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时间:2023-03-07 15:03: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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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隗某,男,汉族,住汝南县三桥乡。
原告李某以被告借其现金20000元未还,诉至汝南县人民法院,该庭于当日受理。按原告诉状提供的被告住址送达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时,被告所在村委证明:被告隗某一家于2003年3月外迁,下落不明。法院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四之规定,向被告隗某公告送达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2004年6月3日,法院查找到被告隗某下落——隗涉嫌刑事案件被关押在汝南县看守所。经双方当事人同意,法院将该案转入简易程序进行审理。6月23日,法院在汝南县看守所主持双方当事人进行调解,达成了调解协议。调解协议其中载明:①当事人一致同意本协议自双方当事人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指印后生效;②调解协议法院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予以确认。6月25日,法院到汝南县看守所给被告送达(2004)汝民初字第639号民事调解书时,隗某已被释放;到其调解时提供的住所地查找,也无下落。本案转入简易程序审理后,独任审判员认为被告被关押无法到庭领取诉讼文书,也就没有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中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第十条的要求向当事人告知送达事项。
《规定》第十条第一款规定:因当事人自己提供的送达地址不准确、送达地址变更未及时告知人民法院,或者当事人拒不提供自己的送达地址而导致诉讼文书未能被当事人实际接收的,按下列方式处理:(一)邮寄送达的,以邮件回执上注明的的退回之日视为送达之日;(二)直接送达的,送达人当场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情况之日视为送达之日;第二款规定:上述内容,人民法院应当在原告起诉和被告答辩时以书面或者口头方式告知当事人。审判实践中,审判人员在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中,未按第二款的规定向当事人告知第一款规定的内容,又出现了第一款规定的情形,怎样送达民事调解书。
关于本案民事调解书如何向被告送达,有三种意见:①邮寄送达或直接送达。被告被释放,即变更了送达地址,而未告知法院,按照《规定》第十条规定,向汝南县看守所和被告提供的住址邮寄调解书;或者到被告调解时提供的地址直接送达,送达人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找不到被告的情况,均视为送达。②公告送达,被告被释放后经查证下落不明,依照《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四条之规定,适用公告方式送达民事调解书。③再转入普通程序,径行判决后公告送达判决书。
应当承认:审判人员在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该案中,没有按照《规定》第五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的规定:让当事人提供并确认送达地址、告知相关规定的法律后果,才导致了不应当发生的“送达难”。我们认为第二种观点具有合法性和合理性。分析如下:
1、《民事诉讼法》规定了当事人对民事调解协议的反悔权,才规定民事调解书的送达方式为“当事人签收”的严格的直接送达。《规定》依据《民事诉讼法》的处分原则,将上述规定予以突破和完善:当事人通过处分(放弃)对调解协议反悔的诉讼权利,表现为在调解协议中约定“双方当事人同意该调解协议经双方签名或捺印即生效的,该调解协议自双方签名或者捺印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规定》关于诉讼当事人放弃调解协议反悔权的上述规定,便利于当事人实现诉讼目的和诉讼效益,为以下三个方面提供了法律依据和法理依据:①当事人争议的权利义务最终为双方达成的协议定争止纷并确认,并具有强制执行的法律效力;②民事调解书不再是法院审查并确认调解协议是否合法、生效的形式和载体,只是证明调解协议的真实性、用于“可以持民事调解书申请执行”的凭证;③当事人放弃了反悔权,不存在调解协议达成又“拒收调解书”的诉讼行为,法院送达调解书不存在因为需经当事人“签收”,而不能适用留置送达、代收、公告送达等。
2、《规定》赋予调解协议“在双方当事人同意调解协议经双方签字(捺印)后即发生法律效力”的效力,使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得以司法确认,诉讼活动的任务已完成,诉讼即应终结。所以,第三种观点认为径行作出判决后再公告送达,与《规定》不符,不符合诉讼法理,有悖于《规定》确立的简便快捷诉讼的目的。
3、诉讼是在法院组织参与下,严格按照法律规定程序解决争议的活动。程序公正是司法公正的保证,程序公正的基本要求是保障当事人充分行使诉讼权利。诉讼中程序违法的表现就是对当事人诉讼权利的侵害。《规定》第十条第一款的规定,是以法院(法官)事先(起诉时和答辩时)告知该规定为适用的前提,所以,《规定》第十条第二款(上述内容,人民法院应当在原告起诉和被告答辩时以书面或口头方式告知当事人)规定了法官的告知责任(义务)。本案中,审判人员事先未如此向当事人告知,按第一种观点完成送达,剥夺和妨害了被告的知情权,即损害了被告的诉讼权利,属程序违法。
