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时间:2023-03-02 15:01:4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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设备的维修是维护保养、检查和修理的总称。而日常设备的维护保养、检查是设备科主要的工作之一,也是日常工作中容易疏漏的环节,虽然设备科巡检、保养、维护、记录已经成为医院质控必须要求,但是对于目前国内医院里维修工程师相对数量缺少的情况下,很多巡检制度都无法落实到实处,成为走过场或者是纯粹应付检查。一项对浙江数家医院进行的调查显示,40%以上的医疗纠纷涉及到医疗设备。本院2007年度没有一次医疗纠纷是涉及到设备,其中设备巡检制度起到了很大的作用。现作一介绍。
1概况
本院从巡检制度制订以来,也经过了很多个阶段,逐渐做到完善。
第一个阶段:所有的大型仪器列出清单,确定使用科室的使用负责人,巡检单分配给维修工程师,进行巡检、记录,每月汇总、保存。这种过程比较简单,应付检查没有问题,但是真正说起到作用,还是值得商榷,工程师会在多次巡检后由于所做的工作过于繁琐而找不到重点方向最后变为例行公事,到场一问,签名了事,导致机器保养得不到保障,影响贵重的大型仪器使用寿命。
第二个阶段:把握重点,根据维修费用,找出容易损坏的大型仪器。重点部分也是因各个医院不同情况而变化的,但是ICU、急诊科、手术室等科室肯定是重中之重,而且关注的重点也很需要和临床沟通。比如说ICU,原来巡检工程师一进去,护士们提出来的主要问题一般是某几个气口不通畅,有几个吸引阀门不灵活,监护床的轮子不等,真正意义上的大型仪器如呼吸机、中心监护系统她们倒反而不太关心,这时候就需要工程师多和她们沟通,让她们把日常大型仪器的维护做到位。比如说呼吸机的简单自检,每日检查呼吸机的运转情况(使用时),每日检查主回路呼出、雾化滤菌器有无闭塞和破裂,检查滤水器是否存在凝水、污染,若有,必须要清到干并清洁,机器每250h须清洗空气过滤器[1]。当然工程师可以查看使用记录来确定清洗时间,但是由护士来把关肯定最好。在美国,一台呼吸机的使用寿命约为10万小时,而在国内,一台呼吸机使用1~2万小时,甚至几千小时就报废的现象非常普遍。医疗设备使用不充分和过早报废,其实也是造成老百姓看病费用居高不下的一个重要原因[2]。另外,还有检验科的生化、血球计数仪、血气分析仪,以及手术室的内镜系统等,进行重点巡检,记录详细,并和临床配合,保证日常保养、月保养和大保养。
第三个阶段:也就是目前本院实行的巡检制度。把每台大型仪器需要做保养维护的内容列一清单,了解哪些可以由科室使用人员操作,哪些是必须工程师到场进行维护、保养,然后和科室使用人员沟通,日常的普通维护保养交给科室使用人去做,月保养或者更大的维护保养由设备科工程师来执行,这样能保证工作效率,也解决了工程师由于工作量过大造成的敷衍了事。比如说本院手术室,由于大型仪器在这里比较集中,并且这些设备的使用维护直接关系到病人手术效果,本院特别派遣了一个以前从事麻醉工作的工程师专职巡检,每天在手术室上班,事无巨细,小到氧气口检查,大到麻醉机保养,每天都有巡检工作,日保养,月保养,年保养,及时发现隐患,保证手术室各种仪器能处于最佳状态。虽说多支出了一个人手,但是能因此减少医疗纠纷,而且增加大型设备的使用寿命。同时,本院设备科和所有大型设备的原厂家保持联系,从而平时能够获得保养维护机器的技术支持,紧要关头能够得到“随叫随到、手到病除”的紧急故障维修服务响应。有效的维护管理可以降低医疗设备故障率,提高医患安全,缩短停机时间,延长医疗设备使用寿命。然而,很多医院对设备根本就不维护,直到设备用坏了才迫不得已去维修,结果小故障变成了大故障,花了更多的钱,还影响了机器的寿命,并且在使用时出现的故障很容易导致医疗纠纷,医院的损失就更大了。2讨论
