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时间:2023-02-28 15:50:4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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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洗涤物放置 波轮式洗衣机 洗净性能 稳定性 再现性
中图分类号:TM92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2-3791(2017)03(a)-0090-03
所谓波轮式洗衣机,其实就是在洗涤过程中,洗涤水中浸没被洗涤织物,通过波轮连续转动的方式展开洗涤的一种洗衣机。相关数据显示,国内波轮式洗衣机在2016年的市场占有率为60%,而在农村市场与二三线城市具有更高的普及率。洗衣机洗净性能是对洗衣机质量优劣进行评估的一个关键指标,而且和日常实际使用相关性非常密切。在测试洗衣机洗净比方面,必须根据标准规定在洗衣机内部加入对日常进行模拟的相关负载织物。
1 波轮式洗衣机的洗涤原理
机桶底部是波轮式洗衣机波轮所在区域,波轮表面有很多形状各异的凸筋,其主要洗涤原理包括:(1)波轮在洗衣机工作过程中会高速旋转,而凸筋可以将作用力施加在洗衣机内洗涤液中,依照凸筋不同形状,会出现来自四面八方的旋涡式水流,这样就能够对被洗涤织物翻滚、旋转形成带动作用,持续和波轮与桶壁产生摩擦,就像是人工揉搓;(2)被洗涤织物和水流在洗衣机内部会出现速度差,这样两者就会出现相对运动,并形成摩擦,该摩擦力对污物与被洗涤织物相脱离极为有利;(3)基于洗衣桶形状本身存在不规则性,而洗衣机的桶壁接触旋转中的水流之后,其运行速度、方向等都会随之改变,这样就会产生湍流的情况,而被洗涤物的运动轨迹是不规则的,纤维在被洗涤过程中呈现弯曲或者拉伸的状态,而且被洗涤物之间持续摩擦,使洗涤面积得到不断提升。在这种情况下,不考虑重点波轮,波轮洗衣机机桶结构也会在翻滚的被洗涤织物间发生重要作用,而且机桶开孔方式与纹路结构同样会影响水流。市场中比较常见的双缸洗衣机与竖立机桶全自动洗衣机均为波轮式洗衣机。
2 波轮式洗衣机洗涤织物放置现行标准和问题分析
洗衣机洗净性能的具体测试标准为GB/T4288-2008,该文通过洗净比来具体衡量洗衣机的综合性能。被测样机与参比洗衣机洗净率比值为洗净比,而织物洗净率则为测定被洗涤物内部钉缝污染布的实际反射率,并采用相关标准所明确规定的公式得出来,通过公式表示是:
Dr=(Rw-Rs)/( Ro-Rs)×100%
在该式中,Rw为污染布清洗后反射率,Dr为洗净率,Rs为污染布洗净前的反射率,Ro为原布反射率。
专业机构根据标准规定制作污染布,通常而言,污染布在洗净之前具有比较稳定、均匀的反射率。所以,污染布在洗净后的反射率均匀程度与稳定性对洗净率测试结果稳定与否有着直接性影响。测试洗净性能过程中,国标对标准洗涤物不同位置中钉缝污染布,以及对标准织物的放入顺序做了明确规定,这里就不再详细说明了。
依照标准明确规定,测试滚筒式洗衣机过程中,标准IEC60456所规定的洗衣机洗涤物的要求通常相对较为细致,检测人员操作规范也具有一致性,由此对滚筒式洗衣机实际工作结晶率进行测试的结果具有稳定性。而该研究对波轮式洗衣机应用性能进行测试,所提出的测试标准仅对放置被洗涤物的具体顺序做出了明确规定,但是没有要求具体放置位置,也没有规定投放洗涤物的折叠方式,检测人员会根据自身理解操作,不能够实现统一,由此就导致检测结果具有较差再现性与稳定性。
3 技术原因分析
依照波轮式洗衣机运行原理,在洗涤过程中对被洗涤物形成去污功效的因素有3个,即:洗涤物和机桶摩擦、织物相互摩擦与织物拉伸绞扭摩擦、机桶内水流冲刷洗涤物。相对机桶洗涤物来说,位置不同,所受物理力也存在很大差异性。对于初始放置位置在机桶中心或者靠近机桶中心的相关被洗涤物来说,其和机桶旋转中心之间距离相对来说比较近,所以不能够实现理想摩擦。测试洗衣机洗净性能过程中,根据标准要求应该将容量定额洗涤物放置进去,说明洗涤物已经塞满洗衣机空间,这样机桶所发射的涡旋水流就会能够有效冲刷机桶中心洗涤物。而初始放置位置与机桶桶壁相靠近的洗涤物与旋转中心距离比较远,具有较大线速度与惯量,所以会导致比较显著的相对摩擦力。在机桶边缘位置的洗涤物,具有较大线速度,和内桶桶壁摩擦的过程中,也会受到洗衣机水流的冲刷,这样就能够形成较强的去污能力。
所以,在测试洗净性能过程中,如果放置钉缝存在污染布的织物与机桶边缘相靠近,那么就具有较强的去污能力,这样测试结果就会显示有较高洗净率。如果放置过程中污染布与内桶桶壁相贴近,那么会提升织物洗净率。由此可以看出,即使相关检测人员严格遵循顺序标准对被洗涤物进行放置,通过被洗涤物放置位置进行调整的手段对检测结果产生影响。
4 分析和验证洗涤物放置方法的规范性
4.1 洗涤物的折叠方式
对洗涤物放置方法,标准GB/T4288所提出的要求是:确保有污染布区域保持向上的状态,紧抓洗涤物中心位置,向洗涤桶内部均匀投入,而IEC60456标准对抓取洗涤物要求也是如此,这一标准采用图示的方式显示折叠与抓取洗涤物,很容易作人员所采纳。该实验方法根据IEC60456标准展开。
4.2 放置洗涤物的位置
根据投放数量的不同,每隔一定角度在洗衣机中投放折叠后的洗涤物,比方说,放置5块无污染布餐巾,餐巾1块,72°角的距离后开始放置第二块餐巾,尽可能确保洗涤物放置均匀性,具体见图1,衬衫和床单放置位置如图2所示。
以配重为用途的餐巾和手帕,基于数量每隔一定距离在洗衣机内部放置。但是,在洗涤物层次放置环节,每层餐巾必须不能多于8块,而手帕必须不能多于12块。
4.3 摆放污染布
在波轮式洗衣机污染布摆放方面,必须平面向上,避免污染布直接接触内桶的桶壁,图3为污染布摆放位置。
4.4 洗涤物放置方法验证测试
该研究选择4台送检样品,试验步骤由2名检测工作者展开:选择2种洗涤物的放置方法,即:没有按照研究法放置被洗涤物、按照研究法放置洗涤物。2名测试人员对同一台样机根据2种方法展开5次,保证参比机洗净率值处于固定状态,从而消除不必要的影响,采用5次洗净比方差对数据离散型进行验证,以此将测试结果优劣体现出来,表1为试验测试结果。
试验结果显示,按照研究法放置洗涤物的洗净比方差均值为0.000 207,没有按照研究法放置洗涤物的洗净比方差均值为0.001 793,根据该研究法对洗涤物放置的检测方差均值是没有按照该方法放置结果比例的11.5%,对于每台洗衣机来说,不同方法的试验结果有着一个数量级的方差。从而可见,对洗涤物进行规范性放置对提升洗净性能测试再现性与稳定性非常有利。
5 结语
总而言之,试验表明,波轮式洗衣机被洗涤物的规范性放置能够在很大程度上提升洗衣机洗净测试结果稳定性、再现性。检测实验室必须根据标准要求,应该对严谨、科学以及操作性良好的一套测试指导书进行制定,还要特别要求实验测试员工在测试过程中,严格根据测试指导书进行操作,不要将含有污染布的洗涤物,往靠近脱水桶位置放置,从而得到较高的洗净性能数值,从而导致与其他检测机构测试的洗净性能的数据差异性比较大。
参考文献
[1] 倪斌,全王榫,成诚,等.洗涤物放置方法对波轮式洗衣机洗净性能测试结果的影响[J].检验检疫学刊,2014(5):32-36.
[2] 王燕飞.国产滚筒洗衣机与波轮洗衣机的洗涤力性能比较[C]// 万方网,2014.
刑法论文5400字(一):肇事逃逸案件多重侵害致死的刑法因果关系研究论文
摘要:交通肇事逃逸案件多重侵害致死的刑事责任归属问题,理论界争议聚讼,司法实践中各地裁判标准各异。司法裁判逻辑的混乱与此类案件中刑法因果关系判断含混存在密切关系。要化解此类案件审理中的刑法因果关系判断乱局,应回归刑法因果关系的体系定位与实践功能,厘清刑法因果关系的演变脉络与发展趋势,围绕刑法因果关系在刑事归责体系中的功能定位,结合“因逃逸致人死亡”的规范目的,运用归因与归责相融的双层次分析框架,建构肇事逃逸情境下不作为犯的刑法因果关系。
关键词:肇事逃逸多重侵害致死不作为刑法因果关系
如何认定行为人的肇事逃逸行为与被害人死亡之间的刑法因果关系,一直是刑法理论与司法实践争议的焦点,交通肇事逃逸情境下发生的多重侵害致死案件因被害人死亡的直接原因不明而常陷刑法因果关系判断困境。司法实践在评判相关逃逸行为与被害人死亡之间的刑法因果关系时裁判标准不一,裁量结果各异,严重影响了个案的裁判公正与法律适用的统一性。司法实践乱局源于实务人员对肇事逃逸情境下不作为犯的刑法因果关系认知不清,混淆了刑法因果关系的应然认知与实然功能,未能立通肇事罪司法解释所确立的归责立场与“因逃逸致人死亡”的规制目的对刑法因果关系进行具体化建构。有必要结合具体的司法实践案例,回到刑法因果关系的本源,明晰刑法因果关系的功能定位,围绕“因逃逸致人死亡”的规范逻辑,理清交通肇事逃逸致多重侵害致死情形下行为人的相关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的刑法因果关系。
一、刑法因果关系是归因与归责的融合
刑法因果关系是一个实践性与价值性融合的概念,涵括了存在论层面的事实认定与规范层面的归责评判。虽先后经历了诸多学说演绎,但理论界与实务界对刑法因果关系的认知依然未有定论,理论研究与司法实践判例颇不统一,世界各国在刑法因果关系的认知上也不尽一致,我国理论界中过于哲学化的必然与偶然传统因果关系划分也开始受到挑战,对刑法因果关系的认知开启了“归因”与“归责”相对区分的新趋势,客观归责理论也开始步入刑法因果关系理论领域。[1]国内外刑法因果关系理论的发展演变说明了围绕刑法因果关系问题的一切理论均为服务刑事归责而建构和发展,刑事归责的复杂化导致了刑法因果关系理论的多样化。随着刑事归责理论的不断演变,刑法因果关系也经历了功能性变迁,从以限制刑事归责为初衷向为刑事归责的合理性背书转向。实质上刑法因果关系的判断并非意在弄清行为与结果之间自然科学意义上的因果关联,而是为了解决实际归责问题。[2]这就意味着司法实践对任何情境下的刑法因果关系建构与判断,均需结合具体的归责目的和归责逻辑而展开。
刑法因果关系围绕刑事归责而建构,服务不同情境下的刑事归责需要,其理论体系与实践功能,也必然伴随刑事归责的发展而演变,服务不断复杂化的刑事归责实践。理论界早期建构刑法因果关系概念的教义学目的在于限制归责,而非扩张刑事归责,但随着刑事归责理论和实践模式的复杂化,刑法因果关系也日趋复杂多样,以适应不同情境下的归责背书需要。随着刑事责任的功能化转向,不作为犯成为了颇受争议的实践归责难题。该领域的刑法因果关系建构也成为了一个新的话题。既然刑法因果关系以事实因果关系为基础,那么在无明显的客观作为的情况下,如何将法益侵害结果归属于行为人,如何跨越事实基础缺乏的问题,要解决这些疑问还需回到刑法因果关系的理论功能定位。从理论界对刑法因果关系的传统性功能定位中走出来,以规范背后的目的之魂为指引建构归责层面的因果逻辑,在经验判断和事实认知的基础上建构符合归责需要的规范性因果关系。实际上法律在追溯事件原因时所探寻的事实,是基于实用考虑所构想的事实,是相对于法律目的而言的事实。[3]在解释不作为犯的刑法因果关系时,我们则需立足刑法条文的规制目的规范性地建构起不作为的“事实原因”以及不作为与结果之间的“因果联系”。不作为犯的因果关系理论发展进程也充分体现了从“存在论”向“规范论”的规范化建构之路。为阐释不作为与法益侵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理论界先后形成了他行为说、先行行为说、他因利用说、干涉说、准因果关系说等理论,但均被认为缺乏妥当性。而后演变为抛开具体的自然或物理的因果关系,从规范意义的角度建构不作为情境下的刑法因果关系。[4]可见随着刑事归责实践需要的演变,以关系论为基础的刑法因果关系,逐渐为一种着眼于规范目的的归责原理所取代,将刑法因果关系的评价重点从结果发生的方式转移到了是否处于规范所禁止的危险范围[5]。
理论建构的目的与实践功能是一切理论创新的源泉,对不作为犯的刑法因果关系的认知也应围绕着刑法因果关系概念的实践功能演变进行思考。从终极意义上而言,刑法因果关系实际上是为了阐释个案中刑事归責的合理性与正当性而建构,我们对刑法因果关系的理论探讨,其目的在于让因果关系理论更好地服务司法实践的归责需要,解决具体情境中刑法因果关系评判的恰当性,不是为了从事实层面理清特定行为与结果之间是否存在彼此影响的因果关联,而是为将结果归属于谁提供正当理由与分析框架。这就意味着无论是理论界基于不同学说立场对刑法因果关系的完善与开拓,还是司法实务中基于不同的实践归责需要和具体案情,对刑法因果关系的创造性应用,都是为了让个案的归责更具合理性,更加符合民众的常识常情常理。理论发展演变与实践应用证明刑法因果关系是集实践经验与价值判断于一体的规范性概念,不是悬而未决的哲学思辨,而是具有实践操作性的分析工具,既限制刑事归责的实践滥用,也为归责的合法性与合理性背书。从刑法因果关系理论的发展演变看,刑法因果关系已然是归因与归责的融合,司法实践对归因的寻找,目的在于归责。在具体评判不作为犯的刑法因果关系时,需结合规范的规制目的与特定情境下事实因果关系探究的实践可行性,全面衡量不同刑法因果关系假设情境下刑事归责的可接受性,合理地建构符合归责需要的刑法因果关系逻辑。
