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时间:2023-03-07 15:06: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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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独立的法律部门,形式标准,实质标准,经济法的地位
西方市场经济在经历了充分自由竞争的商品经济时期以后,市场失灵问题凸现。传统的民商法以及行政法对市场机制调节手段的局限性日益明显,经济法应运而生。我国作为一个社会主义国家在一开始进入经济生活的时候,就过多地去采用行政手段来否认市场的作用,直至上个世纪70年代末期才开始出现“经济法”这一术语。在过去的20多年里,学术界出现了“协调论”,“调节论”,“需要国家干预说”,“新纵横统一说”,“社会公共性说”五大学派,其中百家争鸣的焦点就在于:经济法是不是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同时,这一问题关系到经济法的地位。
法律部门的划分标准可以从形式标准和实质标准两方面出发,形式标准有“一元说”是以调整对象为唯一的划分方法,因为划分标准的单一,不适合现代法律体系多样性特征,这种学说已为学界所抛弃。“二元说”又称“主辅标准说”,是以调整对象为划分法律部门的首要标准,调整方法是辅标准。“多元说”考虑调整对象,调整方法,兼顾考虑法律主体不同,法律文件的多寡等等。多数人的观点采“二元说”为划分的标准,笔者是认同的。毕竟调整对象才是核心,调整方法相对于调整对象来说是次后的。经济法的调整对象历来也是学术界争议的热点。目前,北大张守文教授的学说赞同者无数,他主张应将经济法定位在市场规制关系和宏观调控关系这两个领域,不应涉及过广,从而才能保持经济法的独立品格和赋予经济法强大的生命力,使其以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的身份出现。从这种主流观点看来经济法至少在形式上是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
形式标准解决的是可行性问题,而实质标准的划分方法是解决必要性问题。它要求一类法律规范要能成为独立的法律部门,要看其有没有为社会经济发展的特殊职能,是不是必要的,特有的,不可替代的。并且这种职能是其它法律部门所不具备的,或具备但替代成本过高。经济法具有规范政府和市场的互动职能以及弥补政府和市场双重缺陷职能。这两种职能是现代民商法,行政法,社会法等其它部门法所不具备的,并且可以说这两种职能是对现代民商法,行政法,社会法等其它部门法的超越,所以经济法从实质上看也是独立的法律部门。
北京大学法学院博士生导师刘瑞复教授认为要解决部门法的地位关系到以下两个问题的解决,一是看其是否有独立的地位,二是看在与其他部门法关系中的地位。对于这二个问题,笔者想,一方面要认识到经济法不是泛泛而谈,它是立足于经济大系统,关注其中需要什么样的法律以及现有的法律能否满足,并借鉴经济学上的成果做出的法律上的规范,经济法的现实存在就是它价值的外现。上述对调整对象的分析反映出经济法有其独立性和特殊性。另一方面,经济法作为一门独立的法律部门和其它法律部门的关系是我们分辨部门法的指南,这也是我们对经济法地位理解的重点之处。以下笔者将比较阐述这个问题:
(一)经济法和民法
在自由资本主义时期,民法为基本生活准则,对国家干预高度警惕,国家是“守业人”,社会的一切经济活动都要通过市场进行,但市场机制是有缺陷的,它基于唯利性会产生不正当竞争,垄断等市场障碍,并且市场机制调节是事后调节,带有明显的滞后性和被动性,还有市场调节的外部效应可能会破坏资源受益的代际公平。此时传统的民法是以个人权利为价值取向,奉行个人本位的理念,对以上一些市场失灵的问题无能为力。再加上随着哲学家庞德,狄骥提倡“社会整体利益”的社会思潮以及经济学中“国家干预主义”的发展,经济法横空出世,并且这种产生在一定程度上讲就是区别于民法。
1. 民法强调意思自治,而经济法要求从社会整体利益出发,利用国家公权对危及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限制。所以我们看到作为市场失灵体现之一的市场主体自由兼并导致垄断,民法是不干涉的,故大多数国家要求垄断法。
2. 民法是从微观经济层面,通过保障自由交易,自由竞争来提高效率并以此增进人们的利益,而经济法是站在宏观经济层面,从社会整体利益出发,由利益协调来减少社会经济震荡造成的破坏和优化经济来提高效率增进利益。经济法除强调一个人是经济人外,还强调人是一个社会人,生态人,要把环境,生态,劳动力资源都拉入到经济立法视野之中来。
3. 民法的国际通用性较强,而经济法有国别特色,有本土化的特点。民法比较容易借鉴与移植,而经济法受社会供求状况的干预,由于各国干预的程度,范围不一样,所以难以移植,这也要求我国对中国经济法的认识和研究不能照搬照抄国外,不能脱离中国现实。
4. 民法稳定性强,而经济法是一门开放性法律。经济发展变化无常,与之适应的经济法律也日新月异,但经济法的生命力就在于其不断地更新和发展,它的稳定性不是泛在表面的,而是蕴涵在其法律精神之中:管理和协调国民经济运行,追求社会整体利益。
任何立法者在立法时都是基于条件假设的,民法和经济法概莫能外。如果把上述看作民法和经济法的表层区别,那么下面就可当作深层区别:
1. 对市场主体的假设不同。民法认为其规制的市场主体都是平等均质的经济人,这些市场主体没有经济实力的差别,视为“中人”标准,要求市场主体不损人利己即可,对所有的主体平等地保护;经济法认为市场主体都是不平等,不均质的经济人,存在着经济实力的差别,难免大鱼吃小鱼,因此以“君子”为人性标准,较之“中人”还要求“损己利人”。
2. 对市场整体的假设不同。在民法看来市场整体是市场个体的简单相加,而且市场个体利益的增加也就是市场整体利益的增加,同时如果保证了无数市场个体交易安全,也就是民法对市场整体利益的关怀;而经济法强调市场整体是个体有机地结合,市场个体利益的增加并不必然导致市场整体利益的增加,市场个体差异很大,不同市场个体在市场中的地位不一样,影响不一样。同时为达到追求社会整体利益,对于同社会整体利益相冲突个人利益是限制和禁止的。
3. 对政府和市场关系的假设不同。民法认为政府是外在于市场,强调市场万能,,要实现经济理想状态,就要自由放任;经济法则把政府内置于市场,政府是经济生活内生变量,政府不是万能,市场也不是万能的,要弥补政府和市场双重失灵的情况。
民法和经济法作为市场内部的法律部门,自然也有很多相通之处(1)民法和经济法都有调整横向经济关系,当然经济法所调整仅限于民法中因过于强调个人权利对社会利益造成损害的那一部分经济关系进行调整。(2)在一些法律要素方面也出现了通用,譬如民法接受经济法中经营权的概念;民法中代位权的概念,被税法借用。(3)民法多是任意性的规范,经济法多是强行性规范,这使得二者职能方面可以互补。(4)现代民法的发展与实践证明其呈现出现代化和公法化特征,这使得民法和经济法的价值取向趋同。
(二)经济法和行政法
近代国家权力发展的一个重要特点就是行政权的扩张,“管的最少的政府是最好的政府”开始了迈向“行政国”的征程。政府行政法作为“管理管理者之法”,始终是以约束行政机关的权利为己任,其核心是限制政府行为,以保护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然而这种以控权为目的而授权的行政法已远远不能适应现代市场经济发展的需求,于是便出现以授权为宗旨的“管理者管理之法”,像经济法和社会法,这些法律搭建了政府干预社会经济生活的桥梁,赋予了行政机关较大的自由裁量权,所以经济法一开始的建制就是明显地区别于行政法的。
1. 两者的调整对象虽然说都有规范政府的经济行为,但是行政法侧重于从形式规范政府的经济行为,譬如说行政许可,行政确认,行政处罚;经济法侧重于从内容来规范政府的经济行为,赋予经济管理部门的监督权,赋予经济管理部门处分的权限。
2. 行政法采直接调整方法,告诉行政主体有所为,有所不为;而经济法更多采间接调整,针对市场主体,由国家制定有关经济政策,诱使企业能够规制自己的行为。
行政法和经济法是两个不同的法律部门,在看到立法背景,调整方法等区别的同时,我们还要看到两者的互补性,首先要认识到经济法是运用国家权利完成行政法所不能完成的国家调控经济职能的法律部门,更好地体现出国家和市场的互动关系。再则经济法可以通过行政责任,民事责任,刑事责任单处或并处多种方式制裁。同时,传统的行政法重要特点是强制性,经济法作为介于公,私法域的“第三法域”,强调国家干预的适度,在市场机制可以调节时,不主张政府干涉,从而匡正行政权的扩张性。
(三)经济法和社会法
