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时间:2023-03-17 18:03:00
序言:写作是分享个人见解和探索未知领域的桥梁,我们为您精选了8篇的婚姻家庭法论文样本,期待这些样本能够为您提供丰富的参考和启发,请尽情阅读。
论文关键词 女性 权益保护 法律思考
随着社会的不断发展,女性已成为推动人类社会发展的重要力量,在社会中的价值受到了越来越多人的肯定,女性群体在社会中的权益得到了逐步的建立并完善,建立了一系列的女性社会福利保障制度和合法权益的法律救济制度。这些制度的建立既是由社会主义社会的本质所决定的,也是我们建设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必然要求。时至今日女性在社会中虽然拥有了和男子一样的社会地位,但现实却并非尽如人意,因此要加强对女性法律权益的保护,社会才能更加和谐、进步。本文所界定的女性权益是指女性作为社会上的人所应当享有的与其他主体(男性)一样的平等自由的权利。下文主要对女性在婚姻家庭领域的权益保护进行法律的分析与思考。
一、现代女性在婚姻家庭方面享有的权益及其内容
在旧社会女性在婚姻家庭中的地位极其低下,她们被看成是男性的私有财产,任由其处置,最终使女性从身体到精神都成为男性的附属品,让女性不仅在身体上而且精神上都遭受了许多的痛苦和折磨。不过随着社会的不断进步,人们看待事物的观点发生了变化,现在法律赋予了女性充分的权益。我国颁布了一系列保护女性在婚姻家庭中合法权益的法律法规,现如今,法律赋予女性在婚姻家庭中的权益包括:(1)人身方面的权益;具体是:婚姻自由权(婚姻不受任何人的干涉,完全处于女性个人的意志)、生育自由(有可生育子女和不可生育子女的权利,不受任何人的威胁和干涉)、人身自由和不被虐待的权益、和男性享有一样的家庭地位,不因收入的多少而受到歧视。(2)财产方面的权益;具体是:享有个人财产权,不被剥夺,继承权(继承丈夫、父母等直系亲属财产的权利),获得赡养的权利,离婚时获得和男性平等分配夫妻共同财产的权利等。由此可见,我国法律赋予了女性这一系列的权益,说明在法律领域内女性地位日益提高,女性权益保护问题已向着完善的目标进步。
二、女性在婚姻家庭中权益保护的不足
虽然国家规定了一系列的制度保障妇女在婚姻家庭中的权益不受侵犯,但是在实际生活中侵犯女性合法权益的事件仍旧存在。如:在离婚案件中,一些男性往往采取各种手段,限制或剥夺女性的财产权益,侵吞经营收入或花钱买离婚。还有就是女性在家庭中的继承权问题,我国《继承法》明文规定了继承权男女平等。在同一顺序的法定继承人中,不得歧视妇女;女性配偶可以继承丈夫的财产,不受任何人干扰。但在实际生活中,在我国城市地区,女性与男性享有平等的继承权几乎没什么障碍,但在一些农村地区或边远地区,法律意识还不够强,其根深蒂固的重男轻女的思想使得那些地区的人认为“嫁出去的女儿就是泼出去的水”不应该再回来继承父母的财产,剥夺了女子继承父母财产的权利。同时还存在一些阻碍女性继承亡夫的财产和丧偶儿媳继承公婆的财产,以及阻碍其处分自己继承的财产的行为。《继承法》规定,妻子是丈夫的第一顺序继承人之一,与其他同一顺序继承人享有同样的继承权利;丧偶儿媳对公婆尽了主要赡养义务的,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但是在一些法律比较落后的地区仍然存在剥夺女性继承权和阻碍其处分自己财产的现象发生。如:女性继承了亡夫的财产,要再嫁就不能带走她所继承的财产,必须留在婆家。造成这些现象的原因归根结底还是由于法律可操作性不强,存在许多的漏洞。在婚姻家庭中还存在一个非常严重的侵害女性权益的问题,就是现在讨论的比较热点的话题:家庭暴力问题。虽然目前我国政府和社会各界做出了积极的努力预防和惩治家庭暴力,也取得了一定的成绩,但是现实状况仍然不是很乐观,还存在许多方面的问题和困难没有得到解决。其中,规范家庭暴力的法律规定不够完善,法律干预力度不够突出就是其原因之一。同时还由于:(1)虽然现在是新时代了,但是在男权文化和夫权思想的影响,还是有一些人抱有“男尊女卑,夫为妻纲”的思想根深蒂固。(2)一些丈夫文化素质低下,在社会中无法找到自己的价值,只能靠打骂自己的妻子来体现个人价值。(3)立法不完备和法律的可操性差。(4)社会对家庭暴力现象的漠视态度是家庭暴力产生的社会根源。(5)女性的懦弱是致使产生家庭暴力的自身原因,女性在遭受家庭暴力后,不懂得利用法律来保护自己的权利,使施暴者更加肆无忌惮,有恃无恐。
三、女性在婚姻家庭中权益保护的完善建议
目前虽然国家颁布了不少的法律制度来保护女性在婚姻家庭中的权益,但还存在一些漏洞,可操作性还是不强。本文认为可从以下方面着手:
(一)大力宣传法律知识,增强大家的法律意识
保护女性权益最主要是提高大家的法律意识,尤其是农村和边远地区的人们,加强法律的可操作性。在“3.15法制宣传日”的时候,政府部门应该在那些大型的活动地点:如中心广场、商业街、购物广场、商场等地进行法律宣传,提供免费的法律咨询,同时可以通过配合演出一些有关法律方面的小品节目之类的,增强人们的法律意识。在“3.8妇女节”的时候在各个人员流动比较大的活动地点设置专门针对女性的法律知识宣传,让女性了解更多的法律知识,当其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时候懂得利用法律来保护自己。
(二)设置一些免费的法律宣传讲座,让更多的人能够了解法律
现在有些人对法律不是很了解,真正遇到问题的时候不知道该怎么做,尤其是女性在其权利受到侵害时更应该利用法律来保护自己。在农村各个村和乡设置法律知识普及讲座,让各个村和乡的政府部门组织大家去参加法律知识普及讲座。农村的人法律知识不够全面,法律意识不够强,因此应该在农村做大力的宣传。
(三)加大惩罚力度
严厉惩戒那些在婚姻家庭中侵害女性合法权益的行为,加大惩罚力度。当女性的权益受到侵害时,男性应赔偿因此给女性造成的损失,而且赔偿额应比较大,是损失的双倍。这样男性就不会利用各种手段来剥夺女性的财产权利了。同时完善《婚姻法》和《继承法》,让女性的合法权益得到充分的保障,完善女性在婚姻家庭方面的法律保护。
(四)完善家庭暴力方面的制度
论文摘要:新《婚姻法)规定的离婚制度和夫妻财产制度弥补了原婚姻法中的不足,更好地适应婚姻家庭关系的需要,与原婚姻法相比,更具科学性、系统性和可操作性。
我国原《婚姻法》对于稳定婚姻家庭关系、保障和发展家庭关系建设、促进社会发展曾起到非常重要的作用,但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我国婚姻家庭关系呈现出新的特点,旧婚姻法的缺陷日益显露,已无法适应社会的需要。新婚姻法正是在这种情况下应运而出,它的出台较好地弥补了1日婚姻法中的不足之处,作出了一些符合杜会要求的新规定,可以说新婚姻法是一部更为科学、更为系统的法规,具有很强的操作性。本文主要就婚姻家庭关系中的离婚制度及夫妻财产制度的相关内容进行论述,提出拙议,以求教于大家。
一、夫l的离婚制度
传统上我国的婚姻一直处于超稳定状态,但随着社会的发展,特别是改革开放以来.我国离婚率呈上升趋势,对于婚姻的聚合与解体已经很难茼单地评判好或不好。因此,新《婚姻法》对离婚制度的进一步完善,是面向2l世纪的婚姻家庭法的重要内容之一。笔者首先就离婚的法定条件进行论述。
(一)修改前的离婚法定条件
1980年实施的婚姻法对离婚作了明确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离婚案件时,应当进行调解;如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经调解无效.应予离婚也就是说,法院在对要求离婚的当事^进行判决时,是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准于离婚的唯一标准。这一规定在一定时期内和一定程度上满足了调整婚姻家庭关系的实际需要。因为它一方面沿用了I950年制订婚姻法中的“自由离婚”原则;另一方面又确立了“破裂主义”原则。同时,在教育人们树立正确的以爱情为基础的婚姻观方面,也起到了推动和促进作用,这已为十几年来的实践所证明。
但是,髓着时间的推进和社会条件的改变,尤其是向社会主义市场经薪体制转轨以来发生的一系列的变化,这一规定的不完善之处就日益明显地暴露出来,其主要表现在以下几方面:(1)从婚姻的法律特征看,单以“感情破裂作为离婚的法定条件,不能体现婚姻关系中的权利和义务。(2)从立法形式上看,它是采取概括式规定,不利于法律的适用和遵守。(3)在内容上单以“感情破裂作为准予离婚的唯一标准,具有超前性.不能真实反映我国当前的婚蛔状况。
(二)修改后我国的离婚形式和离婚法定条件
为了适应当今社会条件的变化和发展,保障公民婚姻家庭权益的需要,新《婚姻法》本着保障离婚自由,但又反对轻率离婚的指导思想,总结了20年来的实践经验,对我国离婚制度从立法上加以确认和补充。
1.关于协议离婚制度
我国修改前的《婚姻法》第24条规定:“男女双方自愿离婚的准于离婚。双方须到婚姻登记机关申请离婚。婚姻登记机关查明双方确实是自愿并对子女和财产问题已有适当处理的应即发给离婚证”但由于此条规定中的……双方须到婚姻登记机关申请离婚……”,“须到”二字力度不够;另则“适当处理的古义摸糊不清,不利于实践中正确适用法律,也不利于督促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履行监督职责因此,为维护协议离婚的严肃性,保护当事^的合法权益修改后的《婚姻法》在原《婚姻法》的基础上,针对以上两点作如下规定:(I)进一步规定协议离婚的实质要件。重申双方当事人同意离婚的意思表示必须真实、自愿;双方就离婚后对子女的抚养、教育的权利和义务要达成协议,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双方就离婚后有关共同财产的分割,共屙债务的清偿,一方是否需要另一方予以经济帮助等事项要达成协议,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判决。(2)强调了协议离婚的形式要件。修改后的《婚姻法》将原规定中的…-双方须到婚姻登记机关申请离婚……改为“……双方必须到婚姻登记机关申请离婚…·-”,其中强调必须”二字,有其一定古义:申请离婚登记,不适用有关的规定。申请离婚登记,夫妻双方必须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如一方或双方当事人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或无民事行为能力的,都不适用协议离婚。以上有关协议离婚的重申与补充,有利于保护妇女和子女的合法权益,便于双方当事人较自觉遵守和履行。
2.关于判决离婚制度
修改前的《婚姻法》第25条第2款规定“^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蛔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从这一规定中不难看出,破裂主义在诉讼离婚的法定条件中只有原则性的概括,没有具体的列举,给执法带来困难和主观随意性,“感情破裂”在理论上的局限性和实践中的不足之处也显露出来。对此新《婚姻法》在原基础上作如下补充:(I)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2)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3)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4)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5)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男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于离婚。
