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时间:2023-03-17 18:03:4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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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我国刑法对于切实保护食品安全、打击食品安全犯罪方面仍存在的不足之处
从刑法对食品安全犯罪的打击现状来看,以《刑法修正案(八)》为节点,刑法的不断完善很好地契合了社会公众对于进一步保护食品安全的呼声,体现出很大的进步性。但纵观我国食品安全犯罪立法现状,特别是与国外相关立法比较来看,我国刑法对于切实保护食品安全、严厉打击食品安全犯罪方面仍存在着一些不足之处,主要表现在:
(一)刑法对食品安全犯罪的定位有所偏颇
食品安全犯罪所侵犯的客体包括不特定人的人身健康和生命安全以及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对此已无争议,但二者何为主要客体还没有定论。现行刑法将侵犯食品安全的两个基本犯罪——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食品罪和生產、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归为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可见,当时的立法者倾向于将该类犯罪的主要客体归结为国家对市场经济秩序的监管。然而,一些学者结合当前形势对此提出了质疑,认为食品安全犯罪本身具有公共危险的性质,并且在当今风险社会的条件下,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和有毒、有害食品一旦流入市场,其危害更加不容低估。为了凸显食品安全犯罪危害公共安全的特点,有必要将其纳入危害公共安全罪。笔者对此表示赞同,在一个犯罪存在双重客体的情况下,其主次关系并非一成不变,应当看到刑法对食品安全犯罪的定位没有做到与现实相契合。
(二)刑法在调整范围上,存在与《食品安全法》等不衔接的问题
在两高最新的食品安全司法解释施行之前,刑法与《食品安全法》的严重不衔接被广大专家学者所诟病,正是由于刑法在调整食品犯罪时存在严重的遗漏导致司法实践中大量的犯罪行为得不到有效制止,甚至屡禁不止。许多按照《食品安全法》已经达到适用刑法程度的行为,在刑法中却找不到相应的依据,导致出现漏罪,或定罪不合理的情形。但在新司法解释施行后这一问题得到很大的改观,新司法解释扩大了刑法的调整范围,但仍存在一些缺漏,如食品生产者如果发现其生产的食品不符合相应的食品安全标准,便应当立即停止生产并召回已经上市销售的食品,此外,还应当通知其他相关经营者和消费者,及时记录召回和通知情况,但刑法中却没有相应不作为犯罪的规定。
(三)刑法对主观上的过失犯罪未予规定
我国刑法对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食品罪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的犯罪构成,都要求行为人主观上持故意的态度,但这种只强调主观上必须故意的规定在实际操作中表现出与现实环境不符的一面。刑法对于食品犯罪主观故意的现行规定是与社会公众呼吁严厉打击食品安全犯罪的呼声相悖的,犯罪心理有两种,忽视了对犯罪人过失心理的考量,必然导致现实中会遗漏对一部分过失犯的处理,使其逃脱刑事责任。虽然单从主观罪过讲,过失的危害程度要轻于故意,但是从危害结果来说,过失犯罪却并不一定要小于故意犯罪。
(四)刑罚设置上,罚金刑的适用不具有明确性,适用死刑过于严苛,没有根据食品安全犯罪的特征引入资格刑
