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时间:2023-03-16 15:57:3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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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举证责任的性质
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要做两项工作:一是认定案件事实;二是适用法律。其中认定事实是适用法律的基础和前提,是整个民事诉讼的中心,我们常说的“以事实为根据”实际上就是“以证据为根据”,事实的认定则是通过证明活动来实现的,对证据的收集和审查判断,由此认定案件事实,进而才能正确的适用法律。
近年来,法院把强化当事人举证责任作为民事审判方式改革的一项主要内容,积极加以推行,在引导当事人举证,强化当事人举证意识方面有了重大进步。但是应当看到我们对举证责任的认识还停留在“向法庭提供证据”这一浅层次上,对于举证责任的本质及功能还缺乏正确的认识,特别是还不能有意识地运用举证责任的分配,解决案件事实真伪不明时如何定案这一实际问题,使改革在很大程度上还留于形式,未能达到强化举证责任,提高审判效率之目的。
举证责任是指在法律规定或法院指定的诉讼期间内,当事人对其主张的事实承担向法院提供证据并加以证明的义务。它是提供证据责任和说服责任的统一,其本质是一种义务,举证责任是广义的概念,其中包括提供证据的责任和说服责任,前者是指在诉讼开始时,或在审理、辩论过程中,对争议事实提供证据的责任,当事人有义务把他所掌握的全部与案件事实有关的证据,在审判阶段加以提出,否则法院认为当事人已放弃了利用这项证据的权利,不能在以后的司法审查中再提出该证据。后者是指诉讼的一方当事人为使法官信服其提出的全部事实而承担的证明责任,这种证明责任只能在规定的时间、规定的范畴、规定的方式内完成。提供证据仅是当事人履行举证责任的一种外在表现,证明案件事实才是最终目的。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证据应当在法庭上公开出示,并由当事人互相质证。当事人仅仅提供证据后,不能说已履行了证明义务,还要在法庭上说明证据与所证事实之间的联系及证据本身的合法性、真实性,接受对方当事人的质疑,并就证据的可采性和证明力向法庭作出必要的说明、解释,以充分证明自己主张的事实真实,这种责任称为“说服责任”。在法庭辩论结束后,案件事实仍然真伪不明时,法官按照真伪不明的事实应由哪方提供证据,并加以证明作出判断,从而对该方主张的有利于自己的事实作出不予认定的裁判,这种责任是由于当事人未履行提供证据责任和说明责任所导致的客观结果。
举证责任的主体是当事人,而不是人民法院,举证责任分配的适用主体是人民法院,人民法院应当是公正、中立角色。当前,许多法官不能认清法院在证据制度中的职能转变,在案件的举证责任问题上,仍以传统的审判方式,对不清的事实习惯代替当事人调查取证,自己总觉得不进行调查取证心里没底,无法保证正确审判案件。法官必竟不是医生,医生必须热情帮助患者,为患者服务,法官是居中裁判者,讲公正,打官司必然要有一方败诉,法官介入调查取证这种做法其实质也是暗中帮助一方当事人,对别一方当事人也是不公正的。我们在举证责任方面强化当事人的举证责任,尽量压缩法官调查取证的空间,绝不是说人民法院不进行任何调查证据,相反,人民法院根据需要,认为审理案件符合以下情形的证据可依职权调查。我国民事诉讼法及最高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虽然规定了法院职权调查取证的范围,但《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大大限制和削减了法院的调查取证权,对法院依职权调查取证的范围,以有限列举的方式作出了较严密的规定,将“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的范围明确限定为两种情形:(一)为保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事实;(二)涉及依职权追加当事人、中止诉讼、终结诉讼、回避等与实体争议无关的程序事项。关于当事人及其诉讼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证据的,《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对人民法院依申请调查取证范围以有限列举加以概括性规定。人民法院依照当事人申请调查收集的证据,作为提出申请的一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
二、举证责任的分配
要解决案件的证明问题,首先要搞清诉讼主体中谁负有用证据证明案件事实的义务,即要明确举证责任的分配问题。法律在强调承担举证责任一方当事人对某一事实承担义务的同时,并不排除另一方当事人就同一事实提出相反证据加以证明的行为。举证责任分配的变化,包括举证责任的倒置和举证责任的转换。前者取决于实体法对争议事实的规定,后者则是由诉讼程序的动态特性决定,并以此为基础延伸出的包括举证责任的倒置、举证责任的免除、举证责任的转换等一系列制度的有机整体。
1、举证责任的分配是举证责任的核心
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这是举证责任分配的一般原则,是举证责任分配问题发展的主线。举证责任的分配是民事举证责任制度的核心,将不同法律要件事实的举证责任在双方当事人之间预先进行分配,使原告对其中的一部分事实负举证责任,被告对另一部分事实负举证责任,在审理案件时,当事人之间进行的举证责任分配,依据待证事物的性质或内容来分配举证责任,根据主张事实的难易程度来公平分配举证责任。由提出主张的一方当事人首先举证,然后由另一方当事人举证。另一方当事人不能提出足以前一事实的证据的,对这一事实可以认定,提出足以前一事实的再转由提出主张的当事人继续举证。提供的证据不足以形成优势证据,反证主张的事实仍真伪不明,此时按举证责任理论,应由提出该主张一方承担结果责任即该主张不成立,从逻辑上看,一个主张的相反主张不成立,则可推出本主张成立,另一方当事人提出足以举证事实的证据,此时提出相反主张一方为避免结果责任发生而承担的行为责任已完成,从程序的公正功能出发,有必要将行为责任又移转至提出本证主张一方。直至在法官心中形成对待证事实举证方已履行完毕说服责任或应负担结果责任的确信。
在具体确定举证责任的分配上,举证责任源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没有事实主张也是谈不上举证责任,而当事人主张的事实极为广泛,既包括实体上的事实,也包括程序上的事实。程序性事实是由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能引讼程序发生变更或消灭的事实。实体性的举证责任分配是当事人之间争议的民事法律关系据以发生、变更和消灭的事实,以及那些妨碍权利和义务发生、变更和消灭的事实。应当遵循民事诉讼法和民事实体法的规定及其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确定举证责任的分配;在法律明文规定的情况下,应当首先按规定由义务方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不能片面的理解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例如,在保险合同纠纷案件中,被保险人主张保险人对争议的免责条款,未向投保人明确说明的,虽然该主张是由被保险人提出,但根据《保险法》第十八条的规定,“保险合同中规定有关于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的,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当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未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对保险合同的责任免除条款明确说明,法律规定由保险人履行的一种作为行为,当对是否已经明确说明发生争议时,就应当由保险人承担举证责任,而不是由主张者承担举证责任。在法无明文规定或缺乏操作性的情况下,由法官在综合考虑影响举证责任分配的诸因素的基础上,确定举证责任的分配。
2、举证责任的倒置
举证责任由事实的主张者承担,即“谁主张、谁举证”,是举证责任的一般原则。但任何原则均有例外。在某些案件的诉讼中,如果仍按这一原则去要求主张事实的人承担举证责任,他们客观上难以或根本无法提供证据。举证责任倒置的情形在我国民事实体法中已有明确规定,主要是法律规定适用无过错归责原则、过错推定责任原则等严格责任中。但随着人类社会向知识经济时代的迈进,特殊侵权案件越来越多,在具体适用中存在一些误解,主要是将举证责任全部推向被告一方,并要求承担终极的举证责任。举证责任倒置也会发生举证责任的转换。首先,原告必须举出作为一个诉讼能够成立的必要证据,否则被告的举证证明就失去了合理的前提。这方面的证据主要包括:原告权利受损的事实及受损程度的证据;原告权利受损原因方面的证据;有关致害源的证据等。其次,如被告证明自己无过错或损害系由原告或第三人故意所为导致的情况下,举证责任则重又转换到原告,原告同样负有举证义务。举证责任的倒置是由法律或司法解释作出规定,《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中列举了八种侵权诉讼举证责任倒置的情形。
3、举证责任的免除
当事人提供证据的目的是为了使真伪不明的事实明确。但不用当事人举证便能查清事实及某些事实无需查清的情况下,就可以免除当事人相应的举证责任。主要有事实无须查、无须举证,便能查清两种情况。如无过错责任中被告有无过错,无须举证;在诉过程中,对于对方所主张的不利于自己的事实为相一致的陈述或予以认可,即当事人自认的事实;如人人皆知常识、自然规律、定律、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事实;从一既定事实可推定的另一事实的存在或不存在等。《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中列举了六种举证责任的免除情况。
三、举证责任的转换
在民事诉讼进行中,举证责任的转换是证明责任中常常遇到的问题,举证责任并非自始至终地由一方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是可以转换的,转换过来的行为,经过对方当事人的积极举证,到一定的程度,又转换到原来承担该责任的当事人一方去,行为责任的这样来来回回于当事人之间承担举证责任的诉讼现象,称为证明责任的转换。这是由诉讼程序的动态决定的,它与举证责任的分配不同,后者原于实体法的专门规定。
在具体的诉讼中,负有证明责任的当事人如果已对自己主张的事实提出证据加以充分证明时,这种责任就会从他身上暂时消失。如果对方当事人要否认的,主张否认就应提出证据加以证明,证明责任转换于另一方当事人。至此,举证责任已经发生了转换。如果他已有足够的证据加以证明,也可以不再举证,如果对方当事人再以事实反驳,他就应该对其主张再提出证据加以证明,这时,举证责任又一次发生转换。例如原告对自己的主张提出举证,被告否定的,举证责任就转换给被告,由被告提供该证据,如果被告只以口头否认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证据或者举不出证据,则应推定原告主张成立;被告提供的证据能否认原告提供的证据,则举证责任再转换由原告举证,如果原告只以口头否认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证据或者举不出证据,则应推定被告的主张成立。提供证据的责任会随着举证活动的进行发生转换,法定的证明责任不发生转换。通过当事人之间的这种举证责任的转换,可以帮助人民法院查明事实,分清是非。
举证责任的转换是以一方当事人提出足以前一事实的证据为前提。不理解这一前提就容易将举证责任分配与举证责任转换相混淆,举证责任分配解决的是举证责任的静态划分,而举证责任转换解决的则是举证责任的动态变化问题。
一、有关诉讼费用的一般规则
在英国民事诉讼中,诉讼费用(cost)基本上相当于诉讼成本的概念,它与我国的法院费用不一样,指如诉讼当事人本人进行诉讼行为的,包括诉讼费(fees)、法院收费(charges)、支出(disbursements)、开支(expenses)、报酬(remuneration)、补偿费用(reimbursement),以及如在依小额索赔审理制审理的案件中,诉讼当事人由非专业诉讼人进行诉讼行为的,包括任何诉讼费或报酬(reward)。规则还规定,法院可评定如下费用:在仲裁人或公断人前进行程序的费用、在审裁处或其他法定机构进行程序的费用、委托人应向律师支付的律师费用等。鉴于律师费用在诉讼成本中占据主要部分,因而,在英国所谓诉讼费用评定在某种程度上主要指的是核定当事人应向律师支付的费用。
