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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得税实施细则赏析八篇

发布时间:2022-12-07 21:13:16

序言:写作是分享个人见解和探索未知领域的桥梁,我们为您精选了8篇的所得税实施细则样本,期待这些样本能够为您提供丰富的参考和启发,请尽情阅读。

第1篇

[关键词]新会计准则 所得税 企业

一、新会计准则下的企业所得税会计准则

《企业会计准则第18号》是新会计准则下的企业所得税会计准则。准则对资产的计税基础以及负债的计税基础作了相关解释。资产的计税基础是指企业收回资产账面价值的过程中,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按照税法规定可以自应税经济利益中抵扣的金额。经济利益是否纳税取决于资产的计税基础。为了是我国会计准则于国际会计准则接轨,资产负债表债务法用暂时性差异代替时间性差异,暂时性差异是指资产或负债的账面价值与其计税基础之间的差额。该差额对下一会计年度应税金额产生不同影响,在这里我们可以用应纳税暂时性差异和可抵扣性差异来表示。递延所得税负债是由应纳税暂时性差异导致的。递延所得税资产是由通常所说的可抵扣暂时性差异导致的。

二、新会计准则下企业所得税会计准则发生的变化

(一)思想理念的变化新的所得税会计准则的应用首先带来我国会计思想理念的变化。原会计准则思想理念侧重利润表,而新的所得税会计准则侧重资产负债表债务法,这是会计准则基础理念的重要变化。新会计准则与原有的企业所得税会计的处理方法相比,不仅在会计确认、计量、记录和披露上更为先进,更重要的是二者在基础理念上也产生了本质的差别。这一理念的发展对于我国会计制度改革的里程碑。

(二)优惠政策的变化。我国税收政策与税收目标相对应,为了在一定程度上减轻企业负担、复制企业发展,我国制定了相应的企业所得税税收优惠政策、优惠方式、优惠内容。该体系主要内容有:促进技术创新和科技进步的税收优惠政策;鼓励基础设施建设和农业发展的税收优惠政策;鼓励环境保护、节能节水和安全生产的税收优惠政策;促进公益事业和照顾弱势群体的税收优惠政策等。这些税收优惠政策的实施最直接的效果就是,符合这些税收优惠政策条件的企业可以极大的降低税负,减少经营现金的流出,增加企业的价值;另外,这些税收优惠政策的颁布和实施,将进一步减轻企业负担,激发企业自主创新,促进产业结构优化升级,对促进我国区域经济协调发展具有划时代的意义。

(三)扣除标准和办法的变化。企业所得税税前成本费用等支出是否计入应纳税所得额将直接影响企业所得税税负高低。我国新《企业所得税法》规定,企业实际发生的与取得收入有关的、合理的支出,包括成本、费用、税金、损失和其他的支出,准予在计算应纳税额时扣除。新企业所得税法在这方面对内资企业的利好变化主要有:(1)过去企业给职工发放工资时对超过工资标准的部分全额征收企业所得税,而《企业所得税法》取消了内资企业计税工资的规定,真正体现了企业所得税的征收原则;(2)对公益性的捐赠的计算依据调整为利润总额,而非过去所提到的应纳税所得额,税前扣除的比例也由3%提高到12%,这就在一定的程度上鼓励了企业参与和支持社会公益事业。(3)税率方面的变化税率是决定企业税负高低的重要因素,新企业所得税法在实现两法合并之后,将税率统一规定为25%,这与原内资企业适用的33%的法定名义税率,下降了8个百分点。当然,这仅就理论上的分析而言的,企业的融资决策还受到其它的许多方面的因素的影响,比如取得资金的受限和难易程度等。然而,虽然说税率的降低有利于企业的投资决策和价值的实现,但对于不同的行业而言,其影响结果却不是完全一致的。因为,在两税合并之后,对于外资企业,考虑到原来的各方面的优惠政策,其税负其实是有一定程度的提高的。因此,两税合并之后,对于那些内外合资企业比较多并且外资利润占比重较大的行业,如汽车制造业,就可能会有一定程度的负面影响;而对于诸如电力等外资所占比率较低的行业而言,其所受到的影响就会比较小。另外,单从税率降低而导致的税负减小的角度来考虑,由于诸如电力、有色金属、医药生物、电子元器等行业现在的实际税负都是要低于25%,因此,其行业整体就很难享受到税负降低所带来的好处;而另外的诸如银行、钢铁、房地产等行业现在的实际税负都是要高于25%的,因此,这些行业将能够享受到税负降低所带来的好处。总的来说,税率统一并降低的确是一项好措施,只是对于不同的行业有不同的影响效果而已。总之,现已实施的新所得税准则旨在真实体现资产可收回金额,较为清楚地反映资产为企业带来的实际的现金流量,既符合现代企业制度的含义,有激活了企业的活力。

参考文献:

[1]财政部.企业会计准则[M].北京: 中国 财政经济出版社,2006

第2篇

Yan Mingxing

(Guizhou Provincial Qiannan Vocational and Technical College of Nationalities,Duyun 558022,China)

摘要:增值税法、所得税法、营业税法、消费税法、企业会计准则第14号-收入、企业会计制度等法规,对视同销售行为的有关规定相矛盾。财税人员在实际工作中,对视同销售行为的处理很难兼顾财税法规的规定。本文就存在的问题及改进作了探讨。

Abstract: The law of value-added tax, income tax law, law of business tax, law of consumption tax, and the No. 14 of accounting standards for enterprises-income, enterprise accounting system and so on are contradictory for relevant provisions that are regard as sales behaviors. Tax officers are difficult to take into account the tax regulations when dealing with behaviors that are regard as sales. The existing problems and improvement were discussed in this thesis.

