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优秀范文 法律道德关系论文

法律道德关系论文赏析八篇

发布时间:2023-03-16 15:57:53

序言:写作是分享个人见解和探索未知领域的桥梁,我们为您精选了8篇的法律道德关系论文样本,期待这些样本能够为您提供丰富的参考和启发,请尽情阅读。

法律道德关系论文

第1篇

[论文摘要]本文通过解析教育领域内的社会关系的性质,并对相关的问题进行反思,对教育法律法规的地位和适用问题进行了研究,认为教育关系总的可以分为教育民事关系和教育行政关系,现实中出现的许多涉及教育的矛盾和纠纷可以在现行的法律框架内找到合适地解决方案,但是最终的解决和政府在教育领域内的角色转化有密不可分的关系。

一、问题的提出

《教育法》中明确规定:“教育是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基础,国家保障教育事业优先发展。”教育是经济发展,社会进步的基石和先导,是塑造未来的事业,所以教育领域的法制化和法治化是非常重要的话题。

我国现已有大量的调整教育活动的法律法规出台,而且关于教育的立法活动还在不断进行。但是现实情况是近年来涉及教育权,教育活动的纠纷频仍,诸如涉及侵犯受教育权、残疾儿童的入学权、教师的惩戒权等等问题的案件不断出现,但是从诉讼立案到判决都遇到了难题,从程序到实体都遇到了适用法律上的障碍。有的案件如齐玉苓告陈晓琪侵犯其受教育权案最终按侵犯姓名权进行判决;有的援引了行政法的法律规定;有的是作为民事关系进行了解决,各地方法院在处理同类问题时依然存在大量观点上的不统一,这些法律适用活动仍然没有被最终明确。究其原因是当前社会处于迅速发展和剧烈变革中,政治、经济、文化各个领域对教育领域不断渗透,教育主体多元,教育关系错综复杂,来自于社会的各种矛盾与教育领域内部的固有矛盾交织在一起,使得矛盾与纠纷丛生。

另外,从法律的价值上讲,教育的法律控制的实现,不单是在于在立法上制定了多少倡导和维护教育法律关系和教育秩序的教育法律、法规,关键在于使这些教育法律关系和教育管理秩序在教育管理中得到全面的实现。教育法律适用过程是实现教育法律价值的过程,法律适用的概率越高,表明法律价值的实现程度越高,即法律价值化程度越高。

所以,通过对教育法律关系的进一步分析,明确教育法在我国法律体系中的地位,从而准确、及时、正确地实现教育法律法规的适用,实现教育领域的法治的要求已经非常紧迫,这种要求已经深刻触及了制度和法律的层面。

二、不同的观点

2O世纪60年代,日本法学界对教育法的地位提出两种对立的观点,即“教育行政法规学”和“教育制度独立自法说。”这一理论启发了我国教育法学研究者对我国教育法地位的讨论,探索,引发了1993年至今仍未衰退的学术争鸣,概括起来大致有以下观点:

(一)完全独立说

主张是以特有的教育关系作为调整对象,有特有的法律关系主体和法律基本原则并有相应的处理方式。

(二)隶属说

持这一观点的学者认为教育法隶属于行政法,是行政法律部门的一个分支,不是独立的法律部门,不具备构成部门法的条件。因为“教育法体现了国家对教育的干预和管理,或者统称为国家调控教育的原则,这种调控在我国在大多数情况下都是通过行政行为实现的,因此,教育法就其基本性质而言,可以界说为调整教育行政关系的法规的总称。”

(三)相对独立说

认为教育法应脱离行政法,与文化法、科学技术法、体育法、文物保护法、卫生法等共同组成文教科技法,教育法是其中一个分支。从尊重人才,重视文教科技等因素来考虑,亟须加强这方面的法律,这一部门法中包括:教育法、科学法、版权法、专利法、发明奖励法、新闻法、出版法、文艺法、广播电视法、文物保护法。

(四)发展说

认为目前教育法的调整对象仍以行政法律关系为主,调整方法也属于行政法范围,但教育法同时调节着具有纵向隶属特征的行政法律关系和具有横向平等性质的教育民事法律关系。随着教育法的继续深入发展,调整对象、调整方法的继续完善、教育法应当独立。由于教育社会关系与其他社会关系有明显的独立性,这就为教育法归成为一个独立法律部门打下基础。

以上的不同学说是在不同的基础上,从不同的角度上提出的。笔者认为,要明确教育法在我国法律体系中的位置,明确教育法律关系的性质,从而使教育法律法规得到切实有效的适用,必须分析在教育活动中形成的各种关系的性质,只有这样,才能从理论和现实上解决问题。

三、解析教育领域内的社会关系

“教育关系”属于行政关系,民事关系,还是其他性质的社会关系呢?调整这些关系的教育法律法规的性质如何界定?在司法实践中适用何种程序法呢?只有对这些与教育相关的社会关系进行科学地考察,才能明确“教育法”处于我国法律体系中的哪个部分。这是教育法学研究的一个基本问题,它不仅与教育法学的研究对象、教育法的分类、体系构成等直接相关,而且对教育立法活动和司法实践也有着深刻的影响。

学校作为法人组织(有的学者认为高等学校具有法人地位,中小学不具有法人地位),在社会生活中和方方面面发生着联系,形成了不同的社会关系,下面对一些主要社会关系进行解析。

(一)我国教育与政府的关系

在我国政府《教育法》第十四条明确规定:“国务院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根据分级管理、分工负责的原则,领导和管理教育工作,中等及中等以下教育在国务院领导下,由地方人民政府管理。”这说明政府对各级各类学校进行行政管理、行政干预和施加行政影响,学校处于行政相对人的地位,两者之间是行政关系。

随着大量社会力量介入教育领域,大量的私立学校纷纷建立,而私立学校的办学自的来源不是国家权力,而是民事权利,权利的特点是“法不禁止便自由。”但是这种权利的运用方向是教育,而教育是一个利益冲突集中的领域,不同的人对教育有不同的利益追求,试图通过教育实现不同的目的,因此决定了这部分领域而不能完全交给市场,完全按照市场规律运作,如果出现“市场失灵”,将带来极大的影响,因为教育是有时效性的,但是也不能完全由政府来掌控,因为政府既不是投资者,也不是办学者,所以政府必须有限介入,进行宏观调控,对民间办学权利明确界限但同时给予保护,《社会力量办学条例》的颁行,一定程度上实现了政府的有限调控,在这个范围内形成的就是行政关系,在此范围之外形成的社会关系,应该定位为民事关系。

但是,政府在对学校的管理中关于学校的自主办学权的内容必须要研究,因为随着经济的不断发展,教育的民主化的不断演进,学校需要更多的办学自,实现政府的角色定位和权力的分化是必然的要求。

(二)学校与学生、教师的关系

教育法律法规的功能简言之就是能够实现“依法管理”和“依法维权”。

《教育法》第28条规定,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行使以下权力:“……2.招收学生或其他受教育者;3.对教育者进行学籍管理、实施奖励或处分;4.对受教育者颁发相应的学业证书;5.对教师及其他职工,实施奖励或者处分……”所以,从教育法的规定可以看出,学校是经《教育法》授权,行使国家权力,学校在行使这些权力时,与学生和教师之间形成的是行政关系,学校是行政主体,学生和教师是行政相对人。作为学生,在校期间要接受学校的管理,虽然在学理上有从不同角度形成的不同的认识,如公法上的特别权力关系论,教育法上的教育契约关系等等。但是学校出于教育目的,在法律规定的范畴内设立校规,对学生进行管理,甚至惩戒,尤其是在我国的义务教育阶段,在总体上应该被认为是行政行为;而涉及到学生在校内所使用的硬件设备,包括教学设施、伙食、住宿等完全可以根据合同进行约定,如果发生纠纷,作为民事案件就可以解决。但是私立学校还是有其特殊性,学生入校时需要和学生的监护人签定相关的合同,不仅对学校的教学设施和服务标准进行约定,同时对管理的内容也进行约定,所以体现出了特殊性,公权力和私权利发生了一定的交叉,如果出现了纠纷,根据法学理论,我国一般是公权优先,可以按照行政关系界定,但大部分关系是作为民事关系界定的。随着社会力量办学规模的逐步壮大,对这部分领域进一步研究并作出相关规定是非常迫切的。

