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优秀范文 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

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赏析八篇

发布时间:2023-03-10 14:54:59

序言:写作是分享个人见解和探索未知领域的桥梁,我们为您精选了8篇的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样本,期待这些样本能够为您提供丰富的参考和启发,请尽情阅读。

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

第1篇

你们报来的“关于成立巴州江苏商会”的材料收悉。经审核,符合“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的要求,同意注册登记,现将有关事项批复如下:

1、名称:巴州江苏商会。

2、巴州江苏商会的业务主管单位是巴州工商联,登记管理机关为巴州民政局。

3、巴州江苏商会为独立法人,法人代表李延杰。

4、巴州江苏商会成立后,业务主管单位应按“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的规定,认真履行监督管理职责。

5、巴州江苏商会如变更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业务主管单位、宗旨和业务范围,应在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之日起30日内,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

6、巴州江苏商会应在每年3月31日前向业务主管单位报送上一年度工作报告及本年工作计划,经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后,于5月31日前报登记管理机关,并按时接受年度检查。

7、巴州江苏商会是非营利性组织,应加强自律与诚信建设,应严格遵守国家法律、法规,自觉接受业务主管单位的业务指导和登记管理机关的监督管理,严格按照章程积极开展活动,重大活动事先报告,积极参加社会公益活动,为促进我州经济社会发展做出贡献。

此复

-----------

一、发起成立行业(异地)商会的企业代表,向江西省工商联口头汇报本行业在全省(或赣籍商人在异地)的发展情况,介绍成立行业(异地)商会的可行性。

二、20家以上在本行业有一定实力的企业联名书面申请成立行业(异地)商会,并举荐行业(异地)商会第一任会长、副会长人选。申请报告须加盖20家企业印章。

三、申请报告需附以下资料:

1、20家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及企业简介;

2、会长、副会长人选身份证复印件及个人简历;

第2篇

“我国目前还没有形成健全的监督机制,他们正是利用了这一点。”北京大学社会学系教授夏学銮说,在许多荣誉型诈骗案件中,不法分子都谎称是中国××协会××中心的工作人员,但对于该中心是否存在,多数情况下都难以查证。

“中”字头下属中心“无法显示”

2011年6月,民政部有关负责人就取缔“全国高技术产业化协作组织”接受新华社记者采访时说:“如果其使用的是全国性的社会组织名称,可以直接登录中国社会组织网进行查询;如果其使用的是地方性社会组织名称,可向当地民政部门进行查询,以确定身份,谨防上当受骗。”该负责人还提醒公众,如果对某社会团体存有怀疑,可以通过以上方法验证。

然而对授奖单位查证却绝非易事。

《中国青年报》曾经报道过一起“中国艺术文化普及促进会专业人才管理发展中心”涉嫌评奖诈骗的案件。该报记者在采访“中国艺术文化普及促进会”的业务主管单位“中国文学界艺术联合会”时被告知,“中国文联没有中国艺术文化普及促进会专业人才管理发展中心,它是中国艺术文化普及促进会内部设立的机构,与文联没有关系。文联只负责社团的成立、登记、年检,社团发证书也不需要我们批。”

公众可以在民政部查询到中国艺术文化普及促进会的相关信息,却无法查询到其下属机构中是否有专业人才管理发展中心。

境外社团可以随意起名

相较社会组织的内设机构、挂靠单位,一些在大陆之外注册的社会团体则更具迷惑性、欺骗性,查证起来更为困难。我国《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规定:全国性的社会团体的名称冠以“中国”、“全国”、“中华”等字样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过批准,地方性的社会团体的名称不得冠以“中国”、“全国”、“中华”等字样。

在借评选人才、授予名衔等诈骗案件中,许多犯罪嫌疑人都会选择在香港、澳门等地注册带“中”字头的社会团体,如“中国人才战略文化研究会”,“中国人才战略研究会”,然后在国内注册文化传播公司等等,如此一来,境内、境外组织机构皆合法有效,评奖活动形神兼备,骗局看起来更加真实可靠。

对于境外注册社会团体在中国大陆境内的活动,目前尚无相关规章制度对其进行约束。据调查,从2009年至2011年,民政部门接到的关于离岸社团组织的举报大概有200多件,占整个案件举报总量的50%以上。这些离岸社团的突出特点就是在名称上极具误导性。

根据举报,民政部民间组织管理局曾将部分在香港登记的社团名称与内地民政部门登记的合法社团名称做了对照,发现这60多个香港注册的社团所使用的名称很多与内地登记社团名称非常相近或者是同名。

第3篇

第二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非法民间组织:

(一)未经批准,擅自开展社会团体筹备活动的;

(二)未经登记,擅自以社会团体或者民办非企业单位名义进行活动的;

(三)被撤销登记后继续以社会团体或者民办非企业单位名义进行活动的。

第三条社会团体和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机关(以下统称登记管理机关)负责对非法民间组织进行调查,收集有关证据,依法作出取缔决定,没收其非法财产。

第四条取缔非法民间组织,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登记管理机关负责。

涉及两个以上同级登记管理机关的非法民间组织的取缔,由它们的共同上级登记管理机关负责,或者指定相关登记管理机关予以取缔。

对跨省(自治区、直辖市)活动的非法民间组织,由国务院民政部门负责取缔,或者指定相关登记管理机关予以取缔。

第五条对非法民间组织,登记管理机关一经发现,应当及时进行调查,涉及有关部门职能的,应当及时向有关部门通报。

第六条登记管理机关对非法民间组织进行调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出示证件。

第七条登记管理机关对非法民间组织进行调查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资料,不能拒绝、隐瞒、出具伪证。

第八条登记管理机关依法调查非法民间组织时,对与案件有关的情况和资料,可以采取记录、复制、录音、录像、照相等手段取得证据。

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登记管理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并应当在七日内及时作出处理决定,在此期间,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不得销毁或者转移证据。

第九条对经调查认定的非法民间组织,登记管理机关应当依法作出取缔决定,宣布该组织为非法,并予以公告。

第十条非法民间组织被取缔后,登记管理机关依法没收的非法财物必须按照国家规定公开拍卖或者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登记管理机关依法没收的违法所得和没收非法财物拍卖的款项,必须全部上缴国库。

第十一条对被取缔的非法民间组织,登记管理机关应当收缴其印章、标识、资料、财务凭证等,并登记造册。

需要销毁的印章、资料等,应当经登记管理机关负责人批准,由两名以上执法人员监督销毁,并填写销毁清单。

第十二条登记管理机关取缔非法民间组织后,应当按照档案管理的有关规定及时将有关档案材料立卷归档。

第4篇

第一部分:社会团体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量化标准

一、《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社会团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记管理机关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可以限期停止活动,并可以责令撤换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情节严重的,予以撤销登记;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涂改、出租、出借《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或者出租、出借社会团体印章的;