首先,《刑法修正案(八)》修改了原先对于罚金刑的规定,将原来罚金数额的上下限取消,同时罚金的适用一律采取并处的方式。而最新的司法解释也规定,犯《刑法》第143条和第144条规定之罪的,一般应当依法判处生产、销售金额二倍以上的罚金。但是也应该看到,无限额的罚金制极易造成法官自由裁量权的扩大,可能导致由于法官自身因素或经济发展水平的差异而造成的不同地区类似案件乃至同一地区类似案件出现处罚差异较大,出现量刑畸轻畸重的情况。另外,《刑法》第143条规定,“后果特别严重”才适用没收财产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的规定容易让法官优先选择罚金刑,从而忽略了没收财产刑。
其次,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的最高刑为死刑,这与刑罚的轻缓化、严格控制死刑的潮流以及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相悖。根据现行刑法,既然食品安全犯罪属于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那么对其适用死刑便是值得商榷的。
第三,在刑罚种类上,缺乏与食品安全犯罪特点相适应的资格刑。因为该类犯罪的主体主要包括个体工商户、公司、企业等,单位犯罪的现象也在有所增加,引入资格刑便十分符合当前食品犯罪的现状,对于那些通过行政许可从事食品生产销售的犯罪主体来说,剥夺其进入食品行业的资质并进行相关备注就彻底消灭了其再犯的能力。
二、完善刑法对食品安全保护的建议
针对刑法在保护食品安全方面定位上的偏颇、立法以及刑罚上的缺漏和不完善,应从以下几方面来完善刑法对食品安全的保护:
(一)将危害食品安全犯罪纳入危害公共安全罪
主要客体与次要客体在刑法分则体系中的位置设定,是多种因素合力作用的结果,对于具有多重客体的犯罪来说,主要客体和次要客体的位置并不是一成不变的,随着社会、刑事政策以及犯罪自身的不断变化,主要客体和次要客体同样存在转换的可能。对于食品安全而言,食品安全犯罪不断变化发展的结果是,主要客体和次要客体的位置在进行着改变。相对于破坏经济秩序,食品安全犯罪更对不特定多数人的人身权利造成威胁,这就与公共安全犯罪的客体不谋而合,这也是将食品安全犯罪置于刑法第一章最主要的原因。
(二)适当增加过失犯罪
在刑法中增加食品安全过失犯罪扩大了打击范围,加大了打击力度,起到了“重典”的作用,对于扭转当前我国食品安全的严峻形势具有重要的意义。但笔者并不赞同超新过失论的主张,纵然它有助于遏制犯罪,但违背了罪刑法定和责任原则,极易扩大刑法处罚的范围。在当前形势下,一方面应当在刑法中明文规定过失犯罪的罪名,另一方面应该明确行为主体的注意义务,只有在主体具有预见可能性的情况下而没有履行结果回避义务才能认定为过失犯罪。刑法应该结合《食品安全法》的有关规定对行为主体设定一定的注意义务,这样有助于行为人对自己的行为后果做出事先判断,提高了注意能力,也为侦查工作带来便利。
(三)完善食品安全犯罪的刑罚配置
第一,在罚金刑方面,为了避免法官在量刑时因为刑法规定过于原则而导致裁量权过大以及适用上可能出现的不合理状况,建议设立限额罚金制。《食品安全法》第84条和第85条规定: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二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对于刑法而言,处罚的比例应当高于《食品安全法》的比例,以体现刑法的严厉性。
第二,由于生产经营资格往往是食品安全犯罪的前提,所以有必要在刑法中增加相应的资格刑。虽然《食品安全法》规定对非法的生产厂家可以适用吊销许可证、停产停业等行政处罚手段,但行政处罚与刑事处罚有着巨大的不同。二者在性质上有着根本性的差异导致不能因为行政处罚中有资格刑就可以替代刑罚中资格刑的设立。至于资格刑的设置可以参考《食品安全法》的有关规定,对自然人和单位分别作出不同的刑罚。
(四)重视附属刑法在食品安全保护中的作用
关键词:食品安全标准 法律责任体系 多元规制模式
