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时间:2023-03-02 15:04:5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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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进一步加强和改进我乡临时救助工作,充分发挥临时救助托底线、救急难的作用,解决困难群众突发性、紧迫性、临时性生活苦难,切实编实织密保障困难群众基本生活的安全网,现提出以下实施意见,请一并遵照执行。
一、基本原则
临时救助是对遭遇突发事件、意外伤害、重大疾病或其他特殊原因陷入困境,其他社会救助暂时无法覆盖或救助之后基本生活暂时仍有严重困难的家庭或个人给予的应急性、过渡性的救助。应始终坚持以下基本原则:1、应救尽救原则;2、适度救助原则;3、公开公正原则;4、制度衔接原则;5、“救急难”原则;6、资源统筹原则。
二、救助的对象和类别
按对象和困难程度可分为家庭对象、个人对象和特别救助对象三大类:
家庭对象。因火灾等意外事件,造成家庭财产重大损失,在领取各种保险、救助补助资金后,基本生活仍然存在严重困难的家庭。家庭成员遭遇车祸、溺水、矿难等人身意外伤害,在领取各种赔偿、保险、救助补助资金后,基本生活仍然存在严重困难的家庭;或家庭成员遭遇车祸、溺水、矿难等人身意外伤害,责任主体不明确、责任主体无赔偿能力且家庭自身难以承担相关费用,导致基本生活存在严重困难的家庭。家庭成员突发重大疾病,在给予基本医疗保险、大病保险等各种医疗保险报销及医疗救助补助后,基本生活仍然存在严重困难的家庭。因家庭支付子女或法定抚养人、扶养人非义务教育阶段合理的境内教育费用,导致基本生活暂时出现严重困难的家庭。因生活必需支出突然增加超出家庭承受能力,导致基本生活暂时出现严重困难的低收入家庭。因其他临时性特殊原因,造成家庭生活特别困难,经其他救助措施帮扶后,基本生活仍然暂时出现严重困难的家庭。
个人对象。因遭遇火灾、交通事故、突发重大疾病或其他特殊困难,暂时无法得到家庭支持,导致基本生活陷入困境的个人。其中,符合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条件的,按有关规定提供临时食宿、急病救治、协助返回等救助。
特别救助对象。因遭受特别重大困难,造成重大刚性支出远远超过家庭或个人承受能力的低保对象、特困供养人员、孤儿、未纳入低保的支出型贫困家庭。
因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社会安全等突发公共事件,需要开展紧急转移安置和基本生活救助,以及属于疾病应急救助范围的,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三、临时救助标准
以1为单位计发,分为500元、800元、1000元三个档次,具体类别如下:
(一)因家庭成员身患高血压、风湿病、糖尿病、肺结核等慢性病的补助500元;
(二)因家庭成员突发重大疾病,在给予基本医疗保险、大病保险等各种医疗保险报销及医疗救助补助后,基本生活仍然存在严重困难的家庭。因家庭支付子女或法定抚养人、扶养人非义务教育阶段合理的境内教育费用,导致基本生活暂时出现严重困难的家庭。因生活必需支出突然增加超出家庭承受能力,导致基本生活暂时出现严重困难的低收入家庭。补助标准为800元。
(三)因家里遭遇突发意外,如遭遇火灾等意外事件,造成家庭财产重大损失,在领取各种保险、救助补助资金后,基本生活仍然存在严重困难的家庭。家庭成员遭遇车祸、溺水、矿难等人身意外伤害,在领取各种赔偿、保险、救助补助资金后,基本生活仍然存在严重困难的家庭;或家庭成员遭遇车祸、溺水、矿难等人身意外伤害,责任主体不明确、责任主体无赔偿能力且家庭自身难以承担相关费用,导致基本生活存在严重困难的家庭。补助标准为1000元。
(四)无法归类的其他原因造成临时性困难的补助按照500元标准执行。
四、临时救助审批程序
临时救助属于一次性救助,以家庭或个人为单位,一个家庭或个人每年接受临时救助的次数一般不超过2次,原则上为一事一救,不得以同一事由反复申请。申请临时救助,必须由本人亲自办理,首先携带申请人身份证复印件及家庭成员户口本复印件向当地村委会提出申请,经村委会调查核实、公示后,由村委会在困难申请书上签署意见建议(意见中必须提出应救助的金额),后由乡民政部门审核,由乡人民政府主要领导审批。
一、救助范围及标准
建立临时困难救助基金,对我县城乡低保家庭、农村五保供养对象、低收入家庭遭遇临时困难时给予适当救助。
低收入家庭是指年人均收入或纯收入高于当地当年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低于上年度人均可支配收入或农民人均纯收入的50%的困难群体。
二、实施原则
(一)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二)倡导社会互助的原则;
(三)鼓励劳动自救的原则。
三、部门分工
县民政部门为本县临时困难救助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临时困难救助的审批与基金的管理。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对临时困难救助申请进行初审。
村(居)民委员会负责临时困难救助的申请受理、调查核实、公示等具体工作。
教育、卫生、财政、审计等相关部门在其职责范围内做好临时困难救助相关工作。
