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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审判论文赏析八篇

发布时间:2023-03-14 15:11:43

序言:写作是分享个人见解和探索未知领域的桥梁,我们为您精选了8篇的刑事审判论文样本,期待这些样本能够为您提供丰富的参考和启发,请尽情阅读。

刑事审判论文

第1篇

一、行政审判中的法律解释方法

行政法律规范的解释,与其他领域的解释一并,其功能在于,法律适用者为将法律条文适用于所认定的案件事实,对于法律条文所欲规范的内容发生疑问时,通过法律解释,使法律适用者理解、确定法律条文的意义。法律解释的目标,在于发现、确定法律规范的真正意旨。法律解释不能完全拘泥于法条文字的字面含义,而应探求法律规范实际上的规范意旨,确定立法者利用法律文字所要达到的目的。

单就解释方法而言,行政审判法律解释的方法与一般的法律解释方法大致相同,主要包括文义解释、体系解释、历史解释、目的解释与合宪性解释等。

(一)文义解释

文义解释是指以法律用语的文字意义为出发点,在一般语言习惯所了解的意义上对法律条文进行的解释。

在文义解释中,比较容易产生分歧的是对例示性规定的解释。法律规范中对于其规范的事项,一般采取三种方式予以调整;列举式、列举式加概括式、概括式。例示性规定是列举加概括的法条规定的简称,即法律规范在列举其适用的典型事项后,又以“等”、“其他”等概括用语加以规定。

1、“等”外而无“等”内

单纯从文义而言,“等”字确实是一个多义词,按照《现代汉语词典》的解释,其与列举规定和例示规定的解释相关的是两种解释:一是“表示列举未尽”;二是表示“列举后煞尾”。前一种解释就是所谓的“等外”,后一种解释就是所谓的“等内”,实质上就是列举式规定。因此,除非法条有特指,涉及到“等”字的规定原则上都应该解释为例示规定,而不解释为列举规定。列举的四种只是最常见的,其他的如出租车、地铁、磁悬浮列车,也属于公共交通工具。

2、概括事项只能与例示事项相一致

在例示性规定中,例示用语所庙宇的行为或者其他法定事项的类型已经非常明确,而概括用语则往往是抽象的、模糊的、不确定的或者一靓性的,如何理解例示事项与概括事项的关系以及如何确定概括事项的范围?在法理上,以一则拉丁法律谚语解释例示规定极为恰当,即“例示事项之未所庙宇的概括用语,不包括与例示事项明示的性质相异的事项”。也就是说,对概括事项的解释不应与例示事项所规定的事项的性质不一致,只应包括与例示事项相一致的事项。当然,例示事项的性质,有的法条口已经列明,但大部法条中没有列明,需要适用法律者自己去理解。

(二)目的解释

目的解释是指以法律规范目的为根据,阐释法律疑义的一种解释方法。目的解释则在于解决规范之间的价值冲突。

在进行目的解释时,可能会将法条的文义限缩,也可能将法条的文义扩张。

(三)体系解释

体系解释是指以法律条文在法律体系上的地位,或其与相关法条之间的关系来阐明规范意旨的解释方法。法律规范的条款并不是独立存在的,法律条款之间存在着有机的联系,因此,对法律条款的理解,需将其置入法律的整体之中。

需要指出的是,在进行法律解释时需注意,有些法律条款中有例外规定,根据法条的内在逻辑把握住例外规定的核心内容,是正确理解适用该条款的基础。例外规定往往以“但书规定”或者“另有规定”的形式表述,可能在同一法律条款中,也可能在不同的法律条文中。

(四)其他解释方法

比较常见的其他解释方法主要有历史解释与合宪性解释。历史解释,是指通过对立法资料的探求以获知立法者当时的立法本意的一种解释方法。这里的立法资料,包括立法过程中的一切记录、文件,如预备资料、预备草案、草案、立法理由书等。合宪性解释,是指一项法律条文的解释,如果有多种结论只要其中一项结果可以避免宣告该法条违宪,就应选择该种解释结论。

(五)不同解释方法之间的关系

采用不同的解释方法很可能得出不同的结论,如何在种种解释方法之间作出选择呢?也就是说,种种解释方法之间存在着什么样的关系。这个问题比较复杂,从理论和实践的研究来看,不同的解释方法之间具有一定的位队关系,但既浊固定不变的,也不能任意选择,而且还常常存在着互补关系,需要根据个案的具体情况进行具体分析。在个案中选择具体的解释方法一般可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考虑:

1、文义解释具有优先性。

2、目的解释是解释活动的价值指引,具有独立的价值。

3、历史解释、体系解释等解释方法往往不具有独立性,均是确认法律目的的手段。

二、行政法律适用中的漏洞补充

(一)漏洞补充与法外究竟

在法律适用的过程中,即使通过法律解释,现有的规定也许仍然不能满足我们的规范需求。现行法律还存在着应予规范却未予规范的情形,这时使会存在法律漏洞。法律漏洞的存在,是由人类理性的有限性、立法者的思虑不周以及社会情势的变迁等原因客观造成的。这时,为实现法律的目的与价值,在法律适用中就需要进行法律漏洞补充。

当然,并不是所有法律未予规范的事项均属法律漏洞,只有为达成立法目的应予规范但却未予规范的事项才属于法律漏洞。对于某些事项法律可能基于自己的价值判断认为不应由其调整因而有意地保持沉默,该种未予规定并不违反立法目的,因此不属法律漏洞,而属于法外空间的范畴。

(二)漏洞补充与依法行政

漏洞补充与法律解释的区别在于是否在法条可能的文义范围内,法律解释是在法条“可能的文义”之内使法律规定明确、具体,因此,其并未逾越法条涵盖的范围,而法律补充的内容则已经超现了法条“可能的文”因而在某种意义上具有“立法”的性质。当然,“可能的文义”的界限并不总是十分明确的。

法律漏洞的补充,例如类推适用、目的性限缩,乃是贯彻平等原则的要求,不仅可以防止恣意,而且可以促进公平正义的实现,故在行政法领域,除行政处罚受处罚法定主义的限制不允许漏洞补充外,一般均承认漏洞补充的合法性。只是行政法上的漏洞补充,与民法领域上被广泛的承认相比较,应受法律保留原则的限制。

法律保留原则是指行政机关只有在取得法律授权的情况下才能从事行为,如果法律没有明确规定,行政机关不能根据自己对立法目的的理解,自行创设法律规范包括进行法律补充。但法律保留原则并不适用于所有的行政领域。行政诉讼是对于行政行为的审查,如果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行为时不能进行法律补充,法院在行政诉讼中也就没有进行法律补充的可能。因此,在行政处罚领域,非国有财产的征收以及财政、税收等的基本制度这些领域的行政诉讼中,应该不得进行法律补充。

三、漏洞补充的方法

行政诉讼中法律补充的方法由于受“依法行政”原则的制约,与民法相比有细微差异。行政诉讼中法律补充的方法应当包括类推适用、目的性扩张和目的性限缩。

类推适用,是指将法律明文规定,适用到非该法律规定所直接加以规定,但其法律之重要特征与该规定所明文规定者相同的案型。类推适用的法理在于平等原则,及基于正义的要求,相同事物应为相同处理。

