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时间:2023-03-08 15:27: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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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图分类号:D922.1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002-2589(2012)14-0109-02
财产权是人与生俱来的不可或缺的基本人权。从宪法意义上来看,财产权是一种复合型的权利,其一是国家不能任意干涉和侵犯个人的合法财产并负有保护的义务和职责,可以说财产权具有消极保护的特点;其二是财产权利人可以在市场机制许可的范围内根据自己的意志自由处置自己的财产,财产权又有积极行使的特点。所以公民财产权同时具有了对抗国家公权力和他人私权利不法侵害的双重属性。但事与愿违,现实生活中侵犯公民私有财产权的行为屡见不鲜,有的来源于制度上的障碍,有的是由于法律不完备、制度不完善造成的。
一、私有财产权的宪法地位尚未独立成编
一个国家保护公民私有财产权的力度越大,其国民创造财富的积极性就越高,而从立法上就可以看出国家对私有财产权的保护力度。我国2004年修订的宪法是把私有财产权放在“总纲”确认的,第13条列举了私有财产权保护的范围:一是依照法律保护公民私有财产权和继承权;二是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对公民的私有财产实行征收或征用并给予补偿。
可见,我国虽然对公民的私有财产权予以最高法律效力的肯定,但也只是在宪法的“总纲”中加以了确认,而不是像其他权利一样放在公民的基本权利一章中予以保护。这就使得私有财产权的宪法地位大打折扣,只对其进行纲领式的确认,没有上升到基本权利层面。初看起来张力很大,但由于缺乏具体可操作的法律条款,在司法实践中依据宪法保护条款往往显得刚性强且难以操作。
因为我国缺乏违宪司法审查程序和,当涉及财产权违宪时只能转移到侵权法诉讼中获得救济,这就局限于民事或者刑事责任。在我国宪法条款是否能作为审判依据尚有争议的背景下,对于像受教育权这样的宪法基本权利还没能得到有效的救济,我们怎能期望埋藏于“总纲”里的私有财产权得到公平正义的对待。
所以,我国宪法虽然适应市场经济的发展,为促进和民主建设,为维护个人自由和尊严,对公民私有财产权予以原则性的保护,但这还远远不够,应当将其列入公民的基本权利一章中,与生命权、自由权、平等权一同构成宪法学权利话语体系的四大基本人权事项,这样公民的基本权利才能首先在立法层面得到完整的保护。只有将公民的基本财产权作为基本权利的一种规定在宪法里,财产权具有的人权价值才能在现实中得到真正的实现,因为基本权利是宪法中规定的首要的、根本的权利。
“聚天下之人,不可以无财;理天下之财,不可以无义。”这是八百多年前王安石的感慨,这个“义”按当时的理解就是规范和法义。所以我相信随着我国民主和法治的不断完善,随着公民权利意识的不断提高,公民的私有财产权完全可以作为一项基本权利而得到保护。
二、土地所有权与土地使用权的分离
抽象的国家土地所有权为适应市场经济的发展正在陆续派生出各种较为明确具体的财产权,在公有的土地上存在着私有的用益物权,这无疑将提高土地的利用效率,但是这种积极的作用并不能掩盖矛盾的产生。由于我国没有将民法上的用益物权与特别法上的用益物从立法技术上进行区分,导致在土地利用关系上的权益划分缺乏科学性、系统性,这进一步说明了我国现行的土地使用权是一个大而空的概念。
城市房屋拆迁制度是我国一项特有的制度,随着房地产开发的愈演愈烈,由征地、拆迁引起的纠纷在全国各地都有发生,纠纷产生的根源在于我国土地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的分离,前者属于国家,后者属于个人。我国实行土地公有制,所有的城市土地属于国家所有,但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和商品房制度的确立,国家允许城市住房通过合法的市场流通转化为公民私人所有,也就是说公民仅对土地上的房屋有所有权,对土地只有使用权而没有所有权。城市房屋拆迁实质上涉及两类不同性质的客体,即国有土地使用权和居民的房屋所有权。对于国有土地使用权而言,拆迁是收回该权利;对于居民房屋所有权而言,拆迁是剥夺该权利。
具体到土地征收的实践中,《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和《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均规定了房屋与占用土地使用权一体化转移的原则,在国有土地有偿使用制度建立之前,不会出现房屋转移时房屋与土地权利之间的冲突,但自1988年国家实行国有土地有偿使用以来,土地所有权与土地使用权的矛盾日益凸显。对于特定的某块土地,国家享有所有权,土地之上的房屋所有人仅拥有对土地的使用权,当国家要收回该土地使用权时就需要另行安置房屋的所有者。房屋所有者在购买商品房时的价格包括该土地使用权的拍卖价格,但拆迁补偿仅仅给予房屋价格的补偿,剥夺了土地价格并且不考虑该土地的市场增值价值,这就造成了在拆迁过程中拆迁人与被拆迁者之间的旷日持久的矛盾,从这个角度上分析,要解决土地征收中产生的冲突,根本上恐怕要改革我国的土地所有制方可。
还有一点,在我国,土地使用权是有年限的,房屋所有者对其房屋之下的土地最长有70年的使用权,而当公民购买房屋时名义上是对该房屋享有无限的所有权,当土地使用权到期时,国家就可以收回土地,在土地之上的房屋自然也被收回或拆除,这就意味着当土地使用权到期时公民将丧失建筑物所有权,这是难以让人接受的。现实生活中不用等到土地使用权期限届满,政府便以公共利益之名收回土地,公民的私有财产权被肆意的践踏。
综上,正是由于土地的所有权与使用权相分离,导致土地使用权与土地上建筑物所有权发生冲突,这种冲突主要表现在两方面:一是土地使用权期限的有限性与建筑物所有权期限的无限性之间的冲突;二是公民、法人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对价性与土地使用权期限届满后国家取得建筑物所有权的无偿性之间的冲突。
三、土地征收的黑洞——公共利益