4、关于民事调解书的送达方式,《规定》在第十六条规定,法院可以告知当事人在具体日期到法院“领取”,也可以给当事人“发送”。该规定不仅突破了“签收”,而且承认和确认了当事人不去领取调解书和发送时当事人地址变更不能收到调解书的客观存在及其正当性、合法性。《规定》第十条也规定不能实际接到诉讼文书的处理方式及效果。这些规定表明:诸如当事人不领调解书、邮寄地址错误时,当事人实际并未见到或收到调解书,其送达的效果与公告送达无异。另外,《规定》第十六条规定的“将民事调解书发送给当事人”,发送的方式不要求使用送达回证,也无限制发送的方式,如直接交付、托人转交、邮寄、公告等。
一种意见认为: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除传唤当事人可以采用简便易行的送达方式外,均适用普通程序的有关送达规定,即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三款的规定:“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和第九十一条规定:“调解书送达前一方反悔的,人民法院应当即时判决。”民事调解书应直接送达案件当事人,由当事人签收才具有法律效力。
一种意见认为:按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意义在于简便、快捷、高效地解决民事案件,民事调解书若按普通程序中的送达方式,这与简易程序设置的目的相冲突。调解书既然与判决书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送达时应当赋予与判决同等的诉讼送达方式,即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七章关于送达的规定,如留置送达、公告送达、邮寄送达等。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是:
一、简易程序是指诉讼程序的简化,只有真正简化诉讼程序,才能实现简易之目的,诉讼程序简化包括简化庭审程序、简略文书、简化送达程序等。实务中常常因当事人有意规避法律,拒签调解书或在送达前反悔,使法律文书无法送达,案件不能及时审结,拖延了诉讼程序,造成了人力、财力的浪费,使简易程序的效率和效益大打折扣。按普通程序中有关调解书的送达方式去送达民事调解书,有悖于设立简易程序的立法本意。
基本案情:申请执行人卓某因被执行人张某未执行A区人民法院(2009)民一初第438号民事调解书(内容:张某于2009年4月20日前给付卓某本金5万元及利息4500元),卓某于2009年4月22日申请A区人民法院强制申请执行,人民法院受理后,于2009年7月7日裁定查封了被执行人张某位于A区新工区中心广场C区3室营业房一套。
另查明,被执行人张某因和另一债权人周某因75万元债务纠纷,于2009年6月3日被周某至A区法院,当日双方即达成协议:“被告张某以其所有的位于A区新工区中心广场C区2号、3号张某名下的两处房产作价30万元抵偿给周某,该两处房产尚欠银行贷款部分自2009年5月起由原告周某负责偿还,至原告周某还清贷款后,该两处房产归周某所有;其余欠款45万元由被告每月给付3万元直至还清止。”以上协议内容经法院予以确认,并制作了(2009)民一初字第1122号民事调解书。 2009年7月9日,周某持法院调解书和张某一起到A区房管局申请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房管局工作人员李某依据调解书的内容,为C区2室和被查封状态的C区3室房屋办理了过户登记手续,并于8月7日给周某下发了房屋产权证书。周某后又将房屋转卖他人。现因张某下落不明,亦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客观上导致申请人卓某的执行申请无法执行到位。
针对上述案情,办案人员就房管局工作人员李某将法院查封的房屋过户给周某的行为的合法性提出了两种不同的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房管局工作人员李某将法院查封的房屋过户给周某的行为是合法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28条之规定,“因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自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生效时发生效力。”在该案中,张某和周某已经就涉案C区3室房屋达成调解协议,并经A区人民法院予以确认,调解书已经于2009年6月3日发生法律效力,生效的调解书与判决书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张某C区3室房屋的产权在调解书生效时就已转让给周某所有,周某是否去房管局办理变更登记手续,不影响周某对该房屋拥有合法产权的效力,所以李某在2009年7月9日给周某办理房屋过户手续是合法的。