四、享受条件
城乡低保家庭、农村五保供养对象、低收入家庭当年有下列情形之一,并造成家庭生活严重困难,难以维持基本生活的,根据户口性质分别按当地当年城乡低保标准的50%以下按户给予一次性生活救助:
(一)遭遇较大自然灾害、严重突发性事件;
(二)家庭成员患重大疾病住院个人负担医疗费用开支较大;
(三)经县民政部门认定的其他特殊困难。
五、提供材料
申请临时困难救助,由户主向其户籍所在地村(居)民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如实填报《县城乡居民临时困难救助审批表》,并提供以下证明材料:
(一)户主身份证复印件及家庭成员户口簿复印件;
(二)乡(镇)人民政府核定的家庭收入状况证明材料;
(三)困难家庭成员患病的住院疾病证明、医疗收费收据、享受城镇居民(职工)医疗保险或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报销证明以及其他困难证明材料等。
六、操作程序
(一)村(居)民委员会接到申请书后,6个工作日内完成入户调查,并将核实情况张榜公示(公示期一般5日)。群众无异议的,上报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
(二)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在接到村(居)民委员会上报材料后,5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工作,并签署意见上报县民政部门。
(三)县民政部门在收到材料4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批。遭遇特殊紧急情况,可随报随批。
(四)县民政部门在审批当月通过金融机构发放临时困难救助资金。
七、资金筹措
(一)资金来源
临时困难救助基金实行专户管理,统筹安排,基金的来源:
1、县财政预算;
2、福利彩票公益金;
3、社会捐赠资金;
4、上级下拨资金;
5、其它按规定可用于临时困难救助的资金。
(二)资金筹措
按照财政分级负担的原则,县财政每年年初按本县人口每人0.5元的标准安排临时困难救助资金。
(三)监督管理
县财政部门根据财务会计制度有关规定,对临时困难救助基金依法进行监督和管理。
审计部门对临时困难救助资金实施监督和审计,确保临时困难救助资金合理使用,防止挤占挪用和违规使用等现象发生。
八、责任追究
(一)申请临时困难救助的城乡居民必须如实反映困难情况,如发现有弄虚作假行为的,除追回救助款外,还要给予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责任。
(二)从事临时困难救助的工作人员、或者的,依法追究责任。
(三)公民对发放临时困难救助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
九、其它事项
为保障我镇农村困难家庭的基本生活,促进农村社会和谐发展,根据《隆回县农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实施办法》(隆政办发〔2008〕9号)和《关于做好2013年农村低保年审工作的通知》(隆民发〔2013〕28号)的规定,经研究,决定从6月15日开始在全镇开展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年度审核审批工作,特制订本实施方案。
一、年审对象
三阁司镇辖区内正在享受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低保对象。
二、年审内容
坚持“以户为单位”进行保障的原则,按照“从最困难的群众保起”的基本原则确定保障对象,一定要确保重点对象保障到位;对不符合条件的保障对象停止保障,对应保对象保障到位,确保应出即出、该退尽退。主要审查低保对象家庭的年收入状况,及其劳动能力、身体状况,住房、日常消费等情况。
三、年审程序和时间安排
此次低保年审工作从2013年6月15日开始至2013年7月10日结束,分六个阶段进行:
1、宣传发动( 6月15日—6月17日)。各驻村干部将《隆回县2013年农村低保对象年度审查公告》张贴到村(居),积极宣传低保年审工作,营造氛围,确保低保户家庭主动配合此项核查工作。
2、本人申报(6月18日—6月19日)。低保对象须在规定时间内到所在村(居)委会提出享受或继续享受低保待遇的申请,如实填写《隆回县农村最低生活保障申请审批书》(简称申请表)或者《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年度审批表》(简称年审表)。
3、入户调查(6月20日—6月22日)。驻村干部和村(居)支两委成员要100%入户调查,逐户核对低保对象家庭相关情况。
4、民主评议及公示(6月23日—6月29日)。各村(居)必须召开由驻村干部、村(居)支两委成员、党员代表、群众代表参加的低保民主评议会议,对申报对象逐一进行民主评议,并将民主评议结果张榜公示7天,无异议后签署意见,上报镇人民政府审核。
5、镇人民政府审核( 6月30日—7月4日)。镇人民政府通过入户调查、核实资料等形式进行复查、审核,将审核结果反馈至村(居)委会再次张榜公示7天,无异议的,汇总后报送县民政局。
6、县民政局审批( 7月5日—7月10日)。县民政局根据呈报材料进行审查审批,确定保障标准后,反馈到村委会第三榜公示。
四、低保对象“进退”要求
(一)必须“进”入农村低保对象的:
⑴残疾类:
① 一级残疾人(未吃五保的)必须无条件享受农村低保(资料上必须有二代残疾证复印件)。
② 二级残疾人(未吃五保的)原则上要解决农村低保,因家庭条件优越而没有解决的必须向镇社会事务办提供书面形式予以解释(资料上必须有二代残疾证复印件)。
③ 未分家且有两个三级(含)以上残疾人的贫困家庭(只需登记残疾人信息)。
⑵其他因年龄问题暂时不能享受五保的:无儿无女年龄不足60周岁的孤寡“老人”(50周岁以上)。
⑶父母单方死亡且年龄不足16岁的“孤儿”(不能同时享受五保)。
⑷因患重大疾病而使家庭特别困难的(必须附上清晰的疾病诊断证明书)。
⑸其他生存条件特别恶劣的。
(二)必须“退”出农村低保对象的:
①低保对象已死亡的。
②无正当理由半年以上未支取低保现金的。
③法定赡养人、抚(扶)养人具有赡养、抚(扶)养能力但不履行赡养、抚(扶)养义务的。
④不如实申报或者拒绝核查家庭收入的,不配合低保工作人员调查的。
⑤家庭收入明显增加且超过最低生活保障线的。
⑥家庭成员具有正常劳动能力、不从事生产劳动,游手好闲,好吃懒做或有赌博、吸毒、等行为尚未改正的。
⑦非因拆迁或其它正常原因近期调整住房,购买商品房,新建住房以及对住宅进行高档装修的。
⑧家庭实际生活明显高于当地农村低保标准的,家庭水、电、气、通讯费用支出明显高于正常水平的。
⑨无特殊理由、不能按规定时间参加年审的。
五、程序上要规范
1、各村(居)驻村干部和固补干部为该村(居)低保评定和年审工作领导小组成员,同时吸收党员骨干、组长、群众代表等成员参加农村低保民主评议团,驻村(居)干部为第一责任人,支部书记为直接责任人。低保对象必须通过党员组长会议民主评议逐个确定,以确保农村低保评定和年审工作顺利完成。
2、加大宣传力度。低保年审工作中,各村(居)要充分利用广播、标语等加大低保政策宣传力度。让广大群众正确理解低保政策,明白低保申请条件及申办程序,使群众自觉遵守相关政策规定,树立正确的社会救助观念,确保年审工作顺利进行。
3、各驻村(居)干部、村(居)支两委要强化责任,镇下达的到村(居)指标数,不得再将指标分解到组,低保对象只能在评议会上根据政策和家庭困难情况逐个产生,必须坚持“个人申报—驻村干部和村(居)委会调查、民主评议(公示)-镇人民政府审核(公示)-县民政局审批(公示)”的工作程序, 1500人以上的村(居)必须至少有两处醒目公示处。同时,做到每次民主评议会议必须有会议记录和参加会议人员的签字。
六、注意事项
1、已享受农村五保待遇的人员原则上不享受农村低保待遇。
2、要坚决杜绝“合户保”、“平均摊派”和“低保轮流吃”的现象。农村低保是保障农村最贫困居民基本生活的一种政府救济制度,不是社会福利,不能平均享受,更不能人人享受和轮流享受,不能把动态管理,人员有进有出错误地理解为轮流保障;决不允许以一户挂名保,而后将低保资金再重新分配或挪用做为村组公益款项使用。
3、镇下达的到村(居)指标数,不得再将指标分解到组。各村(居)按照镇安排的指标上报低保人数,不得突破指标(指标安排见附表3)
4、严禁现任村干部及其家庭、直系家属享受农村低保,确因突发原因造成家庭基本生活困难的按程序纳入临时救助范围。
5、各村(居)务必对无劳动能力或因病、因残、因年老丧失劳动能力及因自然条件恶劣无法生存的家庭实施重点保障,首先纳入保障范围;对重点保障对象,必须以家庭为单位全额纳入保障范围。
6、不得出现死亡未报和“吃空饷”等现象,死亡人员应及时申报,死亡未报及虚报冒领的,一经发现,必须追回有关人员所冒领的保障金。
7、重新评定符合低保条件的农户必须填写《隆回县农村最低生活保障申请审批书》(一式两份),报镇社会事务办;继续享受低保的农户必须填写《隆回县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户年审表》(一式两份)。低保对象必备资料:
①低保对象本人申请书;
②低保对象的户口本、身份证、一卡通存折及复印件;
③低保对象最近2寸照片3张;
④残疾人、重大疾病患者需出具相应证明。
每次负责评议和年审的工作人员要自觉遵守相关规定,坚决杜绝人情保、亲戚保、自己保、合户保等违规现象。工作中要坚持做到“三个不能”、“四个100%”,即:该有的年审程序一个不能少;该走访的对象一个不能漏;不符合条件的对象一个不能保。村干部应对申报对象逐户走访,走访率达到100%;完善保障对象的档案资料,台账完善率达到100%。 民主评议到位,民主评议率达到100%;三级公示到位,张榜公示率达到100%。
七、奖罚措施
在低保年审期间,镇党委政府将抽调人员成立督查组,对各村(居)低保评议程序、公示等内容进行督查,并对督查结果进行通报,且严格按镇绩效考核扣分到村:
1、未按程序确定低保对象的,扣2分;
2、不符合政策享受低保的,每例扣2分。
3、凡因低保确定不当引发到省、市上访的,每例分别扣3分、2分;
第一条为完善城乡医疗救助制度,推进和谐社会建设,根据《省城乡医疗救助办法》和《市关于进一步加强医疗救助制度实施意见》,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市民政局主管城乡医疗救助工作,负责审核、审批和发放医疗救助资金。
市财政局负责医疗救助资金的筹集、核拨和监管工作。
市卫生局、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及有关部门要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城乡医疗救助相关工作。
各乡镇人民政府负责调查摸底和对救助对象的核实上报工作。
第三条城乡医疗救助制度应当坚持以下原则:
(一)属地管理、规范运行;
(二)与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
