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优秀范文 刑事司法论文

刑事司法论文赏析八篇

发布时间:2023-03-15 15:04:25

序言:写作是分享个人见解和探索未知领域的桥梁,我们为您精选了8篇的刑事司法论文样本,期待这些样本能够为您提供丰富的参考和启发,请尽情阅读。

刑事司法论文

第1篇

摘要:我国的刑事审判监督程序在理念、具体程序设计上存在不足,在完善我国刑事诉讼再审制度时应在刑事诉讼法“总则”中引入一事不再理原则,区分对被告人有利的再审和对被告人不利的再审,取消法院再审主动启动权,将检察院再审抗诉纳入司法审查范围,赋予当事人再审申请人地位,提高再审的审级,细化再审理由,使再审案件在没有法律规定的不公开审理的情形下公开开庭审理。

一、关于刑事诉讼再审程序的观点与状况

对于刑事诉讼中是否设立再审程序的问题,学术界普遍认为任何刑事司法制度都不可能绝对地避免错误的发生。美国著名法学家罗·庞德说过:法令承认提供的事实并根据事实来宣布指定的法律后果。但是事实并不是现成地提供给我们的。确定事实是一个可能出现许许多多错误的过程。错误认定曾导致过许多错判。再审的主要任务不应是纠错,对“错误”的纠正或救济更多地应当置于再审程序之前的程序之中,再审的主要任务应该是人权保障。刑事再审制度的设立是各国处理这部分“错误”的措施之一,是一种特殊的救济程序。但是,纠正这种“错误”的程序应当设计成为纠正那些显失公平的错误。因此,再审程序首要的价值就是对终审判决既判力的尊重,也是尊重个人避免“双重归罪”的权利。在人权保障日益法律化的当今世界,人权保障尤其是被追诉人的人权保障贯穿于刑事诉讼的全过程,再审程序也不例外。

但是,我国目前的立法和司法部门对刑事再审制度理念的认识距离世界各国普遍接受的准则有一定的距离。笔者认为应当更多地从保障被追诉人权利的角度,而不是从司法机关办案的角度,对我国刑事再审程序进行设置。改革和完善我国的再审程序,必须注意诸多价值之间的平衡。再审程序必须把追求公平正义、纠正错判和既判力理念结合起来,从而达到打击犯罪和保障人权相统一、实体公正和程序公正相统一的目的。笔者认为我国刑事诉讼再审程序的完善最关键的是应当引人联合国《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规定的一事不再理原则。根据中国国情,应当确立有例外的一事不再理原则,即一定情况下不允许提起不利于被判决人的刑事再审程序。

二、我国刑事诉讼再审程序的完善

(一)在“总则”中引入一事不再理原则

在表述一事不再理原则时有三种立法例可供参考。

一是《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的立法模式。“任何人已依一国的法律及刑事程序被最后定罪或宣告无罪者,不得就同一罪名再予以审判或惩罚”。该条款由于过于原则和绝对,许多国家,包括奥地利、丹麦等欧洲国家,对该条款提出保留。

二是《欧洲人权公约》及有关大陆法系国家采取的原则加例外的立法模式。该公约规定了一事不再理原则,以最终判决为一事的终结点,同时允许各国在满足公约要求的条件上进行重新审理的相关立法,是一种原则加例外的规定。《俄罗斯刑事诉讼法典》第405条规定,不允许通过监督审复审法院决定而恶化被判刑人的状况,不允许对无罪判决或法院关于终止刑事案件的裁定或裁决进行复审。第413条规定,对被告不利的复审必须在诉讼时效内,并且必须在发现新情况之日起1年内才允许提起。

三是有些大陆法国家采取的再审仅限于有利于被告人的立法模式。《欧洲人权公约》虽许可各国有条件提起再审,但有些国家不允许提起不利于被告人的再审。根据《意大利刑事诉讼法典》第649条的规定,在被告人被宣告开释或者被判刑并且有关判决或刑事处罚令成为不可撤销的之后,不得因同一事实再次对该被告提起刑事诉讼,即便对该事实在罪名、程度或情节上给予不同的认定,第69条第2款和第345条的规定除外。意大利不但不允许对被告不利的再审,对被告有利的再审也仅于法定情形下方可开启。法国、日本和韩国等也只允许提起对被告有利的再审。

从以上规定看,绝对禁止对被告人的不利再审并非国际统一做法。就我国目前情况看,在刑事司法中有强烈的政策实施导向,这要求判决应尽可能追求实体真实,在程序公正下的判决可能错误时,应尽可能纠正错误。严格地禁止不利于被告人的再审既缺乏民意和国家意志的支持,现有司法力量也难以保证司法的公正。因而,在确立一事不再理原则的同时,应设置一定的例外,我国《刑事诉讼法》可作以下表述:“除本法另有规定的外,任何人一经人民法院做出最后裁判,不得因同一犯罪行为再次对其进行追诉或审判。”

(二)划分出有利于被告人的再审和不利于被告人的再审

目前,刑事再审主要有三种模式:一种是以我国为代表的无论生效裁判存在事实错误,还是法律适用错误,都适用同一种程序的模式。另一种是以日本为代表的将纠正事实认定错误的救济程序与纠正法律适用错误的救济程序加以区分的模式。在日本的刑事诉讼中,对于确定判决救济体现为两个方面,即针对法律错误的救济和针对事实错误的救济,前者在日本刑事诉讼中称为非常上告,后者称为再审。三是以德国为代表的有一些国家虽然不分事实错误和法律适用错误,但以纠正事实错误为重点,而且只有对裁决事实认定错误的再审,单纯的法律问题可以通过向甚至向欧洲人权法院申诉来解决。

我国并不存在事实审法院和法律审法院的分工,在程序上也不存在单纯的法律审程序,无论对未生效裁判的复审还是对已生效裁判的复审,均实行全面审理的原则。从司法实践来看,大多数刑事再审案件既存在事实认定错误,也存在法律适用错误。因此,综观国外的立法例,并结合中国的具体实践情况,目前我国还不宜对两种程序进行严格区分。