在学校内部,学校和教师之间的关系是一种由权责分配和学校工作的特陛所决定的管理关系。

《教师法》、《高等教育法》等都规定了教师聘任制,双方作为平等主体签定聘任合同,但是基于我国教师制度的历史和现实中教师聘任制度和教师的资格制度、职务制度密切相关,而高等学校接受教育行政部门的委托,对本校教师以及拟聘本校的教师实施资格认定,代替履行教育行政部门的职责;在教师职务评审中,高等学校作为法律、法规的授权组织,具有行政主体资格。因此,无论是在教师资格认证还是教师职务评审过程中,高等学校和教师之间形成教育行政关系,中小学教师也面临这个问题,所以学校和教师之间形成了微妙的关系,一方面作为管理者,与教师形成了不对等的管理和被管理的法律关系;而作为聘任人,学校和受聘教师问形成的是平等主体问的法律关系,在这双重身份下,学校很难主动放弃行政职权;而且长期以来,教师和学校形成的复杂的人身依附关系、如人事关系、住房、子女就学等等,使教师在聘任过程中更加处于被动地位。所以公办学校和教师的关系主要还是行政关系,是内部行政关系。但在私立学校和教师的关系是合同关系。

(三)学校与社会其他组织的关系

学校作为一种社会组织,与它所处的内外环境构成了一系列的社会关系。学校和企业单位、集体经济组织、团体、个人之间,既有互相协作、又存在着复杂的财产所有和流转关系。在这些关系中,学校是以独立的民事主体的资格参与其中的。最突出地反映在所有权关系、邻里权关系和合同关系上。这些都是明确的民事关系,完全可以按照《民法通则》、《合同法》的规定进行活动,不过由于我国还大量存在机关办学的情况,所以学校在产权的界定、变更等方面还存在着很大的障碍,尤其是学校合并的过程中,出现了大量政府机关的财产权和学校的财产权无法区分,无法实现产权明晰。所以,进一步明确学校的独立法人地位、实现政府的角色转化和权力分化是非常迫切的事情。

四、结论

综前所述,教育法律关系总的来说可以分为两类:一类是纵向性的法律关系,一般称教育行政法律关系;另一类是横向性的法律关系,一般称民事法律关系,那么根据法律关系的不同,自然可以由行政法和民事法律进行调整,而不是单纯的讨论教育法,所以,本文作者认为,不应当把“教育法”作为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教育法”的外延应当包括“教育行政法律”和“教育民事法律”两部分。由相关的教育法律法规调整的社会关系的性质和调整方法不具有独特性,在现行的法律框架内就可以解决,如果按持“完全独立”说的学者所论,“教育法”作为一个单独法律部门,就会出现法律部门间的交叉,给立法和执法都带来不必要的麻烦,会和我们划分法律部门的初衷相违背。而随着教育领域的不断发展,我们面临的问题不是创新法律部门,而是实现公权利和私权利的边界的界定,明确政府、市场主体、办学者和参与学习者在教育活动中的权利义务,并提供权利的有效救济途径和权力的恰当的实施方式。:

同时对以下几个问题需要进一步思考和研究。

(一)《教育法》、《高等教育法》等法律的性质认定需要进一步研究

本文的以上观点是基于为了解决现实问题而提出的相对有可行性的方案。如果从理论上仔细分析,还是有缺陷的,比如《教育法》、《高等教育法》等法律的性质是不是行政法,如果是,学校当然是行政被授权主体,反之就面临立论被全面的危险。

(二)政府在教育领域中的定位需要进一步确认

作为行政管理者必须和办学者、出资者的身份有一定的区别,尤其是高等教育建设中,减少直接以行政手段干预学校工作,而可以采取规划、审批新建高等学校、制定标准、评估和监督等手段对学校建设进行调控。从未来发展来看,教育领域的法治化发展和政府职能的转变有密切的联系。

(三)确认学校的法人地位,保护学校的法权利

虽然对学校的法律地位有种种不同的看法,但是学校作为法人不管是从《民法通则》,还是《教育法》的规定上看都是不容质疑的,但是现实中学校的财产权、人格权受侵犯的现象依然存在,尤其是行政办学的情况下,行政权力和学校的法人权利间的冲突是经常存在的。

(四)继续深化教师资格认定及相关职称等认定的社会化

因为教师作为专业技术工作者在管理上应当体现更多的自由,使教师和学校能够真正处于平等地位上进行对话,从而不断提高教师的整体素质,使之能具有更大的创造性。

第2篇

关键词:刑法信条学;犯罪论体系;理论构筑

在大陆法系刑法理论上,犯罪论体系乃是是一个知识的体系或者说学问的体系。那么,这一体系是关于什么的学问体系,或者说,是将什么东西加以体系化呢?我们认为,大陆法系的犯罪论体系乃是将关于刑法的一个个信条加以整理、整序而成的信条学体系。刑法信条学这个词是从德文Strafrechtsdogmatic直接翻译过来的,而信条学(Dogmatik)就是关于信条(Dogma)的理论。i 本文拟就犯罪论体系构筑前提的刑法信条学问题作一番探讨。

一、刑法信条学的概念与意义

西方国家的法学文献中,经常使用dogma、dogmatic、dogmatisch这样的用语。原本是希腊语的dogma,其最初的含义是“被认为是正确的东西,被看作是正确的东西”。这个词语即使在古希腊时期也具有各种不同的含义,后历经时代变迁,至17世纪以降特别成了宗教用语。也就是说,信条无论对于天主教还是对于新教,都是被“启示”出来的东西,不是仅仅凭借理性就能证明的,而是对神的权威的笃信。于是,在圣经以及天主教理解的“圣传”中,存在形形的信条,整理这些信条并使之体系化的学问被称作信条学。这样一来,所谓“信条神学”,就成了与圣经学和道德神学相对的一个专门的分野。

那么,从上述事实来理解近代法学,信条和信条学这样的用语可能就容易理解了。当然,法学上的信条与圣经和圣传里的信条不同,成文法里包含的“信条”,并不来自于神授,而是以承认立法者以现行法决定的事实为前提。于是,由人类制定出来的法律中有形形的信条,整理这些信条将之体系化的学问被称作法的信条学或者说“法信条学”。[1](P2)

所谓信条学是一个在我国法学术界较少使用的术语,常见于西方的法学著作中。依据康德的说法,法律信条论是“纯粹理性在现有理论架构上运作,而未先行批判它自身的能力”。信条论者以未经检验即视为真实的条件为前提,他在“现有的情况下”来思考。[2](P15)德国学者拉伦茨把法学直接等同于法信条学,当然,他是在狭义的法规范学的意义上作的界定。拉伦茨曾引用迈尔-科丁的论述对信条学做了解释,法信条学可以用来描述一种——以形成某些内容确定的概念,对原则作进一步填补以及指明个别或多数规范与这些基本概念及原则的关系为其主要任务的——活动。透过这种活动发现的语句,其之所以成为教条,因为它们也有法律所拥有的———在特定实证法之信条学范围内——不复可质疑的权威性。[3](P107-108)

从上面的论述出发,人们大致可以将法律中的信条理解为法律理论中不可动摇的部分。当然,信条学与法律理论这样的概念之间,也因此存在着一些重大的区别。一般认为,相对于法学信条来说,法律理论仍然处于探讨阶段;相对于法律理论来说,信条以人们业已普遍接受为基础,是一种可以被称为一门学科基础的理论。用今天通俗的话说,信条应当是一门学科中得到广泛接受的基本理论。

那么,关于法信条学在法律理论与实践领域所承担的作用,学者们也进行了深入的讨论,给出了各自的看法。德国学者罗伯特阿列克西认为,法信条学包括以下三种活动:(1)对现行有效法律的描述;(2)对这种法律之概念的体系的研究;(3)提出解决疑难的法律案件的建议。与之相适应,法信条学就可以分为以下三个纬度:(1)描述——经验的纬度;(2)逻辑——分析的纬度;(3)规范——实践的纬度。[4](P311)我国学者陈兴良认为,在这三个纬度中,逻辑——分析的纬度是最重要的,因为法信条学的主要使命就在于为法的适用提供某种法律规则,因此需要对法律概念的分析,而且也包括对各种不同规范和原则之逻辑关系的考察。[5](P40)曾有德国学者在分析信条学的功能时指出,当人们将这种法官依据法律做出判决的模式,限制在判断法律文本与法律文本直接能达到的语义学内容的关系时,明显不能坚守这一模式。由于法律必然是一般地表达出来,因而连法律也不能自己解决待决的个案。尽管如此,如果应遵循法官受法律规则的约束,那也必须为法官提供法律以外的其他具体的法律规则。法律信条学的任务是准备这种规则。[6](P15)