改革开放以来,我国经济得到快速发展,人们的生活水平逐年提升,对生活品质的追求也越来越高,然而,毒奶粉、假燕窝、假鱼翅事件层出不穷,甚至连最普通的馒头都成了威胁生命的“罪魁祸首”。纵观食品安全事件的背后,不难发现有很大一部分原因是由于食品安全标准的混乱、交叉造成的,加之食品安全法律责任体系的不完善和食品安全规制体制的缺陷,造成了严重的后果。所以,加快统一我国食品安全标准,完善食品安全法律责任体系,发展食品安全多元规制模式,是处理食品安全问题的三大法宝。
本文以农夫山泉“标准门”事件为线索,结合我国《食品安全法》、《刑法》等重要法律规范,对我国食品安全相关标准的统一、食品安全法律责任体系的重构以及食品安全多元规制模式的发展提出了建议,以期减少食品安全事故的发生。
一、农夫山泉“标准门”事件引出的问题
农夫山泉作为作为国内著名的饮用水企业,在国内市场的占有率相当可观。从2013年3月15日开始,有消费者发现其公司购买的多瓶未开封农夫山泉(380ml)饮用天然水中出现很多黑色不明物。该消费者与农夫山泉联系,农夫山泉坚称产品合格,且未解答其黑色不明物究竟是何物。[1] 4月9日,有业内人士接受采访时表示,农夫山泉瓶装水的生产标准不如自来水,“农夫山泉质量不如自来水”的新闻不胫而走,一场由农夫山泉引发的关于瓶装水的标准之争爆发,并持续引起关注。
根据调查发现,农夫山泉所所用的标准低于国标和广东省地方标准,但广东省质监部门表示,其对农夫山泉瓶装饮用天然水的监督抽查,依据的是国家强制标准和广东省地方标准,近两年的监督抽查并没有不合格情况出现。梳理农夫山泉“标准门”事件,不难发现,我国瓶装饮用水标准繁杂混乱。我国食品安全标准现在实行以国家标准为核心、其他标准为补充的食品标准体系。在瓶装饮用水细分市场上,只有纯净水和矿泉水有国标可执行,而此次爆出标准问题的“饮用天然水”则没有单独的国家标准,各生产企业执行的是地方标准或自己制定的企业标准,而目前仅地方标准就有十余种。[2]冗杂的标准使得饮用水行业所适用的标准参差不齐,加之执标不严的问题,更是造成了现在的混乱局面。
然而,农夫山泉“标准门”暴露出来的饮用水标准问题并不是一个行业个案。食品标准乱象的背后隐藏着更深层次的问题,一是食品安全标准亟须清理整合;二是食品安全法律责任体系亟待完善;三是食品安全规制体制存在缺陷。这些问题为食品安全带来了极大的隐患。
二、尽快建立统一的食品安全标准体系
我国食品安全标准还存在着以下问题。首先,对食品安全标准缺少统一规范。虽然我国《食品安全法》对食品安全标准作出了专章和系统规定。但是现行的食品安全标准仍然缺乏统一性和技术性要求,要制定出台符合统一性要求、技术性要求的食品安全标准不是一朝一夕的易事,骤然废止现行的各类食品安全标准显然会引发巨大的混乱。[3]其次,地方标准、企业标准的制定因经济利益的影响而变得更杂乱和不合理,对这部分的标准要加快对其清理、整合的步伐。最后,政府的对其投入力度不足,使得食品安全相关标准的制度与清理工作难以开展。
(一)政府要加大对食品安全标准整合统一工作的支持,加大财政投入。尤其在推进信息公开和加强教育宣传方面,政府要给与大力支持,改善企业与消费者信息不对称的局面,让广大群众参与到保障食品安全监督链条中来,维护消费者的切身利益,推动食品行业健康发展。
(二)注重参照现行的国际标准和发达国家科学合理的食品安全标准,及时清理、整合我国现行的食品安全标准,对于个别重要标准和部分指标的缺失,可以由国家有关部门牵头,组织专家学者研讨,并向社会征求意见,借鉴国际先进的食品安全标准,结合我国国情制定出来。将我国现行的、科学的且己经形成食品行业一直认可的标准作为食品安全的法律标准,在全国范围内执行。随着食品行业的进步而不断修善和提高食品安全标准,保证其实效性和科学性,形成食品安全标准周期性修改的制度。
(三)充分考虑地区差异、行业差异,制定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地方标准、行业标准,严厉杜绝企业为自身设定不符合国家标准、地方标准的食品安全标准的现象,提升食品安全标准的实用性、科学性。
三、完善我国食品安全法律责任体系
