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护士条例赏析八篇

发布时间:2023-03-02 15:01:25

序言:写作是分享个人见解和探索未知领域的桥梁,我们为您精选了8篇的护士条例样本,期待这些样本能够为您提供丰富的参考和启发,请尽情阅读。

护士条例

第1篇

护士肩负着救死扶伤,减轻疼痛,促进康复的使命,她是美丽、善良、纯洁的使者,她是幸福的播散者,她受人敬仰,这是一个充满幻想的职业,而现实给我一记重的耳光。在工作中,我体会了什么叫忙,忙就是你说声忙的实忙的时间都没有了;在工作中.我体会了什么叫苦,苦就是上一天班下来双腿酸到下楼梯都在发颤发抖;广大护士们默默无闻工作在临床一线,奉献着青春和热血,正是她们的辛勤劳动,才换来了无数病人的康复。广大护士承担了大量繁重、超负荷的护理工作;护士配备不足,护士缺编严重,使基础护理滑坡。这种长期超负荷的劳动也严重影响了护士的身心健康,致使一些临床护士流失。这就更需要《护士条例》来对护理工作进行规范和保护。在工作中我体会了什么叫无奈,即就是几个家属围攻你,还用手指着你的鼻子破口大骂,有时还会给你一记耳光;在工作中,我体会了什么叫失望,当办公室的大门玻璃办工桌被砸碎,当我的同事被病人打伤,当我们眼中噙着泪还要对病人道歉赔礼时,当我满身疲惫,满心伤痕时,我明白了什么叫失望,当我有苦却欲诉无门时,《护士条例》将从法律层面规定护士的责任、义务、权利等,能够更加有效地保护护士的合法权益,进一步明确护士的执业规则,将有力地保障医疗护理质量和护士安全,必将推动护理事业更加规范、和谐、健康地发展,使我们护士的人格声心都得到了全方面的保障.

随着社会和经济的迅速发展,广大人民群众对健康的需求越来越高,对护士的要求也越来越高,护士的工作不再只是打针、发药,健康教育、心理护理、专科护理等已成为护理工作中不可缺少的一部分。医学模式的转变也要求护士要从生物、心理、社会的观念出发,满足人民群众的身心健康需要。这就更加迫切需要从法律层面规范和明确护理工作行为,以提高护理工作质量,新出台《护士条例》正当其时。

新的《护士条例》将于xx年5月12日施行,它是我国第一部专门的护理行政法规,它的颁布施行,是贯彻落实“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维护广大人民群众根本利益的具体体现;是坚持依法治国的基本策略,完善我国社会主义法制建设和卫生法律体系的重要内容,是反映新时期、新形势对护理工作的新要求;是促进护理事业健康,持续发展的法律保障,对于我国护理事业的发展具有里程碑的意义。

通过学习,我认为条例有以下几个重点:一是明确了护士的权利与义务从而规范护士的执业行为;二是加强基础护理工作,提高主动服务意识,严格履行护士职责,促使全体护士尽职尽责;三是重视护患沟通,促进护患关系和谐发展,不断提高护理质量,保障医疗安全和人体健康;四是在社会上要形成尊重护士,关爱护士的良好氛围,促进护理事业的健康发展。

第2篇

压力又称紧张或应激,是某种事物对人的生理或心理造成的一系列紧张反应状态。持续高水平压力使机体内用以适应和调节压力的能量和精力耗尽,造成机体平衡失调,导致心身疾病。随着科学技术的不断发展,人们的生活水平和健康保健意识的不断提高,医疗行业竞争日趋激烈,护理质量的要求也越来越高。大量研究表明[1,2],持续高水平的压力对护士的身心健康和工作质量有显著的影响,护士所承受的压力已经成为一种职业性危险。作为广大ICU护士,很有必要了解产生工作压力的主要因素,以寻求缓解压力的自我调控策略,从而保证护士的身心健康,提高护理质量和工作效率。

1 资料

我院ICU是2007年11月搬新区后成立的科室,由原来的6张病床扩展到现在的23张,护士由原来的11人增加至34人。年龄最大的43岁,最小的20岁,护龄最长的25年,最短的几个月,其中一年工作经验的16人。副主任护师1人,主管护师1人,护师11人,护士21人,研究生1人,本科11人,大专22人。现将影响ICU护士压力的因素和调控方法报告如下。

2 主要的压力因素

2.1 身体的压力 ICU护理工作平凡、琐碎、繁重,白班、晚班、夜班三班轮流,这种昼夜倒班扰乱了护士正常的日常生活,没有规律,尤其是轮换值夜班会对身体产生更大的压力。目前医院护士编制少,科室护士缺编,危重病人多,治疗护理多,工作任务重,使ICU护士长期处于超负荷状态下工作,极易导致护士身心疲惫。护理队伍以女性为主,女性的生理特征、情绪周期性波动、生儿育女等多方面也易导致护士精力不济等,从而对身体产生很大的压力。

2.2 精神的压力 ICU所收治的为跨专科患者,是集中收治可逆性危重病例、进行全面系统的检查、准确细致的监测和护理、及时精确地治疗,以最大限度地保证患者的生命安全并有效地提高抢救成功率的临床科室。以多脏器功能损害最为多见,这就要求医护人员除具有多专科医疗护理基础知识外,还应熟练掌握各种监护仪器的使用,临床监护参数的分析,为危重患者的康复提供条件。ICU护士工作经常面临急危症抢救,生离死别,技术革新及各种疾病的威胁。危重患者病情变化快,随时有危及生命的可能,而24h能够观察和直接得到第一手临床资料的只有护士,当病情突然改变时,患者的生命在几秒几分钟内通过瞬间地诊断和处理被抢救,这就是护士的职责。随着医疗机构的人事制度改革的不断深入,继续教育与职业需求模式的转变,持续的职业发展,是护理职能逐渐拓宽,需要护士不断学习多方面的知识,否则有被淘汰的危机。随着《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等相关法律的颁布实施,公民法律意识不断增强和对医疗护理服务需求逐步提高,医疗纠纷将会日益增多,务必对护理质量和服务态度提出更高的要求,这些都使ICU护士产生很大的精神压力。