目的性限缩,是指法律条文的文义应涵盖某一案型,但依立法目的不应包涵此案型,系由于立法者的疏忽未将其排除在外,于是为贯彻立法目的,而将该案型排除在外的一种法律补充方法。

目的性扩张则正好相反,是指为贯彻法律规范意旨,将本不为法条文义涵盖的案型,包括于该法条适用范围之内的法律补充方法。

四、行政法律适用中利益衡量

行政法与民法的重要区别在于,行政法是调整公共利益和私人利益的关系。行政诉讼中总要面对代表公共利益的行政机关和私人利益的行政相对人之间的利益纠纷,法官能否很好的平衡公共利益和私人利益,往往不仅关系到个案的公正,更关系到社会的价值趋向。再者,法律的适用往往不只有一个惟一的结果,需要在多种可能中作出选择。

利益衡量方法强调个案的具体情形,因此,不可能有一种标准的,统一的模式,但利益衡量作为一种司法方法,总有其共性的东西可循。

第2篇

论文关键词:同案犯 刑事诉讼 民事诉讼 被告人

论文摘要:刑事诉讼过程中,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或者提起公诉的人民检察院因国家财产、集体财产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损失,被害人、人民检察院有提出要求被告人赔偿损失的权利。

按照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被告人具体包括:(1)刑事被告人(个人和单位)及没有被追究刑事责任的共同致害人。(2)未成年被告人的监护人。(3)先已被执行死刑的罪犯的遗产继承人。(4)共同犯罪案件审结前已死亡的被告人的遗产继承人。(5)对刑事被告人的犯罪行为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单位和个人。

笔者认为“没有被追究刑事责任的共同致害人”除了应包括人民检察院没有提起公诉的与刑事被告人共同实施侵害行为的其他共同侵害人和自诉人没有提起自诉的与刑事被告人共同实施侵害行为的其他共同致害人外,还应包括在逃的共同实施侵害行为的行为人。

在审判实践中,我们遵照最高院《关于印发全国法院维护农村稳定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的通知》中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问题中规定“在逃的同案犯不应列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的精神执行。笔者认为,此规定过于片面,应视具体案情区别对待,刑法理论对于此方面规定是人民检察院没有提起公诉的人与刑事被告人共同实施侵害行为的人。笔者理解既包括侵害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不应追究刑事责任,也应包括侵害人的行为可能构成犯罪,依法应追究刑事责任的侵害人,对在案的侵害人毫无疑问,起诉到法院应列为附带民事被告人,但对于在逃的同案犯,如果案件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能够认定在逃的行为人有共同侵害的事实,查明其财产情况,如在逃的同案犯有经济赔偿能力,其亦应列为附带民事被告人。因为附带民事诉讼本质上仍然是民事诉讼,它是一种因被告人犯罪而进行的损害赔偿的民事诉讼,违反了两种法律,承担两种法律责任,因此,在审理附带民事诉讼案件时,在程序方面,也适用《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在逃的同案犯可以按缺席判决其承担民事赔偿部分。这样最大限度上保障国家、集体和公民个人财产免遭犯罪侵害,或者尽可能使这种侵害所造成的损失减少到最低限度,防止被告人因在逃既逃避了刑罚惩罚,又暂时在经济上也不承担赔偿责任,其家庭转移变卖财产等,被害人的合法权益最终得不到保护。

第3篇

关键词:刑事审判;民意;对接

近年来,公众对司法裁判的关注度日益加强,作为社会最基本因素的“民意”在法治进程中扮演了重要的角色。刑事审判的“民意”是指当某一刑事个案受到社会各界格外关注,社会公众根据法律正义的外在价值形成的具有普遍倾向和较多道德成分的观点或主张。由于刑事犯罪侵害公民的生命、健康、财产等基本权利,涉及公民的根本利益,民意与法律产生的“撞击”在刑事审判领域表现得尤为强烈,成为影响刑事审判公信力的双刃剑。首先,民意对刑事审判的消极影响客观存在,因为民意容易造成道德与法律的混淆,使法律显得疲软乏力;民意容易借助发达的信息传递技术形成舆论暴力,给法官和法院带来巨大压力,损害审判独立性;民意容易被部分别有用心人士利用,使裁判失去正确性。其次,民意之于刑事审判的积极意义也是不能被掩盖的,因为民意可以反映民情,使法律的制定有一定的灵活性和时代性,使司法判决尽可能与社会公共价值标准契合,并对犯罪行为起到抑制作用。如何使民意对刑事审判的影响“转弊为利”,笔者认为,理想的模式是在民意和刑事审判之间架构一个有效的对接沟通机制,使审判独立于民意,但不能远离民意,两者成为良性互动关系。

一、确立非正式的法源,理性对待民意对于惩治犯罪的道德诉求

非正式法源则是那些具有法律意义的资料和值得考虑的材料,如正义标准、推理和思考事物本质的原则、衡平法、公共政策、道德信念、社会倾向和习惯法。最高法院一再强调,各级法院在裁判时要坚持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这就要求法官根据案件背景,在适用法律时,尽可能地考虑非正式法源在审判中的作用,使司法尽可能地与社会公众的期待相一致。但吸纳民意并不是对民意的简单妥协和接纳,当民意与法律原则明显相左或民意明显是根据道德标准做出诉求时,法官都必须冷静理性,严格接受法律规则约束。例如我国历来有 “杀人偿命”的报应心理,但在我国刑法中,被害人一方有明显过错或被害人对矛盾激化负有直接责任的故意杀人罪的被告人,一般不应判处死刑立即执行。对此,法官就应在处理具体案件时做细致扎实的工作,不可简单地迁就被害人亲属要求或者民意的道德诉求。 

二、建立刑事案例指导制度,引导民意回归理性轨道

我国案例指导制度通过权威,相对于抽象而稳定的法律和司法解释,具有较强的适应性,能够及时地将抽象法条具体化,以案释法,有助于司法人员正确理解并适用法律,同时,它通过个案提炼形成裁判规则,统一裁判的尺度。在民意对刑事审判的影响层面上,应当对典型案件进行集中收集,并对判决说理方面详细阐述、论证。在有典型刑事案例指导的基础上,刑事法官自觉比照,从而做出“同案同判”的裁判结果,并以此说服民意,引导民意回归理性轨道。当然,随着法律的不断变更以及社会经济生活的变化,指导性案例也要相应地修改、补充、废止。

