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时间:2023-03-02 15:03: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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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条本规定所称国有单位是指各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监管范围内的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有关机构、事业单位等。
第三条国有独资或控股的专门从事证券业务的证券公司及基金管理公司受让上市公司股份按照相关规定办理。
第四条国有单位受让上市公司股份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政策规定及本单位的发展规划和年度投资计划,坚持公开、公平、公正原则,有利于国有经济布局和结构战略性调整,有利于加强主业,提升核心竞争力,并做好投资风险的评估、控制和管理工作。
第五条国有单位受让上市公司股份应当严格按照《证券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及规章制度的规定,及时履行信息披露等法定义务。
国有单位受让上市公司股份应当做好可行性研究,按照内部决策程序进行审议,并形成书面决议。
第六条国有单位受让上市公司股份可以通过证券交易系统购买、通过协议方式受让或其他合法途径进行。
第七条国有单位受让上市公司股份的价格应根据该上市公司的股票市场价格、合理市盈率、盈利能力及企业发展前景等因素合理确定。
第八条国有单位受让上市公司股份按本办法有关规定需要报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审核批准的,按以下程序办理:国有单位为中央单位的,其受让上市公司股份由中央单位逐级报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批准。
国有单位为地方单位的,其受让上市公司股份由地方单位逐级报省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批准。
第九条国有单位在一个会计年度内通过证券交易所的证券交易系统累计净受让上市公司的股份(所受让的股份扣除所出让的股份的余额)未达到上市公司总股本5%的,由国有单位按内部管理程序决策,并在每年1月31日前将其上年度通过证券交易系统受让上市公司股份的情况报省级或省级以上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备案;达到或超过上市公司总股本5%的,国有单位应将其受让上市公司股份的方案事前报省级或省级以上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备案后方可组织实施。
国有单位通过其控制的不同的受让主体分别受让上市公司股份的,受让比例应合并计算。
第十条国有单位通过证券交易系统受让上市公司股份需要报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备案的,其报送的材料主要包括:
(一)国有单位受让上市公司股份的方案及内部决议;
(二)国有单位受让上市公司股份的可行性研究报告;
(三)国有单位的基本情况、最近一期财务审计报表;
(四)上市公司的基本情况、最近一期的年度报告和中期报告。
第十一条国有单位受让上市公司股份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应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受让股份的原因;
(二)受让股份是否有利于加强主业,是否符合企业发展规划;
(三)受让股份的价格上限及确定依据;
(四)受让股份的数量及受让时限;
(五)受让股份的资金筹措;
(六)受让股份后对企业经营发展的影响分析;
(七)关于上市公司未来的发展规划和重组计划(适用于受让股份后成为上市公司控股股东的)。
第十二条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收到国有单位通过证券交易系统受让上市公司股份的备案材料后,应在10个工作日内对该事项出具备案意见。国有单位受让上市公司股份的方案经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备案后方可组织实施。
第十三条国有单位通过协议方式受让上市公司股份并成为上市公司控股股东的,应当聘请在境内注册的专业机构担任财务顾问,针对本单位受让上市公司股份的方式、受让价格、对本单位及上市公司的影响等方面发表专业意见。
财务顾问应当具有良好的信誉及且近三年内无重大违法违规记录。
第十四条国有单位通过协议方式受让上市公司股份后不具有上市公司控股权或上市公司国有控股股东通过协议方式增持上市公司股份的,由国有单位按内部管理程序决策;国有单位通过协议方式受让上市公司股份后具有上市公司控股权的,应在与转让方签订股份转让协议后逐级报省级或省级以上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审核批准。
第十五条国有单位协议受让上市公司股份需要报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审核批准的,其报送的材料主要包括:
(一)国有单位受让上市公司股份的请示及内部决议文件;
(二)关于受让上市公司股份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及受让股份价格的专项说明;
(三)上市公司股份转让协议;
(四)国有单位基本情况、上一年经审计的财务审计报告;
(五)上市公司基本情况、最近一期的年度报告及中期报告;
(六)财务顾问出具的财务顾问报告;
(七)律师事务所出具的法律意见书。
协议受让上市公司股份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内容参照本规定第十一条的规定。
第十六条国有单位协议受让上市公司股份经批准后,应持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的有关批复到证券交易所及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办理股份过户手续。
国有单位协议受让上市公司股份需要报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审核批准的,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的批复文件是证券交易所和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办理上市公司股份过户手续及工商管理部门办理上市公司章程变更的必备文件。
第一条为规范国有股东转让所持上市公司股份行为,推动国有资源优化配置,防止国有资产损失,维护证券市场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和《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378号)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国有股东,是指持有上市公司股份的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有关机构、部门、事业单位等。
第三条国有股东将其持有的上市公司股份通过证券交易系统转让、以协议方式转让、无偿划转或间接转让的,适用本办法。
国有独资或控股的专门从事证券业务的证券公司及基金管理公司转让所持上市公司股份按照相关规定办理。
第四条国有股东转让所持有的上市公司股份应当权属清晰。权属关系不明确和存在质押、抵押、司法冻结等法律限制转让情况的股份不得转让。
第五条国有股东转让所持上市公司股份应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符合国家的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制度的规定,符合国家或地区的产业政策及国有经济布局和结构战略性调整方向,有利于促进国有资产保值增值,有利于提高企业核心竞争力。
第六条国有股东转让上市公司股份的价格应根据证券市场上市公司股票的交易价格确定。
第七条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负责国有股东转让上市公司股份的审核工作。
中央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有关机构、部门、事业单位转让上市公司股份对国民经济关键行业、领域和国有经济布局与结构有重大影响的,由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报国务院批准。
