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时间:2023-03-10 14:54:57
序言:写作是分享个人见解和探索未知领域的桥梁,我们为您精选了8篇的商标法实施细则样本,期待这些样本能够为您提供丰富的参考和启发,请尽情阅读。
商标是生产经营者在其生产、制造、加工、拣选或者经销的商品或者服务上采用的,区别商品或者服务来源的,由文字、图形或者其组合构成的,具有显著特征的标志。《商标法》第三条规定:“经商标局核准注册的商标为注册商标,商标注册人享有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商标法》第三十七条规定:“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以核准注册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限。”由此可见,注册人将注册商标的文字、图形或者其组合擅自进行改变是违法的。
现行《商标法》及《商标法实施细则》针对注册人擅自改变注册商标文字、图形或者其组合的违法行为,设定了三种法律责任:
(一)如果改变后的商标未改变原注册商标的本质特征,则改变后的商标与原注册商标属于近似商标,此行为属于自行改变注册商标行为,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据《商标法实施细则》第二十八条规定,责令商标注册人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由商标注册人所在地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报请商标局撤销其注册商标。
(二)如果注册人在实际使用过程中,对原注册商标的本质特征进行了改变,改变后的商标与原注册商标已经不属于近似商标范畴时,若当事人在改变后的商标上标以注册标记,仍作为注册商标使用,则必然向他人错误地宣传了其商标专用权的范围,扰乱了商标管理秩序,此行为构成冒充注册商标行为,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据《商标法实施细则》第三十二条规定,禁止其进行广告宣传,封存或者收缴其商标标识,责令限期改正,并可根据情节予以通报、处以非法经营额20%以下的罚款。
自1987年3月起,广东省南海县平洲电冰箱厂(以下简称平洲电冰箱厂)使用注册商标"RIZHI"和未注册商标"日芝"生产组装27044台电冰箱,其中有23939台未经法定质量检验部门检验就出厂销售(占88.5%),质量得不到保证,收到消费者反映质量问题的投诉信件655封。并且,该厂于1987年11月至1988年8月期间,先后与15家企业签订了组装18.9万台"RIZHI"冰箱的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实际组装11.45万台,收取商标使用许可费355.7万元。被许可人经该厂同意委托18家企业组装电冰箱,其中17家属于非国家定点冰箱组装厂。平洲电冰箱厂滥施许可,不履行监督商品质量的责任,致使大量的劣质"RIZHI""日芝"电冰箱进入市场。兰州市一家商业单位在1988年8月购进杭州通用电器厂生产的"RIZHI""日芝"电冰箱600台,抽检了158台,不合格的113台,占抽检数的71.5%.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认为,平洲电冰箱厂的行为违反了《商标法》第26条的规定,严重地损害了消费者的利益,扰乱了社会经济秩序,在全国造成很坏影响。根据《商标法》第31条、第34条及《商标法实施细则》第31条的规定,商标局于1989年4月6日作出以下决定:
1.撤销该厂第298164号"RIZHI"注册商标,由广东省南海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收藏《商标注册证》2.撤销该厂初步审定的第343399号"日芝"商标;
3.由广东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对该厂的上述违法行为进一步严肃处理。