社会法和经济法都是立足于社会本位,都是带有社会性的,它们的最底限度功能是保障人类的生存权,最高限度功能是保障人类的发展权;它们在以国家干预为依托下,都综合地采用了强制性,任意性法律规范;它们都是以公法为指导,是公私法融合的体现。但是两者毕竟不是同一的法律部门,因而差别也是显而易见的:
1. 社会法是针对劳资关系和社会保障两个领域,因而国家干预有固定性;经济法中的国家干预是针对国民经济各个领域全方面的干预,在经济发展不同时期,干预程度有所不同,就干预状态而言,它有动态性,不稳定性。
2. 社会法的宗旨是保障基本人权和维护社会安全,追求社会公平,把基本人权放在第一位,社会政策目标优于经济政策目标,特别重视社会功能;而经济法要追求经济总量和结构的均衡,经济稳定和持续地增长,经济与社会与生态相协调的宗旨,经济政策目标优于社会政策目标,故相较而言,所具有的经济功能色彩浓厚。
3. 社会法中国家干预比较单调,固定:团体契约,劳动和社会保障监察,三方协调(劳动者,资方和政府三方);经济法国家干预手段具有多样性和动态性,因市场主体情况不同,调整手段不断变化。
在笔者看来,应该突破现在的纯部门法立法的性质,使得社会法和经济法相互配合,取长补短,建立良好的社会运行机制和市场运行机制。
经济法从萌芽到现在也不过百年光景,中国经济法的发展时间更只是几十年而已,其中很多问题才刚刚起步研究,不足的地方当然不胜枚举,但我们不能扣住某个悬而未决有待探讨的观点就断言经济法不是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不具有独立的法律地位,而应该综合考虑经济法的历史背景,现代需要和未来发展,把握它能够作为一个独立法律部门的实质要件,联合形式要件全面地进行思考。笔者就是基于这样的思想而为本文,并且怀着对中国法制建设走向完善的拳拳之心,希望通过更多的学者对经济法的关注,使得中国的经济法能够日趋成熟起来。
主要参考资料:
[1] 史际春、李青山:《论经济法的理念》,《经济法学评论》2003年卷(总第三卷)
[2] 李昌麒、鲁篱:《中国经济法现代化的若干思考》,中国民商法律网,civillaw.com.cn/weizhang/default.asp?id=18512
[3] 张守文:《论经济法的现代性》,《中国法学》2000年第5期
[4] 杨紫煊主编:《经济法》,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1999年11月第1版
[5]吕忠梅:《论独立的中国经济法》,《法商研究》1997年第4期
[6] 刘大洪 吕忠梅:《现代经济法体系的反思和重构》,中国私法网,privatelaw.com.cn/new2004/shtml/20040517-002239.htm
[7] 李昌麒 应飞虎:《论经济法的界限》,中国私法网,privatelaw.com.cn/new2004/shtml/20040518-172624.htm
(一)促进了农业生产的整体发展,使投入机制有了很大的变化,实行了新的分配办法,彻底打破了大锅饭。
政策的改革也使机制有了很大的变化,逐步完善以家庭承包为基础、统分结合的双层结合的体系,保护了农民的既有利益,激发了农民的耕种热情,在改革的推动下取得了好的经济效益。政策的改革实行了新的分配办法,取消过去的统派购制度,建立了最新的合同定购制度,大力的调整农业的生产结构,使农业不断的增收,同时也保证了农民对土地承包所享受的各种权利,使过去大锅饭的发展方式得到了改革,提高了农业生产效率,从真正意义上保护了农民的权益,为农业管理体制的改革提供了科学的发展思路,从而带动了农村经济的高效发展。
(二)加入创新的机制,减轻了农民的负担,实现了公平税负,加强了服务体系的建设。
在农村经济管理体制的改革中加入了创新性的机制,使农民因素和政府因素紧密结合在一起,在保护农民利益的基础上,使农民和政府的关系更加融洽,并通过宏观调配的方式,使农民认识到现有机制的优越性,使农民能够主动协调与政府之间的关系,主动配合政府的管理,不断调动农民发展生产和提高经济的热情,使生产得到了保障,农民的收入也在不断提高。政府通过机制改革大力发展农村经济,使农民的经济效益不断提高,农民不再为日后的生活担忧,减轻了农民的负担,使农民有更多的精力去发展生产,逐步带动了农民的精神面貌。在农村经济管理体制的改革中体现了国家的公平税负原则,使每一个纳税人所承受的负担和自身的经济状况相吻合,使各纳税人的负担能够保持平衡,从而维护了农民的利益,提高了政府的公信力和执政能力。农村经济管理体制的改革加强了服务体系的建设,使农民更好的发挥了服务功能,在不断生产中能够发挥自身的最大服务价值。同时也发挥了政府为人民服务的功能,使政府通过农村机制的改革和加强服务体系建设带动了农村的经济建设,提高了农民的经济效益,并把政府、农民、其它社会大众紧密联系在一起,最大限度的实现了农村生产效率的大幅度提高和社会的稳定发展。
二、基于市场经济体制下的农业经济管理体制改革的具体措施。
(一)改革管理体制,实行政社分社,政企分开,组织和开放城乡的集市贸易,废除不利于市场良性运行的各种限制和禁令。
在农业经济管理体制的未来发展中要改革管理体系,使公社管理的弊端从根本上得到改革,使传统管理体制出现的问题得到处理,要实行政社分社方针,分清政府和社会组织之间的关系,通过政府主动调配与社会组织的关系,更好的体现政府的职能,也能带动社会组织的高效发展,逐步提高农村生产效率,并不断提高市场占有率。同时要坚持政企分开制度,要协调好政府和各企业的管理,要把政府和企业管理权限划分开,使政府和企业可以发挥最正确的作用,也使政府和企业能够实现既有的发展目标。要组织和开放城乡的集市贸易,通过加入集市贸易政策使生产的粮食能够及时的投放到市场中,不断提高粮食的流通效率,把粮食流通到各大城市内,使城市的群众也能够享受到粮食丰收的成果。政府要组织农民自发的组建成销售组织,定期到城乡集市进行粮食销售,把粮食销售到城市的市场,从而带动粮食的生产。政府要废除不利于市场良性运行的各种限制和禁令,同时加强对市场的监督和管理,要限制政府禁止的市场行为,使粮食能够合理流通到各市场,为农业经济管理机制的改革提供市场和流通环节上的保障。
(二)允许和鼓励多种农业经济形式,要积极的引导和支持非公有经济的发展,要改革农业科技推广制度,建立农业科技推广服务体系。
在农业经济管理体制的改革中政府要允许和鼓励多种经济形式,要把经济的发展方式向多渠道方向扩展,使各种形式的经济内容得到有效的反馈和利用,政府要协调好各经济形式之间的管理,积极的引导和支持非公有经济的发展,使各非公有经济组织能够得到政策上的支持,发挥自身对经济和市场的促进作用,要加大对生产渠道和销售渠道的管理,使公有经济形式和非公有制形式都取得最大的发展。政府要改革农业科技推广制度,通过对科技制度的推广,使农业发展有了科技上的保障,并得到制度上的支持,能够发挥科技对制度的促进作用。要建立农业科技推广服务体系,用科技的手段来提高服务意识和服务职能,把管理体系向科技化和服务化的方向扩展,主动发挥科技和服务的作用,政府要根据不同的市场分层次进行管理,并根据自身的优势和特点采用最正确的服务政策,为农村的发展提供全新的改革思路。
三、总结
关键词 义务教育 教师轮岗制度 现实困境 路径选择
众所周知,教师是教育的第一资源,有高水平的教师才会有高水平的教育,所以区域和学校之间的教育水平差距体现了教师整体水平的差距。2012年9月5日,国务院印发《关于深入推进义务教育均衡发展的意见》,意见共九条,其中第五条“合理配置教师资源”,指出了通过教师资源的相对均衡来加快义务教育均衡发展的重要性。在此背景下,各地为解决教师资源配置问题,便逐步开始贯彻实行县域内公办学校校长、教师轮岗交流制度。从已有的实行情况看,很多地区取得了显著成效。同时,我们看到在此过程中也暴露出了不少的问题与风险,需要我们去关注并加以解决,从而完善这一制度。
一、实然问题:不完善的制度面对复杂的现实
教师轮岗交流制度在我国从摸索到建立尚不足20年,关于它的研究还不深入,考虑到我国复杂的国情现实,各地只能根据本地区具体情况来操作执行,在此过程中也遇到了各种各样的问题,总体来看,教师轮岗制度主要存在以下几个方面的问题。
1.轮岗教师的选定不够明确
目前在各地县域内教师轮岗交流实施过程中,并没有很好地明确轮岗教师在对象和数量上的具体标准。而从某种意义上来说,教师的流动过程就是一个利益的再分配过程,所以教师轮岗制度很容易导致利益相关者进行博弈[1]。学校关注的是在促进义务教育均衡发展的过程中如何保护本校的利益。若是优秀教师、骨干教师参加轮岗,则很可能导致本校综合实力下降或者失去某一领域的传统优势,甚至影响其优秀文化的传承。基于这样的担忧,很多优质学校出于对自身利益的保护,很可能存在以下道德风险:将本校能力较差的教师冒充优质师资轮岗到其他学校。薄弱学校也可能存在同样的道德风险:将本校能力一般的教师轮岗到别的学校,从而保留本校较好的教师,进一步保护自身利益。这样各学校为了维护自身利益,必将大大影响教师轮岗交流制度的效果。