关键词:财税规定 视同销售 问题 研究

Key words: tax regulations;be regarded as sales;problem;research

中图分类号:D92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6-4311(2011)19-0283-02

1财税法规对视同销售行为有关规定存在的问题

1.1 税法与企业会计准则对视同销售行为的规定不统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企业所得税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企业发生非货币性资产交换,以及将货物、财产、劳务用于捐赠、偿债、赞助、集资、广告、样品、职工福利或者利润分配等用途的,应当视同销售货物、转让财产或者提供劳务,但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增值税实施细则)第四条规定,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的下列行为,视同销售货物,①将货物交付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代销;②销售代销货物;③设有两个以上机构并实行统一核算的纳税人,将货物从一个机构移送其他机构用于销售,但相关机构设在同一县(市)的除外;④将自产或者委托加工的货物用于非增值税应税项目;⑤将自产、委托加工的货物用于集体福利或者个人消费;⑥将自产、委托加工或者购进的货物作为投资,提供给其他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⑦将自产、委托加工或者购进的货物分配给股东或者投资者;⑧将自产、委托加工或者购进的货物无偿赠送其他单位或者个人。

《关于企业处置资产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8〕828号)第二条规定:企业将资产移送他人的下列情形,因资产所有权属已发生改变而不属于内部处置资产,应按规定视同销售确定收入。①用于市场推广或销售;②用于交际应酬;③用于职工奖励或福利;④用于股息分配;⑤用于对外捐赠;⑥其他改变资产所有权属的用途。

《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以下简称营业税实施细则)第五条规定:纳税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发生应税行为:①单位或者个人将不动产或者土地使用权无偿赠送其他单位或者个人;②单位或者个人自己新建(以下简称自建)建筑物后销售,其所发生的自建行为;③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情形。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税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消费税暂行条例)第七条规定:纳税人自产自用的应税消费品,按照纳税人生产的同类消费品的销售价格计算纳税;没有同类消费品销售价格的,按照组成计税价格计算纳税。

《企业会计准则第14号-收入》(以下简称收入准则)第四条规定:销售商品收入同时满足下列条件的,才能予以确认,①企业已将商品所有权上的主要风险和报酬转移给购货方;②企业既没有保留通常与所有权相联系的继续管理权,也没有对已售出的商品实施有效控制;③收入的金额能够可靠地计量;④相关的经济利益很可能流入企业;⑤相关的已发生或将发生的成本能够可靠地计量。

上述所得税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将货物、财产、劳务用于捐赠、赞助”、增值税实施细则第四条④、⑤、⑦、⑧款、《关于企业处置资产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第二条①-⑤款、营业税实施细则第五条①款、消费税暂行条例第七条与收入准则第四条③、④两款规定相矛盾。使财税人员对视同销售行为的账务处理不能兼顾财税法规的规定。

1.2 财税法规对视同销售行为中捐赠、赞助规定相矛盾

1.2.1 增值税实施细则、营业税等税法与企业所得税法对捐赠、赞助规定相矛盾增值税实施细则第四条第八款规定,“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将自产、委托加工或者购进的货物无偿赠送其他单位或者个人”视同销售货物;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企业将货物、财产、劳务用于捐赠、赞助应当视同销售货物”;《关于企业处置资产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第二条第五款规定,“企业将资产用于对外捐赠视同销售货物”;营业税实施细则第五条第一款规定,“单位或者个人将不动产或者土地使用权无偿赠送其他单位或者个人”视同发生应税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以下简称企业所得税法)第九条规定,“企业发生的公益性捐赠支出,在年度利润总额12%以内的部分,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第十条规定,“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本法第九条规定以外的捐赠支出、赞助支出不得扣除”。

所得税实施条例、增值税实施细则、营业税实施细则、《关于企业处置资产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对捐赠、赞助均视同销售行为,而所得税法规定,除在年度利润总额12%以内的公益性捐赠支出外,其余的捐赠、赞助支出,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不得扣除。

从表面看,捐赠、赞助视同销售行为和“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不得扣除”没有联系,实际上两者是矛盾的。根据增值税实施细则第十六条规定,视同销售货物行为而无销售额者,按下列顺序确定销售额:①按纳税人最近时期同类货物的平均销售价格确定;②按其他纳税人最近时期同类货物的平均销售价格确定;③按组成计税价格确定。属于应征消费税的货物,其组成计税价格中应加计消费税额。因此,捐赠、赞助行为视同销售,就是要将其换算为销售收入,扣除各项成本、费用等后的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再根据所换算的销售收入,计算缴纳营业税、消费税。“不得扣除”,就是要将捐赠、赞助支出扣除公益性捐赠支出在年度利润总额12%以内部分后,全部作应纳税所得额。所以,这是相矛盾的规定,或者说是不便理解、不便实际操作的规定。

1.2.2 所得税法与会计制度规定相矛盾企业所得税法第九、十条规定,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除年度利润总额12%以内的公益性捐赠外,其余的捐赠、赞助均不得扣除。

企业会计制度规定:“营业外支出”科目核算企业发生的与其经营活动无直接关系的各项净支出,包括处置非流动资产损失、非货币性资产交换损失、债务重组损失、罚款支出、捐赠支出、非常损失等。在会计处理上,“营业外支出”就是应纳税所得额的扣除项。因此,两者规定相矛盾。

1.3 根据财税法规进行视同销售会计核算存在的问题

1.3.1 进行视同销售核算形成税务和会计两派之争根据税法和收入准则规定,在进行视同销售行为会计核算的实际工作中,形成了税务和会计派两派。税务派认为,凡是税法规定视同销售的行为,都应通过销售收入进行会计核算。即视同销售行为发生时,借“应收账款”、“长期投资”、“银行存款”、“在建工程”、“固定资产”、“应付职工薪酬”、“应付利润”、“应付股利”、“营业外支出”等,贷“应交税金-应交增值税(销项税)”和有关收入账户。这种处理方法,不符合收入准则的要求。

