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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会治安调查报告赏析八篇

发布时间:2023-02-28 15:51:29

序言:写作是分享个人见解和探索未知领域的桥梁,我们为您精选了8篇的社会治安调查报告样本,期待这些样本能够为您提供丰富的参考和启发,请尽情阅读。

社会治安调查报告

第1篇

第二条对发生下列影响社会稳定的重大问题,应进行责任评估:

(一)群体性纠纷;

(二)群体性拦车、堵路、冲击党政机关和公共性单位事件;

(三)“民转刑”案件;

(四)危害性较大的赴京、赴省集体(10人以上,含10人)上访事件;

(五)敏感时期、重大活动期间赴省进京访和较大规模(5人以上,20人以下)的赴市、区非正常集体访事件;

(六)非正常上访劝返后,仍然多次(2次以上,含2次)越级上访的;

(七)20人以上(含20人)赴省委省政府堵门的集体上访或打横幅、静坐、拦截领导工作车辆的单个闹访、缠访等赣办字[2007]22号文件第二条列举的异常上访情况;

(八)区委、区政府认为需要责任评估的其他事(案)件。

第三条评估程序

(一)各地、各部门、各单位按照《社会治安综合治理重大事项报告制度》的要求,将本辖区内发生的上述影响社会稳定的重大问题基本情况书面报区维稳办、区安监局、区局,由区维稳办、区安监局、区局及时提出责任评估建议;

(二)区综治委根据区维稳办、区安监局、区局提出的责任评估建议,成立由在事发责任单位持点的县级领导(或区委区政府指定的其他区领导)为组长,抽调区纪检、监察、组织、人事、维稳、、安全监察、公安、消防等有关部门组成联合调查评估组,对案(事)件的基本情况、原因、维稳责任落实等情况进行调查,形成调查报告,作出责任评估结论,并提出责任查究建议;

(三)区综治委召开五部委(局)及其他有关部门参加的联席会议,审议调查报告、评估结论和查究建议,作出责任评估、责任查究决定,报经区委常委会同意后,实行责任追究。

第四条评估重点

(一)信息预警责任评估。对影响社会稳定的重大问题,责任单位事先未及时发现、掌握和报送信息的,给予通报批评,单位分管领导要向区综治委作出说明。

(二)源头治理责任评估。对超越或者擅自作出有关规定,侵害群众合法权益,或因干部作风不实,,引发群众不满等情况导致出现重大不稳定问题的,给予黄牌警告或限期整改,责任单位主要领导要向区委、区政府当面作出说明;对因区级有关机构组织和工作人员违反工作程序,甚至违背党纪国法而引发的非正常事件,追究相关机构组织和工作人员的责任。

(三)调处化解责任评估。对调处不力或超前防范工作不到位,造成发生重大不稳定问题的,给予通报批评,单位主要领导、分管领导要向区委、区政府作出说明。对因工作不力造成同一事由发生两次的单位,给予其综治工作一票否决。对已发生的,现场处置责任落实不到位,未有效采取措施制止,造成事态扩大的,给予黄牌警告,责任单位主要领导、分管领导要向区委、区政府当面作说明。

第五条评估结果运用

(一)一年内,同一单位受过一次责任评估且经评估后,认定应当承担相应(或相当)责任的,由区综治委给予该单位综治工作作出限期整改决定;受过两次责任评估且经评估后,认定应当承担相应(或相当)责任的,由区综治委给予该单位综治工作作出黄牌警告决定;发生重大问题被上级综治委查究的,直接给予综治工作黄牌警告。

(二)一年内,同一单位受过三次责任评估且经评估后,认定应当承担相应(或相当)责任或在责任评估中受过两次黄牌警告的,由区综治委对该单位综治工作进行一票否决。

(三)被综治工作一票否决或黄牌警告的部门、单位,当年一律不得评为综合性先进单位,责任人在综治工作受处罚期间,取消评先受奖、晋级晋职资格,分管责任人在下年度应作岗位调整。连续两年被一票否决的,其政绩全部纳入党政干部管理范畴,并对其责任人视情节轻重,由组织、人事劳动等相关部门给予就地免职、降职(级)或撤职等处理。

第2篇

分析发现,小城镇居民对生活状况的评价明显低于大城市,镇区居民对收入、就业的评价持续偏低,在看病、读书的收费水平上,他们同样感到压力大。

小城镇居民评价生活一般

数据显示,生活在小城镇的人,对生活的观感并不如外人想象的乐观积极。镇区居民对本地生活状况的评价以一般为主,持此看法的人多至50%,而表示满意和比较满意的人合计为34%;相比之下,大城市居民评价以满意为主,满意度高至44%,较镇区明显高出10个百分点。

课题组指出,随着新型城镇化的推进,小城镇的发展备受瞩目。从分析结果看出,小城镇生活与人们所向往的大相径庭。小城镇如何吸引并留得住人们安居乐业,成为城镇化推进过程中不得不面临的挑战。

小城镇居民也嫌房价高

近年房价高企让买房成为奢望,这种情况不仅出现在大城市,在小城镇也如此。

房价贵是小城镇居民的共同感受,认为当地房价贵的人多达57%,还有22%的人认为比较贵,两者合计达79%。同时,镇区居民普遍表示对目前高房价无法承受,持此看法者多至65%。

四分之一居民不满治安

调查还发现,小城镇居民对生态环境、市容卫生及社会治安的评价均落后于大城市。

在整体的生态环境上,镇区居民不满意度居各类型城市首位,接近三成,比大城市高出3个百分点。而且从个人观察来看,多至70%的镇区居民表示当地环境受到污染,比例与大城市一样高。

对市容卫生,镇区居民不满意度为33%,满意度刚过三成;而在大城市,居民满意度高至43%。

同样,对反映公共安全的社会治安,在原本民风淳朴的小城镇,居民不满意度竟位居各类城市之首,为25%,远超大城市10个百分点。

小城镇电影院剧院太少

第3篇

一、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社会调查制度的法律定位及实践意义

社会调查制度,是指在未成年刑事诉讼中,判决宣告前由有关部门对未成年被告人犯罪行为的社会背景、成长经历、生活环境、实施犯罪前后的表现等进行调查,并形成书面社会调查报告提交到法庭,为司法机关正确处理和教育、感化、挽救未成年被告人提供重要依据。从上述定义不难看出,社会调查制度的实质是一种人格调查制度。因为人格调查制度是在刑事诉讼中,特别是在法院的判决前,对行为人的性格爱好、身心状况、家庭状况、生活环境、成长经历、社会交往等情况进行调查,综合判别被告人的人格状况、测定被告人的人身危险性、作为对行为人作出恰当处置时参考因素的活动,其本质是强调对犯罪人个体的尊重与关注,强调刑法的实质公正,这与社会调查制度的基本内容和基本特征是一致的。

考察域外有关人格调查制度的法律规定,可以看出,人格调查制度具有以下几个基本特征:

一是人格调查紧紧以行为人为核心展开。人格调查需要调查的项目有很多,包括行为人的性格特点、身体状况、成长经历、家庭情况、社会交往、平日及实施指控行为前后的表现等,这些项目繁多的调查,看起来非常分散与杂乱,实际上,这些调查都是紧紧以行为人为核心展开的,对行为人家庭情况、社会交往、成长经历等背景情况的调查以及对被告身体、性格等自身状况的调查,并不是最终的目的,目的在于从各个方面收集和行为人相关的信息和资料,全面掌握行为人的个体情况,在此基础上分析、判定行为人的人格。

二是人格调查通常由专业人员或专业机构来完成。对行为人的人格状况的测定与评估,不是把各个项目简单罗列,而是通过由表及里、由表象到实质的调查分析,来综合判断行为人的个性特征、心理活动、发展趋势,其调查程序的严谨性和调查结论的法律属性,决定了调查主体的特殊性。

三是人格调查是对刑事被告人量刑的重要参考因素。犯罪是一种危害社会的行为,对社会危害程度的大小直接影响到对被告人进行刑事处罚的轻重;而近年来轻刑化的司法理念,在强调对被告人刑罚个别化的前提下,还要综合判断被告人的人身危险性,在这个意义上,人格调查制度就成为量刑、尤其是判处非监禁刑的重要参考因素。首先,该报告是影响合议庭对未成年被告人量刑的一个重要因素,特别是拟判处管制、缓刑和免处的被告人。其次,该报告也是未成年人刑事审判庭进行法庭教育的重要依据。只有详细掌握了未成年被告人的性格特点、家庭情况、社会交往、成长经历以及实施被指控的犯罪前后的表现等情况后,未成年人刑事审判庭才能发现教育、感化、挽救该未成年被告人的“闪光点”、“感化点”,以便有针对性地对该未成年被告人进行教育。第三,该报告也为未成年人刑事审判庭在宣判后对未成年人回访跟踪帮教提供了有效的参考材料。

