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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意见书赏析八篇

发布时间:2022-04-18 06:29:11

序言:写作是分享个人见解和探索未知领域的桥梁,我们为您精选了8篇的起诉意见书样本,期待这些样本能够为您提供丰富的参考和启发,请尽情阅读。

起诉意见书

第1篇

盗窃罪在拘留所28天有案底。

【法律依据】

《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规定,公安机关侦查终结的案件,应当做到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并且写出起诉意见书,连同案卷材料、证据一并移送同级人民检察院审查决定;同时将案件移送情况告知犯罪嫌疑人及其辩护律师。犯罪嫌疑人自愿认罪的,应当记录在案,随案移送,并在起诉意见书中写明有关情况。

(来源:文章屋网 )

第2篇

    1.国家安全机关。国家安全机关是国家的安全保卫机关,是各级人民政府的组成部分。刑事诉讼法第4条规定:国家安全机关依照法律规定,办理危害国家安全的刑事案件,行使与公安机关相同的职权。

    2.军队保卫部门。军队保卫部门是中国的政治安全保卫机关,不是公安机关的组成部分,在行政、业务上自成体系,不受公安机关的领导。军队保卫部门的重要任务之一,是负责侦查军队内部发生的刑事案件。军队保卫部门在刑事诉讼中,可以行使宪法和法律规定的公安机关的侦查、拘留、预审和执行逮捕等职权。

    3.监狱。监狱是国家的刑罚执行机关,是实现人民法院的生效裁判,对罪犯进行劳动改造的主要场所。监狱的职权主要有:

    (1)刑罚执行权。依据法律有关规定,被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无期徒刑、有期徒刑的罪犯,在监狱内执行刑罚。

    (2)监狱内犯罪的侦查权。刑事诉讼法第290条第2款规定,对罪犯在监狱内犯罪的案件,由监狱进行侦查。监狱办理刑事案件,也适用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在刑事诉讼过程中,监狱享有公安机关侦查案件的职权,如讯问犯罪嫌疑人、询问证人、勘验、检查、搜查、扣押、鉴定等。侦查终结后,监狱认为应当追究犯罪嫌疑人刑事责任的,写出起诉意见书,连同案卷材料、证据一并移送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

    (3)在罪犯服刑期间,发现在判决时所没有发现的新的罪行,有权移送人民检察院处理。

    (4)对罪犯应予监外执行的,有权提出书面意见,报省、自治区、直辖市监狱管理机关批准。

    (5)对被判处死缓的罪犯,如果在执行期间没有故意犯罪的,两年后有权提出减刑建议,报省、自治区、直辖市监狱管理机关审核后,报请相应的高级人民法院裁定。

第3篇

关键词:基尼系数;回归分析;政策建议

中图分类号:F12 文献标识码:A

收录日期:2015年6月9日

一、基尼系数的理论概述和经济学依据

基尼系数是由意大利经济学家基尼在20世纪初根据劳伦茨曲线所定义的衡量社会居民内部收入分配差异的经济学指标,基尼系数越小表示收入分配越公平;反之收入分配越不公平。国际上一般把0.382设为基尼系数警戒值,高于此界限表明社会收入差距较大,如高于0.5则表明社会收入差距悬殊。

基尼系数作为一项广泛应用的重要指标具有显著的优势,其数字化、界限化的指标明确而直观的反映了社会收入分配系统的公平性。当然,基尼系数也有其显而易见的弊端,作为整体社会层面的衡量指标我们无法从中推测出区域间、行业间的收入分配差距。而且权威机构也从未对基尼系数的统计过程和方法进行统一的规定和限制,比如是否应该剔除样本空间中非本地区户籍的居民样本,是否应该剔除领受社会最低保障救助的收入来源等等,这造成了不同的统计机构往往得出不同的统计指标,使其权威性和公信力有所下降。

二、基尼系数的现实意义及我国基尼系数现状

基尼系数是具现实意义的经济指标,科研机构和政府统计机关都定时对本国的基尼系数进行统计。时至今日,基尼系数的应用不仅存在于衡量社会收入分配公平性的层面,更是被广泛应用于其他领域或者行业内。

在现阶段,对我国国内的基尼系数统计不同机构存在着很大的分歧。根据西南财经大学中国家庭金融中心(CHFS)在2012年12月的统计报告来看,2010年中国基尼系数为0.61,明显高于国际通用的临界值0.4,处于收入分配悬殊的状态。而根据国家统计局关于2003~2012年全国居民收入的基尼系数调查显示,十年间我国居民的基尼系数均维持在0.4以上,2010年达到0.481,这一数据显然与家庭金融调查中心的统计有所出入。其他统计报告如联合国关于中国基尼系数的调查报告、北京大学中国家庭动态跟踪调查的报告、北京大学中国社会科学调查中心的报告等等均得出略有差异的基尼系数值。这些不同机构的声音也在我国学术界引发了广泛讨论,但是不容置疑的是,我国近年的基尼系数普遍高于国际通用的警戒线,而且在国际上处于高位水平,这显示着我国居民内部收入分配差异的逐渐拉大和社会不公平现象的长期存在,需要引起我国政府的重视。

三、基尼系数的主要影响因素分析

(一)模型构建。一个国家的总体发展水平可以在很多个相对独立的方面得以体现,包括经济、金融、教育、医疗、劳动力、公共政策等。本模型在每个方面选取了具有代表性的指标来反映其发展水平,通过多元回归模型来探索这些变量是否对一个国家的基尼系数具有显著的影响以及这些影响是积极的还是消极的。

本文首先选取了能分别反映宏观经济、教育、农业、劳动力市场发展水平的变量,最终确定的解释变量包括:人均国内生产总值、劳动参与率、高等教育入学率、农村人口比例、通胀率;虚拟变量:是否为发达国家,以及其交互项。模型如下:

Gini=?茁0+?茁1GDPp+?茁2infla+?茁3labor+?茁4rurpopu+?茁5schoolenroll+?茁6develop+?茁7dev1+?茁8dev2+u

模型变量解释:

1、被解释变量

Gini:每个国家的年度基尼系数,该指标设定为0~100(基尼系数基础上乘以100)。

2、解释变量

GDPp:人均GDP,以现价美元计算;

Infla:通胀率,通过居民消费水平指数CPI编制;

Labor:劳动参与率,超过15岁并参与经济活动的人口比例;

Rurpopu:居住在农村地区的人口比例;

Schoolenroll:高等教育入学比例;

Develop:虚拟变量,当国家是发达国家,此变量等于1:如果是发展中国家则为0;

Dev1:虚拟变量和通胀率的交互项;

Dev2:虚拟变量和农村人口比例的交互项。

数据来源:世界银行开放数据,联合国统计署数据库,数据为2008年度各国数据。

(二)回归结果分析。(表1)观测值=86;R-square=0.4017;Adj R-square=0.3396。

GDOp:人均国内生产总值在1%水平上显著,系数为负。说明人均GDP的增长会加剧收入分配的不平衡。Kuznets(1995)提出用倒“U”型的曲线来描述一个国家的收入差距和经济发展水平。他分析了英美德三国的历史经济数据,证实国家的收入分布会随着国家经济不断发展而先增加后减弱,这和本结果一致。