地方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有关机构、部门、事业单位转让上市公司股份不再拥有上市公司控股权的,由省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报省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报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审核。
在条件成熟时,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应按照《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的要求,将地方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有关机构、部门、事业单位转让上市公司股份逐步交由省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审核。
第二章国有股东所持上市公司股份通过证券交易系统的转让
第八条国有控股股东通过证券交易系统转让上市公司股份,同时符合以下两个条件的,由国有控股股东按照内部决策程序决定,并在股份转让完成后7个工作日内报省级或省级以上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备案:
(一)总股本不超过10亿股的上市公司,国有控股股东在连续三个会计年度内累计净转让股份(累计转让股份扣除累计增持股份后的余额,下同)的比例未达到上市公司总股本的5%;总股本超过10亿股的上市公司,国有控股股东在连续三个会计年度内累计净转让股份的数量未达到5000万股或累计净转让股份的比例未达到上市公司总股本的3%。
(二)国有控股股东转让股份不涉及上市公司控制权的转移。
多个国有股东属于同一控制人的,其累计净转让股份的数量或比例应合并计算。
第九条国有控股股东转让股份不符合前条规定的两个条件之一的,应将转让方案逐级报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审核批准后实施。
第十条国有参股股东通过证券交易系统在一个完整会计年度内累计净转让股份比例未达到上市公司总股本5%的,由国有参股股东按照内部决策程序决定,并在每年1月31日前将其上年度转让上市公司股份的情况报省级或省级以上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备案;达到或超过上市公司总股本5%的,应将转让方案逐级报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审核批准后实施。
第十一条国有股东采取大宗交易方式转让上市公司股份的,转让价格不得低于该上市公司股票当天交易的加权平均价格。
第十二条国有股东通过证券交易系统转让上市公司股份需要报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审核批准的,其报送的材料主要包括:
(一)国有股东转让上市公司股份的请示;
(二)国有股东转让上市公司股份的内部决策文件及可行性研究报告;
(三)国有股东基本情况及上一年度经审计的财务会计报告;
(四)上市公司基本情况及最近一期的年度报告和中期报告;
(五)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认为必要的其他文件。
第十三条国有股东转让上市公司股份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应当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内容:
(一)转让原因;
(二)转让价格及确定依据;
(三)转让的数量及时限;
(四)转让收入的使用计划;
(五)转让是否符合国家或本地区产业政策及国有经济布局和结构战略性调整方向。
第三章国有股东所持上市公司股份的协议转让
第十四条国有股东拟协议转让上市公司股份的,在内部决策后,应当及时按照规定程序逐级书面报告省级或省级以上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
并应当同时将拟协议转让股份的信息书面告知上市公司,由上市公司依法公开披露该信息,向社会公众进行提示性公告。公开披露文件中应当注明,本次股份拟协议转让事项须经相关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同意后才能组织实施。
第十五条国有股东报告省级或省级以上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拟协议转让上市公司股份事项的材料主要包括:
(一)国有股东拟协议转让上市公司股份的内部决策文件及可行性研究报告;
(二)拟公开的股份协议转让信息内容;
(三)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认为必要的其他文件。
第十六条省级或省级以上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收到国有股东拟协议转让上市公司股份的书面报告后,应在10个工作日内出具意见。
第十七条国有股东获得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对拟协议转让上市公司股份事项的意见后,应当书面告知上市公司,由上市公司依法公开披露国有股东所持上市公司股份拟协议转让信息。
第十八条国有股东所持上市公司股份拟协议转让信息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内容:
(一)拟转让股份数量及所涉及的上市公司名称及基本情况;
(二)拟受让方应当具备的资格条件;
(三)拟受让方递交受让申请的截止日期。
第十九条存在下列特殊情形的,经省级或省级以上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批准后,国有股东可不披露拟协议转让股份的信息直接签订转让协议:
(一)上市公司连续两年亏损并存在退市风险或严重财务危机,受让方提出重大资产重组计划及具体时间表的;
(二)国民经济关键行业、领域中对受让方有特殊要求的;
(三)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为实施国有资源整合或资产重组,在其内部进行协议转让的;
(四)上市公司回购股份涉及国有股东所持股份的;
(五)国有股东因接受要约收购方式转让其所持上市公司股份的;
(六)国有股东因解散、破产、被依法责令关闭等原因转让其所持上市公司股份的。
第二十条国有股东收到拟受让方提交的受让申请及受让方案后,应当对受让方案进行充分的研究论证,并在综合考虑各种因素的基础上择优选取受让方。
第二十一条受让国有股东所持上市公司股份后拥有上市公司实际控制权的,受让方应为法人,且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受让方或其实际控制人设立三年以上,最近两年连续盈利且无重大违法违规行为;
(二)具有明晰的经营发展战略;
(三)具有促进上市公司持续发展和改善上市公司法人治理结构的能力。
第二十二条国有控股股东拟采取协议转让方式转让股份并不再拥有上市公司控股权的,应当聘请在境内注册的专业机构担任财务顾问,财务顾问应当具有良好的信誉及近三年内无重大违法违规记录。
第二十三条财务顾问应当勤勉尽责,遵守行业规范和职业道德,对上市公司股份的转让方式、转让价格、股份转让对国有股东和上市公司的影响等方面出具专业意见;并对拟受让方进行尽职调查,出具尽职调查报告。尽职调查应当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内容:
(一)拟受让方受让股份的目的;
(二)拟受让方的经营情况、财务状况、资金实力及是否有重大违法违规记录和不良诚信记录;
(三)拟受让方是否具有及时足额支付转让价款的能力及受让资金的来源及其合法性;
(四)拟受让方是否具有促进上市公司持续发展和改善上市公司法人治理结构的能力。
第二十四条国有股东协议转让上市公司股份的价格应当以上市公司股份转让信息公告日(经批准不须公开股份转让信息的,以股份转让协议签署日为准,下同)前30个交易日的每日加权平均价格算术平均值为基础确定;确需折价的,其最低价格不得低于该算术平均值的90%。
第二十五条存在下列特殊情形的,国有股东协议转让上市公司股份的价格按以下原则分别确定:
(一)国有股东为实施资源整合或重组上市公司,并在其所持上市公司股份转让完成后全部回购上市公司主业资产的,股份转让价格由国有股东根据中介机构出具的该上市公司股票价格的合理估值结果确定。
(二)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为实施国有资源整合或资产重组,在其内部进行协议转让且其拥有的上市公司权益和上市公司中的国有权益并不因此减少的,股份转让价格应当根据上市公司股票的每股净资产值、净资产收益率、合理的市盈率等因素合理确定。
