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个人信息赏析八篇

发布时间:2023-03-06 16:03:25

序言:写作是分享个人见解和探索未知领域的桥梁,我们为您精选了8篇的个人信息样本,期待这些样本能够为您提供丰富的参考和启发,请尽情阅读。

个人信息

第1篇

(《新京报》2012年4月5日)

  信息社会,信息本身就是具有特殊价值的商品。但由于相关规制的不完善,使得法治不张,我们一次次地受伤:在医院生了孩子,奶粉商的电话接踵而至;刚刚买了车,推销保险的电话便响个不停;勒紧裤带付了一个房的首付,装修商便排着队约你去量房……这些还算好的,更糟糕的是,稍不注意,自己的信息就在网上“被人肉”了;各种各样的“花样”让自己或者亲人一不小心就跌进了骗局……

  信息社会不应让个人信息“裸奔”。一项统计发现,我国目前已有近40部法律、30余部法规,以及近200部规章涉及个人信息保护,其中包括规范互联网信息规定,医疗信息规定,个人信用管理办法等;2009年的刑法修正案还确定了“出售、非法提供公民个人信息罪”、“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罪名,但依然挡不住个人信息被违法滥用、救济无门的现状。归根结底,还是因为我国目前还缺乏一部个人信息保护的基本法律。

  对于即将出台的《个人信息保护指南》,由于他们本身并非国家强制性标准,期望《指南》让我们告别个人信息“裸奔”注定是不现实的,但也绝非一些人说的“多它一部不多,少它一部不少”,《指南》的出台有着非常积极的现实价值。

  最显而易见的是,《指南》的出台,有两方面的积极意义,一是会进一步促进公民对个人信息保护的自觉,增进民意共识,累进舆论力量,推动《个人信息安全法》尽快摆上立法的日程安排;二是《指南》提供了一种导向,可以在一定程度上推进规范行业内个人信息处理行为,有利于政府引导下的行业自律机制和模式的建构,成为政府立法规制很重要的一个侧面,为个人信息保护起到积极作用。

第2篇

铁岭市银州区的高先生求购1998年以后的30座丰田考斯特一辆,要求手续全、能过户、无事故、最好是辽宁省内的车、车况要好。

联系电话:13704108677

吉林的韩女士求购40座以上的二手大客车一辆,要求:手续全、可过户、价格5万元左右。

联系电话:13089188087

江苏省连云港市的王先生求购40座以上连云港至苏州无锡或上海的客运车一辆,线路随车走,要求2002年以后的车、手续齐全。

联系电话:0518-2530035

武汉市的郑先生求购2000年以后的二手大客车一辆,要求45座左右、带空调、手续齐全、可过户、价格10万元以下。

联系电话:13507159610

锦州市的刘先生求购二手宇通客车一辆,要求前置发动机、30座、2003年以后的车、价格5万元左右。

联系电话:13700167236

江苏省无锡市的史先生欲购2003年以后的厦门金龙或郑州宇通客车一辆,要求38-45座(不要小于38座的),无锡或常州地区的本地牌车(外地车不谈),能过户、费用清、无事故。

联系电话:13771327242

武汉市的王先生求购二手客车一辆,要求40座以上,2002年以后的车,其他具体要求电话谈。

联系电话:15827078988

浙江省杭州市的刘先生求购39-45座、2002年以后的大客一辆,要求证件齐全、可过户、无安全事故。

联系电话: 13588763265

苏州的陈先生求购二手中巴车,要求20-30座、价格2-3万元,能方便看车。

联系电话: 13205171851

海南海口的高先生求购31-35座金龙、宇通、中通客车,最好是2004年左右的车,车况好、无事故。

联系电话:13976723823

山东省淄博市的魏先生求购2001年以后的、49座以上豪华空调客车一辆,要求证件齐全、车况好、无事故、最好是金龙、10万元以下。

联系电话:13905339808

甘肃省兰州市的冯女士急购2003-2004年的原装丰田考斯特或三菱中巴车一辆,要求柴油发动机、无事故。

联系电话:13519679114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的杨先生求购2000年以后的沈飞客车,要求40座以上、车况好、手续全、非营运。

联系电话:13845059649

河南省商丘市的张先生求购2003年后的宇通、金龙客车一辆,要求53-55座,无事故、手续全、能过户、不要营运手续、价格面议。

联系电话:13569393222

山东济南的李先生求购金龙、宇通、太湖47座空调车一辆,要2000年以后的车。

联系电话:13573196688

客车转让信息

山东枣庄的王先生出售2001年的苏州金龙客车一辆,6720型、非营运车、27座、三菱发动机、中控门、保险到2007年9月、无事故、可全国过户。

联系电话:13062018999

浙江杭州的茹先生出售苏州金龙旅游客车一辆,型号:6880Q、35座、进口康明斯发动机、2003年3月上的杭州牌照。

联系电话:13905714168

山东省青岛市的周先生出售2002年4月的24座苏州金龙客车一辆,电动外摆门、后置日野发动机、车况好、售价4.5万元。另有2000年6月的舒驰6740型28座客车一辆,售价3.8万元。

联系电话:13583866990

陕西省西安市的王先生出售宇通6113型客车一辆,47座、VCD、冷暖空调、电视、ABS、康明斯后置发动机、车况良好、手续齐全、可过户、转让价5万元。

联系电话:13670030677

陕西省西安市的高先生转让2001年10月上户的豪华京通45+1+1座客车一辆,独立顶式空调、车况好、非营运、转让价格:12万元。

联系电话:13700280972

北京市的江女士转让1999年的个人自用11座金杯车一辆,手续齐全、可过户、售价2.2万元。

联系电话:13901374998

重庆市的周先生出售1999年6月入户的24座依维柯一辆,车况好、手续齐全、可过户、价格4.8万元包过户。

联系电话:13308300000

安徽省合肥市的胡先生出售1999年7月的日本原装30座考斯特一辆,4缸汽油机、手续全、车况好、售价16万元。

联系电话:0551-3315761

河北秦皇岛北戴河区的伦先生出售金龙6891型客车一辆,进口原装MAN发动机、原装底盘、气囊减震、进口空调系统、2000年7月登记、营转非、车况极佳、售价9.5万元(含过户提档费用)。

