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时间:2023-03-16 15:56: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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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现代民商法文化的先进性及其弘扬
现代民商法文化首先是一种先进文化。这种先进性表现为:现代民商法反映市场经济渴望自由、平等、竞争、合作的一般规律,表达文明和创新型社会对人权、公平、守信、自治的内在要求,对经济活动、科技创新和社会生活起着最基础的调节、规范和指引作用,并以其固有的逻辑力量推动着社会发展进步。具体而言,现代民商法文化具有社会进步性和适用技术性的双重品格。
(一)现代民商法文化的社会进步性
现代民商法是关于市场经济的法和公平而自由竞争的法,以保护民事权利、人格尊严和个人自由,促进市场主体的自我实现为已任。因此,现代民商法文化内在地具有权利、自由、平等、公平、守信、合作和责任等现代法治文化的品质。在这样一种法律文化环境中,民商事法律关系的主体基于生活经验和感受,在潜移默化中,就会养成主体意识、平等意识、权利意识、诚信意识、合作意识和责任意识。反过来,也可以说,不具有上述意识的经济,算不上市场经济和公平而自由竞争的经济。这正是现代民商法文化社会进步性的集中体现。
现代民商法文化的社会进步性有其深刻的社会历史根源。根据英国历史学家汤因比关于文明类型演变挑战与反应学说的挖掘,19世纪末20世纪初以来,随着科技快速发展和新经济形式的大量出现,社会分工与专业化越来越细致,政府、企事业等各类社会组织都成为社会网络的组成部分。这就要求人与人之间、组织与组织之间广泛的合作与联合,从而促进交易的发展和社会关系的契约化以及合作的个人主义(cooperative individualism)同时,随着工业化、商业化进程加快,资本不断集中,卡特尔、辛迪加等垄断形式的建立,经济活动中出现大企业对小企业、生产者对消费者、企业主对劳动者的恃强凌弱;人与自然环境的和谐关系遭到破坏,对资源的掠夺与对环境的污染并存,产品事故、安全生产事故和环境损害事故不断出现,人类正面对着现代性后果的空前挑战。
面对上述经济和社会生活(条件)的深刻变化,近代民商法在向现代民商法演进的过程中,法学文化思潮继承了民商法系人法和权利法这样的观念,特别强调法律关系主体的权利,这样一种建立在传统私法文化的基础上,冲破近代民商法所有权绝对、契约自由、过失责任和形式上自由平等理念的束缚,旗帜鲜明地反对重物轻人,既高度重视人的财产权利,又(在民商法典制建设中)把人格权保护置于重要位置;[5]既注重形式正义,宣布所有人法律面前一律平等,又关注实质正义,对经济和社会生活中弱者的呼号和疾苦予以深切的同情和现实的保护;[6]既促进、弘扬人的自由和首创精神,又以诚实信用、禁止权利滥用等法律原则昭示一种对绝对自由的约束与节制[7]23;既主张过失责任,又主张对无过失责任和公平责任进行补正,弥补一味强调过失责任在社会某些领域造成的利益失衡状态;[8]既注重维护个人自由自主,倡导个体的能动性,又强调社会成员之间的合作共赢;既注重保护民事权利,也不忽视行使权利的社会责任。由此形成了现代民商法的主体意识、平等意识、权利意识、诚信意识、合作意识和责任意识等法律文化品格。
现代民商法产生伊始,便面临着垄断资本主义的社会条件。与此情形,如何实现私法关系中的利益均衡,逐渐成为现代民商法文化和制度建设追求的目标。利益均衡的达成,必然要求实现实质正义、个别正义。因此,现代民商法文化的精髓,集中表现为对实质正义、个别正义的追求。
例如,在交易关系中,现代民商法文化主张对交易双方的交易能力、获益状况、社会地位、资源控制和信息占有等进行比较衡量,以利扬弃形式正义追求实质正义,并从一般正义入手实现个别正义。为了实现实质正义、个别正义,现代契约文化对近代契约文化的理性主义、自由至上等理念,进行了反映时展要求的改造。基于理性主义、自由至上的绝对的契约自由与当事人意思自治,作为近代合同法的根本原则,使契约关系中强势的一方当事人的法律责任,一度减轻到了最低限度。为了纠正合同签订中恃强凌弱带来的非自由、非正义、非平等,现代契约文化从具体的正义出发,为实现当事人公平参与交易对实质正义、实质自由和实质平等的客观要求,不仅以诚实信用权利滥用情更和交易基础消灭等一般条款,把人的因素、利益衡量原则和相对性引入到信奉绝对性、形式正义的传统私法文化之中,而且对格式合同予以种种限制,不断修正近代契约文化中曾经盛行一时的形式上的自由、平等原则和绝对自由主义,以合同自由应当是缔约各方的自由为念,对格式合同提供方滥用自由限制他方合同自由的行为实行反限制,从而维护合同自由。
二、现代民商法文化对于我国经济社会发展的意义
当前,我国正处在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征程中。一方面,发展市场经济、建立现代市场经济秩序,是我国经济现代化建设的基本任务;另一方面,在我国这样一个人口众多的多民族国家,建设和谐社会,解决市场失灵和分配不公,消除贫富两极分化、保护各种弱势人群的正当利益,维护社会稳定,又尤为重要。一方面,工业化仍然是中华大地的发展主题,伴随而来的是劳动侵权、企业事故、医疗事故、环境污染和缺陷产品等社会问题;另一方面,以信息科学和生命科学为主要特征的后工业化时代正在蓬勃发展,金融技术、生殖技术、克隆技术、干细胞技术等新技术不断用于经营实践和社会生活,电子商务、银行、代孕、细胞移植等新的交易形式不断涌现,新类型产权、合同和侵权等案件频频发生。凡此种种,既为我国民商法的实践提供了广阔的舞台,为丰富现代民商法的内涵提供了现实条件,又使我国民商法文化建设同时面临发展市场经济与维护社会稳定、解决工业化和后工业化时代社会问题的双重任务。这就要求我们要深刻理解现代民商法的文化品质,注意到它同时具有先进性和局限性的双重品格。
(一)现代民商法文化先进性的中国含义
现代化具有器物现代化和思想观念现代化两层含义。从这个角度来说,现代民商法文化的社会进步性,对于实现我国的现代化目标具有特殊的重要意义,是我们改造和抵制产生于传统农业社会和专制体制的封建文化、官僚文化、等级文化、特权文化和小农文化的强大文化力量,为我国的民商法文化和制度建设指明了发展方向。这主要体现在以下五个方面:
第一,应当有利于合理地确认,平等地尊重,充分地实现和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民商事主体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和经营权利。
第二,应当有利于促进以公平竞争和诚信经营为核心价值的市场经济秩序的形成、巩固和发展。
第三,应当有利于合理地调节及处理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与民商事主体私益之间的关系,引导各类民商事主体在经济和社会生活中,正确对待其民事权利,促进经济、社会生活中善良风俗和公平正义的形成。
第四,应当有利于解决高新科学技术研究及广泛应用于经济和社会生活各领域所面临的复杂的法律问题。例如,人体干细胞移植技术临床应用的私法问题。
(二)现代民商法文化局限性的中国含义
现代民商法文化的局限性提示我们,民商法文化传统上认为属于民事权利的许多权利,如健康权、劳动权和环境权,同时也是人之作为人所固有的基本人权,中国民商法的立法和司法应当致力于平等地尊重、实现和保护这些具有社会权利属性的民事权利;同时,在法律责任方面致力于降低公平分配市场经济活动逐利取向导致的社会风险。这就要求通过对中国民商事法律制度进行一定程度的社会化改革,在保障个人权利和自由的同时,关注各种弱势人群的权利和自由,平衡个人利益与社会公共利益的关系。为此,中国民商法文化建设应当顾及到许多民事权利同时具有的社会权利属性,意识到社会群体的阶层结构越分化,就越需要平等地实现和保护这些基本的共同权利。这样才能缓和已出现和可能出现的社会群体之间的冲突与矛盾。这是我国实现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题中应有之意。
具体而言,理论上,尽管弱肉强食、优胜劣汰和两极分化是私法秩序的逻辑结果,但是,我国当前出现的分配不公、贫富两极分化问题,主要不是私法秩序带来的后果。因为,私法秩序在我国还未全面形成。例如,在劳动合同关系中,当前的主要问题是一部分人根本没有竞争机会,参与竞争也是形同虚设,以至于人们说拼爹的社会没有未来。于此情形,并无自由竞争,更无公平竞争。
因此,对现代民商法文化局限性的讨论,于我国而言,绝非要否认现代民商法对经济和社会生活的基础调节作用。事实上,没有现代民商法的基础调节作用,无论是建设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还是转变经济发展方式,都会遭遇体制机制的障碍。当前,我国许多地区存在经济发展方式久推难转问题,其直接原因是受到政府主导的要素驱动和投资拉动式经济增长的掣肘,而其根本原因,则是经济生活中,我们的主体意识、平等意识、权利意识、诚信意识、合作意识和责任意识不强,而封建文化、官僚文化、等级文化、特权文化和小农文化的成分过重!隐藏在这些落后文化背后的是寄生性、依附性和投机取巧心理,以致创新乏力,转型困难重重。然而,为了维稳,为了和谐,一些地方政府越来越强势,行政权力包打天下,表现为强有力的政府管制,导致政府资源配置权力的加强、对经济活动干预的增多,也在加速腐败和贫富两极分化。这实际上是以现代民商法文化的局限性否认其先进性。
一、我国银行保险的现状与存在问题
银行保险一般指寿险公司利用银行等金融机构的网络和客户资源销售保险产品。对于银行来说,积极发展银保业务不仅可以丰富银行的服务内容,拓展银行业务,降低银行对利差收入的依赖性,而且可以利用保险公司的客户,深挖保险公司拥有资源的潜力,实现资源共享;对于保险公司来说,利用银行庞大的营业网络销售保险产品,不仅可以降低保险公司的营销成本,而且可以借助银行良好的信誉和客户资源拓展市场。正是由于银保合作可以通过资源共享提高经营效率,实现“双赢”,银行保险在海外得到了迅速发展。据有关资料介绍,2000年,欧洲保险佣金占银行总利润的比例高达10%,2010年这一比例将达到15%,500家大银行中接近一半拥有专门从事保险业务的附属机构。欧洲大多数国家银行保险的保费收入占寿险市场的比重为20%~35%,在法国、西班牙、葡萄牙等国,这一比例达到50%~70%。中国香港、新加坡等地,银行保险占保费收入的比重也达到20%以上。
