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时间:2023-03-14 15:10:10
序言:写作是分享个人见解和探索未知领域的桥梁,我们为您精选了8篇的法律协会活动部样本,期待这些样本能够为您提供丰富的参考和启发,请尽情阅读。
[关键词]行业协会;法律剖析;法律适用;模型假想
伴随着计划经济向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过渡,中国努力地进行着自我调整。为了达到内力与外力共同作用,中国加入了WTO。入世的外力要求中国在WTO的规则下,使自身体制结构的调整趋于协调状态。对于被西方国家称为“行政国”的中国而言,政府职能的转变必然地成为首要问题。然而,政府职能转变后,原来的政府的部分权力如何分配,或者说,政府原来的行政职责由谁承受呢?有学者认为,政府职能转变后,一部分权力还给企业,一部分权力交给市场,一部分权力则放给社区组织,一部分监督职能转给社会中介组织。[1]作为社会中介组织的重要组成部分的行业协会,①通过协调行业内部、行业之间和特定的社会关系或监督协会成员的社会经济活动,以追求整个行业或集团的总体利益。因此,行业协会作为新的历史条件和市场氛围下的新型组织体(对中国而言),在政府与社会主体之间、市场主体相互之间搭起一道沟通的桥梁,行业协会充当着组织协调的平等中立者角色。所以,从法律的角度探讨行业协会的有关问题已凸显出紧迫性与必要性。并且中国目前存在的行业协会的组织结构不合理、法律法规不健全的问题直接影响着行业协会作用机制。
一、我国行业协会的发展现状考察
从我国改革开放至今,随着我国经济体制改革的不断深入,政企分开,转变政府职能的目标追求与市场经济发展要求的共同作用,我国的行业协会的生成出现了多成分、多形式的发展,并且有体制内的政府督办到体制外的自发自愿组建。然而,源于我国行业协会发展模式的弊端②:先发展,后管理;先繁荣,后规范;先规章,后法律的推进模式.我国现行的协会的成立绝大部分是依托行业主管部门。一方面,行业协会自身还没在市场中找到应有的坐标,缺乏被行业内部企业广泛承认的基础;另一方面,行业协会被设制为政治体制改革过程中政府部门分流人员的"过渡组织".浓烈的行政色彩必然直接影响了行业协会的经济职能,然而经济职能是其存续的价值所在.相应地,大多数的行业协会在职能定位上多偏重于为政府服务,有的则被视为所谓"二政府",并不能真正反映行业的问题和要求.[2]以下笔者将对行业协会有关法律问题进行初步的探讨,以期在法律上对行业协会作初步的解析。
二、关于行业协会的法律剖析
㈠、行业协会的法律性质问题
对于行业协会的性质认定,直接关系到行业协会的法律适用及其本身的市场定位。认定其性质之前,首先应对其外在特征进行分析。根据行业协会在一个国家的地位和作用,并且结合对行业协会发展趋势的探讨,其性质和特点可以归纳如下:
1、自愿性。各国的大部分行业协会均采会员制,即行业成员可以自愿申请入会,同时会员也有退会的权利。自愿原则是行业协会作为民事团体的本质特征所在。
2、非营利性。行业协会作为一个独立的社会实体,并不以营利性为目的,它以追求整个行业的总体利益为己任,通过指导而不干涉,协调而不强制,监督而不管卡的原则服务于整个行业。
3、责任的有限性。行业协会在整个行业的管理体制中起着政府与行业、行业之间的桥梁和纽带作用。由它的非营利性与社会服务性决定了它的责任有限性,即行业协会以法人的身份承受着法律上的权利义务。
4、自律性。行业协会通过各自的章程和规章制度实现着行业的自我管理、自我服务、自我监督、自我保护。
5、国际性。随着经济全球化的进一步推进,国际间的互通往来将通过享有部分行业监管职能的协会组织实现。
从行业协会的法律特征中,可以归纳出行业协会的本质属性:社会团体法人。然而,从我国现有的行业协会设立、职能和组织形式等方面考察,如行业协会的“二政府”性质。我国的行业协会似乎是应属于事业单位法人。③该问题的辨析直接关系到行业协会是否具有法律法规授权形式行政权的主体资格,同时利于引起司法实践中关于行业协会的主体资格认定的尴尬局面得到重视。事业法人是指为了社会公益事业目的,从事文化、教育、卫生、体育、新闻等公益事业的单位。[3]事业单位的显著特征是公益性和非营利性,因此决定了事业单位的主要资金来源是国家财政。而行业协会以整个行业的总体利益为追求,似乎也应具有公益性特点,但形式上的公益性,仅限于某一行业利益的狭义公益;事业单位的公益性是以社会公共利益为基点的广义公益,包括文化、体育、卫生等关系国计民生的事业。而且在实践中,行业协会的组成人员并没有列入行政编制。另一方面,从社会团体法人的角度考察。社会团体法人是指自然人或法人自愿组成为实现会员共同意愿,按照其章程开展活动的非营利性社会组织。④根据《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第4条规定,社会团体不得从事营利性经营活动,即非营利性要求。第3条第二款又规定,社会团体应当具备法人条件,即责任的有限性。同时根据民政部在《关于〈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有关问题通知》的规定,行业性社会团体法人是社会团体法人重要组成部分。因此以行业协会的外在特征和社会团体法人的内在吻合出发,并结合相关法律法规依据,可以从法律上进行认定:行业协会属社会团体法人,对于行业协会在中国的表现形式,行政依赖性,那只是事物发展过程中不完善的体现,并不能以静止的观点对其定性。
㈡、行业协会的类型和管理模式
纵观各国行业协会的生成于运行,存在着两种管理模式。第一种是“民管”模式,即纯粹的民间组织体。该模式是上自由结社权的充分展现,但它建立在稳固的经济基础和成熟的市场条件下,以美国为代表。⑤另一种是“政社共管”模式,即以民间社会管理为主,辅以政府行政监管。此模式以德国和日本为代表,这些国家的行业协会分为“民办”和“官办”两种,但以民办为主,并逐渐实现着“官办”向“民办”体制的转变。该模式是“政府失灵”与“市场失灵”双重因素整合的结果,它体现了行业协会的发展与经济发展、政府管制和法律规制之间的错综关系与权衡选择。
我国现存的行业协会,按期地位与职能不同可分为协调服务性组织和监督服务性组织,与此相对应,根据已有的研究成果表明:我国协会组织的生长途径,有体制内和体制外两种方式。体质外的乃由市民社会中自下而上的自发形成,以期通过行业协会的自我管理与自我服务而实现整个行业的总体利益,如作家协会,中国家具协会等;体制内的是在政府职能转变过程中,在政府的授权和委托下,分担政府的某些职能,主要体现为对行业内部的监督与服务,如消费者协会。[4]事实上,我国行业协会在市场经济发展的诱发和政府职能转变的推动下正蓬勃发展,然而明显的表现出不合理之处:“官办”与“政管”成了行业协会生成与运营的主流。该模式扭曲了行业协会的存在价值。行政权力的触角在行业中过于发达,将影响行业协会社会价值的发挥。因此在行业协会的发展过程中,“模式效应”是必须解决的首要问题。其次我国行业协会生成途径的不同,决定了行业协会的合法性不同,也决定了立法所应采用的区别对待的态度:体制外生成的符合行业协会的本质与发展趋势,法律应侧重于确认、扶持和保障的功能;而体制内生成的不可避免地带有转轨与过渡的不合理性,法律应侧重于规范、治理与整顿的功能。[5]以期实现体制内向体制外的良性转向。