二、多重侵害致死情境下刑法因果关系的特殊性
在交通肇事罪的司法解释所界定的刑事归责基础与标准下,司法定量的客观归责意味浓厚,司法解释将入罪评价具体化和情境化,肇事逃逸行为在入罪评价和刑罚裁量中均有所涉及。而刑法因果关系归属则相对复杂,刑法因果关系的具体认定兼具经验事实认定与规范逻辑评价,并非单纯的事实认定或规范建构。司法解释虽明确逃逸致人死亡的规范内涵和逃逸行为与死亡结果之间的因果归属原则,但要将这一规范内涵的规整范围与具体的案件事实融合,则需结合社会事实经验,充分考量逃逸规范的规制目的与实践规制价值,更多地从规范的社会功能层面考察逃逸行为(不作为行为)与死亡结果归属之间的关联。然而部分理论界人士和司法实务人员对肇事逃逸情形适用中的刑法因果关系认知依然停留于事实的层面,司法裁判纠结于被害人死亡的直接成因不明,而否认逃逸行为与死亡结果之间的刑法因果关系。理论上,有论者就主张:“逃逸”和“致人死亡”之间应有因果关系,若无证据证明死亡结果是逃逸行为所造成或介入了其他人的行为导致被害人死亡,则不能以逃逸致人死亡规制行为人。[6]更有论者将事实因果关系的要求阐释得更为明确,其主张:行为人的逃逸与被害人的死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方可认定“因逃逸致人死亡”。[7]上述观点对因逃逸致人死亡情境下刑法因果关系的评判偏重于事实的因果关系思考,未结合“逃逸致人死亡”的规范内涵与规制目的去阐释此种情境下的刑法因果关系。
司法实践对“因逃逸致人死亡”规范的刑法因果关系认知也存在偏差,部分司法实务人员忽视规范的规制目的,而纠结于具体的事实因果关系。建构具体个案的裁判规范时僵硬地理解“因逃逸致人死亡”,未能深入探究逃逸致人死亡规范的规制目的与规整范围,对肇事逃逸情境下多重侵害致死的刑法因果关系判断,简单采取了存疑有利于被告的归责思路,导致“因逃逸致人死亡”条款的实践虚置。比如,在冯某肇事逃逸所致的多重侵害致死案件中,区检察院提起公诉时认定冯某的行为系肇事逃逸致人死亡,而审理该案的区法院在裁判逻辑论证中先从宏观上肯定行为人的肇事及其逃逸行为与被害人死亡之间的刑法因果关系,但又从具体的事实层面认为行为人的肇事后逃逸行为与被害人死亡之间因果性关系不具有唯一性,进而否定肇事逃逸行为与被害人死亡之间的刑法因果关系。[8]这种事实认定存疑采取有利被告解读的处理思路实际是典型的司法妥协,未能结合刑法因果关系的实践功能和逃逸规范的规制目的判断具体案件中刑法因果关系的成立与否。再如,河南登封市法院审理申某某、万某某两次肇事逃逸的案件时,就从因果行为论的视角理解肇事逃逸行为与被害人被再次碾压死亡之间的刑法因果关系,[9]法院论证裁判理由时将被害人能否得到及时救助的事实可能性作为评判是否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基础,而忽视了因得不到及时救助的规范内涵。以上案例凸显了司法实践在处理多重侵害案件时采取了相对保守的态度,从事实存疑有利于被告的角度将被害人死亡的时间节点拟定为行为人逃逸之前,显然系典型的因果关系假定思路,缺乏规范层面的归责思考。事实存疑有利于被告的司法裁判从保障行为人权益的角度而言是无可厚非的,但从准确适用法律打击肇事逃逸行为,有效保障被害人权益而言,却是存在问题的。这种妥协式司法裁判不当限缩了“因逃逸致人死亡”条款的规整范围,大大限缩了具体个案归责中刑法因果关系存在的范围,导致立法规制的实践虚置,实际上是以司法保守之刀阉割了立法规制的适用范围。
三、多重侵害致死情境下的刑法因果关系认定
多重侵害致死情境下的刑法因果关系有其特殊性,对其认定应围绕逃逸行为的不作为性建构。交通肇事后逃逸本质上是一个刑法意义上的不作为,刑法中的“不作为”实际上是为特定情境下的刑事归责需要而建构起的规范性概念,没有可实证研究分析的具体内容,本身就是法律价值判断的产物。刑法因果关系的传统分析模式则建立于实证的因果行为基础上,即使是当前因果关系的“归因”与“归责”的二元判断也是建立于事实因果关系之上。因而对不作为犯的刑法因果关系,若以不作为本身为建构前提,其刑法因果关系论证则存在无行为的原因解读悖论,无法按照传统的刑法因果关系分析框架推进,只能从不作为犯的刑法规范目的出发,围绕规范的立法规制目的去建构规范规制领域内的不作为行为与相关结果之间的内在关联性。只有回到规范的保护目的论证不作为行为的实行行为性与危险性,才能解决不作为结果归属的合法性与合理性问题。无论是对不作为行为的“作为性建构”,还是不作为情境下的刑法因果关系评价均建构在规范性的认知基础上,而这一系列的规范基础源于具体情境依存的规制环境。刑事归责实践中刑法因果关系所要解决的问题并非确定的原因与结果关系,而是为了让结果的归属合理正当。不作为犯罪案件中,司法实务人员建构个案的刑法因果关系时不应试图准确探寻行为人的行为与结果之间存在何种程度的因果关联,而应努力尝试给结果归属的可接受性做论证,其对类案或具体个案中刑法因果关系存在与否的判断,完全是基于实践规制需要的一种后果性考察,是为了将结果归属于特定的行为主体。
肇事逃逸本身就是在特定目的主导下的积极性作为,其既有内在的目的性,也有外在的行为性,对肇事逃逸致人死亡的刑法因果关系认知应立足于不作为犯的领域去建构。结果归属合理性论证中要解释具体情境下逃逸与死亡结果之间的刑法因果关系,需结合规范的保护目的与不作为的行为性进行双重考察,理清因逃逸致人死亡规范的双重规制目的——保障法律追究与救助被害人,明确以行为人的社会角色为基础的社会风险负担。这就决定司法实践对肇事逃逸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判断,不能离开先前的肇事行为单独进行评判。肇事逃逸是行为人在特定社会角色下的事实性作为,若离开先前的肇事行为评判这一逃逸行为,将最终的危害结果归属于行为人则缺乏合理性与正当性。在将“因逃逸致人死亡”规范转化为具体的裁判规范时,既要考量交通肇事逃逸致人死亡的规制逻辑与目的,也要考察具体情境下行为人逃逸行为的不作为性。适宜将“因逃逸致人死亡”的規制情形理解为客观处罚条件,只要“因逃逸”而造成“致人死亡”的结果,就可认定为符合该客观处罚条件的规定。[10]此种理论阐释也有着地方化的实践裁判规范的印证。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3月4日的《关于在交通肇事刑事案件中正确认定逃逸等问题的会议纪要》明确规定:“因逃逸致人死亡,既包括被害人受重伤后得不到救助而死亡的情形,也包括被害人因伤无法离开现场而发生的其他车辆再次碾压致死的情形”。因而在认定逃逸行为与死亡结果之间的刑法因果关系时则应立足逃逸致人死亡的规范保护目的,重点探究行为人肇事逃逸行为对刑事注意义务的违反程度,在建构“肇事逃逸”与死亡结果之间的刑法因果关系时以明确的规范评判标准取代模糊的经验性认知标准,更多地进行归责合理性的后果主义考察,重点分析行为人的肇事逃逸行为是否升高了被害人被再次侵害的现实风险,是否严重危及了被害人受到及时救助的权益,而非纠结于具体的事实认定中的直接因果关系不明。要将刑法因果关系判断中的经验认知与价值决断结合起来,不能一味地强调刑法因果关系的实践功能在于限制刑事归责,而应注重刑法因果关系为刑事归责合法性与合理性背书这一隐性功能的发挥。
刑法毕业论文范文模板(二):毒驾在刑法中的相关问题研究论文
摘要:随着社会的高速发展,我们出行已经离不开公共交通工具,车辆是属于交通工具当中非常重要的一种。车辆在众多的法律法规当中都有体现,例如说《道路安全法》、《刑法》,但是,在我们现行法律当中还存在于一个极大的隐患,比如说,酒后驾驶,早在《刑法修正案(八)》当中,已经将其正式的纳入到了刑法的惩罚范围之内,而吸毒驾驶依旧成为我们现在司法实践当中的一大难题。以下针对相关的内容进行阐述。
关键词:毒驾;刑法;立法问题
根据2018年《中国形势报告》显示,2018年中国吸毒人数占全国总人口的0.81%首次出现下降,截至2018年底全国共有在册登记240.4万名吸毒人员,而中国实际存在的吸毒的人数更多,估计超过1000万,这样庞大吸毒群体中,这其中当然也存在着许多人驾驶机动车,这为毒驾埋下隐患,尽管刑法要保持谦抑性,但毒驾行为所存在的社会危害性需要用刑法加以严厉的规制。
一、国外关于毒驾的规定
世界范围内许多国家很早就通过立法对毒驾行为出台了相关规定,根据毒驾的社会危害性,不同国家对毒驾做出了不同的处罚规定。美国法律将“吸毒后驾驶”规定在了“醉驾”的情形中,只要驾驶人存在“毒驾”的行为,不管其是否造成了危害后果都要先行羁押,随后交由刑事法庭来处理,进而给予严厉的法律制裁;德国“刑法”在有关危害道路交通安全与铁路、水道安全以及空中交通安全的罪名中对毒驾做出了规定。这些罪名虽然在处罚上有些不同,但相同点是,只要行为人有毒驾的行为,就会受到刑法的严厉处罚,这是属于典型的行为犯;在法国,毒驾是以非故意伤害人之身体罪或者是非故意伤害生命罪来论处的,如果行为人毒驾被发现,就会被立即判以罚款与监禁,也是不考虑危害后果的有无。通过以上三个国家关于毒驾的法律规定,可以找到一个共同点:毒驾都是被列为行为犯加以规制。这为我国将毒驾以结果犯规制转变为更严重的行为犯规制指明了方向。
二、“毒驾”入刑的立法现状
我国对毒驾行为有比较多的规定,但都比较宽泛,且处罚标准不一,彼此之间缺乏相互联系,具体来讲,我国对于毒驾的法律规定可以分为两类,第一类是处罚程度较轻的《治安管理处罚法》、《道路交通安全法》、《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其中,《治安管理处罚法》七十二条作出规定,如果行为人吸食或者注射,就会被处以两千元罚款和十至十五日拘留,情节较轻的也要处五百元罚款或五日拘留。《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了服用国家禁止服用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的,不允许驾驶机动车。根据《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吸食和注射的行为人三年内不得申领驾驶证,此外,对于吸食、注射驾驶机动车被发现的,还会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从以上规定不难看出,此类规定都只是对毒驾者申请驾驶证进行限制,或者只是处以轻微的罚款,严重的也只是处以半个月的拘留,难以形成与毒驾的危害性相适应的处罚,并且处罚标准也并不一致;第二类是《刑法》以及相应的司法解释。我国《刑法》对毒驾的规制体现在两个地方。第一个地方是将毒驾行为以交通肇事罪论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吸毒后驾驶机动车造成相应的严重后果的,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第二个地方是将毒驾行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论处。交通肇事罪与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都是属于结果犯,目前《刑法》中尚无将毒驾作为行为犯处罚的规定,因此无法凸显出毒驾的社会危害性。
三、从犯罪构成分析“毒驾”入刑合理性
(一)入刑合理性
首先,从主观方面来说,我们知道交通肇事罪是典型的过失犯罪,而我们认为毒驾行为人的主观上应是故意,且至少是间接故意。《道路交通安全法》中明确规定了禁止在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麻醉药品以后驾驶机动车辆,我们从中也能印证毒驾行为人的心理态度至少是间接故意。一般来说,毒驾行为人对吸毒的不良作用是有认识的,行为人明知道吸毒后的毒副作用仍然在吸毒后驾驶车辆或者在驾驶车辆的过程中吸食的足以说明其至少是持放任的心理态度。行为人毒驾明知可能会造成危害结果的发生仍然放任不管也足以见其主观心理态度至少为间接故意。
其次,从犯罪的客觀方面来看,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是指以放火、决水、爆炸、投放危险物质以外的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这里的“其他危险方法”描述属于兜底条款,就是穷尽了同放火、决水、爆炸、投放危险物质的危险性相当的、足以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行为。如果要对毒驾这种危险驾驶行为进行处罚的话,只能将其归入“其他危险方法”中的一种。由于使用了这样的兜底性条款,在审理具体案件时,法官具有很大的自由裁量权,增加了同案不同判的情况发生的可能性。而且法律对实施了毒驾行为且造成严重后果的犯罪人进行严惩,但是毒驾与其他故意危害公共安全犯罪相比,主观恶性显然小了很多。因此,仅用严重的危害后果,就将主观恶性不同的犯罪行为人,处以相同的刑罚,这是不合理的。
