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时间:2023-03-10 14:52:30
序言:写作是分享个人见解和探索未知领域的桥梁,我们为您精选了8篇的挂靠合同样本,期待这些样本能够为您提供丰富的参考和启发,请尽情阅读。
营业执照: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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邮政编码:_________________
法定代表人:_______________
职务:_____________________
乙方: ____________________
身份证号:_________________
双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在合法自愿基础上,经协商签订本合同,以资共同遵守。
第一条 合同目的
为了有效利用资源,达到双方共赢的局面。经双方协商,一致同意乙方挂靠在甲方企业之下,从事甲方经营许可证范围内的经营项目。同时,甲乙双方订立本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与义务及其挂靠期内的注意事项。
第二条 甲方的基本权利和义务
权利:
(1)甲方每年向乙方收取人民币(大写)_________万元整,作为管理服务费。
(2)如乙方作出有损甲方信誉和形象之行为,甲方有权单方面终止本协议,本年度管理服务费不予归还。
义务:
(1)甲方在本协议生效之后,应向乙方提供相关经营业务所需的手续证件和经营许可。
(2)甲方在本协议生效之后,应向乙方提供经营所需的银行帐户和相关财务支持和票据支持。
(3)对乙方提出的合理要求尽可能提供良好的服务。
第三条 乙方的基本权利和义务
权利:
(1)乙方可以获取甲方对其二条义务的承诺和兑现,若有问题可以随时向甲方提出意见。
(2)享受甲方所提供的经营所需资质及经营许可。
(3)充分利用甲方的资质,完全自主的开展相关产品经营业务。
(4)经营上实行内部独立核算,自负盈亏。
(5)乙方经营所得的一切合法的利润归乙方所有,不受任何干涉。
义务:
(1)在经营活动中严格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甲方相关的规章制度。
(2)自主负责解决经营过程中发生的事件,相关经营条件及经营设备投资由乙方自主负责解决。
(3)认真负责进行经营活动,确保质量和安全,对经营过程中因乙方原因发生的质量问题和事故乙方负完全责任。
(4)维护甲方的信誉和形象,不做任何假冒、欺诈、侵权、损誉的事情,若发生此类事件,则甲方有权追究乙方的法律责任,并要求进行相关经济赔偿和处罚。
(5)按时足额向甲方缴纳管理服务费。
(6)乙方经营项目不得超过甲方经营许可证所规定的范围,如超出甲方经营许可证范围的项目,乙方需要经营的需自己办理相关手续,提供相关证件。
第四条 乙方在其经营过程中,其合同、保险、税务、财务、银行、统计等事项由甲、乙方协商办理。
第五条 管理服务费支付方法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第六条 联合声明
(1)甲乙双方仅是挂靠经营关系,双方具有独立的经营地位,不存在内部管理关系。
(2)为了经营需要,甲方同意为乙方开立银行资金帐户和提供相关经营票据。其中甲方为乙方开立的银行帐户资料为:
开户公司:__________________
开户行: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法律依据】
《合同法》第52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关键词:内部承包;合同模式;分包;转包;挂靠
1.引言
本论文主要对内部承包合同模式下的转包与挂靠展开分析讨论,以期从中找到合理有效的应对承包外包过程中的转包与挂靠现象,规范市场承包机制,并以此和广大同行分享。
2.转包与挂靠项目的特征与风险分析
2.1 特征分析
① 转包或挂靠方的经营方式是独立核算、自主经营、自负盈亏。转包或挂靠方是实体义务的履行者和权利的最终享有者,它对工程进行独立核算,独自组织工程施工,是盈亏的终结承受者。
② 转包或挂靠方则多为临时的组织,也无相应承接工程的资质,一般没有相应的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即使是建筑企业也没有足够的资信独立对所承接的工程承担民事责任。
③ 转包或挂靠一方在对外时往往以被转包或挂靠人的分支机构或代表的身份出现,比如某某工程处、某某工程驻工地代表等等。
2.2 风险分析
由于被转包或挂靠方参与转包或挂靠项目经营深度不够而带来的经营风险。经营风险又包括转包或挂靠方自身的风险和建设工程合同风险。有的建筑施工企业由于工程任务不饱和,对转包或挂靠项目饥不择食,少于对转包或挂靠方资信情况进行调查,由于转包或挂靠方实力或诚信有问题,最后只得由被转包或挂靠方承担赔偿责任。由于转包或挂靠项目的任务来源和合同谈判,主要是以转包或挂靠方为主,被转包或挂靠方起一个配合的作用,往往对建设方的从业背景、实力、信誉等做未做深入的了解,有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从签订开始就注定是一个亏损的合同。
转包或挂靠项目往往是希望以最小的投入赚取更多的利润,存在较大的安全质量风险。为获到更多的利润,转包或挂靠项目的安全设施投入的经费往往不够,对一些应该围护的地方不加防范,极易造成工伤事故,严重的有可能带来巨额的赔偿,给被转包或挂靠方带来极大的负面影响,有的可能被禁止参与某一市场的投标工作;在材料的使用上则能少尽少,或者使用质量低劣的材料,以谋取价差,留下大量的质量隐患。建筑法第六十六条规定,对于转包或挂靠项目不符合规定的质量标准造成的损失,建筑施工企业与使用本企业名义的单位或者个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3.内部承包合同模式下加强转包与挂靠的管理建议
3.1 强化市场总分包机制
一是随着总分包制的推进,工程分包将大量增加,其所占据的市场份额也将日益扩大。因此,严格市场准入并促其进入二级市场“阳光交易”至关重要。二是有效监管分包招标并分类指导。即凡政府投资工程,在必须经由总包商组织并严格禁止业主肢解发包的前提下,通过竞争性招标确定分包商;私营和民间项目招标与否,则由业主确定。三是培育风险保障机制。借鉴发达国家做法,强制性推行分包工程支付担保和分包商履约担保制度,依靠信用保证体系来确保工程分包交易安全,以保障分包商履约后顺利收款。四是发挥协会作用,推动专业分包。
3.2 规范建筑市场执法
对分包实行专项治理,严格稽查责任。一方面对违法分包者加大处罚力度并增加违规成本,使其感受经济惩戒震慑从而不敢越雷池半步;另方面,对执法单位的越权执法行为,应依法加强责任追究制。同时,在相关部门配合下,各地法院要依据《民事诉讼法》中先予执行的规定,为保障农民工自下而上权利而支持分包企业主张权利;此外,在巩固“清欠”成果的基础上,实行工资支付信用制度,并对分包商卷款潜逃、恶意拖欠、任意克扣农民工工资的违法行为严加惩治;更为重要的是,从源头上尽快建立健全有效预防拖欠工程款和农民工工资的长效机制。
3.3 加强转包或挂靠方劳动合同管理
前期由于远望公司对转包或挂靠项目管理认识不够或公司人力资源准备不充分的原因,一些转包或挂靠项目的管理人员包括转包或挂靠方本人或转包或挂靠方聘请的项目经理的劳动合同并没有纳入公司的统一管理中,形成了不具备公司劳动合同关系的人员在以公司名义承揽的工程项目工作的局面,出现了一些转包或挂靠方,由于自己承接的项目过多或不善于项目管理,在施工过程中采取各种手段将资金挪走或项目本身出现了亏损,留下大量的民工工资、材料款项未支付,给公司带来大量诉讼,公司被迫为转包或挂靠方垫付各种款项目。 对于这种情况,由于转包或挂靠方不是公司的员工,一旦采取法律手段,反而在法律层面上处于被动状态,法院极有可能判定项目是非法转包或挂靠,没收被转包或挂靠企业的已收的管理费且要求被转包或挂靠企业继续偿付转包或挂靠项目对外产生的一应债务。对转包或挂靠方而言,公司还难以追究转包或挂靠方的责任,包括侵犯财产罪、渎职罪等行为,同时根据劳动法,也要求完善劳动合同,所以一定要将转包或挂靠项目管的管理人员纳入公司的劳动合同关系管理,与转包或挂靠方及项目部相关人员签订以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从法律上约束转包或挂靠方的行为,同时规避公司面临的违反劳动法的风险。
4.结语
虽然我国现行法律法规对于转包或挂靠经营方式尚无明确的法律保障,但是由于市场经济中客观上需要各种资源优势互补,形成新的合力,只要管理得当,是可以将风险降到最低,给企业带来极大的收益,有助于被挂靠企业在激烈的竞争中立于不败之地并促进被挂靠企业稳健快速发展。
参考文献:
[1] 刘新立.风险管理[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6.
