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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刑法论文赏析八篇

发布时间:2023-03-16 15:56:3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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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刑法论文

第1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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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经济论文论中国经济发展与国际经济形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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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篇

德国行政体制改革的主要内容

(一)精简机构,建设“小政府”,构建以“顾客”为导向的行政理念

1.联邦政府专门成立了“小政府审议院”,作为推进改革的中间力量,负责向政府提供行政改革的政策报告。1996年,审议院在向联邦政府提交的中期报告中,提出要按照建立“小政府”的要求削减政府管理事务,实现联邦政府小型化并确立行政服务目标等内容。报告要求各部门,要对所管理的事务进行全面的审核、清理,将可以委托给民间机构或下级部门的管理事务全面下放。同时,联邦政府还围绕政府的核心任务,对各部门的职责进行了重新编制,以明确政府各部门的具体职责。2.在机构设置方面,联邦政府根据新形势将原有的具有重叠职能的部门进行了合并,整合成了新的部门,比如,新设的社会问题部就是负责管理涉及社会各方面关系事务的部门。另外,合并了一些职能不同但业务具有相关性的部门,如将交通部和邮政部合并。3.在行政理念方面,联邦政府引入了企业服务理念,将全体公民看作是政府的顾客,政府是为顾客提供服务的机构.政府各部门要以客户为导向,以提高客户满意度为目标,注重实践成本意识、质量意识和形象一致等管理理念。

(二)改革公务员制度,管理规范化

1.削减联邦政府公务员数量。1992年两德统一后,联邦政府公务员人数为38万人,虽然在1995年末减少到32.5万人,但要想恢复到统一前暨1989年的公务员数量(30万),联邦政府还需要进一步削减公务员人数,同时每年要按1%的比例削减行政机关的职位数。2.公务员录用程序规范化。一是提前几个月向社会公务员招考信息;二是对报考信息审核严格,通过率控制在80%,同时,在考试中要求考生的书写、表达等方面要100%准确;三是考生在笔试、面试和体检都通过之后,要进入公共管理学院,进行时间不等的职业培训以适应工作需要。3.建立了绩效管理体制。联邦政府针对公务员的晋升制定了包括沟通能力、人际能力、组织和领导能力等10个方面的《公务员考核及晋升条例》,对公务员的工作绩效进行考核。对于考核成绩优秀的公务员,将有机会进入正轨院校深造;对于考核成绩不佳的公务员,严重的会被辞退。4.重视对公务员的培训,提升公务员能力。一是采取长期培训和短期轮训的相结合的方法,使公务员能在具体岗位上根据工作的需要,不断地补充新的知识和技能,拓宽知识面和提高行政水平;二是联邦政府规定,公务员的录用、调任或晋升等,都需要经过一定时间的培训,进入机关后也要不断接受培训,形成了“培训—就职—再培训—晋升”的良性循环机制。[2]

(三)积极推进国有企业改革,建立社会市场经济体制

二战以后,原西德建立了市场经济体制,而原东德则建立了计划经济体制。所以,研究德国的国有企业改革,应考虑西德和东德不同的经济体制。

1.原西德国有企业的改革

(1)制定国企改革法律,保障国企改革顺利进行。联邦政府的任何行政行为都需要有针对这一行政行为的法律为依据。针对国有企业改革,在法律上主要是通过了私有化法,联邦政府以私有化法为依据,大力推进国有企业私有化改革。(2)采用出卖股票的方法,逐渐推行国有企业改革。联邦政府推进国有企业改革主要采取了“部分私有———完全私有”的逐渐出卖国有企业股票的方式。在这一过程中,政府会定期对国有企业进行审核,以确定政府参股的公司对于经济社会发展是否是必要和必不可少的。否则,就必须将该公司的国有股份全部出让,让企业完全回归市场。(3)实现对铁路、邮电、航空等三大公共事业的私有化改革。在联邦铁路改革方面,联邦政府首先整合了原来的德国联邦铁路和德意志帝国铁路的相关资源,组建了新的德国联邦铁路公司。随后将公司负责的铁路线路建设管理、旅客运输和货物运输的三个部门改造成三个股份公司,最后将公司出售给民间,实现民营化。邮政、电讯等公共事业改革的方法与铁路系统基本上是相同的。对于航空业的改革,政府出资组建了航空管制公司,并吸引民间组织参与管理,具体负责航空管制业务。

2.原东德国有企业改革

原东德国有企业改革的目的是为企业“买回”投资者,通过投资者的投资,实现国有企业的改革。(1)制定法律,成立机构,保障国企改革顺利进行。原东德地区进行国有企业改革的具体相关法律是《全民所有制企业的私有化和重组法》和《信托法》。同时,联邦政府成立了托管局负责东德地区国企改革的具体事务。(2)多措并举,全面推行国有企业改革。首先,对企业和不动产进行识别,将该退还的退还给原主;其次,对国有企业进行资产评估,继而将企业出售给最强有力的购买单位;再次,对大型企业采取“化整为零”的办法,将大企业分解成若干中小型企业,再将这些中小企业出售给投资者。(3)健全和完善社会保障体系,是国企改革顺利进行的重要条件。在德国统一后,东德地区建立了同西德地区相同的社会保障体制。新的社保制度的建立,没有使失业职工的生活水平受到太大的冲击,保持了社会的稳定,为东德地区的国有企业改革和经济复苏创造了奠定了基础。

(四)改革社会保障制度

70年代中期,随着德国经济增长放缓及世界金融危机的影响下,德国社会保障体制日益暴露出了一系列的问题,如:社保费用的增加影响了经济的运行和发展;失业人员不愿再就业等。面对这些问题,历届德国政府都采取了多项措施对社保制度进行改革,取得了一定的成效。1.制定就业促进法,鼓励就业。法案要求政府要对失业且不打算就业的人员征收保险费,以促进他们就业。政府还组织由政府、劳、资三方共同参加的“劳动联盟”,通过协商确定了减缓工资上涨、灵活安排工作时间、降低税收等促进就业的措施,为社会创造更多岗位。2.扩大社保收入。一是增加税收种类,平衡社保支出。二是扩大社保税征收的覆盖面,以增加收入。主要是将原来不用缴纳社保税的低收入者有条件的逐步纳入社保税的征收范围。3.减少社保支出。(1)科尔政府的改革政策。在养老保险方面,通过延长退休年龄,降低提前退休人员的退休金标准以及降低月养老金支出占工资的比重,延长支付年限等方式,减少养老保险支出。在医疗保险方面:一是控制签约医保医生数量,防止医生供给过剩;二是详细规定药品的费用和种;三是提高患者自己支付的比例;四是投保者可自由选择保险机构以促进保险机构之间的竞争,达到提高资源配置效益的目的。[3](2)施罗德政府的改革政策。1999年6月,政府向议院提交了以紧缩为基调的税收和养老金改革方案,提出了养老金待遇调整不按净工资增长,而是按照通货膨胀核算,变相的对各类工作人员的待遇进行了削减[4]纵观德国的行政体制改革,联邦政府在行政管理、公务人员管理和开发、国企改革、社保制度改革等方面的一些做法,顺应了西方发达国家行政改革的潮流,在实践中取得了较好的效果,促进了经济社会发展。虽然我国与德国历史文化不同、政治制度和经济制度不同,经济发展水平不同,但德国联邦政府在行政体制改革方面的一些成功经验和做法,对于进一步推进我国的行政体制改革具有一定的启示意义。

对我国推进行政体制改革的启示

(一)健全和完善我国法律体系,坚持依法治国

在新时期新形势下,我国各级政府应提高立法意识,积极制定“预防式”法律,使法律建设走在经济社会发展的前面。同时,要让法律成为政府制定政策的先导,使政府各项政策的制定始终以相关法律为依据,提高政策的合法性和权威性,减少了政策在执行过程中的阻力。

(二)深化行政体制改革,转变政府职能

要积极转变政府职能,将政府的工作的重心转变到对经济社会的发展进行统筹规划、制定政策、检查监督等“大”的方面来;同时,在行政管理体制方面,按照科学合理、机构精干、运转高效、职责明确、服务社会的原则推进政府机构改革,建立现代行政管理体制。

(三)完善公务员管理制度,建立切实可行的绩效管理体系

对于公务员的管理,一方面在公务员招考中进一步放松专业限制,提前招考信息,鼓励报考,便扩大选材面,提高公务员队伍质量;另一方面严格审核公务员的报考信息,并将审核结果进行公示,接受社会监督。同时,针对在岗公务员可以采取定期集中培训和在岗培训相结合,轮岗培训和跨级培训相结合等方式,培养提升公务员的综合素质能力,以应对经济社会发展需要。在公务员的绩效管理方面,应建立切实可行的公务员绩效管理体系,对公务员的综合素质能力进行全面考核。同时,要将考核成绩与公务员的薪酬发放、职级晋升紧密结合在一起,以激发公务员的工作热情。