笔者认为,修改后的《婚姻法》使离婚条件具体化这不仅在立法技巧上,采取概括性规定
与具体倒示相结合的办法,而且使判决离婚的条款更科学、更规范、更具有操作性。其理由有:(1)采取概括性原则规定与列举离婚理由相结音,是离婚立法的发展趋势,儿国外离婚立法看.有许多国家都采取了这一方法,在实际运用中,起着相辅相成的作用(2)从婚姻的本质来看,婚姻是男女两性精神生活、性生活与物质生活的共同体,感情的交流只是夫妻精神生括的一部分并不等于也不能代替掏成婚姻本质的另外两方面。婚姻的破裂并不只是感情的消失,只有上述三方面的内容都遭到了破坏,才意哮着婚姻的崩溃和死亡。(3)感情作为人们的一种心理状态,属于精神生话的范畴,不是法律调整的对象,将“夫妻感情破裂”与具体理由相结合,我们就不再是用主观标准评价婚姻关系,而是用客观标准来认定它的现状,从而对应否准予离婚作出正确的判断。(4)将概括性原则规定与列举离婚理由结合起来,可减少审判人员判案的随意性,更好地维护公民合法的婚姻权益由此可见耐离婚制度进一步的确认和补充.填补了过去立法中的空白,提高了《婚姻法》的可操作性。
二、夫妻时产制
夫妻财产制是婚姻家庭关系的一项重要内容,修改后的《婚姻法》儿不同的角度对夫妻财产制的构建怍出了很多增补规定。笔者针对修改前后的我国夫妻财产制谈几点看法。
(一)修改前的夫妻财产制
修改前的夫妻财产制是杜会主义计划经蒋背景下的产物,反映了当时的经济体制和城乡家庭时产关系的实际状况。随着改革开放的不断深化,特别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孕育和发展我国个体经济和私营经济有了很大的发展,出现了以公有制为主的多种经济成分并存的新局面。198o年颁布的婚姻法,一方面继承了195o年婚姻法中贯穿的男女平等原则,另一方面又突破了原有法律的局限性应当指出,经过20年的社会变迁和经济结构的转型,原《婚姻法》中所规定的夫妻财产制潜在的不足和不适应性已经逐一显现出来。
(二)修改后我国的夫妻财产制
为了适应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新《婚姻法''''从我国具体国情出发.总结历来实践经验,借鉴国外夫妻财产制的立法经验,对我国夫妻财产制度作了许多补充规定,笔者在此就修改后夫妻财产制的立法宗旨、夫妻法定财产制夫妻约定财产制、夫妻个人特有财产制四十方面进行说明。
1.明确了我国夫妻财产制的立法宗旨
保护婚姻和家庭、保障公民在婚姻家庭中的合法权益,是我国宪法所规定的调整婚姻家庭关系的基本准则。在步人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夸天,新《婚姻法''''根据宪法的规定更加明确了我国夫妻财产制的立法宗旨:(I)修改后的夫妻财产制紧紧地同我国的社会经济制度和社会保障制度相联系。修改后的夫妻财产制一方面强调了法律规范的强制性;另一方面,在当代社会经济关系多元化的情况下.采取了尊重当事人在法律允许范围内的意思自诒。(2)坚持男女平等原则与婚姻家庭观念现代化的结合。在婚姻家庭领域中,修改后的夫妻财产制要求我们一方面必须遵循男女平等原则,另一方面为了适应杜会的进步,用现代化的婚姻家庭观念引导人们建立互爱平等和睦的婚姻家庭关系。同时.它鼓励婚姻家庭成员从事刨造性的劳动,否定不劳而获的观念。承认家务劳动在夫妻财产价值构成中的贡献,这是与劳动创造财富的时代精神相配套的一十价值观念
2.关于夫妻法定财产制
为了适应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为实现婚姻家庭生活的基本物质需要,修改后夫妻法定财产制即夫妻共有财产制已成为夫妻财产制的主导制度,具体而言:
第一,准确地规定婚后夫妻共有财产的范围
婚姻法在修改夫妻法定财产时,已将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问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除特有财产外):(1)一方或双方的工资、奖金。(2)一方或双方因继承、受赠、受遗赠所得的财产,但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面的财产除外。(3)一方或双方由知识产权获得的财产。(4)一方或双方从事生产、经营的收益。(5)其他应当共同所有的财产。从以上5条规定可看出,修改后的夫妻法定财产制范围与修改前的相比较,缩小了规定范围.相对延长了夫妻婚前个人财产转化为夫妻共同财产的时问,尊重了被继承人赠与人对十人所有财产的处分权,从而与我国继承法的规定相一致,这是符合市场经济条件下注重十人权利的社会价值观念。
第二.明确夫妻对共有财产的权利和义务。
修改后的婚姻法规定:夫妻双方对夫妻共同财产有平等地享有共同管理、利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这一规定的确认可禁止夫妻一方擅自处理夫妻共同财产;防止因夫妻一方擅自处理夫妻共同财产给另一方造成财产损失。
3.关于夫妻约定财产制
夫妻约定财产制,是指法律允许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用协议的方式.将某项财产或收人,确定归一方所有的或双方分别所有的制度。但是由于我国现行法律仅以“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的规范方式对约定财产制作了原则规定.尚无可具体操作的条款,所以,实践中真正适用约定财产制的并不多即使有的夫妻对财产进行过约定,但一旦面临财产分割,双方往往因约定的有效性难以璃认而发生纠纷。为改变上述状况,以适应商品经济社会中人们处理夫妻财产关系的不同需求,修改后的婚姻法对夫妻约定财产制的要件作了以下明确规定:(1)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问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2)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3)投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夫妻法定财产制或夫妻十人财产制。(4)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5)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
随着社会的不断进步,公民法律意识的增强.新婚姻法对夫妻约定财产制进行明确规定,有其客观的必要性和越来越重要的现实意义:
第一,适应我国家庭财产状况日益复杂多样化的趋势.使婚姻当事人在处理财产时有更大的灵活性。
随着改革开放和杜会经济的迅速发展,我国婚姻家庭领域里的财产状况也有了很大变化。在财产构成上出现了股票、债券、彩票和外币等;而个体工商户、承包经营户和私营企业主还拥有相当数量的生产资料和经营用资金,其价值已远远超出通常的夫妻财产;夫妻财产客体上的变化,仅依靠笼统的另有约的除外”,已不足以反映和调整夫妻在财产方面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为明确责任,切实保障各方的财产权益,对夫妻约定财产制进行明确规定显得更重要。
第二,尊重公民处理财产问题的自利,维护夫妻尤其是再婚夫妻和分居两地夫妻各方的财产利益。
对夫妻约定财产作明确规定,可使当事人在结婚后仍能保持经济上的自和相对独立性,有助于实现男女平等和妇女的自强自立尤其是再婚家庭中,夫妻在对前婚所保留的财产以及对各方父母和子女承担经济义务等问题上,容易引起矛盾和纠纷,由此引发夫妻双方和继父母子女问的感情冲突和财产纷争,希在再婚前“约法三章”。对那些长期分居两地的夫妻来说、无形之中形成了两个相对独立的生活消费单位更需要通过明确约定,从而相对独立地行使自己的财产权利。
第三,适应现阶段社会多种经济成分并存的客观情况,保护和促进个体与私营经济的健康发展。
通过耐夫妻约定财产制的明确规定,可避免因夫妻感情危机或财产纠纷而危及个体和私营经济实体的生存和发展。
第四,满足涉外婚姻家庭的特殊需要,维护中外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同时,也有助于减少与相关国家在迭一领域的法律冲突。
4.美于夫妻个人特有财产
个人财产(即特有财产)是指夫或妻一方单独所有的财产。世界上不少国家的婚姻家庭立法对此都有较明确的规定。我国原婚姻珐对夫妻个人财产未作规定,因此.在这次新婚娲法的修改过程中设立了夫妻个人财产制度,井作以下规定:(1)一方的婚前财产。(2)一方园身体受到伤害获得的医疗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等费用。(3)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其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4)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5)其他应当归一方的财产。
1.对我国现行婚姻登记制度定位的反思
1.1我国现行婚姻登记制度的改变
婚姻登记制度自1950年确立以来,伴随着《婚姻法》的三次修改,也一直处在发展完善之中。尤其是现行的《婚姻登记条例》,它以扩张公民的私法自治权利,保障公民的意志自由为立法原则,表现出了前所未有的进步。
现行的由民政部于2003年颁布的《婚姻登记条例》,是对1994年《婚姻登记管理条例》的修改和完善。其中有三处重大变化值得我们注意:一是法律名称的改变。2003年颁布的《婚姻登记条例》在名称上去掉了“管理”两个字,这一形式上的细微变化旨在传达一种新的立法理念。政府对个人之间的婚姻干预逐渐弱化,不再以一个强势的管理者的身份存在,在婚姻领域,国家干预首次向私权自治作了让步。二是婚姻状况证明方式的改变。1994年的《婚姻登记管理条例》要求结婚或离婚登记时必须提交所在单位、居民委员会或村民委员会的介绍信,新规定取消了单位证明的方式,转变为由当事人自己对其婚姻状况作出声明,并由自己对其所作的行为后果负责。三是取消了强制的婚前健康检查制度。婚前健康检查在我国实施之时,被很多的部门当作谋取私利的手段,检查项目多、收费高等问题引起了民众的普遍不满,直接导致了此制度的取消。虽然现在仍然鼓励人们在结婚之前进行婚检,但是否婚检成了个人自主自愿的事情,国家不再强行干涉。
1.2对我国现行婚姻登记制度的评价
我们可以看到,现行的《婚姻登记条例》充分的贯彻了私法自治的原则和精神,在保证人格独立和平等的基础上,积极鼓励和倡导婚姻关系的当事人自由确定或者协商决定婚姻内部的大小事务,并由他们自己对其所选择的后果负责。这种扩大婚姻自由权限,限制公权干预的改变得到了很所学者的认同和赞扬,认为这是司法自制原则在我国法制建设中取得的极大进步。取得进步固然可喜,可作为一个理性人,我们仍然要考察一下,在婚姻登记领域,是否维持了公权干预和私权自治之间的平衡,还是我们对私权自治的过度彰显已经造成了公共利益和秩序的破坏?
