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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疗事故处理条例赏析八篇

发布时间:2023-03-15 15:04:53

序言:写作是分享个人见解和探索未知领域的桥梁,我们为您精选了8篇的医疗事故处理条例样本,期待这些样本能够为您提供丰富的参考和启发,请尽情阅读。

医疗事故处理条例

第1篇

在昨天召开的“中美医疗责任保险学术研讨会”上,卫生部医政司医院管理处张宗久表示,新《条例》实施后,将使医患双方的权益得到更好的保护。但目前迫切的问题是,如何建立起一套好的责任保险体系,一方面使医疗风险得到有效的分担,另一方面也保证对患者的赔付落到实处。张宗久称,现在有关部门正在与中国人保、太平洋、平安等国内实力较强的保险公司积极接洽,就保险产品的费率等问题进行探讨,以满足医疗机构及患者的需求。

事实上,国内人保等财产险公司早在几年前就开发了医疗责任险,但是这一险种在市场上的推广情况却并不理想。根据中国人保北京分公司提供的数据,该公司自2000年6月开始在北京地区推出医疗责任险以来,共有10家医疗机构投保,保费收入300万元;共计处理赔案25件,已支付的赔款为80万元,平均每起赔案的赔款为3.2万元。造成医疗机构投保率低的原因在于,过去对于医疗事故的补偿较低,例如一级死亡事故的补偿额仅为3000元。而医疗责任险属于高费率险种,所以,在出现医疗争议的情况下,医院更愿意自掏腰包解决。

不过,新《条例》实施后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的保险需求将大大增加。首先,医疗事故从过去的三级增加到了四级,增加了“造成患者明显人身损害的其他后果”一条,医疗事故的范围明显加大。同时,在《条例》中,明确规定了各级事故的11项赔偿标准。另外,医疗事故的鉴定制度也发生了根本的变化。长期以来医疗技术事故鉴定一直由卫生行政部门进行,而今后将由医学会进行,必然会减少有争议的鉴定结果的数量。随之而来的是,医疗机构支付的赔偿费用可能会大幅提高。

美国霍顿集团职业责任保险部副总裁梅狄向记者介绍,在美国,医疗事故引发的赔偿诉讼金额非常惊人。在霍顿集团过去处理的赔案中,有一起案例是孕妇在医院生产时,孩子的胳膊受伤并留下残疾,医院必须为此支付300万美元的赔偿金。尽管国内对一般性赔偿进行了封顶,但医疗机构仍有可能无法承担高昂的赔偿费用,运用商业保险手段规避风险成为了必然选择。

第2篇

【关键词】条例;医疗费用;法律;经济学

一、问题提出

为了更好的保护患者权益,解决“看病难,就医难”的民生问题,提高医疗服务质量,2002年9月1日《医疗事故处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取代了在医疗事故纠纷中使用了15年的《医疗事故处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开始正式实施。与原有的《办法》相比,《条例》的相关规定及其司法解释从更客观的证据鉴定方式、更具体的赔偿标准,以及“举证倒置”的举证原则几个方面给医疗事故当事人提供了诉讼上的便利,取消了过去医疗纠纷行政处理的方式,在一定程度上刺激了医疗诉讼案件,激化了医患之间的关系(肖柳珍,2008)。

由于存在医疗事故诉讼的威胁,惩罚医疗不当的制度会激励医生实施额外的检查项目,并最终成为推动医疗费用爆炸性增长的部分原因(Reynolds, Rizzo, and Gonzalez 1987; OTA 1993, 1994)。事实上,医疗服务提供者的过度医疗行为在事后往往难以鉴定,这给了他们更大的动机对患者进行过度地治疗(Cooter and Ulen 1986; Craswell and Calfee 1986)。实施防御性医疗可能会对病人的健康造成损害,因为医疗事故的处罚责任可能会导致医生采取有害的治疗或者放弃高危的病人,转而医治风险较低的病人。因此防御性医疗是制定相关政策与制度所必须谨慎考虑的(Sloan, Mergenhagen, and Bovbjerg 1989)。《条例》对医疗服务提供者行为的约束可能导致医生或医院潜在诉讼成本和风险的提高,进而改变医生行为,医生进行防御性医疗,将有可能增加的医疗纠纷成本通过“大处方”,“过度检查”的方式转嫁到患者身上,提高患者的医疗费用。

二、相关文献综述

1.医生行为与医疗费用

刘学,史录文(2005)通过对6家大型国有综合医院的案例研究,从决策权分配、业绩评估和绩效激励政策三个角度探索医疗费用上涨与医德医风下降的原因。王箐,魏建(2012)构建博弈模型分析患者呼吁在约束医生行为方面的作用,并分析了患者退出对医生行为的影响。研究发现:只要患者的“退出”、“呼吁”成本低于某一水平,患者的“退出”和“呼吁”能够约束医生欺骗患者的行为。作者认为新医改方案尚缺乏对医生行为良性激励的安排。医生缺乏足够的激励参与以“公益性”为核心的公立医院改革,这成为公立医院改革的一大绊脚石。杜治政(2005)最优化的医疗首先应当是适度的医疗。最优化的医疗比适度医疗有更高的要求。在满足人民的基本医疗、实行基本医疗保险过程中, 我们更应当提倡适度医疗。王诺,王静(2005)认为医疗服务价格的上升导致医疗费用的上升。服务价格上升的两个方面为成本推动和诱导需求;在成本中又分为劳动力支出与以医疗设备为主的医疗费用支出,并且购买医疗设备和医疗用品等非劳动支出的影响是主要原因。刘西国,刘毅,王健(2012)通过对国外最新研究成果的回顾,并结合我国1998年~2010年共13的面板数据,应用多元回归分析发现:城市化导致医疗费用上升,而规制能降低医疗费用;但和传统理论不同的是,我国人均收入水平的提高和人口老龄化对医疗费用的上升影响很小,医疗保险甚至抑制了医疗费用的上涨。