(四)深化国有企业改革,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

新时期推进国有企业改革。首先,建立现代企业管理法律体制,使国企改革依法进行,保障国有资产处置资金的全部回收。其次,建立国有企业改革的专门机构。国有企业改革是一场运动,必须有计划有组织地进行。再次,采用出让、重组、承包、合资等多种方式,推进国有企业改革,对于大型企业可以采取“化大为小”的方法进行分解,然后再进行股权改革。

第3篇

(一)国际惯例的形成与发展

国际惯例的形成与发展是一个循序渐进的过程。它植根于参与国际交往的行为主体的长期反复实践。

早在现代意义上的民族国家尚未形成时的中世纪的欧洲,商人们在各地大的集市上进行交易的规则,在各种各样的地方法中几乎相同,久而久之,便形成了商人习惯法(LexMercatoria)。在民族国家形成以前,西方社会按社会等级而组成。而中世纪的商人习惯法,实际上是商人这个阶层普遍适用的习惯性做法。它以杂乱无章的方式发展着,称之为“法”,或许只是—种委婉的说法。[1]中世纪末,随着民族国家的兴起,各国通过不同的方式,纷纷将商人习惯法纳入其各自的国内法:路易十四时期,法国率先进行了全国性的法典编纂,于是便形成了1673年的《商事条例》和1681年的《海商条例》;1834年,德意志关税同盟主持制定了《德意志统一票据法》;英国则通过在伦敦市政厅主持法院工作的曼斯菲尔德(Mansfield)大法官及其同僚的努力,将商人习惯法并人了普通法的范畴。

19世纪以来,随着资本主义生产方式的产生和现代商品经济的发展,由于“不断扩大产品销路的需要,驱使资产阶级奔走于全球各地”[2],为其产品寻找市场。与此同时,为了确保本国技术及其产品的垄断地位,许多国家先后建立了专利、商标和版权等知识产权制度。在此期间,为了避免由于各国法律规定不同而给国际商事交往带来的不便,各国在制定各本国旨在解决不同国家的法律冲突的规范时,也开始寻求共同制定旨在避免法律冲突的国际统一实体规范,即国际双边和多边条约中的规范。例如,英、法两国于1860年签署了规定相互赋予最惠国待遇及减免重要商品关税的《科布顿条约》;一些国家还缔结了《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1883年),《保护文学艺术作品伯尔尼公约》(1886年)、《商标国际注册马德里协定》(1891年)等。这些国际双边和多边条约中的许多规范,都是由商人习惯法发展而来的。当世界进入20世纪后,随着致力于协调国际政治和经济关系的国际组织的出现,以往那些杂乱无章的商人习惯法经过这些国际组织的整理编纂,开始呈现成文的形式,如在国际商事交易中普遍适用并被公认为国际惯例的《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则》(1ncoterms,以下简称为《解释通则》)、《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UCP,以下简称为《统一惯例》)、《华沙一牛津规则》等,就是由国际商会、国际法协会等国际组织编纂成文的。

二战后,随着科学技术、交通、通讯的迅速发展和电子计算机的问世,跨国公司进入世界经济大舞台,随之而来的是资本输出和技术贸易的空前发展,特别是60年代以来,其增长速度已大大超过了有形商品贸易。与此相适应,有关国际投资和技术贸易及其管理的一般做法,通过某些国家和企业的反复实践,逐步形成为这些国家和企业的习惯性做法,同时也为越来越多的国家所效仿。其中许多做法已经或者正在转化为国际惯例。

通过简要回顾国际惯例形成和发展的历史,我们可以得出如下结论:

1.国际惯例植根于国际交往实践,是在长期反复实践中逐步形成的某一特定领域内的习惯性做法或通例。

2.上述做法或通例是在各国法律所许可的范围内发展起来的。经过有关国际组织的整理编纂,这些习惯性做法获得系统有序的成文表现方式,进而大大方便了参与国际交往的当事人的适用。

3.国际惯例不是一成不变的。随着科学技术的发展和社会进步,原有的惯例不断地完善,新的惯例则在频繁的国际交往中应运而生。

(二)国际惯例的含义

在实践中,英文单词“generalpractice”,“usage”和“custom”往往都译为惯例。[3]在王铁涯教授主编的《国际法》一书中,对国际法院规约第38条(一)款(丑)项的引用是“国际习惯,作为通例之证明而经接受为法律者。”[4]而此项规定的英文原文是“internationalcvstom,asevidenceofageneralpracticeacceptedaslaw.”[5]该书认为,国际习惯与国际条约并列为国际法的主要渊源。[6]而“国际习惯是各国重复类似行为而具有法律拘束力的结果。[7]作者在此强调的”习惯“,显然指的是custom,而不是usage.与此同时,作者也谈到了”习惯“一词常与”惯例“混用,并认为惯例有广义与狭义之分:广义的惯例包括习惯在内,外交文件上所用的”惯例“一词,既包括具有法律拘束力的习惯,也包括尚未具有法律拘束力的”常例“,而狭义的惯例则仅指尚未具有法律拘束力的常例,即《国际法院规约》第38条(一)款(丑)项所指的通例。可见,作者在以上几处所说的惯例,显然又是指的”custom“,而不是”usage“。这一结论从上述”狭义的惯例指……“看得最为明显,因为对此作出进一步解释的是《国际法院规约》第38条(一)款(丑)项所指的”通例“(generalpractice)。而作为此条中的”通例之证明“,正是该书前面所述的国际习惯。[8]可见,”custom“一词在此书中,有时指习惯,有时也指惯例。

那么,上面提到的三个英文单词在含义和译法上究竟有无区别呢?笔者认为,区别还是存在的。“generalpractice”可以译为通例,也可译为一般做法。以国际货物买卖为例,当卖方报出某种货物的FOB价格时,总是要求买方安排运输和保险。如果买方要求卖方负责租船和投保,那么卖方在其原有报价的基础上,还要再将保险费和运费的价格列人其报价、即CIF价。买方提出购买卖方的货物时也是如此。这种不同报价反映买卖双方承担不同义务的一般做法,经过无数次的重复,便成了商人们进行货物买卖的习惯(usage,也可译为习惯做法)。俗话说,习惯或自然,久而久之,当卖方或买方报出FOB或CIF出售或购买某货物时,由谁在此买卖中承担安排运输、保险等义务,就不言而喻了。而这时的习惯也就自然而然地转化成为惯例(custom)。也就是说,当习惯转化为惯例时,凡从事与此惯例有关的业务人员都知道或者理应知道他们各自应承担的义务,并对此不会再产生什么误解。例如,在以FOB成交时就不可能发生下列情况:买方在未能按合同约定的时间安排运输和保险的情况下,反而指责卖方未在合同规定的交货期内安排好载货船舶,进而使买方蒙受损失,并要求卖方承担违约责任。即使上述情况发生,当争论提交法院或仲裁裁决时,法院或仲裁庭则会毫不犹豫地作出买方败诉的判决或裁决。因为有关国际货物买卖的惯例在国际贸易界是众所周知的。

一般而言,某一特定领域内的惯例由习惯形成,而习惯又来源于一般做法。笔者赞同国际贸易法领域内一些学者的观点:国际商业惯例“往往始于一些有影响的企业的商事经营活动,而后逐步形成建立在平等交易行为基础上的特定贸易中的一般做法(generalpractice),再发展为贸易习惯性做法(usage),并最终取得具有稳定性的惯例(custom)的地位。[9]国际贸易法学的主要创始人之一——英国当代著名法学家施米托夫教授认为,国际商业惯例由”应用极为广泛的,凡从事国际贸易的商人们期待着他们的合同当事人都能遵守的商业习惯性做法和标准构成。“[10]至此,仍然困扰着我们的问题是:通例在何时转化为习惯?习惯又在何时取得惯例的地位?在实践中,要对此问题作出明确回答是困难的。例如,《统一惯例》(1962)究竟是习惯性做法,还是惯例?施米托夫教授认为它”目前“(指1968年,笔者注)正处于从习惯性做法向惯例的过渡。这一结论所依据的事实是,它至少已为173个具有不同经济制度的国家和地区的银行所采纳。[11]而《解释通则》(1953年)则是名副其实的习惯性做法,它仅具有标准合同条件的性质,因为”这些条件只有被当事人列入特定合同时,才对他们有法律上的拘束力。“[12]国内学者对国际惯例也有不同的看法。[13]正因为如此,人们往往又很难把通例、习惯和惯例截然分开。