近年来食品监管正面临着“系统性失灵”的困窘。从农夫山泉“标准门”事件将此窘境一现无余。我国《食品安全法》对法律责任体系作出了规定,主要包括市场主体的法律责任体系与监管主体的法律责任体系。尽管在此种体系中,明确了一些法律法规和食品安全标准,行政及民事刑事的问责。然而具体的责任规范仍未能体现总则的要求,如市场主体违法成本低、追究机制不健全、部分市场主体爱打“球”“有孔必钻”道德责任难以实现等。加之目前的食品安全监管体制过于复杂,各自的职责分工不够明确,责任承担也难以符合快速、严厉、清晰问责的要求。因此,对目前责任体系的突破已成为解决食品安全问题的关键步骤。
首先,可以从民事、刑法、行政三方面进行修改完善,加大市场主体的违法成本。在民事方面,要强化食品安全事件责任人的民事责任、补偿受害人损失,修正惩罚性赔偿数额之确定标准,提高惩罚性赔偿数额,允许消费者主张赔偿其律师费用。目前《刑法》对食品安全违法行为刑事责任的规定,存在着规制面狭窄、罪责不适应的问题。建议以‘规制面广、罪刑相当’为指导方针,修改刑法现行规定,实现刑事规制在食品相关产品、行业、环节的全面覆盖,降低入刑标准,并调整刑罚配置。[4]在行政方面,引入行政拘留制度和企业法人食品安全违法行为行政责任的双罚制;增加行政制裁手段等,完善食品安全民事责任体系。
其次,将道德责任法律化,同时建立有效的激励机制。根据《食品安全法》的立法目的,对市场主体和监管主体明确提出“最大限度地保障食品安全,保障消费者的生命健康”的要求。使市场主体积极主动地承担起对安全的保障责任;关注生产经营的各个环节中可能存在的风险,自主地探索建立切实有效的风险监测和预防体系,避免风险的发生。对市场主体可以是经济利益的激励可以是其他利益的激励;对监管主体的激励则应该是政治激励。
最后,明确监管主体的职责分工,完善问责机制。一方面要在现有的执法资源基础上进行整合,建立一个专职的食品安全监管机构,对其他部门的相关执法资源进行调配以充实和完善其执法能力,真正建立一个综合的监管管理机构,使责任分配更加明确,问责指明对象。[5]另一方面,食品安全领域的问责法规与条例要对我国食品安全法律体系进行有效补充与完善。政府部门通过教育舆论宣传等让社会公众了解问责制度,加大问责法律条例的普及力度,通过良好的问责环境的来促进市场主体加强自律。
四、探究发展我国食品安全多元规制模式
我国食品安全规制已经形成政府规制主体、市场规制主体和第三部门主体的三元的结构和格局,但三元主体没有形成有效整合,食品安全规制处于规制主体分散化和规制资源浪费化状态,没有形成功能互补、力量互动和机制协调的多元规制模式。而此次农夫山泉的标准门事件,多标乱象横生就可看出规制主体的太过分散化,而且地方政府的监管规制也不到位。食品安全多元规制模式则是一种整合政府资源、社会资源、市场资源的多元规制模式,它是以行政性规制为主导、第三部门规制为基础、市场规制为主体,合理配置食品安全规制的权力,建构功能互补、力量互动和机制协调的多元食品安全规制模式。要尽快建立食品安全多元规制模式。
(一)完善以《食品安全法》为中心的法律法规体系,完善我国食品安全多元规制模式的立法制度。
首先要将食品安全治理的多元主体纳入法律框架内,以法律形式明确各主体的参与方式、地位和范围等内容,以律形式保障其合法性,规范其监管行为。其次,消除各项法律之间的独立性和部门色彩,加强各主体间在食品安全治理过程中功能的藕合,实现协同运作。[6]最后,完善食品安全各环节相关法律法规,使多元参与主体,特别是第三部门、私人部门和公民等非政府主体参与治理过程时有法可依,有章可循。另外,主要开展针对与食品安全监管相关的地方性法规、规章以及规范性文件的清除工作,对与食品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国家部门规章相冲突的地方法规制度要及时予以修订或废止,根据食品安全监管工作的实际需要及时制定并实施与食品安全法相关的一系列的地方性法规和制度,加快补充和完善在国家层面和省级层面的食品安全监管配套法规、实施细则和管理办法。[7]
(二)建立监督机制,保障食品安全多元主体功能的藕合。
充分利用立法和司法监督、政府内部行政监督、公众监督和舆论监督等手段构建一个完整的、立体全方位多层次的监督体系和问责机制,促使食品安全多元治理主体充分发挥作用,保证食品安全监管始终处于“阳光”下,实现功能藕合,保障公共利益。[8]
五、结语