会计派认为,凡是不符合收入准则第四条规定的,就不应该通过收入进行会计核算。进行会计帐务处理时,将增值税实施细则第四条规定的视同销售货物分为两类,一类是涉及货币流量的①、②、③、⑥款,通过销售收入作账务处理;另一类是不涉及货币流量的④、⑤、⑦、⑧款,不作销售收入处理,只按售价体现销项税即可。对①、②、③、⑥款的账务处理为:借“应收账款”、“长期投资”、“银行存款”等,贷“应交税金-应交增值税(销项税)”和“主营业务收入”;对④、⑤、⑦、⑧款的账务处理为:借“在建工程”、“固定资产”、“应付职工薪酬”、“应付利润”、“应付股利”、“营业外支出”等,贷“应交税金-应交增值税(销项税)”、“银行存款”、“库存商品”、“低值易耗品”等。这样处理满足了增值税法的要求,也符合收入准则对商品销售收入确认的条件。但是,与其他税法对视同销售的规定、所得税法第九条和第十条五、六款规定不相符。这种处理,没有考虑缴纳所得税、营业税和消费税。否则,就要视同销售收入的换算,要进行复杂的纳税调整。

1.3.2 不便实际纳税操作在实际工作中,财税人员对视同销售的处理,如果要执行税法的规定,又要满足企业收入准则的要求,要兼顾好两者的关系,就要进行复杂的纳税调整。如会计派对增值税实施细则第四条规定视同销售货物的④、⑤、⑦、⑧款的账务处理,为了兼顾收入准则的要求,未作收入处理。这种处理,首先,增值税是按照成本价计算,不符合视同销售规定,要进行纳税调整;其次,对缴纳所得税、营业税,消费税要进行视同销售收入的换算,并作相关的扣除。如果纳税调整疏漏,就会导致逃税、漏税、重税、偷税等。

2财税法规对视同销售行为规定存在问题改进思考

2.1 财税法规的制定和修改

2.1.1 税法的制定应注意法与法之间的衔接、要通俗易懂税法与税法之间对同一问题的规定要注意衔接;法规、条例和细则之间,应承上启下,通俗易懂。对同一问题不能有两种以上不同的表述,或有让人误解的表述。

2.1.2 财税法规的制定应简便易行财税职能部门在制定财税法规时,要注意跨部门法规之间的衔接,如税法、财政法规、会计法规之间对同一问题的规定,应口径一致,简便易行,注意可操作性,便于财税人员的实际操作。

2.1.3 财税法规的制定应集思广益税法、财政法规的制定和修改,应交叉吸收有关专家学者参与,并充分、广泛征求意见或建议,包括纵向和横向的意见和建议。如财政法规的制定和修改,不但要广泛征求本系统的意见和建议,还要征求税务等有关系统的意见和建议。

2.1.4 及时修订不完善的财税法规对目前正在实施的,存在着口径不一、不易理解、不便实际操作、前后矛盾等问题的法规,应及时进行修订和完善,保证法规的严肃性。如税法对视同销售行为的规定和收入准则对收入的确认条件的规定,应及时进行修订和完善。

2.2 会计账务处理的改进措施

2.2.1 发生视同销售行为一律作销售处理财务人员在发生视同销售行为时,应一律作销售处理。不必考虑兼顾收入准则,否则,将导致复杂纳税调整,同时增大财税人员的工作量和增加税收管理难度。

2.2.2 捐赠、赞助账务处理的改进方法企业发生捐赠、赞助行为时,财务人员只能作视同销售处理。即借“营业外支出-捐赠、赞助支出”(公益性捐赠支出中,在年度利润总额12%以内的部分)、“资本公积-捐赠、赞助支出”、“盈余公积-捐赠、赞助支出”或“实收资本-捐赠、赞助支出”(税法规定不准扣除的部分),贷“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销项税)”、“其他业务收入-捐赠、赞助视同销售收入”;按捐赠、赞助成本价结转成本,即借“其他业务成本-捐赠、赞助成本”,贷“库存商品”、“银行存款”、“库存现金”等。

2.2.3 捐赠、赞助纳税调整根据企业所得税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增值税实施细则第四条与所得税法第九条、第十条和会计制度对捐赠、赞助的规定,对企业的捐赠、赞助进行纳税调整。

2.2.3.1 公益性捐赠扣除额

公益性捐赠扣除额=年度利润总额×12%。

2.2.3.2 应纳税所得额调整企业应纳税所得额在无其他纳税调整的情况下,就捐赠、赞助行为的应纳税所得额调整为:应纳税所得额=年度利润总额+〔资本公积(捐赠、赞助支出)+盈余公积(捐赠、赞助支出)+实收资本(捐赠、赞助支出)〕-〔其他业务收入(捐赠、赞助视同销售收入)-其他业务支出(捐赠、赞助支出)〕。

2.2.3.3 捐赠、赞助应纳消费税从价定率计算的应纳税额=其他业务收入(捐赠、赞助视同销售收入)×比例税率。

从量定额计算的应纳税额=捐赠、赞助商品数量×定额税率。

2.2.3.4 捐赠、赞助应纳营业税企业捐赠、赞助应纳营业税额=其他业务收入(捐赠、赞助视同销售收入)×税率。

参考文献:

[1]朱克实,钱爱民.视同销售流转税、所得税和会计处理规定的差异与协调[J].会计月刊,2010,(7).

[2]马新平.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政策剖析[J].会计月刊,2010,(10).

[3]陈顺琴.资产货物对外捐赠会计处理探微[J].会计月刊,2010,(11).

[4]郭志华.增值税和所得税视同销售行为规定的协调及改进[J].会计月刊,2010,(12).

[5]尹莉.财务会计[M].北京:中国金融出版社,2009.

[6]张天西,薛许军,刘涛.财务会计[M].上海:复旦大学出版社,2010.

[7]陈信元.会计学[M].上海:财经大学出版社,2010.

[8]王虹.会计学[M].北京:经济管理出版社,2009.

[9]耿建新,杜美杰,续芹.高级会计学[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9.

[10]陈新滨.基础会计[M].北京:中国财政经济出版社,2008.

[11]《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

[12]《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

[13]《企业会计准则第14号-收入》.

