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时间:2023-03-02 15:04:55
序言:写作是分享个人见解和探索未知领域的桥梁,我们为您精选了8篇的司法制度样本,期待这些样本能够为您提供丰富的参考和启发,请尽情阅读。
1.司法制度形成的理论基础比较
司法制度就是国家司法机关运用国家权力,使国家意志得以实现的各项制度的总称。狭义的司法制度仅指审判制度,广义的司法制度则包括审判、检察、侦查、监狱制度,甚至还包括律师、公证、调解等制度。西方资本主义司法制度形成的理论基础是三权分立学说,这是不同利益集团分享国家权力、相互牵制的需要。中国社会主义司法制度形成的理论基础是马列主义国家学说和法律学说,主张国家权力的统一性,司法机关依法行使司法权是统一权力下的分工。
2.司法体制比较
司法体制是指司法机关的设置、职能划分以及相互关系。中西方司法机关的设置上存在设置的标准不同,中国是根据行政区划设置,从中央到地方由高到低形成隶属关系;西方国家一般根据案件情况、人口数量和行政区划来设置。司法机关系统的结构也不同,中国的司法机关组织管辖明确,纵向结构带有明显等级色彩;西方则名目繁杂,管辖错综复杂。
3.司法制度的核心——审判制度比较审判制度亦称法院制度,是审判机关适用法律过程中的一系列有关组织和活动的法律制度。包括法院的设置、审判组织、法官、审判原则、审判方式等方面的法律制度。以下是法官及审判方式的比较。
(1)法官
法官作为国家审判权的行使者将直接影响审判工作的质量及影响司法的公正。各国都对此作出了严格而明确的规定。英美法系国家对法官的任职资格要求较高。在业务素质上,一般要求通过律师资格考试,并且从事律师工作若干年。法官产生于任命并体现出职业化、专业化特征。我国法官的任职一般要求大学法律专业专科以上学历并具有一定工作经验,同时,初任审判员、助理审判员必须通过全国司法资格考试。
(2)审判方式
审判方式即审判活动的操作方式,是由程序法加以规定的。英美法系国家一般实行四级三审终审制度,采用当事人主义的审判模式。大陆法系国家一般实行三审终审制度,多采用职权主义的审判模式。两种模式的外在差异体现了国家与社会的利益和个人权利与自由两种不同的诉讼价值取向。中国实行两审终审制,采取类似于职权主义的审判模式,庭审中,法官居审判主导地位,控诉双方职能相对弱化。
二、我国现代司法制度移植的内容及特点
2O世纪70年代末以来中国移植了西方发达国家司法制度的若干基本方面。现代司法制度的移植,更注重对公民基本人权的保护,对政府行政权力的约束;更强调司法机关活动的公开性、公正性、合法性以及对效率的追求、以及保障公民生活的各项秩序等方面的作用。司法制度方面的移植活动特点如下:第一,移植外国司法制度的范围比其他部门法要大。在司法制度领域,从法院和检察院体制、法官和检察官队伍,到民刑事诉讼程序、证据制度、律师辩护等,都仍在大规模地移植外国的制度和原则。尤其是在行政诉讼方面,几乎都是在移植外国的经验的基础上建立起来的。第二,移植外国司法制度的程度比其他部门法要深。由于中国在历史传统上,一直是重道德轻法律、重实体法轻程序法。因此,从司法独立、“民告官”、保护当事人的基本人权的理念,到无罪推定、律师提前介入诉讼等项原则,再到行政诉淦领域的各项具体制度,外国法的冲击几乎是全方位的。第三,在移植过程中经历的争论和挫折也比其他部门法要多。是否保留陪审制、审判方式和证据制度的改革是否继续、中国有无实施无罪推定原则、律师提前介入诉讼过程、辩诉交易在中国是否可行、国家司法考试等等争论比较激烈,故在移植某些外国的制度和原则时,遇到的挫折也比较多。第四,从外国移植过来的司法经验,在予以本土化时遇到的阑难更多。中国幅员辽阔、人口众多,各地区经济政治文化发展不平衡,礼会体制正处在变革时期等等因素都使司法领域的移植变得更加难同样一项制度,在西方发达国家可以实行,在中国就会遇到许多现实的问题。
无论是陪审团审还是法官审,抗辩式都是美国审判制度最主要的特点。这有两个基本要素:其一是由诉讼双方提出其主张和证据;其二是由中立的法官和陪审团依据双方的主张和证据来认定案件事实和适用法律。美国人认为,抗辩式是解决法律纠纷的最佳途径,因为只有通过诉讼双方从对立的角度提出的主张和证据,审判人员才能在最大限度内查明案件真实情况并公正地适用法律。
一名犯罪嫌疑人被逮捕并进行“登记”之后,执行逮捕的警察机关应该没有不必要延误地将嫌疑人送交法官进行“初审”。初审的主要内容是由法官向被告人宣布指控的罪名并告知其有关的权利-特别是由律师的权利。
如果被告人没有放弃其陪审团审的权利,那么正式审判程序便从挑选陪审员开始。如果被告人选择法官审的方式,那么正式审判便直接从“开庭陈述”开始。由于公诉方负有举证责任,所以首先由检察官进行开庭陈述,然后再由辩护律师进行开庭陈述。开庭陈述不是辩论,双方律师只能简单地向法庭讲述其主张。开庭陈述之后,就轮到“公诉方主诉”了。
