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优秀范文 青少年犯罪调查报告

青少年犯罪调查报告赏析八篇

发布时间:2023-03-06 15:59:46

序言:写作是分享个人见解和探索未知领域的桥梁,我们为您精选了8篇的青少年犯罪调查报告样本,期待这些样本能够为您提供丰富的参考和启发,请尽情阅读。

青少年犯罪调查报告

第1篇

【关键词】 未成年人刑事社会调查;主体;启动;社会调查报告

一、未成年人刑事社会调查概述

1、未成年人刑事社会调查之发展

未成年人刑事社会调查的发展过程漫长曲折,社会调查的设立目的不是残忍地惩罚或报复,而是改造罪犯并预防犯罪。[1]人权保障运动的逐步升温,社会调查渐渐演变成了“量刑前调查报告”,关于社会调查的适用域、社会调查的主体、程序以及社会调查报告的运用也在不断细化。随着未成年人犯罪问题的炽热化,少年司法制度成为衡量国家法治文明与进步的重要标尺。未成年人刑事社会调查是少年司法制度中重要一环,如何完善各国仍在激烈探讨中。

2、未成年人刑事社会调查之价值

未成年刑事社会调查不仅为制定更为合理的刑事政策提供一个视角,同时也为司法上更为有效率的应对犯罪提供一个思路、一个改进路径。未成年人刑事社会调查不仅为法官正确定罪、合理量刑提供依据,还对后期相关机构的矫治工作提供参考资料:在定罪上,法官可以根据社会调查报告包含的成长、教育、生活背景等衡量未成年被告人的人身危险性;在量刑上,社会调查报告可以适当限制法官的自由裁量,并为公正合理量刑提供科学化的参考依据;在矫治上,可以考虑社会调查报告内容,确定未成年被告人的品格特征以及重返社会等因素,为制定有效的矫治方案提供参考资料。

二、未成年人刑事社会调查的国外考察

1、未成年人刑事社会调查的主体

国情的差异,有关未成年人刑事社会调查的主体规定也有所不同,社会调查程序主体职权主义化是国际上的一个普遍趋势。美国设有专门的观护官,他们根据职权走访涉事儿童的家庭,并将家长、邻居、老师等的观点综合起来,形成社会调查报告,然后依据实地调研的结果对承办法官们提出处置建议;日本对少年问题尤为重视,不但颁布一系列的法律法规保护未成年人,还专门设有家庭裁判所对少年问题予以规制。就社会调查而言,日本专门设置有调查官,专门负责社会调查工作。[2]担任社会调查员需要有丰富的知识储备,单一的法律知识或社会经验难以满足专业化需求。社会调查员的选用也有严格的规定:在美国,观护官需要进行职业资格考试,只有通过考试方具有从业资格,然考试内容涉猎十分广泛,不仅包括法律、语文、数学等基础知识,还包括相关的实务工作技能;而日本家裁所的调查官还需要了解心理学、社会学、社会福祉学、教育学等学科,最重要的是,在社会调查员任职后,还需要在实务部门实习锻炼两年方可担任。[3]

2、未成年人社会调查的启动

未成年人社会调查程序的启动多设置在法院阶段,原因在于法院享有少年刑事司法案件排他性的先议权,然调查员是主动进行调查还是被动进行存在不同。美国独立的少年法院,在接到警察机关或社会民众对于少年犯罪嫌疑人的控告后,直接由观护官主动启动调查程序,对涉案少年进行深入的了解,开展社会调查;日本的社会调查,采取的是典型的职权主义模式,[4]对于移送到家庭法院的案子直接步入调查和审判阶段,法官下达调查命令后,调查官才能开始进行调查。

3、未成年人刑事社会调查报告的运用

社会调查报告的法律定位直接影响了社会调查报告的功能实现。在日本,社会调查员全程参与诉讼,社会调查报告作为证据由调查员在审判时宣布,并允许双方进行认证与质证;在美国,定罪与量刑相分离,社会调查报告不得在事实调查听证完成之前提交法庭,因此,社会调查员并不可以全程出庭参与庭审,社会调查报告尽在量刑方面起到作用。

三、我国未成年人刑事社会调查的发展

1、未成年人刑事社会调查的主体方面

对于社会调查员,法律规定模棱两可,司法运用也各自为政,导致究竟由哪个主体担任社会调查主体观点不一。有人认为,由公安司法机关享有全面调查实施的决定权,自主决定何时、何人开展调查;有人认为,应整合资源,设立“多层次共存、专兼职结合”的社会调查主体设置模式,可以以未成年保护委员会为主体,结合社区矫正机构的工作人员协同完成;也有人认为,应该由独立的第三方作为未成年人社会调查的主体,这样有利于保障未成年人社会调查报告的中立性和客观性,充分发挥未成年人社会调查制度的优势。笔者认为,矫正部门应担任社会调查主体,因为该部门处于中立地位,且组织权威、行为规范性、人员相对专业,另外,他们本身担负着少年的矫治教育工作,节约资源。

2、社会调查的启动方面

对于何时启动未成年社会调查学界观点趋于一致,即侦查阶段启动能够更好地保护未成年的合法权益(盛长富、郝银钟认为应当在公安机关立案后,通知未保会,由未保会立即启动)。这样不仅能够起到分流案件,节约司法成本作用,还给社会调查留出充足的时间,因为社会调查事项繁多,而与其他司法程序时间比较,侦查阶段时间最充裕,这在一定程度上有利于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对其进行审查监督。

3、社会调查报告的运用方面

学界度对社会调查报告的法律属性可谓众说纷纭,归纳观点,即证据、参考资料与双重属性三种。有学者认为社会调查报告的内容具有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与合法性等特征,可以作为证据的“第八种”分类。[5]有学者认为,我们应该在尊重法律的现行规定下探讨法律的精神和规定,社会调查报告虽然具有证据的相关特征,但是因不属于证据七种分类的具体某类,故社会调查报告不具有证据的属性。社会调查报告包含涉案未成年人的年龄、家庭情况、个人成长经历以及犯罪前后的表现等,对量刑具有一定的参考作用,可以在法庭质证后作为酌定量刑情节进行采纳。笔者认为,社会调查报告虽然不是法律明确规定的证据类型,但具有证据属性。社会调查报告就是少年司法中的特殊制度,符合证据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特征,类似于诊断报告、治疗方案。

四、结语

青少年犯罪是成年人犯罪的前奏,[6]是人类社会的一个特殊群体,无论是为家庭的幸福、社会的稳定还是人类社会的发展需要,对青少年犯罪都应极为重视。社会调查是指在未成年人刑事诉讼程序中,由专门机构的人员对涉罪未成年人的成长经历、生活环境、实施犯罪的情况及悔改表现等具体情况展开的调查,是为涉罪未成年人定罪、量刑、教育矫正提供参考或依据的极为重要一环,理应得到理论与实务界的加倍重视。

【注 释】

[1] 汪贻飞.论社会调查报告对我国量刑程序改革的借鉴[J].当代法学,2010.1.

[2][4] 尹琳.日本少年犯研究[M].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5.100-101.127.

[3] [日]田m裕,V|健二.注少年法改版.有斐w,2001.96.

[5] 康相鹏.“涉罪未成年人异地社会调查相关问题”研讨会综述青少年犯罪问题,2014.5.

[6] 姚建龙.青少年犯罪与司法论要[M].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4.

第2篇

一、美国、日本、德国少年司法制度状况

(一)美国美国是最早将少年司法从成人司法制度中单列出来的国家。美国独立的少年司法制度已经存在100余年。迄今为止,美国已经形成了数量庞大的各种少年审判机构,约为3000个左右,与其郡县数量相当。①

美国少年审判机构大体可分为独立建制和非独立建制两种。前者如少年法院(juvenilecourt)其建制与刑事法院、郡县法院、城市法院等基层法院并行。后者则指地方普通法院内设的少年审判庭。受理案件的范围有三种情况,即少年越轨案件(juveniledelinquency)、少年身份犯案件(juvenilestatusoffence)和少年保护案件(juveniledependency)。审判理念上,美国奉行基于罗马法中的监护制度衍生而来“国王亲权”观念,少年司法之目的是保护和教育,而非惩罚,强调国家对未成年人保护和教育的责任。在司法模式上,美国自20世纪80年代以来坚持福利模式与报应主义相结合,对少年罪错者坚持福利主义与惩罚主义并求取平衡成为美国少年司法的趋势。②其中,法院委派的缓刑监督官的被申请人人格调查报告是法院量刑的主要依据。③缓刑监督官向法官提交报告之前的35天内须被申请人、辩护人和检察官提交该报告的副本。同时,在向法官提交最终量刑报告之前还要附具一份包含未决争议、反驳意见的理由及缓刑监督官对这些问题的评论性意见的备忘录。在矫治体系上,美国建立了多元化的社会矫正机构,可以分为机构式和社区型两种。前者如审前阶段暂时安置的滞留中心、庇护所、感化院、接待诊断中心(如精神诊断治疗机构和反物品滥用机构)、训练学校等。目前,全美28%的少年罪错者被安置在各类矫正机构教育、治疗与改造。后者如社区处遇,包括常规的缓刑、假释等。

作为美国少年司法体系代表性之一的美国伊利诺斯州库克郡采取的司法转处措施主要有六种:

1.社区监督,最长不超过30天。

2.居家隔离,期限为45天。

3.晚间报告,每天下午四点至晚间九点到指定的少年报告中心汇报当天表现。

4.治安拘留替代计划,采取缓刑监督措施。

5.电子监控,安装电子监控器,

时间为5-21天。6.司法保护安置,即一种短期内的精神疾病治疗措施,其中,电子监控是最主要的替代措施。④(二)德国德国少年司法制度秉承实证学派李斯特“教育刑”理念,教育优先原则贯穿整个少年司法程序。这与英美法系所持的“国家亲权”理念稍有不同,但实质上二者具有共同的本质。“教育刑模式”成为德国少年司法最突出的特色。德国少年司法体系主要有《少年法院法》和《少年福利法》。《少年法院法》包括实体和程序,是一部综合性法律。该法规定的少年较宽,少年是指14岁至18岁者,未成年青年指18岁至21岁者。前者在心智成熟情况下才负责任,一般认为后者是有刑事责任能力的,但多数还是由少年法院审理。少年法院只管辖少年或未成年青年触犯法律的行为,未将虞犯纳入。少年法院不单独设立,而是设在简易法院、地方法院之内,包括少年刑事法官、少年参审法庭(少年刑事合议庭)、少年审判部(少年刑事法庭)三种类型。在处罚结果上,呈轻刑化。多采用非刑罚的教育处分和惩戒措施,而非刑罚。如管教措施、训诫、少年禁闭、缓刑等。据统计,德国每年只有4%左右的少年犯被判处监禁。⑤德国《少年法院法》还规定了详尽的前科消灭制度、少年人格调查制度、暂缓判决制度和少年犯帮助制度。前科消灭制度又称刑事污点消灭制度,即如同《联合国未成年人最低司法准则》的规定,“少年犯罪的档案不得在其后的成人诉讼中加以引用”,德国少年法院法对此做了更为详尽的规定。

少年人格调查制度调查的内容包括:

1.犯罪行为;

2.犯罪前科情况;

3.量刑选择;即适用于犯罪行为的刑罚方式;

4.罚款与赔偿情况;

5.量刑建议,等等。

暂缓判决又称少年刑罚之缓科制度,法官确定少年的罪名之后,予以缓科,给予一定考验期,一般是1-2年,缓科期间要接受帮助人的监督指导,如果表现良好,有罪判决即告消灭。少年福利局和少年帮助协会是负责落实少年犯帮助制度的主要主体。

