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时间:2023-03-13 11:14:52
序言:写作是分享个人见解和探索未知领域的桥梁,我们为您精选了8篇的旅行合同样本,期待这些样本能够为您提供丰富的参考和启发,请尽情阅读。
做为组团社和乙方
做为社,本着公平、自愿的原则,根据《旅行社条例》及其实施
细则和其他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于 年 月 日订立。
一、组团社和社的联系信息:
组团社:
地址:
邮编: 电话: 传真:
电子邮件: 联系人:
社:
地址:
邮编: 电话: 传真:
电子邮件: 联系人:
二、授权范围:
(一)招徕宣传;
(二)为旅游者提供旅游行程咨询;
(三)与旅游者签订旅游合同;
(四)收取旅游费用;
(五)向旅游者通知有关行程事项。
甲方授权委托乙方为其 (一)、(二)、(三)、(四)、(五)
(可选择删减)项旅游业务。
三、委托期限
本合同委托期限自 年月日起,至 年月
日至。
四、委托费用的相关约定
五、团款支付方式
六、社的义务
(一)必须遵守旅游法律法规;
(二)社应当勤勉尽责,维护组团社的最大利益;
(三)社须在组团社授权范围内委托招徕业务,并报告有关委托事项的进展情况;
(四)社无权超越组团社授权行事。如果确有需要,应当由
组团社另行给予明确的授权;
(五)社变更联系信息的,应当及时通知组团社;
(六)社有义务按合同约定的时间数额向组团社支付团款;
(七)社须对其分支机构(分社、服务网点)的委托招徕
旅游者事项进行监管,并向甲方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七、组团社的义务
(一)与社诚实合作,向社如实提供与委托事项有关的
资料信息;
(二)如果组团社变更联系信息,应当及时通知社;
(三)无论何种情况,组团社向社提出的要求均不得违反旅
行社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
八、对旅游者的违约赔偿
在组团过程中旅游者权利、责任和义务不受委托的影响。出现对旅游者的违约侵权的,旅游产品责任由甲方承担,乙方承担委托招徕不当方面的责任。
涉及到对旅游者的赔偿,按照便利旅游者和保护旅游者权益的需要,统一由乙方先行承担。甲方须在乙方垫付给旅游者的赔偿后的
个工作日内,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及实际情况,对乙方垫付给旅游者的赔偿进行补偿。
九、保密约定
乙方对于甲方的相关信息以及资料、文件和其他情况(以下简称
“客户秘密”)应当保守秘密,在未征得甲方同意的情况下,不得向任何第三方透露组团社秘密。
十、合同的解除
(一)超过本合同约定的委托期限后,甲乙双方未对委托事
项签订新的合同,本合同自动解除。
(二)如乙方未按照本合同的约定支付团款累计延期超过
天,甲方有权解除本协议,但应书面通知乙方。
(三)如果社违反本协议的约定,组团社有权解除本协议,
但应书面通知社。
十一、其他约定
十二、生效条件
本合同在双方签署后,由甲方至南京市旅游主管部门备案并获得《旅行社同业委托招徕授权书》生效。
十三、修改
本协议经双方协商一致后,可以书面方式进行修改。
十四、 争议的解决
双方同意,有关本合同签订、履行而发生的任何争议,在无法通
过协商解决和调解方式解决的情况下,任何一方均可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在我国市场经济形成过程中,人们越来越注重诚实信用并贯彻于各自的交易行为中。于是,在合同不能履行情况下,不为履行的一方便担负起通知的义务,及时告知对方合同不能履行的事实和原因,甚至在合同中也约定了这样的通知义务。但是,不履行方履行了通知义务,是否就符合法律诚实信用的原则,就可以免责?显然不能一概而论。尤其由于过错导致合同不能履行的一方仅履行通知义务并预约因此免除责任,不仅不能免除责任,其行为与诚实信用也有背道而驰和规避法律的嫌疑。
依诚实信用原则,交易双方互为尊重、互为信赖。因此,在交易的不同阶段,交易当事人都有对那些构成交易本质或者交易基础的本质事实的存在或变化负有通知的义务。在缔约时,有使用方法的告知义务、瑕疵告知义务、忠实告知义务等等;合同关系终了时,也有各种通知义务,如通知履行完毕等等;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包括合同不能履行的情况发生时,当事人也应当承担通知的义务。凡此种种,在英美法上将其称为“披露义务”,在大陆法上称其为通知义务或告知义务,为附随义务之一,它几乎伴随交易的全过程。不承担上述义务,在英美,承担侵权责任;在大陆法国家承担缔约过失责任和合同责任。当然也有谓之侵权与合同责任之竟合者。