(二)超出章程规定的宗旨和业务范围进行活动的;

(三)拒不接受或者不按照规定接受监督检查的;

(四)不按照规定办理变更登记的;

(五)擅自设立分支机构、代表机构,或者对分支机构、代表机构疏于管理,造成严重后果的;

(六)从事营利性的经营活动的;

(七)侵占、私分、挪用社会团体资产或者所接受的捐赠、资助的;

(八)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收取费用、筹集资金或者接受、使用捐赠、资助的。

前款规定的行为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1倍以上3倍以下或者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自由裁量权量化标准:

(一)“涂改、出租、出借《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或者出租、出借社会团体印章的”:

1.涂改《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的,予以警告,责令改正;

2.出租、出借《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或者出租、出借社会团体印章的,责令改正,并停止活动3个月;

3.涂改、出租、出借《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或者出租、出借社会团体印章,有获取非法所得的,没收非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5倍罚款;如造成严重后果的,停止活动6个月,情节严重的,予以撤销登记;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超出章程规定的宗旨和业务范围进行活动的”:

1.超出章程规定的宗旨和业务范围进行活动的,情节轻微且未造成任何后果的,予以警告,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停止活动6个月,并责令撤换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如已获取违法所得,予以全部没收,并处4倍罚款。

2.超出章程规定的宗旨和业务范围而取得的违法经营额,予以全部没收,并处4倍罚款。

(三)“拒不接受或者不按照规定接受监督检查的”:

1.拒不接受监督检查的,责令停止活动6个月(停止活动期间,没收其法人证书及印章),仍然拒绝的,予以撤销登记;

2.不按照规定接受年度检查的,其中:未按期接受年度检查的,予以警告;一年未接受年度检查的,停止活动3个月;连续两年以上(含两年)未接受年度检查的,撤销登记;

3.年度检查不合格的,其中,当年年度检查不合格的,予以警告,停止活动3个月;连续两年年检不合格的,撤销登记。

(四)“不按照规定办理变更登记的”:

1.未在规定时间内办理变更登记的,停止活动3个月;

2.未在规定时间内办理备案登记的,予以警告,责令改正;

3.不办理变更登记的,一经查实,停止活动6个月(停止活动期间,没收其法人证书及印章)。

(五)“擅自设立分支机构、代表机构,或者对分支机构、代表机构疏于管理,造成严重后果的”:

1.擅自设立分支机构、代表机构的,停止活动6个月(停止活动期间,没收其法人证书及印章),取缔擅自设立的分支机构或代表机构,没收已取得的非法所得,并处非法所得5倍罚款;

2.对分支机构、代表机构疏于管理的,予以警告;情节严重的,停止活动3个月;造成严重后果的,撤销分支机构或代表机构,并责令撤换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

3.分支机构或代表机构如取得非法经营额或非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其中,违法经营额或非法所得在1万元以下的,处违法经营额1倍或者违法所得3倍的罚款;违法经营额或非法所得在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处违法经营额2倍或者违法所得4倍的罚款;违法经营额或非法所得在5万元以上的,处违法经营额3倍或者违法所得5倍的罚款。

(六)“从事营利性的经营活动的”:

1.从事营利性的经营活动,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予以没收,处违法经营额1倍的罚款;

2.从事营利性的经营活动,违法经营额违法经营额在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予以没收,处违法经营额2倍的罚款;

3.从事营利性的经营活动,违法经营额违法经营额在5万元以上的,予以没收,处违法经营额3倍的罚款。

(七)“侵占、私分、挪用社会团体资产或者所接受的捐赠、资助的”:

1.侵占社会团体资产或者所接受的捐赠、资助的,责令改正,停止活动3个月。

2.私分社会团体资产或者所接受的捐赠、资助的,停止活动6个月(停止活动期间,没收其法人证书及印章),追缴私分的资产,责令撤换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并视情节轻重,依法追究当事人刑事责任。

3.挪用社会团体资产或者所接受的捐赠、资助的,责令改正,停止活动6个月(停止活动期间,没收其法人证书及印章)。

(八)“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收取费用、筹集资金或者接受、使用捐赠、资助的”:

1.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收取会费的,责令改正,并处非法所得4倍罚款;

2.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摊派、收取费用,违规筹集资金的,没收非法所得,停止活动6个月(停止活动期间,没收其法人证书及印章),并处非法所得4倍罚款;

3.违规接受捐赠、资助的,责令改正,停止活动3个月,并处非法所得5倍罚款;

4.违规使用捐赠、资助的,责令改正,停止活动3个月,并处违规使用资金4倍罚款。

二、《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未经批准,擅自开展社会团体筹备活动,或者未经登记,擅自以社会团体名义进行活动,以及被撤销登记的社会团体继续以社会团体名义进行活动的,由登记管理机关予以取缔,没收非法财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自由裁量权量化标准:

(一)“未经批准,擅自开展社会团体筹备活动,或者未经登记,擅自以社会团体名义进行活动”:

由登记管理机关予以取缔。

(二)“被撤销登记的社会团体继续以社会团体名义进行活动的”

由登记管理机关予以取缔,没收非法财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在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时,或者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时,按照职能范围及权限,及时移交司法部门处理。

三、《省社会团体登记管理办法》第40条规定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二款、第十六条第三款、第二十三条和第二十八条规定的,由民政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500以上1000以下的罚款

自由裁量权量化标准:

1、社会团体设立企业法人或者非法人的经营机构,应当报民政部门备案而未备案的,并处1000元罚款。

2、超过规定时间在6个月时间内到民政部门备案的,予以警告,并处500元罚款。

3、超过6月时间或当年仍未备案的,一经发现责令限期改正,并处800元罚款。

4、逾期不改的,并处1000元罚款。

5、社会团体作出撤销分支机构、代表机构决定后,未在30日内向民政部门办理注销登记手续,并上缴社会团体分支机构或者代表机构的印章和《社会团体分支(代表)机构登记证书》的,并处1000元罚款

第二部分:民办非企业单位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量化标准

一、《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民办非企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记管理机关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可以限期停止活动;情节严重的,予以撤销登记;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涂改、出租、出借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或者出租、出借民办非企业单位印章的;

(二)超出其章程规定的宗旨和业务范围进行活动的;

(三)拒不接受或者不按照规定接受监督检查的;

(四)不按照规定办理变更登记的;

(五)设立分支机构的;

(六)从事营利性的经营活动的;

(七)侵占、私分、挪用民办非企业单位的资产或者所接受的捐赠、资助的;

(八)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收取费用、筹集资金或者接受使用捐赠、资助的。

前款规定的行为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1倍以上3倍以下或者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自由裁量权量化标准:

(一)“涂改、出租、出借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或者出租、出借民办非企业单位印章的”:

1.涂改民办非企业单位法人登记证书的,予以警告,责令改正;

2.出租、出借民办非企业单位法人登记证书,或者出租、出借民办非企业单位印章的,责令改正,并停止活动3个月;