(三)日本

日本少年法与少年司法制度的对象被称为“非行少年”。“非行少年”包括犯罪少年、触法少年与虞犯少年三类。犯罪少年与触法少年都触犯了刑法,但根据日本少年法,14岁以下少年不能被科以刑罚,称之为触法少年。虞犯少年,是指根据该少年的性格或环境,可以预测其将来有犯罪或触犯刑罚法令的危险性,这种少年便称之为虞犯少年,年龄可以在20岁以下。调整少年司法的主要是少年法和儿童福利法,其少年审判庭设在家庭法院。日本对非行少年规定了相应的法律制度,即刑事司法制度、少年保护司法制度和儿童福利行政制度。日本儿童福利法规定不满18岁的人是儿童。有身心障碍的儿童、孤儿、被虐待的儿童可以被按安置在“儿童商谈所”等儿童自立支援机构接受各项福利性措施。这即所谓的福利保护。刑事司法制度即对非行少年课予刑罚的制度。少年保护司法制度(广义的社会内处遇,社区矫正),是非行少年司法处遇的主体,即对非行少年课以保护处分(也即日本所谓的更生保护)。更生保护分为保护观察、移送到儿童自立支援机构(福利保护)和移送到少年院(教育保护)三种情况。保护观察,指少年在社会中正常生活,但接受指导监督,也包括从少年院假释、从成年监狱假释时的附带保护观察。移送到少年院是在少年院进行矫正教育和成长,是最严厉的社会处遇,14岁以上才可以移送到少年院。2007年5月日本对《少年法》作了第18次修订,修订的内容涉及四个方面。第一,授予警察对触法少年(14岁以下)案件的调查权。第二,将送往少年院进行保护教育的年龄由14岁降为约12岁(包括11岁),也可以移送少年院。第三,对采取保护观察的少年,必要时也可送往儿童自立支援机构和移送到少年院进行福利保护和教育保护。第四,规定对重大案件的少年犯和不满14岁的“触法少年”实行免费法律援助制度。⑥

二、域外少年司法制度的共同趋势或特点

(一)强化少年审判机构的专业性

当今世界上,少年司法审判基本上可归于三种机制,设立专门的少年法院、普通审判机构内设少年庭和前两者的结合。无论哪种机制,核心在于区别少年司法审判的特殊性,以适应未成年人的身心条件,保证少年司法审判的实质公正性。同时,在要求少年法院的法官具备丰富的审判经验之同时,还要求法官符合一定的性别配比,并具备心理学、教育学技能的资格。

(二)一般有针对少年审判的专门立法及丰富的法律体系用专门法规制少年案件的审前、庭审及执行程序,是各国普遍做法。如美国、英国、加拿大、澳大利亚、德国、日本,都已经制定了相应的少年或儿童法,在刑事诉讼程序之外设定适合未成年人的特别程序。例如,如庭审中少年回避制度(避免不良陈述的污染),“适当成年人”在场制度。同时,其他有关法律加强犯罪的预防和矫正。

(三)立法和司法理念上注重保护、教育和矫正,辅之以惩罚

英美法系少年司法以“国家亲权”为理论基础,德国则以“教育刑罚”为理念,瑞典奉行绝对保护。在传统上,基本上三种理念都可归于福利模式,都强调国家、社会对少年犯及虞犯少年的教育及管束义务,并通过近代以来大量的非监禁刑、非犯罪化处遇、感化治疗设施使之重返社会。但是,20世纪80年代以来,美日等国,已经出现了对少年犯加强抑制和惩罚的趋势,从单纯的福利主义转向教育与惩罚的平衡,如芝加哥模式。但总体上,刑罚辅之以矫正。(四)建立了社会调查、前科消灭和暂缓判决制度目前美、英、日、德均已经设立对未成年人的裁判前法官或社会专业机构、人员的社会调查制度。该制度可以令裁判者知悉未成年人的社会及心理特征,使裁判结果更有利于其改造。德国建立的前科消灭或档案保密制度,以及德、日的暂缓判决和判决犹豫,很好的贯彻了刑罚的个别化。另外,在刑罚处遇上,非刑罚化、非监禁化和多样化的社区矫正成为主体。而且在犯罪预防和改造方面,成立了专门的组织机构,如英国内政部的青少年犯罪工作组、澳大利亚的少年司法部等。

三、对我国少年司法制度启示

(一)尽早设立专门的少年法院,严格少年审判的法官

资格准入1984年11月,上海市长宁区法院创办了我国第一个少年司法审判机构——少年犯合议庭。截止2008年底,全国法院共设有各类少年法庭2219个,专兼职少年法庭法官7000余人。目前,我国少年法庭的类型主要有附设于刑庭内的少年刑事案件合议庭、独立的少年审判庭和少年案件综合审判庭。从世界范围来看,对于更好的保护青少年身心健康成长及惩治预防青少年犯罪,设立专门的少年法院是一种不约而同的共识性做法。虽然我国建立少年法院的呼声已久,2009年上海市曾应最高人民法院的委托展开了设立少年法院的实质性论证,但目前并没有专门的少年法院。另外,我国少年审判法官资格没有特别的限制,比如准入、执业年限、性别、教育学心理学技能及日常专业的专业培训,这些都有待于专业化的发展。如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施行的少年审判心理干预机制,在少年庭建立了心理咨询室、测评室与疏导放松室,并配备了相应的软件和设备等等,这些在一定意义上都加大了对未成年人的保护力度。

第3篇

关键词:留守学生;心理问题;调查报告

中图分类号:G632 文献标识码:B 文章编号:1672-1578(2012)11-0036-02

随着经济和社会的快速发展,在我国广大农村地区,越来越多的家庭夫妻双双离开故土,外出务工。据有关资料显示,全国现有流动人口已超过1.8亿,而因父母双方或一方外出打工而形成的由父亲或母亲一方抚养的“单亲家庭”、由祖父母或亲戚代为抚养的孩子,在各地农村则多达数千万。不可遏止的外出务工潮造成农村许多孩子短期或长期失去了直接监护人,形成了诸多事实上的“单亲家庭”或“隔代教育”现象。

留守的孩子们除父亲或母亲没有外出而亲自抚养的以外,绝大多数是由他们的祖父母、外祖父母等这些隔代直系亲属来抚养,由于祖孙两辈之间年龄相差悬殊,无论是认知代沟还是心理代沟都比较明显,这就使得这部分孩子的家庭教育成为了问题。他们的临时监护人对他们只能提供必要的生活上的帮助,而对其人格的培养与心理的引导则明显力不从心。这些孩子由于在家缺少必须的约束与管理,在学校又没有很好的有针对性的教育管理,在社会上又缺乏必要的关爱机制,使得孩子们往往很容易受到社会不良现象的影响,思想上和行为上出现问题往往得不到及时的排解,于是出现诸如内向、孤僻,不合群,不善与人交流,脾气暴躁,冲动易怒,早恋等不良行为,甚至出现违法犯罪。据统计,近年来全国青少年犯罪率居高不下,其中,留守少年犯罪占青少年犯罪总数的70%左右。留守少年的心理问题已经成为影响学校教育工作成效甚至影响社会安定的重要问题之一,必须引起全社会的关注,尤其是我们这些教育工作者的高度关注。为了准确把握农村初中留守学生的心理现象,有针对性地加强学校管理,促进学生身心的健康成长,我们设计了一份《中学生心理健康综合测量量表》,于2012年4月28日对我校三个年级共423名学生(其中184名为留守学生)进行了问卷调查,并对非留守学生和留守学生的心理问题调查情况进行了分析和比较研究。

1.问卷项目

(1)你夜里睡觉时,是否总想着明天的功课·

(2)老师在向全班提问时,你是否会觉得是在提问自己而感到不安·

(3)你是否一听说“要考试”心里就紧张·

(4)你考试成绩不好时,心里是否感到不快·

(5)你学习成绩不好时,是否总是提心吊胆·

(6)考试时,当你想不起来原先掌握的知识时,你是否会感到焦虑·

(7)你考试后,在没有知道成绩之前,是否总是放心不下·

(8)你是否一遇到考试,就担心会考坏·

(9)你是否希望考试能顺利通过·

(10)你在没有完成任务之前,是否总担心完不成任务·

(11)你当着大家的面朗读课文时,是否总是怕读错·

(12)你是否认为学校里得到的学习成绩总是不大可靠的·

(13)你是否认为你比别人更担心学习·

(14)你是否做过考试考坏了的梦·

(15)你是否做过学习成绩不好时,受到爸爸妈妈或老师训斥的梦·

(16)你是否经常觉得有同学在背后说你的坏话·

(17)你受到父母批评后,是否总是想不开,放在心上·

(18)你俩在游戏或与别人的竞争中输给对方,是否就不想再干了·

(19)人家在背后议论你,你是否感到讨厌·

(20)你在大家面前或老师提问时,是否会脸红·

(21)你是否很担心叫你担任班干部·

(22)你是否总是觉得好像有人在注意你·

(23)在工作或学习时,如果有人注意你,你心里是否紧张·

(24)你受到批评时,心情是否不愉快·

(25)你受到老师批评时,心理是否总是不安·

(26)同学们在笑时,你是否也不大会笑·

(27)你是否觉得到同学家里去玩不如在自己家时玩·

(28)你和大家在一起时,是否也觉得自己是孤单的一个人·

(29)你是否觉得和同学一起玩,不如自己一个人玩·

(30)同学们在交谈时,你是否想加入·

(31)你和大家在一起时,是否觉得自己是多余的人·

(32)你是否讨厌参加运动会和文艺演出会·

(33)你的朋友是否很少·

(34)你是否不喜欢同别人谈话·

(35)在人多的地方,你是否觉得很怕·

(36)你在体育比赛输了时,心里是否一直认为自己不好·

(37)你受到批评后,是否总认为是自己不好·

(38)别人笑你的时候,你是否会认为是自己做错了什么事·

(39)你学习成绩不好时,是否总是认为是自己不用功的缘故·

(40)你失败的时候,是否总是认为是自己的责任·

(41)大家受到责备时,你是否认为主要是自己的过错·

(42)你在参加体育项目比赛时,是否一出错就特别留神·

(43)碰到为难的事情时,你是否认为自己难以应付·

(44)你是否有时会后悔,那件事不做就好·

(45)你和同学吵架以后,是否总是认为是自己的错·

(46)你心里是否总想为班级做点好事·

(47)你学习的时候,思想是否经常驻开小差·

第4篇

一、加强领导,把青少年维权作为重要职能抓出成效

我院党组对青少年维权工作高度重视,成立了由分管副检察长任组长,侦查监督科、公诉科、控告申诉科、监所检察科、团支部、办公室等部门主要负责人参加的“维权”工作领导小组;选配业务能力强、政治素质高的检察官组成未成年人犯罪案件主办小组;设置“青少年维权室”;开通维权热线;为工作人员配备了笔记本电脑、维权档案专用橱柜等,从组织上和物质上给予充分保证;结合工作实际,相继制定了《关于开展预防未成年人犯罪工作的实施意见》等一系列工作制度,确保维权工作有领导、有组织、有措施、出实效。

二、履行职责,做好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案中维权

我们在办理未成年人犯罪案件中,坚持“教育为本,预防为主,对青少年违法犯罪实行综合治理”的原则,严格履行职责,积极开展案中维权,切实维护青少年合法权益。

一是严格程序,实行“个案维权七步法”。即:1、审阅案卷材料,根据案情确定帮教工作方向;2、讯问犯罪嫌疑人,深挖犯罪根源,让其写出悔过书,找准感化点;3、根据案件的性质和需要,让青少年的家长或学校领导与其见面,配合教育工作;4、组织不作犯罪处理的青少年及家长旁听其他案件的庭审,促其思想转变;5、到发案学校上法制课,以案释法,进行教育;6、与违法犯罪青少年的家长、学校成立帮教小组,制定帮教措施;7、通过回访考察,有针对性地解决问题,巩固办案效果。

二是保护挽救,做到四个“坚持”。在办案过程中,坚持实行权利义务告知制度;坚持少捕不捕原则,尽量不剥夺未成年人的人身自由;在提审环节上,坚持做到不戴手铐,不训斥、不使用有损其自尊心的语言;在走访家庭时,坚持做到不着制服、不开警车,尽量消除负面影响。

三是因案施策,做好对不捕不诉青少年犯罪嫌疑人的跟踪帮教。对做出不捕不诉决定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实行跟踪帮教和定期回访,注重把工作重点放在改造、感化、挽救上。坚持与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家长、老师见面,与监护人签定《帮教协议》,明确双方责任,要求犯罪嫌疑人定期写出思想汇报,发现不良苗头及时采取措施纠正,防止再次误入歧途;通过社区维权服务站定期到不捕不诉青少年家中走访,及时了解思想动态,有针对性地解决问题;适时与被害人见面,讲明不捕不诉的原因,帮助他们消除怨恨,争取理解和支持,共同营造教育挽救未成年人犯罪嫌疑人和维护青少年合法权益的良性环境。