2.法律对医疗费用的影响

曾智慧(2012)认为过度医疗存在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的竞合,是一种侵权。肖柳珍(2011)研究发现美国医疗过失诉讼增加了美国健康保险的成本、减少了医疗服务的可及性,并对美国的医疗服务质量与医疗安全产生了负面影响。肖柳珍(2012)认为高发的诉讼频率、高额的赔偿金额、高昂的制度成本、有限的制度效果以及对医疗责任保险、健康保险和医疗服务提供者产生的负面影响是美国政府改革医疗过失诉讼制度的主要成因;防御性医疗是医疗服务提供者基于“经济人”理论与预期效用理论的理性选择。风险厌恶与预期效用最大化是防御性医疗的经济学基础。纯粹的禁止性立法不足以制止防御性医疗,并建议我国应重视医疗过失诉讼制度对健康保险的负面影响,改革开放式的医疗过失诉讼制度,推进医疗损害赔偿特别立法并适度限制赔偿金的额度,对医疗过失诉讼制度的运用及医疗损害赔偿的额度进行合理限制。刘琮,杨秀群,胡正路(2006)分析了防御性医疗行为在我国现行社会环境下存在的客观必然性,探讨了防御性医疗行为的研究方法,并通过德尔菲法初步给出了防御性医疗行为的调查思路。

综上可见国内关于防御性医疗的研究都停留在感知意识层面,而其中关注法律政策如何改变医生行为,并进一步激化防御性医疗的研究寥寥无几。除了少出具备法学背景的学者从《条例》的司法界定的角度,或者结合一定经济学理论进行描述的方法进行研究,还缺乏从经济学专业的角度,构造防御性医疗的经济学微观基础,并用实证的方法捕捉到《条例》的出台是否影响了我国医疗费用支出,促成了医疗费用更快速的增长,并且量化这种影响的大小。

参考文献:

[1]肖柳珍.《条例》与《办法》时期的医疗纠纷诉讼机制的比较研究[J].中国医药指南,2008年6月第6卷第6期.

[2]刘学,史录文.医疗费用上涨与医德医风下降:组织架构变革角度的解释[J].管理世界,2005年第10期.

第3篇

【中图分类号】d919、4,r05

【文献标识码】b

【文章编号】1007—9297(20__)04—0001—0l

《医疗事故处理条例》(以下简称为《条例》)是处理

医疗事故的行政法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参照(医疗

事故处理条例)审理医疗纠纷民事案件的通知》(法

『20__]20号)规定:“条例实施后发生的医疗事故引起

的医疗赔偿纠纷,诉讼到法院的,参照条例的有关规定

办理;因医疗事故以外的原因引起的其他医疗赔偿纠

纷,适用民法通则的规定。”因此《条例》在医疗事故引

起的医疗赔偿纠纷中必将起到应有作用。但《条例》中

的有关鉴定费承担的规定在适用上尚需探讨

《条例》第34条规定“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可以收

取鉴定费用。经鉴定,属于医疗事故的,鉴定费用由医

疗机构支付;不属于医疗事故的,鉴定费用由提出医疗

事故处理申请的一方支付。”据此,有可能出现医疗机

构申请鉴定结论为不构成医疗事故,医疗机构反而要

承担鉴定费的情形。作者认为,这种情形不符合《条例》

的本义和有关法律原则。首先,《条例》规定:“不属于医

疗事故的.鉴定费用由提出医疗事故处理申请的一方

支付”.提出医疗事故处理申请的一方与提出医疗事故

鉴定申请的一方。含义是不同的。提出医疗事故处理申

请的一方.应当是指提出医疗事故的医疗纠纷,要求有

关机关按程序法和实体法解决医疗事故纠纷的一方.

一般情况多为患方;而提出医疗事故鉴定申请的一方,

应当是指对医疗事故纠纷事件是否构成医疗事故.按

程序法提出进行医疗事故鉴定的一方,既可以是医方.

也可以是患方。这样解释.医疗事故纠纷事件,经鉴定

不属于医疗事故的,不论谁提出医疗事故鉴定申请.鉴

定费用都应当由提出医疗事故处理的一方承担.多由

患方承担。这应该是条例的本意,也是符合法律原则

的。法律在对医疗民事纠纷的处理.采取的是过错责任

原则。医疗机构在医疗服务行为中存在过错而承担民

事责任,若不存在过错就不应该承担民事责任。如果患

方对一个不存在医疗过错的医疗行为.提出医疗事故

争议.经法定鉴定部门鉴定该医疗行为不存在过错,那

么患方的行为就存在过错.由此过错引起的医疗事故

的鉴定费用,应该由患方支付,这符合民法过错责任原

则的要求。否则,经法定鉴定部门鉴定该医疗行为不存

在过错,鉴定费用由医疗机构承担.对医疗机构是不公

平、不公正的;同时,也鼓励了滥诉.将医疗诉讼风险完

全强加给医疗机构,从而破坏了医疗秩序,损害医疗机

构的合法权益。这与《条例》第1条“为正确处理医疗事

故,保护患者和医疗机构及医务人员的合法权益,维护

医疗秩序,保障医疗安全.促进医学发展”的立法目的

相违背。

患方提出医疗事故处理申请后,医疗机构要按法定

程序进行认真处理,提供相应证据,聘请律师参加诉讼.

