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时间:2023-03-01 16:25:06
序言:写作是分享个人见解和探索未知领域的桥梁,我们为您精选了8篇的信息网络传播权案例样本,期待这些样本能够为您提供丰富的参考和启发,请尽情阅读。
“向公众传播权”是欧盟在网络传播现象出现之后,在世界知识产权组织讨论制定《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版权条约》(以下简称《版权条约》)的过程中率先提出的。从传播的方式上看,此种权利的创设,“仍局限于传统的单向式地向公众传送作品,并不涵盖网络环境下双向的交互式的全部特点”;“公众可以在自己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有关作品”,也仅仅是公众主动地选取,不能包含交互过程的全部含义。因此,欧盟提出的“向公众传播权”并未能克服传统传播权单向性的缺陷[1]。然而,世界知识产权组织接受了这个权利概念,并将其作为了《版权条约》第8条的标题。1995年9月,美国公布《知识产权与国家信息基础建议》,即通常所谓美国《白皮书》。其中明确提出网上传播是发行和复制的结合,是同时行使了复制权和发行权。美国之所以没有像欧盟和世界知识产权组织那样创设一种新的权利,是因为其在1976年颁布的版权法中,已对传统的复制权、发行权做出了新的诠释,而且美国的表演权和展览权也与作品的网上传输有着密切的关系。这一切就为网络传播这一新技术的法律适用留下了空间。
一般来说,知识产权法的立法与适用应当同本国的法律背景和实际情况相适应,而且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给予各国在保护作者权利的前提下充分的立法自由。中国未借鉴美国的模式,是因为在美国的规定中复制件可以是无形的,其表演权、展览权等也为作品的网络传播留有空间,因此美国可以用既有权利来涵盖作品在网上传播的权利。中国《著作权法》中规定的复制、发行等权利,都具有固定于有形物上的特点,为此,在结合本国实际和借鉴欧盟及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立法模式的基础上,中国于2001年加入世界贸易组织前夕,在《著作权法》中新增了一项名为“信息网络传播权”的权利。并于2006年正式实施了《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从此开始了中国保护作品在网上传播权利的立法工作。中国《著作权法》规定:“信息网络传播权,即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的权利。”可以说,这一定义直接来源于《版权条约》第八条中“以授权将其作品以有线或无线方式向公众传播,包括将其作品向公众提供,使公众中的成员在其个人选定的地点和时间可获得这些作品”的条文。但是,《版权条约》中“以有线或无线”方式向公众传播或提供,并不仅仅局限于互联网络;中国《著作权法》中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则是一项特定的和狭义的权利,直接套用“向公众传播”这一广义的权利定义并不合适。而且,“使公众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仅仅是网络传播的特点之一,将其作为版权人的权利或权利的构成要素,显然已超出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范围,由此看来,中国信息网络传播权的定义尚有待于完善。
二、信息网络传播权立法中存在的问题与完善规则
近年来,随着网络的迅猛发展,网络信息在人们的日常生活中扮演者越来越重要的角色,成为人类社会生活难以离开的现实存在。伴随着与之相配套的一系列网络立法活动,中国已经形成了关于保护信息网络传播权的相关法律,并对保护权利人的合法权益发挥了重要作用。但就目前的情况来看,中国在信息网络传播权的立法上还存在着一些问题。一是缺乏对信息网络传播权的限制。中国《著作权法》尽管赋予了著作权人的网络传播权,同时规定了对技术措施和权利管理信息的保护,但这些法定许可的主体仅仅限定为报纸和期刊,并未对网络传播权作进一步的限制规定,致使一些权利在某些情况下超出了限定的范围。2006年颁布的《信息网络传播权管理条例》规定了网络传播权的合适使用问题,但只是在有限的范围内规范了有限的合理使用,未在网络条件下为合理使用和法定许可提供应有的法律保障,这些立法上的缺失,为著作权人的专有权在网络上的畅行提供了条件。二是未明确规定对侵权行为的管辖权。互联网的交互性和公共性特点,决定了网络作品更易遇到各种形式的侵权行为。任何网络用户在互联网上获取作品的信息后,不仅可以进行个人阅读使用,还可以将自己收集到的作品信息进行重新编辑和修改,再通过发达的网络迅速传播出去,这样一来,作品的本来面目已经被改变,致使网络上的侵权变得更为复杂。中国《著作权法》并未提到对网络侵权行为的处理方式,全国最高法院颁布的《网络著作权解释》尽管对网络侵权行为作出了一些处理规定,但处理方式缺乏现实的可操作性。面对这一局面,司法人员在审理网络侵权案件时难以找到明确的法律规定,进而影响案件的公正审理。
面对上述问题,在完善信息网络传播权的立法中,肯定会涉及到许多法律条款,但根据主要的司法精神,应当秉持最基本的立法规则。笔者认为,这里需要重点注意以下两方面原则:
一是多方利益平衡的原则。信息网络传播权涉及到著作权人、传播者和社会公众的利益,三方利益之间存在着相互冲突的关系。因此,在完善信息网络传播权的立法时应当考虑三方利益的平衡。网络传播的社会功能是为社会公众提供丰富多样的信息,发挥传播文化、传承文明的作用。文化是在继承中发展创新的,包括网络著作权人在内的文化人,在其创作过程中必然要吸收前人的劳动成果,因此,文化作品都具有一定的社会性,创作完成后也应为社会所用。从这个意义上说,网络传播的社会效益在于最大限度地保证人们的文化交流,满足人民的精神文化生活需求。信息网络传播权是法律赋予著作权人保护其作品在网络上传播的专有权利,但是,网络的开放精神及传播文化的宗旨与之形成矛盾。因此,在保障著作权人合法权利和网络运营回报的前提下,应当最大限度地实现资源共享,保障公众的文化权利。故对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规制应当有利于扩大信息资源共享,而不是妨碍这种文化资源的综合利用。网络作品著作权伴随着网络的发展而出现,其核心内容在于调整著作权制度中的各种利益关系,最大限度上体现各方获得自由的程度。现代各国著作权法在对作者权益实行保护的同时,也注重了对社会利益的保护。除考虑作品创作者的利益外,还兼顾了作品传播者与作品使用者的利益,以实现作者、传播者和使用者三方利益的均衡,从而促进社会文化事业健康发展。
二是原则性与灵活性相统一的原则。在信息网络传播权合理使用的问题上,应当兼顾著作权人的利益和公共的利益,适当放宽合理使用范围。而在对信息网络传播权的合理使用标准的立法上,则要坚持原则性和灵活性的统一的原则。在关于网络著作权合理使用制度立法方面,主要有因素主义和规则主义两种立法模式。因素主义亦称“概括主义”,即不规定合理使用的具体情形,而是拟定一个判断标准,通过具体作品的使用情况来判断是否属于合理使用的范围。因素主义立法模式是在具体案件中,根据不同的情况灵活地运用法律,这就为法律在网络领域的适用留下了空间。规则主义亦称“列举主义”,即以例举的方式列举每一种合理使用的具体情形,它的特点是明确具体,能为公众的选择提供较强的预测性,具有相对的稳定性和安全性。在数字技术飞速发展的今天,作品类型和使用方式层出不穷,有限的列举式必然会限制合理使用的适用范围。经过比较可知,规则主义的立法模式虽然稳定性较强,但缺乏灵活性,在信息网络传播权合理使用的问题上应当在采用因素主义立法模式的同时兼及规则主义立法模式,将二者综合成一种混和的立法模式,即在立法中规定一个基本的判断标准和原则,同时尽量列明合理使用的情形,以便尽可能地适应各种复杂多变的网络发展现实。
三、关于完善信息网络传播权立法的思考
关键词:侵犯信息网络传播权;行为;特点
互联网的飞速发展在法律上催生了信息网络传播权,侵犯信息网络传播权犯罪由于其日益严重的社会危害性而纳入了刑法的规制范围。近几年来,这种案件数目持续上涨,在侵犯著作权犯罪中所占比例不断增强。①因为有借助于网络,这种犯罪在实践中呈现出区别于传统侵犯著作权犯罪的特质。通过对100多起法院信息网络传播权案件的分析,从犯罪学的角度对其刑法特性进行分析,有助于强化刑法对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保护和规制。
一、犯罪行为类型多样,帮助行为发挥重要作用
提供作品或者提供行网络服务都在信息网络传播行为法律定义的范畴之内,其中提供作品行为是实行行为;提供网络服务行为经常是教唆、帮助行为。当然网络服务提供者也有可能直接提供作品而实施实行行为。譬如,在上海某音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诉北京某音乐软件开发有限公司、北京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一案中,原告制作录音了53首歌曲,享有允许别人经过信息网络向民众传流并取得酬劳的权利。酷乐网站(kuro.com.cn)由被告经营,以“点对点”(peertopeer)传输样式搭建了歌曲流传平台,对歌曲刻意选取并系统编类,同时从技术措施上支持用户对歌曲搜索、下载、视听和刻录,投入大批广告宣扬迷惑网络民众,以注册费掩盖实质的收费,涉案53首歌曲囊括其中。法院审理认定如果没有北京某信息技术公司建设的平台,注册的用户不可能使用Kuro软件流转涉案歌曲,该公司在其中起到了辅助作用,侵犯了原告作为录音制作者拥有的合法权益。北京某音乐软件开发有限公司利用自己开发的Kuro软件,技术支持侵权行为,而且自身直接参与上述行为,与该公司构成了共同侵权。②
二、犯罪行为不受物理空间的限制,地域跨度大