(一)诉讼费用承担的规则
诉讼费用承担的一般规则是,败诉方承担胜诉方的诉讼费用。但这一规则不适用于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或就高等法院家事法庭的诉讼提出上诉,而在上诉法院进行的诉讼程序;以及就遗嘱认证程序或家事诉讼中的裁决或命令提起上诉,而在上诉法院进行的诉讼程序。英国普通法中所谓的布洛克(Bullock)命令就体现了诉讼费用承担的一般原则。比如:P是D驾驶货车的乘客,该车与D驾驶的汽车相撞,D和D相互指责,法院裁定由D承担事故责任。在此情形下,胜诉的被告D有权从原告P获得诉讼费用补偿,因为他没有过失而原告却向他提起了诉讼,P应补偿D的诉讼费用,而D应补偿P支付给D的诉讼费用。这就是布洛克命令。
法院亦可不依一般的诉讼费用承担规则而另行作出诉讼费用命令。对于一方当事人是否承担他方当事人的诉讼费用、承担的诉讼费用金额、以及支付诉讼费用的时间,法院拥有自由裁量权。诉讼参加人行为不当的,比如,当事人或诉讼人未依规则或法院指令对诉讼费用提起详细评定程序,或法院认为当事人或诉讼人为启动诉讼费用评定程序,在程序提起前或进行中的行为不合理或不适当的,则法院有权不准许补偿经评定的全部或部分诉讼费用,或者责令有过错的当事人或诉讼人承担其他任何当事人因其过错行为而产生的诉讼费用。
法院在决定是否就诉讼费用作出命令时,须考虑各种因素,包括:当事人行为;当事人是否部分胜诉;法院业已注意的、一方当事人提出向法院付款或和解要约。所谓当事人行为,包括诉前及诉讼中的行为,特别是当事人遵循有关诉前议定书的情形;当事人提出、坚持或抗辩某一特定主张或系争点是否合理;一方当事人对案件、某一特定主张或系争点坚持主张或进行抗辩的方式;原告虽胜诉,但是否在全部或部分范围内夸大了诉讼请求。判决或命令已确定诉讼费用的,当事人须自判决或命令中载明的日期14日内,在其他情形下自诉讼费用证明书指定日期14日内,履行支付诉讼费用的命令。
(二)诉讼费用评定的基础
法院评定诉讼费用的金额,依标准基础或补偿基础。所谓标准基础,指依诉讼请求金额比例收取的费用;补偿基础,指对实际产生的合理费用予以补偿。两种基础各有其合理性和弊端,但对诉讼成本的衡量一般以费用占诉讼标的金额比例而定,而英国尚没有依诉讼标的金额比例收费的具体规定,故诉讼请求金额与诉讼费用之间没有比例关系,特别在小额诉讼中,诉讼费用的比例可能高于诉讼请求的金额,有可能等于、甚至超过案件的争议金额。在伍尔夫勋爵主持的《接近司法》项目中,哈扎尔·甘(HazelGenn)教授对高等法院的上诉费用进行的实证调查表明,请求金额12500英镑以下的案件,仅胜诉方诉讼成本在10000至20000英镑的就占31%,超过20000英镑的占9%,且所调查的案件中近一半以和解结案,只有1/4的案件经开庭审理以判决结案;请求金额为12500至25000英镑的案件,诉讼成本占请求金额的比例,人身伤害案件为41%,建筑合同纠纷为96%。
如法院作出有关诉讼费用命令,未表明诉讼费用评定基础的,或既非依标准基础亦非依补偿基础评定的,则视为依标准基础评定。但无论根据何种基础,法院皆不准许承担不合理产生的诉讼费用或者金额不合理的诉讼费用。如基于以下规则产生诉讼费用权利的:第3.7条(对不支付特定费用驳回诉讼的,被告对诉讼费用的权利);第36.13条第1款(原告承诺被告提出第36章要约或第36付款的,原告对诉讼费用的权利);第36.14条(被告承诺原告提出第36章要约的,原告对诉讼费用的权利);第38.6条(原告撤诉的,被告对诉讼费用的权利),推定诉讼费用命令依标准基础作出,有关诉讼费用应支付利息的,自产生费用权利的事件发生之日起开始计息。
法院在裁决诉讼费用金额时应考虑如下因素:当事人行为,特别是诉前、诉讼中的行为,以及为尝试解决争议所作的努力;涉及任何款项或财产的金额或价值;有关事项对所有当事人的重要性;有关事项的特殊复杂性,或者所提出问题的难度或新颖性;涉及的技巧、努力、专业知识以及责任心;案件所花费的时间;办理业务或部分业务的地点以及环境。
(三)诉讼费用评定程序
法院责令一方当事人向他方当事人支付诉讼费用的,既可对诉讼费用进行简易评定,亦可责令由诉讼费用官员对诉讼费用进行详细评定。故法院的诉讼费用评定包括二类程序:一是简易评定,指法院在作出有关诉讼费用的命令时,责令支付一定金额款项的诉讼费用之程序,简易评定不适用固定诉讼费用或详细评定规则;二是详细评定,指由法院官员根据规则第47章之规定,对诉讼费用金额进行裁决之程序。
二、固定诉讼费用
所谓固定诉讼费用,指在法定情形下明确规定许可律师收取的定额费用,包括固定费、判决登记费、其他固定诉讼费用。此外,法院亦可收取适当的固定手续费。比如,小额索赔案件中的固定诉讼费用包括表一规定的固定费,以及原告承担的法院手续费;拖欠诉讼费用证明书的固定诉讼费用,为80英镑另加签发拖欠诉讼费用证明书应承担的有关法院手续费。
(一)适用范围。固定诉讼费用适用于如下情形:一是原告只提出一项诉讼请求,仅为给付特定款项金钱之诉的,且根据规则第12.4条第1款取得缺席判决的、或根据规则第14.4条第3款取得基于自认的判决的、或根据规则第14.5条第6款取得基于诉讼请求部分自认的判决的、或根据规则第24章取得简易判决的;或法院已根据规则第3.4条第2款第a项作出驳回答辩命令的、或适用规则第45.3条的;二是原告仅提出一项要求给付财物的诉讼请求,法院在签发诉状时即可确定审理日期的诉讼;三是上述情形中,诉讼请求金额超过25英镑的案件。
(二)固定费的金额。见表一。
表一:固定费金额
有关级别由法院或通过原告送达以外的其他方式送达诉状格式的由原告亲自送达诉状格式的;并且只有一个被告的被告一个以上的,每增加一名被告由原告按单独的地址对其送达诉状格式的
诉讼请求金额25英镑以上500英镑以下的50英镑60英镑15英镑
诉讼请求金额500英镑以上1,000英镑以下的70英镑80英镑15英镑
诉讼请求金额1,000英镑以上5,000英镑以下的;或者提出的唯一诉讼请求为交付财物,但在诉状格式中未明确或陈述财物金额的80英镑90英镑15英镑
诉讼请求金额5,000英镑以上的100英镑110英镑15英镑
(三)判决的登记费用。见表二。
表二:判决登记的固定费用
判决金额超过25英镑但低于5,000英镑的判决金额超过5,000英镑的
根据规则第12.4条第1款(通过请求,对诉讼请求仅为给付金钱之诉的判决登记)之规定,没有送达认收书时作出的判决22英镑30英镑
根据规则第12.4条第1款(通过请求,对诉讼请求仅为给付金钱之诉的判决登记)之规定,没有提出答辩时作出的判决25英镑35英镑
根据规则第14.4条(基于自认的判决)或第14.5条(基于对诉讼请求部分自认的判决)之规定作出判决,并且原告接受被告关于付款方式的建议,对此种情形作出判决的登记40英镑55英镑
根据规则第14.4条(基于自认的判决)或第14.5条(基于对诉讼请求部分自认的判决)之规定作出判决,由法院裁决付付款方式和期间,对此种情形作出判决的登记55英镑70英镑
根据规则第24章之规定进行判决,或者法院根据规则第3.4条第2款第a项之规定驳回答辩,在上述情形下,基于当事人申请作出的简易判决之登记175英镑210英镑
根据《1974年消费信用法》(59)所指协议提出交付财物的诉讼请求,对该诉讼请求作出的判决之登记,以及本表未列明的其他判决之登记60英镑85英镑
(四)其他固定诉讼费用。见表三。
表三:其他固定诉讼费用
由当事人送达任何需要本人送达文书的,包括向受送达的各自然人准备和复制送达回证15英镑
根据规则第条作出的命令,向受送达的各自然人采取替代方式送达的25英镑
域外送达文书的苏格兰、北爱尔兰、萌岛或英吉利海峡岛屿65英镑
其他任何地区75英镑
三、诉讼费用的详细评定程序
(一)详细评定的一般规则
1.详细评定的时间。一般规则是,至诉讼程序终结之日,方可对有关诉讼程序或者部分程序的诉讼费用进行详细评定,除法院责令进行即时评定的之外。所谓诉讼程序终结之日,指法院对诉讼系争事项作出终局性裁决,不论是否发生上诉程序。根据规则第41章作出临时性赔偿裁决的,视为对系争事项作出终局性裁决。即使诉讼程序正在进行的,法院亦可作出指令,或者当事人可通过书面协议,将诉讼程序视为终结。如诉讼程序继续进行没有真实可能的,则诉讼费用法官或区法官可作出准许提讼费用详细评定程序的命令。
规则第47.2条规定,上诉程序未决时,对诉讼费用的详细评定程序并不中止,但法院指令中止的除外。在上诉程序未决期间,申请中止诉讼费用详细评定程序的,可向作出上诉命令的法院或上诉审理法院提出。
2.详细评定程序的管辖地。详细评定程序中的所有申请书和请求函,皆须向法院适当的部门(theappropriateoffice)提交。法院可基于当事人申请,或者法院依职权自行,根据规则第47.4条第2、3款作出指令,指定特定法院、区登记处或部门为诉讼费用详细评定的适当部门。法院在依职权自行作出上述指令前,应给予当事人陈述的机会。法院指令最高法院诉讼费用处为适当部门的,须考虑诉讼费用清单、涉及事项的难度、听审程序进行可能的时间、当事人的费用以及任何其他有关事项后,认为适合由最高法院诉讼费用处进行评定的,方可作出有关命令。
3.法院授权官员之权力。司法大臣授权评定诉讼费用的最高法院诉讼费用处和家事法庭主登记处的法院官员,如为高级主管官员(seniorexecutiveofficers)的,有权审理主张诉讼费用不超过17,500英镑(不包括增值税)的案件,如为首席官员(principleofficers)的,则有权审理主张诉讼费用不超过35,000英镑(不包括增值税)的案件。法院授权官员进行详细评定程序时,拥有法院之全部权力,但不包括:(a)作出规则第48.7条规定的浪费诉讼费用命令(wastedcostsorders)之权力;(b)根据第44.14条(诉讼参加人行为不当时法院之权力)、第47.8条(启动详细评定程序延迟之制裁)、第47.3条第2款(对法院授权官员进行详细评定的异议)作出命令之权力;(c)对委托人应支付给律师的诉讼费用进行详细评定之权力,除非有关诉讼费用已根据规则第48.5条(应向未成年人或精神病人支付款项案件的诉讼费用)进行评定之外。
如当事人对法院授权官员进行详细评定程序有异议的,法院可责令由诉讼费用法官或区法官主持程序。如受送达诉讼费用争点书的接受诉讼费用当事人、承担诉讼费用当事人及详细评定程序中的其他当事人达成协议,不由法院授权官员对诉讼费用进行评定的,则接受诉讼费用当事人在请求法院确定听审程序日期时,须告知法院,法院应安排由诉讼费用法官或区法官主持听审程序。在其他情形下,反对由法院授权官员主持诉讼费用评定程序的,须根据规则第23章(有关申请法院命令的一般规则)之规定,向诉讼费用法官或区法官提出申请,列明异议理由,如果理由充分的,法院应责令由诉讼费用法官或区法官进行评定。
(二)详细评定程序的启动
1.程序的启动与文书的送达。接受诉讼费用当事人向承担诉讼费用当事人送达有关文书格式载明的启动详细评定程序通知书、诉讼费用清单副本时,详细评定程序启动。启动详细评定程序通知书采取第N252号文书格式;诉讼费用清单能够复制成磁盘的,承担诉讼费用当事人请求提供磁盘的,应在7日内向其免费提供磁盘。
如详细评定程序涉及的诉讼费用不包括任何额外责任的,则接受诉讼费用当事人须向承担诉讼费用当事人及其他有关人士,送达启动详细评定程序通知书、诉讼费用清单副本、就诉讼费用清单中主张的手续费而言,辩护律师及任何专家收费收据副本、有关主张其他补偿及补偿金额超过250英镑的书面证据、列明接受诉讼费用当事人拟送达启动详细评定程序通知书的任何受送达人姓名和地址的陈述。如仅涉及额外责任的,则接受诉讼费用当事人须向承担诉讼费用当事人及其他有关人士,送达启动详细评定程序通知书、诉讼费用清单副本、额外责任的有关细节、列明接受诉讼费用当事人拟送达启动详细评定程序通知书的任何受送达人姓名和地址的陈述。如详细评定程序既涉及基于诉讼费用,又涉及额外责任的,则接受诉讼费用当事人须向承担诉讼费用当事人及其他有关人士送达上述两类文书。
2.启动详细评定程序的期间。见表四。
表四:启动详细评定程序的期间
详细评定的权利来源须启动详细评定程序的期间
判决、指令、命令、裁决或其他决定自判决等作出之日起3个月。如在上诉期间详细评定中止的,自解除程序中止命令之日起3个月
根据规则第38章撤诉自根据规则第38.3条送达撤诉通知书之日起3个月;或者自根据规则第38.4条请求驳回撤诉通知书之申请驳回之日起3个月
对规则第36章规定的和解或付款要约的承诺自产生诉讼费用权利之日起3个月
如接受诉讼费用当事人未在表五或法院指令的期间启动详细评定程序的,则承担诉讼费用当事人可申请法院作出命令,要求接受诉讼费用当事人在法院指定期间,启动详细评定程序。如在法定期间不启动详细评定程序的,法院可取消接受诉讼费用当事人本可享有的全部或部分诉讼费用。
3.诉讼费用争点书。详细评定程序的任何当事人,皆可通过向接受诉讼费用当事人或详细评定程序的其他当事人送达诉讼费用争点书(pointsofdispute),对诉讼费用清单中项目提出争议。诉讼费用争点书应简明扼要、切中要害,准确陈述争议的性质和理由;标明对诉讼费用清单提出争议的每一项目;如切实可行的,就寻求降低的每一项目提出建议的金额;由送达诉讼费用争点书的当事人或其律师签署。向接受诉讼费用当事人送达争点书的当事人,须同时向详细评定程序中其他所有当事人送达副本。诉讼费用争点书能复制成磁盘形式的,接受诉讼费用当事人在收到诉讼费用争点书14日内,请求提供复制有诉讼费用清单磁盘的,则承担诉讼费用当事人须在收到请求书7日内,向其免费提供磁盘。
