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时间:2022-09-20 19:47: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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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费者的权利可以划分为两种。一种以安全权为中心的一般权利,其依据在于生存权,包括安全权、受尊重权、质询权、求偿权、环境权和结社权属于民事权利,不具有制约、限制垄断者的垄断行为的作用。另一种是消费者的基本权利,包括知情权、选择权、公平交易权,实质是消费者的自由权。它们具有反垄断法上的意义。消费者选择权和公平交易权除了具有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作用外,还可以制约、限制垄断者通过限制竞争协议、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等行为妨害市场竞争,维护竞争机制。
1.知情权
知情权是指消费者享有知悉其购买、使用的商品或接受的服务的真实情况的权利。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8条规定:“消费者享有知悉其购买、使用的商品或者接受的服务的真实情况的权利”;“消费者有权根据商品或者服务的不同情况,要求经营者提供商品的价格、产地、生产者、用途、性能、规格、等级、主要成分、生产日期、有效期限、检验合格证明、使用方法说明书、售后服务,或者服务内容、规格、费用等有关情况。”为了保障消费者行使知情权,《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19条规定了经营者的义务。消费者知情权的目的是使消费者得到充分信息。经营者对商品或服务拥有完全的信息,而消费者并不具备各个经营者提供物品和服务的价格、质量、特性、效能等方面的充分知识,而且一般来说,与经营者相比,消费者获得的信息比较少。在这种情况下,消费者不能达到消费者效用最大化。所以,通过赋予消费者知情权、对经营者课以提供适当信息的义务,以便消费者行使选择权,否则信息不对称会导致市场失灵,使市场机制难以有效发挥机能。
消费者的知情权应当包括两方面内容:(1)要求提供商品或服务的真实情况;(2)消费者有权询问、了解商品或服务的具体情况。我国法律在第二方面的规定内容空洞,有待充实。消费者知情权的目的是使消费者得到充分信息,以便消费者能够按照个人意愿和需要进行选择。
2.选择权
选择权是指消费者根据自己的意愿自主选择商品或服务的权利。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9条规定:消费者享有自主选择商品或者服务的权利。消费者有权自主选择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经营者,自主选择商品品种或者服务方式,自主决定购买或者不购买任何一种商品、接受或者不接受任何一项服务。消费者在自主选择商品或者服务时,有权进行比较、鉴别和挑选。“竞争法中的消费者利益主要是指消费者选择商品和自主交易的权利”,实质上表现为选择权。例如地域卡特尔提供分割市场或采购渠道手段使参加卡特尔的成员在其各自地域内享受垄断地位,剥夺消费者或用户选择商品或服务的权利。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行为如拒绝交易、搭售等可能会直接限制消费者的购买渠道,也可能会妨碍竞争者进入相关市场,限制消费者的选择权。控制企业合并的目的是为了保证市场上有多个竞争者,最终还是给消费者更多选择的机会。
以卡特尔为例。无论是价格卡特尔,还是数量卡特尔和地域卡特尔,都会产生如下危害:掠夺消费者剩余,减少社会福利。因为“如果一种产品的生产商联合抬高价格,消费者就得多付款,这就使社会收入个公平地从消费者手中转向生产者的手中,成为他们的垄断利润。不仅如此,产品不合理地抬价后,有些消费者本来可以消费得起的商品因为价格过高,消费者不得不放弃他们的消费打算。这部分损害虽然没有流向生产商,但是因为减少了社会消费,也会成为社会的净损失。”然而,如果除垄断者的产品外还存在消费者比较满意的替代品,有足够多的厂商相互竞争,不同品牌相互之间替代性相当强,消费者可以在很多方面有差异的竞争性产品中挑选,从而避免这方面的损失。消费者可能会选择替代品的行为对垄断者形成有利的制约,垄断者不敢滥用垄断势力。
3.公平交易权
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10条规定:消费者享有公平交易的权利。消费者在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时,有权获得质量保障、价格合理、计量正确等公平交易条件,有权拒绝经营者的强制交易行为。根据欧共体条约第82条(c)的规定,一个占市场支配地位的企业如果对于相同的交易采取不同的交易条件,由此使某些交易对手处于不利的竞争地位,这种行为即歧视行为,构成滥用市场支配地位。在实践中,最严重的歧视行为是价格歧视,即“卖方对购买相同等级、相同质量货物的买方要求支付不同的价格,或者买方对于提供相同等级、相同质量货物的卖方支付不同的价格,从而使相同产品的卖方因销售价格不同或者买方因进货价格不同而获得不同的交易机会,直接影响到他们之间的公平竞争。而且,同一产品的不同批发价直接影响到零售价,不同的零售价则直接影响到消费者的利益。因此,价格歧视行为不仅影响市场竞争,而且还会损害消费者的利益。”歧视虽然主要是垄断者针对交易对手的垄断行为,但最终会使消费者对同样的商品支付不同的价款,侵犯了消费者的公平交易权。对消费者的合法的歧视行为或差别待遇的前提条件是,消费者存在着选择自由,即市场上存在着替代品或有效竞争。
4.自由权
根据私法自治原则,占市场支配地位的企业有权通过签订合同,决定与某个消费者进行交易,或不与某个消费者进行交易,或对不同的消费者实施差别待遇。在这里,私法自治的前提条件是消费者可以自由选择替代品,经营者之间还存在着竞争。为保障消费者的自由权,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应当规定消费者有权获得经营者已有的、可供提供的商品或服务。凡是经营者投放市场的商品或服务,只要消费者接受经营者提出的条件而购买商品或接受服务,经营者不得拒绝提供。与知情权一样,这也是消费者行使选择权的基础。
侵犯自由权的典型情形是索取垄断高价。按照欧共体条约第82条(a)的规定,索取垄断高价是指一个占市场支配地位的企业直接或间接地实行不公平的购买或销售价格。厂商利润最大化的条件是产品的边际利益等于边际成本,而垄断者为了攫取垄断利润,在高于边际成本的水平上定价,掠夺消费者剩余,进而造成社会福利损失。“竞争法的理论认为,垄断者或者占市场支配地位的企业凭借其市场优势,非常可能向市场提供比其实际可能生产的数量少得多的产品,而且与此相适应,索要与其生产成本相比不合理的高价。因此,反垄断法在这里的任务就是要求这些企业的产品或者服务的价格保持在与市场竞争条件下相适应的水平,目的是维护用户和消费者的利益。”
侵犯消费者的选择权和公平交易权的实质是侵犯消费者的自由。消费者的自由权被侵犯的结果是消费者效用被垄断者掠夺,造成价值损失,减少社会福利。
二、基本权利的性质与功能
1.消费者的权利是法定权利
消费者的权利是法定权利,属于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剥夺消费者权利的法律行为无效。作为法定权利,其内容是由规定的,对其进行限制的法律行为也是无效的。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24条规定,经营者不得以格式合同、通知、声名、店堂告示等方式做出对消费者不公平、不合理的规定或减轻、免除其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作为法定权利,其内容由法律直接规定。与物权法定原则不同的是,消费者在消费合同中可以创设新的权利类型,但其有效的前提条件是消费者与经营者之间的约定不得违背法律的强制或禁止性规定或公序良俗原则。2.侵犯消费者的基本权利适用本身违法原则
侵犯消费者的基本权利适用本身违法原则。如果通过一个合同侵犯了消费者的基本权利——选择权和公平交易权,适用本身违法原则。各国反垄断法都规定,为获取超额垄断利润而进行的共谋定价一律被禁止。侵犯选择权、自主交易权的目的都是为了获取垄断利润。
三、基本权利的功能
1.维护市场机制的正常运转
反垄断法的功能是维护市场机制的正常运转,有效发挥其优化配置资源的功能,提高社会总体福利,保护公共利益。提高消费者福利是维护市场机制有效运转的手段和必要条件。
反垄断法的任务是维护市场机制,因为市场机制可以优化配置国民经济的资源,从而可以最大限度地满足消费者的利益。保护企业的利益和消费者的利益是维护市场机制或提高效率的手段。当然,维护市场机制是保护消费者利益的前提,因为“只有当市场上存在竞争,企业能够灵活地适应不断变化的市场情况,即根据需求者的愿望配置资金和生产资料,社会生产资源才能实现优化配置。”保护消费者的权利,必须维护市场机制和自由竞争。