2.3 情感的压力 在护理工作中,护士需要处理与上、下级、医师、患者及其家属、其他工作人员的关系,错综复杂的人际关系会给护士带来一定的情感压力,因为如果处理不当就会陷入人际冲突的困境。在现实生活中,护士的社会地位与她们付出的劳动不相称,许多患者在出院后往往会对治疗的医生表示感谢,而对护士的工作及贡献承认较少。还有在福利待遇、职称晋升等问题上的不合理,都使护士产生“失落感”;另外,ICU 护士因工作任务繁重,社交活动圈子小,许多大龄护士的个人感情问题也没能及时解决,从而产生很大的情感压力。

2.4 环境的压力 紧张的工作环境,护士工作每天都可能面临着许多危急症病人的抢救,面临着各种疾病千差万别,病情复杂多样,护士必须及时观察病情,对各种病情迅速作出反应,同时还要满足病人及家属的各种合理要求。遇到大型抢救,常常加班,根本顾不上吃饭、休息,长期面对患者的痛苦,甚至死亡患者家属的焦虑、悲痛的特性环境,易导致护士身心疲惫,产生厌倦感。卫生服务领域的不断变化,如新的管理目标,新的管理措施等的出现使ICU护士充满了极大的压力,ICU工作是一项具有高强度、高标准的工作要求,护士是“职业暴露”的高危人群,这些都是产生压力的因素。

3 调控的方法

3.1 以良好的心态面对压力,维护个体身心健康 护士的心理素质是决定应对强度的关键,管理者应注意缓解护士的工作压力,改善和维护其身心健康,以健康的状态面对患者。护士要学会自尊、自爱、自强、明确自身价值,学会适应环境,创造一个良好的工作环境,处理好护士之间及医护之间的关系,以轻松的心境、良好的心态面对自己的工作。

3.2 及时消除不良情绪,保持精神愉快 护士每天处在一个纷繁的环境中,如护理模式的改变,检查的细化、量化管理以及疾病带来的恐惧与不安,患者的不理解等,这些都会使护士产生负面的情绪。当护士在工作和生活中产生消极、悔恨、内疚、紧张、恐惧、忧虑、愤怒情绪时,我们应该下决心消除这些不良情绪,以新的思维方式让自己保持精神愉快,可积极参加社交娱乐活动,适度的体育锻炼,并培养广泛的兴趣爱好,不但能丰富业余生活,提高自身修养,改善心理状态,有利于自己工作的开展,还应培养自己健全的性格,经常保持积极愉快的情绪,使自己拥有一个健康的体魄和良好的奋发向上、乐观豁达的精神风貌。

3.3 改善人际关系,建立良好的社会支持系统 护士的职业注定了护士必须面对各种各样的人际关系,要求护士必须正确处理各种各样的人际关系。作为护士应该学习一定的沟通技巧,与同事融洽相处与服务对象建立良好的沟通,尽量避免护患冲突的发生。护士在整个医疗工作中处于人际关系交往的中心地位,扮演着举足轻重的特殊角色。护患关系好,有利于患者身心健康,利于医疗护理计划的顺利执行。护士与患者家属关系好,可发挥家属的积极性;医护关系好,在医疗护理中将会配合得更好。

3.4 创造良好的环境,实现人性化管理 要增加护士编制,改变当前超负荷工作状态,合理调配人员,保证护士足够的休息和睡眠,为护士创造良好的工作环境和条件。管理者应合理排班,采取弹性排班方式,如抢救患者多时应临时调整人员加班,以减轻当班护士的体力消耗,缓解心理压力。良好的工作环境,能使人心情愉快,工作效率提高。和睦的家庭能使护士在工作期间心态平和,更好地解决工作中的难题。因此,生活环境也是至关重要的,如果内外环境都处于良好的状态,护士的心身疾病将会逐渐减少[3]。

4 小结

综上所述,ICU护理工作的性质及特点决定了ICU护士所承受工作压力较大,高度压力会产生工作的疲倦感,从而影响护理工作的质量。采取正确的应对方式有助于减轻压力,提高护理工作质量。护理管理者应充分调动护理人员的积极性,掌握护理人员的心理健康状态,并分别加以管理,使护理人员善于运用各种应对方法来缓解工作压力,从而稳定护理队伍,提高护理质量,更好地为患者服务,促进护理事业的发展[4]。

参考文献

1 张海燕,龚晓琪,邓育芬.ICU护士压力源与应对方式的调查分析.国际护理学杂志,2006,8(8):611-613.

2 林少颜.ICU护士压力产生的原因分析与对策.黑龙江医学,2006,(1):62-63.

第3篇

第一条为了维护广播电视设施的安全,确保广播电视信号顺利优质地播放和接收,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设立的广播电视台、站(包括有线广播电视台、站,下同)和广播电视传输网的下列设施的保护,适用本条例:

(一)广播电视信号发射设施,包括天线、馈线、塔桅(杆)、地网、卫星发射天线及其附属设备等;

(二)广播电视信号专用传输设施,包括电缆线路、光缆线路(以下统称传输线路)、塔桅(杆)、微波等空中专用传输通路、微波站、卫星地面接收设施、转播设备及其附属设备等;

(三)广播电视信号监测设施,包括监测接收天线、馈线、塔桅(杆)、测向场强室及其附属设备等。

传输广播电视信号所利用的公用通信等网络设施的保护和管理,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广播电视设施的规划和保护纳入城乡建设总体规划,并加强广播电视设施保护的宣传教育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广播电视行政管理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以下统称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所管辖的广播电视设施的保护工作,并采取措施,确保广播电视设施的安全。