但是,通知义务并不是构成合同关系的唯一义务,合同义务非由单一义务构成,其构成可称其为义务群;同时,一般情形下,通知义务也不是合同义务群中的核心义务,因为它不是交易的目的,交易的目的在于给付,实现利益。即:合同的核心义务在于给付,给付义务构成合同的主要义务。除给付以外,尚有保密义务、保护义务等,也包括通知义务,它们被统称为附随义务,它们是依据给付义务的发生、变化的需要而产生的合同其它义务。在缔约阶段,因契约尚未达成,交易目的未实现,即未形成合同的主要义务,因此其表现出的义务种类比较单一,多为以告知为形式的通知义务或披露义务,但也有不同于通知或披露义务的保密义务等,这些义务皆为合同的附随义务,它们因不同缔约情形而发生,而不论主次。但在合同达成后,不论其能否履行,其法律关系所蕴涵的义务就不仅为通知义务,而是合同的主要义务-给付义务,如在买卖合同中,卖方交付其出卖物并移转其所有权的义务,买方负有支付货款的义务;在租赁合同中,出租人负有交付租赁物于承租人的义务,承租人负有支付租金的义务;而在旅游合同中,旅行社负有组织旅行团员成行的义务,旅行团员负有支付旅行费用的义务,等等。履行这些义务是合同的法律效力所在,是交易的根本目的。
因此通知义务的履行效力无论在合同的哪个阶段都不能一言以蔽之即可免除其它义务,尤其主要合同义务。
它的功能主要在于促进实现主给付义务,或者在主给付义务没有形成或不能履行时维护他方当事人人身或财产上利益。前者为通知义务的辅助功能,后者为保护功能。尤其在合同的给付义务不能履行情形下,因发生原因不同,法律对是否履行通知义务有不同要求。因可归责一方当事人的过错而不能履行合同时,是否履行通知义务并不构成合同责任的前提条件,因此法律无须依据诚实信用原则考察违约当事人履行通知义务与否。考察与否,违约者承担的法律后果并无差别,都要承担违约责任,该违约责任为继续履行、损害赔偿、采取补救措施等。旅游合同因旅行社原因履行不能的责任承担即属于此类情形。
然而可否在合同中预先约定因履行通知义务而免除合同主要义务?对此,各国民法首先主张,预先免除故意或重大过失的合同责任的条款为无效,其理论依据为公序良俗原则。我国合同法第53条对此也做了相同的规定。其次,又普遍主张,当事人一方利用其经济及社会地位优势,在订立合同时强要他方预先免除其所应负担的过失责任,则为权利的滥用,不能以合同的方式免除。在我国合同法第40条中所规定的对格式条款的限制即是,它规定“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
[分歧]:合议庭对原被告双方没有对合同进行变更没有异议,但对被告是否享有同时履行抗辩权有两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合同法》第66条规定:“当事人互负债务,没有先后履行顺序,应当同时履行。一方在对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时,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本案中,原被告双方没有变更合同内容,因此,按照合同约定,原告应当履行的债务是向被告交付14.5万元的货物。现在原告仅交付了11万元的货物,属于“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情况,按照《合同法》第66条的规定,被告享有同时履行抗辩权,可以拒绝原告提出的支付货款的要求。
第二种意见认为:虽然原告的全部合同义务是向被告交付14.5万元的货物,但在原告已经向被告交付了11万元的货物,且被告接受了原告履行的情况下,被告不能以剩余的3.5万元货物未交付为由,对抗原告要求支付11万元货款的诉讼请求,即被告不能以3.5万元的货物对全部14.5万元的货款行使同时履行抗辩权,只能对14.5万元其中的3.5万元货款行使同时履行抗辩权。
[评析]: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
同时履行抗辩权是抗辩权的一种,所谓“抗辩权”,通说认为是指对抗请求权或对方的权利主张的权利。在抗辩权中,对应关系是包括同时履行抗辩权在内的所有抗辩权共有的重要关系,抗辩权对抗的只能是与之有对应关系的特定权利,不能对抗与之没有对应关系的其他权利,否则就构成权利的滥用。在确定对应关系这一问题上,笔者认为,尽管对价理论日渐衰亡,但却是确定抗辩权中对应关系的最佳标准,即抗辩权对抗的只能是与之形成对价的权利主张或请求权。就同时履行抗辩权而言,一方当事人拒绝给付的前提条件,是对方当事人没有给付对价。“一手交钱,一手交货”这句俗语,反映的就是同时履行抗辩权。其中的“钱”,是用来买“货”的钱(“货”的对价);其中的“货”,是用“钱”来买的货(“钱”的对价)。在用来买“货”的“钱”和用“钱”来买的“货”之间形成对应关系。买方只能针对用“钱”买的“货”、卖方只能针对用来买“货”的“钱”而行使同时履行抗辩权;买方不能针对用“钱”买的“货”以外的其他货行使同时履行抗辩权,卖方也不能针对用来买“货”的“钱”以外的其他钱行使同时履行抗辩权。《合同法》第66条也强调了这种对应关系,该条纹规定:“一方在对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时,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