第二种观点认为,房管局工作人员李某将法院查封的房屋过户给周某的行为是违反法律规定的。同样也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28条之规定,认为该案A区法院的调解书并不能必然引起不动产物权发生变更的法律效力。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笔者认为该案的争议焦点问题是张某的房屋在已经调解给周某的情况下A区法院法院能否再对其查封的问题。笔者就上述焦点问题提出自己的一点拙见,笔者认为上述问题其实质乃是一个法律理解和适用的问题,《物权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自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生效时发生效力。”从该条的字面表述来看,本案中的调解书应该能够直接引起物权变动的法律效力。然而,由于上述条文中所述的法律文书是一个广义的概念,其中是否包括调解书,尚无明确的司法解释或相关规定,但从理论界的声音来看,大部分人认为,并非法院作出的所有法律文书都可以直接引起物权变动,能够引起物权变动的法律文书仅限于法院作出的形成判决。法院的判决按判决的内容可以分为三种判决即形成判决、确认判决和给付判决。所谓形成判决指人民法院对当事人之间已经存在的没有争议的民事实体法律关系作出变更的判决。形成判决确定时,不需要通过强制执行便自动发生法律状态的效果,例如解除或撤销合同,解除婚姻关系、收养关系的判决等。形成判决在法律效力方面具有形成力,这种形成力具有绝对效力,不仅及于当事人,也及于一般第三人。确认判决是指人民法院单纯确认当事人之间法律关系存在或不存在的判决。给付判决是指人民法院对民事案件进行审理,在认定原告请求权存在的基础上,判定对方履行义务的判决。给付判决还可再分为现在给付判决和将来给付判决。对于调解书,虽然与确定判决有同一效力,但就物权变动事项所作的调解,尚无与形成判决同一的形成力。
另外,从实务的角度来看,调解书的形成最主要受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影响,如果其能直接引起物权变动,显然不利于对不动产物权的登记管理,也难以维护交易秩序的安全。物权法第二十八条尽管规定“因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自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生效时发生效力”,但并没有规定“哪些法律文书能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
肇事赔偿方: ,身份证号: 。所驾车号: 受害方:
20XX年7月31日21时10分许,肇事方驾驶“云A666G7”号轿车停放在柏果金雷宾馆B楼西南面的坡上,在无人驾驶的情况下滑行与受害方敖晶停放在金雷宾馆B楼旁边的“云D777KA”相撞,造成敖晶的“云D777KA”轿车损坏。
事故发生后,经盘县交通警察大队进行现场勘察,于20XX年7月31日以“第520222820XX0027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作出认定:“桂俊勇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敖晶无责任”。
现经柏果镇综合治理办公室主持双方调解,双方就相关赔偿问题,自愿达成本协议:
一、车辆修理及费用负担:
由肇事方桂俊勇在本协议签订后两日内负责将敖晶受损害的车辆送到有资质的轿车修理厂家进行修复。修复车辆所产生的全部费用由桂俊勇负担。
二、车辆修复期限:
肇事方桂俊勇应当在20XX年8月16日前将前述车辆修复后完好地交付给受损害方敖晶。其修复标准以“4S店”确定为准。双方确定本车修理厂家为《柏果万通修理厂》。车辆修复后,由肇事方及时通知受损害方在《万通修理厂》进行现场验收,并交付受损方敖晶。
三、车辆受损贬值补偿金
肇事方除前述负责修复车辆外,另一次性补偿给车辆受损害方敖晶人民币叁万伍仟陆佰元(¥35600.00),作为因新车受损贬值的补偿。此款在本协议签订时当场给付,给付后由受损方敖晶出具收款收条。
四、违约责任:
双方必须诚信守约,按照约定履行义务,否则承担另一方所造成损失的200%损失赔偿责任。
五、其他约定:
本协议签订后,双方各自自觉履行约定,不得互相纠缠。否则承担所产生的不利后果责任。
五、本协议一式三份,双方各持一份,调解主持单位存档一份,并自签字署名之日起生效。
协议双方(签章): 肇事方担保人:
签订日期:
工伤调解协议书
甲方:贵州农熠农业开发有限公司
乙方: 黄成枝 身份证号:52020219570XX44727 乙方儿子:张保家 身份证号:5202021983XX188913 乙方儿媳:唐艳 身份证号:5225301988XX013348
乙方于2013年5月3日,在甲方大棚上班时,因工作失误,造成右大腿受伤,导致“ 右侧股骨下段骨折”。双方均认可该次事故为工伤。为了解决双方的劳动纠纷,双方经友好协商,达成协议如下:
一、甲方一次性支付给乙方工伤待遇赔偿金陆万贰仟(¥62000.00)元,于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九日打入乙方贵州农村信用社账户622893 0001 00160636 1。该赔偿金包括:①乙方因工伤停工留薪期待遇薪金、②生活护理费用、③住院伙食补助费、④一次性伤残补助金、⑤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⑥伤残就业补助金、⑦营养费、⑧继续医疗费用、⑨其他因本次事故应当支付的费用。
二、在支付上述费用后,甲方不再承担其他赔偿责任。乙方亦不得以其他任何理由或情形,要求甲方承担任何赔偿责任。
三、自即日起起,乙方自愿解除与甲方的劳动关系。
四、乙方住院期间向甲方暂借贰万伍仟元(¥25000.00)元(出院时退回8666.71元),用于住院治疗期间发生的医疗费用,该费用由甲方承担。其他医疗费用已在本协议第一条中的赔偿金中作出补偿。
五、如有:①甲方不按照本协议第一条约定支付赔偿金、②乙方不遵照本协议第二条履行之情形出现,视为违约,由违约方向对方支付违约金 3000元。
六、本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双方均认可没有欺诈、胁迫、引诱或趁人之危等不诚实信用之情形。
七、本协议自双方签字、滑石乡调解委员会、岩脚村村民调解委员会盖章后生效
八、本协议一式四份,双方各持一份、滑石乡调解委员会、岩脚村村民调解委员会各持一份。
甲 方: (签 名) 乙方: (签 名)
滑石乡调解委员会: (盖 章) (签 名)