第四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保护广播电视设施的义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侵占、哄抢、私分、截留、破坏广播电视设施。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危害广播电视设施的行为,均有权制止并向有关部门报告。

第二章保护措施

第五条广播电视设施管理单位负责广播电视设施的维护和保养,保证其正常运行。

广播电视设施管理单位应当在广播电视设施周围设立保护标志,标明保护要求。

第六条禁止危及广播电视信号发射设施的安全和损害其使用效能的下列行为:

(一)拆除或者损坏天线、馈线、地网以及天线场地的围墙、围网及其附属设备、标志物;

(二)在中波天线周围250米范围内建筑施工,或者以天线外250米为计算起点兴建高度超过仰角3度的高大建筑;

(三)在短波天线前方500米范围内种植成林树木、堆放金属物品、穿越架空电力线路、建筑施工,或者以天线外500米为计算起点兴建高度超过仰角3度的高大建筑;

(四)在功率300千瓦以上的定向天线前方1000米范围内建筑施工,或者以天线外1000米为计算起点兴建高度超过仰角3度的高大建筑;

(五)在馈线两侧各3米范围内建筑施工,或者在馈线两侧各5米范围内种植树木、种植高杆作物;

(六)在天线、塔桅(杆)周围5米或者可能危及拉锚安全的范围内挖沙、取土、钻探、打桩、仰倒腐蚀性物品。

第七条禁止危及广播电视信号专用传输设施的安全和损害其使用效能的下列行为:

(一)在标志埋设地下传输线路两侧各5米和水下传输线路两侧各50米范围内进行铺设易燃易爆液(气)体主管道、抛锚、拖锚、挖沙等施工作业;

(二)移动、损坏传输线路、终端杆、塔桅(杆)及其附属设备、标志物;

(三)在标志埋设地下传输线路的地面周围1米范围内种植根茎可能缠绕传输线路的植物、倾倒腐蚀性物品;

(四)树木的顶端与架空传输线路的间距小于2米;

(五)在传输线路塔桅(杆)、拉线周围1米范围内挖沙、取土,或者在其周围5米范围内倾倒腐蚀性物品、堆放易燃易爆物品;

(六)在传输线路塔桅(杆)、拉线上拴系牲畜、悬挂物品、攀附农作物。

第八条禁止危及广播电视信号监测设施的安全和损害其使用效能的下列行为:

(一)移动、损坏监测接收天线、塔桅(杆)及其附属设备、标志物;

(二)在监测台、站周围违反国家标准架设架空电力线路,兴建电气化铁路、公路等产生电磁辐射的设施或者设置金属构件;

(三)在监测台、站测向场强室周围150米范围内种植树木、高杆作物、进行对土地平坦有影响的挖掘、施工;

(四)在监测天线周围1000米范围内建筑施工,或者以天线外1000米为计算起点修建高度超过仰角3角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堆放超高的物品。

第九条禁止危及广播电视设施安全和损害其使用效能的下列行为:

(一)在广播电视设施周围500米范围内进行爆破作业;

(二)在天线、馈线、传输线路及其塔桅(杆)、拉线周围500米范围内进行烧荒;

(三)在卫星天线前方50米范围内建筑施工,或者以天线前方50米为计算起点修建高度超过仰角5度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堆放超高的物品;

(四)在发射、监测台、站周围1500米范围内兴建有严重粉尘污染、严重腐蚀性化学气体溢出或者产生放射性物质的设施;

(五)在发射、监测台、站周围500米范围内兴建油库、加油站、液化气站、煤气站等易燃易爆设施。

第十条新建、扩建广播电视设施,应当遵守城乡建设总体规划,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选址,避开各种干扰源。

第十一条广播电视信号发射设施的建设,应当符合国家有关电磁波防护和卫星标准;在已有发射设施的场强区内,兴建机关、工厂、学校、商店、居民住宅等设施的,除应当遵守本条例有关规定外,还应当符合国家有关电磁波防护和卫生标准。

第十二条在标志埋设广播电视传输线路两侧2米范围内堆放笨重物品、种植树木及平整土地的,应当事先征得广播电视设施管理单位的同意,并采取有效防范措施后,方可进行。

第十三条在天线、馈线周围500米范围外进行烧荒等活动,可能危及广播电视设施安全的,应当事先通知广播电视设施管理单位,并采取有效防范措施后,方可进行。

第十四条在天线、馈线周围种植树木或者农作物的,应当确保巡视、维修车辆的通行;巡视、维修车辆通行,对树木或者农作物造成损失的,由广播电视设施管理单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补偿。

对高度超越架空传输线路保护间距要求的树木,广播电视设施管理单位有权剪除其超越部分。

第十五条在广播电视传输线路上接挂收听、收视设备,调整、安装有线广播电视的光分配器、分支放大器等设备,或者在有线广播电视设备上插接分支分配器、其他线路的,应当经广播电视设施管理单位同意,并由专业人员安装。

第十六条在天线场地敷设电力、通讯线路或者在架空传输线路上附挂电力、通讯线路的,应当事先征得广播电视设施管理单位同意,并在专业人员的指导下进行施工。

第十七条广播电视设施管理单位的专用供电、供水、通信等,有关部门或者单位应当予以保障。

广播电视设施管理单位应当按照有关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的要求,对重要的广播电视设施配备备用电源、水源等设施。

第十八条进行工程建设,应当尽量避开广播电视设施;重大工程项目确实无法避开而需要搬迁广播电视设施的,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批前,应当征得有关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同意。

迁建工作应当坚持先建设后拆除的原则。迁建所需费用由造成广播电视设施迁建的单位承担。迁建新址的技术参数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报批。

第十九条确需在已有广播电视信号空中专用传输通路内兴建建设工程的,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批前,应当征得有关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同意。