在一方当事人部分履行合同的情况下,双方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为:就合同已经履行部分而言,一方当事人享有要求对方为对待给付的权利,对方负有为对待给付的义务;就合同未履行部分而言,一方当事人享有要求对方当事人为对待给付的权利、负有为给付的义务,对方当事人负有为对待给付的义务、享有要求一方当事人为给付的权利。由此可见,就合同已履行部分而言,一方当事人只享有权利,对方当事人只负有义务,双方没有具有对应关系的权利,任何一方当事人不可能行使同时履行抗辩权;就合同未履行部分而言,一方当事人享有的要求对方为对待给付的权利与对方当事人享有的要求一方当事人为给付的权利之间互为对价,具有对应关系,任何一方当事人均可行使同时履行抗辩权。特别要注意的是,对方当事人在合同未履行部分享有的要求一方当事人为对待给付的权利与一方当事人在合同已履行部分享有的要求对方当事人为对待给付的权利之间不互为对价,没有对应关系,对方当事人不能行使同时履行抗辩权。
从同时履行抗辩权的适用条件也可以说明这个问题。通说认为,“在同一双务合同中互负债务”、“双方所负债务已届清偿期”、“对方未为对待给付”是适用同时履行抗辩权的三大条件。就合同已履行部分而言,一方已履行了债务,“对方未为对待给付”这一条件不成就,故不能适用同时履行抗辩权;只有在合同未履行部分,以上三个条件才同时具备,才能适用同时履行抗辩权。
综上,就本案而言,原告部分履行了合同,交付了价值11万元的货物,被告就应当支付对价——11万元货款。按照《合同法》,原告尚有3.5万元的货物没有交付,这确实是“履行债务不合约定”的情况,但被告只能在原告交付3.5万元货物之前“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即有权拒付3.5万元货款。被告仅就原告未履行合同部分的3.5万元货款的支付享有同时履行抗辩权,而不能以3.5万元货款来对整个14.5万元货物行使同时履行抗辩权。只有这样,才符合法理和立法意图,才有利于保护经济交易关系。
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
1、购销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对交货地点有约定的,以约定的交货地点为合同履行地;没有约定的,依交货方式确定合同履行地;采用送货方式的,以货物送达地为合同履行地;采用自提方式的,以提货地为合同履行地;代办托运或按木材、煤炭送货办法送货的,以货物发运地为合同履行地。购销合同的实际履行地点与合同中约定的交货地点不一致的,以实际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
2、加工承揽合同,以加工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但合同中对履行地有约定的除外。
3、财产租赁合同、融资租赁合同以租赁物使用地为合同履行地,但合同中对履行地有约定的除外。
4、补偿贸易合同,以接受投资一方主要义务履行地为合同履行地。
另根据我国《合同法》的规定,履行地点不明确的,给付货币的,在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履行;交付不动产的,在不动产所在地履行;其他标的,在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履行。
合同法中关于买卖合同履行地的规定主要见于《合同法》第61、62、141条。其中,第61、62条是总则中的规定,第141条是分则中的规定。
第61条规定:“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
第62条规定:“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
……
(三)履行地点不明确,给付货币的,在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履行;交付不动产的,在不动产所在地履行;其他标的,在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履行。
……“
第141条规定:“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的地点交付标的物。当事人没有约定交付地点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
(一)标的物需要运输的,出卖人应当将标的物交付给第一承运人以运交给买受人;
(二)标的物不需要运输,出卖人和买受人订立合同时知道标的物在某一地点的,出卖人应当在该地点交付标的物;不知道标的物在某一地点的,应当在出卖人订立合同时的营业地交付标的物。“
综上,买卖合同履行地的确定,首先以合同双方当事人的约定为准;若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可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达成补充协议;若仍达不成补充协议的,则按合同有关条款或交易习惯确定合同履行地。
通过以上途径仍不能确定合同履行地的,按合同法规定处理:
申请人w公司的索赔要求和理由