三、创建品牌,建立维护青少年合法权益的新机制

我们狠抓青少年犯罪的预防和帮教,通过积极探索创新,建立了一套行之有效的办理未成年人案件新机制。

一是实行“品行调查制度”。2004年,我们在全市检察系统率先实行对未成年人刑事犯罪案件的“品行调查制度”。通过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性格特点、家庭环境、精神状态、知识水平、社会交往、成长经历、交友情况及犯罪动机等方面的调查,制作“品行调查报告”,一方面了解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综合表现,依法作出是否逮捕或的决定,另一方面深入了解未成年人犯罪的心理轨迹,有针对性地确定帮教的具体措施。目前,我院已对3起案件中的5名犯罪嫌疑人实行了“品行调查制度”,其中一名犯罪嫌疑人顺利考入了本市某技校。该做法被《检察日报》等多家媒体报道,取得良好的法律和社会效果。

二是建立“未成年人取保候审考察观护站”。我们在工作中发现,外地来青未成年人犯罪案件逐年上升,由于他们无固定住所,无监护条件,往往不得不采取逮捕强制措施,而羁押所带来的“染缸效应”不利于其健康人格的形成,往往导致重新犯罪的发生。为切实维护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2006年,我们在全市首创“未成年人取保候审考察观护站”,安排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在观护站内学习和劳动,由办案检察官负责对其进行考察帮教,每半月要求其来院进行谈心沟通,及时掌握其在观护期间的思想动态、学习情况、劳动表现等,根据案件情况及综合表现,作出相应的处理决定。目前,我院已在如佳公司、双峰电器公司建立2个考察观护站,先后有8名外来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安排进考察观护站,全部表现良好。走出观护站的青少年,一名考入滕州市职业学校、一名回到原籍走上工作岗位,四名在继续工作,没有出现一例重新犯罪。

三是尝试开展“团体心理辅导”。2012年,我们积极尝试在帮教工作中引入心理矫治手段,邀请国家级心理咨询师为青少年进行团体心理辅导,在全市检察系统尚属首例。矫治对象确定为两类:一类是不予批捕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一类是沉迷网吧、家庭情况特殊的问题青少年。通过互动体验,帮助青少年达到健康心理标准,重树生活信心,用自尊、自强、自爱、自立,扬起人生新的风帆。团市委权益部部长於青在现场观看后对我院这一创新帮教形式表示肯定。

四、教育普法,全力构筑维护青少年合法权益工作网络

我们结合办案工作,利用社区、学校等教育阵地,加强对青少年的法制宣传,构筑起维护青少年合法权益的工作网络。

一是加强办案普法。在传唤、提讯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过程中以及讯问结束后,办案人与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及其家属进行交谈,对法律规定进行详细解释;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法庭辩论之后有一个法庭教育环节,公诉人会对未成年人进行法制宣传和教育,剖析其犯罪原因,告诉他们应当如何处理遇到的社会矛盾,讲述他们的盲目行为最终都造成哪些方面不可弥补的损害,使其了解自己给被害人造成的痛苦,激发他们的社会责任感。

二是加强社会普法。与辖区16个街道办事处联合,积极开展法律宣传进社区,先后到、、等街道开展“暑期法律宣传月”、“关爱女孩行动”等活动;制作了《青少年道德、礼仪、自护卡》,通过对青少年进行理想信念教育、道德教育、激励教育、自护教育,帮助他们树立正确的世界观、人生观、价值观,培养良好的思想品质和道德情操;设立社区维权服务站,通过服务站发放《青少年维权手册》近千册。在接到登州路社区维权站反映的王某因家庭原因九岁仍未上学这一消息后,及时与教体局、学校等有关部门联系,最终解决了王某上学问题。

三是构筑学校维权工作网。与市北区实验小学、第九中学等学校联手建立法制教育基地,选派10余名干警分别担任10所中学的法制副校长、法律辅导员。多年来,坚持深入学校,用发生在学生身边的典型案例教育他们,警示他们,先后在幼儿师范学校、47中学、60中学等学校上法制课30余次,受教育的学生达1万余人次。

在接下来的工作中,我们将继续探索务实有效的维权途径,积极做好检察环节上的青少年维权工作,主要侧重“三个预防”。

一是做好案前预防,实施“三个工程”。一是实施“社会教育”工程。利用维权岗进社区活动,加强与共青团的联系,开展共同预防工作;建议和帮助街道办事处组织离退休人员组成一支“爱心队”,参与青少年的生活管理和业余活动;聘请预防青少年犯罪联络员,做好群防群治工作。二是实施“校园教育”工程。对辖区犯罪率较高的学校,经常深入学校了解情况,把教育目标对准三类学生进行重点预防:即,学习成绩差,自我约束力差的学生;性格孤僻,家庭残缺的学生;常和社会上不三不四的人交往,有不良习气的学生,并定期给学生们上法制课,增强其法制观念。三是实施“家庭教育”工程。重点抓好家长对青少年子女的预防犯罪教育,坚持走访到户,剖析有关案例,给家长们敲响警钟,打好家庭教育的思想基础。

第5篇

[关键词] 未成年人;刑事检察;国际标准;差距与完善

[中图分类号] D712.7 [文献标识码] A

未成年嫌疑人在检察程序中享有的特殊权利,已经得到了国际社会的普遍承认和重视,国际上也形成了比较全面的未成年人刑事检察标准。我国已签署了《北京规则》等国际法律文件,国内立法也确立了相关制度,尤其是2006年《人民检察院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规定》(下文简称《检察院规定》)的修订,向国际标准靠近了一大步,但还存在一定差距,需要进一步完善。

一、国际标准之内容

未成年人刑事检察国际标准主要集中在《北京规则》、《联合国预防少年犯罪准则》、《联合国保护被剥夺自由少年规则》等文件中,其主要内容包括:

(一)专业化标准

首先是检察机构的专业化。《儿童权利公约》第40条第3款规定,对少年的指控由专门机构主管。其次是检察人员的专业化。《北京规则》第22条及其说明中规定,处理少年案件的人员具备必要的专业能力,有合理的妇女和少数民族工作人员,而且要求具有最低限度的法律、心理学、行为科学的知识。国际公约要求设置专门机构和专业人员,是未成年人个性特点、行为方式以及少年刑事司法教育矫正的目的决定的,是未成年人的检察工作特殊要求。

(二)羁押限制标准

首先是少用羁押。《北京规则》第11条及其说明中规定,应提供各种社会方案处置少年案件。第13条规定,审前拘留应作为万不得已的手段使用,且时间尽可能短,尽量采取其他替代办法。第37条6款对逮捕提出同样的要求。第18条规定,应最大限度的避免监禁。《刑事责任》第11条、第12条强调审前“少用监禁”,只有在例外的情况下才实行审前羁押,且“例外”必须具有法定的理由,经过正当的程序。其次是分离羁押。《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10条第3款规定,少年犯应与成年罪犯隔离开。《北京规则》第3条第4款、《儿童权利公约》第37条对审前拘留有同样的规定。分开监禁,为未成年人提供合适的环境,避免成人嫌疑人可能带来的不良影响。

(三)教育感化标准

这主要体现在个别化处理方面。《北京规则》第17条、《儿童权利公约》第40条规定,对少年司法处置应与犯罪情况、个人情况及社会需要相称。强调个别化,赋予检察官充分自由裁量权,是刑事责任实现方式的重大变革。“法官所裁决的问题并非这个孩子是否犯罪,而要查询他是谁?为何会变成今天的样子?怎样做才能避免他滑向犯罪的深渊,并符合他和国家的利益”。[1]

(四)特别援助标准

首先是法律援助。《北京规则》第15条、《儿童权利公约》第40条、《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14规定了少年的法律援助权。必要的辩护制是一项基于少年诉讼能力不足而设定的特殊保护,即使未成年嫌疑人拒绝指定辩护,检察官也可以依强制性规定而不予准许。其次是亲情援助。《北京规则》第15条第2款及其说明规定了监护人的诉讼参与权。《北京规则》第10条规定,一俟逮捕就应立即通知监护人。在美国被控犯罪少年的父母有要求听证的权利 。[2]法定人在场,可以给予未成年人心理安慰。

(五)迅速及时标准

《北京规则》第20条及其说明中规定,案件应迅速处理,不应有任何拖延。《保护剥夺自由少年规则》第17条规定,应以最优先最快捷方式处理案件,尽可能缩短拘留时间。《儿童权利公约》第37条规定,逮捕拘留监禁的期限应为最短的适当时间。“惩罚犯罪的刑罚越迅速和及时,就越公正和有益,它可以减轻捉摸不定给人带来无益的折磨”。[3]迅速及时原则主要使少年尽快从被追诉的困境中摆脱出来,尽量减少刑事程序对少年的消极影响。

(六)隐私特别保护标准

《北京规则》第8条规定,少年犯享有隐私权,避免宣传或点名而造成的伤害;不应公布少年犯的个人资料。第21条规定,少年罪犯的档案保密,不得在第三方和其后的成人案件中利用。对隐私保护的特殊规定,主要为了阻止少年犯罪行为的消极影响向社会扩张,减少社会成员对少年嫌疑人的负面认识,为刑罚教育目的的实现减少障碍。

二、与国际标准之接近

(一)专业性标准

《未成年人保护法》第55条规定,根据需要设立专门机构或者指定专人办理未成年人案件。《检察院规定》第5条规定,检察人员应当熟悉未成年人身心发展特点,善于做思想教育。第10条第4款规定,应当有女检察人员参加讯问女性未成年嫌疑人。第42条第2款规定,应当指定专人及时办理未成年人申诉案件和赔偿案件。

多年来少年检察机构和人员认真贯彻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教育挽救了一大批失足青少年,在实践中形成了检察教育制度、社会调查报告等一套颇具特色的工作制度,还推出了暂缓等创新措施。少年检察人员在预防和治理青少年犯罪中发挥了重要的作用。

(二)教育感化标准

《未成年人保护法》第5条第3款规定了“教育与保护相结合”的原则。《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第44条第2款,《检察院规定》第6条规定,要根据个人情况,有针对性地进行教育。第10条第2款规定,讯问时用语教育性的要求。 第28条规定,公诉人出庭前的3项具体教育准备工作。第32条规定了庭审中公诉人的教育职责。第40条第2 款、第43条第2款规定,检察人员在“监所监督”和“案件复查”中的教育职责。

我国未成年人刑事检察程序,不仅有教育感化的原则规定,而且有具体内容;不仅要求检察官承担主导作用,还注重吸收家长、教师等多方参与,做到寓教于检,惩教结合。

(三)全面调查标准

《检察院规定》第8条1款、第9条、第10条第3款规定,审查批捕时,应当查青少年个人和犯罪情况。第14条规定,在不批捕时应当听取多方意见,全面了解嫌疑人情况。 第16条第4款规定,审查时应当听多方意见,全面了解嫌疑人的情况,为办案提供参考。犯罪背景及犯罪情况的全面调查是贯彻刑罚个别化,落实教育矫正的一项基础性工作。

(四)特别援助标准

首先是法律援助。《未成年人保护法》第51条2款规定了未成年人法律援助权。《检察院规定》第16条1款规定了检察院的告知义务。第37条规定了检察机关对违反法律援助规定的监督权。其次是亲情援助。《检察院规定》第3条第2款、第10条第4款、第18条规定了监护人的知情权、到场权和会见权。第37条第 2款规定了检察机关对违反亲情援助的监督权: 第43条第1款、第45条规定了法定人在刑事申诉、赔偿案件的陈述权。

(五)慎捕慎诉标准

《检察院规定》第12条规定,慎用逮捕措施,可捕可不捕的不捕。 第13条规定了对未成年嫌疑人一般不批准逮捕和可以不批准逮捕的情况。 第20条、第21条规定了一般不和可以不的情况。《检察院规定》对刑诉法“不捕不诉”的原则进行了细致的解释和扩展,为其广泛适用提供了依据。

(六)羁押限制标准

首先是慎用羁押。《检察院规定》第36条规定了检察院对违法采取强制措施,违反羁押规定的监督权。第31条规定了检察机关缓刑建议权。 其次是羁押分离。《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第46条规定,未成年人与成年人应当分别关押、分别管理。《检察院规定》第36条,第39条分别规定了检察机关对违反分押规定的监督权。