第二十六条国有股东选择受让方后,应当及时与受让方签订转让协议。转让协议应当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内容:
(一)转让方、上市公司、拟受让方企业名称、法定代表人及住所;
(二)转让方持股数量、拟转让股份数量及价格;
(三)转让方、受让方的权利和义务;
(四)股份转让价款支付方式及期限;
(五)股份登记过户的条件;
(六)协议变更和解除条件;
(七)协议争议的解决方式;
(八)协议各方的违约责任;
(九)协议生效条件。
第二十七条国有股东与拟受让方签订股份转让协议后,应及时履行信息披露等相关义务,同时应按规定程序报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审核批准。
决定或批准国有股东协议转让上市公司股份,应当审查下列书面材料:
(一)国有股东协议转让上市公司股份的请示及可行性研究报告;
(二)国有股东公开征集的受让方案及关于选择拟受让方的有关论证情况;
(三)国有股东上一年度经审计的财务会计报告;
(四)拟受让方基本情况、公司章程及最近一期经审计的财务会计报告;
(五)上市公司基本情况、最近一期的年度报告及中期报告;
(六)股份转让协议及股份转让价格的定价说明;
(七)拟受让方与国有股东、上市公司之间在最近12个月内股权转让、资产置换、投资等重大情况及债权债务情况;
(八)律师事务所出具的法律意见书;
(九)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认为必要的其他文件。
第二十八条国有股东应及时收取上市公司股份转让价款。
拟受让方以现金支付股份转让价款的,国有股东应在股份转让协议签订后5个工作日内收取不低于转让收入30%的保证金,其余价款应在股份过户前全部结清。在全部转让价款支付完毕或交由转让双方共同认可的第三方妥善保管前,不得办理转让股份的过户登记手续。
拟受让方以股票等有价证券支付股份转让价款的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九条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关于国有股东转让其所持上市公司股份的批复文件和全部转让款支付凭证是证券交易所、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办理上市公司股份过户手续和工商管理部门办理上市公司章程变更的必备文件。
第四章国有股东所持上市公司股份的无偿划转
第三十条国有股东所持上市公司股份可以依法无偿划转给政府机构、事业单位、国有独资企业以及国有独资公司持有。
国有独资公司作为划入或划出一方的,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有关规定。
第三十一条上市公司股份划转双方应当在可行性研究的基础上,按照内部决策程序进行审议,并形成无偿划转股份的书面决议文件。
第三十二条国有股东无偿划转所持上市公司股份可能影响其偿债能力时,上市公司股份划出方应当就无偿划转事项制定相应的债务处置方案。
第三十三条上市公司股份无偿划转由划转双方按规定程序逐级报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审核批准。
第三十四条国有股东无偿划转其所持上市公司股份,应当向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报送以下主要材料:
(一)国有股东无偿划转上市公司股份的请示及内部决议文件;
(二)国有股东无偿划转所持上市公司股份的可行性研究报告;
(三)上市公司股份无偿划转协议;
(四)划转双方基本情况、上一年经审计的财务会计报告;
(五)上市公司基本情况、最近一期的年度报告及中期报告;
(六)划出方债务处置方案及或有负债的解决方案;
(七)划入方未来12个月内对上市公司的重组计划或发展规划(适用于上市公司控股权转移的);
(八)律师事务所出具的法律意见书。
第五章国有股东所持上市公司股份的间接转让
第三十五条本办法所称国有股东所持上市公司股份的间接转让是指国有股东因产权转让或增资扩股等原因导致其经济性质或实际控制人发生变化的行为。
第三十六条国有股东所持上市公司股份间接转让应当充分考虑对上市公司的影响,并按照本办法有关国有股东协议转让上市公司股份价格的确定原则合理确定其所持上市公司股份价格,上市公司股份价格确定的基准日应与国有股东资产评估的基准日一致。国有股东资产评估的基准日与国有股东产权持有单位对该国有股东产权变动决议的日期相差不得超过一个月。
第三十七条上市公司国有控股股东所持上市公司股份发生间接转让的,应当聘请在境内注册的专业机构担任财务顾问,并对国有产权拟受让方或国有股东引进的战略投资者进行尽职调查,并出具尽职调查报告。
第三十八条国有股东所持上市公司股份间接转让的,国有股东应在产权转让或增资扩股方案实施前(其中,国有股东国有产权转让的,应在办理产权转让鉴证前;国有股东增资扩股的,应在公司工商登记前),由国有股东逐级报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审核批准。
第三十九条决定或批准国有股东所持上市公司股份间接转让,应当审查下列书面材料:
(一)国有股东间接转让所持上市公司股份的请示;
(二)国有股东的产权转让或增资扩股批准文件、资产评估结果核准文件及可行性研究报告;
(三)经批准的国有股东产权转让或增资扩股方案;
(四)国有股东国有产权进场交易的有关文件或通过产权交易市场、媒体或网络公开国有股东增资扩股的信息情况及战略投资者的选择依据;
(五)国有股东的国有产权转让协议或增资扩股协议;
(六)国有股东资产作价金额,包括国有股东所持上市公司股份的作价说明;
(七)上市公司基本情况、最近一期的年度报告及中期报告;
(八)国有产权拟受让方或战略投资者最近一期经审计的财务会计报告;
(九)财务顾问出具的财务顾问报告(适用于国有控股股东国有产权变动的);
(十)律师事务所出具的法律意见书;
(十一)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认为必要的其他文件。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在国有股东转让上市公司股份中,转让方、上市公司和拟受让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应要求转让方终止上市公司股份转让活动,必要时应向人民法院提讼:
(一)未按本办法有关规定在证券交易所公开股份转让信息的;
(二)转让方、上市公司不履行相应的内部决策程序、批准程序或者超越权限、擅自转让上市公司股份的;
(三)转让方、上市公司向中介机构提供虚假会计资料,导致审计、评估结果失真,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
(四)转让方与拟受让方串通,低价转让上市公司股份,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
(五)拟受让方在上市公司股份公开转让信息中,与有关方恶意串通低评低估上市公司股份价格,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拟受让方未在其承诺的期限内对上市公司进行重大资产重组的;
(六)拟受让方采取欺诈、隐瞒等手段影响转让方的选择以及上市公司股份协议签订的。
对以上行为的转让方、上市公司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或者相关企业按照权限给予纪律处分,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应负赔偿责任;由于拟受让方的责任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拟受让方应依法赔偿转让方的经济损失;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四十一条社会中介机构在上市公司股份转让的审计、评估、咨询和法律服务中违规执业的,由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将有关情况通报其行业主管部门,建议给予相应处罚;情节严重的,上市公司国有股东不得再委托其进行上市公司股份转让的相关业务。
第四十二条上市公司股份转让批准机构及其有关人员违反本办法,擅自批准或者在批准中,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由有关部门按照权限给予纪律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火热的邮币卡交易
无论就狭义的文交所而言,还是从折腾了一年的互联网金融来说,邮币卡电子盘仍然是去年艺术金融领域最受关注的话题。邮币世界微信公众号对外的《2015年中国邮币卡电子盘行业年度报告》的数据显示,去年,全国累计涉及邮币卡电子交易的电子平台有66家。其中,有大盘综合指数的27家,全年成交金额达14233.22亿元。然而就在两年前,此类文交所不过数家,交投并不活跃。以南京文交所钱币邮票交易中心为例,2014年该平台交易额每天不过千万元。而就在今年7月,虽然市场较去年低迷,但其日均成交量稳定在8亿元左右。那么邮币卡证券化交易这把火是怎么烧起来的呢?