Infla:通胀率水平在OLS回归模型中并不显著。通胀水平和收入差距的关系一直是复杂不确定的:一种观点支持通胀率增大收入差距,因为低收入人群的基本生活水平受高通胀率的影响比高收入群体大,Datt和R-avallion(1997)分析以印度经济发展为例证实了此观点;另一类则持完全相反观点,Cutler和Katz(1991)分析了美国1959~1989年经济发展并认为通胀水平可以减缓收入分配不公平。Rezende Fernando(1998)分析巴西的经济发展数据也得到一致的结论。从上述实证研究看,通胀率对收入分配公平的影响很可能因为国家差异而变化。

Labor:劳动参与率在10%的水平上显著,且系数为正。较高的劳动参与率会导致较高的基尼系数。劳动参与率与国家的平均工资、福利政策密切相关。高劳动参与率往往意味着低工资、更多童工和更少津贴。出身贫困家庭的孩子在较小的年龄就放弃受教育机会转而进行劳动密集型的低利润劳动。在这种情况下,底层民众特别是青少年向社会上层的运动十分困难。目前世界上许多国家都把普及基础教育,避免青少年劳动力作为改善贫困差距的重要措施。

Rurpopu:农村人口比例的系数是显著为负的,农村人口比例增加导致基尼系数降低,这在大多数国家,特别是发展中国家是极为常见的。城市化程度越高,资源分配也就越不平衡。因此,农村和城市的收入差距对国家收入分配不平衡具有很大影响。所以农业占优的国家往往具有较低的基尼系数,比如印度尼西亚基尼系数为0.3411,低于世界平均水平。中国近年来的高基尼系数也和其快速的城市化水平有关。

Schoolenroll:高等教育入学率的系数在1%水平上正向显著的,高等教育入学率增加会导致基尼系数的降低。这和Leipziger和Lewis(1980),Ram’(1985)的研究结果是一致的。

Develop:在FGLS回归结果中,关于该国家是否是发达国家对基尼系数的影响是在10%水平上显著的,其系数为11.43,表示在其他条件不变情况下,一个发达国家的基尼系数将比发展中国家高出11.43,这是一个非常巨大的差距,相对于其他变量的系数,可发现是否为发达国家是影响基尼系数的重要变量。

Dev1:虚拟变量和通胀率的交互项的系数是负的,表示相对于发展中国家,发达国家通胀率的增长会减少基尼系数。与通胀率本身不同的是,此交互项是极为显著的,说明发达国家内通胀率对基尼系数的影响方向是较为一致的。

Dev2:虚拟变量和农村人口比例的交互项系数为0.2877,且与农村人口比例不同,这个变量产生正向的影响,而农村人口比例是产生负向的影响。

(三)模型检验

1、内生性检验。横截面模型中产生内生性的原因主要有两种,包括解释变量和被解释变量互有因果关系,以及模型设定中遗漏重要的变量。对于前一种原因,本模型中的被解释变量――基尼系数,作为衡量收入贫富差距的指标,现有经济学理论尚未证实或提出它对人均国内生产总值,劳动参与率,高等教育入学率、农村人口比例、通胀比率有直接影响,故由于第一种原因产生的内生性可认为是相对较弱的。由于第二种原因产生的内生性将在下面部分进行分析。

2、函数形式误设检验。当模型中遗漏了被观测的解释变量的某些形式时(比如平方项,交互项),则会产生函数形式的误设问题。遗漏变量可能会导致严重的内生性问题,进而导致OLS估计量的偏误和不一致。

本文通过使用被解释变量的拟合值的高阶形式作为扩大模型中增加的变量来进行RESET检验,扩大模型如下:

Gini=?茁0+?茁1GDPp+?茁2infla+?茁3labor+?茁4rurpopu+?茁5schoolenroll+?茁6develop+?茁7dev1+?茁8dev2+?啄■■2+?啄■■3+u

H0∶?啄1=1,?啄2=0

H1∶?啄1≠0 or ?啄2≠0

得到F统计量为1.12,p值为0.345,即不能拒绝原假设,应当接受原始的模型,所以可以原模型得出并不存在明显的函数形式误设问题。

3、异方差性检验。如果方程存在异方差性则会影响最小二乘回归中标准误的估计,进而导致t统计量和f统计量不够精确。本文采用Breusch-Pagan test来检查方程是否存在异方差性,得到LM统计量为3.6,临界值P为0.0549.说明方程存在较强的异方差性。

本文采用可行广义最小二乘回归(FGLS)来解决异方差性问题,回归结果如表2所示。(表2)

FGLS的系数与原方程相比变化不大,而标准误变化比较大,从而得出有差异的显著性。

四、政策性建议

基于我们横截面模型的结论可以发现,在经济发展水平较高的国家往往更加容易产生升入分配不均的现象,这一点也被我国改革开放以来基尼系数持续增加的现象所验证。所以,伴随着我国经济的持续高速发展,政府必须时刻保持对收入分配不均现象的警醒和预防。具体的政策性建议可以分为如下三个方面:

(一)完善社会保障体系,关注弱势群体的生产生活,不断提高低收入人群的收入水平,同时建立健全良好的社会福利制度,为所有地区的未成年人普及完善的义务教育体系。正如在上述模型中所显示的,较高的劳动参与率往往意味着较低的工资、更多的未成年劳动力和更少的津贴,如此带来的底层阶级劳动力无法接受良好教育,大量转化为社会廉价劳动力的现象加剧了贫富分化。所以,政府必须运用政策手段加强对于弱势群体尤其是贫困阶层的扶持和帮助,其中很重要的一点就是为其提供免费的义务教育体系,为其日后的发展提供良好可靠的契机和平台。

(二)适度调整本国发展速度,关注城市化进程中产生的种种社会问题和不良现象,积极保护外来务工人员接受再教育和享受社会福利的权利。正像本文模型中的结果所表现的一样,过于快速的城市化进程往往意味着持续增加的贫富差距,因为在这一进程中大量外来务工人员的基本收入和福利得不到有效的保障,同时站在金字塔顶端的富裕阶层持续获取高额利润并享受大部分社会发展带来的利好。我们的政府应该利用政策和法规保障农民工的合法权利来有效规避这些现象。

(三)利用税率杠杆调控居民收入差距;同时,加强法制建设,严厉打击违法乱纪、权钱交易这些由于社会发展过度重视效率而产生的问题;政府还需继续坚持“西部大开发”、“中部崛起”这两大战略,加强对中西部地区的转移支付,努力吸引外资和东部资金、技术、人才涌入中西部进行基础设施建设,有效缩小地区间的发展差距,进而带动整体社会收入差距的缩小。

主要参考文献:

[1]Gini,C.(1912)."Italian:Variabilità e mutabilità" 'Variability and Mutability',C.Cuppini,Bologna,156 pages. Reprinted in Memorie di metodologica statistica(Ed.Pizetti E,Salvemini,T).Rome:Libreria Eredi Virgilio Veschi,1955.

