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旅行合同赏析八篇

发布时间:2023-03-13 11:14:52

序言:写作是分享个人见解和探索未知领域的桥梁,我们为您精选了8篇的旅行合同样本,期待这些样本能够为您提供丰富的参考和启发,请尽情阅读。

旅行合同

第1篇

做为组团社和乙方

做为社,本着公平、自愿的原则,根据《旅行社条例》及其实施

细则和其他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于 年 月 日订立。

一、组团社和社的联系信息:

组团社:

地址:

邮编: 电话: 传真:

电子邮件: 联系人:

社:

地址:

邮编: 电话: 传真:

电子邮件: 联系人:

二、授权范围:

(一)招徕宣传;

(二)为旅游者提供旅游行程咨询;

(三)与旅游者签订旅游合同

(四)收取旅游费用;

(五)向旅游者通知有关行程事项。

甲方授权委托乙方为其 (一)、(二)、(三)、(四)、(五)

(可选择删减)项旅游业务。

三、委托期限

本合同委托期限自 年月日起,至 年月

日至。

四、委托费用的相关约定

五、团款支付方式

六、社的义务

(一)必须遵守旅游法律法规;

(二)社应当勤勉尽责,维护组团社的最大利益;

(三)社须在组团社授权范围内委托招徕业务,并报告有关委托事项的进展情况;

(四)社无权超越组团社授权行事。如果确有需要,应当由

组团社另行给予明确的授权;

(五)社变更联系信息的,应当及时通知组团社;

(六)社有义务按合同约定的时间数额向组团社支付团款;

(七)社须对其分支机构(分社、服务网点)的委托招徕

旅游者事项进行监管,并向甲方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七、组团社的义务

(一)与社诚实合作,向社如实提供与委托事项有关的

资料信息;

(二)如果组团社变更联系信息,应当及时通知社;

(三)无论何种情况,组团社向社提出的要求均不得违反旅

行社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

八、对旅游者的违约赔偿

在组团过程中旅游者权利、责任和义务不受委托的影响。出现对旅游者的违约侵权的,旅游产品责任由甲方承担,乙方承担委托招徕不当方面的责任。

涉及到对旅游者的赔偿,按照便利旅游者和保护旅游者权益的需要,统一由乙方先行承担。甲方须在乙方垫付给旅游者的赔偿后的

个工作日内,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及实际情况,对乙方垫付给旅游者的赔偿进行补偿。

九、保密约定

乙方对于甲方的相关信息以及资料、文件和其他情况(以下简称

“客户秘密”)应当保守秘密,在未征得甲方同意的情况下,不得向任何第三方透露组团社秘密。

十、合同的解除

(一)超过本合同约定的委托期限后,甲乙双方未对委托事

项签订新的合同,本合同自动解除。

(二)如乙方未按照本合同的约定支付团款累计延期超过

天,甲方有权解除本协议,但应书面通知乙方。

(三)如果社违反本协议的约定,组团社有权解除本协议,

但应书面通知社。

十一、其他约定

十二、生效条件

本合同在双方签署后,由甲方至南京市旅游主管部门备案并获得《旅行社同业委托招徕授权书》生效。

十三、修改

本协议经双方协商一致后,可以书面方式进行修改。

十四、 争议的解决

双方同意,有关本合同签订、履行而发生的任何争议,在无法通

过协商解决和调解方式解决的情况下,任何一方均可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2篇

    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在我国市场经济形成过程中,人们越来越注重诚实信用并贯彻于各自的交易行为中。于是,在合同不能履行情况下,不为履行的一方便担负起通知的义务,及时告知对方合同不能履行的事实和原因,甚至在合同中也约定了这样的通知义务。但是,不履行方履行了通知义务,是否就符合法律诚实信用的原则,就可以免责?显然不能一概而论。尤其由于过错导致合同不能履行的一方仅履行通知义务并预约因此免除责任,不仅不能免除责任,其行为与诚实信用也有背道而驰和规避法律的嫌疑。

    依诚实信用原则,交易双方互为尊重、互为信赖。因此,在交易的不同阶段,交易当事人都有对那些构成交易本质或者交易基础的本质事实的存在或变化负有通知的义务。在缔约时,有使用方法的告知义务、瑕疵告知义务、忠实告知义务等等;合同关系终了时,也有各种通知义务,如通知履行完毕等等;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包括合同不能履行的情况发生时,当事人也应当承担通知的义务。凡此种种,在英美法上将其称为“披露义务”,在大陆法上称其为通知义务或告知义务,为附随义务之一,它几乎伴随交易的全过程。不承担上述义务,在英美,承担侵权责任;在大陆法国家承担缔约过失责任和合同责任。当然也有谓之侵权与合同责任之竟合者。

    但是,通知义务并不是构成合同关系的唯一义务,合同义务非由单一义务构成,其构成可称其为义务群;同时,一般情形下,通知义务也不是合同义务群中的核心义务,因为它不是交易的目的,交易的目的在于给付,实现利益。即:合同的核心义务在于给付,给付义务构成合同的主要义务。除给付以外,尚有保密义务、保护义务等,也包括通知义务,它们被统称为附随义务,它们是依据给付义务的发生、变化的需要而产生的合同其它义务。在缔约阶段,因契约尚未达成,交易目的未实现,即未形成合同的主要义务,因此其表现出的义务种类比较单一,多为以告知为形式的通知义务或披露义务,但也有不同于通知或披露义务的保密义务等,这些义务皆为合同的附随义务,它们因不同缔约情形而发生,而不论主次。但在合同达成后,不论其能否履行,其法律关系所蕴涵的义务就不仅为通知义务,而是合同的主要义务-给付义务,如在买卖合同中,卖方交付其出卖物并移转其所有权的义务,买方负有支付货款的义务;在租赁合同中,出租人负有交付租赁物于承租人的义务,承租人负有支付租金的义务;而在旅游合同中,旅行社负有组织旅行团员成行的义务,旅行团员负有支付旅行费用的义务,等等。履行这些义务是合同的法律效力所在,是交易的根本目的。

