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时间:2023-03-08 15:27: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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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传统医疗保险制度初步建立
1949—1978年这一时期的医疗保险制度与我国当时的基本国情是相适应的,是在社会成员不同分类基础上建立起来的,主要由劳动医疗保险制度、公费医疗制度和农村合作医疗制度三部分组成,制度层面初步实现了医疗保险的全民覆盖。与之相应,劳动医疗保险制度确立的法律依据是1951年颁布的第一部行政法规《劳动保险条例》,公费医疗制度在政务院1952年颁布的《公费医疗预防措施的指示》中得到体现,农村合作医疗制度则于1978年在《宪法》中以最高法的形式在法律层面获得认可,这些法律法规共同构成了我国建设医疗保险法律体系的基础。
1.2社会医疗保险制度探索阶段
1979—1992年伴随着我国市场经济体制的确立和改革开放的开始,传统医疗保险制度的弊端逐渐显现。在西方国家社会保险制度成功实践的影响下,我国开始了与市场经济体制相适应的以控制医药费用为核心的改革和社会医疗保险模式的探索。与此同时,我国医疗保险法律体系的建设也进入了探索阶段,相关部门出台了《关于进一步加强公费医疗管理的通知》、《试行职工大病统筹的意见》等部门规章,为社会医疗保险模式和医疗保险大病统筹的探索提供法律依据。
1.3“统账结合”医疗保险制度改革试点
1993—1997年以建立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医疗保险制度为指导,我国开始探索建立“统账结合”的医疗保险制度,1994年国务院批准下发的《关于职工医疗制度改革的试点意见》,明确了逐步建立覆盖城镇所有劳动者的“统账结合”社会医疗保险制度的改革目标,加快建立由政府、用人单位和员工三方共同负担的筹集机制、运行机制,指明了我国制定医疗保险相关法律法规的方向,进而推动我国医疗保险法律体系的改革与发展。
1.4基本医疗保险制度形成阶段
1998—2009年这一阶段初步形成了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三支柱”体系,主要由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保险制度和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组成。1998年,《国务院关于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决定》实施,标志着“统账结合”的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在我国正式确立;2003年,《关于建立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的意见》正式,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保险制度试点在全国范围内展开;2007年,《开展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试点的指导意见》正式印发,城镇居民医疗保险试点工作逐渐开展。这些行政法规、部门规章的相继出台,极大地丰富了我国医疗保险法律体系的内容。
1.5医疗保险制度法制化新阶段
2010年至今2010年,我国颁布了社会保险领域的第一部法律《社会保险法》,首次以法律的形式确立了我国基本医疗保险的地位,在我国医疗保险法律体系建设进程中具有里程碑意义,既是对我国医疗保险法律体系不断探索改革所取得成果的肯定,也开启了我国医疗保险法制化建设的新纪元。综上所述,随着医疗保险制度的不断改革和发展,我国医疗保险法律体系也在不断地健全和完善,其具体过程及已取得成就如表1所示。
2我国医疗保险法律体系存在的问题
通过上述研究发现,过去几十年,我国在完善医疗保险法律体系方面不断进行探索和完善,并取得了一定成就。但是就自身内容、满足发展需求等方面而言,我国医疗保险法律体系还存在着许多问题,本文主要从立法、执法和司法三个方面进行分析。
2.1立法方面
2.1.1我国医疗保险法律立法滞后、层次较低当前,我国现行医疗保险制度是以国家有关政策为支撑的,相关法律立法滞后、层次较低,严重制约了我国医疗保险法律体系的发展。医疗保险立法滞后主要表现在两个方面:一是与国外已经制定医疗保险单项法律的发达国家相比,我国立法工作相对滞后。目前,在《社会保险法》第三章基本医疗保险中,对医疗保险相关的参保人员、待遇享受条件、支付范围和经办机构职责等内容进行了原则上的规定,并未具体细化。虽然这是我国第一次以法律形式明确医疗保险地位,但并未针对医疗保险制定单项法律。二是医疗保险法律制度体系的制定仍然滞后于我国医疗保险的发展需求和实践。现阶段,受地域差异大、统筹难度大等因素影响,我国医疗保险立法层次较低,主要表现在立法主体和形式两方面,我国现行医疗保险立法多是以国家法律指导下的地方行政立法为主,立法主体以省、市级的地方政府为主,如北京、上海、广州等地方政府积极探索医疗保险立法工作,内容大多集中在结合地方实际的医疗保险实施方面,专项立法相对较少,只有上海出台了关于医疗保险监督管理的专项规定《上海基本医疗保险监督管理办法(草案)》。而形式多以暂行规定、试行办法、意见和条例等为主,法律范围和影响力有限,缺乏权威性和稳定性。2.1.2我国医疗保险法律尚不完善和健全医疗保险运行过程主要由基金筹集、基金运营管理和待遇支付等环节组成,整个过程中医疗保险管理机构、用人单位、参保人和医疗机构之间存在着复杂的利益关系,这对相关法律规范的制定与完善提出了要求。然而,就我国医疗保险法律体系建设而言,系统性和整体性欠缺。不同医疗保险制度之间和异地医疗保险制度之间存在无法衔接现象。具体到进城务工人员来讲,进城务工前参加了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保险,进城务工后参加了城镇职工医疗保险,这两种医疗保险制度在衔接问题上缺乏相关法律法规依据。由于务工人员存在较强流动性,变换工作地点前后所参加的两种医疗保险制度之间也存在无法衔接问题。此外,目前依然缺乏保障各环节有序运转的专项法律规范,在医疗保险基金转移接续和使用监管、医疗机构监管等核心问题上缺乏法律条文的支持。
2.2执法方面
与时俱进的立法进程、完善健全的法律体系是执法行政的前提和基础,但是对于广大医疗保险参保者来讲,法律的如实贯彻实施更为重要。近年来,随着医疗保险问题的逐渐暴露,相关部门也在不断提高对严格执法重要性的认识,不断提高执法合法性和改善执法行为。然而,受执法体系不够健全、执法人员认识不到位等诸多因素影响,我国在实际执行医疗保险相关法律的过程中依然存在一些问题,主要表现在以下三个方面:2.2.1医疗保险执法主体之间协调性欠缺医疗保险执法是一项通过众多执法主体互相合作、相互协调共同推动医疗保险法律贯彻落实的系统性活动。虽然我国已经初步形成了以医疗保险基金管理中心等相关部门为核心的执法主体队伍,但是,在既有利益关系的束缚下,执法主体之间缺乏协调性,多部门管理相互掣肘。如面对医患合谋骗保、“倒药”等违法行为,医保基金管理中心、卫生部门和药品监管部门未能够统一响应、相互合作、建立联动机制予以制约。2.2.2医疗保险执法程序规范化程度较低在我国医疗保险领域执法的具体实践中,受执法人员个人主观意志和客观因素影响,执法程序规范化程度较低。这集中体现在是否遵守法定程序和法定时间两方面:一方面经常出现简化、更改医保费用报销程序等自行修改法定程序的行为;另一方面往往存在拖延参保人员依法按时享受医保基金待遇的现象。如在关于天津市糖尿病按人头付费制度实施效果评估的调研中,患者普遍反映医疗保险报销时间长短不一、整体较慢,一般需要花费3~4个月时间。医疗保险执法过程中的不规范行为将会影响参保人员公平享受公正待遇,会使医疗保险相关法律的权威性受到质疑。2.2.3医疗保险基金使用缺乏有效监管医疗保险基金监管是保障医疗保险依法落实的必要途径,对医保基金的监管力度大小及有效性直接影响医保基金功能发挥。当前,医保基金缺乏有效监管是医疗保险基金管理领域的核心问题,主要表现为医保基金欺诈行为频频发生,如患者骗保、医患合谋骗保等行为在全国各地时有发生①。医保基金监管缺失将造成大量基金的浪费,同时也会损害参保人的利益。
