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时间:2023-02-28 15:51:59
序言:写作是分享个人见解和探索未知领域的桥梁,我们为您精选了8篇的外商投资企业样本,期待这些样本能够为您提供丰富的参考和启发,请尽情阅读。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外商投资企业投诉,是指在我国境内的外商投资企业及其投资者(以下统称投诉人),认为其合法权益受到行政机关行政行为的侵害,提请投诉受理机构进行协调解决,或反映情况、提出建议、意见或请求,由投诉受理机构依法进行协调处理的行为。
第三条投诉人投诉应遵循诚实、自愿、合法的原则,应如实反映投诉事实,提供相应证据,并对投诉受理机构进行调查工作提供积极协助。
第四条投诉受理机构应遵循公平、公正、合法的原则,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处理投诉。
第五条全国外商投资企业投诉中心和地方各级政府具有受理职能的部门(以下统称地方投诉受理机构)依据实际情况受理外商投资企业投诉。
全国外商投资企业投诉中心负责受理外商投资企业直接投诉至全国外商投资企业投诉中心的事项,受理跨省市外商投资企业投诉事项和影响重大的外商投资企业投诉事项,负责与全国外商投资企业投诉工作相关的培训、调研及管理、协调工作。
地方投诉受理机构负责受理本地外商投资企业投诉事项,受理全国外商投资企业投诉中心转交或督办的投诉事项。
投诉被受理后,原则上由投诉事项发生地的当地机构处理解决。投诉受理机构在受理投诉后,应该调查情况,反馈信息,予以协调。
第六条商务部外商投资企业投诉协调办公室负责协调、指导和监督全国外商投资企业投诉工作,负责处理由全国外商投资企业投诉中心提交的涉及部门和行业过多、需要召开部际协调会议加以解决的外商投资企业投诉,制订解决争议的政策原则,完善相关法律法规规定。
第七条投诉人提出投诉时,应向投诉受理机构提交书面投诉材料,其中应列明投诉事项基本情况、相关证据材料、联系人和联系方式等。
投诉材料应当用中文书写。
第八条投诉受理条件:
(一)有明确的投诉对象和投诉请求;
(二)符合投诉主体资格;
(三)有具体的投诉事实、理由并附有相关证据材料;
(四)属于本办法规定的投诉事项范围。
第九条以下投诉事项不予受理:
(一)已经进入或者完成司法程序、行政复议程序和仲裁程序的;
(二)已由纪检、监察、等部门受理的;
(三)已经或正在由投诉受理机构受理的;
(四)匿名投诉;
(五)其他不符合投诉受理条件的。
第十条投诉处理程序:
(一)审查投诉材料。投诉受理机构接到投诉人的投诉后,在5个工作日内向投诉人做出是否受理的决定。经投诉受理机构审查,认为符合投诉受理条件的,应予以受理并向投诉人发出投诉受理通知书;不符合投诉受理条件的,投诉受理机构应于5日内向投诉人发出不予受理通知书(注明不予受理的理由),退回投诉材料;对需要进一步补充完善投诉材料的,投诉受理机构应于5日内通知投诉人予以补充完善。
(二)投诉受理登记。投诉受理机构对受理的投诉应及时办理受理登记,建立卷宗,并标明受理日期。
(三)通知被投诉人。
(四)处理投诉。投诉受理机构应在30个工作日内办理完结受理的投诉事项,因争议或纠纷事实复杂、当事人不配合投诉受理机构工作或其他原因,导致投诉事项处理工作无法在30个工作日内完成的,应及时通知投诉人。
(五)投诉处理完结后,将投诉处理结果通知投诉人。
(六)进行结案登记。
第十一条投诉处理应采取以下方式:
(一)出具意见书。投诉受理机构依据事实和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向投诉人和有关部门提出处理建议,促使投诉事项得以解决。
(二)同有关部门进行行政协调。
(三)移交当地投诉受理机构或转交相关部门处理。
(四)其他适当的处理方式。
第十二条有下列情况之一的,投诉处理终结:
(一)按照第十一条规定处理完毕的;
(二)经协调、调解,投诉事项由当地投诉受理机构或相关部门予以解决的;
(三)当事人就投诉事项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向法院提讼或申请行政复议的;
(四)经核实,投诉事项与事实不符的;
(五)投诉人申请撤回投诉的;
(六)投诉人不予配合,并拒绝提供真实情况的;
第十三条投诉受理机构应保守投诉人的商业秘密,法律规定的特殊情形除外。
第十四条投诉受理机构工作人员应当恪尽职守、秉公办事,及时妥善协调处理投诉事项。
第十五条商务部外商投资企业投诉协调办公室设在商务部外国投资管理司,全国外商投资企业投诉中心设在商务部投资促进事务局。
一、外商投资企业在中国发展的现状
(一)中国利用外商直接投资总量不断增加,占世界外商直接投资比重呈波动状态
中国利用外商直接投资的总体规模从1983年的9.6亿美元到2002年的527.43亿美元,19年间增长了56.58倍,年均增长率达24%。1993年起,中国成为全球利用外商直接投资最多的发展中国家和世界利用外商直接投资第二大国,2002年成为全球利用外商直接投资最多的国家。
中国利用外资占世界对外直接投资的比重呈波动态势。从1991年占世界比重的2.26%迅速增加到1994年的13.45%,达到历史最高。
(二)发展中国家外商直接投资占主导地位
由于中国国内政治经济条件的特殊性和亚洲的香港、台湾、新加坡、韩国等发展中国家和地区与中国的地缘关系,中国利用的外商直接投资首先从香港开始,随后台湾、新加坡、韩国等亚洲国家和地区的外商直接投资纷纷进入中国,以香港、台湾、新加坡、韩国为代表的发展中国家和地区对华直接投资在中国利用外商直接投资中一直占主要地位。
在对华直接投资的发展中国家和地区中,香港、台湾、新加坡、韩国占主要部分。
在对华进行直接投资的发达国家中,美国、日本、欧盟占主要地位。在整个20世纪90年代,三个国家和地区对中国的外商直接投资占全国比重平均20%左右,占发达国家和地区对中国外商直接投资的比重在90%以上,2001年美国、日本、欧盟对中国直接投资占发达国家对华直接投资的93.4%
(三)第二产业特别是制造业成为利用外商直接投资最多的行业,第三产业利用比重上升,第一产业利用比重下降
在投资流向上,外商直接投资主要流入第二产业的工业制造业,第三产业利用外资近年呈不断上升趋势,而第一产业则呈下降趋势。
