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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赔偿制度赏析八篇

发布时间:2023-03-08 15:29:30

序言:写作是分享个人见解和探索未知领域的桥梁,我们为您精选了8篇的司法赔偿制度样本,期待这些样本能够为您提供丰富的参考和启发,请尽情阅读。

司法赔偿制度

第1篇

摘要:惩罚性赔偿制度是英美法中的一种民事损害赔偿制度,是指民事主体违反民事法律规定,通过法院判处的由侵害人向被侵害人支付超过实际损失的金额的一种损害赔偿。本文介绍了惩罚性赔偿制度,并对如何完善我国的惩罚性赔偿制度提出了自己的观点。

关键词:惩罚性赔偿;补偿性赔偿;侵权责任法

1 惩罚性赔偿制度的概述

1.1 惩罚性赔偿制度的概念。

惩罚性赔偿制度也称惩戒性赔偿或报复性赔偿,一般是指由法庭所做出的赔偿数额超过了实际损害数额的赔偿。

1.2 惩罚性赔偿责任的构成要件。

从惩罚性赔偿制度的发展和功能可以看出,并非所有的侵权行为案件都可以适用惩罚性赔偿制度,一般惩罚性赔偿制度的构成要件需具备:

1.2.1 主观要件,即被告的行为或心理状态具有特定性。只有当被告行为超过了社会容忍的限度,才能适用惩罚性赔偿,具体而言包括:故意、被告具有恶意或者具有恶劣的动机、诈欺、滥用权利的行为、毫不关心和不尊重他人的权利、重大过失等。

1.2.2 现实损害客观存在并造成损害结果。在适用惩罚性赔偿制度时,受害人必须首先证明已经发生了实际损害,而且这种损害是被告的行为造成的。

1.2.3 行为具有不法性和道德上的应受谴责性。

1.2.4 因果关系的存在。在请求惩罚性赔偿的案件中,被害人不仅要证明损害的发生源于被告的行为,而且须证明被告在行为之时存在上述的主观要件。

1.2.5 惩罚性赔偿必须依附于补偿性损害赔偿,自身并非独立的请求权。

2 关于惩罚性赔偿制度在我国完善的思考

惩罚性赔偿制度,这项起源于英美法系国家的赔偿制度,由于其特殊的功能和显著的效用,已经在我国的法治土壤中落地生根,但如前所述,此制度在我国的法治化进程中存在着争议和障碍等不顺畅因素,因而需要不断完善和调整,对此我提出以下几方面构想:

2.1 对惩罚性赔偿制度在理论上的完善构想

2.1.1 关于惩罚性赔偿的确立形式。

尽管《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已经尝试着规定了俗称“双倍赔偿”的制度,但完整的惩罚性赔偿制度如何在我国民事立法中确立及完善,学界颇有争议。惩罚性赔偿制度是应该规定在某单行法规中呢,还是应归纳于一部统一的《民法典》中?我主张惩罚性赔偿应纳入我国未来的《民法典》中,但惩罚性赔偿制度不应仅仅调整侵权行为,还应包括调整合同行为。惩罚性赔偿是一项被实践证明了的成熟的、行之有效的制度,应该在民法典民事责任部分对之进行规定,以便于它在我国民事领域的统一适用。如果规定在某单行法规中,根据我现在较混乱的司法现状、参差不齐的法官素质,实践中肯定会造成类似情况不同的法官依不同法律判决而出现结果不同甚至互相矛盾的情形。比较而言,在民法典总则之民事责任部分的后面规定之,当会与一般补偿性赔偿等制度互相补充、相得益彰。

2.1.2 关于惩罚性赔偿的适用要件。

惩罚性赔偿的构成要件一般应包括过错、违法行为、损害后果以及违法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由于惩罚性赔偿具有极大的杀伤力,故通常应严格其适用要件。这里需要强调的是,虽然该制度既能适用于侵权领域,又能适用于合同行为,但并非就意味着各种情形下其都能适用。在其各构成要件中,行为人的过错往往决定着该制度的是否适用。通常只有在行为人具有故意或重大过失的情形下才可能适用它,一般过错或根本就没有过错,只应考虑适用补偿性的民事责任制度。惩罚性赔偿制度之惩罚性针对的就是行为人给受害人造成了损失时所持的故意或重大过失的心理状态,这样显得过于狭窄不能满足现实的需要。

2.1.3 关于惩罚性赔偿金额度的确定标准。

我们的立法、司法模式与英美判例法系有很大不同,法律中应该明确规定惩罚性赔偿金的上限和下限,以避免法官拥有过大的自由裁量权,同时也为了均衡地体现对当事人双方合法利益的保护。《消法》中统一为双倍赔偿,可实际案件中有时双倍赔偿已非常严厉,有时这样的惩罚却起不到一点效果。比如产品责任案中,厂商就个案所支付的双倍惩罚性赔偿金同其巨大的经济规模而言几乎可以忽略不计,或者只是将此视为经营活动的“正常成本”。这样,所谓惩罚性赔偿并没有起到真正的惩罚、预防作用。由此,我认为要做到惩罚性赔偿制度的进一步完善,应赋予法院一定的自由裁量权。

2.2 对惩罚性赔偿制度在具体适用中的完善构想

2.2.1 当受害方为多数人时,惩罚性赔偿的具体适用

其一,使用诉讼代表人制度。我国《民事诉讼法》中有关诉讼代表人的制度,可以给我们以很好的帮助。也就是说当原告方为多数人时(有确定的多数人与不确定的多数人之分),可以依法推举或指定2至5名代表人进行诉讼,由法院一次性判决不法者支付全部的惩罚性赔偿金,然后由法院按确定的人数在一定期间后(这里涉及催告的问题)合理分配,以避免不法行为人被多次重复适用惩罚性赔偿制度。