由于网络的特质导致信息网络传播行为在物理空间上不受限制,与传统的犯罪行为相比,跨地域实施犯罪没有任何附加成本。这一特性在相当多的网络侵权案例中得到验证。在北京某集团公司诉四川宜宾某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主页抄袭着作权纠纷案中,“瑞得在线”系原告大量及持续投入人力和资金创设的网站,国家主管部门准许其专业从事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交易,无论就经济还是社会价值而言,该网站设计的主页具备相当可观市值和影响力,原告发觉被告的网站主页与“瑞得在线”主页存在局部实质相似,遂向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提讼。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的主页是原创的,可以复制,构成着作权法可以传播和保护的作品。被告的主页形成了对原告主页的实质性抄袭,构成了侵权行为。③
三、犯罪行为对象种类繁多
侵犯信息网络传播权犯罪行为对象纷繁多样。独创性的主页、原创或翻译的小说、论文、录音录像制品、歌曲等各种音乐作品、各种文章和书籍、电影电视剧都可能成为这类犯罪的行为对象。与传统的侵犯着作权犯罪相比,具有独创性的主页是侵犯信息网络传播权犯罪所特有的行为对象。在前文所述北京某集团公司诉四川宜宾市某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主页抄袭案中,法院经审理法院认为,原告的主页置于公共领域,虽然颜色,文字和一些图标是公共的,但是这些元素以数字的方式专门装配成独立的主页,并非按照客观存在的规律对事实直接安排,而是有创造性;可以被打印或者贮存在硬盘上,明示了可复制性;该可以经过服务器上载网络并显现不变形态,民众借助联网设备能够感知,足示传播特征,可归于受保护的作品之类。当然,并不是通过网络传播的任何作品都可以成为侵犯信息网络传播权犯罪的行为对象,只有受着作权法保护的作品才能成为这类犯罪的对象。北京某网络有限公司诉成都某软件有限公司一案中,被告未经许可,私自对他人网站主页下列的次页面内容“交易走势图”创设链接,法院直言金融城公司凭据银行出示的外汇牌价数据建制的走势图,是一种有特别性的服务性产品,上升不到着作权法保护的作品之列。④
四、行为人利用形式合法掩盖实质传播,增大案件认定难度
在母某诉北京某广告有限责任公司侵犯信息网络传播权一案中,普通民众登录该广告公司设立的期刊网,可随意浏览母某创作的小说《惑之年》,导致其作品被网络传播。被告声称仅是提供了BBS服务于传播作品,豁免于在线用户发表作品的责任。经审理法院认定,与母某作品相关联的页面,确有供用户谈论评议该小说的电子白板,性质上归类于信息的BBS。但是该网站限制用户直接在上述栏目文章,用户唯有经过向网站“投稿”这一门径,由网站审核并决定是否公布,原告作品所属的《现代文学》等47个栏目的编纂分类工作,是由公司网站直接实行,而不是用户直接上传的。被告的行为不符合BBS服务的规定,实质上是网络信息内容服务,成为作品的网络刊登及传布者,假借BBS之名遮掩其提供作品之本质。⑤司法实践中,利用形式合法掩盖实质传播也有其他种种表现形式,而且随着网络技术的发展,有新技术不断出现,案件认定难度增加,也在客观上同时不断提出新的法律问题。在上海某音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诉北京某科技有限公司侵犯着作权纠纷案件中,用户在访谒被告经营的网站时,能够点击网页上的文字链接标记下载相关联歌曲的MP3文件,在内容上与原告享有着作权的歌曲形成雷同或实质类似,而且下载途中网页上主动展现文件源于“mp3.baidu.com”,同时此页右侧载有一些商品的广告。法院经审理认定搜索引擎服务应当止步于搜集整理讯息并供应互联网用户查询之界限,搜索到的信息作为不能成为盈利的媒介。如果借此谋利,提供搜索引擎的行为大大超越了限制范围,已不是提供涉案歌曲的查询信息。如果相关MP3文件包罗的作品在法律上来源非法再加上未经权利人许可,必然形成了对着作权人合法权益的侵犯。⑥
五、具体犯罪行为的认定须考量利益均衡的原则
2009年4月20日,中央电视台将其所有电视频道及其所含之全部电视节目通过信息网络(包括但不限于互联网络、移动平台、IP电视、车载电视等新媒体传播平台)向公众传播、广播(包括但不限于实时转播或延时转播)、提供之权利,授权给央视公司(CNTV)在全世界范围内进行交易的独家。
2012年5月,央视公司经过公证,发现某网络公司未经许可,擅自通过其运营的网站(域名:),对其网站提供的中央电视台各频道的播出页面进行加框链接,使用户在不离开网络公司网站的情况下,无需访问我公司网站即可直接收看我公司提供的中央电视台各频道播出的电视节目;该网络公司还通过其网站和手机客户端软件提供的“发看点”功能,供用户选择、复制前述电视频道播出节目的视频片段,并于相关微博平台上,向公众传播,供用户点播观看前述视频片段。央视公司称该网络公司侵害了广播组织权,并构成不正当竞争。
后在该案件的审理过程中,央视公司撤回了其所主张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仅主张某网络公司构成不正当竞争。
法官回应
海淀法院审理后认为,鉴于央视国际公司已经撤回就广播组织权的相关诉讼请求,判决书中不予评述。因此本案的争议焦点是网络公司涉案的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不正当竞争是指经营者违反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损害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扰乱社会经济秩序的行为。其中的经营者是指从事商品经营或者营利的法人、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央视公司与网络公司均为从事互联网信息服务业务、向相关公众提供网络视频播放服务的法人,二者存在竞争关系,属于同行业市场经营者。
经营者在市场交易中,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遵守公认的商业道德。本案中,央视公司经合法授权获得向公众传播中央电视台的全部频道及提供各频道播出的全部电视节目的权利,具有合法的权利来源。无论中央电视台各频道节目在“看点”网站的播出是通过链接抑或是播放插件,用户均需以登录以“看点”网站为前提,实际上增加了用户访问网络公司的机会,而减少了其访问央视公司网站的机会,妨碍了央视公司本应实现的更多的竞争利益。网络公司的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违反了公认的商业道德,违反了正当竞争原则,构成不正当竞争,应当依法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法律责任。
延伸提示
本案中,出于各方面的考虑,当事人撤回了就广播组织权提出的相关主张,法院没有就广播组织权进行详细评述。在司法实践中,关于网络电台电视台能否主张广播组织权存在诸多争议。如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在法律没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不应将转播权的保护范围扩展至网络领域”;而在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的一份判决书中则认为“网易公司在明知未经许可的情况下,在其经营的网易网站首页显著位置提供‘央视’链接方式专题转播中央电视台涉案电视直播视频……其行为侵犯了原告所享有的广播组织者权和录像制作者权……”
对于何谓广播组织?在我国,广播组织即是广播电台、电视台的总称。我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广播电台、电视台有权禁止未经许可的下列行为:将其播放的广播、电视转播;将其播放的广播、电视录制在音像载体上以及复制音像载体。据此,广播组织者享有转播权和复制权。对于广播组织权是否可以及于网络广播组织并未明确说明。
笔者认为,对于广播组织权可以及于互联网应当持比较慎重和保守的态度。从立法体系上分析,互联网传播行为主要由《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调整,其调整的对象是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针对的是权利人。广播组织作为邻接权人,并不是信息网络传播权的权利主体,不能控制互联网领域的广播电视作品的传播。如果广播组织在互联网上亦享有权利,将与权利人享有的著作权发生冲突。
此外,广播组织权具有很强的政策性,不仅涉及广播组织的利益,还与公共利益密切相关。互联网是目前社会公众获取信息的重要渠道,如果公众接收广播电视信息都需获得广播组织的许可,不仅将极大的扩大交易成本,还将影响公众的信息获得权。
[关键词]微信;公众号;侵权判断;防范对策
[中图分类号]D92 [文献标识码] A [文章编号] 1009 ― 2234(2016)05 ― 0063 ― 02
社会生产力的大发展促进了生产方式的变革。互联网技术的广泛运用,一方面促推动了网络服务提供者和网络用户数量的增加,另一方面使得网络服务的形式日趋多元。智能手机的出现和4G时代的到来,用户可以在智能移动终端获取海量信息。微信是隶属于腾讯公司的一个广受欢迎的软件。腾讯报告表明,截止于2015年6月,“有46.3%的被调查者在使用APP时首选微信,每月活跃用户数可达5.49亿。微信已不单单只是一个充满创新功能的手机应用。它已成为中国电子革命的代表。覆盖90%以上的智能手机,并成为人们生活中不可或缺的日常使用工具。”微信功能也不断被开发拓展,公众号就是其主要服务之一。
问题随之产生,公众号转载他人文章并向其他平台发送这一行为是否构成侵权?2014年在广东出现了首例微信公众号侵犯版权案件。“在该案中,原告中山商房网科技公司诉称,被告中山暴风科技公司的微信公众号擅自转载其作品,故请求确认被告中山暴风科技公司侵犯其著作权,并请求赔礼道歉并赔偿1元钱。最终广东中山法院判决原告中山商房网科技公司胜诉。” 对公众号转载行为是否侵权的探讨,应涉及以下几个方面:
一、公众平台侵权涉及到的问题
(一)微信作品的判定
作品是指在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够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成果。判断该智力成果是否构成作品,应当从独创性、可复制性和可感知性三方面去判定。微信作品是文字,图片,视频或者其结合,根据“思想表达二分法”,微信作者的思想通过这些形式表达出来,并为人们的视觉、听觉等感官所直接或间接的感知。“好友圈”内用户可以选择复制之后自己再次发送,因此微信作品的形式为著作权法所保护的形式,如文字作品,摄影作品等;同时这些作品还可以通过复制等手段,满足作品传播的需要。独创性是著作权作品是否受保护判断的核心,独立完成和个性体现是判断作品是否得以保护的最低标准。微信作品体现了作者独立的思想和技巧,有其独特的表达形式,最终获得了创造性的结果,而不是剽窃,复制,抄袭他人的作品。所以,不论作品创作的时间的长短和作品的长度,只要是作者对思想的独特表达,都应构成著作权法项下所保护的作品。