第4篇

摘 要:我国学者对“侦查终结的疑案撤案”制度做了大量论述。但笔者通过研究发现,学者的论述存在自相矛盾之处。这只制度本身也存在不合理之处。本文就这一制度做一简单论述。

关键词:疑案撤案 侦查终结 侦查停止

作者简介:刘古淳,男,汉族,1986年5月生,籍贯北京,中国政法大学,研究方向法学。

一、侦查程序的终结与侦查程序的停止

学者一般认为,侦查终结分为两种情况,对于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案件,应当提出起诉意见,制作《起诉意见书》,并将案件材料和证据移送同级人民检察院审查决定;发现不应对犯罪嫌疑人追究刑事责任的案件,公安机关应作出撤销案件的决定,并制作《撤销案件决定书》。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29条规定:公安机关侦查终结的案件,应当做到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并且写出起诉意见书,连同案卷材料、证据一并移送同级人民检察院审查决定。这就是说,只有做到“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才能叫做“侦查终结”。但是我国刑事诉讼法同时又规定了“侦查终结的疑案撤案制度”。既是疑案,就意味着没有达到129条规定的终结标准,就不能笼统的将之称为侦查终结。因此,笔者认为,有必要提出一个中性的概念来重新整合侦查终结与撤案的相关制度体系,以解决在以往的研究中出现的逻辑矛盾。为此,笔者提出了侦查程序停止这个概念,侦查停止应当包括以下两种情形:

(一)侦查终结

这里所谓的侦查终结也就是现行刑事诉讼法意义上的侦查终结。即刑诉法第129条提出的“应当做到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严格来说,这个客观标准要求过于严格,侦查机关只能做到主观上认为证据确实、充分。笔者对此不做详细阐述。在这种情况下,案件通常被移送至检察机关审查起诉,进入刑事诉讼的下一个环节。这是侦查程序停止的常态,在此不详表。

(二)侦查僵局

公司法中有“公司僵局”的概念,笔者借用僵局的概念提出侦查僵局,意指侦查程序进行到一定阶段之后,由于侦查行为本身及侦查程序或者侦查行为及侦查程序之外等各种因素的交互影响,而陷入一种僵持不下、进退两难的困境。侦查僵局又可分为以下两种情形:

1.由于侦查行为及侦查程序以外的原因造成的侦查僵局,如犯罪嫌疑人长期潜逃、身患重病等情形,这种情况下再将原有侦查程序进行下去,将造成司法资源的巨大浪费。此时就应当停止原有的侦查程序,采取通缉、保外就医等措施。

2.由于侦查行为及侦查程序自身的原因造成的侦查僵局,主要是指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难以认定犯罪嫌疑人实施了特定犯罪又久拖不决的疑案。对于这种侦查僵局的处理,目前学者都建议将现有刑事诉讼法第130条规定的针对不应追究刑事责任的撤案制度的适用范围扩大到疑案的处理上来,建立证据不足的疑案撤案制度,并对疑案撤案的实质条件、程序条件、程序异议以及撤案后的重新侦查都提出了详细的方案。如此建言,主要出于对诉讼经济和权利保障两大价值的考量。在疑案撤案制度缺失的现状之下,取保候审对疑案撤案进行了功能上的替代。不难发现,取保候审之所以被功能异化为案件消化的工具,其根源在于侦查机关对承担国家赔偿责任风险的忧虑。而学者所提到的疑案撤案制度改革并没有解决此问题。没有解决侦查机关承担国家赔偿责任的后顾之忧,即使完全按照学者们的构想设计出完美的疑案撤案制度,也不能得到有效贯彻实施。

二、对解决疑案撤案制度困境的思考

首先,对于撤案制度可能引发的国家赔偿责任,笔者有以下思考:

(1)侦查机关错误拘留下的国家赔偿责任。撤销疑案,必定意味着解除强制措施,一旦侦查机关撤案并解除了拘留,获释的犯罪嫌疑人就享有要求国家赔偿的权利,侦查机关既然已经承认“该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对于犯罪嫌疑人的诉求就是百口莫辩了。如此看来,要推行疑案撤案制度,似乎必须对国家赔偿法中关于刑事赔偿的规定也进行改造,甚而需要废除错误拘留的赔偿责任。但是,如果为了让侦查机关能够放心大胆地撤案,就剥夺犯罪嫌疑人遭受无端权利侵害后的求偿权,显然既不现实也不可行。

既做到保障犯罪嫌疑人求偿权的同时又不对侦查机关实事求是地进行疑案撤案带来负面的激励,目前还很难提出一个两全其美的方案。

(2)检察机关错误批捕下的国家赔偿责任。现有的规定是侦查机关撤案并解除逮捕之后,通知检察机关即可。由于国家赔偿责任已经转移到了检察机关,我们认为,比起这种事后的监督,是否应当在制度上赋予检察机关对侦查撤案进行事前监督的权力。也就是说,在侦查机关作出撤案决定前就应当呈报检察机关,检察机关对应否撤案予以审查并作出决定,如果检察机关批准撤案,那么检察机关承担国家赔偿责任当无异议。

其次,撤案之后的对被害人的告知和救济是学术界都关注到的问题。侦查机关在撤案之后应当保障被害人的知情权,这一点毋庸置疑,实践中也基本能够做到,但是否有必要再赋予被害人相应的救济权利,笔者认为大可不必。因为我国刑事诉讼法已经规定了被害人在公诉不成的情况下有自诉权,被害人若对撤案不服,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自诉,由人民法院介入到案件中来,相信效果要比被害人按照侦查机关内部的科层结构去复议复核好得多,同时也节省了宝贵的司法资源。

三、结语

正确区分侦查终结与侦查停止的概念,确立完善、合理的侦查终结条件,对侦查停止概念深入研究,对于保证案件得到正确处理,保护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至关重要,对于起诉、审判阶段工作的顺利进行也具有重大影响。这一制度本身以及我国学术界目前对此研究存在自相矛盾之处。改良国家责任赔偿制度称为解决这一问题的有效途径。

参考文献:

[1] 陈光中主编:《刑事诉讼法学(新编)》,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

[2] 陈一云主编:《证据学》,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1年版。

第5篇

    一、立法例上的两种态度

    在时效制度的理论与立法例上,义务人于时效期间届满后仍为履行债务之给付,谓之时效完成后之给付。义务人为时效完成后之给付,主观上对于时效之已经完成可能有所认识,也可能未有认识,但其主观认识如何,并不影响其行为的后果。包括我国在内的绝大多数国家立法上一致规定准许时效完成后之给付,且规定义务人履行已罹时效之义务后,不得以不知时效已过为理由要求返还。但对于时效完成后义务人以契约或其它方式作出的承认债务并同意履行的意思表示,在实际履行前有无法律约束力(或谓时效完成后之给付在客观上是否以实际履行为要件)的问题,立法上及理论上则有两种不同的态度。