2004年4月,开封市38户居民,为抵制强制拆迁,在位于龙亭区的一大片正在拆迁中的断壁残垣前,摆出一条写着“捍卫宪法”的红条幅、一块贴着报刊文章的展板、一台录音机和两个大音响,宣传《宪法》关于私有财产权保护的内容。也许是一个戏剧性的场面,当拆迁以“公共利益”的名义进行着强制拆迁的行动时,公民为保护私有财产权却祭出了宪法的大旗。当所谓的公共利益遭遇宪法的时候,推土机、《宪法》文本、红条幅、强制拆迁构成了中国语境下的绝妙意象。
关键词:私有财产权 民营经济 行政保护
改革开放30年,我国民营经济取得了令人瞩目的成就,已成为推动国民经济增长的主要动力之一。在民营经济快速发展的过程中,私有财产权的保护问题始终备受民营企业主的关注。因为如果市场主体的财产权得不到有效地保护,就将导致其对财产的占有和分配的不确定,进而极大地打击市场主体创造和积累财富的积极性。因此,必须通过法律(首先是宪法)明确对市场主体私有财产权的保护。然而由于我国对私有财产的合宪性确立较晚,加之对民营经济私有财产权保护的其他相关法律规范又较少,因此可以说,目前我国民营经济私有财产权的法律保护明显滞后于民营经济的发展实践,这也就导致了实践中对民营经济私有财产权的现实侵害大量存在,而其中行政侵害是最为严重的。因此,加强对民营经济私有财产权的行政保护在当前尤为重要和迫切。
一、民营经济私有财产权行政保护的价值
(一)国民经济发展的必然要求
民营经济基于产权明晰和经营机制灵活两大优势,逐渐确立了自己在国民经济中不可替代的地位,为我国国民经济发展和经济体制改革做出了巨大贡献,而且未来对国民经济增长的推动作用势必越来越凸显出来。由此可见,民营经济能否健康、稳定发展直接关系到未来国民经济的健康、持续发展。加强对其私有财产权的行政保护,是国民经济发展的必然要求。
(二)市场经济发展的必然要求
作为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重要组成部分,民营经济具备市场经济的基本特征,即以市场为基础进行资源配置,但同时又离不开国家的宏观调控。如何处理好“看不见的手”和“看得见的手”之间的关系,对促进我国民营经济的发展至关重要。加强对民营经济私有财产权的行政保护,减少政府的过度干预,实现市场调节与政府干预之间的平衡,是市场经济发展的必然要求。
(三)民营企业自身发展的必然要求
随着民营企业不断发展壮大,企业自身的财富积累也不断扩大,企业主们最关心的莫过于如何能保护好这些财富,使其免受侵害。正所谓“有恒产才能有恒心”,只有加强对民营企业私有财产权的行政保护,防止公权力的侵害,才能解除民营企业主的后顾之忧,积极扩大生产规模,创造更多社会财富。
(四)国家法制建设的必然要求
市场经济的繁荣、健康发展需要以国家法制建设为保障。从我国民营经济的发展实践来看,其主要是靠政策支持而非在法制坏境下成长、发展起来的,完善对民营经济私有财产权的行政保护,有利于健全以宪法为基础的民营经济私有财产权法律保护体系,促进民营经济相关法律制度的规范化建设,推动国家法制建设的发展。
(五)维护行政机关形象的必然要求
行政侵害的发生与行政机关滥用公权力紧密相关,不仅严重损害被管理者的合法权益,也损害了行政机关自身的执法形象。对民营经济私有财产权的行政保护一方面使民营企业的私有财产免受行政侵害,维护了企业合法权益;另一方面也起到制约公权力行使的作用,规范行政机关的执法行为,树立行政机关良好的执法形象。
二、民营经济私有财产权行政侵害的根源
(一)现行宪法不够完善
宪法第13条明确规定私有财产权具有不可侵犯性,但需要注意的是对私有财产权的保护并非绝对。宪法第13条第3款规定,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对公民的私有财产实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给予补偿。为适应福利社会的需要对私有财产权进行一定限制是必要的,但我国宪法目前的规定太过笼统和简单,对如何理解“公共利益”、依照哪些法律的规定、征收或征用的程序如何实施和给予补偿的标准是什么等问题都缺乏具体明确的规定,导致实践中操作的随意性很大,侵害也就不可避免。
(二)行政管理理念错位
市场经济的基本特征就是由市场对资源进行配置,由于单纯依靠市场调节机制非但不能实现资源的最优化配置,还可能会导致“市场失灵”现象的出现,因此,政府的干预和介入成为必然。为促进民营经济的健康发展,政府的监管同样必要,但必须把握好监管的方式、手段、程度等,换句话说,政府要有所为有所不为。然而,现实中许多地方政府及相关部门对民营经济不是“监管”,而是“限管”,热衷于对民营企业的“管、审、批”,甚至利用手中的行政权力乱摊派、乱收费、乱罚款,严重侵害了民营企业的私有财产权。
(三)行政不平等现象严重
虽然宪法中已经确立了民营经济作为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平等经济主体的地位,但现实经济生活中民营企业仍享受着国民经济中的“非国民待遇”。具体来说,行政不平等主要表现在三方面:一是行业准入多。目前我国在电信、电力、石化、铁路、民航等垄断或半垄断行业以及公共交通、城市供水、供气、排污等公用事业领域都限制民营企业进入,极大地缩小了民营企业投资和成长的空间。二是贷款困难。2009年11月14日,国务院发展研究中心中国企业家调查系统的最新调查报告中显示,近七成民营企业认为资金紧张,融资难已成为制约民营企业发展的瓶颈。三是税收歧视。长期以来民营企业在税收政策方面受到不平等的对待,如国有、集体企业能够享受的一些税收优惠政策,而私营企业却不能比照适用,税收歧视现象明显存在。
三、完善民营经济私有财产权行政保护的路径选择
(一)完善宪法关于私有财产权保护的规定
对我国宪法中关于私有财产权保护规定存在的一些缺陷,可以通过解释和修改来加以完善。首先,宪法应明确规定所保护的私有财产的范围,即不仅应当包括为满足物质文化生活所需的生活资料,还应当包括为满足生产经营所需的生产资料。其次,应当将私有财产权作为公民的一项基本权利加以规定。私有财产权是人的生存权和发展权的物质基础,将私有财产权作为一项基本人权予以保护已成为许多成文宪法国家的通例。我国宪法也应考虑将私有财产权从现在的“总纲”一章中移至“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一章中加以规定,为公民私有财产权的享有和行使设置一道更为坚固的屏障。
(二)明确限制条款,加强行政征收征用法律制度建设