刑法信条学是研究刑法领域中各种法律规定(die gesetzlichen Anordnungen)和各种学术观点(Lehrmeinungen)的解释,体系化和进一步发展(Fortbildung)学科。[7](P117)在德国,刑法信条学拥有一个非常完整和丰富的知识宝库,并且自李斯特和宾丁时代开始至今,也一直具有国际影响力。这特别表现在犯罪论领域。在犯罪论领域的教条主义所承担的任务中,一个重要而困难的任务就是发掘、完善和发展犯罪论的体系。所谓体系,按照康德的说法,是“各种各样的知识在一个思想下的统一”,是一个“根据各种原则组织起来的知识整体”。刑法教条主义并不满足于把各种理论原理简单地合并在一起,并且一个一个地对它们加以讨论,而是努力要把在犯罪论中产生的全部知识,有条理地放在一个“有组织的整体”之中,通过这种方法,使人们能够清楚地认识各个信条(Dogmen)之间的内在联系。犯罪论体系乃至整个刑法体系的内容和意义,只有通过它的完整表述,才能被完整认识。[7](P118)根据刑法信条学的主要任务,人们还可以看出,刑法信条学使用的主要是体系性的研究方法,以及问题性的研究方法。

西班牙的刑法学者金贝尔纳特奥代格令人印象深刻地指出,在法律制度不太发达的国家中,信条性思考的优点可以总结如下:“在刑法信条学设定了界限和规定了概念的情况下,它就可能使刑法在安全和可预见的方式下得到运用,并能够避免非理性化、专横性和随意性。信条学越是不发达,法院的判决就越是难以预见……”。他提到了这个危险,即对法律案件的决定将变成了一种“摇奖的机会”:“信条学越不发展,摇奖的机会就越多,一直会发展到刑法混乱和无目标使用的地步……”。[7](P126)

有鉴于此,德国学者指出,刑法学的核心内容是刑法教义学,其基础和界限源自于刑法法规,致力于研究法规范的概念内容和结构,将法律素材编排成一个体系,并试图寻找概念构成和系统学的新的方法。作为法律和司法实践的桥梁的刑法信条学,在对司法实践进行批判性检验,比较和总结的基础上,对现行法律进行解释,以便利于法院适当地逐渐翻新地适用刑法,从而达到在很大程度实现法安全和公正。[8](P53)我国学者陈兴良也指出,“刑法学如欲成为一门科学,必须推进刑法教义学方法论的研究。”[5](P40)

二、 真正信条与刑法体系

在大陆法系学者那里,成文法是信条学的“原点”。应当承认信条学这个用语本身有着非常广泛的含义,例如有时是在法律解释学的含义上被把握,这样的场合当然是以实定法为前提。另外,法学者的理论学说和判例也可能成为信条,这是广义的信条学,但不被看作是狭义的信条学。狭义的信条学的前提是以实定法包含的“信条”为对象而整理的学问。所以,教条主义者的任务不在于质疑信条,而只是对其作正确的理解,只是对其进行体系化。以这样狭义的信条作为前提的法学者坚持认为实定法是信条学的原点,也可以说是狭义法学信条学的原点和出发点。[1](P2)这些狭义的信条又可成为真正信条。

当然,如何给出这样的信条的存在理由以及根据,并非实定法学者的任务,而是法哲学者的工作。可是无论如何,只有将被清楚载明的信条学的根基发掘出来,法律学所谓的概念体系的构筑才相对容易。那么,事实上的情形是怎样的呢?

各国刑法的特征之一就是在司法机关适用的刑法常常具有共通性和一致性。可是,刑法理论却几乎和各国刑法学者的数量一样多。

这是因为众多优秀的刑法学者打造了自己的刑法学体系。可是,他们不是将上述狭义的刑法上的信条在实定法中加以体系化,而且也不是从这个信条演绎建造出体系,不管怎么说在刑法典中并没有载明的刑法和刑罚的目的,或者它的机能等课题。这些学者的理论活动显然是必要的和无可厚非的。可是这样一来,他们的学说创建不是纯粹的信条学体系创造的方法,而具有几分哲学家的味道。总之,就广义的信条学而言,他们是某种程度上的信条主义者,例如被称作刑法学之父的费尔巴哈就是这样的学者。

可是在刑法理论世界,不同的学者对刑法目的和机能有着不同的理解。所以,各种体系互相对立这也是不争的事实。打个比方说,各种创设的刑法体系,与其说是基于概念而构成的建造物,更毋宁说像一架组装而成的飞机。对体系这架“飞机”的内容进行整合,使之更容易在理论的天空飞翔,这是否是脱离现实世界的飞行,是值得检讨的。更进一步讲,这样的飞机,由各个不同的概念构造而成,选择哪一架飞机更能说明刑罚技术更好,这也成问题。

那么,既有的刑法体系共通的主要特征就是必先对其进行整合。若没有整合,最终理论在内容上就存在矛盾,这样的飞机无法起飞,或者会在飞行中坠毁。进一步讲,这也是刑法理论的一大特征。有人曾主张除了保留刑法信条学固有的几个信条(例如罪刑法定主义、责任主义、因果关系等),排除其他一切“信条”,理由是将不能科学证明的“信条”考虑进来,将会导致刑法体系失去整合性与科学性。[1](P4)可是,飞机不能仅凭自己的力量就飞到天上去。再说,飞机若无法正常添加燃料的话,能坚持多久也是成问题的。刑法学领域也是这样,仅凭固有的几个信条远远满足不了体系构筑的要求。

对于既有的刑法体系共同的特征,我们还是可以窥察得到的。在一定理念指导下的刑法学体系中,刑法上的既有的基本概念(行为与因果性、违法性、责任、可罚性等),都应该按照既有的体系来考察和加以说明。在体系构筑的方法上,既有传统的目的论体系的方法,又有目的理性体系机能的方法。而无论在什么样的场合,如何检证这些体系的内在整合性就成了首先要解决的问题。[1](P5)

例如,在不作为犯的场合,区分为真正不作为犯与不真正不作为犯。与此情形类似,有些刑法信条在成文法中明确记载下来,也有些刑法信条并没有在成文法中明确记载下来。前者是真正信条,后者可称作是不真正信条。真正信条一般是都得到承认的,因为它的内容不是哪个哲学家思考出来的,而是实定法客观规定出来的。

人们很自然地想到,如果将实定法规定的这些真正信条全部列举出来,并适当加以整序,那么刑法体系不就建构出来了吗?可是,这样的想法面临实际的困难。首先,虽说对真正信条加以整序是必要的,可是实定法并没有教给我们这样的顺序。若想尽量做出合理的整序,那么这个合理性并不能从实定法中直接得出。这就成了广义的信条学(不真正信条)的问题。其次,即便能够列举出这些狭义的信条(真正信条),它们的意思内容能否被正确地被理解还成问题。关于这一点,笔者下面介绍一下一个应该受到瞩目的具有良好的整序的列举尝试。阿根廷布宜诺斯艾利斯国立大学教授弗里阿斯卡巴伊埃劳以《法治国家犯罪理论的基本原理》为题的论文,就是效仿费尔巴哈进行了如下刑法学基本信条的整理。

(1)Nullum crimen, nulla poena sine actione vel sine conducta,即无行为或者举动,就无犯罪和刑罚。根据这一原理,以往的单纯的精神层面的东西就从刑法中排除出去。

(2)Nullum crimen, nulla poena sine lege,即无法律,就无犯罪与刑罚。在此,弗里阿斯卡巴伊埃劳并没有列举费尔巴哈的名字,他指出,近代历史上贝卡利亚业已在《犯罪与刑罚》中就表述出了这个原理。

(3)Nullum crimen, nulla poena sine lege scripta,即无成文法,就无犯罪和刑罚。根据这一原理,单纯的习惯刑法就被排除了。

(4)Nullum crimen, nulla poena sine lege certa,即无明确的法律,就无犯罪和刑罚。刑罚法规的内容应该被明确的规定。因而,基于这个原理,犯罪类型化的要求产生出来。在内容上,与贝林所说的“无构成要件,就无犯罪”意义相同。

(5)Nullum crimen, nulla poena sine lege praevia,即无从前的法律,就无犯罪和刑罚。这是所谓的刑法的效力不溯及原则。

(6)Nullum crimen, nulla poena sine lege stricta,即无严格的法律,就无犯罪和刑罚。这是禁止类推解释。

(7)Nullum crimen, nulla poena sine iniuria,即无法益侵害,就无犯罪和刑罚。倘若立法者恪守这一的原则,就不能惩罚没有侵害法益的行为。