(三)小结

通过对国际惯例的含义及其形成与发展的分析,可以得出如下结论:

1.国际惯例必须是在世界范围内广泛适用的习惯或通例。如果某一通例或习惯仅在某些国家或地区广为适用,则还不能称之为国际惯例,而只能称为地方性习惯做法。当然,随着时间的推移,如果这类习惯性做法逐步扩及其他国家和地区,它们也可能转化为国际惯例。后者往往是从前者发展而来的。

2.国际惯例不是法律。一国的国内法和国际条约,对于该制定法律的国家和国际公约的缔约国而言,则其国内法及该国缔结或参加的国际公约中的规范是法律而不是惯例。

3.国际惯例是被法律认可为对有关当事人具有相当于法律的效力的通例或习惯。这里的法律,既包括国际法,也包括国内法。对一国而言,国际惯例指为该国法律及该国缔结或参加的国际公约所认可的具有相当于法律的效力的通例或习惯。

二、国际惯例的内容

国际惯例涉及的内容相当广泛,可以从以下两个方面进行探讨。

(一)根据国际惯例所涉及的主体和范围的不同,可以分为:

1.国家间交往的惯例。此类惯例是作为国际法主体的国家之间进行交往的规则和原则,如国家原则及由此而引申出的国家间交往的各项原则和制度,如相互尊重和、互不侵犯、互不干涉内政、平等互利、和平共处等五项原则。

2.不同国家的平等当事人之间进行的国际经济交往的惯例。包括在世界范围内广为适用的由国际组织及特定行业及有关贸易协会制定的商事交易规则、标准合同共同条件等。

3.国家对国际商事交易进行管理与监督方面的惯例。如国家对进出口贸易的管理、税收管理、企业管理,包括对外国私人投资者在本国境内投资及本国投资者在海外投资的管理等方面的原则和规则。

4.解决国家间争议及不同国家国民间的民商事纠纷,以及国家与他国国民之间的国际商事争议的惯例,如通过协商调解和仲裁方式解决上述争论的规则。

(二)按照国际惯例表现方式的不同,可以分为:

1.不成文惯例。许多国际惯例都是不成文的,通常为国际社会普遍遵守的参与国际交往的原则和规则,如契约自由原则、有约必守原则、通过仲裁方式解决争议、国家原则及由此而引申出来的原则和制度,如国家及其财产豁免原则、跨国公司或其他外国公司在东道国从事投资或其他跨国经营活动时必须遵守东道国法律的原则。

2.成文惯例。即由国际组织或学术团体对不成文的惯例进行解释、整理编纂后的成文形式,它具有条理性、明确性和稳定性。随着国际经济交往的发展和科学技术的进步,这些成文的惯例也在不断地修订和补充,使之适合于现代社会的发展需要。如由国际商会主持制定的广泛适用于国际货物买卖当事人双方权利与义务的《解释通则》,最初公布于1936年,并分别于1953、1967、1976、1980和1990年进行了修订和补充。该会于1933年制定的《统一惯例》,也进行了多次修订。此外,国际商会还整理编纂了其他有关商事交易的规则和标准合同,如《托收统一规则》、《合同担保统一规则》、商业示范合同格式等。除国际商会外,其他一些组织也整理编纂了若干规则,如国际法协会制定的《华沙——牛津规则》,国际海事委员会的《约克·安特卫普规则》,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主持制定的《仲裁规则》与《调解规则》,联合国经济及社会理事会主持制定的《跨国公司行为规则草案》以及联合国贸易与发展会议经过多年努力整理而成的《国际技术转让行为规则草案》等。

三、国际惯例的效力及其适用

(一)国际惯例的效力

一般而言,国际惯例的效力通常可以分为规范性惯例的效力和合同性惯例的效力。

规范性惯例通常对当事人各方具有普遍拘束力,属于强制性规范的范畴。此类惯例的特点是:无论参与国际交往的当事人是否愿意采纳,这类惯例都对他们具有国际法上的拘束力,如国家及其财产豁免原则等。因为此类惯例已被国际社会多数成员普遍认为具有必须遵守的义务,不得随意变更。另外,凡已被各有关国家接受为国内立法或为国际公约所采纳的国际惯例,则对这些特定国家及有关当事人具有普遍约束的效力。当然,对这些特定国家而言,此时的惯例已转化为法律了。

合同性惯例是国际商事交易领域内的主要惯例。此类惯例属于选择性或任意性惯例。其效力,取决于国际商事交易中当事人各方自愿采纳,因为此类惯例的适用并非当事人各方必须遵守的义务,它们的适用以当事人各方的共同意思表示为前提。而一旦当事人各方明示或默示地表示关于他们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适用某惯例,该惯例即对他们具有法律上的拘束力。例如,在国际货物买卖交易中的信用证安排上,如果开证行在开具信用证时注明适用《统一惯例》,则《统一惯例》即对各有关当事人(如开证行、议付行、通知行、付款行及与此交易有业务往来的银行及其他有关当事人)具有法律上的拘束力,该信用证的运作程序必须严格按《统一惯例》中的有关规定办理。又如一些特定行业的贸易协会和国际组织制定的标准合同格式,如伦敦谷物贸易协会制定的有关谷物交易的标准合同格式、国际工程师咨询联合会(FIDIC)制定的国际合同条件,国际运输人协会联盟(FIATA)制定的联合运输提单等,对采用上述各标准合同的当事人各方而言,也具有法律上的拘束力。

(二)国际惯例的适用

国际惯例多为任意性惯例,就其本质而言是供当事人在其所从事的特定交易中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自愿适用的制度,尽管有少量的规范性惯例属于各有关当事人必须遵守的规范。而平等当事人之间进行的国际商事活动所适用的惯例一般都属于任意性惯例。当事人在选择适用某一特定惯例时,通常还可以通过协议的方式,对其进行修改或补充。

另一方面,惯例对特定当事人的效力,不仅取决于当事人各方的明示同意。对于特定交易中当事人各方应该知道或理应知道的为该特定交易领域内的人们所广泛了解的惯例,即便当事人各方未作出明确表示,也应视为他们已默示同意此惯例。例如,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主持制定的1980年《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14]第9条规定:“双方当事人业已同意的任何惯例和他们之间确立的任何习惯做法,对双方当事入均有拘束力。除非另有约定,双方当事人应视为已默示地同意对他们的合同或合同的订立适用双方当事人已知道或理应知道的惯例。而这种惯例,在国际贸易上已为有关特定贸易所涉同类合同的当事人所广泛知道并为他们所经常遵守”。按照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制定的《国际商事仲裁示范法》第28条4款及《仲裁规则》第33条的规定,仲裁庭在处理国际商事争议案件的过程中,无论当事人各方是否选择了适用于争议实体的法律,或经当事人各方同意按照公平合理的原则解决争议,仲裁庭在作裁决时,“均应按照合同的条款作出决定,并应考虑到适用于该项交易的贸易惯例。”

四、关于我国经济立法与国际惯例接轨的思考

(一)关于国际惯例的含义及其适用

我国现行国内立法尚未就国际惯例的含义作出专门规定,但我国法律承认国际惯例的效力并允许当事人适用。例如,《民法通则》第142条3款、《海商法》第286条2款等法律,都对国际惯例的适用作了明文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参加的国际条约没有规定的,可以适用国际惯例。”据此,在我国当事人参加的国际商事交易中,如果当事人之间另有约定或法律另有规定,则应适用当事人的约定和法律规定。另一方面,当事人也可以在我国法律允许的范围内,选择对国际惯例的适用。然而,对当事人选择适用国际惯例也有一定的限制性条件,即国际惯例的适用不得违反我国的社会公共利益。这一限制性条件在《民法通则》第150条和《海商法》第276条中都有所反映。而这一做法本身,也是符合世界各国立法的一般做法(即公共秩序保留),或可称之为国际惯例。

(二)关于我国经济立法与国际惯例接轨的问题

现在,经济立法应与国际惯例接轨、向国际标准看齐,似乎已成为一个时髦的口号,而对国际惯例和国际标准的具体内容,则缺乏进一步的调查研究。

且不谈我国近年来缔结或参加的双边和多边国际条约,[15]仅我国近年来颁布的许多经济法律法规,特别是有关涉外经济合同、吸收利用外资、外贸、仲裁、股票交易管理、反不正当竞争、知识产权等方面的法律法规,许多都是在参考借鉴国际惯例和国外成功法制经验的基础上制定的。