    在以德国为代表的多数大陆法系国家的时效制度上,明确规定时效完成后义务人以契约等方式作出的承认债务之意思表示与时效完成后之给付具有同等效力。如德国民法典第222条第2款规定:"为履行已经时效消灭的请求权而为的给付,虽不知时效消灭而为给付者,也不得请求返还。义务人以契约承认或提出担保者,亦同。"瑞士债务法(第63条第2款)、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第144条第2款)中的规定, 与此相同。〔1〕在解释上, 通常认为此规定后项中的"以契约承认"与引起时效中断之承认不同,该契约承认为双方法律行为,须以负担义务之意思为之。依德国民法典第812条第2款"以契约所为债务关系之存在或不存在之承认,视为给付"之规定,该契约承认视同给付之一种,虽不知时效之完成,亦生同样之效力。至于该契约承认之方式是否应以书面为之,在德国民法上甚有争议,但通说认为须以书面为之,不过,未具书面形式之契约承认也不必完全无效力,其中得有抗辨权抛弃之存在。在我国台湾民法上,则多将其理解为不要式行为,以契约承认债务之表现,可有多种,如债务人请求展期而债权人许之,债务人与债权人约定另一给付期、缓期或分期给付,或将原买卖价金改为消费借贷等,均属之。时效完成后,债务人除以契约承认债务之外,还可能以非契约的方式抛弃时效利益与时效抗辩权。时效利益之抛弃,系指债务人于时效完成后仍为履行债务之给付或作出不受时效利益之意思表示,该行为或意思表示同时也意味着拒绝履行抗辩权的抛弃。通说认为,抛弃须以债务人主观上知有时效之完成为前提,如非对于时效之完成有所认识,则不得谓为抛弃。〔2〕抛弃时效利益及时效抗辩权,为单方行为, 然亦不妨依契约为之(此种情况下即可能发生与"以契约承认债务"行为的竞合)。债务人抛弃时效利益及时效抗辩权之意思表示的方法,得为明示的或默示的,债务人于时效完成后仍为履行之给付或为债务之承认、为一部清偿、支付所欠利息、请求延期或主张抵销、为和解商谈等,如系知时效已完成而为,均属时效利益及时效抗辩权之抛弃,其后果将导致时效回复到完成前之状态,债务人不得再以时效完成为由拒绝给付;如债务人不知时效之完成而为,虽不得谓之抛弃,然依其情形,仍可适用前述关于时效完成后之给付及"以契约承认债务"行为之效力规定。在审判实务中,鉴于查明债务人主观上是否知道时效之完成至为困难,而债务人对此也往往难以提出确切的证据。故法官对于债务人在时效已完成情况下作出承认债务之意思表示后又以不知时效为由翻悔的,通常不予支持,而是推定其知道或应当知道时效已完成,或者认为其承认债务之表示含有债务纵罹时效仍予承认或为无因的债务承认之意思,并因而判定债务人败诉。

    从法律行为的角度分析,上述法例及其理论实质上是将时效完成后之给付及时效利益之抛弃视作"诺成法律行为",债务人对已罹时效之债务一经以契约或其它方式作出承认或愿为履行之意思表示,纵尚未履行,亦生效力。而从时效制度之整体性上看,对此一问题的这种处理方法,与这些法例中对时效的效力问题多采"抗辩权发生说"、对时效的援用问题通取"非当事人主张,法官不得主动援用"制度是密切相关且一脉相承的。

    在以前苏俄民法典为代表的不少社会主义国家民事立法上,对此问题则持另一种态度。其立法上一般只规定时效期间届满后义务人实际履行了义务的,不得请求返还,但对义务人作出的承认债务之意思表示在实际履行前是否有法律约束力问题,并不予以肯定。如前苏俄民法典第89条规定:"如果债务人在诉讼时效过期后履行了义务,则他无权请求返还,尽管在履行义务时他不知道时效已经过期。"1952年的蒙古民法典(第28条)、1975年的前民主德国民法典(第473条)中的规定, 与此基本相同。这些法例中有关规定之精神及其时效理论上,对于时效完成后给付及时效利益的放弃问题,实质上是作为"实践法律行为"来对待的,而这一作法与其诉讼时效制度中对时效的效力采取诉权或胜诉权消灭说、对时效的援用采取法院应依职权主动适用而不论当事人声请与否的规则亦保持了整体上的一致性。

    我国民法通则中对时效完成后给付问题也作了规定:"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当事人自愿履行的,不受诉讼时效限制。"(第138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以下简称《通则意见》)第171 条中进一步明确指出:"过了诉讼时效期间,义务人履行义务后,又以超过诉讼时效为由翻悔的,不予支持。"这一规定,显然与上述之后一种法例同属一类。然而,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超过诉讼时效期间达成的还款协议是否应受法律保护问题"的批复中(法复[1997]4号), 却又表现出与上述法律规定及司法解释精神不同的另一种态度,该批复中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90条规定的精神(该条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笔者注),对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当事人双方就原债务达成还款协议的,应当依法予以保护。"这一司法解释的出台,无疑将引起有关法律规范适用上的矛盾,应当引起理论界的关注。

    二、司法实践中的几种观点及笔者之管见

    对于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后达成的"还款协议"的性质及其有无法律约束力问题,国内学术界目前尚少有理论上的研讨,从司法实践中反映的情况看,主要有下列几种观点:(1)认为此种协议的达成, 能够引起诉讼时效期间的中断,导致时效期间重新起算,故其有法律约束力;(2)认为此种协议的达成,表明义务人仍承认债务并愿意履行, 属于时效利益的放弃,依民法通则第138条的规定, 此种协议对义务人应有法律约束力;(3 )认为既然债务人对已罹时效的债务仍予承认并与债权人达成协议表示愿意履行,法院即无须再依诉讼时效的规定予以限制,出于维护债权人利益的观念及欠债当还的公理,应认为此种协议有法律约束力。"法复[1997]4号"的内容,体现的即是这种观念;(4)认为此种协议是一种"新合同",它变更或取代了原债权债务关系而形成一种新的债权债务关系,对双方当事人有法律约束力,权利人依据该新合同主张权利,当然应受法律保护;(5)认为此种协议的达成, 仅表明义务人作出了仍愿履行已过时效之义务的意思表示(即放弃时效利益的意思表示),依民法通则第138条及《通则意见》第171条的规定,该协议在实际履行前并无法律约束力。〔3〕笔者赞同第五种观点, 但认为其理由尚不够全面。