(七)隐私保护标准

《未成年人保护法》第39条1款规定了未成年人的隐私权。 第38条定了新闻媒体的保密义务。第69条规定,侵犯隐私给予行政处罚的法律责任。《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第45条、《检察院规定》第4条1款规定了检察院保密义务。第37条1款规定了检察院对依法公开的监督权。

三、与国际标准之差距

(一)专业性标准实质欠缺

首先是专门机构的临时性。我国法律没有强制性规定设立固定的少年检察组织。只有在上海、北京等发达城市的少数检察院把少年检察庭作为一个固定常设的组织,在众多的基层检察院,基本上是以临时方式组成少年检察组。这与成人刑事检察庭相比,除了名称不同外,实质没有什么差别。

其次是人员专业化之不足。法律对未成年人检察人员的要求有二点:一是专人办理;二是熟悉未成人身心特点,善于做思想工作。这一标准存在的缺陷,专人不等于具有专业水平的人员;“熟悉未成人身心特点,善于做思想工作”规定模糊,存在很大的解释空间。

(二)特别援助质量堪忧

首先是法律援助形式化。我国法律没有规定阶段未成年人的法律援助权,未成年人在此阶段往往不能得到律师的援助,即使委托了辩护人,律师辩护权同样面对着会见通信难、阅卷难、程序性辩护手段的缺失等许多制度障碍。

其次是亲情援助难以落实。法律规定了监护人的知情权、到场权等,但法定人往往感到没有“脸面”而不愿参加检察程序。加之,我国未成年人异地犯罪,异地检察公诉较多,又加剧了法定人缺席的现象。感情援助,无法落实。

(三)迅速简便标准缺失

《刑事诉讼法》第2条、《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2条规定了“及时”的原则。但如何“及时”,遵守什么时限和程序没有规定。未成年人案件检察“期限”和成年人案件的检察“期限”没有区别。此外,检察程序结果只要和不两种,缺少多样化的处理措施,案件不能及时合理地分流。这就很难保证检察程序的迅速简便。

(四)轻缓措施实行之不足

首先是逮捕率高。2005年,在B区检察院未成年人逮捕率为74.5%,2006年为73.6%。2006年1月至10月,B区检察院本地未成年人逮捕率为61.5%,外来未成人逮捕率为76.9%,外来未成年人逮捕率明显高于本地。[4] 逮捕是五种强制措施中最严厉性的一种,大量适用不符合慎用逮捕原则。其次是率过高。在德国和日本,只有3%左右的少年犯被判处监禁刑;而我国有70%的少年犯被判处监禁刑,其中绝大多数属于缓刑犯,可见适用不数量极少。[5]据宋英辉教授调查,2004年Y市检察院在未成年人案件中,酌定不数占总数的2%。[6] 可见检察机关在行使不权时,没能充分体现对未成年人的保护性处置原则。

四、国际标准之落实

(一)观念之转变

首先是少年犯罪观的转变。不良的社会环境,家庭环境、文化环境都可能导致少年犯罪,他们是侵害人,同时也是受害者。[7]人成长过程是从幼年的蒙味期经过少年的野蛮期再到成年的文明期,青春期的违规行为是未成年人的行为常态。[8] 其次是未成年人最大利益原则之树立。《儿童权利公约》第3条第1款规定了儿童的最大利益原则,它是处理未成年人事务的行为准则,蕴含着将儿童视为拥有权利的个体的理念。它超出了传统的权利保护的概念,开辟了儿童权利保护的发展方向。[9] 因此,少年刑事检察并不是纯粹对被控少年的惩罚和报复,而是为了教育挽救犯罪少年。

(二)专业化之落实

首先是各级检察院建立专门的少年检察机构。最高检可以成立少年检察指导委员会,指导全国未成年人犯罪案件的检察工作;就有关法律作出司法解释;协调与最高法、公安部的工作;各省、市、县级检察院设立少年检察庭,负责本地未成年人犯罪案件的检察工作;统计、分析、预测本辖区内未成年人犯罪案件情况;上级检察庭负责指导下级检察庭的工作。基层检察院还负责与街道、学校、居委会等机构协作,共同做好教育预防工作。

其次是检察人员的专业化。法律应当规定少年检察人员的资格标准,一是35岁以上,有养育子女的经验,热爱儿童;二是5年以上检察经验,业务熟练;三是具有儿童心理学、教育学等方面的专门知识。经考核合格后,才能上岗。以后定期培训,及时掌握青少年心理变化、犯罪趋势。

(三)全面调查之支持

审前调查由警察、检察官还是法官来主持在我国存在争议。[10]国际上一般有两种模式:一是由法官主持;二是有社会专门的少年犯的矫正组织主持。[11]考虑到法院的被动性,专门的社会救助机构尚未建立,以及我国的法律规定检察机关不仅是犯罪追诉机关,更是追求客观公正的司法机关等情况,可行的做法是由检察官来主持犯罪背景调查工作。

审前调查的重点内容,应是导致未成年人犯罪的各种主客观因素及其形成、发展与演变的过程,包括未成年人的个人基本情况、犯罪事实、犯罪前后表现、家庭背景、学校环境的调查、居住环境等情况调查。审前调查工作应坚持全面、直接和科学的原则,在必要时,应委托专业机构对涉案未成年人进行医学及精神病学等方面的鉴定。

(四)援助之加强

首先是法律援助之加强。可以把法律援助延伸到检察阶段,并要求援助律师有5年以上的从业经验,年龄在35岁以上,以及有养育孩子的生活经验等内容。应该取消对律师调查取证权的限制,保证审查阶段律师阅卷权的及时性和完整性。其次是规定监护人聘请律师的责任。在可能严重危及被监护人权益的刑事活动中,由监护人聘请律师就是监护制度的逻辑必然。对有经济能力的监护人,应该强制其为未成年人聘请律师,确实无经济能力的可以指定援助律师。再次是亲情援助之保障。对于有经济能力的监护人,必须出席检察程序,否则要承担法律责任;对于没有经济能力的监护人,国家给予经济援助,保证其参加检察程序。

(五)完善替代措施慎用逮捕

适用取保候审,少用逮捕。在刑诉法规定的五种强制措施中,拘传、拘留只是临时性的过渡措施,能伴随刑诉整个过程的只有监视居住、取保候审和逮捕。监视居住成本过高、操作性不强。目前降低逮捕率可行办法是扩大取保候审适用范围。取保候审的审查应当从核准主义转变为严格准则主义,审批机关只作形式审查。对未成年嫌疑人,取保候审作为原则,羁押作为例外。

把握要件,慎用逮捕。逮捕的刑罚要件“可能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指宣告刑而非法定刑。可见,对于可能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下刑罚以及可能被宣告缓刑的嫌疑人,不应逮捕。还要对逮捕条件进行细化,尤其对“有逮捕必要”进行明确规定,为办案人员提供审查社会危险性要件的确定标准,进而对没有逮捕必要的未成年嫌疑人果断做出不捕决定。

降低外来未成年嫌疑人逮捕率。降低逮捕率,可以通过灵活掌握担保条件来实现,如果嫌疑人在本市有亲属、朋友或其所在工作单位愿意承担保证人责任,又符合其它不捕条件的,可以适用取保候审。对于一些案情简单、情节较轻的外地未成年嫌疑人,虽在本市无保证人,但其原籍家长能够履行保证职责,又不会妨碍诉讼进行的,也可以采用取保候审或监视居住。

(六)完善酌定不制度

放宽酌定不的法定条件,扩大案件适用范围。刑诉法第142条第2款规定,酌定不必须同时具备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两个条件。具备其中一种条件,不能适用酌定不。这就限制了酌定不的适用。可以把它修改为选择性条款,具备条件之一就可以不。另外,明确酌定不的裁量因素,便于办案人员掌握酌定不的标准,以大胆适用。针对不人,办案机关可以决定从事社区劳动、接受法制教育等附加义务。对于保证人或监护人也可规定汇报和特别监管义务。保证未成年人酌定不制度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实现。

(七)制定简约便捷的程序

可以制定专门的未成年人刑事程序法,对诉讼的各个环节进行疏通、简化,实现审理程序及时便捷。在制定专门程序法条件还不成熟的情况下,可以在检察院内部建立捕、诉、防一体化检察制度, 派办案经验丰富、责任心强、懂得青少年心理的检察官, 专案专办、各司其职、相互配合、协调联动,实行谁负责批捕、谁负责、谁负责预防。捕、诉、防职能集中行使制度,能避免重复工作,提速办案进程,缩短办案期限。适用快捷程序时应坚持“儿童最大利益原则”,既要程序的快捷,又不减损被告人的诉讼权利。凡是有利于被告人诉讼权利保障的辩护权不简;嫌疑人犯罪原因的调查不简;教育措施不简,避免出现强调快速可能导致的“廉价正义”。

(八)构建释放后配套制度

以“政府主导、社会机构参与”为模式,设立特定少年嫌疑人的帮扶机构,设置专项基金支持。帮扶机构应当由来自政府、律师、社区等人员组成。帮扶机构领导、协调学校、企业、社区,负责对被酌定不、不羁押人实施监管义务外,还应负责对释放人进行强制性心理辅导、法制教育;对属于外来务工、家境贫困、居无定所的少年嫌疑人,应当提供就业帮助、生活救济、回乡补助等救济措施。帮扶机构应当与检察机关及相关机构或人员保持密切联系,建立相互沟通信息的工作机制和联席会议制度,及时把被释放人的监管、教育与辅导的执行情况反馈给检察机关。

[参考文献]

[1] Thomas Grisso and Robert G.Schwartz,Youth on Trial: A Developmental Derspec tive On Juvenile Justice,The university,try of Chicago Press,2000,P.12.

[2] Cynthia price Cohen and Howard A.Davidson,Children’s Rights in Amercia:Un convention on the rights of the child compared with us law,American Bar Association,1990,P.11.

[3] [意]贝卡利亚.犯罪与刑罚[M].黄风译,北京: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3.45.

[4] 许宁.降低未成年犯罪嫌疑人逮捕率的思考[J].青少年犯罪问题,2007,(2).

[5] 张巍巍.未成年不相公制度之浅析[J].中国司法,2006,(2).

[6] 宋英辉.酌定不适用中面临的问题与对策[J].现代法学,2007,(1).

[7] [美]特拉维斯・赫希.少年犯罪原因探讨[M],吴宪宗等译,北京:中国国际广播出版社,1997.4.

[8]G.S. Hall,Adolescence :it’s,Psychology and its relations to Physiology,Anthropology,Sociology,Sex,Crime,Religion and Education,New York,Appleton,1905,PP325,338 .See also,John Muncie,Youth and Grime :A critical introduction,SAGE publication,1999, P.68.

[9] 王雪梅.未成年人权利保护的最大利益原则研究[J].环球法律评论冬季号,2002.