2.私法自治的工具
私法自治产生垄断,垄断危害私法自治,打破垄断有利于保障私法自治,促进自由竞争。“《禁止垄断法》的保护法益,是作为公益的自由竞争经济秩序,而这种法益只要由《禁止垄断法》加以维护和促进,消费者就有了选择商品和服务的自由。这种自由正是《禁止垄断法》给予消费者的自由。”
自由权、选择权是私法自治的内容和体现。如果消费者能够充分地行使自由权、选择权,对经营者的垄断行为进行制约,在很大程度上能够保证市场机制正常地发挥功能,从而无需国家干预。国家干预是私法自治的补充、辅助手段。
反垄断法保护自由竞争,自由竞争是私法自治的前提,所以私法自治不能危害自由竞争。
3.为权利而斗争
法律赋予消费者权利不仅体现了保护弱者的社会思想,更是活生生的力量。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不仅体现了国家权力的作用,行使基本权利制约垄断行为更要靠所有消费者的努力。行使选择权、公平交易权不仅是消费者对自己的义务,是对国家社会的义务,是为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和反垄断法而斗争。
基本权利是一般民事权利的保障。如果消费者不能行使或充分行使选择权、公平交易权,安全权可能就会受到侵害,所以基本权利发挥着保障基本人权的功能。
参考文献:
[1]王晓晔:《欧共体竞争法》.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年版
[2]王晓晔:《企业合并中的反垄断问题》.法律出版社,1996年版
论文关键词 消费者 消费者权利 立法
一、消费者权利保护的概述
消费者权利的提出,最早出自1962年3月15日,时任美国总统的肯尼迪在美国国会发表的《关于保护消费者权利的总统特别咨文》,其中提出消费者有四项权利:获得商品安全保障的权利;获得正确的商品信息资料的权利;对商品自由选择的权利;提出消费者意见的权利。自此该四项权利得到了广大国家的认可,并且极大推动了消费者运动的发展。3月15日后来也在1983年被消费者联盟组织将其确定为“国际消费者日”。消费者权利的提出,实际上是商品经济发展到市场经济的必然结果。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分化出独立的主体:经营者、消费者,而他们的利益却往往发生冲突,在一定程度上可以说是相互对立的。而就社会经济的发展来说,最终的动力在于消费者的消费需求,因此人们在观念上逐渐认识到消费者的重要。并且现实中消费者受侵害的事件屡有发生,因此越来越多的人认识到了保护消费者的重要性。
就我国来说,消费者运动起步是比较晚的。在改革开放以前,我国长期实行高度集中的行政经济体制,消费者运动并未开展。改革开放以后,商品经济极大发展,同时也带来了消费者问题,于是人们的维权意识逐渐被催醒,1984年全国性的消费者组织——中国消费者协会在北京成立。消费者运动也比较迅速地在我国开展起来。
随着经济不断的发展,风起云涌般的消费者运动,二十世纪五十年代提出“消费者主权”思想,在二十世纪六十年代终于形成“消费者权利”概念。现今各国消费者运动无不高扬消费者权利的大旗,而保护消费者权利已成为各国消费者政策的核心和理论基础。
二、现行法律规定中存在的问题
(一)现行消费者权利的范围过于狭窄
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在第二章中专门规定了九项消费者权利,具体包括:安全权、知情权、选择权、公平交易权、求偿权、结社权、受教育权、受尊重权、批评监督权。这九项权利。并且随着经济的进一步发展,人们维权意识的进一步提高,以列举方式提出的九项消费者的权利已不能全面的保障消费者的权利。
1.关于消费者个人信息权
现代市场经济的迅速发展,特别是随着网络化的发展,个人信息越来越多的为不同机构因不同目的而采集、使用,与此同时,开始出现了消费者的个人信息被恶意利用、篡改利用的情况,严重扰乱了消费者个人正常的生活作息。消费者的个人信息包括消费者的姓名,性别,职业,学历,联系方式(家庭地址、电话、E-mail),婚姻状况,收入和财产状况,指纹,血型,病史等可以识别消费者个人的所有信息。 这些个人信息本应用于为消费者服务,但在现实生活中,往往出现给人信息被滥用的现象。
新浪报道的一则新闻就是如此。1个淘宝差评引发上百骚扰电话:曝网上购物软肋 就是一个例证:某淘宝买家收到在淘宝店“美橙名表折扣”买的一块手表。由于商家送货严重延迟,并且销售的是假货,他在评价体系里给了一个“差评”。但随后该买家便收到一条匿名恐吓短信,不过于并没有理会。随后,他的手机上开始出现大量骚扰电话。之后他安装了一个手机过滤软件,总共拦截了100余个骚扰电话。除了一声响就挂的骚扰电话,也不断有“撤销中差评后停止呼叫!否则呼死你!永不停止!”类似的短信发至于的手机中。于是,该买家将交易编号等信息发送给淘宝客服,等待处理情况的反馈。经反馈后,骚扰电话停止了。但是威胁短信仍然继续发送。
以上案例便是一例典型的侵犯消费者个人信息权的案例。现实生活中,侵犯消费者个人信息权的案例简直是不胜枚举。比如购房的业主电话号码以及相关信息被开发商打包卖给装修公司,比如个人手机常常受到各种推销短信及电话,等等,这些现实中的案例无一例外地提醒我们,在当下信息时代对于消费者个人信息的保护是十分必要并且紧迫的。
2.关于消费者知情权
消费者的知情权包括了权利行使的两种形态:一是根据法律对经营者强制说明义务(如商品标示)的规定,消费者消极接受信息;二是消费者在不明了的情况下,主动向经营者询问商品或服务的有关情况。也就是说我国消费者知情权包含经营者“告知”与消费者“获知”这两个方面的内容。
消费者获取消费信息有二种途径:一是通过自己“搜寻”获取;二是通过经营者获取。自己要想成功搜寻信息,需要满足几个条件,第一,自己本身就有一定的信息储备,具备“搜寻”信息的能力,第二,搜寻信息的成本不会太高,比方说你去买一辆奔驰轿车,也许你会花上几个月甚至几年的时间去搜寻相关信息,因为相对于买一辆奔驰车所付出的代价,前期搜寻信息的成本大多数人都会忽略不计。
第二种获取消费信息的途径:通过经营者获取。但是从经营者获取也往往遇到障碍。在电脑城买电脑时,销售员总会拿出一堆专业数据,现实电脑的品质如何的好。对大多数不甚懂行的消费者来说,我们是无法通过这些数据来了解该电脑品质究竟如何。从法律上讲,消费者的知情权得到了保护,经营者也尽到了义务。经营者即使是尽到了真实的说明义务,但是其透露的信息是其全部所知吗?或者其透露的信息是关键信息吗?
经营者已经严格履行了告知义务。但是仍然存在信息不对称的现象。那么法律是否要进一步加重经营者本来就已经较为严苛的告知义务呢?经营者到底要尽到怎样的告知义务才算其履行了法律义务呢?
(二)消费者权利救济的途径狭窄
在我国,消费者权利被侵犯后,消费者可以自己与经营者协商解决,也可以到当地的消费者权益保护协会寻求帮助,还可以寻求法律帮助。看似全面的权利救济措施,实际上往往不能发挥出应有的作用。
首先是与经营者协商,这一办法只有在经营者比较诚信时才能够发生作用,但是销售假冒伪劣商品的商家,往往缺乏诚信,所以,消费者往往不能在协商中取得满意的结果。其次是寻求消费者权益保护协会的帮助,有了消费者权益保护协会的支持,消费者的弱势地位稍有改善,但是消费者权益保护协会毕竟不是官方组织,没有执法权力,对不良商家的威慑力有限,所以对消费者的帮助也是有限的。最后是寻求法律的帮助,即向法院起诉。这看似是一个好的途径,但实际操作中却存在问题。诉讼程序比较烦琐,消费者精力有限,不愿在这上面浪费过多精力。这一系列原因造成了权利受损的消费者不能维权,不愿维权,这也进一步造成了经营者肆无忌惮的侵害消费者权利。
三、关于强化消费者权利法律保护立法方面的建议
(一)扩大消费者权利的范围
上文已经说过,经过近二十年的发展,仅靠列举的消费者的九项权利,很难满足现代社会,对消费者权利保护的需求。所以,一方面,应该通过司法解释的方式,对这九项权利予以扩大解释,详细阐述各项权利的具体权能,这样一来,既可以使消费者更清楚的认识到自己的权利,又方便法院在具体案件中的裁判活动;另一方面,扩大消费者的权利范围,随着社会发展,有些在之前并不受关注的领域逐渐变得重要起来,这就需要立法及时予以体现,以更好保护个体的权利。比如上文提到的消费者的个人信息的权利就应当被纳入保护的范围,因为在互联网时代,个人信息也是十分重要的资源,有必要予以完善的保护。
(二)加强侵权责任的承担制度
这里所说的侵权责任的承担,主要是指惩罚性赔偿机制。所谓的惩罚性损害赔偿,就是侵权行为人恶意实施该行为,或者对行为有重大过失时,以对行为人实施惩罚和追求一般抑制效果为目的,法院在判令行为人支付通常赔偿金的同时,还可以判令行为人支付高于受害人实际损失的赔偿金。 惩罚性补偿责任不同于民法中的补偿性责任,在民法中,民事责任指民法规定的对民事违法行为采取的一种以恢复被损害的权利为目的并与一定的民事制裁措施相联系的国家强制形式,故民事责任的功能主要是对受害人权利的恢复与赔偿,即在于补救(补偿)。而惩罚性赔偿责任是指与民法中的补偿性责任相对的一种救济模式,而不能与刑法中的“惩罚”相等同。