3.涂改、出租、出借民办非企业单位法人登记证书,或者出租、出借民办非企业单位印章,有获取非法所得的,予以全额没收,并处违法所得5倍罚款;如造成严重后果的,停止活动6个月(停止活动期间,没收其法人证书及印章),情节严重的,予以撤销登记;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超出其章程规定的宗旨和业务范围进行活动的”:

1.超出章程规定的宗旨和业务范围进行活动的,责令改正,停止活动6个月(停止活动期间,没收其法人证书及印章);

2.超出其章程规定的宗旨和业务范围而取得的违法经营额,予以全部没收,并处3倍罚款;取得的违法所得,予以全部没收,并处5倍罚款。

(三)“拒不接受或者不按照规定接受监督检查的”:

1.拒不接受监督检查的,责令停止活动6个月(停止活动期间,没收其法人证书及印章),仍然拒绝的,予以撤销登记;

2.不按照规定接受年度检查的,其中:未按期接受年度检查的,予以警告;一年未接受年度检查的,停止活动3个月;连续两年以上(含两年)未接受年度检查或连续两年年检不合格的,撤销登记。

(四)“不按照规定办理变更登记的”:

1.未在规定时间内办理变更登记的,停止活动3个月;

2.未在规定时间内办理备案登记的,予以警告,责令改正;

3.未办理变更登记的,一经查实,停止活动6个月(停止活动期间,没收其法人证书及印章)。

(五)“设立分支机构的”:

设立分支机构的,停止活动3个月,取缔分支机构,没收分支机构经营所得,并处已获得经营额3倍罚款。

(六)“从事营利性的经营活动的”:

1.从事营利性经营活动的,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予以没收,处违法经营额1倍的罚款;

2.从事营利性的经营活动,违法经营额违法经营额在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予以没收,处违法经营额2倍的罚款;

3.从事营利性的经营活动,违法经营额违法经营额在5万元以上的,予以没收,处违法经营额3倍的罚款。

(七)“侵占、私分、挪用民办非企业单位的资产或者所接受的捐赠、资助的”:

1.侵占民办非企业单位资产或者所接受的捐赠、资助的,责令改正,停止活动3个月;

2.私分民办非企业单位资产或者所接受的捐赠、资助的,停止活动6个月(停止活动期间,没收其法人证书及印章),追缴私分的资产,并视情节轻重,依法追究当事人刑事责任;

3.挪用民办非企业单位资产或者所接受的捐赠、资助的,责令改正,停止活动6个月(停止活动期间,没收其法人证书及印章)。

4.抽逃民办非企业单位开办资金的,责令改正,并处抽逃资金3倍罚款。

(八)“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收取费用、筹集资金或者接受使用捐赠、资助的”:

1.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收取费用的,责令改正,停止活动3个月,并处非法所得4倍罚款;

2.违规筹集资金的,或者接受捐赠、资助的,没收非法所得,停止活动6个月(停止活动期间,没收其法人证书及印章),并处非法所得4倍罚款;

3.违规使用捐赠、资助的,责令改正,停止活动3个月,并追缴违规使用的全部资金。

二、《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第五章罚则第二十七条:未经登记、擅自以民办非企业单位名义进行活动的,或者被撤销登记的民半非企业单位继续以民办非企业单位名义进行活动的,由登记管理机关予以取缔,没收非法财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自由裁量权量化标准:

(一)“未经登记,擅自以民办非企业单位名义进行活动”:

由登记管理机关予以取缔。

(二)“被撤销登记的民办非企业单位继续以民办非企业单位名义进行活动的”

1、由登记管理机关予以取缔,没收非法财产;

2、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部门处理。

第三部分:殡葬管理自由裁量权量化标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1997年(第225号)令和1998年省政府令(212号)修正的殡葬管理办法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对殡葬管理自由裁量权标准如下:

一、未经批准,擅自兴建殡葬设施的,由民政部门会同建设、土地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取缔,责令恢复原状,没收违法所得;对情节较重的,产生不良影响的,处违法所得1倍罚款;情节严重,影响较大的,处2倍罚款;对拒不执行规定,情节严重,影响恶劣的,处3倍罚款。

二、墓穴占地面积超过省人民政府规定一平米标准的,由民政部门责令现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占地1平米以上4平方米以下的墓穴处1倍罚款,待使用20年期满后进行改造;占地4平方米以上10平方米以下的墓穴,没收违法所得,限60天之内进行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2倍罚款;占地10平方米以上的墓穴没收非法所得,限期强行拆除,处3倍罚款。

三、将应当火化的遗体土葬,或者在公墓和农村的公益性公墓地以外的其它地方埋葬遗体、建造坟墓的,由民政部门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报当地政府批准强制执行。

四、制造、销售不符合国家技术标准殡葬设备的,没有给群众造成负担和影响的,由民政部门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制造销售;对给群众造成负担的,情节较轻的,处1倍罚款,对给群众造成负担,情节较重,产生不良影响的,处2倍罚款,对给群众造成较重负担,情节严重影响恶劣的处3倍以下罚款。

五、异地死亡者的遗体,应当就地火化。因特殊情况要运往外地的,须经当地殡葬管理机构批准,并办理运尸手续。违反本规定的,由当地民政部门对丧主处以500元罚款。

六、运送遗体应当使用殡仪服务专用车。未经当地殡葬管理机关批准,使用非殡仪服务专用车运送遗体的,由当地民政部门对驾驶员处以300元的罚款。

七、死者骨灰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处理,禁止将骨灰盒装入棺木再行土葬。将骨灰盒装入棺木,再行土葬的,由当地民政部门会同建设、土地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恢复原状,并处以200元以下罚款。

八、禁止在耕地、名胜古迹区、文物保护区、水库河流堤坝和铁路、公路两侧堆坟或作为墓地。对违反本规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当地民政部门会同建设、土地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恢复原地貌,并处以200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部分:行政区域界线管理自由裁量权量化标准

依据国家《行政区域界线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53号)第三条规定:“国务院民政部门负责全国行政区域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界线管理工作”。

第5篇

 

关键词:体育社团;民间社团;体育社会学;中国

    近几年来,我国的民间体育社团发展较快,大量民间体育组织自发地建立起来,如气功协会、冬泳协会、棋院、武馆、体育活动站等,这对群众体育的开展起到了重要的组织指导和推动作用。体育社团所能覆盖的人口是任何其他社团都无法比拟的。可以说,体育社团的发展程度,是一个国家体育发展水平、体育社会化程度的重要标志之一。

    本文在全面调查分析广东、河南两省民间体育社团发展现状的基础上,针对我国民间体育社团发展的基本状况,概括归纳出影响中国民间体育社团发展的因素,以帮助我们清醒地认识中国民间体育社团发展的方向,看清前进道路上的困难、风险和挑战,并提出相应的对策。