食品安全是一个从农田到餐桌,关系到食品的种植(养殖)、加工制作、储销售直到餐桌的食品产业链条。链条中的任何一个环节出现了问题都会影响到最终产品的安全性。通过采取统一食品安全标准,打破现有的食品安全法律责任体系,发展多元的食品安全规制模式等一系列措施,以期减少食品安全事故的发生,使社会经济生活秩序健康的发展。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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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徐敏薇.食品安全多元治理主体功能耦合机制研究[J].中国初级卫生保健,2012,7(07)[/20
作者简介:
陈学勤(1993―),本科,研究方向:经济法基础理论
关键词:食品,质量监督,职能,管理
0.引言
最近几年,我国在提高食物供给总量,增加食物多样性以及改进国民营养状况方面取得了令人瞩目的成就,食品质量也有了明显的提高。但是,长期以来中国的食品供应体系主要是围绕增加食品供给数量而建立起来的,现行的食品监督监管体制已远远不能适应当前食品质量监管工作的需要,必须与时俱进,不断创新,进一步推进制度建设和监管方式改革,对重大食品安全事故做到快速反应、处置有力,确保广大消费者的食品消费安全。 食品质量综合监督,是我们食品监督部门的一项神圣而又十分艰巨的工作。论文参考网。经过一年多的摸索,我们在食品监管工作上积累了一定的经验,也发现了一些问题。我认为,当前基层食品质量综合监督工作首先要做到以下几点。
1.坚持监督和管理并重
1.1加强对食品质量工作的监督。因为食品涉及消费者的生命安全和生活
质量,尽管食品质量监管部门一直致力于实施“食品放心工程”,加大食品质量按监管力度,然而“问题食品”仍然大行其道,食品安全仍然存在诸多问题。食品安全频频地曝光,并不是现在的食品比以前更不安全了,而是食品安全工作更加引起消费者、国家、食品监督管理机构的重视了,商家可以钻的空子更小了。论文参考网。曝光后问题就有解决的可能了,就为消费者消除了不安全的因素,是件好事,并不是坏事,应充分发挥监督的积极作用。
1.2构筑起保障食品安全的“铜墙铁壁”。不能过估计食品安全工作所取得
的成绩,要正视食品安全方面存在的问题和漏洞,采取严格的监管措施,扎扎实实地把食品安全工作抓好。工商、质检、卫生等部门急要分兵把口,又要相互协作,加大执法力度,抓准典型案例,进行曝光。要从源头上消除安全隐患,同事,要发挥官大消费者重视食品安全的积极性,鼓励就抱视频方面的问题,及时发现,及时查处,将食品安全隐患消除在萌芽状态。在食品加工生产、流通消费各个环节真正构筑起保障食品安全的“铜墙铁壁”。
2.加强统一领导,整合执法资源
面对食品安全这一天的大事,从中央到地方,应当痛下决心,动大手术,通
过体制改革,对现有的监管体制进行调查,整合执法资源,管住管好食品市场,为老百姓提供安全放心的食品。当前,应着重解决食品监管职责过于分散的状况,将食品安全监管的职能相对集中,权责进一步明晰,并通过建立一种有效的权威的协调机制,提高监管效率,降低行政成本。主要解决两个问题:2.1是对监管方面存在交叉和重复之处进行明确的重新分工,只能有一个部门负责,其他部门退出;2.2是对无人监管的“盲区”,明确一个部门负责。在制定分工方案时,要充费考虑各个部门已经建立的监测网络的实力,实力弱的退出或者充实到新的负责机构。这个方案最接近现有的管理体制,但是并需解决好分工后各个环节直接的协调和衔接问题。论文参考网。问题衔接问题的关键在于都应服从于一个统一的食品安全监管体制。
3.食品检验工作尽快完善
3.1统一食品安全标准。目前,我国食品相关标准分为国家标准、行业标
准、地方标准和企业标准四级,并且水平偏低,部分标准实施状况较差,甚至强制标准也未得到很好的实施,并且现在的食品安全标准在实施中暴露出不少的问题。比如:2004年3月15日,沈阳市卫生监督所查处的24.5吨“毒黄花菜”事件,就是因为卫生部与农业部各自指定的标准中对SO2残留量的限量不同而引起的。总之,我国食品安全标准、检验检测方法的诸多方面已经到了全面清理、修改和完善的阶段,必须尽快统一。
3.2加快检测技术研究和运用。检验检测工作应随着食品工业为基数的革
