刑法第九章渎职罪的立案标准进行了细化规定,使渎职犯罪造成的损失可以明确划分为物质性损失和非物质性损失。但《立案标准》中对非物质性损失的立案标准仍不明确。笔者尝试结合司法实践对渎职犯罪中非物质性损失的标准及认定提出自己的看法。
一、刑法中物质性损失与非物质性失的关系
我国法理上通常认为犯罪主体实施的危害行为造成的结果可以体现为物质性损失和非物质性损失。[1]物质性损失可以定性为物质上的变化,物质性损失结果是外在的、有形式的、可测量的。如,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合同违约造成损失等等。非物质性损失是指对犯罪对象造成内在的、无形的损害,仅从外观或人体感知无法识别或测量,必须加以主观价值的判断。如,侮辱罪、诽谤罪对人的心理及人格造成的伤害等等,虽然不能从外表直接看出来,但是损害事实则是确实存在、实际发生的。一般来说,刑法上的非物质性损失大多与物质性损害结果共同存在,受其影响,如财产损失越严重,人身伤亡越大,则社会影响越恶劣。但有时非物质性损害结果也会单独存在,构成渎职犯罪。以罪为例,《立案标准》明确规定了“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立案情形。
二、渎职犯罪非物质性损失的特征
实践中,笔者认为渎职犯罪的非物质性损失应当具有如下特征:
1、损失多样。渎职犯罪中,非物质性损失的情形是多种多样的。常见的有:(1)恶劣的社会影响。渎职行为造成群体性上访、静坐、游行,冲击政府机关等。(2)公共利益受损。如渎职行为,导致大量假冒伪劣商品、药品、食品流入市场危害公众利益的。(3)扰乱社会秩序。渎职行为引起他人自杀或精神失常等,造成近亲属不断上访,干扰冲击政府工作秩序。
2、难以量化。实践中,非物质性损失由于刑法没有明确的具体评判标准,故难以量化、不好评价。有些根本没有经济价值或伤亡结果,有些根本无法计算价值,有些损失还处在待定状态中等等。
3、公众感知。渎职犯罪中,非物质性损失的认定在参照有关法律、法规,司法人员“内心自证”[2]以外,更多的有赖于社会公众的感知和评价。即应当以一般社会人的常识性评判标准来判断非物质性损失的恶劣性和严重程度。
三、渎职犯罪非物质性的司法认定
相对渎职犯罪的物质性损失,渎职犯罪的非物质性损失笔者认为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把握与认定:
1、非物质性损失多样性的认定。
渎职犯罪非物质性损失多样性的认定,应当以《立案标准》为基础,同时要结合具体案情具体分析:
恶劣社会影响的认定
首先,笔者认为可以尝试从渎职行为引发的社会影响来认定。恶劣的社会影响可以分为已经表现的和未能表现的两种情况,已经表现的恶劣社会影响,较易认定,如渎职行为引发群体性静坐或上访,或在一定社会区域范围内引起社会不稳定等。但司法实践中这些恶劣的社会影响可能因为各种原因未能表现或及时表现出来,比如受害群体尚未聚集、或正在酝酿过程中,或已经通过各种手段、措施将社会影响加以避免等。我们应当注意到,这种未能表现出的原因是多种多样的。有些是公共权力介入的结果,比如各种媒体、网络在政府部门的有力干预下进行“删帖”[3],有的是因为渎职行为已经被司法机关纠正等,使公众无法从媒体或网络上了解具体情况等。在司法实践中,因权力部门介入使社会影响得到控制并不影响对“恶劣社会影响”的认定。因为,“迟来的公正本身就是不公正”。我们当前正在开展的“三项重点工作”的主要内容之一就是“社会管理创新”[4],即积极的将各种矛盾和不稳定因素及时化解或消灭。因此,实践中不能简单地将渎职行为是否已经造成的恶劣社会影响作为界定罪与非罪的条件。
次之,应当从行为性质是否恶劣来认定。社会影响的恶劣程度,取决于案件本身各种构成条件的恶劣程度。通过科学的定性定量的实验性头脑分析,我们可以得出以下推论,即某一渎职犯罪在其他犯罪构成要素不变的前提下:犯罪主体上,领导干部相比一般干部做出同样的渎职行为更恶劣;主观态度上,故意犯罪要大于过失犯罪;客观方面上,行为人具有、索贿受贿等法定从重情节的渎职犯罪,要比一般的渎职犯罪情节恶劣;侵害客体上看,损害政府权威、形象、公信力渎职犯罪比损害某一具体国家机关正常管理秩序的要恶劣。换而言之,渎职犯罪行为本身的性质、情节的严重程度以及社会危害性,是判断社会影响恶劣程度的一个更为重要的定性依据。
再次,恶劣的社会影响本身就是一种主观评价与客观实在相结合的评判,需要将渎职行为的性质与社会影响及可能造成的影响结合来综合研判。
公共利益受损的认定
公共利益受损可以被认定为是恶劣社会影响的一部分加以判断[5],但是其本身又具有单独评判的实际价值。公共利益是一块独特的“法益”,它关系社会中不特定成员的切身利益。比如,食品、药品关系“民生”,一些需要经过检查、检验或检疫合格后,才能进入流通领域被消费者消费。特别是我国已经取消了“免检制度”,一些特定的关系到生命安全的食品、药品均应经过检验合格后,才能上市销售。行政机关中,承担这些责任的行政执法人员,如果渎职导致大量有毒有害食品、药品流入市场,造成重大食品安全事故或其他严重后果等,应当立案。
扰乱社会秩序的认定
良好的社会秩序是经济发展的基本保障,是我们构建“和谐社会”的基本诉求。良好的社会秩序应当尽量避免冲突,或通过有效途径公平正义的加以解决。渎职犯罪中,扰乱社会秩序应当认定为渎职行为造成群体性上访、静坐或游行示威,冲击国家机关、干扰政府正常工作秩序等,应当立案。
2、非物质性损失的相对评判标准——立法原则和解释原则
渎职犯罪非物质性损失由于刑法没有明确的具体评判标准,故难以量化、不好评价。但是司法实践中又常常需要我们进行客观评价,笔者认为应从立法原则和解释原则的立场、角度出发,对非物质性损失进行评判。从渎职犯罪最常见的罪和罪来看,《立案标准》对罪、罪的立案标准规定了9种情形,第1条第1项至第7项明确规定:只有造成了人员伤亡或公私财产重大损失严重后果的才符合罪、罪的立案标准;第8项和第9项是对第1项至第7项以外的其他符合立案标准情形的概括规定。从第1项至第9项之间的关系来看,第8项和第9项规定情形的社会危害性程度应与第1项至第7项规定的程度大体相当,也即只有第8项和第9项规定情形的社会危害性程度到达与第1项至第7项程度相当的情形下,才能进行立案追诉。因此,我们在认定渎职犯罪的非物质性损失时,可以从刑法基本原则,法条解释原则的角度进行衡量、比较。
3、非物质性损失的公众评判基础