我国自上世纪90年代中期从国外引入银行保险销售模式以来,银行保险发展迅速,成为寿险公司的重要销售渠道。2003年,银行保险占我国寿险保费收入的比重达到26%。从2004年下半年开始,银行保险在国内的发展减缓,2005年前10个月更是进入低迷状态。2005年末起银行保险一改近两年的颓势,出现迅猛上升的势头。2006年一季度,银保业务量占到寿险公司总保费收入的33.9%,中国人寿股份公司的银保收入同比上升了121%,占到新单保费收入的40%。银行保险业务量的忽上忽下,表明我国银行保险业务还不够成熟,银行和保险公司之间的合作基础并不牢固。
从保险公司角度看,随着保险公司的增多和竞争的加剧,银行渠道成为稀缺资源,银行由于其优势地位而对合作保险公司手续费要价过高。据调查,保险公司支付给银行的手续费大体在3%~3.5%的水平,个别渠道甚至达到4%。除手续费外,保险公司还须向银保销售人员支付激励费用。此外,相当数量的商业银行会对合作保险公司提出购买基金产品等不同要求。
从银行角度看,各公司的银行产品同质化现象严重,结构单一,主要产品一般为期限较短的趸缴型分红产品,与银行储蓄产品相似进而构成竞争。此外,保险公司还有滥用银行信誉之嫌。
从消费者的角度看,银行保险误导销售问题仍十分突出。银行保险的宣传资料往往混淆了储蓄和保险的界限,有的销售人员夸大宣传银行保险产品的收益性,以错误的收益率计算方法误导分红产品客户。另一方面,银行保险的售后服务也不到位。各银行机构保险大多为手工操作,保单流转缓慢,客户从投保到拿到保单通常需要一周左右的时间。同时由于现行银行保险合作主要集中于柜台销售,其他方面的合作极少,大部分公司的查询、契约保全、保单贷款、保单更改及理赔等服务项目,还只能在保险公司操作,从而使客户感到十分不便。
进一步看,银行保险发展困难的深层次原因是,银行与寿险公司的合作缺乏长期利益共享机制,银行尚未将银行保险业务纳入银行发展的整体战略框架,保险公司也只是简单地将银行保险作为一种销售方式,侧重利用银行的品牌效应而忽视了自身品牌的维护和产品创新。因此,银保合作只能在简单销售的低水平进行。在各公司产品差别不大的情况下,对银行网点资源的争夺就成为保险公司发展银行业务的重要手段,而这种争夺又主要体现在手续费的竞争上。银行保险产品销售成本的不断攀升缩小了保险公司的利润空间,加大了经营风险。
二、发展综合经营对银行保险业务的影响
由于综合经营具有节约交易成本、分散金融风险和获得协同效应等优势,在市场竞争日趋加剧和金融机构加速转型的环境下,通过稳步推进综合经营来提高我国金融业竞争力已在上下达成共识。特别是随着我国国有商业银行体制改革的深化和内部治理的改善,商业银行正在重构盈利模式,将经营重点转向理财和零售业务。在这种情况下,发展综合经营的内在要求更加迫切。在监管部门的支持下,近来金融业综合经营的态势日趋明显。
综合经营的实质是通过调整和改进业务结构,满足客户对金融服务的全方位需求,将过去需要多家金融机构才能提供的多种金融产品和金融服务集中到一家机构提供,从而使得客户能够得到质量和效率更高、成本费用更低的服务。换言之,就是要使客户能从一个窗口购买更多的商品。因为研究表明,客户从同一个金融机构购买的商品种类越多,他离开这家机构转买别家金融商品的几率也就越低。
对于金融机构来说,推进综合经营活动,不仅要加强与其他金融行业的业务与经济联系,更要调整金融机构的内部构造,改进运行机制,以适应经营方式的变动和有效控制风险。从目前金融机构的情况看,已经出现了以下一些调整动向:
一是从战略的高度出发统筹规划各类业务,重估不同业务的价值,调整业务发展方向和发展重点。同时整合、重组内部组织机构与管理流程,提高信息处理能力和综合管理能力,全面提高人力资源、业务流程、客户服务、风险管控、定价与成本等方面的管理水平。
二是改进营销模式,使营销组织由分散向高度统一转变,营销渠道由简单的客户经理服务向一揽子综合金融服务转变,营销方式由仅依靠自身渠道向各类金融机构联动、多渠道销售转变。
三是积极开发多样性产品,将多种产品和服务集成组装成多种“产品套餐”,以满足不同客户的需求。
四是改进技术系统,依托计算机和网络系统的强大功能,实现数据大集中和信息处理的高效化,以迅速感知客户需求,开发新产品、新服务,抢占市场和培养新客户群。
在上述调整的过程中,无论对银行还是保险公司来说,银行保险的地位和作用都将发生变化。过去银行保险对银行只是一项简单的业务,其手续费收入只是银行利润的一个渠道。今后银行会越来越重视银行保险对银行自身发展的作用,将之纳入银行整体发展战略格局,整合于银行的销售模式之中。过去银行保险对寿险公司只是销售产品、拓展市场的一个手段,未来保险公司将更加注重银行保险的产品开发和配套服务,借助银行巨大的客户资源,细分市场和寻找潜在客户,设计有特色的、对应于不同客户需求的产品,逐步摆脱低水平价格竞争模式。更加注重通过发展银行保险,降低对传统人的依赖程度。更加注重与银行实现信息、网络等各项资源的共享,降低经营成本。
具体来看,今后银行保险将朝着以下几个方向发展。
一银保合作将由简单的初级方式转向深层合作
实践表明,简单的销售模式使得双方缺乏长期的共同利益机制,难以建立稳固的合作关系,并成为保险公司之间过度竞争的诱因。随着我国金融控股公司的发展,出于控股关系的银保联盟将产生和增加。银保之间的合作将由柜台销售深入到售后服务、配套服务、数据资源共享等多个方面,根据产品的特性和目标客户群的特点,选择适合的销售方式。通过深层合作,不仅使合作双方的金融服务多元化、差异化、综合化,还要通过融资、资金汇划、联合发信用卡等业务的合作,进一步挖掘客户潜力,深入了解客户需求,拓展双方的业务空间和利润空间。
二银行销售银保产品的模式可能发生变化
过去一家银行往往同时销售多家保险公司产品,人们常常可以看到在一个银行网点中多家保险公司营销员争夺客户甚至互相诋毁,使得客户无所适从,损害了银行和保险的信誉。随着金融控股集团的发展,今后部分银行可能会从集团的整体利益出发,对关联保险公司的产品实行专营。即便是继续采取销售协议模式的银保合作,也有一部分会建立起排他性的长期战略合作伙伴关系,目前在有的地区,已经出现了网点与保险公司建立“一对一”关系的情况。此外,过去10年中银行保险业务主要在五行一邮四大国有商业银行、交行、邮政储蓄中展开,因为与其他类型的商业银行相比,五行一邮具有无以比拟的网点优势。但是近年来股份制等商业银行发展迅速,尤其在高端客户的理财业务方面已经占有竞争优势。同时由于网络技术和无线技术的发展,国外电话销售和网络销售正在成为银行的主流渠道,网点的重要性随之降低,因此保险公司与股份制等其他类型商业银行之间的银行合作也会逐步得到发展。
三银行保险产品范围进一步拓展
如前所述,目前银行保险的产品主要是短期趸缴型分红产品,险种单一、雷同且与银行储蓄产品相似,不仅对银行自身业务发展几乎毫无帮助,反而在某种程度上构成竞争关系,形成银行产品与保险产品“两张皮”现象。下一步银行保险产品开发的核心将集中于两个方面:
一是开发银行主业关联业务产品,例如办理住房贷款时提供房屋保险、办理中小企业贷款时提供业主寿险、办理消费贷款提供信用保险、办理汽车贷款时提供汽车保险、办理汇兑业务时提供旅行或运输保险等。这类业务是银行自身业务的延伸,客户也存在实际需求,产品开发和营销的难度都不大。
二是开发全方位服务类产品,使保险产品与银行产品相融合,为客户提供更好的个人财富管理服务。为达此目标,通常银行与保险公司之间需要共享客户资料,共同进行新产品开发,甚至建立共同的产品库。
四销售活动向专业化、组织化方向发展
论文关键词:商业银行风险管理新《巴塞尔协议》
一、商业银行风险管理的历史
商业银行风险管理是银行业务发展和人们对金融风险认识不断加深的产物。最初,商业银行的风险管理主要偏重于资产风险管理,强调保持银行资产的流动性和盈利性,这主要与当时商业银行业务以贷款等资产业务为主有关。20世纪6O年代以后,随着银行业的迅速发展和扩张,商业银行风险管理的重点转向负债风险管理,强调通过使用借入资金来增加资产规模和收益,既为银行扩大业务创造了条件,但也加大了银行经营的不确定性。
20世纪7O年代末,国际市场利率剧烈波动,单一的资产风险管理或负债风险管理已不再适用,资产负债风险管理理论应运而生,突出强调对资产业务、负债业务的协调管理,通过偿还期对称、经营目标互相替代和资产分散实现总量平衡和风险控制。
8O年代之后,银行风险管理理念和技术有了新的提升,人们对风险的认识更加深入。特别是银行业竞争的加剧、存贷利差变窄、衍生金融工具被广泛使用,市场环境的这些变化都显现出原有资产负债风险管理理论存在的局限性。在这种情况下,表外风险管理理论、资产组合管理理论、金融工程学等一系列思想、技术逐渐应用于商业银行风险管理,深化了商业银行风险管理的内涵。1988年,《巴塞尔资本协议》正式出台并不断完善,标志着西方商业银行风险管理和金融监管理论的进一步完善和统一,也意味着国际银行界相对完整的风险管理原则体系基本形成。
二、商业银行风险管理与新《巴塞尔协议》
8O年代至今的2O多年,是国际银行业风险管理模式和内容获得巨大发展的时期,回顾2O多年来银行风险管理理论和实践的发展历程,商业银行风险管理的理论与实践成果几乎都凝结在《巴塞尔资本协议》当中。因此,对于商业银行风险管理来讲,《巴塞尔协议》的诞生和完善,是国际银行界风险管理革命性的成果。
巴塞尔银行监管委员会诞生于1975年,设立的初衷是为了加强银行监管的国际合作。委员会制定的《巴塞尔协议》,标志着国际银行业协调管理的正式开始。之后,《巴塞尔协议》经多次修改,并推出了多项文件和准则,其中最为重要的是1988年7月通过的《关于统一国际银行的资本计算和资本标准的报告》(简称《巴塞尔报告》),该报告对银行满足总资本和核心资本的要求做了规定,核心思想有两项:一是将银行的资本划分为核心资本和附属资本两类,二是根据资产类别、性质以及债务主体的不同,确定了风险权重的计算标准,并确定资本对风险资产的标准比率为8%。报告的产生标志着资产负债管理时代向风险管理时代的过渡。