笔者认为,作为法学工作者,当我们呼吁按国际标准和国际惯例完善经济立法的同时,应从理论与实践相结合的高度,对国际惯例和国际标准的具体含义和内容作较为深入的调查研究,以供决策部门参考。

在现代国际社会,国际标准和国际惯例是各种各样的,并且由于各国经济发展水平、社会政治制度和文化差异的不同导致对国际惯例和国际标准的看法和解释不同,在实践中的适用及其结果也不同。比如,一个世界上最发达的国家与一个最不发达的国家在相互给予国民待遇的条件下,在其经济交往中就不可能有事实上的平等:前者的国民到后者去投资或从事贸易活动不会遇到太大的障碍,而后者连起码的温饱问题都没有解决,哪有剩余资金投向前者或生产出足够的产品供出品呢?在此条件下,即便给发展中国家在贸易投资等方面以最惠国待遇或国民待遇,发展中国家的国民又如何享受得了呢?正因为如此,《关贸总协定》不得不在1964年增加了一章专门适用于发展中国家的条款,给予发展中国家在关税问题上非互惠的优惠待遇。在乌拉圭回合谈判结束后签署的有关减让关税、保护知识产权及与贸易有关的投资措施等文件上,也都毫无例外地考虑到发展中国家的现实情况。因此,我们在接受或采纳向国际惯例和国际标准靠拢的立法观念时,必须考虑到我国仍然是一个发展中国家的现实(也可称为特色),多作一些深入的调查研究,紧密结合我国的具体实际,恰当地把握国际惯例和其他一些国家成功的法制经验,防止一种倾向掩盖着另一种倾向:或者以西方某些国家的法制模式作为检验我国法制是否符合国际标准的重要依据,或者完全排斥这些国家对我国具有借鉴意义的成功经验,无视国际上通行的规则与惯例。

注释[1]施米托夫:《国际贸易法文选》,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3年,第179页。[2]《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l卷,第254页。

[3]例如,《统一惯例》的英文为“UniformCustomsandPracticeforDocumentaryCredits”;另参见程德钧等编著:《国际惯例和涉外仲裁实务》第2页上关于“usage”和“custom”的各种不同译法。

[4]《国际法》,王铁崖主编,法律出版社,1981年版,第26页。

[5]BasicDocumentsinInternationalLawandWorldOrder,SecondEdition,WestPublishingCo.,at36.[6]同注[4],第38页。

[7][6]同上,第29页。

[8]同上,第26页。

[9]参见前引《国际贸易法文选》,第205页。[10][11][12]同上,第206页。[13]《国际经济法总沦》,高树异主编,吉林大学出版社,1989年版,第64—65页。

第4篇

[摘要]循环型农业是循环经济理念在农业经济建设中的体现和应用,它摈弃了传统农业的掠夺性经营方式,把农业经济发展与生态保护有机结合起来,从而成为农业经济发展的新模式,发展循环型农业既需要遵循生态规律和经济规律同时还需要外部条件的保障。

关键词:循环型农业经济效益保障体系

循环经济是按照生态学规律,合理利用自然资源和环境容量,以物质、能量梯次和闭路循环流动为特征的生态经济。其对经济的持续发展的意义体现在“3R”原则上,即减量化(Reduce)、再使用(Reuse)和再循环(Recycle)。循环型农业是循环经济理念在农业经济建设中的体现和应用,从宏观上来说,循环型农业是我国经济社会大循环的子系统,也是人类赖以生存和持续发展的根本;从微观上来说,进入新世纪,尤其是我国加入WTO后,对农业生态环境、“绿色”农业和产品质量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因而,发展循环型农业就成为我国农业可持续发展的必然选择。

1.循环型农业及其特点:

1.1循环型农业循环型农业是循环经济理念在农业经济建设中的体现和应用,循环型农业的概念可概括为:尊重生态系统和经济活动系统的基本规律,以经济效益为驱动力,以绿色GDP核算体系为导向,按照3R原则,通过优化农业产品生产至消费整个产业链的结构,实现物质的多级循环使用和产业活动对环境的有害因子零(最小)排放的一种农业经营模式。以经济效益为驱动力体现的是经济规律,市场经济条件下,只有有了经济效益的活动才能更好地保护生态环境,3R原则是循环型农业的精髓,零(最小)排放则是循环型农业具体的可操作目标。传统的农业发展模式将生态环境保护与农业发展两者对立起来,而循环型农业将二者有机的结合起来,使二者相互促进,相互发展,这是循环型农业的创新。

1.2循环型农业的特征首先,循环型农业作为循环经济有其一般特征:以资源高效利用和循环利用为核心,以“三R”为原则,以低消耗、低排放、高效率为基本特征。其次,循环型农业有其特有的特点,主要表现在:①注重农业生产环境的改善和农田生物多样性的保护。②提倡农业的产业化经营,实施农业清洁生产,改善农业生产技术,适度使用对环境友好的“绿色”农用化学品,实现环境污染最小化。③利用高新技术优化农业系统结构,按照“资源-农产品-农业废弃物-再生资源“反馈式流程组织农业生产,实现资源利用最优化。④延长农业生态产业链,通过要素耦合方式与相关产业形成协同发展的产业网络。

2.循环型农业发展的内在动力:经济效益

虽然社会十分关心农业的生态效益,但在市场经济条件下,一种农业发展模式能否生存并得到推广,关键在于它能否带来经济效益,循环型农业主要可以从以下两个方面获得经济效益:一是通过区域大循环获得规模经济和结构效应;二是通过企业小循环和产业链延长获得经济效率产业链增值。

2.1通过区域大循环可以获得规模经济和结构经济循环型农业要求根据区域农业资源优势、产业结构特征以及废弃物特征和分布状况,实现区域范围的大循环,这种大循环无疑促进了规模经济的形成和产业结构调整所带来的结构效益。首先是规模效益,由于农业生产加工过程相对较分散、废弃物也较分散、规模较小、农业生产经营者往往无法对废弃物进行处理或至少处理成本太高或根本没人关心,如果在区域内有相应的处理中心,将废弃物集中处理,这便可以实现规模经济,产业化经营,一方面废弃物得到清理,另一方面废弃物也可得到充分利用。其次是结构效应,循环型农业要求通过产业结构调整推及区域范围的大循环,在实现污染最小化和集中化的同时,实现专业化和规模化,根据产业经济学原理,调整农业产业结构,会产生一种“结构效应”,即不需要增加任何要素的投入而只是调整其配置的方向,就会产生比原来更多的产出。例如通过调整要素在种植业、养殖业、林业、渔业等产业内部的配置,不但各业的产值会发生变化,而且农业的总产值也会增加。

2.2企业小循环和产业链延长获得经济效率产业链增值一个运行模式是否适合企业、能否得到推广应用,关键是能否有经济效率,因为这是经济主体(涉农企业和农户)更关心的问题,经济效率主要表现在尽量降低成本的同时,尽量增大利润空间。由于循环型农业遵循3R原则,这实际上就是遵循了经济效率延长了产业链,实现了产业链增值。一个典例就是现在不少企业开始废水回用,不仅减少了对水资源的浪费,减少了水污染,同时降低了成本,实现了经济效益。

3.循环型农业发展的保障体系

3.1借鉴发达国家的经验,建立有利于循环型农业发展的政策和法律体系借鉴发达国家发展循环经济的经验教训,建立和完善推进循环型农业发展的法律法规体系,使污染者治理,受益者补偿机制。鉴于我国居民,尤其是广大农村居民对生态环境保护知识较为缺乏和意识比较薄弱的状况,政府应强化责任意识,并通过立法把发展循环型农业纳入地方政府的职责范围,加强对循环型农业发展的重要性教育、宣传和引导。同时,综合运用财税、投资、信贷、价格等政策措施,调节和影响农业投资主体的经营行为,建立自觉节约资源和保护环境的激励机制。

3.2加大政府对农业科技开发的扶持力度,推行农业清洁生产的新技术农业循环经济是农业生产技术的革命,它必须以先进技术为支撑点。政府应从总体上加大对农业科学技术扶持力度。一是对农业经济发展有重大影响的技术应重点资金扶持;二是建立一批高效运作的农业科研组织与管理机构;三是在农业科研运行机制与模式上进行探索与创新;四是通过各种渠道和方式,加快农业清洁生产技术的扩散和传播。