从启动刑事再审的理由来看,现代大陆法系国家的再审程序又分为两种模式:一种以法国、日本为代表,强调保护被判决人的人权,再审程序的提起仅限于为了保护受判决人的利益。根据《法国刑事诉讼法典》第622条的规定,法国启动再审的理由旨在维护受判决人的权益,如果发现新的能够证明受判决人无罪、罪轻的证据,均可作为启动再审的理由。日本采取了与法国相似的做法,再审的启动只能为了受宣告人的利益。1948年颁布的现行《法国刑事诉讼法》依据宪法二重危险禁止的规定,采法国主义利益再审原则,即只允许提起有利于被告人的再审,而且“为法律,为利益”上告,不仅是为了法令解释和适用的统一,也应该包括因违反法令而损害被告人利益的情形。另一种以德国为代表,重在求得实体的真实,维护社会的利益,再审程序的提起不仅限于为受判决人的利益。在德国,启动刑事再审的理由被区分为有利于受有罪判决人和不利于受有罪判决人两种。

鉴于我国目前的法治环境和办案质量不高的情况,将不利于被判刑人的再审完全禁止是不符合中国国情的,尤其是严重犯罪的被告人,利用法律制度中的疏漏逃避惩罚,这种情况可能会严重损害法律的公正实施,继而损害法在公众中的权威性,最终不能达到法的安全性的目的。中国的刑事审判监督程序改革,应考虑吸收德国法的经验,将提起再审的理由区分为有利于被判刑人和不利于被判刑人或被告人两种。有利于被告人的刑事再审程序在提起刑事再审程序时可以不受任何时效和次数的限制。法律应当严格限制不利于被告人的再审。比照民事诉讼的两年申诉时效,可以规定对不利于被告人的再审在判决生效后两年内提起有效,超过两年则不允许再提起。

(三)改革再审的启动方式

1取消法院的再审启动权

按照现代民主法治原则,司法机关必须各司其职、相互制约。法院拥有审判权,检察院拥有检察权。启动审判监督程序,也应当是先有控诉才有审判,不能控审不分。各机关必须在法律规定的权限范围内认真负责地完成本职工作,不能越权,不能违反法律关于司法权力的职责分配。

2将检察院再审抗诉纳入司法审查范围

如果以社会政治和经济制度的根本变革为标准,俄罗斯应该可以称为一个转型国家,因此转型时期的俄罗斯法律制度更有借鉴意义。俄罗斯把对再审的申请区分为申诉和抗诉,均是一种权利。申诉的主体是被判刑人、被宣告无罪的人以及他们的辩护人或法定人,被害人、他的人;抗诉的主体是检察长。基于权力的制约和权利义务的平等,应将检察机关的再审启动权纳入法院审查机制,确立法院审查再审程序,加强审判权对追诉权的制约。人民检察院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依法对刑事诉讼进行法律监督,但其同时也是公诉机关,依法行使刑事追诉权。人民检察院这种“一身两任”的特殊身份不利于它站在中立的立场,客观、全面地进行法律监督,容易导致追诉权的膨胀甚至异化,使其他诉讼参与人处于更为不利的地位。因此,检察机关也只能有申请再审的权利,但是否再审由人民法院决定。

3赋予当事人再审申请人地位

我国《刑事诉讼法》仅规定当事人可以申诉,未规定当事人为审判监督程序申请人。关于再审申请人,除俄罗斯和我国外,多数国家都赋予了再审申请人以法律地位,如当事人死亡。其配偶、直系亲属、兄弟姐妹都可以提出再审申请。法国、德国、罗马尼亚、日本都有类似规定。法国规定司法部长,德国、日本规定检察长也可以作为再审申请人。从诉讼理论上分析,当事人不能仅作为一般申诉人,当事人不仅是前一诉讼法律关系的参加者,也极可能将是后一诉讼法律关系的参加者,当事人应作为诉讼主体而不是诉讼客体参与刑事诉讼活动,因此,在审判监督程序的启动中就不能将当事人排斥出局,而应使当事人能够依法采取积极的法律活动与司法机关共同对审判监督程序的进行施加影响。赋予当事人依法提出审判监督程序申请的权利,对其申请内容的审查也就成为应由刑事诉讼法规定的诉讼活动。再审申请人应仅限于被告人、被告人的法定人,被告人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可由其法定人、近亲属代为申请。

(四)再审的审判主体

再审案件应由原审人民法院的上一级人民法院管辖(终审法院为最高人民法院的除外),即中级以上的法院才有权管辖再审案件,基层法院没有该项权力。这样,可以排除种种干扰,从而有利于保证再审案件的质量,并且可以让当事人减少误解,增加信任,实现再审的公正性。

(五)改革再审的理由

在提起再审的理由方面,我国法律的改革应体现一事不再理原则,保护被判刑人追求判决终结性的权利,并维护司法的公正性等重要价值的平衡。在俄罗斯,因新的情况或新发现的情况,可以撤销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法院判决、裁定或决定,对案件的诉讼可以恢复。所谓新发现的情况,即在法院裁判或其他决定发生法律效力以前已经存在,但不为法院所知悉的有关证据或事实情况。包括:1,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法院刑事判决确认,被害人或证人做虚假陈述、鉴定人故意提供虚假鉴定结论,以及伪造的物证,伪造侦查行为、审判行为笔录和其他文件,或者翻译人员做故意不正确的翻译,导致做出了不合法的、没有根据的或不公正的刑事判决,导致作出了不合法的或没有根据的裁定或裁决。2,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法院刑事判决确认,调查人员、侦查人员或检察长的犯罪行为导致做出了不合法的、没有根据的或不公正的刑事意判决,导致作出了不合法的或没有根据的裁定或裁决。3,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法院刑事判决确认,法官在审查该刑事案件时实施了犯罪行为。所谓新的情况,指的是在法院作出裁决、决定前不知悉的应当排除行为、有罪性质和应受刑罪处罚性的情况。具体而言,包括:1,俄罗斯联邦认定法院在该刑事案件中适用的法律不符合《俄罗斯联邦宪法》。2,欧洲人权法院认定俄罗斯联邦法院在审理刑事案件时因下列情形而违反了《保护人权与基本自由公约》的规定:一是适用了不符合《保护人权与基本自由公约》规定的俄罗斯联邦法律;二是其他违反《保护人权与基本自由公约》的行为。三是其他新的情况。