(四)独资和合资经营方式为主,合作经营方式为辅
在利用外资的方式上,以外商独资和中外合资为主,中外合作经营为辅。截止到2002年底,以中外合资经营方式利用的外商实际直接投资占全国实际利用外资的42.91%,外商独资方式利用的直接投资占全国的36.97%,合作经营方式利用的外资占全国的20.12%。合资经营方式占的比重较大,因为在中国对外开放初期,国外投资者对中国国内投资环境有一个熟悉和适应过程,希望以合资方式与国内企业联合经营,更有利于在陌生的环境中开展业务。
(五)外商直接投资主要分布于东部沿海等经济发达地区
20多年来,外商对华直接投资区域流向很不平衡,到2001年底,东部地区利用外资的项目占全国的82.66%,实际利用外资占全国的87.86%;中部地区利用外资项目占全国的12.39%,实际利用外资占全国的8.96%;西部地区利用外资项目占全国的4.95%,实际利用外资占全国的3.18%。造成这一严重的不平衡是与中国的区域开放政策、地理区位、文化背景等因素密切相关的。
二、外商投资企业在中国的政策特点
(一)主动性与非制度性
回顾中国对外开放的过程,可以发现中国利用外商直接投资的特点:一是主动性开放,二是政策性开放。所谓主动性开放就是指中国对外开放在区域选择、程度控制、政策制定、时序排列上都完全由中国自己决定,较少受到国外因素的影响。
(二)中国利用外商直接投资政策与WTO有关规定存在冲突
主动性与政策性是中国改革开放能够取得成功的重要保证,但必须承认中国的利用外商直接投资与世界范围内的多边贸易与投资规则存在严重冲突,如在中国利用外商直接投资政策中,对外资企业的出口外销比例、产品地产率、技术转让。外汇平衡和外商直接投资行业、区域等都提出种种要求和限制。
(三)优惠政策与限制政策同在,缺少中性政策
30多年来中国外商直接投资的政策的重要特点是对外资企业的政策优惠和政策歧视同存,缺少内外资企业公平平等的中性政策。表现为一方面对允许外商直接投资的行业领域实施在税收、外汇资金、财政信贷资金、物资供应、环境管理等方面的优惠,享受超国民待遇。而另一方面又对外商直接投资企业的外销出口比例、当地产品率、外汇平衡、技术转让和外资比例有严格的限制。
三、吸引外商投资企业的对策
(一)明确发展定位,谋划产业重点、利用外资项目
根据我国产业尤其是服务业发展的现有基础,结合我国相关经济圈的功能分工和城市产业布局,明确产业发展的功能定位和目标,按照扩大总量、优化结构、拓展领域、提高层次的思路,谋划一批产业重点利用外资项目,重点引进国外先进的经营理念、管理经验和现代市场运作方式,改造提升传统产业,积极发展现代产业,努力提高产业利用外资的规模和水平。
(二)创新项目招商方式,由单个项目招商向产业链招商转变
跨国公司在华投资一般是整个产业链投资,进行群体竞争。针对产业链招商能够产生许多单个项目招商无法比拟的优势,即产业聚集效应、连锁带动效应和规模化效应。要瞄准那些产业关联度大且具有良好发展前景的产业项目,带动配套产业,形成产业联合体系。同时,加强对已有项目投资公司的联系和服务,吸引其追加投资和“以外引外”,向产业链下游的服务业发展。
(三)优化引资环境,促进相关产业利用外资的健康发展
一是创造良好的投资硬环境。二是加强软环境建设。三是关注企业生态环境。
【关键词】外商投资企业清算;特别法;公司法
前言
改革开放30多年来,我国一直致力于引进外资项目,但随着我国民营企业的逐步崛起,高新技术和创新产业迅速发展,以及企业环境污染问题日益严峻,关于我国经济结构转型的呼声越来越高。特别是08年的金融危机席卷全球,为各国经济带来了一系列影响,这更坚定了我国进行经济结构转型的决心,同时也为企业间的“优胜劣汰”提供了一个契机。由此近年来涌现的外国投资者大规模撤资甚至撤离的现象应不足为奇。
遗憾的是政府部门并未对这次转型带来的撤资效应提前做好充分的准备,特别是外资撤离法律机制的不完备,因而造成许多外国投资者选择了“非正常撤离”的方式。[1]在各地政府“慌忙”应对这些令他们措手不及的突发状况之时,商务部于2008年5月了《外商投资企业解散和清算的指导意见》(以下简称《指导意见》),对各地政府及相关企业做好外商撤资工作予以引导。虽然该《指导意见》只是商务部的部门规章,其法律效力较低,只具有参考价值,不能算是严格意义上的“法律”,但是在外商撤资相关法未完备之前,其仍旧作为“特别法”起着主要的指导作用。
外资“非正常撤离”的最主要特征即外商未经清算就撤离资本。[2]在外资撤离之时,其最为棘手的问题就是企业的清算环节,从组建清算组到执行并完成清算,往往耗时耗力整个过程复杂而艰巨。本文将围绕《指导意见》中的清算部分进行浅要分析,并提出些微简要的见解。
一、外商投资企业清算的法律适用
(一)立法模式的类型
外商投资企业清算的相关立法主要存在于外商投资企业法律制度中。纵观世界各国的外商投资立法模式,主要可以分为三类:一为“统一制模式”,即对外商投资不作特别规定,外国投资直接适用本国的有关法律。西方各国主要采取这类立法模式。外商投资企业在东道国享有国民待遇,东道国采用国内立法来调整外商投资法律关系,适用于内国投资者的法律规范同样也适用于外国投资者。二为“法典制模式”,即设立单独的外商投资法典作为基本法,用以调整外商投资关系。这类法典主要存在于实行市场经济的发展中国家,其之所以创设外商投资单行法,主要目的是为了维护国家,缓冲外商投资浪潮对内国企业的冲击,也为本国民族工业的崛起建立了良好的法律基础。三为“双轨制模式”,即不设置统一的外国投资法典,取而代之制定有关外商投资专门法律、行政法规,在此基础上形成该国的外商投资法律制度的基本框架。实行计划经济的社会主义国家主要采用此种立法模式。采用双轨制的主要原因在于国家意识形态的不同,国家依据企业所有制的不同制定不同的法律规范对其进行调整。[3]
(二)我国立法模式的转变
我国外商投资企业的清算立法和外商投资企业立法相同,原先实行的是绝对的“双轨制模式”,即对内国投资和外国投资分别立法,在相继颁布的三资法及相关立法解释中对外商投资企业的清算部分作出了相关的规定,其后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于96年又了《外商投资企业清算办法》对外资清算进行了引导。实行双轨制模式主要是考虑到改革开放以来我国的经济体制背景——计划经济到市场经济的转换需要一个过渡期,而这些法律规范自颁布以来,对于保障外商投资企业清算工作的顺利进行的确起到了积极的作用,但是随着我国法律制度的完备与改革开放进程的推进,“双轨制”的立法模式已成为我国经济发展的一大障碍。