2.城镇教师主动参与轮岗的积极性不高
在新制度刚开始实施的时候,每个教师都不希望自己成为改革的“试验品”或者“牺牲品”。因为趋利避害是人之常情,而当下由于我国受到长期以来实行的城乡二元结构政策的影响,城乡教师在薪酬和社会保障方面享有不同的待遇。对城镇教师来说,交流到乡村参加轮岗,好像更多的意味着“惩罚”或者“损失”,所以城镇学校、优质学校的教师主动参与轮岗交流到乡村学校、薄弱学校的积极性不高。即使各地为鼓励优秀教师参与轮岗而出台了一系列优惠政策,但是在教师轮岗制度尚未常规化、完善化的时候,首先参加轮岗的教师未免显得有些前途未卜,所以大部分教师普遍抱着观望心态。
3.教师轮岗的操作程序不够透明、具体
鉴于教师轮岗制度还不够完善,操作程序不够明确,主观人为因素往往主导着轮岗过程的始终,主管此项工作的官员和校长正可借此进行权力寻租,滋生教育腐败。很多不愿参与轮岗交流的教师便想尽办法利用政策漏洞来暂时躲避,诸如以身体不适、怀孕等理由来延缓自己轮岗的时间,找不到正当理由的就可能“走后门”,让别人先成为改革的“试验品”。甚至一些被选去轮岗的教师,也会采取一些策略保护个人利益,如通过送礼托关系等手段来使自己轮到较好的学校。如果无任何权力资源可以用,恰好又交流到自己不满意的学校,那么他们就会满怀怨恨之情,以消极的态度面对工作。
4.轮岗教师的绩效考核制度有待完善
当前,国内各地方政府为了加大教师轮岗交流的政策力度,出台的教师轮岗政策通常将教师的轮岗、支教等与教师的评职晋级挂钩,与此同时对参与轮岗交流教师的绩效考核制度却较为滞后也不够完善。这样就造成了部分教师在参与轮岗过程中,抱着很大程度的功利心态,即为了轮岗而轮岗,轮岗的主动性、责任感和使命感不强,“以轮岗之虚,谋晋升之实”。而对于那些以强烈的社会责任感主动参与轮岗的优秀教师来说,由于不能及时地对他们的付出给于反馈和评价,便会影响到他们工作的积极性和主动性。
二、问题何以产生:教师轮岗制度的困境
1.各地普遍存在的重点学校制度
我国教育领域受长期以来实行的重点学校制度的影响根深蒂固,下至幼儿园,上到大学,全都有重点与普通之分。或通过历史的传承,或通过人为的塑造产生了一大批重点学校、名牌学校。这些学校既享有特殊的政策,优先获得社会资助,又拥有良好的校园文化、优良的师资和最好的生源,从而形成一种“良性循环”,使得普通学校与重点学校之间的差距越来越大,造成重点学校的教师不想出去、普通学校的教师不想留下的局面。也正是由于存在重点学校这种制度的路径依赖,短时间内想通过教师轮岗交流而达到义务教育的均衡是不容易的。
2.均衡配置教育资源与以往管理体制约束教师流动的矛盾
在以往的教育人事管理体制中,实行的都是单位所有制,教师和学校之间形成一种隶属关系,教师本质上属于“单位(学校)人”。基于这样的管理体制,教师的人事归属和使用权限都在学校,学校理所当然地把教师视为本校资源,于是在轮岗交流过程中学校就不可能让属于本校的优质师资流失,而让教学能力一般,甚至是事业心和责任感都不强的教师通过轮岗交流到别的学校。这样就给地方教育主管部门合理调配教师资源,有效管控教师流动造成了巨大的障碍。
3.城乡教师的分层工资制度
趋利避害是人之本性,教师也不例外。虽然现在已经开始在义务教育学校实行绩效工资制度,但目前很多地方执行和落实效果并不好,加之我国长期实行城乡教师分层工资制,城乡教师很难在短时间内实现“同工同酬”。另一方面对于轮岗教师的流动成本又不能及时有效地补偿,出于趋利避害的本性,城区教师就不可能主动选择轮岗,尤其是流动到乡村。相反,一些乡村教师却要想方设法进入到城区,进入到重点学校,从而造成优秀教师从乡村到城区的单向流动。
4.城乡倒挂的教师编制制度
早在1984年教育部颁布的有关中小学教师编制标准的文件中就指出了城乡教师编制差异的合理性,之后在2001年国务院颁布《国务院办公厅转发中央编办、教育部、财政部关于制定中小学教职工编制标准意见的通知》,虽然对原政策有所更新和完善,但仍保留了原政策中城乡中小学教师编制标准的差异化,而且进一步加剧了城乡教师编制差异的状况,使得中小学教师编制的“城乡倒挂”现象制度化、合法化[2]。
这种城乡倒挂的具体表现为:在县域范围内的城乡中小学校的师生比分别为:城市小学为1∶13.5、农村小学为1:18;城市初中为1:19、农村初中为1:23,制定这样的师生比虽然是根据当时各地中小学教师实际数量及需要,也结合了农村地区学生少、学校散的现实状况。但在城乡二元结构政策的长期影响下,对于教师来说,福利待遇更为优厚的城镇中小学无疑更加具有吸引力,便逐渐造成了城镇教师饱和、农村教师缺编的尴尬现实。广大农村教师在薪酬待遇本就不如城镇教师的基础上反而要面临着更加繁重的教学任务和工作压力,此时城镇教师轮岗交流到农村的积极性必然不高,长此以往城乡中小学校间本就配置不均的师资问题只能愈演愈烈,制约县域内城乡义务教育均衡发展。
三、走出困境:完善教师轮岗制度的路径
1.加快薄弱学校改造,均衡城乡办学条件
农村学校、薄弱学校办学条件普遍较差,硬件设施落后,客观上影响了教师交流到这些学校的积极性。因此政府要统筹规划,加大薄弱学校基础设施建设,逐渐缩小校际差距,使每所学校办学条件都达到标准化,管理水平规范化,为教师流动的顺利进行打好基础。例如笔者所在的江苏省无锡市,因在义务教育高位均衡发展示范区建设中成绩突出,被评为“全国‘两基’工作先进地区”。无锡市南长区、北塘区等多个区在开展义务教育高位均衡发展工作中,投入了大量的经费用于校舍改造维修以及教学设备添置,全市所有中小学教育教学设备都达到省颁二类标准,基本满足了市民对良好教育资源的需求,也为教师交流轮岗制度的顺利实施打下了坚实的硬件基础。
2.改革当前教育人事管理体制
继续推进教师专业化进程,明确教师公务员身份,已成为国内众多专家和学者的广泛共识。如果教师的公务员身份得以确立,便从产权归属上实现了师资的国有化,这样教师的人事管理权将不再属于学校。教师将由县(区)教育主管部门统一聘任,学校仅拥有教师的合理使用权,这样学校便无法为了维护自身利益而阻碍教师流动,教育主管部门便可以根据实际需要合理调配教师资源。同时教师不合理的单向流动问题也迎刃而解,使得教师流动更加合理、有序。目前,教师的“县(区)管校用”已经在很多地区开始实行,并且取得了良好的效果。
3.构建教师轮岗交流的程序性制度
教师轮岗要有法可依、有章可循,方能有序进行。因此,需要制定教师轮岗交流的专项法规,形成科学、透明的教师交流程序。国家或地方政府应研究制定相关法律法规,明确义务教育教师轮岗交流的必然性和义务性,明确教师交流的具体流程和操作规范,形成科学、透明的交流程序,规范教师轮岗的实施程序、明确轮岗的期限、参与轮岗教师的具体条件(包括工作年限、业务水平、身体健康状况)和福利待遇等相关规定,让教师轮岗的实施有理有据。
4.实施合理的轮岗教师补偿制度
趋利避害是人的本能,对于从城镇轮岗到乡村的教师,不仅不能减少其现有的各种福利待遇,而且要根据他们的额外付出或损失给予合理的补偿。以往的城乡分层工资制度和城乡有别的社会保障制度是影响教师轮岗的主要障碍,要想全面推动教师轮岗交流制度,就必须尽快完善薪酬和社保制度,在县域内实行城乡教师统一编制,实现“同工同酬”,完善城乡统一的社保体系。在此基础上,实施合理的轮岗教师补偿机制。因为很多来自城镇的教师由城镇学校交流到乡村学校,在交通、饮食等工作和生活诸方面都会遇到新的困难,必然增加额外的生活成本,要想解决教师从城镇到乡村轮岗交流的后顾之忧,就需要建立合理的补偿机制。一切补偿的总和就是调节教师劳动力资源在城乡学校均衡配置过程中的“交换价格”――虽然这种价格并非通过市场形成,也不属于严格意义上的市场交换价格,但其确实能起到调节教师劳动力流动的市场价格的杠杆作用,也是利用行政手段带动城乡教师双向流动的必要前提[3]。
5.创造教师轮岗的良好教育生态环境
义务教育高位均衡发展,不仅仅需要有形的物质层面之均衡,还要追求文化、精神等无形层面的均衡和特色[4]。教师流动不仅要付出物质成本如交通费用等,同时也面临着心理和精神方面的压力和损失,而心理和精神方面的损失是难以通过经济上的倾斜性待遇来补偿的,而需要多措并举,形成教师轮岗交流的广泛共识,以深入一线、辛勤付出为荣,营造良好的教育生态环境。因为良好的教育生态环境才是吸引人才、留住人才的关键,让教师在心理和精神方面得到安慰和鼓舞。
6.建立轮岗交流的科学考评机制
教师轮岗交流制度必须建立科学的考评机制,科学、全面地评价参与轮岗教师,不断激发参与轮岗教师的主动性和创造性。教育部门要严格执行各项教师轮岗交流政策,兑现作出的各项承诺,并根据轮岗教师的贡献进行奖励,给其相应的激励性发展空间,不断满足教师个人自我价值实现的需要。同时也要通过严格规范的科学考评来约束部分仅心存功利而不踏实工作的教师。这样才能使轮岗教师在新岗位上发挥最大作用,提高育人质量,真正促进整个义务教育动态均衡发展。
参考文献
[1] 黄启兵.教师轮岗制度分析[J].中国教育学刊,2012(12).
[2] 黄城梅,龙洋.对建立义务教育城乡教师交流制度的思考[J].教育探索,2006(7).