如前所述,宪法第13条第3款中对私有财产权的限制性规定过于笼统,需要加以明确。一是严格界定公共利益。这里应把握一个基本原则就是不易使公共利益的外延过宽,防止行政机关打着公共利益的旗号随意行使征收、征用权。二是严格依照法律实施征收、征用。即必须依法规范征收征用行为。这里可以考虑制定一部《政府征收征用法》,对征收征用的条件、范围、程序、方式等做出详细规定,实现征收征用有法可依。三是完善行政补偿制度。宪法中虽然规定了征收征用财产应给予补偿,但对于补偿的具体标准和程序等都没有明确规定。应当制定统一的国家行政补偿法,其中对补偿的范围、标准、方式、程序等都加以明确规定。对补偿标准的确立,可以借鉴西方发达国家采用的等价补偿标准,即按照损失财产的现有市场价值等额进行补偿,充分体现对私有财产权的保护和尊重。
(三)积极转变政府职能,树立正确行政理念
为了适应市场经济发展,政府必须积极转变自身职能,逐步实现从全能政府到有限政府,从管理型政府到服务型政府的过渡。基于单纯依靠市场的调节功能可能会出现“市场失灵”现象,政府对社会经济运行的干预是必要的,但并非干预的越多越好。政府应当从宏观上把握民营经济的整体发展,尽量减少微观上的直接干预,最大限度地发挥市场调节机制的作用。政府要加强对民营经济的监管,规范民营企业的经营活动,维护正常的市场秩序,但“监管”不等于“管制”,应避免政府在监管过程中过多的、不规范的行政干预,淡化管制,增强服务意识,树立正确行政管理理念。
(四)努力消除行政不平等现象,实现公平竞争
关键词:私有财产;民商法;保护
一、引言
自改革开放以来,我国公民私有财产倍增并朝多元化的方向发展。新修正的《宪法》第十三条规定:公民合法的私有财产不受侵犯。这一规定有助于保护我国公民的私有财产,并从侧面反映出:随着我国市场经济的稳步发展以及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目标的正式提出,私有财产在我国现有的经济结构里的重要地位得到了根本大法的认可与保障。然而,回顾我国私有财产民商法地位的改变,能发现我国民商法对私有财产的保护还有很多不尽人意之处,私有财产应作为公民的一项基本权利来规定,并完善民商法规范,从而加强对公民私有财产的保护。
二、私有财产权保护存在的问题
(1)法律意识淡薄。民商法包括民法和商法。民法是基本法,商法是特别法。民法主要包括物权法、债权法等而商法主要包括公司法、企业法、保险法等。任何组织和个人都必须遵循民商法的规定,不得违背民商法。但是,我国当前存在的问题是,私有财产权没有作为一个根本性的问题得到大家应有的关注,人们的法律意识依旧很淡薄。
(2)缺乏法律监督。私有财产权最大的一个特征那就是它的私有性,这点决定了没有国家为其做强大的后盾。多数情况下只能是所有者主动去维护和主张自己的权利,没有专门设置的监督机构对其进行监督,这样很易导致法律监督的缺乏。致使私有财产权的维护力量薄弱。
(3)实践中对私有财产权的落实不足。任何权利都只有在实践中得以落实才能从法律条文转变成现实里真正的权利,否则就只能是空头支票。法律的制定不是用来告诉人们他们的私有财产权得到了法律的保护,而是要让人们从真正意义上拥有这项权利。
三、对私有财产权的保护措施
结合上述存在的问题,我们不难得出私有财产权保护的迫切性,下面针对这些现存的问题提出对私有财产的保护措施,让私有财产权的保护在现实的生活中得到切实落实。
(1)完善立法体系。现有的民商法在实际运行中缺乏可操作性,只有具体的实体法律规范才能被作为原则性的条款予以应用,尽管后来物权法的出台能够从某种程度上弥补这一缺陷,但这只是杯水车薪。据物权法里的规定,可以被纳入物权法合法物的范围是很有限的,但随着时代的发展有许多我们视为私有财产权的权利很可能并不是物权法上所规定的合法物,这些权利就很难得到保护了,所以需要我们从立法层面上予以解决。
(2)加强法律监督。私有财产权的保护与每个人的切身利益密切相关,因而加强法律的监督是必不可少的,没有监督必然会出现腐败这是一个不变的真理。针对那些违背民商法,侵犯私有财产权的行为我们应该要通过各种方式进行监督和打击,为构建和谐的法治社会与优良的生活环境,保护每个公民的合法私有财产不被侵犯,使所有公民都生活在有安全感的社会之中是我们的本职,加强法律监督将有利于我们更好的实现这一本职。
(3)在司法实践中落实对私有财产权的保护。司法是实现人民权利的最后一道底线,司法实践对私有财产权保护的具有重大意义,它可以让人们深刻体会到自己的合法权益是受法律保护的,通过司法实践,法律的权威与信仰能在人们心中根深蒂固,只有使人们切实感受到法治社会带给他们的切实利益时,他们才会去遵纪守法甚至是崇尚法律。这样才有利于我们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构建和完善。
四、保护私有财产确保社会和谐发展
私有财产保护与私有财产是生产与竞争的动力,它所确保的市场效率提高和社会福利增长是社会前进的不竭动力。对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理论研究揭示出了一个客观真理,即作为主体的公民享有完整的财产权和充分的自由权是市场经济的有效运作的前提条件。这一客观真理是由市场经济的规律性特征所决定的。这个规律性特征主要内容是以公民个人本位为基本理念,注重公民个人经济的充分自由。并且公民的经济自由是在完整的财产权基础上建立的。由于只有公民享有完备的财产权,才能以完整的、平等的生产、消费主体的角色自主选择行为方式来实现自我价值。公民自我价值的实现能够使他们有更充足的精力投入到生产与生活中,从而推动我国经济的增长。可是由于社会经济主体的出身和智力等的差异造成实际上存在严重的私有财产不均衡,国家应该通过使用等级税收来提高社会福利,从而防止社会两极分化,进而促进整个社会和谐发展。
源于私有财产权的存在让人们明确对各种资源的使用需要付出代价,这有助于防止对自然资源的过度使用以及更好的保护环境。因此,各经济主体在市场交易过程中都会尽量以最小的成本投入去获得最大的收益。市场经济运行的一个首要前提是必须明确产权各种经济主体的成本资源与公共资源相较而言都是有限的,如果产权界定不清晰,会造成有些人趁机利用职务便利,对有限公共资源的滥用就会出现侵犯公共资源,导致损公利私,的结果,致使公共资源枯竭,环境恶化。
五、结语
自古以来,不论是国内国外,对私有财产的民商法保护的研究都有较多重要的理论成果,这为我们提供了重要的思想基础和理论制度。私有财产权的起源和发展历程都有一些非常重要的研究内容,使我国在财产权制度方面的完备做很大贡献。我国是一个正处于发展建设中期的市场经济国家,对人民的私有财产保护不足。所以,我国民商对私有财产权的保护是十分必要的。
参考文献:
[1]参考《人民法院报》,2001年8月31日.
[2]刘雪屏.论和谐社会构建中私有财产权的保护[J].山东警察学院学报,2008,(3).