送达诉讼费用争点书的一般期间为,送达启动详细评定程序通知书21日内,但当事人可协议延长或缩短,亦可向法院适当的部门申请延长或缩短这一期间。
送达诉讼费用争点书的期间界满,未向接受诉讼费用当事人送达诉讼费用争点书的,接受诉讼费用当事人可申请法院作出拖欠诉讼费用证明书。拖欠诉讼费用证明书包括责令支付有关诉讼费用的命令。拖欠诉讼费用证明书的执行程序,可不由最高法院诉讼费用处签发。但在法院签发拖欠诉讼费用证明书前,当事人送达诉讼费用争点书,法院可不签发拖欠诉讼费用证明书。
如接受诉讼费用当事人无权取得诉讼费用的,则法院须撤销拖欠诉讼费用证明书。在其他情形下,惟有申请人向法院提出充分理由,且提出申请的同时提交诉讼费用清单副本、拖欠诉讼费用证明书副本、以及申请时建议送达的诉讼费用争点书草案的,方可依规则第47.12条第2款撤销拖欠诉讼费用证明书。法院在决定是否撤销或变更时,还须考虑寻求法院命令的当事人是否立即提出申请。
4.诉讼费用协商一致的程序。如承担诉讼费用当事人与接受诉讼费用当事人就诉讼费用达成协议的,则可申请法院作出金额协商一致的临时性或终局性诉讼费用证明书。如在详细评定程序中,接受诉讼费用当事人主张,承担诉讼费用当事人已同意支付但却并未支付诉讼费用,亦未就当事人协议提出申请的,则接受诉讼费用当事人可申请法院签发诉讼费用证明书。上述申请须有证据支持,由签发诉讼费用证明书的法院官员审理。申请的相对人至少须在举行听审程序前2日,提交并送达其依赖的任何证据。接受诉讼费用当事人可根据规则第38章撤销诉讼费用的详细评定程序。如当事人请求举行诉讼费用详细评定听审程序的,则接受诉讼费用当事人不得撤销详细评定程序,但可协议撤回诉讼费用清单。
(三)诉讼费用清单
诉讼费用清单应载明:标题页;背景信息;标题项下主张的诉讼费用项目;清单每一页的全部诉讼费用汇总;非常规出庭的时间列表;有关证明书等。
1.标题页须列明:诉讼程序的完整标题;开列清单的当事人姓名,以及表明其评定诉讼费用权利的文书介绍;如主张的诉讼费用包括增值税的,则诉讼人或其他涉及主张增值税的人之增值税号码;就诉讼费用清单中载明的费用主张而言,法律援助证明书、法律服务委员会证明书和有关修正证明书的细节。
2.背景信息须列明:对至启动详细评定程序通知书签发之日的诉讼程序作简要介绍;关于收取诉讼费用的律师或律师雇员地位之陈述,以及(若以小时费率收费的话)各人提出的小时费率;简要解释影响诉讼费用清单中主张诉讼费用的、接受诉讼费用当事人与其律师之间签订的委托协议。
3.诉讼费用项目,大致包括:律师出庭费用;接受诉讼费用当事人出庭费用、通讯(包括信函或电话)费用;证人包括专家证人出庭费用、通讯费用;为诉讼程序目的对财产或地点的勘察费用;其他人士包括公共记录官员的出庭费用、通讯费用;与法院和律师的通讯费用;文书准备费用;为诉讼和解而进行有关协商谈判的费用;其他费用,比如准备和核实诉讼费用清单的费用。每一项目皆连续以数码编号。
4.律师业务的收费标准,有关诉讼费用的诉讼指引第4.16条对此作了规定。(1)日常信函和日常电话以每6分钟为一个计算单位收费,费用按适当的小时费率计收。信函的收费包括精读及思考有关信函,收到的信函不单独收费。(2)律师接受的电子邮件通常不收费。法院可基于自由裁量权,就律师发送相当于出席的电子邮件,许可律师按其记录的实际时间收取费用。法院亦可基于自由裁量权,许可律师向委托人或其他人发送的电子邮件,按每6分钟为一个计算单位收费,费用按适当的小时费率计收。(3)律师在本地旅行所产生的费用,不予收费。关于“本地”的界定,由法院自由裁量,一般指审理案件的法院周围10英里以内。如律师主张就旅行时间或等待时间收取费用的,应按律师与委托人协商的费率计收,超过评定每小时费率的除外。(4)邮资、信使、外出电话、传真和图文传真等费用,一般不得收取,但法院可自由裁量,例外地许可收取有关特定情形的费用或者特别大额的费用。(5)复印文书的费用,一般不得收取,但法院可自由裁量,例外地许可收取有关特定情形的费用,或者有关案件性质要求复印的文书庞大繁多的,亦可收取费用。如法院援引自由裁量权的,则须在诉讼费用清单中列明,复印文书的数量、目的以及主张的费用。(6)首席律师与其人之间的费,原则上从首席律师收费中支出。
5.清单的分列。诉讼费用清单必要时可分成二个或二个以上部分,比如:(1)在诉讼进行的过程中,如接受诉讼费用当事人本人参加诉讼的,则分列清单,以区别基于诉讼人办理的业务而主张的诉讼费用和基于接受诉讼费用当事人本人进行的工作而主张的诉讼费用;(2)在诉讼进行的过程中,如接受诉讼费用当事人由不同律师的,则分列清单,以区别应支付给不同律师的诉讼费用;(3)如接受诉讼费用当事人就全部或部分诉讼程序获得法律援助或法律服务委员会资助的,则分列清单,以区别主张在获得法律援助或法律服务委员会资助前、后的诉讼费用、以及援助终止后的诉讼费用;(4)如在诉讼程序中,主张增值税以及增值税率发生变化的,则分列清单,以区别根据新、旧增值税率主张的诉讼费用;(5)如诉讼费用清单涉及根据命令应支付的费用,承担诉讼费用当事人各不相同的,则分列清单,以区别承担诉讼费用的各当事人分别承担的诉讼费用金额;(6)如诉讼费用清单涉及根据命令应支付的费用,接受诉讼费用当事人希望区别不同时段计算利息的,则分列清单,以便区别分别计算的利息。如诉讼费用清单分成不同部分的,诉讼费用清单一览表亦须对每一部分的金额汇总。如清单每页都汇总的,则诉讼费用清单一览表亦须列明每页的汇总。
(四)详细评定听审程序
1.请求期间。请求举行详细评定听审程序的期间,为启动详细评定程序期间到期后3个月。如接受诉讼费用当事人在法院指定期间不请求举行详细评定听审程序的,法院可取消其本可享有的全部或部分诉讼费用。
2.文书资料。提交举行详细评定听审程序的请求书,须一并提出如下文书:启动详细评定程序通知书副本;诉讼费用清单副本;产生详细评定权利的文书;诉讼费用争点书副本,并进行必要的批注,以表明哪些项目达成协议、价值如何、以及哪些项目尚有争议、价值如何;送达的回复书副本;法院就将进行评定的诉讼费用作出的所有命令之副本;根据本部分诉讼指引第31.3条之规定,向承担诉讼费用当事人送达的收费收据和其他书面证据之副本;如接受诉讼费用当事人就律师费用主张争议的,律师向委托人提出的、解释律师如何计算的协议、信函或其他书面信息;接受诉讼费用当事人或其律师签署,列明详细评定程序所有当事人姓名、送达地址、参考、电话号码和传真号码的声明,声明还须对举行听审程序的时间长度进行预计;如由接受诉讼费用当事人以外的其他当事人申请举行诉讼费用详细评定听审程序的,本条列明的有关文书须由该当事人控制;如对法律援助当事人或法律服务委员会资助当事人的诉讼费用进行评定的,包括法律援助证明书、法律服务委员会证明书、有关修正的证明书,以及任何撤销或撤回的根据或证明书;诉讼费用惯例列表之F(3)所指的证明书;就诉讼费用清单中主张的诉讼费用而言,拖欠诉讼费用证明书副本;如果法律援助当事人与详细评定听审程序存在利害关系,且希望出席听审程序的,可向法院提交送达有关通讯地址;如由法律服务委员会支付的诉讼费用采取指示费率的,则提交在诉讼费用清单中列明所有项目的诉讼费用清单附表,附表对他方当事人主张的诉讼费用依法律援助指示费率计算,当然可主张提高或降低费率。如诉讼费用由法律援助基金或其他资金支出的,诉讼费用详细评定程序稍有不同,规则第47.17、47.17A条对此作了规定。
当事人可变更诉讼费用清单、诉讼费用争点书或回复书,无需经法院许可,但法院可不予支持,或者许可在一定条件下变更,包括要求支付因变更而引致或浪费的任何诉讼费用为条件。详细评定程序终结的,接受诉讼费用当事人或诉讼人,可取回支持诉讼费用清单所提交的文件。
3.听审程序安排。法院一收到要求举行详细评定听审程序请求书,就应确定举行听审程序的日期。法院至少应提前14日,将听审程序举行的时间和地点,通知出席详细评定审理程序的所有人。有关当事人可申请变更听审程序,或就变更达成协议,由法院确定。注意,惟有接受诉讼费用当事人、承担诉讼费用当事人、以及根据规则第47.9条送达诉讼费用争点书的当事人,方得出席详细评定审理程序,但法院特别许可的除外。审理程序中只能提讼费用争点书列明的项目,法院另有指令的除外。
(五)诉讼费用证明书
诉讼费用证明书包括临时性和终局性诉讼费用证明书。法院在接受诉讼费用当事人提交详细评定审理程序请求书后,可随时签发其认为适当的临时性诉讼费用证明书,包括责令支付有关诉讼费用的命令。当然法院亦可修正或取消临时性诉讼费用证明书。
在详细评定听审程序中,法院应通过在诉讼费用清单上进行适当的批注,驳回或减少诉讼费用清单中主张的金额。接受诉讼费用当事人在举行详细评定听审程序后,应完成诉讼费用清单,就每一项目阐明当事人协议或许可的正确金额,适当时重新计算诉讼费用清单金额汇总。详细评定审理程序终结14日内,当事人应提交最后的诉讼费用清单(acompletedbill),载明经详细评定程序对诉讼费用进行评定计算后应支付的诉讼费用金额。
提交最后的诉讼费用清单时,法院应签发终局性诉讼费用证明书,包括责令支付有关诉讼费用的命令,并送达给详细评定程序的所有当事人。但惟有付清诉讼费用评定有关的所有法院手续费的,法院方签发终局性诉讼费用证明书。终局性诉讼费用证明书应载明:当事人达成协议的任何诉讼费用金额,或者在详细评定程序中已经许可的诉讼费用金额;如切实可行的,就已达成协议或许可的诉讼费用之增值税,达成协议或法院许可的费用金额。
(六)详细评定程序本身的费用
诉讼费用详细评定程序所产生的诉讼费用,一般由接受诉讼费用当事人承担,并载入诉讼费用清单。但法律、规则、诉讼指引另有规定或者法院另行作出命令的除外。法院在作出费用承担命令时,须考虑所有因素,包括当事人的行为、诉讼费用清单已减少的金额(如有减少的话)、就一方当事人而言,主张特定项目的诉讼费用或对此提出争议是否合理。
如当事人就引起评定程序的诉讼程序之诉讼费用,提出书面和解要约,并声明要约不受损害的,则法院在裁决费用承担时应考虑有关要约。提出的和解要约须指明,是否拟包括准备诉讼费用清单的费用、利息和增值税。和解要约可包括或排除上述全部或部分项目,但须在和解要约上明确其主张,否则视为包括上述所有项目。
(七)详细评定程序中裁决的上诉
1.上诉条件。详细评定程序的任何当事人(法律援助当事人除外),皆可对法院在详细评定程序中作出的任何裁决提起上诉。提起上诉的初步条件为:请求提供该详细评定裁决的书面理由;取得法院许可;并提交上诉通知书。对法院授权官员作出的裁决提起上诉,无需取得许可,亦无需寻求书面理由。对诉讼费用法官或区法官的裁决提起上诉,除依规则第44.14条(诉讼参加人行为不当时法院的权力)、第48.7条(浪费诉讼费用命令)制裁诉讼人的裁决外,皆须经法官许可。
2.上诉审法官。对法院授权官员作出的裁决提起上诉的,如详细评定程序在高等法院进行的,向该法院的诉讼费用法官、区法官或法官,如程序在郡法院进行的,向区法官或巡回法官提起上诉。对诉讼费用法官或区法官作出的裁决提起上诉的,如详细评定程序在高等法院进行的,向该法院的法官,如程序在郡法院进行的,向巡回法官提起上诉。
3.上诉程序。接受诉讼费用当事人在提交最后的诉讼费用清单时,承担诉讼费用当事人在详细评定审理程序终结7日内,可通过提交请求书,请求作出裁决的法院提供详细评定程序的裁决理由。有权提起上诉的当事人可通过提交上诉通知书提起上诉。对法院授权官员作出的裁决提起上诉的,上诉人须在法院官员向其送达裁决理由14日内,或者如法院指令无需取得裁决理由的,自该指令作出之日起7日内提起。对诉讼费用法官或区法官作出的裁决提起上诉的,上诉人须在法院许可对有关裁决提起上诉之日起14日内,提交上诉通知书。法院一收到上诉通知书,则应向详细评定程序的其他各方当事人送达上诉通知书副本,并向上述当事人发送上诉审理程序通知书。
就对法院授权官员作出裁决提起的上诉而言,法院应对引起上诉裁决的程序进行复审,并作出命令或适当的指令。就对诉讼费用法官或区法官作出的裁决提起上诉而言,如法院认为许可提起上诉的,则法院可作出任何命令或指令。法院在审理上诉时,有权委任二名技术陪审员,其中一人为区法官或诉讼费用法官,另一人为出庭律师或律师。
(八)由特定主体或向特定主体支付的诉讼费用
规则第48.1-48.6A条规定了由特定主体或向特定主体支付的诉讼费用,主要包括:
1.申请法院作出诉前开示或对诉讼外第三人的开示命令,法院一般裁决被请求作出命令的人,承担申请费用以及履行根据申请作出的任何命令之费用。但法院亦可考虑各种因素,作出不同的命令,包括:被请求作出命令的人反对申请理由的充分程度;提出申请的当事人是否遵守有关诉前议定书。
2.法院在考虑是否作出有关诉讼外第三人的诉讼费用命令时,须追加该人为确定诉讼费用之程序当事人,并给予其出席审理程序之合理机会,法院在审理程序中将进一步考虑有关事项。但对法律援助委员会作出命令、作出浪费诉讼费用命令、依规则第48.1条作出诉前开示或对诉讼外第三人开示命令除外。
3.以受托人或遗产管理人身份参加任何诉讼程序的当事人,诉讼费用从其作为受托人或遗产管理人身份管理的基金中开支,诉讼费用基于补偿标准评定。但受托人或遗产管理人的行为追求基金目的以外的其他利益除外。
4.对未成年人或精神病人的当事人向律师支付的诉讼费用,以及应向未成年人或精神病人当事人支付的诉讼费用,法院一般应责令进行详细评定。但如下情形无需进行诉讼费用详细评定:(a)无需为保护未成年人或精神病人利益或财产而作出命令的;(b)他方当事人已同意就未成年人或精神病人的诉讼费用,支付特定金额款项,以及未成年人或精神病人的律师已自动放弃主张进一步诉讼费用权利的;(c)法院已通过简易评定方式,裁决应支付给未成年人或精神病人的诉讼费用的,以及未成年人或精神病人的律师已自动放弃主张进一步诉讼费用权利的;(d)保险人或其他人有责任清偿未成年人或精神病人应支付其律师的律师费用,以及法院认为,保险人或其他人在经济上有能力清偿有关费用的。