由此必然付出大量的人力、财力 若经法定鉴定部门鉴

定该医疗行为不存在过错,不构成医疗事故,实质是依

法保护了自己的合法医疗行为,其已经无辜地付m了很

大的代价。这一点在法律上,并没有保护医疗机构的合

法权益。医院无辜的支出没有得到补偿。根据公平、公正

的原则.有过错方应当承担由此而支付的所有款项.这

样也才符合诉讼风险承担原则和诉讼经济原则。

医疗事故鉴定费用,是解决医疗事故争议进行医

疗事故鉴定必须支付的费用。如果从照顾患方m发,先

由医疗机构垫付.待做出鉴定结论后,如果认为医疗机

构不存在过错、不构成医疗事故,冉由法院判决由患方

支付,医疗机构拿到一纸生效判决。这种情况下往往患

方不履行判决,也不配合法院强制执行,医疗机构拿不

到垫付的鉴定费用,凶而医疗机构成为最终的受害方。

如果先由患方垫付.待鉴定结论认为医疗机构存在过

错、构成医疗事故,法院将按有关法律判决,由医疗机

构承担包括医疗事故鉴定费用在内的赔偿费用.医疗

机构多能够主动履行义务,即使医疗机构不能够主动

履行义务.患方申请法院执行也能得到赔偿。有鉴于

此,按诉讼风险承担原则和公平原则,医疗事故鉴定是

医患双方的事,医患双方都应当预交医疗事故鉴定费

用.最后待鉴定结论出来,由有过错一方承担,将另一

方的鉴定费退还,是应当提倡的。

关于《医疗事故处理条例》中医疗事故鉴定费用的

承担及实现,在现实中,对医疗机构来讲存在困惑.希

第4篇

第二条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医疗事故报告制度。

医疗机构应当建立健全重大医疗过失行为和医疗事故报告制度。

第三条医疗机构发生或发现重大医疗过失行为后,应于12小时内向所在地县级卫生行政部门报告。报告的内容包括:

(一)医疗机构名称;

(二)当事医务人员的姓名、性别、科室、专业、职务和/或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

(三)患者姓名、性别、年龄、国籍、就诊或入院时间、简要诊疗经过、目前状况;

(四)重大医疗过失行为发生的时间、经过;

(五)采取的医疗救治措施;

(六)患方的要求;

(七)省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内容。

第四条重大医疗过失行为导致3名以上患者死亡、10名以上患者出现人身损害的,医疗机构应当立即向所在地县级卫生行政部门报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应当立即逐级报告至卫生部;中医、中西医结合、民族医医疗机构发生上述情形的,还应当同时逐级报告至国家中医药管理局。报告的内容包括:

(一)医疗机构名称;

(二)患者姓名、性别、年龄、国籍、就诊或入院时间、简要诊疗经过、目前状况;

(三)重大医疗过失行为发生的时间、经过。

第五条医疗事故争议未经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由双方当事人自行协商解决的,医疗机构应当自协商解决之日起7日内向所在地县级卫生行政部门作出书面报告。报告的内容包括:

(一)双方当事人签定的协议书,载明双方当事人的基本情况和医疗事故的原因、双方当事人共同认定的医疗事故等级、医疗过失行为责任程度以及协商确定的赔偿数额等;

(二)协议执行计划或执行情况;

(三)医疗机构对当事医务人员的处理情况;

(四)医疗机构整改措施;

(五)对当事医务人员的行政处理建议;

(六)省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内容。

第六条医疗事故争议经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确定为医疗事故,双方当事人协商或卫生行政部门调解解决的,医疗机构应当在协商(调解)解决后7日内向所在地县级卫生行政部门作出书面报告。报告的内容包括:

(一)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

(二)双方当事人签定的协议书或行政调解书,载明协商确定的赔偿数额;

(三)双方当事人签定的或行政调解达成的协议执行计划或执行情况;

(四)医疗机构对当事医务人员的处理情况;

(五)医疗机构整改措施;

(六)对当事医务人员的行政处理建议;

(七)省级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内容。

第七条医疗事故争议经人民法院调解或者判决解决的,医疗机构应当自收到生效的人民法院调解书或者判决书之日起7日内向所在地县级卫生行政部门作出书面报告。报告的内容包括:

(一)人民法院的调解书或判决书;

(二)人民法院调解书或判决书执行计划或者执行情况;

(三)医疗机构对当事医务人员的处理情况;

(四)医疗机构整改措施;

(五)对当事医务人员的行政处理建议;

(六)省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内容。

第八条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将上一年度本辖区内发生医疗事故的有关情况汇总,于3月31日前上报至卫生部(见附表);其中中医、中西医结合、民族医医疗机构发生的医疗事故,也按附表要求汇总后报国家中医药管理局。上报的内容包括:

(一)按医疗事故等级统计的医疗事故数量;

(二)按医疗事故等级和解决途径(双方当事人协商、行政调解和民事诉讼)统计的医疗事故数量;

(三)按医疗事故等级和医疗过失行为责任程度统计的医疗事故数量;

(四)按医疗事故等级和首次鉴定、再次鉴定、中华医学会组织鉴定统计的医疗事故数量;

(五)按医疗事故等级和医疗机构类别统计的医疗事故数量;

(六)按医疗事故等级统计的医疗事故赔偿总金额,个案最高赔偿金额、最低赔偿金额;

(七)按医疗事故等级和行政处理方式统计的对医疗机构的行政处理情况;

(八)按医疗事故等级和行政处理方式统计的对医务人员的行政处理情况;

(九)卫生部规定的其他内容。

第九条卫生行政部门违反《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和本规定的,按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五十四条的规定处理,并予以通报。

第十条医疗机构违反《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和本规定的,按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五十六条的规定处理,并予以通报。

第十一条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可以根据本规定确定本辖区医疗事故的报告内容、程序和时间。

第5篇

律师同志:

一男性患者由于长了甲状腺瘤,在医院静脉全麻下做了甲状腺瘤摘除手术。手术后他被送进重症监护病房。当天下午,患者从麻醉状态中苏醒过来,他的手脚能够正常动作而语言也没什么异常。傍晚时分,患者感到嗓子发紧,其妻马上找来值班护士,护士认为病人小题大做,说了句风凉话就离开了。又过了半小时,患者呼吸困难,一位来探视的朋友见状不妙马上找到了当晚值班的医生,说明了患者的紧急情况。医生却动也没动地说:“别急,再观察观察。”不一会儿,患者的呼吸已经相当困难,可病房里既没有医生也没有护士,值班室内护士正与人玩扑克,家属百般恳求,护士才来到病房。此时,患者面部青紫,呼吸微弱,突然,患者坐了起来,牙关紧咬,双目圆瞪,四肢抽搐。护士这才意识到问题的严重,赶紧去找医生。待医生赶到的时候,患者已经停止了呼吸。在万分紧急的情况下,赶来急救的重症监护病房主任来不及戴上无菌手套,就果断撕开刀口,从里面掏出一块拳头大的血肿,才使患者恢复了呼吸。但由于窒息时间过长,造成患者脑细胞大量死亡,成了植物人。

事故发生后,医疗事故鉴定组织的专家教授,做出了医疗事故鉴定结论。该结论认为,由于医护人员未尽职尽责,丧失了抢救时机,造成血肿压迫气管窒息,致使患者缺氧性脑病(植物人)的发生,属于医疗事故。根据该结论确认的医疗事故等级,给予负有责任的值班医生和护士行政处分,并对患者进行赔偿。

律师解答:

国务院于2002年4月4日了《医疗事故处理条例》,该条例于当年9月1日开始实施。《医疗事故处理条例》根据医疗行为对患者人身造成的损害程度,把医疗事故划分为四级:一级医疗事故,即造成患者死亡、重度残疾的;二级医疗事故,即造成患者中度残疾、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严重功能障碍的;三级医疗事故,即造成患者轻度残疾、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一般功能障碍的;四级医疗事故,即造成患者明显人身损害的其他后果的。《医疗事故分级标准(试行)》的规定,一、二、三级医疗事故又可以分为几等。

划分医疗事故的等级具有以下几方面的意义:

(1)医疗事故等级的划分影响着对患者的经济赔偿数额。《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49条规定,医疗事故赔偿,应当考虑下列因素,确定具体赔偿数额:(一)医疗事故等级;(二)医疗过失行为在医疗事故损害后果中的责任程度;(三)医疗事故损害后果与患者原有疾病状况之间的关系。不属于医疗事故的,医疗机构不承担赔偿责任。可见,在确定某一具体医疗事故的赔偿数额时,首先要考虑医疗事故等级这一因素。

(2)医疗事故的等级还可以决定对医疗事故进行行政处理的机关。《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38条第2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自接到医疗机构的报告或者当事人提出医疗事故争议处理申请之日起7日内移送上一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处理:(一)患者死亡;(二)可能为二级以上的医疗事故;(三)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情形。由此可见,对患者死亡和可能为二级以上的医疗事故的行政处理,应当由县级卫生行政部门的上一级卫生行政部门处理。

(3)医疗事故的等级是卫生行政部门对发生医疗事故的医疗机构和有关医务人员进行行政处罚的依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55条规定,医疗机构发生医疗事故的,由卫生行政部门根据医疗事故等级和情节,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责令限期停业整顿直至由原发证部门吊销执业许可证,对负有责任的医务人员依照刑法关于医疗事故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对发生医疗事故的有关医务人员,除依照前款处罚外,卫生行政部门并可以责令暂停6个月以上1年以下执业活动;情节严重的,吊销其执业证书。从以上法条的内容可以看出,医疗事故的等级,是决定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责任的重要因素。

本案中,有关机构确认了医疗事故等级,依据该医疗事故的等级,有关的直接责任人受到了行政处分,患者也可以依据该结论获得相应的赔偿。

在什么情况下,可以免除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的告知义务?

律师同志:

某患者得了无法治愈的肝病,因病情加重住进某医院治疗。在医院采取了一切可能的措施后,病情仍未减轻,后来患者的病情出现恶化。此时医院刚刚研制出一种新的治疗肝病的药物,但这种新药还没有获得批准,给患者使用可能喜忧参半。最后医院决定对患者使用新研制的药品进行治疗,一方面可以救治患者,另一方面可以验证新药的疗效。但是这个决定医院既没有告知患者,也没有告知家属。用药半个月后患者的病情被控制住了,但却出现了严重的肾损伤,经检查确认,这是新药产生的副作用。患者得知这个情况后,要求医院对此承担责任。但医院认为,使用新药是为了救治患者,没有必要告知患者及其家属。

律师解答:

在本案中,医院认为其为了救治患者可以不告知使用新药的情况是不正确的。一般而言,可以免除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告知义务的情况包括:

(1)如果告知可能给患者本人导致不良影响,可不必向患者说明,《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11条规定,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应当将患者的病情、医疗措施、医疗风险等如实告知患者,及时解答其咨询;但是,应当避免对患者产生不利后果。《执业医师法》第26条规定,医师应当如实向患者或者其家属介绍病情,但应注意避免对患者产生不利后果。

(2)由于情况紧急无法取得患者同意的。《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33条规定,医疗机构实施手术、特殊检查或者特殊治疗时,必须取得患者同意,并应当取得其家属或者关系人同意并签字;无法取得患者意见时,应当取得其家属或者关系人同意并签字;无法取得患者意见又无家属或者关系人在场,或者遇到其他特殊情况时,主治医师应当提出医疗处置方案,在取得医疗机构负责人或者被授权负责人员的批准后实施。

