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优秀范文 委托贷款管理办法

委托贷款管理办法赏析八篇

发布时间:2023-03-15 15:04:40

序言:写作是分享个人见解和探索未知领域的桥梁,我们为您精选了8篇的委托贷款管理办法样本,期待这些样本能够为您提供丰富的参考和启发,请尽情阅读。

委托贷款管理办法

第1篇

从目前来看,委托贷款业务的风险主要有两类:政策性风险、操作性风险。

(一)政策性风险:是指由于商业银行未严格按照政策法规对委托贷款业务的规定导致监管机构惩罚的风险。如资金来源是否合规(如社保资金、保险公司保费、上市公司关联企业之间等不能用于发放委托贷款)、资金用途是否合规、利率等相关合约要素是否合规等。

(二)操作性风险:是指由于商业银行或操作不当或违规操作导致的风险。主要有以下几方面:1、未按商业银行总行有关规定与委托方签定统一文本格式的《委托协议书》,或在协议中加入商业银行承担委托贷款风险,承诺保本、回收,与委托方高比例分成等条款;2、未见基金或超基金发放贷款,导致商业银行垫付基金。3、未见委托方的贷款指标通知书发放贷款,导致商业银行承担责任。4、贷款发放手续不全,未与委托方指定的借款人签定合同,未向委托方指定的借款人发放贷款、擅自改变贷款对象,造成委托人资金损失。5、委托人资金被挪用的风险。回收的贷款本金及利息未及时划到委托人帐户,而是被用到其他方面。6、贷款到期后未及时向贷款人出具逾期通知书,造成两年的诉讼时效丧失。7、未及时申报债权,借款单位发生破产时,商业银行未及时向有关部门(如破产清算组)申报债权,造成委托方债权的流失。8、档案保管不当相关资料遗失的风险。从委托贷款业务的整体来看,委托贷款的风险都是来源于人为因素,商业银行没有给予足够的重视,没有严格按照《委托贷款管理办法》和《委托贷款操作流程》来执行,造成损失,所以加强监管、严格按照业务流程操作,是避免风险的发生有效办法。

二、防范委托贷款风险的对策

从实际工作中来看,大部分都是操作风险,所以在防范委托贷款的风险上,应采取严格审批、规范操作、加强管理、定期检查等措施来控制风险,使其委托贷款业务健康发展。

(一)要建立严格的审批制度,从源头上把好委托贷款风险关。严格审批制度主要是为了防范政策性风险。根据最近几年来委托贷款方面出现的问题,审批权应该集中在各省的一级分行,应该由原来的主管部门审批制改为一级分行风险管理与内控委员会核准制,可以有效控制委托贷款业务在政策方面的风险。不只是一级分行审批人要掌握审批的要素,各级行经办人员也要掌握,以便在营销、谈判中就可初步判断该委托贷款是否可办,政策上有没有风险。可从下面几方面解决:一是审查委托人的资格。在受理企事业单位委托贷款业务时委托人应提供业务申请、企业营业执照、法人许可证等有关资料,如委托人是公司企业,还应提供董事会决议;个人委托贷款业务委托人应提供有效身份证件、个体工商执照等有关资料。根据上述资料商业银行审查委托人是否有发放委托贷款的资格。二是审查委托人的资金来源。委托人的资金来源要正当,由委托人出具资金来源证明,商业银行进行审查。对于保险资金、社保类资金,在目前我国的法律法规明确不能投资的,要坚决不受理;对上市公司上市募集资金等,要关注相关法律法规对其投资用途的限制。个人委托贷款应特别注意避免大额资金来源是否有洗黑钱的嫌疑,外币委托贷款中应注意委托人和借款人是否具备开立外币账户的资格,外币账户资金的用途可否用于发放委托贷款,向外管局的报告事项等。三是审查借款用途。借款用途使用应合规,委托贷款作为贷款的一种,应遵守《贷款通则》中对贷款用途的限制。四是审查委托贷款利率的合规性。根据《人民币利率管理规定》,委托贷款的利率的浮动范围为0-同期同档次法定贷款利率(含浮动)之间,由委托人和借款人协商确定。目前人民银行对商业银行贷款利率浮动已放开,但司法解释中,对借贷双方超过同期同档次法定贷款利率四倍的不予承认,应向委托人解释清楚。

(二)规范委托贷款业务操作,杜绝风险发生。“执行力是关键”事实上也是如此,各商业银行总行制定的《委托贷款业务管理办法》及《委托贷款业务操作和控制程序》体系文件,和统一标准的《委托贷款协议书》、《委托贷款合同》,都是经过有关部门多次修改、法律部门审定的,应严格按照办法来操作,不择不扣的执行,才能杜绝风险发生。在办理委托贷款业务中应按照标准的《委托贷款协议》和《借款合同》签署,不能添加任何不利于商业银行的条款;对重点优质客户,如需修改内容或增加担保事项的,必须报一级分行风险管理与内控委员会核准。发放贷款前应查询委托贷款基金是否到帐,确认基金到帐后,才能在基金额度内发放委托贷款。按照委托人出具的《委托贷款发放通知书》,与借款人签订《委托贷款借款合同》,按照委托人出具通知书的内容,监督借款人贷款的使用用途。做好相关凭证和资料(合同文本等)的收集和保管工作。收回委托贷款、代收利息后,应及时通知委托人,并划到委托人指定的帐户。

(三)加强贷后管理工作。从目前来看,贷款发放中商业银行基本做到了按流程操作,但往往忽视了贷后管理工作,特别是涉及法律方面的责任,使商业银行承担了潜在的风险,更应该引起我们的重视。加强贷后管理是风险防范的重中之重。一是发放《到逾期贷款通知书》,保持诉讼时效的连续性,是商业银行必须做的首要之事。借款单位贷款到期后,应及时催收,最少每年向借款单位发放一次《到逾期贷款通知书》,并取得回执,如借款人不配合,要向委托人反映,取得委托人的书面处理意见。二是借款人发生重大事项变化,应及时通知委托人,避免借款人逃债行为使商业银行承担过责。三是及时申报债权,当借款单位发生破产时,商业银行应及时向有关部门(如破产清算组)申报债权,并及时通知委托人,避免造成委托方债权的流失。

第2篇

关键词:房地产中介服务合同;居间合同;委托合同;房地产经纪合同

中图分类号:D923.6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1-828X(2013)06-0-02

一、问题的提出

2008年4月1日起实施的 《民事案件案由规定》中取消房地产经纪合同纠纷案由,将此类纠纷统统定为居间合同纠纷,2011年版的《民事案件案由规定》沿袭了2008年版的做法,在合同纠纷中不规定房地产经纪合同纠纷案由,在服务合同纠纷中将房地产咨询合同纠纷、房地产价格评估合同纠纷列为独立的案由,但不规定房地产经纪合同纠纷案由。法院在审理房地产中介服务合同案件时,立案时就先入为主地将此类案件以居间合同纠纷案由立案,并按照居间合同的原理审理此类案件。由于合同纠纷案由的确定涉及到对合同性质的理解,因此,合同纠纷案由的问题实际上是一个关于合同性质的问题。

本文认为,随着市场竞争的加剧,房地产经纪行为已经进化成一种复杂的服务行为,当前中介机构业务已经多元化,远不是以前那种仅提供信息促成房地产合同成立的居间行为了。我们绝不能先入为主地依据居间合同关系对所有房屋买卖中介服务合同纠纷案件进行事实认定及责任分配。鉴于房地产中介服务合同的复杂性,最高法院将所有房地产中介合同案件的案由统统定为居间合同纠纷的做法不妥,应当将房地产中介服务合同纠纷的案由定为房地产经纪合同纠纷,在审理时再根据合同内容确定应当适用的法律。

二、居间合同纠纷之诉因与法律和事实不符

据笔者的实务经验及在广州地区调研所得,房屋买卖过程中,中介服务的整套流程大体如下:1.中介方获得业主拟出售的房屋信息和销售条件。房源信息一般由业主(卖方)提供给居间人。此外,通过各中介机构从业人员私下交流或买方主动提请媒介而获得,然后居间人再借助这些信息与卖方沟通,请求提供中介服务。2.中介方获得卖方的委托后,一般会派工作人员现场查看拟出售房屋的情况,登记造册,录入电脑管理系统。并拍摄拟出售房屋的照片做推介之用。3.购房意向人向中介方表明购房意向,向中介方咨询了解特定条件的房源信息。中介方根据购房意向人的条件,推荐合适房源。在和购房意向人签署看房合同后,派工作人员带领购房意向人现场查看拟出售房屋的实际情况。4.购房意向人看中某套房屋后,委托中介方和卖方协商,以期取得尽可能有利的交易条件(这一点在现有市场状况下作用有限)。5.购房意向人对于中介方介绍的房屋交易条件基本满意后,委托中介方查询拟购房屋的产权状况。查清产权状况后,中介方约购房意向人(买方)和卖方见面,进一步协商交易条件,达成一致意见后签署三方协议。协议内容一般包含中介服务合同条款。6.三方合同签署后,需要根据政府的相关管理规定办理网签手续的,买卖双方一般会委托中介方根据其签署的书面合同内容办理网签手续。7.买方需要通过按揭贷款方式支付购房款的,如果买方需要并且信任中介方,会委托中介方帮其联系按揭公司并洽谈按揭贷款相关事宜。在此过程中,中介方单独或者和按揭公司一道进行房产评估等业务。8.如果买方需要并且信任中介方,会委托中介方指导并协助办理房屋买卖的过户手续,有些中介方甚至代买方缴纳税费、代办产权过户等延伸服务。9.如果买方需要并且信任中介方,会委托中介方参与收楼,以示见证和督促。