    因此通知义务的履行效力无论在合同的哪个阶段都不能一言以蔽之即可免除其它义务,尤其主要合同义务。

    它的功能主要在于促进实现主给付义务,或者在主给付义务没有形成或不能履行时维护他方当事人人身或财产上利益。前者为通知义务的辅助功能,后者为保护功能。尤其在合同的给付义务不能履行情形下,因发生原因不同,法律对是否履行通知义务有不同要求。因可归责一方当事人的过错而不能履行合同时,是否履行通知义务并不构成合同责任的前提条件,因此法律无须依据诚实信用原则考察违约当事人履行通知义务与否。考察与否,违约者承担的法律后果并无差别,都要承担违约责任,该违约责任为继续履行、损害赔偿、采取补救措施等。旅游合同因旅行社原因履行不能的责任承担即属于此类情形。

    然而可否在合同中预先约定因履行通知义务而免除合同主要义务?对此,各国民法首先主张,预先免除故意或重大过失的合同责任的条款为无效,其理论依据为公序良俗原则。我国合同法第53条对此也做了相同的规定。其次,又普遍主张,当事人一方利用其经济及社会地位优势,在订立合同时强要他方预先免除其所应负担的过失责任,则为权利的滥用,不能以合同的方式免除。在我国合同法第40条中所规定的对格式条款的限制即是,它规定“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

第3篇

    [分歧]:合议庭对原被告双方没有对合同进行变更没有异议,但对被告是否享有同时履行抗辩权有两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合同法》第66条规定:“当事人互负债务,没有先后履行顺序,应当同时履行。一方在对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时,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本案中,原被告双方没有变更合同内容,因此,按照合同约定,原告应当履行的债务是向被告交付14.5万元的货物。现在原告仅交付了11万元的货物,属于“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情况,按照《合同法》第66条的规定,被告享有同时履行抗辩权,可以拒绝原告提出的支付货款的要求。

    第二种意见认为:虽然原告的全部合同义务是向被告交付14.5万元的货物,但在原告已经向被告交付了11万元的货物,且被告接受了原告履行的情况下,被告不能以剩余的3.5万元货物未交付为由,对抗原告要求支付11万元货款的诉讼请求,即被告不能以3.5万元的货物对全部14.5万元的货款行使同时履行抗辩权,只能对14.5万元其中的3.5万元货款行使同时履行抗辩权。

    [评析]: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

    同时履行抗辩权是抗辩权的一种,所谓“抗辩权”,通说认为是指对抗请求权或对方的权利主张的权利。在抗辩权中,对应关系是包括同时履行抗辩权在内的所有抗辩权共有的重要关系,抗辩权对抗的只能是与之有对应关系的特定权利,不能对抗与之没有对应关系的其他权利,否则就构成权利的滥用。在确定对应关系这一问题上,笔者认为,尽管对价理论日渐衰亡,但却是确定抗辩权中对应关系的最佳标准,即抗辩权对抗的只能是与之形成对价的权利主张或请求权。就同时履行抗辩权而言,一方当事人拒绝给付的前提条件,是对方当事人没有给付对价。“一手交钱,一手交货”这句俗语,反映的就是同时履行抗辩权。其中的“钱”,是用来买“货”的钱(“货”的对价);其中的“货”,是用“钱”来买的货(“钱”的对价)。在用来买“货”的“钱”和用“钱”来买的“货”之间形成对应关系。买方只能针对用“钱”买的“货”、卖方只能针对用来买“货”的“钱”而行使同时履行抗辩权;买方不能针对用“钱”买的“货”以外的其他货行使同时履行抗辩权,卖方也不能针对用来买“货”的“钱”以外的其他钱行使同时履行抗辩权。《合同法》第66条也强调了这种对应关系,该条纹规定:“一方在对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时,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

    在一方当事人部分履行合同的情况下,双方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为:就合同已经履行部分而言,一方当事人享有要求对方为对待给付的权利,对方负有为对待给付的义务;就合同未履行部分而言,一方当事人享有要求对方当事人为对待给付的权利、负有为给付的义务,对方当事人负有为对待给付的义务、享有要求一方当事人为给付的权利。由此可见,就合同已履行部分而言,一方当事人只享有权利,对方当事人只负有义务,双方没有具有对应关系的权利,任何一方当事人不可能行使同时履行抗辩权;就合同未履行部分而言,一方当事人享有的要求对方为对待给付的权利与对方当事人享有的要求一方当事人为给付的权利之间互为对价,具有对应关系,任何一方当事人均可行使同时履行抗辩权。特别要注意的是,对方当事人在合同未履行部分享有的要求一方当事人为对待给付的权利与一方当事人在合同已履行部分享有的要求对方当事人为对待给付的权利之间不互为对价,没有对应关系,对方当事人不能行使同时履行抗辩权。

    从同时履行抗辩权的适用条件也可以说明这个问题。通说认为,“在同一双务合同中互负债务”、“双方所负债务已届清偿期”、“对方未为对待给付”是适用同时履行抗辩权的三大条件。就合同已履行部分而言,一方已履行了债务,“对方未为对待给付”这一条件不成就,故不能适用同时履行抗辩权;只有在合同未履行部分,以上三个条件才同时具备,才能适用同时履行抗辩权。

    综上,就本案而言,原告部分履行了合同,交付了价值11万元的货物,被告就应当支付对价——11万元货款。按照《合同法》,原告尚有3.5万元的货物没有交付,这确实是“履行债务不合约定”的情况,但被告只能在原告交付3.5万元货物之前“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即有权拒付3.5万元货款。被告仅就原告未履行合同部分的3.5万元货款的支付享有同时履行抗辩权,而不能以3.5万元货款来对整个14.5万元货物行使同时履行抗辩权。只有这样,才符合法理和立法意图,才有利于保护经济交易关系。

第4篇

随着我国现行居民住房由福利分房政策变为货币化、商品化的住房政策,公民间买卖私房的现象也将日益增多。因此,以法律手段规范、管理房屋买卖当事人的行为,确保房屋买卖的公平、公正、合法的进行,已成为民事法律研究的重要课题之一。在此,笔者依现行有关法律和法规就房屋买卖合同效力及其履行谈谈认识。