因此,我们也应细化再审理由,使之具有可操作性,并区分有利于被判决人的再审理由和不利于被判决人的再审理由。有学者认为凡存在以下情形之一,致使原判在事实认定、法律适用上确有错误的,均可以提起有利于被判决人的再审:1发现原生效裁判所依据的实物证据系伪造、变造,或者原审所依据的言词证据经查证为不真实或者是采取刑讯等非法手段取得的,不具有可采性。2同一案件事实,发现新的犯罪人,足以证实原判有罪人为无辜的。3据以定罪量刑的证据未达到法律规定的证明标准的,即证据不确实充分。4发现新证据,与证明原裁判事实的证据存在严重矛盾的。5适用法律上的错误,对此各国刑事诉讼法未做具体规定,结合我国司法实际,主要指违反刑法关于犯罪构成的规定、违反追诉期限规定以及量刑违反刑法规定的等。6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在办理该案件过程中有贪污受贿、、枉法处理行为的。不利于被判决人的再审理由应当严格限于:1严重犯罪漏判的,即原判证据不足判为无罪,后来发现新的证据证明原被判无罪的人确实实施了严重犯罪。2由于以下两种情形导致错判无罪、重罪轻判、量刑畸轻的: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在办理该案件过程中有贪污受贿、、枉法处理行为的,被判决人方串通证人、鉴定人作伪证、虚假鉴定的。笔者赞同此观点。首先,该观点对再审理由进行了有利于被判决人的再审理由和不利于被判决人的再审理由的区分;其次,该观点细化了再审理由,使之更具有可操作性。

第2篇

论文关键词 生命 安乐死 立法

有一句话叫“生命诚可贵,爱情价更高”,但是请你试想一下,如果人都没有生命的话,那么是不可能有爱情的,因为生命仅有一次,如果没有了它,那么所享受、行使的一切权利都将无从谈起。所以,包括中国在内的当今世界各个国家和地区一般都会把保护公民的生命权放在首要位置。然而安乐死作为夺取生命权的一种方式,正是因为其最终夺取了人的生命,所以人们会认为它与我们所保护、保障的生命权是对立的,且一开始就会强烈的批判它、唾弃它。

尽管我们认为安乐死最终剥夺的是生命权,但是,到目前为止,它由最初的被批判到被少数的国家认可并给予立法,这背后也历经了无数的艰辛,无数的磨难。就此而言,可以说,安乐死对于个人、社会乃至整个国家都会具有一定的积极意义。

一、安乐死的概念及起源

“安乐死”一词源自希腊文Euthanasia,该词来自于希腊语上的Eu(对应英文之Good)和Thanatos(对应英文之Death),故对安乐死最常见的理解是“好死”或“善终”,但也有人把它诠释成谋杀,残忍的行为。从中我们可以看出两种不同的观点,即一种观点是对安乐死表示赞成,而另一种是对安乐死表示反对。

其实安乐死很早以前就已存在了,而不是近现代才出现的。据各类文献记载,原始游牧部落中就出现了安乐死行为。豎那个时候,人的生命可能由于天灾、瘟疫、食物匮乏、甚至是伤口感染等等原因而被夺取生命,整个原始游牧部落为了生计须要不断的迁徙,而部落中的老弱病残会首先被舍弃。有时为了帮助他们减少痛苦,还会将其击毙。这种行为虽然残忍,但在当时的背景下,这样做既减轻了老弱病残的痛苦和部落的负担,又保持了本部落的健康强盛。

可见安乐死行为一直从原始社会保持至今,只是随着历史的变迁和时代的进步也在不停的更新。

二、安乐死行为的定性

安乐死的类型有很多,一般分为两种,一种是绝对安乐死,也叫积极安乐死;另一种是相对安乐死,也叫消极安乐死。消极安乐死在现实生活中普遍存在,比如说一个人既没有停止心跳,也没有发生脑死亡,因为这个人已经无法痊愈,生命很快就要结束了,继续采取任何救治措施,也只是缓解病人的痛苦,延长一点时间而已。医生就不再采取任何治疗措施,这种做法就属于消极安乐死。由于消极安乐死在实践中普遍存在,我们也没有办法将这种行为作为犯罪来处理,并且也很难定罪。现在争议最大的是另一种情况,那就是积极安乐死,行为人采取一定的行为,也就是使用外力加速他人的死亡。主要是针对一些病入膏盲并且身患绝症的病人,病人自身很痛苦,对家庭和国家的负担都很重。我们能否采用打针等方式加速这类病人的死亡?对于积极的安乐死的认定,本来是没有什么可以争议的,就是按照故意杀人罪定罪处罚。但是,近年来,有关安乐死的立法提案也纷纷出现,然而这个问题最终没有作为一个议案正式地被提到大会上进行讨论。由此可见,安乐死在我国也已经成为一个热点且与人们的生活越来越紧密相连了。

世界上一些国家相继在法律中将安乐死合法化,荷兰是世界上最早使安乐死完全合法化的国家,比利时在2002年5月成为世界上第二个安乐死合法化的国家,日本通过法院判例给安乐死以有条件的认可,并逐渐形成了日本安乐死判例法。豏我国跟荷兰等将安乐死合法化的国家进行比较,仍然是比较难做到安乐死合法化的。笔者认为,主要原因在于,由于荷兰等国国土面积较小,国家对于一些制度的实施容易协调。相反,我国国土面积辽阔,对于一些制度的实施很难操控协调。最关键的问题还在于我们正确判断可以实施积极安乐死的对象,也就是说,怎么对“病入膏盲”和“身患绝症”进行具体的限定。荷兰专门成立了一个委员会,申请实施安乐死的病人必须经过这个委员会的认可以后,才可以完成安乐死。我们国家有众多省份,需要建立很多这种专门鉴定安乐死的委员会,而且在医疗实践的角度,也很难有一个统一的标准。比如说,同样一种病,有的医生认为是绝症,而有的医生认为可以治愈。