2.3司法方面
近年来,随着医患矛盾、医疗纠纷等热点问题逐渐凸显,司法机关如何处理这些问题、保障受害者利益受到了公众密切关注。然而,在我国医疗保险法律体系的实践中,司法救济难以使得参保人员的医疗保险权益得到充分维护,针对医疗保险执法行为的行政救济程序不能完全达到解决医疗保险相关纠纷的目的。在我国医疗保险领域的现有司法救济中,行政救济占据了主导地位,而行政救济的核心在于审查医疗保险执法行为的合法性,反而忽视了对参保人员医疗保险权益的关注,即医疗保险参保人员的基本医疗需求是否得到满足并未成为我国现有司法体系所要解决的主要问题,偏离了医疗保险司法救济的初衷。
3完善我国医疗保险法律体系的对策建议
3.1增强医疗保险制度作用对象的自我约束
参保患者和医护人员作为医疗保险的重要参与者,作为医疗保险依法行政的对象,其自身法律素养和职业道德水平的高低对于我国医疗保险法律体系的建设和完善具有重要影响作用。对于参保患者,应该建立宣传机制,加强医疗保险制度及其相关法律的讲解和宣传,引导参保患者正确理解制度内容并充分认识其重要性,提高参保患者的法律意识,使其自觉避免骗保等行为。对于医护人员,要加强职业道德教育,使其主动杜绝违规行为发生。
3.2加快推进医疗保险立法工作
从医疗保险法律体系构成内容上来讲,要加快推进单项法、相关专项法的立法工作。《社会保险法》的颁布实施意味着我国社会保障立法向前迈出了一大步,但是其中关于医疗保险的规定赋予了执法者更多的自由裁量权,对医疗保险法律制度具体实践的指导作用比较有限。因此,要推进立法细化工作,丰富、完善医疗保险法律体系,在《社会保险法》的指导下,加快推进医疗保险领域各单项法、专项法的立法进程,尽快建立确定医疗保险法律地位的《医疗保险法》,建立用以规范医疗保险各个环节的专项法律,如《医疗保险基金管理法》、《医疗保险监管法》等。同时,就城乡统筹、医疗保险关系转移续接和医疗费用异地结算等医疗保险的核心关键问题,要在《医疗保险法》的指导下,制定与其相适应的配套实施制度。
3.3严格医疗保险执法工作
3.3.1整合部门资源,建立协同合作的执法体系由于医疗保险的执法活动是一个众多环节组成的综合性过程,必然会涉及到医药卫生、财政审计等其他执法部门。因此,要以医疗保险基金为核心建立执法部门协同合作体系。首先,要合理划分职责、界定权力边界,形成权力清单,各地方要以医疗保险管理机构(城镇职工、城镇居民医疗保险和新农合)为核心,整合医疗保险基金管理中心、卫生监督局和财政局等相关部门建成协同执法队伍。其中,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和卫生计生委作为医疗保险的主管机构,主要负责部署、协调和监管其他部门依法开展工作,医疗保险基金管理中心作为医保基金的直接管理者,主要负责医疗保险的报销审核和待遇支付,卫生监督局主要负责对医疗机构及其人员的行为进行监督和管理,财政局则负责医保基金收支的监管工作。其次,要借助大数据、互联网等先进技术,搭建医疗保险运行信息共享平台,在执法部门之间实现信息实时动态传输,为多部门协同合作提供前提。最后,建立执法协作制度,在执法部门之间建立长期有效的协同关系。3.3.2转变监管理念完善相关配套制度针对上述医保基金监管方面的问题,转变依法监管理念,由制止性措施主导的事后监管向预防性策略为主的事前监管转型,通过相关制度建设与完善等措施,促使参保患者、医护人员等由被动监管向主动约束转变。以社会信用体系建设为依托,建立参保患者个人信用体系,并将其纳入到医保基金监管中,建立医疗保险基金实时监控系统,探索建立与个人信用相挂钩的医保基金分配使用机制,加强对参保患者的行为约束,提高基金使用效率;为规范医护人员行医行为,与卫生部门通力合作,探索建立部门之间的协同监管机制,开发或融合医保基金管理与医护人员管理的综合系统,将医保基金分配使用与医护人员执业资格、个人职业发展相挂钩。同时,相应建立配套惩处制度,加大对违规医护人员的惩罚、处理力度。
3.4明确并公开医疗保险司法工作
《社会保险法》第1条规定了立法目的,按法条叙述顺序分解来说:一是规范社会保险关系;二是维护公民参加社会保险和享受社会保险待遇的合法权益;三是使公民共享发展成果;四是促进社会和谐稳定。《社会保险法》是权利保障法,公民个人是具体的保障对象即最终的权利主体,因此,无论是从法理、逻辑关系、因果关系,还是从社会现实和发展的需要看,第二点理所当然是核心目的。立法目的是一部法律(乃至一国法律体系)的出发点和归宿,表征该法的价值取向。与立法目的相对应,就是手段或方法了。手段为目的服务,目的与手段应当相适应。在法律领域,立法目的是“良法”与“恶法”标志。凡保护民众,有利于社会进步的法是“良法”;反之是“恶法”。当然事物并不完全是由极端对立的两方构成的,其中或有“中间地带”。在“良法”与“恶法”之间,还存在着虽然“目的”良好但效果不佳,或“目的”虽不“恶”但也未必“良”的法,权且称之为“欠佳之法”或“待完善之法”。法治是“良法”之治。《社会保险法》的目的无疑是良好的、进步的,但它的效果并不佳,因此,还不能称之为“良法”,可称之为“待完善之法”。所谓“不佳”及“待完善”,表现为该法的一些重要条款没有切实体现目的,又突出地表现在有关职工社会保险方面。因此“完善”的关键,是解决好职工社会保险制度方面的问题,从而使该法成为“良法”。
二、现行职工社会保险制度存在的主要问题
(一)对职工的参保登记、缴费权保护不力
《社会保险法》所规定的维护参保人利益是从“维护公民参加社会保险”开始的,即参保本身就是公民的权利。参保是公民个人参保,首先需登记,继而缴费,养老保险计入个人账户。但该法似乎并未将“个人参保”作为首要环节,而是侧重于用人单位缴纳保险费。如第57条、58条规定了用人单位申请单位社保登记和为职工进行社保登记的事项,但对于用人单位不为职工登记的处理,只是“按照该单位上月缴费额的110%确定应当缴纳数额”,然后“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按照规定结算”,至于职工是否获得登记和缴费,未作相应规定。登记、如实缴费的事项不落实,职工的社保权利无从谈起。
(二)重要事项的管理机构未确定或不统一
对保险费征收机构未作明确规定。现在仍是根据1999年国务院颁布的《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由省级政府规定由税务机关征收或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征收。目前“征收”主要发生在职工参保方面,职工参保从登记到缴费(征收)、核实缴费、强制缴费等经常性管理本应联系在一起,依现行法,经办机构负责经常性的管理,但征收事项却不一定由它负责,假定是由税务机关负责,势必发生征收业务在经办机构和税务机关之间翻来转去的情况,造成在管理上的严重脱节,不利于职工参保权的保护。处理社保违法的机构未确定或未统一。《社会保险法》中有几处提到“由有关行政部门”对社保违法行为进行处罚或采取强制措施,但未规定具体部门。
(三)处理违法的程序繁杂
按照《社会保险法》,处理社会保险投诉、举报、违法事项的国家机关(机构)主要是人社部门、社保经办机构(或加上税务机关),这些机构本是同一系统,在同一统筹区互为上下级,但在处理事项的范围上,两机构的职能在性质上重叠,在程序上弯来转去,处理周期长。职工参保是基于劳动关系,由于劳资双方均可以单方解除劳动关系,劳动关系具有易变性,待投诉处理完毕少说也要半年以上,此时劳动者很难留在原单位。
(四)参保权法律救济规定混乱
《社会保险法》第61条规定:个人认为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经办机构侵害其社会保险权益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第83条规定:个人与所在用人单位发生社会保险争议的,可以依法申请调解、仲裁,提讼。用人单位侵害个人社会保险权益的,个人也可以要求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或者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依法处理。这些法律救济的规定,看似考虑得很全面,却很难有效执行。个人社保权是一个有机的整体,却人为制造了救济上的分割:登记、核定、支付保险待遇的救济对着经办机构,征收救济对着征收机构即经办机构或税务机关,对征收处理不服的对着那个未明确的“有关行政部门”,并加上“用人单位侵害个人社会保险权益的,个人也可以要求人社部门处理”,如对处理(包括不作为)不服,依法可以申请复议或,而这些机关、机构都由他们的本级政府或上级机关作为复议机关,这样一来,复议机关大概有十个之多。