一、房屋买卖合同效力认定的法律根据

房屋买卖合同属民事买卖合同的范畴,其性质为民事法律行为,认定效力的目的在于解决是否受法律保护的问题,其社会效益是维护交易的安全和信誉。目前,房屋买卖合同效力认定的根据主要是国务院的《城市私房管理条例》和我国立法机关颁布的《民法通则》。其一、房屋买卖合同的形式要件问题,亦即买卖房屋协议是口头或书面均可,还是必须采用书面形式。根据《条例》第6条第(二)项规定,购买房屋办理过户登记时,“须提交房屋所有权证、买卖合同和契证”。显然,买卖房屋协议是以书面合同为其成立的要件。要求书面形式的要件关键是要认定房屋买卖合同是诺成性合同,而非实践性合同。只要买卖房屋合同当事人以书面形式订立合同即为合同成立并是有效的条件之一,不允许当事人一方随意翻悔。这一规定为当事人因房价过高或过低等不合理、不合法原因毁约起到了有效的防范作用。其二、房屋买卖合同有效成立的实质法律依据问题,亦即一项合法、有效房屋买卖民事法律行为成立须同时具备的条件。根据《民法通则》第50条之规定为:第一、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第二、意思表示真实;第三、不违反法律和社会公共利益。由此可见,一项具体的房屋买卖合同只要符合上述形式要件和实质要件就在特定当事人之间产生了不可撤销的特定权利和义务关系,任何一方不得随意翻悔,若不履行便会产生法律的后果(或按违约制裁或按继续强制履行处理)。

二、房屋买卖的实际履行问题

房屋买卖合同依法成立并有效并非就等于房屋买卖合同履行完毕。所以,合同的有效成立只是当事人履行的前提条件,只有认真全面履行了合同,当事人的权利才能实现。作为房屋买卖合同的标的物(房屋),其履行的标志目前是以国务院1988年的《城市私房管理条例》和1950年政务院的《契税暂行条例》为准。也就是说房屋所有权的转移应以是否办理产权过户手续和缴纳契税为必要条件。其一、关于办理产权过户手续问题。办理产权过户手续,实际上是行政管理行为而非民事行为。房屋买卖过户登记对国家来讲体现着国家对房产这一既是重要生活资料又是重要生产资料不动产的管理,对当事人来讲则又是拥有房屋所有权的唯一合法根据。一般来说,既然有房屋买卖书面协议,就必然办理房屋过户手续。但实践表明,由于种种原因当事人虽达成了房屋买卖书面协议却并未办理过户登记。为此最高人民法院曾颁布过至少三个司法解释,以处理由此而产生的纠纷。第一、1984年8月30日《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6条)。第二、1988年4月2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85条)。第三、1990年2月17日《关于公产房屋的买卖及买卖协议签订后一方可否翻悔问题的复函》。笔者认为,前两个规定对当事人之间依法成立的房屋买卖协议是采取有条件承认其效力的办法,对买卖房屋能否成立的限制性条件过多。第三个规定却又完全否认在当事人之间虽达成房屋买卖协议,但只要在未办理产权转移登记手续之前均可翻悔。这些规定不仅实践中不易掌握,而且更重要的是不符合民法理论,违背了民事交易中的诚信和自愿原则,为当事人翻悔提供了合法根据。所以,问题的实质是房屋买卖协议的有效成立与实际履行是两个阶段的问题,不能混为一谈,履行过程中出现的问题应按履行法则处理,而不能以此否认合同成立的法律效力。其二,关于契税问题,根据《城市私房管理条例》和《契税暂行条例》的规定,不仅办理房产过户手续须提交契证,而且房屋买卖、完纳契税,应于契约成立之后三个月内办理完毕。逾期交纳者,除照额补税外,每月加收税额的20%,不足一月者以一月计,但加收税额不得超过房价。这些规定也只能说明房屋买卖的实际履行问题,与合同成立与否也没有必然的联系。

第5篇

申请人w公司的索赔要求和理由

双方签订的生效后,w公司积极开展了建厂、安排番茄种植等一系列工作。为使1995年7月正式投产,w公司进行了厂房及配套设施的建设、国内配套设备的购置、9200亩番茄的种植(95年3500亩、96年5700亩)、派出技术人员、管理人员和岗位工人学习培训、办理报关商检、保险、进出口、工商登记、土地购置、仪器卫生检验以及保险、消防等手续。同时,w公司还从1995年3月至1996年4月付给被申请人810万人民币和13万美元。

但是,在合同规定的期限内,s公司既没发运任何设备,也未支付分文用于生产启动的预付款,其违约行为造成w公司的重大经济损失。

为了弥补w公司的损失,更主要的是w公司出于友好合作的良好愿望,双方于1995年8月17日签定了《备忘录》和《补充协议》。《备忘录》规定:为了弥补w公司种植者种植番茄的经济损失,s公司于1995年11月底前偿付w公司20万元人民币。《补充协议》规定s公司应于1995年9月底前发运设备。

但s公司仍未履行上述义务,既未支付20万元人民币,又未发运设备,致使w公司的经济损失继续扩大,双方于1995年12月2日进行紧急协商。为了保证96年度的生产能如期进行,双方在《补充协议》中明确规定s公司于1996年2月15日将番茄酱设备装船发运离港。

s公司逾期仍没有发运设备。而番茄生产的性很强,双方于1996年3月8日再次签定《设备发运协议》, 《协议》规定s公司必须于1996年3月27日前把全套番茄酱生产线设备(包括化验仪器和设备配件)空运到北京航空港交货,s公司则保证退款。

该《协议》签定后,w公司做好了接运、安装的一切准备工作。为了及时接运设备,申请人按照集装箱的数量组织安排了14辆国内卡车前b市空港。但s公司仍未发运任何设备。3月28日17时,w公司致电s公司:“如不能在3月31日前到达b市航空港,我方将向贵公司提出赔偿追索起诉。

