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时间:2022-11-19 17:30:45
序言:写作是分享个人见解和探索未知领域的桥梁,我们为您精选了8篇的保险论文样本,期待这些样本能够为您提供丰富的参考和启发,请尽情阅读。
根据保险人岗位职责及其职业能力要求,《保险学原理及实务》课程的总体培养目标就是认识并掌握保险学的基础知识,熟悉保险基本业务以及保险市场基本运行方式,并在此基础上培养学生分析和解决保险展业过程中所遇到的各种现实问题的技能,使学生具备从事保险行业工作的职业能力和素养。《保险学原理及实务》课程具体培养目标包括知识目标、能力目标和素养目标。
1.知识目标
(1)掌握风险管理的概念、目标、基本程序、主要方法。(2)掌握保险的概念、特征、职能、分类、作用等。(3)掌握保险合同的订立、生效、履行、变更、终止和争议处理。
2.能力目标
(1)能够结合客户的年龄、职业、经济收入等情况对其进行人身风险识别。(2)能辨析保险与社会保险、银行储蓄、股票投资等的共同点及区别。(3)能够根据客户所面对的风险情况和所具有经济实力,为其规划合适的保险方案。
3.素养目标
(1)优秀的抗压能力。(2)稳定平和的心态。(3)顽强的毅力。(4)诚实可靠,责任心强。
二、课程项目设计
1.课程教学内容的选择
按照“课程内容与职业标准对接”和“实用为主,够用为度”的原则,结合前述保险人职业岗位任职资格要求,我们将《保险学原理及实务》课程的教学内容重新进行了构建,提炼成了以下7个项目模块,即:项目一:风险与风险管理的认知项目二:保险基础知识的运用项目三:保险合同的解读、订立和履行项目四:保险原则的解读和运用项目五:保险经营流程的认识和操作项目六:财产保险产品的分类与识别项目七:人身保险的分类与识别经过整合后的这7个项目模块,既包含了保险人在展业过程中所需用到的基础知识,又体现了以行动为导向、以项目为载体、以任务来驱动、以学生为主体、能力知识素质目标相互渗透的教学做一体化的教学模式,从而有利于促进学生职业技能的培养。
2.课程能力训练项目设计
按照“教学过程与生产过程对接”的原则,结合保险人展业的工作流程以及在每个流程环节当中,所要面对和处理的各种典型性工作任务,我们将《保险学原理及实务》课程的能力训练项目具体设计。
三、课程教学方法设计
本课程总体教学设计思路是:以学生就业为导向,以实际工作需求为引领,以职业能力培养为重点,以行业专家为指导,以实训任务为载体,兼顾保险从业资格考试相关科目的知识与技能要求,充分利用学校和企业资源,与行业企业合作进行课程设计和开发,利用课堂理论教学和仿真工作模拟相结合的手段,让学生在完成实训任务的过程中自我建构知识、技能、态度和经验,并为学生可持续发展奠定良好的基础。具体的教学方法与形式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
1.课堂教学采用“抛锚”式的教学方法
该方法的教学步骤主要包括五个环节:创设情境(“锚”的设定)确定问题(“抛锚”)自主学习协作学习效果评价。
2.采用多种教学手段完成教学
可以利用案例、课件、视频、图片、音频等手段辅助课堂讲解,使课堂教学生动、直观,充分调动学生学习的兴趣和积极性。
3.教学中可以利用仿真模拟的方式
进行分小组讨论或角色扮演。可以安排学生分小组充当保险工作人员和客户,以工作任务为载体,利用仿真模拟实训完成教学任务,让学生在“学”与“练”的过程中提高业务技能。在模拟结束后,可以组织学生讨论总结,找出优缺点,积累工作经验。同时,教学过程中教师应积极引导学生提升职业素养,培养团队的合作精神提高职业道德,达到知识、技能和态度的有机统一。
4.可以举办各种保险技能比赛
通过比赛锻炼学生的就业技能,提高学生的动手能力,同时也可以培养学生的应变能力和团队合作能力,增加学生学习的动力。
5.适时邀请保险公司的一线工作人员来学校举办讲座
将真实的工作情况以及专家本人的认识,以讲座的形式传授给学生。让学生更好地掌握从业的技能和方法,避免学校教育和社会工作脱节。
6.可以定期或不定期的组织学生到保险公司观摩
使学生能够通过现场观摩了解真实的工作场景,接受行业专家面对面的指导,提高学生对专业知识的理解和实际的工作能力。
四、提高课程整体教学设计水平的几点思考
1.课程整体设计应该突出能力目标
课程整体设计的改造要以“能力目标”为核心,它的出发点不是学科体系知识,而是学生未来的“职业岗位能力”要求。因此,在课程的整体教学设计中,就需要多加考虑学生未来工作岗位中可能出现的各种情况、遇到的各种问题,将“工作体验”与“学习经历”有机结合,反复转换,让学生“做中学”“、学中做”。
2.课程学习情境的设计一定要融入“企业要求”
根据保险法的基本原理,保险合同是一种射幸合同,保险只能承保尚未发生的、将来是否发生具有不确定性的风险,对于必然发生的风险,保险不予承保。因此,保险事故必须是投保人在投保时未发生的:且在将来是否发生具有不确定性。更准确地说,保险事故发生应是一种可能性,即不确定性。因此,可保风险须具备纯粹性、偶然性和非普遍性三要件。
在保证保险中,对被保险人来说,保险风险是其自身对债务的不能履行,这一风险符合可保风险要件。
第一,风险的纯粹性指这种风险是一种只会给当事人带来灾害和损失的危险,完全无利可图,没有任何投机性。表面上看,债务人履行不能时其没有完成对债权人的给付,从利益上说不但没有损失还会因为债权人合同的履行而有所收益,不符合纯粹性的特征。其实,当债务人履行不能时将面临债权人的责任追究,这一责任风险正是保证保险被保险人所面临的风险,显然这一风险对被保险人来说是一种损失而无利可图,符合纯粹风险的特征。
第二,风险的偶然性是指该风险是一种偶发的随机现象,具有难以准确预测的偶然性。人们既不知道风险是否一定发生,也不知道一旦风险发生,它是否会造成损失以及损失到底有多大。保证保险否定论者认为,具体到保证保险合同.保险人所承保的保险事故,是投保人不履行债务,而该保险事故是否发生,主要是由投保人主观方面决定的,不符合关于保险事故必须是客观的、不确定事故的保险法原理。其实,在保证保险中,导致债务人履行不能的原因总体上可以分为两类,第一类是客观原因所致,即有投保人经济状况恶化、或遭受意外而无力偿还贷款的情况。显然,这种原因导致的风险不管是被保险人自己还是保险公司都是无法在投保前准确预测的;第二类是主观原因所致,正如保证保险否定论者认为,一小部分人从借贷或投保之初,就没有打算还款或履行义务的情况,这种情况下,投保人似乎在投保之时对于保险风险是否发生就早有预见,不符合风险偶然性的特征。在笔者看来,这种情况其实可以看做是被保险人主观上故意制造保险事故的情况,对于保险人来说,保险事故是否发生仍具有难以预测的偶然性特征,普通财产保险中也存在这种现象,如有些投保人为取得保险金在投保时已决定投保后故意制造保险事故。
第三,风险的非普遍性主要是指所保风险不能使大多数的保险对象同时遭受损失。这一条件要求损失的发生具有分散性,从而实现集合多数人力量互助共济的保险功能。随着社会经济发展,存在履行不能责任风险的情况虽然不是个别情况,但并不表明众多被保险人的履行不能会同时发生,保证保险把履行不能风险作为其承保风险,符合保险风险的非普遍性特征。
因此,在保证保险中所存在的风险中,虽有一部分是投保人的主观风险,但并不影响其可保风险的存在。三、保证保险体现了风险分摊的特征