【关键词】 挂靠经营 成因 法律法规 法律风险与责任
建筑业是国民经济的支柱产业,也是国民经济的重要产业部门,为全社会和国民经济各部门提供最终建筑产品。近年来,随着国家扩大内需、促进经济增长的措施以及财政刺激经济的“四万亿”计划的出台,国家基础建设不断加大,建筑业也随之蓬勃发展。然而建筑市场的不规范操作问题也自然暴露,一些违法违规现象时常发生。尤其挂靠经营问题日益严重,成为建筑业的最热点问题。因此,建筑业企业必须对挂靠经营的特征、表现形式、法律规定、法律风险等有一个正确的认识,并且做好各项控制与防范措施。
一、挂靠的概述
1、概念
“挂靠”在现实的法律体系中没有规范的法律术语,只是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第四十三条作了程序性的规定。何谓挂靠,通常是指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或资质低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或资质高的施工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并向其缴纳管理费的行为。
2、特征
挂靠人没有从事建筑活动的主体资格或者虽有从事建筑活动的资格,但不具备与建设项目的要求相适应的资质等级;被挂靠的施工企业具备与建设项目要求相适应的资质等级证书,但是往往缺乏承揽该工程项目的手段和能力;挂靠人需向被挂靠企业缴纳一定数额的“管理费”,并且需要承担被挂靠企业派驻施工现场管理人员的薪资;被挂靠企业只是以自己企业的名誉对外签定总承包施工合同及办理相关手续,虽然收取管理费但不对施工项目实施管理,或者所谓“管理”也仅仅停留在形式上,不承担工程工期、质量、安全及经济责任;挂靠人的经营方式是独立核算、自主经营、自负盈亏,挂靠人一般没有相应的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挂靠人对外往往以被挂靠人的分支机构或代表的身份出现。
3、表现形式
(1)借用资质型。通常的操作是低资质等级的施工企业有手段和能力承揽工程,寻求符合建设项目要求的高资质等级施工企业,并且以高资质等级施工企业的名义参与投标,中标后与发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然后由低资质等级的施工企业进行施工。
(2)内部承包型。此类挂靠常见于根本不具备建设工程施工能力的个人。操作方式是由个人寻找一个符合项目要求的施工企业,由该施工企业与发包人签订施工合同。被挂靠施工企业任命或聘用挂靠人为其员工,并委以施工负责人的职务,双方签订内部承包合同,约定由挂靠人承担该工程项目的全部经济责任,负责组织施工所需的人、财、物及施工管理职责,被挂靠企业则负责处理与业主、监理等其他单位的对外事务,并且约定由挂靠人须向被挂靠企业缴纳内部承包管理费。相比借用资质型挂靠而言,内部承包型挂靠显然更具隐蔽性,在实践中也较为常见。
二、挂靠经营产生的成因
1、法律规定的漏洞
1998年开始实施的《建筑法》明令禁止挂靠行为,该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禁止建筑施工企业以任何形式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使用本企业的资质证书、营业执照,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禁止建筑施工企业以任何形式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使用本企业的资质证书、营业执照,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招标投标法》第三十三条规定:“投标人不得以低于成本的报价竞标,也不得以他人名义投标或者以其他方式弄虚作假,骗取中标”。同时,2000年1月实施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施工单位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承揽工程。禁止施工单位超越本单位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或者以其他施工单位的名义承揽工程。禁止施工单位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以本单位的名义承揽工程”。2005年1月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司法解释》)第一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这些显然属于法律规定的禁止性条款,任何单位或个人均不得违背。但是《司法解释》第二条又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最高院的解释是以保证工程质量为出发点,即使建设工程合同无效,也应按照有效结算。该司法解释所述“借用资质施工”与“挂靠经营”可以理解为同一内涵。这无疑给挂靠人和被挂靠人留下钻法律空子的机会,即使法院判定被挂靠人与建设单位签订的合同为无效合同,但只要工程质量验收合格,就可以向建设方主张工程价款结算。这无疑是在助长挂靠经营的形成。
2、国家实行的严格资质管理制度和市场准入制度
2007年9月起施行的《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第三条规定:建筑业企业应当按照其拥有的注册资本、专业技术人员、技术装备和已完成的建筑工程业绩等条件申请资质,经审查合格,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后,方可在资质许可的范围内从事建筑施工活动。《建筑法》第十三条规定,从事建筑活动的建筑施工企业、勘察单位、设计单位和工程监理单位,按照其拥有的注册资本、专业技术人员、技术装备和已完成的建筑工程业绩等资质条件,划分为不同的资质等级,经资质审查合格,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后,方可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从事建筑活动。这些条款是对施工单位的市场准入和市场行为方面的规定。施工单位的资质等级,是施工单位建设业绩、人员素质、管理水平、资金数量、技术装备等综合能力的体现,也反映了施工单位承揽工程的综合能力,是国家对建筑市场准入管理的重要手段。由此看来,国家对建筑市场的管理非常严格。这一方面重视工程项目质量安全;另一方面也把没有资质或资质低的实际施工人牢牢排除在建筑市场外,无法依靠自己进入招投标承揽工程。这些无疑是国家从政策法规方面导致建筑业企业挂靠经营的原因。
3、挂靠双方“利益、双赢”的驱动和“资金、人脉关系”的优势互补
建筑安装工程费用项目组成包括直接费、间接费、利润和税金。根据测算,单位工程总造价扣除直接成本约有20%的利润,挂靠人扣除一般为6.41%的管理费和税金,也有约13.59%的利润空间,当然不排除挂靠人偷工减料、偷税漏税的因素,那挂靠人利润就更大;再者,挂靠人不用自己通过申请并经审批获得资质等而节省了资质审批成本。而被挂靠者获取3%的管理费纯利润和工程施工业绩,能更好地实现企业的扩大和资质等级的提升。这样挂靠双方在“利益、双赢”的诱惑下,挂靠经营难免产生。
此外,被挂靠人是符合建设项目资质方面要求的,具备相应等级的注册资本、专业技术人员、技术装备和已完成建筑工程业绩等条件的,并且经过合法注册取得工商行政管理营业执照和资质证书的,但是相当一部分却很难依靠自己的实力承揽上工程,即使参与投标或许只是陪标,中标率几乎为零;而社会上一些个体户、包工头、无资质的施工人或低资质的施工人却依赖自己多方面的人脉关系或与建设方的特殊关系掌握招标或议标信息,而参与投标获取工程。如此看来,如挂靠人与被挂靠人形成某种合作关系或达成某种合作协议,挂靠人就能利用被挂靠人的资金、人力、物力、财力、技术、业绩等资力,被挂靠人就能利用挂靠人的社会人脉关系,出借自己的资质,从而形成“优势互补”,共同合作,参与投标并获得利益。
三、建筑业挂靠经营的法律风险分析及责任承担