关键词:私有财产权;房屋征收;基本权利
一、房屋征收中涉及财产权保护之现状
我国《宪法》第十三条第一、二、三款分别明确规定:“公民的合法的私有财产不受侵犯。国家依照法律规定保护公民的私有财产权和继承权。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对公民的私有财产实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给予补偿。”因此在我国,不同于美国宪法,财产权不是绝对不受侵犯的,如果是因为公共利益的需要,如建设公共基本设施等,国家是可以对公民的私有财产(实践中常为房屋和土地)进行征收征用的,并且给予补偿,这也符合我国国情。《宪法》条文明确规定要给予公民补偿,且各法律法规也对其进行了细化,理论上并不涉及对公民私有财产权益的侵犯。但在实践中,却依然存在着一系列的问题。笔者将其总结为以下两大方面。从征收的实体做法来看,政府在征收土地、房屋时,为了能够更好地完成指标,或者为了更好地发展当地的经济,政府强行征收征用,甚至暴力拆迁,对于公民的合法补偿,也落实的不到位。甚至有的政府为了发展当地经济,模糊“公共利益”的概念界限,只要当地经济发展有需要,便冠以“公共利益”的名号来强行征收征用公民的房屋土地从而引资建设工厂,并不考虑公民的利益,补偿时也只是按照预先的计划来补偿,并不考虑公民实际损失和生活条件。这就严重侵犯了公民的私有财产权。而在征收程序上,也并没有很完善、很公正的征收程序。这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首先,在征收征用的过程中,公民根本没有参与听证发言的权利。对于影响公民财产权这样一个重大权利的决策而言,公民应有陈述、听证的权利。其次,在补偿金的发放上,也缺乏公正的程序。实践中最常见的做法是,补偿金的确定都是由政府来定,缺乏外界的监督,结果就是导致公民对补偿金不满意,从而造成的暴力事件、公民的自杀事件时有发生,政府与公民的紧张关系不断升级。这充分说明我国房屋征收制度与宪法私有财产权的保障不容乐观。因此,完善公民宪法财产权的保障制度及征收征用制度就显得尤为重要。
二、房屋征收中易侵犯公民财产权之原因
之所以对城市的房屋进行征收征用,无外乎就是为了城市化的发展和经济的发展,而这必然涉及利益的博弈。公民代表私益,即自己的房屋为自己的私有财产,是自己的安居之所在;而政府代表着公共利益的一面,这恰好站在了公民利益的对立面。再加上有的地方政府是为了完成指标,发展本地经济,为了自己所谓的“公共利益”来对公民的房屋进行征收,导致矛盾的产生与升级,对公民的私有财产权产生危害是必然的。因此笔者总结出在房屋征用过程中容易侵犯公民的私有财产的原因主要有以下几点:1.“公共利益”的概念过于模糊。由于国家要合法地征收公民的私有财产,首要前提是必须为了公共利益。虽然在《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对于什么是公共利益有了一些列举,但是在实践中由于现实情况的复杂性,法条中所列举的公共利益的条款并不能完全涵括,因此实践中政府为了刺激本行政区域的经济增长以财政收入,以公共利益的名号来征收房屋,对公共利益做肆意的扩大解释,从而侵犯公民的私有财产。2.政府角色及其征收目的的偏差。理论上,国家政府征收房屋是为了社会福利、公共利益、发展经济。政府的角色是征收的决策者,补偿方案及其监督部门应该由专门机关来制定并监督征收的合法性。但实践中,由于各种政治因素,或者由于上级政府的政策经过下级层层的传达,到基层政府已经脱离、歪曲了原有政策的本意,政府征收已经不再是为了百姓的福利,而是单纯地为了所谓的业绩、政绩,或者为了赚取高额的土地出让金,维持本级政府的财政运转,加大本级政府的财政收入。更有甚者,有的政府为了谋取商业利益,而为商业利益披上公共利益的外衣。因此,在这种经济利益的驱使下,政府强行征收百姓房屋、侵害公民私有财产的现象便层出不穷。而百姓都不认可这种方式,于是一些惨剧也时有发生。不仅如此,政府的角色、职能设置也不合理。在实践中,政府是房屋征用的决定者,并且自行制定补偿的标准,因此违反了行政法上的回避原则,政府既是运动员,又是裁判员,并且没有专门的监督者,这种职能的设置显然不合理,让百姓难以信服政府所做出决定的合法性。3.征收的程序存在缺陷。城市房屋征用是为了加快城市化发展,但由于涉及公民的私有财产,很容易侵犯公民的私有财产权,因此,必须要有一系列严格的征收程序来加以限制。但实践中,立法上规定的程序似乎并不是那么完善。《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规定:“多数被征收人认为征收补偿方案不符合本条规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由被征收人和公众代表参加的听证会,并根据听证会的情况修改方案。”这一法条虽然体现了程序方面的要求,但只是总体的大致程序性条款,《条例》对于具体程序并未做细化规定,仅仅靠这一条款保障公民财产权益,限制政府权力远远不够。再加上我国长期以来重实体、轻程序的做法,对这一条款的实施造成进一步的阻碍,这无疑是雪上加霜的。没有程序的保障,自然很难做出符合法定程序的行政行为,从而导致征收行为违法,百姓不信服,引发一系列的矛盾纠纷。
三、关于房屋征收中保护公民私有财产的建议
1.明确政府角色,完善并严格遵守征收程序。对于约束公权力、保障私权利最好的方法便是制定一系列严格的法定程序,这也是西方制度如此发达的原因之一。对于征收程序,早在英国1946年的《征用土地法案》中就予以体现,它规定了向内阁请求的前置程序,以及由内阁调查的程序,从而由内阁来进行批准,当事人不服还可以提起行政救济。而对比我国,在征收过程中,政府既是运动员又是裁判员,是否符合征收的条件、征收决策的制定,以及补偿的标准,完全由政府自己说了算,严重不符合法定程序,很难使相对人信服,并且我国对于征收程序的规定也并不完善。因此,为了保障公民的私有财产,完善行政征收程序也是迫在眉睫。笔者认为,湖南省2008年制定的《湖南省行政程序规定》(以下简称《规定》)中规定的一些行政程序制度比较先进和完善。尤其是涉及公民重大利益的决策、论证、公开、听证程序,该《规定》明确细化了在听证中应遵循的具体程序。行政征收也是涉及公民财产的重大利益事项,因此可以借鉴该《规定》的一些程序性的规定来对征收程序进行完善。例如,其一是进行决策,可以引进第三方队决策的合法性进行评估。其二,可以组织专家论证,对于可能产生的影响、成本效益等进行分析,并出具书面意见。其三,对于决策及其论证的书面意见除法定不公开的之外,应向相对人进行公开。相对人有说明理由、陈述、申辩及申请听证的权利。其四,明确救济手段。总结为三点,一是“开”,就是让相对人亲身参与到程序中来,并通过程序使决策公开化、透明化。二是“分”,即明确政府的角色定位,将征收、补偿这一过于集中的权力从政府手中分散开来,不能让政府既做决策者,又制定补偿标准。因此,设立独立的评估机构,以及在制定补偿标准时引入第三方监督,让公民参与听证、陈述申辩就显得尤为重要。三是“程序”,通过一系列程序障碍的设置,来保护公民的私有财产。2.完善补偿机制。不管是正当的征收还是不正当的征收,征收房屋都涉及公民最基本的私有财产———房屋,因此合理的评估以及后续的补偿就显得尤为重要。只有合理的补偿,才不会侵犯到公民的私有财产。实践中,首先,评估机构不够独立,因为我国大部分的房产评估机构前身是政府的职能部门,同时,房地产开发商是房屋评估机构的主要评估业务来源,因此评估机构不够中立,往往偏向于政府,制定的补偿标准过低。因此要将评估机构独立于政府,突出强调行业组织的自律作用。评估机构是否独立是评估结果是否公正的关键。同时,加强、引入第三方监督,避免政府以及拆迁方控制评估机构。还要合理调高补偿标准。现实中,百姓与政府的纠纷无疑是补偿金过低,公民财产权是公民赖以生存的基础之一,尤其是房屋,因此合理的补偿标准就显得尤为重要。笔者认为,可以适当地将一些必要的间接损失也计入补偿标准之中。
四、小结
英国首相威廉•皮特说:“风能进,雨能进,国王不能进。”私有财产权是公民最重要的基本权利之一,如果说生命权是根基,私有财产权就是维持根基的土地。一个人如果没有自己私有财产或者私有财产随意被他人剥夺,这就意味着最基本的生命都有可能保障不了,甚至侵犯一个人应有的尊严。而实践中侵犯公民私有财产的最常见的便是征用房屋和土地,因此保障公民宪法私有财产权的意义就非常重大。从宪法的角度来说,列宁说过,“宪法是一张写着人民权利的纸”。因此保障私有财产权不仅树立了宪法的权威,也使得宪法在实践中得以实施,增强了宪法的统领性。从经济发展的角度说,公民的私有财产得到了保障,就不会有纠纷,百姓安居乐业,自然便会促进经济的正向发展。并且政府的公共利益的目的也得以实现,相应的城市化和经济水平也会突飞猛进。
参考文献:
[1]陈丛刊,蒋晓萍.论城市房屋征收之被征收人权利保护[J].理论与改革,2012(2):137-140.