三、安乐死在《刑法》的实施上无障碍

安乐死在《刑法》的实施上有无障碍的关键问题在于安乐死是否等同于故意杀人,是否会构成刑法上的故意杀人罪。之所以会有这样的顾虑是因为安乐死和故意杀人罪确实有一些共同点。第一,两者的实施者都明知实施了这一行为后可能会出现死亡这一后果,而积极追求这一结果的发生。第二,两者的客体都是人的生命权。

但尽管如此,安乐死和故意杀人有着本质的区别。第一,二者主观目的不同,前者是一种善意的减轻临终患者不堪忍受的痛苦的行为,而后者是一种恶意的并且极其恶劣地夺取他人生命的行为。第二,二者程序不同。前者需要遵循一定的法定程序,而后者恰恰相反,无法定程序可言。第三,二者实施对象不同,前者针对的对象是特定人群,主要是针对一些病入膏盲并且身患绝症的患者,而后者针对的对象却无性别、年龄、健康状况的区分。第四,二者实施手段不同,前者大多是通过药物手段无痛苦的结束患者的生命,而后者可能运用其他任何手段来结束他人的生命。综上所述,便可清晰的区分安乐死和故意杀人,因此,安乐死在《刑法》的实施上并无障碍。

四、在我国实施安乐死的立法意义

伦理道德是指由一定的社会物质生活条件所决定的一种社会意识形态,是调整人与人之间,人与社会之间关系的行为准则、规范的总和,并转化为个人的内心理念和自觉自愿的生活实践,它用是非、善恶、争议与非争议等概念来评价人们言行的道德价值。豐事实上,高速发展的现代科技现在是可以让某些患者继续“活着”,但让人活得没质量、没意义、没尊严。试想一下,若仅仅依靠科技手段来维持毫无质量、毫无意义、毫无尊严的生命是否还值得呢?若用付出昂贵的代价去换取毫无质量、毫无意义、毫无尊严的生命就是所谓的符合伦理道德和人道主义了吗?在我国医学实践中,存在着用付出昂贵的代价来维持患者生命迹象的案例。据国家卫生部门统计,我国每年有近1000万人死亡,其中100万是在极度痛苦挣扎中离开人世的。而这100万中有相当多数的人曾经乞求过给予安乐死,但由于无法律根据和保护而被拒绝了,最后在病痛中含痛离去。豑事实不就是如此么,应该考虑一下他们的痛苦导致他们恳求死亡的那些人,尊重他们拒绝治疗的权利,甚至最后尊重他们加速死亡的权利。豒与其说这是在救治病人,还不如说是在浪费有限资源做无用功的救治。这还倒不如让患者安详的离开人世,用这些有限资源去救治更多的可以通过这些资源而获得新生的患者,而且这么做也更有利于社会的进步。

第3篇

1、食品卫生监督管理与行政不作为责任

食品卫生直接关系到人民群众的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在建国初期,我国就实行了食品卫生监督制度,先后制定颁布了《食品卫生管理条例》和各类食品卫生标准及管理办法。现行的《食品卫生法》是于1995年10月颁布的,该法的第1条就指明了立法宗旨在于“保证食品卫生,防止食品污染和有害因素对人体的危害,保障人民身体健康,增强人民体质”。《食品卫生法》第33条也规定了食品卫生行政部门的职责,包括对违反该法行为的监督检查,并规定“对食品中毒和食品污染事故进行调查,并采取控制措施”。

在汤山事件中,中毒者系因服食油条、豆浆、烧饼等源自和盛豆业连锁店的早餐而中毒乃至致死的。根据《食品卫生法》第39条的规定,应责令和盛豆业连锁店停止生产经营,销毁导致食物中毒的食品,并处以罚款,吊销卫生许可证。另外如果查实该案确系故意投毒所致,那么投毒人实施了危害公共安全的投毒行为,并造成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与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符合投毒罪的构成要件,依照《刑法》第115条的规定,应对投毒人处以10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同时据人民网、新浪网多家媒体报道,汤山事件的第一批中毒者是于14日清晨四点五十分送到八三医院的,五点多钟八三医院的医生已多次挂110电话报警,但和盛豆业连锁店的豆浆、烧饼等一直卖到将近早晨七点,早上八点公安部门才派人查封该店。三个小时的时间,本可挽救多少不必要逝去的生灵,本可避免多少中毒事件发生。笔者认为,面对中毒事故这一威胁汤山全镇居民的紧急事件,汤山镇公安、卫生等行政部门没有在合理的时限内,及时采取处理措施,并因不作为状态的持续,导致违法销售食品的现象持续,产生了对居民的更大损害,因此应当追究其行政不作为责任。不仅应追究公安、卫生等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政纪责任,还应追究行政机关的不作为赔偿责任。(理论探讨参见周佑勇:《论行政不作为》,《行政法论丛》第2卷,第272页)

2、从“毒鼠强”看对高毒剧毒农药的规制

第4篇

 

关键词:同性婚姻;域外效力;公共秩序保留 

 

二次大战后,同性恋权利运动以世界人权发展为背景迅速成长,同性恋者的呼声由要求社会认可转而要求法律的承认和保护。他们对婚姻权和配偶权的主张强烈地冲击着以“两性结合”为特征的传统婚姻和家庭制度,并且也给世界各国的法律制度提出了一道前所未有的立法难题。[1]当下,许多国家的立法已经做出回应,出台了关于同性婚姻的法律地位和同性婚者的权利义务的法律制度。但是,各国对于同性婚姻态度不一的立法状况和国际人员的频繁流动必然使得这一方面的国际私法问题凸显,成为一个亟待解决的问题。 