所谓“公诉方主诉”就是由公诉律师通过证言和物证来证明所控犯罪的每一个构成要件。主诉的基本形式是公诉律师通过提问让证人讲述其所知案件事实。这就是“直接询问”。在此过程中,公诉律师也可以让证人辨认各种实物证据并将该证据提交法庭。在公诉律师进行直接询问时,辩护律师可以按照有关的证据规则随时提出“异议”,并请法官裁断。公诉律师结束对每一位证人的直接询问之后,辩护律师有权对该证人进行交叉询问,即质证。
公诉方主诉结束之后,辩护律师便开始进行“被告方主讼”。被告方主讼的形式与公诉方主诉相同,只不过辩护律师与公诉律师交换了角色。辩护律师先对其证人进行直接询问,然后公诉律师有权对该证人进行交叉询问。辩护律师可以让被告人本人出庭作证,也可以不让其出庭作证,以避开公诉律师对其的交叉询问。
被告方主讼结束之后,便进入法庭调查的第二轮-“反驳证据”。首先由公诉方根据辩护理由提出反驳证据;然后再由被告方提出针对公诉方反驳证据的反驳证据。这一程序不是双方律师辩论。其形式仍然是律师对证人的直接询问和交又询问。
反驳证据结束之后,就轮到双方律师对陪审团的“最后论述”和法官对陪审团的“指示”了。在美国的大多数州,最后论述都在法官指示之前,但是在有些州,这一顺序正好相反。不过,法官在此时要召集双方律师到法官室去进行关于法官指示的“协商”。双方律师都会从己方角度要求法官在其指示中向陪审团解释某些法律原则。当然,法官的观点可以不同于双方律师的意见。
最后论述是整个审判过程中最重要也最激动人心的时刻。由于双方律师在此前一直没有机会全面阐述自己的观点,所以此时都会全力以赴地进行“表演”。这才是真正意义上的法庭辩论,而这也正是充分表现律师才华的时刻。在此前的法庭调查中,陪审员们听到的都是零碎的证据,只有经过律师的拼装,他们才能看到一幅完整的“图画”。精明的律师在直接询问和交叉询问时往往会巧妙地留下一些“伏笔”,而此时则依据审判记录中证人某些毫无戒备的话语来揭示其在整个案件中的意义。对于陪审员来说,这也是一个令人振奋的时刻。特别是在那些漫长的诉讼中,日复一日的法庭调查和枯躁乏味的证人陈述已使他们疲惫不堪,此时,他们也开始揉着惺忪的睡眼,准备欣赏双方律师的精彩表演。
最后论述结束之后,法官便向陪审团宣读其指示。虽然陪审团的职责是认定事实而不是适用法律,但是在其认定案件事实时也要理解有关的法律规定和法律原则,因为他们必须就公诉方指控的罪名裁定被告人是否有罪。在法官指示之后,陪审团要选举一名成员担任评议的主席,或者称为“团长”。然后,陪审员们便被带到与外界隔绝的评议室,依据已被法庭采纳的证据对案件进行评议。陪审团在刑事案件中的裁定必须经陪审员们一致同意。如果陪审员们不能就裁定达成一致意见,该审判便成为“未决审判”,并要对该被告人重新审判,除非公诉方决定放弃该指控。如果陪审团裁定被告人无罪,该被告人即被释放,而且永远不得以相同罪名再次审判。如果被告人被裁定有罪,法官便会宣布一个判决日期。
经过近三十年的不断改革探索,我国未成年人司法制度建设已经初具雏形,但还存在许多不足,面临着新的机遇和挑战。
(一)未成年人司法制度没有形成独立的完整法律体系
《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是专门的未成年人立法,但缺乏可操作性,无法和其他实体性与程序法形成有效衔接;而且未对少年司法制度做出全面而明确的法律规定。有些地方法院在少年审判方式改革的实践中,探索出一些预防、减少和矫治未成年人犯罪的有效做法,因没有法律依据难以在更大范围内推广。在刑事诉讼程序方面,刑事诉讼法没有特别规定,只有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的几个司法性文件有所涉及。可见,我国少年审判制度的立法不能满足审判实践需要,法律依据匮乏,立法滞后已严重影响和束缚了少年审判工作的生存与发展。现行立法在未成年人权益保护方面也存在不足,表现为:一是未成年人本位意识不足,在我国立法中存在对未成年人权益的认识误区,未能将未成年人当作一个独立的人来看待,未能体现出“未成年人最大利益原则”和“未成年人参与意识”。二是对执法主体的职责缺乏规范性。我国未成年人权益保护立法对未成年人权益做了全面的保护性规定,但规定的只是原则性的、抽象的条款,保护未成年人方面的法律地位、法律责任不明确,也不具体,导致未成年人权益保护方面的相互扯皮的现象。三是权益保护不完整、不全面。往往将对未成年人权益保护等同于对未成年人身体安全、健康的保护,忽视了对未成年人人格的尊重。因此,在对现有的关于未成年人权益保护的立法成果加以整理、修改、补充的基础上,制定独立、完整、统一的未成年人权益保护法典,显得非常必要。