联系电话: 13933593338

山东省淄博市的孙先生转让38座东风豪华客车一辆,2002年的车、有空调、手续齐全、可全国过户。

联系电话:13153377366

福建福州的高先生出售一台金龙XML6121客车,66座、玉柴发动机、240马力、转让价36万元。

联系电话: 13805008409

河北省石家庄的刘先生出售2002年6月的苏州金龙一辆,车况好,空调、VCD、电视齐全,航空座椅,33+1+1座。

联系电话:13001896756

黑龙江佳木斯的吴先生转让宇通6790HK客车一辆,锡柴、170马力、空调、VCD、30座、2003年2月出厂,新轮胎,价格:7万元。

联系电话:13503699863

河北省石家庄市的苑先生出售1996年的原装进口大宇一辆,47座、6气囊悬挂、冷暖空调、车况好,价格:5万元,

联系电话:13933150315

山西的曹先生转让苏州金龙6880客车一辆,非营运、2004年3月上户、车况良好,手续齐全、价格面议。

联系电话:13068037585

江苏无锡的徐先生转让27座金龙考斯特一辆,2000年11月上牌,手续全、车况好、冷暖空调、电视、VCD,转让价:3.8万元。

联系电话:13771533450

货车求购信息

安徽省合肥市的施先生求购前4后8单桥自卸车一辆。

联系电话: 13966748575

山东省梁山县的贾先生急购2004年以后的半挂车一辆,2拖3、1拖3或前4后8,280马力以上,最好是斯太尔、欧曼、解放。

联系电话: 13583788518

山东省威海市的张先生欲购一辆东风多利卡,车厢至少5.8m,要求2002年以后的车。

联系电话: 13081495755

石家庄的赵先生欲购2004年后的半挂车一辆,解放、东风都可以,要13m以上的、无手续也可。

联系电话:15831923450

海南省的陈先生求购2005年或2006年的斯太尔、欧曼、红岩牌自卸货车一台。

联系电话:13976120508

北京市的高先生欲购一辆双桥自卸的二手解放车,要求车况好、有正规合法手续、2004年左右的车。

联系电话:13391911020

河南省郑州市的高先生求购解放货车一辆,要求2005年左右的车,价格面议。

联系电话:13333885343

重庆市的毕先生求购东风货车一辆,要求2003年以后的车,价格6万元左右。

联系电话:15923479678

四川省乐山的刘小姐求购东风自卸货车一辆,要求5.3m货箱,2002年后的车,价格5-10万元之间。

联系电话:0833-3816305

湖北省武汉的侯先生求购东风自卸货车一辆,价格3-4.5万元之间。

联系电话:13100715490

山东省荷泽的刘先生求购福田轻卡货车一辆,要求有倒车雷达及助力转向,价格1.5-1.8万元之间。

联系电话:13863563353

福建省漳州的翁先生求购2-3吨厢式货车一辆,最好是解放牌,漳州、晋江、同安的都可以。

联系电话:05962921312

山东省滨州的于先生长期求购庆铃双排、皮卡,2001年以后的车均可,价格1-5万元。

联系电话:13754689555

宁夏的杜先生求购长安轻卡一辆,要求2002年后的车,价格1万元左右。

联系电话:13139511378

江苏省镇江的陈先生求购康明斯自卸车一辆,要求2002年后的车,价格11万元左右。

联系电话:13913843312

南京市江宁区的孙先生求购康明斯双桥自卸车一辆,最好无费,价格6-8万元。

联系电话:13338638723

货车转让信息

山东荷泽曹县的曹先生转让前4后8、280马力、高顶变速箱10速的2003年的货车一辆,全部钢丝胎,还有半年手续,刚换的6个新轮胎,其他的轮胎八成新,价格10万元。

联系电话:13573035278

山西省和顺县的陈先生转让2005年3月份解放货车一辆,230马力,车况非常好,价格7万元。

联系电话:13935482566

秦皇岛市的康先生出售一台2年多欧曼牵引半挂车,1拖3、280马力、保险到8月底、全险。

联系电话:13933614918

北京的姚先生出售单位自用货车一辆,车况很好,能过户,售价:4万元。

联系电话:010-82778461

北京的王女士转让二手斯太尔大货车一辆,2004年7月的车、半挂6轴、载货量35.5吨、可拉60吨、车况好、手续全、河北牌照,

联系电话:13021269742

新疆阿勒泰的宁先生转让一辆双桥翻斗车,210马力、18方大厢、康明斯发动机、大同6挡变速箱、带半挡、车况好。

联系电话:13899409120

新疆伊犁的马先生转让货运解放车一辆,手续全,价格:3.5万元。

联系电话:13679906623

河北省张家口的郭先生转让一辆28吨解放货车一辆,2004年8月上牌,价格:16万元。

联系电话:13722352352

山东省德州的王先生转让斯太尔2拖3一辆,无不良纪录,车况良好,八成新,价格:18万元。

联系电话:13863571019

福建省厦门的刘小姐转让新凯皮卡一辆,2003年04月的车,电动车窗、助力转向、手动空调、CD,价格3.5万元。

联系电话:0592-5520315

宁夏吴忠的马先生转让东风双桥自卸车一辆,2003年08月的车,价格14.2万元。

联系电话:13895310950

山西省忻州的郭先生转让前4后8和前4后10解放货车,价格面议。

联系电话:13834496348

内蒙古呼和浩特的卜先生急售东方康明斯8挡翻斗车,2004年的车、手续齐全、价格14万元。

联系电话:13948819837

第3篇

1.1个人信息权的概念

通常意义下的个人信息是指自然人个体所拥有的,能够直接或间接识别本人的特定资料所反映出的内容。已经提国务院审议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信息保护法草案》中规定个人信息是指能够识别特定个人的一切信息,包括姓名,年龄,体重,身高,医疗记录,教育背景,家庭住址与电话号码等。