综上,毒驾行为主观上至少属于间接故意,而交通肇事罪是一种过失犯罪,其主观上为过失,所以毒驾行为不符合交通肇事罪的主观构成要件;从客观方面看,“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来处罚毒驾行为时,仍存在着不确定性,主要依赖于法官的的判断而并不具有针对性。所以,毒驾行为本身不应该按照上述“交通肇事罪”或“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来直接进行定罪量刑。
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和交通肇事罪都是结果犯,而我们认为毒驾行为可能造成公众个体的财产或生命、健康权利伤害或者公共安全设施和社会经济重大损失的风险,而且这种危害随时都有可能发生,因此仅采用结果犯理论对其进行刑事处罚,并不能有效预防这种危害社会行为的发生,进而造成对“毒驾”这种行为的放纵,以危险驾驶罪对毒驾行为进行规制更为合理。
(二)毒驾与危险驾驶罪
危险驾驶罪作为一种行为犯,不论是否发生了严重后果即构成犯罪,其客观方面表现为醉酒驾驶机动车等行为,这种行为侵犯的客体是公路交通运输安全及行人人身、车辆及其他公共设施的安全,因为醉酒驾驶机动车行为人已经部分或全部丧失驾驶能力,对行为可能危及公共安全在驾驶前是明知的,即对可能造成的严重后果持放任的心理态度,所以是故意犯罪。
吸毒者明知吸毒会损害其身体机能,却继续进行驾驶行为,这表明其主观恶性大,是出于故意的心态。行为人吸食后,往往产生幻觉或被麻醉,导致其辨认能力与控制能力减弱甚至丧失,这种状态与醉酒状态相似,吸毒驾驶行为对不特定多人的人身、财产安全具有极大的潜在的社会危害性,不应当列入结果犯的范畴。综上,“毒驾”与“酒驾”在犯罪构成要件上具有极大的相似性。
刑法不仅惩处法益已经遭到侵害的结果犯,也规制行为犯,当危险行为未造成实际的损害结果,但使法益面临威胁,足以使特定或者多数人的生命、健康和重大财产陷入危险时,就可以将其犯罪化。吸毒驾驶与酒后驾驶行为显然都属于这种情况,而酒驾已经在2011年通过的《刑法修正案(八)》中纳入作为行为犯的危险驾驶罪中,毒驾行为也应将其作为行为犯进行规制。由于时代的演迁,对法益的认识往往会有很大的变化,在过去,没有必要通过刑法来保护某些利益。随着人们对保护要求的提高,需要进行相应的新的刑事立法,比如以往我们没有意识到环境资源保护的重要性,但是现在环境资源是刑法保护的重要法益。我们之前轻视了“毒驾”带来的社会危害,在交通事故发生前检测到驾驶员在吸毒后驾驶车辆,仅以治安管理法处罚,发生交通事故后才追究其交通肇事罪,事实证明这不足以遏制毒驾行为继续蔓延,满足了刑法第二性的原则,将法益保护前移,把“毒驾”归于行为犯,对“毒驾”导致的不能安全驾驶的行为进行更加全面的打击。
刑法对毒驾的规定并不完善而且缺乏系统性,存在着不足,所以在刑法中对毒驾的规定要进行进一步的完善,为此,课题小组建议,参考“危险驾驶罪”的量刑标准,提高毒驾刑事责任的最低法定刑,再结合吸毒量的多少作为量刑轻重的依据,并结合当事人意志及其它情节,将毒驾的刑事责任进一步细化。
四、毒驾刑事立法的完善建议。
(一)首先将毒驾纳入危险驾驶罪之中
我国现行刑法对毒驾涉及在交通肇事罪与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两罪名的成立都需要以一定的结果作为构成要件,显然与毒驾潜在的社会危害性不一致,虽然《刑法修正案(九)》已经在危险驾驶罪中增加对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的行为规定,但还是没有将毒驾纳入危险驾驶罪,毒驾行为的社会危害性与醉驾行为行为侵犯了同样犯罪客体,都是具有社会危害性的危险驾驶行为,把毒驾纳入危险驾驶罪符合毒驾的特征。
(二)提高毒驾刑事责任的最低法定刑
毒驾行为的刑事责任的大小应当与其所犯罪行的严重程度相适应,即使毒驾行为被纳入危险驾驶罪,但毒驾的主刑只有一种拘役,显然与毒驾的严重程度不适应,对此应加入有期徒刑这一主刑种,从而形成完善了惩罚体制、也能相对增加了惩罚力度。
(三)如果我们只是设置比较单一的主刑与附加刑很难表现刑罚的灵活性,应当结合吸毒量的多少作为量刑轻重的依据,并结合当事人意志及其它情节,将毒驾的刑事责任进一步细化才能更好体现罪责刑相适应,如果行为人的毒驾也行也符合交通肇事罪或者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构成要件的,这时成立吸收犯,应根据毒驾行为的具体情况来对行为人判处交通肇事罪或者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当然对毒驾的规制不仅仅要从立法上进行规制,执法与司法中对毒驾的预防与控制也发挥着必不可少的作用。
(1)执法方面:基本上主要集中于司法实践中存在的对毒驾检测的技术性问题,如检测技术范围与检测成本、了解尿液检测和唾液检测的不足、改善准确性较强的血液检查却因操作难度大很难实施的问题,因此应该推进先进检测技术的研发,积极创新快速检验技术,现阶段应该大力推进先进检验技术的发展,让更多新型快速检验技术能够在全国得到推广。
(2)司法方面:司法实践中大量适用缓刑或者仅判处1个月、2个月拘役,導致醉驾行为人违法成本过低,法律威慑力明显不足。法官应对毒驾现有的法律法规作合理的解释,做出与毒驾行为相符合的刑罚,有效的实现立法目的。
笔者认为,法学专业实践性教学模式的构建应当是一项系统的工程,包含在法学教学的各个环节之中。
一、设置科学的课程体系
综合考察全国大多数高校法学专业的培养方案,在课程设置方面大同小异。主要包括:公共必修课程、专业必修课程、专业选修课程、公共选修课程、实践环节等几部分。从课程内容安排上看,主要以理论教学为主。虽然设置了实践环节,但多数形同虚设,真正能够完成实践教学环节的学校并不多。
笔者设想的课程设置应当包括以下几个模块:
(一)通识模块
1.公共必修课程。这部分课程是根据教育部的要求大学本科阶段必设的课程,主要目的是对大学生基本素养、基本能力的培养。
2.公共选修课程和跨系、跨专业选修课程。法学专业学生可以按照所在学校设置的自然科学、人文社会科学、教育科学、艺体类等系列的课程自主选修课程,培养学生的整体素质,实现素质教育。同时,还应当鼓励法学专业的学生跨系、跨专业选修课程,如经济类、管理类等课程,旨在完善学生的知识结构,为培养复合型人才奠定基础。
(二)专业模块
1.专业必修课。根据教育部所确立的法学专业的核心课程的内容,将“法理学、中国法制史、宪法、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民法、商法、知识产权法、经济法、民事诉讼法、刑法、刑事诉讼法、国际法、国际私法、国际经济法、劳动与社会保障法、环境与资源保护法”16门课程设置为专业必修课程。
2.专业选修课。专业选修课程的设置,可以结合本校的实际情况开设。在师资条件允许的情况下,可以开设几个选修方向,如可以分为专业基础选修课、民商法方向、经济法方向、刑事法律方向等;如果不具备条件的话,可以有选择的加以开设。
(三)实践模块
1.专业技能课程。民事实务、刑事实务、法律文书、论文写作等。
2.职业技能培训。就业指导、口才实训、法律职业技能训练、专业见习、专业实习、顶岗实习、社会调查等。
笔者认为,在课程设置方面应当时刻围绕培养实践能力为目标,应当加大实践环节的比重。除了必须设立的公共必修课程、专业必修课程、专业选修课程、公共选修课程之外,突出实践环节的重要性。
二、构建完善的实践环节
我国大多数高校现阶段已认识到实践教学的重要性,但是所采取的措施和手段不尽相同。笔者认为,实践教学环节,应当体现在课内教学和课外教学两个方面。
(一)课内实践教学
1.设立法律职业技能训练课程。法律职业技能训练课程的设置可以在一定程度上弥补传统法学专业课程体系和教学内容存在理论与实际相脱节的缺陷。
法律职业技能训练课采用实战式教学,学生或为法官、检察官,或为律师、当事人,或为法律援助人员、法律咨询人员,分角色参与其中,融技能讲授、启发指导、分组讨论、作业批改于“表演”中,逼真、形象而又实用、高效,既有实体,也有程度,既有宏观也有微格。
法律职业技能训练课程的设置是一种很好的尝试,对于法学专业学生实践能力、职业技能的培养起到了引导、督促的作用。
2.案例教学法。案例教学法是由美国哈佛法学院开创的一种教学方法,这种方法通过对案例的分析,归纳出法律原则的发展以及现状,同时在对案例的分析和讨论中,还可以训练学生的思维方法,因此这种方法被认为是一种具有科学性、实用性的独特方法,并已经被广泛采用。
案例教学法能够调动学生学习的积极性和发挥学生的主动性、创造性;能够教会学生如何学习,提高学生的认识问题、分析问题和解决问题的能力;案例教学法在教与学的过程中促进了教师和学生的共同提高和进步,更好地实现培养目标,达到培养目的。
3.模拟法庭。目前,有条件的法学专业设有模拟法庭实验室,设施齐全,法庭模拟环境比较真实。在法学专业本科生的高年级中,可以采取模拟法庭的形式加以训练。高年级的学生,已经基本掌握了一定的实体法知识,如刑法、民法、婚姻家庭法、合同法、行政法等内容,那么在开设程序法的过程中,任课教师就可以将实体问题与程序问题结合起来,选择典型的案例,通过法庭演练来提高学生分析、解决案件的能力、口头表达和书面表达的能力。这种方式调动了学生的积极性,发挥了学生的主动性,增强了课程的趣味性,实现了教学的实效性。
(二)课外实践教学
1.专业见习。专业见习运用于低年级学生当中。由于低年级学生所掌握的法学理论知识还不全面,多数院校在低年级中还没有开设程序法,所以,这个阶段的学生,主要适合到有关的单位、部门进行见习,大致掌握法律工作的概况,迈出走向社会的第一步,通过接触社会而了解社会,并且使大多数同学能够逐步适应社会,获得宝贵的经验,为今后就业奠定社会基础。这个时期主要完成从学校到社会的过渡,实现培养法律思维、塑造法律人格的目的。
2.专业实习。法学本科专业实习是法学实践性教学的重要形式。法学专业实习与课堂教学和其他实践性教学形式相辅相承。只有各种实践教学形式相互渗透、你中有我、我中有你、融为一体,才能实现应用型人才的教育培养目标。
专业实习一般安排在法学专业的高年级中,进行学分管理。实习内容与法学专业密切相联,实习单位多集中在检察院、法院、律师事务所。专业实习能够将在实践中遇到的理论性知识进行筛选,使理论知识在实践中得到检验。专业实习是最高层次的实践性教学环节,理论知识和其它实践性教学环节的成功与否,有待通过专业实习进行检验。
通过专业实习要达到理论与实践相结合,进一步巩固理论知识,使理论知识更加生动、有立体感;提高掌握办理一般刑事、民事、行政和经济等案件的能力,将文化理论所涉及的刑事、民事和经济等各部门法律在司法实践中加以应用,参加到实际办理案件的工作中,熟悉刑事、民事及行政法律的诉讼程序,掌握司法实践部门的工作流程。实现具备精确的司法专业表达能力和工作能力的目的,为成为一名合格的法律工作者打下实践的基础。
实践证明,法学专业的学生通过专业实习实现了身份的转变,把社会的需要作为考卷、把法院、检察院等作为考场,接受一次社会的检验。通过实习学生们的心理素质和意志品质得到了锻炼,磨练了意志,在艰苦的实践锻炼中增长了才干,提高了能力。同时培养了学生的专业素养,使学生体会到了法律的公正、权威和尊严。在实习过程中通过接触大量的司法解释,对于理论与实践的脱节部分进行的修复,扩大了信息含量,完善了知识结构体系,无论是对考研、还是就业都起到了重要的帮助作用,增强了自信,实现了一次质的飞跃。
通过实习使学生的理论水平、实践经验、思想素质各个方面都有很大的进步,为实现培养目标奠定了坚实的基础。
3.顶岗实习。原教育部长周济在第二次全国普通高等学校本科教学工作会议上的讲话《大力加强教学工作,切实提高教学质量》中说:“本科学习期间,主要任务是培养终身学习的能力,为适应社会需求奠定良好的基础;同时,也要认真考虑学生就业的需要,也要适应社会特别是用人单位的急切需求。”在教育部《普通高等学校本科教学工作评估方案(试行)》中也将就业率列为重要指标。可见,法学教育也必须认真考虑学生的就业需要。
正是由于长期以来许多高校的法学专业在培养目标上没有准确的定位,从而导致我国的大多数高校法学专业只注重理论知识的讲授,分析能力的培养,而忽视了一个重要的方面,即实践能力的提高。可以说目前我们所培养的法学专业大学生缺少“技术含量”,用人单位对新分配来的大学生缺乏实践能力的信任,影响了法学专业本科生一次性就业,这与我们高校在培养人才方面的缺失不无相关。