(3)法律、法规的特别规定。如法律规定的对结核病采取的强制治疗措施。

(4)即使不告知患者,患者也能知悉的传统医疗、常规性医疗的固有危险。

(5)由于患者的体质特殊,无法预测的病情变化或不能控制的意外情形所导致的危害后果,不必告知。因为在这种情况下各种危害后果是难以预料的,所以不必告知。

(6)医疗行为的危险性极其轻微,发生的可能性极小,没有必要告知。

(7)患者明确表示无须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告知。也就是患者明确向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表示无须告知,此时无须向患者说明具体的医疗行为。

从以上内容可以得知,在本案中,医院是有义务告知患者使用新药进行治疗的情况的。另外,《执业医师法》也规定,医师进行实验性临床治疗,应当经医院批准并征得患者本人或者其家属同意。因此医院的理由是不成立的。

第6篇

一患者炒菜时,不慎将菜油溅到面部,立即在其丈夫的陪伴下赶赴社区医院就诊。恰逢周末,患者的丈夫找不到值班医师,只找到了1位护士。护士说问题不大,下午再来吧。患者无奈回家,下午被烫伤的面部出现刺痒感,在红斑上出现水疱。患者又赶到社区医院,值班医师随手从抽屉里取出一个注射器,用针头将水疱挑破,并开了很多口服抗生素,并未作其他外科处置。次日,患者面部发热,挑破的部位流出黄色恶臭分泌物。患者连续服用抗生素但始终不见效果。第三天,患者高烧,被丈夫送到某市中心医院,医师对其面部进行碘伏消毒后,外敷了绿药膏,同时静脉点滴氧氟沙星注射液,经过?周的治疗后痊愈,但面部有轻度色素沉着。患者认为社区医院延误了治疗时机,其治疗手段不规范,导致伤口化脓感染,遂向当地区卫生局提出申诉。

B评析 原规定属“医疗差错”

根据原《医疗事故处理办法》的规定,“虽有诊疗护理错误,但未造成病员死亡、残疾、功能障碍的”属于“医疗差错”。按照原《医疗事故处理办法》的规定,医疗差错是不属于医疗事故的。依原《医疗事故处理办法》的规定,“医疗差错”和医疗事故的主要区别是造成的后果不同,“医疗差错”所造成的后果属一般性的,未达到导致病员死亡、残疾、功能障碍的程度。可以说原《医疗事故处理办法》把一些医务人员违反规章制度造成患者一般人身损害的医疗过失行为排除在医疗事故之外,导致在实践中造成患者一般人身损害的所谓“医疗差错”,经过原鉴定体制下的医疗事故鉴定委员会鉴定不属于医疗事故,而当受害人以侵权为由向法院时,经法院审判受害人往往能够得到民事赔偿,甚至是高额的或者巨额的赔偿。

第7篇

错责任的专业判断提出具体的建议。

【关键词】审理;医疗纠纷;建议

【中图分类号】d922.16;13913

【文献标识码l b

【文章编号】 1007—9297(20__)02—0109—03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

《民事证据规定》自20__年4月1日施行,同年9月1日.新的

《医疗事故处理条例》施行,20__年1月最高人民法院下发了《最

高人民法院关于参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审理医疗纠纷民事案

件的通知》。20__年3月召开的全国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对审

理医疗纠纷案件提出了指导性意见。以上司法解释、行政法规、

通知和指导性意见为我们正确审理医疗纠纷案件提供了依据。

、关于举证责任问题

举证责任是指诉讼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提供证据

加以证明的责任。举证责任有两层含义,即行为意义上的举证

责任和结果意义上的举证责任。行为意义上的举证责任即就事

实主张加以证明的责任,结果意义上的举证责任即就事实主张

如不能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的则要承担不利后果,这个不利后果

就是败诉。【1]举证责任的分配就是由哪一方当事人承担举证责

任。古罗马时期,法学家们就提出了举证责任分担的两条规则:

原告负有举证责任而不尽举证责任的,应做出被告胜诉的判决;