[2]彭贵方:论城市房屋拆迁中公民私有财产权的保护[J].当代法学,2010(6):12-18.
从改革开放之后,我国公民已经实现了私有财产的倍增,并且私有财产己经朝着多元化的方向发展。当前,我国的根本大法己经认可了我国经济结构总私有财产的重要地位。但是,在对我国私有财产民商法地位的变化进行回顾之后,就可以发现,民商法对私有财产的保护上还存在着一些不足之处。
二、私有财产权保护的主要问题
(一)淡薄的法律意识
民商法主要包括民法和商法这两大块。民法是一种基本法,商法则是一种特别法。民法包括债权法和物权法,商法包括保险法、企业法以及公司法等-。所有组织及个人都需要对民商法的相关规定加以遵循,决不能违背民商法。然而,我国当前的存在的现状是,大家没有对公民私有财产权保护这一根本性问题形成重视,大多数人的法律意识都比较淡薄。
(二)缺乏法律监督
私有财产权具备的一个最大的特征就是他的私有性,这一特征就决定了国家不会成为其强大的后盾回。一般情况下,只能是所有者主动地对自己的权利进行维护和主张,国家没有设置专门的监督经济后对其展开监督,这样一来,就很容易造成法律监督的缺失,最终导致维护私有财产的力量较为薄弱。
(三)在实践中没有充分落实私有财产权
无论哪种权利都只有将其落实在实践中,才能够促使法律条文转变为真正的现实权利,否则的话,一切权利都只是空谈。制定法律的意义并不是让公民知道法律保护了他们的私有财产权,而是能够让他们从真正意义上拥有该项权利。但是,我国当前的现状是,还没有在实践中充分落实私有财产权。
三、完善私有财产权民商法保护的主要措施
(一)对立法体系加以完善
现今,在一定程度上,我国民商法的实际操作性相对比较缺乏,甚至存在着一些根本没有实际法律条款涉及的领域,这就导致难以依据相关的法律来杜绝侵权行为的发生。此外,我国时代的不断进步以及市场经济的持续发展,促使我国公民私有财产出现了很多新问题,然而在法律上还没有有效地将这些新问题体现出来,比如,物权法这一对民商法具有关键意义就存在着合法物有限的缺陷,所以一定要对立法体系加以完善,只有这样,才能够真正做到杜绝侵权行为。
(二)加强法律监督
法律监督体系的不完善就一定还导致法律执行存在漏洞。因为私有财产全和每一位公民的切身利益是密切相关的,所以必须要加强民商法的法律监督作用。为了有力打击和监督违背民商法和侵犯私有财产的行为,国家必须要对相应的监督体系加以完善,从而保护公民神圣的私有财权不受侵犯,最终还能够为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提供良好的社会环境。
(三)充分落实法律的司法实践
对于保护公民的私有财产来说,进行司法实践具有十分关键的意义,它对于公民来说,是促使自己权利得以实现的底线,只有从真正意义上将司法实践落实,才能让公民感觉到法律切实保护了自己的权利,从而有效地树立起对法律的崇尚之情。充分落实法律的司法实践,不仅有助于落实民商法对公民私有财产的保护,同时还有利于我国法制体系的构建和完善。是一种一举多得的举措。
(四)对物权法的保护作用做出特别强调
我国新出台的物权法贯彻了平等保护国家、集体以及个人私有财产的原则,详尽规定了物权法的种类,加强了保护我国公民私有财产的保护力度,从而有效促使我国走向真正的市场经济。此外,物权法也明确规定了公民私有财产的归属及范围,并且还对业主对于建筑物所享有的征收制度和区分所有权等一系列比较新的权利做出了详细的规定,从而对私人财产的法律制度起到完善作用。总而言之,要实现民商法对私有财产的保护作用就一定要充分发挥出物权法的保护作用。
(五)注意强调完善侵权行为法
所谓的侵权行为法具体指的是对侵害他人人身、知识产权以及财产等的行为进行制裁,对其导致的不良后果提供相应的补偿的民法总称固。虽然随着时代的发展,侵权行为法己经拥有了越来越庞大的体系,并且其所保障的权利范围也已经变得越来越广,然而侵权行为法最初需要承担的任务是保护物权和财产权。所以,我国在发展法制体系的过程中,依然需要完善侵权行为法在保护公民私有财产上的针对性政策,促使其有效的承担在保护私有财产砂锅的重要任务。
一、 自然状态
要论述自然权利下的财产权,首先必须论述自然状态,洛克认为自然状态就是“一个完全自由的状态,人们在自然法的范围内,按照人们认为合理的方法,决定自己的行动准则并处理自己的人身和财产,并不需要得到他人的同意或依赖于他人的意志”。②自然状态不仅是一种完全自由的状态,也是一种平等的状态,在这种状态下,同种的和同等的人们生来就毫无差别地享有自然地一切同样的便利,不存在服从或隶属关系。然而自然状态虽是平等自由的状态,却不是放任的状态,有一种要求人人都遵循的自由法即理性,对自然状态进行治理。理性要求人们在自我保存的权利没有受到侵害时必须保障他人的自保权,如果不是为了惩罚犯罪,人们就不应当夺取或损害他人的生命,不应夺取或损害一切有助于保存另一个人生命、自由、健康、肢体或物品的事物。因此在自然状态中,每个人都有权利惩罚犯罪,可以充当自然法的执行者。洛克认为在自然状态中人人皆平等、互爱,因此人们在执行自然法的时候也是按照冷静的理性和良心的指示,对人们所犯的罪行进行相应的惩罚。洛克的自然法应该看成比自然状态范围更广,因为自然法能惩罚罪犯,而在自然状态下却是人人有德,并不存在罪犯,这也解决了洛克学说中这一明显的矛盾。
二、 财产权
根据自然法,大地和大地上的一切东西,都属于人类共有,那人们是以何种方式使得人类共有财产中的某些部分成为私有财产并且不需经过全体人类的明确协议呢?