关键词:环境侵权救济途径个人环境权利
一、环境侵权的民事救济困难重重
公民的环境权利受到侵害,应该怎样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呢?新房家装,入住后家人身体不适,甚至影响到孕妇和胎儿的健康,是采用诉讼程序还是非诉方式解决问题?小区旁的高速公路整日整夜的噪声侵害了居民权益,是采取行政处理程序还是提起民事诉讼?各有什么优缺点?公民个人在环境侵权纠纷的合理及时解路上困难重重公民的维权之路应作何准备?有些什么救济途径可供选择?首先,我们来探讨环境侵权民事救济困难重重的原因。环境侵权救济的困难来自于环境损害的特点,环境侵权与一般民事侵权有着其著的特殊性,环境侵权救济的最终解决还足有赖于对环境侵权的特殊性的认识。
(一)环境侵权的特点及环境侵权救济的难点
环境侵权存在着以下几个显著的特点:JJu害行为的间接性:损害具有潜伏性;JJu害行为的高度科技性及构成的复杂性;环境损害的跨地域性:损害源头、结果具有多元性:环境污染所造成的损害,往往同时伤害一人或数人的生命、身体、健康、财产及各种生活上的利益,因此经常是某一原因导致多个结果后,多个结果又变成新的原因,从而引发新的结果。
由于环境侵权的上述特点,导致环境侵权维权在实践上存在下列困难:其一,由于加害行为是间接、长时间作用造成的,可能会导致无法确定该环境损害的污染者:其二,由于污染往往牵涉到高科技,在其举证不力时,被害人将无法求偿;其三,由于污染会造成损害程度的深刻性与范围的广阔性,造成损害数额难以汁并等问题。既使能确定该损害的范围与数额,也可能因赔偿责任过于庞大而导致加害人无法负担全部赔偿。
(二)环境损害救济的基本思路
在环境侵权民事救济途径的选择方面,针对环境救济的困难和个案的特殊性,笔者认为,公民应合理分析,理智决策,或是地巧妙运用环境侵权民事纠纷的行政处理程序,如行政调解,通过调解活动的进行,来解决环境侵权损害赔偿纠纷;或是通过环境侵权民事纠纷的非诉程序,如当事人协商解决;或是在人民法院的主持下通过诉讼程序确定当事人之间的环境污染赔偿责任,处理赔偿金额等活动以及由这些活动所产生的诉讼法律关系。下文将分别叙述。
二、环境侵权民事救济途径
根据我国《环境保护法》的规定,环境侵权民事纠纷解决有两种诉讼程序,根据当事人的请求由环境保护监督管理部门处理的行政处理和由当事人直接向人民法院,人民法院审理的民事诉讼程序。后者还是环境污染民事纠纷最终的解决程序。在实践中,除以上两种程序外,环境侵权民事纠纷还存在第三种程序,即环境侵权民事纠纷非诉程序。环境侵权的当事人应先了解环境侵权民事纠纷解决的这三种程序,选择适用行政处理程序,或者选择适用通过民事诉讼程序维护了自身的合法权益,或者民事纠纷非诉程序的具体方式,解决环境侵权纠纷。
(一)环境侵权民事纠纷的行政处理程序
环境污染民事纠纷的行政处理程序是指环境保护监督管理部门根据当事人的请求,对环境污染危害造成损害所引起的赔偿责任和赔偿金额纠纷进行处理的步骤的总称。环境行政调解就是环境侵权民事纠纷的行政处理程序中优先采用的处理方式。环境行政调解是指国家行政主管机关针对某一环境侵权民事纠纷,应一方或双方当事人的请求,作为调解主持人,依据环境侵权纠纷发生的客观事实和有关法律的规定,分清责任和平等协商的基础上,促使双方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
公民适用环境行政调解解决环境侵权纠纷,其优点在于其调解程序简便,充分尊重了双方当事人的总愿,往往有利于纠纷的彻底解决。在我国,发生的各种环境侵权纠纷中,绝大多数是在环境保护行政机关的调解处理下,促使环境侵权纠纷得以平息并顺利解决的。行政调解手段,业已成为目前我国环境行政机关解决环境侵权纠纷最普遍和最有效的方式和途径。
(二)环境侵权民事诉讼程序
当事人之间因环境侵权发生民事纠纷,除了可通过协商、调解、仲裁等方式解决外,还可以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法院受理案件后,通过法庭审理,根据查明和认定的事实,正确适用有关法律,并以国家审判机关的名义,确定当事人之间应当承担的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对整个诉讼案件作出法律上权威的判决或裁定。
通过诉讼程序来解决环境侵权纠纷并不是本文推荐的主要救济途径,环境侵权案件的诉讼,往往历时数年,且举证的科学性很强,对受害人的民事救济极为不利,由于环境污染的特殊性,如在环境侵权领域,由于环境法在实体法上存在着许多不同于传统民法的特殊法律规范,这就要求有关环境侵权的民事诉讼也必须要有相应的、不同于普通诉讼法的程序法规范来难以保障。否则,实体法对受害人及其环境权益所提供的保护就难以实现。
(三)环境侵权民事纠纷非诉程序
环境侵权民事纠纷非诉程序有很多,也是本文向环境维权公民大力推荐的环境侵权民事救济途径。这些非诉程序中有的是在环境侵权正在发生时的及时性救济,有的是在正式维权之前的自助救济,有的是在和侵害人的沟通协调中解决纠纷,有的是当事人双方将民事纠纷提交有关的仲裁机构进行裁决的一种解决民事纷争的方式。从性质上来讲,有的是公力救济,有的是私立救济。在此为维权公民个人介绍受害人正当防卫,受害人紧急避险,公民自助行为,环境侵权双方当事人协商,环境侵权仲裁这五种方式。通过探讨这几种救济方式的优势与缺点,让公民对各式各样和纠纷解决途径作一个通常的了解,以便公民在维权过程中根据个案的实际情况分别采纳或配套适用。
1.受害人正当防卫
任何一项权利的设置,如果没有救济作为保障,则该权利就没有存在的价值。环境权亦是如此。正当防卫是指为避免本人或他人的合法权益受到不法侵害,而针对侵害行为所进行的一种防卫措施。正当防卫是公民负有的制止不法侵害的一种义务,也是公民享有的从公民的民事权利中派生出来的一种权利。本人或他人的人身和财产权是原权,当这些权利受到侵犯时,就产生了正当防卫权。从这个意义上说,正当防卫权是一种救济权。从性质上看,作为私力救济方式的一种,正当防卫在环境法上的确认是理所当然的。确立和适用正当‘防卫以解决环境侵权纠纷,其优点在实践中体现为可以避免那些由于环境污染纠纷长期得不到解决,公民在忍无可忍的情况下所采取的过激行为。因为正当防卫是有限度的,超过这个限度,则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2.受害人紧急避险
受害人紧急避险是指为了使公共利益、本人或他人的合法权益免受现实的和紧急的损害危险,不得己而采取的致第三人损害的一种避险行为。我国有关环境方面的法律没有明确规定紧急避险。但是,环境法律有规定,在环境受到严重污染,威胁居民生命财产安全时,由人民政府采取有效措施,解除或减轻危害。这里所讲的“于昔施”中,应该理解为包括紧急避险在内。从其性质上来说,紧急避险作为公民在特定情况下私力救济的一种方式,是公民在特定情况下和特定范围内保障个人权利所必需的。适用紧急避险其优点在于,如果严格按照紧急避险的条件,对其加以合理恰当的运用,对于应付各种急性的环境侵权行为,及时、有效的保护公民的环境权益是非常重要的一种方式。
3.公民自助行为
自助行为是权利人在一定情况下出于自助或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目的,对侵权人采取强制措施。但在大多数国家,都存在自助行为的规定,且其定性为合法的当然,在环境侵权领域对于环境权利的保护,同样应该这样。公民在环境侵权领域适用自助行为时,必须符合一定条件,应特别引起公民个人的注意:首先,要注意的是自助行为须由权利人为保护和行使其合法的环境权利而实施,并且须是在合法的环境权利受到侵害或妨碍的情况下实施:其次,自助行为是在情事急迫而又不能及时请求国家机关予以救助的情况下的实施,且若当时不实施,则环境权利保护的请求即无法实现或很难实现;最后,事后须及时提请有关当局处理,如其行为不被有关当局事后认可,则须立即停止侵害并对受害人负损害赔偿责任。
4.环境侵权当事人双方协商
环境侵权的双方当事协商,是指双方本着平等、友善的态度和实事求是的精神,就有关纠纷的解决自行达成一致意见,并自觉履行各自约定的义务。其最大特点是双方当事人之间自行达成共识,无须第三人从中调停、仲裁或裁判。适用双方当事人通过协商解决环境侵权纠纷,一股是在环境侵权损害事实清楚,加害方承担责任主动、诚恳,受害方的要求也比较实事求是和合理的情况下。双方当事人通过自行协商解决环境侵权纠纷案件,必须遵守法律的规定,不得违公共利益和善良风俗。
由于协商达成的共识,主要靠双方当事人自觉履行各自应尽的义务,无外在强制性,因而其缺点就在于由于协商达成的协议没有强制性,其往往具有不确定性。但其优点也正是源于协商是出于双方当事人之问解决争端的诚意,双方在自愿、平等、友善的基础上弄清事实,分清责任,达成协议,作出双方满意的处理,既能有效解决问题,又不伤害双方的感情,既发展经济,又保护好公民环境权利的目的。
5.环境侵权仲裁
(一)地理格局:亚洲国家(地区)占主体的对外经贸关系
我国已与世界所有国家建立了经贸关系。从1978年改革开放至今,我国对外经贸关系迅速发展。2009年,我国已同世界上228个国家和地区建立了经济贸易关系,来华投资的国家和地区超过190个,对外投资目标国达到102个,对外工程承包和劳务合作对象国达到183个,对外援助对象国(经常性援助)达到123个,并与14个国家和地区签订并实施了自由贸易协定,经贸关系拓展的深度和广度均达到了历史最好水平。
亚洲国家(地区)在我国对外经贸关系中占有重要地位。我国对外经贸关系的发展是从亚洲起步的。1978年,我国贸易伙伴国仅为40多个,其中,亚洲占16个,对亚洲贸易占外贸总额的49.2%;利用外资主要来源于日本、东盟、香港和澳门,约占我国利用外资总额的70%以上。对外工程承包和劳务合作集中在伊拉克、埃及、索马里和香港等国家和地区,对外投资尚未起步,对外援助主要面向亚洲周边国家和部分非洲国家。2009年,亚洲国家占我国对外货物贸易总额的53.1%,亚洲十国(地区)占我国利用外资总额的63%,亚洲占我国对外投资流量的77.9%(2008年),占我国工程承包总额的51.1%(2008年),占我国对外劳务合作营业额的79.2%(2008年)。从对外开放三十年来发展变化的态势看,我国对外经贸关系正在逐步从亚洲向全球更广泛的区域拓展,但以亚洲国家为主体的格局没有发生根本性转变。
(二)领域格局:与不同经济发展水平的国家之间领域各有侧重的经贸关系