双方签订的生效后,w公司积极开展了建厂、安排番茄种植等一系列工作。为使1995年7月正式投产,w公司进行了厂房及配套设施的建设、国内配套设备的购置、9200亩番茄的种植(95年3500亩、96年5700亩)、派出技术人员、管理人员和岗位工人学习培训、办理报关商检、保险、进出口、工商登记、土地购置、仪器卫生检验以及保险、消防等手续。同时,w公司还从1995年3月至1996年4月付给被申请人810万人民币和13万美元。
但是,在合同规定的期限内,s公司既没发运任何设备,也未支付分文用于生产启动的预付款,其违约行为造成w公司的重大经济损失。
为了弥补w公司的损失,更主要的是w公司出于友好合作的良好愿望,双方于1995年8月17日签定了《备忘录》和《补充协议》。《备忘录》规定:为了弥补w公司种植者种植番茄的经济损失,s公司于1995年11月底前偿付w公司20万元人民币。《补充协议》规定s公司应于1995年9月底前发运设备。
但s公司仍未履行上述义务,既未支付20万元人民币,又未发运设备,致使w公司的经济损失继续扩大,双方于1995年12月2日进行紧急协商。为了保证96年度的生产能如期进行,双方在《补充协议》中明确规定s公司于1996年2月15日将番茄酱设备装船发运离港。
s公司逾期仍没有发运设备。而番茄生产的性很强,双方于1996年3月8日再次签定《设备发运协议》, 《协议》规定s公司必须于1996年3月27日前把全套番茄酱生产线设备(包括化验仪器和设备配件)空运到北京航空港交货,s公司则保证退款。
该《协议》签定后,w公司做好了接运、安装的一切准备工作。为了及时接运设备,申请人按照集装箱的数量组织安排了14辆国内卡车前b市空港。但s公司仍未发运任何设备。3月28日17时,w公司致电s公司:“如不能在3月31日前到达b市航空港,我方将向贵公司提出赔偿追索起诉。
1996年4月初,双方就合同履行中的问题进行讨论。当时传闻国家将不再对补偿贸易项目的进口设备实行减免海关税的优惠政策,在s公司承诺海关税由其负担并保证w公司7月份试车投产的前提下,双方拟以建立合资企业的方式继续履行原合同。但有关合资企业的协议及各项文件并未签字和报批,而经证实国家对补偿贸易项目的进口设备实行减免海关税的优惠政策截止期是1996年底,因此,拟建合资企业事项并没有实际取代原补偿贸易合同。
对合同继续履行有实际意义的是4月5日《关于由补偿贸易改为中外合资经营企业的协议》和《关于合营企业设备购置协议》中关于设备到货期的规定,在《关于由补偿贸易改为中外合资经营企业的协议》中规定,s公司应在4月下旬完成设备的购置发运工作。《关于合营企业设备购置协议》中规定,分两批运到中国t港:第一批货于 1996年5月20日到岸,第二批货不得迟于6月20日到岸。
w公司按照约定继续进行1996年的番茄种植和番茄酱的生产准备工作。但在4月27日,w公司接到s公司写为“4月19日”的传真和设备生产厂家4月18日、4月26给被申请人的传真,告知设备可能延迟装运、最早的航班也只能在6月29日以后到达、设备主件“蒸发罐”有可能被转卖、不能保证在96年的番茄生产季节投产。w公司立即回传真表示拒绝:“任何晚于5月10日启运设备的安排,我们都是不能接受的。”并明确告诉s公司:“请贵公司注意:如果由于设备不能及时到货,而影响我司安装生产,我司将不会再进行这项易,而要求退回催款,追赔损失。”
5月2日,s公司传真告诉w公司,他们“在设备问题上遇到了很大的麻烦……请你们不要进行今年的番茄种植计划。”这意味着:不仅96年已经大面积种植的番茄、与种植者签定的番茄收购合同等事项将必须赔偿,而且w公司96年生产番茄酱的工作计划也已经落空。这是w公司所无法接受的,w公司在5月3日的传真中明确表示了自己的态度,并强调“再次提醒贵公司注意,如果设备不能如期到货,我司将对贵公司提出索赔起诉。”
随后,w公司被告知番茄酱生产设备主要部件已被生产厂家转卖,重新生产需要相当长的时间和周期,96年投产已毫无可能。由于s公司不履行合同的行为,已给w公司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5月17日,w公司传真s公司:“鉴于上述情况,我司不得不决定,中止我们之间的协议关系,要求贵方全部退回我们预付的设备款项,并赔偿我们的经济损失”。
s公司对于w公司巨大的经济损失和解除合同的要求置若罔闻,在5月20日的传真中单方面将设备的装运日期改变为96年年底,并要发运少量对投产无实际意义的设备,这是一种单方面的人为地扩大损失的行为。w立即告知s公司:即使s公司发运了设备,w公司也不提货,自1996年5月17日后,双方只就处理合同解除的遗留问题进行商谈,不存在合同继续履行的问题。
对于w公司如此明确态度,被申请人继续一意孤行,在6月3日传真中,s公司要求w公司以书面方式明确,”否则,部分设备的装运将按计划进行。”w公司当即将“关于重申终止补偿贸易合同的函”传真给s公司,重申:“1、自1996年5月17日,终止双方所签合同。2、要求退还我方向你方支付的预付款。3、要求赔偿我方相关投资损失。”
此后,s公司竟然违背国际商贸的一般准则,单方面人为地扩大损失,在7月中旬和8月初,w公司收到s公司分别于6月17日和7月18日发运部分货物的通知,这两批货物在价值不足设备款的15%;在项目上属于支架、镙栓等非主要零部件,根本无法形成生产能力,理所当然地为w公司所拒绝。
w公司所遭受的巨大经济损失,是由于s公司不履行补偿贸易合同的行为造成的。因此,w公司请示仲裁庭:裁决解除双方的《补偿贸易合同》; 裁决s公司退还w公司预付的设备款810万人民币和13万美元,并补偿该款项的银行同期利息。