其二,规定先诉人利益保护制度。这项制度在受害人确定时不适用,它仅适用于不确定的多数受害人。当原告方为不确定的多数人时,法律优先保护先诉人的利益,后诉讼人所得赔偿金要逐步递减。

2.2.2 关于高额的惩罚性赔偿金所引发的赔偿责任转嫁的担忧。

高额惩罚性赔偿金会引发赔偿责任相关的保险危机,会使生产商提高生产成本,最终把惩罚性赔偿金转嫁到广大的消费者身上。许多人都有这样的担忧,而实践中有些商家也确实这样做。对此,我的完善构想是,进一步的疏通市场,优化市场配置和流通,即把问题留给市场这只看不见的手去解决。法律完全没有必要去禁止商家这样做,也无从禁止,因为法律无从知晓产品成本中哪一部分是保险费的支出。而对于市场来说,商家如果愿意提高产品价格或降低产品质量,是其自己经营上的选择。商家的经营,自有市场经济的规律去约束,因此,理智的商家不可能不考虑到价格与质量、供应与需求等市场因素而任意行为,否则,它只能是自取灭亡,终究会在市场经济的游戏中被淘汰出局。

参考文献

[1] 黄鸿图;惩罚性损害赔偿制度之研究[D];中国政法大学;2006年

第2篇

求学网论文频道一路陪伴考生编写大小论文,其中有开心也有失落。在此,小编又为朋友编辑了“司考宪法学指导:监督权和获得赔偿权”,希望朋友们可以用得着!

1.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对于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有提出批评和建议的权利;对于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的违法失职行为,有向有关国家机关提出申诉、控告或者检举的权利,但是不得捏造或者歪曲事实进行诬告陷害。

2.对于公民的申诉、控告或者检举,有关国家机关必须查清事实,负责处理。任何人不得压制和打击报复。

3.由于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侵犯公民权利而受到损失的人,有依照法律规定取得赔偿的权利。

第3篇

四川成都精济律师事务所 何宁湘律师

[ 前面的话 ]

人身损害赔偿是我国法律制度建设过程中,长期以来,在立法上、实践上以及理论上始终没有加以很好解决的问题。

不论人们对当今司法解释存在着这样那样的意见,并对这些问题提出严肃的质问、广泛的讨论以及深刻的思索。2003年12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布了《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它是在我国制定民法典侵权行为法的过程中出台,它受到了法学界与司法界以及社会各界的关注与重视,这天无疑是我国人身损害赔偿法律制度发展的一个具有重要意义日子。

本文着重讨论法释[2003]20号司法解释的正面的主要特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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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解决了人身损害赔偿的基本方法和规则,补充了侵权责任立法的部分空白

1、扩充了《民法通则》第130条的共同侵权责任理论,填补了共同危险行为。

2、违反未尽安全保障义务的侵权行为,创立了补充责任。

3、明确了教育机构对学生伤害事故为违反法定义务的过错责任,而不具有监护义务责任。教育部《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本身只是一个规章,在民事损害赔偿纠纷案件中本不能适用,而今司法解释对教育机构责任性质作了界定,实质是将有关学生伤害事故进行了规范化,具有直接的审判实践性与可操作性。

4、明确规定了法人或其他组织责任、雇主责任、定作人指示过失责任、义务帮工的损害赔偿责任、物件致人损害责任、制止侵权的补偿责任等。

5、工伤事故责任。明确了在发生工伤事故后,请求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应当告知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并不能再通过民事诉讼获得双重赔偿,实际上是将工伤排除到一般民事损害赔偿之外,以社会保障系统或未参保企业、单位来承担赔偿,这样作法对劳动者十分有利。另外,因第三人的侵权行为造成的,第三人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二、理论与初实践相结合,推动了侵权行为理论研究和发展

1、共同危险行为的理论:《民法通则》只规定了共同侵权行为,而没有关于共同危险行为的规定,对于实践中的共同危险行为无法确定侵权责任。司法实践中首先采纳了部分学者的意见,依据共同危险行为规则,解决了审判实际上的具体需要。

2、定作人指示过失责任的理论:司法解释充分考虑到审判实践的需要,如在家庭装修中,如果一个工人在喷刷屋顶时从木梯上摔下受伤,是房主(定作人)承担责任,还是由装修公司(承揽人)承担责任呢。司法解释接受了定作人指示过失责任学说和规则,并对定作人指示的范围也作了一些扩充。

3、物件致害责任的理论:对此,理论上长期有不同见解,即是采用普通的民事赔偿责任,还是属于国家赔偿责任,但在实际审判实践毫不犹豫的采用了前者,也就是让民间赔偿,而不由国家赔偿,这点实质上有失公正。司法解释贯彻了这种观点,这也反映出我国司法解释弱点以及对于审判实务的依赖。

4、未尽安全保障义务的补充责任的理论。对于社会活动安全注意义务,各国立法上或案例上很早就也成为普通、普遍的规则,而我国法学界长期以来也进行经过多次理论宣传,但始终没有采用,司法解释对安全保障义务的范围和违反义务时的责任界限进行了界定。

从上可以看出:法释[2003]20号司法解释具有较强的理论性,这点应在实践别加以注意与重视。

三、统一了全国法院对生命权、健康权和身体权司法保护的规则和方法

法释[2003]20号司法解释在前面的《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的基础上,将内容不统一、法律之间的冲突、法律之间不同要求的具体规则和方法等方面进行了集中与综合,基本上统一了,至少对理论上、实践中一致的方面进行划一,使其成为一个统一的、普遍适用的司法解释。

四、对今后完善人身损害赔偿法律制度、制定我国民法典起到了尝试与借鉴的作用。

社会公众各界,对于司法解释的“造法”总有意见,从理论上讲,社会对司法解释的这一意见是正确的。而形成这种以司法解释替代法律先行的做法,不在最高人民法院,而在于上层的、政府的需要,以及立法机关最终的态度。就民法典的起草制订而言,到底是先出单行法,还是出法典一步到位,从立法结果来看,不论那种方式,从立法角度上对于要求通过制定法律来实施人身损害赔偿完全是一种奢望。因此还是只能先出台司法解释进行试行与实践检验,我国立法的现状决定了,司法解释负有“趟路”“试反映”的使命,这样就可能为今后制定完善法律提供了借鉴。