3.3建立适合循环型农业发展的管理体系转变政策目标导向:彻底转变单纯追求GDP增长的政策目标导向,建立绿色GDP核算体系,将农业生态环境成本和农业生态环境效益纳入农业经济增长机制之中;结合国情、资源能源特点有选择地吸收国外成功的经验成果,尤其是先进的农业生产经营管理方法,从而形成一套适合自己发展的管理模式。同时我们的农业生产还必须应对全球产品绿色化的需求,和国际标准接轨,推动我国农业向国际化方向发展。

参考文献

第5篇

关键词:旅行社经营体系目标模式市场竞争

1我国旅行社业经营体系剖析

我国旅行社业经过几十年的发展.已经形成一定的规模.并在行业法规、行业制度和市场机制的双重作用下形成了自身的特征:三类旅行社占压倒优势.,J、规模旅行社占绝对多数;在全国的分布基本合理;行业利润逐年下降.我国旅行社业正逐步成为一个低利润行业。我国旅行社业现行经营体系是行业政策法规、传统经济体制和现行市场机制综合作用的结果,尽管这一体系在某种程度上具有其存在的合理性,但就我国旅行社业发展的趋势而言.其最大弊端是造成下述一系列问题的存在和不断恶化:

1.1大型旅行社没有实现规模经济。其规模优势得不到发挥

大型旅行社在经营中具有旅游产品开发、旅游服务采购、旅游市场拓展、旅游接待以及资金、信息、人才和抵御风险等多方面的优势.因此易于实现规模效应.而在我国旅行社行业中,大旅行社的规模效应并不明显.优势也远未得到充分发挥.这主要表现在:①我国旅游业近几年一直保持着较好的发展势头,市场持续扩大,旅游收入尤其是国际旅游收入增长很快。而在此情况下。一些大型旅行社的业务发展缓慢,在竞争中面对众多新的商业机会,自身却处于保市场或无奈于市场份额下滑的困境之中;②大旅行社未能在旅游市场中发挥应有的作用。即未能平抑市场的过度竞争,未能起到引导和稳定市场的作用.致使市场的混乱无序成为困扰我国旅行社业发展和造成旅行社资源浪费的顽症。大旅行社自身也未能避免这种市场混乱所带来的负面效应;③在旅行社的内部管理方面,一个突,自出现象是一些大社内部普遍实行部门承包或变相部门承包,强化部门权益,使得部分大型旅行社实际上成为一些业务上相对独立的小旅行社的集合体,在这种格局下,大旅行社当然发挥不了应有的优势,难以形成规模经济。

1.2中小旅行社缺乏明确的市场定位。发展可谓举步艰难

就目前我国中小旅行社的总体情况而言.其特点集中表现为有限的接待数量和低下的利润水平。在接待数量方面,近年来我国许多小旅行社处于发展无望而又能勉强支撑的境地。自国家旅游局在旅行社行业实施旅行社质量保证金制度以来.很多小型旅行社不堪重负.纷纷退出。这种现象一方面反映了众多小型旅行社的经济实力和经营状况.另一方面也从一定程度上反映出业主对行业和自身未来发展的理性预期。在利润率方面,我国以经营国内旅游业务为主的众多中小旅行社多为二类社和三类社。根据国家旅游局提供的资料,这两种类型旅行社的平均利润率不足8%。且只是税前利润,如果再扣除所得税,则这些旅行社所剩净利润更是微乎其微了。

1.3旅行社业恶性价格竞争盛行。市场秩序混乱

国家旅游主管部门对旅行社类别的划分和对旅行社业务范围的规定,其初衷或许在于通过这种形式的分工来起到规范市场和保证产品质量的作用。而在我国旅行社业后来的发展过程中,由于一、二类社比例失调造成二类社业务量明显不足。致使许多二类社为谋求生存而违反国家规定超范围经营.直接在海外招揽客源。在此期间,国家主管部门在执法方面的乏力,使得这种现象迅速蔓延,而部分一类社贪图蝇头小利.通过为二类旅行社代办签证通知赚取不义之财的做法无疑对此起到了推波助澜的作用.最终致使许多三类社也开始从事外联和国际旅游接待业务。除此之外,这种现象的出现和普及无疑也包含着旅行社实业界对我国以水平分工为基础、以各种特许经营权为特征的旅行社人为市场分工模式的否定。

除以上几个问题与我国当前旅行社的经营体系直接相关之外,行业内许多其他问题的存在也与目前的经营体系有很大的联系。如旅行社产品的重复雷同,旅行社促销能力尤其是海外促销能力薄弱和旅行社总体接待能力低下等。其中,旅行社产品的重复雷同是我国旅行社业长期存在的突出问题。旅行社产品由于缺乏诸如商标权、专利权这样的进入限制.又无太多技术可供保留和垄断,使得一些有开发能力的旅行社一旦开发出某种能够迎合市场需求的新产品.众多中小旅行社便一哄而上,竞相模仿或参与经营,这在很大程度上削弱了有实力的旅行社向深度开发和促销产品的积极性.而一些既缺乏必要的硬件设备,又不具备藉以保证接待质量的“软件”基础的中小型旅行社的存在必然会降低旅行社的总体接待力量。

2加强我国旅行社竞争力的目标模式

我国现行的旅行社经营体系造成了众多难解的问题,而通过前面的分析得知,目前我国旅行社业的行业特点是以三类社为主体的小规模旅行社占绝对多数,但并没有否定少数大规模旅行社的存在。事实上,正是为数有限的大规模旅行社在一定程度上带动了行业平均利润水平的上升,但他们却不能改变行业利润率逐年下降和我国旅行社业正逐渐成为一个低利润行业的事实。此外,我国旅行社行业的另一突出特点是其基本合理的地理分布特点。据此,笔者认为.我国旅行社经营体系调整势在必行.考虑到行业当前的现实.同时考虑到加人世界贸易组织后我国旅行社业面临的国际竞争态势,我国旅行社经营体系调整的方向是通过对现有旅行社的改造、分化、组合以及增设等方式实现大型旅行社集团化、中型旅行社专业化和小型旅行社通过制形成网络化的目标模式。

2.1大型旅行社集团化

在设想的目标模式中,大型旅行社所要解决的重心问题是规模经济问题。根据这一构思.应使目前约占旅行社总量1%强的规模较大的旅行社通过合并、兼并或其他方式重新组合,形成一定数量人、财、物一体化的紧密型旅行社集团。旅行社集团的构架可以承袭现行一些大社采用的总社和各热点地区分支社的形式,但总社和各分支社在人、财、物等资源上应是一体的,组织管理采用集团企业的管理方式。从微观角度讲,这种旅行社集团有利于真正发挥其在采购、预订、营销、资金、人才等方面的优势,有利于实现规模经营,获得规模经济:从宏观角度讲,这些有限的大型集团企业的存在可以引导和稳定市场,克服旅行社市场因过度分散和紊乱造成的问题。

2.2中型旅行社专业化

大型旅行社在整个市场内通过重新组合实现集团化之后,市场上一些中等规模的旅行社(不排除小部分小型旅行社)应相应调整其经营方向.避开其在经营标准化产品方面的比较劣势,实现专业化经营,以便最大限度地满足特定细分市场旅游者的需求。中型旅行社的专业化主要体现在所经营的产品上。与旅行社集团凭借自己实力通过经营标准化产品达到规模经济的指导思想不同.中型旅行社应针对某些细分市场,对某些产品进行深度开发,形成特色产品或特色服务。在我们的目标体系中.中等规模旅行社的专业化发展是一种必然的理性化选择:专业化经营集成本优势与产品专业化优势于一身,解决了这类旅行社因规模较小形不成规模经济、因而也难以亘按与旅行社集团竞争的问题。而对行业来说.专业化的特色经营起到拾遗补缺的作用,中型旅行社的专业化开发会使旅游产品更加多样化.从而增强旅游产品的总体吸引力。

需要指出的是,分布在不同地区的专业旅行社可以采用连锁经营的方式实现联合。联合以前。各单体连锁旅行社可能规模不大.但连锁经营是把这些中小规模旅行社的力量集中起来.使其可以像旅行社集团那样拥有在产品开发、采购和促销等方面的优势.这实际上是另一种形式的规模经营.符合利用规模经营提高低利润行业经济效益的原则。当然,由于受单体旅行社规模的限制,连锁社所经营的产品类型不可能太多,而只能是专业化和特色化的旅游产品。

2.3小型旅行社通过实现网络化

与大型旅行社实现集团化、中型旅行社实现专业化和连锁经营相适应,我们设想的目标模式对众多小旅行社的调整是通过内部改造或增设的方式,在全国范围内实现网络化,成为旅行社业面向旅游者的窗口。旅行社的网络化实际上是由旅游需求的特点所决定的,因为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和人们受教育水平的提高,旅游需求在我国也将日益普及,其结果是旅游需求可能在任何一个地方产生,为了便于消费者的需求和购买,旅行社营业的场所必须广泛设立于消费者便于购买的所有地方,即所谓的网络化布局。