(二)微信平台侵权行为
我国著作权法规定版权包括人身权和财产权,一共涉及十七项具体的权利。在广东的案件中,原告以被告侵犯其署名权、修改权和信息网络传播权为由提讼。署名权即作者在作品上署名的权利,以表明作者的身份。署名权的行使方式多样,可以署真名,假名,匿名以及不署名。修改权是指作者有权修改作品或者授权他人修改作品的权利。保护作品完整权是指权利人保护其作品不受歪曲和篡改的权利。微信公众号往往出于扩大自身影响力的目的,在转载他人文章时不会注明文章的出处和作者的信息,甚是将文章改动之后在平台推送,从而侵犯了原作者相关权利。
微信平台侵权主要有以下几种方式:“第一,不注明作者,不注明来源,媒体未经授权转载他人作品,如在 2014年9月广东发生的首例微信侵权案件中,被告“最潮中山”公共号擅自了多篇与原告‘中山商房网’公共号内容相同的文章,最终被判赔偿损失并赔礼道歉;第二,转载内容注明作者,注明出处,但未经作者或媒体授权。这是侵权的最主要的一种形式,除合理使用和法定许可情形外,使用他人作品应取得其许可并向其支付报酬。在实践中,由于侵权成本低,此类行为不断发生;第三,不经允许摘录、整合媒体的报道也属侵权。‘摘录和整合’属于汇编权,不应当侵犯原有著作权,应当经过征得权利人同意,并且注明所引作品的标题和来源。”
网络传播权,是指以有线或无线的方式向公众提供其作品,使公众可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或地点获得作品的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简称《最高院关于信息网络传播权规定》)第2条规定,信息网络包括“计算机互联网、广播电视网、固定通信网、移动通信网等信息网络,以及向公众开放的局域网络。微信平台文章的推送一般通过移动通信网的途径,网民在智能手机的终端以无线的方式获取作品。因此,公众号的推送平台是一种网络传播行为,可能会侵犯作者的网络传播权。
二、公众号转发行为是否侵权的判断
我国著作权法中规定,著作权是一种专有权,权利的行使具有排他性和非竞争性,兼具私人物品和公共领域属性。因此,又设置了合理使用、法定许可、强制许可等制度来对著作权进行限制。这些制度是民法公平原则的内在体现,也是利益平衡机制的要求。因此,判断微信平台传播他人作品是否构成侵权,应从以下几方面加以考虑。
(一)合理使用
合理使用是在法定的情形下,未经权利人许可使用其作品并无需向其支付报酬的制度。合理使用要求必须标明作品的出处和作者的名称,且不得侵犯著作权人依法所享有的其他权利和利益。我国对合理使用采用规则主义的立法模式,因此权利人必须在法定的情形下主张合理使用来进行免责。著作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了包括“个人学习、研究或者欣赏,使用他人已经发表的作品”等十二种法定情形。微信公众平台的推送大多是以盈利的目的对他人文章进行转载,其受众对象是不特定的多数人,为达到利益的平衡,不能获得自由接近和免费获得作品的权利,也不符合法定的情形。因此,微信公众号平台未经许可而转载,传播他人作品的行为不构成合理使用。
(二)法定许可使用
法定许可使用是在法定范围内自由利用作品,但必须支付法定费用的制度。用法定的许可代替了意定的授权。我国《信息网络传播权条例》仅将《著作权法》规定的五种法定许可情形之中的两种,即为实施九年制义务教育或者国家教育规划制作课件和为扶助贫困向农村地区的公众免费提供有关作品和适应基本文化需求作品的行为纳入信息网络传播权的法定许可之中,并不包括一般的网络转发或上传行为。在最高院2006年的关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决定(二)中,将转载,摘编的法定许可的主体限于报纸,期刊等传统媒体。因此,微信公众号作为新生代的自媒体,与传统媒体有所区别,而且不符合《信息网络传播权条例》所规定的两种情形,其未经许可传播他人作品的行为也不构成法定许可使用。
(三)默示许可理论
如前文所述,公众号未经作者许可转载他人作品是一种侵权行为,此种定性客观上并不利于信息的广泛传播和交流,微信的信息交互功能也会大受压抑。因此,微信公众号未经作者许可转载他人作品的行为是否能够以默示许可作为免责理由?许可包括明示许可和默示许可两种。我国目前没有对默示许可进行法律上的设置。北大方正电子有限公司诉广州宝洁有限公司是是我国司法机关以默示许可作为裁判依据的最典型案件。可见在司法实践中已经出现一些关于此规则的案例。在适用默示许可制度时,要参考交易习惯以及个案所处的具体情况而定,作者虽未明示同意他人使用,但根据交易习惯或者公平原则,如果可以推定作者同意他人使用,则可以主张默示许可制度。因此,公众平台的转发与平时好友在“朋友圈”的转发应当有所区别。好友的复制和转发大多以个人欣赏或学习为目的,面向特定的有限的对象。而公众号的转载则是面向不特定的多数,会产生营利。因此不应推定作者同意他人使用,公众号不能以此作为不侵权的抗辩理由。
三、对策和建议
(一)完善著作权法相关规定
目前,我国版权法正经历第三次修订,复制权的内容增加了“数字化”规定,合理使用的具体事项也包括为个人学习研究而复制他人已经发表的作品,因此适应了我国现在数字化时代的要求。微信平台也加强了对自身所提供的网络服务的监管,“平台发出了《微信公众平台关于抄袭行为处罚规则的公示》。这份公示指出,如果公众号运营者发现公众号有被抄袭等侵权情况,可以通过‘侵权投诉’流程进行举报,对抄袭别人的微信公号处罚方式,可按认定侵权次数而定。”但现行著作权法对合理使用制度是列举性的规定,同时也没有规定默示许可制度,侵权责任认定之后赔偿的数额的衡量也是司法实践中的困难。因而公众号的侵权行为和后果没有明确的法律规制,仍需不断完善和发展。
(二)明确网络服务提供者的义务
我国网络服务提供者适用的原则为“红旗标志”和“避风港”原则。腾讯作为微信软件的开发者,应当负有审慎的审查义务。我国《侵权责任法》和《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均规定,在接到权利人的有效通知后,网络中介服务商有义务及时删除涉嫌侵权的信息。否则,将就扩大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腾讯公司应建立投诉平台,当公众号被举报时,应该依严格合理的标准进行判断,运用技术手段进行信息传播的监管。另外,应采取相应措施以加强微信作品的授权,比如增加微信文章的可识别标志,将不可转载的文章与其他作品加以区别;减少公众号之间的交流成本,同时增加侵权的成本。
(三)加强用户的版权保护意识
公众号直接面向的对象为订阅的用户。用户应当有版权意识,认识到自己的文章受法律的保护,可以寻求法律的救济。当发现侵权行为的存在时,一方面应当主动向微信软件的平台进行投诉,保护自身的权利,或者主动与所转发的公众号进行协商沟通;另一方面也应自觉遵守相关规定,不对作者权利进行二次侵犯,明知此文章是侵权文章时避免盲目转发,进而创建一个有序,绿色,和谐的网络环境。
摘要:网络信息交易中,杂糅着知识产权、信息财产权与信息服务的交易,其相互间界限模糊、常被混淆,导致诉讼中知识产权穷竭原则对网络环境的适用成了问题。针对其产生的原因加以分析,知识产权穷竭原则具有适用于网络环境的正当性,对其适用障碍也可以克服,进而可以确定其适用条件,包括:信息知识产品销售的前后手中始终只有一份复制件;信息知识产品产生于知识产权人授权或其他合法原因;知识产权人获得必要的报酬。
关键词:网络信息交易;权利穷竭;障碍;条件
中图分类号:D913.4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38268(2017)03003606
根据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的定义,权利穷竭原则是指:一旦一件被知识产权保护的产品(以下简称“知识产品”)被知识产权人本人或经过他的授权、同意投放市场,知识产权人就不能再对该件产品行使商业利用的排他权,因为这样的权利被视为穷竭了[1]。网络中的知识产权、尤其是数字版权在线许可以后,通常以网络信息产品的交易方式来完成网络传播,就像传统有形知识产品的发行一样。因此,欧盟和我国赋予了著作权人“信息网络传播权”,以保障著作权人在网络环境中的传播利益。在线交易中,该“网络信息产品”其实是作为数字作品的网络复制件进行在线传输的,交易实质上是网络复制件这一信息财产(所有)权的转移。于是,网络中知识产权穷竭原则是否适用以及如何适用的问题就产生了。
对此,在诉讼判例中,美国与欧盟作出了不同应对。美国总体上承认网络传送作品是“发行行为”,可以发生权利用尽。但是,美国法院又从严解释“复制”“复制件”等概念,认定二手数字出版物经过网络传送形成新复制件,属于复制权侵权行为,进而否定数字出版物在线二手市场的合法性,以达到规避权利用尽原则的目的[2]。欧盟法院在Used Soft案中判决认为,发行权是否用尽,取决于是否有经著作权人许可的复制件销售行为――所有权之转让。如果著作权人授权用户从互联网下载安装软件,在用户一次性支付软件复制件合理费用之后,同时授权用户永久使用权,则构成“销售”,应当适用发行权用尽原则[3]。可见,对此分歧有必要深入分析,以求早日达成共识。
一、网络环境中权利穷竭问题产生的原因
对网络环境中是否适用权利穷竭原则,之所以出现严重分歧与争论,笔者认为,结合传统环境中权利穷竭原则的产生原因和网络环境的新特点,其原因如下。
(一)网络环境中知识产品上原有利益平衡格局被打破、新平衡尚未形成
一般认为,在有形知识产品的生产制作、发行、消费等流通使用过程中,在合理使用、法定许可、强制许可和权利穷竭等制度和原则的作用下,相关权利主体之间的利益平衡关系基本上得到了保障。其中,合理使用、法定许可与强制许可制度,是从知识产权内部限制着手;而权利穷竭原则是在知识产权的外部行使中着手于滥用的防止,以避免知识产权被过分和不当扩张后侵蚀知识产品的物权。