1996年4月初,双方就合同履行中的问题进行讨论。当时传闻国家将不再对补偿贸易项目的进口设备实行减免海关税的优惠政策,在s公司承诺海关税由其负担并保证w公司7月份试车投产的前提下,双方拟以建立合资企业的方式继续履行原合同。但有关合资企业的协议及各项文件并未签字和报批,而经证实国家对补偿贸易项目的进口设备实行减免海关税的优惠政策截止期是1996年底,因此,拟建合资企业事项并没有实际取代原补偿贸易合同。

对合同继续履行有实际意义的是4月5日《关于由补偿贸易改为中外合资经营企业的协议》和《关于合营企业设备购置协议》中关于设备到货期的规定,在《关于由补偿贸易改为中外合资经营企业的协议》中规定,s公司应在4月下旬完成设备的购置发运工作。《关于合营企业设备购置协议》中规定,分两批运到中国t港:第一批货于 1996年5月20日到岸,第二批货不得迟于6月20日到岸。

w公司按照约定继续进行1996年的番茄种植和番茄酱的生产准备工作。但在4月27日,w公司接到s公司写为“4月19日”的传真和设备生产厂家4月18日、4月26给被申请人的传真,告知设备可能延迟装运、最早的航班也只能在6月29日以后到达、设备主件“蒸发罐”有可能被转卖、不能保证在96年的番茄生产季节投产。w公司立即回传真表示拒绝:“任何晚于5月10日启运设备的安排,我们都是不能接受的。”并明确告诉s公司:“请贵公司注意:如果由于设备不能及时到货,而影响我司安装生产,我司将不会再进行这项易,而要求退回催款,追赔损失。”

5月2日,s公司传真告诉w公司,他们“在设备问题上遇到了很大的麻烦……请你们不要进行今年的番茄种植计划。”这意味着:不仅96年已经大面积种植的番茄、与种植者签定的番茄收购合同等事项将必须赔偿,而且w公司96年生产番茄酱的工作计划也已经落空。这是w公司所无法接受的,w公司在5月3日的传真中明确表示了自己的态度,并强调“再次提醒贵公司注意,如果设备不能如期到货,我司将对贵公司提出索赔起诉。”

随后,w公司被告知番茄酱生产设备主要部件已被生产厂家转卖,重新生产需要相当长的时间和周期,96年投产已毫无可能。由于s公司不履行合同的行为,已给w公司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5月17日,w公司传真s公司:“鉴于上述情况,我司不得不决定,中止我们之间的协议关系,要求贵方全部退回我们预付的设备款项,并赔偿我们的经济损失”。

s公司对于w公司巨大的经济损失和解除合同的要求置若罔闻,在5月20日的传真中单方面将设备的装运日期改变为96年年底,并要发运少量对投产无实际意义的设备,这是一种单方面的人为地扩大损失的行为。w立即告知s公司:即使s公司发运了设备,w公司也不提货,自1996年5月17日后,双方只就处理合同解除的遗留问题进行商谈,不存在合同继续履行的问题。

对于w公司如此明确态度,被申请人继续一意孤行,在6月3日传真中,s公司要求w公司以书面方式明确,”否则,部分设备的装运将按计划进行。”w公司当即将“关于重申终止补偿贸易合同的函”传真给s公司,重申:“1、自1996年5月17日,终止双方所签合同。2、要求退还我方向你方支付的预付款。3、要求赔偿我方相关投资损失。”

此后,s公司竟然违背国际商贸的一般准则,单方面人为地扩大损失,在7月中旬和8月初,w公司收到s公司分别于6月17日和7月18日发运部分货物的通知,这两批货物在价值不足设备款的15%;在项目上属于支架、镙栓等非主要零部件,根本无法形成生产能力,理所当然地为w公司所拒绝。

w公司所遭受的巨大经济损失,是由于s公司不履行补偿贸易合同的行为造成的。因此,w公司请示仲裁庭:裁决解除双方的《补偿贸易合同》; 裁决s公司退还w公司预付的设备款810万人民币和13万美元,并补偿该款项的银行同期利息。

裁决s公司赔偿w公司的经济损失。其全部损失包括:(1)设备预付款人民币810万元、美元13万元;(2)设备预付款的银行同期货款利息,共计人民币117.5万元(截止到1996年12月),请求仲裁庭按实际发生的利息裁决;(3)厂房建安损失,按实际发生额计算为人民币435万元;(4)种植番茄损失,按实际发生额计算为人民币514.3万元(5)本案仲裁费人民币25.358万元。

被申请人s公司的答辩陈述和理由

中国国际贸易仲裁委员会受理本案后,仲裁委员会秘书局于1996年8月20日按w公司《仲裁申请书》中提供的s公司在h的法定地址用特快专递向s公司寄送了本案仲裁通知、仲裁申请书及附件、仲裁规则及仲裁员名册 。1996年8月22日,快件公司通知仲裁委员会局称在h的公司已关闭,该书件被退回。

1996年9月5日,仲裁委员会秘书局又按w公司提供的s公司b市办事处的地址用挂号再次向其寄送了本案仲裁通知、仲裁申请书及附件、仲裁规则及仲裁员名册。但s公司未在仲裁规则规定的期限内指定仲裁员、提交答辩书和反诉材料。

1996年10月30日,仲裁委员会秘书局仍按s公司b市办事处的地址向其委托送达了本案仲裁通知的复印件、仲裁申请书及附件、仲裁规则和仲裁员名册,要求s公司按仲裁规则的要求提交书面材料。如逾期不提交,仲裁委员会将继续进行仲裁程序。但s公司仍未提交任何书面材料。

w公司按照仲裁规则指定了仲裁员。由于s公司未在规定期限内指定或委托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仲裁员,仲裁员委员会主任根据仲裁规则第26条之规定为其指定了仲裁员。由于双方未在规定期限内共同指定或共同委托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首席仲裁没。三位仲裁员于1996年12月17日共同组成仲裁庭,审理本案。