保险理论认为,保险的过程,既是风险的集合过程,又是风险的分散过程。众多投保人将其所面临的风险转嫁给保险人。当发生保险事故时,保险人又将少数人发生的风险损失分摊给全部投保人,也就是通过保险的补偿行为分摊损失,将结合的风险予以分散转移。保证保险否定论者认为,在保证保险巾,保险人对债权人赔付后,有权向投保人即债务人进行追偿。这样,投保人的投保对自己并没有任何好处,尽管保险人代为其履行债务,但由于保险人仍可以向投保人追偿,所以保险人的损失并没有任何减免。由此看来,保证保险如果作为一种保险产品来说,其缺乏合理性,也缺乏社会意义。
对此,笔者认为,保证保险其保险作用主要表现为对交易的促进作用,特别是信贷消费保证保险中,如果没有保险人所提供的保险,银行一般不会对贷款人发放贷款,贷款人也就无法进行消费活动,因而往往由于保险这一环节的缺失会导致整个交易过程的终止,可见保证保险的社会经济作用不可低估。
保证保险作为保险的一个险种.与其他财产保险一样,其功能在于采用大数法则及概率学说,通过收取保险费的方式。集众多投保人之力来分散风险,化解风险。保险费中包含了保险人的经营成本及合理的利润.更重要的是理论上保险人收取的保险费应能够满足保险金的支出,所以,保险人在保险活动中本身并没有承担实际的风险,只不过是把不确定的风险收集以后再分散给投保人,其实,是投保人在给自己保险。保证担保则与此不同。作为债的担保的方式,其目的是为保障主债权的顺利实现,保证人并没有把大量债务人所存在的风险进行集中和分散,而只是利用自己的实力和信誉凭一己之力为债权人提供保障。
三、保证保险的费率可以确定
保险是建立在众人协力、互助共济基础之上的,保险人之所以能够在发生保险事故时赔偿或给付保险金,是因为众多投保人预先缴纳保险费,集腋成裘地形成了庞大的保险基金。可见,从保险技术上来说,合理分摊风险是保险的基础要素,而保险费的合理计算又成了合理分摊风险的前提。
保证保险否定论者认为,保证保险中的损失本质上是无法预测的,因而费率是建立在经验判断基础之上的。实践中,保证保险的保险费是通过保证人收集和研究单个被保证人的相关信息.一个一个地作出是否接受的判断。正是在此意义上,保证保险的保险费的实质,是被保证人因使用保险人的信誉而支付的一种手续费。笔者对此不敢苟同。一方面,经验判断并非不可以作为拟定保险费的依据。一般来说.一项新的保险业务开展之初,往往会出现保险费拟定不合理的情况。但随着该保险业务的成熟,保险公司根据往年保险费的收支情况对保险费率作出调整,使保险费率逐步趋于合理,这一点是与保险公司的经验判断离不开的。另一方面,一个一个地作出是否承保的判断也并不违反保险的特征,相反正是保险业务具体环节的体现。就是在普通财产保险或人身保险实务中,保险公司也是对保险业务一个一个地作出是否承保的判断,而对符合条件的收取保险费,并非手续费。例如.在企业财产保险承保之前,保险公司会对该企业的财产风险状况派专业的核保人员进行风险评估,以确定该宗业务是否承保和承保的具体费率。
可以看出,虽然保证保险与普通财产保险具有较大的差异,但保证保险也具备保险所必须的三要素,保证保险的性质应当归于保险。
尽管保证保险和担保这两种制度一样,都具有保障债权的功能,都是对特定人提供保障和补偿,保险的对象与担保的对象也可能发生重合,但它们的目的不同、手段不同、本质特征也不同,是两种独立的法律制度。保证保险合同是一个独立合同,保险人承担的是保险责任,保证保险法律关系也应纳入《保险法》进行调整。
论文提要:我国巨灾风险发生频繁,损失逐年加重,而现有的保障体系对灾区的经济补偿和人民生活的恢复只能是低层次和小范围的。尽快建立符合我国国情的巨灾保险体制显得非常必要。
一、建立巨灾保险制度的急迫性
2008年我国遭受了两次巨灾,其涉及范围之广,涉及人数之多,给人民的生命和财产安全造成了严重的伤害。2008年1月中旬以来,冰冻雨雪灾害突袭我国南方,造成直接经济损失达到1,516.5亿元,造成107人死亡。于5月12日发生的汶川大地震,地震灾害造成工业企业经济损失估计超过2,000亿元,死亡人数截至6月9日达69,142人。
面对这样的灾害,政府及时拨款700多亿元,社会踊跃捐了300多亿元,而保险公司作为社会的稳定器,在这两次灾害中仍然没有充分发挥其职能,据中国保监会公布的数据,截至2008年2月25日,我国保险业共接到低温雨雪冰冻灾害的保险报案95.3万件,各商业保险公司赔款已经超过16亿元。但与低温雨雪冰冻灾害造成的1,516.5亿元的经济损失相比,保险行业赔付金额所占比例约为1%。而对于发生在5月12日的汶川大地震,截至6月5日,保险业共接到地震相关保险报案24.9万件,已付赔款2.8亿元,与所估计的地震灾害造成的2,000亿元的损失相比,保险行业赔付金额0.14%。
保险公司的赔付和实际巨灾损失之间的强烈的落差是有原因的,我国海啸、地震和飓风等自然灾害目前还没有正式列入保险责任范围内。商业保险公司对于诸如海啸、地震和飓风等自然灾害采取“谨慎”的承保态度,多数自然灾害只能作为企业财产保险的附加险,不得作为主线单独承保。一旦巨灾风险发生,保险公司只能发挥有限的作用,大部分人员和财产损失只能由政府和社会来承担。
二、国外巨灾保险体制比较分析
目前,国际上主流的巨灾风险管理模式有三种:一是政府主导模式,也就是政府直接提供巨灾保险;二是市场主导模式,也就是由市场自我调节,商业保险公司提供巨灾保险,政府为局外人;三是协作模式,保险公司商业化运作巨灾保险,政府作为协作者提供政策支持与资金支持。下面分析各种模式的代表国家:
(一)政府主导模式。在美国的洪水保险和加利福尼亚地震局地震保险中,所有业务和品种都由政府提供,保险公司并不开展保险业务。在美国全国洪水保险计划中,保险公司并不参与保险业务的经营管理。保险公司在巨灾保险中主要是协助政府销售巨灾保险保单,从而取得相当于保费32.5%的佣金收入。政府承担着巨灾保险的保险风险和承保责任。美国政府以其在1973年颁布的洪水保险法将洪水保险界定为强制性保险范畴,并以此法为依据,设立了洪水保险基金,并设立联邦保险和减灾局负责经营和管理巨灾保险。
(二)市场主导模式。英国的洪水保险提供方全部为保险公司。私营保险也自愿地将洪水风险纳入标准家庭及小企业财产保单的责任范围之内。保险需求与资源的配置由保险市场决定。投保人在市场的作用下自愿地选择保险公司进行投保。英国政府不参与洪水保险的经营管理,也不承担保险风险,其主要职责在于投资防洪工程并建立有效的防洪体系。
(三)协作模式。日本经历了1964年新泻地震后,颁布了《地震保险法》,逐步建立由政府财政和商业保险公司共同合作的地震保险制度,其做法是首先由原保险公司在市场上出售地震保险保单,然后由日本再保险公司对原保险人承保的所有地震风险提供再保险。地震再保险公司再将所有保险公司购买的地震再保险分成3个部分,第一部分反向各普通保险公司购买地震再再保险,第二部分向日本政府购买地震再再保险,第三部分作为自己承担份额保留。这样,一个风险巨大的地震保险最终由各保险公司、日本地震再保险公司和日本政府三方来分担。
综上所述,这三种巨灾保险模式各有特点,英国模式因为其保险市场发达,人们的保险意识高,且英国拥有世界上第三大非寿险再保险市场,其再保险市场非常发达和完善。商业保险公司在提供洪水保险时,完全可以通过再保险市场把风险分散出去。
三、应建立符合我国国情的巨灾保险体制
由于我国现阶段既没有英国发展完善的保险行业协会和再保险市场,也没有美国那样的发达国家的政府财政强力后盾,加上我国保险市场处于起步阶段,人们的投保意识不强,大多数都依赖于政府救济,可以结合政府主导和地方政府分配统筹来发挥社会主义制度的优越性等特点,所以我国适用于政策上政府指引,政府、保险公司和社会共同协作,各地方政府参与的巨灾保险机制。
(一)建立一个巨灾管理委员会。防灾委员会的成员设置可以参照土耳其的TCPI管理机构模式,以国家代表、商业保险公司和学术界构成。