(二)未成年人专门司法机构和组织支持体系没有形成
未成年人犯罪与成年人犯罪在处理原则和处理方式上有着显着区别,因此未成年人案件的处理机关要设专门机构或专人对该类案件进行单独处理,这一点已经在立法上取得共识。在现有的司法实践中,公安、检察等机关大都没有建立与之相配套的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处理机构,许多连专人办理都达不到。就未成年人审判组织机构而言,也存在指导机构的不统一和审判机构不统一的情况。案件审理后的社会矫治体系,还没有形成以政府为主导的“社会一条龙”工作体系。由于基层看守所的监押能力有限,很难达到未成年犯与成年犯分押的要求,很大程度上增加了罪犯的交叉感染机会。在判决以后的帮教、矫正及未成年缓刑犯、假释、保外就医等的监管上,法律规定的执法主体公安机关也没有专门机构承担相应职责,而学校、社会的责任更是模糊,因此,没有明确的未成年人专门司法机构和一定的组织支持体系,很难实现未成年人司法的目标。建设专门的司法机构和组织支持体系,显得非常迫切。
(三)未成年人司法的现念没有树立在刑事领域
我国现行的相关司法理念中对未成年人的刑罚观主要不是站在未成年人权益的特殊保护的价值取向上,而是以成年人之于未成年人弱势群体的天然同情、怜悯的感性认识来看待未成年犯罪人的处遇,把制度上的要求视为司法者情感上的恩赐。在未成年人民事权益保护方面,我国成人社会未将未成年人作为享有完全民事权利能力的独立的民事主体予以尊重。因此,在制度层面上难以形成一套系统、完善的未成年人保护制度;在生活环境层面,缺乏有效保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社会环境;在社会保障机制层面,对农村留守儿童、孤儿、流浪儿童、问题少年等极弱势群体的帮助和关心没有形成长期性、制度性、规范性的机制。因此,在民事司法领域,我们需要树立未成年人权益特别保护和优先保护理念。
二、完善我国未成年人司法制度
(一)我国未成年人司法制度的立法完善
未成年人司法制度,是一个国家为治理与预防未成年人违法犯罪而专门建立的一种司法制度。该制度应对未成年人刑事被告人羁押、预审、起诉、审判、辩护、管教的工作体系。即未成年人司法制度,就是对规定未成年人不良行为和保护处分以及对未成年人违法犯罪行为进行检控、审理、处罚、矫治、教育的原则,以及程序、方法等的总称,具体到我国包括社会、家庭、学校依据法律规定,实行综合治理,配合司法机关依法处理有关少年犯罪案件,教育和保护未成年人健康成长的制度。如何进一步完善未成年人司法制度,建立符合中国国情的未成年人健康成长的制度,是一个值得探讨的课题。我国未成年人司法制度的重大缺陷之一是缺少一部综合型未成年人法律,立法机关应根据少年身心尚不成熟、容易被污染、自律能力差的特点,以保护为出发点,采取刑事与行政相结合的方式,建立不同于成年人的独立的现代法律制度。在刑法总则中专章规定未成年人的刑事实体法内容,在刑事诉讼法典中专章规定对未成年人案件的诉讼程序,内容应涵盖未成年人独立适用的诉讼程序,如对未成年人刑事被告人羁押、预审、起诉、审判、辩护进行规范的司法制度。因此,我国未成年人司法制度的立法完善可以分为实体法的完善和程序法的完善。
一、少年司法制度应有成熟的理念指导
司法理念对司法制度的建立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第一,司法理念是司法制度稳固的基础。如果一个司法制度建立之前没有成熟的理念作为指导,那么其基础就非常薄弱;第二,在司法制度的建设过程中,司法理念起到了指导性的作用。因此,少年司法的理念对少年司法制度的建立与完善同样具有重要意义。
美国少年司法制度建立之前,在理念方面已经做好了充足的准备,在国家亲权理念、儿童无罪与公众责任理念,社会防卫与刑罚个别化理念的支撑下,美国通过发张少年庇护所、开展儿童福利事业为少年司法制度的建立奠定了基础,同时也为美国少年司法制度的发展完善定下了一个基本的方向。在这些理念中,有的发展成为为世界各国所普遍认同的少年司法制度的基本理念。因此,在少年司法制度建立之前,应当具备成熟的理念作为指导,才能保证少年司法制度基础的牢固和平稳的发展。
二、少年司法制度应具有独立性
这里所说的少年司法制度的独立性,是指少年司法制度要完全独立于成人刑事司法制度,即建立少年司法制度与成人刑事司法制度分离的二元体制。