此后,随着金融领域竞争的加剧,金融创新使银行业务趋于多样化和复杂化,对于银行风险管理和金融监管提出了新的要求。亚洲金融危机、巴林银行倒闭等一系列银行危机都进一步使人们认识到,损失不再是由单一风险造成,而是由信用风险和市场风险等多种风险因素交织作用而造成的。因此,巴塞尔委员会先后于1999年6月和2001年先后公布了《新巴塞尔资本协议》征求意见稿。新巴塞尔协议全面继承以1988年巴塞尔协议为代表的一系列监管原则,继续延续以资本充足率为核心、以信用风险控制为重点,着手从单一的资本充足约束,转向突出强调银行风险监管从最低资本金的要求、监管部门的监督检查和市场纪律约束等三个方面的共同约束。新巴塞尔协议的基本原则体现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风险范畴进一步拓展。尽管信用风险仍然是银行经营中面临的主要风险,但新协议开始重视市场风险和操作风险的影响及其产生的破坏力,并在资本充足率的计算公式中,分母由原来单纯反映信用风险的加权资产加上了反映市场风险和操作风险的内容。
第二,坚持以资本充足率为核心的监管思路,但风险衡量方式更为灵活。银行资本是银行抵御风险的基础,1988年的巴塞尔协议提出了银行业最低资本金的要求,协议对银行资本的构成进行了界定,其基本精神要求银行管理者根据银行承受损失的能力确定资本构成,并依其承担风险的程度规定最低资本充足率。在新协议中,保留了对资本的定义以及相对风险加权资产资本充足率为8%的最低要求。与此同时,新协议放弃了1988年协议单一化的监管框架,银行和监管当局可以根据业务的复杂程度、自身的风险管理水平灵活选择使用,允许银行选择外部评级和内部评级,促使银行不断改进自身的风险管理水平。
第三,强化信息披露和市场约束。在新资本协议中,委员会对银行的资本结构、风险状况、资本充足状况等关键信息的披露提出了更为具体的要求。新框架充分肯定了市场具有迫使银行有效而合理分配资金和控制风险的作用。
新巴塞尔协议充分体现了国际银行业风险管理理念的发展方向,在巴塞尔资本协议规范下的银行竞争将是以风险识别、度量、评价、控制和风险文化为内容的银行风险管理能力的竞争。
三、我国商业银行风险管理的发展方向
按照国际银行风险管理的理念和经验,结合我国商业银行的特点和要求,我国商业银行风险管理发展方向将体现为五个方面的转变:
第一,风险管理内容由信用风险向信用、市场、操作性风险转变。随着银行业务的不断复杂化,银行的风险南原来的信用风险为主发展到多种类型风险共同作用,从发现风险到形成损失的时间大大缩短。与此同时,国际银行业对各种类型风险的认识程度和管理能力也在逐渐提高,风险的管理由管理单一风险到管理多种风险、由分散在不同的管理部门走向集中管理,体现了现代银行风险管理的发展方向。未来我国商业银行风险管理不仅要对信用风险进行管理,而且应更加重视市场、操作性、法律等各类风险的管理;不仅强调对市场风险因素的控制,而且应更加重视对人为风险因素的控制;不仅将可能的资金损失视为风险,而且还将银行自身的声誉损失也视为风险。
第二,风险管理方式由直接管理向直接、间接管理相结合转变。目前,我国商业银行的风险管理方法和手段还比较简单,一些银行风险管理还主要以直接管理为主,如审批授信项目、清收不良资产等。但从未来风险管理的发展趋势看,要进一步发挥间接风险管理的作用,特别是针对一些时效要求短、批量化处理的银行业务,如资金业务、零售业务,要进行间接管理,运用模型用定量分析工具、进行国别风险、地区风险、行业风险、企业风险等分析,结合信贷审查等直接管理形式,有效控制业务风险。
第三,风险管理对象由单笔贷款向企业整体风险转变,由单一行业向资产组合管理转变。目前,随着经济活动的变化,企业经营特征、资本运作的形态发生了深刻的变化,以审核企业的资产负债表为主要内容的信用风险管理方法已经不能适应防范风险的要求,子公司、关联公司、跨国公司等复杂的资本运营模式使风险的表现形式更为复杂和隐蔽,这就要求风险管理要由对单笔贷款的管理向对企业的整体风险转变,不仅要对财务情况进行审查。还要关注企业的经营管理、股权结构、对外投资以及全部现金流。同时,要把风险管理的视角从一个企业扩大到整个行业、市场的变化,在微观分析的基础卜强调系统性风险的研究。在这些工作的基础上,最终过渡到资产组合的风险管理和资本制约下的组合模型的管理。
第四,风险管理重点由强调审贷分离向构建风险管理体系转变。以往,商业银行风险管理往往单纯强调“审贷分离”而忽视了商业银行内整个风险管理体系的建设。但英国巴林银行、日本大和银行、法国兴业银行等一系列事件说明,目前银行业的风险管理已经不单单是授信审批的控制,而且更强调银行整介风险管理体系的健全。从先进银行风险管理的经验看,健全风险管理体系应是风险管理战略、偏好、构架、过程和文化的统一,通过建立清晰的风险管理战略和偏好、完善的管理架构、全面的风险管理过程和良好的信贷文化,最终实现风险管理效率和价值的最大化。
关键词:发展权;宪法人权;宪法规范
发展权作为一项由全体个人及其集合体有资格自由向国内和国际社会主张的参与、促进和享受经济、社会、文化和政治各方面发展所获利益的基本人权形式,随着近几年人权理论与实践的丰富与发展,在整个世界宪法体系中的地位不断得到加强,使得更多国家的宪法对其做出积极反映。我们研究发展权与当代宪法发展的关系,对丰富当代宪法人权的理论与实践和更好地保障发展权的实现具有重要意义。
一、发展权是宪法人权的新发展
1.发展权对个人权利原则的发展。传统的宪法人权观都是以自由主义理念为导向,以个人主义原则为基础,孤立、单个地对待个人权利。发展权并不否认个人主义法律价值观合理的一面,同时也侧重于“人”作为社会集合体的普遍存在的价值,其基点在个人,又不惟个人,还包括人按照特定方式结合而成的民族和国家等集体。
2.发展权对宪法人权内容的拓展。发展权涵盖了传统人权的部分价值内容,是在生命及由此产生的人格权、人身自由权等权利形式上的拓展与提升,包含了经济、社会、文化和政治的广泛发展,是一项旨在增进、延伸和强化所有传统人权的基本人权。
3.发展权对宪法人权普遍实现的推动。发展权作为人权体系中的一项基本人权,对于全人类人权的普遍实现具有举足轻重的价值功能。理论上,发展权以其自身具有的超越于其他人权的价值优势和复合性人权的要素,极大地丰富了人权的形式、内容和功能。发展权法律制度的安排立基于权利义务关系,每个“人”都有权利从他人和社会获得合法的发展利益,充分享有免于他人对自身发展权利施以妨碍和侵犯的消极自由和能动自主地谋求发展的积极自由。实践上,发展权能够不断地消减发展差距与发展障碍,保护人权平等,增进社会正义,推动社会的发展与人类进步。
二、宪法对发展权的意义或功能
宪法作为一国根本法和最高法,集中表达了统治集团的政治主张和理想,对发展权具有宣示、规范和保障之功能。1.宣示功能。发展权入宪,意味着宪法在制度上对发展权的确认,这种确认是国家向国内、国际社会明确认可发展权的态度的宣示。就国内而言,因为宪法只是纲领法或原则法,其相关规定往往通过专门法进行细化,所以,宪法对发展权的规定为立法机关制定专门的发展权保护法案提供了理论依据;同时,发展权入宪也是向司法机关和政府单位表明了发展权受法律保护的态度。就国际而言,现代社会是一个国家、民族、地区之间互相联系又相互制约的社会,发展权人宪是向国际社会传达本国政治集团关于发展权态度的重要渠道,也是决心要承担保护发展权义务的表示。
2.规范功能。任何一种道德权利要转化为法律上的权利,一个关键性的跳跃式环节就是必须经过宪法,只有宪法进行了规范,才能使之落实为具体法律上的权利,最终成为一项实有权利。发展权作为一项基本权利,不少的发展中国家通过宪法的规范形式对发展权进行了较为全面的规定。一是在制宪的过程中充分体现出发展权的经济意义,通过发展国家经济促进实现人民的发展主张。二是不少的国家在着力发展经济的同时,在以宪法为核心的法律体系中,强调社会的、文化的和政治的发展权利。
3.保障功能。将新的人权形式纳入保护之列是当代宪法的一个突出特点,各国宪法对发展权的保障主要是从国家、政府作为义务主体的角度,对其应当或必须采取的保证发展权实现的制度、措施和手段做出规定,这些规定形成了一个客观的保障体制。(1)控制公共权力,并对它与发展权利关系给予宪法定位。(2)制定旨在增进发展自由与发展机会的发展规划或发展计划,实施保障发展权得以实现的具体措施。(3)对非法侵害提供救济。(4)制定发展权保障制度,成立发展权保障机构。
三、发展权的宪法规范
发展权是一项年轻的权利,其人权法制化尚处于不成熟、不发达的进化阶段,各国宪法对它做出及时反映并制定相应的规定,是宪法发展的一大进步,同时,也为丰富与完善发展权法律制度尤其是宪法权利保障制度创造了有利条件。
世界上没有统一的人权法律规范模式,不同的国家主要取决于该国人权理论与历史传统。在探寻发展权宪法规范的合理方式时,一方面要考虑各国宪法规范人权的历史文化传统和现实的法律体制,另一方面要积极借鉴现有的宪法规范的经验,总结带有共通性、合理性的内容。:
先定力是指法律行为在合法性尚未最终确定时被推定为有效的能力,它是法律行为主义调整方式所必需的程序规则。双方行为必须在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的情况下才能具有先定力,而单方行为只需有一方的意思表示即可生效。行政行为的公定力是指行政行为的效力范围及于全社会,而不限于当事人,它和行政行为的推定有效是两个不同法律范畴的概念。
行政行为的推定有效是行政法的一项重要规则。自叶必丰《论行政行为的公定力》一文发表以后,这一规则就被冠以公定力的名称,并几乎获得国内同行的一致采纳。但王名扬在此之前曾将行政处理的推定有效称为效力先定特权,[1]这种说法实际上是将推定有效作为先定力看待了。
就字面含义而言,将推定有效归纳为先定力比较准确,而用公定力来概括行政行为在终极合法性被确认之前如何获得效力的问题则有点莫名其妙。按叶必丰先生的说法,“行政行为的公定力,是指行政行为一经作出,即对任何人都具有被推定为合法、有效而予以尊重的法律效力。”[2]这个定义实际上至少包含两层意思:一是行政行为一经作出即被推定为有效;二是行政行为的效力及于所有人。
很显然,行政行为的生效规则与生效之后的效力内容应当是两个不同逻辑层面的问题。推定有效并不是行政行为的效力,而是规定行政行为如何获得效力的一种规则,所以行政行为的推定有效无疑应当是指效力的先定性。
一、推定有效与法律行为主义
行政行为如何才能生效的问题包括行政行为生效的原因和生效的条件两个因素。
(一)意思表示是法律行为生效的原因
法律行为是指直接以追求法律效果为目的的行为,这种以追求法律效果为目的的主观意思即是法学中常说的意思表示。虽然法律行为与意思表示经常同义使用,但一般而言意思表示只是法律行为的主观要件,完整的法律行为构成还需要有其他因素。