新和食品安全控制标准的提高而不断完善和提高。检验检测作为食品安全控制和监督检查的途径和手段,直接影响到食品的质量和安全。随着食品安全标准的不断升级和食品工业的革新,急需更加可靠、快速、便携、精确的食品安全检测技术,发展食品生产、加工、储藏、包装、运输过程的安全性控制技术,建立起适应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安全检测机构,提高食品安全检测能力。食品安全标准和监测体系的统一完整,将为我国大力发展食品市场准入制度和食品安全监管提供有力的技术支持。
4.推进食品安全监管法制化
目前,我国的食品法律法规无法掩盖食品畅销的全过程,以《食品卫生法》
为主导的食品安全法律法规体系已不能适应现代食品安全监管的需要,前不久国务院出台的《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进一步明确了生产经营者和监督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的责任,强调和重申了监督管理部门间的协调配合,具有一定的可操控性,但仍不能满足现实的需要,食品安全监管法制化建是仍待加强。
4.1加强食品安全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法规、行政规章、规范性文件等多
层次法律体系,探索和反张继和国际接轨,又符合国强的理论、方法和体系。尽快纠正我国食品安全监管不规范、不够严密的缺陷,加速建立食品安全按前监管法制体系,从食品安全的全程监控着眼,把标准和规程落实到食品产业链的每一个环节,努力消费食品安全监管中“无人管、无力管、无法管、不会管”等问题。
4.2健全长效监管机制。4.2.1建立健全食品质量安全市场准入制度,提高食
品声场企业入市门槛,制定食品质量市场准入标准,从源头上减少食品不安全隐患。4.2.2建立食品安全责任追溯制度。按照从生产到销售的每一个环节都可相互追溯的原则,建立食品生产、经营登记制度,实现视频质量安全的可追溯。4.2.3建立食品安全承诺和不合格食品退市召回制度。在食品安全监管的任一环节,一经发现食品未能达到质量承诺和安全标准,生产、经营商家应立即将该食品下架退市并召回所销售的食品,实行行业自律。4.2.4建立食品安全公共安全和食品安全预警制度。尽快建立独立的、公正的、权威的食品安全公共实验室,为食品安全监管提供科学的、严谨的技术支撑,并通过建立警示制度,及时将食品安全问题的细细向社会公布。4.2.5强化执法监管措施,提高执法监管水平,使“有法可依、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原则在食品质量监管领域得到体现。
关键词:食品安全监管 法律法规 执行力 探究
民以食为天,食以安为先。食品是人类赖以生存和发展的最基本的物质条件,其质量的优劣直接影响到人们的生活质量和健康水平。近年来,我国在食品安全监管上取得了一定的成绩,食品安全状况总体上有了明显的改善。然而,现实生活中食品安全问题接连不断发生,给人们饮食生活和身体健康造成威胁,同时也凸显出我国在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中还存在一些问题。因此,提高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中的执行力是当务之急。
1.影响食品安全监管中法律法规执行力的主要因素
1.1 食品安全监管中适用的法律法规系统性和完整性较差