第3篇

[关键词] 固定资产 增值税转型改革 应交税费

2008年12月15日,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公布了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新修订的增值税实施细则将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

一、增值税转型改革方案的主要内容

此次增值税转型改革方案的核心是允许企业新购入的机器设备所含进项税额在销项税额中抵扣,其主要内容是:自2009年1月1日起,在维持现行增值税税率不变的前提下,允许全国范围内(不分地区和行业)的所有增值税一般纳税人抵扣其新购进设备所含的进项税额,未抵扣完的进项税额结转下期继续抵扣。为预防出现税收漏洞,将与企业技术更新无关,且容易混为个人消费的应征消费税的小汽车、摩托车和游艇排除在上述设备范围之外。同时,作为转型改革的配套措施,将相应取消进口设备增值税免税政策和外商投资企业采购国产设备增值税退税政策,将小规模纳税人征收率统一调低至3%,将矿产品增值税税率恢复到17%。其中,允许企业新购入的机器设备所含进项税额在销项税额中抵扣是此次增值税转型改革方案的核心。

二、增值税转型改革对企业应交税费的影响

1.增值税转型改革对企业应交增值税的影响

修订前的增值税条例实行的是生产型增值税,规定一般纳税人购进固定资产的进项税额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在此规定下,增值税存在重复征税的问题,企业购进机器设备税负比较重。修订后的增值税条例实现了增值税由生产型向消费型的转换,允许纳税人抵扣购进固定资产的进项税额。

在增值税转型改革实施之后,企业购入固定资产的进项税额可进行抵扣,相当于企业可以直接抵减增值税销项税额,这对企业来说,将减少一笔可观的开支。同时,由于企业少交增值税,必然引起应交城市维护建设税及教育费附加的减少。

2.增值税转型改革对企业所得税的影响

在增值税转型改革实施之前,企业购入固定资产的进项税额计入固定资产原值,通过固定资产折旧计入成本费用,这样,将减少企业利润,从而按企业所得税法计算将减少企业应交所得税。

施行新修订的增值税实施细则后,企业在进行会计处理时,固定资产原值不再包含固定资产进项税额。这样,若在计算固定资产折旧时,采用与增值税转型改革前相同的折旧方法和相同的折旧率,则每期计提的固定资产折旧将会减少,这时,企业的相关费用将减少,利润将增加,在其他条件不变的情况下,企业所得税将有所上升。

三、增值税转型改革对企业总体税负影响的数学分析

综上所述,增值税转型改革将使企业应交增值税减少、应交所得税增加,与此同时,还将减少企业应交城市维护建设税及教育费附加。

对于增值税转型改革对企业应交税费的影响,本文进行直观的数据分析如下:

假设,2009年1月,企业购入固定资产一台,该固定资产不需要安装可直接使用,价值10000元,增值税率17%,预计使用年限5年,期末无残值,采用平均年限法计提折旧。增值税转型改革前后对企业应交税费影响分析见下表。

四、小结

从表一可知,增值税转型改革后,企业的应交增值税、应交城建税及教育费附加均减少,同时,企业所得税有所增加,但企业整体税负有较大幅度的降低,税负减少额占固定资产进项税额的比例达到82.5%。据国家税务总局网站2008年11月20日在《在当前经济形势下推出增值税转型改革,对保持我国经济平稳较快发展有什么重大意义?》一文中:据测算,此项改革财政预计将减收超过1200亿元,是我国历史上单项税制改革减税力度最大的一次,相信这一政策的出台对于我国经济的持续平稳较快发展会产生积极的促进作用。

参考文献:

[1]国家税务总局网站:增值税转型改革方案的主要内容是什么.2008年11月20日

第4篇

关键词:会计;税务;处理差异;视同销售

一、视同销售业务概述

视同销售是指在会计上不作为销售核算,而在税收上作为销售,确认收入计缴税金的商品或劳务的转移行为。《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中规定以下八种行为视同销售:“①将货物交付他人代销;②销售代销货物;③设有两个以上机构并实行统一核算的纳税人,将货物从一个机构移送至其他机构用于销售,但相关机构设在同一县(市)的除外;④将自产、委托加工的货物用于非应税项目;⑤将自产、委托加工或购买的货物作为投资,提供给其他单位或个体经营者;⑥将自产、委托加工或购买的货物用于分配给股东或投资者;⑦将自产、委托加工的货物用于集体福利或个人消费;⑧将自产、委托加工或购买的货物无偿赠送他人。”

在《企业会计准则》中却并没有视同销售的相关规定,只规定了货物在改变用途而并未真正实现销售时是否确认收入。在《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的第25条中规定:“企业发生非货币性资产交换,以及将货物、财产、劳务用于捐赠、偿债、赞助、集资、广告、样品、职工福利或者利润分配等用途的,应当视同销售货物、转让财产或者提供劳务,但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会计与《税法》对收入确认一致时,不形成会计与《税法》的所得税差异

有些业务不属于销售,而且商品所有权并没有发生转变,那么《企业会计准则》就不确认其收入。《企业所得税法》对于在同一法人实体内部转移的货物也不做销售处理。如:将其用于无形资产的研发。在这些业务或货物用于无形资产的研发和在建工程中时,会有不同的会计处理方法。用于无形资产研发中的会计处理如下:

借:研发支出

贷:库存商品

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销项税额)

当将货物用于在建工程时又要分成两种情况,一种是动产工程建设中,这个时候不视同销售,不需要计算增值税销项税额,所以进行的会计处理为:

借:在建工程

贷:库存商品(按成本结转)

借:在建工程

贷:原材料(按成本结转)

当货物用于不动产的建设中时,《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中明确规定将其视同销售,也就是说需要计算增值税销项税额,因此会计处理为:

借:在建工程

贷:库存商品(按成本结转)

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销项税额)

三、当收入确认不一致时,形成所得税差异

当《企业会计准则》与《企业所得税法》对收入确认不一致时,就会形成所得税差异,那么就需要进行所得税纳税调整。企业将自产或购买的货物用于捐赠时,按照《企业会计准则》而言是不做收入处理的,但是《企业所得税法》却将其视同销售,要求企业缴纳所得税。这种情况下,在年终时要进行所得税纳税调整业务,捐赠支出金额不超过企业年度利润总额12%的部分准予税前扣除,超过的部分需要缴纳所得税。

当企业将自产或购买的货物用于非货币性资产交易时,《企业所得税法》规定其要做销售处理。当公允价值无法可靠计量时,在会计处理上就不确认其收入,那么这个时候就需要年终进行所得税纳税调整。因为按照《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中规定,企业将货物用于非货币性资产交易时无论该货物是否具有商业实质,都需要计算增值税销项税额。那么,在会计处理上就将其分为具有商业实质和不具有商业实质两种:

第一,具有商业实质的:

借:原材料/固定资产/库存商品/无形资产

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进项税额)

贷:主营业务收入(公允价值)

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销项税额)

借:主营业务成本

贷:库存商品

第二,不具有商业实质的会计处理为:

借:原材料/固定资产/库存商品/无形资产

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进项税额)

贷:库存商品(按成本结转)

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销项税额)

四、结束语

由于视同销售业务在不同的法律法规中有不同的规定,因此企业财务人员在处理时要综合各个相关法律的具体规定,进行正确的会计和税务处理。

参考文献:

第5篇

“两税并轨”,首当其冲的自然是外资税收问题,所以,关注税法与对外经贸合作的协调,自然是头等大事。尽管基于对外资的五年过渡期及中国市场的魅力,“两税并轨”总体上对利用外资的影响是有限的,但是,必须注意其可能会带来某些间接影响:其一,应关注跨国公司约束弱化的转移效应。许多外资企业基于政策环境变化,会采取花样翻新的“避税”措施。如果不能真正强化税收征管,新税法也并不能使外资的获利回归到一个合理的水平,而且,在地方政府以招商引资为政绩目标的助推下,就可能会产生牺牲劳工权益、掠夺生态环境等现象,从而淡化税法改革的效果。其二,应关注对我国企业“走出去”战略的影响。虽然当前中国企业“走出去”已成为适应经济全球化挑战的必然选择,但是,他国会不会通过报复性壁垒向“走出去”的中国企业施压,对此我们不能袖手旁观,税法也不能独善其身,而应该注重与他国的协调,积极主动地应对这种情况。

税收有调节器的效能。要求制定税法细则时,务必注重税法与经济结构调整的逻辑关系。新税法体现了“产业优惠为主、区域优惠为辅”的思路。需要注意的是,结构调整与产业升级,最终还是要依赖微观的企业主体的表现。因此,税法必须真正落实对企业的优惠鼓励政策,重点调动企业进行自主研发与技术创新的积极性,并尝试配合运用加速折旧、投资抵免、延迟支付、税收信贷、技术开发基金等手段,对那些致力于创新的企业实行税收优惠。再往深里看,国内企业承受着名目繁多的收费,政府应从根本上改良收入机制,仅靠降低名义税率并不能构建一个好的税收环境。

基于财税体制的关联性,必须厘清税法与财政体制改革的关系。在推进所得税改革的同时,也要兼顾深化财政体制改革,进一步理顺中央与地方之间的财政关系。无论从引进外资,还是在享受税收优惠方面,实施新税法将会在一定程度上使一些地方政府既得利益受到损失,衍生出改革进程中如何面对道德风险的问题。对此,既需要强化税收执法与征管制度,也需要适度地筹划相关利益补偿和协调机制。

必须留意税法与宏观经济和金融环境失衡的关系。“两税并轨”总体上属于减税政策,在一定程度上会增加企业利润,进而又可能刺激企业的投资和扩张冲动。这在当前“流动性过剩”、通胀压力明显的背景下,就不应忽视税改对经济过热的宏观调控政策的影响和对现有经济金融失衡态势的影响。只有对此类问题未雨绸缪,才能使“两税并轨”的改革成本最小化。

第6篇

一、汇算清缴对象

(一)依照外国(地区)法律成立且实际管理机构不在中国境内,但在中国境内设立机构、场所的非居民企业(以下称为企业),无论盈利或者亏损,均应按照企业所得税法及本办法规定参加所得税汇算清缴。

(二)企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不参加当年度的所得税汇算清缴:

1.临时来华承包工程和提供劳务不足1年,在年度中间终止经营活动,且已经结清税款;

2.汇算清缴期内已办理注销;

3.其他经主管税务机关批准可不参加当年度所得税汇算清缴。

二、汇算清缴时限

(一)企业应当自年度终了之日起5个月内,向税务机关报送年度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表,并汇算清缴,结清应缴应退税款。

(二)企业在年度中间终止经营活动的,应当自实际经营终止之日起60日内,向税务机关办理当期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

三、申报纳税?

(一)企业办理所得税年度申报时,应当如实填写和报送下列报表、资料:

1.年度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表及其附表;

2.年度财务会计报告;

3.税务机关规定应当报送的其他有关资料。

(二)企业因特殊原因,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办理年度所得税申报,应当在年度终了之日起5个月内,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延期申报申请。主管税务机关批准后,可以适当延长申报期限。

(三)企业采用电子方式办理纳税申报的,应附报纸质纳税申报资料。

(四)企业委托中介机构年度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的,应附送委托人签章的委托书原件。

(五)企业申报年度所得税后,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需补缴或退还所得税的,应在收到主管税务机关送达的《非居民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涉税事宜通知书》(见附件1和附件2)后,按规定时限将税款补缴入库,或按照主管税务机关的要求办理退税手续。

(六)经批准采取汇总申报缴纳所得税的企业,其履行汇总纳税的机构、场所(以下简称汇缴机构),应当于每年5月31日前,向汇缴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索取《非居民企业汇总申报企业所得税证明》(以下称为《汇总申报纳税证明》,见附件3);企业其他机构、场所(以下简称其他机构)应当于每年6月30前将《汇总申报纳税证明》及其财务会计报告送交其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

在上述规定期限内,其他机构未向其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提供《汇总申报纳税证明》,且又无汇缴机构延期申报批准文件的,其他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应负责检查核实或核定该其他机构应纳税所得额,计算征收应补缴税款并实施处罚。

(七)企业补缴税款确因特殊困难需延期缴纳的,按税收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办理。

(八)企业在所得税汇算清缴期限内,发现当年度所得税申报有误的,应当在年度终了之日起5个月内向主管税务机关重新办理年度所得税申报。

(九)企业报送报表期限的最后一日是法定休假日的,以休假日期满的次日为期限的最后一日;在期限内有连续三日以上法定休假日的,按休假日天数顺延。

四、法律责任

(一)企业未按规定期限办理年度所得税申报,且未经主管税务机关批准延期申报,或报送资料不全、不符合要求的,应在收到主管税务机关送达的《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后按规定时限补报。