二、社会调查制度在我市的法律实践

自河南省兰考县法院首创社会调查员制度以来,各地法院均进行了有益的探索和尝试,并已制度化、规范化。我市法院也在借鉴长宁、海淀等法院先进经验的基础上,结合自身工作特点,进行了有益的探索和尝试。我们研究制定了《佳木斯市涉少案件社会调查员制度实施办法》,并于2005年10月在全市法院正式实施。主要工作模式是实行庭前调查、参与诉讼、跟踪帮教的“三段式”服务。该《办法》对调查员的职责、义务、工作规程等都作了明确的规定,最明显有别和优于全国其他法院的有四个方面的内容:一是对调查员的准入设置了目前全国最高的门槛,只有具备本科以上文化程度,年满二十三周岁,从事教育、共青团工作,关心未成年人健康成长,致力于矫治未成年人违法犯罪行为,具备一定法律知识,诚信记录优良的同志才能够初步进入遴选范围;二是调查员由法院和共青团联合选任和考核,经未成年人及法定人同意以中立的身份开展工作,不依附于控、辩、审任何一方,不得从事兼职的法律工作;三是对当庭宣判缓刑的案件,调查员直接参与宣判后的教育,在第一时间内实现与未成年被告人、法定人、包片民警、居委会(村委会)主任、学校老师的对接,共同制定跟踪帮教措施;四是实行社会调查员有偿服务,除报销实际支出外,根据工作量发给相当于其日工资标准的合理报酬,对表现突出的调查员,每年由共青团组织给予表彰。

对未成年被告人进行社会调查制度的核心贵在客观、公正。因此,我们在设计这一制度和选择调查员的时候不仅规定了较高的标准,而且把从事律师、陪审、法律援助、法官、检察官、公安干警等一切有可能与案件或案件的侦察、起诉、辩护、、审理有关的人员排除在外,而且规定了为期一年的考核、淘汰期,以期确保调查报告客观、公正。

(一)选拔聘任的基本情况

我们委托的社会团体组织为共青团,由市中级人民法院与团市委联合在全市范围内开展选任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社会调查员,自2005年6月以来共选聘两批82名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社会调查员,选任条件为年满二十三周岁以上,具备本科以上文化程度,工作作风严谨、认真,具有一定法律专业基础知识,熟悉未成年人特点,热心于教育、挽救失足未成年人工作,从事青少年教育工作或在共青团组织中负责青少年维权工作的人士。首批选任的48名社会调查员有11名来源于各县(市)区团委干部,有30名中小学校教师,有7名来自其他机关。其中有30名为我市心理阳光协会成员。社会调查员平均年龄为31岁,其中市区24名,各县(市)区24名,每个县市至少3名。已经担任人民陪审员的不再聘任为社会调查员,以上人员均具有较高的政治素质和从事未成年人心理教育的经验。完成选聘工作后,由市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市中院与团市委共同下发了文件,对各有关部门支持和配合开展社会调查工作做出要求,市中院组织对社会调查员开展了培训,颁发了工作证件。

(二)开展社会调查的情况

我们要求审理未成年人刑事犯罪案件中原则上对每名未成年被告人开展社会调查,全部由聘任制社会调查员负责。开展社会调查首先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人开展社会调查的目的、方法和法律依据及后果,在征得未成年被告人及其法定人同意后开展调查。对被告人委托的辩护人开展的调查,不作为社会调查报告使用,仅作为其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对于被告人及其法定人不同意开展社会调查的,由法庭决定是否继续委托开展调查。2006年-2009年8月,佳木斯市两级法院共判处罪犯5983人,其中未成年罪犯620人,其中对365名被告人开展了社会调查,没有开展社会调查的84名,其中法定人不同意的38名,异地犯罪的46名,适用简易程序的14名。社会调查员深入到未成年被告人或未成年罪犯的学校、家庭、社区、村委会、工作单位等地,走访家长、教师、亲友、邻居、同事。经与公安机关的协调,社会调查员可以持证到羁押场所会见未成年被告人。社会调查员调查未成年被告人及未成年罪犯的性格特点、家庭情况、社会交往、成长经历、实施被指控犯罪前后的表现等非涉案情况,多方面、深层次地反映和分析其犯罪原因和心理演变过程。对调查的内容均形成了调查笔录。在此基础上形成书面调查报告,全面、客观、真实地反映被调查人的性格、成长经历、成长环境等,对其犯罪原因进行分析,对落实监管和矫治措施提出建议。调查报告不对未成年被告人的定罪量刑发表意见。

(三)社会调查员参加庭审情况

法律对于社会调查员在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中的诉讼地位未做规定,我们的做法是要求社会调查员参加庭审,在证人席处设置社会调查员标牌,由社会调查员在法庭调查后,法庭辩论之前作为独立于控辩双方之外的诉讼参与人,出庭宣读调查报告,接受公诉人、辩护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对调查报告形成过程的询问。此举主要是将社会调查报告作为“人格证据”使用,避免将社会调查员归于公诉人或辩护人一方,体现其开展社会调查的中立性。在目前审结的案件中,有的诉讼参与人对社会调查形成过程提出问题,但未就报告提出不同意见。在宣读社会调查报告后,由审判长对报告给予评价,对可以确认的内容予以确认。在庭审辩论阶段,控辩双方可以引用经确认的社会调查报告内容支持自己的控辩意见。在最后陈述后,社会调查员参与庭审中的法制教育,也可以参加宣判后的法制教育。

(四)开展社会调查程序及其在文书、卷宗中的体现

人民法院在收到公诉机关起诉书后,根据案情确定社会调查员人选,一般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不聘任社会调查员。辖区各县(市)法院原则上委托本地社会调查员开展调查,市区各基层法院及中级法院在市区范围内委托社会调查员,每名未成年被告人需由两名社会调查员共同开展调查,多名未成年被告人共同犯罪的,由社会调查员共同对多名被告开展调查。在送达起诉书副本时,征得被告人及其法定人同意后签订委托书,并由被告人、法定人提供家庭、学校、工作单位地址、主要社会关系及联系方式。社会调查员根据案件情况确定调查提纲并经合议庭审核后开展调查,调查一般在十日内完成并形成社会调查报告。法律文书不在诉讼参与人中开列社会调查员,但在案件审理过程表述时,简明叙述社会调查员开展社会调查情况。在事实部分的最后一段,叙述被告人的家庭情况、社会交往、成长经历、性格特点、平常表现等同被告人实施被指控犯罪密切相关的情况,以及实施指控犯罪前后的表现,论述导致未成年被告人犯罪行为发生的主观、客观原因及应当汲取教训的内容,一般主要采纳社会调查结论。在对有罪被告人量刑时,可以引用社会调查结论作为参考和依据。开展社会调查的委托书、调查笔录、社会调查报告、帮教意见等均收入卷宗。

三、社会调查制度在立法和实践操作中存在的问题

社会调查员制度作为人民法院审理未成年人刑事犯罪案件中的一项卓有成效的举措,确实发挥了一定的效用并得到了社会各方的积极评价,但由于我国没有未成年人刑事诉讼程序的专门立法,最高人民法院的解释意见又十分原则,社会调查员制度还存在着诸多法律和实践操作方面的问题和障碍。

(一)社会调查报告是否是刑事证据的问题

多数人认为,社会调查报告基于人民法院的委托而产生,而且作为人民法院在审理未成年被告人案件前的准备工作之一,符合刑事诉讼法有关证据规定,应该是具备证据效力的,且与刑事诉讼法第42条规定的“鉴定结论”相似,同时该报告作为一种反映未成年被告人性格特点、家庭情况、社会交往、成长经历以及实施犯罪前后的表现等情况的文字材料,也可以认为是一种“特殊的”证人证言,只要在法庭上接受控辩双方的询问和质证,并经过查实以后,可以作为定案的根据。但笔者认为,调查报告严格意义上讲不能称之为刑事证据。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刑事证据的证明力大小是指证据与案情存在的客观联系的程度,而调查报告的内容只是涉案嫌疑人在案发前的日常生活学习表现等非涉案情况,对案情本身没有证明意义,只能作为法庭对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在量刑时的一种参考。因此,不能属于法定的刑事证据。

虽然社会调查是个新生事物,是我国法制建设进步的表现,但是仍不应有悖于现有的刑法原则和法律规定,调查报告既然不是用以证明犯罪事实,也不是司法人员依照法定程序取得的刑事证据,仅是案外的一些情况的调查和研究,在法律没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不宜将调查报告的效力夸大化,因此,它不能作为刑事证据使用。

(二)社会调查制度公正性的保障问题

我国刑法第61条规定:“对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犯罪是一种危害社会的行为,对社会危害程度的大小直接影响到对被告人进行刑事处罚的轻重。由于社会调查员的调查报告中存有对未成年被告人犯罪行为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方面的说明,且是人民法院据以认定犯罪社会危害性的依据之一和量刑的参考,同时,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和受害人因犯罪行为受到或重或轻的伤害,希望法院可以为其讨回公道、重惩被告的因素会影响其对调查报告的认识偏颇,因此,保证社会调查报告内容的客观真实才能保障社会调查制度实施的公正性。