少年司法制度与成人司法制度具有本质的不同。少年司法制度以保护少年为基本的出发点,因此少年司法制度对少年犯罪是不作为真正的犯罪处理的,对少年违法犯罪行为的处理也不以“惩罚”为目的,对少年违法犯罪人实施的各种处罚与对成人的刑事处罚也有着本质的不同。如果少年司法制度建立在成人刑事司法系统之中,其性质与成人刑事司法制度就不会具有质的区别,因此少年司法制度必须与成人刑事司法制度分离,形成在专门的理念、原则指导下的法律体系、制度、机构的独立的、特殊的司法制度。
首先,应当为少年建立起专门针对他们的法律体系。其次要实现成年人案件与少年人案件审理的分离,为少年设立专属的审判组织。再次要配备专门的少年司法工作人员来参与少年案件的全过程。美国的《少年法院法》受实证主义犯罪学派理论的影响,从一开始就将少年法院定义为一个独立的少年司法系统,最终实现了少年司法制度与成人刑事司法系统的分离。
然后,建立独立的少年司法制度要制定专门的少年法。1950年,海牙国际监狱会议的决议指出:“关于未成年人犯罪之法律,无论为实体法,为手续法,均不能以适用于成年人之规定为标准。此种法律,应特别就未成年犯罪人之需要、其社会关系及不妨碍彼等将来之更生等节,为重要之考虑。”美国在《少年法院法》的基础上,建立了美国少年司法制度。
其次,少年司法制度应当有独立的审判机构。少年美国《少年法院法》在第三条规定:“要为少年审判单独保持法庭记录”,第五条规定:“少年法院应以简易(summary)的方式审理和处理案件”
再次,应当建立专为少年设计的矫正机构。这种少年矫正机构应该是与成人的刑罚执行机构分离,以少年司法制度的理念和原则为指导,采用根据少年心理、生理发展特点设计的适合于少年的矫正方法,最终实现挽救少年,使他们能够与同龄人一样健康成长,顺利的回归社会。
最后,建立独立的少年司法制度,应当有专门的少年司法工作人员。美国国家缓刑及假释协会制定的原则规定,少年法庭法官必须具有社会调查、儿童心理学、精神病学基础以及其他行为科学方面的实际知识。
三、少年司法制度应关注儿童权利保护
儿童在社会上是弱势群体,当他们陷于困境之时,很难像成人那样,选择各种出路来摆脱困境,寻找新的谋生的方法。很多原因会使儿童陷入困境,导致儿童权利受到侵犯。困境儿童是一个非常广泛的概念,它泛指一切由于各种原因而陷入生活上的窘迫、精神上的痛苦中的儿童。
少年司法制度以的出发点就是保护儿童,这就决定了少年司法制度必须对困境儿童施以援手。在我国,很多媒体都报道了各种各样的儿童被虐待事件。例如,有媒体报道一对姐妹的妈妈让这对姐妹跪在大街上写作业。2010年东北某城市的一个婴儿被父母遗弃在街头,4天时间无人问津,直至婴儿死亡,才有公安机关将婴儿的尸体运走。少年司法制度关注困境儿童,一方面是为了保护其权利不受侵害,另一方面也是为了实现减少与预防少年违法犯罪行为的目的。
所谓农村司法制度,是与城市司法制度相对应的一个概念,具体是指有关设置于农村地区的司法机关和其他司法机构或组织的性质、任务、组织体系、权利义务、活动原则以及工作制度等方面规范的总称。农村司法制度具有以下几个特征:(1)司法主体的基层性;(2)适用的地域范围具有广泛性、适应的行业范围具有特定性、适用的对象范围具有特殊性;(3)纠纷解决方式的多样性和司法程序的简易性。纵观我国农村司法制度,除具有面向基层、服务“三农”、简便高效的优点外,也存在诸多问题与不足,从而制约着其功能的有效发挥,影响着其进一步的发展。概括起来,我国农村司法制度存在的问题主要有以下几方面:(1)基层司法机构不健全;(2)农村基层司法人员,特别是审判人员严重缺乏,整体素质偏低,且常常陷入人情网和关系网之中;(3)基层司法机关常常经费拮据,捉襟见肘,且缺乏有效的保障;(4)农村的法律服务与法律援助匮乏,农民难得优质的法律服务,也难与城市居民享有同等的法律援助。
我国农村司法制度改革应当遵循的几项原则:一是从农村实际情况出发,适度超前的原则;二是有利于实现司法公正、高效、权威的原则;三是发扬民主,注重民生的原则;四是村民自治与适度干预相结合的原则。在上述原则指导下,我国农村司法制度改革可从以下六个方面着手:一是在乡镇设置基层检察机关派出机构,并赋予其相应的职权;二是在基层人民法院设置巡回法庭,并选任年长、在当地有威望的村民担任人民陪审员或协助调解员;三是改革诉讼费用制度,降低农村地区诉讼费用的交纳标准;四是建立乡镇一级公安司法人员的地域回避制度和任职交流制度;五是建立村委会法律顾问制度,在“大学生村官”中选任法律顾问;六是改革司法考试制度,满足农村地区对法律职业人才的需求。
作者:谭世贵 来源:中国检察官 2010年1期
【关键词】中美;司法制度;差异
中国和美国是当今世界最大的两个经济实体,但是,两个国家政治制度、文化传统、经济体制、甚至是司法制度上都是截然不同的:美国在英美法系的道路上已经行进了200余年,而我国虽然法制建设的时间只有几十年,但是已经成为俄罗斯之后的又一个法制建设成绩卓著的大陆法系国家。那么,让我们简单的辨析一下中美司法制度中所存在的差异。