防灾委员会应该起着一个统筹规划的作用,其主要职责应为:1、重视事前防范,开发和修建防灾的公共产品。吸纳优秀人才,完善我国巨灾方面的研究技术和数据收集。2、管理巨灾风险基金。该基金由投保人缴费、政府补贴。3、成立巨灾测评专项小组,对不同地方的风险进行测探,然后根据费率公平原则,设立各地的标准费率指标,并随时根据风险状况的变化修正和更改费率。同时,帮助保险公司制定费率和开发产品。4、制定巨灾保险法,规定提供巨灾保险的保险公司的资格要求,对有能力和意愿经营巨灾保险的公司提供税收减免和政策优惠。
(二)对于灾害发生可能性比较强的地区强制投保,并限额承保。设置免赔额上限和下限,一方面可以减轻受灾以后的赔偿负担,也降低了保费,扩大保险范围;另一方面也督促公众做好防灾防损工作,避免道德风险的发生。
1.体制与机制模式。安华公司自筹建之日起就强调以现代企业的体制与机制进行经营和管理。公司创立后根据《公司法》、《保险公司管理规定》以及《公司章程》,设立了股东大会、董事会、监事会和公司管理层,制定了《股东大会议事规则》、《董事会议事规则》、《监事会议事规则》,建立了比较完善的法人治理结构。在经营管理机制上,制定了涵盖全部业务范围的50多项风险预警机制,制定了多个品种的灾情应急预案。在人员管理机制上,公司重点引进了保险方面的专业人才以及农业、牧业等各类专门人才,确立了能够体现激励、约束机制的开放式用工管理制度。
2.产品模式。安华公司自筹建时就在广泛调研的基础上,自主开发了66个“三农”农业保险和涉农保险产品,涵盖了种养两业、农民家财、农机具、农民人身意外和农民合作医疗等领域。其中最具代表性的是农业产业化系列保险产品和农村户型经济“一揽子”保险产品。在具体条款上,安华公司不刻意追求产品表述的专业性,确保农民看懂弄通,让参保农户自己就能计算出损失后能够得到的赔偿。同时,满足多样化需求。在农村一揽子定额保险产品中根据需求进行组合,满足不同农户家庭的需要。在养殖业保险中,安华公司首次提出可选择保险责任的特色保险产品,有利于满足不同层次的被保险人加以选择。
3.营销渠道模式。安华公司在确立营销模式时吸取过去商业保险公司层层铺设机构造成高昂运营成本的教训,提出节约成本不以牺牲服务为代价,成本的节约要以高效优质服务为前提;销售要近距离甚至是零距离接近参保农户,让农户看得见、摸得着、信得过;要兼顾商业性业务和政策性业务;要充分挖掘农村潜力。在此基础上,安华公司采取直接销售和间接销售结合、间接销售为主的销售方式,主要通过与农村信用社、银行、邮政和与农村经管、农机系统的合作来实现。
4.服务模式。安华公司自成立起就确立了要以服务促发展、以服务创效益的服务宗旨,在服务内容上体现“防”、“快”、“简”特点。首先是加强防灾防损工作,这样既使公司避免出现大额赔付,又保证了农民的切身利益。其次是快速理赔。即查勘快、定损快、赔付快。为加快理赔速度,安华公司充分发挥龙头企业和农民合作经济组织的作用,将赔款直接发放到投保人(龙头企业),再由其拨付给相关农民合作组织,由农民组织利用其与农户联系紧密的优势,将赔款支付给农户。第三是简化手续和程序。针对农村家庭火灾,免除了由相关部门出具火灾证明的要求,对疫病的认证免除了由畜牧站出具证明的要求,对自然灾害造成的损失也免除了气象部门的证明,对网上核保通过的案件即可先行赔付。
二、安华模式的几点启示
安华公司的实践为我国专业性农业保险公司的发展提供了有益的启示和借鉴:
1.业务经营综合化。由于纯粹的商业化经营会存在“市场失灵”现象,单纯政策性推进农业保险国家养不起,纯正的互助合作农险和农业相互保险农户认识不上去,安华探索推进的综合农险或“大农险”经营模式便具有一定的优势,可以政商互补、城乡共进,合力助推农业保险稳步发展2.产品种类多样化。安华公司将创新产品和销售模式结合起来,借鉴国外经验,为农业、农村、农民提供包括种养两业险、农村家财险、短期健康险与人身意外险等在内的全方位、“一揽子”保险保障,既方便了广大农民根据自己的实际需要,选择投保不同保险产品,同时也为公司的可持续发展打下了良好基础。
3.营销渠道多元化。安华公司积极探索“政府组织推动型”、“龙头企业带动型”和“合作经济组织发动型”等政策性农业保险的开办方法。先后与舒兰、桦甸市政府,吉林省烟叶公司、广泽乳业、山东诸城外贸、蒙牛集团签订了玉米、烟叶、奶牛、养貂等方面的保险合作协议,迅速在保险业界树立起了安华农保的服务形象。
4.公司发展规范化。安华公司的发展有别于其他专业性农业保险公司,与上海安信、黑龙江阳光互助、中华联合等公司具有十多年的经营基础不同,安华的发展完全是从零做起,没有历史包袱。安华公司可以按照《公司法》和保监会的要求进行规范化管理、规范化运营。
5.产业化组织作用全程化。为降低农业保险开办成本,安华从农业产业化龙头企业和农民专业合作组织入手,以农业产业化经营链条所带动的种植业、养殖业为承保对象,为其提供综合保险服务。安华公司在其展业过程中,把产业化组织作为投保人,产业化组织带动的农户为被保险人,与其签订开展保险合作的协议。一些龙头企业为鼓励基地农户投保,积极进行保费补贴,有些企业甚至为农户代垫保费,等回收产品时扣回。在保险合作过程中,龙头企业和农民合作经济组织在防灾防损、现场查勘、赔款发放等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即降低了保户损失、提高了理赔效率,又有效规避了农业保险经营中的道德风险和逆向选择。
[论文关键词]安华农业保险模式启示
[论文摘要]吉林安华公司在发展农业保险是在体制与机制、产品开发、营销渠道、服务方式等方面积极进行创新,为我国专业农业保险公司的创新和发展提供了有益的借鉴和启示。
参考文献:
[1]张文武:吉林省安华农业保险经营模式的创新障碍及对策.商场现代化,2007(10):204~205
论文摘要:农民工社会保险的现状是:参保率低,总量偏少;险种不齐,分布不均;政策缺陷,实施乏力;观念模糊,需求不实。而其原因是多方面的。必须建立平等的、和谐的、全民的城乡一体化的社会保险体系。现阶段可以选择稳定型农民工社会保险模式和流动型农民工社会保险模式两种模式。
当前,农民工社会保险的现状究竟怎样?造成农民工社会保险不如人意的原因又是什么?我们究竟选择什么样的模式和路径来构建与完善农民工社会保险制度?这正是本文所要探索与研究的问题。
一、农民工社会保险的现行状况
(一)参保率低,总量偏少
根据江苏省统计局2005年人口抽样调查统计资料和江苏省劳动保障厅调查资料,江苏省籍农民工约为402万人,占江苏省城镇就业人口的近20%。2005年末全省参加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人数是950.6万人,农民工是148.3万人,总参保人数的15.6%,占当年全省农民工总数的16.4%。同年参加医疗保险的农民工为43.6万人,占参保职工人数的5.3%,占农民工总数的10.8%。参加工伤保险的人数为105万人,占总参保人数的14.1%,占农民工总数的26.1%。显然,农民工参加社会保险的人数少、比重低。
(二)险种不齐,分布不均
我国目前城镇社会保险的险种有养老、失业、医疗、工伤和生育保险,但目前农民工参加的险种是不完整的,且大部分是被动的。有的由于地方政府社会保险扩面征缴的力度加大,部分农民工参加了养老保险;有的企业出于安全成本的考虑让农民工参加了工伤保险。真正全部参加所有社会保险险种的农民工是微乎其微。其中,在外商、港澳台企业工作的农民工,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失业保险的比重较高,分别达到了56.2%、55.5%、46.1%。而在个体、私营经济工作的农民工,参加社会保险的比重明显较低,仅分别为7.2%、9.3%、3.4%;灵活就业的农民工也如此,参加社会保险的比重也分别为10.5%、13.2%、1.5%。