肯定者应负有举证责任,否定者不负举证责任。以后学者又在

这两条规则的基础上建立了多种学说,如消极事实说、基础事实

说、法律分类要件学、推定事实说等等。举证责任分配就是法律

对由何方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进行强制性分配,各种案件中举

证责任分配的形式只有两种,即要么由提出主张的一方对自己

的主张承担举证责任,即我们所称的“举证责任”正置,也就是

“谁主张、谁举证”,这种举证责任分配形式适用于大部分民事案

件;要么由否定主张的一方承担举证责任,如果其不能完成举证

责任,就要承担败诉的后果,这种举证责任分配形式即所谓的

“举证责任倒置”,这种举证形式只适用于法律规定的几种特殊

侵权案件。举证责任倒置是对举证责任分配的特例,是把通常

由主张事实方负担的举证责任分配给对方。《民事证据规定》较

为明确地规定了各种特殊侵权纠纷案件中双方当事人各自应承

担的举证责任,在适用举证倒置规则时,还应当特别注意并不是

所有案件事实都“倒置”给对方证明,主张事实方必须对与案件

有关的基础事实负举证责任。法官应当按照举证责任倒置的一

般原理,遵循公平正义的司法理念,发挥司法的能动主义特征来

合理分配举证责任~t2 3

1.举证责任分配的一般原则— — 原告(患者)就存在医疗关

系和医疗损害结果举证,被告(医疗机构)就医疗行为与损害结

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及不存在医疗过错举证。因医疗行为引

起的侵犯诉讼,实行因果关系推定和过错推定。【3 医疗侵权行为

的构成包括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实施了医疗行为、具有人身

损害后果、医疗行为与损害后果有因果关系、医疗机构及医务人

员主观上有过错四方面要件,《民事证据规定》对医疗机构的举

证责任的规定是:“因医疗行为引起的侵权诉讼由医疗机构就医

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及不存在医疗过错承担

举证责任。”因此,根据医疗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和上述规定,在

医疗侵权纠纷案件中,患者应负责对医疗关系与损害结果存在

举证,医疗机构应负责对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

关系及不存在医疗过错举证。也就是说,如果患者不能证明医

疗关系或医疗损害结果存在,应依法驳回;如果医疗机构认

为自己的医疗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没有因果关系,或没有过错,

应该举证,从而因果关系推定或过错推定,否则因果关系或

过错推定成立。实际上,医疗机构只要证明一个推定不成立,即

只要有一个侵权构成要件不成立,侵权责任就不能成立,就能够

除其全部赔偿责任。1.4 j

2.医疗机构可以用提供病历资料、医学文献等履行举证义

务,以证明医疗行为和损害后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及不存在

医疗过错,不应强求医疗机构用鉴定结论证明。《民事证据规

定》规定因医疗行为引起的侵权诉讼,实行因果关系推定和过错

推定,但并没规定医疗机构必须用鉴定结论证明自己没有过错。

《民事证据规定》通过举证责任的倒置规定了因果关系推定和过

错推定原则,没有对医疗机构证明因果关系推定和过错推定不

成立的方式、形式或标准作出规定。病历资料、医学文献与鉴定

结论同为证据,只要这些证据有足够的证明力,能够证明医疗机

构的医疗行为和损害后果之间没有因果关系和不存在过错,即

应视为医疗机构履行了全部举证义务。鉴定不是确认因果关系

和过错的必经手段,不少医疗纠纷案件实际根本不需鉴定,即可

通过审查病历资料作出判断。例如,青霉素引起的过敏性休克

是否依用药规范做了药敏实验,特殊治疗是否尽了说明义务等

等。

3.医疗机构提供的病历资料、医学文献不足以证明自己的

医疗行为和损害后果没有因果关系及不存在过错时,医疗机构

负申请鉴定的责任。有无过错或有无因果关系是解决医疗纠纷

的核心,而有无过错或有无因果关系的认定属于医学领域的专

门性问题,多数情况下法官难以直接判断,通常需要委托鉴定。

《民事证据规定》第25条规定:“对需要鉴定事项有举证责任的

当事人,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无正当理由不提出鉴定申请

或不预交鉴定费用或拒不提供相关材料,致使案件争议的事实

无法通过鉴定结论予以认定的,应当对该事实承担举证不能的

法律后果”。第16条规定:“除本规定第十五条规定的情形外,

人民法院调取收集证据,应当依据当事人的申请进行”。从以上

规定中可以看出,申请鉴定是举证责任的内容,因此,根据举证

倒置原则,当医疗机构提供的病历资料、医学文献等不足以 证明

无因果关系和无过错时,由医疗机构承担申请鉴定的责任。如

果医疗机构不提出鉴定的申请,即可能导致法官无法认定案件

事实,法官即有理由基于因果关系和过错推定原则,判决医疗机

构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20__年11月,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

就一起医疗侵权纠纷,因医院不申请鉴定,判决医院败诉)。需

要强调的是当出现需要通过鉴定证明而医疗机构不申请的情形

时,法官应当充分释明,促使医疗机构提出鉴定申请。

4.当医疗机构通过提供病历资料、申请鉴定等完全履行了

举证责任后,患方仍有异议,此时应当发生举证责任转移,由患

方就有无因果关系和有无过错举证。从医疗侵权纠纷案件中的

四个构成要件和关于举证倒置的规定中可以看出,医疗机构只

对其执业范围的医疗行为举证,当医疗机构穷尽了法律规定的

举证责任后,患方仍有争议的,应根据公平、合理的原则,发生举

证责任转移,由患方就医疗行为和损害后果存在因果关系和存

在医疗过错举证。在医疗行为之外造成患者人身损害的因素和

可能性太多,很多因素确实是医疗机构不可能控制和把握的,要

求医疗机构“继续举证”显然不妥。_5 例如,患者出院后出现的损

害后果是医疗行为造成还是院外损伤所致的争议,如果医疗机

构通过病历、鉴定等证明了损害后果与医疗行为无关时,即应发

生举证责任转移,由患方举证否定医疗机构的证据,而不应苛求

法律与医学杂志20__年第11卷(第2期)

医疗机构再次或继续证明是院外损伤;再如,医疗机构申请鉴定

后,鉴定结论证明医疗机构不存在过错,而患方仍主张医疗机构

存在过错,此时,举证责任(如申请重新鉴定的责任)应由患方承

担。

5.医疗机构涂改、伪造、隐匿、销毁病历资料的,导致认定医

疗损害的因果关系及过错要件的证据不存在或证据不足的,应

由医疗机构承担不利后果。《民事证据规定》第2条规定:“当事

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示

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

以证明当事人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

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病历资料是证明医疗机构医疗行为及病

人病情的主要证据材料,且是进行技术鉴定的主要依据,如果医

疗机构损坏或丢失了该证据材料,导致案件事实无法认定或不

能鉴定,医疗机构应当对此承担不利的后果。

6.医疗机构申请鉴定后,由于患方不配合导致鉴定不能进

行的,由患方承担举证责任或不利后果。《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暂

行办法》第38条规定:“因当事人拒绝配合,无法进行医疗事故

技术鉴定的,应当终止本次鉴定。”《人民法院司法鉴定暂行规

定》第23条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终结鉴定:⋯⋯ 、(二)