1.2个人信息的分类

法律关于该定义还存在其他两种不同的称谓:个人隐私和个人资料。对于个人隐私的定义,各国对于个人隐私的定义各不相同,我认为具有代表性的是著名的法学家威廉普罗赛在他的《美国侵权行为法(第二次重述)》中把隐私权分为四部分,即与私人生活有关的,与安宁生活有关的,与形象有关的,与姓名有关的。个人资料是指可以自然人个体所特有的,能够直接或间接识别本人的特定资料所反映出的内容,它具有隐私性,虽然我们日常生活中学校,工作单位等有权查看我们的个人资料,但是他们无权将我们的个人资料公开。而个人隐私,只要不与法律相对抗,任何人包括我们所在学校,工作单位和政府机关都无权查看,探悉和公开,我认为这是区分个人资料和个人隐私的本质区别。

1.3个人信息权的性质

个人信息包括个人资料和个人隐私,其中关于个人隐私美国人萨姆尔D.沃伦和路易斯.D.布兰代斯在《哈佛法律评论》(第四期)上发表的《隐私权》一文中提出来隐私权所保障的是个人思想、情绪、感受、或者不可侵犯的人格。隐私要也是一项对立的精神性人格权。从世界范围看,隐私权正在逐步被被确认为一种独立的民事权利即人格权的一种。隐私权不具有直接的财产性内容,因此不属于财产权而属于人身权。隐私权立法旨趣在于维护个人的人格尊严,隐私之保护是为了维护个人在民事社会里的资格和尊严所必须的,因此它属于人格权的一部分。而个人资料具有隐私性,具有不可侵犯的人格,因此也具有人格属性。所以说个人信息权具有人格权属性,既属于宪法权利有属于民法权利,理应受到法律的保护。

2.1法律更新速度较慢

我国相应法律的更新速度不及科技和经济的发展速度,给了不法分子可乘之机。我国至今没有出台保护个人信息权的专门法律,只有在一些个别法律规定中对此有一些防范和保护的规定。相比目前咨讯的发达,这些法律显得过于原则,缺乏可操作性,执行性。而且这些规定大多比较分散、单一,不够全面、系统。

2.2个人信息商业化

经济高速发展,个人信息已经与经济利益相挂钩,不法分子有了充分的企图从中牟利的犯罪动机。

2007年9月~2008年12月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针对个人信息保护现状专门组成课题组,在北京,成都,青岛,西安四个城市进行调研,结果让课题组成员颇为惊心,社会上竟然有人买卖个人信息。

2.3相关保护措施不到位

个人信息的业务领域都开设了实名制制度,但相关保护措施却不到位,导致个人信息流失。人们在申请某项服务或是消费时,需要登录许多个人身份信息,如性别、年龄、身份证号码,还有家庭住址、通讯联系方式等,这本来是出于管理的需要,或者是为了更方便的提供服务,但是,这些个人信息如果保护不力,就会造成一些新的侵害出现。

2.4公民自身的法律意识和防范意识薄弱

公民自身的法律意识和防范意识薄弱,缺乏防范意识。公民应该提高维权意识,在进行消费前即约定相关隐私权保护条款,保障个人权益。

3.美国和欧盟的相关的立法

3.1美国的相关立法

美国是世界上保护隐私权起步较早的国家之一,1974年颁布的《隐私权法》可以被视为美国隐私权保护的基本法。20世纪70~80年代又制定了一系列保护隐私权的法律法规。

作为电子商务最发达的国家之一,美国对网络隐私权的保护更是非常重视,1997年10月,克林顿政府在《全球电子商务发展框架》报告中,把保护网络隐私权作为一项基本原则提了出来,并用很大篇幅用以强调保护网民隐私,强调个人信息搜集者应当告知消费者他们搜集了消费者什么样的个人信息,以及将做何种程度和范围的使用此外,政府还提出了保护网络隐私权的两个具体原则:(1)知会原则,(2)选择权原则。

3.2欧盟组织的相关立法

目前,欧盟关于个人信息保护的立法主要是1995年通过的《个人数据处理和自由流动有关的个人保护指令》和2002年的《隐私与电子通信指令》。1995年欧盟《个人数据保护指令》是欧盟数据保护规章的核心,是较早采用综合方法保护隐私和数据的法律。该指令规定了一系列需要所有成员国实施的原则和规则,确保欧盟内数据的自由流动并为个人数据保护设定了共同的标准,所建立的原则适用于私人或商业生活的一切领域。

4.我国个人信息权的立法意见

4.1明确个人信息权的含义和具体的保护范围

立法应对个人信息所包含的具体内容作出具体规定,为了切身保障公民的个人信息权,对于个人信息,除因国家安全和追查刑事犯罪的需要,由法定机关依法定程序进行限制外,任何其他国家机关、社会组织和个人均无权收集、查阅或调取和利用个人信息牟利。

4.2完善个人信息权保护相关立法

完善相关侵犯个人通信信息的法律责任和法律救济制度,立法应该对个人信息的采集、使用、公开和保密问题作出了详细规定,以及使用各种方式在不同程度上违反了有关个人信息保护权相关规定的所应承担的具体法律责任和有关救济制度,以此规范各个部门和有关企事业单位以及其他公民处理个人信息的行为,保障公民的个人信息权。

刑事方面,我国颁布的《刑法修正案六》中已经增加了相关立法规定,已经缓解了这一问题。民事方面,现在社会上出现的有关于侵犯公民个人信息权的案件大多数属于民事侵权,并不适用于我国新颁布的刑法修正案。我国还应该对一般性的侵权行为,应详细规定对应的行政和民事责任,建立其行政、特别是民事救济措施和救济程序,对受害者予以充分的法律保护。

4.3提高从业人员的业务素质和法律意识

个人信息的泄露过程中,相关部门从业人员的职业素质不够,和法制观念薄弱也是一个重要因素。同时企业在招聘员工时应该把员工的职业素质程度,和员工的法律意识作为聘用的重要条件。