三、规范疏导民意表达渠道,缓解民意渗透于刑事审判的冲突

首先,开通民意沟通的电子商务途径。如最高法院开通了民意沟通电子信箱,部分法院通过网络直播庭审实况,进行民意调查等。建议通过建立法院网站,让网民对所关注的刑事案件畅所欲言,并建立网络信息阅评员和网络阅评工作制度,专门处理网络民意的收集与回应。其次,参照美国“法庭之友”制度,构建民意机构。民意机构可吸收法律专业人士,并建立备选人员数据库。审理刑事案件时,提前三天随机从地方的电话簿或者选民登记簿里抽选9名满18周岁,拥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与案件当事人不存在利害关系的公民,并从备选人员数据库中抽选2名法律专业人士,以此两者构成临时民意机构。允许民意机构成员在庭审过程中作笔录和对当事人或证人进行询问,但应有时间限制。庭审后,允许民意机构成员对案件定罪量刑发表意见。

四、完善人民陪审员制度,搭建民意作用于刑事审判的桥梁

一是严格筛选制度,选任陪审员时,适度强调陪审员资格的专业性。二是对陪审员进行思想教育,消除对职业法官的权威趋从心态,鼓励陪审员在符合案件事实的情况下发表自己的观点和意见。三是明确陪审员和法官的各自职责。如英美法系国家的陪审团负责事实的裁定,而法官则负责法律的适用,两者各自独立地行使职权。此外,我们可以根据自身实际创新一些吸纳民意的形式。如河南省高院在死刑二审中,就开始尝试邀请案发当地的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干部和群众代表参加庭审,并请他们对一审的定罪量刑是否适当发表意见。这从一定程度上增强了死刑量刑的民主性、透明度和公正性。

五、增强刑事审判的透明与公开,寻找法律与民意的最佳结合点

首先,建立司法新闻信息制度。对于民众有疑惑或有社会影响的案件要通过举行新闻会,以法院新闻发言人的名义答复记者的电话、传真和电子邮件问询等形式主动释明;对于新闻媒体的负面批评报道要认真对待:正确、善意的报道要虚心接受,积极整改,并通过媒体予以后续报道;不正确、失实的报道,要积极回应,要求媒体予以更正。其次,增强文书的裁判说理。法官在文书中不仅要对案件的法律和事实问题进行回应,还要对当事人各方的请求作出支持或驳回的答复。若是民意关注甚或有所影响的案件,还可包括对民意的采纳与否的意见与理由。再次,做好判后答疑和判后回访。可以分别由案件承办法官、刑事审判庭庭长、分管院长对当事人或民众的判后疑问依次进行口头或者书面答疑。针对冲突比较激烈的案件,要做好走访回访,做好当事人及其亲属的思想沟通工作,对于确有困难的当事人给予适当的救助。

参考文献:

[1]王淑静:《论民意对法官自由裁量权的影响与协调》,载《兰州大学硕士学位论文》2011 年版,第21页。

第4篇

论文关键词 社会舆论 刑事审判 量刑

我国民主法制建设的完善需要社会舆论监督,我国的司法机关应该接受社会舆论的监督,通过媒体等倾听社会的声音,特别是老百姓的呼声,实行司法公开,尤其在刑事审判领域,在一些网络和媒体关注的案件,公众所期望的和法院判决的结果如果差距太大,社会舆论反映强烈,就会激起了民愤。因此,社会舆论在一定程度上,促进了司法机关内部的规范和制约,对司法工作人员提出了更高的要求,促进法官素质的提高。

然而长期以来违法犯罪行为性质的研究理论与实践部门都比较重视,而对某个犯罪如何量刑则研究较少。量刑是一种司法行为,是法官按照法律规定来进行的,它和定罪一起构成审判活动的两个环节。法官为了保障嫌疑人权利、实现公平、正义,首先要正确定罪,适用什么法律;其次准确行使刑罚裁量权,罪的轻重程度即有没有法定或酌定加重或减轻情节等,维护法律的严肃性和统一性。

一、社会舆论的概念

在现实社会中,人们把社会舆论等同于民意、等同于公意或众意、等同于大众的传媒或媒介的言论,这些都是片面的看法,是不全面的。社会舆论是多数人对社会上的任务人、事件、问题所作的外在反应,这种可以用言语或非言语的形式,通过大众传媒等传播途径,进行交流、整合、碰撞等形成的“所谓”大多数意见的共同意识集合。

二、社会舆论的特点

(一)社会舆论易受外界的影响

公众的力量对司法活动产生影响,主要是通过舆论的形式得以表现。定罪量刑作为一种司法活动,也一直受媒体的影响,公众也是通过以舆论的形式表现出来。社会舆论一旦被别有用心人的鼓动,把某个案件的一些不真实的信息通过不同渠道传播开来,别人说什么他就说什么,对司法工作人员公正办案产生压力,要求不断增强司法机关办案的透明度。

(二)社会舆论的数量很难估计

多少人的观点才是社会舆论,它的数量很难界定,一百人、一千人还是更多,是以某一区域还是以全国来计算,这些都是未知数。评价社会舆论时,关注人多的社会舆论就是整个社会的舆论,应该从从案件的影响性和社会关注度来评判。

(三)社会舆论的表达方式具有多样性

社会舆论是一种最传统的表达方式,网络传播是一种更为流行的形式,在网络上可以通过匿名的形式发表一些评论,有少数案件正是通过形式得以侦破。具有以下特点:一是不受时间限制性。网络媒体的信息传播是全天候、实时。二是交互性。网络媒体打破了话语特权的垄断,受众可以及时、便利、充分地发表自己对某一问题的看法、表达自己的观点。三是个性化性。网络媒体上的信息,具有很强的个性化的特征,特别是受众高度参与产生的信息。

(四)社会舆论容易产生变化

拿引起全社会关注的“赵作海案”来说,在案情真实情况未清时,公众以为赵作海罪大恶极,当案件的真实情况曝光以后,大多数人又开始把矛头指向司法机关,说司法机关罪案这么草率,对赵作海产生怜悯之情,觉得太可怜了。

三、社会舆论的价值

(一)社会舆论的道德价值

社会舆论以人们的道德价值体系为标准,人们通过大众媒体或言语从内心深处对社会上发生的现象、问题、事务发表一定的看法,从而对于他人和自己的行为产生一定的约束力,这种约束力具有强制力。在我们国家的舆论宣传中,树立先进、学习先进,从而来弘扬主旋律、转变社会风气的良好效果。社会舆论对社会上一些现象进行褒或贬的评价指导人们进行正确的道德选择,弘扬高尚的道德情操,引导人们树立正确的人生观、道德观念,批判社会上的一些欺诈、虚伪的现象。

(二)社会舆论的法律价值

一方面社会舆论推动了一部分法律的建立、完善和淘汰了过时的法律、法规。2003年3月发生孙志刚案,许多媒体详细报道了此一事件,并暴光了许多同一性质的案件,引发了对收容遣送制度的反思和抨击,2003年6月公布了《城市生活无着落流浪批发乞讨人员救助管理办法》,标志着《城市流浪乞讨人员收容遣送办法》被废止。另一方面法律要尊重民意,法律要尊重的是真正反映民意的社会舆论,而不是歪曲反应民意的社会舆论,促使法律得以修改和完善。