    上列前四种观点,均属效力肯定说。第一种观点,可称为中断时效说,该说显然错误理解了此类还款协议的性质并曲解了诉讼时效中断制度。时效期间届满后的行为与时效期间进行中的行为,在性质上与效力上是截然不同的。依法律规定,当事人主张权利及承认义务的行为,只有发生于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之前,才能成为时效中断的事由并引起相应的法律后果,而在时效期间届满之后,则根本不可能再引起时效的中断或复归。第二种观点,可称为诺成行为说,该说实质上将时效利益的放弃理解为诺成行为(即仅作出意思表示的,亦生法律上的效力),这与上述第一种法例规定精神相符,却与我国法律规定精神不合。第三种观点"及法复[1997]4号"司法解释的精神, 笔者暂称其为债权保护说,该说尽管在结论上与前述之第一种法例相同,但理念及所依附的制度基础却与之有别。其既未考察国外有关规定的实质精神及这种作法与其时效制度的整体一致性,亦未虑及我国现行的诉讼时效制度与国外的时效制度的诸多差异,故其不是谨慎思虑的结果,而是盲目的"拿来"。合法的借贷及其他债权债务关系,固然应受法律保护,但依诉讼时效的效力规定,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当不属于受法律强制保护的债权债务关系。笔者认为,"法复[1997]4号"司法解释, 与我国诉讼时效制度意旨相左,与法律有关规定精神冲突,与目前诉讼时效制度的理论体系不合,因而,这一司法解释,在我国现行的诉讼时效制度中不能成立。第四种观点,可称其为债之变更说,此说立论颇有新意,似有一定道理。但仔细推敲,该说亦难成立,理由至少有三:首先,从立法上看,关于债的变更之规定能否适用于对已罹时效之债务的承认,不无疑议。如可作肯定之解,前述第一种法例中即无必要对时效完成后"以契约承认债务"问题另作规定,亦根本无须再予讨论,但事实上情况并非如此;而依我国法律关于债的变更的规定及诉讼时效之强制性效力的规定,此解更无以立足。其次,在理论上,对于不再受法律强制之"自然债务"能否因当事人协议或债务人单方承认而复归为有法律强制力的"法定债务"、以实际履行为要件的"实践行为"能否因当事人的某种意思表示而变更为一经承诺即生效力的"诺成行为"的问题,难为肯定之解,至少依我国民法理论和法律规定的精神,答案应是否定的。第三,从实践效果上看,如若承认已罹时效之债可因当事人之协议或债务人承认而发生质的变更,成为受法律保护之债,无异于怂恿当事人以此方式来规避法律关于诉讼时效的规定,甚至审判人员亦可能籍此而在执法中有所随意,诉讼时效效力的强制性势将难以维持。笔者对此观点未敢苟同。〔4 〕从民法通则有关规定精神及我国诉讼时效制度基本体制上看,笔者认为上列第五种观点是正确的。

第6篇

论文关键词 审查起诉 不在押 “到案难”

刑事诉讼活动是针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以追究和实现其应当承担的刑事责任为目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刑事诉讼活动的承受者和实施对象。没有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刑事诉讼活动无从进行。刑事诉讼法规定拘传、刑事拘留、逮捕、监视居住、取保候审五种强制措施,就是为了使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刑事诉讼不同阶段处于不同司法机关的有效控制之下,从而保障不同阶段的司法机关依照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期限行使诉讼职能和完成诉讼活动。

在审查起诉阶段,检察机关审查起诉部门对刑事案件审查起诉的职能和活动也必须建立在犯罪嫌疑人处于检察机关的有效控制之下这个前提基础之上。对于侦查机关移送审查起诉的犯罪嫌疑人,以其是否被采取羁押的强制措施为标准,可以分为两大类:在押的犯罪嫌疑人和不在押的犯罪嫌疑人。犯罪嫌疑人在押的,因其被羁押在看守所等羁押场所,实践中几乎不可能出现犯罪嫌疑人不到案、不在案的情况,审查起诉得以顺利进行。但是司法实践中不在押的犯罪嫌疑人大量存在,以某县2011年受理审查起诉案件数为例,全年受理案件416件445人,在押167人,不在押278人,不在押人数占总受案人数的62.5%。就笔者办案经验而言,在审查办理案件时,传讯不在押的犯罪嫌疑人不能及时到案或者不到案成为多发多见现象,据不完全统计,超七成的不在押的犯罪嫌疑人出现过“到案难”问题,导致案件无法快速办理,其中一部分案件甚至因审查起诉期限届满而建议公安机关撤回,或者被起诉后在法院审查受理期间因被告人受法院传讯时不及时到案而被法院退回。

一、不在押的犯罪嫌疑人“到案难”问题的具体表现

1.犯罪嫌疑人违反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的规定,被传讯时不愿、不能及时到案。此种情形在审查起诉中最为常见。犯罪嫌疑人自身法律知识匮乏,没有正确认识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的性质,错误认为被采取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等非羁押措施,就意味着自己的犯罪行为已经在公安机关得到处理,不再存在追究刑事责任的问题;或者因不知道、不重视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期间应当遵守的义务和规定,且执行机关在实践中对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无法予以切实、有力的执行,以致犯罪嫌疑人在被检察机关传讯时不理解自己为什么还要被传讯,不相信检察机关办案干部的解释,不愿意配合检察机关办案干部的传讯要求,或者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期间私自、随意离开所居住的县、区,到外地谋生、就业甚至旅游、探亲,而在检察机关传讯时不愿、不能及时到案。还有一种特殊情形值得注意:犯罪嫌疑人自恃患有严重疾病(多为尿毒症、癫痫病、艾滋病等)无法在看守所关押,而在被传讯时态度恶劣,消极对待传讯,不愿到案,甚至在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期间继续犯罪。

2.犯罪嫌疑人为逃避法律惩处而趁机潜逃,不能主动归案。此种情形在审查起诉中也较为常见。司法实践中,公安机关在侦查终结阶段,因案件事实已查清、主要证据已收集到位,案件侦破、取证的压力消失,而容易轻率对犯罪嫌疑人采取或者变更为非羁押的强制措施。检察机关在受理移送审查起诉的案件时,对于犯罪嫌疑人在侦查阶段被采取的非羁押强制措施一般不予变更,直至案件具体交由某承办人经实质审查后认为确有需要变更强制措施的必要,检察机关才会对犯罪嫌疑人变更强制措施。因此,部分不在押的犯罪嫌疑人因主观上不愿意认罪伏法、害怕受到法律惩处,在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期间潜逃,以逃避法律的惩处。实践中,一些案件在移送检察机关审查起诉之前,被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已经潜逃外地,公安机关还毫不知情,仍将案件材料移送至检察机关;一些案件在审查起诉期间,犯罪嫌疑人害怕自己的漏罪、新罪被检察机关发现或者担心自己会在起诉后被法院判处实刑,遂逃匿外地,不再归案,除非逃匿期间被抓获归案。

3.犯罪嫌疑人故意不到案,待被列入网上追逃后又自动投案,制造“自首”情节。此种情形只存在于一小部分案件中,但仍应引起注意。犯罪嫌疑人供述的犯罪事实系公安机关已掌握的,要认定自首,就必须满足“自动投案”这个前提条件。所以犯罪嫌疑人在侦查阶段被抓获归案之后供述的犯罪事实系公安机关已掌握的,一般就丧失了构成自首情节的可能性。而对于不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而言,司法实践中存在这样一种情形:犯罪嫌疑人虽在侦查阶段系被动归案,但在被移送审查起诉后故意在被传讯时不到案,造成检察机关审查起诉部门认定刑事诉讼活动无法进行而建议公安机关撤回案件,待公安机关撤回案件并将其网上追逃之后,又自动投案,人为制造“自首情节”,以此获得法定的从轻减轻情节,在量刑时得到不当的从宽处理。