5.本人参加诉讼的当事人之诉讼费用由其他各方当事人支付的,不得超过当事人由诉讼人时准许收取诉讼费用的三分之二,但存在补偿费用的情形除外。本人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可取得的诉讼费用补偿,包括:如有关事务由诉讼人当事人完成,所准许收取或补偿的费用;该人就诉讼取得法律服务所合理支出的费用;以及为对评定主张的诉讼费用而请求专家帮助的费用。
6.集团诉讼费用命令。
如签发集团诉讼命令的,依规则第48.6A条确定有关诉讼费用。除法院另有指令外,就集团诉讼当事人作出的共同诉讼费用,每一集团诉讼当事人按共同诉讼费用的份额,分别承担责任。所谓共同诉讼费用(commoncosts),指有关集团诉讼命令事项所产生的诉讼费用、进行试验性诉讼程序所产生的单一诉讼费用、以及首席律师在管理集团诉讼中所产生的诉讼费用。如集团诉讼当事人系承担诉讼费用当事人的,则除承担应向接受诉讼费用当事人支付的诉讼费用外,还须负担有关单一诉讼费用((individuralcosts,即集团登记中单一诉讼所产生的诉讼费用)、以及与所有其他集团诉讼当事人一并平均分摊共同诉讼费用。
法院就一项或多项集团诉讼命令事项、以及仅涉及单一诉讼的事项之申请或审理程序,作出诉讼费用命令的,应就共同和单一诉讼费用的承担比例作出命令。如某一诉讼在集团登记前便已产生共同诉讼费用的,法院可责令集团诉讼当事人承担有关诉讼费用的比例。如从集团登记中撤销某一诉讼的,法院可就该诉讼作出诉讼费用命令,包括至该诉讼从集团登记中撤销之日止所产生的共同诉讼费用比例。管理法院可责令集团登记的原告承担或分担解决共同事项的诉讼费用,或者有关试验性诉讼的诉讼费用。
四、律师费用
规则有关诉讼费用的规定很多涉及到律师费用,第48章第2节又专门就律师收取委托人的费用特殊情形作出了规定。
(一)律师与委托人费用详细评定之基础
律师收取委托人的费用,根据补偿基础评定,除律师与委托人已达成书面协议,准许律师费金额可高于委托人能从他方当事人处补偿的费用之外。但可作如下推定:(a)如诉讼费用的产生经委托人明示或默示同意的,推定已合理产生;(b)如诉讼费用的金额经委托人明示或默示同意的,推定金额合理;(c)费用性质特别、金额特殊、且律师未告知委托人,有关诉讼费用最终不一定能从他方当事人处全部取得补偿的,推定为诉讼费用产生不合理。
(二)浪费诉讼费用命令
规则第48.7条针对诉讼人,规定了法院可在诉讼程序任何阶段,作出诉讼人对诉讼费用承担个人责任的浪费诉讼费用命令。法院可依职权作出浪费诉讼费用命令,当事人亦可通过通过书面或言词方式申请这一命令。
法院作出浪费诉讼费用命令条件为:诉讼人行为不适当、不合理或者有过失的;其行为导致一方当事人产生不必要的诉讼费用;以及无论如何,责令诉讼人全部或部分补偿有关当事人的诉讼费用为公正的。当事人提出的申请通知书及证据须明确提出,有关诉讼人为或者不为何种行为,以及请求责令其承担的诉讼费用。
法院应就每一案件应遵循的程序作出指令,以确保对系争事项的审理,视不同情况采取公平、简洁、便利的方式。在第一阶段,法院须确信,当事人已向法院提交证据或其他材料,如果诉讼人不予答辩,将可能导致法院作出浪费诉讼费用命令,且作出有关命令的程序是公正的。在第二阶段,法院应给予诉讼人以合理机会向法院陈述理由,再考虑是否作出浪费诉讼费用命令。法院在作出浪费诉讼费用命令前,可责令诉讼费用法官或区法官对有关事项进行调查,并向法院报告。
(三)风险收费
英国的诉讼成本在世界范围来看是相当高的,重要原因之一是律师的小时费率制度,且无上限,并不考虑诉讼结果,而败诉方则须承担胜诉方的诉讼费用。近年来,英国允许律师基于风险收费协议收费,如委托人败诉,无需支付律师费,但如委托人胜诉的,则律师除收取正常律师费用外,另外收取胜诉费,金额可直至小时费率的100%。
委托人可申请法院对基本诉讼费用、递增比例、或对两者进行评定,亦可申请法院降低律师已根据风险收费协议,向委托人收取的比例递增费用。申请通知书须列明如下事项:降低比例递增的理由;以及递增的比例应该是什么。法院在评定律师费用比例递增时,应考虑所有相关因素,比如:应支付手续费或费用的情形可能不发生的风险;未预付款项产生的不利;可根据风险协议支付的金额,是否限于委托人可获取的任何损害赔偿之特定比例;律师与辩护律师之间是否存在风险收费协议;律师对任何费用补偿的责任。
(四)律师费用评定程序
律师须自评定律师费用命令送达28日内,向委托人送达律师费用明细表(abreakdownofcosts)。委托人须自律师费用明细表送达之日起14日内,送达律师费用争点书。如律师希望送达回复书的,须自律师费用争点书送达14日内向委托人送达。各方当事人皆可提交确定审理程序日期的请求书,提交期间为:律师费用争点书送达后,但自评定律师费用命令作出3个月内。
请求书须载明举行详细评定听审程序预计的时间长度,提出请求书时须一并提交如下文书副本:发送律师费用清单或者对律师费用清单进行评定的命令;送达供评定的律师费用清单;律师费用明细表,以及随律师费用明细表一并送达的任何发票或帐目;律师费用争点书副本,并进行必要的批注,以表明哪些项目达成协议,价值如何,以及哪些项目尚有争议,价值如何;所有诉讼费用争点书副本,并加以批注,表明法院已向其他诉讼当事人通知请求举行的评定听审程序细节;送达的任何回复书;提交请求书的当事人或其律师签署,列明诉讼程序中所有当事人姓名和送达地址的声明。法院至少应提前14日,将律师费用详细评定听审程序举行的时间和地点,通知有关人士。
五、法律援助
(一)法律援助机构
英国是世界上最早实行法律援助、法律援助制度最为完善、援助开支最高的国家之一。英国1992年法律援助共支出6.82亿英镑,1996至1997年度为14.78亿英镑,1998至1999年度预计为16.02英镑。英国的法律援助由法律援助委员会(TheLegalAidBoard)负责,法律援助委员会由12-17人组成,成员由司法大臣任命并对司法大臣负责,至少应包括两名由律师公会推荐的事务律师和两名由律师联合委员会推荐的出庭律师。司法大臣有权制订法律援助方面的规章和命令、监督和管理法律援助事务、协同财政部决定法律援助基金的使用。
英国近年来的民事司法改革特别关注法律援助问题,就法律援助委员会和法律服务委员会(LegalServicesCommission)作了许多规定,努力解决经济能力不同的当事人在接近司法的平等性。英国现行法律援助的主要依据包括:《1988年法律援助法》、《1989年民事法律援助(一般)规则》、《1999年接近司法法》、《2000年社区法律服务(诉讼费用保护)规则》。《1999年接近司法法》和《民事诉讼规则》设置了新的法律服务委员会,作为社区法律服务署(theCommunityLegalService)组成部分,保障依经济原则在社区范围内提供法律援助,在竞争基础上向律师事务所授予援助业务特许权,支付固定的法律服务费用。进而,给付金钱案件将不再提供援助,原告可基于风险合同聘请律师。
(二)法律援助的种类和形式
英国的法律援助大致可分为民事法律援助、刑事法律援助和特别诉讼法律援助三种。民事法律援助是法院在审理民事案件时,为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提供的法律援助。刑事法律援助是对刑事被告人提供的法律援助。特别诉讼法律援助包括青少年诉讼程序(CareProceedings)中的援助和藐视法庭诉讼(ContemptProceedings)中的援助。
法律援助的形式大致包括:提供咨询,法律协助和法律。根据《1999年接近司法法》第9条规定,法律服务委员会提供不同的服务级别(levelofservice),包括:(1)法律帮助,即有关法律问题的咨询和帮助,不包括诉讼和辩护;(2)在法院中的帮助,即在特定听审程序中辩护,但并非正式地诉讼;(3)家事调解;(4)诉讼,分为调查帮助(InvestigativeHelp,即限于对潜在诉讼的是非曲直进行调查)和全面(FullRepresentation);(5)批准的家事帮助,具体形式有调解帮助(HelpwithMediation,即支持家事调解程序的法律咨询)和概括性家事帮助(GeneralFamilyHelp,即帮助促成家事争议的和解,而无需提起对抗制诉讼);(6)资金资助,即在主要由私人出资的昂贵诉讼案件中,基于或涉及风险收费协议,提供部分资金资助,具体形式包括调查资助(InvestigativeSupport,相当于调查帮助)和诉讼资助(LitigationSupport,相当于全面)。
(三)法律援助的条件和程序
申请人提出申请,符合一定的条件才能成为接受法律援助当事人或法律服务委员会资助当事人。依《1988年法律援助法》第15条规定,民事法律援助的申请人须符合两项条件:一是基于合理的理由参与诉讼;二是财产状况必须符合法律援助法律、规章的规定。而诉讼理由是否合理、财产状况是否符合要求,由各级法院来判断和执行。其中财产标准经常调整,如1995年,年收入7187英镑(人身伤害案件为7920英镑)以下的人,才有资格申请民事法律援助。其中年收入在2425至7187英镑之间的人,在接受法律援助期间每月应将其年收入中超过2425英镑部分的三十六分之一捐给法律援助委员会;年收入在2425英镑以下的人,没有捐助之义务。另外除主管机关特别授权之外,申请民事法律援助的人,其“可支配资产(DisposableCapital)”金额不得超过6750英镑(人身伤害的为8560英镑)。
(一)综合经济诉讼
有的学者认为经济法诉讼是综合经济诉讼,这种观点承认了经济法诉讼的存在,但对经济法诉讼没有更深入的认识,仅是将涉及经济内容的法律归结为经济法诉讼,主要是由于经济法诉讼的体系还没建立。
(二)独立经济诉讼
有的学者认为经济法诉讼是独立经济诉讼,目前,法律体系在不断完善,各法律部门都有相应的诉讼法,随着法律体系的进一步完善,经济法部门也将出现相应的经济诉讼法。经济法的目的是维护整体的经济利益,而这有助于独立经济诉讼法的逐步实现。
(三)公益经济诉讼
有的学者认为经济法诉讼是公益经济诉讼,公益经济诉讼是对独立经济诉讼的发展,主要强调的是经济法诉讼的公益实质。公益经济诉讼体系是一套较为完善的经济法诉讼理论,不仅论证了经济法诉讼的独立性,还对经济法诉讼体系进行了有力的支持。公益经济诉讼阐述了经济法的实质,即维护整体的经济利益,公益经济诉讼的观点是值得参考的。
二、独立经济法诉讼的重要意义
诉讼是维护社会和谐,促进社会稳定的一项重要的方法,经济法诉讼具有一定的现实意义,同时经济法诉讼的独立性符合实际需要,是社会发展的必然选择。
(一)特殊性的目标
经济法诉讼的独立性是受其特殊性的目标影响的,经济法诉讼的目标是维护整体经济利益。特殊性的目标决定了经济诉讼法的体系,其他诉讼法的应用,仅是权宜之计,是为了解决经济纠纷而制定的。但随着社会的发展,其他诉讼法已经不能满足其需求,经济法诉讼的体系必将不断完善。
(二)多样性的主体
经济法是为了实现社会整体的经济利益,对宏观调控与市场规制过程中“调制主体”与“调制受体”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进行调节而制定的。在实际中,经济法能够维护整体的经济利益,任何组织与个人根据经济法,都可以对违反经济法的行为进行诉讼。但在不同的领域,调制主体与调制受体在各方面的能力都存在不同,致使经济法诉讼将根据实际情况进行合理地处置,使其实现真正的公平。
(三)不健全的传统诉讼体系
传统的诉讼体系,关于民事、行政、刑事诉讼的体系中均规定人要与案件有直接的利害关系,但在经济法诉讼中维护的是整体的经济利益,整体利益是由个人利益构成的,维护整体利益便是维护个人利益,这促进了人们维护整体利益的积极性。因为经济法诉讼的目的决定了任何人和组织对于违反经济法的行为均可以提讼,因此,人与案件的利害关系可有可无。传统的诉讼体系并不健全,不能实现对整体经济利益的维护,经济法诉讼的独立性将实现对整体利益的维护。
三、经济法诉讼独立性与之相关的问题
(一)传统诉讼体系方面
传统诉讼体系方面存在诸多的不足,不利于经济法诉讼的独立。当一种违法行为产生时,可能涉及个人利益、整体利益,当侧重点侵害到整体利益时,要运用经济法诉讼进行解决。根据传统诉讼体系,如果诉讼人在同时维护个人利益与集体利益时,追究民法、行政法责任,那么就可以根据诉讼经济原则进行统一处理;如果诉讼人仅是维护个人利益,便可根据民法,对经济法、行政法责任统一处理;如果诉讼人是维护集体利益,便可根据行政法,对民法、经济法责任统一处理。
(二)监管程序方面
随着经济的不断发展,为了更好的管理经济现象,设立了独立的经济监管机构,其能够对新型的经济违法行为进行及时有效的处理。并且新型的经济法诉讼并未改变诉讼方式,仅是为了更好的维护整体经济利益,并通过监管促进经济的发展,实现公平。
四、总结
[关键词]宪法;基本权利;宪法诉讼
我国宪法的司法化和建立保障公民基本权利的宪法诉讼制度,已成为我国宪法理论研究与实践关注的一个热点问题。完善我国的人权保障制度,需要完善各项具体立法和制度,而建立我国的宪法诉讼制度、确立宪法的公民基本权利条款在司法中的直接效力,也是关系我国公民基本权利保障制度完善的重大举措。
一、宪法诉讼是公民基本权利的最终性的救济途径