显然,婚姻登记中公权力的缺位已经打破了公权干预和私权自治之间的平衡,造成了一定程度上公共利益和秩序的破坏。一方面,过分注重对婚姻自由、自主决定等私权自治理念的追求,造成公权力的严重缺位,婚姻登记所具有的行政职能极度弱化,婚姻登记机关根本无法进行实质审查,实体法中很多要求形同虚设,违法婚姻层出不穷。另一方面,对离婚情形过分宽纵,而离婚代价仍旧低廉,这样的制度设计为草率离婚大开方便之门。离婚率的大幅度上升不仅影响到了妇女、子女的利益,也破坏了原本安定和谐的婚姻秩序,加深了人们对婚姻危机的恐惧。
2.私权自治与公权干预之间的博弈与协调
如何划定公权与私权之间的界限一直是法学界争论不息的焦点问题。个人到底能在多大的范围内实现自治?公权力又应该在什么限度内进行干预?这种关于“度”的探究好像要比是非判断复杂得多。如今在婚姻家庭领域,随着自由平等理念的深入人心,公权干预与私权自治之间的博弈表现得更加激烈。从宏观上讲,婚姻是一种社会制度,从微观上说,婚姻又是一种行为与关系的复杂体系,这种行为与关系虽属于私权领域,却无往不在公权规制的“枷锁”之中。
婚姻是公益与私益的复合体。从私权保护的角度出发,婚姻制度的设立必须以保证个人自由意志为基础,对于婚姻内部不宜由法律干涉的广泛事务,由双方当事人自由确定或协商决定。社会学家伯纳德曾经预言:“未来社会这种婚姻的特点,正是让那些对婚姻关系具有不同要求的人,做出各自的选择。” 但是从国家管理的视角来看,婚姻又绝非个人私事。婚姻与国家、社会之间存在利益的契合,婚姻所担负的特殊的社会职能是婚姻与社会秩序的维护、社会的安定和谐之间存在着莫大的关联,这是国家运用公权力干预婚姻的根本原因。
由此看来,在婚姻法领域,既要保护私法自治最大限度的实现、防止公权力的过分入侵;又要保障公权的有效干预,维护社会秩序和利益。总之,私权自治与公权干预都不能以全有或者全无的状态存在,问题随之而来,私权自治与公权干预各自的界限在哪?如何协调他们之间的关系呢?私法自治是现代民法的基本原则和精神所在,它旨在强调每个人都有在一定范围内自主处理事务的权利,有通过实行法律行为为自己创设或消灭权利义务的自由。私法自治在婚姻法领域的最重要的体现就是婚姻自由,而在现阶段,婚姻自由正呈现出不断扩张的趋势。有学者认为,婚姻自由所涵盖的结婚自由和离婚自由,已经逐步演化为结婚自由、婚内自由和离婚自由的发展格局。 但是任何自由都是有限度的,自由与限制相伴相生,这是法学学者的普遍认识。“限制不是目的,而是一种达到目的的手段,那个目的的要素之一便是扩大自由。” 对于私法自治来说,同样存在相应的限制,其中之一便是国家出于公共利益和秩序的维护所进行的公权干预,值得我们思考的是如何把握住公权干预的界限。公权力总是存在一种内在的演变趋势,那就是“权力总是倾向于增加权力,它喜欢自己是一个目的而不是手段。” 如果任由公权力过度膨胀,必然会缩小甚至如极权主义那样消灭私人领域,进而从根本上排斥人的理性价值和个人的自由与权利,抹杀个人的进取精神和原创作用。 但是若公权消极缺位,监管不力,又可能使个人自由极度泛滥,动摇婚姻家庭的基础,影响社会的和谐稳定。
3.我国婚姻登记制度的理性归位
在向着婚姻自由改革中的一片欢呼雀跃声中,笔者认为我们仍然需要保持一个清醒的头脑,一个谨慎的态度。因为在涉及社会基本结构的婚姻家庭领域进行改革,需要一个渐变,而非突变。我国现行的婚姻登记条例仍然存在很大问题,设计的程序过于简单,相关制度之间缺乏衔接,自由有余而限制不足,导致其根本无法发挥对婚姻行为的审查作用,使得婚姻法等实体法律规范成为一纸空文,违法婚姻层出不穷,离婚率居高不下。这一系列社会问题的出现再次提醒我们,我们要充分考虑我们国家的现实情况,改革做到不盲目、不激进。仔细分析国外的婚姻制度,我们就该看到,他们对婚姻高度自由的追求和保护,是以完善的社会保障制度的建立为基础的。另外,很多国家在经历了高离婚率的冲击之后,婚姻家庭立法也逐步向着适度限制个人自由、维护婚姻家庭稳定的趋势发展。
所以,在当代中国,婚姻登记制度仍然要发挥其本应具有的审查婚姻行为的作用,在充分保障婚姻自由的同时,仍然需要一部完善的婚姻登记规范,维护婚姻家庭的稳定,实现公权力对婚姻家庭领域的有效干预。
首先,我们不能盲目地追求婚姻自由,单纯地认为赋予当事人绝对的婚姻自便是对人们的尊重与保护。婚姻本身所具有的伦理性和社会性要求国家必须运用公权力对其进行管理,且这种管理必须是恰当的和有效率的。国家的消极不作为将会使婚内自由泛滥,没有限制的自由将会趋向于不自由。况且婚姻关系不同于其他契约关系,它更加追求平等、公正、稳定和秩序,而绝非仅仅注重自由和效率。公正和平等是婚姻法的首要价值,这一价值的维护需要公权力有所作为。所以,婚姻登记制度的设置一定要体现其行政管理的职能,在充分保障婚姻自由的基础上,发挥其应有的审查、监管以及指引作用,以维护婚姻家庭以及社会的和谐与稳定。
其次,国家干预婚姻必须从正当的目的出发,并在必要的限度内实现。美国学者瑞特直言:“法律必须有正当的理由才能对婚姻关系加以干预。”婚姻登记制度作为国家对婚姻行为进行审查和监管的工具,其每一项内容的设计都必须经过深思熟虑。首先要考虑的是,某项法律规定旨在保护什么利益,达到何种目的。公共利益保护和公共秩序维持是公权向私权入侵的唯一正当的理由,是整个婚姻登记制度存在的前提和基础。其次我们要问,该项法律规定的设置能否达成目标。政府不仅要保证公权干预目的的正当性,还要从实效中考察,此项制度的设计能否实现有效的干预,否则,就要做出适当的调整。最后我们要看,这种干预是否在必要的限度内。不是任何公共利益都需要私人利益做出让步,也不是任何公共利益的保护都必须以牺牲私人利益为代价。任何一项法律规定在作出以前,必须要在所欲保护之利益与所要牺牲之利益之间进行衡量,结合当时的社会和文化等因素,分析利弊,做出取舍。
参考文献:
[1]姚洪涛:“婚姻登记制度研究”,硕士论文,来源:中国知网
[2]谈大政:《性文化与法》,人民出版社,1998年,第166页
[3]邓丽:《婚姻法中的个人自由与社会正义——以婚姻契约为中心》,知识产权出版社,2008年版,第91-94页
[4]【英】霍布豪斯:《自由主义》,朱曾汉译,商务印书馆,1996年,第57页
[5]【法】马里旦:《人与国家》,霍宗彦译,商务印书馆,1964年,第10页
【关键词】农村妇女,婚姻家庭权益,问题,建议
妇女作为我国社会的重要组成部分,在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中发挥着重要作用。然而,在与男子的对比中,妇女仍然处于劣势地位,尤其在农村,妇女的家庭权益保障还存在很多问题,本文结合当前农村妇女权益保障存在的问题,提出了合理化的建议。
一、当前农村妇女婚姻家庭保障存在的问题
随着社会的发展和立法保障体系的日趋完善,总体来看,我国妇女的经济地位、社会地位、家庭地位比以前均有了很大程度的提高。然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提供的数据,近年全国法院一审受理婚姻家庭纠纷案件呈逐年上升趋势。在现实生活中,尤其是在我国农村以及一些经济相对落后的地区,妇女的婚姻家庭权利保障还存在一定的问题。
(一) 生育自由权。妇女拥有自由决定是否生育以及何时生育的权利。我国对此有多处立法保障。《人口与计划生育法》规定: “公民有生育的权利,也有依法实行计划生育的义务,夫妻双方在实行生育中负有共同的责任。”新婚姻法司法解释中也对此做了明确规定: “夫以妻擅自中止妊娠侵犯其生育权为由请求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然而在实践中,一些农村及偏远地区重男轻女思想依然盛行,甚至把妇女当成了传宗接代的工具,使妇女心理上、身体上承受着巨大的痛苦,而完全丧失了妇女的生育自由权。
(二) 家庭暴力。所谓家庭暴力,是指家庭成员之间的暴力行为,即一个人为了控制和支配与之具有或有过某种亲属关系的另一个人所使用的任何暴力的或者欺辱。广义的家庭暴力包括夫妻之间、父母与子女之间以及其他家庭成员之间的暴力行为,狭义的家庭暴力仅仅指夫妻之间的,尤其是丈夫对妻子的施暴行为。本文的研究主要限定在狭义范围内。家庭是社会的组成细胞,家庭和睦温馨,社会才能安定、文明、进步。家庭暴力危害了受害者的身心健康,侵犯了受害者的合法权益,破坏了社会的稳定和发展,尤其是农村家庭暴力,己成为我国社会发展中存在的突出问题,也成为新农村建设中不容忽视的社会难题。近年来,随着社会经济发展速度的加快和人们法制意识的逐步提高.这种情况虽然有所改观,但仍然不容乐观。
无论是数据调查,还是实地访谈,都无一例外的反映出.针对农村妇女存在的家庭暴力,其消极影响无论是从个人、家庭还是社会的角度来说都是显而易见的。