笔者认为要从三个方面保证调查报告的真实性:第一,确定调查主体是保证调查报告真实性的前提。社会调查员一般由具有强烈的社会责任感,有一定的解决未成年人问题经验的品质高尚的人担任,且由法院委托未成年人保护机构选定,在审理未成年人犯罪案件中作为特殊的诉讼参与人出现,独立于控辩双方之外。第二,在调查方法上,一般由社会调查员直接到未成年被告人生活、学习、工作的所在地以及其他关系地进行调查。实践中,可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及不同的调查对象分别采取多种方式进行调查,如谈话、观察、电话、书信、委托等方式,必要时可以各种方法交叉使用,并制成调查笔录,最终制成社会调查报告。第三,法院在开庭前,合议庭必须先对报告的内容进行审查,并在庭审时允许其他诉讼参与人对此发表意见,这样就进一步保证了社会调查报告的真实性。

(三)社会调查员的法律地位问题

我国法律用司法解释的形式规定了对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可以进行社会调查,但是对于社会调查员的法律地位并没有明确说明,到底社会调查员属于何种身份、其法律地位如何引起了理论界和实务界的争论。笔者认为:首先,社会调查员不是证人,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证人是在诉讼程序之外了解案件真实情况的人,社会调查员是参加了诉讼以后才了解案件情况的,而且不是客观的真实情况而是法律证据反映的情况,属于法律事实,它和案件的客观真实情况有本质的不同。有人认为社会调查员属于品格证人,是就被告人的人品、品格出庭作证的证人,但笔者认为,由于我国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了证人作证的范围是案件事实,因此,被告人的人品和品格内容不属于证人作证的范围。虽然国外的司法中有品格证人的出现,但是基于法律的规定不同,比如法国的刑事诉讼法规定“证人只能就被告人被控事实或者其人格和品格作证”,因此,就被告人人格和品格内容作证的是合法的品格或人格证人,属于证人的范畴。但我国的刑事诉讼法没有相应得规定,不能生搬硬套的根据调查的内容将社会调查员认为是品格证人。其次,社会调查员也不是鉴定人。鉴定人是接受司法机关的依法委托或诉讼参加人的委托聘请的专门人员,是针对案件中的专门性问题进行鉴定,而社会调查员调查的是未成年人的性格特点、家庭背景等非案件或者说是案件背景情况,两者的指向和目的根本不同。我国的刑事诉讼是一种等腰三角形关系,控方与辩方居于等腰对角,法院居于顶角居中独立裁判,社会调查员在刑事案件中当然没有独立的诉讼地位。因此,笔者认为由于社会调查员是接受司法机关的委托进行的调查,因此,不一定非要给其独立的诉讼地位,他可以是属于辅助或者说是服务审判的人员。

四、完善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社会调查制度的建议

建立社会调查员制度,是为了更好地保护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权益,更好地实现司法公正。如何实现司法公正的原则,笔者认为要从以下几方面完善社会调查制度。

(一)通过立法明确社会调查员地位和身份

从严格意义上讲,我国的程序法并没有对社会调查员的出庭问题做出具体规定。当前我国部分地区的做法主要依据《未成年人保护法》等有关法律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规定。笔者认为,我国是成文法的国家,司法实践应严格依法办事。第一,应从立法上明确调查员在刑事诉讼中的地位和身份,使其选任、职权、责任等方面真正有法可依。第二,主体应当细化,委托关系如何确定,要有法律上的支持,相关的责任要确定下来。第三,保证内容的真实性。第四,设立出一套比较完整的程序,脱离科

学方法和程序,内容的真实性无法保证。第五,要经过质证。总之,明确社会调查员在刑事诉讼中的地位在将社会调查制度推广到所有的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前,尽快制定和修改相应的立法。

(二)规范社会调查工作的程序

社会调查虽然有其独立性,但仍应制定一套完整的调查程序,指导规范社会调查员的调查行为,从程序上保证调查工作的公正、客观、真实。笔者建议可以考虑采用以下措施:1、出具调查函前应征得未成年被告人及其法定人的同意;2、社会调查员前往羁押场所会见未成年罪犯时应由法院人员陪同;3、对调查内容应当制作成笔录,或者用音像资料保存,作为调查报告的依据;4、一个案件应设立至少两名社会调查员,在调查时应由二人同往。

(三)强化对社会调查员的监督

1、由于目前社会调查员一般是接受法院委托,因此直接的监督应当是人民法院,包括对社会调查报告在开庭前的审查,听取被告人、监护人、辩护人的意见并要求调查员作出解释或补充、核实;在开庭时听取诉讼参加人的质询,虽然调查报告不具备刑事证据的性质,但由于其直接关系着量刑,应比照刑事证据在庭审中接受诉讼参加人的质询,但该意见应向法庭发表,社会调查员没有义务回答;如果在庭审中诉讼参加人尤其是未成年被告人对调查报告发生较大争议或提出实质异议,法庭不宜将调查报告作为量刑参考。

2、聘任单位对社会调查员的监督措施要加强。如规定社会

调查员定期向聘任单位报告社会调查工作的开展情况;对于调查员的不良行为聘任单位有权依取消其调查员身份等。另外,社会调查员还应接受被调查单位的监督。

第4篇

2013年初,在荷兰一个小镇发生了一场家庭悲剧,一对摩洛哥裔母女因女儿手机短信内容而发生争执,母亲一气之下持刀刺入女儿腹部和心脏部位,导致女儿不幸身亡。即使检察院曾要求对犯罪嫌疑人判处7年监禁,但法官认为这名母亲在案发时出于不理智的情绪,而且她已经对自己的行为深感歉意,因此只对其判处了3年监禁。

此案审判结果一公布,立刻又引发不少人对荷兰量刑力度的广泛讨论。无论是3年还是7年,对于故意杀人罪来说,同其他许多国家相比都不算重刑。在荷兰,对于谋杀等重罪,通常不过是判处十几年的监禁。而犯罪人基本可以在完成2/3刑期时,提前保释出狱。荷兰法官在量刑时,通常会考虑各种个人及个别因素。如犯罪人是否为惯犯,未来是否会对社会造成危害,犯罪原因,案发时心理状态等等。在综合考虑了各种因素之后,荷兰法官做出的判决通常令人瞠目。不少重度谋杀案的罪犯在监狱不用住满10年就可以重新获得自由。而在这样轻刑的社会,荷兰人的安全感似乎也并未打折扣。

废除死刑的进程

当然荷兰人现在这种 “宽容”其实并非世袭的,几个世纪前,各种针对死刑犯的酷刑都在挑战着人们的想象力 。当18世纪欧洲启蒙运动兴起,陈腐愚昧的传统思想逐渐被“理性之光”所取代,死刑便逐渐开始受到质疑及制约。

1870年,荷兰刑法初步废除死刑,1878年,终身监禁取而代之被列为正式刑罚。而在军事法中,死刑仍被保留至1983年,若干二战罪犯于1945至1952年间被判处死刑。1983年,荷兰宪法最终正式取缔死刑。自1991年起,任何关于死刑的引述已经从荷兰法律中彻底移除。

现今,荷兰宪法明确规定禁止执行死刑,这也就意味着,死刑已完全告别荷兰,并在未来法律条文修订中也基本不存在任何恢复的余地。死刑成为了这个国家政治上的讳题。即使偶尔有一两个大胆的政治家提出恢复死刑的议题,也会在短时间内招致一系列反对的声音,从而再度被压制。

在国际上,荷兰也一向对其他国家执行死刑的决定采取反对立场。因此,如果犯罪嫌疑人有可能在他国被判处死刑,那么荷兰将不会引渡嫌疑人出境或至少在引渡之前,该国向荷兰保证不会对嫌疑人判处死刑。

保留人权的教育改造

在一些经常施加重刑的国家改造罪犯时,“重新做人”的口号通常喊得响亮,但“重新做人”也意味着首先失去了做人的权利,这种剥夺人权的刑罚主要目的是让犯罪人接受与其所犯罪行相等的惩罚。而荷兰法制体系内的刑罚重点并非对罪犯的惩罚,而是对其进行教育改造,并给与其重新融入社会的机会。因此荷兰对刑罚力度的考虑,要以再社会化为主要目标,犯罪人应该在服刑后有能力作为一名普通公民回归社会。

在荷兰,每个领域除了主要执行机构,通常还设有独立的监督机构,从而保证执行机构运作中的公正和规范。在刑罚方面,自然也有这样的机构。荷兰刑罚执行和青少年保护理事会,集监督、审判、建议三项职能于一体,形成了强大的社会监督机制。在审判阶段,理事会会以犯罪人的权利为出发点对法官提出建议。服刑期间,理事会也会定期对拘禁机构进行探访,在最大程度上保护被剥夺和被限制自由者的合法权利。

荷兰的监狱里,罪犯失去的是自由,并非在人权上被降一等。人权保障在刑罚中或许拥有最为清晰的表现形式,因为刑罚合理合法地剥夺了犯罪人的部分权利,还要在合理合法的范围内保障犯罪人其他权利不受到伤害。