宪法诉讼可以在多种意义上使用,一是在与违宪审查同一意义上使用,二是专指作为违宪审查制度的一种具体形式的,解决违宪争议的诉讼形态。[1]本文是在更宽泛的意义上使用宪法诉讼概念,即通过诉讼程序来解决涉及宪法的争议的审判活动。宪法诉讼可以是一种独立的诉讼活动,由专门机关按照宪法诉讼专门程序进行的活动,如体制下的宪法诉讼;也可以是与其他的具体法律诉讼并无严格程序区分的诉讼活动,如普通法院司法审查制下的宪法诉讼。笔者认为,宪法诉讼的本质特征就在于承认宪法条款的在司法中的直接效力,通过司法诉讼的途径解决宪法争议。而保障公民基本权利是宪法诉讼中最主要的内容。
确认和保障公民的基本权利是宪法的基本精神之一。宪法所确认的公民基本权利,需要通过普通法律加以具体化,并且通过普通法律的实施得以实现。然而,普通法律并不能完全替代宪法本身对权利的保障作用。“没有救济就没有权利。”宪法诉讼是宪法上的权利救济制度。公民的基本权利受到侵犯时,在通过其他诉讼手段不能得到维护或者没有其他的途径可以得到有效补救时,应当有权提起宪法诉讼,从而使受损害的权利得以恢复。“一种无法诉诸法律保护的权利,实际上根本就不是什么法律权利。”[2]宪法是现代国家法律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宪法确认的公民基本权利也是公民在法律上的权利,公民的宪法基本权利被侵犯时,如果因为没有相应的具体法律规定不能通过诉讼得到保障,也不能直接依据宪法提讼,那么宪法基本权利的存在也就失去其独立的意义。
在现代法治社会的权利救济体系中,诉讼救济是最主要、也是最有效的救济方法,而宪法诉讼则是保障公民基本权利的最终性的救济途径。诉讼所具有的客观性、中立性、公正性、正当性和高度的程序性等特性,使得宪法基本权利的争议可以得到公正的解决,被侵犯的权利能够得到有效、及时的恢复。我国已经建立起相对完整的刑事诉讼、民事诉讼和行政诉讼三大诉讼制度。但由于立法相对于社会发展的滞后性以及成文法具有的不可避免的局限性,必然发生一些无法通过这三大诉讼制度来解决的权利争议案件。由于宪法不能进入司法,缺乏相应的宪法诉讼制度,也就使得这一部分权利的争议不能得到有效的解决。这种状态的存在不仅极大地损害了宪法的权威和尊严,而且其本身也是违反宪法的。1998年发生在上海的女大学生钱某诉屈臣氏超市搜身案和1999年北京的王春立等诉民族饭店侵犯选举权案等,也在一定程度上印证了我国宪法进入诉讼的必要性。
建立宪法诉讼制度也是完善我国人权保障机制的一项重要内容。在我国政府签署加合国的两个人权公约以后,如何进一步完善我国的人权保障制度,并为最终批准这两个公约创造条件,已成为众目所注。完善我国的人权保障机制,既有一个完善各项人权保障的具体立法的问题,而宪法进入司法,建立保障公民基本权利的宪法诉讼制度无疑具有重要的意义。随着我国改革开放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建设的深化,公民的法律意识和权利意识已经大为提高。在权利被侵犯时,人们更多地、经常地诉诸法律,希望通过诉讼来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而现行司法体制和诉讼制度的弊端与局限也已得到了充分的表露,权利保障的法律制度实际上已经落后于社会发展的需要,亟须进行改革。
二、宪法公民基本权利条款的直接效力
建立我国公民基本权利的宪法诉讼制度,在理论上首先涉及对宪法基本权利条款在诉讼中的直接效力的认定。承认宪法公民基本权利的直接效力,实行公民基本权利的宪法诉讼,已成为世界性的惯例,不仅在发达国家被普遍认可,也为许多第三世界国家群起效法。
在英美法系,宪法基本权利从来就有直接效力。在英国,没有宪法典,但法院可以直接适用宪法性法律。基本权利大多表现为宪法判例。宪法判例本身就是司法判决的产物,并作为先例拘束司法。美国普通法院违宪审查制度的确立,则是直接将宪法典作为可由法院来适用的法律。
在大陆法系国家,宪法直接效力的确定晚于英美法系。但在二战以后,也都逐步承认宪法也是法律,确立了宪法具有直接的司法效力的体制。德国基本法第1条第3款明文规定:“下列基本权利作为可以直接实施的法律,使立法、行政和司法机构承担义务?”;在学术界,基本权利可拘束行政机关一切行为的观点已成为通说。葡萄牙1982年宪法第18条第1款规定:“关于权利、自由与保障的宪法规定,得直接适用。”欧共体成员国的宪法基本权利,实际上受到双重司法保障。成员国公民的基本权利受到损害甚至可诉诸欧洲人权法院。
在我国宪法理论上,一直存在着宪法效力的直接性与间接性的分歧。传统的观念认为:宪法的效力是间接的而不具有直接的法律效力,宪法的规范具有原则性,且无制裁性规定,宪法只能通过具体立法实现,不能直接适用。宪法条文也不能在处理具体案件中直接引用。[3]据此,宪法的基本权利也只能通过具体立法才能实现,不具有直接的法律效力。上述观念,在我国司法实践中是根深蒂固的,从而导致了我国宪法长期以来被排除在司法领域之外。
笔者认为,宪法基本权利条款在其最终实现方式上可以有直接和间接的区分。然而从宪法规范的法律效力上来说,从它对行为的约束力上说,不仅是最高的、而且也是直接的,宪法规范对一切国家机关、社会组织和公民的行为应具有直接的法律效力。司法机关在审理具体的刑事、民事和行政等案件的过程中,绝大多数情况下并不直接引用宪法的条文。但这只是说明在具体立法相对完善的条件下,司法机关没有必要或不需要再援引宪法的条文。没有必要或不需要,并不是说不能引用。宪法规范的原则性和概括性正是宪法作为公民权利的保障书而发挥作用的基础,也是宪法应当进入司法、建立公民基本权利的宪法诉讼制度的重要条件,甚至可以说是宪法诉讼的基本特征。宪法规定公民基本权利的意义不只是对基本权利的确认和宣告,还在于它是各项具体的人权立法的基本精神所在,是一个国家的公民权利保障制度的基础和依据。宪法对公民权利的原则规定为司法机关具体适用法律、保障公民权利提供了基本的依据和指导;同时通过它的原则性可以弥补普通法律的缺漏,避免出现法律保护的真空。在我国近年来发生的一些诉讼案件中,也已涉及到宪法的原则规定在司法中的适用问题。
宪法规范的原则性与普通法律的具体性是相辅相成的。宪法关于基本权利的规定需要普通法律加以具体化;而普通法律对公民权利的保障应当以宪法为指导,必须符合宪法的精神;在依据普通法律不能解决公民基本权利的保障时,应当引入宪法或者进行宪法诉讼。而这一切必须建立在承认宪法的直接效力和司法适用的基础上。确立基本权利的直接效力,对保障公民基本权利的实现具有重要意义。
三、公民基本权利宪法诉讼的适用范围
保障公民权利的宪法诉讼,已经成为当代宪法发展的共同趋势。然而在宪法诉讼的适用范围上仍然存在着不同的理解和做法。这与对宪法基本权利条款的约束对象和效力范围的传统观念紧密相关。
在西方传统宪法理论中,宪法基本权利的规定,是为了保障人民免遭国家权力(公权力)滥用的侵害,是公民对抗国家侵犯的一种“防卫权”,而不是为了防止私人的侵犯。宪法对权利的保障通常只是约束国家和国家机关,私人行为只受法律约束而非宪法的约束。因此宪法诉讼只限于对国家机关,特别是立法机关的立法行为和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而非针对个体公民,并不适用于民事领域。如日本学者宫泽俊义认为:“基本人权本来在国家关系上是保障一般国民的权利的”,私人相互之间的关系“原则上属于私人自治的领域”。[4]
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和社会结构的变迁,大量的个人所有的工商企业等法人组织、学校、社会团体等社会组织的产生,就使得这些组织,尤其是一些在社会上拥有“优势地位”的组织及个人,有可能凭借其“压倒的实力”地位,侵犯其他居于“实力劣势”地位的个人的基本权利。从而在西方国家中引起了人们对国家权力应否介入私人领域,宪法的基本权利条款对私人之间关系的效力的关注。而在一些国家的司法实践中也出现了司法机关受理传统的私法领域中侵犯公民宪法基本权利的案例。在美国,基于宪法基本权利条款一般只是针对政府侵犯,而非私人侵犯,私人行为一般只受法律约束的传统观念,宪法诉讼也主要针对政府机构而非个体公民。但是,带有“国家行为”的私人行为,即私人的所作所为以某种方式和政府相联系,则被认为是一种“例外”。[5]
在德国,学者们提出了宪法基本权利“对第三者效力理论”,即宪法基本权利对国家与人民关系外的第三者,亦即私人与私人间的效力。如H……C.Nipperdey提出,基本权利是“最高层的规范”,如不能直接在私人间被适用,则宪法的基本权利之条文,将沦为仅“绝对的宣示性质”罢了;主张宪法基本权利在私人的法律关系中有“直接效力”,法官可以“直接引用基本权利”的规定,审理民事案件。G?Müller也认为,基本权利乃“首要之规范”,应该在法律的所有领域内获得实现;所谓“市民国家”的时代已过去,宪法所确立“社会国家”原则,要求基本权利能有“对第三者”的效力。也有一些学者对此持否定态度,认为将宪法基本权利的规定,“移植”到私人的法律体系,是侵犯了“私法自治”以及“契约自由”等私法体系的“基本价值”。[6]
1957年,德国联邦劳工法院裁判著名的“单身条款案”,法院认定以契约规定“维持单?quot;的条款,违反基本法保障的”婚姻及家庭“制度(第6条第1项)、”人类尊严“(第1条第1项)、以及”人格发展权“(第2条)等,此类契约应为无效。强调民事法是受到宪法所预期的”基本价值体系“所拘束,故民事法不能被视为宪法外之物。在日本也出现了法院依据宪法基本权利条款裁决私人间争讼的先例。如在三菱树脂案件中,三菱树脂公司以申请雇佣人员在大学参加过政治活动为理由拒绝雇佣,该申请雇佣人员向法院控诉三菱公司的歧视行为,法院经审理宣告公司的行为违宪无效。
而从我国的宪法传统观念和现实的宪法规定来看,宪法规范不只是调整国家权力的运行以及国家机关与国家机关、国家机关与公民的关系,而且调整公民与公民之间的关系;不仅涉及公权力,而且也涉及私权力的领域。宪法关于公民基本权利的规定对其所涉及的各类社会关系都是直接有效的,宪法诉讼在其范围上,不仅包括国家机关的侵权行为,也应当包括社会团体、经济组织、事业单位、基层自治组织等社会组织侵犯公民宪法基本权利的行为在内。主要理由如下:
第一,在我国宪法理论实践中,并不存在强调基本权利是针对国家权力的“防卫权”的观念。我国宪法规定的公民基本权利相对于由国家机关具体行使的权力,是一种制约,然而国家机关不仅不能随意侵犯公民的权利,同时还负有保障公民权利实现的义务。社会主义国家的性质决定了人民是国家的主人,国家是人民的国家,代表和保障人民的意志和利益;国家利益与集体利益、公民个人的根本利益是一致的,不存在人民(公民)与国家权力的对抗,当然谈不上“防卫”。如果说有对抗,那是针对敌对势力和敌对分子。
第二,从我国宪法的具体规定看,公民基本权利的条款不只是对国家和国家机关行使公权力有效;而且对公民、社会组织的行为也具有约束力。例如,宪法第36条规定:“任何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不得强制公民信仰宗教或者不信仰宗教,不得歧视信仰宗教的公民和不信仰宗教的公民?”;第40条规定:“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侵犯公民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第44条规定:“退休人员的生活受国家和社会的保障。”第45条规定:“公民在年老、疾病或者丧失劳动能力的情况下有从国家和社会获得物质帮助的权利。”第48条规定:“妇女在政治的、经济的、文化的、社会的和家庭的生活等方面享有同男子平等的权利。”等等。宪法的上述规定表明了公民基本权利不仅是针对国家机关的,而且也是针对“社会”、“社会团体”、“组织”和“个人”的。国家机关以外的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其他社会组织和个人的行为也都受宪法的基本权利条款的直接约束。
第三,在现实生活中,侵犯公民基本权利的行为不只是来自国家机关,经济组织、基层自治组织、学校等社会组织,甚至某些个人,侵犯公民基本权利的事件也时有发生。社会组织侵犯公民基本权利的行为,大体上可分为两类:一类是社会组织凭借其相对于公民个人的“实力地位”,如经济组织对其所聘用人员,学校对其员工、学生,村民委员会对村民等,实施的侵权行为;另一类是在我国的具体情况下,社会组织还承担了一部分的社会管理职能,如选举的组织、离退休人员的退休金发放、人事档案的管理等等,凭借其实施管理的权力,侵犯被管理对象的基本权利。
在大多数情况下社会组织和个人违反宪法、侵犯公民基本权利的行为,主要是受普通法律的约束,承担民事的、行政的和刑事的法律责任,但这并不能排除必要时的宪法适用。在普通法律尚不完备、存在某种局限,或者通过民事、行政或刑事的诉讼不能有效地保障公民基本权利的情况下,完全有必要引入宪法,通过宪法诉讼使得公民被侵犯的权益得到恢复。
在我国进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建设的过程中,我们需要完善民商立法,建立和健全适应市场经济建设需要的法律体系。但是民事活动也不能违反宪法、侵犯公民的基本权利。有学者认为,从长远目标看,应当是所有的宪法权利都具有直接效力,但根据我国的特殊国情,则主张采用“先公后私、先易后难、逐步扩展”的原则。笔者认为,在我国的宪法传统中并不存在基本权利只是针对国家权力的“防卫权”的观念,宪法关于基本权利的规定也不是约束国家机关的行为,在宪法诉讼制度的建立上应当不存在“先公后私、先难后易”的问题。从某种意义上说,在民事领域的宪法诉讼要“易”于公权力的领域。