二、不在押的犯罪嫌疑人“到案难”问题产生的后果

1.阻碍刑事诉讼活动进行,降低司法效率。在审查起诉阶段,检察机关审查起诉部门一般至少要在规定时限内传唤不在押的犯罪嫌疑人到案,宣读并要求其签署《委托辩护人告知书》和《审查期限告知书》、就案件事实讯问犯罪嫌疑人并制作讯问笔录等等。这些诉讼活动均要求犯罪嫌疑人在被传讯时及时到案才能得以完成。实践中,犯罪嫌疑人不愿意、不能及时到案接受传讯的,办案干部不得不花费大量时间、精力反复做思想工作和宣讲、解释相关法律规定,但是往往收效甚微,造成案件办理的拖延。对于一般为可能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简单案件,检察机关审查起诉活动本来可以依法快速办理,在宣读和签署相关法律文书的当天便能够讯问完毕,案件甚至只需要几天时间就可以办理完毕移送法院起诉,但由于犯罪嫌疑人的不配合,导致相关诉讼活动不能按期进行,案件进程常常拖延受阻,甚至临近审查期限届满才得以完成审查起诉。犯罪嫌疑人负案潜逃的,或者自恃患有严重疾病而始终不接受传讯的,直接导致案件无法进行审查起诉活动,更不能进入法院审判阶段,而且案件在期限届满后一旦适用撤回,在刑事诉讼程序上导致重置,案件又实际回到了侦查阶段,侦查机关可能要重新采取刑事拘留、提请检察机关侦监部门批准逮捕并网上追逃,直至犯罪嫌疑人重新到案后才能重新移送审查起诉,这样极大增加了刑事司法成本,造成案件难以了结,降低了司法效率。

2.导致程序违法,不能保障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犯罪嫌疑人不及时到案的,办案干部在规定期限内无法告知犯罪嫌疑人相关法定期限、诉讼权利义务,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使其签署相关法律文书。这样,犯罪嫌疑人也不能及时知道、了解诉讼进程和动态、相关法定期限和诉讼权利义务,影响其行使相关诉讼权利,比如不能及时委托辩护人,不能及时向检察机关就自己的犯罪事实进行辩解。而犯罪嫌疑人潜逃,不能接受讯问的,依据《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二百七十三条规定,检察机关可以中止审查,但是适用中止审查会引起案件在检察机关和审查阶段处于长期停滞状态,一方面不利于督促公安机关追捕犯罪嫌疑人,另一方面也使得检察机关在内部案件质量考核时面临不利,所以检察机关在案件审查期限届满时的处理上,几乎不会使用中止审查,一般会变通适用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和建议公安机关撤回案件。从严格意义上来讲,如果案件不存在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重大复杂等情形,适用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和延长审查期限实质上就是违法处理。特别是撤回案件作为一种案件处理方式,本身只是公检法之间在司法实务中沿袭历史的一种便利做法,是当时历史环境下法治不完善的产物,《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法》、《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和《公安机关办理案件规定》等都对其没有规定。实践中适用撤回也可能会引发更加严重的违法后果,不能保障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如果案件在审查起诉阶段之前,犯罪嫌疑人已经被刑事拘留、逮捕过的,案件撤回后侦查机关实际上可以重新对其刑事拘留、提请逮捕,检察机关实际上也可以批准逮捕,使得犯罪嫌疑人事实上的刑事拘留期限、侦查羁押期限将超过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最长期限。这样的超期羁押,严重侵犯了犯罪嫌疑人的人身权益,实际上消解了刑事诉讼法对犯罪嫌疑人的人权的保障作用。

3.影响司法机关的权威性和诉讼活动的严肃性。对于审查起诉阶段不在押的犯罪嫌疑人不愿及时到案的,检察机关办案干部经过耐心教育和解释,但部分犯罪嫌疑人仍坚持其错误认识,不愿相信、不配合检察机关的工作。办案干部不得不通过公安机关才能联系得到犯罪嫌疑人,并且不得不借助公安机关才能使得犯罪嫌疑人配合工作,最终愿意到案,经常在实践中出现不在押的犯罪嫌疑人在接到检察机关的传讯后,只向公安机关报到,不理会检察机关的现象。究其原因,一方面在于犯罪嫌疑人法律意识薄弱,对检察机关在刑事诉讼中的职能和作用没有正确认识和足够重视,形成“案件由公安机关、法院处理,在检察机关只是走过场”的错误认识和观念,另一方面是检察机关内部分权和监督机制下,审查起诉部门需要报请本院侦查监督部门批准逮捕,而不能直接做出逮捕决定,实践操作中存在报请逮捕的手续繁多、加大了侦查监督部门办案压力等诸多因素,所以即便在案件审查阶段出现犯罪嫌疑人不愿意配合检察机关工作,在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期间被检察机关两次以上传讯,都不到案的情形,检察机关审查起诉部门往往也不愿轻易报请本院侦查监督部门对犯罪嫌疑人决定逮捕,而是以要求公安机关撤回案件为由,向公安机关施压,借助公安机关的力量和影响来迫使犯罪嫌疑人到案。这样不但不利于检察机关依法独立行使自己的法定职能,而且有损检察机关的权威和审查起诉活动的严肃性,同时也妨碍了检察机关在审查起诉活动中对犯罪嫌疑人进行教育和震慑,不利于实现刑法的预防目的。

4.导致犯罪嫌疑人获得不当从宽量刑。犯罪嫌疑人在案发后被动归案,在刑事诉讼过程中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期间潜逃,后又自动投案的,是否构成自首,司法实践中各地的认识、做法不一,有的不认定为自首,有的却认定为“自首”,有的根据具体情况区别对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及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系刑事强制措施之一,犯罪嫌疑人在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期间负案潜逃后,又自动投案,并且供述的犯罪事实系司法机关已经掌握的,显然不能构成自首。但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和司法部在2011年联合的通告,清网行动”中在2011年12月1日前主动投案的在逃人员,可以认定为自首,获得从轻减轻处罚,也就是说在特定时间内具有上述情形的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的,可以认定自首。因此笔者认为对于上述情形的自首认定问题,应严格依照刑法及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不得任意地扩大适用。对犯罪嫌疑人在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期间负案潜逃,后又自动投案,供述的犯罪事实系司法机关已经掌握的,不能认定为自首,清网行动”中在2011年12月1日前主动投案的在逃人员除外。正是因为司法实践中有的地方存在笼统将犯罪嫌疑人在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期间潜逃后又自动投案的情形认定为“自首”的做法,所以这些地方在审查起诉阶段存在犯罪嫌疑人故意不到案,待案件被公安机关撤回后又自动投案的现象。此外,案件被撤回后,由于案件撤回后的重新移送审查起诉与第一次审查起诉活动之间缺乏明确的衔接性、连贯性的机制保障,使得重新移送审查起诉的案卷中缺乏明确体现案件在之前被撤回的过程及原因、犯罪嫌疑人在案件第一次侦查—审查起诉过程中被采取的强制措施的证明材料,甚至重新移送审查起诉的起诉意见书中关于犯罪嫌疑人的潜逃情节都没有表述载明,而案件在重新移送审查起诉后不一定能够交同一承办人办理,加之办案干部之间的水平参差不齐,以致检察机关在案件第二次审查起诉活动中有时难以发现犯罪嫌疑人之前的负案潜逃情节,从而对犯罪嫌疑人的自首问题不能作出正确认定。