裁决s公司赔偿w公司的经济损失。其全部损失包括:(1)设备预付款人民币810万元、美元13万元;(2)设备预付款的银行同期货款利息,共计人民币117.5万元(截止到1996年12月),请求仲裁庭按实际发生的利息裁决;(3)厂房建安损失,按实际发生额计算为人民币435万元;(4)种植番茄损失,按实际发生额计算为人民币514.3万元(5)本案仲裁费人民币25.358万元。
被申请人s公司的答辩陈述和理由
中国国际贸易仲裁委员会受理本案后,仲裁委员会秘书局于1996年8月20日按w公司《仲裁申请书》中提供的s公司在h的法定地址用特快专递向s公司寄送了本案仲裁通知、仲裁申请书及附件、仲裁规则及仲裁员名册 。1996年8月22日,快件公司通知仲裁委员会局称在h的公司已关闭,该书件被退回。
1996年9月5日,仲裁委员会秘书局又按w公司提供的s公司b市办事处的地址用挂号再次向其寄送了本案仲裁通知、仲裁申请书及附件、仲裁规则及仲裁员名册。但s公司未在仲裁规则规定的期限内指定仲裁员、提交答辩书和反诉材料。
1996年10月30日,仲裁委员会秘书局仍按s公司b市办事处的地址向其委托送达了本案仲裁通知的复印件、仲裁申请书及附件、仲裁规则和仲裁员名册,要求s公司按仲裁规则的要求提交书面材料。如逾期不提交,仲裁委员会将继续进行仲裁程序。但s公司仍未提交任何书面材料。
w公司按照仲裁规则指定了仲裁员。由于s公司未在规定期限内指定或委托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仲裁员,仲裁员委员会主任根据仲裁规则第26条之规定为其指定了仲裁员。由于双方未在规定期限内共同指定或共同委托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首席仲裁没。三位仲裁员于1996年12月17日共同组成仲裁庭,审理本案。
1996年12月17日,仲裁委员会秘书局委托e律师事务所向s公司送达了开庭通知。
1997年2月18日,仲裁庭如期开庭审理本案,w公司派仲裁人出席了庭审,而s公司未派代表或仲裁人参加开庭,也未提交任何书面材料,仲裁庭根据仲裁规则第42条“仲裁庭开庭审理时,一方当事人不出席,仲裁庭可以进行缺席裁决”的规定对本案进行了缺席裁理,在庭审过程中,w公司就事实作了口头陈述并回答了仲裁庭的提问。
1997年2月20日,仲裁委员会秘书局委托e律师事务所向s公司送达信函,将开庭情况告知s公司,要求其如对w公司的仲裁申请书及附件材料有意见或异议,或者要求仲裁庭对本案进行第二次开庭审理,应在1997年3月14日前以书面开工提出,逾期,仲裁庭将不再接受过期材料,并将根据现有书材料和开庭审理查明的事实作出裁决。
1997年3月11日,仲裁委员会秘书局委托e律师事务所向被申请人寄送了w公司庭后提交的补充意见及附件,要求s公司如有意见或异议,应于1997年4月4日前书面提出。逾期,仲裁庭将不再接受过期材料,并将根据现有书面材料和开庭审理查明的事实作出裁决。但s公司始终未提交任何书面材料。
[仲裁庭意见]
关于适用法律
本案当事人在《补偿贸易合同》第十二条中已约定,双方的争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解决,因此,本案仲裁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关于合同的履行
仲裁庭注意到本案合同是一项补偿贸易的合同,除《补偿贸易合同》外,还 有2个合同:即《设备进口合同》和《产品返销合同》。
根据《补偿贸易合同》第十条规定,《设备进口合同》是其附件a,《产品返销合同》是其附件d,连同其他附件,构成合同的完整性。《补偿贸易合同》只是在包括所有附件时,才完全有效,而且《补偿贸易合同》第一条3款规定:“附件a、b、c、d、f、g是不可撤销及具有同等效力。”因此,仲裁庭认定,所称履行本案合同,包括作为a的《设备进口合同》和作为附件d的《产品返销合同》的履行。
仲裁庭注意到,作为本案合同的附件a的,《设备进口合同》第二条2款明确规定“设备主要部件装船离岸的最后日期不迟于1995年5月20日,剩余部件将在1995年6月15日前空运到港。
仲裁庭也注意到,即合同规定的交货期的近一年后,s公司还在向w公司表示 “很遗憾在欧洲我们在设备问题上遇到了很大麻烦”。这就是说,虽经w公司多次给予 s公司以额外的时间来履行合同,s公司仍就没有能力履行,已构成根本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经济合同法》第二十九条一、二、款的规定,w公司有权解除合同。w公司于1996年5月17日和6月6日两次书面通知s公司“自1996年5月17日,终止双方所签的补偿贸易合同”是合法的,仲裁庭认定这两个书面通知是有效的。
关于w公司的仲裁请求
(1)仲裁庭支持w公司的第1项仲裁请求,仲裁庭认定:解除《补偿贸易合同》;该合同,连同包括《设备进口合同》和《产品返销合同》在内的各个附件,都已于1996年5月17日终止。
(2)仲裁庭审阅了w公司提交的文件、单据和证据,证明w公司确实在不同月份向被申请人支付了预付设备款等共计人民币8,100,000元和130,000美元。由于s公司没有履行设备交货义务,w公司的第2项仲裁请求应予支持。仲裁庭认定:s公司必须在本裁决规定的限期内向w公司支付人民币8,100,000元和130,000美元。