渎职犯罪非物质性可以被社会公众所感知,必然会对社会公众造成一定的影响。社会公众对此最有切身体会和发言权。笔者认为渎职犯罪的非物质性损失的评判基础和标准应当回归社会,由社会公众来评判。我们可以向国外学习“民调”。司法机关,特别是检察机关可以委托权威的社会中介机构采用抽样调查方法进行民意调查,并以民意调查的结果作为司法认定的依据[6],以此作为社会公众的评判基础和标准。
4、物质性损失与非物质性损失的综合研判
司法实践中,许多渎职行为导致的损害后果既有物质性的也有非物质性的,当物质性损害后果达不到立案标准而非物质性损害后果也不是十分明显时,可以把二者结合在一起综合研判。
5、确立机制性评判基础
渎职犯罪“处理难”的问题长期以来一直困扰着我们。究其原因,可以概括为检察机关内部侦、诉两部门或外部检、法两家对法条的认识和理解的不同。实践中也存在对于渎职犯罪的非物质性损失的认识和理解问题。这就要求检察机关办案人员在依据现行法律法规,结合具体案情进行综合研判的同时,还要加强纵向和横向的沟通联系。
纵向方面,检察机关自侦部门应当加强向上业务部门的请示汇报,争取上级业务部门的指导与支持,同时增加同本院侦监、公诉等部门的沟通联系,通过“专门公诉人”制度来更好的化解检察机关内部理解上的分歧。
横向方面,检察机关要加强同审判机关的经常性沟通联系,要将自己对渎职犯罪的非物质性损失的评判标准和法律依据给予详细阐释和说明,积极听取审判机关对渎职犯罪非物质性损失该类问题的理解角度和评判依据,争取在认识上达成共识。
总之,探讨任何“损失性”问题都会陷入“语言学解释循环的怪圈”[7]。我们应当尊重事实和法律,依据“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准确把握和认定渎职犯罪的非物质性损失,做到不枉不纵,公正执法,维护法律的权威性、统一性。
注释:
[1]参见张明楷:《刑法学》(第二版),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第169页。
[2]参见苏力:《大学中的演讲与修辞》,北京大学出版社,第167页。
[3]参见袁卫、郑传清:《浅议渎职犯罪的损失认定》,载《反渎职侵权工作指导与参考》2010年第4期
[4]参见郭金龙:《2011年北京市政府工作报告》。
[5]参见闫晓华:《渎职犯罪中“恶劣社会影响”的认定》,载《反渎职侵权工作指导与参考》2011年第6期
[6]参见:美国民意调查创始人George Gallup的抽样调查法,通过委托权威的社会中介机构进行抽样调查。
1、建祖庙。供奉祖先牌位,举行祭祀活动的建筑物都叫祖庙,皇帝、王 室、诸侯的祖庙称为太庙或宗庙,臣民的称为家庙或宗祠,南宋以后称作祠堂。
2、修祠堂。特指臣民供奉祖先神位、祭祀祖先神灵、举办宗族事务活动的 公共场所。又叫家庙。祠堂有宗祠、支祠、家祠和统宗祠。 宗祠 是人们供奉和祭祀同族始祖的场所;支祠 是同族族人供奉和祭祀各 支祠祖先的场所;家祠 也称家堂,是同族族人中各家各户供奉和祭祀各自直系 祖先的场所;统宗祠 是几个县、十几个县甚至几十县个及世系先祖同宗族人, 共同集资修建的供奉和祭祀本族鼻祖及世系先祖的场所。
3、祭祖。在固定的时间,以特有的仪式,供奉拜祭祖先。通常都由族长或 家长主持,祭祖的清明节是固定不变的时间,就是海外游子,也要朝自己祖先所 在方位朝拜,以示不忘祖宗。各种各样的祭祖活动成为流行于各民族各地区的特 殊节日。
4、修家谱。家谱亦称族谱,它是一个家族的生命史,记录家族的来源、迁徙轨迹,还包罗了家族的生息、繁衍、婚姻、文化、族规、家法等内容。家谱名称繁多,还有宗谱、世谱、族谱、家乘、会通谱、统宗谱、金谱、支谱、房谱等叫法。编纂家谱的目的主要是为了表世系、序长幼、辨亲疏、尊祖宗,励后人,以达到团结友善之目的,具有浓厚的亲和力和坚强的凝聚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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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关于知识预设与生成的基本思想概述
(1)知识的适度勾连。数学知识不应该是琐碎分离的,而应该进行适度勾连,实现知识的系统性。例如从我们日常最简单的“数一数,分一分”开始,一直到小学数学中加减法的学习,前者的教学思路较为直观,能够给学生更加形象的认知,为后续的小学数学加减法学习做好预设,奠定基础。再如小学数学中的加减乘除四则运算,其四者之间紧密相连,而并不是支离破碎的孤立知识点。学习加减法是乘除法学习的预设,而乘除法学习则是在加减法学习基础之上的生成,只有四者紧密结合,实现加减与乘除的有机融合,才能在前面基础之上进行知识的拓展。笔者用一个简单的说明,揭示知识预设与生成之间的关系,如下:
A. 知识点1适度勾连知识点2预设1适度勾连预设2知识生成1+2知识点1+2形成体系
如果在小学数学教学中,知识点与日后学习的知识点存在联系时,可以通过适度的勾连,形成知识预设,让学生形成直观形象的认知。这样不仅能够激发学生探索知识的积极性和主动性,还能够为日后的学习奠定坚实的基础,使前后知识点有效衔接起来,形成有效的知识体系。
(2)加强悬念引导。根据基础知识的预设生成当前所学知识,实现知识的扩展只是小学数学教学的一方面,对于日后学习的问题并不能有效解决。考虑到知识的学习不可能速成,笔者认为,可以在当前教学中给学生留设悬念,通过问题设置来激发学生的学习兴趣,从而让学生充分利用当前知识来解决问题,发现新的知识点。这样,虽然短时间内不会有较为理想的结果,但学生通过自主思考,为日后的学习做好思想准备,从而实现当前知识点与日后所学的自然过渡,使学生能够更为容易地理解和掌握新的知识点。
B. 知识点1中设置悬念,引向知识点2预设1中设置悬念,引向预设2激发探索兴趣知识点1+2形成体系
以上两点就是笔者提出的小学数学教学知识的预设和生成思想,通过适度勾连和设置悬念,使知识形成系统的体系,从而通过学生的自主思考,实现预习和复习的系统融合,进而提高小学数学教学效果。
二、关于知识预设与生成的实例分析