在市场交易过程中,基于利益主体的假设和理性经济人的假设,各个主体都有自己的利益,并且都有使自己利益最大化的冲动,并采取一定的行为使得自己的利益最大化。 通常,经营者的行为是在经过计算成本和收益比后得出的,这里我们姑且不考虑道德的因素。如果经营者违法,那么他要计算一旦违法行为受到惩罚,他将承受多大的损失,可是,受罚还有一个概率和数额的问题,如果受罚的概率很低,受罚的数额很小那么在同其违法行为获得的收益相比较后他自然很清楚会选择哪一种行为。所以,决定人类社会选择的根本,在于预期与估计的行为结果在收益上大于实施行为支付的成本。经济主体之所以会选择经济违法行为,无疑也是为了追求一定的利益。
既然,经营者侵犯消费者的利益其本身是出于成本收益的计算后选择的行为,那么,很显然,要使得经营者不违法,必须加重其违法成本,使得外部性内在化。若何使外部性内在化,笔者以为,实施惩罚性赔偿责任将会很有助益。就目前《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9条中的双倍赔偿的具体实效来看,仅限于商品价格的双倍赔偿显得过于僵硬,而无法实现惩罚性赔偿金制度的正常功能。在大多数情况下显得标准偏低,难以对违法行为形成有效制约。 所以可以考虑对消费者的损失实施双倍赔偿,以起到对经营者的警示作用。
论文关键词 商品房 预售合同 权益保护
一、商品房预售制度的源起与特征
商品房预售源起香港,是香港立信置业公司针对尚未完全建成的楼房而首创“分层售卖,分期付款”的销售方式,业界俗称“卖楼花”。相对现售,它是一种特殊的销售形式,即房地产开发经营单位将建设中的商品房预先出售给购买人,由购买人根据预售合同支付房款并在房屋竣工验收合格后取得房屋所有权的房屋买卖方式。
从本质上说,商品房预售属于不动产销售,但相对现售,它又具有以下特殊性:(1)预售标的物具有非现实性。交易时由于预售房屋并不现实存在,房屋的具体情况如位置、结构、面积、朝向等都只能通过施工图纸来进行抽象标明,所以房屋预购人就房屋所享有的并非物权,而只是一种对房屋的期待权。(2)预售合同履行具有高风险性。商品房预售是远期交易法律行为,从合同生效到交付房屋,要历经取得预售许可、房屋建设、竣工验收等诸多环节,合同履行期限耗时较长,加之交易双方期间还可能遭遇如政策或市场变化、自然灾害等情境,故相较于一般的交易行为具有更大的履行风险,甚至预购方较之预售方承担的交易风险更大。(3)预售中的法律关系具有复杂性。作为商品房预售中的绝对必要主体,预售双方所达成的预售合同是商品房预售行为之基础合同。而当预售人并不是以自有资金自行完成商品房项目建设时,就可能会涉及到开发商与工程承包商间的工程承包建设法律关系;若银行提供“按揭”,则预购人与银行间又形成了抵押借贷关系;此外,也有可能产生预售人与银行间的担保关系等,这些关系各自独立又相互联系,甚是复杂。(4)预售具有较强的国家干预性。由于商品房具有明显的社会公共性,与国民基本生活息息相关,而预售交易又具有长周期、高风险等特性,双方当事人在预售中的权利义务极不平衡,预购人处于极为不利的地位,因此商品房预售不能纯粹依当事人意思自治来自行约束,而应当有国家层面的严格规定。我国政府对房屋预售交易市场一直持谨慎态度,有关调控预售交易的法律,体现了较强的国家干预性。如《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及《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都对房屋预售的条件、程序、预售方的主体资格等进行了具体规定,同时制定了预售合同的登记备案制度、商品房预售权属登记制度等,体现了国家对商品房预售行为的必要监管、干预以及法律规制。
二、预购人权益的内容及其特性
预购人是指与预售人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并支付定金或房屋价款,享有在合同约定日期请求预售人交付约定商品房的权利人。预购人权益实际上就是预购人在商品房预售过程中,依照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而享有的权益。主要包括两方面的内容,一是基于房屋预售合同取得针对合同相对人预售人的权利,二是对合同标的物即商品房的权利。
针对预售人的权利是指预购人基于预售合同而享有的请求预售人为特定给付的权利,依民法权利划属债权,是种请求权,主要内容包括要求预售人依合同按期施工、按期竣工并按约定交付房屋以及协助办理房屋产权证明等,此外还包括另一重要内容,即真实、全面地获得预售房的详细信息。这一权利学界现定义为预购人知情权,但其法律性质却众说纷纭。有学者认为,预购人知情权是种经济权利;也有学者认为该权利对应的是预售人的强制信息披露义务,从法律性质看则属于民法上的先合同义务,是一种附随义务。梁慧星老师则另持观点,认为,预购人知情权属于消费者知情权,体现了一种非平等关系,强调给位处弱势地位的消费者以特殊保护,体现的是追求实质平等的现代法精神,是现代民法确立的一项重要民事权利。笔者赞同梁老师的观点,商品房预购人也是消费者,享有消费者知情权,但该权利与传统民法上的权利性质并不完全等同,是种具有社会权利特征的特殊性质民事权利。
针对预售商品房屋的权利,学界持有两种不同的观点。一种认为预购人享有的是一种优先权,而以王泽鉴老师为代表的观点则主张,预购人取得的权利实质上是对商品房所有权的期待权。笔者认同后一种观点,预购人所取得的仅仅是以将来享有该商品房屋所有权为内容的一种期待权。它具有附从性,完全依附于商品房预售合同这一基础法律关系,因其成立而成立,因其无效而归于无效。而且预购人基于合同目的取得的债权也同时具有一定的物权特性。所以,预购人期待权不是单纯的债权,也不是完整的物权,而是介于债权和物权之间的一种权利,换言之是种物权化的债权,是从债权到物权实现过程中的权利。
三、我国预购人权益受侵害的现象分析
近年来,随着商品房预售市场的不断升温,我国房地产业得到快速增长,人民群众住房条件也迅速得到改善,然而与此同时,依然暴露出商品房消费市场中的不少问题,预购人权益受损的现象还是屡见不鲜,常见的:
1.虚假广告宣传商品房宣传广告对预购人是否决定购买房屋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然而由于房屋处于在建,很大程度上就给预售方留下了夸大和虚假宣传的空间。有预售方为吸引消费者购买,往往就商品房的质量、面积、配套设施等做出夸大或虚假的与实际情况不相符的宣传。
2.预售人信息披露遗漏信息披露义务是意思自治原则和合同意思真实的基本要求,信息披露义务可以防止逆向选择,保护信息弱者的利益。预售中,开发商就最常见的与交易至关紧要的信息应当予以披露,如开发商资质、预售许可、预售房质量、期房周边规划环境等,然而现实中,预售人常常利用预购人对所购商品房全面情况的不知悉,有意通过隐瞒重大事实、隐瞒交付条件等行为侵害预购人知情权。
3.预售人无资质预售我国实行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制度,预售人进行预售交易必须取得预售资格。然而实践中,往往出现预售人隐瞒资质情况,以伪造文件资料等手段诱使预购人签订购房意向书等,一旦东窗事发,最终导致预购方利益的落空。
4.合同履行中的一些侵权行为签订预售合同时,商品房尚未竣工,预售人能否按期依约履行合同义务存在一定不确定性。实践中,预售人履行合同往往出现以下情形:(1)类似“烂尾楼”情形致预售人最终无法实际履行合同。(2)商品房因市场波动价格上扬,预售人为谋取最大利益,故意拒绝履行合同义务。(3)预售人不适当履行合同,交付房屋不符合同约定,往往表现在所交付房屋面积、质量、权利等方面存在瑕疵。(4)预售人逾期交付房屋。(5)预售人逾期办理产权证明。
四、预购人权益保护的法律解析
为有效保护预购人权益,我国结合内地实践并借鉴香港、澳门等地的商品房预售经验,逐步形成了现行的一系列法律法规或机制。简言之,我国民法对商品房预售提供一般原则性保护,《民法通则》则为商品房预售提供了平等自愿、等价有偿的交易规则,进一步明确了合同交易中的利益、责任及权属保护,而《物权法》与《合同法》更具体地规定了欺诈、缔约过失、违约等规则要求与法律责任:
1.缔约过失责任制度按照《民法通则》第58条、《合同法》第42、54条第2款之规定,以欺诈的手段订立的合同无效或可撤销,欺诈一方要承担缔约过失责任。商品房预售中,若预售人违背诚实信用原则,故意提供虚假信息;或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致使合同无法成立、无效或被撤销等,由此而造成预购人损失的,预售人应当依照缔约过失责任承担赔偿责任。此外,由于信赖广告中的承诺而与预售人缔约并造成其信赖利益的损失,预购人也可追究预售人的缔约过失责任。通常,该损失具体包括:缔约费用、准备履行所支出的费用、前述费用的利息以及预购人丧失与第三人缔约机会所产生的间接损失。
2.违约责任制度违约责任的承担相对缔约过失责任而言具有更成熟的理论支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条规定:“商品房的销售广告和宣传资料为要约邀请,但是出卖人就商品房开发规划范围内的房屋及相关设施所作的说明和允诺具体确定,并对商品房买卖合同的订立以及房屋价格的确定有重大影响的,应当视为要约。该说明和允诺即使未载入商品房买卖合同,亦应当视为合同内容,当事人违反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根据合同法的规定,承担违约责任的方式为继续履行、承担违约金、赔偿损失三种。因此,商品房预售中,当预售人交付的房屋不符合约定,只要具备继续履行的构成要件,预购人就可以要求预售人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或选择要求违约金赔偿或者是损失赔偿。