改革开放以来,吸引外资一直是我国的长期国策,我国的“双轨制”实际上给予了外商投资企业超国民的待遇,这不利于我国内资企业的发展,妨碍了我国从根本上实现国民待遇、完善国内统一经济法律制度的建设。因而,我国于2006年迈出了向“统一制模式”靠拢的第一步——颁布了《公司法》,在调整内资企业以及外商投资企业法律关系时皆可适用,包括第十章的企业清算部分。随后于07年颁布的《企业破产法》也是采用了“统一制模式”立法,即内资企业与外商投资企业破产清算时皆适用《企业破产法》的第十章“破产清算”规定。
(三)《指导意见》中法律适用的缺漏
但是08年商务部颁布的《指导意见》作出了如下的规定:“今后外商投资企业的解散和清算工作应按照公司法和外商投资法律、行政法规的相关规定办理。”也就是说该部门规章遗漏了《企业破产法》对外资清算的适用。从企业清算的角度讲,清算可分为两种,一种是破产清算,另一种是非破产清算。破产清算应按《破产法》的规定进行,而非破产清算则按照《公司法》的规定进行。[4]08年经济危机以来大多从中国撤离的外资企业多处于资不抵债的破产状况,应进入《企业破产法》的相关程序。
同样地,《合伙企业法》也被《指导意见》遗漏了。在2007年以前,外商来华投资只有三种选择,即中外合资企业、中外合作企业和外商独资企业。而在07年《合伙企业法》修订并颁布以后,外商来华投资可以选择合伙企业的投资方式,虽然目前外资合伙企业从中国撤资的情况较前三者罕见,但是不能否认,该法的第四章“合伙企业清算”的相关规定也是外资合伙企业清算时的主要法律依据。《指导意见》于08年,而《企业破产法》与《合伙企业法》都是在07年颁布施行的,皆早于前者,因此未将后两者纳入外商投资企业清算的法律体系应为《指导意见》的一大疏忽。
(四)“统一”中的“区分”
《公司法》、《企业破产法》以及《合伙企业法》的颁布或修订虽然加速了“统一制模式”的立法进程,但是这并不意味着我国已经完全过渡到西方国家的“统一制”,在《指导意见》中这一点也得以体现:“外商投资法律和行政法规有特别规定而公司法未做详细规定的,适用特别规定。”这里的“外商投资法律和行政法规”应主要是指三资企业法及其相关立法解释、对外商投资合伙企业的相关管理办法等等。这些法律文件中关于外商投资企业清算的特别规定优先于《公司法》、《企业破产法》以及《合伙企业法》的一般规定而适用,也就是说在某些领域外商投资者仍需和内国投资者区分对待。
二、清算组的成立
(一)特殊的解散批准环节
《指导意见》对外商投资企业的解散与清算组的组成之间关系进行了明确的规定,同《公司法》的一般规定相比较后,我们会发现外商投资企业在解散时清算组的组成更为复杂。从《指导意见》中我们得出以下结论:无论是法定解散还是单方提出的解散,都需要经过一个解散批准环节,即外商投资企业只有在收到审批机关批准企业解散的批件,并且在全国外商投资企业审批管理系统中增加批准企业解散的信息之后,才能成立清算组依法开始清算。而依据《公司法》的规定,内资企业只要在“出现法定解散事由的15日内”成立清算组,而非“批准解散之日起15日内”,其解散无需有关机构进行审批,因而清算组的成立也就更为便捷。
同时我们还发现《指导意见》对清算组成立的指导仍有遗漏之处。《指导意见》对于三资企业的解散指向了三者各自的立法解释,将这些特别规定同《公司法》的一般规定相比较,我们会发现:《公司法》规定的15日内成立清算组的解散事由包括了“合作期限届满”的情形,也就是说在章程规定的企业存续期限届满并且股东(大)会不修改章程使企业得以存续的情况下,企业将依照法律的规定选任清算人,自行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程序。三资企业法在列举企业解散情形时也都包含了“经营期限届满”这个选项,可是在《指导意见》中却没有规定企业“经营期限届满”时该做何处理。从上一轮比较中我们得出:外商投资企业出现法定解散事由时,需要经过审批机关的批准才能成立清算组,而内资企业是不需要审批的,那么如果外商投资企业在法定解散事由之外、“经营期限届满“的情况下是否需要审批机关的批准呢?《指导意见》并未给予我们答案。
(二)清算人的产生
清算人的产生方式大体有三:(1)法定清算人。亦称当然清算人,是法律规定的公司解散事由发生而直接具有清算人身份者。(2)选任清算人。公司自愿解散时由章程规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任命其他人员担任的清算人。(3)指定清算人。由法院经申请指定有关人员组成的清算人。[5]关于清算组成员的组成,《公司法》对于法定清算人与指定清算人的产生进行了区分,而《企业破产法》与《公司法》规定则不尽相同。[6]三资企业法对于清算组的产生也大相径庭,还未对破产与非破产、法定清算人与指定清算人进行区分。
依据《公司法》184条中关于出现法定解散事由而成立清算组的规定,清算组的成员应为“股东”(有限责任公司)或“董事或者股东大会确定的人员”(股份有限公司)组成。该种产生方式应属于法定或者选任清算人的范畴。[7]同时该条还进一步规定“逾期不成立清算组成立清算的,债权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有关人员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也就是上述第三种情形——指定清算人。并且在08年出台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二)》中,我们还可以找到法院指定清算人的范围:(1)公司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2)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破产清算事务所等社会中介机构;(3)以及前项社会中介机构中的专业人员。
我国《企业破产法》中并未对破产企业清算组的组成作专门性的规定,只是在对管理人的选任中提到“由有关部门、机构的人员组成”。但通过查阅2002年的最高院司法解释,我们可以得出我国对于破产企业清算组的组成选择了由法院指定的方式,《企业破产法》中的“有关部门、机构”即(1)破产企业上级主管部门、清算中介机构以及会计、律师;(2)政府财政、工商管理、计委、经委、审计、税务、物价、劳动、社会保险、土地管理、国有资产管理、人事等部门。人民银行分(支)行可以按照有关规定派人参加清算组织。