第6篇

【关键词】存款保险制度可行性分析

存款保险制度是国家为了维护存款人的利益、保障金融秩序的健康有序,通过法律形式建立的一种在银行因意外事故破产时进行债务清偿的制度。简单说,就是一种为危机银行“买单”的制度,即成立存款保险机构,由各家存款性金融机构交纳保费,一旦投保机构面临破产,由保险机构为存款人支付一定限额存款的制度。

一直以来,为了维护国家金融稳定,我国实际上实行着国家承担存款保险责任、对市场退出金融机构的储蓄存款优先偿付和全额收购的政策,尽管这种隐性的存款保险制度对于保护存款人利益、维护金融稳定发挥着积极的作用,但导致了市场主体过度依赖国家信用、道德风险大量出现的弊端。为了促进银行业金融机构形成更强的竞争意识、主动寻求自我发展能力,建立更加合理的金融体系,迫切需要建立符合市场经济规范同时适合我国国情的存款保险制度。

随着金融体制改革步伐的加快,建设存款保险制度的推进工作明显加快。尽管目前我国建立存款保险机构的内部条件和外部宏观环境逐渐成熟,但存款保险机构作为银行业金融机构破产管理人仍存在一定难度,现就我国现阶段实行存款保险制度的可行性作如下分析:

一、存款保险制度本身存在无法消除的弊端

1.存款保险机构的最终保险机构仍为政府

在隐形存款担保背景下,政府对经营不善甚至濒临破产的金融机构承担着无限赔偿的责任。建立存款保险制度后,由存款保险机构担当银行业金融机构的破产管理人,尽管在表面看,无限责任转为有限,但如果发生大规模或比较严峻的问题,政府仍不会袖手旁观、坐视不管。以美国为例:1984年,美国大陆银行遭到了存款者的挤兑的情况,10天内流失了近60亿美元的存款,由于对其救助可能耗尽联邦存款保险公司所有的资源,结果最后,美联储提供了高达45亿美元的资金。因此,即使建立了存款保险机构,在实际操作的过程中,最终保险人仍是政府,如果金融环境脆弱,就更难保证存款保险制度的正常运营,因此,存款保险机构实际操作的有效性不高。

2.存款保险制度无法规避商业银行的道德风险

政府的隐含担保会引发道德风险,但存款保险制度同样不可避免道德风险。建立存款保险机构,会降低公众对金融机构破产的风险的警惕性。一方面,存款保险机构会提高公众对银行的信任,从而忽视银行经营的风险;另一方面,存款保险会弱化金融机构的风险约束机制。由于有保险机构作保障,使金融机构在经营活动中可能为追求高额利润而承担过度的风险,从而使金融机构陷入危机,甚至引发整个银行业危机的蔓延。

3.存款保险制度会导致“坏银行驱逐好银行”现象的发生

存款保险制度有利于促进银行业金融机构之间的竞争,但如果不强制金融机构参与保险,相反实行自愿保险制度,就会出现“劣币驱逐良币”,即“坏银行驱逐好银行”的现象。在自愿保险制度下,经营稳健、资产健全的“好银行”由于具备严格的内部风险控制机制,不容易发生风险,因而不愿徒增成本支付保费参与保险;相反经营不善、资产不健全的“坏银行”则为吸引储户而力求加入保险。以此产生的逆向选择问题导致的后果是风险大的银行积极参与,风险小的银行主动退出,最后产生存款保险机构中好银行消失、坏银行充斥的局面。另一方面,如果强制金融机构参与保险,则是以大银行的利益为代价的,会造成好银行与坏银行之间的不公平关系,为银行业的长期健康发展留下隐患。

二、在我国现阶段实行存款保险制度需特别关注的几个方面

1.我国银行业整体经营状况与国外存在较大差距

以全球范围内一级资本排名前五名的银行(花旗集团、美洲银行、汇丰控股、摩根大通、法国农业信贷集团)为参照,对比我国四大国有商业银行,考察商业银行风险监测分析的几项主要指标:国外5家银行的资本回报率平均为22.34%,资产回报率平均为1.254%,我国四大国有银行资本回报率平均为4.325%,资产回报率平均为0.19%;国外5家银行的资本充足率平均为12.126%,且均高于巴塞尔协议的最低要求8%,中国工商银行、中国银行、中国建设银行的资本充足率分别为5.54%、8.15%、6.91%,只有中国银行达到8%;国外5家银行不良贷款比率平均为2.51%,而中国银行、中国工商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中国建设银行分别为22.49%、25.69%、30.07%、15.78%。这说明四大国有银行在盈利能力、资本状况和资产质量方面与国际先进水平相比尚有差距。市场化运作的运行机制为成为银行业金融机构破产管理人的存款保险机构留下隐患。

2.我国公众对银行体系的信心过高

我国现阶段尽管没有建立起存款保险制度,居民对“存款保险”一词仍较为陌生。1998年6月21日,国家关闭海南发展银行,为此曾紧急调拨34亿元抵御挤兑现象,后海南发展银行的全部资产负债由工行托管后,挤兑现象便没有继续蔓延。事实上,由于历史原因,我国公众历来对银行的经营情况存有过高的信心,认为银行有国家的保障,不会破产。因此,建立存款保险制度的目的之一——提高公众对银行的信任不能真正发挥作用。

3.存款保险制度会导致居民存款的成本发生变化

实行存款保险制度后,原来由中央银行承担的金融机构破产倒闭的风险,将被分散转移给各家金融机构。因为参加保险支出保费,会增加金融机构的经营成本,而我国银行业尤其是四大国有银行仍处于垄断地位,为了提高收益,四大国有银行很有可能将成本转嫁给存款人,从而导致居民存款成本增加。这不仅违背了存款保险制度保护存款人利益的初衷,还会引起存款人投资结构的改变:由于存款成本增加,存款收益减少,存款人容易改变投资方向,将资金更多的投向股票市场和债券市场,进而影响资本市场的波动。

4.如何协调存款保险机构与银监会、央行间的关系

国际上将存款保险机构的职能归纳为两类:一类是“付款机”类型保险机构,是在银行倒闭之后,对所承保的存款进行补偿;另外一类是对金融机构有监管职能的存款保险机构,对金融机构有“实时校正”功能,要求金融机构提供报表,及时纠正其违规行为。“付款机”类型的保险机构仅仅被赋予其为破产银行买单的权利,如果选择“付款机”类型的保险机构,就要随时准备承担道德风险带来的损失。有监管职能的存款保险机构容易在监管过程中获得信息,使其能够合理把握介入金融机构的时机,也更有动力监督银行的经营状况,从而避免银行资不抵债时才进行干预的情况发生。目前世界上绝大多数国家都采取第二类制度。国际经验表明,存款保险机构兼具银行监管职能,包括处置有问题银行的职能。

以存款制度相对完善的美国为例,美国的联邦存款保险公司(FDIC)是一个独立的联邦政府机构,接受美国会计总署的审计。FDIC的首要是存款保险职能,它为美国9900多家独立注册的银行和储蓄信贷机构的8种存款账户提供限额10万美元的保险,美国约有97%的银行存款人的存款接受FDIC的保险;其次是银行监管职能,直接监管5616家非美联储成员的州注册银行和储蓄信贷机构;最后是处置倒闭存款机构的职能,当存款机构资不抵债、不能支付到期债务或其资本充足率低于2%时,该存款机构的注册管理机关将作出正式关闭决定并通知联邦存款保险公司。

目前我国的实际情况是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负责银行业监管的大部分,中国人民银行也有部分金融监管的职能。实施存款保险制度后,存款保险机构在运作过程中将涉及到与人民银行和银监会间的分工协调安排,尤其是涉及监管职能的方面将与银监会的监管职能相互重复、相互充斥,如果存款保险机构仅仅同银监会之间进行信息共享,没有掌握真正有效的银行监管权,在银行的处置方面,将会面临着被动的局面。因此如何协调存款保险机构与央行和银监会间的关系也是构建存款保险制度需要考虑的重要议题。鉴于以上分析表明,存款保险制度并非是万能的,建立存款保险机构在降低金融风险的同时也带来诸多新的问题,因此在我国存款保险制度建立初期,就应多方面考虑,同时应带有一个明确的制度目标,逐步推进。