对于这一特点,本身是从正面去加以观察的。但事物本质决定了它存在着两面性。一旦司法解释的适用形成了审判实践中广大法官们的习惯或认知成见,就必然存在很大实践惯性,即使是存在问题的解释也完全可能以“实践经验”被吸入法律之中,“当代人的社会实践已经形成或正在萌芽以展的各种非正式制度是更重要的本土资源”,希望立法者们能够充分意识到这一点。

附:

我国人身损害赔偿法律制度中的若干思考(一)----人身损害赔偿法律法规演变过程

我国人身损害赔偿法律制度中的若干思考(二)----相关司法解释、法律规范

第4篇

——四川精济律师事务所 何宁湘律师

[前面的话]十多年过去了,我国社会的迅速发展,使得社会经济生活观念发生了巨大变化,人们对人的身体健康权与生命权的理解与尊重,使得人们对民事过错责任与民事赔偿责任进行了不断的反省与审视,越来越认为必须采用无过失责任来加强对非机动车驾驶人及行人的保护,社会舆论呼声日益增长,2004年5月1日施行的《道路交通安全法》就确立了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的过错责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的无过失责任。

一、交警部门做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的法律性质《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3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交通事故现场勘验、检查、调查情况和有关的检验、鉴定结论,及时制作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处理交通事故的证据。交通事故认定书应当载明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成因和当事人的责任,并送达当事人。《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45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经过调查后,应当根据当事人的行为对发生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确定当事人的责任:(一)因一方当事人的过错导致交通事故的,承担全部责任;当事人逃逸,造成现场变动、证据灭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无法查证交通事故事实的,逃逸的当事人承担全部责任;当事人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的,承担全部责任;(二)因两方或者两方以上当事人的过错发生交通事故的,根据其行为对事故发生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分别承担主要责任、同等责任和次要责任;(三)各方均无导致交通事故的过错,属于交通意外事故的,各方均无责任;一方当事人故意造成交通事故的,他方无责任。《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58条 (五)计算人身损害赔偿和财产损失总额,确定各方当事人分担的数额。造成人身损害的,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的赔偿项目和标准计算。

二、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归责原则对于两机动车之间所发生的交通事故而产生的损害,应当适用过错责任原则来确定是否承担责任,已无异议。但对于机动车驾驶人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而言,其责任承担方式的形成与发展有一个过程,《道路交通安全法》确立的是无过失责任的归责原则,其规定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23条规定一致,即民法通则第123条规定为“能够证明损害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不承担民事责任”。交通安全法第76条第2款也规定:“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

三、赔偿义务人的确定

这一实践操作无疑又涉及了许多法律理论,这里仅作一些简要阐述。

1、《交通安全法》未规定赔偿义务人,赔偿义务人的确认大概归权于人民法院。人民法院则按照2004年5月1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8条 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以及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中致人损害的,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一条的规定,由该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担民事责任。上述人员实施与职务无关的行为致人损害的,应当由行为人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来予以确定。即除履行职务者外,机动车驾驶人应承担赔偿责任。对于机动车所有者或保有者的责任的确认目前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致人损害,或者虽无共同故意、共同过失,但其侵害行为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构成共同侵权,应当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规定承担连带责任。二人以上没有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但其分别实施的数个行为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应当根据过失大小或者原因力比例各自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解释》第5条规定“赔偿权利人起诉部分共同侵权人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其他共同侵权人作为共同被告。赔偿权利人在诉讼中放弃对部分共同侵权人的诉讼请求的,其他共同侵权人对被放弃诉讼请求的被告应当承担的赔偿份额不承担连带责任。责任范围难以确定的,推定各共同侵权人承担同等责任。 人民法院应当将放弃诉讼请求的法律后果告知赔偿权利人,并将放弃诉讼请求的情况在法律文书中叙明。”的规定来处理。对于复杂的诉讼当事人主体的确认时,要求责任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时,赔偿权利人必须把这些共同侵权人都列为共同被告,如果未列为共同被告的,人民法院必须追加共同侵权人参与共同诉讼。这种诉讼是必要的共同诉讼,不可遗漏共同被告。而且,共同侵权人之间尽管存在着责任分担比例的问题,但对受害人却共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解释》的规定不仅更加符合侵权法理论,也从实际上加强了对受害人的保护。

四、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之工伤赔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2条规定 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劳动者或者其近亲属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告知其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

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第三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解释》这一规定意味着的凡已参加或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的人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的,只能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

对于企事业单位员工而言,如果在履行职务,或出差期间发生交通事故,应当依法进行工伤认定,一但认定为工伤,其人身损害赔偿只能由所在单位参保的社保机构进行工伤保险赔付,而不能获得《解释》规定的民事赔偿,也不能获得双重赔偿。

值得注意的几个问题:

1、工伤认定只要符合《工伤保险条例》与《工伤认定办法》的程序,即为工伤。而不要求伤者是否有过错。例如,某司机被企业派遣,送该企业业务员、财务人员三人前往外地催讨货款,途中发生了交通事故,经交警机关认定为与事故中对方车辆司机负同等责任,此时,该司机仍应当认定为工伤。3、在这一案例中,该司机与其他三名企业员工可以依据《解释》第12条第2款的规定,向事故中的司机或司机所在单位要求人身损害赔偿。但如何适用《解释》第12条第2款存在着司法解释未明确规定与司法实践难于裁判的尴尬情形。主要原因是:1、由于该企业四名员工人身损害损失赔偿均由社保机构支付,这一项就不应计入总损失金额中;2、对方应当承担的赔偿金额不能超过事故总损失金额的一半,那么该企业已应承担一半,实际形成了“过失相抵”,至少是赔偿数额相抵;3、对四名企业员工索赔请求而言,是双重赔偿,还是补充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在《解释》公布了近一年期间内,没有给出任何说法,这一问题基层人民法院根本无法可依。