四、建立我国宪法诉讼制度所面临的障碍
宪法诉讼在我国是一个全新的问题,由于长期以来形成的宪法不能进入司法的习惯的影响,实践中也缺乏与宪法诉讼相关的个案,要建立适应我国国情的宪法诉讼制度,还存在着诸多的障碍。第一,宪法本身的规范性程度不高,弱化了宪法的司法适用性。一方面,某些宪法基本权利规范本身的原则性和概括性的程度并不高,难以适应社会的发展对权利保障的需要。例如,对公民财产权的规定,只限于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所有权,未能包含债权、知识产权和具有财产性质的公物使用权等权利。在关于公民人格尊严不受侵犯的条款中,规定了“禁止用任何方法对公民进行侮辱、诽谤和诬告陷害”,然而“禁止”的三种行为并不能涵盖侵害人格尊严的全部行为,难以避免在权利保障上出现遗漏。另一方面,我国现行宪法缺乏保障基本权利的概括性条款(诸如德国宪法“人的尊严不受侵犯,尊重和保护它是国家的义务”;美国宪法中的“正当法律程序”之类的概括性条款),也不利于宪法诉讼作用的发挥。应当适时修改宪法,完善其规范化的程度。
第二,现行的诉讼制度的局限,也不利于宪法诉讼的有效运行。需要通过宪法诉讼来纠正的对公民基本权利的侵害,大多与国家机关,尤其是行政机关的行政管理活动有关。在现实生活中,行政机关尤其是基层行政机关违法侵犯公民基本权利的行为,有不少是以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和命令等行政规范性文件形式表现出来的。而按照我国现行的诉讼制度,法院不具有对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审查权。建立我国的宪法诉讼制度,有必要赋予人民法院对行政机关的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审查权。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违反宪法、侵犯公民基本权利的,法院应有权裁定其无效。第三,宪法制裁方式在具体运用上的局限。从我国宪法的规定看,宪法的制裁方式主要是撤销和罢免两种。法律、法规和其他规范性文件的被撤销,也即宣布其无效。而罢免则是对违法、失职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制裁,它只能由法定的机关和单位行使。撤销和罢免的宪法制裁形式,并不能简单适用于宪法诉讼。在法院不拥有违宪审查权的体制下,撤销权的运用范围又受到很大的限制。在我国现行体制下,在宪法诉讼中适用的制裁形式可以分为两类:一是确认行为的违宪,因而不能产生法律效力。在这类情况下,往往只要确认行为违宪而无效,公民被侵犯的权利即可得到恢复。主要适用于国家机关、社会组织等作出的侵犯公民宪法基本权利的决定、命令。二是确认基本权利受侵犯的状态,从而判定行为人承担相应的具体法律责任。在某些情况下,发生的宪法争议并不涉及行为是否有效,或者说确认行为是否有效并不能使公民被侵犯的权益得到恢复和补救,需要同时采取其他相应的权利救济手段。例如,发生在北京的民族饭店侵犯选民选举权案,确认被告的行为是否无效,并不能使原告的被侵犯的权利得以恢复。
第四,司法人员观念上和素质上的障碍。由于长期以来我国宪法不在司法审判中适用,缺乏相应的宪法判例,在司法人员中形成了宪法不能作为法院审理案件依据的观念,这种观念是根深蒂固的。建立宪法基本权利的宪法诉讼制度,要求司法人员有较高的法律素质。建立我国的宪法诉讼制度,可以采取逐步、渐进的方式。可以在实践中选择较为典型的涉及宪法基本权利的案件,通过审判活动形成司法的判例,在最高法院公报中公布,以探索宪法诉讼的经验。在适当的时候通过相应的立法或司法解释确立我国的宪法诉讼制度。
注释:
[1]在钱某诉屈臣氏公司一案中,两级法院均认定侵权行为成立,但在对侵权行为的性质判定和法律的适用上并不相同。虹口区人民法院一审按照侵犯公民的人身权和名誉权来判案,而上海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则认为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屈臣氏公司的行为违反了《宪法》第38条和《民法通则》第101条的规定,侵犯了钱某的人格权。在法律界引发了能否引用宪法来判案的争议。在王春立等16人诉民族饭店一案中,原告以民族饭店的行为侵犯选举权为由,要求其承担法律责任并赔偿经济损失200万元。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一审以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属于法院的受案范围,裁定“不予受理”。王春立等人不服提起上诉,北京市第一中级法院二审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该案的审理结果表露了,由于宪法不被法院作为审理案件的法律依据,致使公民宪法基本权利的纠纷不能得到合法的解决,因此也失去了法律的有效保障。有关内容可参见:王振民《我国宪法可否进入诉讼》,《法商研究》1999年第5期,第32-33页;史卫民、雷兢璇著《直接选举:制度与过程》,北京: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99年11月版,第387页。
[2]据《参考消息》1998年10月7日报道:在我国政府代表签字加合国的《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后,联合国人权事务高级专员玛丽?鲁滨逊表示欢迎,并呼吁我国“采取额外措施,在批准公约之前就采用公约规定的准则”。
[3]四川省眉山县人民法院在受理刘明诉铁道部第二十工程局二处第八工程公司、罗友敏工伤赔偿一案中,认定被告第八工程公司与被告罗友敏签订的承包合同中约定“施工中发生伤、亡、残事故,由罗友敏负责”,把只有企业才有能力承担的安全风险,推给能力有限的自然人承担,损害了劳动者的合法权益,违反了《宪法》第42条第2款关于国家“加强劳动保护”的规定和《劳动法》的有关规定,依照《民法通则》第58条第1款的规定,该约定应当属于无效条款,不受法律保护,第八公司对原告刘明的工伤事故,依法应当承担连带责任。该案体现了宪法的原则规定在民事赔偿案件中的具体应用。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公报》1999年第5期,第172-173页。
[4]关于宪法的直接适用和间接适用,可参见拙文《论宪法的适用性》,载《法学家》1996年第3期,第23-24页。
[5]关于德国的“单身条款”案和日本的三菱树脂公司案件,可参见陈新民著的《宪法基本权利之基本理论》下册,元照出版公司1999年6月版,第82页;张庆福主编的《宪法学基本理论》(下),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1999年版,第892页。
[6]有关主张可参见周永坤著的《论宪法基本权利的直接效力》一文,载《中国法学》1997年第1期,第27页。
[7]如各级人大罢免由其产生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选民或选举单位罢免由其产生的人民代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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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目前的三大诉讼法(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刑事诉讼法)对公共利益的司法保护存在真空:民事诉讼对公共利益的保护也只能通过代表人诉讼的方式实现;行政诉讼只能通过对具体的行政行为进行司法审查来保护公共利益;刑事诉讼只能对被侵害、且侵害行为构成犯罪的危害公共利益的行为,通过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予以救济。并且均规定,原告必须是与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普通公民无权。
在司法实践中,存在大量侵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违法行为,有些无直接利害关系人,有些直接利害关系人因不知、不愿、不敢而未提讼,所以形成违法行为出现而无人的局面。如目前在我国发生较多的环境污染案。长期以来,由于我国环境公益诉讼制度的缺失,使环境保护问题日益严峻,仅西部地区每年因环境破坏造成的损失竟然达1500亿元,占当地同期国内生产总值的13%。国有资产的流失也是比较普通的损害公共利益和国家利益的现象。据国有资产管理局的统计和测算,目前平均每天都有近亿元的国有资产流失,许多国有资产流失案件令人触目惊心,却因种种原因无人主张权利,无法进入司法的管辖和监督范围。此外,还有严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垄断经营、造假售假坑害消费者等违法行为。由于我国三大诉讼法理论和立法发展的滞后,导致受害人无法通过诉讼途径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或社会公共利益。而一些“打抱不平”者在为不特定的多数人赢得权益的诉讼多以败诉而告终。随着社会经济的不断发展,社会公共利益与人民生活日益密切相关,但这种公共利益同时又不是明确地与某个具体的人有利害关系,因而,通过法律途径寻求救济异常困难。现在我国是依法治国的社会,面对不公平、不合法的事情,任何一个有社会责任心的人,都应有权通过法律程序解决问题。赋予人民公益诉权,使人民管理国家和社会事务的权力通过司法途径得以实现,在一定程度上弥补法治漏洞,完善诉讼制度,从而扩大司法监督体系的覆盖面,更好地维护社会秩序和社会公共利益。
二、构建公益诉讼制度的理论根据
公共利益并非是空泛的东西,它是具体存在的,公共利益的实现意味着对权力的监督和制约。国家的一切权力属于人民,人民是权力的所有者。权力的所有都把具体的权力按一定的组织体制委托给权力的使用者——国家机关和公职人员去具体运用。国家机关及公职人员只是受人民的委托来管理、使用公共权力,他们必须向权力的主体——人民负责。当权力的使用者不依法查处违反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违法行为时,人民应该有权直接将侵犯国家利益及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提交司法审判,由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判决,制裁违法行为。
三、构建公益诉讼制度的实践依据
随着改革开放步伐的加大,一些不法分子,钻我国市场经济法制不健全的空子,大肆掠夺国有资产,损公肥私,进行不正当竞争,扰乱社会经济秩序,极大地损害了国家、社会和消费者的利益。另一方面,一些企业为了获取大规模利润,不惜牺牲很多长远利益,导致环境被破坏、产品质量出现瑕疵、消费者权益受损等大量公益性纠纷。带有政策意义的垄断行业,为获取巨额垄断利润而居高不下的服务价格,随意的收费机制等极大的损害了广大消费者的利益。针对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受侵害问题,全国各地已经进行了积极有益的探索,为公益诉讼制度的确立提供了实践基础。在实践中,仅自1997年5月河南方城人民检察院,提起一例房屋买卖契约无效之诉,追回流失的国有资产,才开创了国内民事公益诉讼之先河。之后,公民个人为维护社会公共利益而进行的公益诉讼日趋增多。四、建立公益诉讼制度是构建和谐社会的重要手段自古以来,实现社会和谐,建设美好社会,是人类孜孜以求的理想;热爱和平,崇尚和美,追求和谐,更是中华民族的优良传统和高尚品德。然而,和谐社会绝不会自发生成,也不会自然实现。和谐社会的构建必须依赖于法律制度的推动,必须借助于法治的践行。在法治社会,诉讼是人们保护自己权利的最基本形式和最后保障。公益诉讼为人民参与国家事务的管理提供了新的途径,从而推进法治的完善与和谐社会的建构。
当前,我国社会正处在转型时期,社会经济成分、组织形式、利益关系和分配方式日益多样化,各种社会矛盾随之产生。在这种情况下,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过程,实际上就是一个协调社会各阶层利益关系、整合社会资源、协调社会矛盾、维护社会稳定的过程。由于公共利益具有广泛的社会连带性,一旦遭受损害,极易引致社会混乱。由于公益诉讼的特点,它可将复杂的社会问题、政治问题转化为法律问题,防止纠纷和冲突升级为更剧烈的对抗性活动,达到解决利益矛盾、维护安全团结、社会和谐稳定的目的。
五、公益诉讼制度是保障公共利益实现的需要