一、法官的地位与权责范围不同
在美国,法官更像是一场足球比赛的裁判,主要在于组织与维持一场审判的有序进行,其并没有权力判定一个人是否有罪,而只能在陪审团认定嫌疑人有罪的前提下,进行量刑的工作。
在我国,法官的职责范围则要大的多,除了美国法官所承担的工作外,在嫌疑人定罪上也会起到极大地作用,特别是在二审程序中,合议庭完全由法官组成,定罪量刑也自然全部由法官承担。
二、基本审判组织不同
在美国,法庭最基本的审判组织是陪审团。其它英美法系的国家,也有陪审团,但美国对陪审团的使用尤为大胆与奇特。首先,陪审团的组成人员全是普通人组成,说白了,都是群众演员。这样就会导致陪审团里有很多人,没什么知识,没什么文化,也没有能力去审理一个复杂的案件。但就是这样的普通人,在美国历史上无数的重大案件中,一言而定人生死;第二,选建陪审团要经过一个极其繁杂、漫长的过程。以著名的辛普森案为例,仅是选定陪审团就历时四个月,所有候选陪审团的人,都要回答若干的问题用于判断是否可能产生偏见。随后,剩余候选人还要经过控辩双方再选一轮的筛选,剩余人员才可能成为陪审团成员;第三,重大案件陪审团人员在案件的审理过程中会与外界完全隔离,以保证不会受他人观点影响到自身审判观点,如辛普森案,陪审团人员与外界隔离了九个月之久。
在我国,法庭的基本审判组织是合议庭,其与陪审团有着很大差别。首先,合议庭虽然也有人民陪审员的存在,但是一方面人数较少,另一方面,人民陪审员只会存在于一审和对一审提起的再审程序;另外,合议庭的选定不会经过过长的时间,以民事诉讼一审为例,普通程序的全过程需要在6个月内完成,合议庭选定的时间自然不会太长。
三、预审制度不同
所谓预审,是指在刑事案件中,对现有证据是否充分的预先审理、判定。其实质是一个刑事听证过程,主要目的在于保护私权力不受公权力的无端侵犯。
在美国,预审是由一个人数更多,同样是由普通人组成的大陪审团承担,过程完全不对外公开,只会向外界告知预审结果。另外,应被告人要求,也可以解散大陪审团,由法官进行预审,但过程完全对外公开,例如,辛普森案便是由法官进行预审。
在我国,预审的承担主体是专业的刑侦人员,其实质是公安机关单方对犯罪嫌疑人的审讯过程。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三条明确规定:对刑事案件的侦查、拘留、执行逮捕、预审,由公安机关负责。
四、部分司法原则的相通与区别
中美两国之间虽然分属不同法律体系,但是,在某些基本司法原则仍然会采用相同的观点,只是在司法实践的过程中产生细微的差别。
例如,在刑事诉讼中,中美两国都遵守“无罪推定”的原则:在法院审判之前,任何人都不能认定犯罪嫌疑人有罪;举证责任都有公诉方承担;同样采用非法证据排除原则及疑罪从无原则。但是,也存在着一定的差别,美国的《第五修正案》赋予了嫌疑人保持沉默的权利;在我国,虽然嫌疑人可以不自证其罪,但《刑事诉讼法》第93条却同时规定:“犯罪嫌疑人对侦查人员的提问应当如实回答”,第45条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有权向有关单位和个人收集、调查证据,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提供证据”,这意味着在我国,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如实回答”是一种义务必须履行,而保持沉默则可能被认定为态度不好而影响量刑。
再如,中美两国都遵循“一事不再审”的原则,以保障公民不受国家公权力的侵扰,同时节省诉讼资源,提高诉讼效率。但是,由于法律体系的不同,双方对于其法律精神的理解也是不同的。一事不再理原则起源于罗马法的“诉权消耗”理论,美国继承了其精髓,并将其发展为“禁止双重危险”原则;中国则直接继承了“既决案件”的理论,发展为既判力理论,强调生效判决的既判力,对已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不再理”,并且在刑事诉讼中,建立了刑事再审制度。
当然,需要指出的是,本文并非要辨别中美司法制度孰优孰劣,一方面,双方都有着科学之处,也都存在着需要改进的内容,因而,实在难以分辨哪方更具有优越性;另一方面,我国进行依法治国的时间毕竟还很短,能取得现今的成绩已实属不易。本文只是简单的对比中美两国司法制度的明显差异,以使笔者及论文的读者能更清晰的认识我国现有的司法制度。
参考文献
[1] 罗辑思维[EB/OL].优酷视频.
[2]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Z].