第6篇

摘要:未成年人社会调查主体是未成年人社会调查方面的重要部分,主体的能力大小与资格适格在调查过程中影响着调查报告的质量问题。本文将从调查主体的具体规定、权限范围、调查启动权等问题进行相关探讨,并提出相关的建议来完善调查主体规定的不足。

关键词:未成年人;社会调查;调查主体;问题建议

一、未成年人社会调查制度主体的认识

(一)未成年人社会调查制度主体的法律规定

2013年新《刑事诉讼法》第168条规定中首次将未成年人社会调查制度的合法地位正式确立并明确规定了社会调查的主体范围。明确规定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根据情况可以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成长经历、犯罪原因、监护教育等情况进行调查。相关司法解释中又进一步具体规定了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关于未成年人社会调查制度方面的权利。因此可知,我国当前关于未成年人社会调查主体主要包括公安机关、检察机关、人民法院。但是过多的社会调查主体,使得调查操作中出现了各种问题,因此,有必要分析和完善未成年人社会调查主体问题。

二、未成年人社会调查制度主体规定中存在的问题

(一)启动调查主体未具体规定

刑事诉讼法中虽然明确规定了公检法三机关可以作为未成年人社会调查的主体,但是,社会调查工作既包括调查权的启动与调查权的具体实施,二者之间都需要有主体来开展此项工作,那么公检法三机关是作为调查权的统一的主体,还是启动主体与调查主体相分离,法律并未作出明确的界定,如果公检法既可以是调查权的启动主体也可以是具体调查主体,也就是启动主体与调查主体为同一主体时,调查权与启动权完全有公检法来进行,不利于社会调查工作的有效开展。

(二)调查主体权限范围规定不明确

1、公安机关。在侦查过程中,公安机关可以对可能影响未成年人犯罪的相关原因进行调查。公安机关在侦查过程中对导致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可能实施犯罪行为的各方面因素进行的一个较全面的调查,在一定情况下能够很大程度的影响公安机关的相关决定。比如,调查材料的影响程度高时,公安机关在做出立案以及批捕申请等方面的决定时,会充分考虑调查材料的内容。但是由于拥有侦查权的公安机关是最先接触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在侦查过程中往往受到有罪思维的影响,在侦查之前就已经先入为主的认为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是有罪的,在这种思维模式的影响下,侦查机关在侦查过程中往往忽视对犯罪嫌疑人无罪证据的调查和收集,不利于犯罪嫌疑人无罪或最轻的定罪量刑。由公安机关在侦查阶段对其进行社会调查,不仅加重了公安机关的工作量,也不能够完全保证公安机关调查工作的质量。公安机关应注重案件本身的侦查,对未成年人的社会调查可由其他机构专门负责。

2、检察机关。检察机关的具体权限范围在法律上的规定不全面,社会调查是适用于检察机关的全部工作范围内还是就某一程序范围内。比如,在批准逮捕阶段中对未成年犯罪人开展的社会调查,法律规定检察机关必须在7天内做出批捕决定,这就意味着,检察机关需要在这短短7天内,除了研究案情来决定是否批捕外,还得抽出时间来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来进行社会调查,如此仓促的调查过程,可想而知,调查结果往往不够全面和正确,对未成年犯罪案件的与否,大大降低了其应有的参考价值。

3、法院。人民法院在审理未成年刑事案件过程中,对社会调查的重视以及社会调查报告材料的引用,对未成年犯罪人的判决结果有着一定的影响作用,但是法院是一个中立的审判机关,在法庭上听取控辩双方的辩论后,依法作出相关判决的。法院成为未成年人社会调查主体,会不可避免的依据自身所进行的调查报告内容来进行定罪量刑,使得法官脱离了中立思想的存在,不利于审判中立原则的贯彻和实施,也不利于未成年犯罪案件的公正审判。同样法院审理案件工作量大,所以对未成年人社会调查工作这方面就不能做到全面正确的调查,有损未成年人的正当利益。所以为了防止法院的权力滥用问题出现,法律上应明确规定法院的主体调查范围,过于原则性的法律规定,并不能解决操作性强的社会调查工作,制作未成年人社会调查报告必须具有明确的调查主体才能够保证调查报告的正确性与公正性。不然可能影响社会调查报告的中立性,侵犯未成年人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的合法权益。比如法律规定人民法院有社会调查权,但是法院同时还是审判机关,法院在审理案件时,受先入为主观念的影响,认为未成年人已实施犯罪或构成犯罪,因此法院在对未成年人进行社会调查报告时,可能导致调查资料的不全面,需要规定由办案机关或者办案人员之外的主体来实施社会调查。当前立法对这方面规定较为模糊,不利于办案机关进行规范有序的调查工作开展。

三、未成年人社会调查制度主体的完善与建议

(一)具体规定启动程序的调查主体问题

尽管刑诉法中确立了公检法对于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社会调查权,但是法律规定内容还不完善,尤其是对调查主体的规定方面缺乏具体的规定内容。对于该权利何时启动也就是何时行使,以及启动权与调查权的主体是否都有同一主体来进行都未作出明确规定。法律法规应明确规定启动未成年社会调查权的程序问题,比如启动调查的时间规定应具体确定下来,以便于调查主体之间避免不必要的调查冲突,影响办案效率。所以需要明确公检法各自的调查启动时间,避免司法资源的浪费,保证调查报告的正确性与严谨性。

(二)确定调查主体的调查权限

调查主体的调查权限方面主要是针对调查工作的调查内容来讲的,法律应具体规定未成年人社会调查的调查内容,排除不必要的调查内容,确定调查主体的调查权限内容,促进调查效率的提高,节省司法资源。区分调查内容与办案机关对有关事实依法查明的不同之处。其次,调查内容中也应避免与定罪有关的一些事实问题,只涉及到影响其犯罪的重要原因。调查报告作为量刑情节在调查工作中应与法律早已规定的法定量刑情节和酌定量刑情节区分开来,防止调查资料的反复收集,节约司法资源,也不利于调查与搜集真正有利于未成年人的资料。因而,对于未成年社会调查报告方面,应主要针对导致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身危险性的发生,引发其犯罪产生的原因,并且在现有的诉讼程序中又不会关注的这些因素中来进行有关调查。

1、公安机关。进一步的确定公安机关在对未成年人进行社会调查时的调查权限与调查范围,具体规定出公安机关应该在哪一阶段或者可以在哪一阶段针对未成年人的犯罪案件进行社会调查。比如,在立案阶段作出相应规定,公安机关在立案之前是否就应对未成年进行立案调查,或是在立案之后的哪一阶段或是任何阶段都应考虑对其进行社会调查。

2、检察院。检察机关的调查权限同样需要引起重视,尤其是检察机关在批捕、审查阶段,开展社会调查工作的必要与否,社会调查报告内容的合法与否,对未成年人刑事案件有着重要的影响作用,因此,对这两个阶段,法律应作出一个更为完善的补充,明确检察机关的调查权限范围和具体的调查内容,进一步的保证监察机关的调查主体地位,确保检察机关调查工作的顺利开展。

3、法院。法官在审判过程中,对于是否采纳社会调查报告的情形,应明确体现在判决书上,并且应使其法定化,并且是法官必须履行的而非是可以履行的义务。使未成年人社会调查报告切实成为对未成年犯罪人定罪量刑的一个重要依据。(作者单位:河北经贸大学法学院)

参考文献:

[1]李兰英、程莹:“新刑诉法关于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社会调查规定之评析”,载《青少年犯罪问题》,2012年第6期。

[2]陈立毅:“我国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社会调查制度研究”,载《中国刑事法杂志》2012年第6期。

第7篇

关键词:社会调查;法理依据;法律属性;程序构建

《刑诉法修正案》中增加了“未成年人犯罪案件诉讼程序”作为第五编第一章,第二百六十八条规定: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根据情况可以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成长经历、犯罪原因、监护教育等情况进行调查。自此,社会调查最终以法律的形式加以明确。但此规定相对概括,造成调查主体多元、调查内容模糊、程序不具体等实践性问题,笔者拟从社会调查的内涵及法理依据、法律属性、实践性程序构建几个方面略陈己见。

一、社会调查的内涵及法理依据

社会调查是指通过走访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监护人、就读学校、同学、社区居民等,对未成年被告人性格爱好、身心状况、家庭状况、生活环境、成长经历、社会交往等情况进行全面调查,对其人身危险性和再犯可能性综合评估,形成书面社会调查报告,为司法机关正确处理和教育、感化、挽救未成年被告人提供重要依据[1]。其法理依据主要在:

(一)行为模式的规律性。从生物学上看,每个人分析、理解问题的方式具有稳定性,导致个人行为具有反复性或规律性。从心理学角度看,世界上每个人都有自己的个性。个性从内在看包括独特而稳定的态度、思想、认知等,从外在看是一种习惯化的行为模式。个性主要是人在后天与环境的相互作用中形成的。通过对一个人个性的了解,不仅可以掌握其当前的行为,而且可以根据其个性,预见其未来的行为。对某个情境中的行为的最好预测,是看在某个可比情境中过去的行为。当然,由于行为受多种因素的影响,个性与行为的关系不是直接的必然的决定关系,而是一种模糊的具有较高概率的相关关系。一个屡次偷盗的人,如果没有足够的教育警醒,那么再次偷盗的可能性就大;一个以往脾气暴躁、容易冲动的人,我们并不能百分之百地肯定在这次行为中他是冲动的,而只能说他表现出冲动的概率较高,这就是运用社会调查判断人身危害性的理论基础。

(二)未成年人的特殊性。社会调查发挥作用在很大程度上是以对某人的了解为基础,对于一个“陌生人”,很难形成诸如“声誉”或者“性格倾向”等评价。未成年人与成人相比,生活地域范围相对狭窄,相对减少了社会调查的难度。同时未成年人在生活中不易伪装,更多的表现出真实的自我,社会调查报告反映未成年人人身危险性时具有较大的可信性[2]。未成年人的身心发育尚未成熟,他们并不具备完全的辨别是非能力和自我控制能力,容易受不良环境的影响走上违法犯罪的道路。其主观恶性较小,因此,在办理未成年案件时应以更宽容的心去对待他们,力求寻找诱发其犯罪的原因,用最佳的处理手段让其回归社会。

(三)教育挽救的目的性。以惩罚和威慑为核心的刑罚观念已经逐渐退出历史的舞台,教育刑理论逐步兴起,并已普遍为当代各国刑事立法与刑事司法所接受。未成年人容易受到不良家庭环境和社会环境的影响,情绪容易冲动,虽然做出某些不合乎法律规范或社会规范的行为,其本身的主观过错相对较小。未成年人并未形成类似成年犯罪人那样稳固的犯罪人格,对其不良行为进行矫治、重塑其人格比较容易。《联合国少年司法最低限度标准规则》相关规定要求,在处理未成年人犯罪案件时,不能机械地强调处理结果与犯罪轻重相适应,而应更加关注处理结果与未成年犯罪人的教育、矫治的实际需要相适应[3]。尽管未成年人作为一个群体有其共性,但每个具体案件中,行为人的人格特征、所处环境、平时表现、致罪原因等各有不同,只有通过社会调查综合分析,才能选择最合理的处理方式,从根本上遏制未成年人犯罪上升的态势。

二、社会调查的法律属性

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社会调查制度的法律属性问题,主要指社会调查报告是否具有证据属性。这一问题理论界一直存在争议:有人认为,社会调查报告符合《刑事诉讼法》有关证据规定,应该是具备证据效力,与《刑事诉讼法》第42条规定的“鉴定结论”相似,是“准证据”。有人认为,社会调查报告是一种“特殊的”证人证言,是“品格证据”,只要在法庭上接受控辩双方的询问和质证,并经过查实以后,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也有人认为,社会调查报告对于未成年被告人定罪量刑具有重要的参考价值,但是并不具有证据的属性。司法实践来看,有的将其作为证据适用,可以对其进行质证;有的不将其作为证据,不允许对其质证,但允许诉讼参与人发表意见。

笔者认为,社会调查报告不是证据,社会调查不宜与“品格调查”等同。社会调查制度是我国法制建设进步的表现,但是仍不应有悖于现有的刑法原则和法律规定。《刑事诉讼法》第四十二条明确规定: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一切事实,都是证据。《刑事诉讼法修正案》修改为:可以用于证明案件事实的材料,都是证据。无论怎样定义,证据必须与案件事实本身有客观的必然的联系,同案情没有关联的不能成为刑事诉讼的证据。调查报告的内容包括涉案嫌疑人在案发前的日常生活学习表现等非涉案情况,并不是直接反应案件本身的犯罪事实,所以社会调查报告不符合我国刑事诉讼法法定证据的特性,严格意义上讲不能称之为刑事诉讼证据。同时社会调查报告也不能作为“意见证据”。“两个证据”规定中首次对意见证据做了规范[4]。所谓意见证据是指证人根据其所感知的事实作出的意见或推断性证言。根据证据法原理,一般证人的证言仅仅是指某人就自己亲自经历或者体验的事实而在法庭上所作的客观陈述,若证人证言中包含对案件事实发生、发展经过的猜测、推理和评论因素,则属于意见证据。而未成年人社会调查报告是就未成年人的个人情况、性格爱好和家庭背景等方面了解情况,并不包含对案件事实发生、发展经过的猜测、推理和评论因素,因此不属于意见证据。社会调查也不宜简单的与“品格调查”等同,因为社会调查的范围不仅限于嫌疑人、被告人的“品行”,还包括其生活环境、家庭情况等。社会调查报告的内容与定罪无关,与量刑也没有直接关系,但可以在一定程度上说明犯罪行为人的主观恶性、社会危险性、可矫治性和社会公众接受的程度,因而可以作为案件处理中适用强制措施、诉与不诉、非监禁刑罚适用的参考依据。根据有利于被告原则,对有利于被告的调查报告和结论可以不质证,不利于被告的报告和结论应当质证。