案件评析
本案是一起商标使用人未履行保证使用商标的商品质量义务的商标违法案件。通过商标管理监督商品质量,是我国《商标法》的任务之一。《商标法》第1条规定:"促使生产者保证商品质量和维护商标信誉,以保障消费者利益",是我国商标法的立法目的之一。同时《商标法》第6条还规定,商标注册人应当对其使用商标的商品质量负责。可见,保证商品质量和维护商标信誉,不仅是注册商标使用人的义务,也是未注册商标使用人的应尽之责。在商标使用许可合同中,被许可人由于许可人的授权而成为注册商标的合法使用人,应该保证使用该注册商标的商品质量;同时,商标注册人也应对经其许可合法使用其注册商标的一切商品负有保证质量的义务,这在《商标法》第26条中有明确规定。对于使用注册商标、未注册商标的商品粗制滥造,以次充好,欺骗消费者的,《商标法》第31条、第34条分别规定了处理措施,《商标法实施细则》第31条更是进一步明确:"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责令检讨,予以通报,并处以非法经营额20%以下或者非法获利两倍以下的罚款;对有毒、有害并且没有使用价值的商品,予以销毁;使用注册商标的,应当依照《商标法》的规定,撤销其注册商标。"
1992年1月20日,中国商标事务所美国伊士曼。柯达公司向石狮市工商局投诉,要求查处石狮市感兴器材有限公司侵犯其"柯达"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石狮市工商局当日即查获石狮市感兴器材有限公司来料加工假冒"柯达"商标彩色胶卷成品182箱(计145734盒),包装纸60379张,空暗盒106383个。
经查明,美国伊士曼。柯达公司于1987年8月3日经国家工商局商标局核准,在我国注册"柯达"、"Kodak"商标。1991年5月3日,福建省九州集团公司苏联东欧部经理朱牛牛以公司名义与石狮感光器材有限公司签订来料加工"柯达"采色胶卷36万盒的违法合同,并提供原、辅材料和包装材料及加工款、材料款152.1万元。石狮市感光器材有限公司按上述合同要求已加工假冒"柯达"商标彩色胶卷145734盒。
石狮市感光器材有限公司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的许可,非法加工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商品,违反《商标法》第38条第(1)项规定,构成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石狮市工商局根据《商标法》第39条及《商标法实施细则》第43条和《商标印制管理办法》(国家工商局令原第2号,下同)第16条规定,作出如下处罚:
1.对在扣的假冒"柯达"商标彩色胶卷145734盒、包装纸60379张、空暗盒106383个,予以收缴并销毁。
2.对福建省九州集团公司、石狮市感光器材有限公司各处罚款15万元;
3.对石狮市感光器材有限公司用于加工假冒"柯达"商标胶卷的专用设备予以收缴。
石狮市工商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后,九州集团公司不服于1992年10月向石狮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依法撤销上述处罚决定。理由如下:
1.朱牛牛自1991年5月以后两次瞒着九州集团法人代表私自签订侵权违法合同。侵权责任理应由朱牛牛个人承担。
2.九州集团提供资金152.1万元,是在1991年5月以前的事,系以正当来料加工为目的企业法人之间的合法经营活动,至于以后该笔资金被擅自非法利用生产假冒胶卷,违法责任应由利用人员抽象。
石狮市人民法院依法受理。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福建省九州集团公司以证据材料不足需被充为由,向法院申请撤回起诉,石筛市人民法院准许撤诉。
案件评析
1995年12月28日,海口华威商店在销售假冒"南宝"商标塑料包装袋时,被海口市工商局查获。当场查扣假冒"南宝"、"海峰"、"椰海"等商标塑料包装袋7.78万个;广州酒家七星伴月月饼包装35箱;"海峰"椰子斯考奇糖13箱;"椰岛"一级胡椒籽50箱,胡椒籽24袋,腰果仁半桶;封口机、打包机、数码机各一部。