五、事业单位工作人员之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之工伤赔付

六、受害人过错的处理

《民法通则》第131条规定:“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这就是所谓的“过失相抵”,它同样民事审判实践中存在问题最多的方面之一。过失相抵作为确定赔偿数额的方法不仅适用于过错责任,同样也适用于无过失责任。从法理上讲,在民法的过错责任中,受害人自己具有过错(又称:混合过错)时可能会影响到侵权人是否承担责任的问题,同时也可以影响到承担责任的多少问题。在无过失责任中,过失相抵作为当事人具有过错的法律后果,只能使侵权人减轻赔偿损失的数额,也就是说解决的是赔偿多少的问题。但一般表现为赔偿数额上的相抵,至少这对当事人非常重要,也非常现实,有利于更好地维护当事人的利益。

在交通事故同等责任时,法庭就会让机动车一方赔偿其50%;机动车一方承担主要责任时,一般都为赔偿70%、80%甚至90%;承担次要责任时一般都为赔偿40%或30%;原则上机动车一方赔偿较多损失,这是因为我国目前没有关于过失相抵尺度的法律规定或司法解释。《解释》第2条第2款的规定:“适用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规定确定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时,受害人有重大过失的,可以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明确规定了只有在受害人有“重大过失”的才“可以”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至少什么是“重大过失”司法解释没有下文。从责任实质从讲,民事责任是实际存在的,而不存在相抵减轻责任的问题,归责原则所决定的是应否承担责任的问题,过失相抵所解决是减轻赔偿及其多少的问题,特别是在实践操作中如果持“相抵减轻责任”这样的观点,将直接影响归责认定,具有十分严重的危险性。如果有一套完整规定来解决过失相抵的比例基准或标准,这种危险性将减少与扼制。

第5篇

《侵权责任法》等法律均有明文规定。本文将以我国相关法律规定为基础,对经济法中的惩罚性赔偿制度现状进行分析,并针对其不足提出完善建议。

[关键词]惩罚性赔偿制度;经济法;完善

目前,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食品安全法》等法律中均明确规定惩罚性赔偿,但该制度在我国仍有一定缺陷,设立该制度的立法宗旨并没有得到完全落实,为充分发挥该制度的应有的功能和效应,有必要对经济法中的惩罚性赔偿制度进一步完善。

一、惩罚性赔偿制度基本理论

(一)惩罚性赔偿的概念

对于现代惩罚性损害赔偿,《布莱克法律词典》的定义为:“惩罚性赔偿是指被告人出于鲁莽、恶意或欺诈等而为行为时,法院判予的除实际损害外的赔偿金”。现代意义上的惩罚性赔偿金,乃是以惩罚被告之不法行为以及威吓不法行为再犯为主要目的。

(二)惩罚性赔偿的特征

从惩罚性赔偿的历史发展,以及立法者针对特定社会现象所要达到的目的,可以归纳惩罚性赔偿具有以下特征:一是主要功能是惩罚和遏制。惩罚性赔偿着眼于惩罚恶劣的违法行为人,进而威慑社会潜在的行为人,防止类似的行为将来再发生。二是有限的适用范围。针对违法行为人主观恶劣、滥用权利、故意、轻率或有意识地不顾及他人权利的行为。三是惩罚性赔偿金额不确定性。金额要高于补偿性惩罚金,以实现其惩罚和威慑的目的。

(三)惩罚性赔偿的功能

惩罚性赔偿主要目的并非在于对加害人进行惩罚,也不在于对受害人进行补偿,而在于防止类似行为的发生。惩罚性赔偿目的在于威慑。威慑是惩罚性赔偿制度目的和本质的最直接体现,对加害人的惩罚是威慑的司法手段,对受害人的补偿是威慑的直接客观结果,因此,威慑是惩罚性赔偿制度的主要功能,惩罚其次,补偿居后。

二、我国经济法中惩罚性赔偿制度的立法现状及存在问题

(一)立法现状

1.消费者权益保护领域。1994年实施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其中第49条关于经营这欺诈适用双倍赔偿的规定,首次引入惩罚性赔偿制度,由此为开端,我国惩罚性赔偿制度得以成为具有法律效应的条款形式确立。2013年出台修正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55条第2款规定包括欺诈供货的惩罚性赔偿和欺诈服务的惩罚性赔偿。

2009年的《食品安全法》第96条规定了“十倍赔偿。”2015年新《食品安全法》规定了“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以及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的条款。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和《食品安全法》关于惩罚性赔偿的规定,使该制度在消费者保护领域实施中适用条件和惩罚数额更加具体。

2.产品责任领域。2010年实施的《侵权责任法》确立了惩罚性赔偿制度在产品责任领域的适用,但是适用条件仅限于“明知”,惩罚金额尚未明确规定。

(二)存在的问题

1.适用范围较为狭窄。在我国,惩罚性赔偿主要适用在消费者保护和产品责任领域。其他领域的严重的违法行为无法适用惩罚性赔偿,使得我国惩罚性赔偿制度惩罚、遏制违法行为的功能和作用大打折扣。

2.适用条件不合理。我国惩罚性赔偿制度适用条件限制较多,主要表现在:主观要件缺少明确标准;重大过失没有引入主观要件;以受害人人死亡或者健康严重损害作为适用惩罚性赔偿的客观条件。

3.惩罚性赔偿金额设置有待改进。惩罚性赔偿金的计算方式有三种类型:固定金额模式、弹性金额模式、无数额限制模式。从司法实务的角度来说,固定金额模式操作简单,裁判统一,但过于机械僵化,不能针对个案确定适当的惩罚性赔偿金。无数额限制模式能根据个案确定惩罚性赔偿金,以达到惩罚遏制效果。但法官拥有过大的自由裁量权可能导致惩罚过重或过轻,造成司法不统一的混乱结果。