三、社会调查的实践性程序构建

《刑事诉讼法修正案》第二百六十八条对社会调查制度的概括性规定,以法的形式解决社会调查的合法性、规范性问题。从实践的角度看,需要重点明确社会调查操作主体、社会调查内容、社会调查程序三个问题。

(一)社会调查的操作主体。六部门《意见》规定由司法行政机关社区矫正机构负责[5]。按照《刑事诉讼法修正案》的规定,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法院都可以进行社会调查。目前,实践中公检法三机关并未对所有未成年人案件启动社会调查,一般根据各自的需要而有选择地开展社会调查。这样主体多元,很可能造成重复调查,司法资源的浪费;也可能因调查方法各异、结果差异造成适用困难等问题。

笔者认为,六部门的《规定》具有合理性,但却缺乏可行性。一是社区矫正机构缺人、缺钱、缺物,其自身工作自顾不暇,基本上无力承担社会调查工作。例如四川资阳市现有175个乡镇(街道)建立了司法所,但专职司法助理员却只有87人,有一半司法所无专职司法助理员。同时兼职人员数量严重不足,而且部分司法助理员年龄偏大,学历偏低,缺乏相应的专业知识,难以有效开展矫正工作,社会调查就更难落实。二是耗费巨大,单独进行社会调查工作的繁重程度几乎与案件侦查工作量相当,给社会增加很大的负担。依照公检法三机关的相关规定,社会调查报告应普遍适用于所有未成年人刑事案件[6]。对行为人的人格状况的测定与评估,不是把各个项目简单罗列,而是通过由表及里、由表象到实质的调查分析,来综合判断行为人的个性特征、心理活动、发展趋势,其调查程序的严谨性和调查结论的重要性,决定了调查应由专业人员或专业机构来完成。公安机关是最早接触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司法机关,其侦查期限较长,调查阻力小,由其调查,有利于收集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在办案期间的表现及是否具备逮捕必要性的证据。从实践角度说,笔者认为比较可行的办法是:一般案件由公安机关在侦查的同时收集社会调查需要的资料,并填写社会调查报告;交由社区矫正机构审核并签署意见;社区矫正机构认为有必要另行调查或者补充调查的,可以自行调查;人民检察院、法院认为有必要另行调查或者补充调查的,可委托社区矫正部门另行调查或补充调查;影响较大的案件由公安机关委托社区矫正机构或其他团体、社会工作者独立开展调查工作,形成调查报告。这样只有少量影响大的案件委托社区矫正机构或其他团体、社会工作者独立开展调查,既保证了公正性,又减轻了公安机关和社区矫正机构的工作压力。

(二)社会调查的内容。社会调查报告制度作为建立和完善未成年人刑事案件配套工作体系的重要举措,是公安、检察、审判机关确认未成年人犯罪原因,准确定罪,公正量刑,有的放矢矫治未成年人犯罪,开展法制教育的重要依据。《刑诉法修正案》中概括规定包括成长经历、犯罪原因、监护教育等情况。根据六部门《规定》中相关规定,社会调查报告的内容包括行为人的性格特点、家庭情况、社会交往、成长经历、是否具备有效监护条件或者社会帮教措施、居住环境及睦邻关系的调查、涉嫌犯罪前后表现、分析犯罪的原因、就量刑以及后期的帮教矫治措施提出建议等,项目繁多,看起来较分散与杂乱。

笔者认为,社会调查应秉持刑罚个别化理念,紧紧以行为人为核心展开,从各个方面收集和行为人相关的信息和资料,全面掌握行为人的个体情况,在此基础上分析、判定行为人的素质特性。同时充分考虑个案的不同侧重点,重点收集与未成年人的犯罪行为、刑事责任确定、刑罚裁量以及教育矫治相关的材料,并围绕此中心形成社会调查报告。比如,对于一个涉嫌盗窃犯罪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应当以其盗窃行为为原点,全面收集其实施盗窃行为前的行为表现、家庭经济收入情况、父母对其在金钱方面的教育和管理情况、平时交友中的经济来往情况等,区分是因无生活来源作案还是有生活来源因一时贪念、期望不劳而获而作案。在全面、客观、公正地反映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同时,还应对未成年人的父母进行调查,以确定未成年人是否具备帮教条件。对于那些主要受环境影响实施的较为轻微犯罪行为的未成年人,如果通过对他的生活环境进行改善或调整,可望得到改造,不致再犯的,可以考虑暂缓。

(三)社会调查的方式。实践中,调查方式较为简单,采取讯问、谈话(电话)、发放调查问卷、填制社会调查报告表等方式,制成调查笔录。有的甚至对未成年人的个人基本信息、社会经历、家庭背景三方面进行简单讯问,并记录在讯问笔录之中,以此作为调查结论,使得调查报告流于形式,其客观性、真实性均难以得到保证。

笔者认为,在调查时应该以走访为主,到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户籍所在地、生活、学习、工作所在地以及其他关系地进行实地走访,向其本人、父母、亲友、老师、邻居在内的相关知情人了解情况,并制作调查笔录。对所有移送检察机关的案件,应形成详细的调查报告,以利于发现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案发的潜在的问题,指导后期的矫治教育。在调查过程中,如果发现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个体情况比较复杂,难以通过直接的调查获取精神、生理或心理特性等方面的确定信息时,可以向公安机关申请鉴定或测评。但该鉴定测评应尽早提出,以便公安机关进行专业测评[7]。调查应坚持迅速原则。《北京规则》第20条规定,“每一案件从一开始就应迅速处理,不应有任何不必要的拖延。”并在“说明”中解释到,“在少年案件中迅速办理正式程序是首要的问题。否则法律程序和处理可能会达到的任何好效果都会有危险。”参照美国青少年司法和犯罪预防咨询委员会的建议,如果未成年犯被羁押,应在5天内完成社会调查,如未成年犯未被羁押,应在10天内社会调查。

参考文献:

[1]《试论社会调查制度在检察机关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中的运用》莫洪宪邓小俊()

[2]刘立霞,尹璐,未成年刑事案件的审前调查制度探讨(J),2007年《青少年犯罪问题(1)》。

[3]《联合国少年司法最低限度标准规则》(北京规则)第三部分“审判和处理”,第17款第一条:采取的反应不仅应当与犯罪的情况和严重性相称,而且应当与少年情况和需要以及社会的需要相称。

[4]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于2010年6月23日联合制定的《关于办理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和《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

[5]“六部门《规定》”:2010年8月14日,中央综治委预防青少年违法犯罪工作领导小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六部门联合制定,出台了《关于进一步建立和完善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配套工作体系的若干意见》,简称“六部门《规定》”。其中三.(一)1:社会调查由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户籍所在地或居住地的司法行政机关社区矫正工作部门负责。司法行政机关社区矫正工作部门可联合相关部门开展社会调查,或委托共青团组织以及其他社会组织协助调查。

第8篇

关键词: 少年司法;教育刑;教育处分措施

中图分类号:D926.1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 1003-0751(2017)06-0046-07

一、我国少年司法的现状与困境

1.我国少年司法的现状

自1899年第一个少年法庭在美国芝加哥市诞生以来,世界上许多国家都进行了少年司法改革的探索,陆续建立了各具特色的少年司法制度。我国少年司法 ① 实践起步较晚。20世纪80年代初,我国未成年人犯罪呈现出多发趋势,如何预防和减少未成年人违法犯罪成为司法实务部门和理论界关注的焦点。在此背景下,从法院系统开始,我国开始了少年司法实践探索。1984年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建立国内第一个专门审理未成年人犯罪案件的合议庭,此后,全国法院系统大力加强少年司法机构建设,探索建立少年司法体系。但随着社会形势的变化,我国少年司法实践探索一度停滞。随着我国刑事实体法、程序法中关于未成年人保护的规定不断增加,建立和完善少年司法体系又成为司法实践和理论研究中的一个热点问题。我国少年司法改革的进展主要表现在以下两个方面。

(1)立法方面。我国关于未成年人的专门法律是《未成年人保护法》《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这两部法律主要是对未成年人保护理念的宣示,司法实用价值并不高。我国《刑法》《刑事诉讼法》等法律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制定的一些规范性文件中也有关于少年司法的规定。我国《刑法》原本只有两个条文是专门针对未成年人的,即第17条关于刑事责任年龄和未成年人犯罪从轻、减轻处罚的规定,第49条关于未成年人犯罪不适用死刑的规定。《刑法修正案(八)》在吸纳少年司法实践经验及相关理论成果的基础上,增加了3条特别规定,即第65条关于未成年人累犯除外的规定,第72条关于未成年人犯罪宣告缓刑的规定,第100条关于未成年人前科报告义务免除的规定。我国《刑事诉讼法》专设“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诉讼程序”一章,该章立足于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特点,明确提出了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办案原则及教育、感化、挽救的办案方针,将实践中试行的社会调查制度、到场制度、强制辩护制度、严格适用逮捕措施的制度、分案及附条件不制度、犯罪记录封存制度等以法律的形式固化, 设置了与成年人有所区别的未成年人司法程序。如果说《刑法修正案(八)》增加关于未成年人保护的特别规定只是实体法上的略微调整,《刑事诉讼法》专章规定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司法程序就是程序法上一个里程碑式的发展。

(2)司法实践方面。第一,专门少年司法机构的发展。我国《刑事诉讼法》专章规定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特别程序后,办理未成年人案件的专门司法机构(法院、检察院、公安机关的相关机构及未成年人管教所等)数量大增,其中法院、检察院的未成年人案件专门机构飞速发展。少年法庭在形式上从最初的合议庭发展到独立建制的审判庭,在职责上从只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审判庭发展到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民事、行政案件的综合审判庭,在范围上从只在基层人民法院设置发展到中级、高级人民法院也有设置。截至2014年,全国法院系统共设立少年法庭2253个、合议庭1246个,少年刑事审判庭405个、综合审判庭598个,少年案件审判机构与模式呈现出多元化发展的格局,共有7200多名法官专门从事少年案件审判工作。 ② 2015年12月,最高人民检察院成立专门的未成年人检察工作办公室,将原来分散在检察机关内部各业务部门的未成年人检察工作和司法资源有效整合,推动未成年人司法保护工作集约化、专业化发展。此后,全国四级检察机关基本上都设置了未成年人检察工作专门机构。截至2016年3月,全国共设立有编制的未成年人检察工作专门机构1027个,公诉部门下设未成年人检察工作办公室、专业办案组1400多个,有7000多名检察人员奋斗在未成年人检察工作一线。 ③ 第二,未成年人特殊保护制度的落实。随着我国《刑事诉讼法》的实施和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专门法庭、专门检察机构的发展,未成年人权利日益受到特别重视和保护,司法实践中对违法犯罪未成年人的处遇从严厉打击逐渐变为教育为主,尽量减少刑罚措施尤其是监禁刑的适用。近几年来,我国司法机关尤其是检察机关积极创新、细化配套制度,与其他机关协同推进司法一体化,初步形成了符合司法规律和未成年人特点的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办理机制。

2.我国少年司法面临的困境

我国少年司法改革取得了较大进展,但随着未成年人刑事政策整体上趋于轻缓化,司法机关在预防和减少未成年人违法犯罪方面面临新的困境。

(1)轻缓处理后的帮教困境。被轻缓处理的未成年人所犯罪行虽不严重,但除了少数人是偶然、过失犯罪或因不知法而犯罪,大部分未成年人都是明知其行为违法而有意为之,不同程度地存在认知偏差或不良行为倾向,这些偏差或不良行为倾向背后往往有深刻的家庭、社会原因,因此,不能寄希望于未成年人犯罪被从轻处理后就能自我矫正、重新回归社会。对于被轻缓处理的未成年人不能一放了之,应当注重帮教。对于不捕不诉不监禁的未成年人也不能一放了之,应当注重教育矫治。我国现有法律对于未成年人帮教除了规定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和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仅在《刑事诉讼法》关于附条件不的条款中规定未成年人要按照考察机关的要求接受矫治和教育,至于如何进行矫治和教育,既无可操作性制度,也无人员、场所、财物等保障。实践中司法人员对于有不良品行的未成年人只有进行训诫、说教,经常陷入欲帮不能的困境。一些司法机关在实践中探索未成年人帮教模式,取得了一些成功经验,如北京市海淀区的“4+1+N”模式、上海市的社会观护模式等。 ④ 这些模式的共同特点是:将国家力量(综治办、民政部门、共青团、妇联等)和社会力量(专业社工、志愿者、慈善F体、企业等)联合起来,在社区或企业建立基地,为涉罪未成年人提供食宿、心理疏导、行为矫正、劳动技能培养等帮教服务。但由于缺乏法律法规支持,这些模式的推行面临诸多困难:其一,相关职能部门没有明确的帮教职责,社会机构、企业等更没有帮教义务,这些力量参与帮教主要依靠领导协调、有识之士支持,帮教力度有限,资金也难以保障。其二,除了专业社工,来自政府职能部门、社会机构、企业的帮教人员都有各自的本职工作,他们进行帮教缺乏时间和精力保障,而专业社工仅在经济发达的大中城市发展较好,难以普及。其三,帮教措施没有强制力,涉罪未成年人是否接受帮教完全取决于其意愿。实践中,司法机关通常与帮教对象签订协议来明确责任义务,但此类协议无法律拘束力,未成年人不履行时司法机关并不能强制其接受帮教。有的司法机关以予以轻缓处理为条件要求违法犯罪的未成年人接受帮教,但受办案期限约束,轻缓处理决定作出之前帮教工作往往不能完成,决定作出之后又不能因未成年人不配合帮教而予以撤销。上述状况如果长期得不到改善,为了规避司法风险,也为了让涉罪未成年人得到适当教训,惩罚可能成为司法机关预防和减少未成年人犯罪的优先选择。