(1)预设生成前后关联例解。①数学知识是通过不断的教学实践进而归纳总结出来的,从直观形象到最简单的小学数学加减法学习来看,为了让学生学会加减法运算,首先在教材中引入了“数一数,分一分”的教学活动。这也是一个教学游戏,通过此来激发小学生的学习兴趣,提高其学习主动性,进而通过分发给学生不同数量的小木棍,让学生通过小木棍的整体感知进行“按照口令留数”的游戏。如,教师先介绍1、2、3的基本概念,然后通过小木棍将其概念形象地展示出来,然后引导学生用小木棍表示4、5、6,最后引申到更多的数字。这时教师可以随机说出数字口令,让学生随机排列。然后,可以让同桌之间相互交换小木棍使两人数字一致。如,甲同学有六个小木棍,乙同学有八个小木棍,让乙给甲一定数量的木棍使两人持有的木棍数量一致,通过这种活动来拓展学生的思维,为日后的加减法学习作出预设。除此之外,教师还可以利用体育课排队的活动,将学生分成几组,通过学生跑动调节使各组数量进行变化的活动来锻炼学生的反应能力。这样不能能够激发学生的学习兴趣,还能够为日后的加减法学习奠定坚实的基础,在很大程度上提高教学效果。②知识点预设到生成的勾连体系。在结束“数一数,分一分”活动时,教师可以根据实际情况适当引入加减法运算知识。虽然在课本中这一知识点跨越了两个单元,但对学生整体知识的了解和掌握却并不影响,而且通过这种预设知识框架,能够使学生自身的知识体系自然而然地形成。此外,还可以通过游戏活动启发学生。如在小木棍的互动游戏中,可以启发学生,如果将小木棍游戏在纸上以符号的形式表现出来,应该怎么写?从而将加减法的符号和基本表示方法初步引入教学中,实现知识的自然过渡,既为后边的知识形成预设,还充分连接了前边的知识点,形成系统的知识框架。
(2)知识预设生成的悬念设置。从我们日常生活中的认识钟表的时分秒开始,教师可以在小学数学教学过程中充分联系生活实际,教会学生理解钟表指针的含义,进而引导学生看表、读数。还可以将带有小时和分钟刻度盘的钟表作为游戏用具,进行教学互动游戏。比如,教师说出时间,学生迅速反应,对比学生的速度和准确度。反之,老师在钟表上指出一个时间,让学生读数。通常情况下,12小时制读数法学生能够理解。教师还可以在此基础上设置悬疑,让学生自己思考,如为什么电视上的时间有20∶00或22∶00的时间,到底是几点,和日常的12小时读数法有什么联系,存在什么区别?如果将其放到表盘上应该怎么读数?表盘数字并没有这么多啊?这些悬疑问题的设置能够为学生日后24小时制的学习形成预设,从而引发日后知识点的生成。同时,考虑到12小时制知识点的复习,可以勾连形成系统的知识体系。在实行知识预设与生成的教学方法时,适度勾连,前后关联,引发思考,激发兴趣是基本的教学思路。但在教学过程中,应该坚持适度原则,即悬疑问题设置要适度,充分考虑学生的理解能力和知识范围,从而使得悬疑有突破口和较强的操作性。
一、进一步认识减刑制度的重要意义
减刑制度作为我国刑罚执行机关的一项十分重要的刑罚执行制度,是监狱机关刑罚执行工作的重要环节,在改造罪犯的刑事司法实践中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监狱机关的管理人员应自觉认识减刑的重要意义,增强做好减刑工作的自觉性、主动性、创造性,充分发挥减刑的行刑功能,通过正确地执行减刑制度,做到严格公正的执法,调动罪犯的改造积极性。
(一)减刑具有调动和促进罪犯积极改造的积极作用
罪犯在服刑改造期间的多方面和多层次的物质和精神需要中,最普遍和最基本的心理需要和愿望是缩短刑期。这种心理状态,决定了调节罪犯改造态度,促其积极自觉改造和自力救助的有效手段之一,就在于调节其刑期的长短。改造罪犯的工作不是单方面的工作,一方面,刑罚执行机关要通过各种行之有效的手段对罪犯做改造工作,另一方面,罪犯也必须主动接受改造。只有这两个方面紧密结合起来,才能达到将罪犯改造成为守法公民的目的。对于真诚悔改并达到法律规定程度的罪犯适当减刑,有利于鞭策其自律自励、激扬其努力改造的内在力量;同时,由于减刑与否,悉取决于罪犯的改造优劣,有利于向罪犯昭示改造优劣与刑期奖罚的因果性对应关系,把罪犯要求缩短刑期的心理需要引导、转变为积极改造的内在压力和动力,外化为真诚接受改造和自我改造的服刑改造实践。
罪犯入监服刑改造固然是罪有应得,但是,正如上述所言,从罪犯的心理来看,他们总是希望服刑的时间越短越好,渴望能够早些离开监狱,虽然这种想法有悖现实,却也是可以理解的。服刑时间的缩短和尽早回归社会如果仅仅是一种愿望,那是没有任何意义的,必须通过自己的努力来争取实现这一愿望。减刑的规定为罪犯实现这样的愿望提供了可能性,而将可能性变为现实性则需要以罪犯自身的改造程度为基础。减刑的条件是由法律明确加以规定的,罪犯只有按照这些条件改造自己,才能有希望获得减刑。这样,减刑就成为促进罪犯改造的一种动力,是对罪犯接受教育改造和劳动改造程度的一种肯定,这方面的积极作用是显而易见的。
(二)做好减刑工作有利于提高监狱人民警察的执法水平
减刑作为监狱机关刑罚执行过程中的执法活动,是由监狱人民警察通过对罪犯服刑改造的现实表现进行考核评价后,报刑罚执行管理机关审查,由审判机关作出裁定的。可见,监狱人民警察作为直接管理罪犯的人员,在对罪犯的减刑工作中所起的作用是最直接、最重要的。对罪犯改造表现的考核评价是否恰当,不仅是对罪犯改造程度的肯定或否定,而且可以清楚地反映出监狱人民警察的执法水平。
罪犯在服刑期间的表现是罪犯接受改造程度的反映,对罪犯的改造表现要进行考核和评价,而考核和评价工作是由监狱人民警察负责的。对罪犯的考核评价是否真实地反映了罪犯的改造表现,则反映了监狱人民警察的执法水平。监狱法中对监狱人民警察的执法准则作了明确规定,这是国家对监狱人民警察在执法工作中的基本要求,减刑作为服刑期间的罪犯刑罚变更的执行制度,是罪犯极为关注的大事情,因为这毕竟是与罪犯的切身利益直接相关的。一个罪犯获得减刑,相当于在罪犯中树立了一个榜样,而这个榜样的树立是否符合实际情况,会在罪犯中引起不同的反响。对罪犯的减刑工作其实也是对罪犯改造方向的引导,从这个角度来看待减刑工作,就会发现这项工作表面上看只是针对一部分罪犯的,实际是对所有在押罪犯发生重大影响的大事。由此可以看到,作为对罪犯的改造表现进行考核和作出评价的监狱人民警察肩负着十分重大的责任,做好减刑工作对监狱人民警察的执法水平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因此,监狱人民警察在执行刑罚工作中,必须不断提高政策水平,增强法纪观念,充实业务知识,完善工作方法,严格公正执法,努力提高执法水平。要深入到罪犯的学习、劳动、生活三大现场,全面掌握罪犯的思想状况和改造表现,使减刑工作真正发挥其应有的效能。这就是减刑对提高监狱人民警察执法水平的促进作用,这个作用与促进罪犯改造的作用是相辅相成的。
(三)做好减刑工作对于稳定监管改造秩序起着重要的促进作用。
罪犯入监服刑之初,普遍存在着心灰意冷、混刑度日的心理,对前途没有任何信心和企望。由于这种心理的影响,他们对自己的行为往往采取放任的态度,甚至用某些破坏性的活动来发泄自己的无望与无奈情绪。罪犯的这种情绪以及在这种情绪支配下所表现出来的破坏性活动,对监狱的正常监管改造秩序是一种干扰,必须通过对罪犯的入监教育以及日常的监规纪律和前途教育,使他们逐步扭转这种情绪,步入正常的服刑改造轨道。