经查,自1990年初开始,海口华威商店从广东省勒流镇某家印刷厂和潮州市茂龙塑印厂多次印制假冒商标包装袋,用来进行制售假冒商标产品和销售假冒商标袋的违法运动,非法经营额达13.56万元。其中擅自印制"海峰"椰肉片袋3万个,每个印制费0.16元,生产假冒"海峰"郴肉片2.72万袋,以每袋1.20元售出,其余空袋被查扣;印制"南宝"兴隆咖啡袋3.5万个,每个印制费0.16元,以每个0.4元销出5000袋,以每个0.3元销出1.7万袋,其余的被查扣;印制"海峰"斯考奇糖袋1.8万个,每个印制费0.16元,生产假冒"海峰"斯考奇糖1.5万袋,以每袋1.8元销出1.44万袋,被查扣650袋成品、3000个空袋;印制"椰岛"天然椰片糖袋7500个,每个印制费0.15元,全部被查扣;印制"椰岛"腰果仁小袋2.16万个,每个印制费0.05元,全部被查扣,大袋1万个,每个印制费0.17元,生产假冒"椰岛"腰果仁5000袋,以每袋2.80元全部销出,其余空袋被查扣;印制"椰岛"胡椒籽大袋1.2万个,每个印费0.12元,全被查扣,印制"椰岛"胡椒籽小袋1.4万个,每个印制费0.08元,生产假冒"椰岛"胡椒籽8000袋,以每袋4元销出7750袋,其余假冒产品和空袋被查扣;制售广州酒家七星伴月月饼300盒,以每盒22元全部销出。
海口市工商局认为,海口华威商店非法制售假冒商标商品,销售假冒商标标识,触犯了《商标法》第38条第(1)项"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和第(3)项"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规定。依据《商标法实施细则》第43条之规定,对海口华威商店作出如下处理:
1.责令立即停止商标侵权行为;
2.罚款6.7万元;
3.收缴假冒商标标识、产品及用来制假生产的原料、工具;
4.应被侵权人(海口市南山实业有限公司)的索赔请求书,责令赔偿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经济损失4万元。
案件评析
本案是一起混合型的商标侵权案件。在混合型的商标侵权案件中,往往存在两个或两个以上相关联的商标侵权行为,如有的印制假冒侵权商标标识并进行出售,有的印制假冒侵权商标标识并生产商品进行销售,有的既销售假冒侵权商标标识又生产假冒侵权商品进行出售,同时侵犯多件注册商标专用权。这类案件往往情节恶劣,商标侵权人主观过错大,他们为了谋取不当利益而以身试法,通过各种形式利用他人注册商标信誉,损害商标注册人的合法权益,制造商品时也往往粗制滥造,以次充好,欺骗消费者,严重扰乱社会经济秩序,社会危害性较大。因此,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积极履行商标监管职能,对这类案件严厉查处,坚决打击严重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不法分子,切实维护商标注册人的合法权益,为经济健康发展创造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
关键词:商标;驰名商标;区别
中图分类号:F76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672-3198(2008)11-0152-02
在商品市场的各项商业活动中,有许多商标和驰名商标为大家所熟悉,如“五粮液”、“海尔”、“鄂尔多斯”、“蒙牛”、“咯咯哒”等。那么,这些商标中哪些是普通商标哪些是驰名商标,为了使大家能够区分和了解,在以下做具体说明。
1 商标的释义
1.1 商标的概念
世界知识产权组织(World Intellectual Property Organization,WIPO)将商标定义为:商标是将某商品或服务标明是某具体个人或企业所生产或提供的商品或服务的显著标志。例如,“肯德基”、“索尼”、“IBM”、“海尔”都是企业的商标。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八条规定:“任何能够将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商品或者服务与他人的商品或者服务区别开的可视性标志,包括文字、图形、字母、数字、三维标志和颜色组合,以及上述要素的组合,均可以作为商标申请注册”。