当前的医疗纠纷很大一部分是由于医疗设备原因引起的,或医疗设备故障延误了对病人的抢救,或仪器数据不正确影响了疾病的诊断。完善医疗设备巡检制度,是保证医疗设备完好正常使用的重要方面。在医疗设备巡检制度实施和不断完善过程中,作者认识到有几点非常重要。首先,医疗设备使用前检查属于临床日常操作规范之一,由操作人员完成,如呼吸机、麻醉机和高频电刀等用前检查备机,只有确认设备功能正常,才能给病人使用。定期检测是对医疗设备定期进行的维护、保养以及理化性能或功能的测试验证,需要借助于专门的检测仪器,由临床工程师完成并保存检测记录和粘贴检测标识,或者是进行详细记录[3]。另外,对少量大型设备进行保修,同厂家签署保修合同也是必要的,尤其是医院与厂家有对等的谈判能力的条件下,合理地选择保修厂家和保修时机,成本可能比自修低,修理时间也可缩短。并且原厂家具备例行巡检维护和业务培训能力,可以带动医院自身的巡检工程师的技术力量。同时,在巡检过程中,要着重对使用年限较长的大型设备做重要检测,通常这些设备的隐患占据比较大的成分,随着使用年限不断增长,设备的元器件进一步老化,造成设备技术性能的下降,是医疗纠纷产生的因素。当然,是否报废这些超期服役的设备是另外一种议题,但在医疗设备报废之前仍必须做到重点检测。
把握好以上几点,如果能落到实处,能有效的防止或减少由医疗设备所引起的医疗纠纷,且能更好的使用大型仪器,减少医院支出[4]。
【参考文献】
1廖火平.医院中心供气的建设与维护.医疗装备,2001,14(5):32~34.
2张旭.医疗设备维修业的期待与困惑.中国医药报医疗器械双周刊.2006年11月9日,第13期B5版
关键词:医疗纠纷;鉴定体制;医疗责任保险
一、医疗纠纷的概述
医疗纠纷的界定是本文研究问题的起点,只有在明确医疗纠纷概念的基础上,才能合理的构筑医疗纠纷的解决机制。关于医疗纠纷的定义理论界说法不一,对其内涵和外延的界定亦有所不同。本文对医疗纠纷所定义:是指以患者及其利益相关人与医务人员、医疗服务机构在特定的诊疗护理活动等医疗过程中发生的,造成患者人身、财产损害引起的各种争议,从而产生法律意义上的权利与义务的一种法律关系。对于医患纠纷的界定,本文认为应该从广义的角度来理解,其应包括由医源性引发的医疗纠纷和由非医源性引发的医患纠纷。医疗事故的定义在我国《医疗事故处理条例》中有明确的规定,医疗事故是指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在医疗活动中,违反医疗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常规,过失造成患者人身损害的事故。可见,医疗事故只是医疗纠纷中的一特殊的表现形式,并非所有的医疗纠纷都属于医疗事故。医疗过失的定义主要被英美法系国家所采用,其涵义与上文介绍的由医源性引发的医疗纠纷基本一致。
二、我国医疗纠纷解决现状及存在的问题
(一)我国医疗纠纷解决现状
1.法律法规的适用。2002年国务院颁布了《医疗事故处理条例》,是我国目前审理医疗纠纷主要的依据。此外医疗侵权行为还适用《民法通则》、刚刚出台的《侵权责任法》及相关的司法解释。《条例》规定对构成医疗事故的进行赔偿,对不构成医疗事故的医疗过失行为不赔偿。但在司法实践中,构成医疗事故的医疗行为只占很小的比例。因此,立法者解释对那些不构成医疗事故的医疗过失行为适用《民法通则》、《侵权责任法》及相关司法解释中的规定。对造成医疗事故的医疗过失行为,按照《条例》的相关规定来确定赔偿的范围和赔偿的标准。对不构成医疗事故的医疗过失行按照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中规定的赔偿范围和赔偿标准来进行索赔。