上述房屋买卖中介服务流程中,第四至九项乃中介方应当提供的服务内容,也就是中介方的义务。需要特别指出的是,购房意向人(买方)和中介方之间约定的中介服务内容千差万别,不是每个房屋中介服务合同中,中介方的义务都包括上述第三至九项内容的。据此,房屋买卖中介服务合同至少可以分为两类,一类是中介方的义务仅涉及前述第三、四、五项的中介服务合同,本文称之为纯粹促成签约型房屋买卖中介服务合同;另一类是中介方的义务除三、四、五项外,还涉及第六至九项中一项或几项义务内容的中介服务合同,本文称之为促成签约加后续服务型房屋买卖中介服务合同。

我国合同法第424条的规定,居间合同是居间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根据此条及下一条可知,居间合同中,居间方的义务就是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居间合同双方当事人根据居间方提供的信息订立了合同后,居间方的义务即全部履行,居间人除负有附随义务如保密义务以外,不再负有任何义务。由此可见,纯粹促成签约型房屋买卖中介服务合同属于居间合同无疑,故此处不赘。但是,促成签约加后续服务型房屋买卖中介服务合同,其性质显然不能简单地确定为居间合同了。并且,随着市场竞争的加剧,房地产中介已经进化成一种复杂的服务行为,以前那种仅提供信息促成房地产合同成立的居间行为已经不占主流了。在这种情况下,再将这个房屋买卖中介服务合同纠纷案件的诉因全部定性为居间合同,要求当事人根据居间合同的法理来承担举证责任,要求当事人按照居间合同的法律来和答辩,于法于理不符,也不利于公平地处理案件。

以笔者曾的一个案件为例,被告(买方)在原告(中介方)的帮助下,和第三人(卖方)签署了一份《存量房买卖合同》。该三方合同中关于中介方的义务散见于各个条款,共有五项:原告提供的服务事项包括原告提供合适的房源信息促成房屋买卖合同成立、协助办理房屋所有权过户手续、协助被告和第三方办理银行按揭手续、被告办理房屋买卖的网签手续和代为根据买卖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编写《存量房买卖合同》并直接录入网签系统、见证房屋交付等。关于中介服务费的给付条款约定按编号为某某号确认书收取。被告和原告另外有签署一份《服务收费确认书》,被告同意向原告支付中介费及咨询费51000元。合同签署后,被告签署存量房买卖合同后现场查看房屋后,对房屋格局、价格不满意。第三人正好也不想出售该房屋了(迄今一年多后仍未出售),于是双方签署了一份《解除协议书》并通知了原告。原告认为其居间义务已经履行,被告应当按照约定支付居间报酬,协商遂向法院,要求被告支付中介费及咨询费51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一审法院立案时将本案案由定为居间合同纠纷,一审法院在判决书中也将本案定性为居间合同纠纷。如果将本案中的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服务买卖中介服务合同定性为居间合同纠纷,那么,根据居间合同的原理,原告应当胜诉。因为原告确实促成了被告和第三人之间的存量房买卖合同之成立,按照居间合同的原理,原告作为居间方,履行了自己的居间义务,有权要求被告支付合同约定的全部报酬。但是,本案中,原告和被告之间的合同属于典型的促成签约加后续服务型房屋买卖中介服务合同,在原告没有完全履行自己的全部义务的时候,不能要求被告支付合同约定的全部报酬。

三、委托合同纠纷之诉因也存在不足

根据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六条的规定,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我国合同法还规定,委托人可以特别委托受托人处理一项或者数项事务,也可以概括委托受托人处理一切事务。居间仅限于报告订约机会或为他人订约充当媒介,其服务范围有限;而委托则是为他人处理事务,至于事务的种类则很宽泛,法律未明文限制。因此可以说居间合同实际上是一种特殊类型的委托合同。这种解释,理论和立法上早就存在。如瑞士债务法就明确规定居间契约为委任契约之一种。(瑞债412条2项。)在日本商法,通说为准委任契约。史尚宽先生认为:在双务的居间契约,即居间人负担尽力义务,同时委任人对于契约之成立付支付报酬之义务时,为准委任契约,唯于契约不成立时不得请求支付报酬之点,与委任有异。在台湾民法中,居间契约虽然应解释为独立的无名契约,惟在双务的居间契约,则可认为兼有委任指性质。居间人如负有为委托人报告订约机会或者媒介订约之事实行为之义务时,则兼有委任契约之性质。

但是,根据我国合同法的规定,居间合同和委托合同是两者相互独立的有名合同。在双方的权利义务、合同解除条件、报酬支付条件、人的条件等方面,居间合同和委托合同之间还是存在一定的区别的。史尚宽先生认为:居间之报告订约机会,仅要求提供订约之机会即可;而媒介订约“不但报告订约之机会,更应周旋于他人之间,使双方订立契约,然仅媒介之订约,并不以他人之名义或以自己之名义代为订约,此居间人所以与结约代办商及行纪有异。盖无论直接或为间接,均与媒介主观念不相容,然居间人亦不妨兼为人。”意大利民法典第1754条则规定,居间人是与当事人中的任何一方又没有合作关系、隶属关系或关系的人。但根据其1761条规定:“居间人得受一方委托,其介入履行已缔结契约的活动中。”可见,依其规定,居间任务完成后(当事人双方已订立合同),居间人可以成为一方的人,之前则不可兼为人。

而且,不可否认的是,房屋买卖中介服务合同中,也确实存在着纯粹促成签约型房屋买卖中介服务合同这种典型的居间合同。所以,将房屋买卖中介服务合同纠纷的诉因一概定性为委托合同,也不十分妥当。

四、广义的房地产经纪合同纠纷——房地产中介服务合同纠纷之诉因的最佳选择

房地产中介服务是一种包含居间和等多重服务事项的行为。当事人之间的合同性质不能简单地一概按居间合同处理,而必须根据委托方要求中介方(受托方)处理的事项做个案分析。正如林诚二先生所言:民间惯行之不动产中介业所服务之范围,实际上并不以居间为限,常伴有其他业务,例如代办转移登记或贷款等是,故常是一种混合契约。如何称呼这种混合契约?

我国建设部等三部委颁布的《房地产经纪管理办法》第二条将其称之为房地产经纪。该办法明确规定,房地产经纪是指房地产经纪机构和房地产经纪人员为促成房地产交易,向委托人提供房地产居间、等服务并收取佣金的行为。据此,房地产经纪的内涵就包括了居间和这两种行为,本文称之为广义的房地产经纪。但是,建设部颁布的另一个规章《城市房地产中介服务管理规定》第2条第5款又规定,房地产经纪,是指为委托人提供房地产信息和居间业务的经营活动。照此,房地产经纪就只包括典型的居间行为了,本文称之为狭义的房地产经纪。

遗憾的是,《房地产经纪管理办法》中关于房地产经纪服务合同的规定没有将广义的房地产经纪概念贯彻到底,前后规定存在着矛盾。《房地产经纪管理办法》第十六条和第十七条的规定,房地产经纪服务合同仅仅指房地产经纪机构接受委托提供房地产信息、实地看房、代拟合同等房地产经纪服务时与委托人签订的书面合同。而房地产经纪机构提供代办贷款、代办房地产登记等其他服务的,应当向委托人说明服务内容、收费标准等情况,经委托人同意后,另行签订合同。根据体系解释,这份合同似乎不能再称之为房地产经纪合同了,因为该办法第十六条对房地产经纪服务合同应当包含的内容做了详细规定,如果将第十七条规定的另行签订的那份合同还称之为房地产经纪合同,第十七条的规定就属于画蛇添足。