企业未按规定期限办理年度所得税申报,且未经主管税务机关批准延期申报的,主管税务机关除责令其限期申报外,可按照税收征管法的规定处以2000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仍不申报的,可处以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同时核定其年度应纳税额,责令其限期缴纳。企业在收到主管税务机关送达的《非居民企业所得税应纳税款核定通知书》(见附件4)后,应在规定时限内缴纳税款。

第7篇

【关键词】个人住房;股权投资和出租;涉税问题

由于经济的发展,人们为了安居乐业,个人财富主要集中在住房方面。随着万众创新和大众创业,一部分创业人士将住房投资入股。

一、个人住房股权投资的涉税问题

1.个人交易环节涉及的税种

个人住房投资入股在税法上视同销售,涉及的税种主要包括:

(1)增值税

假设深圳市居民个人股东拥有住房,建筑面积120平米, 购买时间为2016年4月30日前,持有时间不足2年,价值500万元;按照深圳市目前的租售比,月租金在8000元,以此进行演算。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行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文件,个人将购买不足2年的住房对外销售的,按5%的征收率全额缴纳增值税;个人将购买2年以上(含2年)的普通住房对外销售的,免征增值税。对北上广深四城市,规定个人将购买不足2年的住房对外销售的,按照5%的征收率全额缴纳增值税;个人将购买2年以上(含两年)的非普通住房对外销售的,以销售收入减去购买住房价款后的差额按照5%的征收率缴纳增值税;个人将购买2年以上(含2年)的普通住房对外销售的,免征增值税。鉴于此住房不足两年,需缴纳增值税238,095.24元(=5,000,000.00元/1.05×5%)

(2)附加税种及印花税

如城建税7%、教育费附加3%、地方教育附加2%和印花税0.05%。需缴纳附加税种及印花税30,952.38元[=238,095.24元×(7%+3%+2%)+5,000,000.00元/1.05×0.05%]

(3)个人所得税

税率是1%(房产证满5年并且是唯一住房的可以免除);房屋满5年但不是首套房,个人所得税1%也要缴纳。需要缴纳个人所得税47,619.05元(=5,000,000.00元/1.05×1%)。此外,被投资公司需要根据评估价格缴纳3%契税及0.05%的印花税。需缴纳契税及印花税145,238.10元(=5,000,000.00元/1.05×3%+5,000,000.00元/1.05×0.05%)。

此交易环节缴纳增值税、城建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契税和印花税等共计461,877.77元。

2.被投资公司持有环节涉及的税种

假设该公司的经营期限是20年, 涉及的税种主要包括:(1)房产税,该公司经营期限届满需缴纳房产税800,000.00元(=5,000,000.00元/1.05×70%×1.2%×20年)。(2)土地使用税,土地级别每年每平米×土地使用面积(一般为建筑面积/楼房总层数)。假设该房产小区地块容积率为4.0,地段属于深圳市二级纳税等级即年每平米21元,该公司经营期间应缴纳土地使用税12600.00元=(120/4×21×20年)。(3)企业所得税,被投资公司将个人股东投资的住房可以作为固定资产按20年提取折旧,抵减企业所得税,即107142.86元 [=5,000,000.00元/1.05×(1-10%)/20×25%×20年]。(4)该公司在经营期间持有房产在折旧费用递减企业所得税后仍需缴纳税款705,457.14元(=800,000.00元+12,600.00元-107,142.86元)。

以上(1)和(2)合计该住房在个人股东出售给被投资公司及被投资公司经营期间,共需缴纳税款1,167,334.91元(=461,877.77元+705,457.14元)。

二、个人住房出租的涉税问题

个人住房出租涉及的税种主要包括:

1.增值税

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行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文件,个人住房出租按5%的征收率减按1.5%计算缴纳增值税,个人出租住房月收入不超过3万元的,2017年底之前可按规定享受免征增值税政策。因此,每月8000元的租金无需申报缴纳增值税及相关附加税种,税率是万分之五的印花税可以忽略不计。

2.房产税

2008年3月1日起,对个人出租住房不区分实际用途,均按出租收入4%的税率征收房产税,即每年应缴纳房产税3,657.14=8,000/1.05×4%×12,被投资企业在20年的经营期需缴纳房产税73,142.86元(相对于被投资公司持有该物业按余值缴纳房产税减少726,857.14元)。

3.个人所得税

对个人按市场价格出租的居民住房取得的所得,2001年1月1日起暂减按10%的税率征收个人所得税。①每次(月)收入不超过4000元:应纳税所得额=每次(月)收入额-准予扣除项目-修缮费用(800元为限)-800元;②每次(月)收入超过4000元:应纳税所得额=〖每次(月)收入额-准予扣除项目-修缮费用(800元为限)〗×(1-20%)

在被投资公司经营期间,个人股东应缴纳个人所得税127,085.71元[=(8000/1.05-8000/1.05×20%-800)×10%×12个月×20年]

此外,被投资公司收到租金发票可以抵减企业所得税,即=8000/1.05×25%×12个月×20年=457,142.86元,相对于被投资公司持有物业计提折旧抵减企业所得税457,142.86元。个人股东将房产出租给被投资公司,个人股东所缴纳的税款房产税及个人所得税合计200,228.57元,相对于被投资公司取得租金发票抵减的企业所得税457,142.86元,还节税256,914.29元。

三、个人股东从被投资公司赎回住房的涉税问题

如果个人财富获得增长,需要从被投资公司赎回住房,相当于被投资公司向个人出售住房,由于涉及关联交易,还需要税局指定的专业评估公司评估作价。假设该房产没有增值,个人股东原价赎回,被投资公司需要缴纳的税种主要包括:

1.增值税及附加和印花税

由于该物业系2016年4月30前取得,仍然使用简易征收办法,不分持有物业年限,统一按照5%的征收率全额征收。被投资公司还需缴纳增值税238,095.24元(=5,000,000.00元/1.05×5%)