三、行业协会法律适用探讨
对于行业协会特征与性质的认识与法律评价理念的建立是法律应用的思想基础。我国现行关于行业协会立法较为零乱、分散,并主要体现为行政法规与规章,如《社会团体管理条例》(1998年12月30日)、民政部《关于〈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家经贸委主管的行业协会管理意见》等;同时在一些单行法律特别就某些特殊行业协会作出规定,例如律师协会(《律师法》)、证券业协会(《证券法》)。立法的无序必然导致法律适用的混乱,以至影响司法实践中法律的权威性,在相当程度上制约了行业协会的发展。
关于行业协会的统一立法成了解决行业协会法律适用问题的必经途径。但是首先得明确行业协会是哪一部门法的主体,即行业协会法律关系作为调整对象的归属问题。缘于“政府——市场”完全平行、对立对等缘于“政府——市场”完全平行、对立对等、非此即彼的二元思维模式和分析框架,[6]行业协会作为社会中介组织的典型代表是政府与行业或政府与市场之间的桥梁,因此可以假设“政府——行业协会(社会中介组织)——市场”的三元社会结构的成立,与此相适应是以之为基础的“公法——经济法(社会法)——私法”的法律三元结构。[7]从一定意义上说,行业协会组织的发展是对经济法主体理论的补充,经济法的社会理论发展必须以行业协会等社会中介组织作为新型的主体。所以经济法的不断拓展性发展与完善将是关于行业协会统一立法的曙光。
四、行业协会发展阶段模型假想
事物发展规律一般是从逻辑与经济的角度进行研究,而从法律的视角研究经济现象的发展阶段将更加接近社会学的理想——合法性。以下,笔者将应用法律原理从立方因素和行业协会设立发展考虑,设计一个阶段模型,行业协会发展假想,分三个阶段进行。
第一阶段:社会合法性。社会合法性包含社会责任的承当、社会责任的忠实履行和社会公认的实现三个层次。行业协会作为法人是社会中的“人”,因为特定的社会宗旨和社会目标而设立、生长。所以行业协会的章程中是否把社会责任的承当作为根本的宗旨,是否把社会责任的记载作为绝对必要记载事项,这是行业协会创会理念的直接体现,是衡量社会合法性的硬性标准。模型的理论架构在引入社会责任理论之时开始形成:政会分开促进的协会运作的自主性,自主办会实现了整个行业利益的优益,进而在社会责任框架内的本行业利益本位是社会责任忠实履行的见证。承担社会责任、履行社会责任必然意味着社会的公认,而社会公认的实现一定程度上使社会责任的分配合理化、公平化。因此社会合法性的三要素构成了理论模型的三角结构。
第二阶段:“行政”合法性。行业协会自身自治性与自律性运营构成了第二阶段的重点。为什么称协会自身管理为“行政”呢?因为模型作为一贯整体,犹如一个国家或集团,他的有效性运营离不开“行政”手段,“行政”是对管理因素和资源的合理配置,以达到组织结构的合理程度,行业协会的组织因素包括人员的组成、机构的设置、资金的运营等,组织因素通过“行政”手段的管理与整合,有序地、固定化地充实着模型三角结构的每一个空间。
第三阶段:法律合法性。法律合法性是对模型结构的最终完善,也是社会合法性与“行政”合法性的抽象与总结。它建立在法律对社会、社会中介组织、行业协会的法律关怀的基础上。作为整个模型的最高追求,法律合法性使模型由理论向实践转化成为可能。
[参考文献]
[1]丁玉霞:我国市场中介组织若干问题研究,河北经贸大学学报,2002年第三期。
[2]行业协会尽快走出“二政府”误区,2001-09-10
[3]魏振瀛主编《民法》,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2000年版。
[4]余晖:寻找自我:转型期自制性行业组织的生发机制/Academia/neib001-yuhui.nem
[5]雷兴虎、陈虹:社会团体的法律归制研究,法商研究,2002年第2期。
[6]郭冬乐主编:通向公平竞争之路,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1年版。
[7]郑少华:社会经济法散论,法商研究,2001年第4期。
①刘光溪在《入世后的政府职能和中介组织》中把中介组织分为经营服务性组织与协调服务性组织,笔者认为就中国现存的中介组织而言,应加上第三类,监督服务性组织,如消费者协会、足球协会等。
②行业协会发展存在两种模式,一种是先制定法律法规约束协会组织的设立与发展;第二种是先发展后立法。作为发展中国家的中国,在没有之间的经验可循时,为了加快行业协会的发展,以适应国内、国外经济环境,第二种模式的约束机制更合理,然而也存在弊端。
③中国首例关于协会组织主体性质认定的案件,龚建平“黑哨案”,最后判处龚建平。该判决从司法实践上间接的认可了足协的事业法人地位,这与国际上行业协会的性质和发展趋势不符,值得商榷。
[关键词]行业协会;法律剖析;法律适用;模型假想
伴随着计划经济向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过渡,中国努力地进行着自我调整。为了达到内力与外力共同作用,中国加入了WTO。入世的外力要求中国在WTO的规则下,使自身体制结构的调整趋于协调状态。对于被西方国家称为“行政国”的中国而言,政府职能的转变必然地成为首要问题。然而,政府职能转变后,原来的政府的部分权力如何分配,或者说,政府原来的行政职责由谁承受呢?有学者认为,政府职能转变后,一部分权力还给企业,一部分权力交给市场,一部分权力则放给社区组织,一部分监督职能转给社会中介组织。[1]作为社会中介组织的重要组成部分的行业协会,①通过协调行业内部、行业之间和特定的社会关系或监督协会成员的社会经济活动,以追求整个行业或集团的总体利益。因此,行业协会作为新的历史条件和市场氛围下的新型组织体(对中国而言),在政府与社会主体之间、市场主体相互之间搭起一道沟通的桥梁,行业协会充当着组织协调的平等中立者角色。所以,从法律的角度探讨行业协会的有关问题已凸显出紧迫性与必要性。并且中国目前存在的行业协会的组织结构不合理、法律法规不健全的问题直接影响着行业协会作用机制。
一、我国行业协会的发展现状考察