关于外商投资企业清算组的组成,在2008年以前应适用1996年的《清算办法》,其中规定清算组成员由企业权力机关选任,有以下两种产生方式:(1)企业权力机构成员。(2)聘任有关专业人员。但是该《清算办法》废止之后,清算组的组成则未有明确定论。回顾三资企业法,其对清算组的组成也有规定,然而三类企业是需要做区分的。
中外合资企业的清算委员会成员通过以下两种方式产生:(1)一般应当在企业的董事中选任;(2)董事不能或者不适合担任清算委员会成员时,可以聘任中国的注册会计师、律师。此处清算人即是通过法定或者选任的方式产生的。《中外合作企业法》及其《实施细则》未明确划定清算人产生的范围,只是规定“清算依照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合作企业合同、章程的规定办理”,也就是说该类企业清算组可通过参阅合同、章程的方式选任清算人,但是对于第48条第5款中的“合作企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被依法责令关闭”这样的法定解散事由,此时法定清算人的产生方式则出现了空缺。《外资企业法实施细则》的规定则有别于以上各法,增加了“债权人代表”的参与,即外资企业法的清算委员会“由外资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债权人代表以及有关主管机关的代表组成”。而对于逾期不进行清算企业的处理,三资企业法未作法院指定清算人范围的规定。
虽然《清算办法》已经被废除,但是目前还没有出台专门的法律法规对外商投资企业清算组的组成进行指导,那么企业应该依据《公司法》、《破产法》体系还是三资企业法体系来组织清算组呢?我认为,非破产企业的清算仍应参考三资企业法的特别规定,外商投资企业与内资企业需要区别对待,因为我国多年来总是抱着“引资心切”的态度,重量不重质,导致当前国内的外商投资企业良莠不齐,而近年来频繁发生的“外资非正常撤离”事件更是证明了这一事实,因而对于外资企业清算组中“债权人代表以及有关主管机关的代表”的加入,我认为是很有必要的,因为外商独资企业不同于中外合资或合作企业,没有中方以分摊责任为目的的牵制,因而倘若企业经营严重恶化时,外商在未开始清算或清算到一半时就从中国“逃离”。而加入债权人和有关主管机关的代表,至少可以在清算组成立以后防止外商“任意妄为”,不至于在开始清算以后发现资产所剩无几或资不抵债时携款潜逃回国。至于破产清算组的组成,我认为可以依据《企业破产法》的规定,由“有关部门、机构的人员组成”,这样可以更好地掌控进入破产程序的外商投资企业的情况,将其股东携款潜逃的可能性降到最低。
三、清算的执行
《指导意见》并没有对清算的整个过程进行引导,只是对清算报告的制定与企业登记的注销进行了特别规定。对于这之前的流程以及清算组的职权,三资企业法与《公司法》的规定相差无几。只是鉴于外商独资企业投资者的特殊性,要求其不得在清算结束之前将该企业的资金汇出或者携出中国境外,不得自行处理企业的财产。
企业在清算执行完成之后,需要制作清算报告。外商投资企业的清算报告除了和内资企业一样,需要经过企业权力机构确认以外,还需要经过一个特殊环节。《指导意见》要求清算组将清算报告报送审批机关,并缴销批准证书。而审批机关的任务则是在收到清算报告后,在全国外商投资企业审批管理系统中完成企业终止相关信息的录入和操作。企业只有凭借该系统生成的回执才能办理一系列注销手续。
结语
《指导意见》对于外商投资企业的清算工作进行了粗略的指导,对于《公司法》、《企业破产法》、《合伙企业法》同三资企业法的规定该如何衔接适用、外商投资企业的跨境破产与清算等问题,并没有做出详细的规定。具体的操作流程,仍需要相关人员在清算过程中不断摸索、总结经验后得以完善。同时,我们也期待新的司法解释或者部门规章对外商投资企业的清算工作进行指导。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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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简介:
为进一步提高外商投资企业联合年检效率,优化行政服务环境,推进我市“创业富民、创新强市”战略,现将进一步完善外商投资企业联合年检(以下简称“联合年检”)工作的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工作原则及方式
联合年检工作依据“依法审检、标准统一、程序规范、办事高效、有序管理、方便企业”的原则进行。
自2008年开始,联合年检部门在市行政服务中心集中办公,并按照“一门受理、联合办公、并联审核、按时办结”的工作方式进行。
二、年检范围
凡上年底前经工商部门登记注册领取营业执照的、需要年度验审许可证照的各类外商投资企业(含台港澳侨投资企业)。
三、组织机构
成立市外商投资企业联合年检工作办公室,地点设在市行政服务中心,负责组织和协调外商投资企业联合年检工作。市行政服务中心负责联合年检的组织协调工作,组织相关部门在办事大厅窗口对市本级外商投资企业实行“一站式”服务;市外经贸局牵头抓好联合年检的业务办理工作;参与联合年检的所有职能部门要加强领导,密切配合。
四、工作要求
(一)集中联合年检。联合年检工作由市行政服务中心联合年检窗口统一受理审核。各联合年检职能部门选派业务骨干进驻办事大厅窗口现场办公,进驻办事大厅窗口办公的工作人员纳入市行政服务中心统一管理,其工作纪律、服务态度、办事效率等纳入市行政服务中心对部门窗口工作的考核内容。
(二)部门授权到位。参与联合年检的各职能部门要充分授权,使联合年检工作人员做到既受又理,在市行政服务中心完成审核发证工作,杜绝“两头跑”现象的发生。
(三)联合现场勘验。联合年检实行多部门一次性集中勘验,凡年检需要到现场勘验的,自收到企业申报后5个工作日内,由市外商投资企业联合年检工作办公室组织相关部门完成勘验,各年检职能部门勘验后应在3个工作日内办结并向市外商投资企业联合年检工作办公室提交书面审查意见。只需审查书面材料的年检事项则按“承诺件”办理,在两个工作日内办结。