加重刑罚不等于抑制犯罪

据荷兰社会文化规划局(SCP)针对荷兰公民观点所做的调查报告显示,73%的荷兰公民认为本国刑罚力度过松,关于加重刑罚的讨论也在近年社会发展过程中一再被提上议程。那么加重刑罚力度对降低犯罪率改善社会治安是否有实际作用呢?荷兰检察署检查官,原莱顿大学法学院刑法与诉讼法副教授Ard Schoep在莱顿大学关于荷兰刑罚力度的辩论会上表示,源于严厉的刑罚的阻吓作用实际被高估了。犯罪者在行动时并不会如此精打细算,他们在触犯法律时,不会想到“这种行为现在导致的刑罚将是12年,而不是8年了。所以我最好不要这样做”。刑罚通过惩戒和威慑对犯罪的抑制作用不可否认,但加重刑罚并不等于进一步抑制犯罪,因为往往违法行为是犯与不犯的一念之差,而不是在8年和12年之间的斟酌。

第5篇

【关键词】少捕;慎捕;不捕率

“少捕、慎捕”原则是指,人民检察院审查批准逮捕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应当根据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涉嫌犯罪的事实、主观恶性、有无监护与社会帮教条件等,综合衡量其社会危险性,确定是否有逮捕必要,慎用逮捕措施,可捕可不捕的不捕。

2012年1月截至2013年9月,笔者所在基层检察院共受理未成年人审查逮捕案件264件556人,不批准逮捕48件99人,不捕率(以人计)为17.8%,低于全省同期平均水平,更是远低于全国平均水平。

一、未成年人审查逮捕案件特点及办案原则

我院受理的未成年人审查逮捕案件较多的依次是抢劫案、盗窃案,抢夺案及故意伤害案,均系严重影响社会治安环境和人民群众安全感的案件,为维护社会稳定,我们对所受理的每一起案件都十分谨慎,严格按照法律和相关刑事政策审查案件;同时我们考虑到犯罪嫌疑人系未成年人,在审查案件伊始,就从能否不批准逮捕的角度去审查,结合案件具体证据及犯罪嫌疑人的生理心理发育状况、家庭状况、教育经历及水平、道德品格特征、个人经历、人际交往环境以及案发后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所在学校、单位、家庭的态度和措施,严格把握“无逮捕必要”原则,审慎地作出是否批准逮捕的决定,真正做到“宽严相济”。

二、“少捕、慎捕”不力的原因分析

我院系省会城市中心城区基层人民检察院,所面临的治安形势比全省其他地区更为复杂、更为严峻,其中未成年人犯罪占有相当比例,且基本上是流窜作案,结伙作案,案件审查后采取逮捕之外的其他强制措施有一定的难度,大量作出不批准逮捕决定,将会影响辖区的社会治安稳定。

(一)具有一定的社会危险性

我院受理的审查逮捕案件中,未成年犯罪嫌疑人95%以上系户籍不在本市的外来人员,有的跟随来筑打工的父母一起生活,有的系其他地区留守儿童独自一人来筑,这些未成年人的生活条件并不理想,同时他们也缺乏有效的监护与教育,为了自己的衣食住行,他们走上了犯罪的道路,若我们对这些具有一定社会危险性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作出不批准逮捕决定,一旦他们回流到社会上,有极大的可能性会重新犯罪,势必会危害社会治安环境。据统计,我院自2012年以来作出不批准逮捕决定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中,有8人因再次犯罪被公安机关重新提请我院审查逮捕。

(二)因案件情况复杂,需进一步侦查

我院受理的审查逮捕的案件,大多数为多人结伙作案,多次作案,加大了公安机关侦查的难度,往往提请我院审查逮捕的是共同作案的其中一人或几人,仍有多人在逃,或者在有多次犯罪事实的案件中,公安机关仅查找到个别受害人,正在加大力度查找其他受害人,如果我们对此类未成年犯罪嫌疑人作出不批准逮捕的决定,会产生窜供的可能,也将会加大公安机关追逃的难度,不利于司法效率的提高。

(三)可能有碍诉讼程序的进行

司法实践证明,公安机关目前对取保候审和监视居住的执行情况是不容乐观的,我们对户籍不在贵阳的外来未成年人犯罪嫌疑人作出不批准逮捕决定后,基本上不能随时掌控其行踪,包括审查时,通知其到院接受讯问,案件移送人民法院后拒不到庭或无法通知过庭的情况时有发生,2012年以来此类情况共发生了4次,极大地防碍了刑事诉讼的顺利进行,也浪费了司法资源。

(四)监护人及学校无能力或不愿意进行监管

在办理案件过程中,我们遇到过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所犯罪行不重,是在校学生,符合不批准逮捕的一般条件,但向其父母、学校询问是否愿意今后对其监管和教育时,三方均不愿意对其进行监管教育的情况,其父母向检察机关明确表示,他们系外地来筑打工人员,家里有几个子女,该未成年犯罪嫌疑人不听管教,他们对其毫无办法,希望司法机关帮忙监管教育,其学校也出具了其在上学期间表现不好,行为不端的说明。此类情形多发生在跟随来筑打工的父母一起生活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身上。

(五)其他的监管措施实施不力

我院未侦科也曾考虑对一些无有效监管、教育条件,但犯罪情节较轻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作出不批准逮捕决定后,建议公安机关送南明区未成年人保护中心(以下简称未保中心)监管或者送贵阳市未成年人管护教育基地(以下简称管护基地)管理,但由于南明区未保中心的硬件条件不够好,无法接纳此类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而现在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普遍存有一些社会抵触情绪,送往管护基地不便于管理,甚至可能对管理方造成一些不必要的影响,为此,只能对此类未成年犯罪嫌疑人作出逮捕决定。

(六)曾有违法犯罪劣迹的

对于一些犯罪情节轻微,但此前曾因违法犯罪行为被送工读学校学习或者被人民法院判决有罪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鉴于他们屡教不改,且具有一定社会危险性,为尽可能地降低刑事发案,维护社会和谐,一般均作出批准逮捕决定。

三、遵循“少捕、慎捕”原则的工作思路

(一)加强业务学习,提高执法办案水平

办案人员自身的素质如何,直接关系到所办案件的质量,因此,我院未侦科办案人员都必须提高自身的敬业精神和责任心,自觉从多方面充实、完善知识结构,提高执法水平和办案的技能,以更好地适应未成年人侦查监督工作的需要。

(二)强化证据意识,提高办案质量

提高审查逮捕案件质量,关键是要强化证据意识。我院未侦科要按照《全国检察机关第四次侦查监督工作会议》的相关精神,在当前的审查逮捕案件时,要加大对物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等证据的审查力度,认真进行非法证据排除,并结合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社会调查报告内容,进行全面综合的认定,切实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审慎地作出是否批准逮捕的决定,确保审查逮捕案件质量。

(三)加强其他监管措施的实施

我院将进一步加强与辖区未保中心和贵阳市管护基地的沟通和协调,尽可能地把符合条件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送往未保中心学习或送往管护基地管理,确保在不影响刑事诉讼进程的情况下,保障未成年人犯罪嫌疑人的权益。

【参考文献】

[1]宋英辉,张建伟,吴宏耀,等.取保候审制度的基本问题[A].法大评论(第5卷)[C].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6.

[2]陈光中.中国司法制度的基础理论专题研究[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5.

第6篇

1.1编制目的

规范本市渡口渡船可能突发的安全事故水上搜救应急管理和应急响应程序,及时有效地处置渡口渡船发生的各类紧急情况,健全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保障措施,维护社会和谐稳定,促进经济社会发展。

1.2编制依据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国家突发公共事件总体应急预案》、《国务院关于特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的规定》、《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条例》、《省乡(镇)客渡船舶交通安全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及相关文件要求,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预案。

1.3适用范围

本预案适用于在本市行政区水域内渡口渡船发生下列安全事故或险情的应急救援工作,以及参与应急联动的单位、船舶、车辆和人员:

(1)特大事故或险情(特别严重Ⅰ级),包括死亡(失踪)30人以上,或危及50人以上生命安全,或发生严重危及船舶或人员生命安全的水上突发事件。

(2)重大事故或险情(严重Ⅱ级):包括死亡(失踪)10人及以上30人以下,或危及30-50人生命安全的水上突发事件。

(3)较大事故或险情(较重Ⅲ级):包括死亡(失踪)3人及以上10人以下,或危及10-30人生命安全的水上突发事件。

(4)一般事故或险情(一般Ⅳ级):包括死亡(失踪)3人以下,或危及10人以下生命安全的水上突发事件。

1.4工作原则

本市客渡船安全事故应急处理工作,应当贯彻统一领导、分级负责、反应及时、措施果断、依靠科学、加强合作的原则。

2组织机构和职责

2.1组织机构

(1)市人民政府成立渡口渡船安全事故应急救援指挥部:

市渡口渡船安全事故应急救援指挥部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市交通运输局。办公室主任由市交通运输局局长徐新士兼任,副主任由市地方海事处处长陈宏兼任,成员由指挥部相关成员单位人员组成,办公室内分5个应急救援处置小组。