因建设工程阻挡空中专用传输通路,需要建立广播电视空中信号中继站的,建设单位应当承担所需费用并给予相应的经济补偿。

第三章罚则

第二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在广播电视设施保护范围内进行建筑施工、兴建设施或者爆破作业、烧荒等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广播电视设施管理单位责令改正,限期拆除违章建筑、设施,对个人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损坏广播电视设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广播电视设施管理单位责令改正,对个人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在广播电视设施保护范围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广播电视设施管理单位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对个人可处以2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可处以2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种植树木、农作物的;

(二)堆放金属物品、易燃易爆物品或者设置金属构件、倾倒腐蚀性物品的;

(三)钻探、抛锚、拖锚、挖沙、取土的;

(四)拴系牲畜、悬挂物品、攀附农作物的。

第二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同意,擅自实施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广播电视设施管理单位责令改正,对个人可处以2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可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在广播电视传输线路保护范围内堆放笨重物品、种植树木、平整土地的;

(二)在天线、馈线保护范围外进行烧荒等的;

(三)在广播电视传输线路上接挂、调整、安装、插接收听、收视设备的;

(四)在天线场地敷设或者在架空传输线路上附挂电力、通信线路的。

第二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城市规划主管部门批准和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同意,擅自进行建设工程的,由城市规划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4篇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下列水利工程设施的保护:

(一)防洪、排涝工程设施;

(二)水利蓄水、供水工程设施;

(三)灌溉工程设施;

(四)水土保护工程;

(五)水电工程设施;

(六)水文报汛工程设施;

(七)水利工程配套的附属设施设备。

第三条*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是本市水利工程设施的主管部门,负责组织本规定的实施。

区、县级市水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分级管理权限,分别负责所管辖的水利工程设施的保护。

镇人民政府依照分级管理权限,负责保护本级的水利工程设施,并协助保护市、区、县级市管辖的水利工程设施。

第四条水利工程设施保护范围的划定,应根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总体规划和土地权属状况、自然现状以及安全操作规程的要求,由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依法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并设立保护标志。

新建、改建、扩建水利工程设施,必须同时划定保护范围。

第五条在水利工程设施保护范围内,影响水利工程设施正常动行的障碍物,按谁设障、谁清除的规则,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清除。逾期不清除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清除,所需费用由设障单位或个人承担。因设障对水利工程设施造成损失的,设障单位或个人应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条在水利工程设施保护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擅自修建影响水利工程设施正常运行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

(二)倾倒余泥、渣土、垃圾等废弃物;

(三)在堤坝、渠道上挖沙、取土、采石、垦植、砍伐、破坏防护林木和植被;

(四)损坏工程设施管理单位的通讯、报汛线路;

(五)损毁、破坏水利工程设施及其附属设施、设备;

(六)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七条在水利工程设施保护范围内从事下列活动的,须经水利工程设施管理单位同意,并按管理权限报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一)在水利工程库区或引水、提水工程范围内取水、截水;

(二)向水体设置或增大排污口;

(三)改变河涌、河道流向;

(四)筑坝拦水;

(五)进行其他建设和经营活动。

依照法律、法规规定须经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从其规定。

第八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各类工程建设,影响水利工程设施正常运行的,必须制定配套的保护方案,按分级管理权限,报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核。

经审核同意的保护方案,应作为工程建设的必备项目,按基建程序报批,并应与工程建设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竣工,经水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合格方可投入使用。

第九条各类水利工程设施的设计和施工,必须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其资质按管理权限由市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认定。

已获省以上行政主管部门认定资质的单位,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人事水利工程设施设计和施工的,应到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输登记手续。

第十条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按国家标准对水利工程设施进行安全等级分类,确定水利工程设施安全使用年限。

水利工程设施管理单位对其管辖的水利工程设施运行情况,应建立检查制度。需要维修的,应制定维修方案,按管理权限报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实施;需要报废的,经当地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应按照分级管理范围,对所管辖的水利工程设施,每年进行一次安全检查,并作出安全技术鉴定。

第十一条水行政主管部门对管理范围内有安全隐患的水利工程设施,应及时组织维修。维修费用根据工程性质由政府或水利工程设施所有者承担。

第十二条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应明晰水利资产产权,加强监督管理。水利工程设施管理单位的固定资产和物资需要处理的,按管理权限报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属国有资产的,还应报市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和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三条水利工程设施因开发建设需要占用的,实行有偿占用和等效替代相结合的原则。占用者应按分级管理权限报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负责兴建与其效益相当的替代工程;不具备条件兴建替代工程的,应按新建等量等效替代工程设施的总投资额交纳开发补偿费用。具体补偿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第十四条违反本规定的,由县级以上行政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给予处理;违反本规定,涉及其他法律、法规的,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理;违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部门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5篇

汕尾市水环境保护条例最新版第一条 为了保护水环境,防治水污染,保障公众健康,促进经济社会与环境协调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江河、水库、水塘、湖泊、渠道等地表水体和地下水体的水环境保护。

第三条 水环境保护坚持政府主导、公众参与、保护优先、综合防治、损害担责的原则。

第四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水环境质量负责,落实水环境质量目标责任制和考核评价制度。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水环境保护工作列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水环境保护中长期规划和年度计划。

深汕特别合作区管委会、红海湾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华侨管理区管委会,街道办事处,农场、林场管理机构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本区域的水环境保护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各级人民政府开展水环境保护工作。

第五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污染防治的统一监督和管理工作。

市、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功能区划编制、水资源保护、河道综合治理等监督管理工作。

发展和改革、财政、林业、农业、畜牧、住房和城乡建设、城市管理、卫生计生、交通、国土资源等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水环境保护工作。

第六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水环境保护经费纳入本级年度财政预算。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可以通过购买服务等方式,推进水环境综合治理和保护。

市人民政府应当对公平水库上游、螺河流域等地区的水环境保护给予生态保护补偿。

第七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建立水环境保护联席会议制度。联席会议由政府主要负责人召集,相关部门参加,每年至少召开两次会议,研究、协调解决水环境保护的下列重大事项:

(一)饮用水水源保护区重大水污染事故处置;

(二)螺河、黄江、乌坎河、赤石河、公平水库、龙潭水库、青年水库、南告水库、红花地水库、赤沙水库等河流和水库的水环境综合整治;

(三)地下水的开发、利用和保护;

(四)水环境质量监测及信息;

(五)需要联席会议研究、协调解决的其他事项。

第八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加强水环境保护的宣传和普及工作,积极推动校园水环境保护教育和社会实践活动的开展,增强全社会保护水环境的意识。

本市报刊、广播、电视、网络等媒体应当加强水环境保护的公益宣传和舆论监督。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水环境的义务,发现污染损害水环境的行为,有权向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及其他负有水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举报。接受举报的机关应当对举报人的相关信息予以保密,保护举报人的合法权益。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保护水环境工作有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鼓励和支持志愿者和社会组织参与水环境保护。

第十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水环境综合信息平台的建设和管理,各相关部门对水质、水量和水污染等水环境方面的监测数据及统计数据应当在信息平台上实时共享并向社会公开。

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加强水环境质量监测,每月10日前向社会公布上一个月份螺河、黄江等跨行政区域河流交接断面的水质,以及公平水库、龙潭水库、青年水库、南告水库、红花地水库、赤沙水库等水体的水质监测结果。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每月对主要城镇饮用水水源的取水口水质进行监测。卫生计生主管部门应当每年不少于两次对农村饮用水水源的取水点水质进行监测。

第十一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划定林地综合管护责任区,加强植树造林和森林抚育管护,提升水源涵养和水土保持能力,通过林地征用、林地租用、提高生态补偿标准等方式扩大生态公益林面积,提高生态公益林质量。

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江河、水库集水区域栽种速生丰产桉树等不利于水源涵养和生物多样性保护的树种。

市、县级人民政府对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已栽种的速生丰产桉树,应当在本条例施行两年内改造完毕。

第十三条 禁止在江河、水库集水区域使用剧毒和高残留农药。

农业主管部门应当每年定期监测种植物、土壤中的重金属含量和农药残留量,监测农药、化肥等农用化学物质的使用量,并根据监测数据提出治理意见和措施,报同级人民政府同意后组织实施。

农业主管部门应当积极推广测土配方施肥、农作物病虫害绿色防控等先进农业生产技术,推广建设生态沟渠、污水净化塘、地表径流集蓄池等设施,实施农药、化肥减施工程,减少种植业水污染物排放。

第十四条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畜牧主管部门根据环境承载力和功能区水质保护要求划定畜禽禁养区,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并向社会公布。

禁养区划定前已经存在的畜禽养殖场、散养户,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决定限期关闭或者搬迁。因关闭或者搬迁造成权利人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应当依法予以补偿。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畜禽养殖场、散养户应当采取防渗漏、防流失、防遗撒措施,防止畜禽养殖废水和废弃物对水环境造成污染。

第十五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及准保护区的边界设立明确的地理界标和明显的警示标志,并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边界安装护栏、围网等物理隔离设施。

工程运行管理单位应当在公平干渠、龙潭干渠等具有饮用水输送功能的开敞式渠道设置物理隔离设施。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监督检查。

第十六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对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的公路、桥梁或者航道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防止运输车辆和船舶发生事故污染饮用水水源。对经过公平水库、龙潭水库、青年水库、南告水库、红花地水库、螺河望洋河段等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水面的公路路段应当设置防护隔离栏、桥面径流收集处理系统和事故池,预防运输违禁危险污染物危及饮用水水源水质。

第十七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饮用水水源水质污染事故应急方案,组织实施应急备用水源工程的规划和建设,对应急备用水源进行保护。

饮用水厂应当在取水口配置应急监测、防护等设备。

第十八条 禁止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设置排污口。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对原已设置的排污口,责令限期拆除。

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已建成的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已建成的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由市、县级人民政府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禁止在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内新建、扩建排放持久性有机污染物和含汞、镉、铅、砷、铬、银、铜、锌、锰、镍等重金属污染物对水体污染严重的建设项目。改建建设项目的,不得增加排污量。

第十九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对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及其上游地区农村生活污水连片整治,采取截污、调蓄、生态处理等措施,防止污水直接排入江河、水库、水塘、湖泊、渠道。

第二十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于每年12月公告螺河、黄江、乌坎河、赤石河等主要河道以及公平水库上游河流下年度河砂禁采区。规定禁采期、划定或者解除临时禁采区的,应当及时公告。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禁采区、临时禁采区以及禁采期、禁止采砂作业时段从事采砂作业。采砂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照河道采砂许可证规定的范围、期限、方式进行作业,不得改变河势、损坏水工程、破坏水生态环境。

第二十一条 禁止向江河、水库、水塘、湖泊、渠道倾倒生活垃圾、建筑垃圾或者其他废弃物。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清理江河、水库、水塘、湖泊、渠道的垃圾。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填堵或者覆盖河道、渠道。因城乡公共基础设施建设确需填堵或者覆盖的,建设单位应当提出等效替代措施或补救措施方案,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前款规定的等效替代措施或补救措施方案,应当纳入建设项目实施,所需费用列入建设项目工程概算。

第二十二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统筹安排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配套管网和污水再生利用系统的规划与建设。

直接或者间接向水体排放工业废水和医疗污水以及其他按照规定应当取得排污许可证方可排放废水、污水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它生产经营者,应当向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申请领取排污许可证,采取污水处理措施,按照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排放标准排放。

城镇污水管网覆盖范围内的生活污水,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纳入城镇污水处理设施集中处理。从事工业、建筑、餐饮、医疗等活动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向城镇排水设施排放污水的,应当向城镇排水主管部门申请领取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排水户应当按照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的要求排放污水。