(一)自然状态下的财产权
1.财产权产生的原因是劳动。洛克财产权理论的社会基础是自然状态学说。在自然状态下,上帝给予人类理性,并将世界给予人类所共有,土地和土地上的一切都使人类为了生活的最大好处而加以利用。这些都是自动产生的,属于全人类共同所有,没有人对这种处于自然状态下的物品拥有排他的私有权。然而人们要对上帝的所赐予的这些资源进行利用,就必须通过一种拨归私有的方式,使之成为私有财产,否则人们便不可能对这些资源进行利用。洛克认为在自然状态下,除了人自身一切都是共同所有的,每个人对其人身拥有控制权和所有权,除了其自身之外的任何他人都不能拥有这样的权利。毋庸置疑,劳动也是属于这个作出劳动的身体的。在自然状态下,一切东西属于人类共有,但是劳动能使其中的某些东西脱离自然状态,并在这些东西上加上他们自己的东西,从而排斥了其他人对之享有的权利。“劳动使他们与共有的物品加以区别,劳动在自然已经完成的工作上面再加上一些其他东西,这样这些东西就成为其私有权利……人类的的劳动使这些物品脱离原来的共有状态,确定了人类的私有财产权。”③
2.财产以供人们享用为限度。依据劳动使某些东西脱离自然状态从而产生财产权,必然会产生的问题是:人们只要身体健全,能进行劳动,便能按其意愿毫无限制地获取生活资料而无论其他人是否也同样地享有生活必需品了。洛克认为这是违反自然法的,上帝给予人们的财产是以人们的享用为限度的。人们获取的生活资料的数量只能是在其败坏之前能完全消耗的量,一旦超过了这个量,就侵犯了他人应得的数量。在自然状态下,世界资源丰富,人口稀少,一个人的劳动所能获取的归他自己所有的生活资料实际上只占很小的一部分,因此只要他保存的只是在其败坏前就能完全消耗的生活资料,是完全不会对他人的权利产生侵害的。很显然,土地也属于生活资料即财产权的范围,并且是财产权的主要内容,因此以上理论也完全适用土地的占有。“开垦任何一块土地而把它占为己有的行为,并不会损害他人的利益,因为还有足够的品质一样的土地,比没有取得土地的其他人所能占有的要多的多。”④
在现代社会大多数国家对于共有土地的任何一部分都是由法律严加限制的,若没有取得全体共有人的同意,任何人都不能拨归私用。但是在自然状态下,这种“圈地”是可能的,甚至那时人们所受制的法律也是为了鼓励人们取得财产。但是财产权的享用必须以人的享用为限度,无论是土地或者依赖土地而生存的土地上的一切东西。这是洛克财产权理论中最具革命性的部分,在货币产生之前,人们生活必需的东西都是易于腐烂变质的,因此人们不可能拥有超过自己生活必需的产品,“因为使得一个人犯下违背自然法罪行的,并不是他通过劳动而占有数量庞大的东西,而是因为让他财产中的某些东西毫无益处地烂掉。”⑤这是自然法所不允许的,也与洛克平等、自由的自然状态吻合。 3.货币的出现打破了财产权的限度。在自然状态下,个人所能拥有的财产权必须以他所能享有的范围为限,这个限度作为一个潜在的标准起着作用,但人们不仅可以通过劳动占有财产,也能通过交换占有财产。“任何人都可以通过劳动来占有一切共同所有的东西,不仅是那些以自身性质对其有利的物品,并且还包括用于交换的有用的资料。人们虽然可以通过劳动占有,但也仅指那些对其有用或者在未来会变得对其有用的物品;他可以大量占有在其败坏前对生活有裨益的东西。”⑥在自然状态下,对人们有用的东西往往易于腐坏变质,但随着人们的劳动,金银等不易腐坏变质的东西出现了,他们本身并不具有多大的价值,但是人们通过协议的方式赋予他们高于一般物品的价值,货币由此产生。在货币产生后,由于其不易腐坏变质的属性,人们得以无限量地积蓄金银,因此人们通过协议、制定法律来保护私有财产,并由此进入了公民社会。
(二)公民社会下的财产权
1.劳动改进生产,创造价值。公民社会中,劳动不再只是财产权产生的原因,同时也改进生产、创造价值。以土地为例,同样大小的一块土地,经过开垦种植的土地与未经过开垦种植的土地相比,后者的产物甚至比不上前者的千分之一。自然能提供给我们的只是数量很小的价值很低的物品,如树皮、水、兽皮等,这些物质甚至不能满足最基本的生活需要,但是如果用劳动去改造的话,人们就能创造出比这价值高几百倍的东西,我们的粮食,衣物等等自然不会为我们提供,都必须靠人类的劳动才能获得。自然和土地只提供本身几乎没有价值的资料,将绝大部分价值加在土地上的是劳动。“虽然自然赋予的物品是人类共同所有的,但是人类既然是自身的主人,自已和自已劳动的拥有者,本身就具有私有财产的基础。当生活的各种条件被技能和发明改善的时候,人类用来维持自身生存的大部分资料完全是属于他自己的,并不与其他人共同享有。”⑦
2.基于人们的同意而扩大的财产权。货币出现之后,不同程度的勤劳给予人们不同数量的财产,而货币的发明又使得人可以毫无限制地积蓄财产。货币的最初形态是不易腐坏变质的东西,对于人们的生活需要而言,他们的价值根本不如食物和衣物,因此货币本身并不具有多大的价值,而是人们基于生活的便利以及积蓄财产的需要赋予了它价值,简而言之,货币是基于人类的共同意愿而产生的。在公民社会中,人类通过自愿或默许的方式使一个人可以完全占有产量超过其个人消费量更多的土地,把剩余产品去交换可以储存的金银。由此推论,人类已经同意不平均不平等地占有土地。
在自然法的规定下,“人类之所以能够超出社会的范畴,不必经过社会契约而把物品分成不平等不平均的私有财产,是因为他们给予金银价值并默认其作为货币的使用”;在实际法的规定下,“政府通过法律规定公民的财产权,而公民对土地的占有也由成文法加以规定。”⑧ 洛克觉得人类进入公民社会的目的就是保护私有财产,在公民社会中“人们可以随心所欲获取大量的各种财产,尤其是大量货币;而且他可以用实在法所许可的每一种途径来获取,实在法维系着竞争者之间的和平,保护着竞争者们的利益。甚至于自然法禁止浪费的禁令在公民社会中也失去了效力。”⑨至此,人们之间的关系发生了显而易见的变化,个人能力的天生不平等使得人们聚集货币的数量上产生了差异。公民社会对私有财产权的保护以及自然法则为这种社会形态的正当性提供了强有力的依据。
关键词:私有财产;民商法保护;实施策略
在我国现行的法律体系中,民商法主要是用来进行民事关系处理的最基本法律,因而在私有财产的保护上发挥着非常重要的作用,是其它法律无法替代的。因此,对私有财产的民商法保护有比较深入的了解,并促进民商法进一步完善和创新,对于有效保护私有财产有着重要影响。
1 私有财产的民商法保护特征
根据当前民商法的实施情况来看,其在私有财产上的保护,主要有如下几种特征:
(一)具有一定平等性。根据民商法中的相关规定可知,不管民事主体是政府要员,还是普通民众,又或者是公司、企业,其私有财产在法律上获得保护权利是相同的。因此,民商法具有一定私法性质,可以对平等主体之间的问题进行合理协调。所以,在民商法有效实施的情况下,不管是哪一个民事主体都必须严格遵守私有财产保护方面的相关规定,以有效保护个人的私有财产。
(二)不主动干预性。根据民商法的相关内容来看,私有财产方面的保护是有明确规定,但其保持的是被动状态。通常情况下,私人财产得到不合法处理、不公正对待或者是被不发分子侵犯,则其可以真正发挥效用。与此同时,在人们的私有财产小户型问题时,他们想要通过法律手段来维护和解决,则需要合理运用民商法,以对侵权行为进行合法干预,因而不是主动干预。
(三)具有一定补偿性。由于民商法的相关内容是在侵权行为出现的情况下才会发挥效用,因此,民商法发挥的具有效用,与私有财产保护受到的侵犯程度有直接联系。在与刑法相比较的情况下,民商法中的保护手段不是非常严厉,但它可以给私有财产被侵犯的民事主体带来最实际的保护,从而最大限度的对其合法权利进行补偿,以尽可能降低民事主体受到的损害。
2 私有财产的民商法保护存在的不足之处
对当前私有财产的民商法保护情况进行整体分析发现,其存在的不足之处主要有:
(一)法律意识不够强
目前,民商法主要有两个部分组成:第一,民法;第二,商法,其中,民法是最基础的法律,而商法是比较特别当然法律。在我国法律体系中,民法主要指的是:第一,物权法;第二,债权法,而商法主要指的是:第一,公司法;第二,企业法;第三,保险法。因此,不管是什么样的公司、企业,还是民众,都必须严格遵守民商法中的相关规定,并严格执行和落实。但是,我国很多民众对民商法的认识还不够全面,他们的法律意识还不够强,甚至少数民众根本不知道民商法是什么。在这种情况下,私有财产的民商法保护根本得不到重视,更不知道私有财产受到侵权时应怎样利用法律武器来维护自己的权益。
(二)法律监督执行不严格
当前,由于私有财产的私有性比较强,并且,国家不是私有财产的后盾,因此,私有财产的所有者可以自由处置它们。与此同时,我国在私有财产的民商法保护方面没有比较完善的法律监督机制,部分法律条例也没有得到严格执行,从而大大降低法律制度的监督效用。如果法律监督方面的重视程度不加大,则私有财产的维护无法取得好的效果,甚至可能给我国市场经稳定发展造成极大影响。
(三)私有财产权没有得到有效落实
在我国市场经济快速发展的情况下,国家颁布的各种条例必须严格实施,相关部分必须有效落实和严格执行,才能真正它们的效用。因此,私有财产的民商法保护,需要真正落实其中的权利,并增强民众的法律意识,才能达到法律保护的目的。但是,我国私有财产权没有得到有效落实,很多民众都没有充分运用自己拥有的权利,进而出现私有财产被严重侵犯的情况,甚至出现无人管制的现象,给社会稳定、和谐发展带来了严重危害。
3 私有财产的民商法保护实施策略
(一)注重立法体系的有效完善
从整体上来说,我国民商法的操作性不够强,部分领域甚至没有可行的法律规定、内容,从而出现侵权行为产生后无法依法处理的问题。因此,在我国不断加大改革开放力度和促进市场经济体制进一步完善的大环境下,私有财产方面的问题必须给予高度重视,才能更好的发挥民商法的作用,最终达到有效保护民众私有财产的目的。在实践过程中,立法部分必须注重立法体系的有效完善,全面调查我国当前的私有财产情况,并根据实际情况制定私有财产的民商法保护条例,才能避免私有财产相关问题出现处理的情况。与此同时,在社会、经济不断发展的新形势下,相关部门、工作人员必须严格按照民商法的规定执行,并根据实践中的相关问题参考相关法律内容,才能真正做到维护民众的合法权益。
(二)加大法律监督投入力度
在这个法律机制不断完善的新时代,法律的严格执行,需要加大法律的监督投入力度,确保法律真正落实到位,才能真正发挥各自法律条例的作用。因此,在私有财产的民商法保护中,每一个公民都应参与到相关部门的工作监督,以便有效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与此同时,法律监督部门、工作人员必须树立正确的职责意识,对自身担负的责任有比较充分的认识,并严厉打击各种违法犯罪行为,才能避免民众的私有财产受到严重侵犯,由此可见,国家应采取合适的措施鼓励公民,并注重各种监督机构的合理设置,才能真正做到维护民众的私有财产,从而为我国社会主义稳定、健康发展提供重要保障。
(三)注重司法实践的全面落实
在保护民众私有财产的过程中,民商法的有效落实有着重要作用,而司法实践的全面落实有着重要意义,是公民权利得到真正实现的重要基础。因此,想要从本质上进行公民私有财产的保护,需要高度重视司法实践的落实情况,并充分发挥民商法的作用,才能赢得更多民众对政府机构、国家的信任与支持。由此可见,在我国法律体系不断完善的大环境下,司法实践不但可以使政府和民众之间的关系变得更加和谐,还能使民商法体系进一步发展,从而推动我国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更快、更好发展。
(四)充分发挥物权法的保护作用
在我国现行的物权法中,集体、个人、国家的私有财产保护都能得到平等对待,因此,公民的私有财产可以得到更有效的保护,以在物权法相关内容更加详细的基础上,为我国市场经济快速发展奠定坚实基础。与此同时,充分发挥物权法的保护作用,不但对私有财产的范围、归属等进行了明确规定,还对业主哎建筑物中拥有的权利进行了详细规定,是私有财产法律机制更加完善的重要需求。
4 结束语
总之,对当前民商法中私有财产的保护情况进行整体分析可知,加强法律体系的进一步完善,充分法师法律的监督作用,并注重司法实践的真正落实,才能避免公民的私有财产受到严重侵犯。同时,根据我国市场经济的发展需求,真正完善民商法法律体系,需要公民应积极参与到法律监督的各项工作中,才能推动我国社会稳定、健康、和谐发展。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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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邹学富.探析民商法对私有财产的保护[J].法制博览,2016,17:302.