从我国改革开放至今,随着我国经济体制改革的不断深入,政企分开,转变政府职能的目标追求与市场经济发展要求的共同作用,我国的行业协会的生成出现了多成分、多形式的发展,并且有体制内的政府督办到体制外的自发自愿组建。然而,源于我国行业协会发展模式的弊端②:先发展,后管理;先繁荣,后规范;先规章,后法律的推进模式.我国现行的协会的成立绝大部分是依托行业主管部门。一方面,行业协会自身还没在市场中找到应有的坐标,缺乏被行业内部企业广泛承认的基础;另一方面,行业协会被设制为政治体制改革过程中政府部门分流人员的"过渡组织".浓烈的行政色彩必然直接影响了行业协会的经济职能,然而经济职能是其存续的价值所在.相应地,大多数的行业协会在职能定位上多偏重于为政府服务,有的则被视为所谓"二政府",并不能真正反映行业的问题和要求.[2]以下笔者将对行业协会有关法律问题进行初步的探讨,以期在法律上对行业协会作初步的解析。
二、关于行业协会的法律剖析
㈠、行业协会的法律性质问题
对于行业协会的性质认定,直接关系到行业协会的法律适用及其本身的市场定位。认定其性质之前,首先应对其外在特征进行分析。根据行业协会在一个国家的地位和作用,并且结合对行业协会发展趋势的探讨,其性质和特点可以归纳如下:
1、自愿性。各国的大部分行业协会均采会员制,即行业成员可以自愿申请入会,同时会员也有退会的权利。自愿原则是行业协会作为民事团体的本质特征所在。
2、非营利性。行业协会作为一个独立的社会实体,并不以营利性为目的,它以追求整个行业的总体利益为己任,通过指导而不干涉,协调而不强制,监督而不管卡的原则服务于整个行业。
3、责任的有限性。行业协会在整个行业的管理体制中起着政府与行业、行业之间的桥梁和纽带作用。由它的非营利性与社会服务性决定了它的责任有限性,即行业协会以法人的身份承受着法律上的权利义务。
4、自律性。行业协会通过各自的章程和规章制度实现着行业的自我管理、自我服务、自我监督、自我保护。
5、国际性。随着经济全球化的进一步推进,国际间的互通往来将通过享有部分行业监管职能的协会组织实现。
从行业协会的法律特征中,可以归纳出行业协会的本质属性:社会团体法人。然而,从我国现有的行业协会设立、职能和组织形式等方面考察,如行业协会的“二政府”性质。我国的行业协会似乎是应属于事业单位法人。③该问题的辨析直接关系到行业协会是否具有法律法规授权形式行政权的主体资格,同时利于引起司法实践中关于行业协会的主体资格认定的尴尬局面得到重视。事业法人是指为了社会公益事业目的,从事文化、教育、卫生、体育、新闻等公益事业的单位。[3]事业单位的显著特征是公益性和非营利性,因此决定了事业单位的主要资金来源是国家财政。而行业协会以整个行业的总体利益为追求,似乎也应具有公益性特点,但形式上的公益性,仅限于某一行业利益的狭义公益;事业单位的公益性是以社会公共利益为基点的广义公益,包括文化、体育、卫生等关系国计民生的事业。而且在实践中,行业协会的组成人员并没有列入行政编制。另一方面,从社会团体法人的角度考察。社会团体法人是指自然人或法人自愿组成为实现会员共同意愿,按照其章程开展活动的非营利性社会组织。④根据《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第4条规定,社会团体不得从事营利性经营活动,即非营利性要求。第3条第二款又规定,社会团体应当具备法人条件,即责任的有限性。同时根据民政部在《关于〈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有关问题通知》的规定,行业性社会团体法人是社会团体法人重要组成部分。因此以行业协会的外在特征和社会团体法人的内在吻合出发,并结合相关法律法规依据,可以从法律上进行认定:行业协会属社会团体法人,对于行业协会在中国的表现形式,行政依赖性,那只是事物发展过程中不完善的体现,并不能以静止的观点对其定性。
㈡、行业协会的类型和管理模式
纵观各国行业协会的生成于运行,存在着两种管理模式。第一种是“民管”模式,即纯粹的民间组织体。该模式是上自由结社权的充分展现,但它建立在稳固的经济基础和成熟的市场条件下,以美国为代表。⑤另一种是“政社共管”模式,即以民间社会管理为主,辅以政府行政监管。此模式以德国和日本为代表,这些国家的行业协会分为“民办”和“官办”两种,但以民办为主,并逐渐实现着“官办”向“民办”体制的转变。该模式是“政府失灵”与“市场失灵”双重因素整合的结果,它体现了行业协会的发展与经济发展、政府管制和法律规制之间的错综关系与权衡选择。
我国现存的行业协会,按期地位与职能不同可分为协调服务性组织和监督服务性组织,与此相对应,根据已有的研究成果表明:我国协会组织的生长途径,有体制内和体制外两种方式。体质外的乃由市民社会中自下而上的自发形成,以期通过行业协会的自我管理与自我服务而实现整个行业的总体利益,如作家协会,中国家具协会等;体制内的是在政府职能转变过程中,在政府的授权和委托下,分担政府的某些职能,主要体现为对行业内部的监督与服务,如消费者协会。[4]事实上,我国行业协会在市场经济发展的诱发和政府职能转变的推动下正蓬勃发展,然而明显的表现出不合理之处:“官办”与“政管”成了行业协会生成与运营的主流。该模式扭曲了行业协会的存在价值。行政权力的触角在行业中过于发达,将影响行业协会社会价值的发挥。因此在行业协会的发展过程中,“模式效应”是必须解决的首要问题。其次我国行业协会生成途径的不同,决定了行业协会的合法性不同,也决定了立法所应采用的区别对待的态度:体制外生成的符合行业协会的本质与发展趋势,法律应侧重于确认、扶持和保障的功能;而体制内生成的不可避免地带有转轨与过渡的不合理性,法律应侧重于规范、治理与整顿的功能。[5]以期实现体制内向体制外的良性转向。
三、行业协会法律适用探讨
对于行业协会特征与性质的认识与法律评价理念的建立是法律应用的思想基础。我国现行关于行业协会立法较为零乱、分散,并主要体现为行政法规与规章,如《社会团体管理条例》(1998年12月30日)、民政部《关于〈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家经贸委主管的行业协会管理意见》等;同时在一些单行法律特别就某些特殊行业协会作出规定,例如律师协会(《律师法》)、证券业协会(《证券法》)。立法的无序必然导致法律适用的混乱,以至影响司法实践中法律的权威性,在相当程度上制约了行业协会的发展。
关于行业协会的统一立法成了解决行业协会法律适用问题的必经途径。但是首先得明确行业协会是哪一部门法的主体,即行业协会法律关系作为调整对象的归属问题。缘于“政府——市场”完全平行、对立对等缘于“政府——市场”完全平行、对立对等、非此即彼的二元思维模式和分析框架,[6]行业协会作为社会中介组织的典型代表是政府与行业或政府与市场之间的桥梁,因此可以假设“政府——行业协会(社会中介组织)——市场”的三元社会结构的成立,与此相适应是以之为基础的“公法——经济法(社会法)——私法”的法律三元结构。[7]从一定意义上说,行业协会组织的发展是对经济法主体理论的补充,经济法的社会理论发展必须以行业协会等社会中介组织作为新型的主体。所以经济法的不断拓展性发展与完善将是关于行业协会统一立法的曙光。