顶岗实习的一种新型的实践方式,它主要是结合培养目标,让学生在特定的岗位上边工作边学习。这种方式一方面解决了用人单位人手短缺问题,增大用人单位的选择范围;另一方面为大学生尽快适应用人单位的需要创造了条件并创造了更多的就业机会。顶岗实习是一种解决大学生就业难的途径之一。正如《二十一世纪高等教育宣言:观念与行动》中所言:培养、开发学生的“创业能力和精神,必须成为高等教育的主要任务,以便促进毕业生就业,使他们不再是求职者,而应成为就业机会的创造业。”
可见,法学专业实践性教学模式的构建是一个探索的过程、实践的过程、不断完善的过程。实践性教学模式的确立,一方面,调动了教师探索新的教学方法、教改思路的积极性,使教师理论水平和实践能力得到同步提高,优化了师资队伍;更重要的是使学生的整体素质全面提高,分析问题、解决问题的能力得到加强,使法学教学更具有实践性、实效性、实用性,以实现培养目标。
参考文献:
[关键词]外资;非正常撤离;文献分析
外资非正常撤离的行为会产生社会关系的变化。法作为调整社会关系的规范,也会对外资非正常撤离产生的社会关系进行规制。但是,由于社会关系之间的牵连性和社会关系的复杂性,会逐步扩展到社会其他层面和领域。这就导致了需要我国法律对外资非正常撤离相关问题进行系统化规制。
一、采用文献分析法探讨外资非正常撤离的背景
完善外资非正常撤离的法律规制体系,对于保护损害主体的合法权益,维护我国社会经济秩序有着重要作用。[1]完善外资非正常撤离的法律规制体系,需要对于法律尚未规定的立法空白予以填补,或者随着社会不断发展已经出现了脱节或者相悖的法律规范予以及时调整,这就主要依靠立法者的科学立法以及立法技术的完善。
立法是一项系统性的工程,尤其涉及到以体系化的方式多角度研究某一社会关系的法律规制。单以国际法的视角并不能完全涵盖所涉及立法技术问题。因此,笔者希以对于相关论文的查阅和分析,借他山之玉,寻求启示。我们选取了《辽宁师范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作为研究载体,对于其中近几年的法学论文进行了必要的筛选和分析。通过对于相关论文的梳理,以期从中得到对于外资非正常撤离法律体系构建的借鉴和启示。
二、对相关文献中立法问题观点的整理
(一)立法技术与法的价值
对于相关法律原则和规则的设定,应当充分体现出法的价值。张辉通过对于相关领域立法与法的价值之间的关系进行论证,认为价值判断是相关立法的理论基础。[2]
(二)立法技术与法的社会基础
法的产生以及规范的制定均需要一定的社会经济基础,并不能完全凭借立法机关的主观臆断而产生。魏汉涛指出现实反映立法者的意志也受到一定社会条件的制约。[3]陶呈成、华国庆指出我国在制定相关涉及区域的相关立法要看到我国各区域之间的发展差异,并依此确定不同的法律调整措施。[4]邹世允、尚洪剑也指出地方的经济发展情况是立法的现实基础,因此,在立法时要进行充分的社会调查和评估。[5]王瑞恒、肖晶提出对于相关地方性法规出现突破现有法律规范的问题,在遵循下位法服从上位法的原则下,不断完善地方性法规的同时,通过制定全国统一的规范予以规制。[6]除了考虑立法的客观基础,还应当充分考虑立法的主观基础。李店标认为,我们必须关注公民参与立法的效度,设计科学合理的标准进行检验,以确保公民参与立法制度的良性运转。[7]
(三)立法技术与法律规范的表达
法律应具有一定的抽象性以保障规范的能够针对一般情况反复适用,但条文的抽象程度过高可能会导致相关权力(权利)滥用的情况发生。郑宁指出,立法主体应该尽量回避对于模糊语言或者空泛的授权,降低相关权力行使随意性过强的情况发生。[8]而丛日禹认为大量高度概括、简洁的文字表达使得相关条文、制度能够保持稳固。[9]
(四)立法技术与法的发展方向
我们还应当考虑具体部门法的相关立法趋势,保持一定的先进性和前瞻性。如,李春斌认为国家介入民法领域时应当保持谦抑。[10]陈军提出,仅依靠行政权力手段已经不能满足相关主体的需求,这使得行政活动的方式由强制、命令与服从向非强制、沟通以及合作的方式转变。[11]此外,在制定相关法律,还应当关注国际对于此类立法的相关趋势。王祖书指出,国际社会惩治职务犯罪的一个重要趋势是编织严密的刑事法网,使职务犯罪分子没有逃脱刑罚制裁的可能。[12]当然刑事立法方面我们还应当关注保护法益的价值倾向。徐启明认为不同的犯罪对象表现反映出相关法律需要对于不同的法益保护的要求,对此应当正确认识保护对象的基本价值倾向,以此来进行科学划定犯罪类别。[13]
(五)立法技术与法律移植
在本国法尚不健全的情况下,采用法律移植的方法可以降低立法风险。刘传刚、李佳,指出法律移植可以降低立法成本,并且有利于保持法的稳定性。[14]但在进行法律移植的过程中,也应当注意保护我国的相关法律权益不受侵犯。刘颖指出法治思维的本土化路径,要考虑到中国法治的实际进程和中国的可接受可理解程度。[15]陈晓宇指出,相关立法应当突出强调国家利益、扬长避短的原则。[16]张晓君、吴闽认为预见性的针对可能出现的各种情况进行相关的立法,能够更好的维护我国的相关权益。[17]刘继勇强调涉及到国际民商事纠纷,应当充分利用“直接适用的法”,不必援引法院地的冲突规范,以保护国家的重大利益,维护本国社会经济发展的秩序。[18]此外,我们也可以充分利用双边、多边条约予以解决。杨文升、张虎指出基于当初制定公约的历史背景和时代的主客观条件的限制,双边投资条约成为了解决外资非正常撤离中最为重要的国际立法。[19]
(六)立法技术与法的预见能力
我们在对于加强事后惩戒力度的同时,应当更加侧重对于风险的评估、监控和预防,节约司法成本,及时防治违反相关法律规范的行为发生。赵春指出要对于可能产生风险的相关领域应当重视风险预防原则,建立相应的防范预案机制,防止风险的发生。[20]
(七)立法技术与法的运行
立法的落脚点并不是将法律束之高阁,而应当在现实经济社会中充分运行。丁慧、刘丽颖强调任何良好制度都依赖和仰仗于人的执行。[21]
三、相关文献分析对外资非正常撤离立法问题的启示
通过我们对于相关论文的分析和梳理,我们可以发现,一部规范性文件的制定需要多个角度的立法技术进行考察,而一套规范性文件体系则需要考虑的问题更加多元,过于拘泥于某一角度有可能产生“只见树木不见森林”的效果。对于前述七个角度的分析,对于外资非正常撤离的相关法律体系的构建我们可以得到以下几点启示。
(一)法律规范应当充分体现法的价值
法的价值体现着法对于该领域调整的应然性和正当性。外资非正常撤离不仅使得我国应有的经济秩序造成冲击,也严重损害了债权人和相关撤资企业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因此,对于外资非正常撤离的规制具有充分的正当性。
(二)立法是应当考虑法所依托的社会基础
一定的具体的法律规范应当与其所处的社会经济基础相互适应。因此,立法者在制定相关法律依据时,应当考察该法律规范所处的具体社会经济基础和各地区的实际经济社会情况。我国是社会主义国家,以公有制为基础,因此,对涉及国民经济命脉的行业和企业应当坚持控股权的公有制属性,对于相关战略投资者应当采取谨慎引入的态势,并且需要进行严格的资信审查,必要时可以采取履约保证金制度,防止出现外资非正常撤离对于我国经济命脉的冲击。
(三)立法应当考虑规范的抽象性程度处于适度的范围
法律规则的逻辑与语言也会影响法律在实际运行中的效果。在进行外资非正常撤离立法工作的时候,应当注意对于规范抽象性程度的把控。对于规制重点和可能出现权力(权利)滥用之处,应当明确而清晰地使用立法规范语言予以阐释;对于原则性规范和非规制重点领域,可适当予以抽象归纳,待立法条件成熟时,再进行进一步规范。
(四)具体部门法的制定应当考虑部门法的发展方向和立法趋势
由于经济社会的不断发展,法律可能对于一定的社会现象产生之后才会予以规制,容易导致法律产生了一定的滞后性和僵硬性。如果在此前提下,仍要与社会保持同步发展,则有可能导致法律规范处于朝令夕改的不稳定状态。这就要求立法者在立法时予以适度超前的考量,注意关注具体部门法的发展方向和立法趋势。对于外资非正常撤离,我们不仅应当关注现有的规制方式,也应当关注国际社会相关领域的发展趋势。
(五)采取法律移植的技术时应当注意保护我国的权益不受侵犯
法律移植能够在本国法尚处于空白或者缺乏经验的情况下,起到重要的借鉴作用。但是我们也应当注意,在采取法律移植之类的立法技术时,应当首先确立保护我国的权益不受侵犯。对于涉及到影响我国权益问题的法律引用,应当首先审查是否与我国的相关权益相互冲突。对于相互冲突的法律规范,应当及时予以排除;对于部分冲突的,应当结合我国实际情况予以调整。
(六)立法规范应当加强对于规制对象的风险预见和预防能力
法律对于社会现象的规制不仅在于对于违反法律的责任追究,同时还包括对于可能出现违反法律的行为予以及时调整。相比较而言,事前预防容易减轻外资非正常撤离发生后对于国家和个人利益的损害。对于外资非正常撤离,立法者应当充分考察外资准入时相关资信情况;对于出现异常情形的外资采取预警方式,及时采取措施,防止出现外资非正常撤离的情况发生。
(七)立法应当注意与法的有效运行相结合
在立法的过程,我们应当关注相关法律是否得到有关执法机构或者司法机构有效运行。外资非正常撤离产生的原因之一就是由于现有规范对于外资撤离程序过于繁琐,导致出现外资突破现有法律规范直接撤资的情况发生。因此,立法者应当在立法过程中注意相关法律规范能够得到有效运行并进行及时调整。
参考文献
[1]杨文升,张世玉.外资非正常撤离法律责任体系完善研究[J].辽宁师范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5,38(3):316
[2]张辉.生物安全立法的多元价值分析[J].辽宁师范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9,32(2):31
[3]魏汉涛.民间刑法及其在刑法解释中的应用[J].辽宁师范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4,37(6):776
[4]陶呈成,华国庆.我国区域协调发展基本法立法刍议[J].辽宁师范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9,32(6):30
[5]邹世允,尚洪剑.对我国地方社会管理立法问题的研究[J].辽宁师范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3,36(5):6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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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李店标.我国公民参与立法的过去、现在和未来[J].辽宁师范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2,35(5):6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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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李春斌.挑战与回应:性别正义视域下的家庭暴力与正当防卫――兼论《反家庭暴力法》的家庭法哲学[J].辽宁师范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5,38(2):173
[11]陈军.民营化背景下行政法的发展变化与革新[J].辽宁师范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0,33(4):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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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徐启明.盗窃罪之立法技术分析――以两个加重情节为切入点[J].辽宁师范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9,32(5):31-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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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陈晓宇.论TRIPS协议与中国知识产权法的发展与完善[J].辽宁师范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0,33(1):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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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杨文升,张虎.防范外资非正常撤离的国际合作法律机制研究[J].辽宁师范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3,36(4):494