(五)与劳动仲裁的关系纠缠不清
根据《社会保险法》,职工不能自行参保,即不能自行申请登记也不能自行缴费,而是由用人单位申请登记,保险费由用人单位代扣代缴。可见,职工参保的前提是该职工与一个用人单位存在着劳动关系并且该单位承认这一关系。社保关系与劳动关系是联系在一起的;如发生争议,这两项争议也联系在一起。这就产生了两种不同的法律关系混合在一起,在司法程序上牵扯不清的问题:社保关系是行政法律关系,而劳动关系却不是。依现行法,发生社保争议按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程序处理;发生劳动争议按申请仲裁、民事诉讼程序处理。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规定,社保争议属于劳动争议仲裁的受案范围。如果发生劳动争议,实际上也一定包含有社保争议的内容,这时的社保争议须以劳动争议的处理为前提,具有附带性,仲裁机构应一并裁决;对劳动关系争议裁决不服,可向法院;但对社保争议裁决不服是否可向法院?理论和实践上都存在着很大争议。依现行法,在一个按民事诉讼法审理的劳动关系争议案件中夹杂着一个本属于行政法律关系的社保争议,对社保争议一并审理确实于法无据。问题还不仅如此———如果职工一方仅提出社保争议(包括投诉),可以要求人社部门或者保险费征收机构处理。但此时如果用人单位提出存在劳动争议,则人社部门和征收机构则无权处理,而应由仲裁机构处理。如此,案件就回到前述的申请劳动(含社保)仲裁—仲裁—不服仲裁—一审判决—不服一审判决上诉—二审裁判的漫漫程序,期间或最终,社保争议部分又因“社保争议”不属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受理范围而无果,还得回到行政程序,但行政程序又因无权处理劳动争议而把案件推给劳动仲裁。
三、改革完善职工社会保险法律制度的思路和建议
(一)以保障参保人利益为根本目的,对相关条款作调整、明确
主要是明确职工是社会保险行政法律关系的相对人,职工自与用人单位发生劳动关系之日起,即与行政机关成立了社会保险行政法律关系。社保法律关系的制度设计和实际处理,应完全遵循行政法律关系的原则和重要规则,明确规定在社保关系存续期间,职工享有申请登记、缴费、知情、投诉、享受待遇等权利。一是明确规定在用人单位不为职工申请办理社保登记的情况下,职工有权自己到经办机构申请登记,经办机构查实劳动关系存在后予以登记,并通知用人单位履行缴纳义务;逾期未履行的,由社保经办机构处以罚款;收到罚款决定后仍不履行的,按月处罚款,直至缴交。用人单位不服以上处理的,可以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二是明确规定职工有权要求经办机构对用人单位不履行义务,侵犯自己社保权利的行为进行查处,而不必经劳动仲裁裁决。处罚方式为警告或罚款,收到罚款决定后仍不履行义务的,按月处罚款;仍不履行的,强制执行;用人单位不服以上处理的,可以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三是明确将职工的社保登记、缴费、知情、投诉、享受待遇等权利均纳入社保行政法律关系保护范围。个人对于行政机关对这些权利有侵犯或怠于保护的,可以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二)调整、明确社保行政管理权的划分,改变“龙多不治水”的状况
一是明确征缴机构一律由经办机构担当。社保登记、缴费、支付保险待遇属同一事项的不同环节,由不同的机构管理,实际上是制造矛盾,横生枝节,既不利于政府自己的管理,也不利于行政相对人行使权利,还严重影响有关机关、单位和个人监督。二是将人社部门对社会保险事项的直接管理权原则上一并交给经办机构,包括调查权、处罚权、强制措施实施权,同时加强经办机构的力量。人社部门作为经办机构的上级机关主要负责制定规章、政策,指导、监督,如处理行政复议、受理、查处对经办机构及其人员的投诉、举报等。三是经办机构直接对本级政府负责,有权协调卫生、民政、财政、工商等行政管理部门所涉及的社会保险事项。
(三)协调社保管理与劳动监察的关系
将劳动监察机构职能中的社保监察事项交由社保经办机构行使,劳动监察的职能应重新定位。主要理由是该两机构的该项职能重叠且劳动监察机构对社保事项的监管实际上是不到位的。
(四)对劳动仲裁制度进行修改,协调社会保险管理与劳动仲裁的关系
船舶油污强制责任保险有其存在的必要性。其一,建立船舶油污强制责任保险有利于进一步保护我国海洋环境,发展海洋经济。其二,一旦发生船舶油污事故,便会带来了巨额的索赔,在我国船舶技术水平较低,老龄船所占比例较高且船舶企业规模较小的环境下,大多数船舶所有人都无法独立承担如此巨大的索赔。船舶油污强制责任保险可以在这种情况下充分赔偿受害人。其三,船舶油污强制责任保险也可以缓解承运人的资金压力,避免船公司在巨额赔偿款下遭遇破产的威胁,从而促进航运事业的健康稳定发展。此外,船舶油污强制责任保险提高了船公司的营运成本,市场准入条件也随之提高,以此迫使那些无足够经济实力的船舶运营公司和航运风险较大的老龄船退出船舶市场。
二、我国船舶油污强制责任保险立法现状
既然是强制责任保险,就需要有相关的法律法规等强制性规定为其依据,建立一个完善的法律体系。我国船舶油污强制责任保险的相关立法主要包括国际公约和国内立法两大部分。我国已经加入的国际公约有《1992年责任公约》和《2001年燃油公约》。国内立法包括《民法通则》、《海商法》、《海洋环境保护法》以及《海事诉讼法》等,这几部法律主要是对于船舶油污强制责任保险进行了原则性的规定,且相关规定分布较为零散,不成系统。为了进一步详细地规范我国船舶油污强制责任保险,国务院及交通部于2010年先后颁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治船舶污染海洋环境管理条例》(下文简称《管理条例》)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油污损害民事责任保险实施办法》(下文简称《实施办法》)。《管理条例》首次以行政法规的形式就我国船舶油污损害强制责任保险和损害赔偿基金予以了明确的规定,该条例第53条第1款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海域内航行的船舶,其所有人应当按照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规定,投保船舶油污损害民事责任保险或者取得相应的财务担保。但是1000总吨以下载运非油类物质的船舶除外。”《实施办法》也就强制责任保险制度予以了更为具体的规定。
该办法第二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海域内航行的载运油类物质的船舶和1000总吨以上载运非油类物质的船舶,其所有人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投保船舶油污损害民事责任保险或者取得相应的财务担保。”《实施办法》就船舶油污损害民事责任保险的投保范围及额度、承保的保险机构的条件、保险证书以及法律责任等方面均给予了相应规定,是目前实施我国船舶油污损害赔偿强制保险制度的一个较为具体的法律依据。此外,这两部行政法规从立法角度进一步完善了我国船舶油污强制责任保险制度。其一,船舶油污强制责任保险制度的适用范围得以扩大。根据《1992年责任公约》和《2001年燃油公约》之规定,船舶油污强制责任保险适用范围仅包含2000总吨以上载运油类物质的船舶所造成的油类损害以及1000总吨以上载运非油类物质船舶所造成的燃油损害。但依据《管理条例》以及《实施办法》之规定,载运油类物质的船舶以及1000总吨以上载运非油类物质的船舶均需投保(1000总吨以下载运非持久性油类物质的船舶除外)。即我国国内法将强制责任保险的适用范围扩大至2000总吨以下载运持久性油类物质的船舶投保持久性油类损害、2000总吨以下载运非持久性油类物质的船舶投保非持久性油类损害以及1000总吨以上2000总吨以下载运非持久性油类物质的船舶投保燃油损害。其二,船舶油污损害民事责任保险额度得以进一步规范。我国船舶油污损害民事责任限额制度的主要依据是《1992年责任公约》、《2001年燃油公约》以及《关于不满300总吨船舶及沿海运输、沿海作业船舶海事赔偿限额的决定》等,但这些规定分布分散,因而在时间适用上较为混乱。对此,《实施办法》依据现有规定对不同船舶的油污损害民事责任限额加以梳理:(1)载运持久性油类物质的船舶,其责任限额应适用《1992年责任公约》之规定;(2)载运非持久性油类物质的船舶以及1000总吨以上载运非油类物质的船舶和300总吨以上的船舶其额度应适用《海商法》关于非人身伤亡的赔偿限额规定;不满300总吨的和从事我国港口之间货物运输或沿海作业的船舶,应依照《海商法》关于非人身伤亡赔偿限额的50%计算。这样方便了相关规定在实践中的运用。