四、行业协会发展阶段模型假想
事物发展规律一般是从逻辑与经济的角度进行研究,而从法律的视角研究经济现象的发展阶段将更加接近社会学的理想——合法性。以下,笔者将应用法律原理从立方因素和行业协会设立发展考虑,设计一个阶段模型,行业协会发展假想,分三个阶段进行。
第一阶段:社会合法性。社会合法性包含社会责任的承当、社会责任的忠实履行和社会公认的实现三个层次。行业协会作为法人是社会中的“人”,因为特定的社会宗旨和社会目标而设立、生长。所以行业协会的章程中是否把社会责任的承当作为根本的宗旨,是否把社会责任的记载作为绝对必要记载事项,这是行业协会创会理念的直接体现,是衡量社会合法性的硬性标准。模型的理论架构在引入社会责任理论之时开始形成:政会分开促进的协会运作的自主性,自主办会实现了整个行业利益的优益,进而在社会责任框架内的本行业利益本位是社会责任忠实履行的见证。承担社会责任、履行社会责任必然意味着社会的公认,而社会公认的实现一定程度上使社会责任的分配合理化、公平化。因此社会合法性的三要素构成了理论模型的三角结构。
第二阶段:“行政”合法性。行业协会自身自治性与自律性运营构成了第二阶段的重点。为什么称协会自身管理为“行政”呢?因为模型作为一贯整体,犹如一个国家或集团,他的有效性运营离不开“行政”手段,“行政”是对管理因素和资源的合理配置,以达到组织结构的合理程度,行业协会的组织因素包括人员的组成、机构的设置、资金的运营等,组织因素通过“行政”手段的管理与整合,有序地、固定化地充实着模型三角结构的每一个空间。
第三阶段:法律合法性。法律合法性是对模型结构的最终完善,也是社会合法性与“行政”合法性的抽象与总结。它建立在法律对社会、社会中介组织、行业协会的法律关怀的基础上。作为整个模型的最高追求,法律合法性使模型由理论向实践转化成为可能。
[参考文献]
[1]丁玉霞:我国市场中介组织若干问题研究,河北经贸大学学报,2002年第三期。
[2]行业协会尽快走出“二政府”误区,2001-09-10
[3]魏振瀛主编《民法》,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2000年版。
[4]余晖:寻找自我:转型期自制性行业组织的生发机制/Academia/neib001-yuhui.nem
[5]雷兴虎、陈虹:社会团体的法律归制研究,法商研究,2002年第2期。
申请协会名称: xx大学学生法律协会
协会宗旨:在校内学生中普及个人法律知识,倡导现代的法律理念,帮助形成个人法律观念,和强化法律意识。
申请成立协会的理由:
1. 随着中国社会主义不断发展,法律的重要性必然日益显现。在中国的大学校园和大学生群体中倡导和培养法律观念,我们应该走在前面。国内的大学中,南方的大学校园里类似法律的协会较多,而xx未曾有过这样的性质的协会,这种情况与xx向综合性大学迈进的进程不相符合。
2. xx毕业的学生,早晚会迈向社会。我们是法制国家,所以在校时积累法律知识,增强法律意识,受益终身,因此不但重要,而且必要。
3. 目前有一些同学反映自己处理某事时遇到了一些问题或障碍,不知如何解决,甚至有人用了极端不正确的方法。我们希望通过我们的指导,让广大同学都学会使用正确的方法来解决身边的问题。
4. 协会成立后,在协会的建设上将主要分为三大块。组织上,强化协会管理委员会的职能,努力建设出一个具有相当领导、组织、决策能力的团队,更好地为广大会员服务;学术上,加快协会学术和会风的建设并扩大法律爱好者协会的影响力,营造良好的学习气氛,实现整个协会理论水平,实践能力的提升;实践上,努力拓宽途径,为会员提供更多的实践机会(多开展辩论赛),使会员学到的理论知识能够学以致用。
6. 我们也想通过办一个协会来锻炼一下自己。建立一个协会就像干一翻事业一样,需要我们全心的投入、积极的工作、认真的对待。我们一定会尽全力搞好这个协会!
申请人:学生法律协会 筹委会
申请日期:xxxx年xx月xx日
-------
尊敬的院校团委:
1、申请成立协会的名称:
2、申请成立协会的原由:
3、协会宗旨:
4、工作构想:
5、协会活动方式:
6、机构设置:
我系具有浓厚的思辩特色,在这份浓厚历史底蕴上,我们系更是屡获佳绩,屡得殊荣的剑锋。几年来我们政法系在教师职业技能赛的辩论赛中战果都是极其辉煌的。本次辩论赛力求携上胜之余威以弘扬我系辩论文化艺术,丰富我系同学校园文化生活。
二、活动时间:4月23日——XX年4月30日
三、活动地点:博西五、六楼教室(具体地点安排将另行通知)
四、主办单位:政法系团委
承办单位:政法系法律协会、学生会学习部
五、活动流程:(具体事项如有改动将另行通知)
(一)辩论资格赛:4月23日下午2:30
在资格赛中获胜的辩论队于隔天抽取复赛辩题
(二)复赛:4月30日下午2:30
在复赛中获胜的辩论队于隔天抽取半决赛赛辩题
(三)半决赛:5月3日晚上7:00
在半决赛中获胜的辩论队于隔天抽取决赛辩题
(四)决赛:5月28日下午3:00
六、比赛规则(见附件)
七、报名截止日期:4月20日上午9:30活动室
八、参赛对象:
05、06级各班各派一支队伍(4人)参加本次辩论赛,法律协会与学习部各派一支队伍(4人),共13支队伍参加本次辩论赛。
九、奖项设置:
冠军1队
亚军1队
季军2队
除此之外,本次辩论赛还将设置优秀奖若干队。
十、经费预算:
1、评审的饮用水及打分笔
2、证书及奖品
十一、活动宣传:
1、由记者团宣传部制作宣传海报,展板。
2、把相关文件通知分发至05、06级各班。
3、由网络部在系网站予以宣传。
4、由宣传部、网络部将每一轮的比赛结果及时公布。
5、及时做好本次辩论赛的工作总结,为今后举办类似的活动积累经验。
十二、注意事项:
1、请05、06级各班班长务必把本班的报名表(附后)于11月20日之前交到法律协会或学习部。
2、辩论赛每一轮的具体时间、地点安排如若有改将另行通知。
政法系团委
一、执业活动中遵守法律、法规和规章,遵守职业道德、执业纪律和执业行为规范情况:
本人在执业过程中,认真遵守宪法、法律、法规和规章,没有任何违法乱纪的行为和言论。积极主动的服从律师监管部门和律师事务所的监督和管理,在诉讼活动中严格遵守法庭纪律,尊重法官,按时出庭、提交法律文件,积极配合法官的审理工作。在办案过程中从未做过以不正当手段妨害司法公正的行为;不伪造证据或诱导、威胁委托人、证人提供虚假证据,不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亲属违反规定传递信件,钱物或与案情有关的信息;与同行之间,积极团结、互相协助,不做诋毁同行声誉的事情;没有采用贬损、诋毁、降低收费标准等不正当手段进行业务竞争的行为;严格按业务操作规程办理,没有损害国家、社会和当事人合法权利的行为;与法官、检察官、仲裁员或者其他工作人员相互关系中,没有非工作场所会见的行为,没有请客送礼和指使当事人送礼、行贿的行为,没有假借他人之名向当事人索要财物的行为;没有从事违法和有悖律师职业道德、公民道德规范,损害律师职业形象的行为。