在中国社会转型的过程中,随着社会经济的迅速发展,社会一体化的程度日益加深,对公共利益的维护变得更加迫切。在公权力的行使过程中,许多违法行为就是以维护公共利益之名,行牟取个人利益、部门利益和地方利益之实,导致普通公民的合法利益和社会利益受到损害。在这方面公益诉讼制度就是一种有效的监督方式,它有利于保障法律真正得以实施。任何一部法律的实施都需要有效的监督。对于与社会成员利益息息相关的法律实施,人人都有参与权的公益诉讼制度不失为一种有效的监督方式,这实际上是将涉及社会整体利益的法律的施行置于全社会的监督之下,能够有效地制止违法行为的发生,保证相关法律发挥最大的效能。因此,构建公益诉讼制度是有效维护公共利益的需要。
六、公众的期望
2006年6月中旬,人民日报与人民网在网上开展了对“公益诉讼,你了解多少?”的调查,共有376名网友参与各个单项调查。对于公益诉讼的重要性,网友表示出高度一致,83.9%的单项被调查者认为公益诉讼对我们十分重要,因为它维护了大多数人的合法利益。96.3%的网友认为应当修改我国的相关法律,建立公益诉讼制度。由此可见,公益诉讼也日渐被人们所认识并接受,在我国构建公益诉讼制度是人心所向。而且在实践中,越来越多的法律工作者、律师等自愿承担公益诉讼的责任。
2006年11月25日至26日,由中国民事诉讼法学研究会名誉会长、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江伟主持修订的“民事诉讼法修订专家建议稿”进行第四稿论证时,就有专家建议在民事诉讼法中设立公益诉讼程序。由此可见,在我国构建民事公益诉讼制度是人心所向,大势所趋。
综上所述,在我国构建民事公益诉讼制度是必然的,也是受人欢迎的,正如杨立新教授所言,在我国,现在建立公益诉讼制度是可行的,也是正逢其时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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考虑到配偶关系的多重性,不同国家和地区刑事诉讼立法在赋予配偶拒绝作证权利的同时,没有规定强制禁止其自愿作证。如果配偶一方自愿放弃立法赋予的配偶拒绝作证特权,选择积极控诉另一方的涉嫌犯罪行为,那么刑事诉讼立法也尊重个人的这一选择。如德国《刑事诉讼法》第95条规定,配偶一方提供的有关另一方犯罪行为的实物证据一般可被采纳为证据,有关人员可以自愿将它们交给检察院或法庭;但是侦查人员不得使用搜查、扣押手段违背其意愿拿走这些物品。在特定的案件类型中,配偶主观放弃拒绝作证权利后,可能面临客观的作证不能问题。对此,立法设有应对机制。如配偶作为受害方的家庭虐待案件,配偶有很大可能放弃这一特权,选择作证。但是,即使配偶放弃特权,主观愿意作证,也可能存在客观上的因素限制证言的真实性。有临床心理学家报告显示,在一些严重的、特别长期的心理创伤案件中,人们可能不能记起创造性事件。19%~55%之间的成年妇女报告待史,说有一段时期不能记起它了。针对这种情形,美国大多数州,在追诉时效问题上设置了例外规定,特别是对于虐待案件,追诉虐待犯罪时间的有效期从受害者记起虐待开始[5]。可见,对于配偶关系,立法有取舍地予以维系。刑事追诉机关不可以强迫情侣作证,是容易理解的,因为这可以显示对情侣感情的尊重,是刑事诉讼立法尊重和保障人权的体现。但是,刑事诉讼立法容许情侣自愿作证,这同样具有一定的合理性,除体现对证人主观意愿的尊重之外,还可以从刑事诉讼法的性质角度进行理解。作为公法,刑事诉讼法主要规范国家与个人的关系,而配偶关系主要存在于私人之间,仅仅在国家追诉机关调查配偶一方的刑事责任,而配偶另一方感知案情时,国家追诉机关与潜在的配偶证人之间会产生关联。对于这一关联,刑事诉讼法要求国家追诉机关不得强迫配偶作证,体现了公法对配偶关系的理解和尊重。而对于潜在的配偶证人如何在维系配偶间亲密关系和大义灭亲之间进行选择,有关私人对配偶关系的自由处分,不属于刑事诉讼法应当规范的内容,所以刑事诉讼立法不强制要求配偶不得作证是合理的。
二、反思我国刑事诉讼立法对配偶关系的保护
不同国家和地区通过设定配偶拒绝作证特权保护配偶关系,立法较为细腻全面。相比之下,我国刑诉法对配偶关系的保护体现了中国特色。在我国,配偶尚不享有拒绝作证特权,遑论同居者、订婚者,这是为了便于有效地追诉犯罪。但是,这不意味着我国刑事诉讼立法漠视对伴侣情感的尊重和保护。我国古代便有亲亲相隐制度,而现行的刑事诉讼立法则赋予了配偶拒绝出庭作证的特权:经人民法院通知,证人没有正当理由不出庭作证的,人民法院可以强制其到庭,但是被告人的配偶除外(刑诉法第188条第1款)。可见,我国立法者要求配偶就感知的案情作证,但是不强迫其面对面地当庭控诉伴侣的涉嫌犯罪行为,体现了我国刑事诉讼立法对配偶关系的特有保护方式。应当指出,不同国家和地区虽然设有配偶拒绝作证特权,但是由上文可以得知,这些国家和地区立法对配偶关系采取有取舍地保护态度。此外,部分国家或地区基于追诉犯罪的需要设有相关制度,如辩诉交易,伴侣一方为了更有利于自己的利益,如刑罚上的奖赏,而放弃双方的情感,选择指控伴侣的罪行。而在配偶作为受害人时,放弃拒绝作证特权的可能性较大。此时,针对配偶一方愿意作证而出现的作证不能情形,设有追诉犯罪时效的特殊规定,作为配偶放弃拒绝作证特权的配套措施。所以,不能就此认为我国对私人情感关系的保护力度一定弱于其他国家。可以从如下几方面反思我国刑事诉讼立法对配偶关系的保护:
1.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不能全面地保护配偶关系我国刑事诉讼中,虽然配偶不享有拒绝作证权,但是侦查人员不得以违反配偶自身意愿的方式强迫其作证,否则可能导致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适用,使得强迫配偶做出的证言失去证据资格。这意味着在我国,配偶不可以以“我享有配偶拒绝作证特权”作为拒绝作证的理由;但是可以声称“你不可以强迫我作证,否则证言将失去证据资格”。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同样可以作为拒绝作证的依据,从而在一定程度上保护了配偶关系。但是,全面地保护配偶关系,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发挥的作用有限。首先,这一规则是普遍适用的,并非单纯保护特定关系而设,不能体现刑事诉讼立法对配偶关系的专门保护。其次,这一规则仅提供事后救济,不能在配偶接受询问的当时即发挥拒绝作证的效果。再者,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保护配偶关系的效果难以得到保证。因为从实务操作的角度而言,非法证据排除实施难度大“,不敢排除“”不愿排除”的问题仍然比较突出;司法解释未能解决所有适用问题,而且对“二次自白”未作规范;此外,纪检“”程序中的取证合法性规制尚待解决[6]。可见,虽然我国设有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不得强迫配偶作证,但是这不意味着可以对配偶关系提供全方面的保护。
2.刑事诉讼立法有取舍地保护配偶关系我国实体刑法没有将配偶排除出包庇、窝藏罪的犯罪主体范围,在特定情形下,配偶可能由潜在的证人身份转变为包庇、窝藏罪的犯罪嫌疑人。作为关联犯罪的被追诉人,面临可能的刑事制裁,配偶需要积极、如实地陈述有关案情。此时,刑事诉讼立法并未通过赋予配偶拒绝陈述的权利以保护配偶关系。由上文可知,被追诉人的配偶在接受侦查人员询问时,基于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和包庇、窝藏罪证明责任的立法规定,侦查人员不可以以直接的暴力方式逼迫该配偶作证,同时不可以将包庇、窝藏罪作为威胁手段对该名配偶进行精神胁迫,要求其陈述感知的案情。但是,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对不当搜集的震慑力量不及不当询问。在配偶拒绝交出有关物证、书证时,侦查人员可以启用强制性的搜查手段获取。即使搜查不符合法定程序,也不必然导致搜查所得的物证、书证失去证据资格;只要侦查人员予以事后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即可(刑诉法第54条第1款)。由此看来,与拒绝作证的情形相比,被追诉人的配偶虽然同样可以拒绝交出有关被追诉人犯罪的物证、书证,但是侦查人员可以以强制手段获取。而侦查人员一旦取得包庇、窝藏的实物证据,便可以将该配偶的身份从证人转变为包庇、窝藏罪的犯罪嫌疑人,对其展开讯问程序。可见,虽然被追诉人的配偶可以拒绝作证,但是侦查人员可以通过强制性搜查手段取得包庇、窝藏的实物证据、进而将该配偶作为被追诉人,在包庇、窝藏罪的侦查过程中获得配偶另一方涉嫌的有关犯罪信息。此时,该配偶的身份已经从证人转变为包庇、窝藏罪的被追诉人,侦查人员将适用讯问被追诉人的相关程序规定,就有关的涉嫌犯罪行为对该配偶展开讯问。作为被追诉人,该名配偶对相关案情有如实供述的义务(刑诉法第118条第1款),身份的转变使得配偶难以行使保护配偶关系的作证豁免权。此外,立法要求配偶在特定情形下作证,如国家安全机关调查某人的间谍行为时,任何感知案情的人不得拒绝作证,即使是配偶也不得除外,否则可能面临拒绝提供间谍犯罪证据罪(刑法第311条)的控诉。此时,刑事诉讼立法并未对配偶关系予以保护。
3.配偶的拒绝出庭作证特权有被架空的倾向由上文可知,我国配偶不可以拒绝作证,虽然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存在,使得配偶可以不违背自身意愿作出有关陈述,但是在搜查出有关物证、书证的情形下,可以将其身份转变为包庇、窝藏罪的被追诉人,接受讯问的配偶需要如实陈述有关案情。此时,我国刑事诉讼立法对案件事实查明的重视程度高于对私人情感关系的保护。而对于体现我国刑事诉讼立法对私人情感关系保护的配偶拒绝出庭作证特权,也存在被架空的倾向。因为证人出庭作证的概率比较小“:证人作证长期存在‘三难’问题,即通知证人到案难,到案后说实话难,再通知其到法庭上接受质证更难”[7]“;证人出庭作证率在全国各级法院几乎没有超过10%的”[8]。我国证人出庭的情形少,有制度的原因“。在认罪案件的法庭审理过程中,证言笔录没有受到争议,那么证人无需出庭。对被告人不认罪的案件适用普通审理程序;此时,只有满足了法定的出庭条件,法院为了查明有争议的证人证言的真实性,才会通知证人出庭”[9]。可见,我国刑事诉讼中,询问证人多数发生在审前阶段,此时配偶纵然享有拒绝出庭作证特权,实际行使这一权利的概率也较小。
三、推进我国刑事诉讼立法对配偶关系的保护
1.将配偶的拒绝出庭作证特权改为配偶拒绝当面作证特权由上文可知,在我国刑事诉讼中,对证人的询问多发生在审前阶段;虽然立法赋予配偶拒绝出庭作证特权,但是这一权利得到实际运用的可能性较低,从而使得立法对私人情感关系的保护力度有限。为了提升我国刑事诉讼立法对配偶关系的保护力度,针对这一司法现状,不妨将配偶的拒绝出庭作证特权改为配偶拒绝当面作证特权。这一变革具有合理性。首先,配偶的拒绝出庭作证特权之所以能够保护私人情感关系,很大程度上是因为配偶没有当面指控伴侣的涉嫌犯罪行为。所以,将配偶的拒绝出庭作证特权改为配偶拒绝当面作证特权,不仅没有违背立法原意,而且更能切合司法实践,能够有效地扭转我国的配偶拒绝出庭作证特权被架空的趋势。其次,这一变革不会与我国证人出庭制度日趋完善的趋势相背离。因为配偶拒绝当面作证的权利同样适用于法庭审理阶段,即使证人出庭作证日益频繁,也不影响刑事诉讼立法对配偶关系的保护。再者,这一变革可以弥补我国有关配偶拒绝作证特权的立法缺失,使得不愿作证的配偶,不仅可以受到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事后保护,而且可以享受事中保护,在证言的获取阶段即可拒绝当面作证。
2.扩大基于特定感情拒绝当面作证的关系范围在上述改革的基础上,为了维护实质意义上的配偶关系,不妨参照不同国家和地区的立法,将有权拒绝当面作证的关系范围从以婚姻形式确立的配偶关系扩大至众所周知的和谐情侣关系。对配偶关系的保护不局限于婚姻形式,有助于提升刑事诉讼立法的温度,而且较为符合实际。相反地,如果将履行结婚手续作为保护情侣感情的必备条件,这一保护难免以偏概全、失之简单粗浅,同时可能适得其反。因为在现实生活中,有些情侣的情感较之部分配偶可能更加深厚,只是碍于各种客观因素未能成为夫妻;还有些配偶可能并非由于深厚的感情而结为连理,如不同利益集团之间的联姻,是为了扩大自身的影响力、竞争力;也有追名逐利者将婚姻作为自己名利路上的垫脚石,这些夫妻同床异梦,没有实质的情感,如果立法仅仅保护婚姻这一没有情感充盈的冰冷外壳,难免机械、教条。此外,不排除存在较为极端的情形,部分人心怀叵测,与感知自己犯罪的人结婚,利用婚姻的形式保护自己免受刑事追诉。另外,从执法角度而言,这一变革具有可操作性。刑事侦查人员为了查明案情,多数情况下需要对被追诉人的生活圈进行调查。为了落实刑事诉讼立法对配偶关系的保护,在认定某人是否因特定情感关系享有拒绝当面作证特权时,侦查人员只需在上述调查过程中作如下询问:被追诉人交往范围内的人是否知悉二人的情侣关系以及二人的情侣关系是否和谐。
所谓网络点击合同,是指在电子商务中,网络经营者通过互联网发出要约,用户以其“点击”的行为表示承诺从而达成意思表示一致的合同。当我们在互联网上注册个人信息、申请网站服务、进行交易活动时,网站会要求我们填写个人相关信息,阅读服务条款,最后要点击“我同意”的按钮才能顺利进行下去。这一类必须点击“我同意”的合同,就是点击合同。