本文认为:要求签署两份合同不符合实际情况,也增加成本。立法者在制定关于房地产中介服务的行为规则时,不能将寻求房地产中介机构提供帮助的卖方或买方假定为法律专家,而应当将其假定为普通理性人。根据笔者在广州地区的调查,由于房地产中介业务竞争越来越激烈,房地产中介机构在广告宣传中,都承诺了一条龙服务。一般人在和中介机构签署房地产中介服务合同时,都是根据中介机构提供的格式合同文本,签署一份三方签署的房屋买卖合同,中介服务条款隐含其中。如果再强求卖方或者买方在此之外再签署一份提供代办贷款、代办房地产登记的房地产中介服务合同,其成本也是值得立法者考量的。如果这些条款都包含在了前述中介服务合同条款中,那我们又怎么能够确定这几个条款构成狭义的房地产经纪合同(居间合同),那几个条款构成其他合同?这个其他合同又如何称呼?现实生活中的代办贷款义务中,房地产中介方一般也是协助买方联系按揭公司或者贷款银行,最终的贷款协议当事人是贷款银行和贷款人即买方。在此过程中,房地产中介方的作用又仅仅是一个居间人而已。代办房地产登记过程中,一般情况下,房地产中介机构只不过是和和买卖双方沟通,指导其带齐必要的文件资料,确定去房地产交易登记中心的日期,买方和卖方最终还是要亲自去办理过户手续。根据广州市的做法,卖方不亲自去房地产登记中心办理过户手续的,必须要对其委托行为进行公证,受托人必须向登记机构出具经过公证机关公证的授权委托书。

而且,在没有进入实质审理阶段就确定了内容复杂的合同纠纷之实质争议和应当适用的法律规范,并不合理。因为在关于房地产中介服务合同的纠纷中,在开庭审理之前,无论是中介方还是买方或卖方,对其权利义务并不是十分确定,对其纠纷的性质并不十分明确,其诉讼请求在开庭时还可以变更。在这种情况下,在立案的时候,法院就十分肯定地确定了双方纠纷的性质并照此承担举证责任,甚至据此要求当事人修改其诉讼请求,否则不予立案,其合理性值得怀疑。

因此,本文认为,应当针对房地产中介合同纠纷的特殊情况,确定一个独立的案由。其名称可以称之为房地产中介服务合同纠纷,或者根据《房地产经纪管理办法》第二条的理解,称之为房地产经纪合同纠纷。法律在审理后,再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将纯粹的促成合同成立型的房屋买卖中介服务合同定性为居间合同,适用居间合同的相关法律,将促成合同成立加后续服务型的房屋买卖中介服务合同,定性为委托合同,适用委托合同的相关法律。

注释:

①参见(2012)穗天法民四初字第530号民事判决书。

参考文献:

[1]史尚宽,著.债法各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

第3篇

摘要:文章对我国现阶段社保基金运营过程中存在的问题进行了分析,同时提出了目前应采取的几点措施。

关键词:社保基金投资管理问题对策

一、社保基金运营过程中存在的问题

随着我国社会保障事业的发展,社会保障基金的规模日益扩大,如何加强投资管理使其保值增值,是现阶段必须解决的一大课题。笔者在实际工作中体会到现阶段社保基金运营过程中存在以下问题

1.统筹层次不同,基金管理主体分散,影响了基金的存量规模,削弱了基金运营的规模效益。目前地方保险基金的统筹层次也不尽相同,中央和省属企业养老保险、失业保险实行了省级统筹,医疗、生育、工伤保险实行地市级统筹或县级统筹,统筹的层次还处在较低的水平。一些企业还建立了补充医疗保险和补充养老保险,企业是补充保险基金的管理主体。这样的管理体制,使基金节余分散,管理难度增大。

2.基金管理制度的约束。在保险基金的管理上,前一时期,确实存在大量基金被挤占和挪用的现象,在这种情况下,国家严格限制了基金的投资渠道,只允许投资国债和银行定期存款。在资本市场发育的初期,防范风险的能力较小,对社保基金的投资范围作出限制是必要的,但是不应当成为一个长期的政策选择。就目前讲,只有国家级社会保险基金有投资管理的办法,详细规定了投资的渠道和管理方法,地方结余保险基金的投资渠道还没有打开。

3.基金运营不规范。社会保险基金运营主体的非专业性以及过多的行政干预导致基金运营的低效率、高风险并存。从目前社会保险基金的管理机构设置来看,社会保险的事务性管理和基金的运营都是由政府组建的事业性机构即社会保险管理局中心来管理,其管理模式是政府行政命令式的管理,而非市场指导下的商业化运作,这使基金在运营过程中存在很大弊病。

二、目前应采取的具体措施

1.国家应尽快制定保险基金的投资管理办法,依法管理和规范基金投资。尽管有中央管理的社会保险基金投资管理办法,但还不是全部保险基金的投资管理办法,对其他保险基金的投资管理还是空白。社保基金关系到广大人民群众根本利益,需要以立法的形式加以保证。因此,应尽快对社会保险基金投资立法,依法管理基金的投资,财务风险的防范都应制度化、法制化,使社会保险基金在运行过程中真正做到有章可循、有法可依,防止出现管理混乱的现象,给国家经济和社会的稳定造成不利影响。

2.建立社会保险基金的投资管理机构和监管机构。国家、省、市应建立起保险基金的投资管理机构和监督管理机构,明确各自的工作职责,按照基金投资管理办法进行投资和监督管理。投资管理部门和监管部门应相互制约,有各自的职责,互不隶属。投资管理部门内部要严格遵守国家投资法规和政策进行投资管理,监管部门还应具有较强的独立性,按照法律规定的投资办法进行独立的监督和检查,确保基金按照规定去运转。同时,应建立分权制衡的运作机制,基金的运用决策系统、执行系统、考核监控系统,由此形成相互协调,相互制约的分权制衡机制。

3.社保基金的投资应明确规定为委托理财。目前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专业理财人员还不多,也没有资本市场投资经验,直接投资风险比较大,考虑到社保基金的收益目标和风险,通过委托和关系,签订合同,实现进入资本市场是比较好的选择。

4.在基金投资过程中,应处理好投资组合问题。目前,全国社会保险基金的投资限制是,银行存款和国债的比例不得低于50%,企业债券、金融债券不得高于10%,证券基金、股票投资比例不得高于40%.当前我国金融市场还不发达,保险基金还存在较大的隐性债务,对于股票和证券基金的投资应保持较低比例。

5.在基金的运作过程中,可以考虑以下几种投资形式:投资开放式基金;发行定期保险基金的国债;委托银行抵押贷款;公司或企业债券。

新晨

第4篇

(一)信托基本法律关系1.信托信托是根据信托目的对信托财产加以约定的法律制度[1]。《关于信托承认的海牙公约》的第二条将信托的法律关系表述为:信托一词意味着一个人,即委托人,在生前或死亡时创设的一种法律关系。在创设这一法律关系时,委托人为了受益人的利益或特定的目的,将信托财产置于受托人的控制之下[2]。我国《信托法》第二条表述为:“本法所称信托,是指委托人基于对受托人的信任,将其财产权委托给受托人,由受托人按委托人的意愿以自己的名义,为受益人的利益或者特定目的,进行管理或者处分的行为。”2.信托的基本要素日本学者能见善久认为信托的基本要素包括信托目的、信托财产、受托人、受益人[1]。台湾学者认为信托的第一要素,乃是委托人将财产权转移或为其他处分给受托人;第二要素,乃是受托人以信托本旨处理或处分信托财产[3]。信托当事人包括委托人、受托人和受益人。3.信托关系人信托关系人有广义与狭义之分。广义信托关系人包括信托当事人与狭义之信托关系人。信托当事人为信托行为的当事人,即以设立信托为目的的法律行为当事人,包括委托人与受托人;信托关系人还包括除委托人与受托人之外的受益人、信托管理人、信托财产管理人[4]。也有学者将信托关系人等同于信托当事人:“信托关系人系指与信托有直接利害关系或权利义务关系之人的总称,也称信托关系的当事人。”[3]我国《信托法》第三条规定:“委托人、受托人、受益人(以下统称信托当事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进行民事、营业、公益信托活动,适用本法”,将信托当事人限定为委托人、受托人和受益人。基于委托人和受益人是否为同一人,将信托区分为自益信托和他益信托。