被鉴定人或受检人不配合检验,经做工作仍不配合的”医疗纠纷

案件实行举证倒置原则,申请鉴定并通过鉴定结论证明自己不

存在过错是医疗机构的责任。但是当医疗机构申请了鉴定,而

由于患方不配合鉴定活动,致使医疗机构不能通过获取鉴定结

论证明自己无过错时,仍由医疗机构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显然

有失公平。此时,应责令妨碍举证行为的当事人(患者)承担举

证责任或不利后果。

二、关于医疗事故赔偿问题

纵观《条例》及《医疗事故分级标准(试行)》,虽然构成医疗

事故的医患纠纷事件范围较以往有了明显扩大,规定更趋合理,

但仍有一些医患纠纷事件不构成医疗事故,按《条例》规定医疗

机构有不承担赔偿责任,但依据民法过错责任归责原则,医疗机

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这里的区别在于,在法律上决定医疗机

构是否承担责任的标准是过错和因果关系标准,而《条例》中的

标准则是过失和违法标准。前者的范围显然比后者要宽泛得

多,不仅包括行为人有故意行为,也包括行为虽无违法但确有过

错,并且给患者造成了损害事实,而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有因果

关系的情况。_6 j上述两种情形应适用不同的法律规定,确定赔偿

标准:

1.经鉴定构成医疗事故的案件,应当根据《医疗事故处理条

例》确定赔偿标准。1992年最高人民法院(92)民他字第13号

《关于李新荣诉天津市第二医学院附属医院医疗事故赔偿一案

如何适用法律的复函》明确答复医疗事故案件参照《民法通则》

和《医疗事故处理办法》审理后,全国法院一般都根据《民法通

则》第119条确定赔偿标准。去年颁布的《医疗事故处理条例》

第50条对医疗事故赔偿标准有21项规定,这个规定使医疗事故

赔偿标准有了具体的依据,改变了过去《医疗事故处理办法》中

的一次性象征性补偿的做法,提供了赔偿标准。但是《医疗事故

处理条例》规定的赔偿标准仍然与以往实践中依据《民法通则》

掌握的标准相差很多。今年元月,最高人民法院下发的《最高人

民法院关于参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审理医疗纠纷民事案件的

通知》对此问题进行了明确:“条例施行后发生的医疗事故引起

法律与医学杂志20__年第11卷(第2期)

的医疗赔偿纠纷,诉至法院的,参照条例的有关规定办理。”因

此,今后构成医疗事故诉至法院的案件,应当参照《医疗事故处

理条例》第50条的规定确定赔偿标准。

2.经鉴定不构成医疗事故,但医疗机构确有过错,并造成相

应损害的,按过错责任归责原则,医疗机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

任,并根据《民法通则》第119条确定赔偿标准。《医疗事故处理

条例》第49条规定:“不构成医疗事故的,医疗机构不承担赔偿

责任”这一规定和《民法通则》第106条和119条相抵触,根据两

个法效力高低和上位法与下位法之间适用上位法的原则,条例

中关于不构成医疗事故不承担赔偿责任规定无效。对于这种情

况,应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参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审理

医疗纠纷民事案件的通知》中“因医疗事故以外的原因引起的其

他医疗赔偿纠纷,适用《民法通则》的规定”及全国法院民事审判

工作会议的“对于鉴定机构认为不构成医疗事故,但经审理能够

认定医疗机构确实存在民事过错,符合民事侵权构成要件的,应

当根据《民法通则》等法律关于过错责任的规定,确定医疗机构

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的精神办理。

三、医疗侵权纠纷中过错责任的专业判断问题

对于鉴定机构认为不构成医疗事故的,法官要审查判断是

否存在医疗过错问题;患者提交的医学论断或申请专业知识的

人员出庭说明。《民事证据规定》第61规定:“当事人可以向人

民法院申请由一至二名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员出庭就案件的专门

性问题进行说明。”以证明医疗机构存在过错时,法官也要做出

审查判断。对于上述两种情形,可用下列方式解决,以获取专业

方面的判断意见:

1.根据《人民法院司法鉴定工作暂行规定》第15条的规定,

交由人民法院司法 鉴定机构进行文证审查,提出采信方面的建

议或专业意见。

2.咨询专家。

3.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参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审理

医疗纠纷民事案件的通知》和《人民法院对外委托司法鉴定管理

规定》组织专家,就医疗过错问题进行鉴定。

参考文献

[1]江伟.民事诉讼法学原理.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9.492

[2]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举证责任倒置的实证分析.人民法院报,20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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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民事诉讼证据司法解释及相关法律规

定.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__.37

[4]杨立新.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的新进展和审判对策.人民法院报,20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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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顾加栋,王存贵.关于药品侵权的几点思考— — 一起注射疫苗过敏案

件评析.法律与医学杂志.20__,10(2):94~97

[6]田斌榜.质疑“不属医疗事故的,医疗机构不承担赔偿责任”.法律与医

第8篇

关键词:医疗损害赔偿;法律实务;分析研究

近年来,由于我国医疗制度的改革推进和公民法律意识的增强,各类医患纠纷日益增加,所涉及的医疗损害赔偿诉讼的相关民事案件也呈上升趋势。然而,在相关医疗损害赔偿法律制度中的内容和规定不统一、社会媒体舆论观点不一致、司法实践操作也是“五花八门”,加大了我国医疗损害赔偿案件的处理难度。医疗损害赔偿通过对医疗损害的概念进行界定,通过确定医疗损害赔偿民事责任予以受害者赔偿,对于医方和患方的利益关系能够进行有效调整,有利于和谐医患关系的构建。因此,要不断修正和完善我国医疗损害赔偿法律制度,推进我国医疗损害赔偿法律机制的公正与合理。

1 我国医疗损害赔偿的概念

关于我国医疗损害赔偿,一般认为是指医疗单位在治疗和护理的过程中,由于医务人员在治疗和护理过程中的过失,直接导致患者出现组织器官损伤、身体部位残废或有功能、甚至于出现死亡,患者和患者家属有权向医疗单位请求相应赔偿[1]。