1、建设工程项目质量问题引发的法律风险
(1)在工程质量验收合格情况下,相对被挂靠方是有利的。根据《司法解释》第二条规定,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即使挂靠行为导致建筑施工合同无效,被挂靠企业依然可以要求业主按照合同支付工程价款。而相对业主方,在建筑施工合同无效时,意味着施工合同的条款无效,业主方会面临很多风险,如被挂靠方随时终止合同、工期延误、工程质量问题、安全文明施工问题等,业主方无法追究被挂靠企业的违约责任。
(2)在工程质量验收不合格情况下,根据《司法解释》第三条规定,经修复后合格的,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但是要承担修复费用;如果修复后仍然不合格的,意味着施工合同目的无法实现,业主方没有向被挂靠方支付工程款的义务,相反还要求被挂靠人返还之前支付的工程款。如果因此造成纠纷的,根据《司法解释》第二十五条,发包人可以以总承包人、分包人和实际施工人为共同被告提起诉讼。根据《建筑法》第六十六条规定,挂靠双方就工程质量问题向业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业主方和被挂靠方是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的双方主体,而挂靠方是建筑工程的实际履行者,工程质量问题与挂靠方的实际履行行为和被挂靠方的借出资质、营业执照的行为之间有牵连的因果关系。
2、对挂靠双方非法经营所得面临法院判决没收的法律风险
《司法解释》第四条规定,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规定,收缴当事人已经取得的非法所得。被挂靠人的所得比较容易确定,通常按照工程合同金额或按照每笔打入被挂靠人账户的工程总结算收入的一定比例收缴。而挂靠人的所得相对较难确定,笔者认为,挂靠人的所得就是挂靠人某工程结算收入扣除人工费、材料费、机械费、上缴被挂靠人的管理费、税金、挂靠人内部管理费、各项措施费、各项差旅费等后的纯利润。
3、挂靠方在对外合同中发生债务纠纷的法律风险
(1)与农民工的劳务合同债务问题。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在合同双方当事人产生债权债务情况下,债权人有权向债务人要求支付其所欠债务,原则上与被挂靠方无关,挂靠人应对自己的权利与义务负责,支付相应款额。但是在挂靠人经营亏损、破产、下落不明的情况下,导致没有能力支付工程款或劳务费工资,实际施工人权利得不到保障时,如何解决?《司法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司法解释》这个规定突破了合同相对性原则,赋予了诸如挂靠人的实际施工人请求支付工程款的权利,因为实际施工人与发包人、总包人等没有合同关系。这一纠纷对被挂靠方不利,使之有可能承担风险。根据2007年9月起施行的《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第二十一条: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的企业,申请资质升级、资质增项,在申请之日起前一年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资质许可机关不予批准企业的资质升级申请和增项申请:(一)超越本企业资质等级或以其他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或允许其他企业或个人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的;(七)恶意拖欠分包企业工程款或者农民工工资的;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即有关法律、法规对处罚等的规定等。
(2)与第三人签订的材料设备购销合同债务问题。如果挂靠人以自己的名义对外签订购销设备材料合同,在合同双方当事人形成债权债务后,挂靠人理应对自己的行为负责,支付设备材料价款。但是存在例外情况,即法律上所述的表见问题。通常惯例是这样,被挂靠方与供应商签订合同购买材料,并且有多次合作关系;然后挂靠人也与该供应商(被挂靠方介绍)签订采购合同;或者由挂靠人先以被挂靠方名义与供应商签订合同用于某工程,交易多次后,为简单办事,挂靠人以自己名义向对方出具凭证采购,后因债务不能清偿,供应商起诉对方。笔者认为,供应商有理由相信挂靠方具有权,根据制度中权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的原则,被挂靠人必须首先向对方承担民事责任,然后可以向挂靠人追偿。但是供应商知道或应当知道挂靠双方的关系而与挂靠方实施民事行为,则表明供应商为恶意有过失,自不成立表见。
4、挂靠人以被挂靠人的分支机构对外提供保证担保的法律风险
挂靠人以被挂靠人的分支机构的名义擅自对外提供担保的案例也时常发生。对此情形下的保证合同效力问题和挂靠双方的民事责任应如何承担,存在三种情况:(1)保证合同有效,挂靠人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理由是保证合同已超出了挂靠人利用被挂靠人的资力承揽工程合同承包的挂靠意思范畴,故此挂靠人应对自己行为负责。(2)保证合同有效,挂靠双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依据是《意见》第四十三条的规定。这里与前述工程挂靠所不同的是,工程挂靠行为中挂靠人是合同履行者,而相对于保证合同而言,并不存在谁是合同实际履行者的问题,正是因为在债务不能清偿时无实际的履行才引发诉讼。(3)保证合同无效,由分支机构所属的法人(即被挂靠人)承担过错责任。《担保法》第十条规定,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职能部门不得为保证人。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有法人书面授权的,可以在授权范围内提供保证。第二十九条规定,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未经法人书面授权或者超出授权范围与债权人订立保证合同的,该合同无效或者超出授权范围的部分无效,债权人和企业法人有过错的,应当根据其过错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债权人无过错的,由企业法人承担民事责任。
笔者认为该保证合同有效,挂靠人以被挂靠人的分支机构的名义提供担保,可以理解为保证人为挂靠人,《担保法》第七条规定,具有代为清偿债务能力的法人、其他组织或者公民,可以作保证人,只是提示性条款。在保证合同有效的基础上,挂靠人在有清偿能力时自己负责清偿,挂靠人无能力清偿时由被挂靠人代为清偿挂靠人不能清偿部分的赔偿责任。
5、挂靠人安全管理不善,引发重大安全事故的法律风险
前款所述,挂靠人是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或资质低的实际施工人。正是因为挂靠人没有资质,所以寻求有资质的被挂靠人出借资质,构成挂靠。挂靠人的业绩、人员素质、管理水平、资金数量、技术装备等综合能力相对是较差的,一旦违规操作、不执行安全规范、安全生产所需资金投入不足、偷工减料、安全管理不到位、安全措施不健全等,发生重大质量安全事故,将给被挂靠人造成不堪设想的法律后果。如《建筑法》第七十一、七十三条,《安全生产法》第八十、八十一、九十一条等均规定由施工企业或生产经营单位相关法律责任;《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六十二、五十八、六十六条等也规定了施工单位或相关生产人员的法律责任。
四、结束语
挂靠经营在建筑业是比较普遍的现象。以上只是笔者对挂靠经营及相关法律风险的认识,略显粗浅。对一个企业来说,关键是如何用法律法规来规避风险,维护自己利益。相信随着国家法律法规的健全,建筑管理将日趋完善、标准、规范。
【参考文献】
[1] 全国一级建造师执业资格考试用书编写委员会:建设工程法律法规选编[m].中国建筑工业出版社,2007.
