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时间:2023-03-07 15:05:4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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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纳税担保;民事担保;法律性质
中图分类号:D9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2-3198(2010)17-0303-01
1 纳税担保和民法担保之比较分析
1.1 适用方式的比较分析
民事担保发生在民事、经济领域,可以由当事人依法自行设定。我国《担保法》第2条规定:“在借贷、买卖、货物运输、加工承揽等经济活动中,债权人需要以担保方式保障其债权实现的,可以依照本法规定设定担保。”
纳税担保的适用方式是法定的,且只能发生在税收征纳活动中。《税收征管法》和《纳税担保试行办法》中明确的规定了适用纳税担保的三种情形,即税收保全前的纳税担保、离境清税的纳税担保和行政复议前的纳税担保。《海关法》也规定了税收保全前的担保、进口货物先放后验等关税担保的情形。
1.2 担保方式的比较分析
《担保法》第2条规定“担保的方式为保证、抵押、质押、留置和定金。”我国《税收征管法实施细则》及《纳税担保试行办法》明确规定纳税担保的三种方式:纳税保证、纳税抵押、纳税质押。纳税担保方式排除了定金和留置,较于民法担保有所取舍。
在纳税担保法律关系中,就税收之债而言,强调纳税人和纳税担保人的给付义务,不存在税务机关为纳税人或纳税担保人的问题,而定金是当事人之间互为担保的方式,显然不适用于纳税担保。留置是指“按照合同约定占有债务人的动产,债务人不按合同的期限履行债务的,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留置该财产,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值优先受偿。”税务机关通常并不事先占有纳税人的财产,留置也不适用于纳税担保。但是,《海关法》中却存在例外,第60条规定的“进出口货物的纳税义务人,滞纳税款三个月的,海关可以将应税货物依法拍卖,以变卖所得抵缴税款”因而具有留置担保的特征。留置权是法定担保物权,《担保法》第84条和《合同法》第264条规定了留置权的适用范围,除特定合同之外,占有债务人财产的不能成立留置权。由此,《海关法》中“留置担保”尚未得到立法确认。
1.3 责任范围的比较分析
民法上担保的责任范围一般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抵押物、质物后,其价款不足清偿部分,由债务人清偿。
《纳税担保试行办法》第5条规定:“纳税担保范围包括税款、滞纳金和实现税款、滞纳金的费用。费用包括抵押、质押登记费用,质押保管费用,以及保管、拍卖、变卖担保财产等相关费用支出。用于纳税担保的财产、权利的价值不得低于应当缴纳的税款、滞纳金,并考虑相关的费用。纳税担保的财产价值不足以抵缴税款、滞纳金的,税务机关应当向提供担保的纳税人或纳税担保人继续追缴。”可见,我国的纳税担保为全额担保,纳税担保人的责任并不以提供担保的财产为限,因为法律赋予税务机关继续追缴的权利。
1.4 保证规定的比较分析
《担保法》第7条规定:“具有代为清偿债务能力的法人、其他组织或者公民,可以作保证人。”,第8、9、10条规定了不得作为保证人的情形。保证的方式为一般保证和连带责任保证。
《纳税担保试行办法》第8条规定:“纳税保证人,是指在中国境内具有纳税担保能力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经济组织。法人或其他经济组织财务报表资产净值超过需要担保的税额及滞纳金2倍以上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经济组织所拥有或者依法可以处分的未设置担保的财产的价值超过需要担保的税额及滞纳金的,为具有纳税担保能力。”不得作为纳税保证人在第9条中做出规定,增加了不得作为纳税保证人七种情形,对担保人的担保能力也明确化、标准化。可见,纳税保证人的资格严于民事保证。《纳税担保试行办法》第7条规定了纳税保证的方式,即连带责任保证,排除一般保证,当纳税人在规定期限届满未缴清税款及滞纳金的,税务机关可要求纳税保证人在其担保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1.5 强制担保的比较分析