三、逐步推进存款保险制度

1.建立存款保险制度应循序渐进、分步建立

循序渐进即在隐形保险制度和显性保险制度之间设立一个过渡制度阶段,国家对银行的担保不完全撤出,可以在内控机制较好的商业银行作试点,率先建立存款保险体系,然后扩大范围建立区域性的存款保险制度,最后在此基础上发展全国范围内的存款保险制度。

2.建立存款保险制度协调配合不可或缺

推进存款保险制度,需要相关机构的协调配合,首先需要和银监会、人民银行之间的信息共享,减少信息不对称现象的发生,使制度更透明、高效,还需要各部门之间的合理分工,尽量避免重复检查给商业银行带来的不必要的干扰,同时降低行政成本。

3.提供良好的法律保证

1993年金融体制改革后,我国形成了以《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证券法》、《保险法》、《票据法》、《证券投资基金法》、《信托法》、《担保法》、《公司法》等金融法律为主体的金融法律体系框架,为了减少存款保险制度前进中的障碍,为制度的实施提供良好的法律保证,仍需逐步完善已有的各项法律法规,以健全的法律作支撑,引进新的理念和模式、规范对金融机构的监管手段、完善治理结构,进一步加强风险管理。

4.充分借鉴国外先进经验

我国金融业一直缺失优胜劣汰的商业法则,缺乏良好的金融机构退出机制,同时由于历史原因,我国银行类金融机构的历史包袱较重,不良贷款占比较大,盈利能力普遍不高,各家金融机构实力相差悬殊,在这样的背景下,存款保险机构被推向改革的前沿,面临着重重困难。因此,充分借鉴国外先进国家的先进做法和宝贵经验,可以为存款保险制度的顺利实施在制度建设上扫除一些障碍。

综上所述,我国的存款保险制度的建立、存款保险机构作为金融机构破产管理人仍任重而道远,因此,在我国实施存款保险制度应立足于国情,将制度建设与金融体制改革结合起来,充分借鉴先进国家、先进地区的经验,分阶段循序渐进,坚持速率与效率相一致的原则,同时逐步完善各项相关制度,充分发挥存款保险制度的保障效能,保护存款人的切实利益,维护金融体系的稳定,促进银行业的健康发展。

参考文献:

[1]苏宁.借鉴国际经验,加快建立适合中国国情的存款保险制度.中国金融出版社.

第7篇

一、国际私法性质的不同观点

前已述及,在当前的国际社会,各国学者对国际私法的性质是仁者见仁,智者见智,莫衷一是。具体来说,由于各国学者在定性时的着眼点不同,强调的方向不同,以至于有以下几种不同观点:其一,国际私法是国际法,不是国内法。其理论根据是,国际私法产生于国际社会,其所调整的关系是国际民商事关系,其作用在于划分国家扩及的范围,其渊源主要是国际条约和国际惯例,而且国际私法本身所包含的原则、制度等其中不少是与国际公法一致的等等。此种主张实际上是把国际私法当作调整国家与国家之间关系的法律,没有把国际私法与国际公法严格区别开来,没有意识到国际私法毕竟是“私法”性质的法律,在本质上与国际公法有许多不同之处。至少目前国际私法不能称为国际法。

其二,国际私法是国内法,不是国际法。该观点认为,每个国家都可以制定本国的国际私法,断然否认有一种凌驾于一切国家之上的“超国家的国际私法”的存在,而各国国际私法只是本国国内法的一个分支。其理论根据是,国际私法调整的对象是不同国家之间的非者的自然人、法人之间的民商事关系,其主要渊源是国内法,且主要是由一个国家的立法机关制定的,其争议也一般是由一个国家的法院或仲裁机构来处理,等等。基于此,该主张所指的国际法,仅仅是国际公法,似乎除了国际公法外就不存在其他具有国际性的法律了。这是一种狭义的观点。

众所周知,国际私法首先是从国内法产生的,在一个很长的阶段内,它的确只具有国内法的性质,但是它没有停留在这个阶段内,它是发展的,在其发展过程中,它的国际法成分越来越多。对于这个事实,我们不能视而不见[2].故这第二种观点用来解释早期的国际私法尚可,但用来解释现代社会的国际私法则有失偏颇。因为当前的国际私法是一种内容复杂的法律,不应该对它的性质作出“非国内法即国际法”或“非国际法即国内法”的结论,而应该实事求是地对它的性质作出科学的概括。

其三,国际私法是介于国际法与国内法之间的一种独立的法律。该观点认为,国际私法的基本原则既有属于国际法方面的,也有国内法方面的;国际私法本身既涉及一国国内的利益又涉及他国的利益;其渊源既有国内法又有国际条约和国际惯例。因此,不能简单地说国际私法是国际法或是国内法,可以说国际私法既具有国际法性质又具有国内法性质。该观点可以说是前两种理论的折衷,有一定的现实意义。但遗憾的是支持此观点的学者甚少,其影响力也就显得微乎其微。

其四,国际私法在当前主要还是国内法,但是随着国际民商事交往的进一步发展和国际私法统一化运动的不断推进,国际私法将逐渐增加国际法的成分或因素。国际私法的调整对象主要是发生在不同国家的自然人和法人之间的民商事关系,这是国际私法主要是国内法的最根本的因素。

上述几种关于国际私法性质的主张,从历史发展的观点来看,除第四种以外均有一定的局限性,尽管其对国际私法基本理论的研究和发展均有不同程度的推动作用。

二、国际私法性质的辩证法分析

关于国际私法的性质,笔者认为,从历史的角度和发展的观点来分析,用哲学的术语来表达,就是质量互变规律在国际私法中的体现。而之所以引用质量互变规律,是因为“在生物学中,以及在人类社会历史中,这一规律在每一步上都被证实了”[3].质量互变规律的内容主要为:世界上的一切事物都具有一定的质和一定的量,是质和量的统一体。事物的运动、变化和发展是通过质变和量变表现出来的。量变和质变是事物变化的两种形式或两种状态。当事物变化超出度的范围,事物数量的变化就向事物性质的变化转变。量变是质变的准备,质变是量变超过度后的必然结果;质变巩固着量变的成果,质变又引起新的量变;在现实世界中,量变和质变的表现形式都是丰富而复杂的。质量互变规律揭示了事物存在与发展的最基本的状态,它对我们认识和改造世界具有重要的方法论意义。对国际私法性质的科学定性,当然也可以引用质量互变规律来加以分析。

国际私法作为调整国际民商事关系的法律,首先是从国内法产生的,在一个很长的阶段内,它只侧重于一国中各城市国家间或各地区间的法律冲突的研究和解决,并且认为从理论到实践,它的确只具有国内法或“区际私法”的性质。这个阶段的国际私法只是处于量变阶段,为以后向国际法的过渡作准备。但自《法国民法典》颁布以后,法国各地方的法律得到了统一,尚待解决的只是国内外的法律冲突问题,于是国际私法才真正取得了“国际”的意义[4].这时期的国际私法也具有了一定的国际法成分,应属于一种质变。而根据质量互变规律,国际私法产生一定成分的国际法之后,国际私法的国际法成分的不断增加是质变完成以后的量变阶段。这将会是一个很长的阶段。

在目前直至今后相当长的一段时间内,国际私法仍将主要是国内法,这是因为:其一,国际私法的调整对象主要是发生在不同国家的自然人和法人之间的民商事关系,即使国家作为主体参与到这种民商事关系中,它所享有的权利、承担的责任以及司法管辖等方面是与国家作为主体参与国际公法方面的活动迥然不同的。调整对象的不同是决定国际私法主要是国内法的最根本的要素;其二,国际私法最主要的渊源仍将是国内法,而有关的国际条约一般只约束缔约国,至今并不存在约束所有国家的国际私法规范,并且某些国际条约中的公共秩序保留条款以及任意性条款的性质可以排除条约规定的法律的适用。[5]但是能不能因此就认为国际私法将停留在主要是国内法这一阶段长期停滞不前呢?答案当然是否定的。根据前述哲学原理,事物发生质变以后所引起的量变过程在时间上的延续很不相同。如微观世界的一些量变,经历的时间极其短暂;而导致生物物种更替的变异因素的积累,则要以亿年来计算。国际私法的整个发展过程中国际法成分的增加或者说从国内法向国际法转变的过程就是一个漫长的量变过程,这个过程将会是由最初的国内法的不断增多(量变)到出现国际法成分(质变)到国际法成分的不断增多(量变)及至最终过渡到国际法(质变)。因为国际私法越发达,其国际因素就越强。[6]故国际私法的性质随着国际法成分的增加而由国内法发展到国际法,是一个由量变到质变的过程。问题的关键是要找到一个临界点,找到一个能科学地揭示国际私法由国内法转变为国际法的转折点。但在现有的条件下,要发现这个临界点是相当困难的,甚至是不可能的,我们现在只能认识到这一程度:国际私法现在主要是国内法,但将来必定成为国际法。[7]因为事物质变的发生决不是偶然的,而是必然的,是量变的必然结果。国际私法由国内法发展到国际法也是一个由量变到质变的必然过程。