当有人从自由主义的内部对自由主义提出质疑、指出自由主义的某些悖论时,我们看到,长时间以来关于自由主义的解说打开了一道小小的缝隙。既然不再是密不透风的自圆其说,就意味着有了讨论的可能,也有了对话的必要。
香港中文大学副教授周保松先生最近发表的系列文章《市场、金钱和自由》、《贫穷、自由与公正》、《市场自由主义相信什么》,扼要解决了一个问题:金钱与自由的关系。并在此基础上阐明:在同等市场条件下,并非所有人享有平等的自由,而是有钱人较穷人享受更多的自由。为了讲清这个道理,《市场自由主义相信什么》一文中假设了一个例子:同等法律环境中,富人可以自由出国旅行,穷人则因无钱买机票而旅行的自由受到限制(剥夺)。这个例子虽说有些片面(事实是,穷人的自由并不在消费环节才受到限制,而是早在参与市场的起点上就被剥夺),但毕竟面对市场自由主义把简单的道理讲清楚了。于是,一个更为实质的问题被揭示:市场自由主义所捍卫的自由,是谁的自由?答案不言而喻。
在上述全部讨论中,“私有财产权”是一个始终隐现其中的概念。或许它才是核心——是市场自由主义的逻辑基础和伦理核心,也是周保松先生思辨悖论的核心。同时作为自由主义的主张者和市场自由主义的批判者,周保松一方面主张分配要公平、社会要正义,一方面却又丝毫不能触碰私有财产权这个底线、还要小心维护私有财产制的神圣地位。维护“私有财产”神圣不可触犯,等于在法律和道德上认可了“私有财产”的私有性质:富人的企业、存款、车子地产等等“私有财产”,完全而绝对地归属于存折和产权证书上的那个富人名字,毫不含糊,不容讨论。
如此一来,一位自由主义主张者和市场自由主义批判者,难免要陷入有产阶级立场和穷人利益的两难境地。“自由主义一方面应建设一个廉洁、公平、重视契约精神及保护个人正当财产的市场制度,另一方面应通过法律、税制及各种社会福利政策,保障劳工及弱势群体利益,维持公平的机会平等”(周保松:《贫穷、自由与公正》)这是周保松先生的理想。至于如何实现这一理想,恐怕还得继续追问下去:“怎样的产权制度,怎样的资源分配,才能够保证每个人都有足够的物质基础和社会条件,从而活出独立自由丰盛的人生?”(《市场自由主义相信什么》)——这就是周保松先生的思辨悖论,一位真诚而有道德的自由主义者的尴尬。
有没有一种现实可行的方案,来回答周保松先生的追问?有,伊斯兰的天课制度。
伊斯兰的天课制度
不必总用警惕的目光打量宗教,如果我们只是把它看作一种古老的传统。既然可以满篇施特劳斯、霍布斯为耀,又何妨平心静气地面对一种沿袭千年至今有效的经济制度?
伊斯兰的天课制度至今声色并茂地活跃于世界上一切穆斯林社群,包括中国大陆和香港。凡是亲临过西亚、北非等穆斯林国家的人都会发现,这些国家政治落后、工业落后、军事落后……什么都可能落后,惟独公益和慈善不会落后于最发达的欧美国家。同时,穆斯林国家的贫富悬殊程度,总体上低于世界其它地区,战争制造的灾难性现象除外。而在其中发挥主力作用的,正是源于伊斯兰宗教的天课思想及其制度。
简单地说,天课(阿拉伯语:Zakat)就是一种税赋。当某人的财产达到某个标准(术语称作:起征点)时,他自动地被赋予按财产比例缴纳天课的义务。不需要专职征税员,不需要税单通知,不需要上门催收,征税比例在穆斯林中也是人尽皆知的常识:财产的千分之二十五。在穆斯林聚居社区,一般都有专门的天课接收、管理和使用机构,不隶属于政府,作为独立机构存在。
“天课”是一个汉语译词,它所传递的是宗教话语意味:一种为天(上帝)而课的税目。但上帝既没有花钱的需求、也没有攒私房钱的癖好,怎么样为上帝(主道)而纳税?上帝说了:“天课惟归于贫穷者,赤贫者,天课的专职管理者,其心可得安定者,无力赎身者(奴隶或战俘),无力偿还债务者,专为主道服务者,困于途中的旅行者。”(古兰经忏悔章第60节)因此,与其说它是一项宗教功课,不如说它是一种社会义务更准确。
对于穆斯林,天课也是伊斯兰教强调最为严厉的义务之一。在古兰经中,它常常与“礼拜”等基本功课并列出现,作为甄别一个人是否信仰者的基本标准。与世俗课税比较而言,天课多了一重宗教的神圣意味,对于缴纳者不是一项国家强迫义务,而是一种自觉自愿的行为;与普通的慈善施济相比,天课上升到法律的层面,它便不是一种可资夸耀的善行,而是一项必尽的义务。用伏尔泰的话说就是:“没有一种宗教不要求人们行善施济,但只有伊斯兰教将此定为一种法定的、绝对必须实行的教规。”(《风俗论》)
显见地,天课制度因其宗教性——惟以上帝为监督者,而在一个监督者缺位的世俗世界里是无法执行的。介绍天课制度,非为推广,自然更不是传教,而是为讨论提供一个新的视角。
并且,若再深入一步,触及天课制度的逻辑根基和自由主义的价值核心——“私有财产权”,讨论将会更有意思。
“私有财产”之“私有”
以世俗的目光考察,天课制度并不神秘,不过就是一项重税。没错!
但当正常的税收遭遇到市场自由主义(自由主义之一支,或称作“自由至上主义”)的质疑,国家征税被视作劫贫济富、侵犯了神圣的私有财产权、妨害了市场自由;而伊斯兰的天课制度作为一项重税,却能够千年通行于不同文化传统的不同地区而不衰时,就不能不挖掘两种经济思想各自背后的逻辑基础。
前文已述,自由主义认为:“私有财产”当然地完全归属于产权证书的持有人;而天课制度的逻辑基础恰恰与之针锋相对:富人的财富中天然包含有穷人的权利。这是伊斯兰教的一项基本经济思想,也是人尽皆知的常识。他所赖以立足的教义基础是:天地之间的财富,统归于上帝;富人所掌握的财富,只是上帝的信托。而按照人生而享有平等权利(包括自由、财富)的基本教义,即:富人的便是众人的。上帝是财产权的惟一所有者,上帝自身不需要财产,上帝创造财富只为恩慈全人类——财富属于全人类。显然,伊斯兰教的经济思想在本质上是一种公有制。
有趣的是,一千年来的宗教学家在理论上没有否认过私有产权,当然也没有否认过公有制的教义。直到当代,才出现了“伊斯兰经济思想是公有制还是私有制”的争论,持“私有制”观点者的论据本身牵强附会,对古兰经文掐头去尾、断章取义来论证贫富悬殊的合法合理性,本文不作涉及。值得注意的现象是伊斯兰的历史上并未拘泥于制度的思辨论争,对私有产权不作否认与基于公有制思想的天课制度实践并行不悖。
再来看自由主义的基本教义:私有财产神圣不可侵犯。看透这一教义的悖论本质,不必依靠宗教的逻辑、上帝的权威,只需要一个简单的设问:在一个没有穷人的社会里,“私有财产”的积累可能实现吗?追溯穷人为什么是穷人、富人何以成为富人,或许对理解这个问题有所帮助。但是别忘了:追溯的尽头,当时被逐出天园、贬谪人间的亚当和夏娃,都是腰间只有一圈树叶的穷人。所以,“私有财产”之绝对“私有”,本身是经不起推敲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