(三)突出重点、统筹兼顾、分类施救;
(四)与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相结合;
(五)公开、公平、公正;
(六)简便易行,及时有效。
第二章医疗救助对象、救助方式和标准
第四条医疗救助对象是指持有当地常住户口,因患病造成生活困难的以下居民:
(一)农村五保供养对象;
(二)城乡最低生活保障对象;
(三)城乡重点优抚对象;
(四)低收入老年人及其他经市民政局认定的城乡困难居民,城镇医疗保险、农村新型合作医疗报销后自负费用超过上年家庭人均收入3倍以上的困难群众。
第五条城乡医疗救助实行以住院救助为主,门诊救助、就诊减免救助、参保参合救助和其它特殊救助为辅的方式,解决救助对象的就医困难。
(一)住院救助。对医疗救助对象的住院治疗费用经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报销后,个人负担较重的,给予一定数额的住院救助资金。
(二)门诊救助。对常见病和慢性病花费较大的医疗救助对象的门诊医疗费用给予一定数额的资金救助。对城市“三无”人员、农村“五保”对象等重点救助对象,每年给予一定数额的门诊补助金。
(三)就诊减免救助。医疗救助对象在定点医疗机构就诊时,免收挂号费、诊查费,减收化验费、放射费、检查费10%。同时,落实好济困病床减免救助政策。
(四)参保参合救助。对城乡低保一、二类人员和农村“五保”对象,资助其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和新型农村合作医疗。
(五)其它特殊救助。对特殊重大病症患者,根据市《城乡贫困居民重大疾病医疗救助实施意见》(市委发〔〕27号)精神,经市民政局认定后给予救助。
(六)城乡居民医疗救助实行医中、医后救助相结合。对于身患大病但因生活困难,筹集资金进行治疗或继续治疗的家庭,可采取医中或医后救助的办法。即:对申请救助的家庭经调查核实,治疗医院出具相关证明,市民政局审核后,以借款的形式暂付一定的医疗救助金,待医后实施医疗救助时从救助款中扣除。
第六条城乡医疗救助标准根据救助对象家庭经济状况和患病情况确定,按城镇居民医疗保险和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报销后个人自付费用的20%—80%进行分类施救。个人年度救助总额不超过30000元。
逐步取消救助起付线,并随着经济发展需要和实际救助能力,提高救助比例。
第七条审核确定需救助对象的医疗费用时,应剔除下列费用:
(一)医疗单位减免的费用;
(二)相关单位或部门补助的费用;
(三)参加各种商业保险赔付费用;
(四)城镇医疗保险报销的费用;
(五)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报销费用。
第三章申请、审批程序
第八条医疗救助对象申请城乡医疗救助,应在本年度内持居(村)委会证明向户口所在乡镇人民政府提交城乡医疗救助申请书,填写《农村(城市)特困家庭医疗救助申请审批表》,并提供下列材料的复印件:
1、居民身份证、户口薄复印件;
2、《省农村五保供养证》复印件;
3、《省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证》复印件;
4、《省农村最低生活保障证》复印件;
5、《省优抚对象抚恤补助金领取证》;
6、《独生子女》或《二女结扎户优惠证》复印件;
7、医疗诊断住院证明、医疗费用发票原件或复印件;
8、《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住院结算清单》或《外出就医报销凭据》;
9、《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住院审核补助凭据》;
10、商业医疗保险赔偿证明。
第九条乡镇人民政府对上报的《城乡医疗救助申请审批表》和有关材料进行逐项审核,并采取入户调查、邻里访问以及信函索证等方式对申请人的医疗费支出和家庭经济状况等进行调查核实,对符合条件的,委托村(居)委会公示3天,无异议的,在《城乡医疗救助申请审批表》中签署意见,上报市民政局审批。对不符合条件的退回申请材料并说明理由。
第十条市民政局对乡镇上报的《城乡医疗救助申请审批表》和相关材料复查审核,在20个工作日内审核完毕,对符合医疗救助条件的在《城乡医疗救助申请审批表》中签署审批意见,并将审批结果通知各乡镇。对不符合条件的退回材料并说明理由。
第四章城乡医疗救助资金的筹集、管理和发放
第十一条城乡医疗救助资金主要通过下列渠道筹集:
(一)市人民政府财政补助资金全年按照城乡常住人口人均不低于1元的标准列支,以后根据政策变化予以调整;
(二)上级财政的专项补助资金;
(三)社会捐助资金。
第十二条市财政局设立“城乡医疗救助资金专户”,办理资金的筹集和拨付。
市民政局建立城乡医疗救助资金支出专户,办理资金的核拨、支付等业务。
医疗救助资金实行专项调拨、封闭运行,坚持“专款专用、量入为出、收支平衡”的管理原则。
第十三条城乡医疗救助资金发放采取市民政局审批,市财政局拨付,定点银行发放到救助对象个人账户的方式。
第十四条市审计局和监察局要做好城乡医疗救助资金的审计监察工作,确保医疗救助资金合理使用,杜绝挤占挪用等现象的发生。
第十五条从事城乡医疗救助管理审批工作的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故意刁难、压制不报,,优情厚友的;
(二)对符合条件的申请人拒不签署同意意见的,或者对不符合条件的申请人故意签署同意意见的;