1.2 商标的起源
商标的起源可追溯到古代,当时工匠们将其签字或“标记”印制在其艺术品或实用产品上。随着岁月迁流,这些标记演变成为今天的商标注册和保护制度。这一制度帮助消费者识别和购买某产品或服务,因为由产品或服务上特有的商标所标示的该产品或服务的性质和质量符合他们的需求。
商标最初的功能仅仅是为了表明商品的来源。由于当时的生产力不发达,商品相对匮乏,主要是卖方市场。因此消费者首先关心的是买到货真价实的商品,商标只是一个便于识别的手段,其作用在于避免出现混淆、误解和欺骗。与商品本身相比,商标的价值只体现在购买商品之前,一旦完成交易,商标的使命就完成了。随着生产力的发展,市场的触角在空间和商品领域的不断延伸,现代市场已成为买方市场,公众所购买的商品,往往只知其牌而不知其厂。国内的“雀巢”、日本的“JVC”都是很知名的品牌,但能说出其厂名的恐怕鲜有其人。因此,对不同销售者身份的了解已不能影响或决定现代市场。商标虽可表明商品的来源,但公众可能并不了解这一来源。现代市场的这一特征,使得现代商标更大程度上是促销和广告的手段,而企业也从未象今天这样在商标的知名度上费劲心思。过去的商标充其量只是一个不说话的售货员,现在的商标除此之外,则至少还是一个不出声的宣传员和信使。更重要的是,由于生活水平的提高,消费者从满足生理物质需要发展到满足心理精神需要,商标相应的成为身份、地位和档次的象征。著名的商标令人产生的联想不仅单指产品,更重要的是它使人感到一种风格、一种个性乃至一种生活方式,这一切都是在商标所有人的筹划、设计、推动下,通过广告创意,大量的投资、促销和公关创造出来的。而这样经过艰辛的努力塑造出来的“名牌”,一旦被他人非法享用,无疑是对商标所有人合法利益的侵害,也是对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的践踏。商标是引导消费者选购他需要或他相信他所需要的物品的一条商业捷径。商标所有人竭力将一个合适标记的吸引力注入到市场氛围中,从而强化人类的这一倾向。无论手段如何改变,目的只有一个,通过商标在潜在消费者的头脑中,唤起对商品的欲望。
1.3 商标具有的特征
(1)商标是用于商品或服务上的标记,与商品或服务不能分离,并依附于商品或服务。不是用于交换的劳动产品,它上面的标志都不是商标。
(2)商标是区别于他人商品或服务来源的标志,具有特别显著性的区别功能,从而便于消费者识别。商标的构成是一种艺术创造。
(3)商标是由文字、图形、字母、数字、三维标志和颜色组合,以及上述要素的组合的可视性标志。
(4)商标具有独占性。使用商标的目的就是为了区别与他人的商品或服务,便于消费者识别。所以,注册商标所有人对其商标具有专用权、受到法律的保护,未经商标权所有人的许可,任何人不得擅自使用与该注册商标相同或相类似的商标,否则,即构成侵犯注册商标权所有人的商标专用权,将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5)商标是一种无形资产,具有价值。商标代表着商标所有人生产或经营的质量信誉和企业信誉、形象,商标所有人通过商标的创意、设计、申请注册、广告宣传及使用,使商标具有了价值,也增加了商品的附加值。商标的价值可以通过评估确定。商标可以有偿转让,经商标所有权人同意,许可他人使用。
(6)商标是商品信息的载体,是参与市场竞争的工具。生产经营者的竞争就是商品或服务质量与信誉的竞争,其表现形式就是商标知名度的竞争,商标知名度越高,其商品或服务的竞争力就越强。
2 驰名商标的释义
2.1 驰名商标的概念