(四)提供优质服务。各职能部门要为企业提供文明、规范、高效服务,不得借联合年检之机向企业搭车收费或变相乱收费。
五、办理时间
联合年检时间为每年4月1日至6月30日。
比较近3年前10位企业名单,入选企业基本保持稳定,企业的销售保持稳定增长。值得一提的是,首次位居榜首的鸿富锦精密工业(深圳)有限公司近三年来销售收入稳步增长,位次逐年上升,年销售收入净增长167.86亿元,同比增幅达30.64%,一定程度上体现了国内加工贸易的增势。
此外,华润万家有限公司代表零售行业首次杀入20强,位列第11位。经过21年的发展历程,华润万家已成为在全国范围发展的大型零售企业。2004年5月,华润掌控苏果超市85%的股权,使包含苏果超市的华润集团的销售额在2004年的中国商业连锁企业百强中排名第二。
相关排名资料显示,500强企业中,制造业企业405家,占比重达81%;服务业领域企业约90家,占比18%。各领域外资企业的销售继续保持稳定增长的势头,本届上榜企业的销售总额达29698.71亿元,较上年实际增加8690.17亿元,同比增长41.36%。平均销售额为59.40亿元,比上年增加17.38亿元,同比增长41.36%。其中销售额超过20亿元的企业达474家,比上年增加158家。第500名企业销售收入为19.14亿元,比上年末位企业增长6.18亿元。
法 定 地 址:____________ 邮码:____________ 电话:____________
法定代表人:____________ 职务:____________
乙 方: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法 定 地 址:____________ 邮码:____________ 电话:____________
法定代表人:____________ 职务:____________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关于外商投资企业用地管理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双方通过友好协商订立本合同,共同遵守。
第二条 甲方提供给乙方使用的国有土地位于____,面积为____平方米。其位置与四至范围如本合同附图所示。附图已经甲、乙双方确认。
第三条 本合同项下的土地使用年限为____年,自本合同签字之日起算。
第四条 乙方同意向甲方支付场地使用费,包括土地开发费和土地使用费。或:乙方依据合资或合作企业合同,由乙方中的(注:中方合资者或合作者)向甲方支付场地使用费,包括土地开发费和土地使用费。
第五条 土地开发费为每平方米____元人民币,总额为____元人民币。乙方(或中方合资者或合作者)须于本合同签字之日起____日内全部付清。
乙方(或中方合资者或合作者)支付了全部土地开发费后____日内,。甲方应为乙方办理土地登记(或变更登记)手续,颁发(换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有土地使用证》。
第六条 土地使用费为每年每平方米____元人民币(美元或港元等),自____年____月____日起,乙方(或中方合资者或合作者)应于每年____月____日前向甲方缴纳当年的土地使用费。
土地使用费收取标准五年后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由甲方作相应调整,调整后乙方应自调整年度起按新标准缴纳土地使用费。
乙方依照有关规定可以享受减免优惠政策的,可依照减免规定拟定此条。
第七条 除本合同另有规定外,乙方应在本合同规定的付款期限内将合同要求支付的费用汇入甲方银行账号内。银行名称:____银行____分行,账户号____.
第八条 该土地用于建设____项目,乙方必须按规划要求和规定用途使用土地。
在本合同期限内,乙方确需改变土地用途的,经甲方同意后办理变更土地用途的手续。
第九条 甲方同意承担该土地的征地、拆迁、界址定点具体事务,并于____年____月____日前交付土地。
乙方应妥善保护界桩,不得私自改动,界桩遭受破环或移动时,应及时书面报告甲方,请求重新埋设,所需费用由乙方承担。
第十条 土地使用年限期满或乙方提前终止经营时,本合同同时终止履行。乙方应向甲方交还土地使用证,办理注销登记手续。乙方对该土地内投资建设的建筑物、附着物有权处置,但时间不得超过____,逾期由甲方无偿取得。
一、外商投资企业外方权益验资询证的含义
外商投资企业外方权益验资询证是指会计师事务所在为外商投资企业注册资本金验资时,向企业注册地所在外汇局发出《外资出资情况询证函》,外汇局根据中国外汇管理政策的相关规定,对外方出资的合规性和真实性予以确认,从而出具固定格式的《询证回函》,同时对实际利用外资进行统计的一项制度。
外商投资企业设立时,在外汇局办理了外汇登记;其后外方权益注入时,外汇局通过账户管理系统、直接投资外汇管理信息系统、国际收支申报系统、结售汇信息管理系统和电子口岸联网核查系统对相关数据进行核实,并与企业设立之初登记信息相互核对,因此能够确保外商出资的合规性,也能提高实际利用外资统计数据的真实性和准确性。由于中国对资本项目下外汇仍然实行管制,外汇局对外方权益流入的环节能有效监管,资金流向均有交易记录,交易数据从金融机构会计系统直接产生,因此,外资企业验资风险较内资企业验资要小得多,会计师事务所向外汇局申请验资询证,能够获取外方权益注入的准确信息,能够减少虚假出资和抽逃注册资本的风险,有利于会计师事务所业务开展。
二、外商投资企业外方出资形式和验资询证类型
(一)外商投资企业设立形式和出资形式
外商投资企业从设立形式来看,可以分为新设企业(也称“绿地投资”)和并购设立两种基本形式。从出资形式来看,外方可以采取以下出资方式:(1)境外流入现汇出资;(2)外方以境内合法来源的外汇出资(如投资性外商投资企业境内原币划转);(3)人民币利润再投资;(4)因境内企业清算、股权转让、先行收回投资、减资等所得再投资;(5)实物出资;(6)无形资产出资;(7)已登记外债、应付股利转增资本;(8)资本公积、盈余公积、未分配利润转增资本;(9)外方收购中方股权和资产;(10)外方以境内股权出资等。外商投资企业外方注册资本发生变动时,包括增资和减资,均应委托会计师事务所向外汇局办理验资询证。外方股东收购中方股权或者资产,因为不涉及企业注册资本变动,外方仅需作转股外资外汇登记,不需要委托会计师事务所办理验资询证。