1.农村家庭暴力的广泛存在严重侵犯了受害妇女的人身权利。家庭暴力显而易见是严重侵犯他人人身权利的违法行为,其侵害的人身权益包括受害人的身体权、健康权、生命权和自由权等。其表现形式是多种多样的,比较常见的有捆绑、殴打、讥讽、辱骂、恐吓、不予理睬、待、性暴力等。这些行为无一例外都是侵犯受害人人身权益的严重侵权行为,造成严重后果的甚至构成犯罪。
2. 农村家庭暴力伴随着对农村妇女的精神摧残。在农村,由于家庭暴力受害人绝大多数是妇女,因此她们受到肉体和稍神的双重伤害。而精神的创伤往往比身体上的创伤更难以愈合,遭受攀力的妇女长期生活在恐怖、紧张的气氛中,心里充满了恐识与悲哀,有的悲痛欲绝,逐渐就会丧失自信心和安全感,严重的导致心情抑郁或梢神分裂。在找不到正当的解脱途径的情况下,许多农村妇女只好采取回娘家或离家出走等方式逃避,有时甚至自杀等消极反抗方式,有些妇女甚至因此被迫走上了犯罪的道路。有资料表明:我国五成以上的女性犯人是因为不堪忍受家庭暴力而走上犯罪道路的。
3. 农村家庭暴力严重地危害家庭和社会安定,阻碍了农村社会的发展和进步。一方面,那些受家庭暴力侵害的农村妇女,由于其生命、健康、名誉等这些做人最基本的权利都被暴力所侵害,必然会影什么响她们参与社会生产的积极性和主动性,从这个意义上讲,也直接或间接地阻碍了农村社会的发展.另一方面,家庭暴力也,势必严重地危害农村下一代人的健康成长,一个充满暴力的家庭不仅会给下一代人的心理投下阴影,而且在他们成人之后如果得不到及时的心理诊治,很可能会成为新的家庭暴力的实施者.甚至会成为敌视社会、报复社会的人,从而走上违法犯罪的道路。
(三) 婚姻自由权与“隐性不自由”。婚姻自由权是法律赋予公民的一项基本原则,既包括结婚自由,也包括离婚自由。改革开放后,我国自发婚的比例逐年上升,中介婚慢慢减弱,包办婚姻已经寥寥无几。在各大城市中,自由恋爱婚姻所占比例高达 70% 以上,婚姻自由原则在实践中得到了体现。但在一些偏远地区,仍然留有抢婚、买卖婚、包办婚的现象,这严重侵害了妇女对于婚姻选择的自由意志和权利。有学者表示,风俗与非科学以及父母的不正当干预等都可能是造成侵害婚姻自由权的原因,但不能也不应以保护民间习俗、科学研究等理由对此无视无睹 ( P294) ,而应当依法坚决予以禁止。另外,我们应该注意到,中国妇女的婚姻自,很多是在父母、家人及他人的认同下实现的,并非完全出自个人自由意志。但是,此“认同”的力度远远小于上面提到的“家长强制性的干预”———它并非直接的、强制的、物理性质的干预,而是间接的。它所造成的心理压力最终使得认同等同于变相的“干预”,这可能会造成表面上看来是自自由意志的婚姻其实存在“隐性不自由”的可能性。一些外国的立法中对此问题有更为具体的规定,而我国婚姻法等立法中并未对这一问题有具体区分,也未作出更加深入具体的规定。
(四)与婚姻相关的财产问题。最新司法解释第七条规定: “婚后由一方父母出资为子女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出资人子女名下的,可按照婚姻法第十八条第( 三) 项的规定,视为只对自己子女一方的赠与,该不动产应认定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由双方父母出资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一方子女名下的,该不动产可认定为双方按照各自父母的出资份额按份共有,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此房产分割条款一出,立刻成为公众关注的焦点。有人提出“一方父母买房,离婚后另一方没份”,其实是对在婚姻关系中相对弱势的女性权利的损害。也有人认为这样的条款会扭转“傍大款”、“无房不婚”的婚恋观。清华大学法学院副教授赵晓力对此条款持批评态度。他认为关于双方父母出资购买不动产“按份共有”的规定,是把“谁投资、谁受益”的资本原则,引入到了原本由伦理亲情主导的家庭财产领域,称之为“从人身关系法,变成投资促进法”。也有学者认为,该解释对净化婚姻伦理有促进作用,它通过一定程度上解除婚姻的财产功能,让婚姻的缔结更注重感情基础。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一庭庭长杜万华表示司法实践同样会对维护善良风俗和道德起到推动作用。
笔者认为,该条款对“离婚房产纠纷”这一经常在离婚诉讼中出现争端的热点问题给予了明确的解释,使得在司法实践中有法可循。至于具体是否会导向新的婚恋观甚至改变下一代人的婚恋状态,尚有待实践考证。然而,从妇女权益保障的角度考虑,该条款确有不足。如我国现有数量不少的“全职太太”,在该条款下,一旦离婚,则可能会出现解除婚姻关系后“净身出户”的问题,其作为“全职太太”对于家庭的多年非经济贡献可能完全得不到补偿。因此,在司法实践中仍需要进一步考虑妇女的婚姻家庭权益保障等问题。
二、对农村妇女家庭权益保护的完善建议
《中国妇女发展纲要 (2001—2010 年 )》指出 ,贯彻男女平等的基本国策,保障妇女获得平等的就业机会和分享经济资源的权利,提高妇女的经济地位;提高妇女参与国家和社会事务管理及决策的水平;保障妇女获得平等的受教育机会,普遍提高妇女的受教育程度;保障妇女享有基本的卫生保健服务,提高妇女的健康水平;维护妇女的合法权益;优化妇女发展的社会坏境和生态坏境。二千多年的封建残余观念的沉淀, 当然不可能在短时间里被清除。在保护妇女权益的道路上,依旧任重道远。针对当前甘肃农村妇女权利状况,本文认为:
(一)健全国家制度体系,尤其使社会保障制度体系
主要包括使医疗保障体系覆盖全民,养老保险制度尽快可以形成国家统筹,推进农村住房环境改善,提升生活质量。
1、立法上,健全维权制度和改善机构设置 ,建议颁布 《禁止就业歧视和性别歧视法》、《反家庭暴力法》。 另外目前妇女权益保护服务站已经在全国很多农村开设, 甘肃农村地区也可以借鉴开设,议由甘肃省政府出台部门规章,对维权服务站的地位加以肯定,并规定细则,以更好的为农村妇女的婚姻家庭权利的保护服务。
2.司法上,调解民间纠纷是司法行政部门的职能之一,发生在乡镇社区的矛盾纠纷中,婚姻家庭纠纷约占到三分之一,因此,建立乡镇社区专职调解员制度成为必要。对涉及到妇女遭受权益侵害的矛盾纠纷,在接到纠纷调解申请后,要在充分掌握情况的基础上,联合多方力量,在调解过程中注重保护妇女的合法权益。调解员可针对妇女遭受侵害的实际情况, 联合村委妇女组织主动上门做工作,对家庭成员进行积极的情绪疏导和法制教育,妥善处理好家庭内部矛盾, 促进矛盾纠纷友好协商解决。
3.执法上,对于家庭暴力类的执法 ,应该以调解为主,强制执行为辅助,避免家庭矛盾的进一步恶化。 传统观念上对簿公堂被认为是不好的事情,特别是边远山区和农村地区,一旦上了法庭,事后
将长期无法和睦相处。我国法律在农村地区的执行方式需要变通, 如一味的按照法律规定的形式执法,将可能引起农村地区不稳定因素的产生,更不适合保护农村地区妇女的权益。
(二)改进维权宣传机制。
不仅仅是权利保护教育,主要是思想观念的教育及转变,让现代权利理念深入人心。 建议对落后地区的乡镇农村妇女定期的举行一些维权讲演,并邀请维权实践者献身讲解。 另一方面,对农村男性也需要举行一系列的普法教育,对其侵害妇女婚姻家庭权利的行为进行列举讲演,可以邀请公安机关人员一同参与普法教育, 以达到一定的震慑效果。广泛开展与妇女维权有关的法律法规知识及案例
讲座, 邀请部分维权案例中的当事人献身说法,以鼓舞妇女维权士气,加强其信心;张贴宣传图片,发放宣传资料与法律知识读本等。以此来营造妇女学习法律维权知识的良好氛围,也为广大妇女学法提供便利的条件。
(三)加大农村教育资源投入,尽可能改善农村女性的受教育条件。
当前,广大农村地区的普法工作中存在太多的形式主义,只追求表面上的轰轰烈烈、热热闹闹,不注重实效,把功夫放在应付上级检查评比上。由于普法工作不力,使得广大农民无法受到真正意义上的法制教育。因此,当务之急是要求各级政府充分利用广播、电视、报纸等多种渠道,采用“以案说法”、“图片解法”、“旁听审判”、“现身说法”等生动活泼的形式,广泛深入的进行农村法制宣传教育,增强村民法制观念。针对农村妇女婚姻家庭合法权益屡遭侵犯的现状,要加大对《婚姻法》、《妇女权益保障法》、《农村土地承包法》等法律知识的宣传和教育,引导、帮助广大农村妇女树立牢固的法律意识和自我保护意识,自觉利用法律武器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
参考文献:
[1]苗苗.婚姻法新司法解释中关于房产的条款引热议[N].人民日报,2011 -08 -17.
[2]邹晓红.中国妇女权利研究[D].吉林大学博士论文,2006.
[3]巫昌祯,程深,郑小川.妇女权益的法律保护[M].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1998.