三、我国船舶油污强制责任保险相关立法存在的问题及其完善建议
(一)负有投保义务的责任方定义过于狭隘
《实施办法》中规定,负有投保义务的责任方是船舶所有人,但是此处的船舶所有人是否可以广义地理解为既包括船舶的登记所有人亦包括船舶的经营人?依据《海商法》第7条的规定:“船舶所有权,是指船舶所有人依法对其船舶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此处所有人是与船舶所有权一起定义的,据此我们可以理解为这里的船舶所有人应当狭义地理解为船舶登记所有人而不包括经营人。即我国国内立法中仅仅将投保船舶油污强制责任保险的投保义务方狭隘的限定为船舶的登记所有人并不包括船舶经营人。但是,船舶的经营人对燃油具有实际的控制能力,其应当对于燃油负有一定的照料义务。此外,尽管相对于船舶的登记所有人而言,船舶经营人并不是固定不变的,但是在一次运输中也绝不会出现多次更换船舶经营人的情况,所以让船舶经营人承担投保义务未尝不可,具有必要性及可行性。对于在立法中将负有投保义务的责任方定义得过于狭隘这一点,笔者认为可以参照国外某些国家的相关立法情况以及国际公约中的相关规定予以改善。美国的1990OPA(美国1990年油污染法案)就规定船舶经营人在某些(例如发生燃油事故)的情形下责令其与船舶所有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视其为污染责任人。再或者可以参照国际公约的做法,对燃油损害事故的责任人分不同船舶不同情况予以特定的规定。
(二)责任限额过低,有损于受害人利益
我国船舶油污损害民事责任限额制度主要建立在《1992年责任公约》、《2001年燃油公约》以及《关于不满300总吨船舶及沿海运输、沿海作业船舶海事赔偿限额的决定》基础之上,2010年实施的《实施办法》也仅是将分散于以上国际公约和国内规章中的内容加以系统梳理,换言之,本质上还是适用了十几年前的责任限额制度,这过于保守。在经济快速发展的当下适用过低的责任限额是极其不利公平而充分地保护受害人利益的。对于责任限额过低这一问题,笔者认为最直接的改善方案是出台相应司法解释直接提高责任限额。此外,还可以通过扩大船东不得享受责任限制的情形来达到保护受害人利益的目的。美国1990OPA就采取了此种做法。美国的有些州甚至规定船方不得享有责任限制。
(三)对于1000总吨一下的小型船舶,我国尚未建立强制责任保险制度
依据《管理条例》以及《实施办法》,在中国管辖海域内航行的载运油类物质的船舶以及1000总吨以上载运非油类物质的船舶的船舶所有人应当依法投保船舶油污强制责任保险或者取得相应的财产担保。即1000总吨一下载运非油类物质的船舶的船舶所有人无需投保船舶油污强制责任保险。笔者认为小型船舶油污强制责任保险的缺失是不利于保护我国海洋环境,保障受害方利益。对此,我们应当尽快通过立法将这一部分小型船舶的污染损害纳入强制保险制度,倘若小型船舶的油污污染得不到有效控制,仅仅只对大型船舶进行强制保险,海洋污染的治理是得不到改善的,并且受害方的利益也不会得到充分的保障。
(四)直接诉讼制度的不全面
关键词:产品责任保险法律缺陷完善
随着现代工业的发展,产品责任保险有着突飞猛进的进步。我国尚无产品责任保险法,有关规范产品责任保险的法律主要分散在产品责任法和保险法中,其立法分散,实践中难以操作。这样一来,既不能对合法产品经营者进行应有的保护,也不能对假冒伪劣产品的不法炮制者实施有力度的制裁,更不能对消费者给予充分的保护。因此,对我国产品责任保险法律制度的缺陷进行完善实践意义重大。
一、我国产品责任保险法的缺陷
1.产品责任法关于产品责任的缺陷
我国尚无统一的产品责任法,其主要分散于《民法通则》、《产品质量法》等法律中。这些法律对产品责任的规定存在以下不足(1)产品范围界定不明确。现有法律对产品的界定显得有些混乱,民法通则》未对产品作出任何界定,《产品质量法》规定产品是“经过加工、制作,用于销售的产品”。这一概念并未明确产品范围易让人产生分歧。(2)产品缺陷标准不清。衡量产品缺陷有两个标准:不合理危险标准和国家、行业标准,实践中后者优于前者。但是符合国家、行业标准的产品并不排除其具有危险性,这种缺陷认定标准在一定程度上并不能规制到产品所具有的潜在危险性。(3)对经营者处罚较轻。根据损害赔偿理念,产品责任以补偿被害人的实际损失为限。而且,我国没有设立惩罚性赔偿,精神损害赔偿也不成熟从而对经营者处罚较轻。因此,有必要从调节利益入手,加大对经营者处罚力度,减少进而制止制假售假的违法行为。
2.保险法关于产品责任保险的缺陷
保险法中对产品责任保险没有直接规定,仅笼统地规定责任保险的内容。因此,法律对产品责任保险的规定存在诸多不足:(1)未明确保险人的抗辩义务:保险法中未明确规定保险人的抗辩义务,保险人若对被保险人的赔偿责任进行抗辩将从本身的利益加以考虑,极少顾及被保险人的利益。因此,对被保险人不利,尤其是保险人和被保险人的“责任‘利益发生冲突时,被保险人处于更加不利的地位。(2)未确立第三人的直接请求权保险实务上,通常不允许第三人直接向保险人要求给付保险赔偿金的。为确保第三人利益在一定条件下确立第三人对保险人享有保险赔偿金直接给付请求权是产品责任保险法的发展方向。(3)责任保险条款不规范。产品责任保险作为地方性险种在保险责任、索赔事项等方面存在漏洞。
二、完善我国产品责任保险法律制度的建议
完善产品责任保险法律制度是经营者转移其不确定产品风险保障消费者权益不受损害的需要,也是安定社会秩序、建设和谐社会的需要。笔者认为:完善产品责任保险法律制度可从以下人手:
1.完善产品责任法中有关产品责任的规定
(1)扩大产品的范围。随着国际贸易的进一步自由化,为保护广大消费者权益应对产品“作扩大化解释是必要的根据需要可考虑以下产品,如初级农产品、电及其他无形工业品、人体组织及血液血液制品等。(2)完善产品缺陷的认定标准。在产品缺陷认定标准的选择上,确立”不合理危险为基本标准。…不合理危险“如何衡量,实践中采用生产者制造产品的预期用途标准,即一个合理谨慎的生产者知道或应当知道其产品的危险时,不会将其投入市场。同时,国家行业标准只能作为方便消费者索赔时的一个辅助标准,绝不能凌驾于不合理危险标准之上。(3)明确严格责任原则。现有法律对生产者适用严格责任、销售者适用严格责任与过错责任相结合原则。这显然不利于充分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笔者认为,对销售者也适用严格责任,将更加有利于消费者权益的保护。(4)确立精神损害赔偿和惩罚性损害赔偿制度。最高法院司法解释确定了精神损害赔偿制度,在产品责任保险中,精神损害应当列入赔偿范围。但基于美国责任保险危机所体现出高额精神损害赔偿所造成的困境,我们有必要确定限额。此外,设立惩罚性赔偿制度,在弥补受害方的损失之外对加害方判处额外的赔偿金。其主要是目的是加大对加害人的惩罚打击假冒伪劣行为、保护消费者权益。
关键词:责任保险施救费用
美国大法官卡多佐曾有一句名言:“危险呼唤救助。痛苦的呼喊是对救助的召唤。”(Dangerinvitesrescue.Thecryofdistressisthesummonstorelief.)①也就是说,无论什么情况下损害发生之后,施救都是必不可少的。因此,本文探讨的不是施救的必要性,而是施救导致的费用应如何处理。
一、问题的提出