(三)政策缺陷,实施乏力
我国城镇企业社会保险制度建立之初,并没有将农民工纳入社会保险体系。到了上世纪90年代,各地政府将农民工参加社会保险作为构建城镇社会保障体系的一个重要方面来抓,并在具体参保问题上出台了一系列的政策措施。大部分地区在农民工的参保问题上,采取了与城镇职工实行统一制度,分别参加城镇养老保险制度、医疗保险制度、工伤保险制度,部分地区还制定了允许农民工和灵活就业人员一起自主参加社会保险的办法。应该说,这些制度和办法在一定范围内还是发挥了一些作用,但是,其缺陷也是明显存在的。主要表现在适应性和可操作性不强;缺少针对性和灵活性;参保门槛偏高,超越了相当一部分农民工的承受能力,且社会保险关系和基金不容易转移,加上部分地区经办机构的利益因素和管理方式,也人为地加大了农民工参加社会保险的困难。而政策实施的乏力,一方面是法律依据不足或者立法层次偏低,且缺少强制性措施,另一方面现有的机构设置和人员配备根本无力去全面实施。
(四)观念模糊,需求不实
农民工是一个介于农民和市民之间的边缘性群体,或者说是一个由农民向产业工人转移的过渡性阶层。这一阶层来自农民,而又超越了农民的局限性,其群体特征具有双重性和矛盾性,他们身上有现代产业工人的素质,但同时也少不了原有农民的影子。就社会保险而言,农民工本身就没有准确的概念,对于未来的工作与生活也是同样模糊,总有这样或者那样的临时观念和短期行为意识。在相当一部分农民工眼里,参加社会保险特别是个人缴费部分,只会减少收入,增加生活负担。本来较低的工资收入水平只能勉强维持生活和再生产的需要,如果再抽出一部分收入用于不确定的预期,实在难以承受。所以,就不愿意参加社会保险,更没有参保的主动性和积极性。少数企业甚至出现农民工集体要求不参加社会保险的申请。这实际上反映了农民工在社会保险问题方面认识上的误区。
二、农民工社会保险现状的原因分析
(一)历史因素
长期以来,我国实行的是计划经济,广大农村实行的是以生产队或生产大队为基本核算单位,“统一经营、统一分配”的经济体制,劳动力和土地等生产要素都被封闭在区域集体经济组织之内。广大农民没有自主支配自身劳动力的权利,包括寻求就业,外出打工的自由,只是被束缚在土地上。这段历史虽然已经结束了,但其影响力还没有完全消失,特别是它的惯性还在继续。农村中剩余劳动力要顺利实现向城市转移,有赖于市场经济的进一步发展,有赖于城乡统筹政策的继续深化,有赖于城市企业的就业需求的持续增长。农民工参加城乡一体化的各种社会保险,同样面临困难和阻力。
(二)户籍因素
落后的户籍管理制度,强化了城乡分割,农民进入城市,成为农民工,却没有得到制度的有力保护。而依托在户籍管理上的附加功能,又人为地隔离了城乡劳动者的融合,并制约了城乡一体化的社会保险制度建立的进程。
(三)法律因素
法律的空白或者疏漏,造成了无法可依,而有限的法律法规,由于执行或者执法不力,致使法律失灵,法规走样,农民工参保处境艰难而且尴尬。我国现有外出务工农民也即农民工已经是数以亿计。但是,农民工作为城市社会的一个特殊阶层,至今没有被现行社会的法律制度所认同和确立。农民工这一群体至今没有一部法律法规来保护。我国《劳动法》的调整范围应当包括农民工,但是由于过于笼统、原则,特别是缺少针对农民工权益特点的具体规定,农民工权利得不到有力地维护。
(四)政策因素
现行的政策设计导向,忽略了农民工利益的存在。社会保险政策本身就存在严重的缺陷,特别是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支付等环节上的人为障碍,给农民工参保设置了太多的麻烦和不便。农民工为城市的发展作出了巨大的贡献,非但不能享受其劳动的成果,甚至无法被城市所接纳而成为城市社会的成员。不论是城市发展规划和社会安排,还是计划生育、子女教育、劳动就业、社会保险、法律服务等等,都没有将农民工这一越来越大的群体列入范围。农民工还游离于城市的公共资源和公共服务系统之外。
(五)文化因素
不良或狭隘的企业经营理念,加剧了对农民工的排斥,企业经营者的短期行为破坏了企业文化和企业社会责任的建立。现实生活中有不少企业,法律意识淡薄,社会责任意识丧失。对员工特别是处于弱势的农民工,不讲尊重,不讲诚信。
三、农民工社会保险制度的构建与完善
(一)目标及基本思路
通过农民工社会保险制度的构建,建立一个城乡一体化的社会保险制度。之所以确立这样的目标,是坚持以人为本的科学发展观的需要,是我国经济社会的可持续发展与构建和谐社会的需要,也是城乡统筹发展的必然趋势。需要指出的是,农民工的权益问题不仅仅是农民工本身需要关注的问题,而且是整个社会发展需要面临和解决的问题,我们必须将农民工的发展问题纳入整个经济社会发展的一项重要内容来考虑。从今后的发展来看,走城市化、工业化的道路是中国未来发展的必由之路。而从以人为本的科学发展观来看,发展必须是全面的、协调的和可持续的,中国的发展,如果离开农村的发展,就不是真正的发展。
毫无疑问,农民工已经形成了一个规模巨大的特殊的社会群体,并且在整个国民经济生活中的影响力也日益显现。可以说,农民工的稳定,关系到农村的稳定,关系到整个社会的稳定。所以,我们不能无视这一现实,麻木不仁,必须采取积极的态度做好应对工作。必须将农民工社会保险在内一切事关农民工生存与发展的问题纳入地区经济发展的总体规划之中。
(二)两种模式及其险种推进步骤
关于农民工社会保险制度的构建模式,现阶段可以选择两种模式齐头并进,即建立稳定型农民工社会保险模式和流动型农民工社会保险模式。
目前在城市里的农民工大体上可以分为两类,一类是已经在所在城市进行过户口登记(现在一般是进行暂住人口登记,而未来的方向应该是城市户口登记)且工作单位相对稳定的农民工,我们暂且称他们为稳定型的农民工。另一类是怀揣身份证,工作单位相对不稳定,且流动性较强的农民工,我们暂且称他们为流动型农民工。所以,农民工社会保险制度的构建必须分为两种模式。
稳定型农民工社会保险模式。可以实施包括养老、失业、医疗、工伤、生育在内的已经在我国现阶段广泛推行的社会保险,具体提取比例、运行方式、支付标准可以根据当地的实际情况来确定,但必须做好与城市企业职工社会保险制度的衔接,并逐步纳入所在城市的统筹范围和层次。
流动型农民工社会保险模式。可以采取类似非正规就业或者自由职业者身份参加社会保险的方式推行,自由参保,自由退保,进退自愿,同时做好此类人员社会保险关系的接转工作。
不论是对哪一类农民工,我们的政策设计,都必须激发他们参加社会保险的主动性和积极性,要让他们看见未来,感受需求,尝到甜头。
在推行农民工社会保险制度的过程中,首要选择是推行工伤保险制度,这也是所有建立社会保险制度的国家普遍优先考虑的保险险种。其他保险包括基本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和养老保险也应该根据实际情况循序渐进,逐步推行。
(三)其它保障措施
1、政府主导,强势推动
为农民工参加社会保险是政府义不容辞的职责,政府理所应当成为推动农民工参加社会保险的主导力量。政府必须在法律层面、政策层面和行政层面有所作为。在法律层面,要加快立法进程,着手启动和制定《农民工权益保护法》、《社会保险法》等相关法律,同时将修订《劳动法》工作提上议事日程。在政策层面,要尽快研究和制定农民工参加社会保险的实施方案和具体办法,具体实施方案和办法要在广泛深入调研的基础上,在充分尊重农民工意愿和准确掌握农民工真实需求的情况下确定。要注意不同地区的不同特点,同时对于农民工社会保险制度本身必备的构件,包括统筹范围、提取比例、关系转移、资金支付、基金运营与管理等等必须作出统一的规定和强制的规范。在行政层面,一方面要强化行政干预力量,保持政令畅通,另一方面要调整财政支出结构,要逐步增加社会保险支出在整个财政支出的比列,同时加大对农村劳动力输出地的财政转移支付力度。