二、遵守律师协会章程,履行会员义务情况:
本人严格遵守律师协会章程,认真执行律师协会决议;遵守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遵守律师行业规范和准则;积极参加律师行业业务培训;虚心认真地接受律师协会的指导、监督和管理;积极承担律师协会委托的工作,履行律师协会规定的法律援助义务;自觉地维护律师职业荣誉,维护会员间的团结;按规定定时交纳了会费。 三、履行法律援助义务、参加社会服务及其他社会公益活动情况:
本人积极履行法律援助义务,本年度共参与办理十多起法律援助案件,同时积极参加法制宣传、提供法律帮助等公益活动,在履行法律援助义务、参加社会服务及其他社会公益活动方面表现突出。积极地为社区贫困人员、妇女和孤寡老人等弱势群体提供免费法律咨询服务,并为其民事侵权等方面的做了大量的工作。
四、办理业务的数量和类别、拓展服务领域、提高服务质量以及业务开展情况:
2020年是付出的一年,也是收获的一年。在此年中,本人积极开拓案源,共承办数十多起诉讼及非诉讼案件,其中民商事占大多数。对于每一个案件,本人坚持做到依法、诚信、尽责地为当事人提供法律服务,最大限度地维护委托人的合法利益。对委托事项可能产生的风险能够如实告知委托人,从不故意对可能出现的风险做不恰当的或虚假的承诺;对委托人支付的费用能够做到合理开支;对委托人提供的保密信息能够严格保密,不损害委托人的合法权益;积极努力处理好每一个案件,受到当事人的好评。五、在执业活动中受行政处罚和行业奖惩情况:
在过去的一年里,积极参加律协及司法局组织的各项评选及其他一系列相关活动,也通过学习其他广大优秀律师同行的先进工作事迹,不断增强自己的努力奋斗、积极进取的信心。在整个2020年中,本人没有受到过行政机关以及行业管理及部门的任何行政和行业处罚。在新的一年里,我将一如既往地严格要求自己,在遵守各种规章制度的基础上,尽最大努力为当事人服务好。
六、参加业务培训情况:
本人在努力工作之外,不断学习时事政治、党的各项方针、政策,为进一步提高自身的业务本领,精心收集了当年新出台的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与同事认真进行学习,并做好学习笔记;同时多次参加陕西省律协、西安市律协及同行律所举办的各类业务培训项目。通过自学或参加网络培训(主要为点睛网)学习了《股权激励律师基础实务》、《律师办理家事案件实务与风险防控》、《当前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疑难实务问题30问》《股东知情权纠纷法律实务》、《婚姻案件最新疑难问题分析》等新老各项法律理论和法律实践知识。作为一名律师,只有不断地学习,不断地丰富自己的视野,政治过硬,知识过硬,作风严谨,才能担当起时代的重任,才能不辜负当事人的期望,才能为国家、为社会、为人民做出应尽的贡献。在2020年,本人认真学习法律专业知识,扩充行业知识广度和深度,不断进行知识更新,学习最新法律法规条款。
七、参加司法行政机关和律师协会组织召开的会议情况:
需要本人出席的任何司法行政机关和律师协会举办的各项业务技能培训与行业会议,本人均积极参加,尽最大努力提高自己的业务技能和专业水平。 本人虽然并非党员律师,但一直严格以党员律师的标准严格要求自己,以身作则,为成为党员律师而努力。通过所里的党建工作,对党的历史、党的政策、党员律师先进事迹的学习,深刻领会了社会主义法治理念的内涵和精神。
八、参加社会保险情况:
一、以文明创建活动为载体,促进全市司法鉴定规范化建设水平整体提升。为促进全市司法鉴定行业规范化建设和管理工作水平不断提升,引领全市司法鉴定行业自加压力,争先创优,不断满足自身发展和社会需求,我市司法局与市鉴定人协会于20*年4月联合印发了《关于创建文明司法鉴定机构及优秀司法鉴定人的实施方案》。该方案目标明确,标准可行,操作性强,因此,带来了全市司法鉴定行业的争创热潮。为确保文明创建工作落到实处,真正起到硬件建设到位,管理水平提升,鉴定质量创优,业务拓展领先的作用,市局和市鉴定人协会连续两次组织专班,采取走访座谈、随机抽查鉴定文档、实地查看办公设施等办法,对申报机构的创建工作进行调研、指导。20*年年初,为搞好文明创建活动的考核评定工作,市局和市鉴定人协会再次组织专班,利用一周的时间对申报机构和个人一一按创建标准进行考核评定。20*年4月15日,在全市司法行政工作会议上,市局和市司法鉴定人协会对考核合格的4个鉴定机构和11名司法鉴定人进行了表彰,并在“××司法行政网”上进行了公示。为不断深化全市司法鉴定行业的争先创优活动,20*年度,我市又有4名司法鉴定人推荐到省司鉴办、省司法鉴定人协会表彰,8名司法鉴定人获市局表彰。
二、以业务研讨活动为载体,促进司法鉴定人执业能力提升。司法鉴定质量的高低,取决于司法鉴定人的业务水平。为此,我局与市司法鉴定人协会于20*年9月联合印发了《关于举办司法鉴定优秀调研文章评选和法医临床类疑难案件研讨活动的通知》。20*年11月11日至12日,市局和市司法鉴定人协会联合召开了全市法医临床类司法鉴定疑难案件研讨会。全市8个法医临床类司法鉴定机构的代表及法医专业委员会专家聚集一起,对提交会议的8个疑难案件进行了坦诚、热烈而深入的讨论,达到了相互交流、相互学习、深入研讨、共同提高的目的。会议结束时,不少与会代表意犹未尽,一再希望以后多举办类似活动。20*年12月底,市局和市司法鉴定人协会对全市司法鉴定行业参评的9篇调研文章进行了评选。在今年3月下旬召开的全市司法行政工作会上,市局与市司法鉴定人协会表彰了获奖人员,并颁发了奖金。
三、以法医鉴定专项检查工作为契机,不断促进管理工作规范化。省厅关于法医鉴定专项管理工作通知下达后,我们一是及时召开6个县市及市直机构科(股)长、负责人会议,认真传达学习了省厅专项检查工作精神及要求,并印发了我市专项检查工作实施方案;二是各地各机构按照实施方案,认真对照自查,并采取切实可行措施进行整改;三是市局组织专班对4个县市5个所和市直2个所按照标准进行检查,并对检查中存在的问题,要求限期整改。如石首、江陵两个所的部分文书档案存在的不规范问题,在规定期限内,整改到位。四是省厅关于专顶检查结果通报下发后,我局再次组织专班深入市直、公安等地的鉴定机构进行检查和座谈,以确保整改工作不走过场。五是我局针对专项检查中存在的部分机构文书档案管理不规范的问题,于20*年9月中旬出台了《关于加强全市司法鉴定文书档案规范管理的通知》,并制作了《司法鉴定委托受理审批表》等5个样表,供全市鉴定机构使用。在省司法厅专项检查组的检查中,我市5个受检单位,2个被评为优秀司法鉴定机构,3个被评为合格司法鉴定机构,居全省前列。不仅如此,我们还以这次专项检查为契机,加大法医类临床司法鉴定机构能力验证的督办工作。目前,我市8家法医临床类鉴定机构均已通过了法医临床、法医病理的能力验证,其中有一家通过了两项能力验证。此项工作,去年我局鉴定科和市司法鉴定人协会受到省厅司鉴办和省鉴定人协会的表彰。