(2)未达刑事责任年龄者犯罪的预防困境。近几年来,不满14周岁者犯罪甚至实施杀人等恶性犯罪行为的事件不时见诸报端。据某省高级人民法院统计,青少年恶性刑事案件中行为人年龄最小者仅10周岁左右,多集中于13周岁,该年龄段的恶性刑事案件比率不断上升,犯罪行为趋向于暴力化、残忍化。 ⑤ 我国《刑法》规定了已满16周岁及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者犯罪的刑事责任,对于未达刑事责任年龄的未成年人犯罪,仅规定由其家长或监护人加以管教,必要时也可以由政府收容教养。然而,实施犯罪行为的未成年人多是监护缺失或者监护人管教不力者 ⑥ ,收容教养在劳教制度废止后已名存实亡 ⑦ 。可见,现有法律规定的相关措施不足以预防未达刑事责任年龄者实施犯罪行为。

(3)未成年人违法的预防困境。不同于许多国家把轻微违法行为作为犯罪处理,我国对违法行为由公安机关等行政机关处理,一般适用警告、罚款、行政拘留等行政处罚措施,对于年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及年满16周岁不满18周岁的未成年人初次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但不执行。可见,对于未成年人违法,按照我国法律规定或者一放了之,或者给予财产或人身自由方面的轻微处罚。违法与犯罪的差别仅在于行为造成的客观法益侵害后果不同。以未成年人违法犯罪中最常见的盗窃行为为例,该行为构成犯罪还是违法可能仅取决于被害人钱包内的财物价值,而两次盗窃价值未满1000元财物的违法少年可能并不比一次盗窃价值2000元财物的犯罪少年的品行偏差小。因此,违法的未成年人并非不需要教育矫治,现行法律规定的司法处遇措施不足以预防其再次实施违法行为甚至犯罪。

二、困境成因:传统报应刑观念下教育处分措施缺失

1.我国现有司法体系是基于传统报应刑观念设置的

报应刑观念下犯罪行为是一种恶行,刑罚是对犯罪行为的一种还报,科刑标准是行为对社会造成的危害,科刑原则是罪行均衡,这些为保障人权、防止罪行擅断打下了基础。大多数国家司法体系的建立都受报应刑观念影响,设置了体现报应观念的惩罚措施即刑罚,为了保障和规范刑罚的适用,设置了一系列国家机构,制定了一系列规则。我国预防违法犯罪的司法体系也是这样建立起来的,并且,我国现有司法体系是针对成年人违法犯罪设置的。在我国,违法犯罪的法律后果只有一个,就是受到惩罚。我国法律设置了一系列惩罚性措施,用以报应违法犯罪行为对社会秩序和法治秩序的破坏,同时抑制人们违法犯罪的念头。

2.少年司法的特性决定其与报应刑观念不相容

报应刑观念假设人是具有自由意志的理性人,违法犯罪行为是人在衡量犯罪所带来的利益与刑罚所带来的损失之后作出的选择,行为人要为自己的选择承受处罚。这一基于成年人的设定显然不能适用于未成年人。现代科学研究表明,未成年人作为一个特殊的群体,其生理和心理仍处于发育状态,这种不成熟状态影响他们的认识能力和自我控制能力,使他们的行为与成年人相比更容易受外界因素影响。要预防未成年人违法犯罪,就要对其在不良环境中形成的性格、习惯、行为等进行矫正和治疗。相对于成年人,未成年人违法犯罪后更需要的是教育而不是惩罚。正如德国学者阿尔布莱希特所言:M管少年也应对犯罪负责,但最为根本的还是对其教育和使其康复,对少年的处理不是建立在其罪行或者罪行的严重程度之上,而是建立在少年犯罪者及其需要之上。 ⑧ 报应刑观念要求根据客观行为进行惩罚,不容许根据违法犯罪未成年人的实际情况适用个别化矫治措施,因此,从根本上讲,报应刑观念下不存在少年司法的发展空间。

3.教育刑理念契合少年司法需要

教育刑理念强调特别预防,主张通过教育使犯罪人得到改造而复归社会,认为刑罚不是对已然之罪的报应,而是对未然之罪的防范,目的是使犯罪人将来不再犯罪。在这一理念下,犯罪人的性格是科刑的重要考量因素,刑罚的中心由行为转向行为人,科刑时根据犯罪人的不同情况实行个别化处遇。教育刑理念以行为人的危险性格作为科刑标准,容易导致主观擅断,容易为司法专横者所利用而成为侵犯人权的工具。正因为此,在特别强调人权保障的成年人司法领域,现代国家一般在刑罚设置上坚持报应刑观念,只在行刑时有限地引入教育刑理念。然而,在成年人司法领域适用余地很小的教育刑理念能够无障碍地适用于少年司法领域。第一,国家亲权理论为少年司法确立教育刑理念去除了侵犯人权之嫌疑。起源于英美的国家亲权理论认为:国家既然可以对特定国民的财产享有监护权,当然也可以将这种监护权延伸到这个国家的少年身上;当少年的父母不能适当履行监护义务时,国家理所当然介入其中,以少年监护人的身份行使亲权,此时,国家拥有与其父母一样的权利来规制少年的行为。 ⑨ 帮助未成年人形成规则意识是家庭监护的应有内容,但规则是自由的边界,缺乏认识能力和自制能力的未成年人不会自觉自愿地放弃自由、遵守规则,因而在促进孩子形成规则意识的过程中,家长要根据孩子的实际情况采取适当措施进行教育,其中不可避免地会动用强制性、惩罚性手段,这些手段只要不侵害未成年人权利,对孩子而言就是一种保护。国家在代表父母行使监护权的过程中,为了规制未成年人的行为也有权利动用这些手段。第二,未成年人具有可塑性,这为少年司法确立教育刑理念提供了可行性支持。正因为未成年人的生理和心理仍处于发育状态、尚未完全定型,所以其与成年人相比更具有可塑性,这为少年司法确立以矫治为核心的教育刑理念提供了可行性支持。强制性教育也是一种教育手段,对于自制力差的未成年人更为有效,能促使其优化思维习惯和行动惯性。现代少年司法的发展趋势,应当是扬弃报应刑观念而确立教育刑理念。

4.我国少年司法体系缺乏教育刑理念下的司法处遇措施

我国在立法上并没有规定能替代惩罚性措施而对违法犯罪的未成年人进行教育矫治的保护性处分措施,未成年人违法犯罪的法律后果与成年人的基本一致,所谓对未成年人特殊保护,只是在比照成年人处遇的基础上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教育、感化、挽救的理念难以落到实处。同时,基于报应刑观念而设置的惩罚性法律后果无法适用于尚未达到刑事责任年龄的未成年人,势必造成犯罪预防的真空地带。教育刑理念在司法实践中也未被普遍理解,有人甚至将“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理解为对初次违法犯罪的未成年人主要进行教育,可予以轻缓处理而不适用刑罚。有人认为所谓教育,就是司法机关进行说教,使未成年人及其家长认识到违法犯罪会受到法律惩罚。这其实是将教育的作用依赖于刑罚的威吓作用,本质上仍然是一种报应刑观念。

综上,我国少年司法从某种程度上讲只是成年人司法的轻缓化,对违法犯罪未成年人的司法处遇仍然停留在报应刑观念下,缺乏对罪错少年进行教育矫治的制度规范、适用程序、机构设置、人员配备等。在对未成年人违法犯罪进行轻缓处理的刑事政策下,很多未成年人违法犯罪后实际上处于既未受到刑罚的惩罚与威吓,又未受到保护性矫治的状态,很容易再次违法犯罪。不从根本上改变少年司法的理念和司法处遇措施,很难真正建立有效预防未成年人违法犯罪的司法体系。

三、解决路径:以设置强制性教育处分措施为基础构建我国少年司法体系

有学者认为,大部分未成年人犯罪人都是在贫穷、缺少父母关爱的环境中生活的,恶劣的环境是导致其犯罪的主要原因,因此,控制和减少未成年人犯罪就要成立相应的社会福利机构为有需求的未成年人提供适当的成长环境,而不能动用司法手段对未成年人适用任何强制措施。 ⑩ 的确,刑罚只是犯罪治理的一种手段,未成年人犯罪作为一个社会问题需要社会综合治理,但这并不能构成未成年人实施违法犯罪后不受司法处分的理由。对于已经实施违法犯罪行为的未成年人,不论其是否达到法律规定的责任年龄,其违法犯罪行为本身都已经表明其需要矫治,在没有合适的家庭或家庭无力监护的情况下,由国家承担矫治责任是最后的、唯一的办法。此种情况下的教育矫治不再是惩罚,而是对未成年人在不良环境中形成的性格、习惯和行为的矫正和治疗。这种教育矫治如果通过司法途径进行,会更加规范、公正。因此,从长远效果来看,预防未成年人违法犯罪要从完善社会福利政策着手,但对于已经实施违法犯罪行为的未成年人,必须通过设置以教育矫治为内容的强制性司法处遇措施来实现。

1.设置针对未成年人违法犯罪的分级教育处分措施

预防未成年人违法犯罪,就要根据违法犯罪未成年人的不同情况,设置从完全自由到剥夺自由的不同环境,让未成年人在其中得到针对性教育矫治。一是训诫教育。训诫教育是最为轻微的处分,可以与其他处分措施并行适用,主要是让违法犯罪的未成年人认识到自身的错误,唤起自我矫正的决心。训诫教育可以在宣告有关处理决定时进行,通过举行庄严的仪式,让未成年人及其监护人感受到法律的威严与不可侵犯,从而树立法律意识。对于偶然违法犯罪且没有不良习性的未成年人,可以单独适用训诫教育。二是非收容性矫治。非收容性矫治是比训诫教育的强制性更强一些的处分措施,可以与训诫教育并行适用,主要是让违法犯罪的未成年人不脱离正常的社会生活,在日常生活中接受教育矫治。非收容性矫治主要针对有一定不良习性但矫治难度较小的违法犯罪未成年人,具体可以根据违法犯罪未成年人的不同情况设置从完全自由到有一定限制性的不同措施,如让其正常学习生活,由帮教人员对其进行定期家访帮教,要求其定期接受帮教、定期到特定机构完成一定事项或劳动等。对于家庭支持系统良好的违法犯罪未成年人,非收容性矫治可以在家庭中进行;对于没有家庭支持系统或者家庭监护对帮教不利的违法犯罪未成年人,非收容性C治可以在特定机构进行,但不得剥夺未成年人的自由。三是收容性矫治。收容性矫治是最为严厉的教育处分措施,可以与训诫教育并行适用,主要是让违法犯罪未成年人脱离原来的不良环境,在一定时期内剥夺其自由,强制其在特定机构中完成不良习性矫治。收容性矫治主要针对有严重不良习性且矫治比较困难的违法犯罪未成年人。当然,对于不适合进行教育矫治的违法犯罪未成年人,刑罚也可以作为一种处遇措施,但仅作为一种例外。