1996年12月17日,仲裁委员会秘书局委托e律师事务所向s公司送达了开庭通知。

1997年2月18日,仲裁庭如期开庭审理本案,w公司派仲裁人出席了庭审,而s公司未派代表或仲裁人参加开庭,也未提交任何书面材料,仲裁庭根据仲裁规则第42条“仲裁庭开庭审理时,一方当事人不出席,仲裁庭可以进行缺席裁决”的规定对本案进行了缺席裁理,在庭审过程中,w公司就事实作了口头陈述并回答了仲裁庭的提问。

1997年2月20日,仲裁委员会秘书局委托e律师事务所向s公司送达信函,将开庭情况告知s公司,要求其如对w公司的仲裁申请书及附件材料有意见或异议,或者要求仲裁庭对本案进行第二次开庭审理,应在1997年3月14日前以书面开工提出,逾期,仲裁庭将不再接受过期材料,并将根据现有书材料和开庭审理查明的事实作出裁决。

1997年3月11日,仲裁委员会秘书局委托e律师事务所向被申请人寄送了w公司庭后提交的补充意见及附件,要求s公司如有意见或异议,应于1997年4月4日前书面提出。逾期,仲裁庭将不再接受过期材料,并将根据现有书面材料和开庭审理查明的事实作出裁决。但s公司始终未提交任何书面材料。

[仲裁庭意见]

关于适用法律

本案当事人在《补偿贸易合同》第十二条中已约定,双方的争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解决,因此,本案仲裁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关于合同的履行

仲裁庭注意到本案合同是一项补偿贸易的合同,除《补偿贸易合同》外,还 有2个合同:即《设备进口合同》和《产品返销合同》。

根据《补偿贸易合同》第十条规定,《设备进口合同》是其附件a,《产品返销合同》是其附件d,连同其他附件,构成合同的完整性。《补偿贸易合同》只是在包括所有附件时,才完全有效,而且《补偿贸易合同》第一条3款规定:“附件a、b、c、d、f、g是不可撤销及具有同等效力。”因此,仲裁庭认定,所称履行本案合同,包括作为a的《设备进口合同》和作为附件d的《产品返销合同》的履行。

仲裁庭注意到,作为本案合同的附件a的,《设备进口合同》第二条2款明确规定“设备主要部件装船离岸的最后日期不迟于1995年5月20日,剩余部件将在1995年6月15日前空运到港。

仲裁庭也注意到,即合同规定的交货期的近一年后,s公司还在向w公司表示 “很遗憾在欧洲我们在设备问题上遇到了很大麻烦”。这就是说,虽经w公司多次给予 s公司以额外的时间来履行合同,s公司仍就没有能力履行,已构成根本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经济合同法》第二十九条一、二、款的规定,w公司有权解除合同。w公司于1996年5月17日和6月6日两次书面通知s公司“自1996年5月17日,终止双方所签的补偿贸易合同”是合法的,仲裁庭认定这两个书面通知是有效的。

关于w公司的仲裁请求

(1)仲裁庭支持w公司的第1项仲裁请求,仲裁庭认定:解除《补偿贸易合同》;该合同,连同包括《设备进口合同》和《产品返销合同》在内的各个附件,都已于1996年5月17日终止。

(2)仲裁庭审阅了w公司提交的文件、单据和证据,证明w公司确实在不同月份向被申请人支付了预付设备款等共计人民币8,100,000元和130,000美元。由于s公司没有履行设备交货义务,w公司的第2项仲裁请求应予支持。仲裁庭认定:s公司必须在本裁决规定的限期内向w公司支付人民币8,100,000元和130,000美元。

(2)仲裁庭还认定,被申请人应向申请人支付上述款项的利息。仲裁庭审阅了w公司提交的“利息计算依据”,认为是合理的,申请人只计算到1996年12月,仲裁庭认为应考虑w公司的“请求仲裁庭按实际发生的利息裁决”请求,利息应计算到本案的裁决之日,即1997年7月10日(175,000+8,100,000+130,000×0.01× 6.3=1,753,277)。仲裁庭认定:被申请人必须在本案裁决规定的限期之内向申请人支付利息人民币1,753,277元。

关于w公司的其他经济损失

仲裁庭审阅了w公司提交的关于其经济损失的材料,仲裁庭注意到,所有经济损失共有2项。仲裁庭的意见如下:

(1)厂房建安损失:人民币4,350,000元,包括建筑安装工程、工资、差旅费、设计费、培训费、外贸费和其他 。仲裁庭认为以上费用,除培训费和外贸费外,均应转为w的固定资产,二项固定资产为w公司所有,因此不是损失。关于培训费,根据《补偿贸易合同》第五条的规定,应由s公司提供培训。而w公司提出的培训费用是请f罐头食品厂培训而发生的,已超出本案合同范围,仲裁庭不予支持。关于外贸费,申请人没有提供单据或其他证据,仲裁庭也不予支持。

(2)种植番茄损失:人民币5,143.000元,包括种籽、地膜、围帘、化肥、筐箱、人工费、其他、赔偿费。仲裁庭审阅了w公司提交的有关文件、单据、证据,认为这些损失确是由于s公司未按时付设备而造成的。s公司应该予以赔偿,仲裁庭支持w公司的这项仲裁请求。

(3)仲裁费的承担。 仲裁庭认为,鉴于被申请人未履行合同,是根本违约,应承担本案仲裁费。

[仲裁裁决]

解除《补偿贸易合同》;该合同,连同包括《设备进口合同》和《产品返销合同》在内的各个附件,都已于1996年5与17日终止。

s公司应向w公司支付人民币8,100,000元和130,000美元。s公司应向w公司支付人民币1,753,277元,作为赔偿上述款项的s公司应向w公司支付人民币5,143,000元,作为赔偿w公司的经济损失。本案仲裁费共计人民币371,006元,全部由s公司承担。

以上各项款项全计,s公司应向w公司支付总额为人民币15,367,283元和130,000美元,s公司必须在1997年8月25日前支付完毕。逾期不付,则加计年利率为8%的利息。

[索赔指南]

在这一起补偿贸易合同索赔案例中,有二点是值得引起我们注意的。

在补偿贸易合同中双主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是什么?这与补偿贸易合同的性质和特点有关。