2013年,在移动互联网技术助推下,传统文化收藏领域开启了跨越式转型升级之路,其标志性事件就是邮币卡线上交易平台的出现。线上交易平台的设立,融合了“互联网+艺术收藏品+金融”概念,这种类证券化交易模式,解决了艺术品交易标准化和稀缺性两大困扰。
邮币卡作为“小门类”的收藏品,同书画、瓷器类产品相比,其单位价值更小,便于标准化。而且该类藏品存在一个较为庞大的现货市场作为支撑,产品定价存在一定基础。此外,电子盘解决了传统邮币卡市场真伪鉴定难的问题,降低了交易成本。低门槛高效率的电子化交易,满足了部分收藏者以及投机者的投资需求,沉寂多年的邮币卡交易渐渐火热起来。
交易疯狂背后潜藏法律风险
日前,天津文化产权交易所网站公告称,因受传言影响,其邮币卡交易中心暂停交易。在“互联网+”与“金融创新”东风中发展起来的邮币卡电子交易,随着天津文化产权交易所邮币卡交易中心的临时停盘整顿,背后风险开始露出狰狞一角。
看似便利的艺术品证券化交易,克服了线下交易的种种弊端,丰富了民众的投资渠道。但艺术品毕竟与证券不同,其并不能产生稳定的现金流。价格不断推高的艺术品,逐渐与现货市场脱离,交易者并没有动机去实现实物交割。在此过程中,证券化交易的艺术品渐渐成为一种永远无法兑现的权证。泡沫越吹越大,巨额买卖价差损失终将由最后接盘者承担。以南京文交所上市的“三轮虎大版”为例,其于2014年2月13日挂牌交易,上市价为239元,截至2016年8月22日其收盘价为7.77万元,累计涨幅惊人。
在交易过程中,由于采用类似股票的集合竞价、电子撮合、匿名交易、T+0等集中交易方式,普通投资者也会面临市场操纵等诸多风险。散户参与为主的投资者结构,大户控盘比例过高,加之交易品种市值较小,均导致交易所市场极容易纵。
此外,交易所平台准入与监管的混乱,导致除了一般交易风险之外,投资者还面临平台自我交易、金融欺诈等风险。目前各类交易平台良莠不齐,交易平台自身可能违反交易规则参与交易,凭借自身的信息或者技术优势获得不当利益。交易所包揽交易藏品的一些流通环节,比如交易品的定价、鉴定、保管全交给文交所完成,更是增加了文交所面临的道德风险。较低的准入门槛与监管的缺失,也给金融诈骗提供了可乘之机。
红极一时的泛亚交易所吸引了无数投资者参与,但最终结果是投资者血本无归。沈阳大宗商品交易市场自成立不久就开始大肆疯狂进行金融诈骗活动,全国上下数以万计的投资人被其欺骗,有的投资人短时间内倾家荡产,其涉案金额高达几十亿元。
自律与行政监管不可缺位
据“邮币卡之家”统计,目前全国共有85家邮币卡交易平台,邮币卡品种一共3841件,其中包括获得地方政府批准设立的文化产权交易所和大宗商品交易平台。在众多交易平台中,交易规模最大的是河北邮币卡交易中心,日成交额可达到22亿元,拥有近50万户投资者和约3000家商。邮币卡市场正处于快速发展的阶段,将其全部关停的一刀切做法显然不合时宜,也与鼓励互联网创新、文化金融的理念不相符。但若置之不顾,任交易所肆意招揽顾客,恶意竞争,那么交易所的立信之本将会在金融创新的名义逐渐丧失,夹杂着浓厚草莽色彩的邮币卡电子盘将会在乱战中洗劫民众的财富,成为危害社会稳定的来源。
为了防范系统性风险,切实维护投资者利益,监管力量自然需及时跟进,切实防范市场操纵、平台不规范与自我交易、金融欺诈等风险。
有市场的地方,由于有利可图,操纵大多难以避免。无论是证券市场,还是期货市场,各种类型的操纵层出不穷。面对市场操纵行为,交易所作为一个中介平台与自律组织,除了完善交易规则、加强日常交易监管与信息披露之外,还可以逐步提高新藏品首次挂牌流通市值的门槛,提升交易产品的抗操纵性。目前,以南京文交所、南方文交所为例,其对新品类入场的要求大多是单品不低于200万元,门槛相对较低。此外,为了防止电子盘价格与现货市场的过度偏离,在流通模式上可以逐步推广敞开托管模式,当线上均价超过现货基准价且超过部分达现货基准价的一定比例时,由交易所启动二次托管程序,抑制过度投机与防范市场操纵。与此同时,交易所可以定期现货指导价格,当现货与线上价格偏离过大时,风险警示。
目前,各类文化交易所批准口径不一、龙蛇混杂,少部分文交所存在监管不严、制度规定不合理之处,存在交易所参与交易或者与“庄家”合谋干预市场的情况。针对这个问题,首先可以从交易所股权结构和公司治理层面入手。“邮币卡之家”数据显示,目前大部分文交所均采用公司制的组织形式,有效的公司治理或许可以在一定程度上避免交易所为谋取个人私利的短视行为。股权结构上来看,以天津文交所为例,其三大股东均为民营企业,属于典型的民营控股。然而理论上,任何交易所尤其是金融类或证券类的交易所,其功能都具有一定非盈利性与公益性,而这与民间资本逐利的本性存在较大冲突。因此,在交易所设立初期由国有资本控股,似乎更为合适,待公司治理结构完善,业务规则清楚后,可引入民间战略投资者实现国有资本逐步退出。
其次,可以从信用评级层面入手。由第三方机构,通过交易所的业务运营、资金托管、信息披露等多个因素的考察,对交易所予以综合评估并定期向社会评级结果,通过信息的评价与反馈,约束交易所的行为。
最后,可以从行业自律层面入手。2015年9月7日,中国邮币卡行业协会筹备委员会在广州正式成立。未来可以由行业协会通过自律监管的方式,规范各家交易平台的交易制度及管理规范,统一行业标准。
目前各类交易所准入门槛较低,竞争无序。未来应当是由中央金融监管部门牵头,出台统一规则,明确准入门槛与交易所治理要求,确保交易所的中立性。在资金安全上,除了资金存托管之外,积极推进交易的集中清算,防范系统性风险。