1、影响中国民间体育社团发展的因素

    民间体育社团组织虽然得到迅速发展,但在我国一些配套的政策法规和管理措施还跟不上发展的需要。从调查的结果看,在组织结构、管理体制、运行机制、财务制度、决策程序、激励机制、内部监督机制和外部监督环境等方面均不健全。

    (1)管理体制。

    随着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群众体育的社会化过程发展速度很快,群众体育的触角迅速伸向社会的每一个层面,各种类型的民间体育社团也如雨后春笋,遍及社会的每个角落。民间体育社团组织的多样性建立和发展,暴露出了现行管理体制上的某些不适应,民间体育社团组织只有在多样性和多元化中发展,才能适应不同社会服务对象的各种需要。但政府在政策法规中对社团没有给予相应的关注,现行管理体制的某些规定也阻碍了多样性和多元化的发展,这样,在一定程度上必然影响到社团的发展速度和自主程度。

    一个明显的因素就是来自登记注册的影响。《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规定:“申请成立社会团体,应当经其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即要想筹建民间体育社团组织,必须找到县以上的政府体育部门作为业务主管部门,经业务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并承担主管职责,才能向民政部门申请登记。可事实上一些民间体育社团组织为了保持自己的相对独立性,有的直接到政府体育部门注册,有的直接到工商部门注册。在被调查的10个城市的91个民间体育社团中,45.1%的民间体育社团没有在任何部门进行注册,54.9%的民间体育社团有注册或备案,其中在体育局备案的占62.2%,民政部门注册的占30.5%,在上级体育协会、教育部门或工商部门注册的仅占7.3%。还有38.8%的人不知道应该到民政部门注册。这样,一方面给管理带来了混乱;另一方面,一些民间体育社团实际上给自己的组织带来了额外的负担,不仅享受不到本应享受的各种免税优惠,而且还要为莫须有的“营利性”活动缴税。

    《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还规定:如果“在同一行政区域内已有业务范围相同或者相似的社会团体”,则对新的申请者不予登记。由于这种规定,使得很多民间体育社团组织得不到法律的认可。数量的限制,必定带来这样的后果:干脆“挂靠”一家单位,但却不能获得法人地位,一旦出现问题,得不到法律的保护。在调查中我们发现,有32%的民间体育社团“挂靠”在其他单位。

    我国目前实行的是归口管理,自成系统。一个民间体育社团组织只要以政府体育部门为业务主管,就只能在其划定的领域内发展,不能越雷池半步,否则就会遭到来自不同方面的责难,不仅体育主管部门和登记机关在年检中会视此为“问题”,而且其他的政府部门也会视其为“违规”。实际上这种条块分割的管理现象,使得民间体育组织难以更好地整合各种社会资源,为健身群体解决困难。另外,体育主管部门也没有解决民间体育组织管理机构设置人员编制问题,这就造成了要么政府部门不愿接受民间体育组织作为自己的主管对象,要么虽然接受了却难以实施真正有效的管理。

第6篇

【关键词】 慈善组织;会计法规体系;设想

一、我国的慈善组织及其运行模式

(一)慈善组织的概念

由于《慈善法》尚未出台,我国至今没有统一的“慈善事业”及“慈善组织”的概念。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益事业捐赠法》第三条,“公益事业是指非营利的下列事项:(一)救助灾害、救济贫困、扶助残疾人等困难的社会群体和个人的活动;(二)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体育事业;(三)环境保护、社会公共设施建设;(四)促进社会发展和进步的其他社会公共和福利事业。”根据《中国慈善事业发展指导纲要(2006-2010年)》,“广泛开展以公民、法人和其他社会组织自愿捐赠资产和劳动,为扶贫济困、安老助孤、帮残助医、支教助学等慈善事业奉献爱心的活动,是中华民族传统美德和人类社会文明的重要组成部分。”笔者认为:“慈善事业”是公民、法人和其他社会组织所从事的救助灾害、救济贫困、安老助孤、扶助残疾人及社区福利等的非营利的活动,是公益事业的组成部分。“慈善组织”是指以慈善事业为主的组织,包括公立慈善组织、民间慈善组织,如孤儿院、养老院、残疾人培训学校、福利院等。

(二)慈善组织的运行模式

目前我国慈善组织的运行体现管理模式社会化、出资主体多元化的特点,形成了国家、集体、社会团体、个人(国内外)多渠道、多形式兴办和管理的格局,概括起来主要有以下几种运作模式:

1.公办公营,即政府出资、政府机构经营。在我国,各级人民政府包括省、市、街道、镇等都有直接投资举办的各种公益福利性质的机构,其体制属于事业单位,专职工作人员的编制、工资由国家编委核定和国家财政负担。这种“慈善组织”是中国特有的模式。

2.公办民营,即政府出资、民间机构经营。政府主管部门采取产权与经营权分离的方式,通过公开招标,由一些有管理经验、服务质量比较好的民间慈善机构经营。如温州市红景天养老院,由街道开办,公开招聘经营管理人员。中标方在满足五保、特困老人入住(政府给予补贴)的前提下,招收交纳费用的老人入住,享受政府社会福利机构所有优惠政策。期间,经营者以租金形式向主管部门上交部分利润。

3.民办公营,即民间组织出资、运行模式行政化。目前我国规模较大的民间慈善组织都具有很强的官方色彩,从慈善组织的创办、领导者、框架体系、组织行为及价值取向等无不与各级政府密切联系。如中华慈善总会、中国残疾人联合会、中国红十字会等大型民间慈善组织。这些慈善组织名义上属于民间性质,但其“民间”性主要体现在运作资金的来源上,政府通过这种形式筹集来自民间的资金,然后进行统一分配,实际上承担和履行着政府的部分职能,是政府社会保障、社会福利体系的“财源补充”。

4.民办民营,即民间组织投资、民间组织经营。这类组织是真正意义上的民间慈善组织,是独立于政府和市场的第三部门,具有自愿性、民间性、社会性等特征。民间慈善组织可以协调化解社会矛盾,维护社会和谐,是政府失灵、市场失灵的有效弥补。目前我国民间慈善组织已成为慈善事业发展的新兴力量。

5.混合模式,即政府与民间共同出资、联合经营。近年来,各级政府一方面不断增加对基础性、示范性社会福利机构建设的投入,另一方面积极创造条件,通过改制、承包、租赁、合伙联营、股份经营等多种形式,鼓励、吸收各类资金投资社会福利事业。

二、慈善组织会计的相关法律规范及国际惯例

(一)慈善组织的会计法规体系现状

慈善组织会计属于非企业会计,目前慈善组织按所有制成份不同分别执行不同的会计制度:

公办的慈善组织(或称社会福利事业单位),进行事业单位法人登记,执行1997年5月28日颁布、1998年1月1日起试行的《事业单位会计准则(试行)》,其中第五十三条规定:全国统一的《事业单位会计制度》,由财政部根据本准则制定。行业特点突出的事业单位会计制度由财政部会同主管部门制定。相关法规有:2004年6月27日颁布并施行的《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修订)》;2005年4月15日、2006年1月1日起施行的《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实施细则》;1996年10月22日、1997年1月1日起施行的《事业单位财务规则》等。

民办的慈善组织,可进行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或基金会法人登记,执行2004年8月18日颁布、2005年1月1日起施行的《非营利组织会计制度》。相关法规有:1998年10月25日并施行的《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暂行条例》、1998年10月25日并施行的《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2002年12月28日、2003年9月1日起施行的《民办教育促进法》、2004年3月5日、2004年4月1日起施行的《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2004年3月8日、2004年6月1日施行的《基金会管理条例》等。

(二)慈善组织会计的国际惯例

在西方国家,由于非营利组织的不断发展和服务范围的不断扩大,其会计体系也越来越复杂。以美国为例,美国的非营利组织分为公立组织和私立组织,分别由不同的机构进行会计规范。公立非营利组织会计由政府会计准则委员会(GASB)制定和,属于政府会计的范畴;私立非营利组织会计由财务会计准则委员会(FASB)制定和。财务会计准则委员会有关非营利组织会计规范的公告构成了美国非营利组织财务会计的框架体系,主要有:(1)财务会计概念公告第4号《非营利组织财务报告的目标》;

(2)财务会计准则第93号《非营利组织折旧的确认》;(3)财务会计准则第99号《非营利组织折旧确认准则生效日期的推延》;(4)财务会计准则第116号《接受捐赠和捐赠的会计处理》;(5)财务会计准则第117号《非营利组织的财务报告》;(6)财务会计准则第124号《非营利组织的投资会计》;(7)财务会计准则第136号《其他组织将募集或持有的捐赠资产转交给非营利组织或慈善信托机构》等。

美国财务会计准则委员会将非营利组织定义为“符合以下特征的实体:(1)该实体从捐赠者处获得大量的不要求得到同等或成比例回报的资金;(2)该实体经营的目的并不是为了赚取利润;(3)该实体不存在营利组织中的所有者权益问题。”非营利组织既包括大型组织,如美国红十字会,也包括小型组织,如宗教组织、卫生和福利机构、教育机构等。从美国财务会计准则委员会对非营利组织的定义看,指的是私立非营利组织,与我国民间非营利组织的定义比较接近,但有两点不同:第一,美国的私立非营利组织大部分为慈善组织,从数量和规模看,美国的慈善组织整体规模宏大,资金实力雄厚,民众参与程度非常高,形成了政府部门、营利部门、非营利组织三足鼎立的格局。而我国民间非营利组织的范围广泛,包括社会团体、基金会、民办非企业单位等,慈善组织只是其中的一小部分。第二,美国的慈善组织都是私立的,且其运行可以独立于政府之外,政府一般不直接干预慈善组织的内部管理和运作,而我国的慈善组织与政府机构有着千丝万缕的联系。

三、我国慈善组织会计的困境

(一)会计主体身份混乱,交叉重复,甚至缺失

1.民办非企业单位与企业界线不清。根据《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第四条,民办非企业单位不得从事营利性经营活动。但各种法规都没有具体界定哪些机构才算是“非营利性”的,造成“营利性”与“非营利性”之间难以区分。比如养老机构是应归属于社会福利机构还是归属于老龄产业,并没有法律依据,各地理解不同,处理各异,目前我国养老机构存在企业登记、民非企登记和事业单位登记三种登记办法。

2.民办非企业单位和事业单位区分不开。《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修订)》与《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的主要区别在资金的来源上,公办的慈善组织资金来源于国家,是国有资产,进行事业法人登记,否则就是民非企登记。这种按所有制划分的法人登记制度在慈善组织出资主体多元化的社会环境下,法人登记有多重选择,既可以作事业法人登记,也可以作民非企登记,没有统一的标准。

3.“双重管理制”造成许多慈善组织无法合理登记。相当部分慈善组织因找不到主管单位而无法进行民非企登记,只能作企业登记,有的干脆不作登记。

(二)会计制度不统一,运用混乱,规范不到位

慈善组织现行的会计制度是按所有制和行业类别来划分的,这种会计法规制定导向的定位已经不适应慈善组织的发展了。由于慈善组织运作模式多样化,冲破了行业界限、地域界限及所有制界限,慈善组织已经无法从现有的会计制度体系中准确找到其适用的会计制度。如政府与民间机构共同出资兴办的慈善组织,应该执行哪种会计制度,没有法律依据。目前的操作是:视登记性质而定,作事业单位登记的,适用事业单位会计制度;作民非企登记的,适用非营利组织会计制度,没有统一的标准。

此外,目前的会计规范满足不了慈善组织的需要。由于没有专门针对慈善组织的会计制度,慈善组织发生的会计事项只能从其他相关的会计制度中去寻找处理办法。一方面不系统,另一方面有疏漏。比如《事业单位会计准则》第三十七条规定“事业单位取得的投资收益、利息收入、捐赠收入等应当作为其他收入处理”,把捐赠收入作“其他收入”的会计处理办法与慈善组织资金来源很大部分是捐赠收入的特征不相符合。又比如特殊教育机构执行《民办教育促进法》,第五十一条“出资人可以从办学结余中取得合理回报”,但在《非营利组织会计制度》里找不到相关会计处理的规定。

(三)违背“可比性”会计信息质量要求

同样是慈善组织,由于注册身份不同,执行不同的会计规范,造成相互之间会计信息缺乏可比性:一是会计目标不一致。《事业单位会计准则》第十一条规定:会计信息应当符合国家宏观经济管理的要求,适应预算管理和有关方面了解事业单位财务状况及收支情况的需要,并有利于事业单位加强内部经营管理。《非营利组织会计制度》第八条规定:会计核算所提供的信息应当能够满足会计信息使用者(捐赠人、会员、监管者等)的需要。二是会计计量基础不同。《事业单位会计准则》规定各项财产物资按照取得或购建时的实际成本计价;《非营利组织会计制度》在坚持以历史成本为计量基础的同时,引进公允价值等其他计量基础。此外,在会计核算方法、会计基础、会计核算一般原则、会计要素、会计报表的内容及其组成内容等方面两种制度也存在一定的区别。一般来说,类别相同的组织,不应当允许同样的业务采用不同的会计政策,否则,会计信息的可比性、会计核算的统一性无法保证。