4.4加强公民防范意识和自我保护意识

虽然有越来越多的公民意识保护个人信息权的重要性,但是还是有一部分人对于自己个人信息权的重视程度不高,。针对这种情况,我们政府还要加强法制宣传力度,通过媒体,报纸成立相关普法部门和相关培训中心等方式,加强公民的防范意识,彻底消除隐患。

参考文献:

[1]张文显,《二十世纪西方法哲学思潮研究》,法律出版社1996年版。

第4篇

关键词 素数密码;裴蜀等式;信息加密 ;密码本

中图分类号G202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 1674-6708(2013)89-0229-02

0引言

1977年,麻省理工学院一群数学家和计算机专家罗纳德・里维斯特、爱迪・沙弥和伦纳德・阿德李曼为了制成私人密码本,应用素数特性编制密码系统,被称作RSA码。

于是现在所用的某些最好的密码是依靠素数创制的。在这些密码中,字母被转换成数字,某些计算程序较易创制但极难破译。

我们个人却不需要过于复杂的加密方法,比较实用的是设置个人密码和个人信息加密传递。

1设置个人素数密码

如今,银行卡、上网、发邮件、QQ,都需要设置密码。简单了不安全,复杂了自己也会忘记,几种密码还会混淆。如果单纯使用生日数码,好记却不安全。

常用的是六位到八位的数字密码,可以设置嵌入生日数码的素数密码,既具有个性特征有便于记忆。

一位生于1966年7月5日,生日数码是196675,可以查阅《奇珍素数荟萃》随书光盘的“九位四君子素数卷”,就有四个素数可供选择作为素数密码:719667581 ,719667583, 719667587, 719667589。

某同学生日是1993年12月26日,生日数码是19931226,查阅电子版《德人素数表》 “卷199”,就有四个素数属于他的素数密码可供选择:1993122631, 1993122641,1993122647, 1993122671。

如果某孪生兄弟(姐妹)生日数码是199835,想在生日数码前面冠以66。上述两种光盘没有十二位的素数,可以在电子版《经典素数表》查阅。

很幸运,有几对十二位孪生素数嵌入了他们(她们)的生日数码,可以选作素数密码:661998353561,661998353563或661998356777,661998356779。

十二位素数已经比较安全,自己只需记住前后几个数字。

田纳西大学的克里斯・考德威尔说:“素数因为难找而出名。

这有点像发现钻石,出于某种原因人们认为它们就像钻石,因此它们就有价值。”现在素数派上用场了,具有个性的素数密码珍贵难得,堪称钻石密码。

2应用素数特性加密个人信息

如果您需要将个人密码或个人信息传送给亲友,可得慎重!

QQ,电子邮件,手机传递,都是在开放空间传播的,并不十分安全,需要先加密再传递。

在数论中,裴蜀等式是一个关于最大公约数的定理:对任何整数a与b和它们的最大公约数d,未知数和的线性方程 ax+by=m 当且仅当m是d的倍数时有解。

参考文献

[1]张君达,方金秋,许华棋.整数基础知识.北京出版社,1985,6(2).

[2]王世强,史.素数与一种简单密码,中小学数学(中学版),2010(5).

第5篇

【关键词】个人信息;人格权;行政法

网络时代的飞速发展似乎使得生活其中的个人无从遁形。当我们浏览网页时,浏览记录会被记录跟踪;当我们下载社交应用时,联系人信息也时常会不得已“被获取”;当我们网上购物时,会暴露自己的购买习惯从而为有心的商家提供无限商机。人们发现,现在“个人信息”几乎无处不在,个人信息的大量收集和综合分析利用固然可能产生巨大的商业利益,但是同样也对公民个人生活造成了大量直接的或潜在的威胁。因此,欧美发达国家相继制定了一系列保护个人信息(或称个人数据)的法律法规,以保证公民权益,同时也为以个人信息为基础的电子商务和跨国贸易保驾护航。

但是“个人信息”的概念作为舶来品,目前国内对其概念的辨别尚不够清晰。“个人数据”“个人信息”“个人隐私”“个人资料”等都是在研究相关问题时常用的概念。

一、“个人信息”基本概念辨析

1、“个人隐私”“个人数据”与“个人信息”

一般认为,隐私是指与公共利益无关的个人私生活秘密,涉及个人数据资料,如电话号码,医疗记录,财务状况和人事资料等等;个人活动,尤其指与公共利益无关的活动;以及个人空间等三个方面。当然,在目前信息科技不断发展的情况下,人们的生活空间从现实到网络得到了极大的拓展。相对于人们日渐频繁且愈加重要的网络生活,国内亦有学者提出了“网络隐私权”的概念。持这种观点的学者认为“网络隐私权是传统隐私权在网络空间中的延伸,表现形式多为个人信息的收集、使用、利用。”基于此,这种观点认为“在网络空间中,个人信息是个人隐私的数字化形式。因此,网络隐私权的核心是个人信息的保护。”

根据《欧盟数据保护指令》第2条a项的定义,“个人数据”是指与一个身份已被识别或者身份可被识别的自然人(数据主体)相关的任何信息;身份可被识别的人是指其身份可以直接或者间接,特别是通过身份证号码或者一个或多个与其身体、生理、精神、经济、文化或社会身份有关的特殊因素来确定的人。比如一般情况下个人的身高、体重、性别、出生年月等,也包括诸如、政治主张等“敏感数据”。《欧盟数据保护指令》指令中第8条对“泄露种族血统、政治观点、宗教或哲学信仰、公会成员资格的个人数据,以及处理的与健康或性生活相关的数据”给出了特殊保护。对比上文所讲的“个人隐私”,不难看两者之间的交集,即体现在“敏感数据”上。

王利明教授认为“个人信息是指与特定个人相关联的、反映个体特征的、具有可识别性的符号系统,包括个人身份、工作、家庭、财产、健康等各方面信息。”国内也有其他学者认为“网络时代的个人信息主要涵盖个人数据以及经过数据加工处理后得到的数据和网上活动、网络上空间等方面的信息资料。”并尤其指出此处不论是个人数据还是网上活动,不论其记录形式和存储空间,都体现出一种对“个人”的指向性。在《欧盟数据指令》对“个人数据”的定义中,也清晰的表明“个人数据”的一个特性就是对自然人的可识别性。因此,我们在有理由认为,“个人信息”和“个人数据”有着相同的内涵。