1以货物贸易为基础形成的对外经贸关系全方位格局。中国的对外经贸关系格局是从发展双边货物贸易关系开始,逐步形成的。目前,我国货物贸易往来对象遍及全球所有国家(其中包括25个没有外交关系或已经断交的国家)。我国与贸易伙伴的贸易往来不断加深,贸易规模持续扩大。1978年至2009年,我国进出口货物贸易总额由206.4亿美元扩大至22072.7亿美元,共计增长了105.9倍。
2依托外商直接投资不断深化的我国与发达国家的经贸关系。利用外资是我国深化与其他国家经贸关系的重要纽带,以发达国家为主体,投资与贸易相互促进成为当前经贸关系格局的主要特点之一。我国利用外资的主要来源地也是我国对外贸易的主要对象,前10位投资来源地占我国对外贸易总额的70%。1992-2009年,美、日、欧发达国家占我国外商直接投资总额的比重虽然没有显著提升,但我国与上述发达国家的贸易额占我国外贸总额的比重却从35%提高到43.4%,说明外商直接投资促进了我国与发达国家的经贸关系的更快发展。目前,我国利用外资的来源国(地区)约有190多个。截至2009年年底,中国累计设立外资企业近68万家,实际使用外资9850亿美元,我国已成为全球重要的跨国投资东道国,在国际投资领域的地位举足轻重。
3依托多种形式的对外经济技术合作迅速发展的我国与发展中国家的经贸关系。与贸易、外商直接投资以发达国家为主体的结构相比,我国对外工程承包、劳务合作、对外投资及对外援助等各种形式的对外经济技术合作均以发展中国家为主要对象。2008年,我国对外工程承包的91%,对外劳务合作的86%,对外投资的93%都集中在发展中国家,我国的对外援助也以“南南合作”为主要特色。多种形式的对外经济技术合作不仅促进了东道国经济的迅速发展,也为进一步密切我国与发展中国家的经贸关系奠定了良好的基础。从1990年至2008年,我国与亚洲发展中国家的货物贸易年均增速达到21.4%,与非洲发展中国家贸易年均增速达到28.6%,均高于同期我国对外贸易增速。
(三)产业格局:依托制造业分工合作形成的对外经贸关系
制造业是我国发展对外经贸关系的重要载体。从贸易角度看,一是货物贸易发展规模大于服务贸易,2009年我国货物贸易总额达到22072.7亿美元,服务贸易总额为2868亿美元,前者相当于后者的7.7倍;二是货物贸易以工业制成品为主,2009年在我国对外贸易中所占比重达到82.1%。从投资角度看,一是外商直接投资以制造业为主,2009年,我国利用外商直接投资中制造业投资占比达到52%;二是对外投资主要体现为我国制造业产业链下游环节的对外延伸。虽然2008年我国对外投资产业类别中商务服务业的占比达到29.7%,居第一位,但这些领域的投资大多是制造业下游环节的对外延伸。因此,我国当前的对外经贸关系发展主要是以制造业为载体形成的。
产业分工合作是当前我国对外经贸关系的主要表现形式。这一特点在我国加工贸易发展中体现得最为明显。我国加工贸易的进出口占我国对外贸易总额的比重已经由1981年的5%提升至42%。其中,加工贸易进口主要来源于日本、韩国、东盟和中国台湾,占我国加工贸易进口总额的57.4%,加工贸易出口主要集中在美国、欧盟和中国香港,占我国加工贸易出口总额的61.9%,这一结果表明,当前我国的对外经贸关系主要体现为美欧发达国家与亚洲周边国家在产业梯次转移过程中形成的多层次的分工合作关系。
(四)发展模式:双多边合作共同推进的对外经贸关系
1世贸组织框架内机制性开放条件下推进多边经贸关系。2001年加人世界贸易组织使我国经贸关系发展模式从双边框架下的自主选择性开放,转变为多边框架下的规则机制性开放,对我国经贸关系发展规模、水平及经贸关系处理方式等均产生了深刻的影响。从有利的方面看,加入世贸组织使我国的经贸发展环境更加开放和透明,促进了我国与世界各国经贸关系的发展,2002年至2008年,我国外贸总额从6207.7亿美元增加到25616.3亿美元,年均增速达到26.6%,高于1978-2001年的年均14.9%的增长速度。我国利用外商直接投资从527亿美元增加到1083亿美元,年均增速达到12.8%,高于1979-2001年的年均11.6%的增长速度。大型项目、高技术含量的投资项目显著增加,对外经贸关系发展水平显著提高。从不利的方面看,加入世贸组织后,我国贸易摩擦的数量显著增多,从加入世贸组织前年均22起发展到目前的年均82起。据世贸组织统计,自1995年世贸组织成立以来,成员方反倾销立案中涉及中国产品的调查案件占总数的七分之一左右,且中国已连续多年成为世界上遭受反倾销调查最多的国家。目前,全世界三分之一的反倾销案件针对中国。2008年全球新发起反倾销调查208起、反补贴调查14起,中国分别遭遇73起和10起,占总数的35%和71%。中国已连续十四年成为遭遇反倾销调查最多的成员,连续三年成为遭遇反补贴调查最多的成员。2009年1至8月,共有17个国家(地区)对中国发起79起贸易救济调查(其中,反倾销50起,反补贴9起,保障措施13起,特保7起),涉案总额约100.35亿美元,同比分别增长16.2%和121.2%。贸易摩擦的增多对我国对外经贸关系的发展产生了较大的负面影响。2自由贸易区战略推动下更为紧密的双边和区域经贸合作关系。自2002年中国签署《中国一东盟全面经济合作框架协议》以来,我国对外经贸关系发展形成了新的推进机制。2007年,党的十七大报告明确提出实施“自由贸易区”战略,目前,我国已与14个国家和地区签订并实施了自由贸易协定,加快了双边和区域合作进程的发展。签署自由贸易协定加快了我国与有关国家的关税减让和领域开放进程,提高了领域开放程度,对发展更紧密的经贸合作关系产生了积极的影响。以中国一东盟自贸区为例,2002年以来,我国与东盟各国货物贸易年均增长率达到27.1%,高于自由贸易区成立前年均17.4%的增长水平。中国与东盟的相互投资也取得了较快增长,2009年,东盟主要国家对我国的投资额达到43亿美元。2008年,我国对东盟各国的投资额达到24.84亿美元。东盟在我国对外经贸关系中的地位显著提升,以货物贸易为例,我国与东盟的货物贸易额占我国货物贸易总额的比重从2002年以前的8.2%提高至9.1%,在亚洲国家(地区)中的地位从第四位提高到第二位。我国的对外经贸关系格局呈现出“多边框架下全面推进与区域、双边框架下重点发展相结合”的局面。
二、我国对外经贸关系格局中存在的问题
(一)“不平衡”的经贸关系格局
1地理分布不平衡的经贸关系格局。目前,我国经贸关系格局存在着较为严重的地理失衡现象,贸易与投资的主要合作伙伴集中于少数国家。从货物贸易领域看,2009年我国货物贸易前十大贸易伙伴分别为欧盟、美国、日本、东盟、香港、韩国、中国台湾、澳大利亚、印度及俄罗斯,与十大贸易伙伴的进出口额占我国对外贸易进出口总额的76.4%。从服务贸易领域看,也存在着贸易伙伴集中度较高的现象。2009年,我国前五大服务贸易伙伴依次为香港地区、美国、欧盟、日本和东盟,与该五大伙伴之间的服务贸易额占服务贸易总额的68%。从外商直接投资发展看,截至2008年,我国利用外商直接投资来源中,香港、英属维尔京群岛、日本、美国和中国台湾省居前五位,占外商直接投资总额的68.1%。从对外投资发展看,截至2008年,我国对外投资存量排名居前五位的分别为中国香港、开曼群岛、英属维尔京群岛、澳大利亚和新加坡,占我国对外投资存量总额的83.4%。综合比较,美国、日本、东盟、欧盟在我国对外经贸关系中占有举足轻重的地位,这种高度失衡的经贸关系格局将增加我国对外经贸合作发展的风险。
2领域分布不平衡的经贸关系格局。我国在世界贸易格局中的地位不断提高,而在世界投资格局中的影响力则相对较弱,表明我国对外经贸关系的领域格局也存在严重的不平衡。从货物贸易发展看,2009年我国占世界贸易比重达9%,成为世界第二大贸易国。其中,出口超过德国,成为世界第一大出口国,进口则仅次于美国、德国,为世界第三大进口国。从服务贸易发展看,2008年我国服务贸易进出口额已经达到3060.3亿美元。其中,出口1471.1亿美元,进口1589.2亿美元,分别增长了66、57.8及82.6倍。我国服务贸易在世界服务贸易中的排位也不断提高,2008年我国服务贸易出口及进口在世界的排名已升至第五位。从吸收外商直接投资流量和存量看,2008年我国吸收外商直接投资仅占全球FDI流量的6.4%,截至2008年底,我国外商直接投资存量仅相当于美国的16.6%。从对外投资流量和存量看,我国对外直接投资在全球占比虽然呈现上升趋势,但2008年我国对外直接投资的流量仅占全球的3%,而对外直接投资年末存量的占比仅为1.1%。由此可见,我国对外经贸关系以货物贸易为主的不均衡现象是十分显著的。这种领域分布的不均衡使我国在处理对外经贸关系和应对国际贸易投资保护主义方面的灵活性大大降低。
3贸易收支不平衡的经贸关系格局。这主要表现在货物贸易领域,一方面,近年来我国货物贸易顺差额不断增加,2009年我国货物贸易顺差额已达1960.7亿美元;另一方面,我国货物贸易顺差集中在美、欧等发达国家,而贸易逆差主要集中在韩国和日本。尽管贸易收支状况并不完全代表国际贸易竞争力和各国实际获益情况,但美、欧发达国家动辄以顺差问题作为其挥动贸易保护主义大棒、干涉人民币汇率问题等行为的口实,这不利于我国处理与美、欧发达国家的经贸关系,也不利于我国对外经贸全局的健康发展。
(二)“低层次”的经贸关系格局
1加工贸易方式占据半壁江山,产业分工层次较低的对外经贸关系。加工贸易在我国对外经贸关系中占有重要地位。我国对外贸易总额的42%是通过加工贸易方式完成的。其中,由外资企业完成的加工贸易总额近80%.这表明我国利用外资的较大部分也是以加工贸易为载体实现的。由于大部分加工贸易是以OEM为主要方式,附加值低,加工贸易企业利润率一般在5%左右,大部分处于价值链分工地位最低的加工组装环节。即使在高新技术产品贸易中,加工贸易方式出口所占比重也达到81.5%(2009年),这些都表明我国对外经贸关系的产业分工格局仍处于较低水平。
2关键设备和零部件高度依赖进口,贸易竞争力水平较低的对外经贸关系。从我国对外贸易商品结构看,我国出口产品中工业制成品的比重达到94.5%,但同时,关键设备和零部件高度依赖进口,我国集成电路和电子元器件的对外依存度达到85%,高端核心芯片与电子元器件99%依靠进口,石油化工装备的80%、数控车床的70%,光纤制造设备的100%依赖进口。这说明,虽然我国经贸合作的规模不断扩大,并已居世界领先地位,但在对外经贸关系格局中,特别是同发达国家的经贸关系中,我国的贸易竞争力仍处于较低地位。