(2)市渡口渡船安全事故应急救援指挥部职责:

①研究、审批、组织Ⅱ、Ⅲ级事故或险情的救援、排险方案,协助做好Ⅰ级事故或险情应急处置工作,控制事故蔓延和扩大。

②检查督促本市有关单位做好抢险救援、信息上报、善后处理的工作。

③建立事故的信息制度,保持与上级机关的通讯联系,并及时、准确、全面地信息。

④召开Ⅱ、Ⅲ级事故或险情现场会,协助做好Ⅰ级事故或险情现场会。

(3)市渡口渡船安全事故应急救援指挥部办公室职责:

①落实市应急指挥部的各项部署,具体组织协调实施Ⅰ、Ⅱ、Ⅲ级事故或险情的救援、排险方案。

②检查督促本市有关单位做好各项应急处置工作,控制事故蔓延和扩大。

③协调解决事故应急处理工作中的具体问题。

④向上级机关或渡口渡船安全事故应急救援指挥部及其成员单位报告、通报事故应急处置工作情况。

⑤经授权,为新闻媒体提供事故有关信息,必要时接受新闻媒体的采访。

⑥组织Ⅱ、Ⅲ级事故或险情现场会,协助做好Ⅰ级事故或险情现场会。

⑦完成市渡口渡船安全事故应急救援指挥部交办的其他工作。

(4)市渡口渡船安全事故应急救援指挥部成员单位职责:

①市公安局加强事故险情现场警戒、治安管理工作,预防和制止妨碍抢险救援工作的行为,维护社会治安。对肇事者等有关人员采取监控措施,防止逃逸。

②市监察局负责对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履行安全监督管理职责情况以及事故处置情况实施监督;查处机关工作人员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安全监督管理职责而发生安全责任事故的行为。

③市地方海事处负责客渡船事故现场水上交通管制及事故调查取证工作,指导参与水上搜救工作。

④市卫生局组织急救队伍,利用各种医疗设施抢救伤员;医药部门及时提供救护所需药品。

⑤市委宣传部负责组织事故处置过程中的宣传报道工作。

⑥市交通运输局负责市渡口渡船安全事故应急救援指挥部办公室日常工作。

⑦其他部门依据各自职责,做好事故应急处理的相关工作。

(5)市渡口渡船安全事故应急救援小组职责:

1.水上施救组:组长由市地方海事处负责人担任,成员由市安监局、交通运输局、市公安局、有关乡、镇、街道人员组成。主要职责是:组织实施Ⅰ、Ⅱ、Ⅲ级事故或险情的救援、抢救行动方案;协调有关部门的救援、排险行动;及时向市渡口渡船安全事故应急救援指挥部办公室报告。

2.后勤保障组:组长由市财政局负责人担任,成员由市交通运输局、市民政局及有关乡、镇、街道人员组成。主要职责是:负责调集Ⅰ、Ⅱ、Ⅲ级事故或险情的抢救车辆、药品等物资;解决全体参加抢险救援人员的后勤保障问题。

3.医疗救护组:组长由市卫生局负责人担任,成员由有关乡、镇、街道人员组成。主要职责是:紧急调用用于Ⅰ、Ⅱ、Ⅲ级事故或险情的各类医药物资、医疗设备和医务人员;展开抢救工作;准确统计人员伤亡情况;做好事故现场的卫生防疫工作。

4.善后处理组:组长由市民政局负责人担任,成员由市政府办、市财政局、市公安局及有关乡、镇、街道人员组成。主要职责是:负责做好对遇难者或遇险者家属的安抚工作;协调落实遇难者家属抚恤金和受伤人员住院费等问题;做好其它善后事宜。

5.事故调查组:组长由市海事处负责人担任,成员由市纪检委、市安监局、市交通运输局、市公安局人员组成。主要职责是:初步查明Ⅰ、Ⅱ、Ⅲ级事故或险情的事故原因,提出防范措施;核实财产损失和人员伤亡情况,提出对事故责任者的处理意见。

3应急准备

3.1各有关乡、镇、街道职能部门,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根据本应急预案,结合各自的实际情况,制定本部门、本辖区、本单位的应急预案。

3.2各有关乡、镇、街道应当根据本预案中的各项原则,编制相应的应急保障方案,保证应急资金和设施、设备、救援物品等物资储备。

3.3各有关乡、镇、街道应当定期组织本辖区有关成员单位开展事故应急处理相关知识、技能的培训和应急演练。

4事故报告

4.1发生(发现)单位(个人)报告

当发生本预案1.3定等级事故或险情后,发生(发现)单位(个人)应当立即拨打海事救援电话,同时向辖区乡、镇、街道报告。

4.2下级向上级报告

各有关单位接报后,应立即向市应急救援指挥部办公室报告。市应急救援指挥部办公室接到报告后,应当立即向市政府报告,如果接到重特大事故或险情报告后,应同时向上一级应急救援指挥部办公室报告。

4.3责任报告单位和责任报告人

①乡、镇、街道及其设置的渡口渡船安全事故应急救援机构和相关成员单位及其工作人员。

②渡口渡船所有人或经营人、安全生产管理负责单位及其工作人员。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渡口渡船安全事故不得隐瞒、缓报、谎报或者授意他人隐瞒、缓报、谎报,不得阻碍他人报告。

4.4初次报告、阶段报告和总结报告

①初次报告的信息应当包括报告人姓名、单位、联系电话;事故船舶或设施名称;事故类别或等级;事故发生地点及水文气象、日期及具体时间;人员伤亡及船舶危险程度;事故发生原因的初步判断;事故发生后采取的措施及事故控制情况等。

②阶段报告的信息应当包括事故的发展与变化、处置进程、事故原因等。阶段报告中既要报告新发生的情况,也要对初次报告的情况进行补充和修正。

③总结报告应当报告的内容包括安全事故鉴定结论、对事故的发生和处理进行总结,分析其原因和影响因素,提出今后对类似事件的防范和处置建议。

④报告时间要求,初次报告应在知悉事故后1小时内报告,阶段报告应根据事故处理的进程变化或者上级要求随时报告;总结报告应在事故处理结束后10日内报告。

5应急处置程序

5.1应急等级

本预案按事故或险情危害程度由高至低,将应急等级分为:

一级应急状态,即发生本预案定的Ⅰ、Ⅱ级事故或险情。

二级应急状态,即发生本预案定的Ⅲ级事故或险情。

三级应急状态,即发生本预案定的Ⅳ级事故或险情。

5.1.1当接到本预案1.3定的Ⅰ、Ⅱ级事故或险情后,市渡口渡船安全事故应急救援指挥部应立即向上一级应急指挥部报告,并根据指示精神做好各项应急处置工作。

5.1.2当接到本预案1.3定的Ⅲ级事故或险情报告时,本预案的启动为二级应急状态,市渡口渡船安全事故应急救援指挥部根据评估确认的结果,报市政府决定启动本预案,提出应急处理措施、方案,赶赴现场成立应急指挥部,指挥、协调有关部门和事故发生地乡、镇、街道开展应急处置工作。

5.1.3发生本预案1.3定的Ⅳ级事故或险情报告时,为三级应急状态,即有关乡、镇、街道渡口渡船安全事故应急救援机构应急反应阶段,由乡、镇、街道渡口渡船安全事故应急救援机构负责各项应急处置工作。渡口渡船安全事故应急救援指挥部给予必要支持。

当事故或险情随时间推移进一步加重,达到更高级别时,本预案安全事故或险情的级别自动升级,按升级后的程序处理。

5.2一旦本市发生Ⅳ级事故或险情报告时,各级渡口渡船安全事故应急救援机构所有成员以及事故发生地政府负责人必须立即赶赴现场,按本预案规定程序指挥救援、排险等应急处置工作。发生一、二级应急状态的事故或险情时,现场指挥部的总指挥由到达现场的市政府最高领导担任,副总指挥依次由市政办、市安监局、市交通运输局、市海事处等部门负责人担任。

6应急结束

当遇险人员全部得救,事故现场得以控制,导致事故发生的隐患消除后,经启动应急预案的部门确认后批准宣布应急处置结束。

7后期处置

7.1善后处置

渡口渡船安全事故或险情的善后处置工作,包括人员安置、补偿,征用物资补偿,清理与处理等事项。应尽快消除事故影响,妥善安置和慰问受害和受影响人员,恢复正常秩序,保证社会稳定。事故责任单位及有关部门须按有关政策,对事故伤亡人员或家属给予安抚、补偿。造成重大安全事故的责任单位和责任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对受害人给予赔偿。安全事故发生后,社会、个人和有关机构向受灾人员捐赠资金和物质,统一由市民政部门接受,并加强管理和监督。安全事故发生后,保险机构须按规定及时开展理赔工作。

第7篇

一、近三年刑事审判工作基本情况

2004年青州法院共审结397件,判处犯罪分子537人(包括收监执行1件1人);2003年青州法院共审结289件,判处犯罪分子369人;2002年共审结261件,判处犯罪分子325人。从数字看,近年来刑事案件呈不断上升趋势,犯罪人数呈螺旋式上升,特别是2004年增幅较大,同比分别上升了37.4%和45.5%(具体走势见图一),应当引起有关方面的重视。