四、联手媒体,牵手法援,不断增强司法鉴定人的社会责任感。为强化司法鉴定人的公德意识,增强其社会责任感,进而提升其职业道德。20*年,我市司法鉴定人协会连续4次组织司法鉴定人参与市局与××电视台‘江汉风“、“春天垄上行”、××广播电台“任杰说法”等栏目联手举办的法制宣传咨询活动。20*年1月23日,正值春运启动之日,市局鉴定管理科、市鉴定人协会组织市直司法鉴定人与律师、公证员、法援工作者一道冒着寒风,深入市长途车站,开展针对返乡农民工的法律宣传活动,当场散发司法鉴定宣传资料150余份,接受农民工咨询40余人次,受理工伤司法鉴定3件,其中法援事项1项。20*年4月8日,××电视台在公安县花基台举办“春到花基台”大型活动,市鉴定人协会和公安县司法局组织部分司法鉴定工作人员及鉴定人冒雨在活动现场开展宣传活动,当场散发宣传资料1000余份,受理鉴定申请3件。
[关键词]行业协会;垄断行为;反垄断法;法律规制
[中图分类号]D922.294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6-5024(2009)03-0179-03
[基金项目]2006年江西省高校人文社会科学研究项目“入世后我国行业协会法律制度的完善”(批准号:FX06205)
[作者简介]张志勋,南昌大学法律系副教授,研究方向为国际法、经济法;(江西南昌330047)汪 琳,江西师范大学政法学院副教授,研究方向为经济法。(江西南昌330022)
一、行业协会实施的主要垄断行为
行业协会是由同一行业的经营者所组成的,以保护和增进全体会员的共同利益为目的,根据章程开展活动的非营利性的社会团体。行业协会对市场竞争既有积极的促进作用,又有消极的限制作用。一方面,行业协会为了实现会员企业的共同利益,能通过开展各种行业自律活动约束成员的行为,促使其遵守市场竞争规则,从而维护公平自由的竞争环境。另一方面,由于其代表利益的局限性,行业协会难免会将天然的协调能力转化为共谋能力,在行业内部经营者间形成的垄断协议中扮演一个组织者的角色,或者发挥牵线搭桥的作用,从而损害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正如亚当・斯密在其著名的《国富论》中提出的:“同行的经营者们很少聚到一起,即使为行乐和消遣,其谈话也是以共谋损害大众或者以某种阴谋诡计抬高价格而告终”。行业协会的自身特点决定了其对市场竞争存在某些消极影响,即由于行业协会的行为天然地接近于联合行为,内在隐含着不正当竞争、垄断的风险。对此,各国反垄断法律无不规定禁止行业协会实施垄断协议行为,有的国家反垄断法律甚至还对实施垄断协议行为的行业协会给予比一般经营者更为严厉的处罚。根据我国《反垄断法》第13条所列举的各类垄断行为,结合行业协会的自身特点,行业协会的垄断行为主要有以下类型:
1 固定商品价格行为。固定价格的行为有许多表现形式,比如:确定统一的价格数额,确定不同企业间的价格比例,确定最高或最低价格,或规定折扣与回扣的幅度,公布“建议价格”、“合理价格”,统一涨价时间、幅度,或者禁止进行价格竞争等。行业协会通过协会章程规定或者大会决议表决等方式,确定成员企业产品或服务的价格标准,以避免相互之间价格竞争中行为。由于市场竞争主要是价格竞争,固定商品价格行为对竞争机制的损害是显而易见中。固定商品价格行为造成消费者只能面对单一的价格或交易条件,因而为《反垄断法》所禁止。
2 限制商品生产数量或者销售数量的行为。即通过行业协会的决定,对产品的各个时期的生产数量、销售数量作出控制。对商品的生产数量或者销售数量的协调可以改变商品的供求关系,进而影响商品的价格,对于消费者和同行业其他非会员企业而言则构成了不正当竞争,应被禁止。
3 分割市场行为。分割市场是一种最严重的垄断行为,它是指行业协会为避免行业内部竞争过于激烈而以章程规定或通过决议等方式,划分会员企业的销售区域、销售对象与生产产品的行为。一般说来,固定价格可以消除或削弱企业间的价格竞争,但在非价格事项上,如售前、售后服务与广告宣传等方面,还可以存在竞争;而分割市场的协议却消除了当事人之间所有方面的竞争,造成产品的单调和价格不合理,严重侵害了消费者及有竞争活力的竞争者的利益,所以应受《反垄断法》规制。
4 联合抵制交易行为。联合抵制交易行为是指出于将特定竞争者驱逐出市场的目的,而集体拒绝与市场上具有直接竞争关系的经营者进行交易的行为。联合抵制交易行为是以损害特定的竞争对手为目的的一种限制竞争行为,应受《反垄断法》调整。
二、《反垄断法》规制行业协会的具体规则
(一)行业协会已成为反垄断法规制的主体。有人认为,由于行业协会是非营利性的,本身从事的并不是市场经营行为,因此,其不是经营者,也不是《反垄断法》规范的主体。对此,笔者认为,行业协会应是《反垄断法》规制的主体。
第一,从理论上讲,《反垄断法》对经营者是从两个方面来进行界定的:一是主体类型,即包括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是行为性质,即从事商品生产经营或提供服务。从主体类型看,行业协会应属于社团法人;而从行为性质看,对行业协会是否“从事商品生产、经营或者提供服务”则存在争议。有观点认为对经营者应进行严格的狭义解释,只有具备从事商品经营和营利的主体才能成为经营者,行业协会由于不可能从事商品生产、经营或者提供服务而被排除在主体之外。笔者认为,《反垄断法》已从主体行为的角度对经营者进行广义的解释,主体无论是否具备合法的经营资格,只要参与或从事了市场经营活动,就应该作为经营者受到《反垄断法》的规范。
第二,与《反不正当竞争法》相比,《反垄断法》对经营者的界定已经发生了变化。《反不正当竞争法》第2条规定:“本法所称的经营者,是指从事商品经营或者营利的法人、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而《反垄断法》第12条规定:“本法所称经营者,是指从事商品生产、经营或者提供服务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相比之下,营利性特征已经不是《反垄断法》上“经营者”的构成要件,因此,我们可以将《反垄断法》上的“经营者”理解为既包括营利性的经营者,也包括非营利性特征经营者,例如行业协会。