纳税担保与民事担保的显著差异之一在于是否存在强制担保的问题。民法的基本原则为平等、自愿、公平、诚实信用,担保的设定完全遵循意思自治,不存在强制担保。《税收征管法》第38条规定:税务机关“在限期内发现纳税人有明显的转移、隐匿财产或者应纳税的收入的迹象”时,责令纳税人提供担保,否则税务机关即可采取税收保全措施,这属于强制担保。
1.6 担保成立的比较分析
民法上担保合同的成立基于双方当事人的合意。纳税担保的成立虽然也是以税务机关与纳税人、纳税担保人的意思表示一致为基础,但是税务机关却处于主导地位,纳税人、担保人处于弱势。第一,《税收征管法实施细则》第62条规定,纳税担保书须经纳税人、纳税担保人签字盖章并经税务机关同意,方为有效。《纳税担保试行办法》第7条规定,税务机关认可的,保证成立;税务机关不认可的,保证不成立。纳税抵押和纳税质押的成立也是以税务机关同意或确认为前提。第二,纳税担保人同意为纳税人提供纳税担保的,应当填写纳税担保书。纳税担保书属于格式文书。对于抵押和质押纳税担保,还应由担保人按规定填写财产清单,且财产清单须经纳税人、担保人签字盖章并经税务机关确认才有效力。
1.7 担保实现的比较分析
民法担保中当事人的法律地位平等,条件具备时,担保权人可以要求义务人为或不为一定的行为,但这种请求需有对方的配合才能实现。担保权人没有强制对方履行或者直接将担保物拍卖、变卖的权利,只能向法院,据判决申请法院强制执行。
纳税担保与民事担保实现方式的差异,表现在税务机关的自力执行权上。无论何种方式的纳税担保,税务机关对纳税担保人均享有自力执行权,不需要通过协商或启动司法程序。我国《税收征管法》第40条规定:“纳税担保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交纳所担保的税款,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未缴纳的,税务机关可以采取强制执行措施,即通知纳税人开户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从其存款中扣缴税款,或者扣押、查封、依法拍卖或变卖其价值相当于应纳税款的商品、货物或其他财产,以拍卖或者变卖所得抵缴税款。”
2 纳税担保法律性质
基于以上比较分析,显见两种法律制度的异同,在异同中对纳税担保法律属性的界定可从三方面分析:
2.1 公法属性――保障国家税收实现
施正文教授在《税收债权论》中定义税收之债:“作为税收债权人的国家或地方政府得请求作为税收债务人的纳税人履行缴纳税款这一金钱给付的法律关系。”税收之债是公法之债。基于税收之债产生的纳税担保,必然具有公法属
性。其公法属性体现在担保成立,实现,法律救济和法律
责任等方面。赋予税务机关在纳税担保法律关系中的主导地位,最大限度保障国家税收的实现。
2.2 私法属性――维护纳税人的合法权益
纳税担保作为民法债的担保在税法上的引入,折射出纳税担保的私法属性。其私法属性体现在纳税担保是建立在意思自治形成合意基础上。事实上,除为了维护国家、公众利益而赋予税务机关在程序和实体上的特权外,其与民事担保在形式上几乎没有差异。
2.3 “以公为主、公私兼顾”――透过现象看本质
税收是现代国家提供公共服务的物质基础,具有很强的公益性,为了保障公益需求,实现税收之债,国家必须赋予税务机关一定的强制执行力。纳税担保的宗旨是保障税收债权的实现,只是在保障税收安全的前提下,留出私法合意的空间,本质上反映出公共利益优于个人利益。因此,纳税担保兼具公法和私法的双重属性,是公法私法化和私法公法化在税法上的体现。但为避免法律适用上的冲突,两种属性并不具有同等地位,而是“以公为主,公私兼顾”即:纳税担保的公法属性居于主导地位,在保障国家税收债权的前提下,兼顾保护纳税人、纳税担保人合法权利,满足纳税人的合法要求,避免给纳税人带来不必要的损害,达到税务机关与纳税人、纳税担保人之间权利、义务的相对平衡。
参考文献
[1]金永恒.论税收担保的法律属性[J].山西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6,(04).