三、完善我国经济法中的惩罚性赔偿制度的建议

本文主要从惩罚性赔偿的适用范围、适用条件和惩罚金的确定三个方面,对我国完善经济法中的惩罚性赔偿制度提出建议。

(一)适用范围

1.不局限于现有消费者保护保和产品责任领域。与英美法系国家相比,我国惩罚性赔偿的适用范围显得过于狭小。当前我国社会正处于经济转型与快速发展期间,随之而来的是许多領域的各种严重违法侵权行为。从惩罚性赔偿设立的目的来看,就是为了惩罚和预防具有严重过错的不法行为。当侵权行为性质恶劣、具有重大恶意、社会负面影响时就可以适用惩罚性赔偿。

2.故意或重大过失对社会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企业大规模侵权。对于大规模侵权案件,尤其是企业恶意或者重大过失给整个社会带来极其恶劣的损害后果的案件,需要通过惩治该侵害行为,遏制相类似的情况再次发生,保护社会的公共利益。

(二)惩罚性赔偿制度的适用条件

1.严重人身伤害为惩罚性赔偿金额参考因素,而非客观要件。将严重的人身损害作为其适用的必要条件,则会放任侵权违法行为的发生,削减了其对类似不法行为的威慑和预防。

2.主观要件引入重大过失。惩罚性赔偿制度关注是违法行为人的主观可谴责性,法律对“重大过失”所造成的损害有强烈的遏制要求,一旦发生,就会产生较大的损失,带有强烈的可谴责性,所以,重大过失倾向于故意。

3.明确“明知”的界定,提高司法务实性。我国惩罚性赔偿的主观上要求是“明知”、“欺诈”,在实际操作中,主观上的“明知”很难通过客观要素来证明,对“明知”概念的界定尚不明确,导致“明知”在司法实务中难以衡量,不具有可操作性,原告往往无法举证致害人的主观心态而得不到惩罚性赔偿。

(三)惩罚性赔偿金的确定

1.原则——适度威慑原则。惩罚性赔偿通过惩罚实现威慑,滥用惩罚会导致威慑过渡,创新行为、行业进步风险增加,阻遏社会进步;惩罚太弱会导致威慑不足,无法实现惩罚性赔偿的立法目的。所以,威慑不能矫枉过正,威慑必须要有度。

2.弹性标准——以补偿性赔偿为基准,设定上下限。惩罚性赔偿金以补偿性赔偿为基准来确定数额,通常满足一定的比例关系。弹性金额模式既避免了固定金额模式和无数额限制模式的缺点,又在一定程度上保留了这二种模式的优点,值得采纳。

第6篇

[关键词] 违约精神损害赔偿制度;限制原则;违约责任

【中图分类号】 D923 【文献标识码】 A 【文章编号】 1007-4244(2014)02-055-1

伴随着时代的变化和生活的要求,各国的立法和判例重新审视了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突破了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局限性,使其扩展到了合同法领域。实现违约精神损害赔偿制度在司法实践中的运用,研究出一套行之有效的违约精神损害赔偿理论,运用这一理论来解决司法实践中常见的特定类型合同中的违约精神损害赔偿纠纷。从而建立与我国国情相适应的违约精神损害赔偿制度,既能满足我国司法实践的需要,保护受害人的精神利益,又能顺应了现代国际合同立法的发展趋势。

一、违约精神损害赔偿概述

(一)违约精神损害赔偿的定义

损害赔偿是违约责任的一种责任形式,违约责任中的精神损害赔偿就是因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另一方当事人造成精神损害而应承担赔偿责任。然而,关于违约精神损害赔偿的概念,目前立法、司法解释上既无明确规定,法学理论界也少有阐释。综合学者们在相关文章中的论述,我们可以给违约精神损害赔偿下这样的定义:违约精神损害赔偿是指在合同缔结或者履行的过程中,作为当事人的自然人因对方当事人的缔约过失或者违约行为而遭受肉体、精神上严重痛苦时,受害人本人可以请求给予精神损害赔偿的制度设计。

(二)违约精神损害赔偿具有的特征

1.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合同关系。违约精神损害赔偿区别于侵权损害赔偿的一个重要方面就是双方当事人之间是否存在合同关系。2.必须是一方当事人违约造成的。如果合同双方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一方当事人因其他与合同无关的事由造成另一方当事人精神损害,受害方只能要求侵权方给予其他精神损害赔偿,不能要求侵权方给予违约精神损害赔偿。3.可以对精神损害进行约定。依据合同自由原则,双方当事人可以自由约定合同的内容。4.精神损害只是存在双方当事人之间。合同法第121条规定主要体现了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即损害赔偿只是存在于合同双方当事人之间,不能因为第三方的原因而改变。

二、构建违约精神损害赔偿制度

(一)划定违约精神损害赔偿制度应用范围

我国法院经过多年努力,在司法实践中不断积累经验,类型化的尝试初见端倪。从我国法院审理有关案件的情况来看,在承揽合同、医疗服务合同、保管合同、美容服务合同、培训合同等合同类型中都有成功的探索。此外,饮食服务合同、旅客运输合同、婚礼服务合同等适用精神损害赔偿的可能性也相对较大。以上合同多属生活消费性质的民事合同,合同的目的就在于为受害人提供欢乐、消遣、摆脱困扰等服务,与个人的精神利益密切相关。合同的价值主要是精神方面的利益,因违约而所受的损害也主要是精神利益上的损害。这就需要我们总结司法实践的经验,不断作出类型化的努力。