第三,行业协会能否成为经营者并不影响《反垄断法》对其进行规范。《反垄断法》素有“经济宪法”之称,它作为市场经济法律体系中的核心之法,是旨在保护市场公平竞争、维护市场竞争秩序,充分发挥市场配置资源的重要法律。《反垄断法》要规范的主体并不只是经营者,任何组织只要介入市场竞争并以其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对竞争秩序产生影响,或者其合法利益因他人的不正当行为受到影响,均应适用《反垄断法》加以调整。国外反垄断法一般也没有规定只有经营者才能受其调整,例如,美国反托拉斯法中没有“经营者”的概念,其《谢尔曼法》的适用范围为“任何人”。根据美国法院判例,反托拉斯法的主体范围已经被解释为包括一切具有法律人格的自然人和组织,包括行业协会在内的非营利性机构。在我国,行业协会作为经济法的新主体,是准经济管理主体重要组成部分,主要从事协调行业内部、行业之间和特定的社会关系或监督协会成员的社会经济活动,其行为可能会对市场竞争造成限制,从而成为限制竞争的主体,并受《反垄断法》的规制。
(二)《反垄断法》规制行业协会的主要原
1 鼓励行业自律,依法竞争,维护市场竞争秩序。《反垄断法》第十一条规定,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引导本行业的经营者依法竞争,维护市场竞争秩序。因为维护竞争机制,保护公平竞争,既要反垄断,也要反“恶性竞争”,所谓“恶性竞争”,是指在市场开放、竞争充分的部分领域,企业出于某种目的而竞相压价的行为。这种现象与“行政性垄断”一样,属于市场不成熟的伴生物。“恶性竞争”对正常的市场竞争而言同样具有危害性,特别是出口企业之间进行的“恶性竞争”,将直接损害我国的出口利益。因此,《反垄断法》总则中为行业协会增添一项法定义务,即要求其发挥行业协会固有的优势,加强行业自律,引导本行业的经营者依法竞争,维护市场竞争秩序。
目前我国正在加快推进行业协会的改革和规范,随着政府职能的进一步转变,各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逐步把适宜于行业协会行使的职能委托或转移给行业协会,行业协会作为中介组织和自律性行业管理组织,在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中担负着实施行业自律的重要职责。为此,行业协会应加强监督,围绕规范市场秩序,健全各项自律性管理制度,制定并组织实施行业职业道德准则,大力推动行业诚信建设,通过制定章程、规范会员行为、协调会员关系,引导本行业经营者依照《反垄断法》、《反不正当竞争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开展公平有序竞争,维护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对于违反竞争规则的企业,协会可以根据章程与决议给予警告、批评、取消会员资格、等惩戒,以充分发挥行业协会在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中的重要作用。
2 禁止行业协会实施垄断协议行为。一般说来,《反垄断法》所调整的限制竞争行为主要有3类:(1)限制竞争协议;(2)支配地位滥用行为;(3)企业集中行为。由于行业协会的特性决定了行业协会的行为一般不会发生企业集中问题,而且行业协会一般并不从事经营活动,不直接参与竞争,因而一般不会成为市场支配企业。因此,与行业协会有牵连的只有垄断协议。根据《反垄断法》第16条规定,行业协会不得组织本行业的经营者从事本章禁止的垄断行为,所谓“本章禁止的垄断行为”,应指各种垄断协议,主要是指排除、限制竞争的协议、决定或者其他协同行为。
(三)行业协会垄断行为的认定。《反垄断法》第13条采用列举法加兜底性条款的模式,不仅具体列举了一些常见的垄断行为,还囊括了反垄断法正式实施以后在实践中可能出现的新情况,有利于保持法律的稳定性。但从法条可以看出,我国在立法上关注对行为本身进行规范,并未明确提出依据的是自身违法原则还是合理原则,目前,各国对于认定行业协会垄断行为的违法性问题上主要依据“自身违法原则”和“合理原则”两大原则。“自身违法原则”是指只要是限制竞争的协议和联合行为,无论是否具有合理性,都将构成对《反垄断法》的违反。这个原则排除了一切有关经济效率方面的合理性抗辩,表明了法律对垄断行为的严厉态度。“合理规则”则强调当事人限制竞争行为后果,在判定是垄断行为的协议后还要分析行为人的目的、行为人的市场力量和实际的行为后果等因素,如果该行为对市场竞争没有造成实质性限制的影响,对这类协议可采用豁免的处理方式。根据这一原则,判断某项协议是否违法,并不是着眼于协议的性质,而是着眼于其对竞争造成的实际后果。
根据我国《反垄断法》第15条规定,经营者若能证明所达成的协议是有正当理由的,例如,如果是为了改进技术,研究开发新产品,提高中小经营者经营效率,增强中小经营者竞争力,保障对外贸易和经济合作中的正当利益等目的,则不适用禁止规定。这说明我国《反垄断法》对于垄断协议是适用“合理原则”的。但是《反垄断法》法第16条针对行业协会的规定是:“行业协会不得组织本行业的经营者从事本章禁止的垄断行为”,这表明对行业协会形成的垄断协议是一律禁止的,似乎适用的是“自身违法”原则。一些发达国家如美国、德国和日本在对待行业协会垄断行为的规制上都是将合理原则与本身违法原则的融合运用,这为我国今后的司法实践提供参考。
三、完善规制行业协会垄断行为的法律制度
第一,应细化行业协会垄断行为的认定标准。我国《反垄断法》未明确提出认定行业协会垄断行为依据的是自身违法原则还是合理原则,因此,有关部门应尽快细化认定标准,出台实施细则,以便实践中操作。根据目前国际通行做法和中国国情,采用合理原则与本身违法原则相结合更为恰当。一般而言,对于固定价格、联合抵制交易和分割市场等严重垄断行为,应当适用自身违法原则予以严惩;而对于其他的限制竞争协议如标准制定中的限制,可根据合理原则进行分析,评价其促进竞争的效果和压制竞争的效果何者影响更大。但实践中,合理原则要求执法者要充分考虑市场因素和行为后果,判断过程复杂、难度较大,因而需要《反垄断法》的实施细则和适用指南来进行细化。
第二,完善规范行业协会的法律制度。目前我国规范行业协会的法律主要是《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缺乏统一的行业协会法,立法不完善已成为行业协会垄断行为无法得到有效法律监管的重要因素。例如,虽然《反垄断法》对于行业协会垄断行为作出了较为明确的规定,但该法中的“行业协会”一词并不能涵盖所有的企业协会的类型。目前各种商会组织和专业性协会基本上具有与行业协会同样的功能,但由于体制的关系,它们并没有以行业协会的身份而被纳入到法律规制的范围,它们的垄断行为可能会逃避反垄断法约束。一些国家为了防止利用单个法律主体的形式来规避法律规制的可能性,已对行业协会进行了缜密的规定。因此,我国应尽快制定《行业协会商会法》,以法律的形式对行业协会的主体地位和运行模式加以规范,抑制行业协会行为反竞争性的冲动。为了与《反垄断法》的规定相协调,建议今后在《行业协会商会法》的立法中应考虑把商会、各种专业联合会、各类职业协会纳入行业协会的规制范围,并对行业协会以决议、决定、标准、规则等方式垄断市场,妨碍自由竞争,排挤经营者,损害消费者福利的行为予以明文禁止。