第二十三条 城镇范围内雨水、污水合流的区域,应当按照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规划要求逐步进行雨水、污水分流改造。

新建项目及改建、扩建项目需配套建设排水设施的,应当实行雨水、污水分流。

已实行雨水、污水分流的区域,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污水管道与雨水管道混接。

第二十四条 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维护运营,并检测出水水质,不得排放不达标污水,不得擅自停运污水处理设施。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对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出水水质和水量进行监督检查。

城镇污水管网运营单位或者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运营单位发现排污单位超过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水污染物排放标准排放废水的,应当向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报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依法进行处理。

第二十五条 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环境容量、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要求,以及排污单位排放水污染物的种类、数量和浓度等因素,于每年3月底前确定本市重点排污单位名录,并向社会公布。

重点排污单位应当在排放口安装水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与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并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同时设置标志牌,标明责任单位、监管部门、监督电话等信息。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将监测数据与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共享。

第二十六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水体进行排查,公布黑臭水体名称、责任人及治理达标期限,有计划地采取控源截污、垃圾清理、清淤疏浚、生态修复等措施综合整治,每年向社会公布治理情况。

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市城区奎山河(湖)污染水体治理方案和实施计划,治理后的水体水质应当优于Ⅳ类标准。

第二十七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及其负有水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造成水污染事件的;

(二)违法实施行政许可、行政强制、行政处罚的;

(三)发现水环境违法行为不予查处或者有其他包庇行为的;

(四)篡改、伪造监测数据的;

(五)截留、挤占或者挪用生态保护补偿资金的;

(六)依法应当公开水环境信息而未公开的;

(七)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由林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违规种植一亩以上十亩以下的,对单位处五千元罚款,对个人处五百元罚款;违规种植十亩以上一百亩以下的,对单位处每亩五百元罚款,对个人处每亩五十元罚款;违规种植一百亩以上的,对单位处五万元罚款,对个人处五千元罚款。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由农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三款规定,畜禽养殖场未采取有效措施造成水环境污染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设置排污口的,由市、县级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拆除,处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拆除的,依法强制拆除,处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并可以责令停产整顿。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三款规定,在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新建、扩建对水体污染严重的建设项目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并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无河道采砂许可证采砂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暂扣违法采砂作业工具,没收违法所得,并可以处五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在禁采区、临时禁采区采砂或者在禁采期、禁止采砂作业时段采砂的,并可以处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不按照河道采砂许可证规定采砂或者在禁采期、禁止采砂作业时段采砂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暂扣违法采砂作业工具,没收违法所得,并可以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以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吊销河道采砂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向城市区域内江河、水库、水塘、湖泊、渠道倾倒生活垃圾、建筑垃圾或者其他废弃物的,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二百元罚款;向城市区域外的江河、水库、水塘、湖泊、渠道倾倒生活垃圾、建筑垃圾或者其他废弃物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二百元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擅自填堵或者覆盖河道、渠道的,或者经批准填堵河道、渠道但不按照批复要求采取等效替代或补救措施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未依法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放污染物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其立即停止排放污染物,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拒不停止排放污染物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超过污染物排放标准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责令其采取限制生产、排放或者停产整治等措施;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排水户未取得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向城镇排水设施排放污水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补办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可以处五十万元以下罚款。排水户不按照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的要求排放污水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吊销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可以向社会予以通报。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覆盖范围内的排水单位和个人,未按照规定将污水排入城镇排水设施,或者在雨水、污水分流地区将污水排入雨水管网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单位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擅自停运污水处理设施,未按照规定事先报告或者采取应急处理措施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未按照规定检测出水水质或者未达标排放的,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重点排污单位未按照规定安装水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或者未按照规定与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并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的,由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是指依法在饮用水水源取水口附近划定的水域和陆域,包括地表水源保护区和地下水源保护区。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分一级保护区、二级保护区,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外围可以划定一定的区域作为准保护区。

(二)集水区域,是指对一河流或一湖泊供应水源的全部区域。

(三)畜禽养殖场,是指生猪存栏一百头以上,肉禽存栏一千只以上,蛋禽存栏五百只以上,肉牛存栏十头以上,肉羊存栏五十只以上规模的养殖场。散养户,是指上述规模以下的养殖户。

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自20xx年12月1日起施行。

水环境保护的标准(一)饮用水水源保护区重大水污染事故处置;

(二)螺河、黄江、乌坎河、赤石河、公平水库、龙潭水库、青年水库、南告水库、红花地水库、赤沙水库等河流和水库的水环境综合整治;

(三)地下水的开发、利用和保护;

第6篇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举办的展览会、展示会、博览会、交易会、展示会等活动中有关专利权、商标权、版权等知识产权的保护。

第三条展会知识产权保护工作坚持政府指导、主办方负责、参展方自律、社会公众监督的原则。

第四条市知识产权局负责本市展会知识产权保护工作的统筹协调。区、县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展会知识产权保护工作的领导和协调。

知识产权、工商行政管理、版权等知识产权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统称知识产权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照各自职责做好对展会知识产权保护工作的指导和监督,帮助主办方建立健全展会知识产权保护制度。

第五条展会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展会知识产权保护工作的协调、监督、检查,维护展会的正常秩序。

第六条有关行业协会应当通过制定行业自律规范、开展宣传培训等方式,增强会员的知识产权保护意识,协助知识产权行政管理部门开展展会知识产权保护工作。

第七条主办方应当依法做好展会知识产权保护工作,建立健全展前审查参展项目(包括展品、展板、展台及相关宣传资料等)知识产权状况的制度,督促参展方对可能引发知识产权纠纷的参展项目进行检索。

第八条参展方应当合法参展,配合主办方在展前对参展项目知识产权状况进行的审查工作,不得侵犯他人的知识产权。

参展项目依法应当具有相关权利证明的,参展方应当携带相关的权利证明参展;对参展项目标注知识产权标记、标识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标注。