但是个人信息明显不同于个人隐私。从法律保护的客体来讲,“法律对个人信息的保护,是对满足一定条件的全部个人信息进行全面保护,并不仅限于保护隐私利益。”“个人信息保护法就客体的法律要件为识别性而不是隐私。”而隐私法保护的对象一般情况下应该为公民不希望被公众知晓的且与公共利益无关的个人活动,个人信息以及个人领域。由此可见,个人隐私的概念较之个人信息而言显然范围过窄。

综上所述,在国内学者的理解中,“个人信息”与“个人数据”的涵盖范围大致相同;而“个人隐私”与“个人数据”是互有交集但不可互相替代的两个概念。加之国内已经于2013年2月1日启动了我国首个个人信息保护国家标准《信息安全技术公共及商用服务信息系统个人信息保护指南》并明确使用了“个人信息”的提法,因此,笔者在本文中采用“个人信息”来统一指代国内出现的有个人信息意义指向的“个人数据”“个人隐私”等其他说法。

2、“个人信息”的特征

按照前文所说,“个人信息”的概念更加接近《欧洲数据保护法》对“个人数据”所作的定义。从中我们不难看出这一概念所具有的几个特点。

首先,个人信息的主体限于自然人。“个人信息涉及人格尊严与人格发展,其主体限于自然人。”我们所说的“个人信息”由于在很多方面都不能脱离与个人隐私的关系。有台湾学者指出:“在资讯社会里,大部分的人有保护个人资料或资讯隐私的需求……该项权利主体系每个人,甚至已经跨越国界。”

其次,个人信息具有“可识别性”。是指“个人信息本身存在着某一个客观之确定可能性,或任何人可以从知悉资料本身进而确定某关系人或事之意义。”具体而言又可分为直接识别性和间接识别性。直接识别性是指通过简单、直接的信息就可获得该信息所指向的主体,比如个人的姓名、联系方式、外貌以及家庭住址都会指向一个具体个人。而与之相对的,比如掌握某个人大量的网页浏览记录或者消费记录,那么通过现代科技手段我们就能获取属于特定人的兴趣爱好、社交范围和消费习惯等。正如大陆和台湾部分学者所言,“通过信息社会中自动化处理设备的帮助,可以将特定或者可以特定的属人或者属事的个人信息进行处理、整合、分析、比对,完成个人的形塑。”这样的信息就具有间接的“可识别性”。

二、个人信息保护的民法视角――“个人信息是一种新型的具体人格权”

有学者认为,个人信息是一项独立的民事权利。民事权利的核心就是保护公民的私益。但是由于个人信息并非有形物体,人们无法对其进行物理上的占有,只能通过法律规定的排他性来体现,即“对他人非法收集、处理和利用的禁止和排除。”这种对公民个人信息的控制所体现出的“私益”的特征,与民事权利的核心含义相契合,也成为将个人信息权视为一项民事权利的根本原因。

由于个人信息本身所包含内容的丰富性,很多已经成为具体人格权的保护对象,使其也不宜再被其他权利所涵盖。比如公民个人的姓名、肖像已经成为单独的人格权保护对象。此外,个人信息中的其他内容比如家庭住址、联系电话、身份证号码乃至上网记录,都具有直接或间接的指向性,因此也比较适宜将其列为一项单独的人格权进行保护。

在实践中将个人信息作为一项单独的人格权,从民法角度给予保护也具有重大的意义。

首先承认个人信息权是一项民事权利,就是确定了其体现的是一种私益,可以与公共利益进行区分,包括国家机关在内的全体社会成员都应该对其保持应有的尊重。在此基础上,当公民的个人信息被泄露或未经许可进行利用时,“不仅权利主体自身可以采用合法措施保护该项利益,公权力机构也应当采取积极措施保障该项权利的实现。”

而国内学者也认为,虽然目前国内有许多法律和行政法规涉及个人信息保护,但由于刑法本身的特质导致其保护的范围过窄――“只有侵害个人信息的行为构成犯罪时,刑法才予以介入,”这就导致因为过失泄露个人信息的行为难以被法律追究。并且“刑法对侵害个人信息构成犯罪的规定是粗线条的,仅限于非法获取、出售和非法提供,未涉及非法利用等”,而对可能出现的“合法获取非法利用”等情况缺乏有效的保护。此外,由于追究刑事责任的过程比较复杂,如果公民正在经受由于个人信息泄露而造成的一系列侵害时,刑罚难以提供及时的保护。“而通过停止侵害等民事责任方式,能及时制止侵害行为,防止损害的扩大。”

三、个人信息保护的行政法学视角

现代社会在国家履行管理职责的过程中,通过公权力大量收集公民个人信息以便管理是不可避免的趋势。然而政府在利用自身优势获取个人信息的过程中和过程后,怎样保护公民个人信息的安全,是一个不容小觑的问题。据2012年破获的一起网络倒卖公民个人信息案透露的数据,超过四分之三的个人信息是由政府部门工作人员提供的。因此行政权力必须受到法律的控制。“行政法的宗旨在于通过控制行政权力以保障行政相对人的权利。”而通过行政法手段来保护公民个人信息的基础就是通过限制行政权利来保护行政相对人的个人信息权。

另一方面,在构建阳光政府的过程中,信息公开成为一种不可避免的行政行为。“仅就政府机关而言,个人信息保护与政府信息公开在许多情况下可以说实际上是同一个问题的两个方面。”因此,这也是有学者认为应该从行政法角度对公民个人信息加以保护的原因。

在怎样处理政府收集和公开公民个人信息与个人信息保护的关系方面,有学者梳理了国外比较普遍的两种模式,并进而提出了对处理国内该方面问题的设想。一种是世界上大多数国家采取的方式,即通过分别立法加以保护。典型的如美国的《信息自由法》和《隐私权法》。另一种是采取统一立法的方式,“即在同一部法律中同时规定个人信息保护与行政信息公开制度”,如俄罗斯的《俄罗斯联邦信息、信息化与信息保护法》将对公民个人信息的保护和行政信息公开制度整合进了一部法律中。鉴于我国已经专门制定了《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对规范政府的行为做出了具体的规定,因此实际上可以看作我国在该方面已经做出了分别立法的选择。