[2]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z].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告法释[2004]14号.
[3]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z].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法发(92)22号.
关键词:借用资质行为;挂靠行为;合同效力
中图分类号:D923.6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3-2596(2016)05-0070-05
2015年3月1日起施行的《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与2007年6月26日建设部颁布的原《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59号)相比有所进步,包括:1.施工总承包资质专业类别仍为12个,专业承包资质专业类别由原来的60个减少为36个,同时专业类别名称和等级有所变化,其中取消了19个类别;劳务分包资质由原来的13个专业类别合并为施工劳务资质企业资质,不再分类别和等级;2.资质类别方面,对不符合现行法律法规和只能要求的承包资质予以取消;对部分专业划分过细、市场需求少、经营范围相近的专业承包资质予以合并;3.在资质标准要求方面,对部分与目前工程实际制度不相适应的要求进行了调整, 取消了对项目经理的要求,将原来对项目经理的要求转变为了对建造师的要求,一级资质对建造师要求大部分专业保持不变,个别有所减少;二级资质对一级建造师的需求明显增加;同时建造师可以做公司的技术负责人。
但整体来说,一方面,资质评价仍然是从企业资产、企业主要人员、企业工程业绩和技术装备等方面进行要求,专业类别仍旧细分过多,整个产业仍被切割得非常细碎,人才、技术、经验无法流通,容易形成垄断,影响整体发展,不利于竞争,也不利于两岸建筑业的交流;另一方面,没有资质的施工企业依旧不能十分容易地获得相应资质,借用资质的挂靠行为并不会因此而减少。
台湾地区的建筑业从1970年代之十大建设开始,已经在基础设施、都市建设、科技厂房、商场住宅等各种工程建设中大展身手;大陆地区是在八九十年代开始大规模的城市建设,相比之下,台湾地区至少提前二十年起步,加之双方语言沟通无碍,本可在大陆建筑业市场有所参与并分得一杯羹,但由于资质管理上的严苛甚至不合理的要求等原因,致其并无一席之地可占。目前,除30余位台湾注册的建筑师经特批获批一级注册建筑师的个人资质,以及十余家建筑企业依据《台湾建筑业企业进驻平潭综合实验区从事建筑活动管理办法(试行)》完成备案外,两岸建筑业上的交流并无实质上的进展。此时,即使台湾企业想借用大陆企业资质承接工程,又会面临合同无效的窘境,更不利于其权益的保护。
一、借用资质行为的认定
借用资质顾名思义就是没有资质而要借用有资质的企业名义承揽工程,实务中称其为挂靠,那为什么要挂靠呢?因为我国对建筑市场实行资质管理这一市场准入制度,没有相应的资质就不能承揽相应的工程,但随着经济的快速发展,城镇化的不断推进,有资质的企业无法完成日益加大的工程量,没有资质或低级资质的又无法插足进来,于是就催生了借用资质这种违反资质管理规定的行为。
(一)借用资质行为的特征
借用资质者没有从事建筑活动的主体资格,或即使有此资格也不具备与项目要求相匹配的资质等级,如一些个人或没有资质证书或资质等级未达到要求的建筑施工企业。因此,借用一方向借出方交纳“管理费”,就成为挂靠的最重要特征。被挂靠人不实施管理,只是以企业的名义代为签订合同并办理相关手续,收取管理费而不进行管理,或者仅仅是形式上的管理,不承担技术、质量、经济责任[1]。如此,形式上的合法就非常容易地逃避了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管。
借用资质行为的认定可以综合考虑以下几个特征:
在构成要件上,首先双方之间既无资产联系亦无统一的财务管理、技术指导、质量监管等联系,而是独立核算、自主经营和自负盈亏。最高人民法院2009年的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征求意见稿)第三条①亦支持了该观点,认为如果有财务管理、技术指导、质量监管等必要管理的,应认定为企业内部承包合同。
其次,在整个挂靠关系中,与第三方订立合同的被挂靠人和实际履行的一方之间并无合法或者实际上的人事调动、聘用及社会保险关系,同时前者与实际履行的劳动者之间也没有合法的劳动用工和社会保险关系,而权利的最终享有者和利益盈亏的最终承受者实际上是实际履行一方,即挂靠人。因此,如若一方实际履行了义务,但却只是以债务人的代表人身份作出履行,那么其并非权利义务的最终承受者,也就不构成借用资质行为。②
最后,即使当事人之间存在内部挂靠约定,但并不是挂靠人的所有对外行为均属于外部挂靠行为,而必须限于挂靠人以被挂靠人的名义而且有使第三人相信其就是被挂靠人的表征如被挂靠人的资质、营业执照、公章等。例如,在广州市恒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方伟丰等买卖合同纠纷上诉案中法院认为黄培粮与恒盛公司之间基于工程项目施工而签订了《内部承包协议》,无论其构成所谓的项目承包或是项目挂靠性质但均未由此产生黄培粮有权以恒盛公司名义对外签订合同的法律效果;同时也不能认定作为合同相对人的方伟丰在主观上善意且无过失地相信黄培粮有权以恒盛公司名义签订合同。③在该案中,由于黄培粮并非使用某公司的名义对外签订合同,因此不属于直接的挂靠行为,而属于无权。
(二)挂靠行为有别于行为
挂靠行为与行为具有相似之处,因为挂靠人与人均是以他人名义实施法律行为。在行为中,人是以被人名义实施法律行为,即对第三人而言人与被人并不是同一个人。与之相反,借用他人名义实施法律行为的行为人在这里表明,自己同与行为相关的那个名义载体是同一个人[2]。而署名与直接挂靠行为尤为相似。所谓署名,是指人事先经过被人的同意并不显示自己的名字而直接以被人的名义与第三人实施法律行为并使第三人误以为其就是被人[3]。挂靠行为亦是挂靠人以被挂靠人的名义与第三人实施法律行为而使第三人误以为其是被挂靠人。但就署名而言,人为被人而实施法律行为,其法律后果由被人承担,除基于合同享有约定的权利外,人不享有其他任何权利也不履行其他任何合同以外的义务;而挂靠人为其自己而实施法律行为,法律后果依约定由挂靠人自己承担,被靠人则仅仅是名义上的载体罢了。
根据《建筑法》第二十六条④和《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⑤的规定,该挂靠行为是违反资质管理规定的。挂靠行为是指挂靠人以被挂靠人的名义与第三人实施法律行为,同时被挂靠人与挂靠人约定该法律后果由挂靠人承担的行为。此时,第三人会认为挂靠人即被挂靠人本人。建设工程、装潢等采用资质作为行业准入条件的行业中所存在的挂靠经营行为,就是本文所探讨的借用资质行为。
二、借用资质行为对合同效力的影响
合同效力指法律赋予合同的约束力,它包括有效合同、无效合同、效力待定合同、可变更可撤销合同等。合同的法律约束力包括三个方面:一是履行合同约定的给付义务;二是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合同;三是履行合同随附义务[4]。
(一)认定合同无效的法律后果
《合同法》第五十二条⑥规定了合同无效的法定的五种情形,其中第五种情形作为兜底条款规定为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而在2004年最高人民法院出台的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一条又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做了解释,认为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的名义订立的建设工程合同无效。对于这种挂靠行为是否导致合同无效,学说上有几种观点:
杨代雄教授认为,借用他人名义实施法律行为,出名人就该法律行为进行追认的对其发生效力;但在该法律行为被追认前,第三人有权以通知的方式将其撤销。出名人不追认但第三人不知道借名人是借用他人名义而做出该法律行为的亦对出名人发生效力;反之,第三人明知行为实施者是借用他人名义的该法律行为不成立。依据相关情事可以断定相对人并非只愿意与出名人缔结法律行为时,该法律行为在借名人与第三人之间发生效力[5]。另有学者从挂靠行为的角度指出,当第三人的合同相对人为被挂靠人时,被挂靠人与挂靠人都应当承担责任,因为挂靠经营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挂靠人与被挂人都是明知,此时二者都存在过错[6]。还有学者站在立法论的角度,在违约之时挂靠人与被挂靠人应对第三人承担连带责任[7]。
借用资质行为的法律效果可以从意思自治原则与信赖保护原则来进行考量。基于自我的意思表示形成法律关系的意思自治原则,是对个体在法律关系形成过程中自己意愿的认可[8]。在意思自治实现过程中,为促进交易的便捷进行,保障交易的安定性法律有必要确认一种能够彰显主观权利的事实,并进而规定凡对该权利外观事实付出信赖者,如其信赖合理、正当则应得到法律的保护[9]。因此,信赖原则与自我约束原则共同构成了法律行为交往中的基本原则。人们不但可以信赖法律行为上的意思表示而且只要存在表意人通过某种行为以可归责于自己的方式造成了存在某种意思表示的表见那么人们还可以信赖这种表见[10]。
借用资质行为从意思自治的角度看,无论是挂靠人的意愿、被挂靠人的意愿抑或是相对人的意愿,均应得到应有的尊重。挂靠人的意愿是为自己的利益而签订合同,被挂靠人的意愿是法律行为的后果归于挂靠人,相对人的意愿则为与被挂靠人签订合同;但是从信赖保护及权利外观主义看,由于被挂靠人的可归责的行为,若将某资质出借给挂靠人使用并签订合同,诱使第三人认为挂靠人就是被挂靠人的权利外观,此时应对第三人的积极信赖利益予以保护[11]。
挂靠人通过被挂靠人的名义与第三人签订合同会产生以下法律效果:
1.如果第三人没有理由知道挂靠人是借用他人资质,并且只愿意与被挂靠人签订合同,由于被挂靠人事先同意挂靠人使用其名义应当类推适用《合同法》第四百零三条,由被挂靠人作为挂靠人签订合同的主体;同时,根据《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第三人有权撤销该法律行为。
2.如果第三人明知挂靠人是借用他人资质,那么他将不受信赖原则的保护,二者的行为依据意思表示来决定。如果挂靠人与第三人事前通谋作出意思表示却都不受其拘束,此时成立通谋虚伪表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二条之规定,该行为无效;如果第三人与挂靠人都愿意受其意思表示的拘束,那么,该行为在第三人与挂靠人之间有效。
3.如果第三人并不看重行为人具体是谁,即不论是挂靠人还是被挂靠人,第三人都将与其订立合同,那么,为避免第三人利益受损,防止挂靠人逃避债务,第三人有权主张挂靠人为法律行为的主体。
4.若借用资质行为违公共利益或者禁止性规定,那么该行为无效[12]。
具体而言,如果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那样,仅就字面含义即径行认定挂靠行为无效,但却又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不仅不能起到惩罚的作用,还会在私法上侵害合同守约方的利益。因此,正如有的学者所说:“在违反那些不具备强烈的伦理基础的规范时,应避免产生无效的后果。”[13]如此才能规避以下不良影响的发生:
1.合同无效对工程造价确定的影响。在工程质量验收合格的前提下,即便合同无效,承包人也有权请求参照合同进行结算,即用“无效合同有效化”处理原则,这在一定程度上纵容了某些违法行为。
2.合同无效将影响质量索赔范围及计算。若合同有效则发包人可按合同约定计算索赔金额,也可按法律规定索赔相应的间接损失。但合同无效通常只能索赔修复费用等直接损失,其他间接损失很难索赔,也不能依据合同约定直接计算索赔金额。
3.合同无效将对工期索赔产生重大影响。若合同有效,则可直接依据合同或法律规定计算工期违约金;若合同无效,则过错责任很难界定,因工期引起的相关费用索赔也难以得到支持。
4.合同无效对利息计算有一定的影响。利息属于法定孳息,不论合同是否有效,发包人均应支付利息,但利息的计算则与合同效力有关。若合同有效,则利息可按合同约定计算(不得高于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若合同无效,则不能直接按合同约定计算,此时,利率标准及利息起算点均带有较大不确定性,对承发包双方均有一定的风险。
5.合同无效阻碍业主请求施工人承担质量担保责任。
总之,并不是所有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合同都被当然地认定为无效,换一种说法,民事主体订立的合同违反禁止性规定与合同无效并不完全是一回事[14]。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并不必然导致建设工程合同无效,而认定合同无效反而损害了守约方业主的合同利益。
(二)借用资质与合同效力的检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04]14号第一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第二条又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二者实属矛盾。
国家出于规范建筑市场秩序的目的,对建设工程的施工主体实行市场准入制度,即通过资质对其进行管理,施工主体违反资质管理强制性规定的行为是公法上的违法行为,后果是对其进行行政处罚;是否因该违法行为而否定其在私法上的权利义务,需要法律上对其进行评价。建设工程合同是私主体即业主和施工人意欲发生私法上权利得丧变更而订立合同的民事法律行为[15]。是不是所有违反资质管理强制性规定的行为,都会导致私法领域的建设工程合同无效?答案是否定的。资质管理的强制性规定有管理性规定和效力性规定之分;违反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的都会导致建设工程合同无效。那么什么样的违反资质管理强制性规定的行为属于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什么样的违反资质管理强制性规定的行为属于管理性强制性规定,有一个法律上的评价和甄别。《建筑法》上专门对违反资质管理强制性规定的行为进行了规定。根据传统民法理论,建设工程合同无效的法律后果是将上述违反资质管理强制性规定的行为认定为导致建设工程合同无效的情形,是否有利于对合同当事人利益的保护?值得商榷。司法解释的这样安排,并不能起到规范建筑市场的目的,也无法遏制违反资质管理强制性规定的行为。因为认定建设工程合同无效后,非但不能起到惩罚实际施工人的目的,反而不利于业主利益的保护,特别是在建设工程验收合格,实际施工人可以参照合同主张工程价款的情形。
在行政法上已经对违反资质管理强制性规定的行为进行行政处罚的情形下,是否有必要对当事人间的私法关系进行干涉?实值探讨。
依据《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一旦合同被认定为无效,当事人就要返还财产使合同恢复原状。即使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也应当折价补偿。事实上,认定建设工程合同无效只能在合同尚未开始履行的情况下才能起到足够的预防作用,阻止不符合资质条件的承包人将来的履行行为;但是建设工程合同被认定无效的结果对于不符合资质条件的承包人来说也没有任何损失。而合同已经履行一部分或者全部履行完毕的情况下,再认定建设工程合同无效仅能对合同无效后将要履行的行为起到阻碍作用又或者是完全不起作用,之前已经履行的部分即便合同被认定无效后依旧能得到补偿。在尚未开始履行、部分履行、完全履行的三种情况下,不符合资质条件的承包人并不会因为合同被认定无效而受到财产损失。既然不会遭受财产损失,不符合资质条件的承包人必然会抱着合同无效也无妨的心理来承包工程,此时合同无效对其的阻碍作用可以说是微乎其微[16]。