据《上海证券报》报道,关于目前文交所的资质,主要涉及几大类:一是得到国家“清理整顿各类交易场所部际联系会议”批准,属于国家级资质,不过会议虽有证监会主导,但是证监会并不进行实际监管。二是得到省金融办等金融管理机构批准,属于省级资质。除此之外则是地市一级金融办批准,还有另外两类,一是省级文化管理部门批准,二是省级工商管理部门批准。
公司解散的事由又称为公司解散的原因。公司的成立,一般是基于出资者从事商业活动谋求利益所致,而公司解散的原因则较为复杂,除了有出资者放弃上述目标原因以外,还有出资者以外的其他诸多原因。公司解散的事由有广义的解散事由和狭义的解散事由之分。广义的解散事由包括了公司终止的全部原因。狭义的解散事由是指除破产解散以外的解散事由。本文结合各国立法对公司广义的解散事由进行比较研究。
第一、公司自行解散(voluntary dissolution)。公司自行解散是指依据公司或其出资者的意志决定解散公司,具体包括基于公司章程规定的解散事由出现解散和基于公司的意思机关即股东大会或股东会决议或全体股东同意解散两大类。基于公司章程所规定的解散事由出现而解散,是指法律赋予公司在制定公司章程时对解散事由自由规定的权利,只要章程规定的解散事由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均为有效,一旦章程规定的解散事由出现,公司即可解散。最常见的是公司章程中所规定的公司存续期限届满,除公司延长存续期限的,公司应当自行解散。对于公司的存续期限多数国家公司立法没有强制性限制,少数国家则限制了公司存续的最长期限,并规定公司章程应该载明公司的存续期,如法国、比利时等国家。但是,公司章程所规定的公司存续期限届满一般都允许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法定最长期限。延长公司存续期限,必须经过股东会特别决议,同时修改公司章程,并且允许不同意延长公司存续期限的股东退股。如果公司章程规定了存续期限,期限届满没有依法续展,则公司应当解散。除此之外,公司章程中还可以规定其他解散事由,如规定公司成立的目的完成或者无法完成、公司亏损达到一定数额、经营条件发生重大变化、发生不可抗力等,公司可以解散。如某矿产开采公司,可在公司章程中规定如该矿产开采完毕或者探明无矿产可供开采时公司将自行解散。各国公司立法中几乎均将公司章程规定的公司存续期限届满及发生其他章程中规定的事由作为公司解散的事由作了规定。基于公司的意思机关(股东大会)决议或全体股东同意而解散,是指因公司的成立系因成员的共同意思表示而设立,故基于公司成员的共同意思表示亦可解散公司,而不论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是否届满或者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是否出现。公司解散的原因很多,如股东之间分歧较大而散伙、因股东身体状况不佳而解散、因公司亏损或市场的变化而解散等等。由于公司的解散直接关系到各个成员的切身利益,故相对于一般的公司事项而言,法律规定了更为严格的决议方式。解散公司必须采取股东会特别决议的方式,在表决通过的人数上作了较为苛刻的条件限制。一般事项的决议通常只要参加表决公司成员过半数同意即可通过,但解散公司的决议往往规定要由出席会议的成员的三分之二或者四分之三多数同意才可通过,有的甚至规定必须经全体股东同意尚可解散公司。如我国公司法规定,在有限责任公司,解散决议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股份有限责任公司的解散决议应由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在国有独资公司中,解散必须由国家授权投资的机构或者国家授权的部门决定。德国股份公司法则规定,股东大会通过解散决议需要一个在作出决议时代表着基本资本的至少四分之三的多数通过,同时章程还可以规定一个更大的资本多数和提出其他要求。台湾公司法在规定股份有限公司应经股东会代表已发行股份总数三分之二以上股东出席,以出席股东表决权过半数同意;公开发行股票的公司,出席股东的股份总数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的同时,也允许公司章程对出席股东股份总数及表决权数有较高的规定。且对于有限公司、无限公司及两合公司设有执行业务股东,均须经股东全体的同意[1].有的国家对自愿解散又作了更为详细的分类,如美国《示范公司法修正本》将公司自愿解散分为由公司创办人自愿解散、股东自愿解散及董事会提出解散公司三种。一是创办人自愿解散公司。当公司尚未发行股票或还未开始营业时,其创办人可以随时解散公司。其解散程序是:由创办人向州务长官提交载有公司名称、公司成立日期、公司尚未公开发行任何股票、公司尚未开始营业和公司债务已全部清偿的事实,若已经发行股票,则在公司结业时剩下的纯资产都已分配给股东以及大部分创办人同意解散公司等内容的解散申请书。州务卿批准后,一经颁布该公司的解散证书,公司即消灭。二是股东会决议解散公司。股东会解散公司的决议,除公司章程另有要求外,以有投票权股东的多数票通过。决议通过后,公司应向州务长官提交记载有公司名称、批准解散日期、有权投票的票数及同意或反对解散的总票数,并说明投赞成票的票数足以批准解散。在解散条款生效日,公司就解散。三是由董事会解散公司。通常董事会只有建议公司解散的权力,而没有决定权,但公司开办之初的董事在开业之前有权解散公司,其权利及行使权利的程序与创办人相同[2].