一、指导思想和基本原则
(一)指导思想。按照政府救助、社会扶助和家庭自救相结合的方针,坚持城乡统筹协调发展,建立和完善城乡医疗救助制度,健全社会救助体系,全面推进我县社会保障工作健康发展。
(二)基本原则。一是坚持立足当前,着眼长远,因地制宜,量力而行的原则;二是坚持救助水平与我县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的原则;三是坚持公开、公正、公平的原则。
二、救助对象和范围
患重大疾病在乡镇级(含乡镇级)以上医疗机构住院治疗,无力筹措正常医疗费并持有我县常住户口的贫困居民。主要对象是:
(一)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中未参加城镇居民(含在职和退休人员)基本医疗保险的人员。
(二)已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或职工医疗互助活动,但个人负担医疗费仍然较重的家庭特别困难人员。
﹙三)农村低保对象、五保供养对象中未参加当地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人员和已参加当地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但个人负担医疗费仍过高的人员。
(四)经县民政部门认定需要救助的其它特殊困难人员。
因交通肇事、打架斗殴、吸毒、酗酒等违反国家法律、法规造成伤害的人员不在救助对象范围内。
三、救助方式
(一)城市低保对象参加城镇居民医疗保险免缴参保费个人部分。非低保对象的其他特殊困难居民参加城镇居民医疗保险的,给予一定比例的资助。农村低保对象、五保供养对象参加当地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全额资助参合费。城乡低保对象、农村五保供养对象到县定点医院门诊治病,凭《*县城市(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和《农村五保供养证》免交普通注射费、换药手续费;到住院部治病的“三大常规”检查费、胸片检查费、普通床位费、护理费各减免40%。城市医疗救助的定点医院为城镇职工(居民)医疗保险定点医院,农村医疗救助定点医院为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定点医院。
(二)城乡医疗救助以医后救助为主,医前救助为辅。生活特别困难的救助对象,凭医院首次出具的原始医疗诊断书、病历、医院检查记录、医院出具的治病所需费用证明、村(居)委会生活困难证明等相关材料,按照“先预付后结算”的方式,给予一定金额的医前救助。同年累计救助金额原则上不超过1000元。医后救助是对患有指定病种对象的住院治疗总费用中,扣除相关费用的10%—30%给予救助。
(三)城乡医疗救助,不执行重复累计计算,即下一次救助时间的住院医疗费用应从上一次救助之后起算。救助限额的调整,由县民政部门根据经济发展状况和资金投入情况提出具体标准,经县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四、救助标准
(一)城市医疗救助标准。
1.城市医疗救助中,下列费用不列入救助费用比例范围:①城镇职工医疗保险规定可支付部分的费用(用A表示);②患者所在单位为其报销的医疗费用(用B表示);③参加各种商业保险赔付的医疗保险金(用C表示);④职工单位或相关部门补助的费用(用D表示);⑤社会各界互助帮扶给予的救助资金(用E表示);⑥医疗单位减免的费用(用F表示)。
2.未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和商业保险的人员,一次性住院医药费在1000元以上(含1000元),根据困难程度给予住院医药费20%—30%的救助,救助最高限额为3000元。
计算公式为:
(总住院医疗费用-B-D-E-F-1000)×(20%—30%)=救助金≤3000元。
3.已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商业保险的生活困难对象保险赔付后,个人负担住院医药费一次性在1000元以上(含1000元)的,给予核定住院医药费10%—20%的救助,救助最高限额3000元。
计算公式为:
(总住院医疗费用-A-B-C-D-E-F-1000)×(10%—20%)=救助金≤3000元。
4.城市低保对象中的孤老(无儿无女)和孤儿,住院医药费一次性在1000元(含1000元)以上或当年累计*00元以上的,给予住院医药费40%—50%的救助,救助最高限额5000元。
计算公式为:
(总住院医疗费用-A-B-C-D-E-F-1000)×(40%—50%)=救助金≤5000元。
(二)农村医疗救助标准。
对农村低保对象、五保供养对象,给予(住院金额-新合报销数-商业保险赔付数)×(20%-30%)的医疗救助,一年累计救助金额不超过5000元。
(三)特殊病、慢性病种救助标准。
患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卫生部门认定的特殊病、慢性病种的人员,经民政部门调查核实,集体研究后,根据其困难程度,救助比例可适当提高5%-10%,但城市低保对象一年累计救助金额不超过1万元,农村低保对象、五保供养对象一年累计救助金额不超过0.8万元。
五、城乡医疗救助金的申请、审批和发放