欲使意思表示发挥作用,须有法律对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容认,但是法律一旦授权当事人以自己的意志设定法律关系,便在法律行为与法律效力之间创造了一种人为的因果关系,法律只是这种因果关系的原因,而不是法律效力本身的原因。自然因果关系由“上天”设定,而法律上的因果关系由立法者通过法律规范设定,因此法律并不是法律效力的原因,而只是因果关系的创造者。既然法律事实的原因力由法律所赋予,那么在研究法律效力产生原因的时候就不必再考虑法律规范,而只需考虑法律行为与法律效力之间的因果关系。法律规范在这里不再是讨论的对象,它正是讨论本身。
事实行为和事件以该法律事实的整体作为产生法律效果的原因,但“确认法律行为的效力,本质上是确认法律行为中意思表示内容的效力”。[3]单纯从经验的角度来看,这种观点不无道理;然而在理论上仅仅把意思表示作为效力产生的原因是不够严密的,正如犯罪行为用手来完成,但却不能把手视为犯罪人一样。意思表示的真正意义在于使法律行为能够成其为法律行为,从而具有产生法律效力的原因力,单就逻辑层面而言,才可以认为意思表示是法律效力产生的原因。
综上所述,法律行为是其所产生的法律效力的事实原因,意思表示是法律行为能够产生效力的逻辑原因,[4]而法律是所有这些因果关系的创造者。
(二)先定力是法律行为生效的条件
任何因果关系的发生都必须具备一些条件,意思表示的生效也不例外。意思表示与法律效力之间的因果关系由法律所创造,因果关系发生的条件自然也由法律规定,但这并不意味着合法性是法律行为生效的绝对前提,因为在现实生活中,无论立法者还是法律规范本身都无法自动检验这些条件是否已经达到。如果所有的法律行为都必须经过彻底的合法性审查之后才能发生效力,法律运作的成本极度高昂不说,也无法保证当事人的时间要求。
解决这一矛盾的办法是将法律行为的生效条件与其合法性暂时脱钩,意思表示只需具备一些可以由当事人来鉴别的外在条件,即推定其为有效,至于法律行为的合法性,只有在有关部门或当事人提出质疑时才由法院进行审查。推定“是根据概率理论,对事物之间的关系的一种技术处理。把事物之间发生概率较高的关系视为常规关系、必然关系”,同时又“允许当事人对这种人工的技术处理提供反证予以反驳”。[5]推定制度大节省了法律运作的成本。
生效条件与合法性的脱钩使法律行为获得一种先定效力,即在合法性尚未知的情况下先行宣布自己为合法的一种能力。推定有效属于程序性规则,因而先定力也只是程序性效力,它和意思表示所产生的实体效力有本质区别,简单来说,先定力是意思表示在生效之前所具有的效力。
意思表示在生效之前如何可以具有效力呢?这需要澄清意思表示和效力的两层不同含义。意思表示是指当事人追求法律效果的主观意图,从逻辑上来分析,意思表示首先须在事实上成立,然后法律才能将其作为意思表示来看待(这几乎是同意反复)。作为事实上的意思表示,虽然具有追求法律效果的目的,但并不能产生实体效力,因为意思表示产生法律效力的能力是法律赋予的;但它具事实意义的效力,即能够被法律视为意思表示的能力!这种能力正是先定力的事实基础。
(三)法律行为从成立时起即可具有先定力
意思表示所具有的事实效力在被法律认可以后,就转化为行政行为的先定力,这是一种程序法上的效力,它所体现的推定有效规则是法律行为主义调整方式有效运转的前提。通常认为法律行为的生效不象事实行为那样需要事实构成,这仅仅是指实体效力而言;意思表示欲产生程序效力必须具备一定事实要件,如行为人已经成年、意思表达清楚等等,有些意思表示还需要行为人具有特定身份。
意思表示所具有的事实效力首先是一种不依赖于法律而存在的自然属性,但先定力并非就是纯粹的自然效力,它仍然是法律设定的产物。意思表示的事实效力从法律行为成立时即已具备,然而这种事实属性是否真正产生被法律认可[6]的事实效果,并不具有必然性——客观事实对人的意志的作用总会受人的态度影响,否则便没有自由因果律可言了——而是取决于法律规范的选择,通过这一选择,事实效力就转化为法律上的程序效力。
法律对先定力的认可与对实体效力的赋予基于完全不同的前提,否则同样会存在不经最终合法性确认便不能生效的问题。实体效力来源于意思表示的内容,而先定力却来源于意思表示的成立,当然还可以附加一些简单的合法性标准。无论是意思表示的成立还是附加的合法性条件,都必须具备自明性的特征:能够为一般大众明白无误地辨认,无须依赖于职业法官的鉴别。
二、行政行为先定力之特征
先定力是法律行为在生效之前所具有的“效力”,可以称其为前效力。比如行政决定与民事合同都可能附有指定生效日期的条款,指定日期来临之前法律行为尚未生效,但是指定生效日期的条款必须在此之前已经产生(程序)效力,这种效力即来自先定力。
先定力的存在使法律行为在合法性尚未知的情况下即可生效。
(一)单方先定力与双方先定力
通常所说的单方行为并非是指只有一个行为主体,而是指只有一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能够产生先定力和最终法律效力。对于行政行为而言尤其如此,大部分行政决定都需要私方当事人的参与,之所以仍然被称之为单方行为,是因为行政决定的生效只需行政主体的单方意思表示即可,虽然私方当事人的是否参与可能会影响行政行为的最终合法性。
双方行为不仅需要双方当事人参与,还必须有双方意思表示的一致,仅凭单方意思表示无从产生先定力,当然也不存在生效的问题。有些学者把行政行为的单方性和先定力混为一谈,[7]有些则想当然地否认了合同等民事行为可以推定有效。[8]事实上所有法律行为都可因推定而生效,区别在于双方行为和单方行为产生先定力的条件不同:前者需要双方意思表示的一致,后者仅有一方意思表示即可。否认双方行为的先定力,等于是把法院的判决作为合同生效的必需条件,这样私法所标榜的意思自治便荡然无存了。
(二)行政行为先定力之单方性
除行政合同外,行政行为基本上都是以单方意思表示产生先定力的,然而应申请行政行为和依职权行政行为的情况稍有不同。
单从行为的成立来看,应申请行政行为与合同一样都需要有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但在生效的方式上两者有原则区别。在合同中,一方意思表示的成立并不依赖于另一方,但合同先定力的产生却是双方性的;应申请行政行为的成立以私人的申请为前提,但其先定力的产生却是单方性的。
依申请行政行为必须在私方当事人提出申请以后才能发起,因此它的成立需要有双方意思表示;但行政程序一旦发动,其结果就不再受申请人意思表示的约束,而是取决于申请是否具备法定的事实要件以及行政机关在法定范围内的自由裁量,这说明应申请行政行为仍然是单方法律行为。私方当事人提出申请的意思表示有两方面的意义:一是使行政行为在事实上得以开始(成立),二是申请的事实材料(而不是意思表示)会最终影响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它对行政行为的先定力没有影响。
合同则正相反,要约行为的意思表示和承诺行为的意思表示在效力上相互依赖,但在行为的成立上则相互独立;虽然单从名称上来看没有要约就无所谓承诺,但是要约与承诺的时间位置可以互换,两者并没有实质性区别,所差只是何者偶然在先而已。
依职权行政行为无论在成立上还是效力上都具有明显的单方性,这类行政行为可以由行政机关主动作出,并且其先定力的产生也不依赖于私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
(三)先定力与其他效力的关系
先定力严格来讲并非是行政行为本身的效力,它只是行政行为产生效力的推定条件,正如合法性是行政行为生效的终极条件一样。当行政行为被推定为有效以后,不仅公定力带有推定性,其他效力如约束力、执行力也同样带有推定的性质,但这种推定性并不会影响公定力、约束力和执行力自身固有的本质,它只是表明行政行为的效力尚未经历最终的确认程序而已。
由于行政行为的所有实体效力都可以基于法律推定而产生,因此很容易产生先定力和实体效力之间的表观竞合现象,叶必丰对公定力的定义就是把先定力综合到公定力之中的结果。如果把推定有效纳入公定力的内涵之中,那么合法的行政行为便不可能有公定力,因为在行政行为确属合法的时候,根本不再需要推定。合法性尚未知的行政行为具有公定力,可以要求全社会遵守,确属合法的行政行为反而不具有这种效力,这就是混淆程序与实体范畴所造成的逻辑悖论。
作为程序性效力,先定力和公定力等实体效力有本质区别。先定力的意义只在于解决行政行为生效的条件,至于生效以后的问题,如效力范围、效力内容和持续时间等,实不宜放在先定力的内涵中加以讨论。
(四)行政行为是否全部具有先定力
行政行为究竟采用完全先定力,还是有限先定力,取决于立法的价值衡量。需要注意,无论采取哪种模式,最终确认行政行为效力状况的权力始终在法院手中,对于当事人而言,有效或无效都只是法律的推定而已。承认无效行政行为的存在,主要是影响公民在抵抗或不抵抗行政命令的情况下是否可以因行政行为最终被确认无效而获得抗辩权,并非是让公民“做自己案件的法官”。[9]因此,公民对无效行政行为只能在事实上进行辨认,而没有宣布其无效的权力,不能把公民的辨认权作为一种无效判定模式和法院的确认权相互并列。[10]
无效行政行为制度有时赋予公民以抗辩权,有时则可能剥夺公民的抗辩权。当公民选择抵抗行政命令时,对于无效的行政行为,公民可以豁免抗命的法律责任,但抵抗可撤销的行政行为不可以获得抗辩权。如果行政行为的内容是要求公民从事、杀人等严重违法的行为,公民则负有必须抵抗的义务,不能以接受行政命令作为抗辩理由。叶必丰从所谓的公共利益本位论出发,否认抵抗任何命令的必要性,[11]无疑等于是为执行纳粹罪恶法令的刽子手们开脱。[12]
先定力是一种推定的合法性,但推定的合法在经过法定期限以后即转化为确定的合法,私方当事人不能再寻求救济。当然,无效的行政行为并不能因为时效的经过而变成合法。
三、叶必丰公定力学说之检讨
先定力在《行政行为的效力研究》一书中也有详细论述,叶先生认为所谓先定力“是指行政意志对相对人意志的支配力。它实际上是一种行政行为的形成力或者形成规则,也就是法律对形成行政意志的一种保护。”[13]这个定义十分费解,从后文推断,应当是指在行政决定过程中行政主体意思表示相对于私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的优先性,根据这个定义,行政行为在尚未成立时已经具有法律效力了!