(二)严格适用违约精神损害赔偿构成要件

违约精神损害赔偿的成立应具备以下要件:1.须有原因事实,即合同债务人违反其合同义务,构成债务不履行;2.须有损害的发生,即合同债权人遭受精神损害,且达到一定的严重程度;3.原因事实与损害之间须有事实因果关系。

关于上述构成要件有以下几点说明:

1.与《合同法》在违约责任的归责原则上总体采纳严格责任相适应,上述要件也不要求债务人义务违反的主观上的过错。这一点对债权人极为有利,也是债权人在责任竞合时不主张侵权责任而主张违约责任的主要原因。

2.债权人精神损害存在与否原则上应采用客观化的判断标准,只要债权人人格权受有损害或合同的适当履行对债权人具有某种特殊的精神上价值而债务人的义务违反使其目的不能达到,便可推定债权人受有精神损害,但应允许债务人就个别之情形提出反证。

3.原因事实与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的考察应区别合同责任成立上因果关系(事实因果关系)与合同责任范围上的因果关系(法律因果关系),分别加以认定。作为违约损害赔偿责任构成要件的是事实因果关系,它不包含法的价值判断,而是对纯粹的事实过程的认识。检验违约行为与损失之间是否存在事实因果关系,最基本的方法是必要条件规则,在具体操作上有剔除法和代换法两种更为具体的方法。法律因果关系的有无主要是用“应当预见规则”来加以衡量。

三、结语

我国已经初步建立了精神损害赔偿制度,但与其他国家相比,我国在违约精神损害赔偿方面的立法相对滞后,与司法实践中个案的突破形成了鲜明的对比。随着我国社会经济文化的发展,实践中由违约导致的精神损害赔偿案件将越来越多.因此,我国应顺应国际立法潮流,借鉴各国立法经验,建立我国的违约精神损害赔偿制度,以更好地保护当事人的精神利益,从更大程度上、更全面地实现法的公平和正义。

参考文献:

[1]梁慧星.中国民法典草案建议稿[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3.

[2]王利明.违约责任论(修订版)[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

[3]奚晓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M].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12.

[4]韩世远.合同法总论[M].北京:法律出版社,2010.

[5]刘廷华.违约精神损害赔偿研究-理论反思与制度建构[J].西南交通大学学报(社科版),2011,(3).

第7篇

[关键词]惩罚性赔偿制度 产品侵权责任 明知 惩罚幅度

中图分类号:D928.8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914X(2014)34-0374-01

一、惩罚性赔偿制度内涵分析

惩罚性赔偿制度,不同于传统的民事赔偿制度,一般认为,该制度是法院判处侵权人承担赔偿超出给受害人造成的实际损失之外的金钱责任。

其一,惩罚性赔偿制度是传统损害赔偿制度的突破。传统损害赔偿制度,从根本意义上讲,其前提应当是要有损害,有损害才有赔偿,没有损害,就谈不上对于损害的赔偿。传统损害赔偿制度的基本原则是损害的补偿,补偿损害意味着侵权人通过金钱支付的方式对自己给受害人造成的损害进行赔偿,从而弥补了受害人的损害,从而使得受害人恢复到了没有受到损害的状态。惩罚性赔偿制度秉承了传统损害赔偿制度的精神并有所发展,即在法律明确规定的情形下,由侵权人承担超出给受害人造成的实际损失之外的赔偿责任,可谓传统损害赔偿制度之异类。

其二,惩罚性赔偿制度适用的情形必须要有法律的明确规定。损害赔偿制度以补偿为原则,以惩罚为例外。惩罚侵权人需要有明确的法律依据并符合该法律规定的责任构成要件,因为例外往往是对原则的反对。这反映了立法在例外情形下对于特定利益的特别考虑和保护,以维护比一般社会利益更值得去保护的重要利益,这种利益往往涉及到社会公共利益和社会基本秩序的维护。例如,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9条、侵权责任法第47条。由此可见,我国民事立法已初步构建起具体的惩罚性赔偿制度,但关于惩罚性赔偿制度的抽象化规定还缺乏明确且系统性规定,期待未来民法典在总则“民事责任”编中予以规范。

其三,惩罚性赔偿制度的功能在于赔偿和惩罚。惩罚性赔偿制度的功能具有复合性,既具有赔偿性又具有惩罚性。有学者认为惩罚性赔偿制度混淆了公法与私法的区分,应当否定该制度。笔者不能赞同,惩罚性赔偿是民事责任方式的惩罚。惩罚性赔偿虽然称为赔偿, 但是与行政罚款和刑事罚金性质不同。惩罚性赔偿适用于平等主体之间,原告与被告之间属于私的法律关系; 惩罚性赔偿中加害人支付的赔偿金是给受害人而非上缴国家;惩罚性赔偿除了有法律的规定,还需要受害人申请,受害人也可以主动放弃赔偿金[1]。惩罚和威慑功能是民法所固有的功能,不能因为惩罚性赔偿的惩罚功能就断然的认为其属于公法的范畴。判断公法与私法的标准不在于是否具有惩罚性,正如梁慧星老师所言,凡规定国家或公共团体为其双方或一方主体之法律关系,而以权力服从关系为基础者为公法;仅规定私人间或私团体间之法律关系,而以平等关系为其基础者为私法[2]。

二、我国产品侵权责任惩罚性赔偿制度的不足

根据侵权责任法该法第47条之规定,公司产品侵权责任惩罚性赔偿制度适用的条件包括:(1)适用的前提是产品缺陷责任即案件必须构成产品侵权责任,产品侵权责任根据第五章的第四十一条和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归责原则为无过错责任;(2)侵权人主观要件为明知,即明知产品存在缺陷仍然生产、销售,至于“明知”缺乏界定;(3)产品侵权造成受害人死亡或健康严重损害,一般人身伤害或财产损失不适用产品侵权责任惩罚性赔偿制度;(4)产品侵权责任惩罚性赔偿制度的责任主体为产品生产者或销售者,通常为连带责任。我们发现,产品侵权责任惩罚性赔偿制度适用领域较为狭窄,缺乏一般性的侵权责任惩罚性赔偿制度;该规定没有明确主管要件“明知”的具体含义,也没有规定具体的惩罚性赔偿的惩罚力度吗,即法院作出相应的惩罚性赔偿判决的惩罚幅度。