(四)财务、会计监督机制失调,慈善组织公信力下降

慈善组织分别按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非企、基金会等多种管理,在单行法规中分散体现了有关财务、会计监督管理的规定,具体有:《事业单位登记暂行条例》第十六条规定:事业单位必须执行国家有关财务、价格等管理制度,接受财税、审计部门的监督。第十七条规定:事业单位应当于每年3月31日前分别向登记管理机关和审批机关报送上一年度执行本条例情况的报告;《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第三十条、《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必须执行国家规定的财务管理制度,接受财政部门的监督;资产来源于国家拨款或者社会捐赠、资助的,还应当接受审计机关的监督;《基金会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基金会应当接受税务、会计主管部门依法实施的税务监督和会计监督。但这些条款都是粗线条的,没有具体的实施方法,而且每种组织又都有各自适用的法律,相互不衔接,导致缺乏操作性,监督机制失调,财务、会计监管力度非常薄弱,慈善组织公信力下降。

(五)与国际惯例不相适应,影响慈善事业国际化进程

慈善文化具有很强的世界性特征,我国的慈善事业也直接参与了国际交往,许多慈善组织接受来自国外(包括外国政府、大型基金会、海外中国企业、跨国公司和个人捐赠等)的捐赠,比如1998年,中华慈善总会加入了“国际联合劝募协会”。在中华慈善总会的捐赠物资中,有近80%来自国外和港台,只有20%多一点来自国内。此外,还有一些国外机构、个人向中国慈善组织寻求合作,有的甚至希望能在中国举办慈善组织。但由于我国慈善法律法规的滞后,慈善会计规范与国际惯例的不相协调,我国慈善事业的国际化只停留在接受捐赠的层面上,其他方面尚未开展起来。

四、建立慈善组织会计体系的设想

(一)统一慈善组织的会计规范

为改变我国目前慈善组织会计制度适用的混乱状态,应从根本上改革现行的会计规范模式,即打破行业、所有制、组织形式和经营方式的界限,建立一套统一的适用于所有慈善组织的会计规范,其规范的范围既包括公立慈善组织,也包括民间慈善组织。统一的会计规范,不仅可以保证慈善组织会计信息的可比性,提高会计信息质量,还可以使我国慈善组织的会计信息披露具有国际可比性,有利于国际会计的协调。

(二)制定适用于慈善组织的会计准则体系

慈善组织会计归属于非营利组织会计范畴。由于我国非营利组织种类繁多,包括各种社会团体、行业协会、基金会、慈善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宗教寺院等,这些组织业务特征不一,业务范围涉及科技、教育、文化、环保、卫生、体育、社会福利等各个领域,不能只由单个会计制度来规范其会计行为。可以借鉴美国非营利组织财务会计的框架体系,建立我国非营利组织会计准则体系,包括基本准则、具体准则,同时以具体准则的形式来规范不同行业、不同业务特征组织的会计行为,形成我国政府会计准则、企业会计准则、非营利组织会计准则三大会计准则体系。

在制定非营利组织会计准则时应充分考虑各种非营利组织的共性和个性的差异。对于普遍适用的会计核算要求和方法,会计准则应作出统一规定,如《非营利组织固定资产会计》、《非营利组织投资会计》等,但在规定具体要求和方法时应对不同的对象作出不同的规定,对某些规定还可以标明仅适用于哪些非营利组织或标明对哪些非营利组织不适用等。

针对慈善组织的特点,可以特殊业务具体准则的形式来制定相关的处理规范,如《接受捐赠和捐赠的会计处理》;《受托责任会计》;《慈善组织的财务报告》等,在财务报告准则中还应规定公立慈善组织要定期向国资委报送相关会计信息,以监督检查国有资产的保值、增值及国有资源的利用情况。

(三)完善慈善组织会计配套的法律规范

慈善组织会计规范体系中除了慈善组织会计准则外还应有一个比它高一层次的相关法律体系(类似企业会计准则相关的公司法、证券法、各类商法和税法、会计法等),这些法律规范是慈善组织会计制度得以正确执行的法律保障。现行的相关法规有:《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暂行条例》、《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基金会管理条例》等,可见没有专门的慈善组织的相关法规,亟待立法:

1.制定《非营利组织法》。对各类非营利组织的经济性质、事业特点、法律地位、设立条件、组织结构、活动要求等作出全面细致的规定,使非营利组织的界定及其监督管理有法可依。

2.制定《慈善法》。进一步明确慈善组织的法律地位、慈善募捐的主体、慈善募捐的监督机制、慈善捐赠活动的程序,明确捐赠人、受赠人和受益人的权利义务,规范慈善事业准入、评估、监管、公益产权界定与转让、投资、退出以及法律责任等行为,为慈善组织会计准则的施行保驾护航。

【主要参考文献】

[1] 财政部.民间非营利组织会计制度[S].2004.

[2] 财预字.事业单位会计准则[S].1997.

[3] 国务院.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S].1998.

[4] 国务院.基金会管理条例[S].2004.

[5] 国务院.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S].2004.

[6] 国务院.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S].1998.

[7] 王庆成.我国非企业会计组成体系的构建[J].会计研究,2004(4).

第7篇

[关键词]行业协会;法律剖析;法律适用;模型假想

伴随着计划经济向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过渡,中国努力地进行着自我调整。为了达到内力与外力共同作用,中国加入了WTO。入世的外力要求中国在WTO的规则下,使自身体制结构的调整趋于协调状态。对于被西方国家称为“行政国”的中国而言,政府职能的转变必然地成为首要问题。然而,政府职能转变后,原来的政府的部分权力如何分配,或者说,政府原来的行政职责由谁承受呢?有学者认为,政府职能转变后,一部分权力还给企业,一部分权力交给市场,一部分权力则放给社区组织,一部分监督职能转给社会中介组织。[1]作为社会中介组织的重要组成部分的行业协会,①通过协调行业内部、行业之间和特定的社会关系或监督协会成员的社会经济活动,以追求整个行业或集团的总体利益。因此,行业协会作为新的历史条件和市场氛围下的新型组织体(对中国而言),在政府与社会主体之间、市场主体相互之间搭起一道沟通的桥梁,行业协会充当着组织协调的平等中立者角色。所以,从法律的角度探讨行业协会的有关问题已凸显出紧迫性与必要性。并且中国目前存在的行业协会的组织结构不合理、法律法规不健全的问题直接影响着行业协会作用机制。

一、我国行业协会的发展现状考察

从我国改革开放至今,随着我国经济体制改革的不断深入,政企分开,转变政府职能的目标追求与市场经济发展要求的共同作用,我国的行业协会的生成出现了多成分、多形式的发展,并且有体制内的政府督办到体制外的自发自愿组建。然而,源于我国行业协会发展模式的弊端②:先发展,后管理;先繁荣,后规范;先规章,后法律的推进模式.我国现行的协会的成立绝大部分是依托行业主管部门。一方面,行业协会自身还没在市场中找到应有的坐标,缺乏被行业内部企业广泛承认的基础;另一方面,行业协会被设制为政治体制改革过程中政府部门分流人员的"过渡组织".浓烈的行政色彩必然直接影响了行业协会的经济职能,然而经济职能是其存续的价值所在.相应地,大多数的行业协会在职能定位上多偏重于为政府服务,有的则被视为所谓"二政府",并不能真正反映行业的问题和要求.[2]以下笔者将对行业协会有关法律问题进行初步的探讨,以期在法律上对行业协会作初步的解析。