但是,在网络环境中,这种平衡被打破了,突出表现在数字作品的网络传输中,著作权人的利益失去了控制,正在并且还将受到新技术发展的冲击。各国对此纷纷出台办法,赋予著作权人“信息网络传播权”便是典型的作法,这与在传统有形知识产品上为知识产权人设立首次销售权如出一辙。但是,“信息网络传播权”使用了“传播”一词,这从既有的物权与知识产权的权能内容看,都具有一定的模糊性,和复制、发行、销售等存在一定的交叉,显得较为含混。同时,为著作权人设立“信息网络传播权”时,并没有清晰地考虑到数字产品复制件的网络传输、二手交易等问题。所以,当用户获得知识产权人许可同意,通过网络传播制作的数字作品复制件并加以在线转让时,权利穷竭问题就出现了,知识产权人的复制权、信息网络传播权和用户的转售权就发生了冲突。如果比照传统有形知识产品上的首次销售原则,对数字知识产品复制件也适用网络发行权一次用尽,那么,著作权人的复制权、信息网络传播权将受到限制,进而产生新的权利博弈和利益冲突。这引起了学界和业界对知识产权人、信息网络传播者(如网络服务运营商)和网络用户(如终级消费者)之间利益平衡格局与商业模式构建的思考与讨论。
(二)传统环境中权利穷竭原则的适用条件在网络环境中并不都具备
传统环境中,权利穷竭原则的适用条件包括:存在合法有效的知R产权;有形知识产品现实产生和存在,并且来源于知识产权人的授权或者其他合法原因;知识产权人对知识产品中知识财产的使用获得了必要的报酬。在网络中,第二个条件发生了很大变化,导致原有的权利穷竭原则不能照搬适用。首先,数字作品的网络复制件不再具有有形的载体,而是无形的知识产品。其次,在知识产权人的授权中,通常是只授予数字作品的使用权,否定数字作品网络复制件的所有权,进而不承认网络发行的存在,主张网络信息交易是一种服务、一种知识产权许可合同关系。因此,数字作品有无网络发行方式、网络复制件是否被作为产品进行交易、网络复制件上有无独立的财产所有权并可对其进行交易转移等问题,就成为网络环境下权利穷竭原则适用需要解决的理论障碍。这在美国与欧盟的相关判例中已经集中体现出来。
(三)网络信息交易具有不同于传统有形知识产品交易的特殊性
与有形知识产品比较,网络信息交易有许多特殊的地方。首先,交易环境是网络,具有虚拟性、无国界性、快速传播性等特点,交易成本很低,交易速度很快。这决定了在知识产品的二手市场对一手市场甚至直接对知识产权的交易市场、交易模式的影响方面,网络信息交易比传统有形知识产品交易范围要大得多。其次,网络信息交易合同的履行方式是网络在线传输,即交易标的网络信息的“交付”是通过网络传输完成;“交付”之后的“占有”状态具有多样化形式,比如下载存入电脑硬盘或其他离线可用的设备里,或者存储在自己能随时在线控制的网络空间中。显然,这与传统有形知识产品的交付与占有不同,交易模式的改变,导致了法律关系中主体、客体与权利内容都发生了重大的变化。最后,最主要和最根本的是交易客体的变化,网络信息是不同于有形知识产品的一种新型财产,也不同于具有创造性的知识财产,所以不属于《物权法》与《知识产权法》的保护客体。但是,网络信息的财产价值却是现实存在并被认可的,美国、欧盟的相关案例里使用了笼统的“财产权”与“所有权”来指称,并统一适用于财产权法进行调整。这在英美法系国家没有“物权、债权二元体系”约束而统一叫作“财产权”的法律体系里,是没有问题的。但在大陆法系国家,则有一定的适用障碍,尤其是从长远看,信息财产与有形物、知识财产的差异性应该得到足够的重视和发掘,目前牵强附会地将信息财产揉进二者里进行调整,始终只是权宜之计。
二、网络环境中权利穷竭原则适用的正当性与障碍之克服
(一)网络环境中权利穷竭原则适用的正当性
不论传统的权利穷竭原则是否延用至网络环境,一个现实却不容回避:信息网络传播权既需保护,又需限制。这是构建网络环境中数字知识产品上利益平衡格局的关键。当然,传统的合理使用、法定许可等制度同样适用于网络环境,起着固有的平衡作用。但是,仅此并不足够,因为随着技术的发展,数字信息产品的二手交易市场已经发展起来。一方面,信息网络传播权需要保护,甚至有的人认为著作权人获得的保护还应扩大和加强;另一方面,数字信息产品上的信息财产权也应得到确认和保护,应对知识产权人的网络复制权、网络发行权、信息网络传播权进行合理界定,防止其不当扩张。可见,在网络信息交易中,为从外部防止知识产权的滥用,适用权利穷竭原则依然有其正当性需求。从根本上说,这是利益平衡的需要;从经济上说,是培育和发展数字知识信息产品的网络交易市场,促进其自由流通、传播知识价值的需要;从法理上说,是构建数字知识信息产品上各种权利和谐共存秩序的需要,是信息财产权得以确立并和知识产权相分离的需要。当然,尽管权利穷竭原则的实质精神应该延伸至网络环境及数字知识信息产品上,但是鉴于其与传统的现实环境及有形知识产品的不同,具体制度规则还需重新论证和构建。
(二)网络环境中权利穷竭原则适用的障碍及克服
目前,传统权利穷竭原则不能机械地照搬套用在网络信息交易中。结合国内外的理论探讨与司法判例,笔者认为,网络环境中权利穷竭原则的适用障碍主要表现在以下方面。
1.网络传输是否构成发行行为引发分歧
按照主流通说,传统知识产品上,知识产权穷竭于首次销售之后,即首次销售权归属于知识产权人且首次销售后的再次转让等不再受知识产权人控制,用在著作权上,即为发行权一次用尽。可见,只有发生了发行行为,才谈得上穷竭与否。于是,信息知识产品的网络传输是否构成网络发行,就成为网络环境中是否适用权利穷竭原则的争议之一。本着实质精神的解释,笔者认为:第一,电子商务中,尤其是在线交易,除在线服务、在线租赁等外,还有信息产品的销售,因此网络环境中存在销售,也即发行;第二,网络发行的表现形式,是通过网络传输完成,即传统的发行双方对于产品的“交付”与“占有”,在网络中表现为上载、传输和下载或另行储存等,因而网络传输行为的性质可以构成网络发行。
2.信息财产的权利客体地位与信息财产权类型的缺失
一般认为,信息财产交易是信息服务行为或者知识产权许可关系,而不构成一个所有权的转移,这也成为网络信息交易中使用权穷竭原则的障碍之一。该问题的产生,是因为信息财产的民事权利客体地位尚未确立,因此一般就将其交易当作服务的提供,而不是产品所有权的买卖。当这种信息“服务”和知识产权相关时,就很容易被当作知识产权许可关系;实际交易中知识产权人也会凭借其主动地位而将合同缔结为“许可协议”或“服务协议”,以求利益最大化。因此,这有必要从信息与民事权利客体谈起。
信息时代里,一些新型客体已经无家可归而被迫寄人篱下,典型的如虚拟财产、域名及个人信息等,因为传统民事权利客体体系中并无“信息”这些角色[4]。对于知识财产,其本质是创造性信息,是特定主体通过脑力劳动所创造的符合法定条件的信息。有学者认为,具备“源于人、有价值、法定性”条件的信息即可成为知识产权的对象[5]。但是,在信息社会里,新的问题是非智力信息该如何保护。对此,齐爱民教授将其归为信息财产,认为“信息财产是指固定于一定的载体之上,能够满足人们生产和生活需要的信息”,包括广义与狭义两种,同时以狭义界定作为信息财产权的构建基础,即“在无特别说明的情况下,将计算机信息和信息财产等同使用”[6],这从明确具体法律的调整任务与保护范围来讲很有必要。郑成思先生曾认为,“知识产权客体的本质是信息”[7];而齐爱民教授认为,知R产权客体的本质是思想[8]。其实,这两种说法并不矛盾,而是认识不断递进深入的关系。
笔者非常赞同齐爱民教授关于信息财产的观点,主张将信息财产从知识产权中独立出来,从而确立一种独立的信息财产权类型。这种财产,除了和数字作品难以在外观上区别的网络复制件以外,还包括非独创性的数据库、网络虚拟财产、网络账号、空间等。它们在网络中交易时,可能和相关的知识财产有着紧密的源流关系或其他关系,但是从交易双方实质转移的权利内容看,原有的物权、债权与知识产权都对其难以自洽涵括,并从受让人权益保护的角度看,也应该赋予其并列独立以相抗衡的财产权。
3.网络复制件销售以后确保只有一份复制件的技术有欠完善和普及
权利穷竭原则适用于网络环境,其动机和目的都是寻求知识产权与信息财产权之间的平衡。为此,必须有一种技术能够保证网络复制件在网络传播前后只保留一个复制件,比如确保一份复制件被传输以后,原有复制件自动删除等,正如作为传统复制件的纸质书被转让以后,转让人不再有该复制件而被转让人也只有一份复制件。虽然随着技术的发展,事实上这种转发并删除技术相对已较成熟,如ReDigi案中的“FairPlay”技术措施[9]。该技术措施由苹果公司安装在其音乐播放器iTunes中,允许被下载的音乐作品复制件在五台被许可的计算机上使用,允许用户向第三人在线传输一次,传输方须同时发送相关软件。一旦传输,发送方电脑中将不再保留备份及相关软件。这样,可以达到与有形知识产品转售中始终只有一个“有形物”复制件一样的效果,从而实现权益的平衡。但是,该技术并没有得到普遍的使用,而且成本较高,若要广泛使用还需创造条件。同时,即便有这种技术,由于法院对于传播前后的复制件定性也有不同,这也导致权利穷竭原则不能适用,如ReDigi案中,法官认为被删除的复制件与传输出去的复制件是两个不同的标的。所以,等到这种转发并删除技术相当完善和普遍应用以后,信息知识产品二手市场才能繁荣起来,其利益平衡的模式就有望趋于稳定一致了。
三、网络环境中知识产权穷竭的“竭点”与适用条件
知识产权领域存在激烈的竞争,既包括国家、地区之间的竞争,也包括国内各种利益主体相互之间的竞争,这需要依靠利益平衡来获得合法正当的竞争秩序。权利穷竭原则在网络中的适用,目的也在于利益平衡。笔者认为,网络环境下权利穷竭原则的适用,首先应确定其“竭点”所在,然后再明确其具体条件。
(一)网络环境中知识产权穷竭的“竭点”
赞同权利穷竭原则延伸至网络环境的观点中,具有一个相同的思路,那就是:寻找网络环境信息交易与传统有形知识产品交易的共同点或相似点,通过解释、类比等方法,找到相同或类似的条件。笔者认为,最根本的相同点或相似点应该是时间“竭点”,即网络信息知识产品上,相关知识产权从何时起发生穷竭。
在有形知识产品上,关于知识产权穷竭“竭点”的主流观点是知识产品的首次发行时间,其前提是“首次发行权归知识产权人所有”,知识产权人首次发行以后,其发行权穷竭。但笔者认为,该“竭点”应该是知识产品产生之时,即齐爱民教授主张的“制造完成说”[10]。因为首次发行权作为物的处分权,应一并归知识产品所有权人所有。适用到网络环境,该“竭点”表现为网络信息产品产生之时,至少包括两种情形:一是对于在现实世界已经创作好的作品,经过数字化处理,上传至网络时,上传行为即是复制行为,上传的信息就是数字作品的网络复制件;二是对于在网络上创作完成的作品,如写在QQ空间、博客空间等网络空间的原创作品,是在创作完成之时起取得著作权,如果在作者授权下进行传输,那么第一次传输的信息即为复制件,比如QQ空间的原创作品允许转载的,第一个转载人转载的即是第一个复制件。网络上复制件的产生,即是信息知识产品的产生,按前述“竭点”,对于第一次转载的复制件,知识产权人的相关权利就穷竭,而让位于信息财产权。如果这样,知识产权人的权利如何保护呢?