2、企业跟进,监管到位
对于众多以农民工为主体的企业而言,需要通过稳定的就业岗位、优厚的工资报酬、完善的社会保险给予广大农民工以最大的关心和体贴。我们认为,一个企业在获得利润的同时,应对社会包括相关利益方,特别是企业员工承担一种社会责任,这是对社会应该做出的回报,也是企业自身发展的需要。企业不能将农民工参加社会保险视为提高用工成本的行为,而应看作增强企业职工的安全感、归属感、忠诚度和向心力,提高员工积极性和创造力,从而最大限度地提高企业用工的边际效益的战略措施。对于在认识上尚存误区的企业,需要加大监管力度,督促企业按照现行法律法规,规范用工,主动为员工办理各种社会保险,及时缴纳各种费用,建账造册,理顺关系。对于少数严重违反劳动保障法规的企业,必须加大劳动保障监察执法力度,严厉制止和纠正各类违法行为。
3、鼓励参与,政策灵活
农民工社会保险制度应当作为整个社会保险体系的特别制度而存在,这是我国现有国情决定的,也是建立统一的社会保险制度的必经阶段。在这一阶段或者时期,必须充分考虑农民工的特点和实际需求,制定灵活方便的农民工社会保险政策,既要符合农民工的实际利益,又要方便农民工及时参保。要通过提升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服务平台,改进管理服务方式,为包括农民工在内的广大参保者提供优质便捷的服务。本文就农民工的社会保险制度总体架构提出了两种模式,但对具体细节,比如统筹范围、筹集比列、个人账户设置、保险关系异地转移、基金发放、领取方式等方面未及细化。这是一项复杂而又艰难的课题,需要集有关政府官员、专家学者、经办机构工作人员、企业经营管理人员、农民工民意代表等众多群体的智慧和经验之大成。要通过制度创新,理论再造,寻求新的运行机制和运作方式,最大限度地唤醒农民工参加社会保险的法律意识,充分调动农民工参保的主动性和积极性。
关键词:车贷险;社会信用体系;资信调查;银保合作
一、对车贷险业务发展的历史考察
(一)汽车消费信贷市场形成阶段
1995年,我国开始了汽车消费信贷的理论探讨和初步实践,一些汽车生产厂商联合部分国有商业银行,在一定范围内尝试性地开展了汽车消费信贷业务,但由于缺乏相应经验和有效的风险控制手段,中国人民银行于1996年9月叫停了汽车信贷业务1998年9月,央行出台了《汽车消费贷款管理办法》,恢复了汽车信贷业务,汽车信贷市场开始形成
(二)车贷险产品起步阶段
自1998年中国保监会批准财产保险公司试办机动车辆分期付款售车信用保险,汽车消费贷款保证保险正式起步同年9月,中国人保财险杭州市分公司与中国建设银行杭州市吴山支行合作,率先推出了第一张车贷险保单,打响了车贷险市场的第一枪
(三)车贷险业务高速发展阶段
1999年4月,央行又配套出台了《关于开展个人消费信贷的指导意见》等一系列的相关举措,有效刺激了私人的汽车消费,汽车消费信贷由此急速升温一时间,车贷险成为了各大保险公司竞相争夺的“蛋糕”,保险公司为了追求保费规模,将经营目标锁定在车贷险及其带动的车险保费上,车贷险业务也以平均每年200%的速度迅猛增长为此,暗中提高手续费假赔款等违法违规现象层出不穷,使车贷险市场在不规范的激烈竞争中,急速畸形膨胀
汽车消费信贷占这一时期整个汽车消费总量的比例大幅提高,由1999年的1%左右,迅速升至2001年的15%汽车消费信贷主体由国有商业银行扩展到股份制商业银行,汽车消费信贷业务成为贷款银行的优质业务,放贷规模迅速飙升;而保险公司的加入,又使整个汽车销售总量急剧增长
(四)车贷险业务停办阶段
进入2002年,中国汽车信贷市场由汽车经销商之间的竞争逐步上升为银行之间的竞争和保险公司之间的竞争在这一时期,车贷险市场是供不应求,车贷险产品一般捆绑附加其他产品销售消费者在购买车贷险产品时,必须同时购买机动车辆保险产品,车贷险业务极大地拉动了机动车辆保险业务多数保险公司不惜以放宽条件降低门槛,甚至违法违规的方式进行竞争
车贷险业务的扩张效应,使车贷险业务经营中显现的各种问题被忽视被累积被业务规模发展亮点所掩盖到2003年,该险种的出险率急剧攀升,贷款逾期率增大,索赔金额之巨令人震惊,车贷险业务逐步陷入严重亏损的泥潭车贷险业务的巨大风险,迫使各家财险公司不得不对车贷险业务进行停办清理整顿2004年3月31日,保监会宣布废止现行车贷险条款费率,车贷险被暂停销售至此,保险业承担的车贷风险已高达2137亿元,车贷险业务在开办不到5年之后退出了市场
(五)新车贷险业务复出阶段
保险公司在痛定思痛认真反思之后,于2004年4月重新推出“个人汽车消费贷款保证保险”,即所谓的新车贷险但车贷险市场从此陷入低迷,无论是保险公司,还是银行汽车经销商以及众多的消费者都对新车贷险反应冷淡
二、对车贷险陷入困境的成因探析
(一)社会信用体系缺失
车贷险退出的直接原因是社会信用体系的缺失由于目前国内的个人和企业金融信用体系没有建立起来,缺乏信用等级监督和对失信行为的惩戒机制,导致部分金融消费者信用观念淡漠,道德风险日益突出
市场信用风险主要有以下四种情况:一是汽车信贷消费者预期收入落空,导致丧失还款能力这种情况多发生在以汽车做营运工具者和企业经营不善亏损倒闭的消费者身上,如交通车辆管理部门的政策变化使部分营运车辆停运,导致还款违约二是贷主出现债务或违法,导致车辆被扣押,造成还款无力和保险标的物消失三是有钱不还,套用信贷资金,对还贷采取能拖则拖的战术四是恶意钻信贷消费的空子有的贷款购车人向银行申请购买高价位的车辆,而实际购买低价位的车辆,恶意多套银行贷款
(二)保险公司管理不善
1.受利益驱动盲目扩张业务,对车贷险风险的认识不足
保险公司大力发展车贷险业务不仅仅是因为车贷险的保费,主要是由此带来的其他车险保费一般车贷险条款都规定在投保车贷险时必须同时投保车辆综合险,包括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盗抢险自燃险等,且必须在贷款期限内连续投保加上开办初期违约率很低,相应的赔付率不到10%,所以保险公司对风险估计过于乐观,忽视风险,制定各种优惠和奖励政策大力扩张业务,不可避免地承保了一些高风险的垃圾业务从银行角度看,银行既可以从汽车消费贷款获得较高的利息收入,又可以通过补充协议几乎将全部贷款风险转嫁给保险公司,因此往往放松对借款人的资信审查,进而导致车贷险业务的道德风险成倍放大
2.承保条件一降再降,风险积聚成倍放大
为了应对日益激烈的市场竞争,各财险公司的承保条件一降再降,产生了巨大的风险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为了争抢业务,与银行签订各种各样的补充协议,在标准条款的基础上进一步扩大保险责任缩减责任免除范围,取消免赔额,导致风险程度大大增加
第二,为了争抢业务,向银行支付高额手续费,降低费率,严重损害了保险公司的偿付能力和盈利能力
第三,降低首付比例,甚至虚增车价,造成零首付或负首付,甚至对借款人通过虚增车价套取现金的行为也不认真审查
3.核保程序形同虚设,激励和约束机制不健全
为了争夺业务,保险公司纷纷制定各类业务发展奖励政策,并且业务员的工资收入往往只与业绩挂钩,在这种机制下,业务员力求通过增加保费收入的途径实现其工资收入的最大化,盲目发展业务,不顾风险防范除了直接业务外,车贷险业务的另一部分源自保险人和机构,在利益驱动下,机构和人想方设法发展业务,对风险置之不理,加上核保程序几乎流于形式,缺乏必要的监督和约束,导致有些机构甚至与借款人伪造购车手续骗取银行贷款,进行空车套贷