(8)Nullum crimen, nulla poena sine culpa,即无责任,就无犯罪和刑罚。此即责任主义。这一重要基本原理,同时也是争论最集中的原理。于是,卡巴伊埃劳把在阿根廷的实定法中还是仅被默认的这个原理追加上来。[1](P6-7)

那么,这样的基本原理的总结,确实具有理论魅力。可综观任何一个国家,不能说全部这些基本原理已是狭义的信条。责任主义权且不论,例如刑法上的第一信条的罪刑法定主义,就存在很多的问题。为了表述“罪刑法定主义”,费尔巴哈使用了nulla poena sine lege(无法律,就无刑罚), nulla poena sine crimine(无犯罪,就无刑罚), nullum crimen sine poena legale(无刑法,就无犯罪)这样三个简洁的命题。限于笔者所知,大陆法系的日本实定刑法上既没有这样的表述,也不能说从这些表述上立刻就能理解出它们的内容含义。思考这一信条的时候,无论如何都有必要考虑所谓“派生的原则”。可是,这种内容更细致、更具体的原则的派生,并不仅仅客观地存在于实定法中,别忘了它只是存在于刑法学者的头脑中。然后,像通常被指出的那样,这样派生的原则的形成也是基于不同的学说。

更进一步审视,有趣的问题就出来了。无论怎样强调罪刑法定主义的重要性,该原则却既没有被实定化也不存在。当前,罪刑法定主义的实定化无论在什么国家,都是非常片断化的、不完整的。例如在德国,可以看到1987年的刑法典的第一条就宣告了罪刑法定主义。可是这种清楚的宣言,用弗里阿斯卡巴伊埃劳的分类来衡量的话,也仅是nulla poena sine lege praevia(无从前的法律,就无刑罚)。[1](P8-9)

在大陆法系的日本是什么样的情形呢?众所周知,日本旧刑法(1880年公布,1882年施行)第二条规定“对法律没有规定的任何行为,谁也不得处罚之”。而且明治宪法第23条规定“日本臣民,非依法律,不得受到逮捕,监禁,审问和处罚”。可是现行刑法没有有关罪刑法定主义的规定。仅仅昭和46年的改正刑法草案的第一条加入了这样的规定:“无法律的规定,对任何行为不得处罚”,这不过是改正草案的历史。可以说日本现行法包含的罪刑法定主义,是英美法系与欧洲大陆法系的结合物。

的确,日本新宪法31条规定“任何人非经法律规定的程序不得剥夺生命和自由,也不得科处刑罚”。禁止事后法的第39条也规定:任何人对实行时适法的行为或不认为是犯罪的行为,不得追究刑事责任。而且,对同一犯罪不得重复追究刑事责任。可是,这样两个规定的内容合在一起,也只是nulla poena sine lege praevia(无从前法律,就无刑罚)。总之,在实定法里,狭义的信条中占据首要地位的“罪刑法定主义”的规定确实片断地存在,但罪刑法定主义的内容全部实定化却也没有做到。换言之,实定法上没有的东西,要靠法学上广义的信条学补充之。于是,这一事实昭告我们两件事:一是法学的学问不可欠缺性;另一个是仅靠狭义的信条不能构筑完全的刑法信条学。

接下来,简单探讨一下刑法信条中的可以说是第二位的“责任主义”。现在,一般得到承认的基本原理是,不因为责任的存在而决定处罚,但若无责任,就不能处罚。即使实定法暗含了这样的原理,然而对于究竟什么责是任的探讨也确实是难题,也因此成了广义信条学的课题。

从逻辑的角度讲,判断某种信条是否来自实定法的规定的推理比较简单。可是,某些信条只是被实定法规定所包含,某些信条在实定法明显只是片段地规定,更有甚者连片段都不是,这三种情况就不容易区分了。

虽说罪刑法定原则部分地包含在实定法中,可是责任主义呢?

比方说,1987年的德国刑法第46条(量刑的原则)第(1)项规定:“行为人的责任(有责)是量刑的基础。”这当然是不是说责任是刑罚的基础(由于有责任所以处罚),而是说应当考虑行为者的责任。所以,假设没有责任,也就没有惩罚。进而第35条使用了“责任”这样的用语,在此被明确规定的仅仅是在什么样的场合责任不成立。当然,这被理解为“无责任,就不处刑罚”。在日本刑法中,刑法意义上的责任的用语一度没有出现。前面提到的日本宪法第39条,规定“不追究刑事上的责任”,这也可理解为无责任就无罪。在日本刑法中,有“不处罚”紧急避难、心神丧失这样的规定,可是关于责任的理由却没有明确记载。要言之,无论狭义的信条(即真正信条)是包含在实定法中,还是可根据实定法客观上被推导出,还不能期待在实定法中将它的内容做出正确并且完全公理化的规定。[1](P10)

我们上面仅仅考察了两个真正信条——罪刑法定主义和责任主义,更遑论其他信条。别忘了各国刑法典中这样的信条差不多与刑法规定一样多,数量因国而异,属于刑法典总则的信条也有,属于刑法第二编“罪”的信条学也有。在日本的刑法典只有264条,包含的真正信条应该比较少。(可是,日本广义的信条的数量,与德国基本一样多)。

在日本,刑法典真正信条与外国相比相对较少。诸如,外国犯、含有死刑的刑种、期间计算、假释、未遂罪、并合罪、累犯、共犯、酌量减轻以及更多的各罪的类型化,等等。这些都是真正信条。但仅凭这些就力求建构“刑法体系”是办不到的。因此,须借助不真正信条的问题。[1](P11)

三、不真正信条与刑法信条学体系

大陆法系学者认为在成文法上明确记载下来的是所谓的真正信条,当然对于它们还有必要去正确揭示,可是作为狭义的信条学问题,对于以上的问题不需太过详细的追究。信条就是被一般承认的东西,因此对之的质疑本身就是矛盾的。这样的信条被视为理所当然的根据,如何论证其正当性则不是信条学的任务。

不真正信条则具有不同的性质。它具有这样的特征:在某种程度上它有着真正信条的含义,时而是从演绎,时而是从归纳中得出的,而且没有被成文法明确记载下来。因此可以说,它当然也不是刑法学者任意想象出来的东西。比方说,说2加3等于5,是运用理性回答出的,这样的不真正信条——可以认为是从真正信条中当然的推理,这并不是仅用数学的方法就能得出的东西。总之,可以说这是从真正信条及它的附加物中推理出的东西。这个附加物,即是理论的又是经验的自明之理,不加入这种附加物的考虑,任何新的信条也得不出来,只能是真正信条的反复罢了。

问题在于附加物如何在成文法中有依据呢,实际上依据的是刑法的理论家。下面对之具体说明之。一般认为,在当罚的犯罪之成立中,有必要具备“行为”、“因果关系”、“违法性”、“有责”等要件的。可是,关于这四个信条,在刑法学者之间事实上还没有达成一致的见解。所以,这种情况下,可以说作为前提的附加物是不一致的。于是,对此有无数的“学说”出现,但关于真正信条学说就没有如此的分歧。成为广义的信条学(刑法学)的课题的问题,正是这种信条。所以,像前面指出的那样,广义的信条学,不是关于真正信条的信条学,而当然成了刑法理论含义上的“刑法学”。[1](P13)

往往刑法典改正的时候,真正信条稍稍起变化,可是刑法典不改正的时候,不真正信条却也发生变化。因为,这种信条不仅是实定法而且是学问(学说)的产物。关于这一点,所谓的“学派之争”(古典学派与近代学派)太过闻名,人所熟知,在此不赘述。当然,成为这场学派论争焦点的,却不仅是不真正信条,对之的论争既包含不真正信条,又超越了不真正信条,可以说是两个完全不相容的刑法观之争。以下笔者要略加讨论的课题,不仅是近代的“学派之争”,而且是刑法以及刑法学整体的历史变迁所折射出的不真正信条的变动。如果用语言来描述这个漫长变迁历史的特点的,可以说就是,先是从具有外部意义的“客观主义”向具有内部意义的“主观主义”的变迁,然后是相反方向的变迁。[1](P13)我们大致可以将刑法以及刑法学的历史,划分成以下三个时代:

1、最古老的时代。当时惩罚的方法,用今天的话说,是非常客观的方法。例如,在古罗马,有所谓“形式主义”的影响,可以说完全无视内在的精神层面,毕竟肉眼可见的东西若不存在的话,法的干涉也得不到承认。这可以说仍是“客观主义”的一个表现。在罗马法上,现在已消失了的“公的犯罪”与“私的犯罪”的区别,与现在的犯罪比较起来稍显有困难,但当时犯罪的核心意义在于给他人造成侵害。