论文关键词 仪式婚姻 登记婚姻 公示 弱度保护
仪式婚是指当事人具备结婚的实质要件,在履行一定的宗教仪式或习俗上的仪式后即被人们认定为完婚,而不进行登记的婚姻形式,即事实婚姻。在当今社会,由于民间传统习俗的影响和其他一些客观原因,导致仪式婚仍在一定范围内广泛存在,特别是在我国的农村地区。甚至在有的地区,仪式婚较之登记婚更为人们所认可。在司法中忽视民间大量存在的仪式婚,不仅不利于法制与民俗的统一,反而为违法婚姻者提供了可乘之机。因此,理性对待仪式婚,对仪式婚的法律效力进行认定,并将对仪式婚的保护纳入法律轨道,在有效利用这种传统习俗积极价值的同时,还能对现代婚姻制度的完善起到有益的推动作用。
一、仪式婚形成与发展的原因分析
综合不同历史时期以及不同国家的法律规定,结婚程序可分为仪式制、登记制和登记与仪式结合制三种类型。仪式制以当事人履行一定的仪式作为婚姻成立的形式要件;登记制是以履行登记作为婚姻成立的唯一合法形式要件;而登记与仪式结合制是既需登记,又需举行仪式,两方面程序皆具备婚姻始得成立。目前我国是实行单一登记制的国家,仪式婚虽不受我国法律保护,但这种现象在我国的许多地区仍然存在。仪式婚之所以具有如此长久的生命力,可从以下两个方面进行分析:
首先从其形成的历史背景进行分析。早在西周时期的我国法律就明确规定,婚姻成立必须具备父母之命、媒妁之言,且要经过“纳采、问名、纳吉、纳征、请期、亲迎”,婚姻方可成立。历朝历代关于婚姻成立形式要件的法律规定虽在具体操作上略有不同,但都将结婚仪式作为婚姻关系成立的必备条件。从古至今在我国的风土人情中,结婚仪式一经举行,即具有公示宣告的作用,结婚当事人的婚姻关系即为当地居民所认可。长期以来的传统文化影响导致在实践中,仍有很多人只举行了结婚仪式,未办理结婚登记,这与我国现行的单一登记婚制度显然是相悖的,也因此在我国的婚姻法中出现了自相矛盾的“应当补办”的规定。
再从现实的角度分析,仪式婚为何会长期存在并得到进一步的发展,还归因于一些现实性的客观因素。具体有:(1)婚姻登记不方便。根据《婚姻登记管理条例》的规定,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在城市是街道办事处或者市辖区、不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的民政部门,在农村是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而我国幅员辽阔,对于地理位置偏远、交通不便的地区,进行结婚登记有一定困难。(2)登记制度不健全。比如,有的当事人到了婚姻登记机关,因办事人员不在等原因不能登记。有的擅自提高法定婚龄,使当事人的合法权利不能得到实现。(3)婚姻登记搭车收费。比如有的要收计划生育押金、户口迁移保证金等。(4)法制宣传不够。人们的法制观念淡薄,对婚姻登记的重要性缺乏认识。有的人不具备法律规定的结婚条件,为逃避国家对婚姻的管理和监督,故意不登记,造成事实婚姻状态。
以上的论述说明了仪式婚习俗的存在具有一定的合理性,我们应对其法律效力进行肯定并对其加以一定保护,使婚姻法更加符合社会发展的实际状况。
二、对仪式婚进行法律保护的必要性
(一)否定仪式婚具有法律效力,不利于对民间传统习俗的尊重与顺应
传统习俗是一种在历史上形成并延续到现在、能对人们的思想和行为产生重要影响的精神力量。虽然我国从建国初期即确立了登记婚制度,但绝大多数新婚夫妇办理了结婚登记之后,仍会举行结婚仪式、宴请宾朋,甚至有的地区认为只要举行了结婚仪式就算真正结了婚,是否进行登记反而无所谓,所以民众很难接受仪式婚不受法律保护的说法。且从客观效果来讲,婚姻登记可以使当事人结婚的资料作为档案资料长期保存,远期效果不错,但对于当事人登记结婚的事实,除了登记人员和结婚当事人明确知道外,其他不特定人往往并不知悉。而在公众场合举行结婚仪式,很多不特定人可以迅速获悉当事人结婚之事实,可见婚姻仪式的短期公示效果远远超过登记。
新传统形成并取代旧传统的过程要经历一个漫长的过程,任何美好的制度设计若没有传统力量的支撑也很难得以为继。因此,国家若试图强制取缔传统的民间习俗,势必会造成法律与民俗的冲突与碰撞,与立法者的最初立法设想背道而驰。
(二)否定仪式婚的法律效力,不利于维护婚姻家庭稳定
如上所述,否定仪式婚的法律效力,在客观上无视传统习俗对维护婚姻家庭生活所起的积极作用,反而不利于婚姻当事人的婚姻幸福和家庭稳定,且会遗留大量的社会问题。法律的作用在客观上体现为对一切社会成员均有利,具有一定的公益性。而婚姻家庭法的私法属性决定了其应以保护婚姻家庭中的弱者为己任。且婚姻本身具有事实在先的特点,各种已形成的婚姻家庭关系对男女双方、子女、家庭及社会都会造成一系列重要影响,因此,婚姻法不能完全漠视婚姻实体关系的现实存在以及其所衍生出的相关财产及身份关系。
(三)否定仪式婚的法律效力,不利于实现婚姻法的立法目的
法律作为统治阶级意志的体现,在一定程度上也反映了广大人民群众的根本利益。国家制定婚姻法的立法宗旨在于保护基于爱情而结合的男女双方的合法权益,基于当事人及时的法律援助,其最终目的是为了确保民众的婚姻幸福进而实现社会的安定和谐,而不是为了促使当事人进行登记,婚姻登记制只是促进目的实现的一个手段,如果当事人具备缔结婚姻的全部实质要件而仅欠缺登记这一形式要件,其婚姻关系就遭到法律的全盘否定,得不到法律的保护,对当事人来说,显然有欠公允。另外,对于应当办理登记而未履行登记手续的仪式婚应如何处理,目前法律并未作出明确规定,这使得仪式婚摆脱了国家监控,为违法婚姻的产生创造了条件,也为事实婚姻关系中弱势一方的维权埋下了隐患。
三、对仪式婚进行法律保护的立法设想
婚姻法属于私法,无论登记制还是仪式制,都是为了在便于国家进行行政管理的基础上为广大民众所接受认可。从某种意义上说,一段完整的婚姻不仅需要得到法律、国家的认同,还需要得到民众的接受,这样的婚姻才算幸福完满。就此点而言,只要制定相应完善的法律制度对仪式婚进行规制和保护,就能使仪式婚的积极作用发挥到最大,就能尽可能保护婚姻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并为法律与民俗的融合提供契机。对此,笔者从对仪式婚的承认和保护两个方面进行论述。
首先,如前所述,我国是一个历史悠久的国家,受旧风俗的影响,考虑到人们重婚礼仪式轻结婚登记的传统,一味否定仪式婚不足以保护相关当事人的利益。但如果对仪式婚采取笼而统之一概承认保护的态度,又容易造成仪式婚过多过滥的情况出现。目前,当今世界上大多数国家对仪式婚采取了承认主义或有条件的承认主义。具体而言,有条件承认仪式婚主要有三种情况:(1)达到了法定同居年限。如德国法规定;(2)法院确认。如古巴家庭法第18条规定,非正式婚姻当事人具备单身和稳定的条件在得到法院的承认之后,即产生正式婚姻的效力;(3)补办法定手续。如前苏联有关立法规定,补办登记手续后即为有效婚姻。而我国在这方面与许多国家的做法显然背道而驰。对此,我国可以借鉴其他国家的立法经验,对仪式婚采取有条件的承认主义,可从以下几方面进行考量:(1)必须依据当地风俗习惯举行了为大众所普遍认可接受的仪式,这也是对仪式婚进行保护的形式要件;(2)仪式婚双方需共同居住,并达到了一定年限;(3)社会和婚姻双方亲朋的评价也应作为仪式婚具有法律效力的评判标准之一。将这三方面作为承认仪式婚具有法律效力的法定要件,以期实现维护婚姻稳定和保护双方合法利益的目的。
其次,在现实中,仪式婚受到大众认可,且此类当事人在举行仪式婚后还育有子女,形成了对老人的赡养、后代的抚养等一系列后续问题。若对我国大量存在的仪式婚概不保护,在法律上将其视为零,太不切合中国之实际;若将仪式婚之效力等同于登记婚,则有损婚姻登记制度之功能。通过对这些冲突的利益进行综合衡量,笔者认为对仪式婚予以弱度保护方不失妥当。从本质上说,仪式婚已具备了婚姻生活的实质内容,在不破坏婚姻制度的前提下,对于维护婚姻生活不可或缺的人身权利及财产权利,仪式婚应与登记婚相同,如一夫一妻、男女平等、婚姻自由等婚姻法的基本原则对仪式婚同样适用。夫妻财产制、同居义务、忠实义务等也应与登记婚无异。不过,仪式婚当事人毕竟欠缺合法之形式,对其下列权利需受到一定程度的限制:(1)配偶身份权。这也是其与经过登记制形成合法夫妻关系之婚姻的本质区别;(2)财产继承权。既然仪式婚当事人在法律上不具备夫妻关系,因此也无权以配偶身份继承遗产。如果当事人之间扶养较多,可根据继承法的相关精神,将其视为继承人之外的对被继承人扶养较多之人,适当分得一定遗产。(3)婚姻解除权。仪式婚中的任何一方均可依单方面意思终止事实婚姻关系,无需通过婚姻登记机关或法院办理离婚手续。(4)子女婚生推定。仪式婚当事人所生子女一律为非婚生子女,不得适用婚生推定制度。另外,在诉讼中若涉及对仪式婚的效力进行认定。对以下情况应承认其婚姻关系,且与合法婚姻有同等的效力。即仪式婚自动转正,具有与登记婚同等的法律效力,无需补办登记。一是以夫妻名义同居持续三年以上的。二是双方已生有子女的。三是以夫妻身份进行户籍登记的。一旦承认其为合法婚姻关系,双方享有夫妻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其效力应溯及至双方符合结婚实质要件之日。
由以上几方面将登记婚和仪式婚在保护力度上区别对待,既维护了婚姻登记制度的权威,又在不破坏婚姻制度的前提下保护了仪式婚当事人的利益,体现了对公益和私益的合理保护。
【论文摘要】随着我国经济体制改革的深化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立法重心不应再放在身份关系上,而应更注重财产关系。本文结合中国的社会现状和司法实践,对夫妻劳动分工和家庭角色进行分析,并针对我国法定夫妻财产制现存的问题提供补充和完善的措施。