(二)外商投资企业外方权益验资询证类型
根据外方权益资金流动的方向,可以将验资询证业务分为流人类和减资类两种类型,流人类就是外商投资企业外方权益的增加;减资类就是外商投资企业外方权益的减少。外方权益流入可以采取上述十种形式,同时对应着以下四种验资询证类型。
1.现汇出资询证。主要是解决外方境外、境内现汇出资的合法性和真实性,会计师事务所持工作联系函、验资询证申请(流入类)、外国投资者出资情况询证函、投资资金如来源境内银行应提交境内原币划转核准件等材料办理,外汇局审核无误后出具“所询外汇账户系由我局批准设立”的回函意见。
2.实物出资询证。为了核实境外实物投资是否向境外付汇,有无重复验资登记,会计师事务所持工作联系函、验资询证申请(流入类)、外国投资者出资情况询证函、无外汇指定银行和外汇局专用章的进口报关单、商检部门或质量部门出具的“商品价值鉴定书”等材料申请办理验资询证,外汇局通过进出口报关单联网核查系统查询,确保进口货物没有对外付汇情况下,出具“所询进口货物报关单与核查系统相符且未凭以付汇”的回函意见。商检部门价值鉴定机构对出资实物的价值鉴定金额与进口货物报关单或进境货物备案清单金额不一致的,以商检价值鉴定金额为准。中外合作有限责任公司的外国投资者以实物出资的,其价格可以由合营各方评议商定,不能提供商检部门或者质检部门出具的“商品价值鉴定书”的,应提供合营各方评议商定的投资实物的价值证明文件。
3.无形资产出资询证。由于无形资产出资不涉及收付汇行为,外汇局主要根据会计师事务所提交的联系工作函、验资询证申请(流人类)、外国投资者出资情况询证函、拟出资的无形资产的价值评估报告等材料,进行数据统计,并出具“所询企业外方无形资产出资已登记、本回函仅具有证明其已登记的效力”。外汇局对无形资产评估价值的真实性无法核实,只能审查实际出资形式、出资金额是否与外商投资企业设立之初的约定相符。
4.核准件询证。外方以人民币利润再投资,因境内企业清算、股权转让、先行收回投资、减资等所得再投资,已登记外债、应付股利转增资本,资本公积、盈余公积、未分配利润转增资本,外方以境内股权出资等,均需要外汇局对其交易行为核准,并且出具相应资本项目外汇业务核准件。核准件验资询证的主要目的是证实核准件的真实性,对核准交易的项目是否在规定的时间内交割完成。这类验资询证相对简单,外汇局都有前期信息,会计师事务所向外汇局提交工作联系函、验资询证申请(流人类)、外国投资者出资情况询证函、资本项目外汇业务核准件等材料即可,外汇局审核实际出资形式是否与资本项目外汇业务核准件相符,如果审核无误,出具“所询资本项目外汇业务核准件系由外汇局签发”的回函意见。
外商投资企业外方权益减少也需要办理验资询证,一方面外汇局能够准确统计实际利用外资变动情况,另一方面,还可以审核外方减资所得权益在境内外处置情况,会计师事务所应提供联系工作函、验资询证申请(减资类)、外国投资者出资情况询证函等材料,外汇局审核无误后,出具“该企业减资事项已经我局验证并登记”的回函意见。外方对未到资部分的注册资本减少出资的,无需办理验资询证手续,外方只是减少了出资义务,只需在外汇局办理外汇登记变更即可。
三、外商投资企业外方权益验资询证注意事项
(一)实际缴款人与验资股东名称可以不一致,如果名称不一致,应备注说明
实际缴款人名称主要是从资金流入的SWIFT报文(Society for Worldwide Interbank Financial Telecommunication)、银行进账单和银
行人账单来识别。特别是SWIFT报文中有汇款人名称、汇款路径、汇款银行、收款人名称、收款银行等重要信息。验资股东名称主要从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外商投资企业合同和章程中判断,通常都有外方股东的标准中文全称和外文全称。通过对SWIFT报文实际缴款人名称和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上验资股东名称的比较,可以非常容易识别实际缴款人与验资股东名称是否一致。外汇局认可实际缴款人与验资股东名称可以不一致,但是由此而产生的非外汇管理方面的问题由申请验资询证的会计师事务所和外商投资企业承担相应责任。建议对实际缴款人名称和验资股东名称不一致的,会计师事务所要收集董事会决议、实际缴款人代验资股东出资的协议,并且在验资报告中进行备注说明,从而减少业务风险。
(二)非注册币种外汇资金的汇率折算,以外方资金进入资本金账户当天、人民币对主要货币的中间汇率为准
非注册资本金币种涉及到汇率折算,外汇局规定,应以外方资金注入外商投资企业资本金账户当天,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对主要货币的中间价来确定,会计师事务所可以从中国人民银行(pbc.省略)和外汇局(safe.省略)官方网站查询人民币对美元、欧元、日元、港币、英镑的中间汇率,其他非主要币种中间价可以进行套算确定,而不再沿用外汇买入价和卖出价的平均价格来确定。
(三)外方实际出资可以适当超出资本金账户最高限额,但是不得超过有关管理规定
因汇率变动,外方分期分批汇入的资金有可能超出资本金账户核定的最高限额,但是其累计超过部分不得超过外商投资企业资本金账户最高限额的1%,且绝对数额不得超过等值3万美元。如资本金账户最高限额为100万美元,其实际流入资本金不得超过100+100×1%=101(万美元),而不是100+3=103(万美元);又如资本金账户最高限额为1000万美元,其实际流入资本金不得超过1000+3=1003(万美元),而不是1000+1000×1%=1010(万美元)。外方实际出资不得低于资本金账户核定的最高限额,不足部分应及时补齐。
(四)外商投资企业只有先进行验资询证,并且取得验资报告后,外汇指定银行才能办理资本金结汇使用
根据外汇局《关于完善外商投资企业外汇资本金支付结汇管理有关业务操作问题的通知》(汇综发[2008]142号)规定,自2008年8月29日开始,外商投资企业向银行申请资本金结汇,事先应当经会计师事务所办理资本金验资,外汇指定银行不得为未完成验资手续的资本金办理结汇,也就是说,外汇资金先要验资询证,然后出具验资报告,最后才能结汇使用。
(五)为了促进投资贸易便利化,外汇局对验资询证材料进行了适时简化,但是并不意味着会计师事务所仅限收集这些材料