其后,尽管日耳曼法的影响渐渐增强,对人们惩罚的判断基准依然是肉眼可见的客观的结果。所谓“Die Tat totet den Mann”与“Le tait juge l'homme”这样的原则,就是这种刑法观的体现。

2、第二个时期。由于基督教与教会法的影响,考虑内心的要素的刑法渐渐朝向主观化。像学者考兰多教授指出的那样,由于1532年的卡洛丽娜刑法典导入了刑事责任,德意志刑法本该迎来新时代,可是不知什么缘故这种导入“主观的”要素的方法一天也没有用过,因而刑法新时代并没到来。

众所周知,对这个方法给予影响的是教会法。教会法重视的是“主观性”从何而来,这还只是神学意义上的“罪”的含义。应该注意的是,从基督教的观点来理解“罪”及其责任的话,决不能和国家法上的“犯罪”做同样的理解。与主观地理解基督教神学上的“罪”的概念没有丝毫变迁相对,刑法上的“犯罪”概念,正如刑法史所揭示的,无法做出一个统一的定义来考察其变迁。[1](P14)

《圣经新约》中说,“所谓罪,即是违背神之法。”这个定义后来被教父和神学家更详细地加以说明。例如奥古斯汀说,“罪是违反永久法的行为或语言或希望。”这个定义揭示出,所谓罪即使没有外在的行为,也可由人们的内心完成。本文不论究神学的罪的概念,只想明确以下几点。这一定义将内心作为对神的责任来理解。于是,无论在旧约时代还是新约时代,所谓罪经常被神眼来看待,即使人类的肉眼看不到什么结果出现,人一样仅凭内心就能完成犯罪。这样一来,这个高度“主观性”当然对教会法上的刑法而且对国家法上的刑法都产生了很大的影响。它不是将昔日客观上肉眼可见的“犯罪”变成肉眼不可见的“罪”,只是对于肉眼可见的犯罪,将肉眼不可见的东西(责任)作为犯罪成立要素考虑进来。

其后,与教会法的影响无关,刑法更准确地说刑法学向“主观化”推进了。这一主观化的主要原因被认为是刑法对作为对象的行为能更深入地、更恰当地加以解明。此外带有意识形态考虑的将刑法内心的、主观的要素完全绝对化也是原因。一个例子就是意大利的菲利普格拉马蒂卡倡导的“主观的刑法”理论(《主观的刑法的原理》1933年)。

格拉马蒂卡认为,刑法与道德不能混同,自由意志与宿命论的问题不应该纳入刑法学中。而且,他指出刑法学在历史上是逐渐变得主观化。他主张民法上残留的客观的要素,应当从刑法上完全排除。按照他的观点,刑法上第一个主观的前提就是,行为者的责任与各种各样的主观条件。所以,违法性也被作为主观的违法性来理解。总之,在刑法上成为问题的,不是行为与结果,或者行为的危险性,而是作为主体的行为人的反社会性以及行为人的危险性。格拉马蒂卡始终一贯地持这种极端的立场。他最终得出了这样的结论:犯罪人被惩罚不是因为实施了犯罪这一客观事实,而是因为其实施犯罪的主观理由。因而,不仅未遂犯,就是不能未遂犯也被判断为和既遂犯一样。量刑也由责任的轻重来决定。而且,法人由于不能进行主观思考,也就没有刑事责任,不是刑法的对象。要言之,这样的见解,可以说是缓慢行进的刑法学的主观化的顶点。[1](P14-15)

3、第三个时代是二战后至今。对于全部的学问概莫能外的思想史世界所谓钟摆效应规律也存在于刑法领域。某个占支配地位的思想,摇摆到极端,今后也就自然走下坡路了。战后的刑法学也是这样,走到顶点的主观主义开始衰退了。可是,也没有完全退回到最初的位置。一言以蔽之,刑法学客观的学问方法不是将过去时现的主观要素驱逐出去,而只是将这种主观的要素“客观化”。当然,因为仅是理论的客观化,这样的主观要素是否改变,还是一个大问题。可是,只是思想的世界(刑法理论及其体系化)不能没有一点不可能的事情。不管怎么说,这种什么都客观化的倾向已到顶点,因为将责任作为“客观的责任”来理解的新尝试也出现了。[1](P16)

可是,试看一下刑法学的现状,不能断言客观主义取得了全面的胜利。确实,对于有关刑法的一切要素的仅仅给予客观性的验证(例如行为、构成要件、因果性、违法性)或者仅仅给予主观性的验证,这本是一时之虑。较早以前,有人主张主观的构成要件也存在,主观的违法要素也存在。关于各个具体的问题的解说,客观说也有,主观说也有。例如,大半个世纪以前德国威尔兹尔关于行为论的主张,直到今天也被认为具有精深的含义。日本的平场安治教授对之虽仍加以参考,但他同时指出“我们已不秉持行为论。这个舶来的理论存在重大的欠缺。曾先后被黑格尔主义者和宾丁认为是统一不可分割的“行为”,由于其客观的部分已经被过去毫无建树的因果关系论接纳,而其主观部分被心理责任论接纳,因而发生了断裂。”[1](P16)

总之,从刑法学的历史可以看出,不真正信条是自始至终发生着变化的。

虽然本节是以不真正信条作为课题,可是一进入刑法理论以及刑法信条学的世界,就会立刻察觉到上面理论史上问题的存在。所以,究竟不真正信条理论的领域在何处终止,刑法哲学在何处开始,明确划分出一条界线是不可能的。[1](P16-17)无论怎么说,一旦决定将刑罚和刑法整体给予这样或者那样地理解,例如作为报应刑、教育刑或者预防的理论来理解,这些理论就成了指导理念,因而会从这样的理念出发来创设出一定的刑法体系。下面,笔者力图要说明的是:仅从决定论的视点来理解和说明这些哲学的、逻辑的不真正信条。

提起“哲学的、逻辑的”,我们认为,刑法哲学与逻辑学是具有矛盾特殊性的东西。例如,因果性确实是哲学上的问题。从哲学上思考的话,“原因”与仅仅的“条件”以及“不可欠缺的条件”这两个概念的含义内容本质上不同,应当做出区别。比方说,使房间明亮的“原因”是太阳光线,拉开窗帘只不过是房间明亮的“条件”(在夜晚即使拉开窗帘房间也不会明亮)。可是,试看刑法学者关于原因的定义,仅仅是条件的也当作原因。因此,将刑法上的原因内容用其他的——实际上异质的方法加以限定就是必要的。(例如,所谓的“相当说”就导入了这样的东西)。而且,因果关系既是自然科学的又是作为外在的事实被加以理解,那么在如何理解不作为犯的场合,确实是个难题。有的时候,即使是真正信条和不真正信条也无法解决问题,理论上用别的方法来解决这些难题也是可能的,那就是刑法哲学的方法。

四、 混入信条学的伪信条

最后,我们来探讨一下所谓潜在的信条或者说伪信条的问题。这是实定法上完全没有根据,也不能被看作单单是论者的学说和见解的命题。总之,不是“信条”,却又有意无意不加怀疑地被当作“信条”,这可以称作伪信条。[1](P18)这种信条,因为是论者炮制出来的,不能说是包含在整个的刑法体系中的。有大陆法系学者论述了两个最引人注目的命题其实是伪信条的情况,在此笔者略加以介绍。

首先一个伪信条是法与道德分离论在刑法领域的理论表现即刑事责任与道德责任完全无关这个命题。这一命题在法哲学领域属于聚讼纷纭的问题(所以,它不是法哲学上的信条)。问题在于如何理解这个近代以来提出的重大命题。假如刑事责任与道德责任应该做出区别的话,因而单纯的道德责任成立并不招致惩罚的话,这是说得通的。可是,刑事责任不包含道德责任,或者说两者毫无关系的话,这就说不过去了。有大陆法系学者认为,这样的思考误解了两点:其一,所谓道德完全是每个人(私人)的事情,与私生活一样应该是自由的,不受法律的拘束,这样的说法其实是误解。如果完全这样理解的话,其实无视这样一个简单的命题,全部应受到刑法惩罚的行为,同时也是不道德的行为。另一个误解——内容上是同样的——认为因为立法者的禁止才有刑事责任,道德责任则不值一提。

可是,纵贯各国的实定法,连“道德”或者“道德律”这样的说法都没有,可仔细推敲起来,究竟能否说在法律上就宣告出法与道德的分离。进而,刑事判决中由于有“被告人的所作所为非常恶劣,而且也没有表示出反省……”这样的判决理由存在,行为人经常会被给予更严厉的惩罚,这不也是道德问题吗?要言之,在理论家的头脑当中容易分离的东西,在现实的世界划分起来却并不简单。[1](P19)