3.合同法格式条款规则格式合同俗称“霸王合同”,往往造成相对人间风险分配的不公平。因此,《合同法》第39、40条等规定就要求在合同的内容上做到权利义务的公平合理并且强化了条款提供者的说明、提示义务,为预购人争取到相对平等的合同地位。据此,若预售人通过合同条款免除自己的责任,加重预购人的责任或排除预购人主要权利的,预购人可以主张该条款无效。此外,如果预售人未按照预购人的要求对免责条款作出说明,该免责条款无效。同时,《合同法》第41条还规定特别条款的效力优于格式条款。这一规则在很大程度扭转了预售双方不平等地位,为预购人权益提供了很好的保护。
4.物权法预告登记制度。《物权法》第20条设立了预告登记制度,实质上是物权法原理向债权法领域的扩张,其效力在于有效防止预售人擅自处分预售商品房,从法理上有效解决预购人的请求权与其他权利之间的冲突问题,预购人的权益也就有理由得到优先的保护。
【关键词】手机通讯行业;侵权行为;应对措施
电信时代的到来,使得手机成了最不必不可少的东西。手机通讯消费比重越来越大,然而很奇怪的是,电信服务者并未因为这一消费的比重增加而呈现出百家竞争的状态,依然是电信、联通、移动三家居大,形成三足鼎立的趋势。这一局势的存在使得消费者成了最大的牺牲者。笔者对此深有体会,故写下此文,稍作纰漏和分析,希望对我国的电信市场的运营规范有所帮助,对广大的消费者有所启迪。
1 手机通讯服务中的侵权行为
1.1 侵犯消费者的隐私权
隐私权一般包括个人信息控制权、个人活动自由权、私有领域保密权、权利主体对其隐私的利用权。”[1]在手机通讯服务中,最主要的是侵犯了消费者的个人信息保密权、个人信息利用权。[2]我们总是能够收到一堆广告短信、甚至有时候能够接到一些莫名其妙的电话,他们来自全国各地,他们总是被显示为陌生来电。最初的我对此实属不解,不明白为什么我的联系方式会被那么多的人知道,但随着时间的推移,我渐渐认清了一个可怕的现实:“我们的信息被泄露了。”根据央视《焦点访谈》记者调查,垃圾短信的来源不一,有的来自群发器,更高级的竟是来自中国移动、中国联通和中国电信三大运营商,他们不仅为垃圾短信提供便利,而且为相关的企业应付监管出主意,并从中获利。也就是说,之所以会有这么多垃圾短信,通信运营商是负有责任的,是他们未尽到保护消费者的私人信息的义务,随意泄露消费者的个人信息,给消费者带来了生活和精神上的困扰,侵犯了消费者的安宁权。在现在这个信息时代,运营商的这种行为也给消费者的人身和财产安全带来了极大的不安定因素。
1.2 侵犯了消费者的公平交易权
众所周知,每一经济活动都是一个订立合同的过程。该合同一般是经过双方当事人的平等协商,最终签订而成,是出于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鉴于手机通讯行业的服务对象的广泛性,手机通讯行业往往采取订立格式化合同的做法。
格式化合同,是指当事人一方预先拟定合同条款,对方只能表示全部同意或者不同意的合同。因此,对于格式合同的非拟定条款的一方当事人而言,要订立格式合同,就必须全部接受合同条件;否则就不订立合同。这有利于提高电信行业的工作效率,也有利于节约时间和成本,减少资源浪费。我国的《合同法》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关于格式条款的订立的规定也表示出对其的支持。但是格式化合同有其固有的缺陷,制定该条款的一方很难不制定出有利于自己一方的条款,特别是通讯行业。
众所周知,通讯行业的格式化条款很多,且夹杂着很多专业术语,作为普通消费者的我们,一方面没有时间去仔细研读该格式化条款,另一方面也不清楚某些专业术语的指代内容。所以,如果运营商不对该份条款进行耐心解读的话,消费者很难做出正确的选择,也就不能说该协议的签订是完全出自消费者的真实意思表示,根据我国《合同法》第39、40、41条的规定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26条的规定,格式化合同的订立必须遵循公平原则、履行释明义务,并由制定者承担争议条款的不利后果。然而,现实生活中,运营商并不能做好释明的工作,他们在解释该合同时,往往避重就轻,做出有利于自己的解释,而忽略不利于消费者的解释,导致消费者经常被订立某种套餐,被强迫使用该产品。我本人在写这篇论文前就亲身体验了一把运营商的服务,果不其然,我在购买他们手机时与他们签订了一份格式化合同,但当我想换套餐时,运营商告诉我,我已经订立了三年的套餐业务,不得更换。但是当初在购机时,我并不知晓该套餐是三年一订,营业员也只是向我推荐该份套餐,并未向我说明有时间限制,所以你能说这份合同是完全出自我真实的意思表示吗?
格式化合同在提升效率的同时,如果被运营商不规范使用,则会侵犯消费者的公平交易权。
1.3 侵犯了消费者的知情权
知情权是消费者的一项基本权利,它是指消费者享有知悉其购买、使用的商品或者接受的服务的真实情况的权利。我们在与电信运营商接触的过程中,我们总是会收到一些免费试用某些服务的短信和电话,如:手机报等,但是这些免费服务往往是有时间限制,过了这个时间,就会收取相应的费用。但是我们常常发现这些服务在免费试用期过后并未停止给未订购的人推送,导致我们消费者并不知情该免费使用时间是多长。而且经营方推出的每一项优惠措施都是带有限制条件的,经营方却故意不将这些限制条件告知消费者,使消费者不能获得真实的信息,严重侵害了消费者的知情权。[3]
2 手机通讯服务中侵权行为的应对措施
2.1 打破“三足鼎立”的局势
市场经济应当是市场为主导,政府应当只是充当一个“守夜人”的角色,其他的应完全遵循市场经济的基本原理,即适者生存、优胜劣汰,效率大于公平,市场主体是平等的、讲究公平竞争的原理。据此,政府应当给其他的电信商平等的机会,让他们能在同等的条件下发展壮大,打破“三足鼎立”的局面,有利于规范电信行业,保护手机通讯行业消费者的权益。
2.2 完善相关的法律法规
电信基本法是保护典型消费者权益的重要法规,我国至今未有一部电信市场的法律,电信市场混乱,所以急需有一部正式的电信基本法。该基本法规定电信运营商和消费者的权利与义务,并对电信服务行业的运营机制、监管体制、发展机制做出明确的规定,为该行业的发展建立一个有条不紊的秩序。
该法也应对消费者的维权做出一个明确的途径,让消费者维权有法可依、有途可寻,避免通讯商、代销商“踢皮球”的现象发生,让消费者消费时更放心。
当然,光有权利和义务的规定是不够的,罚则也是一个最重要的规定。试想,如果没有惩罚措施,那么谁还会去遵守这些规定,所以罚则是必要的。而且我们应该在原有的惩罚力度上加大对不法经营行为的惩罚,因为电信经营者在资源、资金等各个方面都有着很大的优势,使得它们有着不怕罚的态度,如:可以加大对市场准入规则的限制等。[4]
2.3 建立专门的维权机构,并完善维权体制
电信行业由于缺乏相关的法律部门的管理,且垄断性较强,导致消费者维权困难,最终承担不利后果。为了解决这一问题,应当建立一个专门的电信维权机构,以便消费者维护自己的权益,也有利于对电信市场的监管。
法律纠纷一般适用“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责任原则。但通讯行业的消费者在权利受到侵害时往往难以举出证据,例如:对于手机话费及增值费用的计算问题,消费者是无法提供相应证据的。所以,我认为通讯行业的消费者维权应当采用举证责任倒置的原则,由侵害的一方运营商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这一制度的建立不仅有利于消费者的维权,也有利于规范电信市场秩序、使电信市场朝着一个更加健康的方向发展。
2.4 增强消费者的维权意识。
有权必有救济,救济是权利的保障。除有法律的保障,消费者自身的维权意识也是相当重要,毕竟法律不会主动保护沉睡者的权利。那么如何增强消费者的维权意识呢?
1)国家大力推行普法教育,争取从根本上输入法律意识。
2)定期举办消费者维权讲座或宣讲会,以此达到潜移默化的影响。
3)举办消费者维权大赛,从赛程中掌握维权技巧,增强维权意识。
4)消费者也应多多阅读相关的信息,自觉学习相关的知识。
3 结语
手机通讯成为现代人不可缺少的一部分,处理不好,不仅会给市场经济造成混乱,也会侵害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给消费者的人身、财产造成伤害。本文分析了通讯行业中消费者常见的侵权现象,并且提出了一些维权建议,希望能够给电信工作带来一些帮助和启发,也希望能更好的维护手机通讯行业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参考文献】
[1]郑春燕.手机通讯服务中消费者权益的侵权法保护[J].呼伦贝尔学院学报,2011(19):25-28.
[2]李文娟.手机通讯服务中的侵权行为探讨[J].商品与质量,2011(7):9.