 

一、 同性婚姻的定义 

 

同性婚姻,或称“同性恋婚姻”或“同性别婚姻”是指两个相同性别成员之间的结合。同性婚姻同样也有狭义和广义之分。狭义的同性婚姻是指由婚姻法所认可的,并可享有与异相同的、全部的配偶权益的同性结合。广义的同性婚姻则指同关系受到某种程度上的法律承认,可以通过完成登记等程序要求从而可能享有部分或全部配偶权益的结合。需要指出的是同性婚姻中的婚姻与一般的理解有所不同,其概念的外延要广于法定婚姻概念。[2] 

 

二、各国的立法实践 

 

当今社会对于同性恋以及同性婚姻采取了宽容的态度,许多国家对于同性婚姻的法律地位做出了相应的规定,主要为以下几种形式: 

1. 注册伴侣关系(民事伴侣关系,团结契约等) 

实质是一种“准婚姻关系”,注册伴侣关系拥有类似于婚姻关系的法律地位,同性婚者被赋予了异性婚者拥有的大部分权利义务,这一模式为大部分承认同性婚姻的国家所采用。荷兰作为同性恋立法的先驱,1998年也采用了《注册伴侣法》,用以规范同性婚姻。而且这部《同法》不仅仅适用于同性恋者,也同样适用于想要暂时成为伴侣,但是又不想马上结婚的异性恋。[3] 

需要明确指出的是,登记伴侣关系与婚姻关系之间并不是等同的,荷兰的《注册伴侣法》便是最好的例证。再完善的伴侣关系法也不能赋予同性婚姻以合法的婚姻地位。这也是为广大同性恋婚者所不满的一点,因为伴随同性恋权利解放运动的发展,同性婚姻要求的不仅仅是法律保障的权利及义务,而是法律承认的与异性婚姻平等的法律地位。 

2. 同居者关系 

瑞典、西班牙的自治区域如加泰罗尼亚、亚拉贡和那瓦拉过去就采取这种立法模式。立法机关出于对同居者制定一个内部和谐一致的法律制度体系的目的,用同居关系定义并规范同性婚姻关系。这类法律的关注点并不在于性关系或者他们之间的终身结合在一起的承诺,而是在于他们形成或己经形成了一种生活上稳定结合在一起的事实。相比以上两种立法实践而言,这种方式距离同性婚姻的本质更加遥远,在实践中也难以定性“同居者”这一概念,因而被成为同性婚姻立法中的倒退。[4] 

3. 同性婚姻制度 

婚姻是人类社会性最本质的体现,婚姻制度是维护社会秩序的重要手段,通过婚姻将双方之间以及和其他人之间的社会关系得到确立。从法律上而言,婚姻关系的确立意味着当事人双方之间的一些特殊的民事权利得以产生,例如扶养,家事权,配偶之间的继承权等。正是因为婚姻关系特殊的社会地位和法律地位,20世纪后期以后的同性恋权利运动便不仅在形式上要求以婚姻形式缔结两性关系,更要求获得异性婚姻中的配偶间相互享有的权利。 

正是因为婚姻制度对于社会稳定的重要意义,许多国家以不同的法律形式承认同关系的合法地位,但是只有少部分国家以同于异性婚姻的婚姻形式承认同关系。目前,荷兰、比利时和加拿大的安大略省和英属哥伦比亚省均在法律上承认同性婚姻的效力。 

 

三、同性婚姻的域外效力问题 

 

对同性婚姻效力的承认包含两个方面,一是承认同根据国内法具有某种法律身份并享有合法的权利和义务,二是承认根据外国法有效取得的某种法律身份及权利义务在内国同样具有法律效力。前者属于国内立法范畴,由各国根据国内民众对同性恋婚姻的接受情况等条件决定是否承认,何时承认以及以何种方

式承认同性婚姻的合法性地位,在不违反世界人权基本原则的情况下他国不得干涉。后者即是同性婚姻域外效力的问题,属于国际法的范畴。一国可以长时间甚至永远回避同性婚姻在其国内的合法化问题,但是由于其他国家就这一方面立法的进行,其不可能回避域外同性婚姻在其国内的效力问题。就现实而言,绝大多数国家都以一男一女的异性结合作为婚姻法的基石,因而同性婚姻的域外效力问题对于国际社会,尤其是尚未承认同性婚姻合法地位的国家更加严峻。

实践显示,完全否认同性婚姻的效力会导致严重后果。国内的同性恋者出于法律规避的目的纷纷前往国外结婚,造成国内公共秩序的不稳定;外国合法的同性婚姻在同性恋伴侣依该外国婚姻法所产生的各种权利义务成为一纸空文,更为荒谬的是,同性婚姻既然无效,当事人在该国就可以再次结婚,由此产生的事实上的“重婚”问题对保护本国的公共秩序似乎毫无裨益。因而对于同性婚姻的域外效力不能一概而论,而应该根据不同的情况区别对待。 

 

四、中国的实践与建议 

 

我国目前尚未承认同性婚姻的合法地位。私以为,对于同性婚姻问题的正视是时间的问题,考虑到立法环境的不成熟是必要的。随着世界同性婚姻立法的发展,摆在我国面前的是一个需要尽快解决但是又容易忽视的问题,即外国同性婚姻在我国的效力问题。作者建议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处理: 

1. 原则上否认外国同性婚姻在我国的效力 

鉴于我国目前并未承认同性婚姻的合法性,全盘承认外国同性婚姻的效力将会导致我国同性恋者出于规避法律的目的前往国外登记结婚,不利于我国社会稳定,也会造成贫富同性恋者之间的不公平,因而现阶段对以外国同性婚姻原则上允以否认。对于我国公民在国外缔结的同性婚姻,查明主观上是出于规避我国法律的,应完全否认。 