“驰名商标”译自well-know marks.照英文字面解释,well-known marks 是“为人熟知的商标”。汉译“驰名”,“驰”本为“传播”之意。也有学者以“知名商标”称之。驰名商标是一个国际通用的法律概念,在生活中,人们也常常将其称之为名牌。但从法律上来说,二者不能混为一谈。驰名商标作为一个严格的法律概念,必须经过特定机关认定,并受到法律的特殊保护,例如“全聚德”、“春兰”、“波斯登”等都是经过国家特定机构的驰名商标。而名牌的含义要广泛的多,它不仅包括了商标,还可能包括商品名称、商号、以及地理标志。名牌是商品在消费者心目中形成的良好声誉,它无须认定,也不能享受法律的特殊保护。一般来说,驰名商标都是名牌,而名牌却并非都是驰名商标。驰名商标最早出现于1883年《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1925年修订的《巴黎公约》将这一术语在国际公约中确定下来。关于它的具体含义,《巴黎公约》和《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等公约均未明确规定,只是规定给驰名商标以特殊保护。我国《商标法》和其实施细则都没有明确对驰名商标进行规定。但《商标法实施细则》第25条和第48条涉及到了与驰名商标相关的一个概念:公众熟知的商标。1996年我国工商行政管理局的《驰名商标认定和管理暂行规定》第2条对本规定所指的驰名商标作了定义,即“在市场上享有较高声誉并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注册商标”,与通常所指的驰名商标相比,这一定义揭示了驰名商标的基本内涵。因此,驰名商标应定义为在市场上享有较高声誉并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且具有较强市场竞争力的商标。
2.2 驰名商标的起源
从已知的法律文本观之,“驰名商标”首次出现于1925年的《巴黎公约》第三次修订本,1934年和1958年曾有两次修改,至今未变。出于顺应国际潮流的需要,一向不承认“驰名商标”的美国于1995年修改了1946年《商标法》,对“著名商标”(Famous Marks)的权利人提供特别保护。但学者认为,美国的“著名商标”不是某些特定的商标,而是所有商标都可能获得的一种特别保护。
我国1982年《商标法》及1988年《商标法实施细则》都没有“驰名商标”的规定。TRIPS协议出台之后,随着中国入世愿望的加强与步伐的加快,经国务院批准,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于1995年《商标法实施细则》第三次修订时,首次引入了“为公众熟知的商标”。 2001年《商标法》首次以立法形式确认了“驰名商标”的法律地位。
2.3 驰名商标的基本特征
2.3.1 具有较高的知名度
这是驰名商标最重要的特征。对于一项驰名商标究竟具有多高的知名度才称得上是驰名商标,普遍的看法是,该商标必须在商标所标示的商品或服务交易中为众多公众所知晓。例如,在德国,有关商标只有当40%以上的公众知晓时,才能被认定为驰名商标。这里所说的公众是指与该商品、服务交易相关的公众(如消费者、供应者、销售者等),而非社会上任何或所有的公众。上面所说的知晓是指“熟知”,而非一般“知道”。商标知名度是商标拥有人长期使用商标(包括产品和服务的长时间经营,及大量的广告宣传与促销)后产生的,因此只有经过生产经营者的长期生产销售和宣传促销,一项商标才可能驰名。各国有关机构、商标局或法院在确定商标知名度时,主要都根据商标的使用情况来作出判断。
2.3.2 标识性强
驰名商标的识别性比一般商品强,消费者很容易通过驰名商标联想到特定的经营者和具有特定质量和特色的商品或服务。特别驰名的商标即使用在非类似商品或服务上,也会对消费者产生吸引力。
2.3.3 卓著的社会信誉
驰名商标具有较高的商业价值和卓著的社会信誉。所谓卓著的社会信誉最主要是指商品或服务的质量信誉。与一般商标相比,驰名商标标识的商品或服务的品质更加优良,并能长期地保持稳定。当这种信誉维持了一段相当长的时间,消费者真正对它产生了信任感后,商标就具有了卓著的社会信誉。因为这个特征,企业可以凭驰名商标在市场竞争中处于优势地位,其产品或服务也能够始终畅销不衰。
综上所述,商标与驰名商标既有联系又有区别,对于二者的认定又各不相同,驰名商标既具有一般商标的区别作用,又有很强的竞争力,知名度高,影响范围广,已经被消费者、经营者所熟知和信赖,具有很高的商业价值。
参考文献
[1]黄晖.驰名商标和著名商标的法律保护[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1.
[2]郭明瑞,唐广良,房绍坤.民商法原理(二)[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9.