对公定力的理解偏差,引发出对先定力的奇怪定义。下面指出叶先生在公定力学说和其他相关问题上存在的几个比较隐晦的错误,以与叶先生和全国的行政法同仁共勉。
(一)行政优先权的效力与行政行为的效力
行政主体与私方当事人在行政程序中的地位是不平等的,行政主体拥有指挥行政程序运作的主导权力,并且拥有实体上的决定权。叶先生对这些权利的定性令人惊诧:“行政行为的过程性,为行政行为作出之前的效力即行政行为先定力的存在提供了可能性”。实际上,这里所谓的“行政行为先定力”并非是行政行为所具有的效力,而只是行政权力的效力,是行政优先权在行政过程中的具体表现。
先定力是行政行为成立以后和生效以前所具有的效力,它是行政优先权在行政决定程序完成以后的转化形式。行政优先权首先体现为行政程序中的主导权以及在事实上作出行政决定的权利;将这些权利视为是行政行为的先定力虽然于理有悖,但却是用心良苦:行政行为其实就是一种命令,如果没有某种法律预先赋予的效力,如何竟可以下达命令?
行政命令的下达确实需要有某种法律根据,但这种根据并不是行政行为的先定力,而是法律赋予的行政权力,它在行政程序开始之前就已经存在。由于叶必丰混淆了行政权力的优先性和行政行为的先定力,才得出了行政行为在本身尚未产生(即成立)的时候就已经具有先定力的奇怪结论。
(二)行政行为的先定力与法律行为的单方性
目前行政法学界普遍把行政行为的推定有效看作是行政行为的独有特征,并以此将行政行为与合同区别开来,这实际上混淆了先定力和单方性的结果。
按照叶先生的说法,先定力之所以存在是因为现代行政法吸收公民参与行政程序的结果:“从近代行政法学的观念来看,在行政行为作出之前是不具有法律效力的,行政行为的先定力也只能解释为行政行为的单方面性,即行政行为完全是行政主体单方面的意思表示。”[14]但是在现代行政过程中,由于“行政意志和相对人意志两种各自独立意志的存在,”“在两种意志不一致的情况下,为了能实现公共目标,在法律上也需要使一个意志服从另一个意志”,“如果没有现代行政法的各项发展,那么不需要行政行为的先定力,而通过行政行为的单方面性也能解析行政行为的意思构成。”
如果象上面引述的那样把“单方性”理解为只有一方主体参与,那么在现代行政法学中就几乎不存在单方行为了。事实上单方法律行为并不排斥双方甚至多方的参与,它仅仅是指只有一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可以具有先定效力。在双方参与的法律行为中,拥有决定权的一方相对于另一方来说,在意思表示上拥有优先权力,这种优先权和先定力并非是一回事,它只是行政决定能够单方面产生先定力的权力根据。
(三)可推定为有效的“效力”和因推定所生之效力
叶先生虽然将推定有效作为公定力的内容,却又认为公定力是“要求所有国家机关、社会组织和个人尊重的法律效力”。公定力按其字面意思,将其定义为“要求所有国家机关、社会组织和个人尊重的法律效力”没有任何问题,但看不出“公定力”这三个字和行政行为的生效方式之间有什么关联。既然“行政行为的公定力只是一种被推定的法律效力”,[15]那么行政行为的其他效力就是一种最终确定的效力吗?很显然,叶先生没能把因推定所产生之效力与行政行为可以被推定为有效的这种“效力”区别开来,也没注意到约束力和执行力等等同样可以是因法律推定而产生的。
公定力与先定力的混合并非起源于叶先生,从《行政行为的效力研究》一书来看,德国、法国和日本的学说似乎都持这种观点,但对公定力存在的根据却有不同的看法。日本行政法学认为,公定力“是指行政行为即使违法,在法律上仍然有效从而拘束有关人员的效力”,“只要有权限的国家机关没有正式将其撤销,原则上是有效的,对国民具有拘束力。”[16]至于公定力的实质性根据,南博方认为是保护公民的既得权利,“只要重视保护相对人及一般公众对行政行为的信任,就不得不肯定行政行为的公定力。”[17]这种观点所解释的实际上并不是行政行为为何被推定有效,而是为什么已经生效的行政行为对全社会都有效力。叶先生则同意杰列内克的适法推定说,认为“行政行为的公定力是一种假设的法律效力”,“在未经证明以前,行政行为实际上是否合法是不清楚的”。[18]适法推定说所能解释的是行政行为为什么会被推定为有效,而不能解释为什么已经生效的行政行为可以对全社会都有效。
只要稍加分析就可以看出,南博方和叶必丰对公定力的定义虽然一样,但实际上他们心中所想的却并非是一回事:南博方强调公定力的对世性,叶必丰则强调公定力的推定性。造成这种尴尬局面的原因是他们将行政行为为何被推定有效与被推定之后产生的法律效力混合在一起了,没有看到这二者分别处于程序和实体两个层面。行政行为的推定有效解决的是行政行为如何生效,而公定力是指行政行为的对世效力,显然,是否具有对世效力必须在行为生效以后才有意义。
对法律推定缺乏足够的反思可以说是叶必丰公定力学说的总病根。在为选择完全公定力模式说明理由的时候,叶必丰认为“法定国家机关对无效行政行为进行确认的惟一性和垄断性,说明了无效行政行为公定力的存在”,并由此认定“法国所实行的是完全公定力模式”。[19]如果从无效确认权的垄断性可以推出无效行政行为也具有公定力,那么也就可以反过来,从行政行为的推定有效得出私方当事人拥有确认行政行为合法的司法权力!叶先生的公定力学说致力于阐释行政行为的推定有效,却忘了行政行为的推定无效,这不能不说是一大遗憾。
【注释】
[1]参见王名扬:《法国行政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88年版,第165页。
[2]叶必丰:《论行政行为的公定力》,《法学研究》1997年第5期。
[3]董安生:《民事法律行为》,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45页。
[4]比如善人因善良而做善事,善人即是善事的事实原因,而善良则是逻辑原因。
[5]王学棉:《论推定的逻辑学基础——兼论推定与拟制的关系》,《政法论坛》(中国政法大学学报)2004年第1期。
[6]被法律认可以后的效果是法定的,然而被法律认可这件事本身却是一个事实问题。
[7]参见周佑勇:《行政行为的效力研究》,《法学评论》1998年第3期。
[8]参见韦忠语:《论行政行为公定力的效用》,《现代法学》2000年第2期。
[9]王锡锌:《行政行为无效理论与相对人抵抗权问题探讨》,《法学》2001年第10期。
[10]参见章志远:《行政行为无效问题研究》,《法学》2001年第7期。
[11]参见叶必丰:《行政行为的效力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83页。
[12]参见朱雁:《论建立我国无效行政行为制度》,《行政法学研究》2004年第1期。
[13]叶必丰:《行政行为的效力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42页。
[14]叶必丰:《行政行为的效力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43页。
[15]叶必丰:《论行政行为的公定力》,《法学研究》1997年第5期。
[16]杨建顺:《日本行政法通论》,中国法制出版社1998年版,第375~376页。
[17]杨建顺:《日本行政法通论》,中国法制出版社1998年版,第377页。
一、有许多学者认为我国现行仲裁法中的“其它财产权益纠纷”的规定应当更加明确化。谭兵在《中国仲裁制度的改革与完善》一书中认为:调整中国现行仲裁范围的主要思路是明确、统一、扩大和规范。对于我国现行法律规定中的“其他财产权益纠纷”应有更加明确的解释。其认为“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解释,并不是一个简单的概念:首先,“财产权益争议”一词,是指交付仲裁的事项应是与财产有关的事项,与财产无关的争议则不可以仲裁。其次,对“其他财产权益纠纷”中的“财产权益”的范围,存在着界定不清的情况。为有利于仲裁实践,建议在修改仲裁法前,司法机关及时对“其他财产权益纠纷”作出统一的司法解释。
二、现行的仲裁实践中所通用的有关“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界定已经不能满足经济发展和仲裁制度本身的发展。许多的学者建议将更多的民事纠纷纳入到仲裁中来。
乔欣、李莉在《争议可仲裁性研究》一文中提到破产程序中的债权人和债务人之间的债权债务纠纷具有可仲裁性。认为争议的可仲裁性不因破产而改变,仲裁协议仍可执行,裁决所确定的权益可作为破产财产或破产债权向法院申报。同时还认为应将因侵权行为产生的争议纳入到仲裁。其认为:民事权利是一个开放的体系,侵权行为也是一个开放型的概念。由侵权行为而产生的争议,当事人双方是平等的民事主体,争议不涉及财产权益,但涉及的权利内容是当事人可以自由处分或可以和解的,这样的争议应具有可仲裁性。