(2)仲裁庭还认定,被申请人应向申请人支付上述款项的利息。仲裁庭审阅了w公司提交的“利息计算依据”,认为是合理的,申请人只计算到1996年12月,仲裁庭认为应考虑w公司的“请求仲裁庭按实际发生的利息裁决”请求,利息应计算到本案的裁决之日,即1997年7月10日(175,000+8,100,000+130,000×0.01× 6.3=1,753,277)。仲裁庭认定:被申请人必须在本案裁决规定的限期之内向申请人支付利息人民币1,753,277元。
关于w公司的其他经济损失
仲裁庭审阅了w公司提交的关于其经济损失的材料,仲裁庭注意到,所有经济损失共有2项。仲裁庭的意见如下:
(1)厂房建安损失:人民币4,350,000元,包括建筑安装工程、工资、差旅费、设计费、培训费、外贸费和其他 。仲裁庭认为以上费用,除培训费和外贸费外,均应转为w的固定资产,二项固定资产为w公司所有,因此不是损失。关于培训费,根据《补偿贸易合同》第五条的规定,应由s公司提供培训。而w公司提出的培训费用是请f罐头食品厂培训而发生的,已超出本案合同范围,仲裁庭不予支持。关于外贸费,申请人没有提供单据或其他证据,仲裁庭也不予支持。
(2)种植番茄损失:人民币5,143.000元,包括种籽、地膜、围帘、化肥、筐箱、人工费、其他、赔偿费。仲裁庭审阅了w公司提交的有关文件、单据、证据,认为这些损失确是由于s公司未按时付设备而造成的。s公司应该予以赔偿,仲裁庭支持w公司的这项仲裁请求。
(3)仲裁费的承担。 仲裁庭认为,鉴于被申请人未履行合同,是根本违约,应承担本案仲裁费。
[仲裁裁决]
解除《补偿贸易合同》;该合同,连同包括《设备进口合同》和《产品返销合同》在内的各个附件,都已于1996年5与17日终止。
s公司应向w公司支付人民币8,100,000元和130,000美元。s公司应向w公司支付人民币1,753,277元,作为赔偿上述款项的s公司应向w公司支付人民币5,143,000元,作为赔偿w公司的经济损失。本案仲裁费共计人民币371,006元,全部由s公司承担。
以上各项款项全计,s公司应向w公司支付总额为人民币15,367,283元和130,000美元,s公司必须在1997年8月25日前支付完毕。逾期不付,则加计年利率为8%的利息。
[索赔指南]
在这一起补偿贸易合同索赔案例中,有二点是值得引起我们注意的。
在补偿贸易合同中双主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是什么?这与补偿贸易合同的性质和特点有关。
补偿贸易是国际经济贸易中的一种特殊贸易方式,它是由合同当事人一方向另一方提供设备(包括机器设备、技术、必要的原材料及劳务);在一定期限内,由设备进口方用进口设备所制造的产品或所得收益进行偿还是以设备和用设备生产出来的产品或所得收益的交换;它的“偿还”是在取得设备后的一定期限以后逐步完成的,即具有延期支付的性质;按照补偿贸易取得的设备由进口方取得所有权,用以偿还设备的产品在转移给设备卖方后,设备出口方即取得所有权。
应该说,补偿贸易方式对于设备进口方是风险较小和风险滞后的,因而在第三世界国家中广泛采用。在双方签定的补偿贸易合同生效后,设备出口方(即本案中的s公司)便负有向设备进口方(即本案中的w公司)提供设备的义务。由补偿贸易合同的基本性质决定,w公司无需用货币来支付所进口的设备,而是用这些设备所生产出来的产品分批偿还。在经n省对外经济合作厅批准的本案合同中,是以“番茄酱”作为补偿产品,并且,由补偿贸易合同延期支付的性质决定,w公司也不需要在设备未到达前(甚至设备未生产出产品前)向s公司支付现汇。但s公司完全不履行该合同项下的义务,反而三番五次地要求w公司给其支付现款,迫使w公司分别多次向其支付了810万人民币和13万美元的现款。
在w公司未得到任何设备的情况下,s公司屡次把申请人给其支付巨额现款作为发运设备的先决条件的行为,更加严重的是,s公司在收取w公司巨额现款后,并没有将此款支付给设备生产厂家用于购买设备,致使生产厂家多次拒绝发货、取消空运、转卖设备主要部件,最终导致了合同不能履行,导致了申请人遭受巨大经济损失。
因此,本案仲裁庭作出要求s公司承担全部违约责任,赔偿w公司经济损失的裁决是公正的,维护了w公司的合法权益。
如何对待被申请人采用的“不理会”方式?或者说能否通过采用这种方式有效地对待索赔请求?
在解决国际经济贸易纠纷中,一方当事人经常以“不理会”作为对待索赔诉求的方式,导致缺席仲裁或缺席审判发生。通常缺席的是被申请人或被告,尤其是当其欠债被原告提出仲裁或诉讼索赔时,原告缺席只发生在其面临一个更大金额的反诉时,被告缺席的主要原因是当其为皮包公司时,也有个别有实力的大公司因其法定地址在非1958年《纽约公约》签字国、能致执行困难。
实际上,“缺席”并不是一种有效的或者积极的方式,无论是在仲裁还是在审判是,被告的缺席并不能阻止法定程序的照常进行,反而会导致仲裁或审判根据出席一方提供的材料和证据、完全没有缺席一方的反证与抗辩进行并完成,从而作出一边倒的、对缺席一方不利的裁决或判决。正如一位专家所言:“但仲裁员也没有办法,总不能凭空去想一些抗辩来保护缺席当事人。”
OTA(Online Travel Agent),即在线旅游服务商,核心模式是旅游中介服务,为消费者提供一站式、全方位的旅行服务,其盈利模式主要来自佣金和服务增值。统计数据显示,2013年中国在线旅游OTA市场(在线旅游市场)营收规模为117.6亿元,同比增长26.2%。