自从外汇局直接投资外汇管理信息系统上线后,外商投资企业资本金账户开立、出资形式、资金流动情况都可以通过系统适时查询,因此外汇管理部门不再要求会计师事务所提供资本金账户开户核准件、SWIFT报文和银行进账单等材料,但是会计师事务所为了顺利开展业务,并不意味着不再收录这些证明材料。
(六)验资询证业务的开展实行外商投资企业注册地属地管理
外商投资企业仅就外方出资部分向外汇局询证,中方出资部分不需要向外汇局询证。外汇局对外商投资企业验资询证业务实行注册地管理,也就说外商投资企业可以在全国范围内自由选择会计师事务所,但是会计师事务所接受验资业务后,只能向外商投资企业注册地外汇局申请验资询证业务。
(七)验资报告中必须附上外汇局验资询证回函
为了说明每笔资金流入在外汇局已经办理验资询证,会计师事务所在出具的验资报告中必须对每笔资金流入附上对应的回函,多笔资金流入对应一个验资报告的,不得少附验资询证回函。询证函回函都有固定格式,回函上加盖有“外汇局资本项目外汇核准章”。每年外商投资企业联合年检时,外汇局对当年外方有出资的外商投资企业要审核验资报告,并且将出资形式、出资金额与直接投资外汇管理信息系统核对,从而监测是否存在虚假出资行为。
关键词:外资比例;企业性质;外资政策
中图分类号:F74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672-3309(2009)02-0047-03
外国投资法是东道国外资政策的重要体现,外国投资法的制定和完善有利于改善一国的投资环境尤其是法制环境,有利于维护投资主体公平、有序竞争和投资要素的合理流动,发挥外国直接投资在优化产业结构、推动技术升级和促进经济发展的作用,同时也是规制外国投资,保护民族工业,维护国家经济安全和社会稳定的重要途径。对外国直接投资进行促进和规制是东道国外国投资立法的两个主要取向,而对外国投资者投资比例的限制则是政府规制外国直接投资活动的重要表现。从企业层面来看,外资比例是投资者即外国投资者与我国合作方自主决定的事项,主要关系到投资人在投资企业中的决策影响、利润分配以及责任承担的比重问题,选择多数比例的投资者可能是出于保护自有技术,主导企业管理决策等方面的考虑,而基于减少投资风险和保有现金流畅通的考虑,投资人也可能选择持有相对少数股份;从国家层面来看,外资比例是政府规制外国直接投资的重要体现,在外商投资企业审批方面都有广泛的运用。
一、 早期对于外资比例与企业性质的规定
在我国的外资立法中,关于外资股权比例“一般不低于企业注册资本的25%”的规定很有特点,在其他国家相关立法中比较少见。上述规定始见于1979年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该法第4条第2款规定,在合营企业的注册资本中,外国合营者的投资比例一般不低于25%。在此后的《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实施细则》中也有类似的规定。这是我国对于新设外商投资企业的规定。作为外商直接投资的一种重要方式,并购行为在我国外国直接投资总量中所占的比重日益增加,关于外资比例“一般不低于25%”的类似规定在早期并购规范中也可见到。例如,《外商投资企业投资者股权变更的若干规定》第5条规定,除非外方投资者向中国投资者转让其全部股权,企业投资者股权变更不得导致外方投资者的投资比例低于企业注册资本的25%。
对外商投资企业中的外资比例规定“一般不低于企业注册资本的25%”下限是有其原因的:改革开放之初,我国面临资金比较紧张的情况,在制定外资政策时,国家希望在给予外商投资企业优惠待遇的同时,能够吸引到一定数量规模的外国投资。但是,在比较长的时间内,我国外商投资(主要是来自香港特别行政区和台湾省的资金)的主要领域都是技术含量很低的服装、鞋帽和箱包加工贸易,这种类型的外商投资企业促进了我国的产品出口和外汇储备的增加,缓解了我国的资金压力和劳动就业的问题,但是,加剧了我国的产业结构的失衡,相关技术发展缓慢。
应该注意的是,上述规定中均使用了“一般不低于”而不是“大于”或者“应该大于”的措辞,即外资比例低于25%的外商投资企业是为法律所允许的。但是在外资企业审批和登记的实践操作中,部分外商投资审批机关和登记机关在比较长的时间内都是以外资比例“大于等于25%”作为外商投资企业的审批和登记标准,即把外资比例低于25%的企业登记为内资企业,具体表现为:一部分是未经外经贸部门审查批准,直接按照内资企业的登记程序,由工商部门登记为内资企业;还有一小部分经地方外经贸部门的审批,登记为外商投资企业。前者被认为是违反了“一般不低于”这种措辞的法律本义和实践中“只有全部投资都是内资的企业才是内资企业,任何外资比例的企业都不能视为内资企业”的一般看法;后者则被认为属于违法行政,因为中央审批机关一直明确表示,外国投资者在外商投资企业注册资本中的出资比例原则上不得低于25%,如有特殊情况确实无法达到25%的,应报国务院批准。
二、 近期对于外资比例与企业性质规定的厘清与突破
不难看出,前述有关外资比例的规定给外商投资企业的审批工作造成了较大程度的模糊和混淆,直到2002年《关于加强外商投资企业审批、登记、外汇及税收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颁布,其规定:外国投资者的出资比例低于25%的,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均应按照现行设立外商投资企业的审批登记程序进行审批和登记。通过审批的,颁发加注“外资比例低于25%”字样的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取得登记的,颁发在“企业类型”后加注“外资比例低于25%”字样的外商投资企业营业执照。这是我国相关行政机关首次就外资比例与外资企业性质的关系问题,即外资比例低于25%的企业是否需要商务主管部门进行审批,并且能否成为外商投资企业的问题所做出的具体规定。此后,颁布的《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暂行规定》也作了类似的规定。