(一)申请。按属地管理,一年内不准超过二次申请的原则,由患者在医疗终结(或出院)后6个月内向其户籍所在地的村(居)委会书面提出申请。申请时,申请人必须提交以下材料:①申请书;②户口簿、居民身份证;③医院诊断书和需救助病种医疗费用收据及必要的病史材料;④患者所在单位为其报销的医疗费用,患者参加医疗保险、商业保险、医疗互助报销的医疗费用或得到的医疗赔付证明。
(二)初审。城乡医疗救助对象的初审由村(居)民委员会承担。对申请人的家庭基本情况和家庭收入进行核实、登记后成立由村(居)委会成员、村(居)民代表参加的评议小组,对申请对象进行评议。符合条件的,由申请对象填写《*县城乡医疗救助资金审批表》一式二份,村(居)委会作出书面初审意见,签字盖章后上报乡镇人民政府审核。
(三)核实。乡镇人民政府按照规定时限对申请人的家庭人口、经济状况和生活水平逐户进行核实,符合条件的签署审核意见并将全部材料上报县民政局审批。核实情况不符合的,退回村(居)委会并做好解释和答复工作。
(四)复核审批。由县民政局负责对乡镇人民政府上报的申请对象有关材料进行复审、核实。并适当进行抽查,对符合医疗救助条件的人员,核定其救助标准,签署审批意见。患者救助金额在3000元(含3000元)以上,由县民政局拟定方案,报县人民政府审批。
(五)城乡医疗救助金的发放。由民政部门根据实际发生额按季度编制用款计划,财政部门及时核拨,县民政局批准后由乡镇民政助理员办理并发放到城乡医疗救助对象手中。
六、救助基金的筹集与管理
(一)救助基金的筹集。城乡医疗救助所需资金通过上级补助、同级财政预算拨款、发行专项彩票、社会捐助等多渠道筹集。
(二)救助基金的管理。城乡医疗救助资金纳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进行封闭管理。由民政、财政、监察、审计等部门对基金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定期向社会公布医疗救助基金的筹集和使用情况。
七、工作要求
(一)加强领导,明确责任。全面建立和完善城乡医疗救助制度,是帮助困难群众抵御疾病风险,提高健康水平的重大举措,也是一项复杂的系统工程,涉及面广,政策性强。各乡镇各部门要统一思想,提高认识,各负其责,认真抓好贯彻落实。
1.县民政局要做好医疗救助对象的审核审批、发放、档案管理和指导乡镇做好医疗救助申报和政策宣传工作。
2.县财政局要制定医疗救助资金管理办法,按时编制年度医疗救助资金预决算,确保资金的核拨到位。
3.县卫生部门要参照当地城镇职工医疗保险甲类用药目录、诊疗项目目录、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医疗保险基本用药目录、医疗检查项目以及医疗服务设施目录,制订医疗救助对象的医疗服务标准,按照“布局合理、数量适宜、满足需要、方便就近”的原则,在城乡选择和确定提供医疗救助服务好的医疗卫生机构,督促医疗机构遵守执行诊疗规范和操作规程。引导医疗机构合理检查、合理用药、因病施治,控制和降低医药费用,保证医疗质量和安全。
4.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责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和医疗救助制度的衔接工作,提供患者相关证明材料,配合医疗救助工作的组织实施。
(二)严肃纪律,加强监管。各级医疗救助管理及服务机构要严肃工作纪律,加强监督检查,申请医疗救助的对象应如实反映情况,不得弄虚作假。以隐瞒、造假等手段骗取医疗救助金的,一经发现,审批机关应给予批评教育,并追回冒领救助金,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当事人的相关责任。从事医疗救助管理工作的人员若有、或贪污、挪用、扣压医疗救助资金的,视情节予以党纪、政纪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医疗救助工作实行政务公开,接受社会和群众的咨询和监督。民政、财政、审计、监察等部门要分别建立医疗救助投诉受理制度,认真受理群众来信、来访、咨询和电话投诉等事宜。
第一条为促进全区教育事业的健康发展,规范各类教育机构的非学历教育培训行为和教育审批机关的管理行为,维护非学历教育培训机构和受教育者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及其《实施条例》、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等联合下发的《民办教育收费管理暂行办法》和《浙江省民办中小学设置暂行规定》等有关的法律法规要求,结合我区实际情况,制定本管理办法。
第二条凡本区域内,由区教育行政部门审批和备案的以实施学前教育、考试辅导、继续教育及其他文化教育培训活动的各级各类教育机构(以下简称教育机构),均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教育行政部门的主要职责
(一)贯彻国家有关教育的法律、法规、方针、政策,依据国家法律、法规制定本地区非学历教育培训工作的规范性文件和配套政策,规划、指导、服务、协调和监督本区域内的非学历教育培训工作。
(二)区教育行政部门是教育机构的合法管理机关。在国家规定的职责权限范围内,按照规定审批、分级管理的原则,依法管理本区域内的教育机构。
第二章办学许可证管理
第四条批准设立的教育机构必须亮证办学,将办学许可证正本在办学场所上墙公示,副本由专人妥善保管。
第五条办学许可证(含同意办学的备案批复,下同)不得用作除开展教育活动以外的其他活动,超出审批机关核准范围的教育活动属于违规行为。复印件不得作为对外进行办学活动的有效证件。