2.医疗鉴定制度。我国医疗鉴定制度包括医学会的医疗事故鉴定和司法行政部门的司法鉴定。当发生医疗事故时,医患双方都可以提请医学会进行医疗事故鉴定,也可以向司法行政部门申请司法鉴定。《条例》颁布后,改变了原来的医疗事故鉴定主体,由医学会来主持医疗事故的鉴定工作。医学会的鉴定体制是集体临鉴定制,鉴定专家不在鉴定结论上签字。医疗事故鉴定结论是证明医疗机构及医疗人员是否构成医疗事故的重要证据。但鉴定结论对医疗机构及医务人员是否具有过错,及过错程度大小没有明确的说明。因此,法官要弄清楚这些问题还要向司法行政部门申请司法鉴定。
3.医疗纠纷解决的程序。《条例》规定,发生医疗事故的赔偿等民事责任争议时,医患双方既可以协商解决或向卫生行政部门提出调解申请,还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当事人既向卫生行政部门提出医疗事故争议处理申请,又向人民法院提讼的,卫生行政部门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应当终止处理。
(二)我国现行医疗纠纷解决中存在的问题
1.法律法规适用冲突。国务院颁布的《医疗事故处理条例》规定只对构成医疗事故所造成的损害给予赔偿,其它的类型的医疗过错不给予赔偿。但在司法实践中,有及少数的医疗纠纷被鉴定为是医疗事故,如果对不构成医疗事故的医疗过失行为不给予患者赔偿必定会造成不公平的现象出现。为此,立法者表示,对不构成医疗事故的医疗过失行为按照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的若干意见》中规定的赔偿范围和赔偿标准对患者进行赔偿。这一解释看似很合理,但确出现一个问题,构成医疗事故的赔偿额却比不构成医疗事故的赔偿额少,但我们都知道,医疗事故是最严重的医疗过失行为,怎么会赔得更少了。法官在审理这类案件时,常出现适用法律难的情况,因此,不能作出公平合理的判决。如何确定赔偿范围及赔偿标准,成为审理这类案件的难点,紧紧依靠法官的自由裁量权势必会造成不公平的现象出现,也不利于对医患双方合法权益的保护。
2.医疗鉴定体制存在缺陷。由于医疗知识的复杂性、高难度性和专业性,法官在审理医疗纠纷时不能独自对争议的问题作出准确的裁断,因此医学鉴定对法官审理案件至关重要。但是我们国家的医疗鉴定制度却存在问题:第一,医疗事故鉴定主体的公正性受到置疑。我国现行医学会的工作人员都是从各家医院抽调的,由当地卫生行政部门的相关负责人为鉴定委员会专家颁发资格证书。因此,这就决定了医学会的鉴定人员与当地卫生行政部门存在的千丝万缕的关系,导致其鉴定结论的客观性和公正性受到置疑。第二,医疗事故鉴定结论缺乏质证程序。只有在法庭上经过质证的证据才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医疗事故鉴定结论作为认定医疗机构是否存在过错的唯一证据,应该经当事人质证,并由法官判定其能否作为定案的依据。但是《条例》并没有规定医疗事故鉴定结论的质证程序,并且鉴定人并不在鉴定结论上签名,且不对错误的鉴定结论负责,以致于医疗事故鉴定制度形同虚设。
三、完善我国医疗纠纷解决机制的几点建议
(一)建全医疗纠纷处理的法律体系