1992年8月30日,由原告武汉市宫宝药业有限公司申请的“彩色”商标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注册,注册号为608116.原告使用“彩色”商标生产的胎盘口服液,曾被某湖北工商行政管理局、湖北省标准计量局、湖北省消费者协会评为湖北省消费者满意商品;被湖北省某市消费者协会和《消费艺术导报》评为消费者信得过产品;被国家体育运动委员会选定为第十二届亚运会中国体育代表团专用运动补剂。“彩色”商标获某省首届、第二届著名商标和消费者满意商标称号。
1993年下半年,原告发现市场上有被告生产的冠以“彩色”字样的灵芝营养液销售。为此,原告向被告提出口头交涉,要求被告停止侵权行为,但无果。19N年,原告通过某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书面报告,要求确认被告侵犯其“彩色”注册商标专用权。1995年1月4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复函某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认为:被告在与胎盘口服液的消费对象和销售渠道相同的营养液商品上将“彩色”商标当作商品名称使用,使消费者误认误购,应属《商标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一条第二项所述行为,构成对原告商标专用权的侵犯。原告遂于1995年2月25日向某省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责令被告承担侵权责任。
被告某金龙营养品厂辩称:其生产的产品灵芝营养液上的“彩色”商标,已由其于193年7月19日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申请有3005群的“非医用营养液”商品分类上注册商标。虽然在1994年1月,国家商标局以与原告在0501群药品类注册的“彩色”商标文字相同为由,驳回了我厂的商标注册申请,但我厂坚持认为,国家商标局将我厂的3005群“非医用营养液”与原告的0501群药品类产品确定为类似商品是错误的。
因为《商标法》和《商标法实施细则》中没有区分类似商品的标准,而国家商标局现在使用的《类似商品区分表》是目前商品分类唯一的标准,而《类似商品区分表》并未注明非医用营养液与药品类似。为此,我厂已于1994年1月25日向国家工商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至今未有评审委员会的终局决定。况且,我厂的灵芝营养液与原告的胎盘口服液两商品的名称不同;我厂的营养液在副食品等商店出售,原告的口服液在医药商店出售,两者销售渠道不同,不会造成消费者误认、误购。因此,我厂在产品灵芝营养液上使用“彩色”字样并未侵犯原告的商标专用权。
[法律分析]
本案中,被告生产的灵芝营养液与原告生产的胎盘口服液是否属于类似商品,是认定被告是否侵权的前提。所谓的类似商品,是指那些相互之间由于商品生产工艺、主要原材料,或者商品的功能、用途及销售渠道等具有某些相同之处,消费者会认为它们可能是相同来源的商品。而商标专用权的保护范围之所以包括了核定使用商品的类似商品,就是因为类似商品具有与核定使用商品的相同之处,使用与核定使用商品相同或近似商标,或者将注册商标用作商品名称,容易导致消费者误认、误购。因此,判断类似商品的实质标准应是两种商品具有相同之处,若使用相同或近似商标,或一商品将另一商品商标用作商品名称,可能导致消费者混同商品主体。
本案原告产品胎盘口服液使用的“彩色”商标在部分省市范围已是知名商标,被告将其商标的文字使用在其产品灵芝营养液上,而且两种商品名称、作用,销售渠道具有相似之处,容易导致消费者误认、误购。基于上述理解,应当判定原、被告的产品属类似商品,被告的行为构成侵权。
1993年以来,谢作木先后多次从浙江省金乡镇贩运伪造的注册商标标识到广西玉林市销售。谢购时假冒"凤凰"自行车商标标识16900套,每套0.56元;购进假冒"茶花山"矿泉水商标标识130000枚,每枚0.012元;购进假冒"海天"牌生抽王酱油商标标识3600套,每套0.05元。此外,还购进了一批其他标识。