第六条办学许可证遗失,举办者必须通过媒体(报刊)办理遗失公告,15天内持遗失公告和申请补办许可证的报告、许可证复印件等材料到区教育行政部门的审批机关办理补发手续。
第三章招生广告(简章)管理
第七条教育机构的招生简章和广告实行前置备案制度。各教育机构在招生宣传前15天报审批机关备案。同一内容的招生广告经备案后,在教育机构合法存续期间的有效期为六个月。本区教育机构跨地区招生简章和广告,必须持有教育机构所在地的市级教育审批机关审核后的招生简章和广告,报招生地教育行政部门备案;外省教育机构来我区招生宣传,需经上级教育行政部门统一办理手续,报招生所在地教育行政部门备案。
第八条教育机构的招生简章和广告备案范围。凡教育机构通过报刊、广播、电视等新闻媒体刊登、播放或自主散发的招生简章、广告、宣传材料等都属于备案范围。
第九条所有教育培训机构要充分利用现代化教育手段,建立和完善自己的信息服务网站(或网页),并公布招生广告内容,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条教育机构的招生简章和广告备案主要内容:教育机构名称,办学许可证号,教育培训内容,培训形式,招生对象(范围),教学地址,经相关部门批准(或备案)的收费项目和标准,报名地点,联系人、电话等。
招生广告必须严格遵守国家《广告法》的有关规定,内容必须真实、清楚,不得有虚假、许诺的内容,不能含糊其词,更不能夸大其词,不得有误导社会及受培训者的嫌疑。对未向教育行政部门备案或备案后擅自更改广告内容,虚假广告的,一经查实,将视情节轻重依法进行批评教育、限期整改、通报批评,直至收回办学许可证等处理。
第十一条教育机构办理招生简章和广告备案需提交以下材料:
(一)办学许可证副本或者批准办学文件的复印件;
(二)办学招生广告备案表;
(三)广告样稿和电子文档;
(四)涉及有收费项目的物价部门核准的收费许可材料;
外省办学机构需出具所在省教育行政部门同意跨地区招生的正式书面证明材料。
第四章办学分立
第十二条因教学需要,允许在同一区域设立教学点,但必须按有关规定经区教育行政部门同意并备案。
第十三条不得跨区域(如:区外教育机构到本区域办学的)设置教学点。需按设置新的教育机构的程序办理。
第十四条分立手续和条件。
由举办者提出,报审批机关备案。提交如下材料:
(一)举办者提交学校分立的报告;
(二)新办学地址的资质证明。自有场所的,须有房屋产权证,教学用房必须有消防安全和房屋安全证明;租用场所的,要有出租方的房屋产权证、双方租赁合同(协议),教学用房必须有消防安全和房屋安全证明;新注册办学地址,须经教育行政部门组织人员实地察看后才能作出是否同意的决定。
(三)办学分立登记表。
(四)分立后的学校章程(文稿和电子文档)。
第五章变更与终止
第十五条教育机构变更有关内容,应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变更举办者。由原举办者向原审批机关提出,在进行财务清算后,经教育机构的决策组织(董事会或理事会等)同意,经原审批机关核准后方可变更。提交如下材料:
1.原举办者向审批机关提交变更举办者的报告;
2.变更后举办者的资质证明材料;
3.教育机构决策组织(董事会或理事会)同意的变更方案;
4.原举办者委托会计师事务所进行资产、财务评估和审计后出具的审计报告;
5.变更登记表;
6.变更后学校章程(文稿和电子文档)。
(二)变更学校名称、办学类型、办学范围。由学校决策组织(董事会或理事会)报审批机关批准后方可变更。提交如下材料:
1.学校举办者向审批机关提交的变更报告;
2.变更办学类型、办学范围还需提交与之相关的资质证明材料;
3.变更办学范围的可行性报告;
4.变更登记表;
5.变更后学校章程(文稿和电子文档)。
(三)变更法定代表人。由举办者提出,在对原法定代表人进行离任财务审计后,经学校决策组织(董事会或理事会等)同意,报审批机关核准后方可变更。提交如下材料:
1.举办者提交变更法定代表人的报告;
2.新拟任法定代表人的情况备案表及资格证明;
3.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原法定代表人离任财务审计报告;
4.学校决策组织(董事会或理事会等)意见;
5.变更登记表;
6.变更后学校章程(文稿和电子文档)。
(四)变更校长(负责人)。由学校决策组织(董事会或理事会等)提出,报审批机关核准后方可变更。提交如下材料:
1.学校决策组织(董事会或理事会等)提交变更校长(负责人)的报告;
2.新拟任校长(负责人)情况备案表及资格证明;
3.变更登记表;
如果校长同时是教育机构的法定代表人,即按变更法定代表人的要求办理。
(五)变更注册地址。由举办者提出,报审批机关备案。提交如下材料:
1.举办者提交变更注册地址的报告;
2.新注册地址的资质证明。自有场所的,须有房屋产权证,教学用房必须有消防安全和房屋安全证明;租用场所的,要有出租方的房屋产权证、双方租赁合同(协议),教学用房必须有消防安全和房屋安全证明。凡变更注册地址的,须经教育行政部门组织专家实地察看后才能作出是否同意的决定。
3.变更登记表。
4.变更后学校章程(文稿和电子文档)。
为保证九年制义务教育秩序和中小学生的人身安全,要严格把关,原则上不得对外出租校园和校舍。
以上五项变更事项不可同时进行。如教育机构在六个月时间内连续变更(一)、(二)、(三)项内容的任何二项,都应视作新的办学机构的审批。
第十六条凡经过变更项目的教育机构,应向审批机关提供办学许可证(正、副本),记录变更事项;如需要可更换办学许可证。
第十七条教育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终止其办学。