(三)资信调查严重缺位
放贷前对借款人进行资信调查是商业银行的一项基本职责,也是车贷险条款规定银行必须履行的义务但在汽车消费贷款放贷过程中,银行一直以为有资金雄厚的保险公司作“担保”,可以无风险地放贷,旱涝保收,往往忽视对借款人的资信调查,对凡是保险公司同意承保车贷险的购车人,银行几乎是“有求必应”,甚至要求保险公司或车行承担资信调查工作保险公司却认为资信调查是银行应尽的义务,不应由保险公司来承担,从而导致资信调查这一风险控制的关键环节形同虚设,这无疑大大提高了风险事故的发生率
(四)银保合作体制不成熟
银保双方在业务合作中的权利义务不对称对于绝大部分财险公司而言,车险是其主要业务,通过争夺车贷险,除可获得相应保费收入外,还可获得汽车综合险的保费和较为稳定的长期客户而许多银行基层分支机构片面强调自身利益,对无风险的客户不要求投保车贷险,仅对生产性用车和风险无法控制的贷款客户要求投保车贷险,又加大了保险公司的经营风险为了业务,保险公司在强势的银行面前只好自己承担风险此外,银行还要求保险公司返还一定比例的手续费或者佣金给银行保险公司如果不同意,就无法成为被指定的保险公司保险公司由于害怕失去新车保险市场而被迫妥协,从而降低了自己的盈利空间以上因素导致所有的贷款风险全部转嫁到保险公司身上,使保证保险成为高风险险种,影响银保双方建立长期的利润共享的合作关系
三、新旧车贷险条款内容之比较
旧版车贷险被叫停之后,2004年4月以来陆续又有各家保险公司的新版车贷险获得保监会批准与旧版车贷险相比较,新版车贷险更注重风险共担和强化资信调查新车贷险条款比较突出的特点是:
(一)注重资信调查
在以往的车贷险业务中,保险公司认为资信调查是银行应尽的义务,而银行却因为有保险公司对贷款提供保障而忽视资信调查工作,造成了车贷险业务资信调查的缺失有鉴于此,在新版条款中,保险公司一方面敦促银行履行资信调查义务,一方面独立开展资信调查
(二)重构承保条件
承保条件设计的基本原则是确保银行保险公司和借款人三方利益均衡,共同承担风险新版条款在以下几个方面重构了承保条件
一是客户选择方面
1.地域限制:首选为本地居民;若是其他户籍的购车人,需在当地工作一定年限以上,并拥有自有房产,同时提供一名本地户籍的自然人做担保
2.收入限制:贷款购车人需有稳定的收入来源,满足(房贷月供款车贷月供款)/月家庭收入≤50%的条件
二是车型选择方面
承保车型限定为中低档个人消费用车,并且仅限于新车,不承保二手车
三是贷款成数与贷款金额方面
1.设定贷款成数规定基准贷款成数不得高于70%这一方面可以将借款人限制为具有一定经济实力的客户,另一方面让借款人也承担一定风险,充分体现风险共担原则
2.贷款金额规定在4万~60万之间
四是免赔率方面
将免赔率规定为不低于10%设定免赔率的主要目的是让银行承担一定风险以激励其更好地履行义务,控制贷款风险
五是贷款期限方面
贷款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三年一方面,贷款期限过长会使得不可控因素增加,导致违约风险升高,另一方面车辆具有流动性,较房贷险来说车贷险风险更加难以控制,加上近几年车价下降速度太快导致车辆快速贬值,如果贷款期限过长,由此带来的道德风险将会大大增加
(三)细分风险费率
新版车贷险细分了风险,按照不同的风险水平设定不同的费率水平根据对投保人资信调查的结果确定其适用的费率,根据资信等级的不同,费率水平可在1%~2%之间浮动,从而使得这一产品的费率体系更加科学合理
四、新车贷险业务发展的对策思考
较之旧版车贷险备受市场青睐,新车贷险却饱受市场冷漠,究其原因主要有以下两点:
1.在我国信用环境没有较大改观前,保险公司对车贷险的风险仍有所忌惮因此,尽管多家保险公司重新设计了产品,缩小了责任,提高了门槛,但没有唤起其发展热情
2.保险公司银行与汽车经销商三方互相推诿,不愿共同分担车贷风险保险公司从控制自身风险角度出发,在新车贷险条款中增加了许多限制性规定,这看似平衡了保险公司银行汽车经销商三方的利益与风险水平,似乎甚为理想,却难以实践
与旧版车贷险经营相比较,新版车贷险经营的外部环境并没有发生根本变化,社会信用体制的不健全相关法律法规的不完善等仍然是制约新车贷险发展的外部原因因此,目前只有从改善内部利益关系,完善内部管理体制着手,才能找到推动新车贷险发展的道路
(一)有效平衡保险公司银行汽车经销商购车人四方利益,寻求一种新的合作模式
首先,保险公司应当清晰定位新车贷险,明确车贷险本身是一个高风险的非效益型险种,经营目的不是为了单纯实现盈利,而是要实现新车贷险及其所带动车险的整体盈利
其次,银行在新车贷险利益链中不能过于强调自身的“零风险”据研究,银行承担车贷险10%~20%的风险责任,车贷险违约率会比银行不承担任何风险责任的违约率低5~10倍因此,银行承担新车贷险中的部分风险责任,对于降低新车贷险经营风险以及推动新车贷险发展都能起到积极作用
再次,汽车经销商应当积极主动地寻求与银行和保险公司的新型合作模式,作出适当的妥协和让步汽车消费市场激烈竞争的现实迫使汽车经销商不得不寻求多元化的营销模式在新车贷险利益链中,汽车经销商可以约定形式承担部分风险,如规范保证金操作抵押车辆的回购以及配合银行和保险公司完善对购车人的资信调查,等等
最后,购车人应当遵守诚信原则,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二)创新体制机制,丰富产品服务,共同推动车贷险市场的平稳健康发展
1.保险公司银行汽车经销商三方要通力协作,严把资信调查关,完善核保程序和抵押制度,并建立多样化的风险化解机制,从源头上把握和控制风险,对于逾期和可疑类车贷,三方要建立定期会商制度,共同分析风险,抓好清欠工作
2.丰富产品体系,开发具有不同保障功能的车贷险产品目前车贷险产品的保障范围狭窄,广度方面只适用于个人消费类的家庭自用车;深度方面只承担投保人因疾病意外事故死亡或残疾而导致投保人不能履行还款义务的责任
广度方面保险公司在注重风险防范与控制的同时,应逐步开展能满足更多购车人需求的营业性质用车的保证保险业务,并积极探索能有效化解风险的多种机制
深度方面保险公司应不断丰富新车贷险产品体系,尽可能回归保险的传统保障功能,满足购车人对车贷险产品的不同需求
3.整合资源,发挥优势,努力实现多方共赢当车贷利益链中各主体彼此无法做出更大的妥协和让步时,要引进产业链中的其他业务伙伴,将他们整合到车贷险利益链中来,发挥他们的优势,推动车贷险业务的发展充分利用汽车生产厂商的优势,让他们参与到新车贷险“风险共担,利益共享”的博弈中来,开展全方位的合作,如汽车生产厂商承担起逾期贷款车辆按市场价回购的义务,等等这种引入战略合作伙伴,博弈各方利益与风险重新分配,实现共赢的方式不仅可以有效降低车贷经营风险,更重要的是将保险公司银行经销商汽车生产厂商四方紧密联在一起,各方从自身利益考虑,自觉自愿地履行各自的义务,杜绝了过去车贷险业务经营当中银行经销商生产厂家缺位不到位甚至不负责任,所有风险均由保险公司独家承担的不正常现象
4.保险公司要逐步建立与汽车金融集团的合作关系,实现新车贷险的多元化发展汽车金融集团拥有的客户资源优势可以较好地甄别出客户质量,与汽车生产商经销商紧密融合的优势可以使抵押车辆处理便利以及最大限度地降低经销商和购车人合伙诈骗的风险保险公司如果能与汽车金融集团建立保险业务方面的长期合作关系,将具有不同保障功能车贷险系列产品引入汽车金融公司,无论是对新车贷险业务的发展,还是对车险业务的发展都具有极大的促进作用
参考文献:
[1]罗头军,邹畅.寻求车贷险发展出路[J].中国保险,2006,(1).