同时,很多学者建议将知识产权中的更多纠纷纳入到仲裁中来。郑书前、宋新宇在《论知识产权侵权纠纷之可仲裁性》一文中谈到:目前我国有关法律只规定了“著作权合同纠纷”可以申请仲裁。但对于其他的知识产权纠纷如专利权、商标权有关的纠纷并未规定其可以提请仲裁。仲裁方式在解决知识产权纠纷方面和其他方式相比有其独到的优势。如果不充分利用这种优势,会造成知识产权保护的成本增加、资源浪费。其认为:长远的考虑是在对《仲裁法》进行修改时扩充仲裁的受案范围,明确规定知识产权侵权纠纷的一部分事项可以仲裁;鉴于《仲裁法》的修改会涉及到方方面面的内容以及立法者对修改时机会合理把握,目前可先由最高人民法院出台相关司法解释,明确任命法院在对仲裁裁决进行司法审查时,不得将裁决事项时知识产权纠纷作为仲裁委员会无权仲裁的情形而裁定撤销或不予执行该知识产权侵权纠纷仲裁裁决,应当执行该裁决结果,这是可采取的权宜之计。随着中国市场经济的进一步发展和完善,国家对于民商事案件可仲裁性的态度将变的更为开放,知识产权侵权纠纷被仲裁机制所扩充容纳,承认其具有可仲裁性将在我们的意料之中。马明虎在《论我国知识产权侵权纠纷的可仲裁性》一文中谈到,承认更多的知识产权侵权纠纷的可仲裁性符合世界仲裁立法的发展趋势。其认为:按照我国民法通则的规定,显然知识产权与财产权有一定的差异,而从担保法权利质押的规定来看,我国担保法将知识产权视为“动产”,知识产权的侵权纠纷应当属于“其他财产纠纷”。更重要的是,我国仲裁立法已朝国际仲裁制度迈出了很大一步,这为承认知识产权侵权纠纷的可仲裁性创立了必要的条件。
孙东东、吴正鑫在《关于我国建立医事纠纷仲裁制度的研讨》提出建立医疗纠纷仲裁制度的设想。认为除少数重大医疗责任事故外,绝大多数医疗纠纷均为民事纠纷,且纠纷的最终解决也都落实到经济补偿上,因此解决此类纠纷宜采用半官方的公断方式,但由于医疗纠纷仲裁所调整的纠纷涉及医学专业技术以及纠纷双方的不对等性,使得医事纠纷不仅具有一般经济合同纠纷仲裁的特征,如:程序简便、灵活、快捷、或裁或审、不公开、不排斥调解以及仲裁结局具有法律效力等,还具有其特殊性。即:(1)医疗纠纷仲裁可由纠纷双方的任何一方提出申请,无须双方当事人合意。(2)医事纠纷仲裁应作为诉讼程序前的必经程序,仲裁机构对纠纷先行调解,调节不成,做出裁决。其调解和裁决均不具有最终解决纠纷的效力,但生效后应具有强制执行的效力。其还建议建立专门的医事纠纷仲裁机构来审理医事纠纷。
三、有的学者认为侵权与违约责任竞合现象的纠纷也可以通过仲裁来解决。王金兰、王玮在《论侵权行为的可仲裁性》一文中谈到:在侵权与违约竞合的情况下,受害人享有选择请求权,既可以以侵权为由,又可以以违约为由,行使追讨损害赔偿或损失赔偿的权利。实际上,对于侵权性的违约行为和违约性的侵权行为,一般都按违约行为处理。当执行一个责任而使受害人的损害赔偿目的达到时,受害人的另一请求权应归于消灭,加害人的责任即可解除。如在执行违约赔偿责任后,权利人的损失已经得到弥补,就不再要求违约人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无论是合同之债,还是侵权之债,都是民商事法律调整的范畴,该债权的纠纷都属于私法上而不是公法上的纠纷,此为以仲裁来解决该纠纷提供了法律上的可能性;此外,在侵权和违约竞合的情况下,如何说明选择违约,再将其归结于也属违约的性质,以违约提起损失赔偿,再技巧上也会更恰当、稳妥。
一、安国中药产业发展概况
河北安国史称“药都”,是我国17大中药材专业市场之一。是全国最大的中药信息平台。药材资源丰富,种植面积从1998年的9万亩扩大到2007年的15万亩,总产量占全省70%,年产4万吨。现有成规模规范化饮片加工企业21家,17家通过GMP论证;经销企业44家,40家通过GSP认证;制药企业4家都通过GMP认证,年产值18亿元,药材出口占省药材出口总量70%以上。
为实现标准化规范化,大规模引入“种植加工+科研提纯复壮+制药”基地模式,初步形成19个药材加工专业村,3000亩良种繁育基地,5000亩规范化种植核心区。
中药产业是安国传统特色支柱产业,每年对全市地方生产总值、财政收入、农民人均纯收入贡献度均占1/3。
二、安国中药产业现存主要问题分析
(一)药材种植方面缺乏技术创新是最大障碍
根茎类药材多有重茬问题。地黄一般需换地倒茬,否则第三茬几乎无产量。安国1991、1992年种祁黄芪数万亩,连续种植地力下降,根皮现斑病,2003、2004年仅种千亩,黄芪产区转迁山东、陕西,安国几乎失去此品牌。白术受气候影响,安国7、8月下种11月转冷,不再生长,而浙江11月气候适宜,安国以低价出售种苗给浙江,收益大减。与土质气候“随机应变”的创新技术是提高药材品质和收益的关键。
(二)加工生产方面标准化程度低
加工点分布散、规模小,简单手工和机械为主的家庭作坊式初级加工占主角或为大部分药材企业的前身。企业大多处于高消耗、低效益状态。厂长经理多起步于个体家庭作坊式散户,未经系统专业培训,知识层次偏低,或多或少保守自大、缺乏开放意识和远大抱负,外界交流少,理念不完整,企业家精神的带动作用小。
(三)产品市场占有率低
2004年仅占全国的0.7—1%,全省的10—15%,与“药都”不符。品质低档,有效成分含量低。欧洲人不以成色和刀工作为标准鉴别饮片,最关注可提取有效成分含量,提取物价值要远高于饮片本身价值。产品供应难迎合国际需求。另外大批有经验的老药工药农被排除在专业技术队伍外。郑章村是黄芪甘草专业加工村,数百名药材加工农户自制加工机械,切出甘草片、黄芪片质量好片型好,却被归为非法药工。应将“原生态”药工登记注册,与“学院派”取长补短交叉融合。
(四)中药产品流通市场呈低效率、低收益和低信用度的特点
部分药商进行初级药材期货生意,低价错季购进各地优秀药材储存,待时机高价卖出。随着商业化信息化加快,药材市场集散功能减弱,传统交易方式和小规模个体药商期货交易的市场效率偏低。目前安国正着手搭建集电子商务、物流配送、包装整理、质检商检、期货交易一体的全国最大产地与中转结合型中药材物流基地。药商素养参差不齐引起“诚信危机”大大侵蚀安国药材市场,药商的道德规范直接关系药材品质、交易过程、产品信誉等市场综合竞争力的评价,提高信用度须在药商素养上下功夫。
(五)科技、政策和产业环境方面粗线条管理是弊端
长期忽视对历史资料的整理和相关数据的统计,管理工作缺乏系统性和规范性,较混乱,难以为鉴。2008年初在原隶属市政府的药业办公室基础上专门成立的负责中药产业组织协调和规划工作的药业发展局是安国药业专门化、专业化对口管理的第一步。
三、发展思路与对策建议
(一)转变思路是关键,由单一环节转向全方位系统化发展
中药产业是种植培育、加工制药、市场流通、科技创新、政策支持和产业环境等环节相互带动、相互制约的复杂经济系统。长期一直以药材种植和流通为重心,附加值高的工业比重偏低,导致安国中药产业严重不均衡、逐渐低迷萎缩。之前的发展是割裂各环节“各自为天”,尤其缺少环节间的“桥梁”建设,各环节资源信息流通不充分,难以有效配合,相互制约。
(二)进一步壮大规范化种植基地建设规模
扩大“祁药”道地药材的集约型种植,增加资金投入和政策支持,仅靠协会、农委、科委远不够,应建立完整的药材种植推广体系和统一的专业技术服务体系,发展“企业+科研机构+农户”模式,企业提供资金、构建规划、联系销售渠道,高校等科研机构负责药材品种的选育和提纯复壮,派出专家和技术人员提供技术指导和应对自然和市场风险的措施,实时监控GAP标准的实施情况,为农户解除后顾之忧的同时,提高农户的科技素质。“企业+基地”可为中药企业的加工、制药提供良好药源,降低药材采购成本。
(三)严格实施标准化与国际接轨
标准化体系是中药质量的保证,更是安国药业国际信誉的保证。应严格执行GAP、GMP、GEP、GSP等国际标准体系,建设药材含量检测中心,对企业和加工户进行标准化培训、长期监督和不定期检测。增加与国际市场的交流,第一时间把握国际药业标准更新情况,对有退货现象的货物及时做出反馈,对相关企业或加工户进行标准化整改。
(四)丰富企业家才能,培植龙头企业
在实体和网络两方面建立药业企业家信息交流平台,构建交流信息网站、增加企业家培训和外出考察交流的机会,扩大眼界,培养复合型管理人才。应有重点的扶持发展一批民营龙头企业,带动一大批资金实力强、市场前景好、带动作用大的企业群的形成。
(五)重振“祁药”品牌,优化产业环境
“祁药”品牌的竞争力不足,应从名牌意识、知识产权、产品设计、产品宣传等入手,在保证生产加工品质基础上,依托历史古迹宣传中药文化,将文化、健康和旅游产业作为中药产业的支撑。同时,城市基础设施建设、服务卫生等环境都应积极配合和改良,为国内外药商以及游客提供良好的环境。