我国现已颁布的涉及食品监管的法律法规数量多达十几部,总体性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等这些法律仅对食品质量作了一些概要性规定,由于出台时间早,标准要求低,覆盖面窄,难以充分显示新形势下消费者对食品安全的需求。此外,有些法律法规在制定时,并没有充分考虑食品安全问题。当食品安全问题成为突出问题时,就显得很不适应。我国现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就是如此,该法在总体上偏重于工业产品标准和强制性标准,而农产品的产品质量标准多为推荐性标准,而要解决食品安全问题,必须制定强制性标准。1998年机构改革之后,我国已形成了由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农业部、商务部、卫生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国家质量技术监督检验总局等多个部委共同按职能分段监管的体系,2004年9月,国务院再次对有关部委的职责分工加以调整和明确。
1.2 食品安全监管中适用的法律法规条款笼统,可操作性差
一些法律法规规定的比较原则和宽泛,缺乏清晰准确的定义和限制。如《刑法》对于生产销售假冒伪劣产品金额5万元以上有相对明确的处罚措施,而对于销售金额5万元以下算不算犯罪就没有明确界定;有些法律条款只定性不定量,或者法律概念有歧义;有些条款已经不能适应变化了的新形势、新情况,甚至完全过时,对当前复杂的市场经济条件下的实际问题约束力较低,可操作性不强。
1.3 食品安全监管体系的权限不明、职能不清
一是多头执法,影响监管效果。由于食品监督管理部门多,部门之间自行其事,部门之间不能形成有效合力,监管责任就难以落到实处。因此,出现问题相互推卸责任;二是执法部门以罚代管、以罚代刑,影响法律的严肃性;三是执法部门立法、执法、判罚三位一体,影响公正性。即执法部门既是法律法规的起草者,又是执法者和判罚者,因此会不可避免的渗入执法部门的利益,影响法律法规的公正性。
1.4 食品安全监管过程缺乏规范化和持续性
我国目前在打击假冒伪劣食品,保证食品安全的执行过程中缺乏规范化和持续性,往往在出现重大食品安全事故后,有上级行政机关命令,进行一阵风式的检查、处理,当这阵风过后,假冒伪劣商品又会重新泛滥。这种缺乏规范化和持续性的打假过程,无法从根本上解决食品安全问题。
2.提高食品安全监管中法律法规执行力的有效对策
有关食品安全法律法规和标准体系是管理和监督食品安全的基础和依据,完善的法律法规标准体系将在食品安全管理和监督方面起到不可替代的作用。因此,食品安全法律制度应当涵盖从土地到餐桌的全过程,应当按照社会分工和社会协作的辨证统一关系来设计食品安全法律法规的保障体系。
2.1 因地制宜制定食品安全管理办法,整合现有法律资源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是我国食品安全最高效力的食品安全基本法,规定食品安全的基本问题,并对现有的有关食品安全的法律法规、条例、标准、规范等进行认真清理、补充和完善,将散存于各法律法规中的有关食品监管的内容进行有效整合,尽可能减少和避免立法和执法上的相互冲突,解决法律体系的混乱,保持法律的同一性;同时,食品安全立法还覆盖“从土地到餐桌”的食品链的所有环节,确保食品安全的完整性。各地要因地制宜制定食品安全管理办法,不要留有盲区,以确保食品的安全性。
2.2 参照国际食品安全法典,完善食品安全法律法规体系
以国际现有的食品安全法典为依据或参考建立我国食品安全法规体系,建立与时俱进、重在防范,科学、全面的食品安全法律体系,以食品安全基本法为龙头,其他具体法律相配合的多层次的立体框架的食品安全法律体系。其中食品安全基本法规定食品安全的基本问题,各种部门法对基本法的某一方面进行更加明确的规定。这些方面应该包括:标准化、产地环境认证、质量体系认证、产品认证、标签管理、投入品(农药、兽药、饲料、肥料、激素、添加剂等)使用,质量监督检查、食品安全评价和质量召回等方面的法律法规。
2.3 采用等同等效的国际标准和技术法规,消除绿色技术壁垒
在整个与食品质量安全有关的领域,首先,大力推行目前CAC(食品法典委员会)、ISO(国际标准化组织)等已经开始使用的食品安全法规、标准、技术规范、指南和准则,加快在标准体系上与国际接轨;其次,在整个食品产业(从土地到餐桌)推行HACCP,ISO9000,ISO14000及有机食品标准认证认可工作,从食品安全的全程监控着眼,把标准和规程落实到食品产业链的每一个环节,消除绿色技术壁垒。
2.4 建立强制性的食品安全标准化体系,提供食品质量安全技术保障