二、关于行业协会的法律剖析

㈠、行业协会的法律性质问题

对于行业协会的性质认定,直接关系到行业协会的法律适用及其本身的市场定位。认定其性质之前,首先应对其外在特征进行分析。根据行业协会在一个国家的地位和作用,并且结合对行业协会发展趋势的探讨,其性质和特点可以归纳如下:

1、自愿性。各国的大部分行业协会均采会员制,即行业成员可以自愿申请入会,同时会员也有退会的权利。自愿原则是行业协会作为民事团体的本质特征所在。

2、非营利性。行业协会作为一个独立的社会实体,并不以营利性为目的,它以追求整个行业的总体利益为己任,通过指导而不干涉,协调而不强制,监督而不管卡的原则服务于整个行业。

3、责任的有限性。行业协会在整个行业的管理体制中起着政府与行业、行业之间的桥梁和纽带作用。由它的非营利性与社会服务性决定了它的责任有限性,即行业协会以法人的身份承受着法律上的权利义务。

4、自律性。行业协会通过各自的章程和规章制度实现着行业的自我管理、自我服务、自我监督、自我保护。

5、国际性。随着经济全球化的进一步推进,国际间的互通往来将通过享有部分行业监管职能的协会组织实现。

从行业协会的法律特征中,可以归纳出行业协会的本质属性:社会团体法人。然而,从我国现有的行业协会设立、职能和组织形式等方面考察,如行业协会的“二政府”性质。我国的行业协会似乎是应属于事业单位法人。③该问题的辨析直接关系到行业协会是否具有法律法规授权形式行政权的主体资格,同时利于引起司法实践中关于行业协会的主体资格认定的尴尬局面得到重视。事业法人是指为了社会公益事业目的,从事文化、教育、卫生、体育、新闻等公益事业的单位。[3]事业单位的显著特征是公益性和非营利性,因此决定了事业单位的主要资金来源是国家财政。而行业协会以整个行业的总体利益为追求,似乎也应具有公益性特点,但形式上的公益性,仅限于某一行业利益的狭义公益;事业单位的公益性是以社会公共利益为基点的广义公益,包括文化、体育、卫生等关系国计民生的事业。而且在实践中,行业协会的组成人员并没有列入行政编制。另一方面,从社会团体法人的角度考察。社会团体法人是指自然人或法人自愿组成为实现会员共同意愿,按照其章程开展活动的非营利性社会组织。④根据《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第4条规定,社会团体不得从事营利性经营活动,即非营利性要求。第3条第二款又规定,社会团体应当具备法人条件,即责任的有限性。同时根据民政部在《关于〈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有关问题通知》的规定,行业性社会团体法人是社会团体法人重要组成部分。因此以行业协会的外在特征和社会团体法人的内在吻合出发,并结合相关法律法规依据,可以从法律上进行认定:行业协会属社会团体法人,对于行业协会在中国的表现形式,行政依赖性,那只是事物发展过程中不完善的体现,并不能以静止的观点对其定性。

㈡、行业协会的类型和管理模式

纵观各国行业协会的生成于运行,存在着两种管理模式。第一种是“民管”模式,即纯粹的民间组织体。该模式是上自由结社权的充分展现,但它建立在稳固的经济基础和成熟的市场条件下,以美国为代表。⑤另一种是“政社共管”模式,即以民间社会管理为主,辅以政府行政监管。此模式以德国和日本为代表,这些国家的行业协会分为“民办”和“官办”两种,但以民办为主,并逐渐实现着“官办”向“民办”体制的转变。该模式是“政府失灵”与“市场失灵”双重因素整合的结果,它体现了行业协会的发展与经济发展、政府管制和法律规制之间的错综关系与权衡选择。

我国现存的行业协会,按期地位与职能不同可分为协调服务性组织和监督服务性组织,与此相对应,根据已有的研究成果表明:我国协会组织的生长途径,有体制内和体制外两种方式。体质外的乃由市民社会中自下而上的自发形成,以期通过行业协会的自我管理与自我服务而实现整个行业的总体利益,如作家协会,中国家具协会等;体制内的是在政府职能转变过程中,在政府的授权和委托下,分担政府的某些职能,主要体现为对行业内部的监督与服务,如消费者协会。[4]事实上,我国行业协会在市场经济发展的诱发和政府职能转变的推动下正蓬勃发展,然而明显的表现出不合理之处:“官办”与“政管”成了行业协会生成与运营的主流。该模式扭曲了行业协会的存在价值。行政权力的触角在行业中过于发达,将影响行业协会社会价值的发挥。因此在行业协会的发展过程中,“模式效应”是必须解决的首要问题。其次我国行业协会生成途径的不同,决定了行业协会的合法性不同,也决定了立法所应采用的区别对待的态度:体制外生成的符合行业协会的本质与发展趋势,法律应侧重于确认、扶持和保障的功能;而体制内生成的不可避免地带有转轨与过渡的不合理性,法律应侧重于规范、治理与整顿的功能。[5]以期实现体制内向体制外的良性转向。

三、行业协会法律适用探讨

对于行业协会特征与性质的认识与法律评价理念的建立是法律应用的思想基础。我国现行关于行业协会立法较为零乱、分散,并主要体现为行政法规与规章,如《社会团体管理条例》(1998年12月30日)、民政部《关于〈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家经贸委主管的行业协会管理意见》等;同时在一些单行法律特别就某些特殊行业协会作出规定,例如律师协会(《律师法》)、证券业协会(《证券法》)。立法的无序必然导致法律适用的混乱,以至影响司法实践中法律的权威性,在相当程度上制约了行业协会的发展。

关于行业协会的统一立法成了解决行业协会法律适用问题的必经途径。但是首先得明确行业协会是哪一部门法的主体,即行业协会法律关系作为调整对象的归属问题。缘于“政府——市场”完全平行、对立对等缘于“政府——市场”完全平行、对立对等、非此即彼的二元思维模式和分析框架,[6]行业协会作为社会中介组织的典型代表是政府与行业或政府与市场之间的桥梁,因此可以假设“政府——行业协会(社会中介组织)——市场”的三元社会结构的成立,与此相适应是以之为基础的“公法——经济法(社会法)——私法”的法律三元结构。[7]从一定意义上说,行业协会组织的发展是对经济法主体理论的补充,经济法的社会理论发展必须以行业协会等社会中介组织作为新型的主体。所以经济法的不断拓展性发展与完善将是关于行业协会统一立法的曙光。

四、行业协会发展阶段模型假想

事物发展规律一般是从逻辑与经济的角度进行研究,而从法律的视角研究经济现象的发展阶段将更加接近社会学的理想——合法性。以下,笔者将应用法律原理从立方因素和行业协会设立发展考虑,设计一个阶段模型,行业协会发展假想,分三个阶段进行。