他国学者大多认为,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的应是被保险人,而非我国保险法规定的投保人。我认为,在财产保险中,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比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更有重要,因为若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而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并不具有保险利益,无利益即无损失,在保险标的发生损失之时,被保险人并无损失,又如何能要求保险人填补其损失呢?若投保人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而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投保人为被保险人之利益投保,在保险标的发生损失之时,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是被保险人,投保人不具有保险金请求权。虽财产保险中投保人一般亦同时为被保险人,但亦有投保人不同时为被保险人者。保险法第二十一条规定,被保险人是指其财产或者人身受保险合同保障,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在实务中,我国财产保险保单规定保险标的为“具有法律上承认的与被保险人有经济利害关系的财产”。亦是认为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的为被保险人。
保险利益是构成保险关系的主要条件,是保险合同的客体,其成立之要件及意义因观点较为一致不再述及。
以下先就财产保险中的保险利益有关问题稍事论述。
财产保险中的保险利益
〈一〉保险利益的主要样态
个人认为可加以列举为
〔1〕因物权而生之利益,又细分为
a、因自物权即所有权而生的利益,即所有人依法对自己的财产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
b、因他物权而生之利益;
他物权又可分为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
投保人可因对特定所有人的特定财产进行依法利用和用益即有用益物权而对特定财产有保险利益,其中的典权尤其应予以注意,虽《民法通则》无规定而欲以消灭,但实际存在而使出典人对出典之房屋有其保险利益〔有关典权问题两岸存在较大差异,于此不再论述〕。
投保人亦可因担保物权中之抵押权、质权中之动产质押、留置权而对特定财产有保险利益。
c、因准物权即占有而生之利益;
占有分合法占有和非法占有,合法占有有其保险利益自不待言,非法占有则应加以分析。它属于无效民事行为。无效民事行为包括确定无效的民事行为和可撤销的可变更的民事行为即相对无效的民事行为,后者在《民法通则》第59条规定为行为人对行为内容有重大误解的和显失公平的。相对无效并非当然无效,如当事人一方不申请变更或撤销,民事行为仍然有效,对因之取得之特定财产具有保险利益。
〔2〕因债权而生之利益
a、因有效合同而生之利益;
b、因不当得利或无因管理行为而实现之利益;因《民法通则》而对特定财产具有保管和保护的责任,因而具有保险利益。
〔3〕因现有利益而生之期待利益,又可分为:
积极之期待利益:指有利于投保人的利益。如有财产所有权或其他物权而生之盈利收入利益;
消极之期待利益:指期待某项责任不发生而有之利益,但应以现有之利益为寄存,若仅为一个希望或凌空之期待而在法律上不确定者则不得为之,如遗产继承之期待不得为之。
〔4〕因特定法律关系而生之利益
投保人因对特定财产有承揽、运送、保管等责任而生之利益;
海上保险中从有利于保障投保人或被保险人角度出发规定有可废止利益〔可撤销利益〕和或然利益〔或有利益〕。可废止之利益指对某种财物之权益尚未经法律最后认定之前而的先行之利益,如于战时所获敌船,若经法院判为战利品则利益完整;若判须释放。则利益被废止。或然利益指由于偶发或意外而来之利益,如买方以规格不符或其他理由拒付款同时退货卖方因风险回归而又有之保险利益虽无现有权利或利益、但依法律关系法律上确定的权利将因之灭失,此情况为主合同债务人向债权人提供债权担保之抵押物,保证人应合同债权人的合同请求代主合同债务人履行义务而对抵押权随之转移的抵押物具有保险利益。
这里介绍一种劳合社可承保的保险利益,有时人们以为劳合社经常签发一些古怪的似乎是具有赌博性质的如承保一次选举结果的保险单,这是由于人们不大了解劳合社承保的根据加上媒体的错误渲染而生的错觉,劳合社的会员是曾为一次选举的结果而承保,但同样要求投保人必须具有保险利益,就是如一个纯粹受政治因素支配的员工,如果另外一个政党在选举中获胜他就会失去他的工作,那么他就可以以此以选举的结果投保。而如果只是以选举的结果投机的人,则不会成为劳合社会员承保的对象。这种保险利益似可归为因现有利益而生之期待利益。
〔二〕保险利益何时具有
财产保险在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应具有保险利益,这是各国保险界认定须坚持的一项重要原则。但投保时是否应具有则有不同观点。
a、为有利于最大限度地防止赌博或道德危险行为的发生须强调在保险单签订时投保人须具有保险利益。因为顾虑事后核实的困难和某些对保险了解较深之不法分子的存在;
b、为避免交易呆滞,且发挥人类之互助精神而未有此限。
我国保险法虽未作明确规定,但多有学者认为应如前项而行。依我看法,严格限制保险利益应在投保时具有在保险业起步之时尚未昌盛之际有其一定必要,但随经济发展交易频繁保险业腾飞之际则应放开此限,以免保险反成经济活动之制。但于货物运输、海上保险中因实际要求而无两种观点之争,均认为只须损失时有保险利益即可,因在货物运输、海商活动中,合同成立物权的转移均较复杂,机械要求订立合同时物权一定要转移到投保人手中,是不合实际的。
1906年英国海上保险法第六条还规定了另一种情况,即保险标的以“损失或不损失”进行投保时,除订立时被保险人已知其损失发生而保险人不知其发生,即使被保险人于标的物灭失后方获得保险利益亦为有效。此条款系因彼时通讯设备缺乏、被保险人无法知悉远隔重洋之标的情况,为保障被保险人计而规定此有追溯力之条款。另有“以保险单证明保险利益”之保单即ppi保单,但于英国海上保险法第四条列为无效不受保护,故乃为全凭诚信为信赖之保险,应慎为之。
在保险有效期内是否需一直具有保险利益或可包括偶经转移而后于损失前又再回归,于法上并无明文规定,但依业界统一认为应在有效期内均应一直具有。香港保险总会之《个人保险》认为,在保单有效期内,投保人对标的物的关系可能会中断,那么“可保利益”便随之消失而保单亦自动终结,可作参考。
三〕保险利益的变更
保险合同的主体、标的变更时,保险标的亦随之变动,因而附着在标的之上的保险利益亦随之发生改变,如依我国保险法之定义,保险利益是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具有的法律上承认的利益,由此可知,保险利具有专属性属于投保人所有,如投保人转移其保险标的,保险利益当然消灭,如无保险人同意认可,保险合同终止。但在一些情况下,多数国家的法律承认保险利益并不当然消灭而继续存在,新的关系人代替了投保人的地位,这种情况即为保险利益的变更。这些情况包括保险利益之移转与处分。
〔1〕保险利益之移转,分三种情况讨论:
a、继承
被保险人死亡时,保险利益是否应继续存在?财产保险中各国法例大都采取同时移转主义,即保险合同仍为继承人之利益而存在。我国保险法并无规定,但依《保险法》第十三条“保险标的的转让应通知保险人,经保险人同意后依法变更”类推之亦应保险人同意方可。此举我认为不妥。因为若继承开始时继承人尚未决定是否接收继承时保险事故发生,若以此拒赔,一方面于死者生前之愿有违,又一方面会给积极之投保人带来消极之影响;
b、转让
保险利益附着于保险标的,保险利益是否随保险标的之转让而同时移转各国立法有其不同之处。有采用同时移转主义,即所有权移转时保险标的亦随之移转于受让人,如德国商法、日本瑞士保险契约法、法国保险契约法、韩国商法、日本商法;有采用不动产移转主义即认为保险利益之移转仅限于不动产之移转,如奥地利保险契约法。我国保险法第三十三条规定须经保险人同意方可移转,而台湾地区之保险法第十八条规定:被保险人死亡或保险标的物所有权移转时,保险契约除另有规定外,仍为继承人或受让人之利益而在。此系采用同时移转主义。我认为,日本商法之规定有其可取之处。日本商法地六百五十条规定:被保险人将保险标的转让他人时,推定其同时转让保险契约权利;于前款情形,保险标的的转让显著变更或增加危险时,保险契约即丧失效力。我国保险法并未加以规定,台湾地区之保险法第二十八条规定:要保人破产时,保险契约仍为破产债权人之利益而存在,但破产管理人或保险人得于破产宣告三个月内终止契约,其终止后之保险费已交付者,应返还之。此规定有利于投保人之债权人,同时又有恰当时间予保险人和破产管理人可慎虑行使终止权,有其可借鉴之处。我国《破产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在破产宣告到破产程序完成时依法可得的财产列入破产财产,而投保人若依保险法有其因合同约定外而可解除合同而得返还部分保费之权利。此保费当然为依法而得。