从适用刑罚上看,2002年判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的为50人,占犯罪总人数15.4%,其中十年以上的20人,占总人数的6.2%;判处五年以下的为275人,占犯罪总人数的84.6%;2003年判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的为65人,占犯罪总人数17.6%,其中十年以上的22人,占总人数的6%;判处五年以下的为304人,占犯罪总人数的82.3%;2004年判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的为74人,占犯罪总人数13.7%,其中十年以上的22人,占总人数的4.1%;判处五年以下的为463人,占犯罪总人数的86.2%.从司法理念上看,近年来刑罚处罚有轻刑化的趋向。从我院的具体情况看,主要是交通肇事犯罪和故意伤害犯罪两类犯罪所占比例较大,该两类案件中附带民事部分经过调解妥善处理后,大都适用了缓刑(详见图表二)。

二、刑事案件的特点和趋势:

1、盗窃、抢劫等传统犯罪仍居高不下。

统计显示,盗窃、抢劫等犯罪仍是高发犯罪。受当前社会上一部分人“潇洒”消费、超前消费等观念的影响,部分犯罪人产生了强烈的或畸形的物质欲望,盲目追求享乐,当通过正当的渠道不能满足其欲望时,往往是通过盗窃、抢劫等不正当途径来获取。盗窃、抢劫犯罪作为一种最古老的罪行,历来被刑法视为打击重点。近几年来,我市在预防和打击上进行了一些行之有效的措施,但这种犯罪仍居高不下,应引起高度重视。2004年,青州法院审结盗窃案件47件79人,抢劫案件47件94人,两项共计94件173人,占全年审结案件数的24%和人数的33%,同比分别增长了29%和23%.

案件类型图示如下:

2、故意伤害等侵害公民人身权利的案件较突出。近几年,由于各种利益格局调整加剧,许多矛盾容易激化,特别是基层调解组织的化解矛盾职能有弱化趋势,许多年轻人受不良影视及不良社会文化的影响,出现“尚武”倾向。因此,故意伤害案件呈现增多趋势(见图四)。2002年审理故意伤害等侵害公民人身权利案件57件58人,2003年审理60件60人,同比分别增长了5.3%和3.4%,2004年审理99件102人,同比增长了65%和70%.在农村,以宅基地、婚姻、邻里纠纷引发的居多;在城区,由于欠款纠纷、车辆事故、同业竞争、欺行霸市、寻衅滋事等原因引发的较多。由于矛盾的激化往往使当事人产生较大的对立情绪,使此类案件调解难度加大。大部分暴力犯罪是暴力文化潜移默化的结果,要对暴力文化进行有力的规制,防止暴力文化对社会环境的精神污染,减少人们特别是可塑性较强的青少年的暴力犯意。

3、交通肇事案件增幅较大。

随着经济的发展,机动车开始普遍进入家庭,机动车的增多也催生了交通事故的飙升。青州法院2002年审结交通肇事案件87件87人,2003年审结交通肇事案件93件93人,同比增长6.8%,2004年审结交通肇事案件134件134人,占全年审结案件的33.8%,同比增长36.5%.近三年交通肇事走势图见表五:

4、刑事附带民事案件日趋增加。

附带民事诉讼案件的增多,使刑事审判的工作量迅速加大。2002年审结刑事附带民事案件53件,2003年审结99件,同比上升86.8%, 2004年审结147件,同比上升48.5%.这就等于给审判人员增加了同等147起案件的工作量。这类案件主要是故意伤害和交通肇事类。故意伤害案件大多是因为民间纠纷而引发,发生在农村的伤害案件较多,往往双方都有过错,对该类案件的处理,我院本着维护农村社会稳定的方针,一般积极进行调解工作,争取双方化解矛盾,减少社会不稳定因素,对于积极赔偿、双方化解矛盾的案件判处缓刑的较多,这也是我院适用缓刑案件较多的一个重要原因。2004年我院共调解结案135件,涉案标的额4148000余元;判决结案12件,涉案标的额752000余元。交通肇事案件具有受害人多,居住地分布广,传唤困难,审限紧,且经过公安交警、公诉机关多次调解不成,处理难度大的特点,我院刑事审判人员在工作中讲究调解艺术,认真、细致的做当事人的工作,92%的刑事附带民事案件调解处结,真正做到了案结事了,维护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5、青少年犯罪呈现新特点。

分析我市的青少年犯罪,主要有犯罪率高,犯罪性质日趋严重,犯罪类型复杂性和犯罪动机恶劣性;团伙犯罪突发;中小学生流失犯罪不断增多,犯罪向低龄化发展;犯罪手段成人化、智能化等特点。从审判结果来看,全市青少年(指14岁至25岁)犯罪人员为304人,占全部人犯的57%.青少年生理和心理发育还不成熟,还处于成长阶段,辨别是非、区分良莠和抵御外界影响的能力弱,自控力差,好冲动,心理浮躁。又片面追求享乐、刺激的生活和崇拜个人主义,加上家庭教育的不适当,缺乏亲情沟通,遂养成了一些不良的习气。在一些不法分子的引诱下,很容易走上犯罪道路。特别是农村青少年进城犯罪现象较突出,应引起重视。

6、新型案件增多,案件审判难度大。

如通过传销方式赚钱的宋华荣非法经营案,是青州法院受理的第一起传销案件。四川省武胜县中心镇沙石坎村农民宋华荣接受其“美莲妮”化妆品传销组织的上线宋海洋(现在逃)委派,于2004年6月20日带其发展的下线彭长林等人到青州市尧王食品厂、北城村租住房屋,以做海鲜生意为名,将四川、重庆等地30余人骗至青州市参加其组织的传销“美莲妮”化妆品的活动。宋华荣共计收取下线上交的上线费12万元,个人所得1000余元。宋华荣已构成非法经营罪,我院一审判处其有期徒刑两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由于以前没有先例,且法律对传销的解释相对粗浅,给该案的审理增加了难度,审判人员积极查找有关规定,正确理解适用法律,做出一审判决后被告人未上诉,检察机关也未抗诉。因为此案的审理配合了当前严厉打击传销的大形势,人民法院报、潍坊日报等主流媒体都发了消息。

在故意伤害、、抢劫、盗窃等传统犯罪继续上升的同时,表演等新类型犯罪也开始出现。即便是传统犯罪,其手法也开始向智能化发展。如犯罪,通过网络方式寻找、欺骗女网友然后强迫发生性关系和利用封建迷信方式胁迫妇女等情况并存。

三、严厉打击犯罪   建设平安青州

从资料看,全国犯罪都不同程度地呈现高发态势。但这与当前正在开展的平安青州建设是不相适应的。结合刑事审判实践,我们提出以下对策:

一、进一步落实“五有”机制,使盗窃、两抢等可防性犯罪得以有效预防。

我市提出的“五有”机制建设实践证明是可行的,起到了遏制犯罪的有效作用,但由于种种原因,制度落实不到位,人员配备不到位,资金配套不到位,一定程度上使这一机制没有起到应有的作用。

二、强化社会控制力,减少故意伤害等犯罪。

社会控制力的弱化,是社会转型中犯罪率上升的一个极其重要的原因。因此,要预防和控制犯罪,必须强化社会控制力。要加强基层政权建设,特别是结合基层司法所收编管理,加强社会治安的“第一道”防线作用,人民法庭要加强对人民调解委员会的业务指导作用。

三、多措并举减少交通事故,确保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

交通事故的发生,给人民群众的生命和财产安全带来不可估量的损失,使多个家庭既陷入感情痛苦危机,又带来生活困难。但必须承认,交通事故一定程度上可以避免的。公安交警部门要在加强对驾驶证照的考核、颁发和验证工作的同时,严格交通管理,加强对驾驶人员的管理,严查严罚酒后驾驶、无证驾驶等行为,依法维护交通秩序。道路管理部门要加强路况管理,宣传部门要加强道路交通安全法的宣传工作,要将交通安全法规纳入全市普法计划,多渠道、多形式进行宣传教育,使全市公民逐步养成自觉遵守道路交通规则的良好习惯。

四、切实加强对青少年的教育,有效减少青少年犯罪。

从我院的审判实践看,发生在网吧、游戏厅、歌舞厅等公共娱乐场所的青少年犯罪案件居多,职能部门要切实负责,加强管理。当前,发生在城市出租房屋中的案件呈激增趋势,令人担忧,要由综治委协调公安、工商、城建和房管等部门,研究切实可行的管理方案,加强对出租房屋的管理。要进一步改进法制校长的配备和工作方式、方法,使法制教育有针对性,真正起到作用。

五、要充分发挥政法机关的主力军作用,严厉打击暴力犯罪。

政法机关是打击各种犯罪特别是暴力犯罪的主力军,要加大对政法机关人员、技术、资金的投入,同时要加强政法机关自身的人员素质建设,保证思想政治素质和业务素质过硬,能有效的应对犯罪日益增多、更加复杂的趋势。