[20]赵春.我国环境法理论更新与制度完善――基于生态文明视域[J].辽宁师范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4,37(5):631
[21]丁慧,刘丽颖.高校腐败现象的成因及其治理方略探析[J].辽宁师范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1,34(1):21
作者简介
1.杨文升(1974-),男,辽宁海城人,博士,辽宁师范大学国际教育学院副院长、副教授、硕士生导师,研究方向:国际法学、诉讼法学、教育法学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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单位性质: 不限
期望行业: 专业服务、咨询、财会、法律、服务业、学会、非营利机构、政府、公共事业、其他
期望职位: 律师助理、法务人员、公/检法系统
工作地点: 杭州市、绍兴市
期望月薪: 不限/面议
教育经历
2002年9月—2005年6月 绍兴市高级中学
2005年9月—2009年6月 浙江工业大学之江学院 法学
工作经验
2007年7月—2007年8月 浙江理论律师事务所 助理 整理案卷
2007年9月—2008年1月 新博硕教育杭州中心 家教老师 小学全科
2008年7月—2008年8月 西湖法院上泗法庭 助理 整理案卷材料、卷宗、发送法律文书
工作业绩
荣获2005年度浙江工业大学之江学院团委学生会优秀学生干部称号
论文“阳光下的阴影—解读就业歧视现象”荣获第六届“之江杯”大学生课外科技作品竞赛一等奖
自我评价
工作认真、踏实、负责,为人真诚、乐观、有责任心,有耐心、能吃苦,爱好旅游、运动。经过大学这几年的学习,相信自己已日渐成熟,对自己也有了新的认识,可是“纸上得来终觉浅”,所以为增加自己的社会阅历,丰富自己的社会经验,在努力参加社会实践的基础上,积极地做兼职工作,相信自己现在应该能胜任自己应聘的工作岗位。
如何制作大学生个人简历三:姓名:
性别:男
出生年月:1991-3-22
民族:汉族
现居住地:河北
求职意向
工作年限:应届毕业生
到岗时间:随时
应聘类型:全职
应聘职位:法务人员,律师助理
期望月薪:面议
自我评价
本人稳重,做事富有耐心;认真负责,服从领导安排;积极向上,乐于迎接新的工作;乐观爽朗,与人为善。因我刚毕业,实践能力还有许多不足之处,希望在新的工作岗位中向各位前辈请教和学习。
教育背景
2010-9至2014-6
学校名称:河北科技大学
专业名称:法学
取得学历:本科
校内活动职务描述
2010年--2012年担任班级团支书,多次组织同学参加团日活动和野外郊游活动,有一定的组织能力。
2013年暑假参加校团委组织的赴辛集挂职锻炼的活动,担任辛集镇十街村村长助理。
在校实践
2013-11至2014-1
实践公司名称:石家庄仲裁委员会
所任职务:案件主办助理
实践描述:在仲裁委实习时,我主要跟随老师做一些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的案件。在这期间里,我较熟练地掌握了具体仲裁程序和案卷的整理及装订的工作,同时也辅助常老师做一些行政性的工作。总之,在这实习的时间虽然短暂,但却是我大学里最快乐的时光。
语言技能
外语语种:英语
外语水平:四级
联系方式
联系电话:XXXXXXXXXXX
【关键词】法理学 教学方法 教学改革
【中图分类号】G42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2095-3089(2015)10-0009-02
法理学课程是法学专业16门核心课程之一,该课程对于打好理论基础、培养学生法律思维、教导学生学会运用法律方法等具有非常重要的作用。但是由于课程本身理论性、抽象性程度较高,理解起来比较困难,导致师生在教和学的过程中均面临一定的困境。法学专业老师认为法理学难教,出力不讨好;学生认为法理学枯燥难懂,完全提不起学习兴趣。一旦出现教学效果不尽如人意的情况,老师和学生就开始互相抱怨。笔者在地方独立学院从事法理学教学工作已有8年,在长期的教学中,摸索出了一套较适合独立学院法学专业学生实际状况和需求的教学方法。教学是个系统的过程,教学质量的提升不应单纯依靠课堂教学,我们应当形成课前、课中、课后的全程教学理念,通过多种途径最大限度提高学生学习兴趣,确保课程教学效果。
一、法理学教学的现状及分析
(一)师生对法理学课程不予重视
在法理学课程的重视问题上俨然是理想与现实差距的真实写照。虽然在法理学课程的重要性上面学校老师和同学都有共识,但是在司考、就业这些现实压力面前,一切都变得微不足道。首先,很多学生认为以后如果从事政法方面的工作,最重要的肯定是民法、刑法、合同法这些和实际生活关系密切的学科,而法理学太过于理论。其次,学生的不认真态度,也引致授课老师的消极心态,在上课过程中敷衍了事。
(二)老师教学中的畏难情绪
法理学课程一直以来给我们的感觉是枯燥、抽象、难懂,实践中很多老师不愿意承担法理学课程的教学任务,认为理论体系内容丰富,要讲清楚,让学生明白非常困难。承担了教学任务的老师在教学中也有极大的畏难情绪和压力,这些主要来自两个方面:一方面是备课的压力,很多学校虽然有法学专业教研室,但是法理学专业的授课老师极少,在课程的准备上比较多的依靠老师单打独斗;另一方面是实践中学生对课程的抵触情绪,课堂上消极对待让很多老师在授课过程中感受到孤立无援,想做课堂互动无人理睬,最后只能变成自说自话。
(三)教材和教学方法的落后
法理学作为理论课程,不像其他部分法由于法条的修改较多,教材修改频率相对较高。法理学教材的更新相对较慢,且不同编者、不同出版社的教材体系内容趋同。现有教材基本都针对普通本科院校,据了解专门针对独立学院学生的法理学教材只有范忠信教授主编,部分独立学院法理学老师参与编写,由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2年出版的一本法理学教材。
在教学方法上一直以说教为主,老师说学生记。很多时候老师不知道怎么去教,上课比较多以课本和课件内容的复述为主,听起来难免晦涩抽象,很多学生表示听不懂。
二、法理学教学方法的自我探索
(一)课前充足准备,准确定位培养目标
任何教学工作的顺利开展都离不开准确的人才培养定位和充分的课前准备工作。地方独立学院相较于其他综合性本科院校或者政法院校,所招收的学生整体素质、学习能力等方面相对较弱,对过于高深的理论接受度不高。因此我们的教学方式更应当多样化,深入浅出,确保学生能够理解和吸收。在教学的过程中我们应当是引领者,带着学生一起思考一起学习,而不是机械灌输书本内容。过去一言堂的传统教法会导致很多学生的抵触情绪。
首先,在每门课程开课之前,我们要严格制定教学计划,编写教学周历,要对法理学的教学安排做出系统规划,针对不同章节内容的特点决定合适的教学方式。其次,授课老师尤其要重视学期第一课。第一次课就如同社会交往的第一印象,第一印象好,可以拉近师生距离,充分调动学生学习积极性;第一印象差,学生就会形成排斥心理。因此我们要通过第一次课最大限度提升学生对法理学的兴趣,让学生明白掌握法律职业技能必须要以相应的法学理论知识为前提,一定理论知识的储备将在以后的职业生涯中发挥重要作用。最后,在开学第一课我们还要为学生列出阅读书目。个人认为该书单的主要目的不应当局限于辅助教学,更多是帮助学生开拓眼界。现实中相较于法学专著,学生对于随笔、杂谈类的法学书籍接受度更高,大多数能坚持读完。比如《你的权利从哪里来》、《法理学前沿》、《法学野渡》、《政法笔记》、《西窗法语》等,鼓励学生通过大量阅读拓展视野,同时我们开列的阅读书目也要不断更新。
(二)课上充分互动
法理学课程自身的抽象性、理论性带给教学一定的难度,为了提高教学效果,我们可以加强课程的互动性,通过课堂提问、分组讨论等方式使得师生之间有足够的交流,另外再通过旁听庭审、模拟法庭等方式强化思维训练。
1.教学理念的转变:从填鸭式――互动式教学,从单纯重视课堂――树立全程教学观念。
学生对于理论课存在理解误区,认为理论课就一定是枯燥无味的,就是听老师读一大堆听不懂的法言法语。这其实是传统的填鸭式、一言堂教育带来的“后遗症”。为了改变学生的思维定势,调动学习积极性,增强学习效果,我们要从单纯的课堂教学向课前、课中、课后的全程教学、互动教学理念转变。不是单纯重视课堂教学效果,而是关注到整个课程的教学效果。
我们一般在开学初就让学生自由组合,形成学习小组,该学期本门课程的平时讨论、课后作业均以小组形式完成。学生必须将讨论结果独立制作成ppt在课堂上进行报告,并且接受老师和同学的提问。这样就强迫学生必须学会独立进行材料收集,学会自己分析问题。为了方便教师和学生联系,我们每个班级都有建立qq群,任课老师在每次课前都会根据教学计划给出预习范围和几道相关思考题,这样让学生对相关教学内容有所熟悉,尽量避免在授课时完全跟不上的情况发生。
2.多种教学方法的灵活运用
法理学抽象又比较难理解,因此我们在教学过程中要尽量通过多样的教学方法让课堂生动起来,帮助学生更好理解我们的教学内容。除了充分利用多媒体教室,搜集与法律相关的案例视频、新闻评论这些常规教学方法之外,在实践中我们使用比较多的是案例教学法。首先,在案例选择上要尽量选择真实的有代表性的案例。除了国内孙志刚事件、彭宇案等经典案例,也应当介绍其他国家有代表性的案例,比如我们在课堂上介绍过美国橄榄球明星辛普森杀妻案。通过这些经典案件的介绍,可以让学生了解东西方法律制度、法律文化、法治思维上的差异性。其次,我们在做案例分析的时候不应当流于形式,只是进行简单的介绍,而应当进行深度解析,引领学生进行独立思考,敢说、多说,了解案例分析的过程,知道如何运用法言法语。
(三)课后及时复习
课前预习,课上认真,课后巩固是确保学习效果的重要手段。我们在课后的部分主要着力在拓展学生自主学习方式和改革传统考试方法两个方面。
1.课后强化复习,巩固所学知识
一般每一章讲授结束之后,我们都会给学生对应的司考、考研真题等进行模拟,自我检测,或者布置一些案例让大家用所学知识进行系统分析。除了通过布置课后作业这样的方式督促学生及时复习以外,我们还通过组织法学协会、读书会等形式开展课后活动。法学协会定期会拟定主题,组织法学沙龙,让大家畅所欲言。读书会则主要为了拓展学生的阅读面,大家自主选择参加。每一学期布置几本类似《论法的精神》、《社会契约论》等名著给学生,每两个星期左右召集大家座谈一次,由读书会成员自己选择喜欢的章节为大家进行讲解,展开讨论。而在学期结束时学生需要提交读书报告。
2.改革传统考试机制,拓展多元考核方法
长期以来学生对法理学的学习和考试方法一直都是贯彻强制记忆,所谓“背”就一个字。平时上课不听讲,期末考试之前强化突击十天半个月,大多数学生都能通过考试。在这种情况之下,学生连最后一点为考试而学习的动力都丧失了。那我们不如改变现有的考核机制,摒弃过去单一的闭卷考试方法,采用多元的考核方法。可以将读书笔记、小论文、课堂讨论等分数进行综合,确定本门课程的最终成绩。笔者认为大学四年除了培养基本的法学思维以外,也应当增强对学生学术规范的训练,避免学生到了大四开始毕业论文写作的时候完全无从下手的情况发生。课程论文的写作可以作为最好的学术规范训练手段,通过课程论文的写作我们可以教会学生如何收集写作资料、如何撰写大纲、如何进行注释等,最大限度提升学生的学术规范水平。
三、结语
法理学是法学的一般理论、基础理论和方法论,是法学这栋高楼大厦的重要基石。高素质的法学人才离不开深厚的理论积淀,我们在教学过程中要充分认识到法理学课程的重要性,采取科学合理的多种教学手段,帮助学生更好掌握法律知识,培养法律思维,形成法律信仰,为我们的法治建设培养专业素养、职业素养都过硬的法学专业人才。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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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郭虹.大学生法理学教学参与现状的调查与思考――以伊犁师范学院为例[J].西北成人教育学院学报,2015,(1).