补偿贸易是国际经济贸易中的一种特殊贸易方式,它是由合同当事人一方向另一方提供设备(包括机器设备、技术、必要的原材料及劳务);在一定期限内,由设备进口方用进口设备所制造的产品或所得收益进行偿还是以设备和用设备生产出来的产品或所得收益的交换;它的“偿还”是在取得设备后的一定期限以后逐步完成的,即具有延期支付的性质;按照补偿贸易取得的设备由进口方取得所有权,用以偿还设备的产品在转移给设备卖方后,设备出口方即取得所有权。

应该说,补偿贸易方式对于设备进口方是风险较小和风险滞后的,因而在第三世界国家中广泛采用。在双方签定的补偿贸易合同生效后,设备出口方(即本案中的s公司)便负有向设备进口方(即本案中的w公司)提供设备的义务。由补偿贸易合同的基本性质决定,w公司无需用货币来支付所进口的设备,而是用这些设备所生产出来的产品分批偿还。在经n省对外经济合作厅批准的本案合同中,是以“番茄酱”作为补偿产品,并且,由补偿贸易合同延期支付的性质决定,w公司也不需要在设备未到达前(甚至设备未生产出产品前)向s公司支付现汇。但s公司完全不履行该合同项下的义务,反而三番五次地要求w公司给其支付现款,迫使w公司分别多次向其支付了810万人民币和13万美元的现款。

在w公司未得到任何设备的情况下,s公司屡次把申请人给其支付巨额现款作为发运设备的先决条件的行为,更加严重的是,s公司在收取w公司巨额现款后,并没有将此款支付给设备生产厂家用于购买设备,致使生产厂家多次拒绝发货、取消空运、转卖设备主要部件,最终导致了合同不能履行,导致了申请人遭受巨大经济损失。

因此,本案仲裁庭作出要求s公司承担全部违约责任,赔偿w公司经济损失的裁决是公正的,维护了w公司的合法权益。

如何对待被申请人采用的“不理会”方式?或者说能否通过采用这种方式有效地对待索赔请求?

在解决国际经济贸易纠纷中,一方当事人经常以“不理会”作为对待索赔诉求的方式,导致缺席仲裁或缺席审判发生。通常缺席的是被申请人或被告,尤其是当其欠债被原告提出仲裁或诉讼索赔时,原告缺席只发生在其面临一个更大金额的反诉时,被告缺席的主要原因是当其为皮包公司时,也有个别有实力的大公司因其法定地址在非1958年《纽约公约》签字国、能致执行困难。

实际上,“缺席”并不是一种有效的或者积极的方式,无论是在仲裁还是在审判是,被告的缺席并不能阻止法定程序的照常进行,反而会导致仲裁或审判根据出席一方提供的材料和证据、完全没有缺席一方的反证与抗辩进行并完成,从而作出一边倒的、对缺席一方不利的裁决或判决。正如一位专家所言:“但仲裁员也没有办法,总不能凭空去想一些抗辩来保护缺席当事人。”

第6篇

关键词:传统旅游;新型旅游;探

一、引言

随着人类精神文明、物质文明的不断进步和社会的可持续发展,人民群众的生活水平也日益得到了提高,旅游也就自然成为了人民群众生活当中的不可或缺的重要组成部分。

诚然,人们对旅游的认识和需求也已发生了根本的变化。那么,如何净化、规范旅游市场,更加有效地服务、满足广大人民群众需求,这无疑是对旅游组织团体及其服务提出了更高的要求。

二、传统旅游的现状

(一)传统的旅游模式是以旅行社组团为主,他针对游客的服务,采用的是固定路线、固定景点等模式。

(二)在旅行过程中,针对游客的饮食,采取的是统一、简单化标准,无特色、游客无自由选择的余地。

(三)在旅行过程中,针对游客的住宿,采取的是简单化标准,游客依旧没有自由选择的余地。

(四)在旅游市场中,滋生的低价团、强制购物等不良现象,严重影响、阻碍了旅游发展的进程。

三、新型旅游的现状

随着全国旅游市场的不断变化,旅游消费者的观念也发生了根本的变化,人们的出行也日益转向自由行、自驾游、户外等不同的新型旅游模式。

(一)新型旅游无固定模式,他的基本特征是以自由行、自驾游、户外等形式来体现,其表达方式无论从形式到内容,都明显区别于传统旅游。

(二)新型旅游自由行、自驾游、户外等的优势就是摆脱了传统模式的束缚,拥有了自和自由度,能够较好的反应出游玩的随意性。但是,这种旅游模式也存在一定的不足。

1.新型旅游消费者的消费观念不够成熟,大多消费者仍然局限于盲目的旅游消费状态,不能够真正理解什么才是旅游的真谛。

2.新型旅游消费者对旅游环境缺乏一定的认识和适应性,还有就是对旅游区域在食、宿、行等方面缺乏一定的自理能力。

3.新型旅游消费者在旅行过程中,对路况、天气等诸多因素的不明确,加之车辆导航仪的局限性,导致消费者多走了冤枉路、多花了冤枉钱。

4.另外,涉及到带有老人和小孩的旅游消费者,必然会缺乏应变突发事件、突发状况的处理能力,难免会造成一些不必要的经济损失和其它不良后果。

5.旅游消费者在旅行过程中,所产生的一系列消费诸如:路费、景区门票费、食、宿、行费等,都需要游客自理。

6.户外运动针对旅游消费者具有较高的体能要求,还有,野外生存技能的非专业性,以及户外后勤保障、安全保障的准备不足,皆是导致事态发生变化或造成事故发生的不利因素。

四、旅游定制服务及超级旅游定制服务

(一)旅游定制服务

1.旅游定制服务的基本模式

旅游定制服务是为了完善新型旅游的内容、弥补新型旅游的不足,而产生的新的旅游定制服务模式;是为了帮助旅游消费者体现自、自由度,实现个性化、随意性的新的旅游服务模式;是公(专业旅游咨询服务单位)和私(旅游消费者)自觉自愿、灵活巧妙地结合的产物,是由公和私携手共同完成的新的旅游服务模式;是为了提升旅游品质、提高服务质量、保障旅游消费者安全和权益的新的旅游服务模式。