参考文献:

[1]郎庆斌,孙毅,杨莉.个人信息保护概论.人民出版社,2008.11

[2]Christopher Kune著.旷野,杨会永译.欧洲数据保护法――公司遵守与管制(第二版).法律出版社

[3]王利明.论个人信息权在人格权法中的地位.苏州大学学报,2012

[4]梅绍祖.个人信息保护的基础性问题研究.苏州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1

[5]齐爱民.论个人信息的法律保护.苏州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1

[6]郭明龙.个人信息权利的侵权法保护.中国法制出版社,2012.23

[7]李震山.多元、宽容与人权保障――以宪法未列举权之保障为中心.台湾元照出版公司,2007.198

第6篇

本文综合运用一些方法,对个人信息的一些基本性问题进行探讨,重点分析了对个人信息进行民法保护的理论基础,比较论证了我国个人信息保护应采取将其归入隐私权用侵权责任法保护的模式,并提出具体的立法建议。

关键词:个人信息个人信息权隐私权具体人格权

一、个人信息内涵界定

关于个人信息内涵界定,不同学者有不同界定。就个人信息而言,我国立法部门已经将《个人信息保护法》列入立法规划。但是目前立法部门还没有对个人信息进行法律界定。

笔者认为可以将个人信息界定为:包括手机号码、家庭住址、职业教育、健康状况、医疗记录等可以直接或间接识别该个人身份的资料。

二、我国个人信息民法保护存在主要问题

1、对个人信息保护主要适用隐私权保护模式导致保护范围较窄

当前,我国对个人信息权保护主要是以以间接保护为主,《宪法》第 38、39、40 条规定了公民的一般人格权、住宅自由权、通信自由与通信秘密权,但没有明确规定隐私权,更不可能规定个人信息,只是隐含着对个人信息保护的认可。我国《民法通则》及有关司法解释则通过将个人信息权中隐私权置于名誉权之下,通过保护名誉权方式来间接保护个人信息权。《侵权责任法》确认了隐私权,但是隐私权只是个人隐私的一部分,侵犯个人信息,只能对其中的隐私权进行处罚,这种间接保护方式无论在程序上还是在实体上都不利于权利人寻求司法保护,不利于遏制侵犯个人信息权行为。

2、我国现行民事立法未对个人信息权予以明确规定

我国《民通意见》第 140 条首次明确了保护个人隐私,但是该规定是将侵犯隐私的行为认定为侵犯名誉权的行为,在此基础上间接保护个人隐私;最高人民法院《精神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 1 条第 2 款则进一步将隐私确认为是一种人格利益,但是并未明确将隐私权设定为一种独立的人格权。

3、关于个人信息权保护规定较为分散,弱化了保护力度

我国是一个缺乏隐私权保护法治传统的国家,更不谈个人信息权保护,长期以来忽视对隐私权的保护,个人信息权被侵犯更是普遍现象,个人维护自身权利的意识也不强。

目前,我国关于个人信息权保护方面的法律法规分布极为分散,关于个人信息保护规定散见于不同的部门法中,包括宪法、刑法、民法以及诉讼法以及其他一些部门规章中,总体来说,有关个人信息保护条款的数量并不多,目前还没有关于个人信息专门法律法规。

4、我国民事立法对个人信息保护范围过于狭窄

侵害个人信息权行为多种多样,包括泄露或者非法使用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身份证编号、特征、指纹、婚姻、家庭、教育、职业、健康、病历、财务情况、社会活动等各种信息,其中有些行为还存在着严重危害性,对权利人人身及财产都将产生较大影响,因此,应扩大个人信息范围,增强侵害个人信息权的民事责任,使个人信息侵权行为能够得以有效的遏制,权利人的权利能够得到更为有效保护。

5、我国民事立法对个人信息的财产属性没有给予应有重视

从信息类型来看,按照与信息当事人的人格尊严是否有直接关系,可以将个人信息可以被分为与人格尊严有直接关系的个人信息和与人格尊严没有直接关系的个人信息。如果与人格尊严有直接关系,那么凭借该信息就可以直接识别出某个特定自然人身份,而与人格尊严没有直接关系的个人信息,则不能直接识别出特定自然人身份的,必须结合其他有关因素才能识别出该当事人身份。

6、关于侵权应承担责任的规定不明确,导致权利人难以救济

按照现行法律规定,目前关于个人信息内容不多,主要是规定了侵犯公民的名誉权以及隐私权具体条件。以隐私权规定为例,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规定:只有在违公共利益、社会公德侵害他人隐私或者其他人格利益,受害人才能以侵权为由提讼。但是对于“社会公共利益”及“社会公德”理解往往缺乏具体标准,无法认定,难以在审判实践中具体应用,使得关于保护个人信息权相关规定无法有效地被适用。此外,我国民事法律对个人信息缺乏系统保护,从我国《民法通则》、最高院司法解释以及《侵权责任法》等有关个人信息规定来看,我国民事法律对个人信息能够提供的保护主要是事后保护,对于事前预防的规定较少。

四、完善我国个人信息保护民事立法的思考

当前,个人信息被泄漏以至干扰人们正常生活的现象时有发生。在保护个人信息权方面,民法方法具有无法取代的优势,当前,我国关于个人信息民法保护力度还不大,法律规定还不完善,为了进一步强化个人信息法律保护,应当进一步强化民法方法在保护个人信息中的作用,进一步完善个人信息保护的民事立法。