在线旅游投资潮起
有人戏言,途牛上市后,在线旅游类中概股已“凑齐一桌麻将”。携程作为国内老牌的在线旅游公司(OTA)之一,2003年在纳斯达克上市;艺龙与携程同属老牌OTA公司,2004年10月在美国上市;去哪儿于去年10月在美国 上市。
途牛网IPO开局大吉,一举获得携程和奇虎360以其发行价认购股票,上市首日收盘价10.07美元,较发行价和开盘价上涨了11.89%。
以总股本4700万股ADS股计算,途牛IPO后市值约为4 .7亿美元,逼近艺龙目前4.83亿美元的市值规模。而美股市场另外两家在线旅游公司携程和去哪儿的市值分别为67亿美元和28亿美元。
根据招股书披露的信息显示,途牛网发行量为800万股,融资额为7200万美元。上市后途牛网CEO于敦德持有途牛网10.9%股份,按开盘价计算身价达到5450万美元。途牛网最大股东为风司DCM,其持股比例为23.5%,价值1.17亿美元。
值得注意的是,途牛的确赢得了投资者的青睐。途牛网IPO完成时,得到了来自携程、奇虎360及红杉资本等的投资。除了携程1500万美元的入股之外,红杉资本也有1500万美元的认购,奇虎的认购资金是500万美元。数据显示,途牛2013财年总营收为19.62亿元,这一规模,仅次于携程的54亿元营收。
早在一年前,携程就与途牛沟通过入股事宜,主要是双方的业务可以形成互补。途牛现在超过70%的产品是做出境游,而携程主要是做国内游;途牛主要是瞄准休闲旅游客户,而携程更大的用户群是商旅客户。另外,途牛的客单价约为5000元,这在中国在线旅游市场是最高的。引入奇虎,接下来,双方从PC端到无线端都将有非常多的深入合作。目前,无线端给途牛贡献了25%流量和订单,未来还会加大无线端的投入。
此外,途牛现在已经拓展了64个出发地,未来两三年计划拓展到两三百个城市。
不过,途牛网此前提交的IPO招股书增补文件中的数据显示,途牛网2014年第一季度净亏损达到6280万元人民币,而去年同期净亏损为540万元。
从去哪儿到途牛旅游网,中国在线旅游企业的“亏损上市”彰显了投资者对中国O T A的高容忍度。
“在线休闲旅游代表着OTA的未来”,易观分析师孙梦子就称,在携程、去哪儿、同程等巨头资本聚合的大趋势下,传统在线商旅市场几近寡头化的垄断。途牛的IPO标志着中国OTA市场已经从旅行向旅游进一步的深度转型。
携程OTA市场霸主地位
现在,中国的在线旅游公司已经达成一个共识,中国在线旅游市场有非常大的发展空间,大家关注的重心将从前几年的价格战,转到共同做大蛋糕上来。按照携程董事长兼CEO梁建章的布局,2014年也是携程的疯狂投资年。此外,同程旅游也已低调投资了“智旅天下”公司。好戏还将继续。
一度,在线旅游业暗流汹涌,不断上演合纵连横的戏码,背后的推手正是携程:4月28日,携程宣布以2亿美元入股在景点门票领域具有相当优势的同程网;随后,入股在美国纳斯达克上市的途牛旅游网。
携程这两笔投资,都是对携程本身业务极好的战略补充,投资了同程,门票领域的行业竞争已经尘埃落定,无任何悬念。而投资途牛,旅游度假业务可以直接上一个新台阶,携程的度假开放平台战略基本将一步到位。因此,如此化敌为友,直接省去了野蛮竞争的发展阶段,来到收获期。
此前,国内OTA格局为携程、同程、艺龙三家商与去哪儿网平台之间的竞合。在携程的连续投资之后,市场集中度更多地靠向携程、同程,艺龙显得孤立无援。
虎嗅网评论认为,从同程和途牛开始,携程的收割战略已经更加具体和明确,在线旅游最核心的企业、业内的所有竞争对手,都将是投资标靶。
携程CEO梁建章曾坦露成为BATX中“第四极”的野心:在BAT之外,能成为那个X的,最有可能就是携程。显然,携程横向收购的背后,是不希望在线旅游业迈入寡头竞争时代,而是继续保持自己的生态圈,巩固BAT之外“X”存在的局面。
目前,百度控股去哪儿、觊觎携程,腾讯投资艺龙和同程,阿里巴巴自建淘宝旅行并投资陌程旅行网、在路上、穷游网,三大互联网巨头对于在线旅游市场的争夺已经剑拔弩张。业内评价:国内在线旅游的竞争格局,是否会发生巨大变化,从此前携程、去哪儿等在线旅游服务商之间的竞争,变成BAT三大互联网巨头之间的竞争,还不得而知。作为在线旅游龙头的携程还在抗衡着,未来可能发生什么样的变化,还是一个未知数。
携程这两个大动作能否成为扩张的新起点?在此之前,也就是在梁建章阔别携程六年多之后、回归担任携程CEO的这短短一年多时间里,携程动作频频―――不仅进行了组织架构调整、阔步迈向移动端,还高调融资8亿美元,陆续花大价钱入股了一嗨租车、易到用车等公司,并战略收购了在北美旅游行业里首屈一指的途风网。梁建章正试图带领携程实现二次创业,从OTA转型为MTA(MobileTravelAgency),同时把周边的优质旅游资源都揽入怀中,让这个长期在温室中成长的在线旅游龙头企业拥有更丰盈的羽翼。
颠覆南北格局
统计数据显示,2014年第一季度中国在线旅游OTA市场实现营收规模29.9亿元,同比增长17.7%;其中携程以51.9%的份额稳居第一,艺龙9.3%位居第二,同程网则以6.2%的份额位居第三。携程网凭借丰富的产品和优质的旅游服务占据在线旅游半壁江山;艺龙受到春节期间机票酒店促销的影响,带来一定增长;同程的机票和酒店业务增长的同时,度假成为其主要增长动力。