岩脚村村民调解委员会: (盖 章) (签 名)
签订日期: 年 月 日
合同争议调解协议书
申请人名称:乐山市金源纺织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袁金平 委托人:李泉
被申请人名称:乐山市恒嘉纺织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江长清 委托人:黄伟 争议的主要事实:
申请方与被请方于20XX年9月10日签订棉纱购销合同,总价款30万元。双方各存封样。申请方按封样组织生产,被请方按封样验收。20XX年10月,申请方发送到被诉方的棉纱经被申请方验货后,以其中价值1千元的产品含有化纤成份,颜色不符,要求退货。申请方认为,产品与封样相符,不同意退货。为此,双方发生争执。协商不成,乐山市金源纺织有限责任公司向我局提出调解申请。 调解结果:
经查明:此产品与双方封存的样品相符,应视为合同约定的质量。经本局主持调解,双方共同协商,达成协议如下:
一、申请方所发棉纱中除含有红颜色部分价值1千元的货品应退回申请方外,其余货品由被申请方收购。
二、20XX年9月10日双方所订购销合同,自本协议成立之日起终止。
三、被申请方所欠申请方货款二十九万九千元于20XX年11月底前付清。
四、其他无争议。
本调解书与裁决书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申请方人: 被申请方人: 调解员署名:
20XX年10月19日
人民调解协议书
编 号:(20XX)都新民调第 号
当事人 :姓名 卞留兵 性别 男 民族 汉 年龄 35职业或职务 居民 联系方式 单位或住址 盐都新区福裕小区
姓名 卞留才 性别 男 民族 汉 年龄 32 职业或职务 居民 联系方式 单位或住址 盐都新区福裕小区
纠纷简要情况:卞留才与卞留兵两人合伙做生意,当时两人商议好各出资100000元,开一间小的休闲茶餐厅,在筹资的过程中,卞留才因实力不够,自己只能拿出50000元,另50000元向徐荣汉暂借,由卞留兵做担保,借款时限为一年。今年初到了要还钱的时候了,徐荣汉拿着借条找到卞留才,但对方托说没钱还,徐荣汉于是找到担保人卞留兵,卞留兵认为这钱是卞留才欠的,与他无关,因此拒绝还款。两人发生矛盾。
经调解,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1、20000元欠款分五期偿还,最后一期结清利息;
2、王军与赌博恶习彻底划清界限。
履行方式、时限
本协议一式 叁 份,当事人、人民调解委员会各持一份。 当事人(签名盖章或按指印) 人民调解员(签名) 当事人(签名盖章或按指印) 记录人(签名)
(人民调解委员会印章) 20XX年 2 月 22 日
医疗纠纷调解协议书
医疗机构名称:_____ 医疗机构法定人:__________
调解机构:__________
患者的姓名 __________年龄__________性别 __________籍贯__________ 住址_____ 职业 __________ 协议地点:____________________
患者__________于 __________年_____月_____日因__________在医方处住院(门诊)_____科治疗,其间,医患双方因患者医疗问题发生医疗行为争议。经医患双方行为主体同意,医患双方均愿通过协商解决该医疗行为争议;本着当事双方自愿、平等、公平、合法、真实和诚实信用的原则,根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及相关法律法规,经充分协商,现达成如下协议,由医患双方共同遵照执行。
第一条:医患双方对自主协商解决该医疗争议不持异议。
第二条:医院同意向患方实行一次性经济补偿:__________ (¥_____元 )
第三条:医方同意于本协议生效后_____日内向患方一次性支付本协议第二条规定的款项。
第四条:在医方依照本协议约定支付全部款项后,医患双方因患者医疗问题引起的所有争议即告终结,患方不得再以任何理由和任何方式向医方主张权利,否则患方应无条件返还医方已支付的全部款项,且不得以本协议作为其主张权利的依据。
第五条: 本协议一式三份,医患双方各执一份,另一份由医方交主管部门备案,协议自双方代表人签字后,医方盖上公章、患方盖上指印之日起生效。
调解机构(代表人署名):
医方代表人签字:_____
医方法定代表人(签章):
患方签字:
签注日期: 年 月 日
劳动纠纷调解协议书
甲方:
乙方: 身份证号:
兹就甲方与乙方有关劳动合同等劳动纠纷事宜,经甲乙双方友好协商一致,达成如下协议,以期共同遵守。
一、对于未能及时签订劳动合同的事宜,甲方已经充分理解到自己的做法确实存在一定问题,并给乙方造成了不良影响,甲方对此向乙方表示歉意。
二、因校区搬迁,用工岗位进行调整,因此从_____年_____月起甲方不再继续聘用乙方,并与乙方解除劳动关系。
三、补偿办法
1、考虑到乙方在甲方工作期间的实际情况,甲方经研究决定向乙方按在甲方工作的实际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乙方最近一个月的工资的标准(六个月以上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支付半个月的工资),一次性向乙方支付经济补偿金。
乙方于 _____年_____月进入甲方工作,工作年限为_____年_____月,最近一月工资额为_____ 元整。因此,甲方向乙方一次性支付经济补偿金人民币_____元(大写:______ 整)。
甲方支付乙方之补偿费用,已经充分考虑了乙方的实际情况,并本着以人为本的原则,充分体现甲方对乙方的人文关怀,而做出的一次性补偿。
2、其他: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四、本协议书签订后,乙方须在三日内向劳动监察部门对双方的劳动争议提出撤回投诉,并向甲方提供撤回投诉申请的相应证明文书,甲方在收到乙方提供的该文书后于五个工作日内支付一次性补偿费用。