1、在民法立法中对个人信息及个人信息权予以明确规定

从立法来看,我国目前各种法律还没有对个人信息的概念进行界定,个人信息的内涵及个人信息权还仍然是法学理论探讨之中。就是明确规定了“非法提供个人信息罪”的刑法,也只是在法条中出现了“个人信息”,但是刑法没有对个人信息内涵及其具体内容进行解释。法律上对个人信息及个人信息权没有规定,也进一步导致个人信息保护在现实中无法可依,个人信息遭受侵犯,也不能直接因为个人信息被侵犯进行救济,而只能间接的通过隐私权、身体、姓名权、肖像权等名义进行救济。在信息社会,个人信息具有巨大的利用价值,一方面,对于政府来说,个人信息可以被政府收集以提高政府效率,进而促进市场经济发展,另一方面,各种个人信息也可能被非法收集、被非法买卖。近些年个人信息的现象日益普遍,因个人信息侵权引发的案件越来越多。为了保护个人信息,需要在立法上确定个人对其信息的基本权利,否则,个人的隐私和尊严及其他权益将无法保障,人们在心理上将无安全感可言。

2、进一步扩大个人信息保护范围

就目前我国民法对个人信息的保护范围来看,我国目前保护对象仅仅是个人信息中的一部分,主要是姓名权、肖像权、隐私权等具体人格权,至于其他具有商业价值的个人信息,包括手机号码、电子邮件地址、消费习惯、教育信息等个人信息,目前的法律则没有给予明确的承认或者认可。为此,适应社会信息化发展形势需要,我国要进一步扩大个人信息权的保护范围,要对其他具有商业价值的个人信息,包括但是不限于手机号码、电子邮件地址、消费习惯、教育信息等个人信息进行保护。

3、突出个人信息的财产属性

我国民法也应当个人信息的财产属性,在立法上承认某些个人信息具有财产权的属性。在责任方式也可以明确其他的责任方式转化为财产责任要件,这样,个人信息的财产权属性才能有法可依,行为人或者侵权人在经济上才可以受到制裁,并增加其侵权成本,唯有如此,才可以切实保护权利人的合法权益,也才有可能进一步遏制个人信息滥用及非法利益趋势。另一方面,对于那些正常、合法的个人信息交易,则不能提供有效的法律保护与救济,而缺乏救济的权益不是真正的权益,这也不利于我国信息产业的健康发展,无法适应信息时代个人信息发展的客观需要。

4、明确个人信息处理的免责事由,平衡个人权益与公共权益

对于不同行业、不同背景及不同价值观的人来说,各种个人信息的重要程度不同,其被利用价值也不同,在信息社会,如何更有效地保护个人信息不被滥用,但是同时又不妨碍信息化时代中各个行业不同的发展要求,已经成为社会发展必须首先需要解决问题。借鉴国外经验,需要明确个人信息处理的免责事由,平衡个人权益与公共权益。

5、注重对个人信息的事前保护及预防

面对着个人信息侵权现象越来越普遍,越来越严重形势,仅仅依靠。如何对商业化利用中的个人信息进行保护呢?笔者认为,最好的办法就是事先预防。根据个人信息权的人格权和财产权双重属性,赋予信息主体以下权能,防止个人信息被非法收集、利用和买卖。其中事前保护以确立个人信息权为基础,事后保护包括侵权责任和违约责任。

6、选择适合我国国情的立法模式

我国未来对于个人信息应当采取统一立法的方式,政府应发挥自身作用,加大对行业自律的扶持力度,鼓励成立行业组织,加强引导制定行业自律规范,充分发挥行业自律在个人信息保护中的作用。

参考文献:

[1]刘士国,张民安,于敏等.侵权责任法重大疑难问题研究[M].中国法制出版社,2009 年版,第 101 页

[2]刘德良.论个人信息的财产权保护[M].人民法院出版社,2008 年版,第 87 页,第 155 页

[3]王泽鉴.侵权行为法――基本理论、一般侵权行为(第一册)[M].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 年版,第 132―133 页

[4]江平.民法学[M].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7 年版,第 73 页

[5]张俊浩.民法学原理[M].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 年版,第 150 页,第 155页

第7篇

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向他人出售或者提供公民个人信息,情节严重的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法律依据】

《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规定,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向他人出售或者提供公民个人信息,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将在履行职责或者提供服务过程中获得的公民个人信息,出售或者提供给他人的,依照前款的规定从重处罚。窃取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单位犯前三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

(来源:文章屋网 )

第8篇

关键词:微博;传播信息;个人信息保护

微博(MicroBlog),即微博客的简称,始源于美国的Twitter,是一种基于互联网的交换工具,用户可以通过Web、WAP以及各种客户端创建个人社区,通过手机、计算机向微博客信息。与传统的博客相比,微博信息的传播速度、互动程度都得到了极大提高,满足了人们快餐式的文化消费需求,符合快节奏生活的时代特点。微博作为信息化、网络化时代的一种新生事物得到了广泛使用,改变了已有的大众传播格局,并且在一些重大的突发事件报道中起着不可忽视的作用,因而受到越来越多行政部门、企业、公司等各行业以及个人的关注与应用,已经成为人们获取信息、分享信息的重要新媒体。