2. 慎重使用公共秩序保留 

公共秩序保留,一国法院依其所属国的冲突规范本应适用外国法律,因外国法律的适用会对法院地国的重大利益,基本政策,道德的基本观念或法律的基本原则相抵触而排除适用。[5]因而公共秩序保留并不针对一切违反本国或本法域的婚姻形式,只有在承认这种婚姻形式的后果严重影响到法院地有关婚姻的基本制度的贯彻时,法院才能通过公共秩序保留制度予以排除。随意使用公共秩序保留否认外国同性婚姻的效力也会伤害国家之间的相互关系,不利于国际关系的发展。 

3. 区别对待同性婚姻的身份关系和依附于同性婚姻的其他民事关系 

在司法实践中要区分同性婚姻的身份关系和依附于同性婚姻的其它民事关系,如继承,扶养,收养关系,分别处理,不能一概而论。如果争议内容是关于分身份关系的其它民事关系,同性婚姻仅仅作为先决问题出现,则可以依婚姻缔结地法承认同性婚姻的效力,进而处理纠纷,以避免同性婚者的其它权利得不到保护的情况出现。 

4. 加快同性婚姻的国际私法立法 

世界上同性婚姻立法迅速发展与国际人员频繁流动客观上已经将同性婚姻的域外效力问题摆在了我国面前,我国必须加快同性婚姻的国际私法立法,用于应对世界形势的发展。 

 

参考文献 

[1] 孙振栋. 《同性恋者人权保护问题研究》 载梁慧星主编:《民商法论丛》(第24卷),金桥文化出版(香港)有限公司2002年版,第614一615页. 

[2] 王菁. 《同性婚姻立法比较研究》, 武汉大学法学院, 2005年硕士论文. 

[3] the dansih regsieterd partnesrh piacr. nr360 of junez,1999. 

[4] [德]m·克斯特尔, 著. 邓建中, 译. 《欧洲同性恋立法动态的比较考察》,载《比较法研究》, 2004年第2期,第154页. 

第5篇

作者:黄东 单位:惠州市中心人民医院

职业道德教育,把职业道德教育作为后勤职工的必修课,定期组织后勤职工从服务思想、服务作风、服务行为、服务品德、服务关系、服务技能、服务纪律等方面进行职业道德意识教育、职业道德修养教育、职业道德信念教育,使之养成良好职业道德和爱岗敬业的社会责任感。典型教育,充分发挥先进人物的榜样作用。根据医院后勤职工地位低、待遇差的现状,应特别注意抓典型、树先进激励工作。为此,宣传发生在身边的闪光点,激励后勤职工当好主人翁,做好本职工作,献身于医院两个文明建设的热情,使他们懂得医院的岗位只有分工不同,没有贵贱之分,摆脱自卑心理。五宗旨教育,对后勤职工坚持不懈地进行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的宗旨教育。体现在医院后勤保障服务上,就是要坚持“三为服务”思想,即为病人、为医疗临床、为医务人员全心全意服务,要视他们为“上帝”,后勤职工只有搞优质服务,才能赢得“上帝”。提高后勤职工技术素质。随着现代化医院建设和发展,先进的电子医疗仪器设备不断进入医院,后勤服务设施也在不断增加更新,后勤职工技术素质低的状况与当前形势极不相称,要教育后勤职工不但要有吃苦耐劳精神,更需要有过硬的技术本领,才能使后勤保障、设备设施正常运行,才能更好地为病人、临床、医务人员服务,要鼓励后勤职工根据各自特长,充分发挥他们的才智,采取请进来、送出去等各种方式,加速对后勤职工技术培训。

经过数年的努力,本院后勤技工队伍多数已达到中级工,少数还达到了高级工水平,为医院后勤保障正常运行奠定了基础。改善工作环境。医疗质量是医院的根本,医院领导除抓好医疗质量软件建设外,还要将有限资金投入在改善医疗设备、硬件的建设上。因此,后勤职工工作环境较差,设备设施落后,手工作业多,工作比较劳累,我作为思想政治工作者,充分利用一切机会争取领导支持,创造条件尽力改善后勤工作的环境,增加或改善后勤设施,以减轻后勤工人劳动强度。同时在工作安排方面也要给予必要的照顾和关心,在晋职加薪和分房方面,尽量给予照顾,使他们能够感觉到医院的关心,以充分发挥他们为一线服务的积极性。维护后勤职工切身利益。维护后勤职工的切身利益,是调动他们积极性和保持医院改革稳定的基础。医院后勤职工待遇与医务、行政人员相比,处于较低水平,社会地位低,在医院中处于弱势群体,而且某些非后勤的职工与个别领导不顾历史客观条件,对后勤工作批评指责甚多,甚至认为是一线职工养活了后勤职工等等。这些情况均引起了后勤职工的不满。对此我主要做了以下几点工作,一是教育后勤职工破除铁饭碗、大锅饭、平均主义分配观念。贡献大小、技术高低、劳动的复杂程度、风险大小等因素,会在待遇分配上体现出来。另外后勤毕竟是副业,后勤职工要以大局为重,以绿叶地位,扶植好医疗主业,在提高医院总体效益前提下,改善提高自己的待遇。二是教育后勤职工树立敢于竞争的风险意识,自立自强,提高工作效率,多作贡献。三是教育部分对后勤有偏见的职工,后勤职工是自己养活自己。医院后勤社会化后,后勤体制的转换,医院出钱购买后勤服务,后勤职工劳动力价值得以了直接体现。