第一阶段:社会合法性。社会合法性包含社会责任的承当、社会责任的忠实履行和社会公认的实现三个层次。行业协会作为法人是社会中的“人”,因为特定的社会宗旨和社会目标而设立、生长。所以行业协会的章程中是否把社会责任的承当作为根本的宗旨,是否把社会责任的记载作为绝对必要记载事项,这是行业协会创会理念的直接体现,是衡量社会合法性的硬性标准。模型的理论架构在引入社会责任理论之时开始形成:政会分开促进的协会运作的自主性,自主办会实现了整个行业利益的优益,进而在社会责任框架内的本行业利益本位是社会责任忠实履行的见证。承担社会责任、履行社会责任必然意味着社会的公认,而社会公认的实现一定程度上使社会责任的分配合理化、公平化。因此社会合法性的三要素构成了理论模型的三角结构。

第二阶段:“行政”合法性。行业协会自身自治性与自律性运营构成了第二阶段的重点。为什么称协会自身管理为“行政”呢?因为模型作为一贯整体,犹如一个国家或集团,他的有效性运营离不开“行政”手段,“行政”是对管理因素和资源的合理配置,以达到组织结构的合理程度,行业协会的组织因素包括人员的组成、机构的设置、资金的运营等,组织因素通过“行政”手段的管理与整合,有序地、固定化地充实着模型三角结构的每一个空间。

第三阶段:法律合法性。法律合法性是对模型结构的最终完善,也是社会合法性与“行政”合法性的抽象与总结。它建立在法律对社会、社会中介组织、行业协会的法律关怀的基础上。作为整个模型的最高追求,法律合法性使模型由理论向实践转化成为可能。

[参考文献]

[1]丁玉霞:我国市场中介组织若干问题研究,河北经贸大学学报,2002年第三期。

[2]行业协会尽快走出“二政府”误区,2001-09-10

[3]魏振瀛主编《民法》,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2000年版。

[4]余晖:寻找自我:转型期自制性行业组织的生发机制/Academia/neib001-yuhui.nem

[5]雷兴虎、陈虹:社会团体的法律归制研究,法商研究,2002年第2期。

[6]郭冬乐主编:通向公平竞争之路,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1年版。

[7]郑少华:社会经济法散论,法商研究,2001年第4期。

①刘光溪在《入世后的政府职能和中介组织》中把中介组织分为经营服务性组织与协调服务性组织,笔者认为就中国现存的中介组织而言,应加上第三类,监督服务性组织,如消费者协会、足球协会等。

②行业协会发展存在两种模式,一种是先制定法律法规约束协会组织的设立与发展;第二种是先发展后立法。作为发展中国家的中国,在没有之间的经验可循时,为了加快行业协会的发展,以适应国内、国外经济环境,第二种模式的约束机制更合理,然而也存在弊端。

③中国首例关于协会组织主体性质认定的案件,龚建平“黑哨案”,最后判处龚建平。该判决从司法实践上间接的认可了足协的事业法人地位,这与国际上行业协会的性质和发展趋势不符,值得商榷。

第8篇

为加强出国人员的婚姻登记管理,保护婚姻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现《出国人员婚姻登记管理办法》。本办法自之日起施行。

出国人员婚姻登记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出国人员的婚姻登记管理,保护婚姻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出国人员系指依法出境,在国外合法居留6个月以上未定居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

第三条  出国人员的婚姻登记管理机关是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指定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民政部门和我驻外使、领馆。

第四条  出国人员中的现役军人、公安人员、武装警察、机要人员和其他掌握国家重要机密的人员不得在我驻外使、领馆和居住国办理婚姻登记。

第五条  出国人员婚姻登记应符合国家有关婚姻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六条  出国人员在我国境内办理结婚登记,男女双方须共同到一方户籍所在地或出国前户籍所在地的婚姻登记管理机关提出申请。

出国人员在境外办理结婚登记,男女双方须共同到我驻外使、领馆提出申请。出国人员居住国不承认外国使、领馆办理的结婚登记的,可回国内办理;在居住国办理的结婚登记,符合我国《婚姻法》基本原则和有关结婚的实质要件的,予以承认。

第七条  出国人员同居住在国内的中国公民、以及出国人员之间办理结婚登记须提供下列证件和证明:

甲、居住在国内的中国公民

(一)身份证和户口证明;

(二)所在单位或村(居)民委员会出具的婚姻状况证明。

乙、出国人员

(一)护照;

(二)所在单位(国内县级以上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出具的婚姻状况证明;或我驻外使、领馆出具或经我驻外使、领馆认证的居住国公证机关出具的在国外期间的婚姻状况证明。

持在国外期间的婚姻状况证明且出国前已达法定婚龄的,还须提供出国前所在单位或村(居)民委员会出具的出国前的婚姻状况证明。在我驻外使、领馆办理结婚登记的,须提供国内公证机关出具的婚姻状况公证。婚姻状况公证的有效期为六个月。

居住在国内的中国公民同出国人员在国内登记结婚的还须出具婚姻登记管理机关指定医院出具的婚前健康检查证明。离过婚的,须提供有效的离婚证件。丧偶者,须提供配偶死亡证明。

第八条  已办理出国护照、签证并已注销户口尚未出国的人员,应持护照和所在单位或村(居)民委员会出具的婚姻状况证明,到注销户口前的户籍所在地或对方户籍所在地的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办理结婚登记。

第九条  出国六个月以上,现已回国的人员,应按本办法第七条的有关规定提供本人在国外期间的婚姻状况证明;回国一年以上,确实无法取得在国外期间的婚姻状况证明的,须提供经现住所地公证机关公证的未婚或者未再婚保证书。

第十条  申请复婚的,按结婚登记程序办理。

第十一条  一方为出国人员,一方在国内,双方自愿离婚,并对子女抚养、财产处理达成协议的,双方须共同到国内一方户籍所在地或出国人员出国前的户籍所在地的婚姻登记管理机关申请离婚登记,并须提供下列证件和证明:

甲、居住在国内的中国公民

(一)身份证和户口证明;

(二)所在单位或村(居)民委员会出具的介绍信;

(三)离婚协议书;

(四)结婚证。

乙、出国人员

(一)护照;

(二)离婚协议书;

(三)结婚证。

当事人双方有争议的,可以向国内一方住所地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二条  双方均为出国人员,且在我驻外使、领馆办理的结婚登记,自愿离婚,并对子女抚养、财产处理达成协议的,双方须共同到原结婚登记的我驻外使、领馆申请离婚登记。居住国不承认外国使、领馆办理的离婚登记并允许当事人在该国离婚的,可以在居住国办理离婚或回国内办理离婚。

双方有争议的,可以向出国前一方住所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