[关键词]英国;法国;少年司法制度;比较;借鉴
[中图分类号]D916,7
[文献标识码]A
2007年10月15日至10月27日期间,笔者随上海市人民检察院代表团一行应法国巴黎大区南戴尔检察院、英国皇家检察院和爱丁堡地方检察官办事处的邀请,访问了在少年司法制度上颇具代表性的法国和英国,并对两国未成年人犯罪问题的制度和处罚原则作了粗略地了解。
一、两国部分地区少年司法制度的特点
(一)法国巴黎大区少年司法制度的特点
我们第一站去的是法国第九十五个省――南戴尔,也是法国最年轻的一个省,它隶属于巴黎大区,但法国省的概念比我国省级行政单位要低。在与南戴尔检察院几名行政长官的交流中,我们了解到了法国巴黎地区一些少年司法制度的特点:
1、设有专门的未成年人办案机构和人员
法国的司法制度属于大陆法系,其检察官具有很强的独立性,对刑事案件是否需要进入诉讼有决定权,有权指挥警察进行侦查。所以体现在未成年人刑事诉讼中亦是如此,有专门的未成年人刑事案件检察官,负责一个地区或省份的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与之相配套,也有专门的法官审理此类案件。南戴尔检察院就有5名专门负责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检察官。法国早在1912年就设立了青少年法院,并颁布了少年保护观察法(1954年改为少年犯罪法),而且法律对审理未成年人犯罪案件的程序和实体都有特别的规定。法国刑法把犯罪行为按严重程度划分为三类:违警罪(其又具体分为五级)、轻罪和重罪。少年法庭负责审理最严重的违警罪案件(即第五级违警罪)和不满18岁的未成年人所犯的轻罪案件以及实施犯罪行为时不满16岁的少年所犯的重罪案件。
2、司法和社会职能衔接准确到位
在访问和交流的过程中,我们深深地体会到法国的社区矫治体系与司法运作体系的无缝链接,真正体现了新社会防卫论在法国启蒙、发展的成效。对于未成年人涉嫌违法犯罪的案件,警方一经受理经过初步聆讯后,即向负责未成年人案件的检察官报告情况,然后警方根据检察官的决定作出是否需要暂时羁押、是否需要进入刑事诉讼或采取其他保护处分。在这一过程中,检察官可以直接将案件作出分流处理:对于第一次犯罪或犯罪情节较轻的未成年人,尽量采用和解的形式,且处理结果一般不记入个人档案。在检察官作出分流决定后,警方将该未成年人移交社区矫正人员跟踪观护;如果事件较为严重的就要被暂时羁押和聆讯,法官便开始介入,正式进入到刑事诉讼的程序中。这类未成年人一般将会被定罪。且随着法国检察官权限范围的扩大,更多的检察官走出办公室,直接参与有关国家政策的制订、进行社区犯罪行为和不良行为预防等社会活动。
3、充分体现对未成年人的非刑罚化和非监禁化理念
法国未成年人刑事责任年龄为13―18周岁。以我们所访问的南戴尔省为例,该省所受理的案件中,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占总数的19%,且13―16岁的少年犯罪占很大比例,犯罪低龄化特征明显。因此在处置未成年人违法犯罪中始终贯彻的原则是“尽量做到针对每一个不同的未成年人有不同的解决方式”,以避免未成年人重犯率。对进入诉讼的未成年人,非刑罚化和非监禁化的少年司法理念的在处置过程中得到了比较充分的体现,如仍以南戴尔省为例,在2006年,该省未成年人犯罪中被判监禁刑的仅约占10%。
(二)英国苏格兰地区少年司法制度的特点
由于历史的原因,英国的本土分为苏格兰、英格兰、威尔士三部分,受传统文化的影响,使得苏格兰和英格兰在司法体制和法律体系上有着很大的区别。苏格兰的法律一般被归入为大陆法系,英格兰的法律却是英美法系的代表。而我们此次访问的爱丁堡地方检察官办事处位于苏格兰的首府,其法律体系带有浓重的大陆法系特征,与我国的法律体系有较多相似之处,但其未成年人司法制度却与我国迥然不同。
1、未成年人犯罪是否启动刑事诉讼程序由地方检察官决定
苏格兰的检察官在整个侦查过程中起到主导、指挥和决定作用,因此,未成年人犯罪是否有必要启动刑事诉讼程序的决定权被赋予了地方检察官,这与法国的检察制度相类似,但亦有不同之处。苏格兰的未成年人预防和处置犯罪的体系被分为两个部分,一个是聆讯程序,一个是指控程序。儿童聆讯程序1968年建立并使用至今,经过近40年的运作已较为完善,它不是一个被提起指控(检举)的过程,也不会进入到法庭阶段,涉案的未成年人会受到经过专业培训的社工或志愿者的帮助。但这一过程与地方检察官有着密切的合作,由地方检察官在警察受理案件后,作出决定是采用聆讯还是提起指控程序。如果地方检察官觉得该未成年人的行为较为严重而决定提起指控,则将进入到刑事诉讼的系统中。但与法国所不同的是,8―16岁的儿童不会被定罪,仅有16―18岁的未成年人可能被指控犯罪。
2、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审理专门化起步较晚