所以,单纯认定违反资质管理规定的建设工程合同无效无法在现实中起到预防作用,也不符合现代市场经济发展的需求。因此,违反资质管理规定在利益衡量的层级上不应再对合同效力产生影响,而应当维持合同有效。如果合同尚未履行,行政机关可以依法行使行政权力,采取禁止当事人继续履行、吊销营业执照等措施使得该种行为不能得以履行,如果合同已经完全得以履行,行政机关也可以依法对违反资质管理的行为加以处罚,行政处罚的方式包括:责令改正、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吊销资质证书、罚款等[17]。降低资质等级和吊销资质证书可以说是对被挂靠方的有力处罚,不仅使其无资质可借,更使其自身亦无法承揽相应资质等级的工程;罚款是对实际施工人最有效的行政处罚措施,有助于从根源上惩治违反资质管理的行为。
三、借用资质与合同效力的重新定位
随着建筑市场的充分发展,我们对建筑市场的规律也有了更深刻的理解与认识,最高人民法院2009年的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征求意见稿)已经明显区别于2004年出台的“解释一”的规定,其第二条规定,当事人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主张无效的,不予支持。具体包括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第三条对挂靠行为和内部承包行为的认定做了区分,即承包人与其下属分支机构或者职工签订合同,将其承包的全部或者部分工程承包给其下属分支机构或者职工施工,并对其下属分支机构或者职工的施工进行财务管理、技术指导、质量监管等必要管理的,应认定为企业内部承包合同。当事人以上述内部承包合同的承包人无施工资质为由,请求认定合同无效的,不予支持。
司法机关在处理建设施工纠纷,特别是在处理资质与合同效力问题时应该始终坚持利益衡量的内在逻辑。在处理建设施工纠纷时进行利益衡量是一种类型化思维方式,同时也是一种实质法律推理,它将利益衡量作为确立大前提的一般方法和原则,沿着法律推理的程式,得出有效的案件处理结论,在禁止性法规未明示的情况下,并且也无法依据相关法律条文或者规定直接推断出法律行为效力的时候,就需要综合衡量一下该法律条文或者规定所保护的法益与法律行为本身所涉及的法益,由此来判定该法律行为的效力是否有效[18]。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利益衡量的内在逻辑是:立足于不同的案件事实基础,准确识别承包人、发包人、其他招标投标人利益乃至合同自由利益(平等与意思自治)、质量合格与安全达标的工程项目成果、招投标制度经济效益、建筑业的健康与发展繁荣、良好的市场经济秩序等社会公共利益诉求,进而依据利益位阶、社会效果、公共政策、弱势保护因素标准进行利益保护方案的比较、取舍,再与现行法律框架反复比对、权衡、检验与校正,形成最终的法律判决理由。这一逻辑过程可以保证司法机关得出裁判的审慎性和规范性,同时增强判决结果的可预测性,为解决当事人的权益矛盾、妥善解决纠纷提供具有实际操作性的新路径。
四、结语
对于借用资质一方来说,借用资质行为可以使其绕过过高的资质制度门槛及过于繁琐的审批程序来承揽工程,而对于出借一方(即被挂靠方)来说,还可以收取可观的管理费,这对于双方而言均为双赢之举,而判定因借用资质而签订的建设工程合同无效并不会对借用人造成严重的不利后果。因此,一方面,认定因借用资质行为而订立的建设工程合同有效,以便约束施工人来保护业主的违约质保利益;另一方面,进行资质改革并加大对借用资质行为的行政处罚,才是规范建筑市场秩序之王道。
注 释:
①最高人民法院2009年的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征求意见稿)第三条承包人与其下属分支机构或者职工签订合同,将其承包的全部或者部分工程承包给其下属分支机构或者职工施工,并对其下属分支机构或者职工的施工进行财务管理、技术指导、质量监管等必要管理的,应认定为企业内部承包合同。当事人以上述内部承包合同的承包人无施工资质为由,请求认定合同无效的,不予支持。
②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2)沪二中民二(民)终字第1968号民事判决书。
③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中法民二终字第2213号民事判决书。
④《建筑法》第二十六条规定,承包建筑工程的单位应当持有依法取得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内承揽工程。禁止建筑施工企业超越本企业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或者以任何形式用其他建筑施工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禁止建筑施工企业以任何形式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使用本企业的资质证书、营业执照,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
⑤《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禁止施工单位超越本单位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或者以其他施工单位的名义承揽工程。禁止施工单位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以本单位的名义承揽工程。
⑥《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损害社会公共利益;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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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建筑施工企业;挂靠经营;会计处理
一、必须正确面对我国企业普遍存在的挂靠经营的现状
1.关于挂靠的定义。由于法律没有给挂靠的内涵以明确的界定,故坊间流传各种版本。主要有;(1)借用说,指企业和个人,借用具有相应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的名义,承接工程项目的行为;(2)合作说,在借用说的基础上,由被挂靠方提供资质、技术、管理等方面服务,保证项目达标的双方行为;(3)内部承包经营说,依据是挂靠经营的法律特征和会计核算特征。而根据相关的司法解释及三者各自的属性,笔者以为,挂靠,就是双方的合作,积极主动的履行职责的行为。
2.对相关法规挂靠行为禁止性规定的解读。《建筑法》第二十六条:“禁止建筑施工企业超越本企业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或者以任何形式用其他建筑施工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禁止建筑施工企业以任何形式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使用本企业的资质证书、营业执照,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笔者以为,对此类条款,我们不应机械地去理解,而应辩证的,从立法的目的,并结合立法所规范的我国经济建设的实际去理解。显然,本条款的立法目的很明确:禁止不具备一定资质等级的企业去承揽必须具备该资质等级的企业才能承揽的工程,以防止重大事故的发生,给国家、集体、和他人造成生命和财产的损失。反之,如果企业间经联手协作,完全具备了一定的资质等级,能否承揽相应的工程呢?答案应该是肯定的,因为这与立法的目的完全一致。鉴于此,我们对这个挂靠行为禁止性规定条文解读的是:条文禁止的是“借用”,如最高院司法解释所阐述的,而非企业间的“合作”,即挂靠。