日常工作中,思想政治工作者与职工每天见面,生活在一起,言行举止无不在职工的审视之中,而后勤职工对思想政治工作者的形象评价都比较直观。因此,思想政治工作者必须加强自身学习和修养,做到讲政治、讲学习、讲正气,做到以身作则,廉洁奉公,用良好的形象教育人,凝聚人心,“公生明,廉生威”。威信不是建立在威严和强硬之上,而是建立在诚、信、廉、明和对人的关爱之中。注意尊重和理解。后勤职工在医院中是弱势群体,思想政治工作者,更应在尊重人、理解人的基础上,去启发人、激励人、教育人,切忌居高临下,趾高气扬,发号施令,指手划脚,这样做极易造成后勤职工感情和心理的人为隔阂,产生逆反心理,拒绝听取任何建议和意见,其结果不仅达不到目的,还会产生对立情绪,给工作带来难度,故而只有以诚相待、推心置腹,通情才能达理,入情才能入理。注意解决实际问题。对于后勤职工的工作、学习、生活的压力,思想上的困惑、报酬、福利待遇等切身问题,思想政治工作者需要把准职工的脉搏,对症下药,耐心开导,缓解情绪,化解矛盾。当然,在做好思想教育同时,实事求是地在可能情况下,满足其合理需求,引导后勤职工提高精神境界。后勤服务工作是光荣而艰巨的,新的形势和新的任务赋予后勤思想政治工作者新的责任和使命。医院后勤思想政治工作者要以提高后勤职工素质,充分发挥后勤职工积极性、创造性,提高工作效率,达到高效、优质、低耗、安全的后勤服务目标为己任,为推进医院后勤工作又好又快发展做出新的贡献。

第6篇

2006年8月31日,下午2:00,成都银河王朝酒店六楼多功能厅,成都美容美发节组委会召开了成都美容美发节十周年暨四川美容美发行业热点论坛新闻会。主办方四川美容美发行业商会、成都市美发美容协会、成都西美展览有限公司、成都莱新亚美美容美发有限公司的领导出席了大会。参加会的还有包括四川国际标榜学院、成都美琪集团、喻氏荷芙蔓、华美整形、荣乐化妆品、环亚集团、盛源.琪雅、成都锦荣春、成都嘉弘、信丽诚、善灵、智鼎等在内的近200家四川省美容美发化妆品企业。现场除了组委会介绍成都美容美发节10周年的筹备情况外,还针对四川美容化妆品业的发展现状做了深层次的探讨和分析,并与到会的嘉宾进行了良好的互动,气氛十分热烈。2006年8月31日,下午2:00,成都银河王朝酒店六楼多功能厅,成都美容美发节组委会召开了成都美容美发节十周年暨四川美容美发行业热点论坛新闻会。主办方四川美容美发行业商会、成都市美发美容协会、成都西美展览有限公司。成都莱新亚美美容美发有限公司的领导出席了大会。参加会的还有包括四川国际标榜学院、成都美琪集团、喻氏荷芙蔓、华美整形、荣乐化妆品、环亚集团、盛源、琪雅、成都锦荣春、成都嘉弘、信丽诚、善灵、智鼎等在内的近200家四川省美容美发化妆品企业。现场除了组委会介绍成都美容美发节10周年的筹备情况外,还针对四川美容化妆品业的发展现状做了深层次的探讨和分析,并与到会的嘉宾进行了良好的互动,气氛十分热烈。

以“提升中国四川美容美发化妆品业”为宗旨的第十六届成都美容美发节将于今年10月19~21日,在成都天府博览中心隆重举行。本届大会重点加强了展会期间活动的功能,除了继续举办第16届成都美容美发产品博览会外,组委会精心组织了“荣乐杯”第四届中国西部发型化妆邀请赛、四川省美发美容行业营销管理、教育专题论坛;为了丰富美容美发节的内容,还策划了2006首届专业美发用品博览会及秋季时尚发型潮流会;精心组织的展览与秀场,将带来极富想象与可以预见的人气。历经十年,四川美容化妆品业风云人物、四川美容化妆品业10大明星商等数项大奖也会在本届美容美发节中揭晓。10000平方米的豪华展览大厅,容纳近400个国际标准展位,全面满足参展商挑剔的要求。场地更专业,设施更豪华,无论提升展会品质或者参展企业的自身形象,都有巨大的益处。成都美容美发节经过10年的积累,已经发展成为四川省规模最大的专业美博会,同样是中国西南地区美容美发化妆品行业的最具悠久历史的专业展览会之一。主办机构西美展览已率先突破10周年。

成都美容美发节暨成都美容美发博览会取得了巨大的成功。10年来,来自全国20多个省、市地区以及直辖市近30万人次专业观众参观过成都美容美发节。近2000家中国内地、香港、台湾以及日本和韩国的美容化妆品企业代表10000多个品牌参加了成都美容美发博览会。超过82%的企业和观众对于成都美容美发节及成都美博会一致评价:在同类型的展会当中,规模最大、档次最高、组织水平最高的美容博览会。主办机构西美展览将致力于成都美容美发行业更大的发展,展商与观众的被服务平台将得到进一步根本性的改善和优化。

第7篇

>> 加强和完善人民陪审员制度的思考 人民陪审员制度反思与完善 人民陪审员制度 对人民陪审员制度定位的思考 人民陪审员制度的意义 揭开人民陪审员制度的面纱 对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几点思考 浅谈我国人民陪审员制度的改革与完善 完善我国人民陪审员制度的思考 浅谈我国人民陪审员制度的缺陷及其完善路径 浅析人民陪审员制度存在的问题和完善 浅析中国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完善 我国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完善方案 人民陪审员制度之价值分析 从中西方陪审制度对比看我国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完善 论人民陪审员权利义务规定的完善 人民陪审员的思维方式 人民陪审员:冰与火的碰撞 由人民陪审员制服引发的思考 “海选”人民陪审员 常见问题解答 当前所在位置:l于2010年6月10日访问。

⑷郑良、杨著:《5年来人民陪审员参与全国法院审理案件近200万件》,载/2010-05/14/content-1606220.htm于2010年6月10日访问。

⑸肖恩・多兰著:《陪审团审判》,载《英国刑事司法程序》,麦高伟、杰弗里和威尔逊主编,姚永吉等译,法律出版社2003年,第346页。

⑹施鹏鹏著:《陪审制度研究》,西南政法大学博士学位论文,2007年3月出版,第81页。

⑺[英]麦高伟、杰弗里和威尔逊主编:《英国刑事司法程序》,姚永吉等译,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56页。

⑻宋冰编著:《程序、正义与现代化--外国法学家在华演讲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102页。