前瞻产业研究院在线旅游行业研究小组认为,未来几年中国在线旅游OTA领域将保持携程、艺龙与同程网占据市场前三的竞争格局,同时携程行业霸主的地位无法撼动;号百商旅、腾邦国际、芒果网、12580等在线旅游网站将跟随其后,保持在竞争格局的第三梯队;途牛、驴妈妈等其他中小旅游网站则继续位于竞争格局的第四梯队。
整体来看,中国在线旅游OTA市场格局还处于持续变动期,未来的竞争将会更加激烈。另一方面,日益发展的移动市场有无限可能,通过移动APP发展业务,扩大自己所在领域优势,将成为OTA下一个发力点。
也有观点认为,携程通过一系列的并购,将这个行业的格局重新划分为两部分:携程系及非携程系。一头是携程、同程、途牛、途家、松果网、蝉游记等,另一头是去哪儿、艺龙、驴妈妈、蚂蜂窝等。
仅就目前来看,携程、同程、途牛都是赢家。一方面,携程减少割肉以争取市场份额,布局全产业链,未来能在两家准备上市的公司中获利;另一方面,同程避开了和行业龙头流血火拼的局面,而途牛也找到了领头羊为其背书支持,IPO前景一片光明。
相比之下,艺龙和驴妈妈的未来似乎开始变得更加艰难。同为腾讯投资的艺龙,以酒店预订作为唯一核心业务,近两年来的经营已经十分吃力。数据显示,2011年其净利润达3927万元,2012年降至47万元,2013年亏损1.68万元。原本打算与同属“腾讯系”的同程并肩作战,一个盯着酒店、一个盯着门票,来抗衡携程,但随着同程的背道而驰,艺龙如何突围成了难题。
此外,原本在同程、携程、驴妈妈三者的门票竞争中,以首创在线门票业务姿态拼杀的驴妈妈,或还可保留一席之地,但现在变成了“双程”PK驴妈妈,驴妈妈恐怕胜算不大。
处境最为尴尬的无疑是去哪儿。作为唯一有机会与携程叫板的公司,去哪儿一直积极参与价格战、组织结构调整、强化TTS、大规模签约酒店、布局无线等。在去年11月上市即交出几乎完美的成绩单,首日股价暴涨,市值突破33亿美元。去哪儿的高管们眼看就要迎来股票解禁套现,却遭遇携程突击入股同程和途牛。有消息称,去哪儿近期也曾与准备IPO的途牛有过深度接触,而如今留给去哪儿的重量级的收购对象所剩不多,只能向二线寻找并购对象了。
有业内人士表示,在携程涉入同程、途牛主打的“在线休闲度假游”市场和一系列资本变化后,在线旅游南北对立格局已经发生倾覆。
“合谋”干掉传统旅行社
在线旅游的竞合剧情转变迅速,令人错愕。在线旅游竞合频仍,也反映了在线旅游市场激烈竞争态势。
此前,出境自由行特卖网站“来来会”获得鼎晖创投百万美元融资;国际机票多段线路搜索服务提供商“微驴儿”获得戈壁创投天使投资;游记App“面包旅行” 获得数百万美元投资;出境购物攻略App“小红书”获得真格基金数百万元天使投资;提供全球范围内自由行的旅游服务商“千夜旅游网”获得中关村兴业 1000万元投资;台湾自由行服务平台“大鱼旅行网”获得经纬中国天使投资……出境游创业企业的融资消息源源不断。
创投机构跃跃欲试的同时,互联网巨头和OTA巨头们摩拳擦掌。阿里巴巴一连串投资了O2O出境旅行服务公司“佰程旅行网”、出境游攻略提供商“穷游网”和旅行记录App“在路上”。携程网则一口气战略投资了游记App“蝉游记”、主打美洲旅游市场的“途风网”和台湾最大的在线旅游网站“易游网”。
旅游业内人士分析称,持续的融资将使市场竞争更加激烈,整个行业可谓大洗牌,企业的利润率或许会持续承压。
不过,业内人士也认为,中国在线旅游市场空间非常大,去年整个中国休闲旅游市场规模将近4000亿元,而在线渗透率仅7.7%,因此,客户从线下到线上的转移具有非常大的发展空间。
另外,OTA市场的产业链条长,供应和分销的机会也多。各家涉足食住行游购娱等多个行业,因此存在差异化空间。
途牛的OTA,是把从旅行社采购来的旅游产品重新组合和包装,自行定价销售,赚取差价,主做服务品质和产品定制,主推出境游。携程、艺龙的 OTA,是把供应商提供的机票、酒店等旅游产品放到网络平台销售,从中赚取佣金,核心业务是机票和酒店的预订。同程的OTA,是把视线聚焦在短线周边游这 项冷门业务,主做景区门票。去哪儿的OTA,是以搜索为工具,靠流量和点击赚钱,搜索引擎怎么“玩”,它就怎么“玩”。剩下一些零碎的区域,如驴妈妈做景区直销、蚂蜂窝做攻略点评等,慢慢补全整条产业链。
目前,除了明争暗斗的几个龙头企业,以及一些找到了细分市场的新创公司之外,还有越来越多的创业团队打算进军在线旅游行业。在不少投资人看来,在线旅游市场的盘子足够大,可以容纳更多的创业团队来圈地掘金,但前提必须是找到合适的切入点。避开巨头们的火力范围,就需要找到竞争还不算激烈的价值点,比如,特价尾单市场、境外单项产品、地陪服务P2P,这三个市场目前都还有机会。
一般情况下合同的部分履行是不能够解除合同的,但是如果违约直接妨碍合同目标的实现,即使违约部分价值不高,也应认为已构成根本违约。
【法律依据】
《合同法》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来源:文章屋网 )
实际上,作为有价证券的仓单,本身又具有一些其他的性质:
(1)仓单要记载一定的事项,是一种要式证券;
(2)仓单属于文义证券,当事人的权利义务由仓单记载的事项决定;
(3)仓单是自付证券,由保管人自己签发、自己给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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