论文关键词:大学图书馆;大学生;人文关怀
校园文化对校园个体素质的发展起着激发作用。时代的发展和要求使校园的大学图书馆是大学的文献信息交流中心,是大学生求知的重要场所,大学生在这里追求文明和进步,追求科学和民主,这是一种智力和心灵的活动,是一种净化和提升。在这样的活动中,我们倡导“人文关怀”,主张对学生本身及其生存状态的关注.重视对学生心灵、情感和生命成长的关怀,强调服务学生,尊重学生,关爱学生,要求图书馆人用高尚的育人情怀,以认真负责的态度,通过服务和引导,帮助学生追求真善美,把大学图书馆建成既满足学生文献信息需求.又关注学生精神和心理健康、潜移默化地塑造学生健康人格的校园文化中心.充分发挥图书馆管理育人、服务育人、环境育人的教育功能。
l大学图书馆服务主体——大学生需求分析
大学图书馆的服务主体是大学生.其人文关怀应以学生为本,重视学生群体特点.努力营造适合学生发展的人文环境,使学生能够积极、主动愉快地学习,从而促进学生全面发展。大学生需求随着时代的变迁,社会的发展而不断发生变化,首先是全面提高综合素质.希望成才的愿望日益强烈;然后是自主意识不断增强,越来越关注自身的学习环境、发展机会.对自己的受教育权、参与权、知情权等合法权利的保护有迫切需要。服务对象呈现的新特征和新变化,需要我们认真研究和分析,有针对性地加强教育和提供服务。大学生需求变化大致归纳为以下4点:
(1)学习发展需求。社会竞争日益激烈,青年大学生比以往任何时候都渴望学习、追求成功、盼望成才。近年持续升温的考研、考证、过级就是最直接的体现。
(2)人格完善需求。人格完善指气质、性格能力等各方面平衡发展具体表现为:讲文明懂礼貌,有良好的行为规范和人际关系;有健康的心理,能承受挫折;有进取勇气、创新精神等。这些需要虽然学生不直接表达出来.但其价值取向已经反映出他们都希望自己是一个人格健全的人.并力图成为人格有魅力的人。
(3)人际环境需求。每个大学生都希望有一个生机勃勃、健康向上的集体,渴望和谐的人际环境.期盼自己通过社交展现才华.产生友谊,得到别人的理解和承认,获得别人的支持和帮助。
(4)权益维护需求。高教体制改革使交费上学成为现实.校方与学生的关系有所改变,原来是国家出钱培养大学生,现在是自己掏钱接受教育.成为教育的消费者。作为教育消费者,其强烈的成才愿望、公平意识以及性格和需求的多样化对学校传统管理提出了挑战,要求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呼声日益强烈。
2 人文关照——以学生成长成才为中心来完善服务体系
关照以上学生需求变化.大学图书馆只有牢固树立以学生为本的观念,服务学生成长成才的根本需求.才能体现出工作的真正价值。服务要始终围绕培养学生的全面素质展开,建立一种充分体现为学生全面发展、健康成长为服务塞旨的服务体系。尤其是当前,要尽量满足大学生成长成才过程中出现的思想、心理、学习、生活等方面的正当需求。
2.1拓展服务领域
提供尽可能完善的服务,是对学生最根本的人文关怀。面对学生日益变化和提高的需求,图书馆要与时俱进地不断变化服务模式,开辟新的服务领域,强调及时、完善、全方位的服务。图书馆应根据社会发展动向,根据学生关心的热点,及时更新、丰富服务内容,保证服务活动充满时代气息,始终吸引学生;保证服务内容和服务手段不断向深度和广度拓展,尽可能满足学生需求。
2.2优化服务环境
良好的环境陶冶人的情操,并约束和规范人的行为朝着正确的方向发展。大学图书馆作为校园文化中心,理应营造一种文明、健康、高品位的文化氛围和精神氛围,使学生在浓厚的文化氛围中受到教育,在潜移默化中得到智慧和力量。我们要为学生的全面发展创设良好的教育环境.让物质环境整洁优美、舒适和谐。让精神环境、人文环境、学习氛围自由宽松、神圣高洁。使图书馆集环境美、藏书美于一馆。叉集心灵美、语言美、仪态美、风度美于馆员个体一身。充分体现一切为学生成长成才的现代教育服务理念。
2.3提升服务品质
从教育的高度来认识服务、思考服务。大学生的思想、心智、身体都处于成长发展期,需要更多的理解、关心、呵护和引导,独生子女、就业竞争、人际关系等,给当代大学生带来很大心理压力和思想影响,他们常常感到迷惘无助,无所适从。教育者的作用,就是要帮助他们克服困难。树立信心。增强斗志。实现个人发展。大学图书馆的教育功能要求馆员具备种大学教育者的教育情怀,成为学生学习、成长的指导者、帮助者和促进者。也就是说,图书馆的任务不光是传递知识与真理,还要求它有一种感化、教育全体学生、悲天悯人的人文情怀。尊重学生、热爱学生、服务学生就是最好的体现。在日常管理服务中。应时时、事事把竭诚为学生服务的宗旨放在心上,处处以是否有利于学生的健康成长为标准和尺度检查我们的工作。我们追求这样的教育服务,但我们缺的恰恰是站在教育高度看待-的服务意识,缺的是从服务走向爱。
一个学生,如果初次借书就领受工作人员态度恶劣、水平低下,他对图书馆的兴趣必定大打折扣。所以,服务品质直接影响学生的求知兴趣和学习主动性提升服务品质,必须强化服务意识,强调爱,以此树立并规范我们的教育服务形象。服务是最基本的,而爱则是教育良知,是用一颗爱心,一颗善良的心,去服务学生,教育学生,帮助学生。只有这样,才能全心全意为学生服务,才能真正让学生感受温暖,感知善良,才能真正让我们的教育服务受到欢迎。
3人文关照二——坚持公平公正以维护大学生权益
高校收费并轨后,自掏腰包上学的大学生成为教育消费者,其权益意识逐步增强.追求“物有所值”的教育服务。2003年,广东省财贸管理干部学院学生区某,认为自己是教育消费者,学院是提供高等教育服务的经营者,而学院在收取费用后,提供的服务存在诸多问题,遂援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将学院告上法庭。据了解,这是国内首宗高等教育消费索赔案,值得我们深思。
大学生权益是指大学生作为一个特殊群体而享有的特殊权益:如使用权,是指大学生充分合理地使用学校教育资源的权利,如教学设施、实验设备图书资料等;知情权,是指大学生对学校基本情况有全面了解的权利,如规章制度、发展状况等。当前,大学生权益侵害主要有:教育资源匮乏、有偿使用的使用权侵害;教学质量、服务质量的基本权利侵害;还有教育管理行为对大学生权益的侵害,如不合理、不合法的规章制度等。维护学生的合法权益,就应该尽可能实现学生的愿望、满足学生的需求。大学图书馆是大学的教育资源之一,其主要功能是为学生读者提供所需的各种文献信息服务,因此,一切工作都要围绕这个中心进行,从管理到服务,都要坚持公平公正原则。要尽量消除限制,实行全开放服务;要重视学生的信息知情权、自主选择权和方便使用权,切实改变管理和服务。把不便留给自己,把方便留给读者,为学生提供完善便利的服务;要加强馆员的培训,培养敬业精神和乐业精神。严格考核馆员职业道德、业务水平,使学生能够享受到高质量的教育服务。
4人文关照三——关注就业热点为学生排忧解难
大学生就业已经成为全社会关注的问题。成为大学生关注的热点。每个大学毕业生都感受到了就业的严峻形势。在关系到自身前途与命运的人生重大选择中。毕业生急切盼望指点。尚未毕业的也希望未雨绸缪,早知早准备。调查显示。大学生的就业意识和对就业指导的需求急剧增强。
当前,虽然有些高校已设立就业指导中心。但是。图书馆仍然能够发挥自身优势,通过开展就业信息服务。力所能及地协助做好就业指导工作。如利用图书馆的人才、信息资源优势,从书刊、报纸、数据库、网络等渠道充分挖掘相关信息。建立以职业领域技能素质、成功人士择业就业、创业典型事例和数据为主要内容的“大学生职业设计指导数据库”供学生查询;又如推出“大学生就业指导”服务项目,大量提供就业指导书刊资料,搜集就业指导专家、学者教授、成功企业家、公司高级经理人等各界知名人士针对大学生就业困扰所作的相关分析,对就业形势、就业政策、就业热点难点进行剖析。为毕业生提供权威、翔实、全面的就业指导等。总之。可通过多种方式,对学生进行就业和创业教育,帮助学生树立正确的择业观、就业观和成才观。大力弘扬青年创业的时代精神,引导学生树立自谋职业、自主择业、自主创业的观念。
论文摘要 随着我国市场经济的发展,金融业日趋繁荣,商业银行个人理财产品被不断推出市场,隐有取代传统存款业务的趋势。然而,在商业银行个人理财产品快速发展的同时,其问题也逐渐被暴露。商业银行因其强势的主导地位操纵及把控住商业银行个人理财产品销售的各个环节,而现行法律制度又将商业银行个人理财产品消费者的合法权益至于难以救济的尴尬境地。消费者权益受损,对商业银行信任感降低,又将影响银行业的健康有序发展。故而,我们应重视保护商业银行个人理财产品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积极引导商业银行个人理财产品的良性发展。
论文关键词 银行个人理财产品 消费者权益 消费者保护
2008年美国次贷危机引发的全球性金融危机引发了世界金融行业的巨大震动。越来越多学者开始把金融监管的目光投向了对金融消费者的保护,大部分学者将美国次贷危机的原因归咎于片面追求金融效率而忽视了对金融消费者的保护,因而加强对金融消费者的保护十分必要。改革开放后,我国金融行业发展迅速,特别是银行业日益壮大,商业银行个人理财产品作为商业银行主要经营业务,已经日趋发展有超越传统存款业务的趋势。面对商业银行理财产品的日趋发展壮大,针对商业银行个人理财产品消费者的保护却难以跟上发展潮流,我国仍缺乏对商业银行个人理财产品消费者的系统法律保护体系。因而,我们探讨研究我国上商业银行个人理财产品消费者权益保护之问题是有必要的。
一、我国商业银行个人理财产品消费者概念