第九条主办方与参展方应当在参展合同中约定双方知识产权保护的权利、义务和相关内容。知识产权保护的内容应当包括:

(一)参展方对参展项目不侵犯他人知识产权的承诺;

(二)知识产权投诉处理程序和解决方式;

(三)参展项目涉嫌侵权的,应当采取遮盖、撤展等处理措施。

市知识产权局应当会同市工商行政管理、市版权等行政管理部门制定展会知识产权保护的合同示范文本,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条举办时间在三天以上,且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展会,知识产权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进驻:

(一)政府和政府部门主办的展会;

(二)展出面积二万平方米以上的展会;

(三)在国际或者国内具有重大影响的展会。

主办方应当为知识产权行政管理部门进驻展会开展工作提供必要的便利条件。

第十一条举办第十条第一款规定的展会,由本市展会管理部门审批或者登记的,展会管理部门应当自批准或者登记之日起10日内,将展会的名称、时间、地点、展出面积、主办方的基本情况告知市知识产权局;由非本市展会管理部门审批或者登记的,展会的承办方应当按照前述规定将举办展会的有关情况告知市知识产权局。

第十二条主办方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实际工作需要设立展会知识产权投诉机构。

投诉机构可以由主办方人员、相关领域的专业技术人员和法律专业人员等组成。必要时,主办方可以邀请知识产权行政管理部门派人指导。

第十三条知识产权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认为参展项目侵犯其知识产权的,可以依照有关规定向主办方或者主办方设立的投诉机构投诉。主办方或者投诉机构接到投诉后应当及时指派工作人员进行调查处理。

第十四条知识产权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向主办方或者主办方设立的投诉机构投诉的,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投诉人与被投诉人基本情况资料,包括投诉人名称、住所、被投诉人名称及展位号码。投诉人委托人投诉的,应当提交授权委托书。

(二)涉嫌侵权参展项目的名称、涉嫌侵权的证据和必要说明。

(三)知识产权权利证明,包括知识产权权属证明、知识产权内容证明和其他必要的知识产权法律状况证明。

第十五条被投诉人在被告知其参展项目涉嫌侵权后,应当及时出示权利证书或者其他证据,证明其拥有对被投诉内容的合法权属,作出不侵权的举证,并协助主办方或者主办方设立的投诉机构工作人员对涉嫌侵权物品进行查验。

被投诉人不能作出有效举证的,应当按照与主办方的合同约定将涉嫌侵权的物品自行撤展;被投诉人不自行撤展的,主办方或者主办方设立的投诉机构可以作出撤展的决定。

第十六条因投诉人恶意投诉而给被投诉人造成损失的,投诉人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十七条参展方应当遵守与主办方签订的有关知识产权保护的合同条款,履行知识产权保护义务,配合主办方解决纠纷。

第十八条主办方在展会举办期间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接受知识产权侵权投诉,协调解决侵权纠纷;

(二)提供知识产权保护法律和相关专业技术方面的宣传咨询服务;

(三)在显著位置公示知识产权行政管理部门的受案范围和联系方式,并公布主办方或者投诉机构的服务事项、投诉地点和联系方式;

(四)应知识产权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的合理要求,出具相关事实证明;

(五)主办方应当履行的其他职责。

第十九条展会期间发生知识产权纠纷的,主办方或者主办方设立的投诉机构应当按照事先的约定,在当事人各方自愿的基础上进行调解。经调解达成一致的,有关各方应当执行;不能达成一致的,知识产权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向知识产权行政管理部门投诉,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

第二十条主办方和参展方应当接受知识产权行政管理部门的指导、监督和检查,配合知识产权行政管理部门和司法机关的调查取证等执法活动。

第二十一条主办方应当妥善保存展会期间的知识产权保护信息与资料,并在展会结束后报送市知识产权局。

第二十二条知识产权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履行下列展会知识产权保护职责:

(一)依法受理知识产权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的投诉,处理展会知识产权侵权纠纷;

(二)组织开展知识产权保护相关法律、政策的宣传,以巡视、督导等方式监督主办方履行知识产权保护义务;

(三)依法查处展会期间发生的知识产权违法行为;

(四)建立展会知识产权保护情况的信息披露制度,提供有关知识产权保护的信息查询服务。

知识产权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严格依法履行职责,不得干扰正常的展会秩序。

第二十三条知识产权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将主办方履行展会知识产权保护职责的有关情况通报展会管理部门。

第二十四条主办方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和第二十一条规定的,由知识产权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各自的管理职责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处1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主办方违反本办法规定,不履行展会知识产权保护职责,其他法律、法规已规定法律责任的,依照其规定执行。

第7篇

【关键词】护士;护理科研

【中图分类号】R473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4―7484(2013)09―0296―02

调查分析护理科研是运用科学方法,对护理学领域的未知事物进行反复探讨,系统观察,有目的的收集资料,科学分析的一种认识活动。护理研究被认为是护理学发展的基础[1]相比,我国护理科研工作起步较晚,发展尚属薄弱环节[2],与医学其他学科相比,护理学是一门新兴的学科,有待发展[3],护理学发展依赖于护理研究和结果的应用,而护理队伍中的临床一线护士做的护理科研并不多,本文就临床护士护理科研现状及相关因素进行调查,探讨限制护理科研发展的影响因素,为加强在职护士科研能力的继续教育提供依据。

1 资料与方法

1.1 一般资料:2008年11月,采用方便取样随机调查法,调查某三甲医院临床护士60名,现场发放问卷,不记名答卷,现场收回。发放问卷60份,收回60份,有效回收率100%。

1.2 调查内容:参考大量资料的基础上,自行设计问卷。调查内容有以下5个方面:①护士基本资料(含2个小项目);②护士开展护理科研的现状(含6个小项目);③护士对护理工作及护理科研的态度(含3个小项目);④护士在科研中遇到的主要困难(含1项多选);⑤护士希望在科研方面得到继续教育的内容(含1项多选)。调查问卷有是非和多选题两种。