3以价格、资源、环境成本为主要竞争手段,综合收益水平低的经贸关系格局。作为全球第二贸易大国和吸收外商直接投资最多的发展中国家,我国的经贸关系发展规模虽然在不断扩大,但现有对外经贸关系格局主要是依靠低价格的成本竞争力,并付出了巨大的资源、环境成本代价形成的。因此,是低收益水平的经贸关系格局。以出口产品价格来看,我国主要商品的出口价格不仅低于发达国家的平均水平,与发展中国家也存在很大差距。这说明现有经贸关系格局的扩张模式具有不可持续性,不利于我国对外经贸关系的长期稳定发展。从外商直接投资发展看,大量高耗能、高污染、低附加值的产业转移到我国,在促进我国对外经贸关系发展的同时,也对我国资源环境承载力和可持续发展提出了严峻的挑战。因此,当前经贸关系格局具有脆弱性和不可持续性,是综合收益水平较低的发展格局。
(三)“被动型”的经贸关系格局
1外资企业为主体的被动型贸易关系格局。在我国对外贸易快速发展的过程中,外资发挥了重要作用。2009年,外资企业完成的贸易额已占我国对外贸易总额的55.2%。其中,外资企业出口占出口总额的55.9%,进口占进口总额的54.2%。由于形成了对外资企业、加工贸易方式的高度依赖,使得外资企业成为左右进出口货物流向和引导外贸关系格局的主要力量,而广大内资企业长期缺乏自主营销渠道和国际化发展经验,市场格局的拓展受制于人,现有经贸关系格局就是在这种情况下被动形成的。
2“引进来”多于“走出去”的被动型投资关系格局。我国对外投资起步较晚,相对而言,“引进来”的发展规模、速度均大大超过“走出去”。因此,长期以来我国经贸关系的发展,特别是投资关系的发展更多地是以我国接受国际产业转移为主要形式。尽管我国制定并多次修订外商投资指导目录,各级政府部门在招商引资的过程中大多制定了明确的发展定位,但从“被动型引资”向“主动型选资”的转变仅是近年来在部分沿海地区才有体现,而目前绝大多数地方的利用外资仍以被动型接受为主。近年来,我国对外投资虽有较快发展,但主动配置国际资源的能力仍比较弱。因此,投资关系格局总体上仍处于被动状态。
关键词:国际政治
80年代中期以来,世界经济一体化的发展趋势日益明显和突出,主要表现在:(一)资本的国际化。其标志是以国际直接投资为主要形式的生产资本的国际化,以国际贸易为主要形式的商品资本国际化,以国际信贷为重要内容的货币资本的国际化等。(二)生产的国际化。在商品生产过程中,拥有不同资源、工艺和劳动力的国家在更多更细的程度上进行分工协作,国际分工也日益深化:各国在产业结构的不断优化整合中,更加紧密地与国际产业的更新和转移相结合,以跨国公司为主体形成生产的国际化统一经营网络。(三)技术创新的国际化。技术是经济发展的推动力,因此技术创新的国际化是经济一体化的重要方面,它表现在:跨国公司间的相互控制逐渐增强;国际技术合作与联盟更加发挥积极的作用,在同类产品中更具竞争力的显然已是那些经过国际合作与支持的项目;国际技术转移、高科技产品的国际贸易以及科技人员的国际流动日益增多。在此以前,更多地从政治角度来探析国家主权的涵义也许是天经地义的,而如今,经济的触角已经延伸至社会生活的各个领域,国家间的关系也从以战争手段掠夺领土转向以经济手段争夺市场。
在经济一体化过程中,跨国公司、国际组织等非国家行为体迅速崛起,以民族国家为中心的单元世界体系正在演变成为多元层次的世界体系。国家主权就是独立自主地处理内外事务,管理自己的国家,每个国家对其全部财富、自然资源和经济活动享有充分的永久的主权。主权是国家属性的主要特征。而经济一体化的特征是开放、合作、互相渗透。由此,国家主权的排他性和经济一体化的开放性和渗透性发生了碰撞。
最明显的是区域性的经济组织、跨国公司以及国家间在经济上越来越紧密的相互依存关系正在不断“侵蚀”到国家的主权,使得国家在处理本国内外事务的时候,对内的最高权和对外的独立权都受到了制约。以跨国公司为例:第二次世界大战以后,跨国公司飞速发展,到1995年,世界上已有约3.9万家跨国公司,其设在境外的分支机构多达27万家,国际直接投资存量达到2.7万亿美元。世界上最大的100家跨国公司拥有资产3.4万亿美元,一些跨国公司所覆盖的国土面积和运营范围比有史以来任何帝国的地域更加浩瀚。跨国公司在各个领域向主权国家的经济主导权发出严峻挑战:由于拥有巨大的生产规模和庞大的管理组织体制,跨国公司已成为国际分工和国际贸易的主要组织者和承担者,跨国公司的内部贸易占世界贸易总额的1/3,已经并正在继续影响着国际贸易的方式和未来发展的趋向,进而影响到国际贸易理论、政策,并不可避免地涉及民族国家的主权和利益。同时,生产技术的创新和转移也被牢牢地控制在跨国公司手中,发达国家500家最大的跨国公司控制着这些国家90%的生产技术,在跨国公司内部所发生的技术转移占全世界的80%。跨国公司拥有足够的实力和基础影响到主权国家的决策和利益,从而实现自身的目标——更大的利润。无论对母国还是东道国都是如此。比如一些美国的大公司在把资金和技术向海外转移的时候,为寻求生产的低成本和销售的新市场,也不拒绝把部分产品“返销”到美国。其他国家和地区可能会从中得益,在国与国的争议中,这些有利益关系的大公司未必会站在美国一边。同样,由于跨国公司对技术转移严格而有效的控制,往往使得技术落后的发展中东道国处于被动的依赖地位,形成经济依附性发展,削弱了国家经济主导权。
跨国公司对国家主权的影响不仅表现在经济方面,还表现在通过经济手段涉入政治领域。远的,如1953年,英国石油公司在帮助推翻伊朗摩萨德政府中发挥了重要作用;近的,如韩宝事件在韩国掀起的政治经济危机等。
众所周知的是,区域性组织以及一些国际性的经济机构也越来越多,而且随着世界政治经济的日益不可分割,这些国际性机构实际上已经深深地介入世界政治的运行轨道,对国家主权产生着越来越深的影响。如国际货币基金组织、世界贸易组织、世界银行以及欧盟、东盟和北美自由贸易区等。由此,就不可避免地会出现,许多全球性问题将不可能由单个国家或国家间的合作来解决,那些非国家行为体如跨国公司、国际组织等肯定会积极参与。这就必然导致国家行为体的行为方式发生变化,国际利益势必出现多样化和分散化。
当然,主权国家在面临这些矛盾与冲突时,并非是束手无策。首先,在当今,经济一体化趋势是怎么强调都不过分的,这是世界经济发展的潮流,是符合时展规律和主权国家利益的。经济一体化的发展,给单一的主权国家既带来了严峻的挑战,也带来了更多的机会和经济实惠。其次,为了巩固国家主权,获取更多的经济利益,国家宁愿付出某种代价——让渡部分经济主权,这种“让渡”是有条件的,即以不构成对国家主权的损害为前提。如跨国公司为母国带来可观的利润,同时,为东道国提供了急需的资本和更多的就业机会。第三,国家在权衡利弊的过程中享有自主权,即经济一体化对国家主权的“侵蚀”是以维护国家主权为基础的。国家之间仍以主权平等为原则。区域性经济组织、跨国公司以及相互依存的国家仍会小心翼翼地维护这种主权让渡的“契约”。因为任何导致主权国家对“侵蚀”其主权行为作出反弹的因素都会反过来“侵蚀”他们自身的利益,这是不言而喻的。第四,经济的联合毕竟不能毕其功于一役。主权国家的形成过程是复杂的,影响它的因素除经济外还包括文化、传统、语言等更为深层次的方面。事实上,正是由于文化上逐渐趋同,才有可能在政治上达到共识,并在此基础上推进经济的联合,将欧盟国家联结在一起的,是其相近的文化观念,在这个层面上,主权国家存在的意义是不容置疑的。同时,随着经济一体化的发展,国家创新体制也越来越引起更多的国家、政府及经济学家的极大关注。国家创新体制是指在经济一体化发展的同时
,各个国家也更加注重具有民族特征的多样性的发展。国家创新体制的兴起与世界经济一体化的发展具有同步性。事实上也正是由于区域性经济组织、跨国公司等的发展部分地“侵蚀”了国家的经济主权,才为国家创新体制提供了理论依据和实践的基础。
世界经济一体化似乎正在与国家创新体制构建一种相辅相成的关系。因为人们越来越认识到:任何一个国家要想发展,都应当纳入世界轨道,积极参与国际分工和贸易交流,与其他国家保持合作与协调。这同时意味着,要想发展也必须保持本国民族的特色,这也是国家主权发挥重要作用的一个方面。
概言之,经济一体化与国家主权之间存在着矛盾和冲突,但是为了共同的更多的利益,国家宁愿让渡部分主权,而区域性经济组织、跨国公司也不得不让渡部分利益而尊重民族国家的主权,从而实
1.1 现有会计体系的缺陷
自从20世纪80年代以来,随着环境问题的进一步恶化,人们开始思考经济增长与环境保护之间的关系问题,并最终促成了可持续发展观念的提出:“在不对后代人满足其自身需求的能力构成危害的前提下,满足当代人的需求的发展。”
(UNWCED,1987)随着社会的环境保护意识增强,社会利益集团、消费者、供应商等对企业经济行为的环境后果比较关注,从而使企业行为置于社会的密切监控之中。为了有效地识别经营活动的环境因素及其影响,确保经营行为符合环境法律法规要求,持续改进环境绩效,许多企业开始实施环境管理战略,引入环境管理体系。
面对企业实施环境管理战略和环境管理体系的要求,传统管理会计的缺陷逐渐凸现出来,主要表现在:会计信息系统过于注重财务信息,而环境战略所关注的环境绩效,有许多是不能表现为财务信息的,一般只适宜表现为非财务的定量信息,有的甚至无法量化,而只能作定性说明。即使是那些能够以财务信息表现的绩效,也可能由于种种原因而没有得到全面的反映,同时会计的控制职能也无法得到充分的发挥。环境管理的需求和会计系统的局限迫使人们寻求管理会计系统的改进,以使其能够反映和控制环境绩效,为企业管理的新要求服务。
1.2 环境管理会计的产生
对环境问题的关注,首先引发的是人们关注环境负债及其在财务报告的披露。Peace(1990)首次提出环境核算的概念,Gray(1990)研究了环境问题对会计的启示和会计界可能对环境保护所作的贡献,从而掀起了人们对企业环境会计问题的重视。环境会计研究,也因此从社会会计研究中以单独的名称独立出来。20世纪90年代开始,环境会计研究迅猛发展,出现了与各个相关学科和研究领域交叉互补的趋势,形成了不同的研究视角。
在宏观层面上,联合国1992年提出了建立环境与经济综合核算系统(System of Integrated Environmental and Economic Accounting,SEEA)的研究,中国也开展了如何建立中国的资源经济环境综合核算体系研究。在微观层面上,环境会计的研究,主要包括对环境信息披露、环境审计和管理会计等方面的研究。
1999年,联合国成立了“改进政府在推动环境管理会计中的作用”专家工作组,并召开了第一会议,统一了各国实践的名称,首次提出了环境管理会计的概念,同时号召各国政府积极促进推行环境管理会计。
2 环境管理会计的研究现状