第二、强制解散(compulsory dissolution)。强制解散是指非基于公司或其出资者的意志而解散。由于各国司法体制的不同,对于公司设立的目的和行为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或违背善良风俗时,各国强制其解散的方式不同。有的国家是通过法院裁决强制其解散,如日本和韩国是通过法院的命令解散制度强制其解散;有的是通过有关行政主管机关依法撤销或者关闭公司的方式强制其解散,如我国,公司的强制解散基本上是通过行政主管机关的行政行为进行的;也有的是两种方式并存,如台湾。狭义的强制解散不包括依据法院裁决的解散,仅指依据国家有关行政主管机关的命令而被迫解散。对于依据法院裁决的解散,即通常所说的司法解散,虽所体现的解散意志亦来源于国家的强制力,但因其特殊性,故本文特将其作为单独的一种解散事由在下文予以介绍,在此所称强制解散系狭义的概念。
我国有关行政机关强制公司解散主要包括两种方式,一是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通过收缴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强制公司解散,如我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公司登记管理条例、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水污染防治法、大气污染防治法分别规定,企业法人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后,满六个月尚未开展经营活动或者停止经营活动满一年的;擅自改变主要登记事项或者超出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从事经营活动的;不按照规定办理注销登记或者不按照规定报送年检报告书,办理年检的;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出卖或者擅自复印《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的;抽逃、转移资金,隐匿财产逃避债务的;从事非法经营活动的;侵犯消费者权益情节严重的;严重污染环境的等可以处以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的行政处罚。我国《公司法》第二十条对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人数作了不得低于2人的规定,如果由于股权的转让导致了事实上的一人公司,在我国现行公司法不承认一人公司的情况下,对此类公司一般是由工商管理部门通过吊销其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的方式勒令其退出市场的。二是由主管机关作出撤销或者关闭决定。如外资企业法规定外资企业违反中国法律、法规,危害社会公共利益被主管机关依法撤销的,应予终止。又如为整顿金融秩序,处置我国银行的不良资产问题,我国政府对金融机构退出市场先后采取了关闭、撤销等一系列措施,国务院为此专门制定了《金融机构撤销条例》。该条例规定对于有违法违规经营、经营管理不善等情形,不予撤销将严重危害金融秩序、损害社会公众利益的金融机构应当依法撤销。撤销金融机构是中国人民银行对经其批准设立的具有法人资格的金融机构依法采取的终止其经营活动并予以解散的行政强制措施。对这种金融机构的撤销,均是由地方政府或者监管部门负责组成清算组织进行的特别清算。虽然在金融机构的清算中国家采取了特殊的政策,如由中央银行再贷款、转移支付、发行金融债券、与债权人协商等多种方式尽可能解决金融机构债务,但最终还是有一些金融机构因资产无法偿还全部债务转入破产清算程序退出市场。如广东国际信托投资公司等715个各类金融机构。另外,对于国有独资公司,有时虽然没有违法行为,但其主管部门亦可依据某种需要决定撤销或者关闭该公司。如公司产品长期无销路、技术水平落后、经营不善,整顿亦无好转,原材料、能源不符合标准等情况,均可作出撤销决定,解散该公司。国家经贸委起草的《企业关闭条例》也是为强制公司解散,规范企业退出市场行为作出的规定。
美国《示范公司法修正本》对于这类强制解散则规定,州务卿确认公司存在依法应交的特许税及罚款在到期后60天内不予支付;到期后60天内公司未向州务长官送交年度报告书;在60天内公司未在本州设注册人或注册办事处;在注册人更改或辞职,注册办事处更改或停止办事后60天内未通知州务卿;组织章程规定的存续期限到期等解散公司根据之一项或多项的,首先应向公司发出整改通知书,如果公司不予改正或无法证明解散根据不存在,州务长官便可以签发一份解散证书,该证书载明解散根据及生效时间,证书原件归档,副本送交公司,解散便完成[3].
第三、司法解散(judicial dissolution)。司法解散又称为法院勒令解散,是指公司的目的和行为违反法律、公共秩序和善良风俗的,可依法律的规定命令其解散;或者公司经营出现显著困难、重大损害或董事、股东之间出现僵局时,依据股东的申请,裁判解散公司。从上面关于司法解散的概念就可看出,司法解散包括两种情形,一是因公司的目的和行为违反法律、公共秩序和善良风俗,法院可依法裁决解散公司。如瑞士民法典规定,社团的宗旨违法或违背善良风俗时,法官须依照主管官厅或利害关系人的起诉,宣告其解散;二是因公司经营出现显著困难、重大损害或董事、股东之间出现僵局无法继续经营时,依据股东的申请,法院裁判解散公司。我国台湾地区公司法对司法解散规定的比较具体。一是公司应收的股款,股东并未实际缴纳,而以申请文件表明收足,或股东虽已缴纳而于登记后将股款发还股东,或任由股东收回的,经法院裁判确定后,由检查处通知中央主管机关撤销或废止登记而解散。公司法上述规定系特别刑法,故除由被害人自诉外,应由检察官起诉[4].鉴于台湾刑法关于此类刑罚追诉权消灭时效期间为十年,如刑事追索权因时效而消灭的,对于上述情形由行政机关依行政处分撤销或废止。二是在公司因股东意见不合无法继续经营,而其余股东又不同意解散时,股东可以申请法院裁定解散公司。或者公司于设立登记后,开始营业,在经营中有业务不能开展的原因,如再继续经营,必然导致不能弥补的亏损的,法院亦可裁定解散公司。但是,对于司法解散公司,必须基于股东的申请,法院不得依职权裁定。对于提起解散公司之诉的股东,亦有明确的规定,即在股份有限公司须继续六个月以上持有已发行股份总数百分之十以上股份的股东始得提起申请,以避免少数股东利用解散公司之诉妨害公司的正常经营,图利个人。但对于其他种类的公司,公司法没有股东人数和出资多数的限制,任何股东均可其他解散公司之诉,甚至一个股东亦可提起。对于解散公司之诉,台湾公司法强调股东应以书面形式向公司所在地法院提出申请,并且法院在作出裁定前应征询对公司有监督权的主管机关及目的事业中央主管机关的意见,以作法院正确判断之参考。同时,为保护公司的利益,法院须通知公司提出答辩,以防止股东滥行申请。法院只有在满足上述要件后,加以裁量,认为公司的经营,确实存在显著困难或重大损害时,才可裁定解散公司,否则,应驳回股东的申请。应该说台湾公司法的上述规定是比较周密的,既赋予了受损害股东以司法救济手段,同时也尽可能避免了个别股东滥用诉权,损害公司其他股东或公司利益,在二者利益冲突中寻求到了一个合理的平衡点。