但是,还要看到,罪犯被判处的刑罚与罪犯对前景的无望毕竟是一个非常现实的问题,漫漫的刑期使得罪犯很难有接受教育改造和劳动改造的主动性和自觉性,而缺乏罪犯主观能动性的改造工作很难达到刑罚执行的预期效果。减刑则为调动罪犯接受改造的主观能动性提供了法律上的依据和客观上的可能。通过减刑的实施,使罪犯看到,自己原判的刑罚和刑期都是可以发生变化的,变化的前提是使自己的改造表现符合减刑的条件,而这个条件是靠自己的改造表现创造出来的。如果自己不去努力改造,减刑将永远与自己无缘。于是,在争取获得减刑这样的简单明了的愿望驱使下,罪犯也不得不努力向减刑的条件靠拢。虽然这种努力还不是值得称道的表现,还有待于在以后的服刑期间使罪犯对减刑的认识进一步提高,但无论如何,罪犯接受改造的主观能动性确实被调动起来了,这是应当予以充分肯定的。
作为刑罚执行机关,监狱需要一个比较稳定的监管改造秩序,这种稳定的改造秩序不仅要靠监狱严密警戒和严格管理,而且,也需要罪犯自觉接受这种严格管理。减刑作为刑罚执行制度,在刑罚执行实践中是对罪犯改造表现的嘉奖和肯定,也是对罪犯的鞭策和督促,从而促使罪犯遵守监规,安心改造。减刑在鼓励罪犯积极改造的作用从另外一个角度看,就是稳定了监狱的正常监管改造秩序,也激发了罪犯的改造积极性
二、近年来我国监狱减刑工作的基本情况及其存在的问题
对服刑罪犯的减刑工作历来是我国监狱执法工作的重点,是罪犯及其家属最为关心的问题。是社会最为关注的热点和敏感问题,也是充分体现监狱工作性质的主体业务。近年来,我国各级监狱机关认真履行党和人民赋予的法律职责,高度重视监狱的减刑工作,认真贯彻执行刑法、刑事诉讼法、监狱法及有关法律规定,坚持从严治警,依法治监,公正执法,执法水平不断提高。在办理罪犯减刑过程中,从维护法律尊严,维护社会主义监狱形象的高度出发,维护罪犯应有的合法权益,认真贯彻司法部提出的狱务公开制度,坚持计分考核,依法奖罚制度,主动接受社会各界的监督,较好地发挥了减刑制度的激励作用,让罪犯在公平的执法环境中竞争,在希望中改造,调动了多数罪犯的改造积极性,有效地稳定了罪犯的改造情绪,监内改造秩序逐年好转,监管改造工作取得了历史最好的成绩。事实充分说明,要维护狱内改造秩序的持续安全稳定,离不开公正、文明的执法。我国监狱机关在对罪犯办理减刑的工作中,绝大多数的监狱人民警察能够秉公执法,切实履行了正确执行刑罚、惩罚和改造罪犯的法定职责,确保了刑罚执行工作的公正性、客观性和严肃性。
据司法部监狱管理局的统计(1),近5年来全国监狱罪犯减刑的实际情况主要是:1997年全国监狱减刑311206人,减刑率为21.72%。其中比例最高的为云南(减刑22060人,减刑率为32.53%)、西藏(减刑809人,减刑率为32.06%)、内蒙古(减刑7223人,减刑率为28.56%);比例最低的为辽宁(减刑9841人,减刑率为15.44%)、陕西(减刑5008人,减刑率为14.86%)黑龙江(减刑7458人,减刑率为14.11%)。
1998年全国监狱减刑330035人,减刑率为23.18%。其中比例最高的为西藏(减刑963人,减刑率为36.27%)、内蒙古(减刑8699人,减刑率为35.98%)、云南(减刑24014人,减刑率为35.79%);比例最低的为河北(减刑9851人,减刑率为17.75%)、陕西(减刑5445人,减刑率为16.65%)、辽宁(减刑7500人,减刑率为12.26%)。
1999年全国监狱减刑350799人,减刑率为24.79%。其中比例最高的为云南(减刑25303人,减刑率为39.45%)、西藏(减刑929人,减刑率为34.12%),广东(减刑37768人,减刑率为33.34%);比例最低的为陕西(减刑5777人,减刑率为18.59%)、河北(减刑9667人,减刑率为17.29%)、辽宁(减刑9940人,减刑率为16.65%)
2000年全国监狱减刑347503人,减刑率为24.41%。其中比例最高的为西藏(减刑1114人,减刑率为40.28%)、云南(减刑24488人,减刑率为36.29%)、北京(5380人,减刑率为33.96%);比例最低的为江西(减刑5411人,减刑率为17.36%)、宁夏(减刑1129人,减刑率为16.38%)、青海(减刑1527人,减刑率为16.78%)。
2001年全国监狱减刑371563人,减刑率为25.39%。其中比例最高的为云南(减刑26499人,减刑率为36.43%)、广东(减刑41355人,减刑率为34.55%)、天津(减刑4626人,减刑率为31.46%);比例最低的为四川(减刑15514人,减刑率为16.82%)、青海(减刑1672人,减刑率为13.72%)、宁夏(减刑955入,减刑率为13.09%)
从对以上数据进行分析可以看出:一是全国监狱的减刑率呈逐年递增的趋势;二是减刑的比例现已平均占押犯总数的1/4多;三是各地减刑工作发展很不平衡,统一的减刑标准在实际执行中相差较大。
当前在监狱减刑的实践中,存在的主要问题是:
(一)现行的刑事法律对于减刑的规定较为原则,缺乏操作性。基于这种原则规定,因此,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根据各地情况,制定出各自的《细则》、《实施意见》、《通知》等有关减刑的具体制度,各不相同。而实质在地方上,正是这些地方法规真正起着决定作用。尽管国家有关减刑的法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是全国统一法律和司法解释,是必须要执行的,但这些规定及要求也是比较原则。为了使减刑制度得以有效正确统一地实施,实践部门亟待制定和颁布全国统一的、具体可操作的有关减刑的实施细则。
(二)各地掌握减刑的标准、尺度不一。在具体的司法实践中,一些监狱和看守所之间、监狱和监狱之间、法院和法院之间、监狱和法院之间对减刑掌握的标准有较大的差异,实际上形成了全国执法的不统一。有的监狱掌握罪犯减刑面大而减刑幅度小,有的减刑面小而减刑幅度大。相同的表现而减刑则可能幅度、问隔差异较大。致使减刑的效应因执行场所的不同而产生差别。
(三)一些地方法规或一些人民法院单方面的规定监狱减刑比例的现象较为普遍和突出,如规定监狱减刑的比例不能突破20%或23%等,这种规定于法无据,严重妨碍了《刑法》关于减刑的立法精神在实践中的贯彻实施。
(四)减刑工作不能做到制度化、经常化。许多监狱、法院实行的每年集中1—2次大批量的减刑,受人力、时间所制约,很难保证裁定的公正性、准确性,也不利于及时调动罪犯改造的积极性。