20世纪30年代,美国的经济危机爆发。在此次危机中,许多银行都面临着破产倒闭的问题。为了复苏经济,重拾对金融业的信心,给予存款者一定的补偿,美国政府成立第一个联邦存款保险公司,由此存款保险制度也随之产生。随着世界经济全球化、贸易自由化,世界各国经济等各个方面的联系越来越紧密,商业银行在经营过程中的隐患也逐渐地显露出来,经营风险加大,越来越多的国家认识到了存款保险制度的重要性,从此存款保险制度也被大家所接受。目前,我国还没有真正建立有法律保护的有关存款保险制度的机构。但随着我国金融体系的改革,我国一直在实施由国家担保的隐性保险,就是商业银行以国家的信誉作为担保。改革之初,在金融体系混乱、市场化不明显、经济水平有限、可投资的金融品种少的情况下,隐性保险曾巩固稳定了我国的金融业。但随着利率市场化的推进,这种隐性保险已经满足不了经济发展的趋势。目前,我国的银行基本上是股份制商业银行,金融机构的内部控制体系基本完善,社会大众的参与意识也在逐渐增强。银监会、证监会、保监会作为监管部门,监管力度也在加大。经过多年的发展,我国金融体系已经具备了建立存款保险制度的基本要求。因此,建立存款保险制度已经成为一种必然。美国在早期由于金融体系不成熟,存款保险机构的内部职能不协调,曾出现了两个存款保险机构并存的现象。随着经济的发展,逐步完善了存款保险制度,由二合一,形成了单一的管理体制。目前,美国存款保险制度的特征是多头监管,共同履责,量化管理。美国在20世纪30年代的保障范围是储蓄账户,80年代是存单或者退休金,90年代范围扩大,包括支票、储蓄存单、退休金。其保障程度从2008年开始是基本账户每户25万美元。世界各地存款保险制度产生的背景,即金融危机之后急需提高金融机构的公信力,因此建立存款保险制度成当务之急。世界各地的存款保险制度建立的目的是一致的,即保护存款人的合法权益,维护银行的公信力[1]。世界各地的存款保险制度都是非营利性机构,组织管理形式有三种:政府设立政府机构管理、银行业设立基金性组织管理、政府和银行共同管理。政府管理的形式体现了政府政策的权威和不可侵犯性,但容易出现监管不力的情况。银行业管理侧重于市场的灵活性,但市场风险较大。政府和银行共同管理则兼具了两者的优点。
二、存款保险制度的重要地位和作用
(一)从中小银行视角分析
第一,增强银行信用,维持公众信心。存款保险制度的建立从很大程度上来说是为了增强银行信用,维持公众信心,使得金融业能拥有更多可以利用的资金资源。存款保险制度的建立能够有效解决银行的破产问题,不仅有利于问题银行很自然地退出市场,更为重要的是防止了由一传多的劣性事件的发生。第二,促进中小银行高效健康发展,防范金融风险。存款保险制度作为一项防范银行发生挤兑导致破产的制度安排,可以有效促进中小银行的高效健康发展,从而防范金融风险。无论是过去、现在抑或将来,银行都会履行自身的职能,如吸收存款、发放贷款,并且银行的存在对金融业有着重要的影响。尽管随着金融业各种金融衍生品的种类增多,银行融资比例有所下降,但银行凭借着自身的优越性在金融业的地位是不可改变的。在银行的经营过程中,由于存在着种种弊端,银行的安全会受到存款人挤兑的情况,并且某一问题银行发生的挤兑现象会通过同业拆借市场或者股票、债券等渠道蔓延到其他银行,从而对整个金融业和国家的经济发展产生不好的影响[2]。存款保险制度的建立可以从根本上抑制银行挤兑均衡的出现,并且不会影响到银行在经营中的资金流动性。第三,有利于中小银行与大银行间的适度公平竞争。从国有银行和其他商业银行的角度分析,国有银行凭借着资金充足,有国家政策的支持,明显优于其他商业银行,占据了大部分的市场。在这种不平等的状况下,存款人在选择投保银行时,会盲目跟风选择国有银行,很可能导致一些小银行的破产倒闭。存款保险制度给予所有存款人承诺后,存款人就会具体问题具体分析,选择适合自己的银行,小银行或者其他商业银行就有了一定的机会。第四,推动银行利率市场化改革。商业银行利率市场化的建设越来越受到关注,在保障金融业资源合理配置和促进经济增长的方面起到了重要作用。2013年,中国人民银行宣布放开贷款利率下限,由此我国人民币贷款利率完全放开,使得商业银行拥有了自由对贷款利率进行定价的权利。商业银行可以根据贷款的种类和用途、所承担的风险大小和贷款期限的时间长短来决定利率。这使金融业迸发出更多新的由市场定价的金融产品,不仅增强了金融服务的能力,也满足了不同层次顾客的需求。利率管制的放松,对商业银行吸收存款有一定的推动作用,但与此同时也会造成存款成本的加剧。目前的贷款利率已经放开,存款利率的上限也会逐渐放开,所造成的银行破产会更加严重,因此最起码的保证就是建立存款保险制度。
(二)从存款人的视角分析
由于并不是所有的人都对银行有一定的了解,所以对银行的信誉程度、银行的内部管理体系、银行的发展状况都不能做出准确的判断,更多的存款人考虑的是利率的高低。特别是小额存款人,缺乏一定的理论知识和实践经验,不能有效制定出应对风险的对策。一旦银行的资金流动出现问题或者有破产倒闭的前兆,存款人一定会慌张,不能冷静分析,不知如何挽救自己的利益。如果建立了存款保险制度,存款人只要缴纳了保费,就会从保险机构那里领取到一定的补偿。投保银行遵照保险合同,可以从保险机构得到一定的援助,从而把破产的可能降到最低程度,存款人的利益也不会遭到过多损失。我国的存款人大部分的理财方式都是银行存款。随着利率市场化,我国城乡居民在银行的储蓄存款逐年提高,但银行的内部管理及存款机构本身都是存在问题的,可能面临着破产的危机。在这种状况下,存款保险制度的建立势在必行。
三、存款保险制度与银行破产之间的关系
(一)存款保险制度在银行处置中的关系
目前,我国大多数的企业都是股份制公司和有限责任公司,一旦公司破产,影响到的只有债权人、投资者,一般不会波及更多的地方。由于银行具有很强的流动性,因此一个银行的破产会影响到其他的银行乃至整个金融机构,使得更多的主体受到牵连,所产生的负面影响就会逐渐增强,最终造成金融危机。随着经济自由化、金融国际化,牵涉到的方面就会由一个国家到全世界,美国的次贷危机导致全球金融风暴的事件就是这么产生的。因此,建立存款保险制度在银行处置中至关重要。它可以防止危机的扩散,从根源上遏制危机的爆发。存款保险制度也会根据具体情况进行具体分析,从而减慢危机的蔓延。存款保险制度常用的处置方式包括三种:第一,流动性支持。当银行出现资金周转困难时,存款保险机构可以采取将存款存放到问题银行或者为其融资,加快银行的资金流动性,从而防止其出现破产的情况。第二,促进银行间的兼并和并购。如果银行出现了问题,面临倒闭的危险,可以通过大银行对其进行兼并的方式减少一定的损失。存款保险制度建立后,如果两个银行都为投保银行,存款保险机构可以为兼并银行提供资金支持,使得兼并的过程更加顺利。第三,清算赔付。当问题银行破产后,存款保险机构可以对破产银行的财务进行清算,处理剩余财产的分配,按照既定的规定进行赔付存款人。
(二)存款保险制度与中小银行破产立法协调的关系
存款保险制度的建立与银行破产的法律体系有着密切的关系。在建立银行破产法律体系框架的时候,应从下面几个角度出发:确保破产银行法律框架的可行性和稳定性;明确监管力度与市场力量;给予和监督存款保险制度的权利和义务等。这三方面相互协调,相互监督,一旦出现问题,保证能够快速明确地采取措施。由此可见,存款保险机构在很大程度上都取决于银行的立法协调。只有在这种分工合作、相互监督协调的制度下才能对金融的安全进行明确的分工,避免出现在银行破产处置中的问题。如果没有相关配套的法律,存款保险制度就不能有效发挥其应有的职责和效力。在建立存款保险管理制度的过程中,要对银行监管机构进行一般性监管,对存款保险人进行例外性监管。当银行破产时,监管机构要制定宏观对策,启动程序,存款保险机构则负责具体落实。这样做的目的在于防止存款保险机构取得存款人权利后,在实行时扮演利益冲突的双重角色。由于系统性风险等原因已经不能成为阻碍银行破产的理由,必然要求存款保险机构要建立一套完善的银行破产处置政策,其中包含如何用最低的成本完善地解决问题,如何防止银行破产中的各种风险等。因此在立法协调中,不仅要考虑到存款保险立法的重要性,也要考虑到银行有效退出的协调性和特殊性。
(三)结合我国银行破产处置程序,有必要加强存款保险制度
通过博弈论中的纳什均衡理论,我们可以做一个假设,如果银行破产了,每一个存款人都希望自己得到的是最优结果,所以他们都希望得到赔偿,因此理性的人大部分会购买存款保险。存款保险制度的实施,减少了银行挤兑现象的出现,使得金融秩序混乱降到了最低,从而稳定了金融体系。只有建立合理有效的存款保险制度,才能构建出最后贷款人的完整体系。最后贷款人是一种银行破产防范的法律制度,中央银行可以为问题银行出现破产前兆时提供资金援助,履行最后贷款者的职责。处置倒闭银行应该明确两个方向:第一就是要以最小成本为原则,第二就是以最快处置为目标。当出现银行倒闭的情况时,只有处置破产银行的相关内容越快,才能保证处置的成本最低,对社会所产生的不良影响蔓延降到最小。从我国处置破产银行的时间角度分析,主要采取的处置方式是援助救助式,不仅时间很长,并且处置的成本高,使得金融行业的风险防范意识降低,将会导致更多问题银行的产生。因此,存款保险制度的建立更加有利于银行的处置。
四、我国目前出台存款保险制度可能存在的问题
(一)有可能增加中小银行破产