在2006年的《关于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的规定》(以下简称《并购规定》)第9条规定,外国投资者在并购后所设外商投资企业注册资本中的出资比例高于25%的,该企业享受外商投资企业待遇。外国投资者在并购后所设外商投资企业注册资本中的出资比例低于25%的,除法律和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该企业不享受外商投资企业待遇,审批机关向其颁发加注“外资比例低于25%”字样的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笔者认为,《并购规定》是对外资比例(此处特指25%)、外商投资企业性质和外商投资企业待遇三者关系的一个比较好的阐释和厘清,即企业中外资比例是否高于25%是决定企业能否享受外商投资企业待遇的标准,与企业性质没有关系。外资比例低于25%的企业也可以通过审批获得加注的批准证书并登记为外商投资企业。另外,规定也摒弃了“一般不低于”的措辞,改为使用“高于”和“低于”这样易于理解和操作的词语,可以看作是相关行政机关对于早期“一般不低于25%”的法律规则的一些突破。但是,对于获得批准证书是否以外资比例达到某个数量作为条件,《并购规定》并没有涉及。
随着资本市场的逐步放开,外国投资者可以通过合格境内投资者间接投资于我国的资本市场。在外资比例与企业性质的问题上,有关外商投资于资本市场的行政法规或行政规章中出现了不同的规定。例如《关于上市公司股权分置改革涉及外资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规定,原外资股股东出售股份导致公司外资股比低于25%但高于10%的,上市公司继续持有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原外资股股东出售股份导致上市公司外资股比低于10%的,上市公司需在3个工作日内到商务部和工商管理部门等相关单位依法办理相关变更手续,上市公司不再持有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外国投资者对上市公司战略投资管理办法》规定,外国投资者进行战略投资应符合首次投资完成后取得的股份比例不低于该公司已发行股份的10%,在定向发行或协议转让完成后,上市公司到商务部领取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投资者减持股份使上市公司外资股比低于10%,且该投资者非为单一最大股东,上市公司应在10日内向审批机关备案并办理注销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的相关手续。
三、对于我国外资比例与企业性质规定的评析
从上述两个规定可以看到,“外资股比例高于或者低于10%”成为了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的领取和注销条件,这无疑是对长期以来外资企业的外资比例“一般不低于25%”的法律规定和审批标准的重大突破。但是,这两个规定都是针对上市公司的,依照现行法律,对于非上市外商投资企业的审批仍然应当遵循“一般不低于25%”的规定。这种突破和淡化是基于上市公司的资金规模较大和审慎监管资本市场的需要,通过降低外商投资企业的比例门槛将更多的具有外资成分的上市公司纳入外资企业管理范围,有利于防范资本市场的风险,减少国际投机资金的炒作并引导外国投资的资金流向,维护国家的经济安全和资本市场的健康发展。而且综合我国的经济发展状况,审批机关也应当逐步淡化将外资比例的下限规定为外商投资企业的审批标准最终停止使用。原因在于:
首先,从宏观层面上看,经过近30年的对外开放和外资引进,我国的经济发展和外资储备都有了很大的发展,外资政策由侧重“外资数量”向偏重“外资质量”方向转变,如何在引进外资的同时推进我国的产业结构升级、生产技术进步与区域协调发展,是我国现阶段制定和完善外资立法、执法的重点,所以应当考虑逐步弱化外资比例和外资数量在外商投资企业审批中的作用。如前所述,散见于现行有效的规定中有关外资比例与外资企业性质的问题规定数量不少而且措辞不一,无法给行政相对人稳定的预期。
其次,从监管者的角度来看,有利于加强对外商投资产业领域的准入和审查。随着外资并购在我国的迅速发展,外资通过收购我国在产品、经营和市场等方面都比较成熟的企业(其中不乏关系国民经济命脉的重要企业),快速进入我国的市场,引发了不少外资对国家经济安全造成威胁的担心。并购方式作为外商投资的一种形式,当然也要符合我国产业政策的要求。任何含有外资成分的企业都应当遵守我国外资产业政策的规定,不论企业外资比例是否大于25%。现行的年检,都是针对外商投资企业做出的,不利于监管那些外资比例较低但是数量不小的外商投资企业及其投资活动。
最后,从投资者的角度来看,增加外资比例以获得外商投资企业优惠待遇的吸引力有所减弱。随着企业所得税“两税合一”,外商投资企业不再享有所得税优惠待遇,外商投资企业待遇的主要内容为企业可以在投资总额和注册资本差额部分的自由举借外债与获得投资总额之下的自用设备的税收减免,外商投资企业优惠待遇的内容大为缩水。对于外国投资者来说,通过增加外资比例换取外商投资企业待遇的意义大不如前。从现状来看,商务部的2000年到2008年5月利用外资统计简表的统计数据显示,从投资方式上来看,尽管并购方式发展迅速,但是外商投资的主要方式还是新建投资;在新建的外商投资企业中,外资企业从项目数量和实际利用外资金额上均远远多于中外合资企业、中外合作企业和外商投资股份制企业,因此,设立外资企业即是我国外商投资的最主要方式。将外资比例与企业性质挂钩的规定引导外国投资的作用缩小。
伴随经济全球化的纵深发展,我国已经成为世界经济的重要组成部分,积极参与国际竞争,抓住跨国投资增长和国际产业转移带来的机遇,应当保持外商投资政策的相对连续性、稳定性;完善外商投资企业的审批制度,增强透明度;淡化外资比例下限与外商投资企业性质与企业待遇的关系,逐步从注重外资数量向“外资质量”重心的转移,着力提高吸收外资的质量和水平,进一步发挥外商投资企业在国内经济社会发展中的作用,充分利用外资在促进我国经济发展、推动产业结构优化和升级、技术进步和区域协调发展方面的作用。
参考文献:
[1] 叶军、鲍治.外资并购境内企业的法律分析(2008修订增补版)[M].法律出版社,20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