(五)被减刑人员在减刑以后的监督和制约脱节。部分罪犯服刑改造后期,减刑以后余刑较短感到再减刑无望时,改造表现严重滑坡,不服管理,甚至严重违反监规纪律,也无法撤销先前的减刑裁定。
(六)把减刑办成“轮流坐庄”制。许多监狱通行地将减刑呈报办成“轮流坐庄”,是因为符合《刑法》规定的减刑条件,但被人为规定限制了减刑比例,对够减刑条件但又在比例之外的罪犯,只好排队等候减刑或照顾减刑,违背了减刑本质,罪犯由此产生了错误的想法与认识,严重降低减刑的效果。
(七)减刑审批权受到质疑。一些学者和监狱管理人员提出,现行法律规定的减刑审批权力的配置,模糊了“量刑权”和“行刑权”的法律界线,建立在这一基础之上的调控机制不仅会严重阻碍减刑制度的有效运作,也不利于刑罚目的的实现。“了解情况的无权做决定,不了解情况的有决定权”,这种状况难以保证减刑的准确性、及时性和公正性。
(八)减刑的程序过于简单、粗糙,缺乏严密、严格的程序保障机制和运作机制。罪犯在整个减刑的全过程中,没有严格的程序保证他们发表个人意见,无论减刑公允与否,罪犯如果提出质疑都有“对抗改造”之嫌,罪犯不敢也不能发表真实的意见。这是许多监狱多年形成的习惯和风气,只允许赞歌,不允许异议。甚至在一些监狱的减刑过程实质上长期是暗箱操作,随意性大,不利于监狱刑罚执行的公正和公平,不利于监狱的法治,易产生各种腐败,不利于调动罪犯的改造积极性。
(九)监督机制不严密,不完整,监督约束的方略滞后。少数执法人员执法犯法,索贿受贿,警囚不分,以权谋私,权钱交易,干扰了正常的执法活动,严重影响了监狱机关的法治形象,在社会上造成了不良影响。
三、改革与完善减刑制度的对策建议
(一)强化刑罚执行意识,高度重视减刑工作。法律由静态转入动态运用过程中,执法者的意识因素对其效应的影响是极其深远的,因此,培植、强化正确的执法意识是监狱法制建设纵深发展的一个重要环节。要全面准确地把握法律精神,自觉纠正以行政代法治、以经验代法治的倾向。监狱是国家的刑罚执行机关,是一个十分重要的执法部门,因而作为监狱机关中的每一名执法者来讲,必须首先自觉增强法治意识,以此提供法律得以全面运用的深层保障。在监狱机关对罪犯的减刑工作中,尤其应当强调有法必依,违法必究。在刑罚执行的实际工作中,监狱机关的执法者尤其是各级领导,一定要高度重视对罪犯的减刑工作,要充分认识到做好减刑工作对于提高监狱人民警察的执法水平,调动罪犯的改造积极性,稳定监狱的改造秩序,提高改造质量,进而促进监狱的法治建设的重要意义。监狱机关要采取有力的措施,从思想认识、组织保障、制度建设、运作机制等方面加强对减刑工作的指导。要把减刑工作列入监狱机关重要的议事日程,经常注重掌握减刑工作的情况,研究减刑工作出现的问题,及时解决减刑工作中的问题。要建立执法工作责任制,将减刑工作情况列入全年执法目标考核责任范围,加大奖励惩罚的力度,确保做到公正准确的执法。
(二)完善监狱法制体系,规范全国监狱的减刑工作。监狱法是监狱法制体系的主体,和监狱其他行政法规以及地方性法规,构成我国监狱系统的法制体系。在国家的刑事法律体系建立之后,我们还不能对监狱法律建设的现有成果过于乐观,监狱法制体系的健全与完善仍然有许多工作要做,许多问题有待进一步解决。目前,健全与监狱法配套的单行性法规,完善减刑制度的条件和程序,以明确的细目内容和操作程序促使该基本法律切实实施已是当务之急。而制定一部《监狱法实施条例》的工作虽然已进行长达8年之久但至今仍然处在运作之中,可见,监狱法制建设进程的缓慢和滞后。而且严格地讲,即便《条例》颁行后,法律本身仍然存在一个继续完善的问题。因而作为刑罚执行工作包括减刑工作来讲,在监狱法制体系尚未完全建立之前,详化监狱基本法律的途径可以多样。据了解,司法部正在着手制定有关刑罚执行工作的相关法规,例如正在制定的《监狱法实施条例》对有关收监、减刑、假释、监外执行、释放等刑罚执行工作作了进一步的细化、释义、延伸和补充;同时,司法部正在会同公安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等部门制定关于办理减刑工作的规定;司法部也在着手起草关于办理减刑工作程序的具体规定。通过这些法规的出台,必将进一步完善监狱法制体系,有效地规范全国监狱的减刑工作。
从刑罚执行的实践中看,目前我国有关减刑的法律规定需要尽快规范化、具体化。要注重操作性和有效性。完善减刑制度首先应将法律规定的减刑条件细化和量化,使其成为可操作、能实际衡量罪犯真实改造表现的尺度。尤其是刑法和监狱法所规定的有悔改或者立功表现的条件,就应该具体化到罪犯在日常改造该如何表现,做到什么程度,达到什么要求才算符合这一减刑条件。目前我国监狱中普遍使用的“百分考核制度”是对减刑条件分解、量化的具体制度,它将罪犯的日常表现按标准记分,再根据得分多少作为减刑的重要依据,实行“以分计奖,依法提请减刑”。这一制度在实践中取得了较好的效果,是基本可行的,但也有许多不完善的地方,如考核指标的分解、分值的设定、考核的方法、综合测评的手段等还不够科学,人为的、主观的因素较多。因此,应该完善这一制度,将电子计算机用于对罪犯的考评之中,建立计算机信息网络,将罪犯改造的表现信息输入计算机,由计算机进行综合考评。与此同时,应将减刑的法定条件、标准以及经量化后的具体指标、考核的方法、综合评议的过程、程序以及减刑审核、裁定的权限、程序等内容编入《监狱工作人员手册》和《罪犯改造手册》,让监狱人民警察和服刑人员人手一册,使监狱人民警察、服刑人员都知道减刑的标准和要求,这样就便于实际执行和监督。
(三)加强与完善减刑制度的个别化。对我国刑法关于减刑的规定,应当坚持刑罚个别化的观点,特殊情况特殊对待,具体情况具体分析。在新时期暴力犯罪猛增、监狱在押犯爆满的严峻形势下,如果坚持片面的或绝对化的观点,不论对罪犯的改造效果、罪犯对现行法律的认识,还是对于监狱的监管改造以及安全工作都会带来消极的影响。根据现代刑事政策,法律对犯罪人处以刑罚,并非出于报应,目的在于矫治罪犯,使其回归社会,以达到特殊预防目的。既然已经确信被减刑者确有悔改或有立功表现,就应当依法减刑。以无期徒刑为例,从法理上讲,既然被判处无期徒刑,被判刑人就应当被终身监禁,然而在实践中被判处无期徒刑的,绝少有实际执行终身监禁的,一般都被减刑。如此规定与当前所倡导的积极采用减刑及其它非监禁刑,有效促使被判刑人悔过自新、顺利实现再社会化的世界发展趋势相符合。