法律院系的课程设置受多种复杂因素的影响:
第一,从法律教育的性质和目标上看,如果是大学普通教育,那么除了法律专门课程以外,法律院系还要开设相当分量的人文科学,甚至自然科学方面的课程;而在法律职业训练中,则几乎是提供“纯粹”的法律课目。在前者情形中,由于专业的不同(如公法、私法或法学、经济法等),课程的门类及其内容的深浅也会相应地有所不同。
第二,就法律专门课程来讲,课程设置是以现实的部门法体系和法学学科体系为基本依据的,它们最终决定着法律教学内容的置废和变化。但课程体系并不简单地等同于部门法体系和法学体系。因为有的课程不可能包括法学体系中的全部大小分科;而有的课程则可能会兼跨几个法学分支学科。 此外,在教学实践中,还要综合考虑不同的教育层次和培养目标之间的协调关系以及教学的时间安排等因素。
第三,一般来说,法律课程的设置是以本国现行的法律或法学为主导的,同时考虑历史的和国外的法律理论和实践方面的因素。这既包括部门法方面的课目,也包括一般性较强或纵横跨度较大的课目(如法理学、法律史、国际法等)。
第四,各法律院系之间,由于教师的结构或学术传统方面的差异对课程的设置或教学质量也会具有某种程度的影响。
目前高等法律院系的课程设置是以国家教委规定的教学计划为指导,分别结合各院系的实际情况制定出来的。下面以中国政法大学的教学计划为例,来对其课程设置略作考察。 该计划要求学生在4年中必须修满196学分方可毕业。 其中,课堂教学179分,其他部分(包括社会实践、毕业学习、毕业论文)17分。必修课与选修课的比例是7∶3.全部课程由政治理论课(20)分、文化基础课(31分)、法律基础课和法律主干课(两类共83分)三部分构成。
法学专业四年的必修课程安排如下。
第一年中国革命史政治经济学形式逻辑汉语外语(一年)体育(一年)法理学中国宪法法学论著导读中国法制史外国法制史
第二年哲学国际政治外语(一年)体育(一年)计算机基础民法(一年)经济法概论中国刑法刑诉法民诉法
第三年商法国际私法行政法行政诉讼法国际公法证据刑事侦查物证技术经济管理
第四年律师制度劳改法犯罪学法医学
选修课比较集中地在第二、三年中开设。非专业方面的有,心理学、伦理学、社会学、政治学、行政管理、国际关系史、政治学经典著作选读、当代西方哲学思潮、现代科学技术概论、应用数学等。法律专业选修课有中国法律思想史、西方法律思想史、现代西方法理学、比较法、立法学、外国宪法、外国刑法、外国刑诉法、外国民诉法、港台法律制度、罗马法、合同法、财税法、金融法、海商法、环境保护法、会计、审计、自然资源法、产品责任法、房地产、国际投资法、外贸管制法、国家赔偿法、知识产权法、犯罪心理学、仲裁、公证和调解、法律文书、司法统计、法律文献检索等。
法学类其他专业开设的政治理论课和文化基础课与法学专业相同; 而且主要的法律课程,如法理学、宪法、刑法、民法、诉讼法、国际法等也基本一致,仅个别课目的学时较法学专业略有缩减。它们之间的主要区别是将侧重于各自专业的一类课程设为必修。如经济法专业就将公司法、合同法、投资法、劳动法、财税法、知识产权法等列为必修,而这些课目作为单独的课程在法学专业中仅作选修。其他的法学专业(如国际法、国际经济法等)课程的情况亦同此类。
(五)教学方法
法律院系采用的最主要的教学方法与大陆法系国家的教学方法没有什么差别。它们都是由担任某一门课程讲授任务的教师在课堂上向学生系统讲授该门课程的基本原理和基本知识,即所谓的讲授法。课堂讲授的主要依据通常是在讲授该课时所用的教材。
讲授法是大陆法系国家传统的法律教学方法。一方面,制定法作为主要的法律渊源,客观上决定了在教学中必须对法律规则中的抽象概念和原理加以阐释和分类;另外,注释法学家在研究和传播罗马法活动中发展起来的一整套分析与综合的经院主义方法为教学中进行讲授提供了一个传统。 这种教学“不在于提供解决问题的技术,而在于对基本概念和原理的教导。法律教学所要求的内容并不是对实际情况的分析而是对法律组成部分的分析”。 相反,在美国的法学院里,教学方法却采取了相当具体的实用主义态度,即普遍推行的“判例教学法”(case method)。 与制定法和判例法的优劣对比情形相类似,讲授法自身无法避免的缺陷也正是判例教学法的优势所在,反之亦然。
从中国近年来对法律教育改革的部分讨论中看,有人提出在教学中应广泛推行判例教学法,以改变教学中存在的重理论而轻实践,或者理论脱离实际需要的被动状态。然而,中国目前并不存在判例法制度,因而也就无法从根本上为法律院系实行判例教学法提供现实基础。尽管在课堂讲授中,特别是在讲授部门法时,教师往往插入一些经过挑选的判例。但这实质是以举例的方法来补充有关原理的讲授。其目的是让学生具体形象地理解并进而掌握有关的法律规定,并非真正意义上的判例教学。当然,在一定条件下,以某种方式吸收或借鉴判例教学法的积极因素,也会成为法律院系今后教学改革的一个内容和方向。
在以课堂讲授法为基本教学法的同时,为贯彻“理论与实际相结合”的原则,学校还组织学生进行模拟法庭之类的实践活动。即由学生分别担任审判员、原告人(或公诉人)、被告人、律师及证人等角色,来模拟(假设)法庭的审判过程。然而,法律学生在整个四年当中惟一与本专业的实际接触最多的一次机会,就是为期二个月左右的毕业实习活动。这时,要求学生在某一法院、检察院或律师事务所直接参加所在机构的司法业务工作。它类似于美国法学院的现场实习(clinical programs)。
(六)毕业生水平和就业选择
法律教育的最终结果就是为国家和社会提供某种法律职业人员。但对于如何确定不同层次的法律院系毕业生的毕业水平及其任职资格,各国有着不同的实践。
从国外的大体情况看,德国的大学一般不设法学学士和法学硕士学位而设法学博士学位。 法律系毕业生需通过第二次国家考试,成为完全的法律工作者(Volljurist)时,才能担任法官、律师、大学教授及政府机构官员。法国的学位制度略为复杂。法律系学生在第二年结束时一般被授予法学专科毕业资格(bachelier);第四年毕业时授予法学学士学位(licence en droit)。博士学位分国家博士学位(Doctorat d‘Etat)和大学博士学位(Doctorat de l’universite)两种。 但攻读法学博士学位者,又须先取得某一法学学科的“高级研究文凭”(简称DES)。另一方面,获法学学士学位者若要从事司法实际工作,还须经过国家司法学院一至二年的实务训练。日本对接受四年法律教育的毕业生授予法学学士学位。但若从事“法曹三者”之一种,还须参加相当艰难的国家司法考试, 并对通过者再进行由司法研修所组织的二年的法律实务训练。而准备在大学从事法律教学或研究的那些人,则可进入大学研究院攻读硕士学位(一般为二年)或进而攻读博士学位(三年)。美国法学院的入学条件是世界各国中最为特殊的一个,即它要求学生在进入法学院之前已取得文学士(B.A.)或理学士(B.S.)学位。因此,学生在完成三年初级法律教育后被授予J.D.学位以取代原来的L.L.B.(法学学士)学位。 有的法学院为准备从事法律教学或研究工作的学生开设了L.L.M.(法学硕士)以及S.J.D.(法律科学博士)学位。但为从事律师职业所须通过的律师资格考试(Bar Examination)仅要求具有J.D.学位。
从学位制度方面看,中国与日本的学位制度类似,与德、法两国不尽一致,与美国的学位等级相同,但学位层次的含义完全不同。
根据中国的学位条例等有关规定,法学学位也像其他门类学科的学位一样,分学士、硕士和博士三级。其中,硕士又包括研究生和研究生班两个层次。 法律院系的本科毕业生,符合一定条件的即授予法学学士学位。然后,毕业生就要在继续攻读法学研究生和从事实际工作这两者之间作出选择。
报考硕士学位研究生的毕业生应参加每年初举行的考试(当然,符合条件的其他在职人员也可以通过考试攻读研究生学位)。考生分笔试和口试两部分。笔试通常包括政治理论、外语、两门所报专业的主干课和相关的法学综合课共五门。其中,前两门为全国统考课目。口试在笔试通过后进行。根据国务院学位委员会1983年核准试行的草案,法学学科可以招收以下13个专业的研究生,即法学理论、法律思想史、法制史、宪法、行政法、刑法、民法、诉讼法、经济法、劳动法、环境法、国际经济法、国际法。 研究生的培养任务由有硕士学位授予权的法律院系和科学研究机构(目前仅是中国社会科学院和上海社会科学院)来承担。学制一般为二至三年。
攻读博士学位研究生也需通过入学考试。目前,上述的13个法学学科基本都已招收博士研究生,仅个别专业除外。培养单位分别不同地集中在北京大学、中国人民大学、武汉大学、中国政法大学、吉林大学、厦门大学、对外经济贸易大学和中国社会科学院这八个机构中。博士研究生的学习期限一般也是三年。
除上述学位教育外,还应提到的是近年来出现的法学第二学士学位教育(通称法学双学士)。它旨在培养国家急需的知识面宽、跨学科的高层次专门人才。它在层次上属于大学本科后教育。 报考的主要条件是已经获得除法学类专业的任何其他学科门类的学士学位。目前开设法学第二学士学位的专业主要是一般法学专业和前文提到的知识产权和环境法专业,学制为二年,取得学位的学生在待遇上相当于研究生班。显然,法学双学士教育接近美国的法律教育方式,但两者的出发点仍有区别。法学双学士教育尚不是中国法律教育的主要途径。
法学研究生教育是培养各类高级法律职业人员的一个主要途径。并不像日、美等国那样仅培养法学教学或研究人员。实际上,除了从事法律教学和科研工作,他们也和法学本科生一样,在就业选择中,面对着一个比较广阔的职业领域,甚至有可能进入一个与法律职业的关系相去甚远的领域,而不仅限于法律教育的职业目标所意旨的那些领域。
就目前主要的几个法律职业领域而言,惟一规定必须通过考试才能取得任职资格的职业就是律师。根据法律规定,从事律师工作,必须通过全国律师资格统一考试。 至于从事法官、检察官等职业,目前尚无专门的任职资格规定。因为基于历史的和现实的条件限制,对于那些为数不多的、受过专门正规法律教育的本科生或者研究生来说,那种经历本身就意味着具有从事法律职业的资格。但是,近年来中国已开始重视并正在探索建立法律职业任职资格的专门制度。假如所建立的任职资格规定能与法律教育结合起来的话,那么这将会成为建立较完善的法律教育体系的一个重要环节。
四、结论
从中国法律教育一百多年的历史发展中可以看到,作为一个国家法律制度不可缺少的组成部分,法律教育的存废兴衰同国家的政治、社会环境有着紧密的联系,特别是法律在一个国家和社会中的地位和作用对法律教育有着更为直接的影响。也就是说,当法律的作用受到重视的时候,这无疑就为法律教育的发展提供了一个有效保障;但若相反,法律教育就只能走向衰退。同时,我们又不能不看到,法律教育作用的成效还远不能够像立法那样较快地得到实现。法律人才的培养客观上需要一个较长的周期,法学家的水平也有一个逐步提高的过程,而且法律思想、法学知识以及各种法律经验材料也必须要有一定程度的积累。因此,连续性就成为法律教育进步和成长的一个内在要求。