四、刑事量刑的一般原则和影响因素

(一)刑事量刑的一般原则

量刑,即刑事裁量,是指人民法院对犯罪分子依法裁量决定刑罚的一种审判活动。量刑作为人民法院运用刑罚的一项活动,在刑事审判中具有重要的作用,在刑事审判的三个环节即定罪、量刑、行刑中,量刑处于核心地位,有承上启下的作用。根据我国《刑法》第61条的规定,根据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而决定对犯罪分子适用什么刑罚。可以概括为:以犯罪事实为根据,以刑事法律为准绳。

(二)刑事量刑的影响因素

因刑法每一个罪名所对应的刑事处罚都有量刑上的幅度如最高或最低等,又因为有些罪名有相同或相近或重叠之处,有些法条存在法条竞合,给法官的准确量刑既加大了难度,又因不确定因素和法律以外的因素给法官提供了可乘之机,影响了公正量刑。因此影响刑事的因素主要是:其一是法庭内的非法律因素,其二是法庭外的非法律因素。社会舆论是法庭外的非法律因素的重要之一。

社会上一些有影响的案件发生后,不同阶层的反应不一。而新闻单位为了吸引读者,又由于不专业、有时有意无意地夸大或渲染案件的细节。他们报道时带有很强的局限性,甚至不一定符合案件客观事实,而引发的舆论导向对法官的公正审判产生了负面效应,有的法官为了迎合社会舆论,对于犯罪嫌疑人的定罪和量刑就会违背法律的原则和精神-重罪轻判和轻罪重判,对公正适用法律产生了不利影响。限于篇幅,下文以清洁工梁丽案为例进行分析:

1.梁丽案的基本情况

清洁女工梁丽于2008年12月在深圳机场将价值300万黄金的小纸箱当成是别人丢弃的物品,梁丽将纸箱捡到自己的清洁车上,并带回家中,接着警察来到梁丽家中,梁丽交出物品,接着被带走。该案件一经报道,立即成为全民热议的公共事件许多专家展开激辩。2009年9月25日检察机关最终认定梁丽犯盗窃罪的证据不足其行为构成侵占罪属“不告不理”的自诉案件。2009年10月10日公安机关作出“撤案决定书”撤销了此案。

2.社会舆论对此案的影响和评议

梁丽案一出,舆论哗然,并于当年在网上一场大讨论-女清洁工捡价值300万的金饰是否应该被起诉,一些网友纷纷加入到这场声势浩大的讨论中,少数网友支持,多数持反对态度。作为一个社会关注广泛、影响较大的案件,引起人们对法律尤其是刑事法律的关注,带给我们的启示是多方面的。公众对梁丽一案的关注,其体现的深层次的问题是公众对法律是否公正、社会是否公平的关注,一个清洁工能盗窃价值300万金饰吗?

侵占罪必须有非法占为已有、拒不交出的行为。梁丽自从捡到纸箱之后,并没有占为己有、拒不交出的故意,他把随时交给失主的意图都告诉了她的同事,并愿意明天上交给已经报案的失主,警察到了她家调查情况,她就主动交出并愿意配合调查,笔者认为这个行为不符合侵占罪的构成要件。即便认定,也应当按照自诉案件的“不告不理”的处理程序,当然更不符合盗窃罪的构成要件。梁丽取得这些财物的过程没有被主人或者实际控制人注意,也不能认为是窃取,而应当被认为是捡拾。

五、完善社会舆论对量刑影响的对策

1.构建完善的社会舆论的介入机制。司法机关与社会舆论应该建立一个有效互动、交流平台。在审判过程中司法机关应全面了解社会舆论的呼声,应允许社会舆论介入和监督案件的审理,实现二者的有机互动。对一些重大的、复杂的、网络和媒体关注度高的案件,司法机关的法官应及时关注各界包括媒体的反应,并把案情进度情况不断地向社会公布。

2.细化量刑中的具体条款。同一罪名对于不同的情节、不同的量刑幅度和它的适用条件进行细化,量刑差异在立法上大大降低。有些罪名不能制定全国统一的标准,可以地方人大常委会制定地方量刑标准。

3.不断完善人民陪审员参与审判的各项制度。人民陪审员在审判中有着不可替代的作用,对于权力公开、民主监督、人民主权等现代法治理念的深入人心,对于转变司法机关执法观念和执法方式有积极作用。可以通过以下方法:加强立法-人民监督员、扩大人民陪审员的选任范围、保障人民陪审员的各项权利。

第5篇

题 目:

作 者:

年 级:

专业方向:

指导教师: 姓名 + 职称

论文类型:

1.年级一栏:例:统招为“2003级”;在职为“2003级(在职)”

2.专业方向一栏选择:经济法、民事法、国际法、刑事法、宪法与行政法

3.职称:教授或副教授

4.论文类型一栏选择:专题研究、调查研究报告、案例分析报告

注意:开题报告以书面(A4纸打印,左侧订)方式向导师组提供,字数不少于3000字。请在规定时日之前,按照各导师组成员数提供相应开题报告份数并交到JM办公室。

一、开题报告应包括如下内容:

第一、选题的目的和意义 X X X X X X X X

第二、选题在国内外研究的现状及你个人的新见解

第三、论文的结构、基本框架、主要论点、论据和研究方法等 例:基本内容(研究框架):

序言一、纽伦堡审判

二、法律家阶层与实证主义 3.XXXX

结语参考文献:拟参考资料(书目、文章和其他素材)及其来源

——请注意:著作部分不少于20个,论文部分不少于20个后记

第6篇

[论文关键词]刑事再审;再审不加刑;再审理由

前言

作为一项国际公认的刑事诉讼基本制度,“再审不加刑”融合了既判力、程序正义、禁止双重危险、司法效率等原则的价值追求,在限制国家刑罚追溯权、保障被告人基本人权、维护正常的诉讼秩序和合理的司法机关角色分配等方面发挥了重要的作用。然而,我国刑事诉讼领域却长期存在着再审加刑无限制的状况,在司法实践中产生了诸多问题。

一、再审不加刑制度简介

(一)相关概念

“再审不加刑”是指刑事诉讼程序中,针对已经生效的刑事裁判,在依法由被告人申请,或者其它相关个人或司法机关为被告人利益申请或提起的再次审理程序中,法院不得加重被告人的刑罚。以“再审不加刑”的理论为指导,通过对再审制度进行多环节广角度的审视、改造和限制,重构起的一套包含“再审不加刑”价值追求的制度就是再审不加刑制度。由于各个国家法制传统和刑事诉讼价值取向的不同,再审不加刑制度又分为两种模式:一种模式是相对再审不加刑,以德国为典型;另一种模式是绝对再审不加刑,以法国为典型。