韩国和日本立法明确将法庭勒令解散公司区分为经法院命令解散和判决解散两种。韩国商法在公司通则部分,将解散命令制度和解散判决制度作为对所有公司共同适用的解散事由作了规定。解散命令制度主要是以公益性为理由(公司的存在或其行为危害公益的时候)不允许公司存续时,法院可以命令其解散的制度。它具有不仅根据利害关系人的请求,而且根据检察官的请求或依法院的职权也可以进行的特点。这是为事后纠正公司设立的准则主义引起的滥设公司的弊端而建立的制度。解散命令的事由包括:(1)公司设立的目的为非法时:既包括章程所记载的目的本身非法的情形,也包括设立背后的企图为非法的情形(例如,虽然在章程上记载以旅游业为目的时,但实际上以赌博业为目的的情形)。章程记载的目的本身非法时,虽然相当于设立无效的事由,但没有被提诉时,或者与该诉的提起无关,可以命令解散。(2)公司无正当理由设立后一年之内未开业或者一年以上歇业时:这是指所谓的休眠公司,对取得公司人格后长期不进行营业的公司,没有使其继续维持其公司人格的意义,而且如果长期放置,公司人格有可能为本来的目的以外的不健全的目的而滥用,所以剥夺其公司人格。但只有没有正当的事由而不进行营业时,才能解散之。因此,判断有无正当事由是一个很重要的问题。像营业资金不足,营业业绩的不振等,受公司内部的条件所限未能进行营业时,不能认为是有正当事由。但进行开业准备花费一年以上的时间,根据其营业的性质不可避免地进行长期准备时,应当视为有正当事由(如以油田开发为目的的公司进行钻井作业需要一年以上时)。即使不因其营业的性质或者外部的障碍而不进行营业的,只要客观地表现出“欲营业的意志和能力”时,亦应视为有正当的事由。(3)董事或者执行公司业务的社员违反法律或者章程,作出不能允许公司存续的行为时:董事或者社员以机关资格作出违反法令或章程的行为及滥用其地位作出违反法令或者章程的行为都相当于此情形(例如,理事贪污公司资产或与公司业务相关欺诈第三人)。但是,将有关的董事或业务执行社员改换而能够纠正时,则不能视为相当于“不能允许公司存续” 的情形。如果从董事和股东、社员的构成上看,是属于从组织法上不能牵制违反行为的状态的话,就可以命令解散。法院可以根据利害关系人或者检察官的请求或者依职权命令解散。利害关系人可以是社员、董事、监事、公司的债权人以及因董事等的违反行为而受害的人等,但必须是对公司的存立具有直接的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者(例如,要使用某种商号,但此商号已被休眠公司使用,这种情形下只根据商号使用受妨碍的事实而提起请求者不属于可以提起解散请求的利害关系人)。根据利害关系人的请求,开始进行解散程序时,法院根据公司的请求,可以命令解散请求人即利害关系人提供相当的担保。这是为了预防不当的解散请求而设的规定。这时,公司应梳明利害关系人的请求是恶意(即指除了明知不具备解散请求之要件以外,还知道根据请求公司受害)。解散命令请求案件属非讼案件。故裁判程序依非讼案件程序法,由总公司所在地所属的地方法院合议部管辖,裁判以附理由的决定来作出。法院在作出裁定以前,应听取利害关系人的陈述,听取检察官的意见。但是在抗告审程序上并非必须经过辩论,不给抗告人以辩论的机会也是无防的。公司、利害关系人、检察官对于解散决定可以立即抗告,该抗告具有停止执行的效力。解散命令是为了公益而进行的,所以即便根据其他法令,公司的解散须经行政部门的基本认可,法院也可以不顾此规定命令解散。有解散的命令请求时,法院在命令解散之前也可以根据利害关系人或者检察官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选任管理人以及进行其他公司财产的保全所必要的处分。根据解散命令判决的确定,公司解散。解散判决制度与解散命令制度是不同的。解散判决制度是为了保护社员利益而制定的制度。公司终究是为社员利益而存在的,如因公司存续的团体性约束反而害及社员利益时,应通过剥夺公司人格来防止社员的损失。对于人合公司,包括无限公司和两合公司的社员,如有“不得已的事由”时,可以请求法院解散公司。在这里判断“不得已的事由”时,应考虑人合公司的特点。如社员之间极度不和,在业务执行或代表公司上互相无法信任,且以退股、除名、转让所持份额等消极方法或经全体社员同意很难解散公司时,不得已继续维持没有必要的人的结合的情形,即属于上述“不得已的事由”。对于资合公司,即在股份公司和有限公司中,提起解散判决公司之诉的事由包括:公司业务继续处于显著的停顿状态而产生无法恢复的损害时或者有产生损害的可能性时,如因董事之间的深刻矛盾而公司业务停滞时;因公司财产的管理或者处分显著失策,危及公司存立时,如董事不当挪用处分公司财产时。如有不得已的事由,持有发行股份总数的10%以上股份的股东或者资本的10%以上份额的社员(有限公司情形),可请求法院解散公司。资合公司比人合公司中请求解散判决的事由狭小得多,都是因公司经营者的原因经营停滞深刻的时候。即使是这种时候,如没有不得已的事由,还不能请求解散公司。从公益角度上认定的解散命令,只要是利害关系人都可以请求,但是解散判决是为保护社员利益的制度,因此请求权人限于社员或者股东。解散判决,是以公司的存续不能为社员们团体结合的目的作出贡献为其事由的,即使对上述解散事由有责任的社员也可以请求解散判决。解散判决请求案件与解散命令案件不同,它作为诉讼案件其诉相当于形成之诉,裁判依判决。该诉专属于关系总公司所在地的地方法院。只要确定解散判决,公司即告解散,进入清算程序。原告败诉时,如有恶意或者重大过失,对公司承担连带损害赔偿责任[5].日本商法命令解散的事由与韩国公司法的规定相似,包括公司为了达到不法目的而设立,或公司无正当理由在成立后1年内未开业或停止1年以上,或者公司执行业务的股东或董事不顾法务大臣的书面警告继续、反复实施超越或滥用法令或章程规定的权限的行为及违反刑罚法令的行为的几种情形。当公司出现上述情形之一时,法院为了维护公益,认为不应当允许其存在时,可以根据法务大臣、股东、债权人及其他利害关系人的请求,命令该公司解散。但为了防止权利人滥用请求权,法律允许公司以请求出自恶意为由,请求法院命令请求权人提供相当的担保。对于公司在业务执行中遭遇显著困难,已经产生公司难以挽回的损失或有产生损失的忧虑时,或者对公司财产的管理或处分显著失当,危及公司存立时,集有公司已发行股份总数十分之一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法院判决解散公司。同时,为防止股东滥用这一请求权,规定原告败诉时,若有恶意或重大过失,应对公司负连带损害赔偿责任。