如果说在过去的近四十年中主要围绕着有没有法律教育这个问题的话,那么今天我们所面临的、所应给予关注和考虑的问题就是,中国应当有一个什么样的法律教育-一个比较完善的、富有效率的、能够培养出适应21世纪需要的法律人才的法律教育体系。在面向现代化、面向世界、面向未来的这一时代背景下,中国的法学家、法官和律师不仅要为中国的现代化建设发挥出重要作用,也还应当为维护世界的和平和推进人类的进步事业做出积极的贡献。因此,中国法律教育的前景是广阔的,而任务又是十分艰巨的。
注释:
[1] 近代法治国家,对法律教育给予必要的关注基本上是法学家们的一个自觉意识。这不同程度地体现在国际或国内的学术会议议题、一般法学著作或法律期刊以及有关的学会或机构等方面。但在中国,至少就目前法学家的学术活动范围而言,该领域的情形并不令人满意。除少数有素的学者对此问题较为重视外,很少有关于法律教育的论文或著作出版。
[2] 《史记·老子韩非子列传·五蠹》,《史记·商君列传》。
[3] 在中国法律史上,律博士之创设,有其历史背景。《三国志·魏书·卫凯传》载,“《九章》之律,自古所传,断定刑罪,其意微妙,百里长吏,皆宜知律。刑法法,国家之所贵重,而私议之所轻贱;狱吏者,百姓之所县命,而选用之所卑下。王政之弊,未必不由此也。”
[4] 《法学词典》(增订版),上海辞书出版社,1984年第2版,第689页。
[5] 《唐六典》卷二十一。
[6] 《新唐书四四·选举志一》。
[7] 《旧唐书·选举志一》。
[8] 《宋史·百官志》。
[9] 中国古代的考试制度,自唐朝即有“明法”一科,专门用以选拔法律人才。到了宋朝,法律考试更进入鼎盛时期。有“书判拔萃”、“试判”、“试身言书判”、“明法”、“新明法”、“试刑法”、“铨试”、“呈试”、各色各样。参见徐道邻《宋朝的法律考试》,载《中国法制史论集》,(台)志文出版社,1975年初版,第188页。
【摘 要 题】海外来风
【关 键 词】法学教育/司法考试/法科大学院构想
【正 文】
日本称法官、检察官、律师三种法律专门职业人员为“法曹”。欲成为法曹,首先要通过 竞争率极高的司法考试,然后在司法研修所中经过一年半的司法研修,最终考试合格才能够 最终担任法曹。在这种法曹培养制度下,法学教育与法曹选拔脱节,二者并无直接的联系。 司法考试严格限制人数,(注:日本选拔的法曹人数历来较少,现行制度下,从20世纪60年代直到90年代初,每年司法 考试合格人数只有500人左右。90年代以来开始增加合格人数,现在每年的合格人数为1000 人左右。参见丁相顺:《日本法律职业选拔培训制度及其改革》,《人民检察》2000年第4 期,第61页。)一方面塑造了日本司法精英型的特征,保障了司法的公正性,另 一方面也导致了日本司法人数不足,司法救济不够的弊端。20世纪90年代以来,随着日本国 际和国内环境的变化,在规制缓和的大形势下,长期依靠行政指导制调整社会关系的日本开 始了由“事前规制型”向“事后检查型”的改革。(注:关于日本司法改革的背景问题,参见2000年12月28日《法制日报》载《密切法律交流推 进中日友好——访日本法务大臣高村正彦》一文,法务大臣高村正彦说:“人类即将进入21 世纪,对于日本而言,面临社会、经济形势的复杂多样化以及国际环境的变化,当务之急是 推进行政等各项改革,完成由‘事前限制型’社会向以个人责任为基础的‘事后检查型’社 会的转型。具体到司法领域,日本将大力推进司法改革,完善法律制度体系,下个世纪,司 法将在维护法治社会、保障国民权利等方面发挥更为重要的作用。”)这样,为了解决司法人数不足的问题, 大学的法学教育与司法考试制度、法曹培养制度、司法制度开始联系起来,法学教育界和司 法实务界提出了法科大学院构想。
一、日本法学教育的基本特征与改革
日本的法学教育是在法制近代化过程中建立起来的。日本法学教育在明治时期就形成了官 方与民间法学教育的二元格局,经过明治政府的一系列统合措施,近代法学教育培养的法科 学生为推进日本法制近代化过程和国家的近代化发挥了巨大的作用。(注:丁相顺:《日本近代法学教育的形成与法制近代化》,《法律史论集》2000年专集,法 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437页。)
二战以后,随着司法考试制度的建立和精英型法律家阶层的形成,在大学教育日渐普及的 情 况下,法学教育成为一种法律修养式的普及型教育,“日本大学本科阶段(四年制)法学教育 的目的并不是培养法律的专职人才,而是一种为普及法学思维方式而开设的普通素质教育。 实际上,可以说这种教育的目的只是为即将步入社会的学生养成法律思维(Legal mind)为此 ,在日本各大学法学院的本科课程设置中,除法律方面的科目以外,往往还包括与法律职业 无直接关系的政治学方面的内容,四年制本科毕业生人多从事非法律工作”(注: [日]铃木贤:《日本的法学教育改革——21世纪“法科大学院”的构想》, 这是作者于2000年12月参加“21世纪世界百所著名大学法学院院长论坛”国际研讨会时发表 的论文。参见此次研讨会论文集。)。在现行司法 考 试制度下,不仅本科法学教育与法律职业无直接关系,而且研究生教育也与法律职业没有直 接关系。研究生院培养的法学硕士研究生和博士研究生大多从事法学教育和研究工作。目前 日本全国共有622所大学(国立大学99所,公立大学66所,私立大学457所),其中有93所大学 开展法学教育,拥有法学部或者法学院。法律专业学生毕业后的去向大体可以分为三类:一 部分充任中央国家机关和地方政府机构的公务员;大部分人在各种民间的企业或公司中就职 ;只有极少一部分的毕业生能够通过司法考试成为专门的法律职业家。(注: [日]铃木贤:《日本的法学教育改革——21世纪“法科大学院”的构想》, 这是作者于2000年12月参加“21世纪世界百所著名大学法学院院长论坛”国际研讨会时发表 的论文。参见此次研讨会论文集。)
虽然司法考试对于大学生可以给予免考修养科目的待遇,大学法学部所学到的基础知识也 可以在司法考试中应用上,但是,大学教育基本上不与法律职业发生直接的联系。“重要的 是以记忆为中心的司法考试。一次考试能否成功决定着一个人的命运,大学的法律教育基本 上不起作用。”(注: [日]铃木贤:《日本的法学教育改革——21世纪“法科大学院”的构想》, 这是作者于2000年12月参加“21世纪世界百所著名大学法学院院长论坛”国际研讨会时发表 的论文。参见此次研讨会论文集。)
尽管在制度上,现行的法学教育与司法考试不存在直接的关联,但在某种程度上,二者也 存在着若即若离的联系。法科学生要通过司法考试,大学的法学教育也是重要的知识积累。 同时,由于法律职业的精英型特点,成为法曹是许多毕业生的理想,反过来,各个学校对司 法考试合格人数也是相当重视的,司法考试的通过率成为评判法学部水平高下的一个重要指 标,这也促使各个大学努力将教学目的服务于司法考试的需要。尽管如此;由于司法考试合 格人数受到阻制,法学部致力于提高司法考试合格率的努力也是有限的,其着眼点只是通过 提高司法考试合格率来提高学校的声誉,而学校的主要教学对象仍然是那些不可能通过司法 考试或者是不对司法考试抱有奢望的大多数学生。法学教育与法律职业没有直接的关联是日 本当代法学教育和法曹选拔的一个基本特征。
日本东京大学教授新堂幸司认为“日本大学法学部的毕业生成为法律家的比例极低,虽然 有法学部之名,但是成为法律家的极少,多数都进入到行政官厅和企业”。(注:[日]新堂幸司:《“社会期待的法曹像”座谈会》,(日本)《实用法律学杂志——法学 家》,1991年第984号,第42页。)早稻田大学原 校长西原春夫教授认为,“按照我国现在的制度以及现状,司法考试不是大学的法学教育的 出口,而是司法研修所培养法曹的入口。”(注:[日]西原春夫:《法学教育与法曹养成制度》,(日本)《法律广场》1980年第23卷第6号 , 第36页。)因此,在选拔和造就职业法律家的问题上,当 代日本的法学教育体系显得有些力不从心。
由于司法考试的技术性特点,也出现了一些专门为参加司法考试的考生服务的补习学校。 由于这些学校针对性强,比起在大学参加科班式的课堂教学来,更多准备报考司法考试的考 生愿意参加各类司法考试补习学校。针对这种现象,一位美国学者指出,当代日本法律教育 体系对于司法考试和职业法律家的培养存在若干问题,这些问题主要包括:第一,法学部教 育有些“高不成,低不就”,也就是对于成为法曹的学生来说,没有受到充分的法律专业教 育,而对于没有成为法曹的学生来说,受到的法律专业教育又太多;第二个问题就是出现了 所谓的“双学校”问题,也就是大多数参加司法考试的法科学生同时在法学部和预备校之间 上学,在当前司法考试和法学教育的体制下,并不能造就和选拔出具有丰富知识背景的学生 ,更多地是造就和选拔出具有法律技巧的学生。(注: [美]丹尼尔.福特:《对讨论问题的意见——从与美国的法学院相比较的观点出发》 ,(日本)《实用法律学杂志——法学家》1999年第1168号,第28页,第27页。关于日美法学 教育与司法考试的关系,华盛顿大学教授丹尼尔·福特教授作了比较,他认为,现在日本法 学教育的方式和弊端与司法考试有着密切的联系,在美国,虽然想成为律师的学生必须要刻 苦学习,但是,并不是在学习之初强烈地意识到司法考试的问题,不是为了考试而去学习。 在大学时期,学生们不仅仅学习自己的专业,还要学习一般的修养课程,以及其他专业知识 。也就是说,在大学时期学生们并不十分在意司法考试,而是尽量掌握非常宽的知识。而在 日本,虽然说司法考试冠有资格考试之名,但事实上却成为一种限制人数的竞争考试。而且 学生们为了参加司法考试,不得不尽早地做准备。由于考试特别重视考试技巧,如果不是特 别有自信力的人,想成为律师的话,理所当然地会忽视法学以外的课程了,集中准备司法考 试科目。同时,为了掌握技巧,学生们会尽早地预备校补习。)法学教育与法律职业之间过分脱节,以及 司法考试制度过于限制人数的做法客观上造成了法学教育资源的浪费和职业法律家素质的降 低。
为了解决法学教育与法律实务脱节的问题,日本的各个大学也在探讨法学教育改革。几十 年代以来,日本的研究生院法学研究科的专业设置开始发生变化。“以东京大学、京都大学 、北海道大学等在战前被称之为‘帝国大学’的国立大学,和大城市中的主要私立大学为中 心 ,开设了以面向实务为主的硕士专修课程……这些课程的设置起到了在职培训的作用”,⑩ (注: [日]铃木贤:《日本的法学教育改革——21世纪“法科大学院”的构想》, 这是作者于2000年12月参加“21世纪世界百所著名大学法学院院长论坛”国际研讨会时发表 的论文。参见此次研讨会论文集。)日本的法学教育开始出现了重视实务的趋向。但是,在现有的司法考试和法学教育体制下, 这种重视实务的趋向是非常有限度的。从总体上来看,日本现行的法学教育体制仍然是以“ 与实务保持一定的距离”,即重理论轻实务为特色的,“从事教学和研究的学者大多数人没 有法律实务的经验”。 (注: [日]铃木贤:《日本的法学教育改革——21世纪“法科大学院”的构想》, 这是作者于2000年12月参加“21世纪世界百所著名大学法学院院长论坛”国际研讨会时发表 的论文。参见此次研讨会论文集。)