增值税附加税种及印花税,需缴纳附加税种及印花税30,952.38元[=238,095.24元×(7%+3%+2%)+5,000,000.00元/1.05×0.05%]

2.土地增值税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等规定的土地增值税扣除项目涉及的增值税进项税额,允许在销项税额中计算抵扣的,不计入扣除项目;不允许在销项税额中计算抵扣的,可以计入扣除项目。土地增值税=增值额×税率-扣除项目金额×速算扣除系数,土地增值税纳税人转让房地产取得的收入为不含税收入。

(1)增值额=申报价-扣除项目金额

(2)扣除项目金额=原值+原契税+递增额(原值×递增年数×5%)

(3)增值额/扣除项目金额≤50%,税率为30%,速算扣除系数为0

50%

100%

200%

虽然个人股东按原价赎回该住房,但根据现行税法规定,主管税局对此交易的价格认为明显偏低,应找有资质的资产评估机构进行评估,以评估价来确认该笔交易是否缴纳土地增值税及计算应缴纳的土地增值税额。

3.契税

个人需要缴纳契税(面积在90平米一下并且是首套房的可以缴纳1%,,面积在90平米以上144平米以下缴纳1.5%,面积在144平米以上的需要缴纳4%)及0.05%的印花税。个人股东赎回该住房需缴纳契税及印花税50,000.00元(=5,000,000.00元/1.05×1.5%+5,000,000.00元/1.05×0.05%)

四、个人住房股权投资和出租的筹划建议

个人股东将住房进行股权投资在交易环节和被投资公司经营期间,个人股东及被投资公司需要缴纳各种税款1,167,334.91元;而个人股东仅将住房出租给被投资公司收取租金,被投资公司以此租金抵减纳税所得额,个人股东及被投资企业双方还少缴纳税款256,914.29元;至此,个人住房股权投资和个人出租住房给被投资公司,综合缴纳税款差异达到1,424,249.20元。

综上所述,如果避免缴纳转让环节的契税和土地增值税、及每年缴纳的房产税、土地使用税,还是个人持有物业出租较好。

参考文献:

[1]《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实施条例》.

[2]《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房产税暂行条例及实施细则》.

[3]《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及实施细则》.

[4]《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及实施细则》.

[5]《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及实施细则》.

[6]《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及实施条例》.

第8篇

按税法规定,纳税人的一些特殊业务应当视同销售。按照税法认定视同销售业务的目的在于正确计算税金。企业常见视同销售业务所设计税种主要有增值税、消费税、营业税、所得税。

(一)增值税的视同销售

根据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的《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四条,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的下列行为,视同销售货物:(1)将货物交付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代销;(2)销售代销货物;(3)设有两个以上机构并实行统一核算的纳税人,将货物从一个机构移送其他机构用于销售,但相关机构设在同一县(市)的除外;(4)将自产或者委托加工的货物用于非增值税应税项目(指非增值税应税劳务、转让无形资产、销售不动产和不动产在建工程);(5)将自产、委托加工的货物用于集体福利或者个人消费;(6)将自产、委托加工或者购进的货物作为投资,提供给其他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7)将自产、委托加工或者购进的货物分配给股东或者投资者;(8)将自产、委托加工或者购进的货物无偿赠送其他单位或者个人。

视同销售行为通常没有明确的销售额,《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十六条规定,按下列顺序确定销售额以计算应交增值税的税金:(1)按纳税人最近时期同类货物的平均销售价格确定;(2)按其他纳税人最近时期同类货物的平均销售价格确定;(3)按组成计税价格确定。组成计税价格的公式为:

组成计税价格:成本×(1+成本利润率)

属于应征消费税的货物,其组成计税价格中应加计消费税额。公式中的成本是指:销售自产货物的为实际生产成本,销售外购货物的为实际采购成本。公式中的成本利润率由国家税务总局确定。

(二)消费税的视同销售2009年1月1日起施行的《消费税暂行条例》第四条规定:纳税人生产的应税消费品,于纳税人销售时纳税。纳税人自产自用的应税消费品,用于连续生产应税消费品的,不纳税;用于其他方面的,于移送使用时纳税。这里的用于其他方面就是需要缴纳消费税的视同销售情况。按照2009年1月1日起施行《消费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六条,《消费税暂行条例》第四条所称用于其他方面,是指纳税人将自产自用应税消费品用于生产非应税消费品、在建工程、管理部门、非生产机构、提供劳务、馈赠、赞助、集资、广告、样品、职工福利、奖励等方面。

显然这些用于“其他方面的”应税消费品应该缴纳消费税,但由于不是通常意义上的销售,也不存在明确的销售额。《消费税暂行条例》第七条规定,纳税人自产自用的应税消费品,按照纳税人生产的同类消费品的销售价格计算纳税;没有同类消费品销售价格的,按照组成计税价格计算纳税,具体如下:

实行从价定率办法计算纳税的组成计税价格计算公式:

组成计税价格=(成本+利润)÷(1-比例税率)

实行复合计税办法计算纳税的组成计税价格计算公式:

组成计税价格=(成本+利润+自产自用数量×定额税率)÷(1-比例税率)

因为消费税是对所有缴纳增值税的商品再选择部分商品征收的税金,因此,消费税的视同销售情况大多数都是和增值税的情况一致。由于增值税征税范围大于消费税的征税范围,大多数情况下,按照消费税法规认定为视同销售的,也一定是增值税的视同销售业务。

(三)营业税的视同销售营业税是对在我国境内提供《营业税暂行条例》所规定的劳务、转让无形资产或者销售不动产的单位或个人,根据其营业额征收的一种税。2009年1月1日施行的《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五条规定,纳税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发生应税行为:(1)单位或者个人将不动产或者土地使用权无偿赠送其他单位或者个人;(2)单位或者个人自己新建建筑物后销售,其所发生的自建行为;(3)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情形。同时,《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条规定,纳税人有本细则第五条所列视同发生应税行为而无营业额的,按下列顺序确定其营业额:(1)按纳税人最近时期发生同类应税行为的平均价格核定;(2)按其他纳税人最近时期发生同类应税行为的平均价格核定;(3)按下列公式核定:营业额=营业成本或者工程成本×(1+成本利润率)÷(1-营业税税率)公式中的成本利润率,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局确定。