明确我国商业银行个人理财产品消费者之概念是建立商业银行个人理财产品消费者权益保护体系的前提。美国《2010年华尔街改革与消费者保护法案》中,将消费者定义为:主要为了个人、家庭成员或家务目的而获得金融机构提供的任何金融产品或者服务的个人。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条规定:“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权益受本法保护”,虽然我国法律尚未明确包括商业银行个人理财产品在内的金融消费者的法律地位,但银监会已然公开使用“消费者”一词,笔者认为,可借鉴国内外法律,将商业银行个人理财产品消费者的概念定义为:为生活需求或必要生产需求而选择购买商业银行个人理财产品的社会个体成员。其内涵包括:第一,商业银行个人理财产品的消费者购买的商品是商业银行所提供的理财服务;第二,商业银行个人理财产品的消费者购买商业银行理财产品的目的及形式多种多样,但由于该商品针对人群为社会个体,故而终究将回归于个人生活需要的基础上。消费者选择购买商业银行个人理财产品是为了使其资产达到保值增值的目的,最终是为了是其生活消费之需要;第三,购买商业银行个人理财产品的主体是社会个人成员。商业银行个人理财产品的服务主体是个人,其消费主体也仅限于社会个体成员。
二、我国商业银行个人理财产品消费者保护现状
(一)我国商业银行个人理财产品消费者知情权受损严重
由于商业银行个人理财产品等金融商品为虚拟商品,消费者只能依赖专业金融信息作出判断,故而知情权是商业银行个人理财产品消费者极为重要的权利。然而目前我国法律却并未具体规定商业银行对个人理财产品消费者的说明义务,商业银行信息披露制度存在缺陷导致商业银行个人理财产品消费者知情权屡屡受损。具体表现为:
1.商业银行对个人理财产品信息不主动说明。商业银行销售个人理财产品的时候,往往不会主动向购买个人理财产品的消费者解释理财产品的风险、投资去向、预期收益的计算方法等专业金融信息。商业银行个人理财产品消费者只能依靠商业银行提供的产品说明来了解相应的个人理财产品,但由于商业银行个人理财产品消费者专业知识的缺乏,往往难以准确理解相关内容。
2.商业银行未能就个人理财产品对消费者尽全面说明义务。商业银行对其所销售的个人理财产品应当做全面、充分的说明。在实践中,商业银行往往出于对自身利益的考量,对个人理财产品风险做模糊化处理,致使消费者对商业银行个人理财产品存在的风险产生错误认识,导致利益受损。一些商业银行仅对个人理财产品做大致投资方向说明而缺乏对投资去向的具体说明,消费者在购买商业银行个人理财产品后对该理财产品的实际投资去向一无所知。而在商业银行个人理财产品到期后,部分商业银行又存在不能及时通知消费者的情况,致使消费者不能第一时间了解理财产品进展状况,导致消费者利益受损。
3.部分商业银行工作人员缺乏责任意识,违规销售个人理财产品。部分商业银行工作人员为提高自己的工作业绩,在销售个人理财产品之时,刻意回避风险提示,夸大产品收益,诱导消费者购买不适合自己的高风险个人理财产品。
(二)我国商业银行个人理财产品消费者隐私权难以保障
商业银行个人理财产品消费者在购买商业银行个人理财产品时,需要填写提交大量个人信息,这些个人信息不仅关乎消费者个人隐私安全,而且关乎消费者的财产安全。目前,我国尚未形成对个人隐私权的系统保护体系,商业银行个人理财产品消费者的个人隐私权屡遭侵害。具体表现为:
1.商业银行对个人理财产品消费者的个人信息收集缺乏规范性。商业银行销售个人理财产品时,需要消费者提供大量个人信息,但对于如何收集消费者个人信息、需要收集那些个人信息缺乏规范。消费者购买商业银行个人理财产品时,一些商业银行不仅要求消费者提供自己的财产状况、职业状况等信用信息,还要求消费者提供学历状况、专业状况等与购买商业银行个人理财产品毫无关联的个人隐私。
2.商业银行对消费者个人信息管理存在风险。商业银行对个人理财消费者的个人信息负有安全保管的义务,但部分商业银行未能建立起安全有效的信息管理机制,加大了商业银行个人理财产品消费者信息泄露的可能性。
3.商业银行擅自使用个人理财产品消费者信息。一些商业银行给予自身利益的考虑,在未取得消费者同意的情况下,内部分享或与其他金融机构之间“信息共享”,以便于向消费者推销其他产品服务或其他。这种共同分享个人理财消费者个人信息的行为,极大的损害了消费者的隐私权。
(三)商业银行个人理财产品消费者损害求偿权难以实现
商业银行个人理财产品消费者损害求偿权是保证商业银行个人理财产品消费者权益得以实现的权利。现阶段,我国商业银行个人理财产品消费者的损害求偿权却难以实现,消费者在遭遇权益受损的情况下,难以实现权利救济。
1.内部纠纷解决机制形同虚设。商业银行个人理财产品消费者在遭遇权益受损的情况下,可选择向商业银行进行投诉进行自力救济。但由于缺乏相关管理规定及相应的纠纷受理程序,商业银行出于对自身名誉及利益的考量,往往将消费者投诉搁置一旁,不予回应。商业银行对消费者投诉的长时间拖延,消费者难以通过内部纠纷解决机制实现权利救济。
2.司法救济难以实现权利救济。商业银行个人理财产品消费者权益受损时,多数选择采用司机救济的方式维护自身权益。有学者统计,2008年至2010年间我国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8个案件均为消费者一方败诉,消费者利用司法手段实现权利救济困难重重。
三、商业银行个人理财产品消费者权益受损原因分析
商业银行个人理财产品消费者权益屡屡受损,笔者认为存在以下几方面的原因:
(一)立法尚不完善
首先,我国尚无针对商业银行个人理财产品消费者保护的专门性法律。目前,我国商业银行个人理财产品买卖采用认购合同形式,其纠纷案件基本适用《民法通则》、《合同法》进行调整。商业银行销售个人理财产品销售采用格式合同,并且商业银行把控着所有金融信息,其与消费者之间的地位并不处于平等水平,而《民法通则》、《合同法》为调整平等主体之间法律关系的法律,平权性法律的大量适用不利于作为弱势一方消费者的权益保护。其次,我国现行的《商业银行法》等银行业法律法规缺乏对商业银行个人理财产品消费者的倾斜性保护。我国现行的《商业银行法》条文中仅对存款人权益做了原则性规定,并未涉及商业银行个人理财产品消费者权益。目前涉及商业银行与商业银行个人理财产品消费者关系调整的规范性文件仅有《商业银行个人理财业务管理暂行办法》,但由于该办法法律层级低且不为消费者所熟知,难以发挥保护商业银行个人理财产品消费者合法权益的功能。再者,针对消费者权益保护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并未明确将商业银行个人理财产品消费者纳入消费者范畴,商业银行个人理财产品消费者难以利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二)司法救济制度不完善
我国商业银行个人理财产品消费者诉讼屡遭败诉现象的背后是司法救济制度不完善所导致的。首先,消费者面临举证困难的问题。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规定由主张权利的一方负举证责任,而面对掌握全部金融信息和金融人才的商业银行,消费者难以履行举证责任。其次,消费者提起诉讼需要面临高额的诉讼费用。消费者就个人理财产品提起诉讼,由于标的额数额较大,消费者需承担较重的诉讼费、律师费等必要费用。而商业银行实力雄厚,拥有自己的律师团队,消费者难以与之抗衡。再次,我国民事诉讼实行两审终审制度,诉讼时间往往较长,消费者往往难以承受高额的时间成本。
(三)消费者自身缺乏维权意识
我国商业银行个人理财产品消费者大多缺乏必要的金融专业知识和风险意识。部分消费者在购买持有商业银行个人理财产品期间合法权益受损,认为是由于环境不好、自身不慎,往往自认倒霉,接受权益受损事实不为自己合法权益斗争。正是这种怠于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取向,导致商业银行缺乏积极的市场服务精神,往往为了自身利益而选择牺牲消费者的权益,更无从谈起对商业银行个人理财产品消费者合法权益的保护。
四、完善我国商业银行个人理财产品消费者权益保护体系的建议
(一)完善我国现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是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的基础法律,我们应完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使其发挥对保护包括商业银行个人理财产品消费者在内的金融消费者合法权益的基础性作用。
1.将包括商业银行个人理财产品消费者在内的金融消费者纳入《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笔者认为应当将包括商业银行个人理财产品消费者在内的金融消费者明确归入《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的消费者概念,并设立专门章节规定包括商业银行个人理财产品消费者在内的金融消费者的具体范畴、权利、保护机构以及争议解决方式等具体内容,以确保包括商业银行个人理财产品消费者在内的金融消费者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维护自身权益有据可依。
2.明确规定商业银行等金融机构作为销售者应承担的法律责任。笔者认为强调保护包括商业银行个人理财产品消费者在内的金融消费者合法权益,应在法律责任方面作出明确规定,在遵循公平正义的原则下,对权益双方的举证责任承担等作出具体规定,务必要体现出对弱势一方消费者的保护。在充分考虑商业银行个人理财产品消费者自身专业知识薄弱、难以取证等因素的条件下,适当由商业银行承担证明自身不存在销售瑕疵的举证责任。
3.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规定金融消费纠纷多元化解决机制。商业银行个人理财产品消费纠纷涉及面广、诉讼费用高昂且诉讼时间长,一些较小的纠纷提起诉讼还将造成司法资源的浪费。笔者认为可以通过《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商业银行个人理财产品纠纷等金融纠纷的多元化争议解决方式,在争议双方自愿的基础上,充分利用银行内部纠纷解决机制、银行业协会组织协调机制、银行业监督管理机制、金融仲裁机制以及法院调解机制等替代性纠纷解决机制与司法解决机制一道构成金融消费纠纷解决机制。