由于法学教育制度与现今的司法考试制度联系在一起的。如果不进行彻底的司法考试制度 改革和司法改革,任何教育改革也无法从根本上解决法曹素质降低和司法考试过分重视技巧 的问题。如果仍然过度地限制合格人数的话,极其高的竞争率仍然会持续下去,真正想成为 律师的学生们仍然会为了应付考试而学习。(注: [美]丹尼尔.福特:《对讨论问题的意见——从与美国的法学院相比较的观点出发》 ,(日本)《实用法律学杂志——法学家》1999年第1168号,第28页,第27页。关于日美法学 教育与司法考试的关系,华盛顿大学教授丹尼尔·福特教授作了比较,他认为,现在日本法 学教育的方式和弊端与司法考试有着密切的联系,在美国,虽然想成为律师的学生必须要刻 苦学习,但是,并不是在学习之初强烈地意识到司法考试的问题,不是为了考试而去学习。 在大学时期,学生们不仅仅学习自己的专业,还要学习一般的修养课程,以及其他专业知识 。也就是说,在大学时期学生们并不十分在意司法考试,而是尽量掌握非常宽的知识。而在 日本,虽然说司法考试冠有资格考试之名,但事实上却成为一种限制人数的竞争考试。而且 学生们为了参加司法考试,不得不尽早地做准备。由于考试特别重视考试技巧,如果不是特 别有自信力的人,想成为律师的话,理所当然地会忽视法学以外的课程了,集中准备司法考 试科目。同时,为了掌握技巧,学生们会尽早地预备校补习。)因此,要解决日本法学教育与司法考试制度 、乃至于解决司法制度中的结构性矛盾,必须将法学教育改革与司法考试改革联系起来解决 。
1999年6月,根据日本国会通过的“司法制度改革审议会设置法”的规定,日本成立了“司 法制度改革审议会”,负责“调查审议司法制度并向内阁提出改革方案”。该审议会围绕法 曹一元化(从律师中选拔法官),参审制、陪审制,法曹培养等议题进行研讨,最终提出司法 改革方案。正是在这种司法改革的背景下,日本法律教育界提出了法科大学院构想,并作为 法曹培养的一个重要内容,与司法制度改革问题结合起来。
二、法科大学院构想
具备何种资质的法曹方可以适应21世纪司法的需要?日本法学教育界提出了各种看法,主要 集中于具有丰富的人性和感受性,具有深厚的修养和专门的知识,具备灵活的思考力和说服 、交际能力,对于社会和人际关系的洞察力,人权意识,掌握尖端的法律和外国法方面的知 识,具有国际视野和语言能力。为了选拔具备这种资质的法曹人员,就不能象过去那样,通 过司法考试这一个环节、一个点来选拔,而必须通过一个整体的过程来造就和培养。必须通 过法学教育、司法考试、司法研修等程序的互相配合,通过连续的过程来选拔法曹。为了扩 大法曹人员,实现司法改革的目标,也必须充分发挥高等法学教育的优势,所以,如何形成 包括法学教育在内的立体法曹选拔、培训制度是司法改革的重要任务。充分利用现有的法学 教育资源是实现法曹人员素质的提高和数量扩大的现实途径。从这样的基本理念出发,日本 提出了将法学教育与法曹选拔培训有机衔接的方案,集中体现在法科大学院构想的方案设计 中。
所谓法科大学院就是在各个水平较高的大学院(大学的研究生院)法学研究科的基础上,建 立起专门培养法曹实务人员的高等法学教育机构。对法科大学院毕业生,可以直接或者间接 付与法曹资格。并且,在法曹选拔和培养过程中,要以法科大学院培养的学生为主体,辅之 于司法考试和司法研修制度,建立法律职业选拔任用的“流水过程”。
为了切实进行法学教育改革和探讨具体的法科大学院方案,当时的文部省设立了“法科大 学院构想研究会议”,具体进行“法科大学院”的制度设计。2000年10月6日。“法科大学 院构想研究会议”提出了总结报告,对日本型的法科大学院提出了基本框架构想,并且建议 在 2003年开始设置这种新型的法学教育机构。
日本法科大学院构想在制度设计上主要是以美国的Law school为模本。但是,日本的法科 大学院设计方案保留了传统的法律本科教育体制,将法科大学院设置在研究生教育阶段。基 本的制度设计是:非法律和法律专业的大学毕业生都可以报考法科大学院;法科大学院的学 制一般为3年,例外时为2年;从法科大学院毕业就获得了参加司法考试的资格,在面向法科 大学院毕业生的司法考试中,主要以法科大学院学习的内容为主,考试的合格率会大大提高 ;法科大学院的法学教育要以实务教育为主,在课程设计和师资选任上,都要服务于实务训 练的需要;与过去一样,法科大学院毕业生通过了司法考试以后只不过是获得了参加国家司 法研修的资格,这些合格者要作为研修生参加国家统一的司法研修,然后才能根据本人的意 愿从事具体的法律职业。
由于新的法科大学院以培养应用型的法曹为主要任务。因此,对于课程科目的设置要体现 出应用型的特点,其基本考虑主要是设置相应的学科群。开设的科目群主要包括:A.基础科 目,也就是为系统掌握基础法律知识所开设的科目,包括宪法、民法、刑法、诉讼法、外国 法等基本法律知识;B.法曹基本科目,也就是与法律职业共同的思维方式有关的科目,包括 收集、整理、分析、使用法律信息能力的科目,例如,法曹伦理科目、法律信息的基础教育 科目等;C.骨干科目,也就是为深化、理解基本法律领域里的法律学识,提高法律思维能力 、分析能力的科目,包括宪法、民事法(财产法)、刑事法、商法(公司法)、民事诉讼法、刑 事诉讼法等;D.先进尖端的学科领域课程,也就是培养创造性地解决现实问题的能力和培养 多元的、多角度法律思维能力的课程,例如知识产权法,租税法,行政法,劳动法,执行、 保全、破产法,环境法等;E.与国际相关的科目群,就是培养法曹国际视野的科目,例如国 际法、国际私法、国际贸易法等;F.学科交叉的科目群,也就是培养法曹广阔知识背景,开 拓学科视野的科目群,例如法与经济、法与医疗、法与家庭、法与公共政策等科目:G.实务 关联课程,也就是在前述科目基础上,通过实践进一步提高法律思维能力,解决现实问题能 力的科目,包括诊所式教育,民事、刑事演习,谈判技法演习等。
在这些课程中,A学科群的课程是所有法科大学院学生应该掌握的最低限度的法律知识,C 较A学科群的学科划分更加细化,是为了提高学生解决问题、分析案件事实的能力而开设的 科目,以事例研究、判例研究为对中心,不仅仅从理论上,而且要从实践的角度(从事实认 定论和要件事实论等实务的观点着手进行的教育)开设的课程。对于C课程群,没有必要拘泥 于各个实定法进行法学教育,可以合并设置课程,例如,开设民事法课程(将民法、商法、 民事诉讼法课程作为一个科目进行讲授),刑事法课程(包括刑法、刑事诉讼法等),要重视 实体法和程序法的有机结合,在对法律进行系统理解的基础上重视理论上的应用,并进行理 论与实践的整合。
在这些科目群中,为了达到使全体法曹具有共同资质的目的,要以A、B、C三个学科群为核 心课程群,并且兼顾D、E、F、G等学科课程。要求所有的法科大学院都要设置核心课程,所 有的法科大学院也要开设G科目群。但是,根据各个学校的情况,对于具体的科目和内容可 以有所侧重。可以根据各个大学的特色来设置D、E、F学科群。转贴于
法科大学院的教育方式要采取少数人制的教育,每一个科目听课的人数不能过多,基于科 目的每个教学单元规模不能超过50人。在教学过程中,授课的方式包括讲义方式,少数人演 习方式,学生独自进行调查、制作报告,教员对学生个别辅导等方式等。
法科大学院的入学者原则上要求大学本科毕业,但没有专业限制,入学者要通过考试方能 够入学。对于考试的性质,“法科大学院构想研究会议”认为法科大学院入学考试并非要测 试考生所掌握的法律知识,而应该是以测试学生的判断力、思考力、分析力、表达力为目的 的素质考试。但是,目前为止,对法律专业和非法律专业的考生是否要采取统一考试的问题 还存在分歧。“法科大学院构想研究会议”的基本主张是,为了保障法学教育的完整性,为 了彻底保障入学考试的开放性,为了保障考试的公平性,对法律专业的毕业生和非法律专业 的毕业生原则上要采取统一考试制度。为了保障非法律专业的学生能够进入法科大学院,在 录取时可以规定录取一定比例非法律专业学生。
法科大学院要以现有的法学部为中心设置,但是为了保持法科大学院设置的均衡性,防止 法科大学院设置过于集中在象东京这样的著名大学集中的城市,允许辩护士会与地方自治体 等大学以外的组织一起成立学校法人,设置单独的法科大学院。并且在法科大学院之间,要 允许各个法科大学院具有自己的特色,鼓励各个法科大学院之间的竞争。
三、法科大学院构想与日本司法考试改革
由于在法科大学院构想中,只要取得了法科大学院的毕业文凭就自动取得参加司法考试的 资格,换句话来说,在实施法科大学院构想后,要参加司法考试必须首先取得法科大学院文 凭。那么,新的教育方式与司法考试的关系问题就变得十分重要。由于这一构想是将法科大 学院作为法律职业人员资质提高的一个有机环节来看待的,因此,即使建立了新的法科大学 院,也并不意味着要取消司法考试或者司法研修制度。不过,在法科大学院构想付诸实施以 后,司法考试制度也必须随之作相应的调整。新司法考试的性质如《法科大学院构想的探讨 总结报告》所言:如果设置了作为在客观上可以保障其教育水准的高级的法律专业教育机关 ——新的法科大学院,并且以在法科人学院中实际进行了充分的教育和严格的成绩评估为前 提,新的司法考试要以法科大学院的教育内容为基础,新司法考试就是判断法科大学院毕业 生或者预定毕业的学生是否具备作为法曹应该具备的知识、思维能力、分析能力、表达能力 为目的的考试制度。从法科大学院构想的宗旨和新司法考试的目的出发,要求参加司法考试 的考生参加考试的次数不能超过三次,在这一司法考试制度下,要保障法科大学院的毕业生 具有较高的通过率。
实施法科大学院构想以后所建立的新法曹选拔、培养制度主要特点表现为:1.将打破过去 一次决定胜负的司法考试模式,使法律专门人才的选拔形成“法科大学院”——司法考试— —实务研修这样一个有机相联的过程。2.使大学的法学教育直接与法律实务人才的培养结合 ,有效地利用社会教育资源。这种法学教育制度的改革一方面将现有的法学教育与法曹培养 直接联系在一起,可以在保障法曹资质的前提下扩大法曹的人数。
由于法科大学院构想与现行法学教育结合起来,因此,得到了法学教育界和法律职业界的 支持 。(注:事实上,正是各个大学法学部才真正推动了这一构想的实施。笔者在日本留学期间, 就曾经参加了中央大学举办的法学教育改革与法科大学院构想的研讨会。据笔者统计,共有 大约十几所大学法学部举办过大规模的法科大学院构想研讨会,有十几所大学法学部提出了 自己的法科大学院构想。)可以说,法科大学院构想的实施是日本解决法曹人口不足和司法考试制度结构性矛盾 的一个根本方向。如果日本司法制度改革审议会提出的改革方案得以实施,法科大学院、司 法考试、司法研修将构成日本法曹选拔和培养的连续过程,在此基础上,如果法曹一元化能 逐步落实,日本的司法制度将会发生根本性的变化。
结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