对于第一种情况,如果仅仅是将自己创作在有形载体上的作品数字化后,上传并保存到自己的空间,未向不特定多数人公开,更未允许随意转载、分享的,就只是单纯的复制行为,产生了首个网络复制件,知识产权人对其拥有信息财产权。此时,该复制件上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依然归知识产权人所有,因为其具有双重权利主体身份,即“知识产权人”与“首个网络复制件的所有权人”,即信息网络传播权不会发生自己对自己的穷竭。对于第二种情况,作品经过在线创作完成的,在网络空间完成之时就是第一个网络复制件产生之时。针对该复制件,相关的知识产权就已穷竭,而让位于复制件的信息财产权。由于网络复制件与原件根本没有区别,所以笔者通通叫作复制件,所谓原件只是首个复制件而已。也就是说,在这种情况下,网络作品的产生与复制是一个行为,产生的结果是作品的数字化形式,即网络复制件,载体是无形的网络。若该复制件保存的空间是相对封闭的,他人不能在自己选定的时间与地点获得信息,则对该信息的网络传播权不穷竭。同理,该权利性质属于信息财产权,权利人的身份增加了“信息财产权人”,而非仅仅是著作权人。针对作品的网络复制件进行的交易行为,著作权人以信息财产权人的身份,可以进行网络发行,即转移其所有权并向特定主体进行网络传递行为,且对他人的网络转售行为失去控制权利。当然,其前提是:该网络复制件传递出去以后,传递方不再保留该复制件;被传递方也只能享受一个该复制件并可以再行转让传递,但不得传播盈利。因为基于著作权而发生的许可复制多个网络复制件并向不特定多数主体进行传播等权利,依然属于著作权,由著作权人享有。
著作权人也可以将原有作品的数字化复制权许可给他人,并约定好数字化复制件的所有权人,进而分配好信息网络传播权和复制件转让及传递等权利归属。对于在线原创的作品,也可在作品完成时就处理好复制权与信息网络传播权的区别与归属;若是定制的在线创作作品,尤其是连续性的,更应在定制之时就约定好复制件的相关权利归属情况,以免后续情况变得更加复杂。
可见,在网络复制件这一信息知识产品上,知识产权人被穷竭的权利是向特定主体的“信息网络传递权”,其实质是信息财产权,应归信息财产权人所有。这不同于向不特定多数人交互性进行的再现传播。知识产权人通过复制权的行使,可以决定自己成为首个信息财产权人,或者限制作为首个信息财产权人的他人,来确保自己作品在网络传递中的应有和必要的回报,从而实现利益的平衡。可见,权利穷竭原则在网络环境的适用,本质上是对网络中数字作品的网络复制件著作权与信息财产权的区别与分离,在确保各自的权益归位时,促进知识信息的网络传播,实现其社会价值。
(二)网络环境中知识产权穷竭原则适用的条件
总结上述内容,笔者认为,网络环境中权利穷竭原则在诉讼中适用的条件如下。
1.网络信息知识产品销售的前后手中始终只有一份复制件
信息知识产品销售后,出让者的原复制件被删除或不能使用,受让者也只能得到一份复制件;受让者再次转让时,也只能向特定个体传递该复制件。只要事后删除了计算机中存储的数字化作品复制件,或者技术措施能够确保网络传输中始终只有一个复制件,那么合法下d了作品复制件的用户,有权通过网络传输向他人转让该作品复制件。
2.网络信息知识产品产生于知识产权人授权等合法原因
一般情况下,作品的网络复制件是经著作权人同意后复制产生的,其上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就会穷竭。比如在网络中的合理使用、法定许可、强制许可等情况下产生的知识产品所有权若归合理使用人、被许可人所有,知识产权原则上穷竭,不能干涉其转让。但是,由于这些制度本身就是对知识产权的限制,为平衡知识产权人的利益,法律有特别规定的应当除外。比如,规定其转让权受到限制,或者规定合理使用中产生的首个知识产品所有权人为知识产权人、使用人只能使用而不能处分该复制件产品等。
3.知识产权人获得必要的报酬
该条件具有相对性,即知识产权人可以放弃收益,而允许自己的作品进入自由的信息网络传播,或允许其网络复制件被自由转让传递。如果不放弃,知识产权人的收益权应该得到保障,即允许第一个复制件所有人复制时获得必要报酬,这是知识劳动应有的回报,也是知识产权收益权的应有内涵。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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On Application of the Principle of Exhaustion of Intellectual
Property Rights under the Network Environment
DIAO Shengxian1,2, YUAN Hui1
(1.School of Cyber Security and Information Law, Chongqing University of Posts and Telecommunications, Chongqing 400065, China;
2.Civil & Commercial Law School, Southwest University of Political & Law, Chongqing 401120, China)
Abstract:
The network information transaction, mingles with intellectual property rights, information property rights and information service trade, which leads to the application of the exhaustion of intellectual property rights principle in the network environment a problem owning to their fuzzy boundaries. By analyzing the causes, we found that the principle of exhaustion of intellectual property rights has the legitimacy for the network environment and we can then find its applicable conditions through overcoming the application obstacles. The applicable conditions include: there always should be only one copy in the hand of information product sellers; information knowledge products are created under the authorization of the intellectual property owners or other legitimate reasons; and intellectual property owners can obtain the necessary compensation.
Keywords:
[关键词]图书馆 链接 版权 侵权责任
[分类号]G250
1 涪陵图书馆链接侵权案主要案情
2007年2月1日原告北京三面向版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面向公司)与涉案作品原始著作权人刘帮华签订版权转让合同,依法受让取得了其作品《狞皇武霸》除署名权、影视改编权以外的著作权。在2006年8月9日至2007年4月24日期间,重庆市涪陵区图书馆(以下简称涪陵图书馆)通过江西新余电信网站链接了《狞皇武霸》的内容,统计数据显示此文的累计免费阅读人次为37次。
原告认为被告涪陵图书馆在其网站上未经许可使用并传播了该作品,也未支付相应的报酬,遂向其发出《敦促立即支付狞皇武霸等作品许可使用费的通知》,涪陵图书馆于同月24日收到该函件后,立即与原告取得了联系,表明其仅是提供目录链接并随即断开了该链接。
一审法院根据《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涪陵图书馆不承担侵权赔偿责任。法院认为,涪陵图书馆作为公益性文化机构,为了更好地传播文学信息资源,发挥图书馆的知识导航作用,方便读者查询、阅读相关文学作品,通过链接江西省新余市电信网址的形式在其网站中链接了《狞皇武霸》的文章内容。被告对涉案作品的使用并非是在自己的网站中直接占有、存储文章内容,其所提供的仅仅是一个狭义的链接服务。且被告作为公益性文化传播网站,并未因提供该链接行为直接受益。由此,一审法院认定涪陵图书馆在客观上虽链接了未经过权利人许可的侵权作品,构成了对原告著作权的侵犯,但其在接到权利人的通知后,即断开了与侵权作品的链接,故不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二审法院认为,判定涪陵图书馆的链接行为是否构成侵权,首先应当确定其链接的程度,即链接的程度为“一般链接”还是“深度链接”。法院经过分析涪陵图书馆涉案链接的形式,认定涪陵图书馆的行为属“深度链接”。并且认为涪陵图书馆在主观上应当知道其行为构成侵权的可能性,但未尽到注意义务,在未审查涉案作品是否构成侵权、未得到作品权利人许可的情况下,直接通过网络链接而使用涉案作品,侵犯了权利人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和获得报酬权。从而,二审法院从主观和客观两方面认定涪陵图书馆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认为一审判决虽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根据著作权法和民事诉讼法,于2008年8月11日做出如下判决:①撤销一审判决;②重庆市涪陵图书馆赔偿北京三面向版权有限公司10 000元①。
原被告之间的另一著作财产权纠纷案,除了涉案作品不同外,案情基本相同,一、二审判决也雷同。此处不再赘言。
该案是涉及图书馆网站链接侵犯他人著作权的纠纷,以涉案图书馆败诉、承担民事侵权责任结束诉讼。此案一、二审法院的判决结果完全不同,两个法院对待图书馆这一公益性机构的态度也有所差异。且这一案件与其他商业性网络服务提供商因提供链接服务(如百度案、雅虎案)而侵犯著作权的案件有所不同,应引起其他图书馆的警示和研究人员的重视。
本文不对此案涉及的链接技术方面做深入分析,而将集中对这一案件的责任分配和法律适用进行评析,由于该案涉及到著作权直接侵权、间接侵权和共同侵权的背景理论和法律规定,故笔者先就这些问题进行讨论。
2 版权直接侵权、间接侵权与共同侵权
2.1 直接侵权和间接侵权
版权直接侵权是指行为人通过自己的行为直接侵害他人的权利。与之相对应,间接侵权则指行为人并非通过自己的行为直接侵害他人的权利,而是通过一定的媒介侵害他人的权利。我国《著作权法》规定著作权人享有发表权、署名权等精神权利以及复制权、发行权、信息网络传播权等财产性权利,直接以自己的行为侵犯了这些权利即为直接侵权。
在规制版权间接侵权的立法方面,一些国家已有立法先例。英国版权法在第22条到第26条明确列举了六种“从属侵权”行为。美国1976年版权法虽没有列举间接侵权行为,但经学者研究发现,该法却规定了帮助侵权的几种例外情形,包括非营利性图书馆只要在自助复制设备上张贴版权警告,即不对读者使用复制设备进行侵权的行为承担责任等…。