(二)完善商业银行监督管理机制
保护包括商业银行个人理财产品消费者合法权益,是商业银行监督管理机构的监管目标之一。我国目前的商业银行监督管理机制尚存在一些不足,导致商业银行个人理财产品消费的合法权益遭受损害,笔者认为完善商业银行监督管理机制是保障消费者合法权益的必要举措。
1.加强商业银行信息披露义务。信息不对称,是导致商业银行个人理财产品纠纷的主要原因之一。笔者认为保障商业银行个人理财产品消费者知情权,应从以下几方面加强商业银行信息披露义务:首先,应强调商业银行个人理财产品信息的披露的全面性。商业银行对其个人理财产品的信息披露不仅限于消费者购买个人理财产品之前与购买时,还应在购买完成后持续公开信息;其次,必须及时公布商业银行个人理财产品信息,特别是可能影响消费者抉择及利益的信息。金融市场变化万千,信息是虚拟金融商品的灵魂,信息的及时性是保证消费者理性、正确进行金融交易的必备因素;再者,应细化商业银行的产品说明与风险提示义务。商业银行个人理财产品销售者往往在销售时可以模糊风险提示,笔者认为应对商业银行销售个人理财产品的说明及风险提示义务做细致规定,对包括产品构成、风险性、格式合同免责条款等方面强制要求商业银行销售个人理财产品时予以具体说明。
2.强化商业银行对消费者个人信息的保密义务。商业银行个人理财产品消费者在购买商业银行时提供的大量个人信息及交易金融信息不仅关乎消费者的个人隐私安全,还关乎消费者的财产安全。对此,笔者认为,首先,应制定专门规定,要求商业银行加强对消费者个人信息的保护,不得随意使用消费者个人信息;其次,强制商业银行制定严格合理的消费者个人信息保护机制,严格规范消费者个人信息的收集及保管;再者,加大违法惩罚力度,不仅要求承担民事责任,还应规定行政责任,必要时应承担相应刑事责任,增加商业银行的违法成本,保障消费者个人隐私权利。
(三)建立多层次的权利救济体系
保障商业银行个人理财产品消费者损害求偿权,必须建立完善的权利救济制度,笔者认为鉴于商业银行个人理财产品具有虚拟性、高度专业性等特点,应建立相应的多层次的权利救济体系,以保障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1.完善商业银行内部纠纷解决机制。首先,商业银行可在其内部设立专门的纠纷受理部门。该部门可利用商业银行现有的客户联络方式,建立消费者多渠道投诉方式,独立受理并初步处理相应纠纷;其次,商业银行应制定相应的投诉受理处理制度。商业银行应明确投诉受理范围、受理时间等,并应在规定时间内审查纠纷案件,将初步处理意见以书面形式反馈给消费者;最后,商业银行仍应告知消费者尚可通过其他途径主张权利。
论文关键词 手机银行 监管 法律制度
伴随着电子信息技术和电子商务的飞速发展,传统银行的经营模式和服务方式也在发生着变化和改革,手机银行作为一种融合电子货币与移动通讯的新兴金融服务应运而生。手机银行可以使人们在任何时间、任何地点处理多种金融业务,极大地丰富了银行服务的内涵,使银行能以便利、高效的方式为客户提供传统和创新的服务。目前工商银行、交通银行、中国银行、建设银行等多家银行都开展了手机银行业务,手机银行已经成为我国银行业务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
一、手机银行的定义
手机银行突飞猛进的发展让理论界措手不及,以至于在手机银行有关的研究中出现了不少盲点。手机银行的定义就是众多研究盲点之一。在众多的研究中,笔者没有发现有关手机银行含义的系统研究资料,不同的学者对手机银行的理解往往并不相同。有的学者认为银行是手机银行业务的主导方,手机银行是一种金融业务,手机只是一种手段。有的学者在承认银行主导地位的同时,强调银行与移动运营商要加强合作才能开展手机银行业务。还有学者对手机银行是否为一种银行服务不置可否,认为手机银行业务需要多方的参与,并不存在唯一的主导者。由此可见,由于手机银行实现技术更新换代迅速、参与方众多、产业链结构复杂等原因,关于手机银行定义的认识存在分歧,未能统一。笔者结合中国银监会对于手机银行的阐释:“利用移动电话和无线网络开展的银行业务”,对手机银行做出如下定义:手机银行,是利用移动电话和无线网络办理包括账户查询、转账汇款、代缴费、理财投资等多种非现金金融业务的服务系统,是电子银行业务的一种。
二、我国手机银行监管法律制度的现状及缺陷分析
手机银行的出现给人们的生产生活带来极大便利。但是事物皆具两面性。由于手机银行运行的开放性、对信息支持系统的高度依赖性、交易的虚拟性等因素,其运行使传统银行业面临的风险更加复杂并带来了新的风险。从微观经济角度来看,这些风险的存在直接影响着银行客户的经济安全、银行自身的正常运行秩序;从宏观经济角度来看,则可能威胁一国金融体系的安全和经济社会的稳定。因此,手机银行的平稳运行需要一套完善的、具备前瞻性和发展性的法律制度来保证。
(一)我国手机银行监管法律制度的现状
作为电子银行领域的新鲜事物,手机银行在我国起步晚、但发展速度快,以至于手机银行监管法律制度的建构和完善并没有跟上手机银行的发展步伐,表现出滞后的倾向。具体来讲,目前我国手机银行监管法律制度的相关规则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法律方面,《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对电子合同进行了规定,承认电子合同的效力;《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签名法》确立了电子签名的法律效力。第二,部门规章方面,《电子银行业务管理办法》首次将手机银行纳入到电子银行监管范畴之中,全面规定了银行开办手机银行业务的条件、程序、风险管理等方面;《电子认证服务管理办法》对电子认证服务行为进行规范。第三,其他规范性法律文件方面,《电子支付指引(第一号)》对电子支付进行了规定;《电子银行安全评估指引》对电子银行安全评估作了规定;此外,建设银行、工商银行、中国银行等制定了手机银行业务的内部规则,这些规则也是手机银行监管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
(二)我国手机银行监管法律制度的缺陷分析
1.手机银行监管法律体系不完善
当前我国手机银行监管法律体系中,真正意义上提到手机银行的主要是中国银行监督管理委员会的《电子银行业务管理办法》和《电子银行安全评估指引》等行政规章,除此之外,其他法律法规中涉及到手机银行监管法律问题的规定并不多,《中国人民银行法》、《商业银行法》等重要的传统银行监管法律甚至都没有涉及手机银行的规定。目前,手机银行的有关规定仅仅对其风险防控做了框架性的规定,规则内容缺乏系统性、可操作性,没有相应的专门立法与实施细则配套实施,对于发展迅猛的手机银行而言,这样的监管法律体系难以实现有效监管。
2.手机银行监管部门权责安排缺乏系统性
手机银行是参与方众多的金融混业经营方式之一,这就使其涉及到的监管部门不可能仅仅局限于银监会和中国人民银行,其他的还会涉及到审计部门、信息产业部门、保监会、证监会、税务部门、知识产权部门、公安部门等。目前,这些监管部门监管权力分配不合理,各自为政,没有形成完整的合作协调机制,导致手机银行监管中存在重复监管和监管漏洞等问题。
3.缺乏对消费者权益的保护
消费者历来在市场交易中处于弱势地位,在手机银行业务的运行中,消费者的弱势地位表现更甚。手机银行密码安全、个人信息资料安全、网络黑客侵袭等问题时时困扰消费者;银行强加霸王条款、不断变换名目收取各种费用等行为更是层出不穷。目前有关手机银行监管的法律法规中,消费者的知情权、自由选择权、隐私权和索赔权等权利没有明确的规定,手机银行各个参与主体的权利、义务和法律责任的分配也没有体现,这样的立法缺位会导致消费者缺乏维权救济途径和依据,责任认定难以实现。
4.缺少信息披露制度
从目前我国手机银行的信息披露情况看,普遍存在信息披露不充分或者相对滞后,真实性无保障等问题,特别是对风险信息的披露极其匮乏,仅仅是披露一些基本的信息。虽然银监会颁布的《商业银行信息披露办法》对商业银行的信息披露行为进行了规范,但手机银行信息披露涉及的问题极为复杂,单靠一部《办法》并不足以应对手机银行的高风险性,所以我国应该尽快完善手机银行信息披露制度。
三、我国手机银行监管法律制度的完善建议
(一)完善手机银行监管法律体系
手机银行的正常运行要求有完善的法律法规体系来规范。针对前文中提到的手机银行监管法律法规缺失和不完善的问题,笔者认为应积极地修订传统的法律法规,增加手机银行监管方面的内容,使其适应手机银行业务的发展要求;在必要的情况下,可制定配套的法规和实施细则,使手机银行监管法律法规内容具有系统性和可操作性。
(二)建立手机银行监管部门协调机制
针对手机银行监管部门权责安排缺乏系统性的问题,必须建立手机银行监管协调机制来最大限度地保证手机银行安全有序发展。具体而言,可以建立一个银监会、证监会、保监会、中国人民银行、信息产业部等监管部门信息共享平台,并与立法机构、司法机构建立联动机制,做到不同监管机构的信息共享和系统互通互联,及时发现并处理网络违法行为,防范手机银行运行风险,为手机银行的健康运行提供良好的环境。
(三)加强消费者权益保护
消费者是企业生存的基础,没有消费者的需要,手机银行的发展无从谈起。消费者保护原则是国际手机银行立法的重要原则,就我国手机银行关于消费者保护问题而言,应当明确规定手机银行参与主体的权利、义务和法律责任。首先,明确手机银行消费者的权利,包括消费者的知情权、自主选择权、隐私权、公平交易权等;其次,明确规定银行的义务,包括银行的信息披露和风险提示义务,以及普及金融知识的职责;再次,明确手机银行政府监管部门的消费者保护职责,包括依法进行检查监督,对手机银行损害消费者权益的行为予以通报和披露;最后,依法确定手机和通讯设备提供商、网络运营商及其他相关主体在发生纠纷时的法律责任承担。