英国的英格兰、威尔士,少年司法制度已经发展的比较完善,有专门的少年法院和专业的未成年人司法人员。但在苏格兰,虽然有很多专门预防和解决青少年问题的社会组织,如YOT(青少年犯罪特别工作组),却没有专门的未成年人刑事法典、诉讼程序,所有超过16岁的青少年均采用普遍适用的成年人审判程序。但是近年来,由于未成年人暴力犯罪和重新犯罪的增加,2003年6月在The Hamiltom(汉密尔顿)建立了苏格兰第一个少年法庭,专门负责审理具有三项罪名以上的严重青少年刑事犯罪案件。其受理的对象范围为16―17岁的未成年人,以及一些15岁的具有特殊情形的未成年人案件。这个法庭的特点是快速审理,大多数案件中的未成年人在其犯罪后的十日内就可以进入第一次开庭,以改变传统案件审理中低效、漫长的审理方式。其次,在法庭审理期间,一直有一名专门的司法官员与未成年人接触,不断地评估未成年人的表现,并在一定程度上可以影响法官作出的判决。同时,该司法官员也给予未成年人最适当的对待和鼓励,以此来达到矫治的目的。由于该法庭的试点比较成功,故2004年6月,在Airdrie Sheriff也建立了一个类似的少年法庭。
3、在诉讼中贯彻全面保护、双向保护原则
在苏格兰有较为完善的保护被害人和证人体系和工作机构,有专门的检察官小组从开庭至庭审终止期间(此期间非常漫长),负责为受害人提供咨询并在庭审过程中为受害人提供一些机构的资料,如提供刑事司法体系运作的情况,告知案件的进展情况,提前参观和熟悉法庭的环境等。此外,还针对一些家庭暴力、性犯罪案件提供特别的帮助,如帮助舒缓心理压力,寻找避免二次伤害的作证方式等。该机构除了针对个案外,还致力于受害人和证人保护法案的提
起和宣传、告知公众如何行使这类权益。
二、与我国未成年人检察制度之比较
1、未成年人案件审理机构的设置存在差异
在法国,检察机关和法院在司法中分别扮演着不同的重要角色,但是,法国的检察机关均设置在法院系统中,按照法院的等级分成若干级。在巴黎地区的基层检察院内有专人负责办理未成年人案件。基层法院设有专门的未成年人法官,并有专门审理未成年人案件的法庭,其设置亦不同于成年人法庭。少年法官是法国少年司法体系中的核心人物,其对处于危险境地的未成年人在进行一些家庭、教育、品格情况社会调查后有权委托青少年司法保护所等社会司法辅助机构对该少年本人或其家庭进行教育救助等举措。这种司法保护根据少年本人申请或少年法官认为有必要可以延续到该少年年满21岁(法国法律规定18岁即成年)。
苏格兰检察机构的设立已经有几百年的历史,而英格兰仅在1985年根据《犯罪法》才设立的,因此英格兰的机构和职能是仿效苏格兰的。我们所访问的皇室检察院是苏格兰唯一的公诉机关,除了履行刑事诉讼监督职能外,还对苏格兰慈善活动进行监督。没有专门负责未成年人犯罪的独立检察官,亦不设专门的未成年人法庭,仅设有少量的未成年人法庭,专门负责处理较为严重的刑事犯罪案件。但是其社区预防青少年犯罪和社区矫正功能比较发达,且民间组织的力量要大于政府的直接投入。
上海自1984年全国第一个少年法庭诞生以来,未成年人司法制度得到了全面的发展。目前,公安、检察、法院部门都设有专人或专门的机构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在各个社区也有相应的青少年矫治社工与司法部门相衔接。上海的未成年人司法制度已进入有序发展的状态。
2、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管辖权存在差异
三地中,对未成年人刑事责任年龄临界点的确定各不相同,法国为13―18岁;苏格兰为16―18岁,而我国为14―18岁。由于法律制度的不同,我国与英法两国在对未成年人入罪的范围上也存在着极大的差异。英法两国与其他西方国家一样,未成年人定罪的范围比较宽泛,对一些在我国仅为违法或不良行为亦纳入到“犯罪”的界限,如酗酒、逃夜、出入不当场所等行为,即通常所说的“身份犯”。但是在少年法庭受理案件的大类上却是相同,即均受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对于儿童保护案件和身份犯的案件是由专门的法院(如法国的少年法院分为少年法院和少年刑事法院来受理的。从检察官的职能管辖上也存在差异。在我国,对于未成年人的违法及不良行为,检察官是不介入的,一般由警察、学校及社区负责处置,而在苏格兰和巴黎地区,检察官则具有如何处置的启动权。
3、未成年人案件诉讼原则存在差异
从大的概念而言,英、法与我国的少年司法制度,均属于“司法模式”,与北欧的“福利模式”有着许多不同之处。但三国之间,在具体的诉讼过程中仍有着差异。苏格兰到目前为止还没有制订专门的未成年人刑事法律,其刑事诉讼的程序参照成年人。除两个试点法庭之外,一般地区的未成年人均采用成人法庭的模式接受审判。按照苏格兰现有的法律,其受审的时间非常漫长,一般从预审法庭开始,将持续6个月左右时间,这漫长的受审及是否定罪的不确定状态,对未成年人身心及行为的及时矫正均有严重的负面效应。因此,苏格兰少年法庭的试点,基本确立了未成年人案件诉讼的两个原则,一是快速,二是有一名专门的矫正官。从法国来看,因为对未成年人的专门立法较早,故其诉讼程序和机构都比较完善。在司法实践中,早就确立了“教育优先的原则”,具体而言,少年法官、少年法庭、少年重罪法庭对被确定有罪的未成年人可以作出的决定有教育措施、教育性处罚和刑罚,优先采取教育措施是所有未成年犯罪审判机构都必须坚持的一项原则。这些措施包括训诫、责令管教、赔偿受害人损失、自由管制、司法保护等。教育性处罚是一种性质介于教育措施和刑罚之间的新型处罚未成年罪犯的方式。其具体方式有强制未成年罪犯参加旨在树立加强其融入社会意识的公民培训(期限不超过一个月)、帮助、赔偿受害人等。我国未成年人少年司法制度虽然起步较晚,但在二十多年的探索实践中,在对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实体和程序处罚中均有了一定的经验积累,但在对未成年人保护性措施,或者说在对未成年人的司法保护中还没有真正起步。