1993年以来,谢以每套0.80元到0.90元的价格,卖给玉林市陆某等4人假冒"凤凰"自行车商标标识9500套;以每套1元的价格卖给玉林市黄某等2人假冒"凤凰"自行车商标标识4000套。以上共销售假冒商标标识13,500套,销售款12,050元,从中获利4900元。
玉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认为,谢作木销售擅自制造的他人注册商标标识,违反了《商标法》第38条第(3)项规定,属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根据《商标法实施细则》第43条第1款第(1)、(2)项及第2款的规定,做出如下处罚决定:
一、 收缴在扣的假冒"凤凰"自行车商标标识3400套、"茶花山"矿泉水商标标识130000枚、"海天"牌生抽王酱油商标标识3600套及其他标识一批。
二、 处以10,880元罚款。
案件评析
本案事实不禁,属于销售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案件。适用法律条款正确,但处罚过轻。
1. 浙江省金乡镇是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假冒商标违法犯罪活动十分猖厥的地区。这种违法犯罪活动的孽生和蔓延,就是有一批谢作木之辈推波助澜。此需重处之一理由。
2. 谢作木销售的假冒注册商标标识中,主要是"凤凰"自行车商标标识,是我国驰名商标标识,是违法行为应加重处罚的情节。
(一)关于注册条件
商标权与版权不同,它虽然也属于知识产权的一种,但需要经过一定的行政程序才可能产生。在trips协议有关版权的条款中, 虽然并没有明文规定“自我保护”原则(即作品一旦创作完成,就依法自动产生,无须经行政程序、也无须符合一定形式),但有关条款强调了版权保护要符合伯尔尼公约的原则,而伯尔尼公约第5 条正是“自动保护原则”。
trips协议的商标一节,开宗明义就对注册条件作出规定。 就是说,商标权一般不能自动产生,而需要向一定的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查、批准之后才可产生。如果一个申请中的商标标识不符合注册条件,就会在审查中或在审查之后被驳回或在注册后被撤销。
trips协议第15条第1款,把“视觉能够识别”作为可以获得注册的条件之一。这样就把“音响商标”、“气味商标”排除在可以注册的对象之外了。但是显然没有把“立体商标”及随数字技术而产生的“过程商标”排除在外。不过第15条的这一要求不是强制性的,因为第15条在规定这一要求时使用了“可以(may)”,而没有用“必须(shall)”。
我国在商标行政管理实践中,曾拒绝为“立体商标”提供注册。这种作法是否会违反第15条第1款呢?不会的。因为第15条第2款又补充规定:只要不背离巴黎公约,则成员国或成员地区仍旧可以依据知识产权协议没有列出的其他理由,拒绝给某些商标以注册保护。
请注意,我国商标法没有特别规定什么样的标识不能获得注册,倒是在第8 条中更广地规定了什么样的标识根本就不能作为商标使用(当然更谈不上注册了)。
第8条中的(1)到(4)款,与巴黎公约的要求是相同的。(5)(6)(8)三项,与国际惯例是相符的;(7)(9)两款则结合了我国的具体情况。这些要求,均不能说是与巴黎公约相背离,因而也符合知识产权协议的原则。
此外,我国商标法第7条明文规定:“识别性”这项条件, 也不限于注册商标,同样广而及于一切商标(不论是否注册)。这点也比知识产权协议的要求更高。
知识产权协议还在第16条第1款中, 把“不得损害已有的在先权”,作为获得注册及至使用商标的条件之一。
中国商标法实施细则在1993年修订之后,已经把“在先权”这一概念引入了该细则第25条之中,但(除了应当细化之外)与trips 的差距主要在于中国的商标法及细则均强调了行为人的“主观状态”。如果行为人不是“以欺骗手段或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那么所有的在先权人就无能为力了。实际上,至少对于版权、外观设计权、肖像权等在先权来讲,不应强调在后者的主观状态。trips 协议就并没有把在后申请者的主观状态作为保护在先权的惟一前提或要件。
(二)关于使用要求