三、不在押的犯罪嫌疑人“到案难”问题的对策

根据检察机关的宪法定位和职权属性,检察机关在行使检察权时应当具有主动性,特别是通过相关职权的行使对侦查机关、审判机关予以监督,确保刑事诉讼法律的正确适用和刑事诉讼活动的顺利进行。因此对不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进行审查起诉时,不能被动、消极对待“到案难”问题,不能只是在犯罪嫌疑人不到案时简单地“一撤了之”。

1.在受理移送审查的不在押案件 时,建立专人“预审”把关机制。在受理移送审查的不在押案件时,应有专人书面审查犯罪嫌疑人被采取的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措施的合法性、合理性,第一时间与犯罪嫌疑人取得联系,就是否存在犯罪嫌疑人不到案风险做好预案评估,并在分配案件时预先就此可能存在的不到案风险提请承办人注意。具体而言,在受理侦查机关移送审查的案件时,首先应有专人根据起诉意见书上载明的犯罪事实、侦查机关的法律适用意见,对犯罪嫌疑人被采取取保、监居措施的合法性、合理性予以书面审查,如果发现适用取保、监居不合法,应当发送违法纠正通知书,要求侦查机关变更强制措施,对犯罪嫌疑人予以刑事拘留或者提请逮捕后再移送审查起诉;如果发现适用取保、监居不合理,应当要求侦查机关作出书面解释,再视情况决定如何处理。其次应有专人第一时间按照起诉意见书上载明的联系方式与犯罪嫌疑人取得联系,告知相关诉讼进程和动态,了解犯罪嫌疑人的认罪态度和行踪下落,再根据其罪行严重程度、人身危险性和主观恶性,就犯罪嫌疑人是否能及时到案进行预案评估,并在内部分配案件时预先就案件存在的“犯罪嫌疑人不到案”风险提请承办人注意。

2.在审查案件过程中,对不在押的犯罪嫌疑人不到案的,检察机关应依法从快从简决定逮捕。对不愿意及时到案的犯罪嫌疑人,检察机关经两次传讯不到案的或者犯罪嫌疑人负案潜逃的,都是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规定的法定情形,检察机关有权对犯罪嫌疑人做出逮捕决定。根据检察机关内部分工机制,审查起诉部门承办人应当向侦查监督部门提请逮捕。因此在审查起诉阶段,对不在押的犯罪嫌疑人不及时接受传讯,经教育和警告后仍不愿到案的,承办人应当立即提请逮捕,侦查监督部门可以依法从快从简批准逮捕,以尽快将犯罪嫌疑人逮捕到位,使其处于检察机关的有效控制之下,有利于刑事诉讼活动顺利进行;同时逮捕羁押措施能够对其起到震慑和教育作用,使其正确认识检察机关的司法权威性和诉讼活动的严肃性。对不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负案潜逃的,检察机关决定逮捕后,不具备逮捕到位条件的,应当与公安机关协调,将犯罪嫌疑人网上追逃。对于患有严重疾病的犯罪嫌疑人无法羁押在看守所的,检察机关可以督促公安机关对其予以强制收治,必要时发送检察建议。

第7篇

关键词 轻微 刑事案件 快速办理机制

作者简介:陈修丽,乐清市人民法院刑庭审判员。

一、轻微刑事案件快速办理机制的背景考察

背景一:2011年5月1日实施的刑法修正案(八)新增了危险驾驶罪、虚开发票罪等罪名,对危害食品药品安全、环境安全等犯罪,以及盗窃、敲诈勒索、强迫交易、寻衅滋事犯罪的构成条件进行了修改完善,降低了食品药品犯罪的入罪门槛,将入户盗窃、扒窃、携带凶器盗窃认定为盗窃罪等。

背景二:2013年历经半个多世纪的劳动教养制度被正式废止。劳动教养适用的对象主要包括有轻微犯罪行为的人员,吸毒、**和人员,以及常习性违法行为人。因此,在劳动教养制度废止后,有轻微犯罪行为的人员大部分进入刑法的犯罪圈。

背景三:2014年3月,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厅、司法厅联合《关于轻微刑事案件快速办理机制的若干规定》,确立轻微刑事案件快速办理机制(以下简称“轻刑快审机制”),明确适用范围,规定工作程序等。

二、乐清地区对轻刑快审工作机制的积极探索

(一)“三集中”工作机制

顾名思义,“三集中”办案机制是指对数个案件集中移送审查起诉,集中移送起诉,集中开庭审理的一项工作机制。该机制主要针对的是庭审效率的提高,同时也解决了公诉人出庭支持公诉的工作压力。刑事诉讼法修改前对于简易程序的案件,公诉人可以不出庭支持公诉,而实践中公诉人对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99%的案件是不出庭支持公诉。但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要求公诉人必须出庭支持公诉,故推行集中审理无疑有效解决了公诉人出庭支持公诉的问题。

(二)电子化信息共享机制

电子化信息共享机制主要是指公安机关、检察机关通过专线网络随案移送相关电子文本材料,实现公、检、法三家电子案卷材料的信息共享机制。同步随案流转的电子文本案卷材料范围,包括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人主要供述和辩解、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同步录音录像等证据材料及提请批准逮捕意见书、移送起诉意见书、起诉书、审查报告等法律文书。乐清市公、检、法三家达成上述共识后,共同出资建立了光纤专线网络,为信息共享提供安全的技术平台,该专线网络与公检法三家内网和互联网物理隔离,在传输时压缩加密,从而确保安全。

(三)诉前社会调查机制

(四)专门办案机制

专门办案机制,是指由相对固定的办案人员或办案小组,专门办理轻微刑事案件的工作机制。乐清市人民法院在2003年至2007年间尝试指定审判员专门办理简易程序的刑事案件(当时适用简易程序的是可能判处三年以下刑罚的认罪案件)。当时指定由一名法官专门办理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轻微刑事案件,2名书记员负责记录及其他辅工作。据调研组统计(详见图表4),由专门办案人员或办案组负责办理轻微刑事案件,确实可以在较短时间审结该类案件,审理期限可以控制在10天以内。