另一个伪信条的例子是刑事责任与自由意志的问题。这个问题讨论起来困难重重,因为从信条学的立场来看,在实定法中无论决定论还是非决定论都没有被规定出来。因此,刑法学者对此也是聚讼纷纭。将这些见解加以归纳的时候,首先不要忘记应该严格区分两个问题。即,(a)刑事责任与刑法(考虑具体判决的场合以及刑法学理论的场合)是否以自由意志作为必然前提以及(b)自由意志本身是否存在——这样两个问题。问题(a)是关于刑法体系的问题,具有逻辑的性质;问题(b)属于事实的问题,以事实的存在为课题(即自由意志是否存在)。问题(a)是刑法与刑法哲学的问题,问题(b)仅是哲学问题。

因为问题(a)是逻辑的问题,对之的见解,最终只有肯定论或者否定论这两个立场选择。与之相对,对于问题(b),在肯定论和否定论之外,还存在不可知论(即自由意志的存否在认识论上是不可知的,乃是超越人类认识能力的问题之立场)和怀疑主义(即使可知,那也不能否定也不能肯定)的见解。为方便起见,下面将不可知论与怀疑主义均用[?]表示,让我们对关于“刑事责任与自由意志”的诸见解作一归纳。 (a)自由意志是刑事责任的前提

(b)自由意志存在

(1) 肯定(a),也肯定(b)

(2) 肯定(a),否定(b)

(3) 肯定(a),(b)[?]

(4) 否定(a),肯定(b)

(5) 否定(a),也否定(b)

(6) 否定(a),(b)[?]

上述(1)(5)(6)的见解,可以在刑法学者和法哲学者中间见到很多相对应的观点,其他的见解也可能存在。一种见解的正当性若不能被证明的话,自然就存在六种可能性。那么,对此也有人可能说“我不清楚,我也没有任何立场”的话,总之是不理睬这些见解,以为那样问题也就不会产生。可是,这种态度很可能就等于承认了一个在实定法上不存在的信条。可是,如果承认这六个见解中的一个是正确的,将会怎样呢?

例如,持见解(5)者可能采用决定论的观点,完全将自由意志视作偶然,因而考虑否定刑法上不能无视的因果性。对于持这样观点的刑法理论家而言,决定论的命题不是伪信条,而成了刑法理论当然的前提乃至一个不真正信条。所以,从这个立场来看,其他五个见解就成了不真正信条或者说伪信条。相反,持见解(1)者认为惟有以自由意志为前提才能理解真正的责任,这是非决定论的立场。在这个场合,对于持如此立场的刑法理论家而言,承认自由意志并不是伪信条,而成了刑法理论当然的前提乃至一个不真正信条。[1](P20)

那么,我个人认为(1)的见解是正确的。所以对我而言,将其他的见解打造为不真正信条不过是无用的尝试。当然,证明自由意志的存在并非是刑法学的课题这样的说法还没有得到全面的承认。因此,这仅是一个假设的信条。“任何专业领域,要是没有几个超越该专业领域并且在该专业领域内部无法证明的基本命题作为前提,那(该专业领域)也就不能成立”。[1](P20-21)如果这样想的话,上面的观点就是当然正确的。而且这样的前提,可以说也适用于全部的刑法体系的尝试。

自由意志和责任的神秘论认为不应去考虑人类的原因和动机,也不区分好的和坏的,认为在具体的案件中行动可以被任何起决定性的动机所决定。对此,从根据真正或不真正信条创设出来的刑法体系来解明这种神秘被认为是不可能的。可是,这种将刑事责任与自由意志的关系的讨论束之高阁的做法也是不现实的。当然,这不过是笔者个人的见解,并不期待作为刑法信条学的问题获得一般地承认。尽管如此,我认为在本文中指出的东西是能证明的,即刑法信条学(刑法学)不仅是实定法上信条成立的学问,其方法论与自然科学的场合不同,有时无视刑法哲学也是不能成立的。正如德国学者考夫曼所说,哲学与信条学“二者皆无法取代对方”。[2](P16)

综上所述,我们认为,刑法信条学的本质在于,它从前提上回答了规范刑法学的体系或者犯罪论体系究竟是什么东西的体系化这一问题。像自然科学的数学是由众多的公理整序为一个科学的体系或曰科学门类一样,刑法学者也追求类似自然科学模式的体系,只是刑法的体系缺乏公理性,它是由一个个刑法信条的整序而成。不理解刑法信条学,就无法真正领会刑法的体系化问题,当然也无法深刻理解犯罪论的体系构筑问题。但是,在刑法信条学中,我们也应明确真正信条与不真正信条一道构筑了刑法信条学的体系。有时候,对于落入信条学的伪信条的争论,使我们也明确了刑法信条学的限度所在,有时也需要我们推进刑法哲学的思考。

参考文献

[1] Josē Llompart.刑法体系とその前提にされるドクマティク[A].西原春夫先生古稀祝賀論文集[M].第一卷.日本:成文堂,1998.

[2] [德]阿图尔考夫曼.法律哲学[M].刘幸义等译.北京:法律出版社,2004.

[3] [德]卡尔拉伦茨.法学方法论[M].陈爱娥译.北京:商务印书馆,2003.

[4] [德]罗伯特阿列克西.法律论证理论[M].舒国滢译.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2年.

[5] 陈兴良.刑法教义学方法论[J].法学研究,2005,(2).

[6] [德]乌尔弗里德诺伊曼.法律教义学在德国法文化中的意义[A].郑永流.法哲学与法社会学论丛(五)[M].郑永流译.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

[7] [德]克劳斯罗克辛.德国刑法学总论(第1卷)[M].王世洲译.北京:法律出版社,2005.

[8] [德]汉斯海因里希耶塞克,托马斯魏根特.德国刑法教科书(总论)[M].徐久生译.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年.

Criminal Law Dogmatic and the establishment of Criminal Theory System

第3篇

【关键词】 留守儿童;社会工作;社会化

留守儿童指农村地区因父母双方或单方长期在外打工而被交由父母单方或长辈,他人来抚养、教育和管理的儿童。据国家统计局估计:截至2005年9月全国15岁以下的留守儿童人数大约在1000万人左右,并且每年都呈上升趋势。东部沿海地区作为劳动力输入大省也存在大量的因父母外出务工而在家的留守儿童,在社会化过程中存在大量问题,面临城乡分化更为突出,更容易接触社会不良风气的侵蚀,导致犯罪。尝试通过对仙游县农村留守儿童的生活状况,心里和情感状况,学校学习状况和社会行为方面进行调查研究,从个人、家庭、学校和社会的层面分析探索其社会化存在的问题,并从社会工作的视角,提出解决这一问题的对策和方法以帮助留守儿童顺利社会化。

本次调查从2007年2月开始,以仙游农村留守儿童作为调查对象,仙游县人口将近百万,外出人口高达6成以上,留在家里的多为老年妇女和儿童。这次以枫亭,钟山,鲤南等镇为研究样本,每个镇随机抽取2个村,每个村发10份问卷。总计120份收回的有效问卷101份,有效回收率达84%,问题全部回答的有92份。除问卷调查外,还采用了社会工作的个案访谈的方法,以及后面的辅导和评估,既对留守儿童进行访谈的同时,也对起监护人进行面谈。

一、社会化过程中农村留守儿童存在问题及影响

社会化指的是个体和社会在互动过程中逐渐养成的独特的个性和人格,从生物人转变问社会人,并通过社会文化的内化和角色知识的学习,逐渐适应社会生活的过程。社会化有三个载体:家庭学校和社会,这三个方面也影响着儿童的社会化。留守儿童的社会化属于初始社会化,主要任务是向儿童传授语言和其他认知本领,使其内化为社会文化规范和价值标准,能够正确理解社会关于各种角色的期望与要求。初始社会化发生在儿童时期,是整个社会化的基础。

(一)留守儿童生活状况存在的问题及对其社会化的影响

1.日常饮食情况和存在问题。这是一项最为具体直接的指标,直接反映留守儿童的身体素质,是儿童正常社会化的生理基础。饮食方面出现的问题将是影响留守儿童的社会化的重要因素之一。