五、甲方将以现金形式支付乙方一次性补偿费用,乙方或者其人签收领取该款项后即视为甲方已经履行完毕支付义务。
六、乙方承诺自本协议履行完毕后,甲乙双方之间不再存在任何其他未了纠纷,乙方承诺不得再以任何理由向甲方主张任何其他民事权利。
七、甲乙双方约定,双方均应积极履行完毕本协议第二、三、四条约定的事项,甲方应按约定向乙方或者经其特别授权的人交付上述约定款项,乙方(或者特别授权人)收到后应签署收款凭据。如果甲方不按照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应该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八、本协议自双方人签字之日起生效。
九、本协议一式肆份,甲方叁份,乙方壹份。
一、案情简介
1999年4月9日,某公司为其牌照为湘A—31128的本田小汽车向深圳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辆综合保险,保险金额32万元,保险期限自1999年4月9日至2000年4月8日。2000年2月7日,被保险人司机赵某驾驶投保车辆在广深高速公路上行驶时发生交通事故,事故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处理,认定赵某驾车采取措施不当,应对事故负全部责任。2000年2月25日,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作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认定本次事故造成经济损失 66171元,其中汽车修理费61150元,医疗费1757元,拖车、停车费3264元。被保险人向保险公司提出索赔。
保险公司认为,赵某的驾驶证上写明初次领证日期为 1999年9月5日,2000年2月7日发生交通事故时,该证尚在实习期内。依据《高速公路管理办法》规定,实习驾驶员不准驾驶车辆进入高速公路。驾驶证的效力是有时间和空间限制的,赵某的驾驶证在实习期间在高速公路上使用,违反了法律规定,当然失去了效力。依据《深圳市机动车辆保险条款》第2条第3款第32项规定,“饮酒、吸毒、药物麻醉、无有效驾驶证”引发的损失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制定的《深圳市机动车辆保险条款解释》关于“无有效驾驶证”的规定非常详细,它列举了 10种具体情况,其中包括实习期不准在高速公路上驾车。保险公司因此作出拒绝赔偿的决定。
被保险人认为,赵某在保险期限内驾驶汽车发生事故,该保险事故属于保险责任范围,保险公司应该予赔偿。保险公司以无效驾驶证为由拒绝赔偿没有任何道理。赵某的驾驶证是1999年9月5日领取的,有效期为1999年9月 30日至2005年9月30日,发证机关为深圳市公安局车辆管理所,该证系有效驾驶证。被保险人于是向深圳某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法院判令保险公司支付保险赔偿金。在诉讼过程中,被保险人向法院提供了赵某的另一本驾驶证,该证写明初次领证日期为1995年5月5日,有效期自1995年5月5日至1999年5月5日,发证机关为河南省某行署车辆管理所。
二、法院判决
法院经过开庭审理后认为,原、被告所签保险合同合法有效,法律应予保护,双方应本着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享受权利、承担义务。本案原告工作人员赵某所持的河南省某行署车辆管理所核发的驾驶证,有效期为1995年5月5日至1999年5月5日,而事故发生的时间为2000年2月7日,此时该驾驶证已经过期。所持深圳市公安局车辆管理所发出的驾驶证有效期为1999年9月30日至2005年9月30日,初次领证日期为1999年9月5日。初次领取的驾驶证第一年为实习期,按有关规定实习期不准驾驶车辆进入高速公路。故原告司机赵某在高速公路上行驶时所持的驾驶证就失去了效力。原告请求被告赔偿保险金的主张,证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被告的抗辩理由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驾驶证管理办法》第7条、《高速公路管理办法》第4条第3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 64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4条之规定,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由原告负担。双方均未提出上诉。
三、本案的评析
本案争议焦点是《深圳市机动车辆保险条款解释》的规定是否有法律效力,法院虽然对保险赔偿问题做出判决,但并没有就此作出认定;同时,该判决书的理由和结论也有值得商榷的地方。近日上海浦东新区法院对一宗类似案件做出了完全不同的判决。法院认为,保险公司与投保人签订合同时,没有将“持学习驾驶证及学习期在高速公路上驾车”列入免责条款,也没有解释“无有效驾驶证”的含义,更没有将保险条款解释(保监发199951号文)作为附件交给投保人,投保人难以明了其真实含义及法律后果。保险公司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理应赔偿。
同样案件判决结果却截然相反,原因何在?主要可以归结为对保险条款解释的不同理解。那么,保险公司所津津乐道的保险条款解释是否具有法律效力?下面就保险条款解释的效力问题进行分析:
常见的保险条款解释制定者包括各商业保险公司、保险行业协会、原人民银行及各地分支机构、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及各地办事机构。按照通常的理解,保险公司和保险行业协会不是国家机关,其制定的条款解释似乎不能约束投保人和被保险人,那么作为监管部门的人民银行和保监会制定的条款解释是否具有法律约束力呢?