2.旅游定制服务的基本特征

(1)旅游定制服务是由私(旅游消费者)自主决定旅游定制目标、自由选择旅游定制线路、自行确定旅游出发时间。同时,由公(专业旅游咨询服务单位)根据旅游消费者的需求,提供景区、景点、天气、路况等各种信息以及后勤服务和安全保障。

(2)旅游定制服务是由私(旅游消费者)在旅行过程中,可根据自身条件,自行选择饮食、住宿的档次和价位。同时,由公(专业旅游咨询服务单位)根据旅游消费者的需求,提供饮食放心、住宿舒心的后勤服务和安全保障。

(3)旅游定制服务是公(专业旅游咨询服务单位)的所有后勤服务和安全保障一定要以私(旅游消费者)的利益为中心,认真负责、有序有度、具体全面,以此提升旅游品质和提高旅游服务质量。

(二)超级旅游定制服务

1.超级旅游定制服务的基本模式

首先,超级旅游定制服务采取的是无固定模式的服务模式,他是建立在旅游定制服务的基础之上,所爆发的又一场革命;其次,超级旅游定制服务是进一步革新、完善旅游定制服务内容,弥补旅游定制服务不足,又一种全新的超级旅游定制服务模式。再次,超级旅游定制服务是充分体现人性化、实现旅游消费者自主、自由的真正意义上的旅游服务模式。

2.超级旅游定制服务的基本特征

(1)超级旅游定制服务应是专业化、规模化、系统化以及技术性为一体的高品质、高质量的旅游定制服务。

(2)超级旅游定制服务应充分体现旅游消费者的个性化;应最大限度的体现旅游消费者的自和自由度;应绝对保障旅游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3)超级旅游定制服务应以旅游消费者的满意度为基准,因人而异、因地制宜,切实依据旅游消费者的实际情况,合理、有效地安排旅行过程中的饮食、住宿等各项事务。

第7篇

一般情况下合同的部分履行是不能够解除合同的,但是如果违约直接妨碍合同目标的实现,即使违约部分价值不高,也应认为已构成根本违约。

【法律依据】

《合同法》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来源:文章屋网 )

第8篇

关键字:建筑施工;合同;谈判;签订;履行

中图分类号:TU74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

1 合同的谈判

1.1谈判的目的

建筑工程在开工之前要先通过广告宣传等方式进行招标,企业投标之后,业主通常会选择两三家有意向的投标者进行洽谈,通过谈判了解各方面情况和条件、要求等等最后选择最合适一家进行合作。这一过程也叫商务谈判。

1)谈判的目的。谈判也是是一个相互了解的过程,业主开放资源,计划工程的目标及预期的价值并将多家投标者进行比较。谈判的过程中,了解投标者的报价及报价过程,对最大限度的对报价进行压低,以控制更多的支出,节约成本。同时要了解投标者的技术水平,可以通过投标者的工程计划来了解和审查投标者的施工规划,还有人力资源是否充分,技术水平是否达标,是否能保证工程能按时完成并保证质量的可靠。这些都是对投标者的要求,除了对投标者要求之外,谈判中可以参考投标者的建议和要求。因为投标者在投标之前必然对土地资源有着充分的了解,再加上专业的水平和经验,他们的对工程的建议和规划都是很有价值的,业主通过吸收不同投标者的建议对设计方案、图纸、技术规范等进行合理的修改,并对工程报价和功能质量的影响做一个更合理的计划。这是业主对于谈判得意义。

而对于投标者来说,谈判也有着很多的目的。首先是中标,这是投标者参加谈判最根本得目的。因此,在与业主的谈判过程中,投标者要极力宣传自己的优势和长处,宣传公司在这方面的技术优势以及信誉、优惠条件,再通过各种成功的实例,合理的报价等等所有的优势争取到业主的信任和满意,最后战胜竞争对手而争取中标。同时,在谈判的过程中要尽最大努力抬高价格,要随机应变,在业主实施进一步的压价的时候婉转的反击,还要在业主增加项目或修改项目及提高标准的时候进行加价,以尽可能的提高利润空间。在谈及合同的时候要极力争取合理的条款,而对苛刻或者不合理的条款要同业主谈判协商,尤其要澄清模棱两可的条款,避免在工程后期因为合同而出现争执,保护承包商的利益。

签合同的双方都本着为自己的利益最大化的方向而谈判,而这两个方向恰好相反。因此,在合同谈判的时候应该以争取签订合同为目标,争取自己的合法权利,最终签订一份公平合理的合同,而不是对一方有利,对另一方却是损失,合理的合同应该是业主和承包商共同追求的目标,生意也应该以诚信为主,这样才能实现业主与承包商的友好合作,后期的工程开展也会更加的顺利。

2 合同的签订

1)容易发生的合同问题。业主和承包商谈好了之后便是合同的签订。合同的签订是至关重要的环节,因为一旦签订了合同就必须按照合同上的条例执行,不能修改、不得反悔,否则就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而现实中总会有那么一部分以自己为中心的人,在拟定合同的时候故意埋下些陷阱,或者其他原因,合同总是容易出现问题的一关。比如合同签订完了之后才发现缺少了一些非常重要的条款,或者在实施中发现某些规定不合理或者意思含混不清,某些条例不合理或者矛盾致使无法分清双方的责任和权益。而这个时候,后悔已经没有效了,合同在双方的签字之后便已生效,无法再更改或添加。合同是对未来的工程中双方的权益和责任进行划分,但是对未来具体的情况都没有做估计和具体规划,因此合同的条款本身就存在着很多缺陷和漏洞。有很多条款可能都只是原则性规定并没有多大的操作性,但是有些条款却关乎着巨大的利益和责任,有一些业主或者中标者为了自身的利益,故意设下圈套。没有仔细检查或者审查就签订了合同就中了堆放的圈套。还有一些合同或者合同的某些条款不符合法定程序,或者不符合当地部门的法律法规,造成了整个施工合同或合同中的部分条款无效。