对于医疗损害赔偿的发生,必须要满足以下条件:一是存有医疗损害发生行为,也就是说,引起患者出现身体上或者是精神上的问题确实是医务人员的原因引起的;二是患者或患者家属确实提出了相应损害赔偿的要求,患者由于医疗行为的责任导致发生损害而提出具体的赔偿请求。

2 我国医疗损害赔偿法律适用的现状和存在的问题分析

1.鉴定模式的双向化

医疗损害赔偿对于专业性的要求较高,特别是法律知识、医疗知识等方面,如果是不具备专业知识的当事人那就很难用法律去解释整个医疗案件的发生。尽管我国相关法律部门有依据医疗损害赔偿制度设置了相关法律机构,并由该法律机构进行相应的医疗损害赔偿举证工作,对我国医疗损害赔偿制度确实起到了科学性和专业性的作用。然而,当前我国法律机构在设置过程中出现双向化的现象,司法鉴定机构、医学部门等鉴定数据会出现有混乱现象,使得法院对鉴定的数据和信息无法做出准确的判断。

2.法律案由的不规范

当前我国相关部门对于医疗损害赔偿的问题会依据医疗事故分成两大类,一类是符合医疗损害赔偿的情形,则相应要依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对发生医疗损害赔偿情形作出相应的处理和解决方案;另一类不符合医疗损害赔偿的情形,那么可以依据民事诉讼法等内容作相应处理。然而,这种医疗损害赔偿法律案由的不规范性,最终结果会导致法律使用的两极化,特别是依据民事诉讼法的处理结果对于赔偿数量要求会更高,导致医疗损害赔偿产生较大的负面影响[2]。

3.适用法律的不科学

医疗事故处理的相关法律法规明确规定了患者在处理医疗损害赔偿的过程中,有权对处理的过程进行监督和进行详细的了解。由于患者在医疗过程中都会有身体、精神上的功能,医务人员对于患者进行治疗是处于一种具有一定风险性的状态下工作的,难免会有很多不确定因素或者是意外状况的发生。在患者病情在当前科学技术水平条件下无法医治而出现身体或精神损害的这种情况下,和由于医疗单位在我国都属于公益性质,医院对于患者不存在选择权利,对于医疗损害赔偿的关系界定并没有明确的规定,特别是一些高危病重患者医治时间的不及时,很容易造成医疗事故的发生,而且实践界定的难度也非常大[2]。

3 医疗损害赔偿法律实务适用的具体体现

当前我国在医疗损害赔偿的法律法规主要有《医疗事故处理条例》、《民法通则》、《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以下将对医疗损害赔偿法律实务的适用性进行相应探讨。

1.《医疗事故处理条例》

我国为了更有效地解决医疗事故的发生,处理医疗损害赔偿,缓解医患矛盾,维持和谐社会关系,相继出台《医疗事故处理办法》以及《医疗事故处理条例》,以及其他的像《医疗机构病例管理规定》、《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通过《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对于医疗事故的概念、医疗损害的责任、医疗赔偿的范围进行了明确的界定,对医疗损害的相关事项进行了重新诠释,扩大了患者的权利,更加体现了患者的权益维护[3]。而且《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相较于《民法通则》,排除了故意造成医疗损害的赔偿责任,明确规定了只有医务人员的过失所造成患者的人身损害事故才属于医疗损害赔偿范围,不属于医疗事故的医疗单位不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2.《民法通则》

在《民法通则》中有关于违反合同和不履行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侵害公民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和其他费用。在具体的处理过程中,由于《民法通则》和《医疗事故处理条例》之间存在着内容上的冲突,二者之间的适用问题依然存在[4]。比如说,在实务操作中有由于医疗事故之外的原因所引起的其他医疗损害纠纷存在着理解上不统一的问题,有的认为构成医疗事故的则按照规定进行赔偿,没有构成医疗事故的适用《民法通则》确定赔偿标准;有的认为要依据《民法通则》的过错责任原则对是否有构成民事侵权责任进行确定,而在赔偿标准选择上则依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进行界定;有的认为如果《医疗事故处理条例》赔偿过低的话,那么就适应《民法通则》。

3.《消费者权益保护法》

在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有规定,消费者所购买的产品和服务在使用过程受到法律的保护,经营者在提品和服务的过程中造成消费者出现身体伤害、精神伤害的需要承担医疗费用、误工费用、精神损失费用等,如果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还需要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5]。从目前医疗损害赔偿的研究现状来看,对于医疗损害赔偿是否适用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还具有一定的争议性。有专家认为医疗损害赔偿适用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因为患者在医疗过程中也是购买了医疗单位的医疗服务,如果出现损害的话有权对提供医疗服务的医疗单位寻求赔偿,通过《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患者才能获取更高的赔偿,更好地维护患者的权益;有的专家则认为医疗损害赔偿不适用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毕竟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有些“假一赔十”的赔偿力度过于严重,不利于缓解紧张的医患关系。从法律上来说,患者不是真正意义上的生活消费,而且从性质上来看,医疗单位是属于公益性质的机构,其目的不是为了盈利,这与以盈利为目的的企业是有着本质区别的[6]。当然,在未来,当医学技术进入美容、保健等生活领域中,一些美容整形医院、保健养生院性质的界定值得更深入探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适用有更广阔的研究空间。

4 结语

总而言之,医疗行为的对象是广大患者,医疗损害赔偿关系到每个人的切身利益。所以说,要加强对医疗损害赔偿行为的分析和研究,通过法律机制的完善为保障广大患者权益、和谐医患关系提供依据。

参考文献

[1]田华. 医疗损害赔偿法律实务研究[D].郑州大学,2007.

[2]张勇. 论医疗损害赔偿[D].对外经济贸易大学,2005.

[3]王德堂. 医疗损害赔偿纠纷的法律适用研究[D].南京大学,2011.

[4]郭蓓蕾. 论医疗损害赔偿举证责任分配[D].华东政法大学,20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