三、公司产品侵权责任惩罚性赔偿制度的完善意见

其一,必须科学界定惩罚性赔偿责任适用的主观要件。有学者认为,“明知”是一种现实的认识,不是潜在的认识,即“明知”,是指行为人已经知道某种事实的存在或者可能存在,而不包括应当知道某种事实存在,否则便混淆了故意与过失。明知,即明确地知道[3]。这种观点认为,“明知”不应当包括“应当知道”。学者一般认为此处的“明知”应作故意理解,所谓故意,系指加害人明知其行为有可能引起严重的损害结果,但由于此种行为有可能给其带来巨大的效益或改变此类行为会使其经济上受损,而故意继续或放任此类行为的发生。如,医药制造商明知药品具有副作用,为增加销售量,故意做广告说药品无副作用等等[4]。但也有学者认为,此处的“明知”应包括故意和重大过失。如王利明主持起草的《中国民法典・侵权行为法编草案建议稿》第96条规定:“因生产者、销售者故意或者重大过失使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害的,受害人可以请求生产者、销售者给予双倍价金的赔偿”。笔者赞同“明知”包括故意和重大过失的观点。从法理上来讲,“明知”并非是一个专业的法律术语,法律概念应当具有明确的内含和外延,“明知”不具备一个法律概念起码的界定标准。基于民法学主观知识的理解,“明知”应当包括故意和重大过失的。实行惩罚性赔偿的产品责任,目的在于惩罚生产者和销售者明知产品存在或可能存在缺陷会造成消费者重大的人身损害,希望或放任这种情况的发生进行生产或销售的主观过错。这种主观过错即故意的不良心理状态。除此之外,“明知”还应当包括重大过失,在民法学上,重大过失视同为故意。重大过失是行为人对他人的合法权益的极端不负责任或极端忽视,比一般过失程度轻。“明知”包括了重大过失的意义在于,法律对于极端忽视他人合法权益的人,在符合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时,科以惩罚性赔偿,达到警示一般人对于他人合法权益应当有最为起码的注意义务。

其二,通过司法解释来确定产品侵权责任惩罚性赔偿制度的惩罚幅度。惩罚性赔偿金不宜在侵权责任法中作出明确的规定,但应当有一个数额的范围,例如受害人实际损失以上或五倍实际损失以下,由法官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包括行为人的主观恶性、损害的严重程度、受益人收益程度、行为人财产状况等,最终作出数额在法定范围内的判决。《侵权责任法》没有采取这两种措施来限制惩罚性赔偿,而是规定“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相应的惩罚性赔偿”,将惩罚性赔偿金的具体确定完全交给了法官进行自由裁量。笔者认为这样规定存在以下几个方面的问题:一是我国法官队伍普遍素质不高,全国法院的法官平均文化水平不超过大专,难以结合案件具体情况并依据法理作出合理的判决,导致相同案件在不同的法院判决不同的情况出现;二是法官自由裁量权过大,从理论上讲,法律没有规定惩罚性赔偿的最高限额,法官可以作出“天价”性的惩罚性赔偿判决亦可,不受约束的权力,必然导致腐败。这是该条原则性规定在司法适用时必须引起立法者重视的问题。三是从立法科学性上来看,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七条过于原则,不仅没有清晰的界定侵权人的主观状态,也没有界定清楚受害人在什么情况下是所谓的“严重损害”,还没有提出来一个明确的惩罚性赔偿的惩罚标准。笔者认为,最好采取司法解释的方案予以细化并根据不同案件的严重程度列举惩罚的幅度,这样能够给法官作出统一的司法判决提供明确的规范依据。

参考文献

[1] 张新宝,李倩.惩罚性赔偿的立法选择[J].清华法学,2009(4).

[2] 梁慧星.民法总论[M].北京:法律出版社,2011:32.

[3] 杨立新.侵权责任法[M].北京:法律出版社,2010:340.

[4] 张莉.论侵权责任法的惩罚性赔偿制度的适用[J].东南学术,2011 (1).

*作者简介

第8篇

关键词:反垄断法;民事责任;损害赔偿;惩罚性赔偿

2012年5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了在反垄断审判领域的第一部司法解释――《关于审理因垄断行为引发的民事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下称“反垄断司法解释”),该解释对垄断民事纠纷诉讼问题做了细化规定,其中,在责任承担上规定“被告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该司法解释是依据我国《反垄断法》、《侵权责任法》、《合同法》和《民事诉讼法》等法律的相关规定制定。可见,我国反垄断法民事损害赔偿责任的依据是《民法通则》、《合同法》和《侵权责任法》。

其中《侵权责任法》已有关于惩罚性赔偿的规定仅适用于于产品责任,且是人身侵权“造成他人死亡或者健康严重损害”的情形,不适用于垄断侵权,我国反垄断法的民事损害赔偿责任没有惩罚性赔偿这一制度。民法是私法,民法上的损害赔偿责任是基于公平而填补受害人的损失,而不在于对赔偿义务人之行为进行惩戒。《反垄断法》具有公法性质,不仅需要对因垄断行为所受到的的损失进行填补,还需对垄断行为者进行惩戒,以求在保护受害人权益的同时起到有效威慑的作用,维护市场的竞争秩序。因此,将集补偿、威慑、惩罚于一体的惩罚性赔偿责任引入反垄断法的民事损害赔偿责任制度是非常有必要的。

一、反垄断法设置惩罚性赔偿责任的意义

惩罚性赔偿,是指由法庭所做出的赔偿数额超过实际的赔偿数额,它具有补偿受害人遭受的损失、惩罚和遏制不法行为的多重功能。反垄断法设置惩罚性赔偿责任具有以下意义:

(一)惩罚性损害赔偿的功能促进反垄断法的立法目的的实现。惩罚性赔偿使得实施垄断行为的成本增加,所承担的费用超过了垄断行为带来的利益,通过发挥其惩戒功能来维护市场竞争秩序,在补偿受害人损失的同时,提高经济运行效率,促进反垄断法的立法目的实现。

(二)惩罚性损害赔偿制度能够激励私人在反垄断执行中发挥更大的作用。反垄断主要依靠政府公共机构的公力执行,但公力执行不及私人能对市场的各种情况做出及时反应,故应当重视私人在启动反垄断(即私人执行)中的作用。引入惩罚性赔偿制度,使私人获得额外的利益,利用利益激励机制激发私人启动反垄断执行以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积极性。

(三)惩罚性赔偿的威慑功能能有效遏制违法垄断行为发生。由于惩罚性赔偿额外利益的激励,使更多受害者通过诉讼方式向加害人主张损害赔偿,使得垄断主体卷入司法程序的几率大大增加,其时间、人力、财力等支出也增加,还可能面临败诉后的高额诉讼费用和赔偿责任,其成本的巨幅增加,使得违法者不仅难以获利,更有可能造成惨重损失。

二、我国反垄断法引入惩罚性赔偿责任的立法选择

除本文开头所述法律法规外,我国目前在诸多领域也设立了惩罚性赔偿制度,故将惩罚性赔偿责任制度引入我国反垄断法,国内、国外的相关制度经验。

(一)我国《食品安全法》采用十倍价款赔偿。食品安全直接关系到人身安全和公共安全,因此规定高倍率赔偿。“十倍”针对的是食品价格的十倍,而即使是奢侈食品,其价格也不会太高。且消费者为生活消费而购买食品的总量不会很多,总价也不高,因此高倍率不等同于高额,适应于食品领域。但是,笔者认为十倍赔偿不能运用于反垄断法中。因垄断行为侵害营业权而造成的损失往往跟一个企业的预期盈利挂钩,是食品价格根本不能比拟的。若处以十倍赔偿则要求垄断行为者支付太过惨重的代价,甚至根本无力赔偿,不利于企业的后续发展和市场秩序的稳定。

(二)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和《房地产纠纷司法解释》采用双倍价款(费用)赔偿。这两个本土的立法例,已经建立了双倍赔偿的立法基础,也更能适应中国现状。同时有人也认为,双倍赔偿介于三倍损害赔偿与单倍损害赔偿之间,有效地保证反垄断法案件数量处于适中的规模。但是,笔者认为以上两部规定保护的客体与反垄断法不一样,所遇到的问题也不同。比较而言,判断垄断行为比判断“欺诈”行为要复杂得多,要求更多,受害者需要付出的成本更多。如此则一方面双倍赔偿对私人执行的激励不够,另一方面对违法者的制裁力度不足,不能有效将反垄断法运用于司法实践。

(三)美国的强制三倍赔偿和台湾的三倍以下酌定赔偿。

美国是唯一在反垄断法中采强制性三倍赔偿制度的国家,规定了垄断侵害下的三倍赔偿及诉讼费和合理的律师费。它对受害者的激励作用,体现在其使美国根据反托拉斯法而由私人提起的损害赔偿要比政府提起的诉讼多得多,以致在整个20世纪70年代,政府所提起的诉讼数字只占所有反托拉斯诉讼的5%。同时,高额赔偿对现实违法者进行严厉惩戒,对可能的违法者进行预防,对违法垄断形成强大的威慑力,从而有效防止违法垄断的发生。

我国台湾地区的《公平交易法》规定了被害人可向法院请求侵权人承担损害额以上,但不得超过已证明损害额之三倍的损害赔偿责任。台湾学者认为,损害赔偿制度虽是私人间利益之填补,但涉及公平法之损害赔偿, 行政机关尽一份心力,能够让一般民众较容易扮演监督者之角色,公平法也更容易落实。

相较于三倍以下酌定赔偿在实践中法官对度的难以掌握,笔者认为三倍赔偿更具有可操作性。事实上,据统计,在美国联邦法院审理的所有反垄断诉讼当中,私人追索三倍损害赔偿的案件占到90%以上。私人执行的积极性如此之高,所占的比例如此之重,使反垄断法得到更好地运用,也更好的保护了私人利益和经济效益。

笔者认为,我国引入惩罚性赔偿制度应借鉴美国的赔偿责任制度。虽然三倍赔偿制度也存在威慑过度和执法过度的可能,但与其他赔偿制度相比,却是优点最明显而缺点最少的制度,它能有效补偿受害者的损失,激励反垄断私人执行,威慑和遏制违法垄断行为,能更好地维护市场竞争秩序。因此,在没有更好的赔偿制度可替代的情况下,三倍赔偿制度是我国反垄断法惩罚性赔偿的最好选择。当然,中国应同时考察美国的立法和实践,再根据中国的现实情况完善相应的配套制度。我国刚颁布的反垄断法司法解释为引入三倍赔偿制度起到基础作用,尽力避免滥诉与过度威慑。同时,在三倍赔偿责任基础上,我国可参照美国反垄断法的做法,立法排除适用三倍赔偿的情形,避免强制三倍赔偿“一刀切”的僵硬性。(作者单位:四川大学)

参考文献:

[1]王晓晔,伊从宽(日).竞争法与经济发展[M].北京: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3.

[2]王显勇.我国反垄断法应当设置惩罚性民事赔偿责任制度[J].经济法论坛,2006.

[3]李俊峰.垄断损害赔偿倍率问题研究――兼论我国反垄断法草案的相关制度选择[J].比较法研究,2007(4).

[4]张玉欣.论反垄断法中惩罚性赔偿的适用[J].中南财经政法研究生学报,201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