六、全面落实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各项措施。

按照社会治安综合治理“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抓好各项治安措施的落实。做到任务到基层责任到人,坚决落实“一票否决权”。

第8篇

关键词:和谐社会,未成年,司法,人文关怀

世界各国在工业化、城市化的进程中,未成年人犯罪现象越来越严重,许多发达国家长期受此困扰;这一态势发展中国家在现代化的过程中也日趋显现。未成年人犯罪已成为一个世界性的突出问题,引起了各国政府的高度关注。就我国而言,改革开放以来社会经济有了很大发展,未成年人犯罪案件也较以前增加许多,涉及多种严重刑事犯罪,严重危害社会治安。我国未成年人犯罪总量虽然只占整个刑事案件的10%,但由于犯罪主体的特殊性,其对社会的影响巨大。因此,如何更好地预防和减少未成年人犯罪是社会各界所共同面临的一个严峻课题。

一、未成年人犯罪呈现出新的特点

从我院近年来审理的未成年人犯罪案件来看,数量呈逐年上升的趋势,从许多方面都呈现出与过去及成年人犯罪明显不同的特点。具体表现为:

(一)犯罪主体日益低龄化。由于发育年龄的提前和不良文化的影响等诸多原因,21世纪的前五年未成年人违法犯罪的初始年龄比20世纪80年代提前了2至3 岁,犯罪的高发期年龄在18岁左右,其中以14-16岁的更为突出,并呈现出越来越低龄化的趋势。同时犯罪主体还表现为文化素质偏低的特点,如我院 2005年审结的未成年犯罪案件中,具有初中及以下文化程度的占未成年罪犯总数的96.72%。

(二)犯罪类型多元化。过去未成年人犯罪以盗窃为主,犯罪类型单一,而目前已向多元形势发展。暴力犯罪和财产犯罪是当前未成年人犯罪的主要表现形式,并且暴力型等严重危害社会的犯罪日益突出。从我省的统计资料看,未成年人涉及的抢劫、盗窃、故意伤害类案件犯罪人数分别占未成年人犯罪人数的42.5%、 26.16%、15.8%。

(三)犯罪组织团伙化。未成年人由于缺乏足够的体力、智力、胆量和经验,单独作案往往难以成功,结成团伙则可以互相壮胆,减少作案阻力,使犯罪易于得逞,当前未成年人犯罪中二人以上共同犯罪的占40%以上。有的犯罪团伙甚至拥有严密的组织系统、作案纪律和反侦破措施,初步形成黑社会性质组织的雏形,这种团伙对社会危害极大。

(四)未成年人吸毒现象成倍增长。未成年人吸毒会诱发更多的犯罪,带来严重的危害后果。许多吸毒青少年因毒瘾所驱不惜采取各种手段断攫取吸毒所需钱财。如在深圳、珠海等地查获的吸毒青少年中约有10%的人有抢劫、盗窃等犯罪行为,至少有1/3的人加入勒索团伙,并有不同程度的敲诈勒索行为。

二、未成年人犯罪的心理成因

未成年人走向犯罪道路的心理变化是由青少年时期生理、心理发展及社会化过程中的各种矛盾引起的。目前,我国犯罪学界对未成年人犯罪心理产生的原因有大量论述,主要可归纳为如下三种:第一种是青春期危机理论,认为人的发展是由本能的生物人向理智的社会人发展的过程,在相近似的环境中,青少年之所以比成年人更易于越轨,主要是身心发展及社会化程度的差异所致。第二种是社会失调论,认为社会结构的失调必然导致一批低文化青少年层的出现,这是青少年犯罪率高的社会原因。第三种是不良环境决定论,认为由于青少年认识能力低下,富于感性和冲动性,自控力薄弱,在不良环境因素的影响下易于产生违法犯罪心理。本文主要从内在和外在两个方面分析未成年人犯罪的心理。

(一)未成年人犯罪心理的内在成因。研究未成年人犯罪心理,必须与未成年人的身心特点联系起来,因为未成年人的身心特征对其行为有重大影响。未成年人的心理体现了过渡年龄阶段的心理特征,普遍充满了复杂性与矛盾性,而未成年人的违法犯罪心理,是一部分未成年人在外界社会消极因素的影响下,与内部原有的不良心理因素结合发生相互作用产生的。未成年人违法犯罪的主体成因有青春期心理特点、主客观心理矛盾和人格社会化缺陷等。首先,青春期心理特点决定了未成年人难以对客观信息做出正确的选择和评价,容易受社会不良因素的影响而违法犯罪。其次,满足个人需要的主观意向与满足个人需要的客观可能性之间存在着矛盾。未成年人随着自我意识的不断发展,希望获得更多的自由,难免与管教自己的父母、师长发生争执与矛盾。在无力满足自己的需要,求助家庭仍然得不到满足的情况下,心理上难免产生矛盾和冲突,容易引发违法犯罪行为。最后,未成年人人格社会化存在缺陷。人格社会化的缺陷主要表现为强烈的自我中心,个人主义严重,反社会的需要和动机,反社会的人格特征等。未成年人暴力犯罪的多数情形,正是在这个基础上发生的。

(二)未成年人犯罪心理的外在成因。未成年人走上犯罪道路,除了自身原因之外,家庭、学校与社会因素也是不容忽视的,这些构成了未成年人心理形成的外在因素。

1、家庭因素。家庭是孩子成长的摇篮,父母是孩子们的启蒙老师。家庭作为社会的细胞,是一个人社会化过程的起始点。家庭功能是否能正常发挥是一个人顺利实现社会化进程的基础和先导。但是,由于环境的不同,导致某些家庭功能的缺失。在一项对未成年罪犯家庭环境状况调查中发现:未成年罪犯的家庭结构以不美满占多数,单亲家庭、父母一方或双方死亡的占51.67%。而且,未成年罪犯父母的素质、职业状况也不十分理想。父母亲文化程度低下,父亲中57.1%小学文化程度、8.2%为文盲,而母亲为文盲的有33.3%,小学文化程度的占41.5%;父母亲的职业大部分为农民和工人,属社会低收入阶层。这直接影响未成年罪犯的生活态度、情绪和良好个性的形成。家庭矛盾性大,即家庭成员间传递情感的方式以表达愤怒、不满,相互指责、贬低为主,导致孩子学会以此方式来解决所有的情绪问题,并以冲动的、攻击的方式表现出来。父母教养方式不当是造成孩子行为差异、人格特征发生偏差的重要因素之一,是造成未成年罪犯不良心理特征形成的主要心理环境因素。所以,父母的某些错误行为都可能为他们所模仿,以至将来成为罪犯。

2、学校因素。学校在未成年人成长中的作用仅次于家庭,它是未成年人从家庭走向社会,从蒙昧状态走向超越之境,顺利实现社会化过程的重要环节。学校能否全面、完整地发挥其作用,是未成年人社会化顺利实现的根本保障,同时也是防止他们违法犯罪的有利防线。随着学校教育的逐渐完善,社会实际上几乎将青年的生活完全纳入到学校生活的轨道。青年制的生活实际上就是学校生活,其总是遵循这样的轨迹,从幼儿园、小学、初中、高中到大学甚至研究生。学校教育作为一种社会性手段,从产生之日起对青年人才的培养无疑功不可没。学校教育是为青年的发展而设定的,这本身也是一种社会性设定。它规定了青年的人生追求目标,同时也影响着青年的人生轨迹。学校如对学生在校受到的挫折缺乏正确的引导,就会产生不良的后果。例如学习上的失败感所产生的后果,受校纪校规处罚而带来的负面影响以及教师心理素质低下,教学效果不良所造成的后果等。国外许多调查发现,未成年罪犯往往是学习上的失败者,由于学习成绩差,甚至受到校方处分,常常会使他们对学校和社会产生抵触和报复心理,从而走上犯罪道路。

3、社会因素。在未成年人走上犯罪道路的过程中,社会又扮演着怎样的角色呢?未成年人认知能力的缺乏,加之某些个人自我意识的极度膨胀,使得他们缺乏正确的人生观与价值观,而社会上不良风气的影响与某些道德沦丧的行为又为他们的畸形发展起着推波助澜的作用。电影、电视各种宣传媒体对暴力的商业宣传,电子游戏、网吧对于暴力的传播与虚拟化,使得未成年人对于暴力、血腥行为以及相应的后果与痛苦没有清醒的认识,在给他人造成实际的伤害时,他们的感觉无异于玩一场虚拟游戏。因此社会媒体与公众不但没有起到监督与督促的作用,反而变相地助长了他们的嚣张气焰。

三、进一步完善未成年人司法制度系统

从以上对未成年人犯罪的社会原因分析中可以看出,社会某一环节的失调都会导致严重的后果。所以预防和减少未成年人犯罪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是一项涉及方方面面的系统工程。本部分拟从法治角度来探索如何建立预防和减少未成年人犯罪的有效机制,即如何建立完善的少年司法制度。犯罪学研究表明:成年罪犯的犯罪意识有不少是在未成年时受不良影响而形成的,违法犯罪的初始年龄与再犯罪存在密切的关系,即初始犯罪的年龄越小,进行再犯罪的可能性就越大。从这个意义上说,建立少年司法制度的工作十分必要。犯罪的未成年人作为行为人也要为自己所犯罪行承担责任,但保护的前提应该贯穿司法实践的始终,不论是审查起诉还是审理判决阶段,对未成年人罪犯的处理应该与成年人有本质的区别。