一、积极转变观念,适应新形势对协会工作的要求。
目前,个私协组织面对新形势下的挑战,必须牢固树立“有为才有位”的观念,切实抓好以下工作:一是加强会员队伍的思想政治建设,不断提高会员队伍的整体素质;二是充分发挥“自我教育、自我管理、自我服务”职能,围绕工商行政管理中心工作开展活动;三是牢固树立社团意识,转变办会观念。从“依靠工商部门办会”转变为“社团法人依托工商部门的支持、依靠广大会员按照协会章程办会”;四是要围绕中心工作,并结合协会特点,贴近会员的需要,有针对性地开展领导满意、会员受益、社会认可的服务工作和活动;五是创新观念、创新思维、创新办法,进一步增强和壮大协会服务发展的实力;六是抓好基层协会办公场所、办公机构、办公人员、办公经费的“四落实”,在此基础上实现协会工作的全面落实。下大力气抓好协会的建设,不断提高为会员服务的能力和服务质量,增强协会凝聚力。
二、加强基层组织建设,增强协会整体活力。
一是培养个私协干部,形成梯次配备。会员队伍是协会组织的生存之根、壮大之本、发展之源。组织建设是协会各项工作的基础,必须下大力气抓好基层组织建设,选拔和培养个私协基层组织的干部则是个私协工作顺利开展的前提条件,应把该项工作作为理事会的一项重要工作来抓,区属各分会在日常工作中注重物色热心个私协工作的积极分子,结合实际工作进行培养、考察和使用。其一组织他们学习个私协工作常识,了解个私协的职能和政治使命,通过学习有关经济知识、相关法律法规及党的路线、方针、政策以提高其思想政治素质;其二是给他们工作机会,出点子、压担子,使其在工作中体会到“三自”工作的艰巨性,激发其责任感和光荣感;其三是启用从事个体经营的下岗职工担任基层协会职务,他们长期在国有企业工作,有着较强的组织纪律观念,组织协调能力和政治修养,充实到基层协会担任骨干后,可以促进协会工作人员整体素质的提高。通过预选培养骨干,使个私协工作人员结构形成梯次配备,防止人才断档。只有选配好协会的干部和骨干,才是开展好协会工作的前提和重要保障。
二是加强会员登记管理工作,深化基层组织建设。在贯彻落实中个协23号文件,对会员进行登记管理时,要运用行之有效的宣传教育手段,把协会组织的性质、地位、作用以及会员的权利、义务等常识灌输到会员之中去,引导广大个体劳动者加强对个私协组织的认识,特别是要把加入协会有什么好处讲清楚,讲透彻,使会员加深对协会组织的认识和了解,增加对协会的亲近感和入会的自豪感。通过登记管理工作,稳定巩固会员队伍,有条件的基层协会可与工商所联网,反映会员的意见和要求,及时掌握新办的个体工商户信息,便于发展新会员入会。在协会的换届选举工作中,一定要选拔政治素质较好,文化水平较高,议事能力较强的个体工商户担任协会的骨干。这些从优秀个体户中选的不吃“皇粮”的个协干部不脱离生产经营,与个体户比较接近、了解情况、息息相通,既有工作实践又有经商经验,做起思想工作来得心应手,便于发展新会员。同时,建立健全基层协会的议事例会制度,定期召开会议,研究解决会员队伍稳定和发展工作,适时召开现场观摩会议,促进基层协会的全面建设。
三、抓好会费管理,确保协会各项活动的顺利开展。
开展活动是协会的生命,经费是协会开展各项活动的物质保证,因此,个私协必须依规做好会费收取工作,抓好会费收支管理,为各项活动的有效开展夯实基础。为理顺会费管理,确保各级协会经费开支,协会必须有自己的帐户和配备必要的财会人员,采用统一的会费收据,加强票据管理,实现协会自己收取会费,会费收缴后统一由区个协财务管理。按票据上的收款额的“451”的比例进行分配,即40%的会费由区个协管理,基层协会使用到区协会集中报帐;50%的会费由区个协使用,10%作为团体会费上缴上级协会,使协会工作有经费保障,解决基层协会无钱办事的困难,杜绝挪用会费现象,实行会费收支情况按年度向理事会汇报,并接受上级协会、工商分局财务部门的审计监督。在会费的收支管理、使用上严格遵照武个私协2号关于会费管理方法和武工商193号关于会费收支管理办法的要求抓好落实。
四、加大维权工作力度,增强协会凝聚力。
在“入会自愿”的办会原则下,如何提高协会的凝聚力,以巩固、发展、壮大会员队伍是摆在协会工作者面前的重大课题。我们认为,在当前的大环境下,只有充分了解会员的心声,真实反映他们所面临的具体问题,切实维护其合法权益,才能不断提高协会的凝聚力。只有为个体劳动者和私营企业提供法律保护、舆论及道义援助,才能使他们真正体会到协会是自己的“靠山和娘家”。因此必须在做好宣传教育、经营指导工作的同时,加大依法维护个体劳动者和私营企业的合法权益的力度。近几年我区个私协会牵头在全区各分会建立维权工作小组,指定一名理事负责维权工作,聘请了常年法律顾问,为会员免费提供法律咨询和指导,提供非诉讼型法律服务,在会员中营造“合法权益受侵害时有个私协撑腰,需要法律援助时有个私协律师指导”的氛围。充力发挥会员中人大、政协代表的作用,把会员的意见和呼声通过正当渠道反映到有关部门,争取相关部门的支持和指导。我们针对个体劳动者和私营企业贷款难的问题,在会员队伍中以区(基层协会)为单位,成立资金互助会、联合担保会,区协会出面进行协调,会员自愿结合联合担保,互助会与借款人及联合担保方凭考察情况签订借款合同,办理借款手续。同时加大在会员中开展“扶危解困、帮渡难关”的活动,在会员因天灾人祸造成损失时有协会出面组织个体劳动者和私营企业进行帮扶,使会员感到协会是一个温暖的家,增强了协会的凝聚力。
五、不断拓宽服务领域,树立个私协会社会形象。
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大部分会员从经济方面已经先富了起来,但社会地位不是很高,抵御市场风险的能力不强,在诸多方面还是弱势群体,我们要按照中个协提出的“两个扩大、三个提高”的要求,不断拓宽服务领域。一是以服务会员为中心,提供政策、信息、人才、培训、资金、项目、维权、就医优惠平台,扩大服务领域、扩大受益面、提高服务能力、提高服务层次、提高服务效益,帮助会员解决个体难以解决的倾向性难题;二是发挥职能优势,抓好宣传活动,运用招商引资、对外交易、协会建设方面的经验做法,宣传国务院《36条意见》,引导广大个体私营企业经营者增强信心,大胆地参与市场竞争,鼓励他们做大做强;三是继续抓好维权工作、建设维权网络,通过普法教育增强会员依法维权意识和能力,同时充分发挥法律顾问作用,依法维护会员的合法权益;四是开展会员服务活动,为会员带来更多的实惠,以实际行动赢得广大会员的支持;五是加大宣传报道力度,积极向各级政府推荐会员中对社会做出贡献的积极分子,树立个私协组织的良好社会形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