(二)信托贷款债权转让1.交易法律结构分析信托贷款债权转让是信托计划的受托人即信托公司依法转让信托贷款债权,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该信托贷款取得该金融债权之债权人地位。信托公司作为信托计划的受托人,依托资金募集取得的资金即信托财产,发行信托贷款,根据《信托公司管理办法》,信托公司管理运用或处分信托财产时,可以依照信托文件的约定,采取出售方式处置该等信托贷款。“无论在英美法系基本不承认委托人为信托利害关系人的观念之下,还是在大陆法系承认委托人为信托当事人的观念之下,委托人对信托财产都丧失了所有权,不能直接对信托财产进行占有、使用、收益、处分,信托财产成为委托人的‘异己财产’。”[5]2.信托贷款债权法律依据第一,我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规定:“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二)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三)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第二,信托贷款债权转让亦有合同依据。通常根据信托合同,信托公司依据信托计划取得信托资金,并将该等信托资金用于融资企业的信托贷款,取得信托贷款债权。信托当事人通常在信托委托合同中约定,经委托人同意,信托计划的受托人信托公司可以转让该信托贷款债权。该等转让应符合债权转让的一般合同法规定,比如担保一并转让、通知债务人义务,签订债权转让合同等。信托贷款的债权转让不论是信托合同还是贷款合同一般不予限制。第三,《贷款通则》第七条规定:“委托贷款,系指由政府部门、企事业单位及个人等委托人提供资金,由贷款人(即受托人)根据委托人确定的贷款对象、用途、金额期限、利率等代为发放、监督使用并协助收回的贷款。贷款人(受托人)只收取手续费,不承担贷款风险”。对于信托公司(受托人)来讲,信托业务项信托贷款性质上属于委托贷款。信托贷款应归为委托贷款范畴,信托贷款作为信贷资产对外转让亦没有法律上的障碍。第四,我国《信托公司管理办法》第十九条规定:“信托公司管理运用或处分信托财产时,可以依照信托文件的约定,采取投资、出售、存放同业、买入返售、租赁、贷款等方式进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信托公司不得以卖出回购方式管理运用信托财产”。从上述规定不难看出,信托公司转让信托债权是管理和处分信托财产行为,在符合信托文件的约定或征得信托委托人同意的条件下可以出售信托贷款债权。

(三)信托债务重组信托债权转让后,信托到期前提前或于到期日结束、终止信托;信托债务重组,一般于信托到期、终止或结束后进行。1.具体交易法律结构信托债务承担,即第三人承担债务,提前结束信托,第三人取得对信托贷款债务人的新债权,签署债务重组协议,约定新的还款期限、利息、担保方式等。实务操作中一般建议在到期前转让、到期后重组。具体方式可为,由重组方自己或新的投资人将信托贷款归还结束;由重组方或新的投资人将信托计划受益人受益权本息归还,结束信托;由重组方牵线将受益人的受益权转让他人,结束信托。信托到期、终止或结束后,对因重组形成的新债权的清偿另行安排清偿,该等重组资金可以通过下列方式解决,比如发行新的信托融资、自有资金或投资者资金借助银行委托贷款等。2.信托重组的法律依据第一,转让方出让的法律依据。提前结束信托依据是信托公司作为受托人、委托人(作为唯一受益人的情形)、受益人均可以提前结束信托计划。《信托法》第四十一条:“信托公司经营信托业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信托终止:(一)信托文件约定的终止事由发生;(二)信托的存续违反信托目的;(三)信托目的已经实现或者不能实现;(四)信托当事人协商同意;(五)信托期限届满;(六)信托被解除;(七)信托被撤销;(八)全体受益人放弃信托受益权。”信托计划结束时应进行信托财产清算。第二,受让方受让的制度依据。依据《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条例》设立的四家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作为全国性的国有金融机构,其商业转型是由旧的不良资产的处置到金融资产的全面管理,由单一的不良资产收购到金融债权收购、管理乃至资产的收购管理,复合型或综合性金融机构是其必然出路。对包括信托债权在内的所有金融债务的重组、收购是其成长的动力,监管部门对之应坦然面对,以适应金融业放松监管变革的全球大趋势。中国华融资产管理公司对“德隆系”的托管及重组等危机金融企业的托管也从侧面证明了其在该方面的能力。第三,标的资产不良资产风险分类界定的依据。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非银行金融机构全面推行资产质量五级分类管理的通知规定《非银行金融机构资产风险分类指导原则(试行)》是各非银行金融机构实行资产风险分类的基本依据。根据中国人民银行《贷款风险分类指导原则》第四条规定的五类贷款风险分别为正常、关注、次级、可疑、损失。该规定第二十八条:“本指导原则中的‘贷款’系指《贷款通则》中规定的各类贷款。”《贷款风险分类指导原则》第三十一条规定:“本指导原则适用于各类商业银行。”“政策性银行和经营信贷业务的其他金融机构可参照本指导原则建立各自的分类制度,但不应低于本指导原则所提出的标准和要求。”根据前述规定,不良贷款应为次级以下贷款。信托公司对信托贷款按照委托贷款进行贷款风险等级应该没有问题,可以制定更严格的分类。根据《贷款风险分类指导原则》第七条:“需要重组的贷款应至少归为次级类;重组后的贷款(简称重组贷款)如果仍然逾期,或借款人仍然无力归还贷款,应至少归为可疑类。”该条第二款“重组贷款是指银行由于借款人财务状况恶化,或无力还款而对借款合同还款条款作出调整的贷款。”

二、债权转让后债权重组的实际效果

如果对信托贷款根据债务人偿债能力的实际情况需要进行贷款重组时,可以认定该等债权是重组贷款,而需要重组的贷款可以认定为次级类,形成不良贷款,不论是从信托公司收购贷款债权,还是收购信托受益权,该贷款作为金融债权,从严认定有类不良或准不良嫌疑,在不突破金融管理公司现有经营范围的框架下也可以受让,同时对该等债权进行重组。这种交易模式有三重效果,债务人的短期资金紧张得以解决,同时债务人又没有出现实际上的逾期,不致影响债务人的信誉评级,舒缓了其流动性;原债权金融机构的不良率也没有升高,减少的类不良资产数额和拨备化解了其因债务人流动性短期困难带来的“刚性兑付”潜在风险;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也解决因行政法规《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条例》所限定的业务范围,突破了政策性剥离后资产管理业务产品类型范围限制问题,发挥了金融资产管理公司重组方面的优势,在控制好风险的前提下也有利于其商业转型。这种交易模式真可谓一石三鸟,对此,金融监管部门何乐而不为呢?

三、结语

第5篇

自住房公积金制度建立以来,特别是《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加快住房建设的通知》

以及《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62号,以下简称《条例》)印发后,各

地按照“房委会决策、中心运作、银行专户、财政监督”的基本原则和要求,采取一系列措施,适时调

整资金使用方向,加大个人住房贷款发放力度,进一步推动了住房公积金制度的发展。实践证明,实行

住房公积金制度对加快城镇住房制度改革、完善住房供应体系,改善中低收入家庭居住条件等发挥了重

要作用。但是,目前住房公积金管理和使用中还存在一些亟待解决的问题:一是一些地区住房委员会制

度没有真正建立,“房委会决策”流于形式;二是住房公积金管理机构设置不规范,住房公积金管理中

心未能真正作为“不以营利为目的的独立的事业单位”运行,一些城市甚至存在多个管理中心现象,资

金管理分散;三是一些地方住房公积金监督机制不健全,住房公积金使用率低,挤占、挪用住房公积金

等违法违规现象时有发生,住房公积金存在风险隐患。为了进一步完善住房公积金管理办法、健全住房

公积金监督管理体系,从根本上解决目前住房公积金使用和管理中存在的问题,国务院已对《条例》进

行了修改,并于2002年3月24日实施。为进一步贯彻落实《条例》,加强住房公积金管理,现就有关

问题通知如下:

一、调整和完善住房公积金决策体系

各直辖市、省会城市以及其他设区的市、地、州、盟(以下统称设区城市)要按照《条例》规定,设立

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作为住房公积金管理的决策机构。每个设区城市只能设立一个住房公积金管理

委员会。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以住房公积金缴存人代表为主组成,其中:人民政府负责人和建设、财

政、人民银行等有关部门负责人以及有关专家占1/3,工会代表和职工代表占1/3,单位代表占1/3。

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委员由设区城市人民政府聘任,主任应当由具有社会公信力的人士担任。住房公

积金管理委员会通过建立严格、规范的会议制度(每季度至少召开一次会议),实行民主决策。住房公

积金管理委员会履行以下职责: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制定和调整住房公积金的具体管理办法,

并监督实施;拟订住房公积金的具体缴存比例;确定住房公积金最高贷款额度;审批住房公积金归集、

使用计划;审议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分配方案;审批住房公积金归集、使用计划执行情况的报告。此外

,住房公积金购买国债比例的确定,以及住房公积金年度公报的公布事宜,也由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

审议批准。

二、规范住房公积金管理机构设置

每个设区城市应当按照精简、效能的原则,设立一个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住房公积

金的管理运作。县(市)不设立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自本《通知》之日起,在保证住房公积金正

常归集、转移、提取和发放个人住房委托贷款的前提下,现有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的资产、人员编制一

律冻结。各地设区城市人民政府要对现有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资产、人员等状况进行清理,核实债权债

务,经审计后逐一登记造册。在此基础上,将清理后的资产(包括债权、债务)一并转入新设立的住房

公积金管理中心。根据业务和合理布局的需要,原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可改组为业务经办网点;少数资

金数额大、管理工作较规范的,可改组为分支机构。原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编制取消,人员由新的住房

公积金管理中心择优留用,未留用人员由原主管部门或挂靠单位负责,妥善安置。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