Schahegger等(1996)首先提出了环境会计的框架,认为环境会计主要涉及记录、分析和报告由环境问题导致的财务影响和既定经济系统(如企业、工厂、地区、国家等)所产生的生态影响的各种作业、方法和体系,并将其细分为环境差别会计和生态会计两大类。Schaltegger和Burritt(2000)在上述专着基础上发表了新作,正式使用了环境管理会计的名称。
加拿大管理会计师协会(SMA,1996)指出环境会计是“对环境成本进行确认、计量和分配,将环境成本融入企业的经营决策,并在嗣后将有关信息传递给企业的利益相关者的过程”。该定义基本上从传统管理会计衍生出来,突出其信息加工的本质,并侧重于为决策者服务。
国际会计师联合会(-IFAC,1998)认为,环境管理会计是“通过设计和实施适当的与环境相关的会计系统,对环境绩效和经济绩效进行管理”。该定义将环境管理会计的本质定位于管理,这与其对管理会计的定义是一致的。
Bennett(2001)认为与环境有关的管理会计利用会计和相关信息为内部管理提供支持,是“生成、分析并利用财务和非财务信息以优化企业环境和经济绩效,实现可持续发展的系统”。该定义将环境绩效置于经济绩效之前,是为了突出其环境倾向,并表明社会目标和企业目标同等重要。
1999年联合国统一定名环境管理会计,认为环境会计可以是国家会计,也可以是企业会计,涉及财务与非财务信息,包括内部和能够货币化的外部成本。
联合国采纳了ECOMAC定义:“环境管理会计是对财务和相关的非财务信息进行采集、分析和使用,从而将环境和经济政策综合起来,以建立可持续发展的企业。”(ECOMAC,1996)同时指出,环境管理会计可以帮助企业经理作出资本投资决策、确定成本、进行产品或流程的设计决策、绩效评价以及一系列的面向未来的决策。环境管理会计可以看作是决策支持工具,同时也是信息系统,为企业管理者用来将生命周期内的环境和经济信息综合起来以便作出更好的经营和环境决策。在联合国2001年的报告中,又将环境管理会计广义地定义为“为满足组织内部进行传统和环境决策的需要,而对实物流信息(如材料、水和能源流量等)、环境成本信息和其他货币信息进行的确认、收集、估计,编制内部报告以利用”。
(UN,2001)尽管提法不尽相同,但环境管理会计要为企业的管理决策提供面向未来的信息(包括财像信息和非财务信息)则是共同的。
综上所述,环境管理会计的定义基本上在管理会计的基础上加以扩展,都是为了区别以服务于外部使用者为主的财务会计而提出的。多数定义仍在会计信息系统
的基础上认识环境管理会计,但对信息处理类型,有的则只强调成本信息,或内部化的财务信息,有的则同时强调了财务信息与非财务信息,而内涵最广的当属联合国的提法,要求包括外部成本和外部性的信息。 3 环境管理会计研究存在的问题及发展趋势 通过文献梳理可以看出,目前环境管理会计研究已经取得初步的成效,各国也都将其作为管理会计的一个热门发展方向开展研究。这其中美国的相关研究更为丰富,相对而言,美国的环境法规更加严厉,因此企业可能会导致的环境负债风险也就更为突出,因此对环境管理会计的关注度也更高。
由于与美国的地缘关系,加拿大的环境管理会计的研究也较为热门。而在欧洲,其关注点着重集中于能源、原料和废物等物质流动的管理,其目的在于通过环境管理会计寻求降低耗费、提高效率的方法。在中国,由于管理会计的实践有待进一步拓展,源于实践的环境管理会计技术方法几乎为零。更多的研究导源于研究者的环境保护意识,走的是一条理论促进实践的道路。
环境管理会计的研究与发展在很大程度上受制于各国外部环境的影响。不过,由于环境保护运动的发展,各国政府越来越认识到企业环境管理对于国家可持续发展的重要性。联合国为此专门成立了“改进政府在推动环境管理会计中的作用”的专家工作组,积极促进政府推动企业实施环境管理会计。可以预见,政府的参与将大大推进中国企业实施环境管理会计。
由于环境管理会计的研究,很大程度是为了改善企业经营决策质量,使企业的决策行为符合环境法规要求,满足利益相关者的要求,实现企业的可持续发展。
因此,环境管理会计研究的务实性很强,纯理论性研究较少。从相关研究文献看,各研究认同环境管理会计为信息系统,通过对财务信息与非财务信息的加工整理服务企业决策。因此,对于环境管理会计技术方法的研究,在某种程度上其实可以视为现代先进的管理会计技术方法在环境管理领域的应用。环境成本虽然没有统一的定义,但是,美国环境保护的基本分类,以及内部成本和外部成本的区分等,还是为多数人所接受。环境管理会计研究者需要加强与环境管理研究者的合作,借鉴环境经济学计量环境影响的工具,才能在这个领域的研究有所突破。
对于竞争法的定义,学者们见仁见智,观点不一。有人认为,竞争法“不是单一性质的法律规范的总称”,而是指“调整竞争关系的各部门法规范构成的有机统一的国家权力控制体系”。也有人认为,竞争法是指“以商品交换中的竞争关系作为调整对象,以保护竞争为主旨,并以反垄断和反不正当竞争作为核心内容的各种法律规范的总和”。毫无疑问,这些概念有其合理的成分,但也存在明显的不足,将法律等同于“国家权力控制体系”,既不准确,也不符合法律的特征。法律是一种行为规范,而不是一种权力。将竞争法的调整对象限定为竞争关系,无法涵盖竞争管理的内容,而竞争管理关系却恰恰是各国竞争法调整的重点。
概念是对客观事物一般的、本质的特征的反映,是对事物共同特征的抽象和概括。竞争法的概念必须反映竞争法的本质特征。按照一般理解,竞争法包括反不正当竞争法和反垄断法。不正当竞争和垄断都是市场竞争过程中出现的违反公平竞争规则的行为,都会给市场竞争秩序带来危害。竞争法就是要通过查处这些行为,来规制市场主体的竞争活动,创造一个自由、公平的竞争环境,规制市场主体的竞争行为,维护正常的竞争秩序,是竞争法最本质的特征和最基本的任务。因此,我们可以这样给竞争法下定义:竞争法是指为维护正常的竞争秩序而对市场主体的竞争行为进行规制的法律规范的总称。或者按照传统的以调整对象作为法律部门划分标准的方式来定义:竞争法是调整市场活动中经营者之间的竞争关系以及管理者与经营者之间的竞争管理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
与其他法律相比较,竞争法具有以下特点:
1.适用对象的多样性。竞争是一种市场行为,是经营者之间所发生的以实现利益最大化为目的而进行的行为,竞争关系是作为平等的市场主体的经营者之间基于竞争而形成的权利义务关系,因此,竞争法的适用对象,主要是经营者。但同时,竞争法也适用于部分管理机关,因为,经营者之间的竞争行为,是一种自发的行为,需要通过“有形的手”来加以制约,以避免无序的竞争所带来的社会资源的浪费。规定竞争管理机关的权利义务,是竞争法的一项重要内容。
2.调整方法的复杂性。调整方法是特殊法律部门特殊原则的集中体现。民事法律关系中,民事主体的法律地位是平等的,不允许任何一方享有凌驾于他方之上的特权,因此,民法的调整方法只能是自愿和平等;行政法是规制行政管理活动的法律规范,其调整方法是当事人的命令与服从。竞争法调整的对象包括了竞争关系和竞争管理关系两个方面,而这两种关系中,前者属于平等主体之间的关系,后者属于不平等主体之间的关系,如果用简单的一种方法来调整这两种完全不同的关系,显然是不可能的。竞争法既用自愿平等的方法调整着横向的关系,又用命令和服从的方法调整着纵向和竞争管理关系,“竞争性调整正是这种被动性适应和主动性竞争的混合”。
3.法律内容的交叉性。竞争法有其特定的调整对象,它决定了竞争法的内容有它自身的特点和相对的独立性。然而,竞争关系作为一种经济关系,其涉及面相当广泛,与其它经济关系有着十分密切的联系,这就导致了竞争法在内容上相对独立的同时,又形成了与其它法律的相互交叉与相互渗透。例如,不正当竞争行为典型表现形式之―的假冒他人注册商标行为,既为竞争法所禁止,也为商标法所禁止。又如,竞争法所禁止的虚假广告宣传,它同时也是广告法的重要内容。从世界各国的竞争立法的内容上看,一般都会出现与民法、商标法、专利法、广告法、价格法、产品质量法、公司法等相关法律的交叉性。
4.法律责任的综合性。建立有效的竞争机制,为竞争主体创造一个公平竞争的环境,是竞争得以发挥其积极作用的前提条件,而通过制定相应的法律,追究违法竞争行为人的法律责任,是保护合法的竞争行为,维护正常的竞争秩序的有效保证。因此,法律责任是竞争法的最重要的组成部分。违反竞争法应承担的法律责任是一种综合性的责任,包括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民事责任是行为人对因其违法竞争行为造成特定的竞争对手损失时,对特定竞争对手所承担的责任。由于责任双方当事人的法律地位平等,这种责任所体现的主要是补偿性。行政责任是国家竞争管理机关对违法竞争法的行为人依法采取的制裁措施,是行为人对国家所承担的责任,责任的标点主要表现为惩罚性。刑事责任是国家审判机关对于严重违反竞争法律制度构成犯罪的行为人给予的刑事制裁措施,是行为人所应承担的一种最为严厉的法律责任。
二、竞争法的调整对象
法律是社会关系的调节器,任何法律都调整着一定的社会关系。法律的调整对象就是指法律规范效力所及的社会关系的范围。竞争法是规制市场主体竞争行为的法律规范,因此,竞争法的调整对象就是关系和竞争管理关系。
竞争关系是平等的竞争主体之间形成的一种社会关系,它是竞争法所调整的基础性的社会关系,不仅具有广泛性,而且也是竞争管理关系发生的前提和基础,没有竞争关系,就不可能有竞争管理关系。竞争关系包括合法的竞争关系和违法的竞争关系,而都是竞争法的调整内容。有学者指出,市场关系有两种表现形式:一是符合竞争机制的;二是侵害竞争机制的。他们认为,“当市场主体追求个体利益最大化时所选择的行为侵害了竞争机制,违反了社会整体利益”的,才是“竞争法的内在价值所否定和禁止”的行为。因此,只有在一个行为同时具备“不当地追求个体利益”和“破坏竞争机制从而违背社会整体利益”这两个特征时,才能认为是竞争法应当规制的行为已经出现。竞争法只调整违法的竞争关系,而不调整合法的关系,合法的竞争行为和竞争关系可由民法、行政法等部门的法律加发调整。如果只从条文的比例看,这种观点有其合理之处,因为在竞争法中,对垄断和不正当等非法竞争行为的规制的内容确实占有绝对的优势,似乎其调整对象仅限于非法竞争关系。然而,竞争关系中的合法竞争关系与违法竞争关系是一个问题的两个方面,它们在竞争法中只有文字多寡的不同,而没有主次轻重的区别。竞争法对违法竞争行为的界定以及相应法律责任的规定,实际上也就是规定了对合法竞争行为的认定和保护。当某一竞争行为被认定为符合竞争法的基本原则,不构成垄断或不正当竞争的时候,我们能说它不受竞争法调整吗?