(二)理论基础

再审不加刑的理论基础有:(1)既判力原则;既判力作为一项古老的法律原则所包含的约束的效力有两层含义:一是裁判的形式确定力;二是裁判的实体确定力。(2)程序正义原则;司法机关对一个案件的裁判,仅仅是公正、合理、合法是不够的,要使裁判得到人们的普遍认可,司法机关还必须确保裁判过程符合公平、正义的要求,被视为“看得见的正义”。(3)禁止双重危险原则; “任何人不因同一犯罪两度受罚”。该原则与既判力原则着重点的不同而不能将其一概而论,前者着重于保护当事人的人权,后者着重于维护生效裁判的法律效力和影响力。(4)司法效率原则;“司法既追求‘最好’的判决,也追求‘最终’的判决,司法的目的在于解决纠纷,而不是寻求所谓的绝对正确的答案。”再审不加刑的制度设计体现了在对司法公正的追求中对司法效率的兼顾和平衡。

二、我国现行刑事再审加刑制度造成的司法弊端及改革必要性

2001年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再审案件开庭审理程序的具体规定》中第八条规定:“除人民检察院抗诉的以外,再审一般不得加重原审被告人的刑罚。”然而,这并不意味着我国确立了绝对的或者相对的“再审不加刑”制度。在我国司法实践中,现行审判监督程序显现诸多弊端。

(一)现行制度的指导思想及价值取向

由于“实事求是”、“有错必纠”的再审指导思想,现行再审制度单纯地被认为是一种对刑事案件客观真实的认识活动。另外,我国理论界长期对再审的价值追求偏向于实体正义,程序工具论盛行,追求绝对实体真实似乎成了刑事诉讼的唯一目标,结果重于过程的观念一直以来主导着人们对于司法正义的认识和判断。

(二)现行制度造成的司法弊端及改革的必要性

现行再审制度由于缺乏严谨的设计和严格的规范,导致再审程序可以任意启动、随意加刑,在司法实践中造成了严重后果:(1)刑事被告人的权益受到极大威胁;由于在司法实践中重实体轻程序,重打击轻保护,结合再审启动的随意性和对被告人加刑的无限制性,均对被告人权益存在极大威胁。(2)诉讼秩序混乱,申诉与上访不断;一审、二审以及可以无限再审的制度设计,使两审终审制形同虚设而“终审”不终。无限再审对举证时效等诉讼制度的自我否定,导致了诉讼秩序混乱。而再审启动的任意性和无限制性又促使当事人不断申诉甚至上访。(3)终审裁判的既判力和稳定性受到挑战;(4)司法资源被浪费,公正与效率严重失衡;司法资源的有限性决定了司法实践中公正与效率兼顾的重要性,而诉讼效率是由程序设计所决定的,现行再审制度的无限制性不仅损失了效率,还丢掉了当事人本能在程序中得到的公平。(5)司法机关的权威和公正形象受到损害;在制度设计上,我们鼓励申诉并强化审判监督,对申诉和审判监督几乎不加任何限制,使终审裁判显的不确定的甚至有瑕疵。在司法实践中,法院主动再审、多次再审、矛盾再审等等现象,都损害了法院本该具有的中立、权威、公正的正义裁判者形象。

三、我国再审不加刑制度的构建核心

通过上文对再审加刑制度的剖析,笔者将通过借鉴域外司法经验,试图建立起适合我国现阶段刑事诉讼司法实践的再审不加刑制度。而其中对再审启动理由的改革则是建立再审不加刑制度的核心和关键环节。由于法律并没有进一步给出明确的客观标准,因此现行再审制度中对启动理由的限制由于主观判断成分较大而缺乏可操作性。到底哪些情形属于“确有错误”,完全需要由法官和检察官“自由裁量”。

(一)设计再审理由的考虑因素

建立新的再审启动理由,需要考虑一些因素:(1)审判监督程序的特殊救济性质;要明确审判监督程序不是普通诉讼程序的必经环节,而是特殊情形下的纠错和救济程序。(2)审判监督程序的价值追求协调;“当事人对裁判的认可在很大程度上是在诉讼中形成的。”因此,我们要把对程序的关注提高到与对实体的关注相同的层面,并通过正当的程序最终追求实体正义的有效实现。(3)审判监督程序启动的可操作性;“法律的模糊度与法官权力成正比;法律的精确性与法官的自由裁量权成反比。”②因此,笔者建议借鉴大陆法系的做法。(4)区分是否为被告人利益;笔者建议借鉴德国将启动再审的理由区分为是否为被告人利益,以区别对待。

(二)再审启动理由分类

基于以上因素,笔者将启动审判监督程序的理由设计如下:

1.为被告人利益情形:(1) 原判决、裁定采纳的物证或书证被证明是伪造的或者变造的;(2) 原判决、裁定采纳的证人证言、鉴定、翻译,被证明是伪造的;(3) 发现新证据,有理由认定原审被告人无罪或者应适用较原判决轻的刑罚的;(4)作为原判决、裁定依据的另案裁判被依法变更或撤销的;(5)原判决、裁定有如下适用法律方面错误的:①无罪判有罪;②轻罪重判;③认定罪名不正确,一罪判数罪,数罪判一罪;④免于刑事处罚或者适用缓刑错误;⑤对具有法定从轻、减轻的处罚情节的,没有依法从轻、减轻的处罚;(6) 原判决、裁定有如下严重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情形的:①违反《刑事诉讼法》关于公开审判的规定;②违反回避制度;③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7) 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的行为。

2.为被告人不利益情形:(1) 原判决、裁定采纳的物证或书证被证明是伪造的或者变造的;(2) 原判决、裁定采纳的证人证言、鉴定、翻译,被证明是伪造的;(3) 发现新证据,有理由认定原审被告人有罪或者应适用较原判决重的刑罚的;(4) 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的行为。

四、再审不加刑制度构建的配套环节

再审不加刑制度的构建具体体现并不仅仅局限在启动审判监督程序的理由等某个方面,而是要对整个审判监督程序进行相同价值取向的审视和改造,但这并不意味着笔者就要将审判监督程序进行全面的改造。

(一)再审启动主体

1.取消人民法院主动提起再审的权利;人民法院作为中立的裁判者,其职责应该是被动地接受和审查控辩双方的再审申请,而非主动提起再审。赋予法院再审启动权,促使审判监督程序在开始阶段就为公众对再审过程及结果的公正性埋下了制度隐患。

2.将申诉处理进一步规范化、程序化;我国赋予了被告人及其法定人、近亲属申诉的权利,并将其纳入到诉讼程序中,有利于规范再审程序的运作,一方面避免法院对当事人申诉的忽视,另一方面在对当事人救济程序的制度化保障中,最大化地满足其对公正公平的要求,从而突显程序正当对实现司法正义的价值。

3.保留检察机关依抗诉启动再审的权利;与法、德等国只赋予公诉机关对再审的申请权相比,制度设计上,我国检察机关还担负着法律监督的职责。笔者认为应保留我国检察机关依抗诉启动审判监督程序的权利。