与其分支机构实行统一的规章制度,进行统一核算。资金数额和业务量较小的县(市)的住房公积金归

集管理业务,也可由受托银行办理。各省(区、市)要在2002年10月底之前,完成本行政区域内住房公

积金管理机构的调整工作。在机构调整过程中,要保证住房公积金管理和使用工作正常进行,不断、不

乱。

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是直属城市人民政府的不以营利为目的的独立的事业单位,不得挂靠任何部门或单

位,不得与其他部门或单位合署办公,也不得兴办各类经济实体。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要建立岗位责任

制度和内部审计制度,加强内部管理。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的管理费用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住房公积

金管理中心负责人由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推荐,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审批并办理任免手续,不得兼职。

上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要加强对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负责人的监督,发现问题

及时向设区城市人民政府反映,必要时,可以提出撤换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负责人的建议。设区城市机

构编制管理部门要根据当地住房公积金规模,合理核定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的编制,严格控制住房公积

金管理中心人员。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工作人员实行竞争上岗、择优聘用。

三、规范住房公积金银行专户和个人账户管理

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应在人民银行规定的工商银行、农业银行、中国银行、建设银行和交通银行等五

家商业银行范围内,确定受委托银行,办理住房公积金贷款、结算等金融业务和住房公积金账户的设立

、缴存、归还等手续。其中,受委托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缴存、归还等手续的银行,一个城市不

得超过两家。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财政部门、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应依据管理职权,对住房公积金管

理中心在受委托银行设立住房公积金账户进行监督。受委托银行对专户内住房公积金的使用行为负有监

督责任,发现违规问题要及时向当地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上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人民银行及其分

支机构反映。凡不按规定设置账户的,有关部门要进行严肃处理。

住房公积金是在职职工及其所在单位缴存的长期住房储金,属于职工个人所有。受委托银行要为缴存住

房公积金的职工建立个人账户;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要建立职工住房公积金明细账,记载职工个人住房

公积金的缴存、提取等情况,并和受委托银行定期对账。对职工住房公积金的记账时间以住房公积金在

受委托银行缴交入账时间为准。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对已办理缴存住房公积金的职工,要发放有效凭证

四、强化住房公积金归集,加大个人贷款发放力度

各地要采取多种措施,加强住房公积金归集工作,提高归集率,依法督促有关单位按时足额缴存住房公

积金。凡用人单位招聘职工,单位和职工个人都须承担缴存住房公积金的义务。要加强对住房公积金管

理中心归集住房公积金和发放个人住房委托贷款工作的考核,落实责任。

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和受委托银行要简化个人住房委托贷款手续,提高办事效率,改进贷款服务工作。

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要按规定确定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委托贷款发放范围,对于职工买房、集资合作建

房,以及自建、翻建和大修住房的,均应提供住房公积金贷款。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要加强贷款风险管

理,健全贷款档案管理制度。

五、健全和完善住房公积金监督体系

国务院各有关部门和各省(区、市)人民政府要加强对住房公积金管理和使用的监督。建设部会同财政

部、人民银行负责直接对北京、天津、上海、重庆四个直辖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和使用实施监督。省、自

治区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人民银行分支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住房公积金

管理法规、政策执行情况的监督。建设部要充分依托现有网络系统基础,建立健全全国住房公积金信息

管理系统,与各省(区、市)住房公积金监管机构联网,对各地区住房公积金管理和使用实施监督。建

设部要会同有关部门定期对各省(区、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和使用情况进行检查,对检查中发现的问题

,要责成有关省(区、市)进行纠正,违规违纪的要及时组织查处,重大情况要及时报告国务院。

建立设区城市财政部门对住房公积金管理和使用的全过程监督机制。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应严格执行财

政部《住房公积金财务管理办法》(财综字[1999]59号)、《住房公积金会计核算办法》(财会字

[1999]33号)等规定,按时向财政部门报送住房公积金财务收支预算和管理费用预算,并严格按财政部

门批复的预算执行。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在审批住房公积金归集、使用计划和计划执行情况的报告时

,必须有财政部门参加。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年终编制住房公积金财务收支决算和管理费用决算,要报

同级财政部门审批并抄报同级审计部门。人民银行要加强对受委托银行承办住房公积金金融业务的监管

。审计部门应对住房公积金管理和使用情况的真实性、合规性、效益性进行审计监督,对住房公积金管

理中心负责人进行经济责任审计。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在结算年度终了后两个月内,将包括住房公积金

资产负债表、损益表、增值收益分配表等内容的财务报告向社会公布,便于社会和公众监督。

六、加强组织领导,严肃法纪,切实维护住房公积金缴存人的合法权益

加强和改进住房公积金管理,关系到广大住房公积金缴存人合法权益的维护,关系到城镇住房建设和居

民居住水平的提高。各省(区、市)人民政府要切实加强对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调整工作的领导,统一

部署,精心组织,保证调整工作的顺利实施。有关部门要统一思想,各司其职,各负其责,密切配合,

进一步加强对各地贯彻《条例》的指导和监督。

为了促进住房公积金制度的规范发展,由建设部、财政部、人民银行、国家经贸委、监察部、劳动保障

部、审计署、法制办、中编办、全国总工会的负责同志以及中国社会科学院、国务院发展研究中心有关

专家,组成住房公积金工作联席会议,定期召开会议,研究住房公积金发展规划、政策,协商解决住房

公积金制度发展中的有关问题等。

各地要严格执行《条例》有关规定,对住房公积金管理和使用过程中出现的违法违纪行为,要坚决查处

和纠正。对目前已被挤占、挪用的住房公积金,由原决策机构和决策人负责,于2002年6月底前全部收回

;对违规发放的项目贷款,要在2002年底前全部收回。因违规使用住房公积金而造成资金损失的,要依

法追究直接责任人及有关领导的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在机构调整过程中,严禁借

机私分钱物、侵吞国有资产、突击提职、挥霍浪费;违反规定的,一律从严查处。

第6篇

关键词:资产处置;工作思路;调研;改进

随着农行完成逾8000亿元不良贷款剥离及注资,农行的不良贷款率大幅下降,信贷资产质量显著改善,为农行的成功上市铺平了道路。农行剥离的不良资产处置方式不同于其他三家国有银行,以前的银行,包括中行、工行、建行,都是最后不良贷款交由四家资产管理公司来进行处置。农行这次的不良贷款,是由财政部和农业银行建立共管帐户,财政部委托农行成立专门的资产处置机构进行清收。对于农行而言,加快财政部委托不良资产的处置,既是对国家、对社会的责任,也是拓展收入来源,加速自身发展的需要。

一、资产处置工作面临的形势和挑战

当前,农行资产处置工作面临着严峻的形势和挑战,在深入分析不良资产处置工作任务的同时,我们应该看到既有有利因素,也有不利因素。

有利方面:一是我国实施积极的财政政策和适度宽松的货币政策,加大投资,扩大内需,有利于企业提高经济效益;二是有利于制定和实施整体的不良资产解决方案,提高各类不良资产处置效率;三是有利于通过整合当地多方面信息资源,以及在金融、财务、司法等领域的资源和其它各种社会关系资源,依托专业清收队伍,以专业技能和操作手段,提高了资产处置的力度;四是有利于集约经营管理,节约清收费用和人力资源。

不利方面:一是宏观经济面临的国内外环境将更加趋紧,尤其是我国经济内生性变化带来的周期性调整压力可能会明显大于往年,经济进一步向下调整的压力已经显现,出口增长压力较大,消费增长趋于放缓,劳动力成本增加,企业赢利能力明显下降,客户现金流趋紧,不利于贷款清收;二是我国信用体系尚不完善,不良资产剥离后,客户心态会发生变化,存在逃废债倾向;三是地方政府出于维护社会稳定、利益分配等原因,不同程度的存在地方保护主义;四是虽然近年来执法环境有所改善,但执行难问题仍没有从根本上解决,尤其政策性放款如供销系统、公共事业单位执行难的问题仍然存在。

二、资产处置工作存在的主要问题

一是委托资产质量低下,清收难度大。损失类贷款占比较高,经过多年的清收,并且采取了多种措施,包括依法清收等等,剥离的不良贷款的清收难度很大。

二是地方政府保护。近年来,由于企业转制等诸多原因,导致职工上访事件增多,地方政府为保持稳定要求有关部门在处理企业资产时要做好稳定工作,结果造成在执行企业资产时难度很大,执行不下去。

三是存在逃废债现象。由于农行股改不良资产剥离,经过媒体等报道,目前,贷款客户的心态发生了变化,存在拖、赖债等现象,所以在清收过程中要比剥离前付出更大的精力,采取更强更有力的措施。