⑼谭世贵主编:《中国司法改革研究》,法律出版社2000年12月版,第56页。

⑽刘辉著:《论陪审制度》,中国政法大学硕士学位论文,2006年3月出版,第37页。

⑾刘辉著:《论陪审制度》,中国政法大学硕士学位论文,2006年3月出版,第36页。

⑿熊秋红著:《司法独立与法官责任追究》,载《转变中的刑事诉讼法学》,北京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176页。

⒀夏庆山著:《陪审制度在中国与美国的运作》,载《山东审判》第21卷总第165期。

⒁施鹏鹏著:《陪审制度研究》,西南政法大学博士学位论文,2007年3月出版,第192页。

⒂[意]贝卡利亚著,黄风译:《论犯罪与刑罚》,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3年版,第20页。

⒃王利明著:《司法改革研究》,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388页。

⒄陈平著:《试论中国的人民陪审制度》,载《法制与社会》,2009年第2期,第365页。

⒅尹章华著:《再论陪审制度之诉讼功能及社会功能》,载台湾《军法专刊》42卷第4期,1998年4月。

⒆陈桂明著:《诉讼公正之程序保障论--民事诉讼程序之优化》,中国政法大学1995年博士学位论文,第38页。.

第8篇

1.研究城镇化进程中农村留守儿童刑事法律援助的意义

中国新闻网2018年10月30日的数据显示:截至到2018年8月底,全国共有农村留守儿童697万人。在留守儿童群体中,54.5%为男孩,45.5%为女孩,留守男童多于留守女童。99.4%的农村留守儿童身体健康,但也有0.5%的儿童残疾、0.1%的儿童患病。与2016年数据相比,0至5岁入学前留守儿童占比从33.1%下降至25.5%,义务教育阶段农村留守儿童比例从65.3%上升至71.4%[1]。从这一数据可以看出农村留守儿童中义务教育阶段儿童比例高、数量庞大。而义务教育阶段的儿童年纪小、分辩是非的能力弱,没有保护自己的能力。

这一阶段的儿童在成长中如果没有受到良好的教育,就很容易出现世界观偏差、被犯罪分子教唆、受到侵害,甚至是成为刑事犯罪的实施者。农村留守儿童的家庭不能给予其良好的教育和保护,造成儿童心理上的自卑和不健康。缺乏情感关怀的儿童在成长中心理脆弱、偏激、敏感。学校作为留守儿童生活的重要环境,本应当承担起留守儿童的心理辅导、家庭调查、成长档案管理等责任。但是,由于我国农村留守儿童聚集的主要地区都处于经济条件较落后的地区。作为农村边远地区的学校大多没有能力为留守望儿童提供心理建设、法律援助的能力。全社会虽然对农村留守儿童给予关注,但毕竟鞭长莫及。城市里的爱心志愿者距离他们太遥远,不能给予及时的帮助。而边远地区的志愿者队伍发展缓慢,也不能够为农村留守儿童提供帮助。因此,农村留守儿童面临着刑事诉讼问题时,就需要刑事法律援助。研究如何针对农村留守儿童进行刑事法律援助就有着重要意义。

2.当前农村留守儿童刑事法律援助中的主要问题

2.1缺乏专业机构与人员

农村留守儿童作为社会的特殊弱势群体,应该有法律援助的专业机构和人员对他们进行刑事法律援助。然而现实情况是农村留守儿童大多聚集在偏远地区为主的经济欠发达地区,在这些地区我国的法律援助体系不够完善,缺乏专业法律援助机构,以及专门农村留守儿童刑事案件经历和经验的法律援助律师。而产生这一问题的主要原因是缺乏专项资金的支持[2]。

2.2刑事法律援助大多不能覆盖诉讼全过程

农村留守儿童无论作为刑事犯罪的实施者还是被害者因其年纪小等因素在诉讼的全过程当中都应该给予法律援助,以保护其正当合法权益,以及身心免受二次伤害。但是,当前由于农村留守儿童及其监护人不了解申请法律授助的流程,甚至不知道,因此在案件的侦查与起诉阶段通常没有申请刑事法律援助,援助律师通常是在审判阶段由法院指定律师进行辩护[2]。而在调查取证等环节,涉事儿童没有受到应有的心理保护。

2.3缺乏法律援助的评价机制

当前,对于农村留守儿童的刑事法律援助没有质量评价体制。律师工作繁忙,在面对法院指定的辩护工作时,有时精力投入有限,只做表面工夫,不能够实现高水平的法律援助。

3.提高农村留守儿童刑事法律援助的策略

3.1构建农村留守儿童刑事法律援助的专业机构、组建专业援助团队

当前我国针对农村留守儿童刑事法律援助的资金来源主要是财政拨款和一部分社会援助。解决资金问题是构建团队的前提问题。司法部门应该关注到问题的重要性,申请更多的财政拨款,同时向全社会发起号召成立地区或全国范围内的专项资金,吸纳更多社会捐助。基于此,在农村留守儿童集中的地区进立专业的农村留守儿童刑事法律援助机构并组建专业援助团队,针对涉及留守儿童刑事犯罪的主要问题、儿童身心特点,研究法律援助的具体方案[3]。

3.2简化法律援助手续,建立保护机制

简化法律援助的申请和受理程序,扩大法律援助的受案范围,对于涉案的农村留守儿童,应给予覆盖全过程的法律援助。同时建立对涉案留守儿童的保护机制,免其在案例审理过程中受到二次伤害[4]。

3.3健全法律援助的评价机制

构建一套法律援助的评价机制,覆盖司法全过程,包括服务态度、专业水平各方面的综合评价。并将评价结果与律师奖金、等级等利益挂勾。

【法律硕士论文参考文献】

[1]林晖,罗争光.全国农村留守儿童数量下降[N].中国教育报,2018-10-31(1).

[2]谢晖,石炜.城镇化进程中农村留守儿童权益的法治保障研究:以刑事法律援助司法保护为视角[J].法制博览,2018(3):45-4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