为了维护婚姻家庭,适应我国家庭财产状况日趋复杂化、多样化的趋势,使婚姻当事人在处理各方财产时有更大的灵活性,应从我国实际出发,吸收国外相关制度的精华内容,从以下几个方面对现行的夫妻法定财产制度进行完善。
一、实现我国夫妻法定财产制立法的制度化、系统化
我国现行的法定夫妻财产制与制度化、系统化的目标还相去甚远,而如果一项制度自身漏洞百出,要完成所负载的保障公平与正义的目标是不可能的。因此,在今后《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制定过程中,应加强法定财产制部分的立法。一是拿出专门一章设立通则性规定,对夫妻财产关系的共通性问题作出原则性规定,包括夫妻财产关系的类型、确立、变更、内外效力等,形成“总—分”的格局。二是调整法定财产制的立法体系,使分散于现《婚姻法》“家庭关系”一章和“离婚”一章中的有关夫妻财产关系的内容,统一在夫妻关系部分的夫妻财产制中。三是按制度化的要求设置法定财产制部分的相关内容,即不仅要规定法定财产制的组成范围,同时还要明确其财产权利、责任、财产的登记、清算、补偿与分割等项制度内容。四是将法定财产制和约定财产制予以并列,也可以以列举或例示的方式对各种约定财产制的内容作出具体规定,这样更符合立法的逻辑性和严密性。
可考虑设立法定夫妻财产制适用的“排斥期间”。分居期间作为夫妻存续期间的一个特例,在此期间不宜再适用法定夫妻财产制。可借鉴《破产法》第35条“人民法院受理破产前六个月至破产宣告之日的期间内,破产企业的下列行为无效”之规定的法律原理,设立法定夫妻财产制适用的“排斥期间”,把法定夫妻财产制在分居期间的某段时间范围内适用排斥在外。所以《婚姻法》第17条第1款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建议此条款增改为“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但有存在感情不合而分居的事实,则分居期间例外。”我国目前把“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作为判决离婚的法定理由。故“排斥期间”可依据此条规定一般期限为两年,但不是绝对期限,具体在司法实践中法官可依据实际情况而定。
二、完善通常夫妻法定财产制
1、明晰夫妻法定共同财产的范围
《婚姻法》虽列举了夫妻共同所有的财产类型,但由于过于概括,仍造成了理解与适用的混乱,因此在《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制定中,还应从以下方面明晰法定夫妻共同财产的范围。一是完善立法技术,使所列举的夫妻共有财产的每一个项目规定都尽可能地做到具体、明确。二是适应现代社会财产类型发展的需要,扩大共同财产中无形财产的范围,增设期待权可作为共同财产进行分割的规定。三是增设夫妻共同财产推定制度。无论法律的规定如何明确、具体,也无论立法的技术如何完善,都不可能穷尽夫妻财产的所有情况,因此,在实践中因理解的歧义发生共同财产与个人财产的争议是在所难免的,这就需要通过相关制度的设定,使这种争议的解决标准化、统一化。除法律明确规定、双方约定或有证据证明确为一方的个人财产外,其他不明财产或有争议的财产一律推定为夫妻共同财产。
具体而言,“工资、奖金”宜作扩张解释,建议改为“工资、奖金等工资性收入”;“生产、经营的收益”,宜作缩小范围的解释,婚前财产在婚姻存续期间产生的权利孳息若没有双方投入的精力、时间、劳动就不归属共同财产;“知识产权的收益”指创作于婚姻存续期间的知识产权的财产性收益及可期待利益;“其它财产”改为“其他共同所得的财产。
2、完善夫妻个人所有的特有财产制度
可实行财产登记。对于婚前财产,男女在结婚登记时,可以向婚姻管理机关申请进行个人财产登记,发给夫妻财产登记证书;或者在结婚登记后,夫妻双方共同制作婚前财产清单,并经双方签名后生效。对婚后所得的价值比较大的夫妻特有财产,夫妻可在取得财产所有权后的一年内,双方共同制作财产清单,并经双方签字后生效;或者向公证机关申请办理夫妻个人财产公证。夫妻财产登记档案和登记证书、或夫妻财产清单、或公证的夫妻财产证书,应附价额凭证或经公证确定的估价,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效力。
3、完善夫妻对共同财产的权利义务内容
我国《婚姻法》有关夫妻财产权利的内容规定过于简略,且其用语容易引起歧义,因此要完善夫妻对共同财产的权利内容。一方面应遵从民法有关财产所有权的规定,使所有权的各项权能在《婚姻法》中得到明确体现;另一方面,为了适应现代社会财产权利的调整已由静的安全,即所有的安全变为重视动的安全,加强夫妻财产管理权与处分权的规范。
(1)明确管理权的内容。管理是指保存并增加财产价值的行为。而在我国提及管理权,一般认为仅指保管和料理,而不包括增加财产价值的含义或不加以明确指出,这是不妥当的。夫妻之所以要对共同财产进行管理,其目的就是为了增加财产的价值,如果不能使其增值,至少也应维持目前的财产价值水平,而不应使其减少或贬值。
(2)规范夫妻双方或一方单独管理共同财产的行为。夫妻对共同财产有平等的管理权,并不意味着双方必须去共同管理共同财产。在现实生活中,由于夫妻双方的工作性质、身体状况、时间精力、管理能力等的差别,共同管理并不一定符合婚姻的最大利益,双方可以协商对共同财产的管理方式。如果采用共同管理的模式,则应强调在管理过程中的平等协商以及意见不一致时的解决方式;如果授权由夫或妻一方进行管理,则应明确管理方的权限、责任、造成财产减少时的补偿方式等问题;如果双方没有明确财产由哪一方管理而实际是由一方在料理,则应视为已得到另一方的默示同意。
(3)在授予夫妻财产处分权的同时,明确其权利限制及责任。处分权包括事实上的处分和法律上的处分两种形式,事实上的处分行为是对物的使用价值进行利用的行为,处分的目的在于满足生产、生活对物质资料进行消费的实际需要,而法律上的处分行为是对物的价值进行利用的行为,处分的目的在于获取一定的货币价值。正是由于这两种处分之间存在这些区别,因此《婚姻法》仅规定夫妻对共同财产有平等的处分权是不够的,还应具体明确在进行某一种处分行为时的要求和限制。
事实上的处分仅导致物的形体的变更或消灭,不引起所有权的转移,而且与日常生活密切相关,因此在符合日常生活需要的前提下,可以赋予一方不经另一方同意的处分权。而法律上的处分,因涉及物的所有权主体的变更,则应在双方书面协商一致的基础上进行,非经协商一致的行为,另一方可提起撤销或无效诉讼。
我国基于夫妻身份对夫妻个人财产处分权之法定限制制度的具体构想为:将限制制度规定于婚姻的普通效力之中;夫妻一方出售、抵押自己所有的住房应该征得对方的同意;夫妻一方出售、质押家庭生活用品应该征得对方的同意;夫妻一方出售、抵押、质押构成家庭生活费用来源的个人财产应该征得对方的同意;擅自处分的契约效力未定,而且不适用公信力制度和善意取得制度;如果配偶一方不能获得对方的同意,或者对方无正当理由拒绝,该方可以诉请法院判决免除对方的同意。
具体对《婚姻法》第17条“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的正确执行,应完善以下几点规定。第一,主体只能是夫或妻本人。第二,客体是法律规定的共同所有的财产。第三,行使形式是夫妻对财产共同共有,而不是按份共有。第四,夫妻共同财产上处理的权利平等。第五,不得侵犯对方的财产权利。第六,夫妻对共同财产享有平等的权利、也承担平等的义务,因为共同生活、生产和经营所负的债务是夫妻共同债务,应当以共同财产偿还。
4、增设夫妻财产补偿请求权的规定
在夫妻的日常生活中,彼此的财产权属不可能完全做到泾渭分明,因此,经常会遇到用共同财产清偿个人债务或用个人特有财产清偿共同债务等情形。为了保障夫妻财产利益的平等,防止一方以婚姻共同生活为借口而侵蚀另一方财产权益,有必要在我国《婚姻法》中增设夫妻财产补偿请求权的规定。我国可以借鉴法、德两国经验,增设对个人特有财产补偿请求权的规定。第一,因夫妻日常家事权的行使而使用个人特有财产时的补偿;第二,夫妻一方对另一方特有财产作出贡献时的补偿;第三,夫妻一方用共同财产或另一方的个人特有财产负担债务时的补偿。
5、增加夫妻财产解除情形的规定
我国《婚姻法》只规定了因离婚而解除夫妻共同财产制的情形,但在日常生活中,夫妻财产制的解除还包括因一方死亡、分居、协议变更或根据法律规定而改变等形式。因此《婚姻法》应把这些情形下的解除包括进去,并对解除的条件、程序等作出明确规定,以防止因夫妻财产制的变更而损害第三人的利益,危害交易安全。夫妻共同财产制终止时,如双方无另有约定,夫妻共同财产原则上均等分割;共同债务由共同财产清偿,不足清偿的由夫妻协议以个人财产清偿。
三、建立非常夫妻法定财产制
现行《婚姻法》规定离婚后另一方可在法定期间内要求重新分割共同财产,确实是保护离婚妇女财产权的有力措施,但它毕竟是一种事后的补救。从事前预防的角度看,如果在《民法典·亲属编》中增设非常财产制,就可以从积极的、赋权的角度,让已婚妇女主动、及时地依法变更法定夫妻财产制类型,维护自己在婚姻中的财产权益。由于非常财产制涉及夫妻财产关系的重大改变,因而可能会对夫妻关系产生较大的影响,所以我国法律应引进该制度,但应严格限定适用非常财产制的法定理由和请求适用非常财产制的申请人的资格。目前,在我国关于非常夫妻财产制的立法中,法律可采用例示主义的立法例,明确规定适用非常夫妻财产制的法定事由,规定在多种情形下,夫妻一方或双方可以向法院提出分别财产的请求。
【参考文献】
[1] 李志敏:比较家庭法[M].北京大学出版社,1990.
[2] 王洪:婚姻家庭法[M].法律出版社,2004.
[3] 史尚宽:亲属法论[M].台湾荣泰印书馆,1980.