论文关键词 消费者 权利 保障
消费者权益保护的核心问题是消费者的具体权利。在我国目前的研究中,没有对《消费者权益法护法》中的权益的具体含义进行清晰的表述,同时对消费者权益的具体保障在实施上也存在漏洞。本文将以明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所保护的对象,以及《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所保护的角色进行分析,对消费者的法定权利和实际权力进行深入探究,并以此为切入点,厘清消费者的权利。
一、《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所保护的对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第一条规定:为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制定本法,确保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得到保障。第二条对消费者做了界定即消费者是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人。
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角色分析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在消费者权益方面起到了保护消费者权益的作用了吗?这一方面取决于消费者的维权意识;另一方面,在法律适用的过程中也存在消费者权益受侵害取证难的事实;另外,在现实中消费者维权途径模糊,即使权益被侵害消费者本人也有维权意识,也因没有相应的机构处理或者程序繁琐而致放弃维权的事实大量存在;最后,在消费者权益保护方面,消费者处于不利的弱势地位,在维护自己权益方面不能及时有力,就像各种商场的搜身检查时有发生,消费者在权益受到侵害的时候只能坐以待毙,只能采取事后补救。在这些方面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到底应该扮演什么角色,才能维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作为消费者权益受侵害的最后补救措施,应该具备增强消费者维权意识,震慑犯罪,明晰法律应用程序,在制度上完善等作用以保证消费者合法权益不受侵害以及受侵害后的即使维权得以实现。
三、消费者所拥有的实际权利探微
(一)法律规定消费者的权利
首先,消费者权利表现在人的基本生存权方面。这主要是人为了维持生命,维护生存的状态下所体现的基本生存需求。主要表现为出于生理和安全的需求,以及作为人对基本生活的需要和服务的需求。
第一,表现为消费者的安全保障权。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和接受服务时享有人身、财产安全不受损害的权利。消费者购买的商品、接受的服务,不能危害生命和财产安全。消费者有权要求经营者提供的商品和服务,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另外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经营者不得对消费者进行侮辱诽谤,不得侵犯消费者的人身自由。因此,广泛存在的商家检查、扣押顾客是违法行为,同时,顾客也没有出于证明自己而接受检查和被扣押的义务,更甚者的认为顾客偷窃而进行的搜身活动不但侵害了消费者的人身自由更侵害了消费者的名誉权。消费者有权就这些权益受侵害而诉求法律的保护。
第二,在保障安全的基础上,消费者应该享有知悉真情权。是消费者所享有的对其所购买的商品和所接受的服务的实际情况的权力。这包括对产品的各种性能的了解、注意事项的必须注意、以及主要构成、使用方法的了解、价格、费用的具体情况的知悉权。商品生产者、出售者以及服务提供者有义务在所售物品所提供服务上加以备注并在消费者不知悉、不清楚的情况下告知其具体情况的义务。对于未向消费者告知、对消费者虚假告知、对消费者的不完全告知等情况下发生的消费者权益受侵害情况,义务方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在实际过程中,很多商场在利益的驱使下,打出各种“清仓处理”的广告,提高物价、打折促销,这损害了消费者的知情权。这是不法商家利用虚假广告蒙骗消费者,促使消费者在不知悉产品状况的前提下做出错误选择,从而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惯用伎俩。
其次,是消费者在购买产品和服务的过程中自由、自主的权力。这主要表现为消费者的自主选择权,即消费者对商品的品种、服务的类型、服务的时间等进行自由选择、不受干涉的权利。消费者在选择上商品和服务时的自由,不被强迫的权利。除此之外,《反不正当竞争法》在保障消费者的自主选择权上也做了相应的规定:经营者销售商品,不得违背购买者的意愿搭售商品或其他不合理的条件,不得进行欺骗性的有奖销售或以有奖销售为手段推销质次价高的商品或进行巨奖销售;此外,政府及其部门不得滥用权力限定他人购买其指定的经营者的商品,限制外地商品进入本地或本地产品流向外地,这些也是对消费者权益的有力保护。
第三,消费者的公平交易权也应该在自由、自主的服务过程中加以体现。公平交易权主要是消费者享有的在购买商品和接受服务时权获得质量保障、价格合理、计量准确等公平交易条件,并依法有权拒绝经营者的强制交易、不平等交易的权利。
消费者的公平交易权主要表现为:消费者在消费过程中经营者不得有强制性或者歧视等交易行为,同时兼具商品在质量担保、价格公正、真是的情况下进行交易;在消费过程中,消费者用等价的货币获得了等值的服务和商品,进行了等价交换;最后,公平交易的实现是双方在诚实的基础上协商完成,没有欺瞒和欺诈等行为。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消费者的公平交易权受到威胁的时候,消费者有权通过合法权益维护自己的权益不受侵害。在生活中捆绑买卖、强制买卖屡见不鲜,大家习以为常便以为正常以为合法。其实这就是侵害消费者公平交易权的典型案例。作为消费者,要有维权的基本意识,在权利受到侵犯的时候,当权利受到侵犯的时候积极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最后,关于消费者权益受到侵害时及时保障的权利。主要包括依法求偿权(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时候,有权依法请求赔偿的权利)、接受消费教育的权利(即消费者有获得有关消费和消费者权益保护方面的知识的权利)、建立消费者组织的权利(主要包括要求国家建立代表消费这权益的职能机构和有权建立自己的组织,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批评监督权(消费者依法有对所需商品和服务以及消费者权益保障工作的监督权。在消费者权益保障方面,主要包括消费者的检举权、控告权,针对的是消费者权益保护者在维护消费者权益过程中的违法和失职行为。除此之外,品评监督权还包括对消费者权益工作提出的批评和建议。)、获得知识权(指消费者享有获得有关消费和消费者权益保护方面的知识的权利)。
在这里,消费者应该提高维权意识,学习和掌握相关维权知识,并掌握所需商品和服务的使用方法,采用正确的方法是使用商品。那么,普及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相关内容,让消费者在懂法、知法的基础上健康消费、公平消费、自主消费。
四、消费者的权利探微
根据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消费者依法享有九种权利,法律明文规定的这些权力当然属于法定权利,然而这些权力能衍生出什么权力呢,那么,下面,我们一了解、探讨吧。
第一,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和接受服务时享有人身、财产不受侵害的权力。消费者有权要求生产者和经营者提供这样的服务。这包含两层意思:其一,消费者有权要求经营者提供的商品和服务,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其二,消费者也有权要求经营者保证购买环境的安全无障碍。法律虽未明文规定,却是根据法律衍生出来的。顾客在商场等营业场所遗失物品或者财产的可以要求经营者赔偿,这是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第二,除此之外,价格合理也是《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赋予消费者的权力。这是由《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十条,“消费者享有公平交易的权力”衍生而来。第二款就价格问题专门加以规定。对于很多不法商家哄抬物价,大幅度打折,打着清仓、甩卖、出血、最后一天的旗号欺诈消费者,从而获得不法利益的事例不胜枚举。在这里要提醒消费者要具有极强的维权意识,并清晰的知道“有权得到公平的价格”是法律保护的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于暴利价格时,就应当有权通过国家职能机关得到公平、合理的价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