由上表可以看出,仙游县农村留守儿童在是否按时吃饭方面,更多的是没有按时吃饭,这对于他们的身体成长是很不利,这方面的影响是多方面:一方面是留守儿童的父母(父/母),无法及时督促孩子去吃饭和按时为孩子准备饭;另一方面是留守儿童的监护人疏于对他们的管理,放任自由,觉得他们爱什么时候吃就什么时候,有的监护人更是认为,如果孩子回家晚了,根本不可能重新给他们做饭,只能给他们吃已经凉了的。

在饮食结构方面(从表1可以看出),广大留守儿童在饮食结构方面也存在着问题。人们普遍认为饭桌上的荤在多的家庭,经济和生活条件都要好,饮食结构对于留守儿童来说,有着尤为重要的作用,正处于长身体的时候,对荤菜的需求更是迫切,可以提供给他们长身体所必须的营养,有利于他们的健康成长和社会化的顺利完成。同时发现,一大部分的留守儿童的生活和营养明显不够,饮食结构存在很大的问题,在与监护人的访谈中,许多人多说,很少考虑孩子的饮食结构的搭配问题。

案例1:黄某某:女,12岁,钟山镇梅洋村人,在钟山小学读书,她父母均外出到浙江长兴市打工,家里还有个弟弟,跟她在同个学校念书,姐弟俩由爷爷奶奶照顾。那天去她家访谈的时候,一家人正围在一起吃饭,看着他们桌上就摆着两样菜,腌菜和腌萝卜干,吃着稀饭,据她爷爷说,平时都只能吃这些了,想吃些好点的没有,像肉之类的荤菜,平时吃不起,只有逢年过节他们父母回来的时候才吃的上,父母在外打工不容易,工资低,寄回家的则更少了,她爷爷说到情深处时,眼中夹着泪花地跟我说,“他们都很懂事,家里吃不好,苦了他们了,只能看他们的造化了。”可以看出,父母之外的监护人在对于留守儿童的照顾方面存在着很大的问题,诸如爷爷奶奶,本来都还要靠子女的抚养,根本就没有能力去照顾好孙女们,这必将影响到留守儿童的健康成长和正常的社会化。

2.疾病和护理情况和存在问题。留守儿童的疾病和护理情况,是衡量留守儿童身体素质的又一重要指标,从某种意义上讲,疾病发生情况和日常饮食结果之间存在的必然的关联,疾病发生情况也影响着留守儿童的社会化的进行。

由上表可以看出,仙游县留守儿童经常生病和偶尔生病所占的比重较大,其中经常生病的比重高达46%。留守儿童的身体素质普遍较差,这对于他们的学习,情感培养,健康心理塑造产生不良的影响。

3.劳动负担和自理情况及存在问题。留守儿童的父母双方或其中的一方出外打工,导致家里劳动力不足,必然给家里留下大量的农活和家务活要做,这些就不可避免地的让留守儿童一起分摊,不可否认的是帮助父母和监护人做家务活和农活将有利于留守儿童的成长,责任心的培养。如果给留守孩子大量的事情做,将占用他们大量的时间,学习和业余活动时间必然减少,这就对留守儿童的社会化带来不利的影响,通过调查发现:

(详见下表3)和(表4)

从表3可以看出,留守儿童在做家务方面,经常做家务的儿童占所调查总数的65.4%,家务活可以做,你提倡多度做,很多留守儿童经常做家务活的原因是多方面,他的家庭情况,使得孩子主动要求去做,也有的是监护人逼着去做,很少估计留守儿童的感受和实际需要。过重的家庭负担,使留守儿童疲劳,无力搞好学业,这不利于留守儿童知识的学习,技能的掌握,给他们的社会化造成不良的影响。

从表4可以看出,仙游农村留守儿童有着较强的自立能力,能够做到做好洗衣服和做饭,应了这么一句话“穷人的孩子早当家”。这就充分地说明了留守分担家务活和农活,如果适量的话,既有利于留守儿童学到生活技能忽然减轻家庭的负担,也有利于他们综合素质的提高,社会化的顺利进行。

(二)留守儿童心理和情感状况存在的问题及对其社会化的影响

1.留守儿童在情感和沟通方面的情况和存在问题。主要从留守儿童对父母打工情况的了解,父母的回家频率和与父母聊天内容三方面来研究他们在情感方面的问题和对他们社会化带来的问题。

首先,关于留守儿童对父母在外务工情况的了解。根据调查发现,许多留守儿童不清楚父母在哪里工作,对于工作性质的了解却更少了,调查结果(详见表5)。

从上表可以看出,有58名留守儿童知道自己父母在哪里打工,占调查总数的58%,不知道的却打到42%,这充分说明了留守儿童跟父母的沟通存在问题。据监护人介绍,这主要是由于他们的父母工作的流动性太强造成的,怕自己的工作不体面或有危险,怕他们担心,恰恰相反,这种对父母的不了解使留守更加的担心自己的父母安全,产生情感空虚和心理压力。

上表充分印证了留守儿童与外出父母的情感沟通的缺乏,使得孩子无法了解父母的实际情况,加深孩子们的思念和牵挂,有的留守儿童有可能滋生诸多不良的情绪。

其次,父母回家的频率情况。这次调查统计结果如下表:

常回家看看,可以拉近父母和子女的距离,以利于亲子关系和情感的交流有利于于留守孩子情感的需求和健康成长,同时也减少了他们不良情绪的发生。

最后,留守儿童与外出父母的聊天(内容)的情况。聊天是增进了解的重要途径,通过聊天,留守儿童可以表达自己的情感和真实需要,减轻自己的心理压力,父母也可以教导他们,注意生活和学习上的事情,这样将有利于留守儿童朝着正确的方向成长。而通过聊天,父母可以准确把握自己孩子真实情况,可以揭开他们内心世界深藏的一角。关于父母与留守儿童的聊天内容,调查结果如下表:

由上表可以看出,外出父母比较重视孩子的学习情况,占比例高达40.2%,饮食次之,这两部分是留守儿童父母所关心的重点,却很少关心留守儿童的情感方面的情况,父母和监护人大多认为给他们足够的好的物质生活就够了,没意识到孩子的成长还需要情感的满足,得不到情感的满足的留守儿童,将产生各种各样的消极情绪,以至于给他们造成各种困扰,影响着他们的社会化。

2.留守儿童的心里方面存在情况和问题。前面谈到的留守儿童的情感方面存在问题对他们成长带来的困扰外,心理方面的问题也同样给留守儿童的正常社会化带来不利的影响。农村留守儿童是一群“情感饥饿”的孩子,由于得不到父母的教育关心的照顾,性格和个性受到影响,心理出现扭曲和变形,产生不良的习惯、行为和价值取向。

据调查得知,许多留守儿童希望能 够到父母身边生活,总是存在着各种困难,无法满足留守儿童的这一需要。究其原因,一个是父母的经济收入不允许,另一个是由于户籍的原因,留守儿童很难在城市学习,只能留在老家。

(三)家庭和学校教育状况存在问题对留守儿童的社会化产生影响

1.留守儿童家庭教育方面存在的问题。王秋香认为:家庭教育在儿童的教育和社会化方面产生的影响是全面的是深远的,而留守儿童所受的家庭教育比非留守儿童要少些,或者说家庭教育随着留守儿童父母的外出而日益弱化。在儿童的社会化过程中,有三分之二的时间是在家庭中度过,家是个体社会的第一场所,也是最重要的场所,家庭功能的弱化严重影响了儿童的正常社会化。留守儿童的群体出现感情淡漠、学业不佳、劳动习惯缺乏、人生观和价值观偏离,人格不健全等普遍特征。据此次访谈,得知大多数留守儿童监护人认为,没能对孩子进行教育,只能讲些大道理或束手无策。

案例2:王某某, 城东镇谭头村人,12岁,父亲外出打工,母亲在家照顾她和弟弟,据与其母亲聊天得知,文化水平不高,在学习上帮不了孩子的忙,家里农活又多,很少去关心她,只要她能按时间回家和写作业就行,至于写的如何,往往只能力不从心了,我真不知道这会不会耽误了她。

帕特森(Patterson)等学者对行为进行了深入研究,研究结果表明,不良的教育方式与孩子的行为有着因果关系,家长不良教育方式是孩子发生问题行为的决定性因。很多留守儿童的父母由于外出打工,把孩子留在家,在心里面产生对孩子的内疚,于是大把给孩子钱,甚至有些父母还嘱咐监护人,孩子有什么需要都要满足,造成了放任和保护过多,造就了留守儿童不求上进,自私任性,更容易在自身愿望得不到满足时,走上了退缩或者攻击性的犯罪道路。