(一)加强少年法庭体系建设。出于治理日益严重的青少年违法犯罪的需要,1984年上海市长宁区法院在全国率先试点建立了我国第一个少年法庭。少年法庭一出现就以其独特的视角、针对性的做法和良好的实践效果引起了司法界的重视、社会公众的认可和欢迎。截至1998年底,全国共有3694个少年法庭,基本上实现了所有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全部由少年法庭审理。2005年底,最高人民法院制定了《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对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程序作了统一规定,它使得我国少年法庭工作进一步规范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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虽然我国在少年法庭建立之后,大大加强了未成年人立法工作,《未成年人保护法》和《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也先后出台。但遗憾的是这两部全国性法律均未对少年法庭有明确的认可,更未对少年审判司法制度作必要的完备性规定;人民法院组织法、刑法、刑事诉讼法等法律亦尚未对少年司法制度,特别是少年法庭的地位问题作明确的规定和认可。对未成年司法制度予以规范的法律依据仅有最高院的司法解释是不够完善的,甚至可以说我们的未成年审判组织“尚未得到法律的认可”。

未成年司法制度的不完善结果使少年法庭的地位得不到保障,少年法庭工作人员难以安心少年审判工作。由于少年法庭尚未得到法律的明确认可,少年法庭的存在都受到威胁,阻碍了实践中一些对少年司法制度的有益探索。 (二)实施社会调查报告制度。我国的少年法庭从1984年建立起就一直坚持对被告人案发前的表现情况进行调查。当时主要是法官在开庭前通过到学校、访家庭、去社区(村、居)等形式,对失足少年的家庭情况、受教育情况、交友情况、社区环境等方面进行调查,以便更有效地进行法庭教育、准确量刑。我们要在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中实行社会调查报告制度,要实现社会调查“主体社会化、内容公开化、程序规范化”。

所谓“主体社会化”,就是要改变以往调查工作都是由法官完成的做法,而由其他部门或机构完成。这是一项比较艰难的工作,因为国内的法律还没有明确的规定。笔者认为,在当前形势下要和相关部门做好协调工作,由青少年保护办公室等部门来承担,法官不再像现在这样在开庭前过早、过多地出现在法庭之外。

“内容公开化”,就是法庭把社会调查员所制作的社会调查报告适度公开。即在开庭前向辩护人公开,也向法定人公开;在开庭审理时,向未成年被告人公开,让失足少年知道法官掌握的其案发前的表现情况是否正确。开庭后的判决书中,法官也可有选择地把调查报告中的内容引入其中,增强判决书的说服力。

“程序规范化”就是社会调查报告从制作到被司法机关采用都要经过规范的程序。如调查工作必须是两人进行,调查完毕后应制作成调查报告;开庭审理时调查员必须到庭并向法庭报告该调查报告的内容;法庭要听取未成年被告人及其法定人、辩护人的意见;法庭也允许辩方出具类似的材料;等等。

社会调查报告为法官对未成年被告人量刑时提供了一份非常重要的参考依据。我们实施的社会调查报告制度不仅要与国际上通行的做法相衔接,而且要通过社会调查报告工作的开展,动员社会力量参与对失足少年的教育挽救,强化司法保护的力度。

(三)推行暂缓起诉制度。暂缓起诉是指人民检察院针对某些应当起诉的案件,本着预防、挽救、教育、感化与打击并举的原则,考虑到公共利益,体现刑事政策和案件自身条件,对一些特殊群体在一定考验期限内,不作处理,期满后再根据具体情况作出起诉或不起诉决定的一项制度。2001年,石家庄市长安区检察院在全国检察机关率先推出“社会服务令”,这一司法实践的核心即为暂缓起诉。暂缓起诉并不是不起诉,而是附有一定条件的暂时停止起诉的程序,暂缓起诉因此并不是一个程序上的终局性处理决定,当考验期满后,它有可能导致起诉和不起诉两种结果,因此它只是阶段性的处理结果。暂缓起诉制度体现了起诉便宜主义(机会原则),有助于刑罚功能的实现,从而真正体现惩罚与宽大相结合的刑事政策;从有效追究犯罪、合理配置司法资源以及公务角度出发,暂缓起诉制度的确立意义重大。

对于已构成犯罪并符合条件的未成年被告人先暂不起诉,设置一定的考察期,让其继续就业或就学,对其进行考察帮教,待考察期满后再根据犯罪事实、情节、悔罪、悔改情况(即结合其在考察期的表现)予以不起诉。使其在良好的社会大环境中,自觉改正,同时通过有效的社会监督,用宽大的政策,唤醒其感恩心理,培养其做人良知,使其改邪归正,成为有利于社会、有利于人民的人。此外,暂缓起诉既避免了由于进入监管场所而导致的交叉感染,也遏制了恶性循环的形成,又可以使他们从此慎交朋友,分清是非,做到预防、挽救、教育、感化与打击并举,更好地维护社会的稳定;并且通过对这部分人的处理,还可以感化其他未成年人,使他们充分认识到党和国家对他们的特殊关心和照顾,从而激发他们更好地生活、健康成长。此外,法院对于那些犯罪情节较轻,社会危害性和影响较小,主观恶性不深的未成年被告人极可能最终判决免刑或仅处罚金等的刑罚,从诉讼成本角度来说,实行暂缓起诉制度也可以节约诉讼成本,缩短诉讼时间,从而提高诉讼效率。

(四)实行暂缓判决。目前我国法律还没有暂缓判决的明文规定。暂缓判决是指少年法庭在刑事诉讼活动中,经过开庭审理,对构成犯罪并符合一定条件的未成年被告人,先确定罪名,暂不判处刑罚,同时设置适当的考察期予以帮教矫治,让其在社会上继续学习或工作,考察期结束后,再结合悔罪表现予以判决的一种审判方法。

笔者认为,虽然法律还没有明确规定暂缓判决的地位,但其有明显的法律价值以及社会意义。首先,暂缓判决有利于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审判方式的改革。按照现行的审判制度,对那些经开庭审理并已经查明事实的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只能在审理期限内作出有罪或无罪的判决。实行暂缓判决,少年法庭的法官就有时间区别和判断各未成年被告人的不同情况,最大限度地挽救犯罪少年,开辟了一条矫治犯罪少年的新途径。其次,暂缓判决有利于少年法庭法官正确把握和适用自由刑。对犯罪少年适用自由刑是很严厉的处罚方法。鉴于犯罪少年是特殊的犯罪主体,是属于保护和挽救的对象,对他们使用自由刑要慎之又慎。少年法庭的法官除了要追求刑法的一般目的,即保卫社会的政治、经济制度,维护良好的社会秩序外,还要积极实现刑法的特定目的,即矫治未成年人的犯罪行为,消除他们的犯罪意识,保护他们健康成长,这也是联合国《少年司法最低限度标准规则(北京规则)》规定的“双保护原则”的精神。在此,暂缓判决是“寓教于审”的进一步发展,是党和国家对犯罪少年实行“教育、感化、挽救”方针和“教育为主、惩罚为辅”原则在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诉讼过程中的具体化。最后,暂缓判决有利于调动未成年被告人改邪归正的主观能动性,变消极地等待判决为积极悔改,发挥家庭、社会在帮助犯罪少年方面的积极性。

(五)实行非刑罚化。当今世界轻刑化已成趋势,长期或者终身的监禁刑以及死刑受到限制或者逐渐被废止,这一趋势尤其突出地体现在各国少年司法制度中。对未成年人违法犯罪案件的处理实行非刑罚化,已经成为许多发达国家的法律共识。一种全新的少年司法理念正在向我们昭示,在现代社会,处理未成年人犯罪案件的根本目标不是惩罚犯罪,而是预防犯罪、减少犯罪。

所谓非刑罚化,是指少年法庭对未成年人犯罪案件裁量刑罚时,不仅考虑犯罪性质、情节以及后果,而且考虑未成年人的生活背景事实和矫治条件等因素,在此基础上作出矫治为目的的处理。非刑罚化要求在对案件作出处理时淡化刑事惩罚色彩,强化教育矫治含量,实现教育为主、惩罚为辅原则。与传统刑法观念相比,非刑罚化体现了新的价值取向,即把对已发生的犯罪的惩罚置于次要地位,而把对失足者的矫治以及对将来犯罪的预防置于首要位置。在现行法律框架内,非刑罚化尚不能导致消除刑罚,但是要求淡化刑罚,要求将刑法的惩罚作用限制在震慑犯罪和保护公共安全所必需的范围内。非刑罚化还倡导以非监禁刑、免刑代替监禁刑,并积极尝试各种非刑罚处置措施,探索矫治的新途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