(二)再审启动时效及次数

我国刑事诉讼法,对再审的启动时限、次数均未作规定,笔者建议我国再审启动的时效和次数限制也区分是否有利于被告人,以契合再审不加刑制度设计的初衷。

(三)再审管辖法院和审级

第7篇

论文关键词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 制度 调解工作

我国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是一种同时有别于单独的刑事与单独的民事诉讼的特别的诉讼形式,是刑事诉讼与民事诉讼的结合,设立的宗旨是在程序上方便涉及刑事案件中的受害当事人进行诉讼,追回自己因刑事受害人不法侵害所遭受的损失。但是,由于我国在司法制度设计上遵循的是“刑优于民”的立法指导思想,所附带的民事诉讼缺乏应有的独立性,与现代司法理念的基本要求相冲突,不利于切实保护受害一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因此,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应加强对民事权利的保护,强调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民事诉讼的相对独立地位、强调受害人的意思自治原则。

一、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存在的问题

(一)刑事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导致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与独立民事诉讼的不一致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决赔偿经济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七条规定“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对于被害人因犯罪行为遭受精神损失而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最高人民法院是否受理刑事案件被害人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问题的批复》规定“对于刑事案件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精神损失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在该刑事案件审结后,被害人另行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人民法院不予受理”。这样,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法律体系中,赔偿范围仅仅限定于直接的经济损失,排除了精神损害赔偿,否定了独立民事诉讼中的全面赔偿原则。

(二)请求赔偿范围和标准存在局限性

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仅为被害人因人身权利或财产受到犯罪侵犯而实际或必然遭受到的物质损失。对被害人因犯罪行为而遭受的具有精神抚慰性质的名誉权利、民主权利、人身权利造成的精神损害赔偿金、死亡赔偿金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而附带民事诉讼仅限定于人身损害赔偿和财产损害赔偿,人身损害赔偿范围仅为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丧葬费,不包括死亡赔偿金和精神损害赔偿金,直接将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赔偿金排除在外。财产损害赔偿的范围仅限于被害人因犯罪行为直接造成的实际损失为限,不包括间接损失。这一规定无论从程序或实体将附带民事赔偿范围标准作了严格限制,损害了受害人的合法权益。

(三)附带民事诉讼提起与受理规定不明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七条也即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规定“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这一规定赋予了符合附带民事诉讼条件的受害人的诉讼权利,但如何提起,什么时候提起,能否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提起,公安机关、检察院对于受害人在侦察、起诉过程中提起的怎么办?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过程中受害人经告知仍不提起,能否提起独立民事赔偿诉讼等,这些问题在《刑事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中没有明确具体的规定,不利于操作,且缺乏可操作性。

(四)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提起缺乏强制规定,导致被害人的诉权常被忽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四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刑事案件后,可以告知因犯罪行为遭受损失的被害人、已死亡被害人的近亲属、无行为能力或者限制行为能力被害人的法定人,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由于这里规定的是法院“可以告知”,而非“应当告知”,不是强行性规定,实践中就出现了审理刑事案件的法官因为怕麻烦而怠于履行或疏忽大意忘记履行该项义务的情况,导致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到法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时却被告知刑事案件已经审结,不能再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五)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与刑事审判合并审理有损受害人的诉权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与刑事审判的合并审理在运作中存在着不合理因素,合并审理的目的是简化诉讼过程,减少资源浪费,提高办案效益。但合并审理的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人法律没有明确规定其对刑事证据享有举证、质证、听证、认证的权利,仅对民事部分享有陈述、申辩权利,而代表国家利益的控方检察院,根深蒂固的“国家本位主义”,无论事实的认定,还是法律适用,都以刑事审判为中心,甚至受害人对有关犯罪事实、定性、质证、认证的辩论权也被完全剥夺或限制。损害了受害人的诉讼权利。

(六)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调解工作的被动与局限

由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与独立民事诉讼案件在适用法律、赔偿标准、赔偿范围的差异,直接导致赔偿数额的差异,使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调解困难。刑事附带民事案件受到刑事法律体系的限制,赔偿少之又少,而独立的民事诉讼案件适用的是全面赔偿原则。在审判实践中,往往受害人一方坚持依照民事法律体系赔偿,而被告人一方则坚持依照刑事诉讼法律体系赔偿,而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依照现行的刑事诉讼的赔偿制度,赔偿额大大缩小,独立民事案件的赔偿额则成倍增加,导致受害人与被告人之间的利益很难平衡。

二、解决问题的对策

(一)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是一种特殊的民事诉讼,属于民事法律关系,完善该项制度,应当遵循以下基本原则

(1)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本质上是民事诉讼行为,因此,改革和完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制度,应依民事法律关系为基础,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逐步纳入到民事法律体系调整的轨道;(2)理性对待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特殊性。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特殊性在于它是因犯罪而引发的民事诉讼行为,在程序上具有依附性,在法律上具有复合性,这就需要最大限度地协调刑事法律与民事法律之间、刑事法律与民法原理之间所存在的冲突和矛盾,以实现两者之间的有机结合和整合功能。(3)充分认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刑事责任与民事责任的关系,将国家刑罚权的实现与被害人损害赔偿问题的解决结合起来,从而实现民事赔偿的最大化。在今后的社会主义法制建设中,构建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总体思路是:缩小附带民事诉讼的民事赔偿范围,鼓励并告知刑事受害人提起独立的民事诉讼,强调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加大对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调解力度,具体应在以下几个方面作出完善。

(二)赋予受害人程序选择权

即确定刑事与民事诉讼发案发生交叉时民事诉讼的独立地位,规定凡因犯罪行为所引发的民事赔偿纠纷,均必须在刑事审判中附带提出,也可以在刑事案件审结后,作为独立的民事诉讼案件审理,树立民事诉讼并不必然为刑事诉讼所附带和依托的思想,是否以附带方式一并解决刑事责任和民事责任,由当事人自主选择。

在司法实践中适当放宽扩大请求赔偿损失的范围。受害人不仅可以就因犯罪行为遭受的人身损害或财产被毁损而遭受的经济损失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还可以就财物被犯罪行为非法占有、挥霍经追赃不能退赔的通过提起独立民事赔偿请求解决,对人身伤害中的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赔偿金也可一并提起,能否判决支持其诉讼请求,或判决支持多少,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的“根据被告人的实际情况”判决。这样,既可以防止给法院带来法律适用不统一的不利影响,也可以做到维护法制的统一。

(三)应当适当限制附带民事诉讼案件的受案范围

刑事案件有特别重大刑事案件和普通刑事案件之区别,受害人在提起诉求内容上,有精神损害赔偿和单纯的物质损害赔偿之别,在请求的主体上有针对刑事被告人和非刑事被告人之差。因此,法院应对不同的案件进行梳理,繁简分流,区别对待。具体而言,除受害人具有程序选择权外,法院对被害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亦应依法进行审查:一是审查是否存在刑事被告人以外的应当对被害人承担民事责任的其它单位和个人;二是审查受害人是否提起精神损害赔偿;三是审查是否属于特别特殊的侵权行为,是否属于过错责任或无过错责任,是否涉及举证责任倒置等情形。经过审查,如果案情简单,适宜通过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则通过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解决,如果案情比较复杂和繁多、则通过独立民事诉讼渠道进行单独立案然后进行独立审判。

(四)公检法三机关各司其职,相互配合协作,高度重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受害人赔偿请求的提起与受理工作