[4] 巫昌祯主编:婚姻家庭法新论[M].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
一、 非婚生子女的概念
对于非婚生子女的概念,一般来说指的是没有婚姻关系所生的子女。但是我国是没有一个明确的概念的,而因为没有概念或者概念模糊,不能对非婚生子女进行一个明确的概括,导致非婚生子女不能得到法律的承认,也不能取得法律上的地位,从而使非婚生子女的合法权益难以得到全面的保护,让本来命运就很悲催的他们更加感到无助,因此我们只有给出一个能够反映非婚生子女自身真实情况和与当今社会的发展特点相吻合的概念,才能真正保护非婚生子女的合法权益。对于这个概念,有着很多不同的看法和观点,有些学者认为应该解释为没有婚姻关系的男女所生的子女,这个观点欠妥。笔者认为非婚生子女应当包括已婚男女和第三人所生的子女,未婚男女所生的子女以及无效婚姻和被撤消婚姻的当事人所生子女等。
二、非婚生子女立法概述
从我国对非婚生子女权益保护的规定的演变来看, 1950年颁布了第一部《婚姻法》,里用专门的章节规定了父母子女间的关系,这是我国颁布的第一部婚姻法,它以保护子女合法权益为原则,并用1/5的内容规定了父母与子女间互相扶养的平等的权利义务关系。在此之后,1980年的《婚姻法》中又以占全法1/5的篇幅对上述规定进行了重申,并对子女姓氏、权利请求权以及父母对子女的管教、保护权进行了规定。并且确立了一种新型亲子关系,这种关系是以保护未成年子女的合法权益为原则,父母子女间平等的相互扶养和相互继承的关系。
1980年以后,中国社会在改革开放的催化下发生了巨大的变化。通过市场经济的推行,经济得到了快速的发展,婚姻家庭、亲属关系也因此遭到了强烈的震撼和剧烈的冲击。婚姻法已经不再适应经济社会的发展和需要。健全和完善婚姻法已经迫在眉睫,注重对亲子法制度的完善以确保父母、子女的合法权益,尤其是对非婚生子女权益的保护,是促进婚姻家庭关系健康发展的一项很重要的任务。
三、非婚生子女的权益在我国的保护不足
(一)立法总量的薄弱
法条中同等的权利不等于相同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25条中的规定可以看出非婚生子女应该享有的权利应该是和婚生子女同等的,他们的地位应该是一样的,但是同等并不是相同,他们虽然拥有的是同等的权利但并不是说就拥有的是相同的权利,这两个不同的词可以看出在权利上非婚生子女和婚生子女之间是有一定的差异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21、22、23、24条对教育和保护未成年子女的权利义务、对婚生子女的教育抚养的义务、子女的姓氏、父母离婚后关于父母子女之间的关系、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以及在如何支付抚养费的问题上都做出了详尽的规定和具体的分类,而关于非婚生子女的的规定就只有25条规定,从这里看出国家的立法上对非婚生子女的保护是不够的,法条非常的简陋。
关于抚养费,在《我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中规定了子女教育费、生活费以及医疗费等费用。而婚姻法中的25条第二款只规定非婚生子女的父母担负子女的教育费和生活费,在医疗费等费上并没有加以规定。综上看来笔者认为法条上对非婚生子女的规定的条款是极少的,法条上规定不够细致,那对权利的保护上的实施也是很有困难的,可能不能简单的从数量上做定论,但是法条里规定了非婚生子女和婚生子女享有同等的权利,却在婚姻法第二十五条中对非婚生子女做出了额外的规定,只规定了生活费和教育费,并不与婚生子女的规定一样,其所规定的权利是比婚生子女的权利是少的,这样不利于对非婚生子女的保护。
(二)在准正制度上的缺失
1.准正的两种形式。准正是有两种形式的:一种是因生父母结婚而得以准正。这分为两种情况:第一种是只因生父母结婚而准正;第二种是以生父母结婚和认领为准的双重要件。我国婚姻法没有对子女的准正作出规定,不过在司法实践中,对于生父母在子女出生以后再补办结婚登记的这种情况是可以看作同于婚生子女的。另一种是以法官的宣告而得以准正。这是指在男女订立婚约后一方死亡或因有婚姻障碍的存在而使婚姻准正不能实现,可以依据子女或者婚姻一方的请求,由法官来宣告子女是为婚生子女。
[论文摘要]传统经济学认为,家务劳动不像其他可以流转的商品或服务那样具有交换价值,只是在家庭内部有价值,各国也未将家务劳动价值纳入国民生产总值核算体系。法经济学分析指出,家务劳动是一种需要成本、能创造收益、具有价值的劳动。我国婚姻家庭法应本着由夫妻共同分担家务劳动成本,共同分享家务劳动收益的原则,准确界定夫妻家务劳动收益的范围,增设夫妻家务劳动价值的量化方法,增加评价家务劳动价值的考虑因素,放宽夫妻家务劳动成本分担、收益分享的条件。
家务劳动是为直接满足本家庭成员精神生活和物质生活的需要而进行的劳动。这种通常由家庭成员在家庭内部从事的未支付报酬的劳动,主要包括下列活动:煮饭、清洁、整理房间、洗衣物、购物、修理和维护住房、照顾家庭成员、从事园艺、宠物照料及家庭安排等。传统经济学家认为家务劳动只在家庭内部有价值,但随着社会的发展,人类的分工越来越细,家务劳动作为人类劳动的一种特殊形式,是一种需要成本、能产生收益,具有社会价值的劳动。夫妻间从事家务劳动的通常是女性。通过立法承认夫妻家务劳动具有的价值是法律公平正义的要求,体现了对女性的保护,有助于实现男女实质平等,被誉为是对经济上依存于丈夫的家庭主妇的“自卑治疗剂”。
一、夫妻家务劳动的成本构成分析
一个无可否认的事实是,从事家务劳动需要一定的成本,这些成本主要包括家务劳动的精力成本及机会成本。但在现实生活中,这些隐性成本往往为人们所忽略。
(一)夫妻家务劳动的精力成本分析
在时间总量不变的情况下,在某种劳动中的精力成本越大,则投人到另外一种劳动或其他活动的时间就会减少。以全职夫妇为例,在夫妻工作时间相同时,从事家务劳动的时间越长,自由支配时间就越少。而自由时间可以用来进行人力资本的投资,也可以用于“劳动者体力的恢复,智力的提高和个性的和谐发展’。非家务方利用工作之余的自由支配时间休息,可以促使其体力的恢复,产生新的精力,因而在市场投人方面具有较大的精力优势。家务劳动方,因在工作之余从事家务需要花费一定的精力,该方就会有更少的自由支配时间恢复其体力,影响其市场投人的精力,在市场投人方面失去其精力优势。当从事家务劳动和社会劳动都需要花费一定的精力时,从事家务劳动的精力强度大于闲暇时间的精力强度,故从事家务劳动的女性往往选择精力强度不大的工作,甚至因其长期从事家务劳动而根本无精力投人社会工作或早早地退出社会工作。而从事社会劳动的精力成本往往与工资水平存在一定的关联性,由于家务劳动主要由女方承担,在已婚男女参与同样的社会工作时,女性的社会收人往往较之男性低,其中原因之一就在于,已婚女性在婚后较之婚前在市场精力投人的降低。其次是女性在婚后需要花费更多时间从事家务劳动,因而可能会减少对自身人力资本的投资。在一切资本中,只有对人的投资才是最有价值的资本。对特殊的人力资本投资的积极性与花费在该项活动上的时间正相关,“当家庭部门用的时间更多时,主要提高家庭生产率的资本投资的积极性会更大一些;而当工作时间更多时,对主要提高市场生产率的资本投资积极性会更强一些。由于妻子的主要时间是从事家务,其对社会工作进行人力资本投资的积极性较男性低,加上女性社会劳动精力投资较男性更少,自然会降低他们的社会收人,而低收人反过来进一步减少他们投人市场的精力及对市场人力资本的投入,加大女性从事家务劳动的成本。
马克思的劳动价值论认为,只有劳动才创造价值。劳动不是价值本身,而是作为价值的活的源泉。劳动和劳动结果相统一,是劳动者的基本权利和劳动解放的标志。
家务劳动和社会劳动同属于人类劳动方式之一,只是劳动地点及劳动内容等存在差异,属于不同的劳动分工,二者都需要精力成本。如果女性在家庭中以家务劳动这种精力成本进行投资而不能分享该投资的收益,会造成对女性的系统性剥夺,既违背了家庭作为一个经济单位的利益分享规则,也会减弱该方投资家务劳动的积极性,对家庭这一经济组织体也可能造成破坏(导致解体)。如果不对夫妻一方的家务劳动成本给予回报,家务劳动方在夫妻时间配置博弈中处于不利境地,在婚姻解体时也会削减该方在离婚博弈中的能力。
(二)夫妻家务劳动的机会成本分析
家庭是一个经济组织体,但其具有强烈的伦理性,家庭成员之间具有显著的利他性特征。夫妻间可能会因为一方在家庭中具有比较优势而放弃社会工作选择家务劳动,或者基于婚姻家庭的利他思想而由一方主动承担主要家务劳动,“夫妻一方在从事这项工作的同时,另一种更有价值的活动被放弃了”,因而家务劳动存在机会成本。由于从事家务劳动需要花费一定的时间投人,在时间总数不变的情况,家务劳动者就只能通过改变时间分配的方式以承担家务劳动,如通过不断减少参与社会活动的时间或者减少甚至放弃参与其他社会工作的时间等方式以保证有足够时间从事家务劳动。因此,从事家务劳动的时间越多、年限越长,其机会成本就越大。
夫妻从事家务劳动的选择取决于家务劳动的边际效用价值,“价值并不是商品内在的客观属性,它不过是表示人的欲望同物品满足这种欲望的能力的关系,即人对物品效用的感觉和评价。效用是价值的源泉,效用大则价值大,反之,价值则小。边际效用价值是每增加一个单位物品所引起总效用价值的增量,它遵循效用递减规律。如果夫妻一方从事家务劳动的效用价值比从事社会劳动的效用价值大,其就会选择从事家务劳动,反之就会选择从事社会劳动,而且只有当家务劳动的边际效用为正时夫妻才会选择从事家务劳动。如果家务劳动和社会劳动的效用价值相等时,则无论从事社会劳动和家务劳动都无区别。因此,理性人假设下,夫妻从事家务劳动的效用价值应当大于从事社会劳动的效用价值且其边际效用价值为正,而家务劳动的效用价值越大,表明家务劳动方的机会成本也就越大。