2.留守儿童的学校教育方面存在问题对其社会化产生的影响。学校教育,是儿童和青少年社会化的又一重要途径,它肩负着传递科学知识和专业技能,培养他们良好道德品质和社会责任感的重任,学校教育方面存在的问题,势必影响到留守儿童的正常社会化。此次调查从留守儿童受到批评和考试不理想时的反映和成因分析(结果详见表9和表10)。

在学习情况方面。很多留守表示喜欢念书,并且学习态度认真,这些儿童的学习却不理想,很多是有好的态度与成绩是成正比的,但所留守儿童学习情况却并非如此。调查发现,这很到程度上说是受到他们的家庭情况的影响,全面已经说到了家庭负担随着父母外出而转移到留守儿童身上,这种负担占据了他们大量的学习时间,影响到他们的功课。调查结果显示:有80%以上的留守儿童在学习上面有困难表示他们很需要学习和心理的辅导,但找不到这样可以帮助的人,特别在今天的中国农村,学校教师不足,或能力有限,无法给留守儿童提供一对一的有效辅导。张鹤龙(2004)也认为:目前父母外出的留守儿童从老师那里得到支持和帮助要少于父母在家的非留守儿童。

(四)留守儿童的社会行为选择方面和问题对其社会化的影响

1.亲社会行为

指的是儿童的行为符合社会道德规范,为社会所认同和提倡的行为,是留守儿童正常社会化所必须具备的行为。

2.行为

指的是不符合社会道德规范的行为,为社会所抵制和反对的行为,这中行为不利于留守儿童的成长,留守儿童群体是这种行为发生的高发群体,给他们的社会化带来问题。犯罪学者詹姆斯・布雷和帕雷克・布雷德在其论文《临床治疗中的孩子行为问题与父母婚姻状况的关系论》中指出:大量的临床试验表明,在破碎家庭中生活过的孩子更容易表现出行为失范问题,出现不恰当的行为,家庭破碎常常有不和谐、冲突、敌意以及攻击行为联系在一起,这一切都是导致青少年犯罪的因素。留守儿童正是生活在这种破碎家庭中的孩子,这就意味着留守儿童极有可能形成这种不良的行为,导致犯罪,给他们的社会化带来毁灭性影响。

3.非社会是种不容易被意识到的,并不具有明晰的社会化特征的行为

对于非社会,张志英认为:“留守幼儿”常常带有一种孤僻的心理,即沉默寡言、喜欢独来独往、我行我素、胆小、娇气、自私、不合群等。同时林宏等人也认为,有30.3%的中学“留守孩子”存在各种各样明显的心理健康问题,其中焦虑、学习压力、人际关系紧张与敏感、抑郁、情绪不稳定等心里问题比较突出,并且这些症状检出率明显高于非“留守孩子”[它与社会相比,更具有隐蔽和模糊性,在留守儿童社会化过程中或多或少的都会出现的行为,它随着留守儿童年龄的增长而消失,这并不能说明就没事,而是其隐藏着的问题和障碍,将对他们的身心带来不必要的困扰,影响社会化的顺利进行。

二、社会化过程中留守儿童存在问题的解决对策

1.法律和制度层面

首先,要加快户籍制度改革,逐步消除城乡差距,这是解决留守儿童问题的根本所在,这样可以让留守儿童和其父母在就业、医疗、住房、教育等方面享有与城市人口相平等的权力和利益,打破城乡“二元经济结构体制”,减少留守儿童与父母分离的情况,营造一个健全的家庭环境,让留守儿童顺利社会化。

其次,积极推动有利于进城农民工和其子女的相关法律、法规和制度,如用工、户籍、社保、土地、产权等制度。社会工作者应该积极加入进去,宣传相关法律法规,提高农民工的维权意识。

最后,政府还应该在财政指出方面,增加对农村的支出,加快农村基础设施建设,加大对农村教育、医疗、低保的投入,改善留守儿童的生活条件和学习条件。

2.家庭方面

(1)父母应该意识到自身的责任和义务,对待自己的孩子,即要关注他们的温饱冷暖问题,还有满足孩子的心理和情感的需求,对给予孩子亲情的呵护与交流,社工可以根据这些情况,介入到家庭中,开展家庭社会工作,改善亲子关系,疏通留守儿童的不满情绪,帮助留守家庭建立良好的沟通方式。

(2)社工可以帮助留守儿童家庭的成员提升他们的情感反应能力,如在家庭成员在面对共同的问题和事情的时候能够一家人一条心,营造其乐融融的氛围,让留守儿童感受这份幸福和健康成长。

(3)改变留守儿童家庭中父母(或其中一方)和其他监护人的教育观念,让他们提高认识,重视孩子的学习教育问题。尽量做到父母双方不同时外出务工,如在外务工,也要增加回家的次数,多过问关心他们的学习生活情况,满足他们心理和情感需求。

3.学校方面

(1)教师改变观念,不要“一刀切”的认为留守儿童是“问题学生”,而应该一视同仁,多关心和爱护他们,帮助他们提高学业。

(2)学校要配备心里咨询室和专业的心里咨询师,特别是引进社会工作者,让他们在学校给学生做心理辅导,开展小组工作,提高留守儿童的心理素质,增强他们认清自我,发掘潜能和建立良好人际关系。

(3)学校在课程安排上面,要正确处理好素质教育与应试教育的关系,认清教育学生的目的是他学生的个方面素质都得到全面发展,避免造成“不是学生读书,而是书毒学生”的不良局面。

4.社会和社区层面

早农村社区要多开展公益活动,给留守儿童提供较好的娱乐场所条件,丰富他们的课余生活和社会交往能力,要大力推进社会工作者队伍建设,让他们与社区居委会,村委会一道,做好社区工作。要实施辖区行政负责人对留守儿童管护责任制,并列为乡村学校干部考核的内容。社会工作者可以在这一方面起着发起和推动作用,帮助留守儿童形成正确的生活态度,健康的人格,提高素质,顺利社会化。

5.司法方面

这一措施主要是起着预防作用,为了避免留守儿童在行为和非社会方面出现恶化,导致犯罪,公安、检查、法院、司法机关等要密切配合,齐抓共管,形成羁押、预审、、审判、辩护、管教“一条龙”工作体系。依法严厉打击涉及侵扰学校和学生的案件和教唆、胁活动迫、引诱农村留守儿童的违法犯罪活动,家庭、学校、和社区要密切配合,违法犯罪共同帮教,并对后进留守儿童和轻微违法犯罪留守儿童做好教育挽救工作。

三、结论

1.留守儿童的生活条件普遍较差;在饮食、疾病治疗、护理、劳动负担等方面存在着问题,不利于他们的成长和社会化。

2.留守儿童的情感和心理状态普遍不佳。父母外出务工,留守儿童得不到父母的关心和爱护,亲情的交流,时间一久使他们滋生了许多心里问题和人格障碍,心理出现扭曲和变形,一些不良情绪没及时疏导,容易形成孤僻、内向的性格倾向,不利于他们的健康成长。

3. 留守儿童在家庭和学校教育存在的问题也很突出,父母外出务工,使得家庭的教育功能出现弱化,留守儿童在家是无法得到父母的谆谆教导,在学业方面也没人监督,造成孩子懒散的性格和有问题得不到及时的解决;在学校,现在农村大部分地区,如仙游县农村,老师严重缺乏,也导致学生的受教机会变少,学校的教育不到位,使留守儿童的社会化产生问题。

4.留守儿童的社会行为,更多的受到社会环境和媒体的影响,特别是社会日益功利化和网络媒体的大量负面宣传,影响到了留守儿童的正确价值观和行为选择。

5.在对策上运用社会工作介入方法。一是用个案的方法,给他们进行学业和心理的辅导,提升留守儿童的自我意识,发掘自己的能力,做到在逆境中求生存、求发展;二是用小组的方法,开展家庭小组工作,改善家庭成员的沟通状况和营造和谐的家庭氛围;三是用社区工作的方法,加入社区建设,加强留守儿童间的交流和与其他成员的沟通,即提升了他们的能力,也促使他们形成良好的行为;社会工作者还要解调留守儿童、外出父母、学校、社区和社会各方齐心协力,为留守儿童的社会化创造更美好的明天,让他们健康成长。

参考文献

[1]叶敬忠.关注留守儿童.中国中西部农村地区劳动力外出务工对留守儿童的影响[M].北京: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5(9)

[2]郑杭生.社会科学概论新修[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4

[3]吴霓等.中国留守儿童问题研究课题组.中国农村留守儿童问题研究课题简报.省略ier.省略).2004

[4]王秋香.《家庭功能弱化与农村“留守儿童”社会化》.20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