3.必须正确面对我国企业普遍存在的挂靠经营方式的现状。随着我国经济体制改革的深化和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尤其是房地产业成为我国经济发展的支柱产业后,建筑施工领域的挂靠经营方式如雨后春笋般地发展起来,它普遍存在于我国相关企业的经营活动中。目前,该经营方式所形成的生产力已成为建筑施工领域的基本生产力,为我国的经济发展作出了巨大贡献。其次,为促使我国经济发展而制定的城镇化规划,也必将成为拉动我国内需,推动我国经济发展的新引擎。届时,在我国农村的广大土地上,一幢幢全新的建筑物将拔地而起;而建筑施工领域的挂靠经营方式也必将在目前发展的基础上,展现如火如荼、蓬勃发展的新貌;其势如燎原之火,不可阻挡。这就是中国的国情,体现了改革开放中的我国的新型的经济基础的构成。倘若我们不去刻舟求剑似的理解上述法规,那么,我们的会计制度、会计准则就应该有所作为。
二、现行挂靠企业会计处理存在的问题
具体表现为:(1)会计人员进行相关会计处理时无章可循
的惶惑。由于既无官方规范可循,亦无权威机构能够咨询,一些新接手挂靠业务的企业会计人员,对如何处理此类业务心中茫然,不知所措;无奈间,只得在半信半疑地惶惑中将此类业务勉强处理。(2)会计处理存在的问题。一是会计处理方法的限制。应该看到,在许多挂靠企业,虽然没有明确的规范指引,会计人员仍在积极寻求一种规范的方法,以求正确地处理业务;但由于会计人员业务素养的参差不齐,自然也就形成各个自以为是的会计处理方法。二是混淆挂靠经营方式和其他经营方式的界限。如与借用经营方式和内部承包经营方式的混淆。挂靠经营方式的属性在于,财务必须对工程的全部过程予以会计处理,包括收入、成本、工期、款项、税金并处理好与挂靠方、甲方和国家的关系;而其他两种经营方式并不具备、或不完全具备这种属性。因而它的会计凭证要求、会计科目的使用、及税金的计提、缴纳等,相对挂靠经营方式的会计处理,存在较大的随意性。一些企业为了便利,常采用此方式对挂靠业务进行核算。但客观上,却涉嫌规避了企业所得税、营业税和个调税的计提。三是挂靠协议效力高于一切。由于没有一个统一的规范,实务中,挂靠双方的协议往往成为企业会计在处理挂靠业务的最高准则。会计人员须围绕着对协议的落实而设计会计的处理方式。随着协议的五花八门,相应的会计处理方式也就杂乱无章,问题百出。四是以乱对乱,主观故意。出于利益的驱动,一些挂靠经营的企业,利用目前会计制度、会计准则规范的缺位,“发明”了种种使税务、审计人员都感到费解的会计处理方式,以图虚拟收入、成本、利润的增减变化,达到避税的目的。
三、挂靠业务会计处理的探讨
这里笔者进行探讨的主要依据是相关的税法、会计制度、会计基本准则、具体准则15号及其他相关制度,并结合自身的工作体会和对相关业务的调研、分析。
案例:A公司(挂靠方)以B建筑公司(被挂靠方)的名义,与甲方开发公司签订了某大厦的建筑施工合同,合同总价1000万。A公司与B建筑公司挂靠协议约定,A公司按合同总价的5%支付B建筑公司挂靠管理费、营业税金及附加由B建筑公司按实际发生数从账面扣除,所得税双方公司自行负担、自行缴纳。该工程2012年4月开工,同年12月31日完工。
(一)B建筑公司的账务处理
1.挂靠方A公司转来工程用料750万。
借记:工程施工——合同成本750万元;贷记:应付账款——各供应商明细750万元。
作为B建筑公司的财务,应对挂靠方A公司转来原始凭证进行严格的审核,以确保业务的真实。同时,B建筑公司应付账款各明细账的设置必须是确实对项目实施了供货的单位。因为:(1)有利于B建筑公司对项目的供货动态、供货质量、工期进行管理。(2)有利于真实反映项目成本各明细的构成,防止虚假。(3)有利于落实企业间的相关结算制度并“不签发、取得和转让没有真实交易和债权债务的票据”这里,必须杜绝挂靠方A公司代替供应商开发票给B 建筑公司的财务,并要求将货款直接打入该公司的行为。
2.2012年12月31日,该项目完工,确认收入、成本、相应比例的管理费,并开具发票给甲方:借记:主营业务成本750、工程施工——合同毛200、工程施工——挂靠管理费50;贷记:主营业务收入——挂靠经营1000。
在上述会计处理的分录中,我们应该看到:(1)工程施工中的合同毛利,就其经济属性,亦即按其权益和义务来说,应当归A公司所有,并非归B建筑公司所有,所以B建筑公司最终应进行将其归还给A公司的会计处理;(2)同理,工程施工中的挂靠管理费,应当归B公司所有,因为B建筑公司用其资质对所建项目进行了管理,保证了该项目质量的达标,按约定取得的合理收益。且这个管理费也是能够被确认、计量、和反映并最终构成该公司的利润的。同时,这也是会计基本准则的要求,企业应当以权责发生制为基础进行会计确认、计量和报告,保证会计信息真实可靠。
3.假设营业税为3%、附加税为营业税额的13%,计提流转税。合计主营业务税金及附加1000×3.39%=33.9元;(会计处理从略)。
4.收到已结算的合同价款。借记:银行存款1000;贷记:工程结算1000。由于(1)项目的整个核算都在B建筑公司账面进行;(2)防止将银行账户违规出借;(3)便于B建筑公司对项目质量的监管和保证;(4)保证履行因该项目而发生的各项债务;(5)其他可能导致B建筑公司承担风险的因素。所以,甲方的结算款打入B建筑公司银行账户后,必须由该公司支配。
5.支付各项挂靠方A公司转来的料材费。借记:应付账款——各供应商明细750;贷记:银行存款750。B建筑公司必须将款项划入各供应商银行账户;其他费用可参照此原则处理。
6.将工程施工科目余额和工程结算科目余额对冲。借记:工程结算1000;贷记:工程施工——合同成本750。工程施工——合同毛利200、工程施工——挂靠管理费50。
7.最后,应当将归A公司所有的毛利200万元在扣除流转税33.9万元后划归A公司,并将其开具的发票进行会计处理:借记:主营业务成本166.1;贷记:银行存款166.1。而此时,在B建筑公司的账面上,该项目的实际核算已完成;A公司取得毛利166.1万元,B建筑公司取得挂靠管理费50万元。
(二)A公司的账务处理
相对而言,A公司对上述业务的会计处理则简便得多。具体需结合A公司营业执照的经营范围、主营业务种类的不同而作不同的会计处理,此处不再赘述;但其基本环节应当包括四点:首先,开具发票给B建筑公司,并确认当期收入;其次,计提并缴纳相应的流转税;再者,确认必要成本费用。一些为取得上述收入而发生的零星开支,包括工、料、费,及因订立合同而发生费用等,因数目小,或因原始凭证的限制,而不便交由B建筑公司作会计处理进入合同成本的,均应当予以归集,计入相应的成本费用;最后就是计提并缴纳所得税。
总之,挂靠经营方式已蓬勃发展于我国诸多行业、尤其是建筑施工业,成为该行业的一种非常普遍的经营方式,体现了改革开放中我国新型经济基础的构成。而企业会计制度、企业会计准则则是上层建筑,理所当然,应关注其所服务的经济基础,适应经济基础,因经济基础的变化而变化,为经济基础提供积极、能动的服务;而绝不应视而不见,听之任之。无疑,挂靠企业会计处理的规范,对税收漏洞的填补意义较大。若挂靠双方企业的会计处理按上述方法予以调整、规范,则本文所述目前挂靠企业会计处理存在的诸多问题,相信能得到较大的改善。但这仅仅是笔者个人的探讨,而要从根本上、系统地解决此类问题,保证国家税收的入库,必须用会计制度、会计准则予以规范。
参 考 文 献
一、转包、分包和违法肢解分包工程的含义及特点
(一)、转包、分包及违法肢解分包的含义
转包是指建设工程的承包人不行使承包者的管理职能,将其承包的建设工程倒手转让给第三人,使该第三人实际上成为该建设工程新的承包人的行为。建设工程的分包是指工程总承包人、勘察承包人、设计承包人、施工承包人承包建设工程后,将其承包的某一部分工程或某几部分,依法发包给其他具有相应资质的承包人,与其签订承包合同项下的分包合同。非法肢解分包,笔者认为是指建设工程承包人,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的行为。