我国的立法机构应当尽快地制定一部完整的《医疗纠纷处理法》,这部法律既是一部实体法,也应是一部程序法。法律条文应该明确规定医患双方的权利和义务,统一损害赔偿的范围和标准,并且对医疗鉴定制度作出合理的规定。应该修改《条例》中医疗事故的概念。扩大其外延,涵盖所有的医疗过错行为,并且法律应规定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应参加医疗责任保险,并对保险的范围,保险率的计算作出详细的规定。
(二)建立非诉讼解决程序优先和诉讼程序相结合的模式
目前我国的医疗纠纷诉讼解决机制并不成熟,没有建立像国外那样成熟的非诉讼解决机制。鉴于医疗纠纷案件的复杂性,通过诉讼程序解决花费的时间长,诉讼费用高,不利于保护患者的利益。因此,通过成本低,效率高的非诉讼解决方式来处理医疗纠纷是一条正确的道路。我们可以借鉴国外的成熟经验。但由于我们国家与国外相关的法律体制、法律文化和背景存大着差异,我们并不能完全照搬他们的经验。目前,我们国家的司法资源还不太丰富,单独的成立医疗纠纷调解委员会和医疗仲裁委员会存在着许多障碍,因此我们应该另觅新路,通过简单便捷的方式来解决问题。我们可以在法院内设立纠纷的调解处,并聘用医学专家来参与调解,形成由法官和医学专家组成的调解委员会,为医患双方的沟通提供一个双互沟通的“平台”,避免双方对簿公堂,加剧紧张的关系。调解委员会通过介入医疗纠纷案件,确定医方是否有过错以及过错的程度,并对赔偿数额进行初步的估定。调解委员会的处理意见只是建议性的,不具有法律效力,如果调解双方不同意调解意见,还可以向法院。
(三)完善医疗责任保险制度
自《条例》颁布后,医疗机构意识到自身的风险加大,因此,纷纷将目光转向了医疗责任风险机制上来,欲通过第三方的介入来分担风险。医疗责任保险制度对医患双方来说无疑是一个很好的选择。然而,目前我们国家的医疗责任保险制度还处于初级阶段,与其相关的法律法规还处于空白的状态。笔者认为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来完善我国医疗责任保险的法律制度:
1.在立法上应当确立强制保险原则。即将制定的《医疗纠纷处理法》中应明确规定医疗机构及医务人员应强制参加医疗责任保险。只有确立大范围的参保主体,才能确保共同分担风险,维持医疗责任保险制度顺利有效的运行下去。
2.明确医疗责任保险的赔偿范围。我国现行的医疗责任保险范围只限于医疗事故,对其它类型的医疗过失行为不予赔偿。这大大缩减了保险的范围。因此,医疗责任保险的范围应包括医疗机构及医务人员的一切医疗过失行为,只要医疗机构和医疗人员在诊疗护理过程中有过错,就应该赔偿。
3.取消赔偿额度的限制。现行的医疗责任保险制度规定保险公司最多只赔十万元。这一限度,完全打消了医疗机构的投保积极性。因此应取缔这一限制额度。既然医疗机构及医务人员也参加了责任保险,那么就应该由保险公司全额赔偿患者的损失。
4建立责任保险金的多渠道来源。医疗责任保险金的来源是医疗责任保险制度确立的关键所在,是保险公司承担责任的最主要的物质来源。因此,要妥善解决这一问题。由于,目前大部分医院的性质都是公立的,受当地的卫生行政部门管理,资金的来源大部分都是由国家财政拔款。因此,医疗机构可以从这一部分的拔款中拿出一小部分作为责任保险金。医务人员也应该适当缴纳一部分保险金从其工薪中划扣小额的比例作为保险金。
参考文献:
[1]郑雪倩,童云洪.仲裁是否适用于解决医疗纠纷的探讨.医院管理论坛.2005(6).
[2]刘涓.美国医疗损伤责任纠纷相关法律介绍.中国卫生法制.2001(6).
[3]周秀芹,赵立新.日本的医疗事故纠纷与处理办法.国外医学·社会医学分册.2002.3(1).
[4]孙华志.医事鉴定制度建立之探讨.法律与医学.2004.11(2).
[5]蒲川.医疗侵权行为法研究.成都:电子科大出版社.2006.