对于在服刑改造中有重大立功表现,属老弱病残范围内、丧失再危害社会能力等的罪犯,应考虑特殊情况,本着立法精神,适当放宽考虑办理减刑。对其放宽期限和程序等变通性适用有待法律明确规制。按照刑罚个别化的原则,对未成年犯的减刑,在掌握标准上可比照成年犯依法适度放宽。未成年犯能认罪服法,遵守罪犯改造行为规范,积极参加学习,完成一定劳动任务的,即可以视为确有悔改表现予以减刑,其减刑幅度可以适当放宽,间隔时间可以相应缩短。对于罪行严重的罪犯、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主犯、累犯的减刑,主要是根据他们的改造表现,同时也要考虑原判决的情况,应当特别慎重,从严掌握。
(四)废除减刑比例制的规定,确立全国统一明确的减刑标准规定。较长时期以来,在我国的减刑工作中存在一个比较大的问题是各地法院或监狱机关规定了对监狱在押罪犯的减刑比例,而且各地规定的减刑比例还不一致,如每年某监狱的罪犯减刑比例控制在18%、20%或23%以内,不能突破此规定的减刑比例。这种减刑比例制的做法,既没有法律依据,也缺乏科学根据,而且有失公平。减刑比例制在刑罚执行的实践中暴露出如下弊端:一是标准不明确。在这种比例的规定下,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减刑的分数和要求不一致,各监狱减刑的比例不一样,就是在一个监狱内不同监区的罪犯减刑的分数和要求也不一致。每年的减刑比例也有所差别。虽然各地也规定了量化的减刑标准,罪犯仍然不知道要多少分才能减刑,减刑的标准实际上还是不明确的。罪犯就只能抱着听天由命的思想,等着排队,排不到就算倒霉。二是有失公平。同样的分数或者更高的分数可能得不到减刑,而低分的得到减刑,就会挫伤一些罪犯改造积极性。而且虽然在一个监区内按分数的高低排列,但不同的监区和监狱就不能平衡,好比全国的法院不适用一部刑法典,而是由各法院自己决定减刑的标准和人数一样。三是违反实事求是原则。每年限定一个比例,受比例所限,既可能使具备减刑条件的罪犯得不到减刑,也可能使不符合条件的罪犯“挫子里拔将军”凑数。实际情况是,不但监狱与监狱之间的情况不同,而且罪犯与罪犯之间的情况不同,面对监狱内各种在押罪犯的复杂情况,按“比例”减刑能够保证科学吗?确定比例的科学根据是什么呢?比例制可能是简便的,但它显然不符合刑罚目的,不符合矫正工作的规律。因此,应当严格依法办事,实践中实际有多少罪犯达到减刑标准就应当对多少罪犯减刑,而不应该规定减刑的具体数量或比例,限制减刑的依法落实,彻底抛弃“行刑人治”的负面影响。从加强减刑制度法制建设的意义思考,进一步修改与完善减刑的具体标准和程序是十分必要的。应该依据国家刑法、监狱法的规定,从全国范围对减刑的标准、对象、幅度、程序等问题作出全面、具体、明确的规定,从而保证全国减刑标准的统一化、规范化、程序化、科学化。
(五)从程序上保障减刑制度的准确执行。我国现行的刑法、刑事诉讼法和监狱法对有关减刑的程序规定过于原则、简单、粗糙,导致减刑工作的程序不严密、不规范,不利于在司法实践中从程序上保障减刑制度的准确执行。近几年来,在对罪犯减刑的实践中,在减刑的操作程序方面存在的问题主要有:一是减刑带有明显的“计划经济”色彩,完全是由监狱一家包办。虽然监狱的减刑会议有驻监检察人员参加,减刑材料需报法院审核并裁定,但是,在实际工作中,基本上是监狱说了算。二是在整个减刑的全过程中,罪犯个体主张权利,无任何必经的程序来保障。三是减刑的全过程在许多监狱实质上均为暗箱操作,随意性较大,不利于监狱刑罚执行的公平和公正,不利于监狱法治,易产生各种腐败,更不利于调动罪犯的改造积极性。近十几年来,我国监狱系统发生的多起干警违法办理减刑案件,均与监狱申报程序上的一家包办和暗箱操作有关。四是减刑从执行机关提出建议到人民法院作出减刑裁定这一过程,时间周期过长。
基于上述问题,要确保减刑制度的有效实施,做到减刑工作的公开公平公正,就必须从立法上、实践上、监督上对在押罪犯的权利予以保障。具体应当注意做到如下几个方面:
1、罪犯应当有权对考核不服提出异议,应当有权对行政奖惩不服提出申辩。罪犯行使提出异议权、申辩权、申请复核或复议权等应当是考核奖惩必经的程序。做到这一点,监狱对罪犯的分级处遇、计分考核等,必须是统一的、详细的。即罪犯本人依据考核条件对照自己的改造表现,对考核结果应形成客观、公正的意见。这是监狱依法办理呈报减刑的基础。
2、减刑条件,必须是明示的、详细的、易于操作的。监狱对可以减刑、应当减刑的情节,应当有严格详细的认定标准。这一标准应当被全体干警和全体罪犯所熟知。应当在分监区公布。这样,干警在筛选减刑对象,制定减刑计划,办理减刑材料,制作、呈报减刑建议书时有明确的依据。罪犯对照明示的减刑条件标准,能够知道自已是不是符合减刑条件,知道其他罪犯的减刑是否公允、恰当。罪犯行使申辩权、申请复议权、申诉权时,也有明确的依据。
3、要从立法上、制度上建立与完善一整套罪犯减刑的权利保障制度。①告知权利。监狱应当向全体罪犯定期告知罪犯在获得减刑过程每一环节中的权利。知情权、申辩权、提出异议权、申请复核权、申诉权、获得公正减刑权等。对罪犯在具体程序环节中发生疑问时,监狱还应当告知该犯行使具体权利的途径和时限等。②监组讨论。在管教干警的主持下,根据罪犯的考核改造表现,由罪犯所在监组讨论提名,讨论意见报分监区。③分监区干警召开减刑会议集体讨论。分监区干警根据罪犯监组讨论意见,根据平时掌握的情况,对照法定的减刑条件,评审罪犯的改造表现,列出分监区的上报减刑计划。④公布减刑计划。减刑计划对分监区全体罪犯张榜公布,规定有不同意见者,可在3日之内向分监区提出。分监区对提出的不同意见要认真对待,实事求是,及时给予处理。3日后,经全体干警讨论,修正减刑计划,上报监区。监区核后上报监狱审核。⑤公布建议减刑的事实和理由材料。减刑计划启动、制作减刑材料完成后,每一批罪犯上报减刑,分监区应当向全体罪犯公布上报减刑的事实和理由的书面材料(狱内侦查方面的少数特殊情况除外),并规定有不同意见者,自公布之日5日内提出,满5日,对没有异议的减刑材料报监狱,对有异议的,实事求是地复查。⑥监狱减刑会议集体讨论。监狱收到减刑材料后,应当向监狱干警和罪犯公布上报建议减刑名单。
【关键词】少年;少年司法制度;反思
在美国,1899年伊利诺斯州《少年法院法》的颁布,标志着少年司法制度的诞生。至今,少年司法制度已经在世界上大多数国家建立,并成为各国法律体系中的基本制度之一。我国第一个少年法庭于1984年11月在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建立,这标志着少年司法制度在我国的诞生。此后,少年法庭因其独特的视角、针对性的做法和良好的实践效果得到了最高人民法院的认可和支持,并在我国各地得到了成功推广。1988年7月,长宁区人民法院“少年犯合议庭”改建为独立建制的“少年刑事审判庭”,这使我国少年司法制度的发展进入了一个新阶段,少年立法工作取得了一定的进展,少年法庭在全国普遍建立起来,少年司法制度从地方性制度转变为全国性制度。经过了二十多年的发展之后,我国的少年司法制度在实践中积累了丰富的经验,并初具规模,在保护少年合法权益、治理少年犯罪等方面起到了积极和重大的作用。但是,与国外少年司法制度百余年的发展历史相比较,我国的少年司法制度还欠缺成熟和完善,近几年来还出现了一系列新的问题。