我国《保险法》第42条规定:“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有责任尽力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或者减少损失。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保险人所承担的数额在保险标的损失赔偿金额以外另行计算,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的数额。”这种“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习惯上称为“施救费用”。保险人在保险标的损失金额以外另行承担这种费用的目的在于充分调动被保险人施救的积极性,以防止不恰当地造成损失的扩大。
目前,对于责任保险中是否存在“施救费用”以及应如何处理这一费用有不同的看法。有些学者认为,责任保险的保险责任一般只包括以下两项内容:1、被保险人依法对造成他人财产损失或人身伤亡应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2、因赔偿纠纷引起的由被保险人支付的诉讼、律师费用及其他事先经保险人同意支付的费用。②“施救费用”属于被保险人依法对他人应承担的赔偿责任的一部分,不应单独作为一项赔偿责任。但也有人认为,在责任保险中,保险人对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赔偿责任和被保险人为防止或减少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分项进行赔偿,赔偿金额分别不超过保险单中约定的每次事故的赔偿限额。③保险公司的责任保险条款,有的将“施救费用”单列为保险公司的一项赔偿责任,即“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缩小或减少对第三者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的赔偿责任而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保险人负责赔偿”,如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近年开发的公众责任保险、餐饮场所责任保险、供电责任保险、校园方责任保险、物业管理责任保险等。有的则未将施救费用单列,如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中,施救费用就不是一个单独的赔偿限额,第三者责任保险的施救费用与第三者损失金额相加不得超过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赔偿限额。保险公司传统的责任保险产品,如公众责任保险、产品责任保险、雇主责任保险等,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有关条款也未将施救费用单列。笔者认为,理论及实务上之所以会对这一问题产生上述分歧,根本原因在于对施救费用概念及《保险法》第42条适用范围理解的差异。
二、施救费用的概念和要件
根据《保险法》第42条的规定,施救费用,指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构成施救费用需要以下几个要件:
(一)必须是在保险事故发生后产生
施救费用产生的前提是承保危险必须已经发生,或者说保险标的已处于危险之中,而非仅仅是担心很可能会发生危险。这一要件使施救费用与防灾费用相区别。凡在灾害、事故发生之前支出的费用即属预防性质,保险人不予负责,但在某些特殊情况下,灾害、事故虽未发生,但已接近发生而施救刻不容缓,为了避免保险财产遭受更大的损失,采取保护保险财产的紧急必要措施而支出的费用,事后证明是及时有效的,应视同施救费负责予以赔偿。如保险财产因抗洪抢险而搬动,事后原堆放地点又确被洪水所淹,其搬运和搬回的费用以及被抢救保险财产在最近安全地点的存仓租金都可负责赔付。另外,这种保险标的所处的危险必须是本保险所承保的风险,亦即必须是保险人应负责的风险。如果发生的危险不是本保险所承保的危险,或者危险所造成的损失不是本保险所应补偿的,对保险人来说,施救费用当然也就根本不存在。
(二)必须是出于防止或减少保险标的损失的目的
施救费用产生的另一前提是必须有潜在的损失存在,亦即如果不采取施救措施这种损失就肯定会发生。换句话说,施救的目的必须是为了防止或减少保险标的损失,但是否达到防止或减少保险标的损失的效果则在所不问。这一点在某些国家的保险法中有明确规定,如德国《保险契约法》第63条就明确规定:“要保人依据第62条所支出的费用,纵使未发生效果,若依据当时情况,要保人认为该费用系必要者,保险人应偿还”。
(三)必须是必要的合理的费用
施救费用必须是“必要的合理的”费用,这实质是一个事实问题而非法律问题。判断某项费用是否必要合理,通常只能按照一个谨慎的未投保的所有人在危险发生的情况下可能会采取的措施这一标准来要求。如某一参保了“车辆损失险”的汽车发生交通事故后被拖车拖走维修,发生拖车费300元。如果任由事故车辆停放在肇事地不予理睬,车辆的损失必将扩大,该300元的支出符合“为防止或减少保险标的损失所支付”的要求。但是,要得到保险公司的赔偿,其还应以“必要、合理”的标准进行考察——如果该车丧失了行驶能力,不用拖车无法移动,那么使用拖车是必要的,拖车费300元也在合理范围内,综合两方面的因素,可以认定被保险人的300元支出应予赔付。如果该车虽然发生了事故,但仍能正常行驶,使用拖车将其拖走实属没有必要,即使拖车是由交通管理部门强制所为亦不属于合理的施救费,由此而支付的拖车费不应从保险公司处获得赔偿。
三、责任保险不存在单独的“施救费用”
如前所述,保险公司的某些责任保险条款将施救费用也单列为一项赔偿责任,并参照《保险法》第42条的规定表述为“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缩小或减少对第三者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的赔偿责任而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保险人负责赔偿”,笔者认为这种简单的照搬无论是从理论上还是实务操作上讲都是存在一定问题的。
(一)《保险法》第42条适用于责任保险的疑问
首先,对于“保险事故发生”,在一般财产保险中,是指承保风险出现,如火灾保险中火灾的发生、海上保险中海上及灾害的出现,这都是直截了当、毫无问题的。而在责任保险中,“保险事故发生”则要复杂得多,例如被保险人甲,以其对于托运人丙之运送责任,向保险人乙订立责任保险契约。结果运送物因运送人甲之过失,致发生车祸而灭失。于是甲应对丙负损害赔偿责任,当丙向甲请求赔偿时,甲即得向乙请求保险金之给付。在此一连串事实中,究竟何者为责任保险之保险事故,学说上有四种见解:1、损害事故说,认为发生损害之事故,就是保险事故,前例之车祸便是;2、被保险人责任发生说,认为损失事故发生后,如被保险人依法应负赔偿责任,即为保险事故之发生,所以被保险人责任之发生,便是保险事故。前例车祸发生后,查明确系被保险人过失之所致,而被保险人依法应负责任,则为保险事故之发生;3、被保险人受请求说,认为被保险人受第三人之赔偿请求时,即为保险事故之发生,也就是“被保险人受请求”才是责任保险的保险事故;4、赔偿义务履行说,认为被保险人受第三人之请求时,仍非保险事故之发生,必须被保险人已对第三人履行其赔偿义务时,始为保险事故之发生,斯时始能向保险人请求给付保险金。4我国《保险法》对采何种学说没有明确规定,但依据《保险法》第50条“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的规定,似兼采第2种和第3种学说,即被保险人依法应负赔偿责任,而受赔偿之请求,便是保险事故之发生。如某些学者即认为责任保险是在被保险人依法应负损害赔偿责任时,由保险人承担其赔偿责任的保险。这种保险以被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责任为保险标的,以第三人请求被保险人赔偿为保险事故,其保险金额即被保险人向第三人所赔偿的损失价值。5如此,施救作为损害事故发生后采取的一种紧急措施,显然不可能在被保险人的赔偿责任确定并受赔偿请求后再发生。
其次,对于“保险标的损失”,在一般财产保险中很容易理解,因为一般财产保险的保险标的是有形的物,而责任保险中保险标的是指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所谓赔偿责任的“损失”就不太容易理解了。