四是剥离的个人客户笔数较多,金额较小,分布区域广,管理和清收难度较大,缺乏更为有效的清收措施。

五是贷款正常维护都会产生一定的成本和费用,而预期的收益具有较大的不确定性。如何在成本和效益之间权衡,也是一项难以抉择的现实选择。

三、资产处置的主要工作目标和重点

随着股份制改革的整体推进,我行的资产重组和财务重组目标已经实现,目前正稳步推进IPO融资上市,业务经营方式将发生重大变化。为此,结合总行制定的3510战略目标,将“风险控制”理念贯穿于资产处置全过程,充分考虑风险与收益平衡,致力于提高自身风险管理能力,确定我行总体工作目标:即最大限度收回不良资产,降低处置成本,提高处置效率,实现处置收益最大化。

管理目标:全面落实风险管理责任体系。不良资产抓降、监测、控制有机结合,实行客户、风险管理、资产处置等部门的一体化管理,形成各司其职,各负其责的良好工作氛围。加快资产处置工作职能转变,打破传统的工作模式,将风险管控关口前移,变以往的事后补救式被动管理为事前、事中风险隐患的预防。

人员目标:建立一支高素质的资产处置专业队伍。实行精细化管理,选聘责任心强、专业素质高的员工专职负责委托资产处置工作,同时配备懂经营、会管理、理念新,道德水准高的管理人员。

经营目标:实际剥离的委托不良贷款,在充分尽职调查核查的基础上,形成真实可信的估值结果。通过尽职调查和估值,为不良资产处置提供定价依据,研究个案处理办法,制订全年乃至今后三年的处置计划和工作方案,并组织实施。

当前资产处置工作重点:

1.制定处置工作实施细则。认真研究即将出台的委托资产处置相关制度、办法,结合我行委托资产实际状况,在授权范围内进行必要的细化,研究探索委托资产处置的有效模式。

2.落实处置工作责任制。委托资产实行分户到人,双人管户原则,明确主要责任人,负责分管客户的资产处置方案制定、具体实施和债权的日常维护。

3.了解掌握客户资产现状。认真开展尽职调查,形成全面的债务分类和回收可行性分析报告。深入了解与债务关联的可执行资产状况,对委托处置客户进行分类排队,确定潜力客户、一般客户、无效客户,分别采取不同的处置手段,使资产处置方式、方法更接近于实际,实现资产处置收益最大化。

4.确定处置清收工作重点。处置工作优先放在处置周期时间短,见效快的项目上。一是对受国家宏观经济政策限制企业采取坚决措施,防止金融危机、经济衰退对上述企业造成冲击,导致资产迅速减值,资产质量进一步恶化。二是借股改之机存在逃废债侥幸心理的客户。三是产权制度变革、借款主体资格变更,特别是政策性破产企业,避免企业变更或破产造成债权的终结。

5.加大处置工作力度。分别采取依法清收、领导包大户、责任清收、减免表外利息等有效方式,集中人力、法律、费用等有效资源,确保清收工作取得实效。

四、资产处置采取的主要工作措施

1.明确部门职责分工。结合剥离后的工作,明确部门人员职责和各单位的管理责任,树立大风险管理观念,实现业务部门风险管理关口前移,从业务风险产生的源头上进行有效控制。

2.完善考核奖惩机制。完善资产处置考核约束措施,制定不良资产监测考核细则,强化监测职能,严格考核。

3.发挥协同作战的整体优势。充分发挥原经营行的人员优势和信息优势,协调原经营行与委托资产处置经营部的协同工作,对已落实还款计划的委托资产还款情况进行监督。同时,对悬空债权承债协议进行落实,使其有实质性的进展。

4.加强资产风险防范。强化监管、强化检查,提高制度的约束力。以人为本,加强人生观价值观教育,提高制度执行的自觉性。加大监管及时发现风险隐患,实行客户寻访双人及登记汇报制,收贷收息客户到行,内外勤分离;抵债资产收取审查、审议审批程序化;处置项目审查审批制,通过市场寻价、合理评估,处置损失认定适当,严格处置方式,坚持公平的市场运作,确定拍卖保留底价,对中介机构实行公开或邀请招标,协议处置实行“阳光”操作。对我行的实物资产权属情况进行重新确认,特别是防止抵债资产产权过户风险和看管风险,杜绝接收后资产因管理造成的人为减值。

5.注重贷款时效维护。加强贷款诉讼时效管理,使我行的到期未到期债权始终置于司法保护之下。及时向债务人或担保人发催收通知书、律师函等形式延续诉讼时效保全债权;密切重点行业产权制度变更,争取最大限度获得破产债权的清算额度,避免企业破产成为我行债权的终结日。

6.加大以下几种委托资产的清收力度:借款人有还款能力但拒不还款的赖债行为或各种恶意逃废债行为的;借款人虽无还款能力,但有可变现资产暂未变现的;借款人虽无还款能力,但保证人有能力和有资产的。

7.加大诉讼执行力度,充分利用法律手段对委托资产进行处置清收。组建诉讼案件管理团队,实现对本行委托不良资产诉讼案件的集约化、规范化管理。对已涉诉的客户进行梳理,区别已胜诉在执行、已胜诉未执行、已尚未判决等情况,加强与县区两级法院的沟通,尽量加快判决及执行速度,尽早处置,取得清收效果。对债权债务关系明晰、诉讼时效有效、借款人确有可执行财产的不良资产项目,收集相关资料,制定项目处置预案,在充分论证效益评估的基础上,确有必要诉讼的,果断诉讼,力争做到快立、快审、快结和快执行。强化诉讼时效管理,明确时效管理责任,建立诉讼时效台帐,采取各种催收措施保证诉讼时效的连续,维护我行的权益。

8.对政府干预形成的或有公务员参预形成的委托资产采取向借款人单位发函、公开曝光等措施,借助社会舆论的压力促使其还贷。

9.加强与政府部门沟通、协商,积极探索国有企业老陈欠贷款的解决途径,使不良资产处置收益最大化。

五、对资产处置工作的建议

一是建议出台有针对性的清收政策,根据借款人的还贷能力和贷款方式出台包括减免息、打折、打包、拍卖债权等清收政策。

二是建议出台减免税费等优惠措施,使资产处置效率高、收益大。

三是建议各级财政部门密切配合资产处置工作,对财政担保的不良贷款由财政部门合理安排资金偿还不良贷款,同时对其他政府或企业贷款财政部门也可协调清收工作。

四是建议在严防道德风险的基础上,进一步出台加快处置抵债资产措施,对于抵债手续存在瑕疵、自然贬值速度较快(厂房、车辆、原材料等),不再深挖历史责任和现实责任,最大程度地减少这部分资产损失。

参考文献:

第7篇

关键词:公积金贷款;管理风险;规避方式

住房公积金贷款作为政策性住房金融的主体,已成为职工个人购房贷款首选的贷款方式。很多城镇居民通过使用住房公积金贷款购买了自住住房,改善了长期困扰人们的居住条件。但是,近年来,随着我国房地产市场的不断繁荣,住房公积金贷款信用规模不断扩大,贷款时间的推移,贷款逾期率也不断上升,贷款风险不断增强。对此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应不断地加强,管理风险与规避方式显得格外重要。

一、住房公积金贷款管理风险的形成

住房公积金贷款与商业住房贷款既拥有共性的经济风险和管理风险,同时又有其自身独特的经济风险和管理风险,而管理风险是目前各房改资金管理中心较为突出的风险。

(一)运行体制带来的管理风险

国务院颁布的《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条例明确规定房改资金中心不能直接办理金融业务,应当委托住房委员会指定的商业银行办理住房公积金的金融业务,个人住房贷款只能以委托方式委托商业银行办理,并由房改资金中心承担风险。也就是同一贷款业务的委托方与受托方是两个不同的利益主体,受委托银行是以获取最大利润为经营目标的经济实体,虽有手续齐备的合同要求和约定,但仍无法回避自身利益的驱动,和在运作过程中产生的问题及利害冲突之间的矛盾。

1、受委托银行自身的风险及利益。在受委托银行在自营业务与委托业务之间,存在将风险较小、利润较高的贷款项目留下,而将风险相对较大的项目以委托贷款方式留给房改资金中心,大力推荐商业贷款,甚至出现对只做住房公积金贷款的开发商不给予按揭签约的现象,这样,房改资金中心一方面失去了资质较好的开发商,另一方面又失去了资信较好的客户,无形加大了住房公积金的贷款风险。

2、住房公积金贷款办理程序繁琐。面对住房公积金贷款的低利率的冲击,加之住房公积金贷款与商业银行住房按揭贷款相比为业务受委托银行所带来的利益不均衡,购房者选择商业银行按揭贷款其利息全归受委托银行所有,若购房者选择公积金贷款,受委托银行只能收取5%作为手续费,且失去了许多贷款客户。正是由于受委托银行自身利益的驱使,往往对住房公积金贷款的客户采取一些消极拖办和误导的手段,抵制或影响住房公积金贷款业务高效、快速发展。而其自运营的商业贷款比住房公积金贷款办理要快的多,并且程序简捷。当然无论是对开发商还是借款户来说,都希望资金快速及时到位,惧怕住房公积金贷款的遥遥无期。有些开发商甚至还打出实行商业贷款给予优惠,或用先贷商业贷款以后再转公积金贷款等等方式。使许多客户由公积金贷款转为商业住房贷款,继而使房改资金中心失去了许多优质客户,无形加大了住房公积金贷款风险。