化解应收款风险的“把关”策略
首先要把好“合同关”。经销商一旦确定好后,厂家不要忙着发货。应该对经销商资信状况进行调查评估,确定经销商的信用限度。最好让其提供第三者(或上级单位)担保,并对其担保书办理公正手续。或者让其预付一定的风险抵押金。并将这些条款在合同中明确。如果这些“把关条款”流于形式;或者在以后的执行过程中不重视;或者想当然的认为已经合作多年彼此很放心了而不去认真执行这些条款。必将增大应收款的风险。“先小人,后君子”把“丑话”说在前面将为自己企业出现“资金风险”时争取主动,并能有效降低损失程度。
其次厂家财务部门和销售部门搞好配合,把好“发货关”。合同条款规定“送二结一”的回款政策,第一批货的款不到帐就不急着发第二批货,并根据经销商实际销售额动态调整信用额度和信用周期。使经销商少量多次的进货,厂商多次少量的收款。这样做也可以有效降低坏帐的损失程度。
最后是从厂商销售人员自身抓起,把好“监督关”。无风不起浪,一般情况下应收款出问题前会有一些显性的征兆。当经销商出现下列情况时要提高警惕:
与同期比较经销商销量大幅度下滑。
经销商进货的时间间隔拉大,如:以前是一月进四次货,现在是一月只进一次货。
经销商出现财务纠纷和发生重大变故,如:重病、车祸、经销商负责人发生变更等。
经销商超期压货,欠款超过公司对他的授信额度。 在出现以上情况之一时,销售人员应该给予足够的关注并提高警惕。应该,即刻调查情况,分析原因。并找出解决问题的方法,将问题消灭在萌芽状态防止问题的扩大。很多坏帐风险是由于厂家业务员责任心不强造成的。有的企业采取对业务员的收款技巧的培训并和一线收款人员签定货款回笼合约等,笔者认为也不失为一种防范于未然的“把关”措施。
化解应收款风险的“过程管理”策略
“人在江湖漂,哪有不挨刀”,由于厂商在与经销商合作初期把关不严或者厂商业务员责任心不强,难免会为以后可能发生的坏帐风险埋下伏笔。如果从现在开始加强销售回款的过程管理,提高回款率,将能有效降低回款风险的几率。笔者认为应该从建立经销商档案入手,建立有效的销售报告制度。
区域经理可以根据销售报表以及经销商的信用等级适时调整经销商的发货数,即使在销售旺季和促销活动中一时要为经销商提供1-2月的货物周转量,也只能偶尔为之,不应该就此成为常例。一旦经销商有反常行为也好紧急刹车,为后续的财务处理工作赢得时间。
货款回收工作应该是销售工作的核心,特别是一线销售人员,应该时刻关注经销商压货数。笔者曾经认识一位医药企业的代表,他和经销商的关系处理的非常好。别人结不了的款,他去就能结出来。就此,他对该经销商是一百个放心,要多少货,就给发多少货。厂里催帐时,他就一个电话打过去,让经销商直接给厂部财务处汇款。当听别人说起该经销商经营状况大不如前的消息时,他也没多加注意,而是对企业领导夸下海口说如果他们公司垮了,自己到他家里也能结到款。由于经营不善,该公司没撑多久就垮了,当他急急慌慌去结款时,已经是人去楼空,就连值钱点的货物都让其他债权人搬空了。当财务传来对帐单时,他才惊讶的发现该经销商竟然欠了他们企业近200万的货款。当然,该企业的财务管理也存在一些问题。但最终给企业造成如此大的损失的却是那个自认为“精明能干”的以“感情本位”面对经销商的业务员。因此,要想真正的降低回款风险,只能依靠科学健全的销售报告制度。
化解应收款风险的“零风险”策略
有人曾经有个“渠道”若“渠”的生动比喻,笔者在此套用一下,来探讨一下如何化解应收款风险的“高招”。在我们的销售工作中。厂商(制造商)就象这一大水库,一直控制着整个灌溉系统流量。经销商是分散在各地的小水库,它从制造商那里获得水,并通过水渠向田间送水;零售商就是田间地头的蓄水池,农民从池里取水浇田。这个形象的比喻是说必须要有一条畅通无阻的渠道、通路。产品才能从工厂顺利的“流”到消费者的手上。可以想象一下,如果零售商不及时回笼它欠经销商的款,经销商就不能保证及时回笼厂商的货款,厂商一旦资金链断裂工厂就会面临倒闭的风险。因此,厂家应该除了考虑零售商从经销商的进货量,还要兼顾零售点对经销商的货款回笼情况。
笔者曾经服务过一家医药企业。厂家的业务员主动关心经销商的市场运作,并将自己接来的定单让经销商去送货。而且常常派下有经验的业务员给经销商的业务员培训,教会他们谨慎的选择零售商。在这里,厂商并没有把商当“外人”,而是作为企业的一部分来看待,把经销商当作企业的一个个直销部来看待。这种以心换心,以经销商利益为重的正确定位不但提高了经销商的热情,而且也使他们从内心将厂家的产品当作自己的产品去铺货、去催款。不但提高了应收款的回款率,更降低了厂商的货款风险。有人说“不代销是等死、代销是找死”,这句话从侧面也反映了厂商在考虑经销商利益的问题上没有一个明确的定位。试想,如果厂商的工作真正做到位了,还会出现“代销是找死”的问题吗?