附带民事诉讼应当在刑事案件立案以后一审判决前提起。因为刑事案件尚未立案,意味着刑事诉讼能否成立还不确定,附带民事诉讼的前提条件也就不存在,如果刑事案件一审判决已经宣告,再允许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既会造成刑事审判的过分延迟,带来审判程序的混乱,又因失去合并审理的机会,而使附带民事诉讼变得毫无意义。因此,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受害人在一审判决前仍没有提起的,以后就不能再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但可以另行提起民事诉讼。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既可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也可向公安、检察院提起,公安、检察院也可告知符合条件的受害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受害人向公安、检察院提起赔偿请求的,人民检察院、公安应当记录在案,可以组织双方调解,调解不成的,将其诉讼请求和相关材料在提起公诉时一并移送人民法院。

在合并审理时应加强对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权利的保护。审判实践中,刑事案件的审判,法律赋予公诉机关举证权利,往往受害人对刑事案件证据的认定、事实的证明等不享有陈述、申辩权,附带民事诉讼也便成了庭审中核实票据,无形中剥夺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权利。因此,对刑事定罪量刑证据、证人证言、鉴定结论及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证据应当征求受害人意见,并听取其意见,记录在案。在附带民事部分的审判中,亦应按照民事审判的庭审操作规则进行,不得随意限制或剥夺受害人的诉讼权利。

第8篇

论文摘要:构建我国刑事调解制度,应当着力构建诉讼内刑事调解制度,应当正确划定适用刑事调解的案件范围,以刑事诉讼不同阶段为立足点,坚持“两条腿走路”,分阶段设置,突出司法审查、司法确认和当事人提请复议、复核功能,发挥检察机关法律监督作用,完善相关的法律制度。

在我国调解制度变化、发展的漫长历史中,调解制度在不同的社会制度下,在同一社会制度的不同历史阶段,对于及时有效地处理权利纠纷和社会冲突,维护不同性质的政权,都发挥了积极作用。构建我国刑事调解制度,我们应当在继续发挥我国民间调解、行政调解制度在便捷、及时、有效处理因轻微犯罪引起的刑事纠纷方面积极作用的同时,着力构建诉讼内刑事调解制度,应当正确划定适用刑事调解的案件范围,以刑事诉讼不同阶段为立足点,坚持“两条腿走路”,分阶段设置,突出司法审查、司法确认和当事人提请复议、复核功能,发挥检察机关法律监督作用,完善相关的法律制度。

一、正确划定适用范围,以刑事诉讼不同阶段为立足点,坚持“两条腿走路”,分阶段设置,突出司法审查、司法确认和当事人提请复议、复核功能,发挥检察机关法律监督作用

目前,在我国学界,将刑事调解的法律后果界定为非刑事化处理和轻缓刑事化处理已成共识,而对诉讼内适用刑事调解的案件范围,意见不一致,有主张适用于未成年犯和成年人犯罪中过失犯、初犯、偶犯,有主张除此以外,对于那些可能适用死刑的最严重犯罪,被害人与被告人达成和解协议并明确提出不适用死刑要求的,法院也可以据此考虑不适用死刑,有的地方司法机关还将适用刑事调解、适用非监禁刑的案件范围拓展到老、弱、病、残、孕犯罪人的案件,未造成重大损失的职务犯罪案件和经教育后、确已悔罪的案件,这个问题值得思考。实际上,刑事调解适用范围是刑事调解法律后果得以发生的载体,刑事调解制度正是借助这些可以从轻、减轻或免除刑事处罚案件,在被害人提出调解并且在司法机关主持下与犯罪人达成调解协议,或者司法机关依职权提出、启动、实施刑事调解并达成调解协议,才实现对犯罪的非刑事化处理或轻缓刑事化处理的,因此,累犯、共同犯罪中的主犯、教唆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教唆犯、没有被害人的自然人犯罪、没有被害人的职务犯罪、没有被害人的单位犯罪,不适用刑事调解,另外,由于危害国家安全犯罪和军职罪社会危害性的特殊性,这两类犯罪也不宜适用刑事调解。这里,关键是要正确理解和把握“从轻、减轻或免除刑事处罚”与适用刑事调解的关系,我们知道,就可以适用刑事调解的犯罪案件来说,对于法律规定“可以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的犯罪案件,如果被害人提出或同意刑事调解的,是可以分别适用从轻、减轻或免除刑罚的,从而实现对犯罪的轻缓刑事化处理或非刑事化处理,而法律规定“应当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的犯罪案件,无论被害人是否提出或同意刑事调解,对犯罪人均应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即对犯罪人作轻缓刑事化处理或非刑事化处理,不是基于刑事调解制度的作用而产生,而是依法处理,但是,在依法“应当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的犯罪案件中,依法“应当免除处罚”,刑事调解制度是没有生存空间的,不会因为被害人提出或同意刑事调解,再对犯罪人作出更轻缓的刑事化处理,但对依法“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的犯罪案件,如果被害人提出或同意刑事调解,提出或同意减轻或免除处罚的,从理论上说,是应当允许对犯罪人作轻缓刑事化处理或非刑事化处理的,即,如果被害人提出或同意刑事调解的,“可以减轻或免除处罚”。依法“可以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和依法“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是对所有可以适用刑事调解的犯罪案件而言的,但用这一标准是否就可以完全涵盖适用刑事调解的所有案件范围呢?对于实践中我国现行刑法规定的法定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管制,且没有“可以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或“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法定情节的轻微犯罪案件,我国学界有人主张可以用刑事调解进行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实现对犯罪人的轻缓刑事化处理或非刑事化处理,笔者也同意这种意见。至此,我们可以将适用刑事调解的犯罪案件范围界定为“可以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应当从轻、减轻处罚”以及除此以外的法定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管制的所有犯罪案件,但上述不适用刑事调解的犯罪案件除外。