总之,家庭“这一生产单位的最重要的投入完全不是市场产品,而是家庭成员的时间,特别是传统家庭中妻子的家务劳动。贝克尔认为,家庭是由多个人组成的生产单位,家庭中每一成员都在彼此了解、相互信赖下尽其所能,自觉履行投人义务,只有这样才能实现婚姻的最大化效益。家务劳动具有精力成本和机会成本,是对婚姻的一种投资。一旦夫妻一方的收益大于边际成本,则意味着该投资是有效益的,就会鼓励投资者继续投资。反之,该方就会减少投资,甚至不再投人而宁愿选择经济组织体的解体。作为经济单位的家庭,要求夫妻共同投资、风险共担、利益共享,才能实现婚姻的最大化效益并能更长久维持婚姻关系。
二、夫妻家务劳动产生的收益
收益通常包括物质收益和精神收益。家务劳动所创造的精神方面的收益,主要是由于家务劳动的分担如家庭安排、照顾子女等可以减轻非家务劳动方精神上的压力,带来清闲的享受,而有些活动如清洁、整理房间、清洗衣物等,则本身可以为家庭成员带来精神方面的愉悦。物质上的收益,主要包括家务劳动带来的分工收益、家务劳动使得家庭经营成本的降低、家务劳动的交换价值及非家务劳动方在家务劳动时间内获得的人力资本等。由于精神收益纯属主观感受,难以客观衡量,本文主要分析物质性收益。
(一)比较优势分工带来的收益
夫妻之间如何发挥各自的优势,实行劳动分工,以增加家庭的产出?通常认为,女性在家务劳动方面具有相对的优势,而男性在社会劳动方面能产生较高的生产力。男女只有各自发挥自己的比较优势,才能增加家庭的产出,实现经济收益的最大化。“家庭作为一种社会机构保持下来,表明了它具有重要的经济化效能,而更为重要的因素是家庭促进了劳动的分工,取得了来自专业化的收益。家庭通过丈夫在劳动市场从事专职工作,妻子在家从事家务劳动这种互补活动的专业化而促进了家庭收益的最大化。因此,在男女之间根据各自的优势实行分工,有利于增加家庭的产出,提高家庭的经济效益。根据比较优势理论,家庭的最佳方案是机会成本较低的配偶专于家庭生产。由于女性的工资普遍较男性低,其机会成本相对较低,这样现实生活中从事家务劳动的任务就主要由妻子承担,丈夫则利用其在社会劳动方面的优势参与更多的社会劳动。妇女的时间主要分配于家庭部门,男性的时间主要分配在市场部门的分工模式被认为是获得家庭福利目标函数最大化的一种有效途径。
既然夫妻一方在家庭中根据各自的优势进行分工由一方从事家务劳动,另一方利用其在市场的优势参与社会劳动,夫妇双方通过共同努力,实现家庭产出的最大化。由于家庭分工是根据夫妻的比较优势,发挥各自所长的结果,所以,任何一方的劳动都应具有相应的价值。
(二)家庭经营成本的降低(防止积极财产流出)
在传统的“男主外,女主内”思想影响下,许多已婚妻子担当着从事家务劳动的主要责任。妻子从事的家务劳动自然可以减少家庭中雇佣保姆的费用,降低家庭经营成本,防止家庭中积极财产外流。“妻为家事劳动,则不须支付对价于他人,家计费用即可减少,则其减少部分,对家庭而言,就是家事劳动的价值。家事劳动之防止家庭中的积极财产流出之功能,即为其获得评价之主要根据。由于降低家庭经营成本是通过投人家务劳动的方式实现的,该降低的成本则为家务劳动的收益之一。
(三)家务劳动的交换价值
虽然家务劳动不具有一般商品的直接交换价值,但通过夫妻之间的资源交换以及“置换”方式,仍然可以实现其交换价值。
1.理性人假设中夫妻之间的资源交换
理性经济人假设认为,从事经济活动的所有人都是理性的,他们具有抽象人的基本特征,即假定每一个从事经济活动的人都是理性、利己的,并且力图以最小经济代价去获得最大经济利益。在婚姻家庭中,夫妻会考虑婚姻的成本及从婚姻中获取的收益。家庭是一个资源交换的场所,只不过这种交换既包括情感等非物质的交换,也包括物质上的交换。现实中的男女有的偏重前者,有的更看重后者。“人是理性的动物,而社会生活是要求互惠关系的,人们的选择是建立在要得到最大的奖赏和最少的代价之下的,以便取得最大的利润或最好的结果。在家庭中,需要通过家庭成员共同投人共同经营,彼此分享家庭收益,获得对方经济上的供养及情感方面的爱与呵护。家庭成员应当共同投资于家庭,以获取投资的收益以分享,这样才有利于实现家庭收益的最大化,增进家庭幸福。家务劳动是对婚姻非物质性的投资,对该投资除了精神与情感方面的回报,尚需要换取其投资应得的经济收益,此种收益是通过家务劳动换取非家务劳动方的社会劳动价值实现的。
2.家务劳动的交换价值
核算国民生产总值的方法主要有两种,即以萨伊的生产要素理论为基础核算国民生产总值和以马克思的劳动价值理论为基础的计算方法。这两种计算方法都未将家务劳动价值核算在国民生产总值内。而现代经济学家认为,家务劳动实际也具有交换价值,符合商品的特征。只不过家庭这种生产单位生产的主要“商品”是子女,而不是传统的商品。“忙于抚养孩子的妻子用从事家务劳动的时间‘换得’丈夫在市场上的工作,而丈夫则‘购买’妻子照顾他们共同的子女。通过这样的方式,实现妻子家务劳动的交换价值。对于此,家务劳动虽然没有直接的交换价值,但其通过“置换”方式仍然可以实现其交换价值。事实上,家务劳动价值对准确计算国民生产总值具有非同一般的影响,联合国第四次世界妇女大会有关资料资示,仅一项没有报酬的家务劳动价值就约占国民收入总值的10--35%。
(四)非家务劳动方获得的人力资本
夫妻获得的收益除了经济上的现实利益,还包括一种并非直接以金钱形式体现的资本收益,即人力资本收益。“人力资本是一个人拥有的从事具有经济价值的活动的能力、知识和技能,它主要靠学习、训练和经历来获取和积累,是决定劳动生产率的一个主要因素。在夫妻一方从事家务劳动的过程中,由于夫妻经济方面的共同投人及一方对家务劳动的分担,使得非家务劳动方有更多的时间和精力投人到自身的教育、培训中,积极提高自身的职业素质和技能,而这些素质和技能使得人力资本投人方在将来的生活和工作中终身受益。“学校教育通过提供知识、技能和分析问题的方法提高了人们的收人水平和生产力水平。”“收人分配的不平等与教育和其他培训的不平等之间有着正相关关系……失业与受教育程度通常有很强的负相关关系。在这些资本投资过程中,夫妻对人力资本在金钱方面的共同投资,极易获得夫妻及世人所认可。但夫妻在人力资本获得方身上投人的机会成本和精力成本这些隐性成本往往为人们所忽略。在婚姻期间夫妻双方共同分享该人力资本投资的收益,而一旦夫妻离婚,非人力资本方就不能分享该人力资本带来的收益。基于婚姻共同体的收益分享理论,此种情况下,此种人力资本一定范围的收益应当作为夫妻的共同投资所得。
三、夫妻家务劳动成本的分担与收益的分享:婚姻家庭法相关立法
家务劳动是一种需要成本、能创造收益、具有价值的劳动,这种承认应体现在婚姻法立法中。我国婚姻家庭法应从以下方面考虑由夫妻共同分担家务劳动成本,共同分享家务劳动的收益。
(一)准确界定夫妻家务劳动收益的范围
我国婚姻法规定,除另有约定外,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收人为夫妻共同财产,但现行婚姻家庭法并未将知识产权的财产期待利益(包括尚未投人生成的知识产权和继续性使用的知识产权后期使用的财产性收益)纳人夫妻共同财产范围,也未规定夫妻之间可以在一定程度上分享一方获得的管理技能、专业技能、执照、文凭、资格等人力资本收益。我国现行婚姻家庭法的规定实际上缩小了夫妻共同收益的范围,减少了家务劳动的投资回报。因为夫妻一方在婚姻期间创造知识产权或获得人力资本的过程,需要夫妻共同的经济投人,家务劳动方在履行协助义务、抚养子女、照料老人等行为中通常也存在机会成本及精力成本。离婚时如果不对家务劳动方的这些成本给予回报,必然会损害其经济利益,降低投人方的自我评价,也不符合家庭经济单位的利益分享规则。因此,我国婚姻法应明确知识产权的财产期待利益为夫妻共同收益。同时,宜借鉴经济学中对管理技能、专业技能等人力资本的估算方法,规定夫妻婚姻期间获得的人力资本在离婚后一定年限内的收益为夫妻共同收益。
(二)增设夫妻家务劳动价值的量化方法
关于家务劳动的计算方法,国外实践中采用替代成本法则和机会成本法则等进行计算。在从事家务劳动一方的机会成本能够确定的情况,借鉴机会成本法则计算夫妻家务劳动的价值较为合理。如果能确定家务劳动方因从事家务劳动而失去从事社会工作的机会,宜以该丧失的机会作为家务劳动价值的补偿。如果机会成本的确立存在难度,则需要考虑相关因素,宜参照替代法则计算,但不宜采取简单的使用家政服务人员的工资标准计算家务劳动的价值(目前我国有学者提出用家政服务人员的工资标准计算家务劳动价值的主张),因为此种计算方法在很多情况下会降低家务劳动的价值。
对于知识产权财产性收益,经济学主要采用收益法、成本法及市价法等进行评估。对人力资本价值的评价,在稳健、可行和公允的情况较多采用对未来收益进行折现的收益现值法或净现值法进行计算。虽然这些计算方法还无法达到精确的程度,但不失为经济学计算人力资本和知识产权重要的方法,在家庭法领域具有一定的可借鉴性。
(三)增加评价家务劳动价值的考虑因素
在衡量夫妻家务劳动价值时,应增设具体的考虑因素,包括非家务劳动方从家务劳动中的受益的大小,受益的期限及婚姻存续时间等因素衡量家务劳动的价值。
在评估人力资本价值时,应考虑以下因素:首先应考虑对人力资本方进行人力资本投资时的年龄,因为该年龄决定了人力资本投资后新增收人流的期限长短;其次应考虑人力资本的折旧现象,一定周期之后又需要新的人力资本的投人,该投资并非总是一劳永逸的;最后应考虑人力资本的取得需要夫妻共同投资、社会其他方面投资、人力资本获得方的主观努力及实现人力资本的前景等。因此,在采纳收益现值法或净现值法进行人力资本价值估价时,宜确定一定年限内人力资本的收益作为夫妻共同收益的范围,而不是所有的现值折算为夫妻共同收益。对此,可以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等相关法律对高级管理人员离职后竞业禁止的年限限制(通常认为该期限与相关人员在前企业积累的人力资本或知悉的经营信息等相关)的规定,确定夫妻离婚后一定期限内获得的人力资本收益为夫妻共同收益。笔者认为,结合人力资本的上述特点,宜以人力资本持有人未来3-5年时间的预期收益折现为夫妻共同收益,对非人力资本获得方给予相应价值的补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