首先,在存款保险制度未建立之前,都是国家担保。存款保险制度建立之后,意味着国家将不再为银行买单,银行要承担自身所面临的一切风险,因此引发中小银行破产变得很有可能。其次,商业银行本身存在着许多不完善的地方,如银行体系不够健全,内部控制不太系统等,都加剧了银行的风险。随着利率市场化,流动性收紧,中小企业贷款这种高风险的业务成为中小银行争相的选择。这种高风险的业务给银行所带来的就是经营风险的加剧。有的中小银行为了实现利益最大化,故意抬高其存款利息,吸收存款,最后因经营不善而破产。如1995年成立的海南发展银行破产的主要原因就是为了追求利益,破坏了资产和负债之间的平衡关系。随后我国又发生了肃宁县的尚村农信社破产的事件。因此,存款保险制度就是为银行破产做制度上的准备。
(二)存款保险制度的道德风险增加
存款保险制度中的道德风险在基本情况下是指存款保险机构、存款人为了追求利益最大化而不惜损害他人的利益[3]。存款保险作为银行破产的最后一道防线,会诱导储户忽略中小银行的经营情况,提高中小银行冒险的可能性,导致有关部门过度依赖存款保险制度而放松对银行的监管。对于存款人来说,在存款保险制度未建立之前,由于储户的财产安全没有得到相应的保障,因此存款人会在是否存款的问题上进行思考。一旦储户决定将存款放到银行里面,存款人将会对银行的经营情况和银行信誉进行对比,从而选择一个更加稳定的银行,之后也会对存入存款的银行进行关注和监督,必将对银行有一定的约束力。这种限制有利于中小银行的良性发展和金融行业的稳步运行。然而在存款保险制度的运行下,如果银行破产,即使无法偿还存款人的存款,也还有存款保险制度的保障,他们会根据具体情形进行赔偿,因此存款人就建立了无论怎样都会得到赔偿的心理预期,就不会刻意关心自己所存银行的经营情况,只会去注重存款利率。这样,银行的约束力就会明显下降,银行体系的风险也会随之增加,也会产生很多不稳定的因素,从而引发存款人的道德风险。对于投保银行来说,在未建立存款保险制度之前,中小银行一般都会进行自我控制,稳固自身的发展,有效地经营,防范风险。在存款保险制度建立之后,银行的破产赔付有了保障,因此为了更多地吸收存款,提高自身的收益,就会提高利率,进行高风险的业务,所以使得存款保险有了道德风险。这种道德风险会使得财务不平衡,资产和负债大幅度波动,抑制银行的稳步发展。对于存款保险机构来34黄河科技大学学报说,存款保险机构的保费是由投保银行缴纳的,一旦出现存款保险机构和投保银行密切联系,就会对存款人的权益产生不好的影响。如果存款保险机构为了追求自身利益的最大化,延迟对破产银行的赔付处理或者没有严格按照规则进行赔付,就会导致投保银行和存款人的双重损失,因此存款保险的道德风险增加。对于金融监管机构来说,可能金融监管机构会为了某一目的而对投保银行或者存款保险机构进行干预,或者监管标准不严,都会产生内在的道德风险,对宏观经济效率进行严重的冲击,影响合理的资源配置,阻碍经济发展。
(三)中小银行面临高额保费问题
国际上通用的保险费率制度包含两种:单一费率制和差别费率制。单一费率制的优点是低成本、易使用[4]。但是,如果对国有商业银行和中小银行都使用无差别的单一费率制度,会给中小银行造成一定的压力,产生一定的风险。目前,国有商业银行的资金比较雄厚,流动性强,在法律法规不健全、金融市场不稳定的情况下,实行单一的费率制度,将会对金融业造成一定的影响。差别费率制度瞬时值根据风险的不同程度缴纳保费。在构建存款保险制度初期阶段,监管的力量不足,很难保证各银行费率指标的绝对保密。费率标准一旦泄露,人们就开始进行对比,很容易选择国有商业银行,而中小银行就会面临挤兑破产的可能。目前,我国大部分的存款都存放在了国有商业银行里面,无论是从资金数量、流动性、银行内部控制管理,四大国有银行都要明显优越于中小银行。如果实行差别费率制度,中小银行的核定费率要高于四大国有商业银行,将会造成各银行间的不平等竞争。由于面临的风险不同,中小银行相对于国有商业银行的风险种类更多,所以不得不提高自己的保费。
(四)信息披露制度的欠缺导致信息的不对称
银行相对于其他企业来说,存在着更为严重的信息不对称和信息披露的问题。存款人无法了解投保银行的贷款质量,而隐性贷款会隐藏很长时间没有人察觉到,银行也能很快转变资产的风险构成情况,从而投资高风险、高收益的项目。一般情况来说,存款人是不希望投保银行进行高风险项目的,因为大部分存款人把款存进银行的目的就是为了取得固定的收益及自己资金的稳定。一方面,从银行经理人的激励报酬分析,信息的不对称和信息披露制度的不完善,都会使得银行经理人很难与股东的利益相契合,银行经理人可以很方便地谋取自身的利益而不去考虑银行的长期发展。因此,信息的不对称和信息披露制度的欠缺都使得银行的中小股东很难在公司经营管理中发挥自己的作用。另一方面,信息披露制度的欠缺使得银行的内部很难融洽地与外部监管相连接。此外,一些需要审批的文件不能很快进行,银行的股权交易不能快速流通,使得银行监管不能有效实施,银行的债权人也不能很好地行使其权利。由此可见,信息披露和信息不对称是必须正视的问题。
五、我国建立存款保险制度的对策
(一)出台相关法律法规
经济的良好发展,金融体系改革的逐渐完善,都为健全完善存款保险制度奠定了一定的条件。但与此同时,市场上的剧烈波动等都暗示着在中国的金融行业存在着一定的风险,因此存款保险制度的建立必须要进行严密的准备和数据上的分析。虽然我国还没有明确的存款保险制度出台,但我国一直在积极准备。最早的存款保险基金的提出是在1993推出的《国务院关于金融体制改革的决定》中。之后,关于我国的存款保险条例起草也相继展开,2006年中国人民银行详细明确地阐述了有关存款保险机构的职责范围及其他相关内容。健全完善存款保险制度首先最需要的就是立法[5]。完善的法律可以为以后存款保险制度制定规则提供法律依据,也为社会大众树立有法可依的理论屏障。没有健全完善的法律制度来保障存款保险制度,就很难保证存款保险制度的透明和实施,应该积极推动《存款保险条例》的出台。只有这样才能保证存款保险制度的权威性和可信度。
(二)建立显性存款保险制度,完善信用评级机制
要防范道德风险,显性存款保险制度起到了决定性的作用。建立显性存款保险制度,要与我国的国情相结合,要与经济发展策略和金融业改革相协调。这样才能减轻财政负担,促进经济发展,保护存款人的利益。建立显性存款保险制度,首先要通过调研制定完善的制度,科学划分机构,明确各部门的职责范围。从分析研究我国的国情和经济发展现状入手,建立有完善制度的机构,明确不同种类存款的额度,从而建立最优担保范围和索赔金额范围的上下限。其次,要培养公众的思想认识和普及教育宣传。从宣传的角度让公众了解显性存款保险制度的表现形式及其相对于隐性存款的优越性,从而明确在显性存款保险制度中公众、投保银行及存款机构之间的联系和权利义务。最后,有计划地对显性存款保险制度进行试点,诚邀有代表性的机构和公众参与,广泛征求意见,从而不断完善。信用评级机构是保障投保银行和存款保险机构信誉的基础,为存款保险机构的费率制定提供依据,一旦发生银行破产,可以为其提供预防和发出信号[6]。因此,完善信用评级机制至关重要。
(三)建立合理的存款保险费率制度
我国应建立适合国情的存款保险费率制度。一方面,对于我国存款保险费率的保额可以大体分为两种。一种为全额保护。全额保护对从一定程度上防止银行系统挤兑破产和维护公众信心都具有有力的影响。但是,由于实行全额保护,存款人对投保机构的监管减少,会产生很大的道德风险,追求高收益的项目,存款保险基金的损失将会逐渐加大。截至2014年,只有少数国家实行全额保护政策。全额保护不仅加重了存款保险基金的资金负担,也为推出存款保险制度增加了一定的阻力和限制。另一种为部分保护。部分保护就是在银行发生破产时,限额之内进行赔付,限额之外的不予以赔付。这种保护从资金的角度给存款保险机构减少了一定的压力。另一方面,对于强制性保险和自愿性保险的选择也很重要。数据显示,大部分国家还是采取了强制性保险的投保模式。就我国存款机构的目前情况来看,强制性保险的建立更加有利于我国的经济发展。我国的四大国有银行和其他中小银行的银行内部体系和管理方式各不相同,使得各银行所面临的市场风险、资金风险等各不相同。从国有银行的角度出发,如果实行自愿性参保,会导致存款保险机构的保险基金资金出现短缺的情况,会严重影响存款保险机构的功能发挥,同时也会逐渐加剧中小银行的经营成本,竞争压力也会加大。目前,我国台湾地区实行的就是自愿参保。由于出于对政府的信任,大部分人都认为银行不会面临破产的问题,所以选择了不去缴纳存款保险。强制参保使银行间有一个公平的存款保险保障,也保障了存款人的利益。由于单一费率制度和差别费率制度都具有一定的弊端,所以把费率的高低和保险的限额相挂钩不乏为一个好的方向,费率高也就意味着高的限额。这些可以由存款保险人自由选择,不仅保护了存款人的利益,也满足了存款机构的运营需求。综上所述,我国应该建立强制性参保和设定保险限额相结合的选择性差别费率制度。
(四)建立信息披露制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