1.现状
目前来说,现在我国少年司法制度处于在困境中发展的时期。一方面少年法庭普遍面临案源不足、人员和机构不稳定等;另一方面,少年法庭受到一些质疑,因为少年犯罪问题仍较严重,少年司法制度的发展陷入困境。具体来说,存在以下缺陷:
1.1相关立法与现状脱节
制约少年司法制度发展的主要因素一直是少年立法的不健全。我国已经制定了专门的《未成年人保护法》和《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并取得了一定的成效。但对于少年案件尚无专门的实体性和系统的程序性的法律法规,出台的一些有关司法解释,远远不能满足需要,总体上说,这些规定欠缺对少年成长状况的研究,并没有充分反映出少年特殊的身心特征。
1.2少年法庭的设置问题
少年审判制度是少年司法制度的核心制度,少年法庭也是少年司法系统的核心机构。我国少年法庭经过十几年的不断改革和实践,探索出了许多成功的审判方式,但也存在不少问题,如:建制上的混乱,目前我国的少年法庭有二千多个,但由于我国没有《少年法庭法》,因此少年法庭组织形式混乱;受案范围的混乱,因为少年法庭在我国还属于一种新生事物,就不可避免地存在受案范围混乱的现象,大部分基层法院的少年法庭只管辖少年犯罪案件,但也有一些少年法庭受理涉及未成年人合法权益、身心健康、人格尊严的保护案件,故在其运作机制和工作方式方法等方面都要靠司法工作人员在实践中不断探索。适当扩大受案范围有利于强化对未成年人司法保护的效果,但有些地方却是缺乏实际考察全盘皆收;我国现有少年法庭均是设置在普通法院之中,少年司法工作的人、财、物均由普通法院所调配。普通法院对于审判人员业绩,往往是以办案的数量来衡量。但由于我国目前少年法庭所受理的案件基本是少年刑事犯罪案件,而这类案件的总体数量不多,又需要少年法庭工作人员投入更多的精力、爱心和财力,其工作量很难以审理案件的数量来衡量。因此,与其他法庭相比,少年法庭难以摆脱浪费人力、物力、做与审判工作无关的事情等诸多质疑。
少年司法制度要从成人司法制度中独立出来,首先应表现为组织独立。将少年法庭设置于普通法院内的组织形式,会强化少年司法制度与成人刑事司法制度的类似性。正如我国台湾地区李茂生教授所指出的:“于组织设计上,以专庭的方式进行少年保护事件以及刑事事件的处理,此不仅是无法培育专业人才,尤甚者,透过人事交流、任命的方式,少年司法与成人刑事司法的类似性会更为强化。”[1]
1.3具体制度上的问题
少年司法制度至少应包括对少年犯罪被告人羁押、预审、、审判、辩护、管教等“一条龙”的工作体系。我国目前少年司法一条龙工作体系的构建还很不完备,具体存在以下问题:
1.3.1少年的刑事诉讼权利得不到保障
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对于不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犯罪的案件,在讯问和审判时,可以通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法定人到场。”而在实践中,公安机关审讯少年时却很少通知法定人到场,由于缺少有效的监督措施,对少年诉讼权利的侵害便成为经常发生的现象。
指定辩护人制度也是我国刑法对少年诉讼权利的保障措施,但是实践中由于这种法律援助是免费提供的,缺乏国家保障的措施,一些指定辩护律师不能像委托辩护人一样认真负责地行使辩护权利,而是敷衍了事,有的辩护人甚至基本不会见被告人,有的辩护人阅卷后也只是敷衍几句辩护词了事,有的辩护人发表答辩意见后不再对被告人进行教育,十分不利于对少年刑事诉讼权利的保障。
1.3.2不公开审理与公开宣判的矛盾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52条第二款规定:“14岁以上不满16岁未成年人犯罪的案件,一律不公开审理;16岁以上不满18岁未成年人犯罪的案件,一般也不公开审理。”但第163条第一款同时规定“宣告判决,一律公开进行”。刑事诉讼法这样规定的目的是为了保障案件的公正审理,便于人民群众的监督。但同时由于宣判的公开进行,就使少年犯罪案件的审理结果予以公开,使少年被告人暴露在公众和媒体之下,不利于对少年身心及其成长的保护。之前的不公开审理没有了意义,同时破坏了法律条文的内在逻辑性。[2]
1.3.3刑事污点保留侵害少年权利
《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第48条规定:“依法免予刑事处罚、判处非监禁刑罚、判处刑罚宣告缓刑、假释或者刑罚执行完毕的未成年人,在复学、升学、就业等方面与其他未成年人享有同等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歧视。”《未成年人保护法》第44条规定:“未成年犯罪人刑满释放后,复学、升学、就业不受歧视。”但实践中,少年一旦被定罪量刑,即被视为有刑事污点,刑事污点的保留,对少年来说意味着社会地位下降,某些权利丧失,道德名誉受损,在学习和日后的工作、生活等诸多方面会受到歧视和不公平待遇。这些现状势必打击了少年想痛改前非,重新做人,回归社会的信心,也可能是重新犯罪的诱因。而又犯新罪时,则有可能构成累犯,累犯则是法定的从重处罚情节。即使不构成累犯,该刑事污点也会作为酌定从重情节,量刑时势必产生不利的影响。因此,对少年而言,刑事污点的保留是很不利于保护少年合法权益的。
2.反思
如前所述,我国少年司法制度存在诸多问题,但这些问题并不能成为我们不建立这种制度的理由。事实证明,少年司法制度无论对于青少年犯罪的预防还是一个国家整体犯罪预防战略的实现都有着重要意义。因此,笔者尝试对我国少年司法制度做出以下建议。
2.1加强少年司法制度立法