(一)保险条款的法律效力
要分析条款解释的法律效力,首先要分析一下保险条款的法律效力。保险条款是保险公司为了与投保人签订保险合同而事先拟订的格式条款,根据《保险法》第106条规定,商业保险的主要险种的基本保险条款由金融监督管理部门制定,保险公司拟订的其他险种的保险条款应当报金融监督管理部门备案。但是,无论保险公司还是监管部门制定的保险条款并不当然对保险公司和潜在投保人发生法律约束力,它必须经过投保人和保险公司签订保险合同,并约定采纳后才对双方发生法律效力。双方还可以通过一致约定对保险条款的内容进行增删及修改。由此可以看出,保险条款与法律法规及国家机关制定的其他法律文书有着本质的区别,后者的效力来源于国家对制定机关的授权,前者的效力来源于保险合同双方的约定。因此,即使是监管部门制定的保险条款在被载人保险合同前,都不具有法律约束力。
(二)保险条款解释的法律效力
“保险条款解释”是为了方便理解保险条款的含义对保险条款作出的解释,保险条款的效力决定了保险条款解释的效力。除非保险合同约定采纳某保险条款解释,该保险条款解释对投保人和被保险人没有任何约束力。实践中,保险公司一般都没有将保险条款解释向投保人出示,也没有在保险合同中约定适用某条款解释的习惯,因此,投保人和被保险人不受保险条款解释的约束。按照笔者的理解,保险条款解释只能作为保险公司从业人员理解保险条款的参考资料,或者说它只能约束保险公司对保险条款的解释。
(三)既然保险条款解释没有法律约束力,起不到解释保险条款的作用,如果保险公司与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就保险条款发生争议,应该如何处理
依据《保险法》第30条的规定,对于保险合同的条款,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有争议时,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关应当作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此外,《保险法》第17条规定,保险合同中规定有关保险人责任免除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当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未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保险法》的上述规定对保险公司的条款说明义务要求相当严格。保险公司若想拒绝赔偿,首先,除外责任条款必须已经向投保人明确说明;其次,相关条款没有争议。
总而言之,由于保险公司处于格式合同制定方和提供方的地位,而被保险人和受益人处于被动接受的地位,法律倾向于保护接受一方的利益。
但是,笔者认为此观点实际上是从一个极端走向另一个极端。因为“查清事实”是前提和基础,有事实后才能有是非判断,当事人对是非有无及主次不再追究是其行使处分权的体现,但对于不能自认的事实法院不能直接予以确认,如诉讼成立要件之事实、身份关系的事实(如婚姻)、有可能引发对第三人进行欺诈的事实(如交通事故要审查事故认定书的有无)及依其性质不能自认的事实等,法院应当要求当事人提供相应证据或主动依职权调取证据来进行严格审查。
打过官司的普通老百姓几乎都知道这句:“判决书和调解书有同等法律效力”。然而,这句话本身的适用范围被表面上的“同等法律效力”给扩大化了,如从证据效力来看:
1)从调解书对当事人本身的方面来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十七条的规定,为达成调解协议或者和解的目的作出妥协所涉及的对案件事实的认可,是不能在其后的诉讼中作为对其不利的证据的,因此,我们建议在调解刚开始的时候就应该首先向当事人声明:“你们为达成调解协议或者和解的目的作出妥协所涉及的对案件事实的认可,不得在其后的诉讼中作为对其不利的证据”并将其记录在案。此外,对于调解书中所确认的并非因妥协而承认的事实是否可以做为以后的诉讼中对其不利的证据呢,对于这个问题,我们认为,从上述规定的表达结构及调解书具有合同的性质这一特点来看,起码可以反推出来在当事人之间是可以的。
2)从调解书对案外人的方面来看:如前所述,调解协议实质上是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的产物,调解书确认的事实并非法官基于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来认定的(不能自认的除外,下同)。因此,双方当事人在调解过程中自愿达成的协议,实际上就是一个新的合同,只能约束原案当事人而不能用来约束案外人,据此我们认为,为了更好的解决纠纷,在案外人可以被列为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情况下,法院应要求当事人申请或依职权追加案外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如我院曾经受理了这样两个案件:甲乘坐乙的车时,乙的车和丙的车发生交通事故,而甲以运输合同纠纷乙,后在甲和乙在我院法官的主持下达成了调解,后来乙又以调解书作为证据在我院丙(要求分担损失,交警责任认定书认定了乙负次要责任),在庭审中丙未对该调解书提出异议,故我院法官认定了该调解书。然而,问题在于如果丙当时提出了异议,法院该如何看待该调解书呢,我院多数法官认为对该调解书确认的损失部分不宜直接予以认定,之前将丙列为第三人一并解决是最好的办法。
甲方(死者家属):
乙方(侵害人):张xx。人:
年 月 日,吴仲才因交通事故死亡,乙方被永定区公安局涉嫌交通肇事罪刑事拘留,现已进入审查阶段。
由于乙方的过错行为,已经给甲方造成了身体上的创伤和财产损失,对此,乙方深有悔意。同时,甲方在咨询律师,充分了解法律规定及赔偿金额后,自愿就本案的赔偿相关事宜与乙方协商,订立如下协议:
1、乙方对自己的违法行为给甲方造成的损害,深感歉意,并致以诚恳的道歉,请求甲方予以宽恕。