在绝大多数国家,靠注册是获得商标权的惟一途径。但的确有少数国家依照自己的传统,把“在贸易活动中实际使用商标”,作为取得商标权的途径,而“注册”反倒仅仅是对业已存在的商标权给以行政确认。虽然这类国家已经越来越少,但毕竟还存在。所以,知识产权协议第15条第3款照顾了这种现存的事实。 它从正面允许美国一类国家把“使用商标”作为行政机关判定可以批准注册的一条根据。但协议又不允许从反面把“未使用”作为驳回注册的惟一理由。我国有人曾鉴于商标“抢注”现象的存在,建议把“未使用”作为驳回或撤销注册的理由,实是对trips缺乏了解。
但是,一般讲到对于注册商标的“使用要求”,则是指的另一个意思。这就是trips协议第19条所涉及的内容, 即:注册商标如果连续三年无正当理由不使用,则行政管理机关可以撤销其注册。在我国,以及在许多国家,商标法对“使用”的解释是比较宽的。例如,仅仅在广告中使用了某个注册商标或仅仅在展览会上使用了某个注册商标,或虽然自己没有使用但许可他人使用了某个注册商标,都被认为符合“使用要求”。协议第19条第2款, 仅仅明文规定了“在商标注册人控制下的他人使用”(主要指被许可人的使用),符合“使用要求”。这就是说,还有其他什么样的活动也符合“使用要求”,可以由各成员自己去依法确定。但是,如果某个成员的政府在三年中不允许进口某种商品,它的商标行政管理机关就无权因该商品上商标不合“使用要求”而撤销其注册。此外,其它因成员的政府行为而使某些注册商标在一定时期不可能使用的,也均应被认为是“有正当理由”而没有使用,故不能因此被撤销。因为,在这些场合,都不是注册商标权人自己不用,而是政府的特殊行为阻止了他们正常的使用。我国商标法二次修订时,有人草率地建议撤掉一切未使用的商标。这至少是忽视了“未使用”的一些特殊情况。因此是不可取的。
(三)关于“相同与近似”、“同一与类似”-商标权的行使范围
trips协议第16条第1款在讲到商标权人的可行使的权利时,突出强调了他有权制止其他人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标记,去标示同一或类似的商品或服务。这一点,我国商标法以及大多数国家商标法也都作了规定。经常遇见有人问:按照上面这种规定,商标权人难道不应当有权自己使用与自己的注册商标“近似”的标识,或把自己的商标用到“类似”的商品上吗?这是不行的。依照中国商标法第30条,如果注册人不仅使用被批准注册的商标,而且使用了与该注册商标“近似”的其它标志,他的行为就属于“自行改变注册商标的文字、图形或者其组合”,商标局将会给予处理,甚至会撤销其注册。擅自把注册商标使用到注册时并未指定的其它商品上(即是“类似”商品上),后果也会招致处理或撤销。于是又有人曾经问道:“照这样说,难道商标权人享有的正、反两方面的权利(即”自己使用“与”禁止他人使用“)范围是不统一的?确实如此。这就是商标权的特点之一,也是确认商标侵权的商标法中均有规定,我国商标法中却无规定。因此,前些年发生在我国的商标”反向假冒“案才只能依反不正当竞争法处理。 不过这与trips协议无关,这里就不多论了。
在为“防御商标”和“联合商标”提供注册保护的国家,大都不是不加区别地允许一切注册商标所有人取得这两种特殊商标的注册的。一般讲,也只有驰名商标的权利人才会获准注册这两种商标。近年,为减少“注而不用”的商标,一些国家取消了“联合商标”制度,只保留“防御商标”的注册。
在法律或行政法规中明文保护驰名商标,正是trips 协议
所要求的、也是中国商标制度所缺少的。
在侵权认定时,如果原告是驰名商标的所有人,则行政执法或司法机关判定被告与其商标“近似”的可能性就大一些。在德国,甚至曾判定日本的“三菱”商标与德国的“奔驰”商标相近似。主要因为“奔驰”是驰名商标。这是对驰名商标的一种特殊保护。在欧洲法院九十年代中后期裁决的“佳能”(cannon)“彪马”(puma)等案件中,也都是首先认定有关商标是否驰名,然后再来看争议商标标识本身是否近似或所涉商品是否类似。
由于中国法律法规中没有对驰名商标保护作具体规定, 所以trips协议第16条第3款将保护扩大到不类似的商品及服务, 就显得中国法律的差距更大了。中国商标法实施细则虽涉及在注册方面保护知名商标,其致命的缺陷在于又以双重前提把不当注册者的主观状态加以强调,于是在客观上使中国法仍旧与trips有较大差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