1个人信息保护面临的新问题

微博的广泛流行不仅导致个人信息呈爆炸式增长和信息潜在价值的惊人凸显,而且也带来了一系列的现实问题。(1)信息传播广,难以控制。微博信息传播之快可以用秒来计算,用户只需按动一个按钮就可实现信息上传,其内容就即时出现在网络上。虽然一些微博经营者建立了网上个人隐私工具与平台,设置了全部限制、全部允许或者部分限制的选项,并由用户决定是否将信息公布于众,但是仍改变不了个人信息被公开的事实。其一,除了信息主体之外的第三方可以浏览、复制、、传播信息,不受信息主体的控制。其二,搜索引擎可以自动从网上收集信息,在对其进行组织和处理后编入索引,通过关键词就能快速检索到相关信息。其三,微博的优势在于公众参与感强、影响力大,但是这一优势极端化之后也可能变成劣势,导致事件的扩大化,对当事人造成的伤害也很大。(2)个人信息易暴露,威胁信息安全。当用户使用微博时,商家可以毫不费力地收集用户信息,并且这些信息被商业化地交易、买卖后,产生了巨大的经济效益。其一,窄告。窄告就是“窄而告之”,目的在于为用户提供与浏览内容相匹配的网络广告。为了实现精准化定向广告的投放,窄告服务商会检视用户的消费倾向、购买习惯、个人喜好、网络行为等信息。其二,网络跟踪软件。为了了解用户的活动,经营者会利用ElectronicFootprint、Cookies软件跟踪或检测用户的地理位置、操作系统,记录用户的登录、浏览、消费习惯及个人信息等,并可能引发第三方的介入。其三,调查工具。微博开发了投票模块,可做产品调查和企业市场调研。一些营销机构利用投票模块向用户发放产品的问卷调查或者数据统计,或者使用用户消费行为和贡献行为产生的数据进行商业调查。(3)信息容易、删除难。虽然微博在一定程度上限制了内容的多少,但它给了使用者将所想、所拍的信息第一时间发到微博上去的自由。然而,这往往存在着不客观、不完整,甚至误报、失实的可能。虽然信息主体可以请求把信息删除,但殊不知信息可能早就被复制匿名化了,无法实现真正的清除。当一件不公平事件得不到及时处理,不满、愤怒的情绪一经在微博中复制、转发后,就会迅速散播开来,个人就很容易陷入群体意见的漩涡,公众辩论一旦极化成情绪化的激愤,势必给社会或当事人带来伤害。当信息永久存储于网络空间之后,随时可能被人重新翻出以作为谴责的依据,那时再删除微博来平息事态发展,往往事与愿违。

2个人信息保护的相关概念

目前我国个人信息保护的相关法律体系并不完整,因此对个人信息、信息主体、信息控制者的法定概念界定不明确。探讨微博信息传播中的个人信息保护,首先要明确以下概念。

2.1个人信息

个人信息是一个与个人数据、个人隐私、个人资料通用的概念。我国《个人信息保护指南》将个人信息定义为:“为信息系统所处理、与特定自然人相关、能够单独或通过与其他信息结合识别该特定自然人的计算机数据”[1]。笔者认为,在微博上与个人或者他人身体特征或身份有关的文字、图表、声像等均视为个人信息。从涵盖的内容上看,个人信息不只是家庭私人信息,也包括个人所参与的各种活动,如工作关系、经济、社会活动等;从表现形式看,个人信息不仅包括数字、文本,还可能是视频、音频、图像等信息;从信息内容的产生方式看,个人信息不仅包括原生信息,如信息主体发表的评论、使用服务的日志数据等,还包括衍生信息,即他人采集信息主体遗留下的信息痕迹经过算法加工、聚合而成的系统的、有使用价值的信息;从信息的准确性来看,个人信息不仅包括真实准确的信息,还包括尚未证实的或者错误的信息。

2.2信息主体

欧洲议会和理事会在《关于个人数据处理中个人权利保护及促进个人数据自由流通条例草案》中对数据主体定义为:数据主体是指其身份可以直接或间接,特别是通过身份证号码或者一个或多个与其身体、生理、精神、经济、文化或社会身份有关的特殊因素来确定的自然人[2]。在微博上的文字、图片等信息一旦能直接或间接识别信息的主体,该自然人即是信息主体。信息主体是个人信息的来源,法律应赋予信息主体对个人信息保护的基本权利,主要包括:知悉权,知悉收集的主体以及利用等有关事项;同意权,对信息的收集作出同意或者不同意的表示;更正、删除权,个人信息发生瑕疵或信息失效时,有权进行修改、更正、补充或删除;安全保障权,上述各项权益受到侵害时,信息主体有权向管理部门投诉,并要求管理部门采取有效的措施保障个人信息安全。

2.3信息控制者

信息控制者是指单独或与他人联合决定个人数据的处理目的、条件和方法的自然人、法人、公共机构或其他实体[3]。在不同的环境中,与信息控制者相关的概念很多,比如信息持有者、收集者、经营者、处理者、使用者等。据此,微博经营者、用户都可以成为信息控制者。信息控制者可以拥有个人信息,在个人信息保护中承担主要责任,直接对信息主体负责。对于具有资金与技术优势的经营者来说,他们当然地属于信息控制者。当他们开发了微博平台就意味着要对个人信息进行收集、存储、加工、传递、处理等服务,这样商家就可以利用用户的信息寻找潜在客户,从而有针对性地推销广告和营销业务。就用户而言,虽然一般都视为信息主体,但也有可能会发生以下情况,可能被视为适合的信息控制者,例如:当用户被赋予了较大的自,将他人的个人信息在微博上;当用户的行为超出个人或家庭之外,以单位名义信息;当用户使用这一平台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意思表示”。

2.4信息处理

信息处理是针对大量的、可能是杂乱无章的、难以理解的个人信息,利用计算机或者人工对各类型的信息进行处理。其过程包括对信息的采集、整理、鉴别、加工、存储、检索和利用等,或者其他使个人信息可被他人利用的方式披露、排列或者组合、更正、删除等。微博上无论是经营者还是用户凡参与他人个人信息进行以上操作的都属于个人信息的处理范畴。

3微博信息传播中的个人信息保护对策

基于上述个人信息相关概念的分析,为了用户更好地利用微博信息传播平台,应当采取符合微博特点的个人信息保护对策。

3.1立法保障

法律是保护个人信息最根本的手段。我国直接对个人信息加以保护的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的数量相当有限,有关打击泄露或非法获取个人信息的违法犯罪行为散见在我国《宪法》《侵权责任法》《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安全保护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中。这些法律文件对于在微博环境下出现的许多具有全新特点的违法行为则无能为力,缺乏可操作性,已无法有效地保护信息主体的权利。显然,为保护公民的个人信息,完善国家法律制度势在必行。我国可以借鉴国外特别是欧盟等国家的法律准则、规则对我国的个人信息保护条例从民法、刑法上进行进一步的完善。2005年我国启动了制定个人信息保护法的立法程序,理论界也进行了大量的理论研究与印证,并提出了一些立法建议稿,较为有影响的是中国社科院法学所研究员周汉华受国务院信息办委托起草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信息保护法》。以此为基础,相信我国的个人信息法律保护体系也会逐渐建立并愈加完善。

3.2用户自我保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