目前我国立法中尚没有对间接侵权进行明确、系统的规定,学界对间接侵权的类型、认定及责任构成都存在不同的观点。有人认为间接侵权是帮助侵权、二次侵权和代位侵权,以上三种侵权形式共同组成了间接侵权。还有人认为间接侵权包括两大类型,分别是连续侵权型的间接侵权和帮助侵权型的间接侵权。至于何为帮助侵权、二次侵权和代位侵权,研究人员则基本上达成了一致。一般认为,帮助侵权指的是行为人主观上知道或应当知道直接侵权行为的存在,却仍在客观上实施了对直接侵权人引诱、促使、帮助等行为,为直接侵权行为提供了便利条件。二次侵权,也称从属侵权,指的是某人的行为系他人侵权行为的继续,并且由于其行为使直接侵权的后果得以延伸和扩大。代位侵权指某人虽未直接从事侵权行为,但因替代关系需对他人的侵权行为负一定责任。
版权间接侵权的司法认定方面,美国在其判例中逐渐形成的认定标准,对本国和其他国家的司法判决造成了较大影响。如在帮助侵权的认定方面,美国最高法院在1984年的Sony案中,创造性地提出了“实质性的非侵权用途”原则,即如果一种产品可以被广泛地应用于合法的用途,即使制造商或销售商知道该产品可能被用于侵权用途,也不能因此推断他们具有帮助他人侵权的故意,因而不构成间接侵权。但2002年的Grokster一案,美国最高法院了一二审法院援引“实质性非侵权用途”标准做出的裁判,认为两被告的言行表明了他们引诱用户进行侵犯版权的主观意图,应对用户的直接侵权行为承担帮助侵权责任。正如有的研究人员所指出的:Grokster案充分暴露了“实质性非侵权用途”标准的缺陷。通过该案,法院确定了网络侵权的另一严格标准,即引诱侵权。
2.2 共同侵权
共同侵权与单独侵权相对应,指由两人或多人共同实施的加害行为。学者对共同侵权行为的本质各持己说,总而观之,主要有以下四种看法:其一为意思联络说,即认为共同行为人之间必须有主观上的意思联络,方能构成共同侵权;其二为共同过错说,认为共同侵权行为的本质在于数个行为人对损害结果有共同过错,共同过错除包括共同故意外,也包括共同过失;
其三为共同行为说,此说认为,各加害人在主观上虽无通谋或共同过错,但由于行为人的共同加害行为与加害结果紧密相关,仍应构成共同侵权;第四种观点为关联共同说,认为只要各侵权行为所致的损害后果在客观上有关联共同,就足以构成共同侵权,无须行为人主观上的联络,也无须侵权行为时间和地点上的统一,但损害须为不可分割的。以上四种观点又通常被归纳为主观说和客观说。
鉴于主观说与客观说的对立,出现了折中说,该学说主张从主客观两个方面考虑共同侵权行为的构成。从主观方面讲,数个加害人均需有过错,但是无须共同的故意或意思上的联络,各加害人过错的具体内容相同或者相似也构成共同侵权。从客观方面说,各加害人的行为应当具有关联性,构成一个统一的整体,而且都是损害发生不可或缺的共同原因。采用折中说界定共同侵权行为的本质特征,使连带责任的范围适当扩大,可以更好地保护受害人的赔偿权利。但是,由于该学说在认定共同侵权行为时,要从主、客观两个方面来分析,在实践中难以把握,所以也遭到了一些学者的诟病。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48条规定:“帮助、教唆他人实施侵权行为的人,为共同侵权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对于该条,多数学者认为是共同侵权的法律依据,但由于该规定同时为追究间接侵权人的法律责任提供了依据,所以很多学者也认为间接侵权中的二次侵权和帮助侵权实质上为共同侵权。司法实践中也往往将间接侵权行为认定为共同侵权,要求侵权人承担共同侵权责任。
3 本案的分析与启示
3.1 责任的承担
3.1.1 间接侵权 网站链接而致的著作权侵权,适用间接侵权的规制。在我国出现的链接侵权案中,许多权利人认为链接是一种网络传播行为,在信息网络传播权的控制范围之内,所以控诉设链网站直接侵犯了其信息网络传播权。在以往的司法实践中,一些法院也接受这一观点,认为,在客观上设链行为满足了“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这一著作权法对信息网络传播权的定义。但在近年的网络链接侵权案中,司法机关纠正了这一观点,在七大唱片公司诉百度案的判决中,法院认为:“从本质上看,‘试听’和‘下载’的作品并非来自被告网站,而是来自未被禁链的即开放的第三方的网络服务器,‘试听’和‘下载’再现着第三方网站上载的作品,其传播行为发生在用户与上载作品网站二者之间。”①在十一大唱片公司诉雅虎案的判决中,法院更加明确地指出:“网络传播是以数字化形式复制作品并在互联网上向不特定公众提供作品的行为。”②链接并非对作品的复制,被链作品仍在被链第三方网站上存储并受第三方网站的控制,所以,链接没有直接侵犯权利人的信息网络传播权。
涪陵图书馆链接侵权一案的原告在二审上诉中明确要求法院认定被上诉人涪陵图书馆的行为构成了共同侵权,而未提出间接侵权,概因在我国司法实践中,很多法官将间接侵权归属为共同侵权,所以上诉人舍弃使用“间接侵权”而用“共同侵权”。但本案二审法院在最终判决中并未以间接侵权进行裁判。
3.1.2 共同侵权 如前所述,在共同侵权行为的认定上,有“主观说”、“客观说”和“折中说”,坚持不同理论学说的法官对同一种情形的数个行为是否构成共同侵权会有不同的认定。但是,不论是“主观说”、“客观说”还是“折中说”,学者们和司法人员都认为构成共同侵权的条件之一是数个共同加害人的共同行为所造成的损害是同一的、不可分割的。从本案来讲,认定涉案图书馆的行为与其他侵权人的行为构成共同侵权,显然是不适当的。首先,其他侵权人和涉案图书馆的行为造成的损害不是同一的,而是可以分割的。如果没有其他侵权人的侵权行为存在,图书馆就不会基于其侵权行为而造成新的侵害;其次,要求图书馆承担共同侵权责任,对图书馆过于苛刻。根据法律规定,共同侵权要承担连带责任,让点击次数只有几十次的图书馆承担连带责任甚至全部责任,对图书馆来讲是不公平的。在本案一审过程中,被告涪陵图书馆要求追加江西省新余市电信为本案共同被告,但法院认为,江西省新余市电信不是本案必须参加诉讼的共同诉讼当事人,故对这一主张也没有支持。
3.1.3 直接侵权 本案以认定涉案图书馆直接侵权而裁判结案,判决图书馆未经许可通过链接的形式使用了他人作品,侵犯了原告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和获得报酬权,其实质是判定图书馆提供的是内容服务而非链接服务。本案法院区分了一般链接和深度链接,一审法院认定涪陵图书馆提供的是一般的链接服务,“而不是文章内容的直接登载者”。但二审法院对此问题的看法与一审法院相左。二审法院在认定侵权行为是否构成时,认为“从显示每一章节内容的网页直观的来看,以普通网络用户的网络知识程度和阅读网络内容的习惯,网络用户不一定知道涪陵图书馆的网站同其他网站已建立了链接,其内容服务提供者已并非涪陵图书馆,从而使网络用户误认为其内容仍为涪陵图书馆提供。涪陵图书馆的行为应属‘深度链接’。”二审法院最终认定涪陵图书馆的行为是未经权利人许可而使用传播涉案作品,构成了对三面向公司著作财产权的直接侵犯。
3.2 法律的适用
本案一审法院援引了《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二十三条关于网络服务提供者的“避风港”原则,根据该原则,涪陵图书馆作为网络链接服务提供者,在接到原告的通知后即断开了与作品的链接,就不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然而,原告对此存在异议,其在上诉书中认为,一审判决中“涪陵图书馆作为公益性网络服务者,只是为读者提供了相关文章的链接服务”的认定错误。二审法院认同了原告的上诉观点,认为被告的行为是直接使用涉案作品,向网络用户提供的内容服务而非链接服务,属于直接侵权。这就是二审法院没有适用《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而是适用《著作权法》进行裁判的原因。
3.3 对图书馆的启示
3.3.1 积极考量本馆的版权风险 该案以涉案图书馆败诉结案,这一判决首先应使一贯认为“公益机构可以免责”的图书馆从中得到启示。相信图书馆做深度链接是基于阅读更美观、避免多层链接、挖掘使用新的网页整合技术来为读者提供更细致的浏览服务,并非故意侵权。但事与愿违,好坏事的裁决消息,会给图书馆一个强烈的信号:要重新考量网站的版权策略。如果本案图书馆具备全面、完整的版权策略和风险评估机制,有相关人员定期对网站内容进行知识产权方面的监管,就很容易发现涉案做法的侵权风险。对于图书馆网站而言,由于主要是提供内容服务,所以涉及到的知识产权问题比较多,国内一些大型的数字图书馆通过或依靠内部人员,或通过招标利用外部人力资源等途径建立起了网站的版权策略,但大多数图书馆还没有这方面的做法。
3.3.2 注意著作权人保护著作权意识的变化 该案
给图书馆的另外一个启示是:一些著作权人同司法机构实际上已经将图书馆的网站与其他商业网站同样看待,图书馆作为网站的经营管理者,亦被看作与其他商业网络运营商一样的网络服务提供者,在司法上同样对待。从近几年不断增多的著作权人直接状告图书馆侵权的案例可以发现,由于著作权人知识产权意识的增强、图书馆网络服务的普遍展开,著作权人已经非常关注图书馆对作品的使用方式,著作权人与图书馆的关系正悄然发生改变。
3.3.3 发挥行业组织的作用 图书馆作为信息的集散地,知识产权是一个不可跨越的问题,是关乎我国图书馆事业可持续发展的重要因素。为妥善解决图书馆行业的知识产权风险问题,可以考虑建立长效机制和行业预警机制。长效机制方面,图书馆界可以由中国图书馆学会或各地图书馆学会牵头,充分发挥行业组织联系面广、专家聚集的优势,成立统一的知识产权管理机构,制订完善的、指导性的图书馆知识产权保护制度,指导处理图书馆经常遭遇的知识产权问题。该机构还可以承担起知识产权培训的工作,并调动专家学者开展图书馆知识产权保护的相关问题研究。行业预警机制是指由能灵敏、准确地昭示风险前兆,并能及时提供警示的机构、制度、网络、举措等构成的预警系统,其作用在于超前反馈、及时布置、防风险于未然。目前,在其他行业如家电业、电子产品行业,已经建立起了知识产权行业预警机制,并在解决知识产权国际争端中起到了应有的作用。在国际国内版权利益格局逐渐形成、利益碰撞日趋激烈的情况下,建立图书馆的预警机制更显必要。如在近几年国际出版大鳄的涨价风潮中,我国图书馆界由于没有提前预警并制定出抵御方案,所以一直处于不利地位。就本案而言,网站深度链接侵权的案例在多年前就已经出现,涉案图书馆网站深度链接而致侵权赔偿也显示了图书馆行业预警机制的缺失。充分发挥行业组织的力量,既可以避免单个馆的摸索,也可以降低单个馆知识产权管理工作的成本,有利于维护图书馆行业的整体利益。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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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文关键词:网络服务提供者;侵权行为;法律责任
一、网络服务提供者的侵权构成要件及归责原则
网络服务提供者,英文简称ISP,一般称为网络服务商。从广泛意义上来讲,指一切提供网络服务的个体和组织。它包括两类主体:网络内容提供者和网络技术提供者。网络内容提供者(ICP),是指“经过有关机构认可的、有目的地选择信息(网络版权法律关系中专指作品),并利用网络向不特定对象提供的主体。”…在网络传播作品的过程中,网络内容提供者的职能是负责编辑和处理作品,在网络作品传播中扮演着非常重要的角色。另一类是网络技术提供者,它与网络服务内容提供者不同,仅按照网络用户的选择传输或接受作品,并不对作品的内容做任何改变。包括网络接入服务提供者(IAP)和网络平台提供者(IPP)。