2、乙方一次性包干赔偿甲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赔偿金等全部财产损失合计人民币15.5万元(其中3.5万元在本协议签订前已支付)。
3、乙方应在本协议签订之日起当日付清上述赔偿款项。乙方付清上述赔偿款项后,双方因本案纠纷所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全部终止,甲方自愿放弃追究乙方其他民事责任的要求,不再要求乙方给予任何赔偿。
4、甲方本着化解矛盾的态度,对乙方的交通肇事行为给予谅解,并同意并请求检察机关对本案作调解处理,不再请求检察机关追究乙方交通肇事的刑事责任。
5、本协议一式三份,由双方各执一份,呈交永定区检察院一份存档一份。
甲方: 乙方:
刑事和解协议书
甲方(受害人):xx,男,汉族,xxx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xxx
住址:xxx
乙方(侵害人):xx,男,汉族,xxx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xx
现关押于xxx
乙方人:xxx,男,汉族,xxx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xxx,住址:xxx
见证人:xxxxxxxxx律师事务所 律师 xxx,执业证号:xxxx,地址:xx
纠纷事实与主要责任:
2010年3月2日,乙方与甲方发生争执并在争执过程中造成甲方受伤。2010年3月3日,乙方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深xxxxxx公安局刑事拘留。
由于乙方的过错行为,给甲方造成了身体上的创伤,对此,乙方深有悔意。现双方就本案的赔偿等相关事宜,经过诚恳、友好的协商,一致同意达成和解协议:
1、乙方对自己的行为给甲方造成的损害,深感歉意,请求甲方予以宽恕。
2、乙方一次性赔偿甲方各项赔偿金人民币xxxxx万元。赔偿金包括但不限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3]20号之赔偿项目等所有一切与双方伤害有关的诸如今后的后遗症、并发症等全部损害赔偿费用。即此赔偿数额为现在或将来、直接或间接与该次伤害纠纷有关的索赔的最终和全部赔偿数额。
3、双方于____年 ___月 ____日在见证人见证下,乙方或乙方人向甲方支付各项赔偿金人民币xxxxx万元。乙方或乙方人付清上述赔偿款项后,双方因本案纠纷所产生的一切债权债务关系全部终止,甲方不再追究乙方的民事赔偿责任,也不再以其他任何途径和方法索偿。
4、甲方对乙方的故意伤害行为给予谅解。在见证人见证下,乙方或乙方人向甲方支付赔偿金后,甲方撤回附带民事诉讼的书面请求,并向法院出具对乙方的谅解书及从宽处理的书面请求。(乙方本着化解矛盾的态度,对甲方的行为给予谅解,并同意请求公安机关对本案作调解处理,不再请求公安机关追究甲方的刑事责任)
5、双方确认本协议内容是双方在公平、自愿原则下共同商议决定,是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欺诈或胁迫情形。
6、本协议自双方签字之日起生效。本协议一式五份,双方各执一份,xxxxx公安局、xxxxx人民检察院、xxxxxx人民法院各存档一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甲方签名:(捺手印)
签订时间: 年 月 日
乙方签名:(捺手印)
签订时间: 年 月 日
刑事和解协议书
甲方:***,男,汉族,*年*月*日生,户籍地及现住址***,居民身份证号码******。
乙方:***,男,汉族,*年*月*月生,户籍地及现住址***,居民身份证号码******。
简要案情:
*年*月*日*时左右,在*地因琐事甲方与乙方发生争执和厮打,乙方将甲方打伤,经法医鉴定甲方身上伤已构成轻伤。
因双方当事人请求和解,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八条规定,公安机关(或检察院、法院)认真听取了甲、乙双方的意见,对双方和解的自愿性、合法性进行审查,证明和解系双方自愿并合法,公安机关(或检察院、法院)依法主持了和解。
甲、乙双方在自愿、合法的前提下经充分协商达成和解协议如下:
一、乙方深感歉意,向甲方赔礼道歉,请求甲方予以谅解。
二、乙方于本协议签订后一次性赔偿甲方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赔偿金等损失费用共计人民币大写***元整(小写***元)。
三、乙方向甲方切实履行本协议一次性支付上述全部赔偿费用以后,甲方不再追究乙方的刑事责任和民事责任,甲方希望公安机关或人民检察院或人民法院对乙方从宽处理。
四、本协议自甲乙双方签字并经公安机关办案部门盖章后生效,一式三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主持调解公安机关(或检察院、法院)一份,三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甲方: 乙方:
年 月 日 年 月 日
黑龙江省北安市人民法院 马洪玲
民事调解是我国民事诉讼中的一项重要制度,作好调解工作对于迅速彻底化解矛盾,节约当事人诉讼成本和法院司法资源,促进社会和谐稳定有着十分重要和不可替代的作用。而调解工作是通过法官与当事人之间通过语言沟通进行的,这就需要法官具有一定的语言艺术的用语言抓住当事人的心理,取得当事人的信任,拉进与当事人的距离,从而促成当事人双方达成共识。
一、法官的语言在调解中的重要作用
“言为心声”,语言常常是一个人整体素质和道德修养的外在表现。语言的表达既可以充分展现一名法官的知识、阅历和修养又可以展示法官成熟的职业魅力。庄重、严谨、热情、幽默的言语,能够使当事人产生尊敬和信赖,拉近与当事人心理距离的作用。特别是法官在主持调解过程中,语言运用得好,不仅可以让双方当事人产生好感,更主要的是有助于案件的顺利调解。可见,法官的语言表达要有一定的艺术性,使当事人容易和愿意接受偿的观点和建议,从而达到案件最佳的调解效果。那么法官在调解中应当掌握哪些语言艺术呢?