1.3 分析方法:应用Excell软件进行构成比统计分析。

2 结果

2.1 调查对象:在被调查的60名护士中,护士占46%,护师以上职称占54%,中专学历占63.2%,大专学历占27.4%,本科学历占5.9%。

2.2 护理科研现状:60名护士中仅有10名(17.1%)接受过系统科研知识学习,15名(25.3%)参加过护理科研,4名(4.9%)取得过科研成果,3名(4.5%)发表过科研论文,41(68.1%)有搞科研的愿望。由此可见大多数护士有搞护理科研的愿望,而真正搞过科研的人数却不多,取得过科研成果的人更是寥寥无几,参加过科研并取得科研成果与学历有关。

2.3 护士对护理科研的态度:调查结果显示,44.4%的护士认为只要服务态度好,合格护士与科研无关;认为搞护理科研对提高护士的地位没有意义者占36.1%;21.2%护士认为护理科研是少数专门人才从事的,高不可攀。

2.4 护士在科研中遇到的主要困难:80.6%的护士将工作太忙,没有时间作为科研中最大的困难,认为选题困难者46名(75.7%),有39.2%的护士把没有经费认为是在科研中遇到的主要困难,外语水平低23名(36.5%),得不到其他人员的协作17名(28.1%),仅有15(24.7%)认为得不到领导的支持是在科研中遇到的主要困难,还有名(18.4%)对所搜集的资料不会统计分析是在科研中遇到的主要困难。

2.5 护士为提高科研能力,希望得到的继续教育内容:外语依旧是护士最大的障碍,本调查结果46名护士(75.7%)希望得到外语的再教育,其次是如何撰写科研论文42.4%,38.9%的护士想学习如何设计科研论文,希望得到继续教育统计学的有38.9%,仅有30.2%的护士希望得到文献检索的继续教育。其中本科以上学历者有98%希望得到外语方面的学习,71.1%希望提高撰写论文的能力。

3 结论

第8篇

1 对象与方法

1.1 调查对象

调查对象为2009年7月新进医院实习的145名实习护士。

1.2 调查内容

参考有关文献,自行设计《实习护生手卫生知识调查表》,包括①一般情况:性别、学历;②手卫生相关知识:10道选择题;③手卫生洗手指征掌握情况:17道选择题;④是否受过手卫生教育。除一般情况外,均以“是”“否”作答,答“是”为1分,“否”为0分。

2.1 一般情况

发放问卷145份,回收145份,有效问卷144,有效回收率99.3%。本科12人,大专88人,中专51人;均为女性。

2.2 手卫生相关知识掌握情况

手卫生相关知识满分为10分,调查结果显示,实习护士的手卫生相关知识为(8.3±1.2)分,见表1。中专得分(7.6±1.2)分,明显低于大专(8.6±1.1)分、本科(8.8±1.3)分。

2.3 手卫生洗手指征掌握情况

手卫生洗手指征掌握情况平均为(16.2±1.2)分。中专(16.2±1.2)分、大专(16.1±1.2)分、本科(16.3±0.9)分。3者得分十分接近(表2)。

2.4 受过手卫生教育情况

144名实习护士,受过教育109人,平均(8.2±1.3)分,未受过教育35人得(8.4±1.2)分。两组掌握手卫生知识得分相近;洗手指征教育组(16.4±0.9)分高于未受教育组的(15.6±1.6)分。

3 讨论

3.1 手卫生知识掌握良好,但不够深入

本次调查,实习护士对手卫生相关知识平均得分为(8.3±1.2)分,掌握良好,与王艳红对护士手卫生认知情况调查基本一致,与曾智勇对医学生调查比较有区别,曾智勇调查实习生对手卫生知识的了解程度良好者为12.5%,这可能与曾智勇调查的医学生有医生、有护士有关。有文献指出,护士对手卫生知识掌握高于医生,也与近几年大家对手卫生的重视有关。在10条手卫生相关知识条目中,一次性手套不能清洗后重复使用,正确率最高,达到100.0%,4条有关手套使用项目正确率都在90.0%以上。说明护生对手套应用有正确的认识;引起医院感染的手部细菌主要为暂住菌,正确率为47.2%,为10条项目中最低的一条,还有洗手主要是为了去除手部的暂住菌,正确率为68.1%。这说明实习护士对暂住菌和常驻菌概念还不熟悉,对手卫生专业性知识了解不够。可见实习护士对手卫生的一般常识性知识掌握良好,但概念性知识就不甚了解。而且是否受过教育,实习护士对手卫生相关知识掌握没有明显差别。这提示虽然已经开展实习护士的手卫生教育,但还比较肤浅,仅停留在一般性常识性问题上,不够深入。

3.2 加强子卫生知识教育

树立洗手预防院内感染的意识,本次调查75.7%的实习护士受过手卫生教育,87.5%的实习护士认为洗手能预防院内感染,说明各所学校已开始重视手卫生教育,但还不普及。据本次调查手卫生相关知识跟学历有关,跟有无受过手卫生教育无关;手卫生洗手指征跟学历无关,跟有无受过手卫生教育有关。这可能与手卫生相关知识是院感基本常识,在相关的专业课程中有所涉及,学历越高受教育机会越多,掌握越好,而洗手指征的掌握需要通过专门的手卫生教育,目前在各所院校相关专业课程中涉及洗手指征等知识还是不够的,洗手指征掌握跟学历无关,跟有无受过教育有关。因此,在实习过程中必须开设手卫生专门讲座、培训,介绍临床实践中洗手指征,使护生掌握六步洗手法,并进行培训后考试,同时把理论知识与临床实例相结合,强化实习护生对手卫生知识的理解与执行,树立正确洗手意识和方法,预防院内交叉感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