(五)存在的问题

乐清地区的上述各种工作制度、举措的积极尝试,在一定程度上提高了办案效率,减轻办案人员的工作负担,也为构建科学合理的轻刑快审制度打下了实践基础。但从轻刑快审机制的内涵、定位、价值等角度来看,乐清地区的上述经验做法与构建科学合理的轻刑快审机制之间仍存在不小的差距。

从宏观的角度来看,上述制度的构建主要从办案人员的工作便利出发,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权利的考虑较少,未能真正围绕公正与效率的价值平衡来设计,制度设计的广度与深度不够。同时,上述制度构建缺少系统化,未能全面考虑刑事诉讼程序,缺少对侦查阶段、审查起诉阶段的办案期限的规制。

从微观的角度来看,首先,上述制度无有效的监督机制提高侦查阶段及审查起诉阶段的办案效率;其次,三集中办案模式仍不够完善,集约化效果并不明显,通过压缩庭审时间来提高办案效率的办法,既无法避免庭审流于形式的弊端,也未能真正提高办案效率;再次,电子化信息共享的材料范围有限,仍有有扩展的空间。而专门办案机制仅针对审理阶段,且缺少配套的辅助制度,无法持续性的发挥作用。最后,上述乐清市实践的制度均未能考虑到法律文书制度的改革、速裁庭等制度改革,仅涉及到轻刑快审制度的基础内容而未触及核心内容的改革。 三、如何构建和完善轻刑快审机制

为构建科学合理的轻刑快审机制,调研组提出如下建议:

(一)分阶段细化适用条件,规范程序启动权的行使

1.侦查阶段的任务是查明案件事实,收集、固定证据,侦查人员在犯罪嫌疑人到案后,侦查过程中即需要对案件可能判处的刑罚,侦查难度等情况进行判断,从而决定是否启动轻刑快审程序。

2.审查起诉阶段的任务是审查案件是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根据案件情况作出是否起诉的决定。

3.审理阶段的任务是审查起诉的案件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充分,最后定罪量刑。

(二)构建专业化的办案队伍

(三)利用固证系统,提高证据收集能力

(四)加强逮捕必要性审查,扩大不捕直诉的适用范围

(五)统一常见罪名的证据审查的类型化标准

第8篇

第一次考核任务

起诉书写作

请根据下列材料制作一份起诉书:

犯罪嫌疑人刘XX,男,XX省XX县人,26岁,19XX年X月X日生,汉族。刘XX初中毕业后务农三年,后来经人介绍于2011年4月到XX市XX公司当了一名勤杂工,住在该公司宿舍平房3排13号。

刘XX在XX公司工作期间马马虎虎,责任心不强,自由散漫,经常违反纪律,不遵守规章制度,多次受到公司经理许XX等领导的批评教育。2012年8月,刘XX因打骂一起工作的勤杂工牟XX,受到了行政警告处分;2012年9月又因偷拿公司职工香烟八包、衬衫一件和250元等财物,受到记过处分。

2013年2月,XX公司发放2012年度奖金,刘XX因有偷摸行为未拿到奖金,因而对公司领导尤其是对公司经理许XX怀恨在心,蓄谋报复杀人。

2013年5月10日,刘XX上班后四处寻找作案工具,先到公司厨房想偷拿菜刀行凶,见厨房人多,不便下手,就走了;后又窜到公司木工房,见只有木工朱XX在干活,就上前与他闲聊,并谎称要修理桌椅,想从木工房借几件工具,用完后一定及时归还,于是经朱XX同意,从木工房拿羊角锤一把、木工凿一把,并藏于宿舍床下。

中午12时许,刘XX混进公司办公楼一层值班室,伺机报复领导。1时许,许XX进入三层经理办公室(333室)午休。1时30分许,刘XX窜到三楼轻轻推开333室房门,见许经理在办公室套间里午睡,而经理秘书侯XX正在办公室外屋沙发上休息,于是刘XX灵机一动,轻轻地推醒侯XX,将其叫到门外,谎称有一件重要事情需要单独向许经理报告,请侯XX回避一下,另找地方休息。侯走后,刘XX进入333办公室,先将房门反锁上,后窜入里间,趁许经理在床上熟睡之机,取出藏匿在身的凶器羊角锤、木工凿,用羊角锤朝许经理的头部猛击二三十下,后又对着许的面部、颈部和胸部使劲用羊角锤敲打、木工凿扎刺十余下,致使许XX经理颅骨粉碎性骨折,脑组织外溢,面部、颈部和胸部的伤口流血不止,当即死亡。

刘XX作案后逃离现场,先逃到XX市长途汽车站,企图乘车逃回老家,发现已有公安人员堵截,随即转到XX火车站,企图坐火车逃往上海、杭州等地。当日晚8时许,刘XX被追捕的公安人员抓获并立即予以刑事拘留。

5月11日,XX市公安局以X公捕字(2013)15号提请批准逮捕书报送XX市人民检察院提请批准逮捕犯罪嫌疑人刘XX。经XX市人民检察院批准,5月15日,XX市公安局对刘XX执行逮捕。5月20日,XX市公安局X公诉字(2013)42号起诉意见书以刘XX涉嫌故意杀人罪将案件移送XX市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

经审查,XX市人民检察院认为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刘XX的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于2013年6月X日向XX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刘XX委托律师王XX为其辩护。

犯罪嫌疑人刘XX现押于XX看守所。本案有现场勘查笔录、法医鉴定结论、朱XX侯XX的证词以及作案工具等为证,刘XX亦供认不讳。

答案:

X

X检刑诉字【2005】X

X号

被告人刘XX,男,19XX年X月X日生,汉族,XX省XX县人,初中毕业,1997年4月到XX市XX公司当了一名勤杂工,住该公司平房3排13号。2005年5月10日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被XX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1日经本院批准被XX市公安局逮捕,现押于XX市公安局看守所。

被害人许XX,男,XXXX年X月X日生,汉族,XX市XX公司经理。

本案由XX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XX涉嫌犯故意杀人罪,于2005年5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05年5月X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05年5月X日已告知被害人的近亲属,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及其法定人有权委托诉讼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诉讼人XXX和被告人的辩护人XXX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05年5月10日中午1时30分许,被告人刘XX携带其从公司木工房骗借的羊角锤、木工凿各一把,来到该公司办公搂三楼的经理办公室(333室),借故将在办公室外屋沙发上休息的经理秘书侯XX支走后,反锁上房门,然后进到里间,趁被害人许XX在床上熟睡之机,取出藏匿在身的羊角锤、木工凿,用羊角锤朝许XX的头部猛击二三十下,后又对着许的面部、颈部和胸部使劲用羊角锤敲打、木工凿砸刺十余下,致使许XX的颅骨粉碎性骨折,脑组织外溢,面部、颈部和胸部的伤口流血不止,当即死亡。刘XX作案后逃离现场,当日晚8时许被抓获并被刑事拘留。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现场勘查笔录、法医鉴定结论、朱XX、侯XX的证词、作案工具以及被告人刘XX的供述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XX目无国法,采取残忍手段故意侵犯他人生命权利,致使被害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杀人罪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一条之规定,本院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XX市人民检察院

检察长

:XXX

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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