再次,对于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在一般财产保险中主要表现为施救、保护、整理保险标的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如救火的人工费、消防器材费用、整理损余物质的费用等,这类费用与保险标的的损失是较容易区分的。而在责任保险中施救费用主要表现为对人身伤亡的抢救、医疗费用,对财产损失的抢救、修理、灾害控制费用等,这类费用与被保险人依法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则较难区分,甚至根本无法区分。
(二)责任保险中将“施救费用”单列会导致一系列操作上的问题
首先,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后对人身伤亡的抢救、治疗,实质是属于被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的方式,理应纳入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而不能以施救费用的名义在责任限额以外另行赔偿。否则,将使保险公司的责任加大。如在旅行社责任保险中,如果由于旅行社车辆发生车祸,导致旅行人员严重受伤,对旅行人员抢救以及后期治疗的费用实质是被保险人承担民事责任的一种方式,而非施救费用。再如,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5条、第76条所规定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中的抢救费用与保险人的赔偿责任也是共用一个责任限额,而非将抢救费用单列一个限额。
其次,在责任保险中,对可能致人损害的财产的抢修、更换等费用不宜列为施救费用单独赔偿,而应由财产损失保险予以保障。如前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供电责任保险条款中有一条保险责任承保“被保险人施工造成的供电线路断路、短路、搭错线”导致第三者的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同时又规定对施救费用予以赔偿,且在每次事故赔偿限额外另行赔付。那么,对供电线路断路、短路、搭错线进行抢修的费用算不算施救费用呢?从条款保险责任看,无疑属于保险责任。因为供电线路如果不抢修,必然造成更大的责任事故,这属于被保险人为缩小或减少对第三者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的赔偿责任所支付必要的、合理的费用。这样一来,供电企业对线路的抢修费用岂不是可以由责任保险进行赔偿?6而这显然不符合保险公司的本意。
(三)施救费用比例赔偿的规则无法适用于责任保险
目前,在保险公司的财产保险条款中,往往对施救费用设定一些专门条款,以控制风险并合理分担损失。如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财产保险基本险条款第14条规定:“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人所支付的必要、合理的施救费用的赔偿金额在保险标的损失以外另外计算,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的数额。若受损保险标的按比例赔偿时,则该项费用也按与财产损失赔款相同的比例赔偿。”此即施救费用的比例赔偿规则。而在责任保险中,由于不存在不足额投保和比例赔偿的问题,这一规则即无法适用,有可能导致保险公司责任的扩大。
(四)外国责任保险条款一般也不将施救费用单列
如美国ISO(InsuranceServiceOffice)制定的责任保险条款,赔偿责任包括三大部分:人身伤亡责任、财产损失责任和紧急医疗费用。其中对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的赔付包括被保险人依法应付的赔偿责任,紧急医疗费用则是出于人道主义的紧急人身救援费用,一般设一个很低的限额,如1000美金,而并不包括单独的施救费用。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责任保险的施救费用与财产保险的施救费用在性质及范围上截然不同,责任保险中不应存在单独的施救费用问题,保险公司在设计条款时对此应慎重考虑,而不应简单照抄照搬财产损失险的做法,以免增加实务操作中的困难。
注释:
①转引自[英]阿拉斯泰尔·马里斯、肯·奥里芬特:《侵权法》,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84页。
②张洪涛、郑功成主编:《保险学》,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314页。
③李玉泉:《保险法》,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185页。
4郑玉波:《保险法论》,三民书局2000年版,第143—144页。
[论文关键词]产品责任保险法律缺陷完善
随着现代工业的发展.产品责任保险有着突飞猛进的进步。我国尚无产品责任保险法,有关规范产品责任保险的法律主要分散在产品责任法和保险法中,其立法分散,实践中难以操作。这样一来.既不能对合法产品经营者进行应有的保护.也不能对假冒伪劣产品的不法炮制者实施有力度的制裁.更不能对消费者给予充分的保护。因此.对我国产品责任保险法律制度的缺陷进行完善实践意义重大。
一、我国产品责任保险法的缺陷
1产品责任法关于产品责任的缺陷
我国尚无统一的产品责任法.其主要分散于《民法通则》、《产品质量法》等法律中。这些法律对产品责任的规定存在以下不足(1)产品范围界定不明确。现有法律对产品的界定显得有些混乱,民法通则》未对产品作出任何界定,《产品质量法》规定产品是“经过加工、制作.用于销售的产品”。这一概念并未明确产品范围易让人产生分歧。(2)产品缺陷标准不清。衡量产品缺陷有两个标准:不合理危险标准和国家、行业标准,实践中后者优于前者。但是符合国家、行业标准的产品并不排除其具有危险性,这种缺陷认定标准在一定程度上并不能规制到产品所具有的潜在危险性。(3)对经营者处罚较轻。根据损害赔偿理念.产品责任以补偿被害人的实际损失为限。而且,我国没有设立惩罚性赔偿,精神损害赔偿也不成熟从而对经营者处罚较轻。因此,有必要从调节利益入手,加大对经营者处罚力度,减少进而制止制假售假的违法行为。
2.保险法关于产品责任保险的缺陷
保险法中对产品责任保险没有直接规定,仅笼统地规定责任保险的内容。因此,法律对产品责任保险的规定存在诸多不足:(1)未明确保险人的抗辩义务:保险法中未明确规定保险人的抗辩义务.保险人若对被保险人的赔偿责任进行抗辩将从本身的利益加以考虑,极少顾及被保险人的利益。因此,对被保险人不利,尤其是保险人和被保险人的“责任‘利益发生冲突时,被保险人处于更加不利的地位。(2)未确立第三人的直接请求权保险实务上,通常不允许第三人直接向保险人要求给付保险赔偿金的。为确保第三人利益在一定条件下确立第三人对保险人享有保险赔偿金直接给付请求权是产品责任保险法的发展方向。(3)责任保险条款不规范。产品责任保险作为地方性险种在保险责任、索赔事项等方面存在漏洞。
二、完善我国产品责任保险法律制度的建议
完善产品责任保险法律制度是经营者转移其不确定产品风险保障消费者权益不受损害的需要,也是安定社会秩序、建设和谐社会的需要。笔者认为:完善产品责任保险法律制度可从以下人手:
1完善产品责任法中有关产品责任的规定
(1)扩大产品的范围。随着国际贸易的进一步自由化,为保护广大消费者权益应对产品“作扩大化解释是必要的根据需要可考虑以下产品,如初级农产品、电及其他无形工业品、人体组织及血液血液制品等。(2)完善产品缺陷的认定标准。在产品缺陷认定标准的选择上.确立”不合理危险为基本标准。…不合理危险“如何衡量,实践中采用生产者制造产品的预期用途标准.即一个合理谨慎的生产者知道或应当知道其产品的危险时.不会将其投入市场。同时.国家行业标准只能作为方便消费者索赔时的一个辅助标准.绝不能凌驾于不合理危险标准之上。(3)明确严格责任原则。现有法律对生产者适用严格责任、销售者适用严格责任与过错责任相结合原则。这显然不利于充分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笔者认为.对销售者也适用严格责任,将更加有利于消费者权益的保护。(4)确立精神损害赔偿和惩罚性损害赔偿制度。最高法院司法解释确定了精神损害赔偿制度,在产品责任保险中.精神损害应当列入赔偿范围。但基于美国责任保险危机所体现出高额精神损害赔偿所造成的困境,我们有必要确定限额。此外,设立惩罚性赔偿制度,在弥补受害方的损失之外对加害方判处额外的赔偿金。其主要是目的是加大对加害人的惩罚打击假冒伪劣行为、保护消费者权益。