21世纪以来发生的一系列事件,也已证明国际私法正在逐步由国内法向国际法过渡。这主要是由于科技的进步使各国间的交往日益频繁,全球化的形势下各国的法律正逐渐趋于一致,而且由于从事统一国际私法的国际组织的种类、数量日益增多,再加上国际社会的合作等使国际私法的国际法法源获得了前所未有的发展。在当今国际社会中,国际的国际私法,包括国际统一冲突法和统一实体法,正在日益发展和壮大,这已是不争的事实。[8]以欧洲联盟国际私法为例,欧盟国际私法是由各成员国共同制定或由共同体机关的立法通过并对各成员国适用的。它所规范的对象也主要是涉及不同成员国的民商事关系。因此,在这种意义上,不妨说欧盟国际私法是广义上的国际法。欧盟国际私法具备国际法的特征,应该属于国际法。但它又不是全球性的国际法,而只是适用于欧盟的区域国际法。[9]但毕竟欧洲联盟国际私法已从国际私法的国内法性质发展到了区域国际法性质,为国际私法性质的发展提供了一个很好的例证。这也是量变的积累,或者说是局部性的部分质变,为以后向国际法的过渡创造条件。

在理解国际私法的性质时,也应注意到,事物的发展并不都是一帆风顺的,在发展的过程中总会遇到各种各样的障碍。国际私法的发展也不例外。到目前为止,国际私法无疑已完成了由国内法向兼具有国际法和国内法性质的转变,但它要成为完全意义上的国际法,尚存在两种障碍因素:其一,统一规范从其通过程序来看虽带有国际法的性质,但并没有国际审判组织,因此即使缔结了统一法公约,也会由于它在不同国家的司法机关适用,因而并不能保证它在适用上的统一性;其二,各国在冲突法领域虽可达成统一,也因它指引的实体法往往是各国的国内法,而各国国内法是不可能完全统一的;而在实体法领域,由于它尚不可能在所有民商法领域达成统一,它总会留有空白,这些又只能借助冲突规则确立的国内法来解决。因而国际私法在可遇见的将来并不会完全脱离国内法制度。但随着人类社会的进步,随着趋同化进一步发展,国际私法的国际法性质将会逐步加强,而趋向于以国际法为主要性质。[1](P42)其最终的结果将会是过渡到国际法。

事物发展的质量互变规律表明事物由量变发展到质变是一个必然的过程。笔者相信,随着社会的进步,国际私法由最初的国内法性质发展到国际法性质也是一个必然的结果。因为法律必须服从进步所提出的正当要求。一个法律制度,如果跟不上时代的需要或要求,而死死抱住上个时代的、只具有短暂意义的观念不放,显然是不可取的。在一个变幻不定的世界中,如果把法律视为一种永恒的工具,那么它就不可能有效地发挥作用。[10]如果国际私法停留在国内法性质,那将等同于故步自封,国际私法将因其作用得不到充分的发挥而失去存在的意义。国际私法为了发挥其作用,就必须逐步增加其国际法成分并最终演变成国际法性质,这既是时代所需,也是符合唯物辩证法的。

三、结束语

尽管目前对国际私法的性质存在着这样或那样的主张,但根据唯物辩证法的质量互变规律进行考察,其中的有些观点不攻自破,或应当废除,或有待修改。笔者认为,在考察国际私法的性质时,应当坚持:

1.要从实际出发。当今国际私法是一个内容复杂的法律部门,其复杂性远非“法则区别说”时代所能比拟。故不能简单地用“非此即彼”的结论对其定性,而应当实事求是地对它的性质作出科学的概括。

第8篇

当代新国际贸易理论对我国开放型经济发展的启示

一、引言

我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之后,国家的经济发展就已迈入了一个全新的阶段,随着经济的快速发展,开放型经济已经成为发展我国经济的必然趋势。针对开放型经济发展的理论五花八门,本文将以美国经济学家保罗.克鲁格曼的国际贸易新理论为入手点进行分析,结合我国国情,得出适合我国开放型经济发展的一些启示。

二、新贸易理论的基本观点

众所周知,国际贸易理论的代表理论是李嘉图比较优势理论,但在实践中却发现,更多的国际贸易是在同类产品中进行的。随着经济的发展,一个新的理论逐渐崭露头角,美国经济学家保罗?克鲁格曼提出的新贸易理论认为每个国家的发展资源都是有限的,所以要在贸易时取长补短,优势互补,才能合理依靠国内与国外的共同资源,丰富自身的发展前路。例如,苹果由美国加利福利亚州苹果公司研发设计的,但却找中国的富士康工厂代工,之后销往世界各地。其原因是中国低廉的生产成本和劳动力,而中国工厂可以在生产过程中得到部分费用,从而双方互利互惠。

三、开放型经济

在国内和国外贸易过程中,有一种跨越国界的贸易流动,这种贸易可以使得贸易国获得更高的经济收益,这种贸易活动称为开放型经济。在开放型经济中,既要出口,也要进口,从而形成国家间的自由贸易,使国家与国家之间的贸易更加紧密,从而发挥国家的自身经济优势。曾经的昆山是长江三角洲地区相对落后的城市,在改革开放后,他们坚持走开放的发展道路,以IT行业为领导,同时积极对外合作与贸易,勇于创新、大胆实践,终于走上开放型经济的昆山之路。

四、新贸易理论对我国开放型经济进一步发展的的启示

1.战略性支持贸易政策

为了迎合开放型经济发展的时代,政府应当给予有发展前途的企业大力扶持,并且设立一些优惠政策,使其能更好的提高经济效益,为我国的经济添一份力。例如,日本政府在二战后,对于本国的企业发展就给予了大力的支持与保护,政府和企业相辅相成,互惠互利,所以日本本国企业快速发展。当然,所谓的保护并不是盲目的保护所有企业,而是保护那些在未来发展中会有一定优势的企业。所以,政府应该根据现今社会经济发展的方向和今后的发展道路进行判断,酌情保护与支持。

2.重视企业的规模经营

规模经济既包括内部也包括外部的经济。对内部经营规模的重视,就是重视企业自身的生产规模。现在,随着国际一体化经济的快速发展,规模经济亦将不可避免的导致市场规模的扩大,从规模经济的新贸易理论的分析中我们可以发现,某种市场需求的增多,国家便会对某个行业的生产规模进行一定的扩大,这也有助于减少工业过程的生产成本,当然,规模经济所带来的成本优势可以在一定程度上增强我们的国际竞争力,反之,它在国际竞争中就会相对于处于劣势。

3.促进创新的竞争优势

新贸易理论中提出一个国家的兴衰需要看其在国际市场的竞争能力,而这样的竞争优势又来源于该国是否在经济发展中具有相应的创新竞争机制。由此我们可以了解到,大力发展高新技术产业,在一定程度上可以促进发展中国家与发达国家之间的贸易往来,同时也是提高对外贸易竞争力的一个重要途径。因此,我们国家要想提高国际竞争力,从而获得更多的贸易利益,首先必须要做到的就是创新,单一的产品时间一长的话,消费者本身就会产生一定的消费疲劳由此来形成我们国家的竞争优势。在销售渠道上的创新,现在销售的渠道偏于多样化,电商的发展可谓是迅速的,但国外商相对的有些被动了,我们应该促进网络销售的发展,与国际销售,提高或者是减少在销售中可有可无的环节,这样可以在一定基础上降低我国的企业生产成本,从而争取到最佳的销售时机,增加自身的筹码,提高我们的国际竞争力。

4.大力调整产业结构

现在经济的发展速度也越来越快,各国的产业结构也在不断的调整与加强,最为突出的表现就是出口商品的密集与多样。在经济全球化的环境下,我国的一些企业在整体上的竞争优势并不是太大,但是在产业链上还是具有一定的优势,因此我们国家在国际经济环境下,我们也可以有一定的竞争优势。在发展我国的对外经济的同时,政府应该给予企业大力的扶持,使其自身的竞争优势又在一定程度上得到提高。政府在颁布一些经济发展的政策时,应该从企业自身需求上考虑,企业发展真正所需要的是什么,在它们需要大力发展的时候所要求的发展环境。当然,也要在一定条件下给予一些优惠政策,鼓励发展不就是正是这个道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