判定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行为是否侵权,要看该行为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三个构成要件,即:有无网络版权违法行为、有无网络版权损害事实发生、违法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是否存在因果联系。2005年,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审理了上海步升音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诉百度侵权纠纷一案,原告诉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在其经营的网站上向公众提供胡彦斌、许巍、花儿乐队等歌曲的文件下载,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给原告造成重大经济损失。在这起案件中,被告的行为即符合侵权的三个要件。首先,从违法行为上来说,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和授权,擅自在其网站上提供原告享有著作权的歌曲的下载服务,并在明知侵权的情况下却仍把歌曲提供给了网络上不特定的公众,侵犯了原告的录音制作者权益,因而确认被告的行为是违法的这~点毫无疑问;其次,由于被告提供的免费下载服务影响了原告传播其作品的市场效益,给原告造成了重大经济损失,产生了确定的损害事实,而这一事实与违法行为之间也是存在直接因果联系的,因此,被告的侵权行为成立。最终法院作出了要求百度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相应的民事责任的判决。
网络服务提供者的归责原则可以分为两类:即过错责任原则和无过错责任原则,它们以当事人是否具有主观过错为区分标准。目前从网络司法实践来看,对网络技术提供者,应该适用过错责任原则,这是基于平衡社会利益和权利人利益而言的。如果对仅是提供网络技术服务的技术提供者采取过于严格的限制,可能会阻碍网络信息传播行为,影响新兴产业的发展势头。但是对网络内容提供者而言,则应该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网络服务商无过错责任是指网络环境中在特定的环境下侵权行为的成立,不以网络服务商的行为是否有过错为要件,就损害的发生,网络服务商虽然没有过错,也要承担责任”。之所以要对网络内容提供者采取无过错责任原则,是由于网络内容提供者是网络信息传播的“过滤者”和“守门人”,它对信息内容具有编辑和控制的能力,因此为保护网络著作权人的合法权益,需要对网络内容提供者的行为加以限制。
二、网络服务提供者的侵权形态及责任认定
(一)网络服务提供者的侵权形态
依照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行为实施是否直接涉及知识产权的保护客体,可以分为直接侵权和间接侵权两种侵权形态。
1.直接侵权
“直接侵权”的概念是与构成著作权权利内容的一系列专有权利密切相关的。每一项专有权利都控制着一类特定行为,如复制权控制复制行为,发行权控制发行行为,表演权控制表演行为等等。如果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又缺乏合理使用、法定许可等抗辩理由,而实施受专有权利控制的行为,即构成‘直接侵权’.这就是说,一个行为是否构成直接侵权,关键就在于这一行为能否受到专有权利的控制以及是否存在免责的法定事由。在美国哥伦比亚电影公司诉搜狐一案中,被告非法传播原告的电影作品,其行为即构成了对原告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侵犯。由于我国著作权法第10条第1款第12项,已明确了信息网络传播权作为一项重要的著作权财产权利,同时我国相应的行政法规中也给出了详细的对信息网络传播权的法律规定,原告所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是受到法律的直接保护的,被告对此项权利的侵犯即是构成了直接侵权.
2.间接侵权
“‘间接侵权’是相对于‘直接侵权’而言的,它是指即使行为人并未直接实施受专有权利控制的行为,如果其行为与他人的‘直接侵权’行为之间存在特定关系,也可以基于公共政策原因而被法律界定为侵权行为。”‘间接侵权与直接侵权最重要的区别就在于该特定侵权行为是否直接受专有权利的控制。间接侵权所指向的行为并不在著作权专有权利的范围之内,只是存在某种程度的联系。间接侵权中,行为人的主观过错是构成侵权的要件。如日本一家计算机游戏生产销售企业,指控美国某经营公告板的公司在其公告板上,设有未经原告许可即可下载原告公司产品的区域。而被告辩称下载原告的软件是用户行为,并不是被告直接所为。在这个案例中,虽然被告的行为不是直接受专有版权的控制,但是被告明知存在侵权,却仍主动为用户侵权提供条件,构成了间接侵权。
(二)国际上有关网络服务提供者的法律责任的规定
1.美国
美国对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责任问题研究,主要体现在几个法案中:(1)1998年2月的《在线版权损害责任法案》,该法案的主要目的在于保护网络服务提供者的利益,避免因用户侵权而使网络服务提供者负担过重的法律责任。
(2)《数字版权和技术教育法案》,该法案中规定,除ISP在收到著作权侵权通知指控其侵权外,没有编辑、控制传输内容的网络服务提供者以及单纯提供联线服务的网络技术提供者,都不承担任何侵权责任。(3)1998年10月的《数字千年版权法》,该法案中新增的512节主要是关于网络服务商的侵权责任。
2.欧盟
2002年欧洲议会及欧盟理事会通过了《关于共同体内部市场的信息社会服务尤其是电子商务的若干法律方面指令》(简称《电子商务指令》),该指令对网络服务提供者进行了明确规范和协调。首先,对在线网络服务商的概念进行了界定;其次,在序言中概括性描述了信息社会服务提供者的义务。信息社会提供者,包括信息存储服务提供者,在注意到非法行为时,必须迅速删除所涉及信息或阻止他人访问该信息。
3.英国和德国
作为欧盟的成员国,英德根据欧盟的指令,都对网络版权问题作出了法律上的调整,其中也涉及到网络服务提供者的一些相关规定。2003年英国按照欧盟的指令修改了本国的版权法,通过了《版权法修正案》,该法案主要对信息网络传播权的内容作了详细规定,其中包括对网络服务商行为的规范。法案按照欧盟《电子商务指令》的要求对网络服务提供者的法律责任进行了规定,包括相应的通知和反通知程序。德国则在其《电信服务使用法》中,规定电信服务提供人就其本身和他人提供(明知或者足以制止他人将该资料内容上传的范围内)的资料内容承担法律责任。
三、我国关于网络服务提供者责任制度的立法构建
近年来,在规范和保护网络版权方面,我国出台了不少法律法规,其中大量涉及到网络服务提供者的一些问题,对于规范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行为有着重要意义。但由于这些相关法律规范在我国仍是探索阶段,难免存在瑕疵,有待于我们在借鉴他国成熟经验基础上进一步完善。
(一)我国关于网络服务提供者责任的立法状况
1.2000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该解释的第四、五、六、七条都对网络服务提供者的法律责任作了明确规定。如解释的第五条规定:“提供内容服务的网络服务提供者,明知网络用户通过网络实施侵犯他人著作权的行为,或者经著作权人提出确有证据的警告,但仍不采取移除侵权内容等措施以消除侵权后果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追究其与该网络用户的共同侵权责任。”
2.2003年最高人民法院有关司法解释
根据2001年新修改后的著作权法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于2003年对2001年的《解释》作了相应修改。其中《解释》涉及到关于网络服务提供者的法律责任问题,归责原则采取的是过错责任原则,对于网络服务提供者承担责任的条件和范围也作了明确规定。
3.2005年的《互联网著作权行政保护办法》
该规章是由国家版权局和信息产业部联合,其中规定了互联网接入服务提供者、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的协助义务以及各自的担责、免责情形及处罚规定。同时在该《办法》中,为协调著作权人与互联网内容提供者之间的利益,首创了互联网内容提供者的通知和反通知制度。
4.2006年国务院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
该条例对网络服务提供者的权利、义务、法律责任等都作了进一步的规定。首先,该条例在第十四、十五、十七条详细规定了网络服务提供者的义务;其次,规定了网络服务提供者需承担责任的情形。如第二十五条规定,网络服务提供者无正当理由拒绝提供或拖延提供涉嫌侵权服务的姓名、联系方式等资料的,由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予以警告;情节严重的,没收主要设备。再次,规定了网络服务提供者的免责情形。如规定网络服务提供者提供搜索、连接服务的,在接到权利人通知后立即断开与侵权作品的链接的,不承担侵权责任。
(二)我国关于网络服务提供者责任相关规定的完善
1.立法模式
“中国的立法模式表现为大法管小法,小法管规章,法与法之间级别分明;国家法律只作原则性规定,具体适用问题由实施细则解释,实施细则解决不了的由部门规定解决。这种模式往往造成实施细则与部门规章不能很好的解决国家法律中的问题,使一些法律规定缺乏可操作性。”另一方面,中国的立法修正采取阶段性修改的做法,修法往往以重大事件出现为必要条件,而且要等若干年的时间。这种做法导致了立法不能及时出台,而仅是以司法解释的形式来补充,无法解决司法实践中的不足。如我国的《信息传播权保护条例》迟迟不能出台,而仅以2002年、2003年的司法解释来做说明,致使关于网络设链者的法律责任问题长期未能解决。在这点上,我国应该借鉴美国及时修法的精神。
2.立法体系
我国关于网络服务提供者的法律规定,目前仅是停留在一些零散的条文中,尚未形成体系,在民事、行政、刑法上都缺乏相应的调整。从民事角度而言,我国关于网络服务提供者的民事责任问题存在瑕疵,而欧洲国家这方面的立法对我国立法是有一定启示作用的。欧洲法律将网络上发生的非法行为产生的责任与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责任分开处理,这样就避免了网络服务提供者承担不必要的责任。从刑事调整角度而言,难以对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违法行为给予实际的刑事处罚。我国在《信息传播权保护条例》中规定,对于网络服务提供者侵权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但是我国刑法中并没有与此相应的罪名。从行政调整方面来看,保护力度不足。如在《互联网著作权行政保护办法》中,适用范围存在不合理,仅局限于对网络技术提供者的行为。
关键词:网络;版权保护;复制权;传播权
中图分类号:G237.6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2-8122(2014)07-0025-02
2013年11月13日,一场网络视频反盗版联合行动在北京启动。发起维权行动的一方是搜狐视频、腾讯视频、光线传媒等互联网巨头和文化传媒公司,被声讨的一方是全球最大的中文搜索引擎百度公司。按道理说,搜索网站与视频网站,向来唇齿相依、关系密切,这次为何会产生这么大的纠纷呢?