内容简介:保险成为我国增长最快的行业,消防与保险都是以危险为存在前提的,由于没能形成有效的良性互动,社会消防安全环境改善极为缓慢。为缓解这一矛盾,本文提出征收消防税、开发新险种、真正行使防灾防损职能,扶植发展火灾保险公估人和相互联动等五个方面的设想,希望通过这些途径来实现保险推动消防工作发展。
关键词:保险、消防、防灾防损
危险与安全是人类社会发展进程中一个永恒的话题,保险与消防是现代社会预防和减少危险损害主要的社会化防灾机制,危险是保险与消防存在发展的前提,商业保险通过危险财务转移获取商业利润,消防通过危险控制管理最大限度地预防和减少危险发生,都是为了保护生命、财产安全。可是当前社会消防安全环境的改善却远远滞后于保险业的发展步伐,未能形成良性互动机制。据统计,全国保费年收入1980年的64亿元到2002年入3053亿元,人均保费(保险密度)237.6元,保费收入占GDP的比例(保险深度)为3%;其中财产险保费收入778.3亿元,保险公司总资产从2000年的3373.9亿元,仅两年就达到了6494.1亿元。保险业成为增长最快的行业,获取得了最大的利润。
同样作为危险管理手段,保险与消防如何形成良性互动,均衡发展,特别是如何推动消防安全工作发展,成为人们非常关注的焦点。本文认为,要通过以下五个方面的途径来实现。
一、国家应当征收消防税,为消防工作提供资金支持
目前,我国消防经费完全由国家和地方政府预算拨款,政府负担很重,公共消防设施、消防装备、消防队伍建设等严重滞后于经济和社会发展的步伐,这已成为不争的现实,缺少经费是根本原因之一。而德国、英国、澳大利亚等许多发达国家除了政府拨款外,都向保险企业和个人征收消防税,消防经费充足,社会消防安全保障程度很高。
作为朝阳产业,我国保险市场潜力巨大,按照现行税法,国家在税收方面给予了保险企业的各种优惠,对保险业主要征收营业税和企业所得税两大税种,同时征收城市维护税、印花税等小税种,并不征收消防税。“洋保险”即将以雄厚的资金实力、先进的经营理念、管理经验、技术手段和运作方全面进入我国市场,可以预见:“洋保险”不但会抢占保险市场份额,还将获得高额利润。需要特别指出的是,如果按照目前的财政税收政策,这些利润很大程度上是在消防等部门危险控制管理下取得的,实质上是“洋保险”利用国家财政资金经营风险获得的,这种结果对国家、对内资保险企业都是不公平的,对整天忙于防火灭火,时刻与危险战斗的消防部门来说,更是无法接受的。
我国应当调整税收政策,借鉴发达国家的经验,向商业保险企业征收消防税,税收收入专门用于补充消防经费。方法之一可以根据保险企业固定资产增长迅猛的实际,将消防税作为固定资产税种之一,加以征收。办法之二是改革目前国家实行的33%的单一企业所得税率,进一步细化所得税率,统一中外保险企业税率,征收保险企业所得税,其中包含消防税或者消防附加税。方法之三是对火灾保险险种收入征收消防税(属于营业税税种),适用单独的税率。通过上述办法,完全能够逐步解决国家消防经费的困窘。
二、商业保险企业要进行产品创新,实现保险产品保障无缝隙。版权所有
产品创新是推进、培育和繁荣保险市场的一项重要工作。在保险产品创新过程中,要牢牢把握保险产品的保障功能这个核心,针对消防工作的重点,开发新的火灾险种。
我国目前举办的财产保险是传统的火灾保险及其附加险组成的综合保险,把火灾及火灾以外的风险直接列入保险基本责任范围。也可以考虑设立单独的火灾保险险种,将火灾以外的机器损坏险、营业中断险、第三者责任险、水渍险等危险列为火灾保险的附加险,保险责任虽然相差无多,但在险种经营上会更灵活,投保人可针对自己需要选择保险产品。
在西方国家公众责任险已经成为企业、个人乃至政府部门都不可缺少的危险保障工具和各国保险企业的主要业务种类,很多国家对责任保险推行强制保险制度,如:汽车责任保险。但在我国,公众责任险特别是场所公众责任险发展缓慢,很多公众聚集场所消防条件简陋,所有者或者经营管理者不投保或者不愿投保,一旦发生火灾,造成他人人身或财产损失,往往无力赔偿,受害人权益得不到保护,不但影响社会稳定,也大大加重政府灾害救济的负担。近几年来发生的新疆克拉玛依友谊宫、河南天堂歌舞厅、焦作上,北京蓝极速网吧等特大火灾事故,足以为戒。
为减少火灾的危害,国家要鼓励境内外投资者成立专门的火灾保险公司,专门经营火灾保险、公众责任险等保险业务。应当开发新的场所责任险种,如:公众聚集场所火灾责任险、娱乐活动火灾公众责任险、展览会火灾公众责任险等险种。同时,针对公众聚集场所伤亡大、赔偿难、变动频繁等特点,在公众聚集场所火灾责任保险实行强制保险,根据《保险法》第十一条二款,建议在修改《消防法》时明文规定。
三、商业保险企业要充分发挥防灾防损的职能
在《保险法》和《财产保险合同》都有防灾防损的规定,不仅是保险的职能,也是保险企业的产品。随着保险业的发展,防灾防损职能在保险中体现得越来越突出,以至于国外许多企业购买保险的一个很重要的原因是想从保险公司获得有关灾害事故的专业指导。
政府和消防部门提供的是社会公共安全产品,而保险企业作为营利性机构,不能单纯依靠政府和消防部门,必须认真开展防灾防损工作,防灾防损做得好,其利润就会增加,这是显而易见的。特别是入世后,“洋保险”进入中国市场的冲击不可低估,保险企业不具备与洋保险拚费率的实力,这必然迫使我国的保险业注重完善和充分发挥保险的防灾功能,才能与国外的保险公司竞争,也有利于全社会进一步树立预防为主的消防安全观念。
但是,近几年,一些保险企业不认真开展防灾防损工作的现象越来越普遍,例如:不考虑企业消防安全状况,只要交钱就承保;防灾费用于消防装备和宣传方面投资逐年减少,甚至有的地方不投入的现象时常出现。保险企业要克服“重保费、轻消防”错误观念,主动开展防灾防损工作,重点要积极开展做好以下几项:
首先,要积极参加社会消防工作,加强与消防部门的联系。主动参加或者组织各类消防宣传活动,将防灾防损费用真正用于消防,补助消防安全教育、投资消防装备和公共消防设施建设、资助防火科技研究。
其次,要认真进行防灾检查,参与抢险救援。对被保险人要经常进行防灾防损检查,不断发现火灾隐患,及时提出整改建议,减少不安全隐患提高被保险人和投保人的消防安全意识,帮助其克服“重保险、轻消防”错误观念;在火灾事故发生时,要与消防部门一起组织抢救财产,提高便利,防止灾害损失进一步扩大。
第三,要将防灾防损真正贯穿于整个保险经营活动。在保险条款的设计上,要明确被保险人的防灾防损义务;在保险费率的拟定上,根据保险标的消防安全状况,实行区别对待、浮动费率;承保前要对保险标的进行全面的消防安全检查。
四、保险监管和消防部门要共同扶植发展保险公估人。
随着保险业的发展,保险公估人作为保险辅助服务机构,将越来越发挥很大作用,从保险业健康发展出发,保险监管部门要鼓励火灾保险公估人的发展。在消防工作改革过程中,消防部门也可以委托火灾保险公估人实施火灾原因调查、损失统计、计算等工作。火灾保险公估人也可受保险企业委托保险标的消防安全状况进行风险评估,火灾理赔,参与保险企业的防灾防损工作。
在这方面,国外有许多成功的经验可以借鉴,如美国的损失管理服务公司(INALossControlServices,Inc.)的主要业务就是提供包括火灾在内的危险管理咨询,依据自身在危险控制方面的专业优势,对企业做出深入的调查,估测存在的潜在危险,提出评价和改进意见,或者设计新的方案。美国还有一家名为FM(FactoryMutual)的防灾科研咨询机构,拥有2000多名技术和科研人员,拥有全球最大的火灾试验馆和设备齐全的检测中心,用来为美国三大工业保险公司和投保企业提供咨询服务,只有通过FM的标准,才可在三大保险公司投保,享受低费率、高赔付的好处。目前,随着通用、摩托罗拉等大公司来华建厂,FM的业务已经延伸到中国。这种立足于主动预防灾害事故的保险机制,非常值得学习和借鉴。
五、相互联动、信息共享版权所有
对参加投保的企业,保险企业要建立资料库,并与消防部门建立信息资源共享,消防部门在消防监督检查过程中,发现投保企业存在火灾隐患,要及时通知保险企业。保险企业在防灾检查中发现的不安全因素,也要及时报告消防部门。消防部门通过行政执法,保险企业通过合同约束、费率调整等手段,共同督促企业整改隐患,从而达到减少火灾危害的目的。