构建诉讼内刑事调解制度,应立足于刑事诉讼过程中,但诉讼内刑事调解制度应适用于刑事诉讼过程的哪些阶段呢?对此,我国学界和实务界有不同的观点,有主张只适用于法院审理阶段,有主张主要适用于审查起诉和审判阶段,有主张适用于起诉、审判和执行阶段,有主张贯穿刑事诉讼的一些重要阶段,适用于侦查、起诉和审判阶段,有主张适用于侦查、审查起诉、审判和刑罚执行阶段,也有主张适用于刑事诉讼每一诉讼阶段,即从立案阶段到执行阶段,笔者主张应适用于立案、侦查、起诉和审判阶段,但不包括刑罚执行阶段,因为,刑事调解制度是鉴于为了节约有限的司法资源,体现区别对待原则和宽严相济刑事政策要求,实现由犯罪引起的被害恢复和加害恢复,化消极因素为积极因素,促进社会和谐,而借鉴西方国家刑事司法中“恢复正义理论”的合理内核,提倡由国家、社会和当事人共同参与刑罚权的行使,它虽然涉及到犯罪人的实体利益,但它主要的或更多的是对犯罪人基于自身的认罪悔过、积极主动赔偿并取得被害人谅解而作的一种程序性处理,是一种程序制度,它对犯罪人实体问题的处理是程序性的暂时处理,是一种不确定的处理,事后如犯罪人反悔或不履行调解协议或被害人不能谅解的,从理论上和制度上说,应该恢复刑事诉讼程序,追究犯罪人的刑事责任,可见,刑事调解本质上是在判决确定前刑事责任尚未确定情况下对犯罪人应负的刑事责任的一种制度实现,无论是“非刑罚化”还是缓刑处理,都不涉及到刑罚的执行,即便是“刑罚轻缓化”,也不涉及到被减除的刑种、刑罚的执行,而一旦判决确定后在刑罚执行过程中,由于犯罪人的实体问题已经确定,这种确定是一种相对稳定的实体确定,判决具有严肃性和既判力,非有法定事由是不能改变判决的实体内容的,在刑罚执行中由于法定事由需要减刑、假释的,是由于犯罪人在刑罚执行过程中确有悔改或立功表现或者是确有悔改表现、假释不致再危害社会而依法定程序由审判机关对犯罪人实体问题判决所作的一种调整,它虽然也是对犯罪人应负刑事责任的实现,但它是在判决确定后在刑罚执行过程中的刑事责任如何实现,在本质上是属于刑罚执行的制度,是一种实体制度,对判决确定后犯罪人实体问题决定内容的调整所体现的国家刑罚权,只能由国家公权机关专门享有,不能让渡给刑事诉讼当事人自己,否则,不仅造成国家判决不严肃、不稳定,而且还会引起刑事诉讼程序倒流、循环甚至混乱,有损法律的严肃性和权威性,有损法制的尊严,不利于社会秩序的稳定和社会关系的及时恢复,何况在判决确定前如果被害人真要和犯罪人和解,完全可以在立案、侦查、审查起诉和审判阶段的任何一个阶段实行,被判处刑罚的或没有被作轻缓刑事化处理的,绝大多数是被害人不同意调解、没有调解基础或者虽存在调解基础,但双方当事人在经济赔偿方面未达成一致意见的,总之,在刑事领域,国家刑罚权对刑事诉讼当事人的让渡,只能在判决确定前的立案、侦查、审查起诉和审判阶段,建立诉讼内刑事调解制度,应当以诉讼内这些不同诉讼阶段为立足点。

在明确了诉讼内刑事调解制度的适用阶段之后,我们该如何设置诉讼内刑事调解制度呢?对此,我国学界和实务界的观点主要有:1.主张由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和审判机关主动启动刑事和解,进行调解2.主张借鉴美、英、法等国的做法,将诉讼内的刑事和解转交社会基层组织或社区组织这些中介机构处理,如果和解达成协议的,则直接予以确认,从而决定案件的处理;3.主张实行冲突双方自行和解、司法机关主持调解和委托调解机构进行调解并轨机制;4.主张在审判阶段弱化或者取消当事人自行和解,由人民审判员主持调解,调解达成协议的,由法官进行形式审查之后确认调解结果的法律效力,在审查起诉阶段,引入司法机关之外的社会中立力量主持刑事和解,而公诉机关则通过间接的调控手段确保刑事和解的正当程序,对刑事和解达成协议的,公诉机关进行审查并确定其是否具有法律效力。由于分析问题的视角和制度预设背景不同,这些观点虽都有其一定的道理,但都具有片面性。我们认为,建立我国诉讼内刑事调解制度,应合理借鉴西方国家刑事和解制度赖以生存的“恢复正义理论”,克服这一理论的不足,充分关照加害人、被害人和国家、社会双方利益,保持这两种利益的平衡,既要反对国家在刑事诉讼领域的权力独占,也要反对当事人在刑事诉讼领域权利行使的无序自由,既要充分尊重和保障当事人的利益,使被害恢复、加害恢复得以实现,又要保证国家通过刑事调解制度及时、有效实现社会秩序稳定和社区关系的恢复,这就需要在保持当事人行使和解权利的张力和国家司法机关对调解程序保持必要的控制力之间保持一种平衡,并吸纳实践中我国有些地方司法机关将中介机构和社会力量引入进来而又不致形成中介机构、社会力量主持调解的做法,设置在当事人提出刑事调解情况下国家司法机关主持调解和国家司法机关提出刑事调解并经当事人同意情况下国家司法机关依职权主动启动、实施调解的职能,发挥国家司法机关在这两种情况下组织、指挥、协调、引导和诉讼转处的作用,使得冲突双方自愿和解、自主诉讼的积极性与国家司法机关必要的职能作用有机结合,彰显刑事调解制度民主、有序、高效的本色,在重视当事人作用的同时,坚持和强调国家司法机关的主导作用,据此,关于我国诉讼内刑事调解制度的设置,我们应当坚持“两条腿走路”,以由冲突双方当事人主动提出、启动调解并由司法机关主持的司法机关主持型刑事调解和经当事人同意、司法机关依职权主动启动、实施刑事调解的司法机关依职权启动型刑事调解为路径,来廓构我国刑事诉讼程序内的刑事调解制度;其次,作为存在于判决确定前各诉讼阶段的诉讼内刑事调解制度,其制度内容的架设、程序的建构,不仅应当立足于公安、检察、审判机关的职能,立足于立案、侦查、起诉、审判各自阶段任务的实现,坚持和贯彻各司法机关“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的基本原则,实行分阶段设置,而且,对公安、检察、审判机关在各自诉讼阶段进行的刑事调解,还要突出司法机关司法审查、司法确认和当事人提请复议、复核功能,通过设立司法审查、司法确认制度,使前一诉讼阶段自觉地及时地接受后一诉讼阶段的审查监督和确认,建立后一诉讼阶段与前一诉讼阶段在刑事调解中的配合和制约机制,通过设立当事人对司法机关不予确认司法裁定可以提请复议、复核的程序救济制度,发挥当事人对诉讼内刑事调解的必要制约,同时,规定检察机关在对公安机关立案、侦查环节刑事调解进行司法审查、司法确认程序中,可以运用检察建议、检察意见或纠正违法通知手段,对公安机关不当调解行为、违反当事人自愿的调解行为和不正确的从轻、减轻、免除处理意见,进行监督,规定审判机关适用刑事调解的,应当通知同级检察机关派人参加,检察机关可以运用检察建议、检察意见或纠正违法通知手段,对审判机关不当调解行为、违反当事人自愿的调解行为和不正确的从轻、减轻、免除处理意见,进行监督,通过发挥检察机关对公安机关立案、侦查环节和法院审判环节刑事调解的专门法律监督作用,实现刑事调解在解决刑事纠纷方面的及时有效、公正效益价值“双赢”。另外,还要通过设立在当事人对调解协议反悔或后一诉讼阶段对前一诉讼阶段的调解结果经审查不予确认情况下恢复诉讼程序或者不予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的制度,实现刑事调解制度与诉讼制度、法定处罚该当性制度、起诉、审判自由裁量权制度的对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