一、集体诉讼背后是版权之争
当日下午,搜狐、优酷、土豆网、乐视网、光线传媒等网络、文化机构掌门人在众多媒体瞩目下,出现在同一个舞台,共同启动中国网络视频反盗版联合行动。虽然身份不同,表达各异,此时此刻他们所有人的诉求却是完全一致――指控百度盗链盗播影视作品。
正规的视频网站,都需要提前购买正版的视频节目,比如电视剧、电影等,这些正规的网站会把视频存储在自己的服务器上,网民点击付费之后,自然就会很流畅地观看这些视频节目。而一些小网站只是将别人的视频内容链接到自己的网站上,并非真正拥有这些资源。这种盗版的链接存在很大的风险。一旦被人发现,就要承担法律责任;只要链接失效,这些视频内容也会跟着消失。所以,这些小网站最急切的,就是要找到稳定的视频源而不缴纳版权费用,因而他们诉诸百度影音等服务器――通过把他人的视频内容转化成百度服务器的专用地址,就可以形成属于自己的视频资源。这一过程是无需缴纳版权费用的。用户进入小视频网站后,需下载百度影音播放器或百度浏览器才能观看盗版影片,百度最终则付给盗版网站百度影音推广费用和百度网盟的广告分成。正是通过这种模式,百度影音的市场份额迅速扩大。
2013年12月30日,国家版权局召开2013年打击网络侵权盗版专项治理“剑网行动”沟通会,会上对百度影音和快播等做出责令停止侵权并罚款的行政处罚。自2013年10月以来,百度影音已启动全面转型,致力于打造原创正版内容的娱乐平台。
这场网络视频公司与百度公司的版权纠纷背后,有多方面的因素在起作用,同时它也反映出网络时代版权问题面临的新情况和新挑战。
二、互联网时代版权维护面临的新情况新挑战
版权问题并非伴随互联网的到来而产生,但毫无疑问的是,互联网的诞生给传统版权制度造成了很大的冲击。这是由网络本身的性质和特点所决定的。一方面,网络时代的“共享性”与版权所固有的“专有性”存在着根本性的矛盾,网络技术带来的复制之完美、成本之低廉、传播之广泛使公众逐渐忽视了版权的存在,潜意识里对版权人的权利主张持排斥甚至打击的态度。另一方面,网络的“虚拟”与版权的“无形”相互交织,产生了传统模式下作品保护、版权保护所无法想象的问题,两个无形的碰撞使得网络环境下版权侵权和保护的矛盾愈发复杂。
网络时代对我国的版权维护究竟提出了哪些难题和挑战呢?从这场“网络视频反盗版联合行动”即可窥见一斑。
1.P2P技术。网络环境下,版权权利主体分为著作权人和邻接权人。著作权人又分非网络作品数字化的著作权人和网上原创作品的著作权人。邻接权是指作品的传播者对其传播作品的劳动成果所享有的权利,又称传播者权,随着网络信息技术的发展,网络服务提供者成为了新的邻接权主体[1]。从来几乎由信息业独占的信息制作、发送能力,已经向普通民众开放,“万人出版者的时代”已经到来。在这一过程中,P2P技术起到了关键性的作用。P2P是英文Peer to Peer的缩写,是一种不特定用户计算机之间,无须通过服务器中转,便可直接传输数据的技术。以视频观看为例,简单说就是在视频观看过程中,每个用户都是下载者,同时也是上传者。由于P2P技术使观看过程更流畅,同时节省了存储和带宽,大量视频网站加以运用。尽管P2P优势明显,但和其他互联网技术一样,也有可能被人恶意利用:比如传播盗版。因为信息是去中心式的点对点传播,内容存储于无数网民的电脑之上,很容易被网民拿来分享自己并没有获得版权的内容。在百度案例中,小视频网站就是利用百度影音这一平台进行盗版视频的传播。就百度影音来说,它只是一款视频播放器,虽然网民有可能会拿它看盗版,但它并不在自己的服务器上存储对应的视频文件,也没有编辑其他网站的视频,或者屏蔽视频源网站自行加上的广告,从法律上讲也并没有侵犯他人利益。行使盗版行为的并非播放器本身,而是那些小视频网站。
2.暂时复制。复制权是版权的核心,也是版权保护的基础。对于控制作品或其他受保护客体的复制,版权人能够控制随后的多种作用行为。关于复制权对版权法的重要意义,郑成思先生评述道:“‘版’权法在今天,已经不是‘印刷’、‘出版’权法的意思,而是‘复制’权法的意思了,即以保护精神作品的创作者的复制权为基点的法律。[2]”
网络技术的发展使得作品的复制变得更加迅捷,范围更加宽广,从某种程度上说,互联网就是世界上最大的复制机。但是,作品在网络环境中的复制与传统复制有很大不同,传统的复制行为结果是永久性的复制件,而在网络环境中,作品的复制则具有暂时性特点,而且参与复制行为的主体更加广泛,在信息传输中复制件多是由计算机系统自动完成的[3]。
“暂时复制”是指享有著作权的作品进入计算机的随机存储器,随后通过显示器表现出来,但作品在随机存储器中的存储内容可能随时被刷新,而计算机一旦关机或者运行新的指令,该作品也会从内存中消失。这种复制,有别于能够使作品长久稳定地固定在物质载体上的传统复制,因此被称为“暂时复制”。关于“暂时复制”是否适用“复制”的概念,是否受复制权的控制,是解决“用户使用盗版作品的行为是否是对著作权人复制权的侵害”这一问题的关键。如果用户使用盗版作品,那么在运行的过程中必然就在内存中形成了对盗版作品的“暂时性复制”。
对于暂时复制,每个国家的处理方法不尽相同。我国不承认“暂时复制”构成著作权法意义上的复制行为,这就需要以特别立法来填补这一法律真空。
3.交互式传播和信息网络传播权。传统的传播行为是由传播者单向提供作品的行为,公众只是被动的接受者,只能在传播者所设定的时间或地点欣赏作品。而网络传播行为则是一种新型的公众自主选择并获得作品的“交互式传播”行为。例如,当一个视频作品被上传到公开的网络服务器上时,任何网络用户在任何时刻都可以在任何一网计算机上点击下载或在线收看。
在互联网上,作品的传输会发生一系列的复制行为,但是网络传输的动态性和交互性却是复制所不能包含的,因而在网络上传播作品应由独立于复制权的另一项权力来控制,这就是“信息网络传播权”。
在百度案例中,第三方视频网站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将他人作品上载到网站中,这导致作品在远程服务器的硬盘(有形载体)中形成永久复制件,无疑侵犯了著作权人的“复制权”。但是,如果仅仅用侵犯复制权来认定侵权者的责任,就只能以非法复制件的数量来计算赔偿数额,则上载的每一个视频都只形成了一个非法复制件。但是实际上,这个视频被无数人反复下载或欣赏,如果仅以一份非法复制件来衡量损害后果,对权利人而言是不公平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以传播范围而不是以非法复制件的数量来衡量和判断赔偿数额,从而拓展了著作人的合法权利。
4.直接侵权和间接侵权。网络时代复制技术的空前发达和传播过程的复杂性给版权保护提出了巨大的挑战。由于复制和传播数字化的作品成本低、质量高、速度快,因此,任何数字化作品在短时间内都可能被反复复制,广泛传播,从而给著作权人的利益造成严重损害。然而,当侵权行为发生后,著作权人却很难找到直接侵权者或者直接侵权者的支付能力有限,使得著作权人不能及时得到法律的救济。因此,追究间接侵权人的责任成为了维护版权的新途径。
在百度案例中,直接侵权者是大量的第三方小视频网站,它们数量多,规模小,资金少,想通过直接它们以获得版权保护几乎不可能。而百度公司作为这些小视频网站的网络服务提供商――为其提供百度影音等服务器使其能够拥有稳定的视频源,从而成为了间接侵权者,理应对自己的行为负责,给版权人提供相应的补偿。
三、关于网络时代我国版权问题的再思考
中国网络盗版侵权的问题绝不是哪一家企业的问题,百度只是庞大的盗版视频产业链中的一环。这其中,既有网络企业巨头们的经济利益之争,又有广大网民版权意识薄弱的问题;既有网络时代本身存在的风险和固有的弱点,也反映出我国互联网版权的法律保护不够健全、缺乏一个完整法律体系的现状。
对于完善我国的网络版权保护体系,应从以下几个方面加以思考:
1.加强对互联网法律问题的研究并积极参与全球范围内规则的制定。客观而言,我国对互联网法制建设具有指导意义的理论学说不多,亟待加强对互联网相关法律问题的研究。
2.建立互联网版权补偿金制度。构建补偿金制度的过程,也是我们加强版权教育、提高公民版权保护意识的过程,能使人们认识到尊重版权不仅有利于版权人而且惠及全社会。
3.确定网络版权侵权的归责原则。目前我国著作权立法在这一方面还是空白,实践中只能根据《民法通则》的相关规定来确定。在网络环境下,对网络作品提供者适用严格责任原则更有利于保护版权人的利益。
4.完善版权许可方式。西方国家主要采用著作权集体管理的方式,在中国采用这一方式还存在困难。因为国外作品版权通常把握在杂志社和出版社手中,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或者版权公司组织只要找到出版社或杂志社即可,中国的版权大都在作者手中,只能与单个作者签订协议,可想而知这是多么繁琐的事情。目前业界推行一种“授权邀约模式”,从而免去了一对一洽谈的交易成本,给权利人和使用人都带来了方便。
5.推动网络行业自律,加强对网络版权作品的监督,同时加强对国民的版权法律意识教育。
参考文献:
张玉瑞.试论公众传播权的实质[J].著作权,200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