(四)企业所得税的视同销售企业所得税是对企业的经营成果所得征收的一种税。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的《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企业发生非货币性资产交换,以及将货物、财产、劳务用于捐赠、偿债、赞助、集资、广告、样品、职工福利或者利润分配等用途的,应当视同销售货物、转让财产或者提供劳务,但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有规定的除外。但《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并没有明确规定这些视同销售业务的收入金额如何确定。笔者以为,基于这些视同销售行为,也是增值税、消费税和营业税的视同销售行为,因此其视同销售的收入金额应该按前三种视同销售金额计算。

二、会计上的视同销售判断

对于会计核算而言,确认销售的目的在于准确判断企业销售收入的确认时间和金额并加以登记入账,或者说会计核算上,销售的的确认就是企业销售收入或者主营业务收入的确认。

(一)收入确认条件自2007年1月日起施行的《企业会计准则第14号――收入》(下称《收入准则》)第四条规定,销售商品收入同时满足下列五个条件的,才能予以确认:(1)企业已将商品所有权上的主要风险和报酬转移给购货方;(2)企业既没有保留通常与所有权相联系的继续管理权,也没有对已售出的商品实施有效控制;(3)相关的经济利益很可能流入企业;(4)收入的金额能够可靠地计量;(5)相关的已发生或将发生的成本能够可靠地计量。因此判断一项业务是否为销售的关键就看其实质上是否符合销售收入确认的五个条件。

(二)其他视同销售判断会计上的视同销售判断也源自于那些形式上没有销售金额的交易或事项,《收入准则》并没有明确规定哪些应视同销售业务,哪些不应视同销售,仅强调凡是符合收入确认条件的事项就应该确认为收入。会计实务中需要加以判断的事项。除货物用于非货币资产交换和抵偿债务外(《企业会计准则第7号―非货币资产交换》、《企业会计准则第12号――债务重组》已对这两类事项作了具体规定,这里不再分析),主要涉及以下四项业务:(1)自产或委托加工的货物用于非增值税应税项目;(2)将自产、委托加工或购买的货物无偿赠送他人;(3)将自产、委托加工或购买的货物发放给职工、分配给股东或投资者;(4)将自产、委托加工或购买的货物作为投资,提供给其他单位或个体经营者。这些业务都是相关税法规定的视同销售业务,但会计上判断的结果和税法不尽相同。

笔者认为,会计上不宜将前两种业务认定为销售,因为货物用于非应税项目,货物在企业内部就消耗了,是一种内部结转关系,不存在销售行为,不符合销售成立的标志;货物无偿赠送他人,货物虽然流转出企业,但企业没有获得因赠送行为而产生经济利益

的流入,也不会增加企业的营业利润,根据《收入准则》,这些业务均不符合收入确认的条件。因此,这三种业务发生时会计上不能作销售处理,而应按成本结转。会计上应将后两种业务认定为视同销售行为。因为企业将货物分配给投资人或发放给职工,不导致货币资产的增加,而表现为应付利润和应付职工薪酬两项负债的减少;货物对外投资使企业获得了另一个企业的股权。这些行为都以发生外部交易为前提,最终企业将商品所有权上的主要风险和报酬转移给另一方,也没再对商品实施控制,并能产生相应经济利益的流入,符合收入的确认条件。

三、视同销售税法规定与会计处理

尽管企业的这些特殊交易或事项,按照税法和按照会计准则判断的结果是有差异的。在会计实务中,对一个特殊的交易事项,通常既要按照会计准则判断是否视同销售和确认收入,又要按照税法规定,正确地计算和缴纳相关的税款,并最终将判断和税金计算结果编制成具有对应关系的会计分录。

(一)涉及增值税或消费税的视同销售业务下面以一些常见的特殊业务为例,说明会计视同销售和增值税、消费税视同销售的关系及账务处理。

(1)将货物分配给投资者或发放给职工或对外股权投资。这类事项,会计和增值税、消费税税法都认定为视同销售,因此既要确认销售收入,又要计算增值税和消费税。如果货物应交增值税和消费税,则会计分录如下:

产品发放或分派或对外投资时:

借:应付利润或应付职工薪酬或长期股权投资[金额为贷方和]

贷:主营业务收入 [金额为公允价值]

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销项税额)

[金额为应交增值税额]

结转发放或分派产品的成本

借:主营业务成本 [金额同贷方]

贷:库存商品

[金额为发出货物实际成本]

计算分配产品的应交消费税

借:营业税金及附加 [金额同贷方]

贷:应交税费――应交消费税 [金额为应交消费税额]

(2)企业将货物无偿赠送他人。企业以自生产、购买或委托加工的产品无偿赠送他人,税法认定为视同销售,按照会计准则不能视同销售,如果货物应交增值税和消费税,其会计分录如下:

借:营业外支出 [金额为贷方和]

贷:库存商品或原材料等 [金额为发出货物实际成本]

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销项税额)

[金额为应交增值税额]

应交税费――应交消费税 [金额为应交消费税额]

这里的增值税和消费税金额都是按照税法确定的计税销售额计算确定的,如果涉及货物不是应税消费品,则无需进行消费税的账务处理。

(3)货物用于在建工程。企业以自生产、委托加工的货物用于在建工程,税法认定为视同销售,按照会计准则不能视同销售,会计上不确认收入但应交增值税和消费税,其会计分录如下:

借:在建工程 [金额为贷方和]

贷:库存商品 [金额为发出货物实际成本]

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销项税额)

[金额为应交增值税额]

应交税费――应交消费税 [金额为应交消费税额]

(二)涉及营业税的视同销售业务根据《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规定,涉及营业税的视同销售业务主要是,土地使用权和不动产的赠送他人或出售,其在会计实务中的处理如下:

若为土地使用权赠送他人,其会计分录为:

借:营业外支出 [金额为贷方和]

贷:无形资产――土地使用权

[金额为土地使用权实际成本]

应交税费――应交营业税[金额为应交营业税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