(二)、转包、分包及违法肢解分包的特点及区别
1、根据转包和违法肢解分包的含义,笔者认为转包和违法肢解分包具有如下的共同特点:(1)转包人或违法肢解分包人都不履行建设工程合同中规定的由承包人履行的全部义务,包括施工、管理、技术指导、安全教育及培训等技术、经济、法律责任。
(2)转包或分包人将合同规定的权利与义务全部转让给转承包人,转承包人与原合同发包人之间建立了新的事实合同关系,(原合同主要指发包人与转包或分包人之间的建设工程合同)。由此,因转包或违法肢解分包而产生了两个不同的合同关系。
2、合法的分包与非法转包、违法肢解分包的区别主要有:
(1)前者是在符合《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建筑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的情况下依法而签订的建设工程承包合同;而后者是在法律、法规明令禁止的情况下订立的建设工程承包合同。
(2)前者是指发包人与勘察人、设计人、施工人分别订立的勘察、设计、施工承包合同或者工程总承包人在承包工程后,在经发包人同意的情况下,将其承包的一部分工程或某几部分工程,再发包给其他具备相应资质条件承包人,与其签订承包合同项下的分包合同。而后者是建设工程承包人,在通过投标、中标并与发包人签订承包合同后,不履行原合同约定的全部建设工程任务,将全部的建设工程均转包第三人或将其承包合同项下的全部工作肢解后,分别承包给几个承包人完成,这样在转承包人、分承包人与原合同发包人之间建立了一种潜在的事实合同关系。
(3)前者只是总承包人将其承包工程的某一部分或几部分再分包给其他承包人,承包人仍然要履行承包合同约定的全部义务,并向发包人负责,根据法律规定承包人经发包人同意分包的行为是允许的。后者的行为是法律所禁止的。
二、非法转包和违法肢解分包的危害性
在建设工程承包合同的实践中,建设工程的转包或肢解后分包的行为具有很大的危害性。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
(一)一些建筑企业,利用自已具备相应资质的便利条件,进行投标、竞标,中标后与发包人订立承包合同完成后,将其承包的工程压价转包或者将工程肢解后分包给他人,从中牟取不正当利益。承包人擅自将其承包的工程转包或肢解后分包他人,违背了发包人的意志,损害了发包人的利益。
(二)工程的非法转包或肢解后分包,事实上形成了“层层扒皮、雁过拔毛”恶劣现象,使实际用于工程建设的费用大大削减,最终导致一些承包人在施工过程中偷工减料;更有甚者,一些工程经转包或肢解分包后落入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地下”包工队之手,造成建设工程质量低下,出现严重的工程质量隐患。使建设工程成为名副其实的“豆腐渣”工程,甚至造成重大的质量事故,给人民生命财产造成严重的损失。
(三)承包人非法转包或肢解后分包,破坏了合同关系的稳定性和严肃性。这种行为有可能导致建设工程管理上的混乱,不能保证建设工程的质是以与安全,容易导致工期延长,增加建设成本,损害建设单位的利益。
三、值得探讨的与建设工程非法转包、违法分包相关联的问题
(一)、挂靠经营问题
由于建筑工程质量与人民生命、财产安全休戚相关,因此国家对建筑施工企业实行严格的市场准入制度。但是由于我国建筑市场竞争相当激烈,于是借用资质的现象就“应运而生”了,这里的“借用资质”既包括没有资质的个人、单位向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借用资质,又包括低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向高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借用资质以求与建设项目要求相适应,这种行为在法律上被称为“挂靠”。
挂靠人一般没有从事建筑活动的主体资格,或者虽有从事建筑活动的资格,但不具备与建设项目的要求相适应的资质等级;被挂靠的施工企业具有与建设项目的要求相适应的资质等级证书,但往往缺乏承揽该工程项目的手段和能力;被挂靠的施工企业向挂靠人收取一定数额的“管理费”。挂靠人以被挂靠企业的名义对外订立合同以及办理有关手续,被挂靠人完全不履行建设工程承包合同规定的全部义务,不对实际施工活动实施管理,所谓的管理费实际上是挂靠费。
由于挂靠所产生的危害性很多, 特别是一些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挂靠人,更容易造成建设工程质量低下,出现严重的工程质量隐患。
乙方:______________
经甲乙双方友好协商,现就报检员资格证挂靠事宜协议如下:
一、乙方同意将其报检员资格证挂靠到甲方供甲方办理报检单位申请注册、开展正常业务和每年国家质检总局对报检单位进行审查使用。
二、乙方所提供的报检员资格证必须是有效真实的能办理办理报检单位申请注册的证件,且其报检员资格证未在其他单位注册或在其他单位注册过但现已退出,否则因此造成的后果,由乙方负相应的法律责任。我公司对报检员资格证的具体要求是报检员资格证必须是XX年下半年和XX年上半年参加全国统考取得的。
三、甲方必须合法地使用乙方的报检员资格证,不得以乙方的名义进行非法报检业务和其他非法活动,否则由因此造成的后果,由甲方负相应的法律责任。
四、乙方将其报检员资格证挂靠到甲方供甲方使用,甲方必须向乙方支付____元人民币/月的挂靠酬金。挂靠酬金由甲方在每月的最后的一天存在乙方的银行卡里。
五、如乙方在协议生效三个月后需凭其报检员资格证找与报检有关的工作,可以向甲方提出终止协议的要求,但甲方不得在协议有效期内向乙方提出终止协议的要求(这主要是为了保护乙方的利益)。
六、本协议一经签订,乙方必须将其报检员资格证以快递的方式寄给甲方,甲方在协议的有效期内必须妥善保管好乙方的报检员资格证,如发生丢失,由甲方赔偿相应的损失(如挂失费和重新办证的费用等)。
七、本协议有效期为半年或一年,自____年____月____日至____年____月____日有效。有效期满后,经双方协商可续签本协议,以延长本协议的有效期限。
八、本协议正本两份,经双方签字确定有效期限后生效,甲方和乙方各执一份。
九、本协议未尽事宜或由于国家政策方面的原因而要作相应的变更,双方本着友好诚信的原则协商解决。
甲方签字(盖章):________
乙方签字:________________
________年________月____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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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方:青岛某环保有限公司 (以下简称“甲方”)
乙方:*** 身份证:***(以下简称“乙方”)
此合同本着公平、公正的原则,经双方协商而订立。
第一条 合同目的
经双方协商,一致同意乙方挂靠在甲方企业之下,从事甲方经营许可证范围内的经营项目。同时,甲乙双方订立本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与义务及其挂靠期内的注意事项。
第二条 合作方式
乙方以甲方的名义承接甲方经营许可证范围内的经营项目,但由乙方实际操作所接项目,自收自支。
甲方向乙方收取管理费,管理费比例为乙方以甲方名义承揽的工程项目合同额的3% 。
第三条 甲方的基本权利和义务
权利:
(1)甲方书面委托乙方作为甲方的全权代表,在全国范围内以甲方名义承接甲方经营许可证范围内的经营项目。
(2)如需以甲方名义提供工程发票,税金由乙方承担。乙方向甲方提供全额发票。
(3)如果不需要提供工程发票,乙方则不需要向甲方提供全额发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