[6]何颂跃.医疗纠纷与损害赔偿新释解(第1版).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02.
[7]胡发明.日本的医疗差错赔偿与法律解决系统.国外医学·医院管理分册.2002.19(2).
关键词:医疗纠纷;民事诉讼;问题
中图分类号:D925.1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673-291X(2017)13-0199-01
单就司法程序来说,因医疗纠纷产生的民事诉讼和普通民事诉讼并无二致。但由于种种其他原因造成了案件司法程序成本过高的问题,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时间成本大
目前,通过民事诉讼解决的医疗纠纷主要是集中在由医疗损害造成的案件上,相关研究数据表明该类诉讼平均结案时间是331天。从时间上看,从立案开始普通诉讼周期为6个月,简易程序审理需3个月。很多医疗纠纷诉讼需要司法鉴定,又需30个工作日。所以,民事诉讼解决医疗纠纷的最快也在120天以上。
二、由法律“二元化”交叉造成的浪费
这里的“二元化”主要是指由于《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两部法律条文中对于医疗损害鉴定的法律判断标准和侵权补偿标准上的二元化。现实情况中,就是由医学会鉴定和法医学鉴定的并存合法“双轨制”鉴定模式所造成的法律适用条文上的混乱。一直以来,由医学会组织专家进行的医疗事故鉴定,即所谓“老子鉴定儿子”的模式,一直饱受法学界争议。而且两者并行的鉴定制度又造成了“多头鉴定和重复鉴定”,还易造成鉴定结果缺乏公正性的问题。这也造成了诉讼双方的新争议和抗辩内容,不但造成了鉴定重复,更延长了整个审理周期。
三、诉讼门槛过低
这是由“举证责任倒置”这一问题造成的,从平衡医患双方司法公平的角度上看,这一举措的确有效地解决了患者一方举证难的问题系。但是,直接将医疗责任的因果关系要件举证义务倒置给医方在显示情况中也造成了一定的负面影响。这主要是由于司法举证难度下降了,医疗纠纷诉讼的门槛降低了就容易出现滥诉的情况,不但造成司法资源浪费,还延长了法院对其他医疗案件的审理排期。
四、庭审环节效果有限
首先,由于现代医学的专业化过高,行业特殊性过强,所以法官往往对庭审过程中所涉及的医学知识缺乏一定的认识,从而限于局限性认知的境地。其次,由于案件双方对医疗专业知识的掌握程度不同,而医学会鉴定机构往往又和医院是同一方,所以进入质证环节时,患方往往因处于不利地位而全力收集证据材料,再加上院方对诊治信息的掌握不对等,容易造成控方证据不被重视甚至不采用,更不利于患方接受法院仲裁结果,从而造成上诉、重审乃至上访等各种情况。
五、社会成本高昂
首先,按我国目前司法的解释,某些法律条文的意义是用模糊的语句表达出来,造成了人民法院工作繁重而复杂。其次,由于案件涉及法律和医学的专业知识,普通患者及家属很难兼顾,更无法独立的完成诉讼,所以必须聘请专业的律师代为完成。而且,除律师费外,当事人还要承担鉴定费、诉讼费预缴等,这就使得当事人的经济诉讼成本更加沉重。
六、调解有效率低
首先,医院往往有着较大的社会资源,特别是三甲医院,一旦不肯做出让步,那么协商和解成功的成功率性就很低,调解结果的公平性更无法保证。此种情况下,患方必然处于劣势地位,如果在协商时没有聘请专业人员,或第三方介入的情况下,必然产生不公平的结果。其次,如果t患冲突非常严重时,往往会对赔偿金额的数目产生巨大的争议,从而造成长拖不决的状态,一旦矛盾激化,甚至会使事态快速升级。很多医院的恶性事件都是由医疗纠纷久拖不决而引发的。再次,调解过程中相关行政机关监管的缺失,也造成了效率低下的问题。
参考文献:
[1] 郭永松.医患纠纷调解之路[M].北京:人民卫生出版社,20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