美国公司法则将法庭勒令解散公司区分为四种情形:一是州检察长起诉:如果发现公司有不法的行为,包括公司是通过欺骗或是隐瞒重大事实而注册成立的和公司经营的业务超过了法律允许的范围,触犯了法律,在经营中有欺骗和不法行为,滥用公司的权力,违反州政府的公共政策等,则各州的“检察长”(Attorney General)可以以公诉人的身份起诉,要求法庭勒令公司解散并将公司的执照吊销。二是董事请愿:即使公司并没有从事非法的行为,如果多数董事通过决议,认为公司的资产不足以偿还债务,或者认为解散公司对股东有好处,董事会可以向法庭呈递一份“请愿书” (petition),要求法庭勒令公司解散。三是股东请愿:如果多数股东通过决议,认为公司的资产不足以偿还债务,或者认为解散公司对股东有好处,多数股东可以向法庭呈递一份请愿书,要求法庭勒令公司解散。四是董事会成员之间或股东之间出现僵局:如果董事会成员是双数而出现僵局,或是意见不同的股东各持有50%的股票,双方相持不下,提议解散公司的一方可以向法庭呈递请愿书要求法庭勒令公司解散,由法庭定夺。在这种情况下,法庭也许会建议双方通过仲裁解决,或是让反对解散公司的一方买下建议解散公司一方的股票[6].甚至在某些情况下,不到半数的股东也可以提出解散公司的诉讼。如,如果公司股东之间誓不两立,无法选举产生董事或是公司内部斗争过于激烈,则持有有投票权的股票的半数股东可以向法院提出解散公司;或如果股东有严重分歧,两次召开股东年会的日期之间未能产生董事,则任何股东可以要求法院解散公司[7].
第四、公司因合并或者分立而解散。公司的合并系指依公司并购法或其他法律规定,数公司合并为一个新的公司,合并的数公司消灭;或者数公司合并为其中一个公司的一部分,被合并的其他数公司消灭,则新合并的公司或者存续的公司概括承受消灭公司的全部权利和义务。公司的分立是指将其部分财产或其他事项分立出去成立一个或多个独立公司,原公司继续存续;或者一公司分立为几个新的公司,原公司消灭,原公司的全部权利和义务由分立后存续或另立的各公司概括承受。因公司合并或者分立而消灭的公司,因其全部权利和义务均由合并后存续或者新设的公司以及另立的公司概括性的承受,故该解散事由出现后,公司不需经过清算,经注销登记其法人资格即可终止。有观点认为因合并和分立解散应属自行解散的范畴,但笔者认为,因合并或分立而解散公司,严格意义上讲系因法律强制性规定而发生的解散,并非基于出资者的意志而解散。换句话说,出资者的直接意志仅仅是合并或分立公司,即出资者的意志并不直接指向公司的解散,公司的解散是其意志即合并和分立的必然法律后果。
第五、公司破产。即公司因严重亏损,无力清偿到期债务,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债务人破产还债,债务人也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破产还债。破产财产经法定程序分配完毕,由清算组提请人民法院终结破产程序。破产程序终结后,未得到清偿的债权不再清偿。破产程序终结后,经办理注销登记公司终止。各国法律均把公司破产作为公司终止的原因之一。如《日本公司法规范》第六十九条、《德国股份公司法》第二百六十二条、我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五条等。公司因破产解散和因其他原因解散的最大区别在于公司财产是否足以偿还公司全部债务,以及清算中债权人受偿的原则不同。故解散事由分类中一般从广、狭义角度将破产解散区别出来。但从公司终止的角度看,其与其他解散事由共同构成公司终止的全部原因。因我国民事诉讼法和企业破产法等对此都作了大量的规定,且现又在制定统一的破产法,故笔者在此对破产解散的事由不再赘述。
我国现行法律对法人解散事由的规定散见于各具体法律之中,如《民法通则》第45条规定,企业法人由于依法被撤销、解散(应为狭义的解散概念)、依法宣告破产和其他原因终止(应为广义的解散概念)。《公司法》第189、190、191条规定,公司解散的事由包括被依法宣告破产、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股东会决议解散、因公司合并或者分立解散以及公司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被依法责令关闭的。《合伙企业法》第五十七条规定的解散事由是合伙协议约定经营期限届满,合伙人不愿继续经营的;合伙协议约定的解散事由出现;全体合伙人决定解散;合伙人已不具备法定人数;合伙协议约定的合伙目的已经实现或者无法实现;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出现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合伙企业解散的其他原因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第一百零二规定,合营企业合营期限届满;企业发生严重亏损,无力继续经营;合营一方不履行合营企业协议、合同、章程规定的义务,致使企业无法继续经营;因自然灾害、战争等不可抗力遭受严重损失,无法继续经营;合营企业未达到其经营目的,同时又无发展前途;合营企业合同、章程所规定的其他解散原因已经出现的解散。《外资企业法实施细则》第七十五条规定,外资企业经营期限届满;经营不善,严重亏损,外国投资者决定解散;因自然灾害、战争等不可抗力而遭受严重损失,无法继续经营;破产;违反中国法律、法规,危害社会公共利益被依法撤销;外资企业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已经出现的,应予终止。应该说上述规定除对司法解散未予规定外,基本上包括了广义上的解散事由,但是尚缺乏完整、系统的规范,有待于进一步梳理和明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