3、房改资金管理中心贷款数据统计信息化建设滞后。由于我国许多地方房改资金中心的信息化建设严重滞后,没有建立健全和更新,致使许多职工根本不知道自己的个人信息。而受委托银行力争主导地位和强调自己的网络优势,往往会采用其通畅、便捷的程序,进行贷款人员信息登陆和计息扣款,而房改资金管理中心统计信息滞后,贷款程序无法正常运行,双方数据无法统一。而且房改资金中心的住房公积金贷款客户群体,业务发展趋势以及经营状况等重要商业秘密都无法对外保密,既不利于市场的竞争,还加大了住房公积金贷款风险。

4、房改资金管理中心在贷款资金的回收方面处于被动地位。由于《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6条规定:“受委托银行不承担住房公积金贷款的风险”,受委托银行基于节约成本考虑,对贷款的回收力度不够,贷款发放到位后,银行既不能及时通知客户还款,也不实行跟踪服务,导致客户逾期还款比比皆是,甚至对逾期户不及时还款视而不见。而房改资金管理中心因贷款业务审核后就不再直接面对借款人,受委托银行又与房改资金管理中心信息交流不够,致使有些贷款逾期户根本不知贷款已逾期,还有原准备一次性预还多月贷款本息的客户,因受委托银行以计算机程序不便、不畅等多种推托为由拒绝,由此也形成了逾期还款。由于住房公积金业务承办银行是由政府或住房委员会指定的,即使受委托银行不按合同约定履行收贷职责,房改资金管理中心也无力对银行进行制约和追究,处于承办银行和住房公积金贷款职工之间的被动局面,没有保护广大职工的利益。

(二)政策取向和金融市场形成的管理风险

由于政策取向的特殊性决定了个人住房贷款的服务对象主要是广大的中低收入城镇职工、居民,同时也决定金融管理风险。

1、借款人的还款能力下降的风险。由于住房公积金贷款作为政策性住房金融,借款人中相当一部分职工收入不稳定,偿债能力有限,甚至有的单位濒临破产,职工随时会面临着下岗或买断工龄,严重影响贷款偿还能力。直接关系到住房公积金贷款的安全性、风险性,如遇央行利率上调,职工的还款负担还会加重,逾期率就会上升。

2、存贷不挂钩导致资金缺口的风险。我国许多城市在住房公积金配贷时,只注重借款人的还款经济能力以及是否满足贷款的其他条件,却很少评估借款人对住房公积金的贡献率,住房公积金配贷既无最低储蓄年限(仅一年)要求,也无最低存款额限制。从现在现阶段看,这种信贷方法似乎有利于解决和改善居民的住房,刺激居民的有效消费需求,扩大住房公积金信贷规模。但从长远看,今后可能会导致资金缺口,而且加大住房公积金储蓄长期融资的风险。

3、国民经济状况和金融市场变化而带来的风险。城镇职工、居民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的一个突出特征就是贷款期限长,在长期的贷款期限内,社会经济状况和金融市场必然会不断发生变化。如发生通货膨胀等,由于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实行相对固定利率,这就会使住房公积金蒙受贬值的风险。同样数额的个人住房贷款,如果贷款期限延长一倍,住房公积金贷款的期限最长可达20年,从机会成本的角度来看,容易产生市场风险,并其风险将增加一倍以上。同时,住房公积金贷款业务的单一性使它缺乏银行通过多项业务组合分散风险和规避风险的机制,更加剧了其风险性。4、地方政府行政干预行为带来的风险。地方政府为拉动住房消费,许多地方对房改资金管理中心下达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任务目标,过分强调住房公积金贷款数量增长,往往忽视住房公积金贷款质量,加大了产生不良住房公积金贷款的可能性。

二、住房公积金贷款管理风险的规避措施

住房公积金贷款管理风险是客观存在的,理应正视和竭力规避,避免出现大的风险损失,根据上述风险的分析,规避住房公积金贷款管理风险,应积极采取应对措施。

(一)确立房改资金管理中心主导地位

解决住房公积金贷款的制度性风险的根本途径在于消除委托与受托两个利益主体的利益冲突。首先必须强化房改资金管理中心主体地位,采用房改资金管理中心自营模式,可以实现责、权、利的统一,既能有效地消除委托方式中的利益冲突,又能做到了职责分明。运作高效,彻底改革和完善我国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的委托运作机制。使委托方始终居于主体地位,可以自主选择受托人,同时也应该将选择住房公积金业务承办银行的自交给房改资金管理中心,对受委托银行敷衍应付办事不力和操作失误,而导致住房公积金住房贷款出现的风险,应由受委托银行承担,或由房改资金管理中心实行优胜劣汰,充分保证住房公积金贷款管理风险的规避,体现房改资金管理中心的主导地位。

(二)建立贷款风险监管体系

建立贷款风险监管体系,将风险管理系统纳入个人住房贷款全过程中,并授予该体系应履行的功能:一是对个人信用情况进行相应的时实评估,特别应能防范恶意超贷的情况;二是实现对个人住房贷款贷前审核与贷后监察结合的功能,实现全过程的监督管理,三是实现个人住房贷款高风险的预警功能,并给出响应的规避建议;四是实现会商制度的建立,房改资金管理中心与受托银行定时对预警高风险的情况进行会商,特别是对金融、房地产市场、社会就业与家庭收入变动信息的应急响应,以期协同规避,对已发生逾期的应协助尽快催收;五是建立个人住房贷款风险基金,实现个人住房贷款风险化解损失的规避功能。

(三)采取相关配套政策措施

1、建立以政府为主体减轻中低收入职工住房贷款负担的贴息和担保制度,可采取政府扶持(实行贷款贴息政策)、社会参与的办法,组建住房置业担保公司,为借款人提供信用担保,既减轻了这部分低收入职工的债务负担,又化解了金融风险。

2、房改资金管理中心按《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规定和相关财务管理办法的规定,在增值收益中按比例提足贷款风险准备金,并制定严格核销坏账制度和程序,认定后及时核销坏账、呆账。

3、进一步完善住房保险,在个人住房担保中介机构尚未发育成长起来的情况下,应由保险公司把财产保险和人身保险结合起来,开拓住房保险新业务,既降低保险费用,减轻借款人的负担,又提高借款人的还款能力。

(四)采取相关配套还贷措施

房改资金管理中心和受委托银行应跟踪服务和提高服务质量,减少因服务质量带来还贷风险。

1、建立便捷的还款方式,利用银行网点和资源,办理还款储蓄卡或一卡通,实行通存通还,自动划款等便捷的方式,在时间和地点上方便借款人还款。

2、受委托银行贷款放款后,及时通知借款户月还款额和其帐户余额情况,使借款人知道每月实际应还多少钱,什么时候还,做到心中有数,经济上有准备,敦促贷款人养成良好的还款习惯,减少不必要还款纠纷。

(五)加强贷款抵押审查力度

住房抵押贷款是当前住房公积金贷款运营管理的重要环节,严格抵押审查,对降低贷款风险,资金的安全运营提供了重要保证。具体审查程序应做到:

1、认真审查抵押房屋的合法性及被抵押的合法性。

2、要求售房单位到期及时办理产权过户手续,并做出连带责任承诺,与产权抵押登记部门协议确保抵押手续完整到位。

3、控制抵押率,规避抵押物市场价格变动的变现风险。

4、切实执行担保法,对不按照合同清偿债务坚决依法拍卖抵押房产。

住房公积金作为一种政策性住房资金,取之于民,用之于民,在发放个人住房贷款时实行低存低贷的政策,符合我国的基本国情,也有力地推进了城市住房制度改革和发展,是解决和改善职工住房的政策性融资途径。住房公积金贷款的风险贯穿于贷款审核、发放和回收整个的管理过程之中。因此,必须建立包括个人住房贷款全过程的风险管理体系,进一步加强房改资金管理中心贷款程序性方面的制度建设,使贷款的调查、审查、审批、催收、内部稽核、违规操作责任追究等全部管理流程化、规范化、制度化。积极汲取商业银行贷款风险管理方面的经验,用法律和制度等管理手段,有效规避住房公积金个人贷款的管理风险,以保障住房公积金贷款的管理风险降到最低的限度。

参考文献:

1、梁万泉.我国个人住房贷款的四大风险及控制[J].青海金融,2006(9).