竞争管理关系是国家竞争管理机关在依照职权监督,管理市场的过程中所形成的社会关系,也即国家竞争管理机关与市场主体之间形成的一种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竞争是市场主体为追求利益最大化而进行的自发性行为,竞争对手之间有着自身独立的经济利益,他们在竞争中总是处处从自己的利益考虑来决定竞争行为,幻想通过竞争者自身的行为以克服或消除竞争中出现的扭曲竞争机制的垄断行为、限制竞争行为和不正当竞争行为,是完全不可能的。因此,必须有一个强有力的组织承担起这项责任,而政府则责无旁贷。因为,在当今社会中,只有政府才具有权威,才有能力把竞争者之间相互冲突的利益加以调和。与竞争关系不同,竞争管理关系在本质上属于国家行政管理的范畴,其特点是:(1)竞争管理关系必须以具有管理职权的竞争管理机关作为一方当事人,即管理者必须是具有管理职权的管理机关,被管理者只能是市场竞争主体;(2)管理关系中双方当事人的地位不平等,一方依法享有管理权,另一方则依法承担接受管理的义务,被管理者必须服从于管理者的权威;(3)管理的目的不是为了直接参与竞争,而是为了保护公平竞争以及限制或制裁已经发生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为公平竞争创造良好的外部条件;(4)竞争管理关系的发生既不依市场主体的意志为转移,也不依管理机关的意志为转移。管理机关不履行管理义务,被管理者不依法接受管理,都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管理关系是国家干预市场经济的具体表现,而管理机关的管理行为是否适当,不仅会涉及到被管理者的利益和管理者的威信,而且也会对能否建立一个有效的竞争机制产生直接的影响,因此,竞争管理同样必须纳入法制的轨道,按照市场规律和法律规定进行。
三、竞争法的地位和作用
竞争法是伴随着国家对市场主体的竞争行为的干预而形成的法律学科。从法律部门的划分标准看,竞争法是现代经济法的重要组成部分,属于经济法范畴。
从16世纪到19世纪70年代,资本主义处于自由竞争的时期。在这一时期,自由竞争是经济活动的主导方式,国家对经济领域基本上采取不干预的自由放任主义的政策,只扮演―个消极的“守夜人”的角色。在自由竞争思潮和自然法思想的影响下,法律的主要任务是维护私人自治,即个人享有财产和缔结契约的绝对权利,国家的活动仅限于保障个人的这些权利并充当私人之间纠纷的调解人,而不应干预个人的自由。因此,调整私人之间经济关系的民法成了这一时期法律的最重要的部分,民法中的个人权利本位、绝对私有权、契约自由、过错责任等原则以及相应的主要制度,都充分体现了资本主义上升时期的资产阶级自由追逐其个人利益的需要。但在16世纪六、七十年代,自由竞争发展到了顶点,自由资本主义走向了集中和垄断。垄断的出现使资本主义的各种社会矛盾日益尖锐,经济危机频繁发生,经济上的自由放任主义观念发生了动摇,资产阶级开始摈弃“干预越少的政府是越好的政府”的信条,将政府对经济生活的干预纳入了法制的轨道,在法律制度上,各国都出现了私法公法化的现象,私权绝对、契约自由等原则得到了限制,社会本位的立法思想的影响进一步扩大。20世纪的德国,为了准备和应付战争,通过立法干预经济,限制个人的财产权利和契约自由,控制物资和价格,从而也引发了学者对这种法律现象的研究,“经济法”的概念也随之产生。此后,经济法作为国家干预社会经济生活的形式,逐步得到各国的承认,并成为法律体系中一个重要的法律部门。
弥补市场缺陷,需由政府在尊重市场经济规律的前提下对经济进行适度干预,经济法恰恰适应了这―要求,它既突破了经济是市民的私事、国家不干预的观念,又避免了计划经济中国家无处不在的缺陷。经济法的体系包括市场管理法、宏观调控法和社会保障法三大部分,而对竞争者竞争行为的管理,是国家对市场进行管理的重点之一,因此,竞争法是市场管理法的重要内容,是经济法的重要组成部分。
对于竞争是否应纳入经济法范畴的问题,有学者提出于不同的观点。他们从对竞争法这一“核心规范”的“规范解剖”角度,对经济法进行新思维,并以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为例,提出了经济法的“非独立性”观点。认为,反不正当竞争法具有民法和行政法的双重立法目的、两类调整对象、两种制裁方式,“考虑主旨调整原则,从整体上将该法归入民法范畴,视其为《民法通则》的具体化并无不当”。我们认为,这种观点值得商榷。经济法并不是民法规范和行政法规范的简单组合,它是适应现代市场经济发展的需要,融公法与私法为一体以调整经济关系的法律规范,其调整手段和调整方法与传统的民法和行政法的单一调整手段和调整方法有着显著的区别。同时,竞争法主要以义务性规范和禁止性规范的形式来规定竞争主体的各种相关义务,这和民法规范主要以授权性规范的形式规定民事主体的私权利及行政法规范主要规定国家行政机关的权力和义务(职权和职责)显然不同。因此,经济法作为独立的法律部门,有其存在的合理性和必要性,是市场经济历史发展的必然,而竞争法毫无疑问是其重要的组成部分。
作为调整竞争关系的基本法律规范,竞争法的内容几乎涉及所有的经济领域和经济活动,它从根本上维护了整个国家的市场结构和市场秩序,使竞争机制的作用能得以正常的发挥,并由此带来国家经济的繁荣和发展。正是如此,现代竞争法被一些国家的法学家们称作国家的“经济宪法”或国家经济的“基石”。
竞争法在市场经济中所发挥的作用是多方面的,主要可以归纳为以下几点:
第一,维持合理的市场结构,创造公平合理的竞争环境。市场结构是否合理,是决定竞争制度是否有效的一个重要因素。我国目前的市场结构形式的特点是以垄断性竞争市场为主、垄断市场和自由竞争并存。垄断性市场是指没有竞争或竞争程度很弱的市场。垄断性竞争市场是既包括垄断因素,又包括竞争因素的市场。这类市场的特点是并非所有的市场主体都可以进入,而必须达到一定的规模经济水平,产品也存在着较大的差别,即客观上存在进入市场的壁垒;但是,市场主体之间并不排斥竞争,相反,由于市场主体数量和规模的原因,相互之间的竞争强度更大,层次更高。自由竞争市场是指不存在进入市场限制、任何市场主体皆可参与竞争的市场。这类市场的大特点是参与竞争的市场主体数量多,竞争激烈。竞争法的任务就是要根据国家的产业政策和国民经济的发展需要,规定反垄断的例外适用,维持一些与国计民生和国家安全密切相关的行业的垄断状态;对其它部门和行业,则要规定企业兼并和控制的标准,严格控制企业间的协调市场行为和其他限制竞争的策略,防止经济权力的过度集中。正是如此,竞争法的制订和实施,有助于保持整个市场结构的合理性,为所有的市场主体创造一个公平合理的竞争环境。
第二,保护和鼓励正当竞争,维护正常的竞争秩序。竞争制度的建立和完善,竞争作用的有效发挥,必须有相应的法律制度作为保障。一个没有法律保障、没有秩序规则进行规范的竞争,只能是混乱的、低效的甚至是破坏性的竞争。竞争法正是这样一种法律规范:通过规定市场主体在市场竞争是应当遵守的基本原则,为市场主体提供对自己行为性质的价值并为其有效竞争指明方向;通过对不正当竞争行为的禁止性规定,约束市场主体的竞争行为,避免市场竞争中可能出现的无序和混乱;通过对垄断行为的禁止性规定,防止消除竞争现象的出现,保持经济结构的均衡和市场竞争的活力;通过追究垄断和不正当的法律责任,制裁违法行为人,保护其他经营者的合法利益和正当竞争,维护社会正常的竞争秩序和经济秩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