〔2〕保险利益之处分
合伙人或共有人就合伙之财产或共有物为标的时,合伙人或共有人其中一人或数人可否让与其保险利益于他人。我国保险法并未规定。《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规定按份共有人可将自己的份额分出或者转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则规定共同共有人处分共有财产应得有其他共有人的同意。若合伙人或其他共有人中一人或数人因有此权而转让而使保险合同失效或定需由保险人同意方可则有损其他共有人之利益。台湾地区于其保险法第十九条承认保险合同不因之失效,我国立法者应加以注意。
〔四〕有关重复保险之问题
保险利益如上所述有其多样性,因而在财产保险合同中,既如一投保人亦有可能对同一标的有多个保险利益。若同一投保人就保险标的之不同保险利益投保则表面观之不违有关重复保险之规定而有超额得赔之可能。因而如此情况应依权利混同或吸收之原则,仅得就较大一项之利益而为投保。但多数学者并未考虑,应予讨论认定。
人身保险中的保险利益
人身保险的保险利益
在人身保险的保险利益方面,较早的观点认为,如果他人的生存可以给我带来现实的或预期的经济利益,那么,我对他人就具有保险利益,这一点可以大致适用于除以自身为被保险人的人身保险,这是为了自身的经济利益而投保,而以自身为被保险人的人身保险,因为一般要指定他人为收益人,所以这是为他人的经济利益投保。这种观点以经济观点来解释人的生存所具有的利益,并不恰当,因为有时人的继续生存并不能带来经济上的利益的增加,反而带来经济上的利益的减少,这一点在失去工作能力或者因为年老或疾病而不适合工作的人的身上可以得到解释。再而言之,人的不再生存所带来的不管是经济上的利益的增加或者减少,都会给亲人带来心灵上莫大的哀痛,这心灵上的哀痛是金钱所无法弥补的,因而从经济利益的观点去看投保人对被保险人有保险利益是不适宜的。所以现在则进一步认为:亲密的血统关系或一定的法律关系就可以构成保险利益,而不用关心他们之间的金钱关系。但是这个观点也有其商榷之处,因为有的虽然具有亲密的血统却是没有了情义存在,希望对方早点不再存在,若以此亲密的血统关系投保则投保人希望被保险人的早日不复存在而获保险金,这是与被保险人的愿望所不相符合的,而有的虽然没有亲密的血统关系却情同手足或如同亲出,若是因此却没有保险利益不可投保,这与被保险人的愿望也有所不相符合同时也有违世上公理。就一定的法律关系而言,这种法律关系必须同时也经济上的关系即对方的继续生存可给自身带来现实的或预期的经济利益,如雇主对其重要的雇员的生存具有经济利益,合伙人或共有被人对其他合伙人或共有人有保险利益,债权人对债务人有经济利益,担保人被担保人有经济利利益。但是,若是以具有亲密的血统或一定的法律关系就可投保,难免会滋生对被保险人不利之现象,所以一般国家都规定,以他人为被保险人而订立人身保险合同,需要得到被保险人的同意,但是如父母以子女为被保险人或夫妻以对方为被保险人订立人身保险合同,就不必经过被保险人的同意,因为其间天地至情相融,一般不会有道德因素夹杂其中,但是也不排除意外因素有些利欲熏心之辈置此情此爱于不顾企图得获巨额保险金,因此在如果是金额过大的保险合同一般要经过保险业监督部门的批准。
我国保险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投保人对下列人员具有保险利益:一、本人;二、配偶、子女、父母;三、前项以外与投保人有抚养、赡养或者扶养关系的家庭其他成员、近亲属。除了上述人员,还规定:除前款规定外,被保险人同意投保人为其订立合同的,视为投保人对被保险人具有保险利益。这里有一点值得注意的是,我国保险法中出现了“视为投保人对保险人具有保险利益”的字眼,这个做法是较具特色的,它把投保人具有保险利益和保险合同的有效揉和在一起。其他国家鲜有此做法者。关于投保人以他人为被保险人而订立人身保险合同时,投保人应具有保险利益的性质,有以下几种规定:
台湾地区所列举的具有保险利益的投保人为:
①本人或其家属,
②生活费或教育费所仰给是之人,
③债务人,
④为本人管理财产或利益之人。
其中所谓家属,是指以永久共同生活为目的而同居之一家人。应而可知,在台湾地区,投保人并不能为已出嫁独立生活的女儿订立人寿保险合同,应为并无保险利益的存在。
在人身保险保险利益的限制上还有一种观点要求以他人为被保险人之保险合同要求受益人亦需具有保险利益,即通常所谓的sob法则(sobject-owner-beneficiaryrule),s是指保险标的(sobjectmatter),o是指保险单所有人(ownerofpolicy),b是指受益人(beneficiary),这个法则要求保险单之受益人、投保人对被保险人需具有保险利益,尤其是以他人为被保险人的保险合同。
人身保险因为其自身特点而与财产保险有其不同之处,在保险利益何时存在的限制上,有不同的观点存在,我国保险法同样没有规定。一般的看法是财产保险的保险利益不必严格限制于投保时存在,但必须于损失时存在,因为财产保险的功能在于填补损失,若没有利益,就谈不上损失。利益归属于何人,事故发生时,何人就有损失。人身保险的保险利益则于投保时应存在,在事故发生时不必存在。原因是由于人身保险只要在投保时对保险利益详加考虑,若保险单订立后没有保险利益关系亦少有道德因素之影响,同时,一定要求在损失时有保险利益也有违社会公平(虽然社会其实并不公平),依英美惯例,夫妻以对方投保而后离异,保险合同能属有效,被保险人死亡后,其妻或夫依保险合同之规定,亦可从中受益。公司为其职工投保,而后职工离职死亡,保险合同亦属有效。
在保险利益的变更问题上,人身保险与财产保险亦有不同之处:
在保险利益之移转上,同样可分三种情况讨论。
①继承
人身保险是以人身为保险之标的,而人身当然无所谓移转的问题,被保险人的死亡,使保险合同因而终止,但如投保人为被保险人而死亡,存在一种情况,即投保人为债权人,被保险人为债务人时,保险利益移转为投保人之继承人所有,合同为投保人之继承人而存在。
②转让
人身保险之保险利益不随保险标的之变更而变更,但是存在随投保人的变更而变更的问题,如债权人转让其债权与他人,保险利益因而随之移转。
③破产
在人身保险方面,投保人破产时,如合同有受益人,保险利益不发生移转。
在保险利益的处分上,投保人可以经被保险人同意后,以保险金额的一部或全部,给付予其指定受益人,而指定受益人的行为,即是投保人处分保险利益的体现。保险法第六十条规定:人身保险的受益人由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指定。投保人指定受益人是须经被保险人同意。投保人经被保险人同意后也可变更受益人。保险法第六十二条规定: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可以变更受益人并书面通知保险人。同时规定:投保人变更受益人时须经被保险人同意。但是值得注意的是:
1、投保人指定受益人后,若是已声明放弃其处分权,那么他是否有权再以合同或遗嘱处分之,保险法并无规定。台湾地区有此规定:受益人经指定后,要保人对其保险利益,除声明放弃处分权外,仍得以契约或遗嘱处分之。可以借鉴。
2001年,蔺金福因病住院。出院后,持出院证票据等到代办处报销时,代办处却拒绝双重给付。
2002年1月,蔺金福等11名投保人将余某和代办处到金口河区法院,称,2000年6月19日中国人寿保险公司乐山市分公司以73号文转发四川分公司文件,将双重给付的内容更正为“赔付时对其单位或社保部门已报销的部分应作扣除”。代办处、余某接到文件后,仍一直采取欺诈的宣传方式,使蔺等人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与其签订保险合同,请求撤销保险合同,并判令二被告全额退还保险费和赔偿损失。
被告代办处辩称,余某提供给原告蔺金福等人的材料是给原告的建议书,该建议书不是保险合同的组成部分。代办处的上级部门对以前规定的更正,属公司内部进行的部分调整。在原、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中无任何欺诈性的承诺。原告蔺金福在投保时故意隐瞒其哮喘病史,代办处理应不赔付,请求确认合同有效,并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