消防部门要改革目前火灾损失计算和统计方法,制定科学、准确的火灾损失计算标准,既方便当事人主张财产权利,又便于开展保险企业理赔。同时,要将火灾情况与保险企业共享,便于保险企业对火灾事故发生的原因、损失进行分析、研究,科学计算保险费率,减少保险企业经营风险。
参考文献:
1、《保险学》,张洪涛主编,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2年出版;
2、《各国保险法规制度对比研究》,马永伟主编,中国金融出版社2001年出版;
论文摘要 我国2009年修订的《保险法》在吸收借鉴发达国家和地区保险法的先进规定和惯例的基础上增加规定了不可抗辩条款。客观而言,引入该条款对于规范保险人的行业经营行为、限制保险人行使合同解除权、维护被保险人的利益、维持保险合同效力的稳定,以及推动我国保险业的健康发展都有着非常重要的意义。但是还应该看到,由于我国保险法对不可抗辩条款的规定过于粗漏和简单,需要我们对其在司法实践中适用时存在的问题予以明确。
论文关键词 不可抗辩条款 最大诚信原则 解除合同
一、 不可抗辩条款的内涵
不可抗辩条款,又称不可争条款或者不可争辩条款,是人寿保险领域的特有条款。保险公司为了保持自身竞争力,取得公众的信任,在保险合同中约定了该条款。后来该条款被普遍使用,其不再“仅仅是合同中的一个约定条款,它已上升到具有普遍性和强制性的法律规范的高度” ,对世界各国的保险立法产生了巨大的影响。
二、 不可抗辩条款的制度价值
(一)不可抗辩条款是最大诚信原则的体现
不可抗辩条款的设置正是对最大诚信原则的最好体现。在最初订立保险合同时,投保人要履行如实告知的义务,否则保险人可以依法解除保险合同。保险人作为有实力的经营主体一方,其是有经验和能力获悉投保标的的实际情况的,在发现投保人未如实告知时,保险人应诚实、善意地告知。保险人为了自身利益的最大化,可能会隐瞒投保人、被保险人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事实,这样的结果就使投保人、被保险人对保险合同产生信赖,积极缴纳保险费。不可抗辩条款通过对保险人的合同解除权进行限制,防止其滥用法律赋予的权利,从而保护了投保人和被保险人的合法权益。
(二)不可抗辩条款体现了法的秩序价值
从民事权利的角度看,保险人对合同的解除权是一种形成权。“形成权是指权利人以自己的意思表示,使民事法律关系发生、变更或者消灭的权利。” 形成权的最大特点是当事人仅凭其单方意思表示就可以产生民事法律关系变动的效果,这就会对另一方当事人的利益产生较大的影响。因此法律往往会对形成权作出一定的限制,这就是除斥期间的规定。“除斥期间是指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依法确定的对于某种权利所预定的存续期间。” 除斥期间届满,当事人的权利即消灭。保险人是否行使合同解除权以及何时行使该项权利都要取决于其自己的意志。这将会使得投保人、被保险人的利益期待处于一种相对不明确的状态,不利于形成良好的保险市场交易秩序。在这种情况下,保险法对保险人的合同解除权做出了一定的限制,规定了两年的除斥期间,也就是说保险人在保险合同成立之日起两年内不行使,解除权即归于消灭。如果保险人不及时行使合同的解除权,那么原有的保险合同法律关系将继续存在。
不可抗辩条款通过除斥期间的规定,一方面有助于维持保险合同效力的长期性和稳定性,形成保险行业的良好交易秩序;另一方面可以督促保险人及时行使法律赋予自己的权利,有效地缓解了其不及时行权对已有保险合同法律关系的冲击。
三、 不可抗辩条款的的具体适用问题
(一) 可抗辩期间内发生保险事故是否适用不可抗辩条款
新《保险法》对两年期限内发生保险事故是否适用不可抗辩条款这一问题亦未作出明确规定,由此司法实践中可能会产生一系列问题。从法条的内容看,可抗辩期间内发生保险事故的,如果被保险人或受益人故意规避保险合同的解除权,于两年期限届满后进行理赔,则保险人仍然要承担赔付保险金的责任。这对于保险人而言是不公平的。
对于这一问题,笔者认为,应该区分具体情况而定,不能一概而论。在现行法律没有明文规定,司法解释又无具体意见的情况下,可以考虑通过合同约定的方式来解决这一问题。在保险事故发生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要在合理的时间内通知保险人,如果没有正当理由逾期,保险人享有的新《保险法》第16条赋予的合同解除权可不受不可抗辩条款的限制。
(二)不可抗辩条款两年抗辩期间的起算问题
新《保险法》规定不可抗辩条款的两年抗辩期间自保险合同成立时起计算,但是如何具体认定保险合同的成立时间在司法实务中存在着争议。“投保人将填写好的投保单交付给保险人,便构成要约,保险人经过对投保单签章,便构成承诺,保险合同即成立。” “除非要约中明确规定保险合同在保单送达投保人时开始生效,否则接受一经寄出就产生具有约束力的保险合同。”
笔者认为,应依据合同法的具体规定来认定保险合同的成立时间。保险合同的成立时间应为保险人将其作出的同意要约的决定送达投保方时。另外,当保险合同的成立与生效不一致时,不可抗辩期间应自保险合同成立之日起计算。这样更能体现保险法保护被保险人利益的立法精神。
(三)欺诈行为与不可抗辩条款的适用
不可抗辩条款主要针对投保人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情况适用。不可抗辩条款的设置是为了督促保险人在一定的期间尽快调查投保人所告知的情况,以保障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基于保险合同产生的信赖利益。从本质上讲,不可抗辩条款与反对欺诈行为代表了各自追求的不同理念,即法律秩序与权利自由。二者都是法治社会所倡导和追求的,都有其正当性。
笔者认为,欺诈行为适用于不可抗辩条款对保险人而言是公平的。在两年的可抗辩期限内,保险人完全有能力和实力去调查投保人、被保险人告知情况的真伪,以此作为其行使解除权的法定事由。另外,一般欺诈与特别严重的保险欺诈在具体的司法实践中很难区分和操作,即便能够做出区分,也存在太多的主观性和随意性。尽管我国有学者认为,“鉴于目前我国保险公司管理和评估风险的水平还不够高,我国不可抗辩条款只适用重大过失以下的误述或隐瞒” ,但是如果对欺诈行为做出区分,特别严重的欺诈不适用于不可抗辩条款,保险公司很可能会借此逃避应承担的保险责任。
(四)不可抗辩条款与合同撤销权的竞合适用问题
我国《合同法》第54条第2款规定:“一方以欺诈的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变更或撤销。”这是《合同法》对于合同撤销权的规定。那么,不可抗辩条款与《合同法》第54条第2款的规定是否都可以对构成欺诈行为的不实告知适用呢?
一种观点认为,解除权和撤销权可以同时存在,保险人有权选择。其理由是,保险法的规定基于保险合同的意思表示存在瑕疵,旨在保护被保险人;而合同法的规定基于公平自由理念,旨在保护当事人的意思表示自由,“二者在立法目的、法律要件及法律效果均有所不同” 。
另一种观点认为,保险法上的解除权与合同法上的撤销权不能并存。其理由是,保险法是民法的特别法,合同法上撤销权的规定可以适用于所有民商事法律行为的意思表示,而新《保险法》第16条是对保险合同意思表示存在瑕疵的特别规定,应适用于保险合同,二者在本质上是普通法与特别法的关系。
笔者认为,保险法上的合同解除权应排除合同法上的撤销权。首先,不可抗辩条款的设置主要是为了保护投保人的合理期待利益,限制保险人随意解除保险合同。其次,合同解除权行使的前提是合同成立且有效,撤销权行使的结果是使合同归于无效,是法律对双方当事人实施合同行为的一种消极性评价。最后,保险法规定的合同解除权仅是保险人享有的,而合同法规定的撤销权能覆盖所有合同。
(五)协议变更不可抗辩条款抗辩期间的效力问题
保险合同的当事人能否通过约定的方式对不可抗辩条款抗辩期间进行变更,不同国家和地区的立法和实践存在着不同的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时效期间不能以特别约定的方式变更,保险法上的时效也应该如此。《俄国民法》第49条,法院认为法效期间有正当理由时才可延长。我国台湾地区学者江朝国先生亦主张,时效不得以特约更改,时效制度于民法的规定,属于强制规定,不得约定变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