(一)根据教育机构章程规定要求终止,经审批机关批准的;
(二)违反《民办教育促进法》及其法律、法规,被吊销办学许可证的;
(三)因资不抵债无法继续办学的。
第十八条教育机构终止,应当依法进行财务清算。
教育机构自行要求终止的,由教育机构组织清算;被审批机关依法撤消的,由审批机关组织清算;因资不抵债无法继续办学而被终止的,由人民法院组织清算。
第十九条终止的教育机构,由审批机关收回办学许可证,并注销登记。
由举办者向原审批机关提出终止办学,在进行财务清算后,经教育机构的决策组织(董事会或理事会)同意,经原审批机关核准后方可注销。
终止办学应提交如下材料:
(一)终止办学申请书;
(二)教育机构的决策组织(董事会或理事会等)同意终止办学会议纪要书。
(三)财务清算后,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财务审计报告;
(四)上交审批机关颁发的办学许可证(正、副本);
(五)按民办教育机构终止通知书要求办理其他注销手续。
第六章财务管理
第二十条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教育机构,享有独立的法人财产权。
第二十一条教育机构存续期间,所有资产由教育机构依法管理和使用,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
第二十二条教育机构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进行会计核算、编制财务会计报表。在每个会计年度结束时制作财务会计报告,委托具有合法资质的社会中介机构依法进行审计,并公布审计结果。
第二十三条教育机构组织中法定代表人、校长(负责人)和财会人员之间应实行亲属回避制度。
第二十四条根据民办教育法的有关规定,民办教育机构必须按年度提留风险基金和发展基金。具体实施办法按《关于贯彻实施〈宁波市民办教育促进条例〉的若干规定》执行,风险基金用于教育机构发生风险时,支付债务;发展基金用于教育机构的建设、维护和教学设备的添置、更新等;风险基金和发展基金不得挪作他用。
第二十五条公办学校及财政性拨款教育培训机构的资产管理按国家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七章收、退费管理
第二十六条教育机构在收费时,应将经有关部门批准备案的收费项目标准在显著位置公示。收费应使用规范的专用票据,该票据作学校收费和退费的凭证和依据。
第二十七条教育机构可向学生收取报名费、培训费、教材资料费等。提供住宿条件的,可向自愿住宿的学生收取住宿费。教育机构举办的培训班学习期限在一年以内(不含一年)的,可按学习期限收取费用;举办学习期限在一年以上的,应按学期或学年收取费用。不得跨学年度提前收费。
第二十八条学生入学后因故要求退学退费的,须向学校提出书面申请,出具有关退学退费材料和凭证。退学申请必须注明退学人的姓名、学习报名日期、交费日期、交费金额、所学专业、退学理由、本人签名,如未成年学生,还需要有其合法监护人的签名。
第二十九条学校办理退费,按以下规定执行
(一)因学校刊登、散发虚假广告(简章)或其他违反教育法律、法规的行为或校方造成的其他原因,学生要求退学退费的,学校须退还学生所缴纳的全部费用。
(二)学校开学前或学生出具武装部门的应征入伍通知书提出退学退费申请的,学校扣除报名费和实际使用的教材资料费后,应退还学生所缴纳的培训费和其余教材资料费。住宿费按实际住宿时间计算退费。
(三)学校开学后,学生出具国家各级各类承认学历的院校的正式录取通知书或因重大疾病、意外伤亡、家庭特殊困难等正当理由提出退学退费申请的,学校不退报名费、教材资料费,按学生的实际学习时间计退培训费、住宿费。
(四)在正常教育学习活动中,学校开学后,学员自行要求退学的,按同类公办学校的学员自行要求退学办法处理。
(五)学生在校期间因触犯国家法律、法规等原因被学校劝退或作开除学籍的,所交费用不予退还。
第八章督导(年度检查)公示制度
第三十条实行区教育行政部门定期教育督导检查公示制度。检查结果由区教育行政部门统一向社会公示。
第三十一条经督导检查,教育机构在一年内未开展教育培训活动的,视为停办。
第三十二条不接受督导检查,或者连续两次教学质量检查不合格的教育机构,按停办处理。
第三十三条停办手续参照终止办学办理。
第三十四条凡是在办学过程中因违规行为而被取消办学资格的社会组织和个人,两年内不得申请办学,如情节严重,社会影响恶劣的,终身不得申请办学。
第三十五条社会组织和个人未经批准擅自举办教育机构的,由所在地教育行政部门责令其按规定补办办学手续;如举办者不补办手续或不符合规定不能办理许可手续,经告知仍不停止办学的,由区教育行政部门联合民政、公安、工商、物价、税务等部门依法取缔。
第三十六条教育机构年度检查。
(一)并如实填写《民办非企业单位年度检查报告书》,按时上交报告书。
(二)教育行政部门根据民办教育机构报送的材料和平时考察情况,年检情况通报,公布年检合格学校名单。
第三十七条对年检中存在下列情况之一的,暂缓办理年检手续(限期半年整改):
(一)举办者资格、校长、董事、法定代表人不符合规定的;
(二)决策机构、学校章程不规范、不健全或出现纠纷较多,未按有关规定及时、妥善处理的;
(三)违规招生广告(简章)的;
(四)变更事宜未经审批、核准、审核、备案的;
(五)未提交学校年度财务会计报告或财务管理混乱的;
(六)规定期间内未参加年检或因故半年内不能开展正常教学活动的。
凡暂缓办理年检手续的民办学校,在为办理年检手续之前,不得招生和进行招生宣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