化解应收款风险的“创新”策略
新产品在开发新市场时,常常有些左右为难。对经销商铺货吧,担心货款不安全。毕竟与新经销商是初次交道,防人之心不可无。让经销商现款提货又找不出足于说服的理由。特别是开发一些不知名产品的中小企业往往会面临进退两难的局面。这就需要厂商开动脑筋并结合市场实际和自身产品情况搞搞“创新”。笔者认为应收款的风险不是独立存在的,常常是渠道风险“造就”了货款风险。现在,笔者以自己的亲身经历来谈谈通过渠道“创新”而化解应收款风险的案例,为读者提供一个可供参考的思路:笔者公司的产品属中低价位的产品,主要消费群定位在农村市场。在和县级经销商洽谈时,县级经销商压根就不同意我们现款现货的政策。即使我们表示承担超市、卖场的进店费、端架费、导购员工资、促销品费用等,经销商仍然不同意。我们又和几家规模稍小的经销商悄悄接洽了一下,仍然找不到同意现款提货的经销商。如果给经销商铺货并且承担进店费、促销费等市场开发费用的话,我们将会面临资金周转不灵的局面。为了近快打开市场,我们只有让一步了。我们首先选择一些在县城有影响力的超市、卖场。铺进去的货,动员经销商按70%与我们结算。然后,我们派业务员随同经销商的业务员甚至经销商本人到各个乡镇去送货,这批货,不用经销商现金提货。我们在每个乡镇选择一家零售商,由于经销商和零售商平时的客情就维护得比较好,一般情况下,零售商能很爽快的就付了现款(他们不放心厂家却对本地方的经销商有一百个放心,我们的产品即使卖的不好,他们还可以和经销商去换其他的产品)。我们的业务员则忙着上货、做产品陈列、登记零售商档案等。随后,我们将经销商应得的利润留给经销商。我们充分利用了经销商的网络资源和客情关系,铺出去的货转了一圈后变成了现金。我们做的前期工作虽然很多,可我们不但降低了资金风险而且将渠道做深了,做透了。如果靠零售商上们提货,这笔货款就不知到要压到猴年马月了。
催收货款的“游击”策略
有人说,收帐是门“技术”活,这句话是有一定道理的,要不世上就不会有那么多千奇百怪的“讨债”公司了。笔者做了几年的销售工作,就要了几年的帐。总结了几点催款的“游击”策略,以供参考:
“敌进我退”:对于的确是由于一时资金周转不灵的经销商,在催款时应要求对方承若回款的确切日期,并相应减少供货、或者停止供货。在收款日期一定要拜访,即使出纳不在,也应该尽可能的要求支付。
“敌驻我扰”:对于付帐不干脆的经销商,应该经常性的上门催收、电话催收。甚至蹲点守侯,不达目的誓不收兵。
“敌疲我打”:对于赖帐型的经销商,应该将导致麻烦的话率先说出来,不听对方的解释或说明苦衷,以免落入对方圈套。并和上一级主管同行,要求对方核对帐目,并在相关单据上签字盖章,为最坏情况的发生做好一切准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