第8篇

[【关键词】 信托 产品设计 创新 发展

一、信托的概念

所谓信托是指委托人基于对受托人的信任,将其财产权委托给受托人,由受托人按委托人的意愿以自己的名义,为受益人的利益或者特定目的进行管理或者处分的行为。

信托是一种信用委托,信托业务是一种以信用为基础的法律行为,一般涉及到三方面当事人,即投人信用的委托人,受信于人的受托人,以及受益于人的受益人。信托业务是由委托人依照契约或遗瞩的规定,为自己或第三者(即受益人)的利益,将财产上的权利转给受托人(自然人或法人),受托人按规定条件和范围,占有、管理、使用信托财产,并处理其收益。

信托是一种特殊的财产管理制度和法律行为,同时又是一种金融制度,与银行、保险、证券一起构成了现代金融体系。

二、国内外信托发展现状解析

(一)国外信托发展概况

信托制度最早起源于英国,是在英国“尤斯制”的基础上发展起来的。基金、信托、保险、银行、证券被誉为现代金融业的五大金融支柱。英国是现在信托的发源地,也是当今信托产业最为发达的国家之一。英国最早的产生的信托方式是个人信托,由受托人代为处理一些易产生纠纷的事物,主要处理公益事务和私人财务事务,为了规范信托业务,英国于1893年和1896年分别颁布了《受托人条例》和《官选受托人条例》,前者对个人充当受托人办理信托事务进行了管理,后者则进一步规定了法院有权选择受托人,同时受托人可以根据管理的信托财产的多少征收相应比例的报酬,由此开始出现了信托的有偿服务。由于个人生命的有限,个人信托开始向法人信托发展,1908年英国创办了国有信托机构――官办信托局,以法人身份用国家经费来管理信托业务,由此标志着信托业务从个人受托向法人受托转变的开始。

现代英国的信托业务可以分为一般信托业务和证券投资信托,一般信托根据受托人性质可以分为个人信托和法人信托,而证券投资信托可以分为投资信托和单位信托。个人信托一般是财产管理,遗嘱执行、遗产管理等方面;证券投资信托是指专门的投资目的而设立的信托,向公司股东募集资金分散投资于房产、证券市场等。虽然英国的信托业历史最为悠久,但是其发展广度远不及美国和日本。英国的信托主要以个人信托居多,传承了其最早的起源的公益事务和私人事务业务;法人信托则集中于几家银行经营,分布不广。值得一提的是英国的证券投资信托发展迅猛,投资信托为英国首创,后被海外国家所借鉴,对其他国家的证券投资信托业务产生了深远的影响。但是,现代信托制度却是19世纪初传入美国后,在传入美国后信托得到快速的发展壮大起来的。美国是目前信托制度最为健全,信托产品最为丰富、发展总量最大的国家。

(二)我国信托产业发展现状

我国的信托制度最早诞生于20世纪初,但在当时中国处于半殖民地半封建的情况下,信托业得以生存与发展的经济基础极其薄弱,信托业难以有所作为。

我国信托业的真正发展开始于改革开放,是改革开放的产物。1978年,改革初期,百废待新,许多地区和部门对建设资金产生了极大的需求,为适应全社会对融资方式和资金需求多样化的需要,1979年10月我国第一家信托机构――中国国际信托投资公司经国务院批准同意诞生了。它的诞生标志着我国现代信托制度进入了新的纪元,也极大促进了我国信托行业的发展。2002年我国颁布了《信托投资公司管理办法》,将信托投资公司的经营业务分为几大类:首先,信托制得资产管理业务:这是信托公司的主营业务,包括受托经营资金信托业务、受托经营动产和不动产、受托进行法律法规允许的投资基金业务等;其次,部分投资银行业务:帮助企业并购,重组,项目融资,提供财务咨询服务等。再次,中间业务,最后是信托公司自营业务。

据统计表明,我国目前的信托业务若以财产标的物来分,主要以集合资金信托居多,其次是动产不动产信托,但后者的产品较少,发展不是很广;从财产运作方式划分,以贷款类居首,其次是投资类,投资类中有以证券投资多于股权投资,再次是贷款与投资组合类和受益权转让类,排名最后则是租赁类。据统计表明,我国信托投资产业主要以贷款为主,其次是现金有价证券和股权,最低是不动产。统计数据还指出,目前投资者比较认可的信托投资预期收益率在4%~5%,期限为2~3年,其次是1年期,收益率在3%~4%的信托产品。

三、信托产品发展现状和需求

(一)我国目前的信托产品存在以下特征:

1.信托产品类型匮乏,缺乏创新性

根据统计,我国目前信托业务以贷款类的产品为主,集中于市政设施建设和房地产开发,以融资为目的发放信托贷款给项目融资方。此类产品是延续了类似银行的金融机构的信用制度,承担着类似银行的信用贷款的职责,其功能和产品类型与银行重叠,无法体现信托“受人之托,代人理财”的本质。而市场上另一种主要的信托产品是投资信托。此类信托可以分为股权投资信托和证券投资信托。不同于英国最早的投资信托,我国的投资信托针对公众募集资金设立信托计划,委托人进行证券市场投资或股权投资。类似于证券公司的券商集合资金管理计划和公募基金。在产品设计上,证券投资信托与券商集合理财及公募基金都有着极大相似之处。因此,在产品的发展中,缺乏创新性的信托产品面临着许多激烈的竞争。其主要原因还是在于信托公司未根据其自身行业特点创造出令人耳目一新,贴合消费者需求的产品。

2.产品技术含量较低

综上所述,目前信托类产品以贷款类和证券投资类占比最高,该两者产品设计和产品结构都较为单一,技术含量较低。其他类型如租赁信托等我国较少有尝试,尚未在业界普及推广。

3.产品服务性和针对性较低

在金融领域,不同的金融机构都有各自不同的服务对象,商业银行以存贷业务为主,主要针对存款人和贷款人;基金公司、证券公司法面向广大投资者,为投资者提供理财服务,促使其投资收益最大化;保险公司为投保人服务,确保被保险物遭到损坏、破灭时,损失能减少到最低。信托公司面对的是委托人,受委托人之托,代其进行财产管理,并以此赚取一定比例的信托报酬。因此,委托人是信托公司的具体服务对象,信托公司在产品设计时应该考虑的是如何保证委托人的需求得到满足。然而,经过观察和分析后发现,目前情况下,信托公司更多考虑的是信托投资对象的需求。近年来的信托贷款类项目大多在为市政建设项目或房地产开发,为的是给缺乏资金的政府和开发商提供资金,几乎没有考虑到委托人的利益需求。如此一来,便是本末倒置了,在信托行业没有优秀的胜过基金、集合理财的产品的情况下,委托人的利益被轻视和忽略,时而久之,委托人自然会抛弃信托,转而选择其他金融产品。

(二)我国信托产业产品开发需求:

随着中国经济的发展腾飞,我国人民的生活水平大幅提高,人民的生活已基本脱离了为衣食等基本生存需求而犯愁的年代。随之而来的是中国家庭总收入的显著增长,有盈余存款和积蓄的家庭更多的开始追求更好的金钱管理。如何管理好现有的财富,使财富增值成了每个家庭的迫切需求。银行以其优质的信用吸引了不少保守型的投资者,然而银行存款收益率低流动性差,固然不会成为风险偏好型投资者的选择;固定收益类产品如央行债券、短期融资券、央票等,虽然信用高,风险小,但其和银行存款一样,都不会有太高的收益率,因而不能满足广大投资者的理财需求;2007年股市大热,基金产品被推倒了时代前端,一时风头无人能及,但基金产品种类繁多,有激进的偏股型也有保守的偏债型,基金投资二级市场和股市行情密切相关,也存在一定风险;外汇、邮票、古董又是非常具有专业性的投资选择,需要很强的专业知识和经验积累,一般投资者很难参与。而信托产品具有较多灵活性,无论是股权、证券市场、房产、租赁等都可以投资,可以针对特定的委托人在法律法规允许的范围内更具特定需求设计相对灵活的贴合委托人需求的产品。在未来的市场发展中有个广阔的前景。

信托的发展同时也是我国市场发展的需求,我国需要信托公司的财产管理制度、需要利用信托资金来拓宽直接融资渠道。同时,信托资产还可以充分调动社会的储备资源,提高金融资产的运作效率。

四、总结

信托投资公司在我国成立发展至今30年有余,起初的发展参照了西方先进国家的模式,但是我国的信托行业发展尚在初级阶段,无论是法律制度还是运作模式和产品设计都存在许多上升空间。在国家大力扶植金融行业的背景之下,如果信托公司能够把握好市场契机,抓紧人才培养、创造出符合市场需求有别于其他近似产品的理财产品。那么未来的发展必定会十分广阔。

参考文献

[1]中国人民大学信托与基金研究所:中国信托业发展报告.中国经济出版社 2011年3月第1版.

[2]余辉.《英国信托法:起源、发展及其影响》,清华大学出版社2007年4月第1版.

[3]刘金凤.《海外信托发展史》,中国财政经济出版社,2009年5月第1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