笔者认为,我国可以在刑法总则中专章规定少年刑事责任,把少年实体法的内容规定在专章中;另外将对少年案件的诉讼程序和执行从现行刑事诉讼法典中独立出来,专门制定一部《少年刑事诉讼程序与执行法》。原因如下:我国目前的少年立法规定及很多制度都处于尝试阶段,制定少年刑法时机还不成熟。正如有学者认为“为了满足法院处理大量的未成年人犯罪案件的急需,一个最快最有效的办法就是在修改刑法典的同时,单设未成年人犯罪的特殊处遇专章,待条件成熟之际再制定独立的《少年刑法》。”[3]而诉讼程序是将实体法规定的罪与刑与个案相结合的过程,执行是落实实体法内容的步骤,执行的效果和刑罚目的与任务的实现有着重要关系,并且对少年的执行过程中有许多程序问题需要解决,因而笔者认为制定一部集诉讼程序与执行于一体的《少年刑事诉讼程序与执行法》是必要的。
2.2创设少年法院
少年审判机构是少年司法制度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我国最早的少年司法制度的建立也是从法院系统开始的。可以说,法院系统的建设是少年司法制度的重中之重,其创设的意义是为我国少年司法制度的发展与完善提供契机和动力。对于少年法院的创设也是近年少年司法制度建设讨论的热点,理论和实务界对在我国建立少年法院问题的探讨,无疑将大大推动我国少年司法制度建设的进程。笔者认为,少年司法制度要从成人司法制度中独立出来,建立少年法院正是少年司法制度独立性的进一步展开。
2.3合适成年人参与制度
合适成年人参与制度来源于英国,是指在对少年进行逮捕、讯问、拘留和控告时,如果没有合适的成年人,如律师、法定人等在场,对少年犯罪嫌疑人的供述将不得被作为定案的根据。我国法律中虽然没有“合适成年人”的用语,但是也有要求成年人参与的法律规定,如《刑事诉讼法》第14条第2款规定:“对于不满十八岁的未成年人犯罪的案件,在讯问和审判时,可以通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法定人到场。”《人民检察院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规定》第11条第四款规定:“讯问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可以通知其法定人到场,告知其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和应当履行的义务。”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我国还没有建立强制的成年人介入制度。
因此,笔者认为应建立具有我国特色的合适成年人参与制度。由于少年身心发育尚未成熟,他们需要由父母、监护人等合适的成年人在场照顾其身心健康,协助他们与警察及司法机关进行沟通,维护其合法权益。
2.4指定辩护制度
从法律的规定上来看,我国的指定辩护只适用于审判阶段,即只有法院才有为少年指定辩护人的义务。笔者认为,对少年的法律援助不应当仅限于审判阶段,而应当贯穿于刑事诉讼的全过程。且为少年指定的律师,最好懂得少年心理学的基本知识,懂得对少年犯罪者进行教育的方法。[3]辩护人还应着重查清以下内容:少年被告人的真实年龄;少年被告人的犯罪目的和动机,是否初犯、偶犯或者惯犯,如果是共同犯罪的,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和作用;犯罪结果的危害程度。
2.5审判不公开制度
审判不公开制度,是指人民法院审理少年犯罪案件或者有少年的案件时,审理过程和判决结果不向社会公开。这是人民法院审理少年犯罪案件和成年人犯罪案件的重大区别之一,是少年刑事诉讼案件必须坚持的原则。少年犯罪案件审判不公开主要出于两方面的考虑:一是有利于审理的顺利进行,防止少年因为公开审理而情绪激动,心理压力大,使其在法庭上难以准确表达意愿;另一方面则是从保护少年的长远发展考虑,防止其因为广泛的曝光而产生羞辱感丧失生活信心,并难于重新融入社会。
2.6刑事污点取消制度
法国、德国、瑞士、俄罗斯、日本等国的司法和立法实践表明,刑事污点取消制度对于预防少年犯罪和重新犯罪具有明显的效果。因此,在借鉴其他国家立法经验的基础上,建立符合我国国情的少年刑事污点消灭制度,既顺应了世界刑事立法潮流,也将会完善我国刑事法律体系,充实少年的刑事司法制度。
有刑事污点的少年是否悔罪,改过自新,在法定时间内是否遵纪守法、表现良好,是消灭其刑事污点的本质条件。刑事污点的消灭必须是在该污点经过一定的时间后才能进行。基于此,笔者建议对被判单处附加刑的在罚金交纳后,被判处缓刑的在考验期间期满后,六个月至一年;被判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管制、拘役刑罚的和被宣告有罪但免予刑事处罚的,在刑罚执行完毕后或判决生效后过1年;被判处3年以上5年以下的,刑罚执行完毕后2年;5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的,服刑期满后过3年;被判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服刑期满后过5年。如果有立功表现的等,少年法庭可以根据少年本人的申请,在消灭刑事污点的期限届满之前提前消灭该刑事污点。但在刑罚执行期间或缓刑考验期间是不能允许宣告消灭刑事污点的。少年的刑事污点消灭后,其罪刑记录一并注销。
2.7少年刑事诉讼暂缓判刑制度
上世纪80年代末90年代初,我国江苏、上海等少数省市的少数基层法院少年法庭,在审理少年刑事案件时开始借鉴国外的有益经验,对少数少年被告人试行暂缓判刑。但我国现行刑法对暂缓判刑并无规定。笔者认为,收监执行刑罚对于少年的负面影响是很大的,而暂缓判刑制度则通过社会力量的帮助,在足够长的时间内,对犯罪少年进行教育改造,促其悔过自新,同时,这种不确定的状态下的考察,又对少年犯有约束力和危机感,可以起到刑罚的同等效果,因此我国应建立少年刑事诉讼暂缓判刑制度。
少年司法制度作为一个国家法律体系中重要的基本制度之一,作为保护少年合法权益的重要手段之一,应当受到极大的关注。虽然我国目前少年司法制度仍存在诸多问题,但是相信在不久的将来通过不遗余力的努力,我国少年司法制度将逐渐完善起来。
【参考文献】
[1]李茂生.《我国设置少年法院的必要性》,载台湾《军法专刊》,第43卷第8期.
[2]温小洁.《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审判中诸多问题之探讨》,《中国刑事杂志》2000年第5期.
[3]康树华.《论中国少年司法制度的完善》,载《中国刑事法杂志》2000年第3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