2)合同的审查。合同的审查是专门针对于上述问题而设置的一个环节,因为建筑工程是一个人力、财力、物力等各项耗资都非常巨大的工程,合同的某一项细节出现问题都可能造成业主或中标者的巨大损失,甚至造成对建筑工程的影响。因此,审查是一个必不可少的环节。合同审查的目的主要是对合同进行“解剖”,使合同的每一个条款都显的清晰明了,易于理解,然后加以分析,查看合同的内容是否完整,结构是否规范,这项工作可以通过互相探讨也可以将合同文本与标准合同文本和结构进行对比,缺陷或者遗漏便无处遁形。除了检查内容的完整性,还要分析合同的每一条是否与法律法规相抵触,隐含了哪些风险,如果按照合同的条例执行会有什么后果,理清哪些含糊、模棱两可的条款。概括起来,合同的审查内容主要包含以下几个方面:第一是审查合同的相关文件是否齐全;第二是审查合同的内容条例是否齐全和完整,必须要对合同的每一项条款进行检查,看条例是否有疏漏,以免在签订之后才发现有遗漏的地方;第三点是审查合同的每一项条例是否清晰明了,有一些合同商为了自己的利益故意在合同的某些重要条例上写的含混不清。因此,对意思不清楚的条例要及时澄清,避免在合同签订以后出现矛盾和争议;第四点是审查合同的内容是否公平合理,对于不公平合理的地方要及时协商修订;最后是审查合同风险分担是否公平合理,在工程实施中难免会由于人为或自认的原因出现意外,出现意外的时候应该两方面共同承担责任,而具体的责任承担方式要有一个清晰的声明。总而言之,通过对合同进行审查就可以发现合同中不清楚明了和有问题的地方,然后对这些问题进行研究和分析并采取相应的措施,减少合同中的风险和谈判签订中的失误。

3)合同的签订。在双方通过谈判、对合同的探讨和审查结束并达成一致协议后,就可以签订合同了。虽然是经过长时间的谈判和研究并达成了协议,但并不代表一切顺利,放心大胆的签字就可以了。在合同签订的过程中依然有很多需要考虑和注意的问题。首先是双方要遵守签订合同的基本原则;签订合同的时候严格按照合同签订的程序;要考虑合同的文件组成及其主要内容;同时要结合实际情况考虑合同签订的形式;合同的签订一般不是本人亲自出席,合同协议书由承包商和业主的法人代表正式授权委托的全权代表签署并加盖公章,盖章之后,合同立即生效,一直到终止。对于大型的工程比如像一些国际工程项目中,如果中标者在收到中标函后30天内没有提交履约保证,业务有权取消其中标资格。而双方在规定时间内签订好合同协议书,业主收到履约保证后应及时将投标保证金交还给投标者。

3合同的履行

施工合同签订后即具有法律约束力,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严格按照合同规定履行自已的义务,才能实现自己的权利。施工合同履行的过程即是完成整个合同中规定任务的过程,也即从工程准备、施工、竣工、试运行直至维修期结束的全过程。这个过程有时时间很长,某些大型工程往往需要3—5年甚至更长的时间,因此合同履行过程中的问题十分重要。

3.1 施工合同履行的准备工作

施工合同签订后,双方即开始履行期职责,承包商应做好工程实施的准备工作,监理工程师下达开工的命令后要尽快开工。承包商在施工前的准备工作主要是对人员的调动和组织,包括项目经理和施工队伍。要根据实际情况挑选出合适的项目经理及相关负责人员,还有其他主要人员和施工队员,将人员组织好了之后要安排工作计划,落实分包单位并签订分包合同。在施工过程中,承包商要做好接收现场和办理现场交接手续,领取相关文件包括图纸、技术方案、技术规范、工程质量表等等,同时负责安排建立现场生活和生产基地,编制施工进度计划和付款计划表,最后提交现场管理机构及名单并采购机械设备和相关手续。施工过程中难免会出现一些意外伤亡或其他情况。因此,在工程开始前需要对施工人员办理保险或保函。要根据实际情况选择保险机构办理工程险、第三责任险,或者在金融机构办理履约保函、预付款保函等等。办理完保险之后承包商需要筹措工程所需资金,要对工程的收入与支出情况进行分析并编制现金周围计划,对工程流动资金需要量进行估算,最后通过各种方式筹措工程所需资金。

3.2 履行合同双方的职责

合同对业主和承包商的权利、义务和职责进行了明确的划分,因此在合同生效之日,双方遵守合同的协议,尽自己应尽的义务,行驶自己的权利并坚守自己的职责。业主、承包商和监理工程师三方分别拥有各自的职责:

1)业主的职责。业主的职业主要是选定业主代表、任命工程师,并将这些信息以书面形式通知承包商;业主应该及时的为承包商提供施工现场,按照合同给承包商提高水、电、现场道路等基础设施;办理施工需要的准建手续;及时的提供施工图纸或对承包商负责设计的图纸予以批复;主要根据工程进展及合同协议及时向承包商付款;处理合同变更和纠纷处理;最后及时组织工程竣工验收。

2)承包商的职责。承包商的主要职责是结合实际情况及业主的要求制定施工计划并呈报监理工程师予以批准;在这期间负责组织工程所需的有关管理人员和施工人员;人员组织工作完成后要按照合同的规定采购工程所需要的材料,并由监理师检查,检查不合格,则要调查原因,如果是材料的质量问题,则需要更换材料;在监理工程师审批了施工方案和材料后承包商需要及时开工,要按照合同的协议按时按质量的完成所有的工程项目;在工程实施期间承包商应该制定安全措施,保证文明的施工,预防意外出现;工程完成后要接受和执行监理工程师的检查和有关指令,并负责后期的维修。

3)监理工程师的职责,监理工程师的主要责任是履行业主代表的职责,对施工工程的质量和进度进行监督管理,并及时的汇报与业主,同时还负责投资的控制和合同的管理及工程的协调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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