三、借鉴与启示
关键词:我国公司制度;日本公司制度;中小公司;启示
一、我国公司制度的基本理论与法律基础
我国公司法制度主要以《公司法》为基础,包括公司设立制度、资本制度、公司治理制度以及合并、解散等基础制度,同时结合其他相关法律规范构建,如证券法律制度、破产法律制度、票据法律制度与保险法律制度等法律规范。对于我国《公司法》中关于中小公司的规定,其较为严格,这与为了避免规定灵活造成的制度滥用用非常直接的关系,但是为了避免制度滥用的同时,严格的规范将会束缚到了中小公司的发展潜力及其对于市场环境的适应能力。但是日本公司法律规范则不同,其在为中小公司设定较为灵活的政策同时,又对中小公司相应的宽松政策进行了些许严格的规定,双管齐下,对中小公司的积极发展保驾护航。
二、日本中小公司法律制度之特殊
1.中小公司的基础特点
中小公司一般具有相同的特点,主要是指其经营规模较小的公司,其在工业、建筑业、批发和零售业以及交通运输和邮政业都有着不同的具体标准②,但是其共同的特点就是经营规模较小,注资也较少的公司。
2.日本关于中小公司法律制度的特殊规定
对于日本法律规范中的中小公司法律规定,主要可以从两方面论证:
首先,是法律中关于中小公司的灵活性规定。大致可以包括:股份有限责任公司制度的广泛适用,日本现行《公司法》取出了有限责任公司的规定,仅仅规定公司形式为股份有限责任公司,故而,无论公司规模与经营范围、注资的大小,均可以适用股份有限责任公司的相关制度;中小公司机构设置灵活、多元化,一般中小公司机构主要包括股东大会、董事会以及监事会行使相关职能,在日本虽然对大公司的机构设置规定较为严格,但是对于中小公司的机构设置放宽较多,中小公司可以采取多元化的组成方式,最多可以形成17余种的组合③,如此之多的组合,各个中小公司可以结合各自不同的特征进行选择,极大的丰富了中小公司机构设置的选取;日本公司相关立法中对于特殊的公司,设置了特殊的灵活规定,如由出资人出资并实际经营的小公司,可以不设置董事会、监事,创新型公司可以自由选择是否提前设置会计监查人,对于那些或注重股东监督权,或注重董事经营权,则可以适当根据各自需要以设置公司内部的机构设置等等特殊的规定。
其次,日本公司法律规范对于中小公司的严格性规范规定。大致可以包括以下几点:对于中小公司财务的严格监管,日本公司法律规范中加入了会计参与制度,即由注册会计师、监查法人或税理士法人等会计专家(会计参与人)与董事共同制作财务报表;对于中小公司内是否设立董事会或者监事会等机构,制定了非常严格的标准,完全依照标准进行公司内部机构的设置;对于设立了董事会与监事会或者是公司存在董事或者监事的公司,将董事与监事的任期进行了延长;同时对于中小公司中的股份转让请求权、限制表决权股、属人性表决权等制度性权利进行了严格规定与限制。
三、我国公司制度改革与发展的新方向
通过上文中对于日本中小公司法律规范中的灵活性与严格规范性的阐释,笔者认为我国中小公司的立法实践与完善可以吸取些许先进的经验,以满足我国市场进行快速发展的今天,大致可以从以下几点入手:
1. 完善我国中小公司的内部机构设置,使其可以选择自由化、多元化。我国05年《公司法》第二次修改之后,对于公司的内部机构设置规定可选择的范围较少,而且规定过于呆板,很多公司无法根据自身的特点进行相应的设置,进而使得公司成本较高、效率较低,这无形中阻碍了我国公司的长远发展。笔者认为我国公司法律规范中可以放宽公司的内部机构设置,同时加设会计监察人或者是会计参与制度,以弥补内部机构精简以及监督部门缺失的弊端。
2. 可以增加中小公司的融资方式,放宽公司债券发行条件。中小公司的融资难是目前阻碍中小公司发展的重要障碍,而将中小公司纳入可以公开发行债券的行业,可以增加中小公司融资的渠道,当然具体的公开发行条件可以由法律法规进行进一步规定,在存在合理性的前提下,较为严格亦可。
3. 将由出资人出资并经营管理的中小公司的监事会或者监事取消。原因在于:我国有限责任公司的注资标准较低,3万即可,故而,设置监事或者监事会,这不仅不能起到监督的作用(大部分的监事均为出资人的亲戚),反而对于中小公司的成本以及设置效率带来消极的影响。
结语
通过对于日本公司法律规范的明晰以及我国公司法律规范的相对滞后的分析,应当结合日本的先进经验以及我国中小公司发展环境进行一定的改进,以适应市场经济的不断加快,促进我国中小公司的快速发展与市场经济制度的不断健全。(作者单位:西南科技大学法学院)
参考文献:
[1]唐杰英:“日本中小公司灵活而规范的公司法制度对我国的启示”,《政治与法律》2009年第5期。
[2]定勇:“中小企业的特殊需求与公司法的适应性调整”,《商业时代》2007年第36期。
[3]江平:《新编公司法教程(第二版)》,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ZK)〗
注解:
①〖ZK(#〗本文中所提及我国公司制度内容中的公司,均指中小公司,特别是在注资以3万以上,20万以下的为主要研究对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