二、法官在调解中应当掌握的语言原则
一是法官的语言要体现出对当事人的尊重。第一,要掌握好谈话的语气。不能用傲慢、咄咄逼人、讽刺、挖苦、过激或明显偏袒另一方当事人的语言。第二,法官的语言表达要清楚、准确、亲近、明朗、通俗,语速要中等,以给自己和当事人留下思考和消化的时间,法律术语的使用应深入浅出,必要时给予适当的解释,使当事人能听清,听懂。第三,法官在表达自己的观点之前,要耐心听取当事人谈话。既然为了征求当事人的意见和看法,就应该让他们“言无不尽”,耐心听完他们的叙述,而后表述自己的看法第四,法官在表达自己意见的同时,要给双方当事人留有余地,不至于让当事人尴尬。特别是对受损害的一方当事人,在表达同情的同时,要学会引导被安慰者的情绪,让他们从愤怒的情绪中发泄出来,理解安慰的话能够让双方当事人增强了对法官的信认和好感,这样就很容易拉近法官与当事人的距离,调解的难度也就会减小。
二是法官的语言既要有原则性又要有灵活性。首先,法官在语言态度上要平等对待当事人。一方面,不歧视任何当事人;另一方面,要根据当事人的文化程度、从事职业、性别、年龄、性格、生活环境、
心理素质等不同情况,采用不同的语言方法。其次,要灵活发挥语言的魅力。法官的语言既要让当事人感到温暖和亲切,又要保持法官的严肃性。就是说,做思想疏导工作时说话要平易近人,要诚恳、耐心;但对一些无理狡辩的当事人,批评教育要严肃,这样才能既不违背原则又能被当事人欣然接受。第三,法官的语言要沉着冷静,不与当事人争高低。作为一名人民法官,接触为数众多的当事人,当事人中不乏素质高、懂法律、主动配合者,但也存在个别心存偏见、素质不高者,这就要求法官必须具有宽阔的胸怀,有“大度能容天下难容之事”的肚量,时刻想到自己的职业和责任,凡事须冷静沉着,避免或减少情绪波动,要通过自己耐心讲解和劝导,以真感动人、以理服人,从而博得他们的理解和配合。
三是法官的的语言既要坦诚又要谨慎。法官与当事人之间相互尊重的前提是以诚相待。在调解中法官要用真实感人的语言与当事人进行交谈,态度要积极、稳重,意见要中肯,观点要明朗,使当事人听了所说的话后,感觉是透心暖人的,从而达到感情上的融合,潜移默化地缩短与当事人的心理距离,赢得当事人的信任,达到调解的最佳效果。对于疑虑重重者,先与他们拉家常,推心置腹的谈心,然后再引入正题。对于情绪冲动、急躁易怒者,不能以怒制怒,先和风细雨倾心交谈,正确疏导,等他们心平气和后再切入正题。但也不应事事都向当事人坦诚相告,尤其是涉及案件不家宜公开的意见和措施,更应谨口慎言,避免违反审判纪律,造成不良影响。
三、法官应如何提高语艺术
一是刻苦钻研业务,不断丰富自己的头脑,开拓视野。熟练的业务能力和渊博的知识,是构成语言交流的纽带和取得当事人信任,建立与当事人之间和谐关系的重要环节。
二是要耐心细致,乐于倾听 。鉴于法官与当事人之间的这种特殊的人际关系,在与当事人交谈中,法官要认真倾听当事人的陈述,保证其语言的逻辑连贯性。在交流中重视情感特点,针对当事人的具体问题,必须耐心解释,给予尊重,体现出法官平易近人和平等地对待当事人。
三是提高逻辑思维能力。在与当事人交谈时应把握好尺度,要用启发、引导性的语言,使当事人从不同角度去看待问题,避免双方直接谈论敏感话题而造成针锋相对的僵局。要用友善的态度,从理解的角度来疏导当事人,使之心情舒畅:也可以改变一下自己的角色,以朋友、晚辈或长辈及下级的身份称呼当事人,使之感到亲切,为缓解矛盾、增进信任打下良好基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