点击合同具备格式合同的一般特征,由于互联网的特殊性,点击合同在技术背景下,还呈现出以下特点。第一是合同形式数据化信息化,第二是合同缔结的高效化和低成本,第三是合同内容的附从性。
二、网络点击合同的诉讼问题
网络点击合同与传统合同有很大的区别,当事人产生纠纷也有其特殊性,通过诉讼找到纠纷的解决途径需要明确以下几个问题:
(一)管辖权的问题。
普通合同纠纷,国内一般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法院管辖,但当事人另有协议或法律有特殊规定的除外。
网络点击合同所存在的网络空间具有虚拟性,在这个空间中没有地域的界限,网络空间具有相对独立性。在网络环境下,判断住所或营业地是有一些困难的。主要困难在于: 第一,经营者没有固定经营场所;第二,经营者通过第三方交易平台缔结合同。网址是最佳选择。网址在一段时间内是相对稳定的,并且与管辖区域之间存在关联性。互联网中,网址是唯一具有地域性特征的,从网址可以很明显的看出网站所属的国家和地区。若考虑到最大限度的保护用户权益和减少诉讼成本,可以参考消费者权益保护的相关立法例,适用消费者住所地管辖原则。
(二)适用的法律问题。
点击合同实质上是格式合同,其中包括既定形式的法律选择条款,当事人很难自由选择合同准据法。这种法律选择条款只体现了合同制定方的意思自治,并没有和接受方真正达成合意。
但网络点击合同中的法律选择条款并不因此而全部无效,需要对无效部分进行限制。如果该法律选择条款的内容和效果具有显著性,用户在浏览过程中有充分的机会能够了解该条款,那么就应该认定该法律选择条款有效。在不存在欺诈的情况下,若原告没有阅读该条款,也应当接受该条款的约束。
(三)举证制度的问题。
点击合同的完全通过数据往来订立,有关合同的所有意思表示都储存于计算机设备中,属于电子证据。电子证据储存在计算机设备或网络存储器中,改动内容也不会留下痕迹,其真实性难以保证,网络点击合同的法律效力不容易确定。按照我国《民事诉讼法》第63条的规定,我国民事诉讼的证据种类包括七种,书证、物证、视听资料、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鉴定结论和勘验笔录,点击合同并不属于其中任何一种,不是法定的证据形式。若归为书证,则无法提交原件;若作为视听资料,则无法和其他证据印证,也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应当将电子证据作为一种新的证据形式以法律的形式确定下来。
三、立法建议——修订电子交易法
法律要适应时展,有针对性地解决社会和经济问题。针对网络点击合同及电子交易中存在的问题制定专门的电子交易法,并且至少要囊括以下内容:
1、明确电子合同的订立程序。要约和承诺的到达时间以其进入任何系统为准,基于电子数据传达速度的快速性,要约和承诺的发出与接收几乎是同时的。因此,应明确规定:电子合同的要约或承诺不可撤回,若由电子人订立合同,则要约不能撤回或撤消。只有进行一般化规定,才能简单明了地划分合同的成立状况,若出现对合同成立和生效产生影响的特殊事件和意思表示,可以依据电子合同的法律效力予以解决。
2、完善电子合同的法律效力。首先,应明确借助电子人订立的合同在当事人之间具有法律效力,即使当事人对电子人的运行或者运行结果不知道或者未审查。其次,还应对计算机和网络系统发生错误的情形下的合同效力作出规定,在封闭式网络如EDI交易环境下,当事人对此情形有协议的,依协议,没有协议的,应视其为无效。在互联网交易环境下,若经营者的计算机存在错误,则合同仍然有效,但在显失公平的情况下,应当允许变更或撤销合同,而消费者遭遇系统错误,则合同无效。
3、确立电子证据的法律地位。现阶段诉讼过程中,一般把电子数据作为书证或视听资料提交,从电子证据的可视性、可读性出发,可以把电脑储存的数据和资料归于视听资料的范畴。视听资料在证据法中的地位有限,需要结合其他证据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只有确立电子证据成为一种独立的证据形式,才能更好地发挥电子证据在有关电子交易诉讼中的作用。
(作者:湘潭大学2011级法律硕士(法学)研究生)
注释:
刘颖、洛文怡.论点击合同.武汉大学学报(社科版).2003年(3):1.
李丽娜等.试论电子商务中的点击合同.淮海工学院学报:社会科学版.2006年(2):2.
关键词:第三人撤销之诉;诉的性质;程序性质
中图分类号:D925.1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3-2596(2016)10-0109-02
第三撤销之诉制度的提出是在2012年修正的《中国民事诉讼法》中,但对于实施的目的、性质、相应的理论基础知识以及如何进行程序构件在学术界内一直是一个争执不下的论点,并且众多学着提出了各类不同的观点。本论文认为,要想平稳推进该制度的顺利进行,只有充分明确理解该制度所具有的公认性质和特殊性质,才能更好的解决该制度的分类问题,采取这样的实施办法,不仅从理论的角度来看具有非常重要的价值,而且也具有重大实践意义。
一、相关概念
在探讨该制度的性质之前应当对第三人和该制度的定义进行充分理解。
(一)第三人
在诉讼程序过程中,我们已经熟知原告和被告双方的地位关系,在诉讼中提出诉讼请求的当事人便是原告,而被告则是诉讼中诉讼请求所指向的当事人,第三人便是在诉讼中除去原告当事人和被告当事人之外的主体。对于第三人的分类,有的国家也将第三人分为主要参加人和辅助参加人,而在我国对第三人从请求权是否独立的角度来看则分为独立以及无独立局外人。通常情况下说的第三人指的是在民事诉讼案件过程中有独立请求权或者和在法律上和案件处理结果有直接利害关系的主体。
(二)第三人撤销之诉
第三人撤销之诉的提出是在我国2012年修正《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增订修正中。通过查阅大量的文献发现对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定义,在经济发达的英美日国家并没有明确的定义。而对第三人权益的保护在世界范围内有很多通过再审或上诉的方式进行相应保护制度,尤其是在法国和台湾地区的法律中,对第三人撤销之诉制度有明确的典型的立法依据。针对该制度的定义在法国有如下描述:因判决所产生的效果而对诉讼案件的第三人(局外人)利益受到损害时,或者有损害的威胁时,而设立的正常上诉途径。在台湾则为:在实体法律中第三人,由于未参加之前确定的诉讼立案,导致不能影响诉讼判决结果,应当是原告当事人和被告当事人对法院的最终判决提出撤销对第三人不利的部分。由此可见,在针对第三人撤销之诉是由于在诉讼过程中未能正常参加诉讼程序的第三人提出的指向最终诉讼法律文书的一种救济型诉讼。本论文结合我国《民事诉讼法》中的第56条第3款对于第三人撤销之诉的规定认为第三人撤销之诉应当是指:通过审理民事诉讼案件结束后,法院作出的法律文书依据国家法律产生了既判力作用后,生效的判决损害了或威胁了未参加诉讼案件过程当事人以外的第三人的合法利益,由该第三人(又称局外人)提出旨在撤销原判力的诉讼法律文书,针对第三人的错误内容(全部或部分)而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的诉讼。满足诉讼条件的第三人,对产生既定判力的法律文书而进行的时候救济保障,同时又要求第三人的权益受到损害时进行的法律保护,这充分体现了我国颁布实施的第三人撤销之诉在诉讼程序过程中的第三人利益保障和实体权益相保护的思想结合。
二、第三人撤销之诉的特殊性质及存在的不足
目前,主要通过程序性质和诉的性质两个方面对于该制度应当到底属于何种性质进行了深入而广泛的研究。但是,在实际情况下具体论述性质时,往往是从诉的性质方面,或者并不区分这两个性质,从程序性质的观点来进行分析思考的学者则是很少,让人民错误的理解成该制度的性质就是通常情况下所说的诉的性质。本论文认为对性质的理解必须先理解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定义,在此基础上对诉讼标的这个方面和诉讼请求这个方面分别进行了对比分析,在区分清楚后即非常容易的判断出诉讼程序属于哪一种性质。
(一)程序性质
对于第三人撤销之诉研究国内学着普遍的认为是在确定的诉讼案件之后的特殊救济程序。但不同的学者对救济程序独特之处有着不一样的高见:有的学者认为该程序属于确定诉讼立案之后的瑕疵补救,应当对改案件从新审查,按照例外救济程序的规定;而有的学者则认为是该程序属于受到损害的第三人权益初次救济,应当按照正常的诉讼程序规定。本论文认为,以上两种说法都属于撤销之诉的特殊程序,并没有考虑特殊程序之外的其他程序性质。因此,可以明确看出对程序性质的概述并非容易之事。
(二)诉的性质
目前国内学者对诉的性质有不同的解释观点,通常有以下几种说法:
1.形成之诉说
这个说法得到了国内学者的普遍认同,认为同普通的形成之诉不同,它是以法院为主要对象,而一般形成之诉则是诉讼案件中的义务当事人为主要对象。张卫平[4]等著名学者则认为第三撤销之诉的本质应当属于形成之诉。肖建华学者也对张卫平的说话进行了支持,并对在民诉中该制度的性质进行了阐述,表明该制度应当属于形成上诉的形式,而标的则应当是原告声明。
但也有的学者认为对于形成之诉的性质在诉讼法中和实体法中存在着明显不同:在诉讼法中原诉讼案件中的当事人好像同第三人之间仍有实体利益之间的纠纷,但是在实体法中,如果诉讼案件的当事人原告胜诉的话,那么就可直接产生实体效力。从国家设置救济第三人权益的角度来分析,该制度的设立是为了一次性将原诉讼案件中的当事人和第三人之间的实体利益争议解决。但是在形成之诉下讨论的该制度则认为是与原诉讼案件中的无关的第三人(一般情况下唯一)通过向法院请求撤销原确定判决,在裁判的既判力中不能充分体现法律中诉说的实体权利,违背了诉讼法中的经济基准。
2.混合型之诉说
有的学者也认为该制度的性质属于“混合型之诉”的说法,尤其以张妮和许可学者的说法为主。其中张妮学者认为该制度被众多学着普遍认为是诉讼法中的形成之诉,主要是由于大部分学者只看到了最终结果,并没有深刻认识到诉讼过程中的最终目的(为了修改在实体法律中原诉讼案件中的确定裁判),并提出该制度不能精确的归入某一类型,而是具有混合型之诉的明显特征。在许可的论著中表明该制度仍具有同张妮观点一致的混合型之诉特征,并明确指出混合型的主要构成应当从撤销判决的角度和请求变更的角度来讨论,
有的学者对该制度具有的各种各样的多重性质早已非常明白,但是在该“混合型”特征中并未否定在前文中提到的诉讼法中形成之诉的重要性质,这就造成很多学者对该性质的质疑,是否全面概括了该制度的实质性问题,如同其他常见的诉讼程序相比该制度最主要的区别在哪里,该制度的最终诉讼标的是什么,并未全面解释在这两个方面的本质区别。
3.次生之诉说
为了能够具体明确该制度到底从属于何种诉讼类型,崔玲玲在质疑传统诉讼类型的基础上否定了在诉讼法中的形成之诉说,并依据在诉讼案件过程中针对案件产生的是何为原因以及在不同阶段,提出了原生和次生之诉的性质。认为该制度应当属于次生之诉,但同我们常说的再审之诉却有完全不同的性质。该制度的特殊提出之处就在于第三人能够在实体权益受损时能够和原诉讼确定生效判决对抗,且属于初次救济,但诉讼案件过程中的再审之诉则属于再次救济。因此,本观点的提出本质就是能够对第三人应当拥有的实体权益受到伤害时,能够进行积极客观主要的救济。
该理论的提出对国内众多学者公认的理论进行了强而有力的抨击,同时还为该制度应当属于何种分类的具体研究工作提出了一个崭新有利的方向。但是该理论并没有明确提出诉讼案件中的原生、次生本质。另外并没有论证第三人在实体法律中的关系;在论述的过程中只是针对次生之诉的客观原因进行了主要分析,但对于形成次生之诉的主管原因并没有明确指出;忽略了法官是否存在舞弊行为。
4.请求权实体之诉说
请求权实体之诉说是国家著名学者肖建国在质疑该制度在实体法中一些比较基础问题中提出来的。该理论中强调不赞同“形成之诉”在诉讼法中的定义,应当脚踏实地、求真务实的追求在实体法中该制度存在的基础意义。为了更好的研究分析,肖建国学者以在诉讼案件过程中受到诈骗损害的第三人为主要研究对象,通过分析了在实体法程序法中,该制度在实体法中的受损害第三人的请求权进行了缜密细致研究后,结合国家的现有的法律知识体系,认为在原诉讼案件过程中受到诈骗损害的第三人撤销之诉的真正目的在于解除已经生效的原判定法律状态对自己的不利影响。
对于该理论的丰富主要是学者通过国家现有的法律知识体系进行解释,通过解释论的方法途径,提出了授予在实体法中对该制度应当拥有的权利,但是对于如何防止解决在案前就应当享有该制度的权利,从这个理论的观点来看仍然是难以解决的。另外,在实体法中赋予该制度的撤销权只是一种抽象的权利,实际上并在实体法中并没有拥有非常具体实在的权利,这在解决诉讼案件过程中的救济争执纠纷过程中并没有多少的益处。
三、结束语
国家出台的第三人撤销之诉可以说更加全面的维护了第三人实体权益,但在具体实践过程中,将该制度的程序应当归属于哪一种诉讼程序,这对于每一位研究国家法律的学者或和国家法律有关的工作者必须值得深思的问题。本论文初步探讨了国家提出该制度的性质,并对该制度具有的性质中存在的不足进行了评析,希望对该制度在国内更好的开展能够起到积极的促进作用。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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