2.制定规则规范强制性教育处分措施的适用

(1)适用对象。与教育刑理念相适应,以教育为目的的强制性司法处遇措施的适用对象应该包括三类人:一是已达刑事责任年龄的未成年犯罪人;二是未达到刑事责任年龄但年满6周岁的实施了犯罪行为的未成年人;三是年满6周岁的实施了违法行为的未成年人。首先,对未成年违法犯罪人适用教育刑处分措施不存在障碍。我国对违法与犯罪的区分标准是行为的社会危害程度,但实施违法行为的未成年人与实施犯罪行为的未成年人都存在社会化问题时,其对教育矫治的需求是一样的。在以教育刑理念替代报应刑观念的少年司法体系中,教育处分不再是根据犯罪行为的危害程度而设置的惩罚性措施,而是根据矫治的需要设置的帮教措施,对于违法或犯罪的未成年人同样适用。况且,将违法行为的处理纳入少年司法体系,较之由行政机关决定如何处理更符合现代法治的要求。其次,对于实施犯罪行为的未成年人,即使其尚未达到刑事责任年龄,适用教育处分措施也不存在障碍。基于教育刑理念设置的强制性司法处遇措施不再是惩罚而是一种保护,只要是有能力接受教育矫治的未成年人都应该纳入其适用范围,而不受报应刑观念下刑罚适用的年龄限制。当然,这并不意味着适用强制性教育处分措施不需要设定年龄下限标准。关于少年司法对象的年龄下限,学界有6岁、12岁、14岁等不同观点。 B11 笔者认为,该标准应该根据能够接受教育矫治的能力来设定,结合我国实际情况,以《教育法》规定的学龄――年满6周岁为标准较为适宜。有学者提出,现代科学研究表明,人的大脑发育不是止于18周岁,情绪控制能力要到24周岁才完全成熟,行为控制能力要到26周岁才完全成熟,因此,应将未发展成熟的成年人也纳入少年司法体系的适用范围。 B12 笔者认为,成年人无法融入少年司法体系中,不宜作为专为未成年人设置的强制性教育处分措施的适用对象。如前文所述,国家有对违法犯罪的未成年人进行特别监护的责任,国家为此而实施教育矫治措施以规制未成年人的行为、限制其部分权利没有侵犯人权之虞。而对于成年人,其在法律上具有完全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责任能力,国家对其没有监护责任,对其权利的限制也就没有法律依据和理论支撑。此外,将成年人纳入少年司法体系必然导致专门针对未成年人特点制定的相关措施、程序和规则适用混乱,而事实上不可能在少年司法体系中再设置一套对成年人适用的措施、程序和规则体系。如果只是为了教育矫治未发展成熟的成年人,就应该完善成年人司法体系。从经济角度讲,国家财政对提供未成年人教育矫治所需的物质支持尚存在困难,更无力再为成年人提供相关支持。

(2)适用原则。第一,双向保护原则。少年司法要最大限度地保护儿童利益,但少年司法也是国家司法体系的一部分,不可避免地要面对社会利益保护问题。对实施违法犯罪行为的未成年人和被其危害的社会利益进行双向保护,这是《联合国少年司法最低限度标准规则》确立的一项少年司法基本原则。 B13 在教育刑理念下,违法犯罪的法律后果是教育矫治,即使具体适用措施是强制性的,但只要控制在必要限度内,就既能帮助未成年人重新适应社会,又能维护社会秩序和公共安全。第二,个别化原则。少年司法的强制性处遇措施是根据违法犯罪未成年人的不同人身危险性和矫正可能性而设置的,具体适用时要根据未成年人的不同成长背景、性格特点、犯罪原因等进行个别化处理,选择对其重返社会最合适的处遇方法。第三,教育处分优先原则。适用教育处分措施还是刑罚不能仅以罪行轻重而定,罪行对人身危险性有一定体现,但与人身危险性并不是绝对的正向对应关系,因此,要综合分析各种因素来判断违法犯罪的未成年人是否有教育矫治的可能性,对于罪行严重且矫治不能者,才能适用刑罚。第四,相称原则。教育刑理念下的强制性司法处遇措施以教育矫治为目的,但在具体适用过程中难免会有司法人员以保护未成年人的名义对其合法权益造成侵害,因而必须规范强制性司法处遇措施的适用,要求具体强制性措施的采取为教育矫治所必需。具体而言,具体强制性措施的实施前提是实际发生了违法犯罪行为,实施程度须与人身危险性和矫正需要相对称。

(3)适用程序。第一,调查。对违法犯罪的未成年人是否适用强制性司法处遇措施、适用何种具体措施,不能凭主观判断,必须有依据,这有赖于全面的社会调查。为此,要建立科学的社会调查制度,将调查作为少年司法中适用强制性处遇措施的前置程序。调查的目的不是查明违法犯罪行为并给以适当惩罚,而是要查明违法犯罪未成年人的家庭状况、年龄大小、成长经历、性格特征、犯罪前后的表现等,以判断其人身危险性、是否具有教育矫治的需要、矫治的可能性及难度、适用何种教育矫治措施等。第二,审查分流。域外少年司法实践中多由少年法院直接受理未成年人违法犯罪案件,在完成调查程序后由法官决定通过何种程序适用何种司法处遇措施,需要适用刑罚时交由检察机关向普通法院提讼,需要进行教育处分时由法官直接决定具体适用措施。我国检察机关在审查的过程中有权决定不或附条件不,并且有大量帮教、矫治未成年人的经验,因此,在我国,由检察机关根据调查结果决定是否对未成年人违法犯罪提讼更为适宜。第三,决定。检察机关对未成年人违法犯罪决定不或者附条件不,应当同时决定适用教育处分措施。具体而言,检察机关在作出不或附条件不的决定之前,应该召集有违法犯罪嫌疑的未成年人的监护人、辩护人、侦查人员、被害人及其他参与教育矫治的人员进行会谈,由该未成年人对被害人赔礼道歉、取得被害人谅解,并由参会人员根据社会调查报告及该未成年人的悔罪认识,协商确定适用何种教育矫治措施。检察机关对未成年人违法犯罪提起公诉的案件,由法院依照适合未成年人特点的、不同于成年人的特别程序进行审理,并根据案件情况及未成年人的实际情况决定适用教育处分措施还是刑罚。决定适用教育处分措施的检察机关、法院有权根据未成年人的教育矫治情况,决定是否终结教育处分措施、重新启动诉讼程序。

(4)制约监督机制。基于教育刑理念而设置的少年司法处遇措施,其适用以存在教育矫治的需要为标准,该标准相对主观、不容易把握,司法人员在适用时有较大的自由裁量权。为防止司法人员在处理未成年人违法犯罪案件的过程中滥用自由裁量权,需要健全制约监督机制。第一,设置被害人救济程序。对于有被害人的未成年人违法犯罪案件,司法人员在作出相关决定前应征求并参考被害人的意见,作出相关决定后要告知被害人并为被害人提供申诉异议的途径。第二,设置违法犯罪未成年人及其法定人的救济程序。司法人员在作出相关决定前应征求未成年人及其法定人的意见,作出决定后要告知未成年人及其法定人并为他们提供申诉异议的途径。第三,设置司法机关之间的监督制约程序。有决定权的机关在作出相关决定前应征求移送机关的意见,移送机关对决定有异议时可以申请复核。其四,设置司法机关内部监督程序。司法机关要制定司法人员责任追究制度,对滥用自由裁量嗟男形予以追责。

(5)衔接配合机制。第一,构建决定机关与执行机构配合机制。决定机关作出适用教育处分措施的决定后,要做好与执行机构的衔接,监督教育矫治的进程,但不宜过度参与具体的教育矫治工作,要避免角色冲突。第二,构建跨区域执行的配合、衔接机制。我国司法行政机关是以县域为单位建立的,司法实践中违法犯罪未成年人的犯罪地与居住地可能分属不同县域,因而有必要建立矫治工作跨区域衔接机制,由居住地司法行政机关协助开展矫治工作。此外,鉴于各地区经济社会发展并不平衡,可以建立跨区域矫治执行机构,合理利用矫治资源。

3.为强制性教育处分措施的适用提供保障

(1)专业的人员。未成年人实施违法犯罪行为有生理、心理、社会、教育等多方面原因,对其教育矫治需要生理学、心理学、社会学、教育学等多方面专业知识。少年司法人员仅具有法律知识是远远不够的,还要有心理学、医学、精神病学、社会学、教育学、人类学等专门知识。少年司法仅靠司法人员也是远远不够的,还需要熟悉未成年人身心特点、具有丰富的未成年人工作经验的各类专业人员共同努力。

(2)专门的场所。近年来,少年司法机构改革集中在法院、检察机关设置独立办案机构方面。由独立的机构专门办理未成年人案件更有利于未成年人权益保护,但教育矫治未成年人尤其是有不良习性的违法犯罪未成年人更需要专门的场所。少年司法实践中,有关部门常常缺乏专门的场所用来安置没有家庭帮教条件的未成年人,鉴于此,相对于设置独立办案机构,设置专门的场所用来完成未成年人教育矫治显得更为重要和迫切。

(3)专项资金支持。没有长期稳定的资金供给,仅靠志愿者在爱心支持下的义务劳动,未成年人教育矫治工作是无法持久开展的。域外未成年人教育矫治工作最初都由志愿者推动发展,后来由于志愿人员及经费不足,才由政府参与其中。我国各地的未成年人教育矫治探索主要由政府推动,通过政府购买服务的方式进行。由于各地经济发展并不平衡,基层未成年人教育矫治工作急需国家通过立法规定政府统一专项拨款予以保障。当然,由政府单方支持未成年人教育矫治工作并不现实。政府在财政专款保障的基础上,要采取各种鼓励性政策吸纳社会资金投入未成年人教育矫治工作。

注释

①各国关于少年的界定并不一致,由于我国法律语境中界定成年人的标准是年满18周岁,故本文中的少年指未满18周岁的未成年人。少年司法、少年法院(庭)已经成为比较固定的法律术语,本文予以沿用,而在其他情况下一般使用未成年人的表述。少年司法制度初建时期的主要内容只有刑事司法制度,随着综合性少年法庭或少年法院的创设,该制度逐渐涵括了民事司法制度等内容。我国尚未建立预防和治理未成年人违法犯罪的独立司法体系,故本文主要在刑事司法层面探讨少年司法改革。

②参见骆惠华:《人民法院少年法庭30年:为了孩子幸福为了国家未来》,《人民法院报》2014年11月25日。

③参见戴佳:《最高检召开新闻会通报未成年人检察工作30年有关情况》,《检察日报》2016年5月28日。

④各地关于未成年人帮教模式的详细内容参见吴燕:《刑事诉讼程序中未成年人司法保护转介机制的构建――以上海未成年人司法保护实践为视角》,《青少年犯罪问题》2016年第3期;叶国平等:《涉罪未成年人社会观护体系的实践研究》,《青少年犯罪问题》2014年第2期;熊谋林等:《再谈未成年人犯罪与矫正――以德阳市六个基层法院为样本》,《预防青少年犯罪研究》2014年第4期;夏佩群、洪海波:《论未成年人帮教制度的构建――以W市“阳光驿站”帮教模式为实践样本》,《预防青少年犯罪研究》2012年第11期。

⑤参见刘引玲:《对校园暴力行为零容忍》,《法学家茶座》2015年第3期。

⑥北京师范大学刑事法律科学研究院2015年6月l布的《涉案未成年人家庭监护状况调查报告》显示,在308名涉案未成年人中,有55.52%的人并未受到监护人或照管人的管教。

⑦我国大部分地区已不再适用收容教养措施,少数地方仍在适用,其适用程序的合法性、执行场所的妥当性等遭到社会各界质疑。参见张寒玉、王英:《应对未成年人犯罪低龄化问题之制度建构与完善》,《青少年犯罪问题》2016年第1期。

⑧转引自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课题组:《在帮教中司法――以海淀法院少年审判为样本》,《预防青少年犯罪研究》2013年第6期。

⑨参见汪贻飞:《论西方国家少年司法理念及对我国的借鉴意义》,《中国青年研究》2009年第3期。

⑩参见莫然:《不断摆动的钟摆――论少年司法制度基本理念的内容及其发展》,《科技创新导报》2008年4期。

B11参见姚建龙:《青少年犯罪概念研究30年:一个根基性的分歧》,《甘肃政法学院学报》2009年第2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