加强与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标准化委员会的合作,以统一协调管理,推进我国食品安全控制技术规范与标准的制订和修订工作。从整个食品产业链的全过程对我国现有的非强制性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等进行重新制定或修订,从保障人体健康安全的角度,统一各类食品强制性标准条款内容,消除现有标准互相矛盾和抵触或者有些食品生产环节根本就无标准可依的现象,为检验检测部门提供强有力的技术依据,从根本上杜绝不法厂商利用国家标准的漏洞牟取不正当利益,切实把不符合强制性国家标准的食品拒之于流通领域之外,保障人们的身体健康。
2.5 强化法律法规惩罚力度,赋予食品监管部门更充分的权力
坚持贯彻“从源头抓质量”的方针,对食品生产加工及相关企业(包括食品添加剂、食品包装材料等)实行强制性管理是提高食品安全水平的基础。为此,要扩大执法部门的检查权,加大对违反食品质量安全法律法规制定的惩处力度,强化对食品生产加工企业的日常监督管理,确保食品安全法律法规的执行力和可操作性,做到令行禁止、政令畅通。目前,在我国实行对米、面、油、酱油、醋等类食品实行食品安全市场准入制度,从运行情况来看,普遍存在着执法不严,违法不究或处罚较轻等问题,对食品安全获证企业未能实行连续持久的监管,许多中小食品生产质量管理制度名存实亡,产品出厂基本上不检验,检验设备常年不使用。因此食品安全是比其他任何一种与健康相关的政府活动更需要连续的和强制性的管理,对于那些生产、制造、销售有毒有害的食品的企业或经销商,无论其生产或销售数量的大小,都要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并罚其倾家荡产,使其永无东山再起的基础和条件;财产刑和人身刑同时执行,在一定程度上可以限制假冒伪劣商品的泛滥。
基金项目:黑龙江省教育厅科学技术研究项目(项目编号11525083)。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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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文关键词 食品安全 风险分析 比较行政法
近期,中央电视台推出“舌尖上的安全”系列报道,对食品安全乱象进行跟踪报道,食品安全问题又引起广泛关注。据中国新闻网2013年6月17日报道,实施四年的我国首部《食品安全法》即将启动修改,治乱用重典,加大食品违法行为惩处力度,建立最严格的食品安全监管制度,成为此次修法过程中公众关注的焦点。 与我国食品安全事件频发形成鲜明对比的是,邻国日本长期拥有“食品安全的神话”,鉴于中日文化的相似性和法制的传承性,日本的成功经验或许可以为完善我国食品安全法律制度提供借鉴。
纵观各国的食品安全风险分析制度,都是在规定食品安全风险分析机构的组成和职责、进行风险分析的情形、风险分析的具体程序等等,这些内容主要属于行政法的范畴。因此,本文在行政法的视野下,比较研究中日食品安全风险分析制度,最后提出完善我国食品安全风险分析制度的建议。
一、食品安全风险分析制度概述
食品安全风险分析是指通过对影响食品安全质量的各种生物、物理和化学危害进行评估,定性或定量描述风险特征,并在参考了各种相关因素后,提出和实施风险管理措施,并对有关情况进行交流的过程。 根据国际食品法典委员会对食品安全风险分析制度的定义,食品安全风险分析制度是由风险评估、风险管理和风险交流三部分构成的完整体系。
食品安全风险分析制度作为风险分析方法在食品安全领域的应用,具有以下几个方面的显著特征:
第一,食品安全风险分析制度具有科学性和客观性。食品安全风险是客观存在的,因此,食品安全风险分析制度应当遵循客观规律,运用科学方法,通过大量的科学研究得出风险评估结果,并以此为依据制定风险管理措施。它以科学为基础,每一环节都是依据科学研究结论,而不是某个人的主观臆断,具有显著的科学性和客观性。
第二,食品安全风险分析制度具有专业性和独立性。食品安全风险评估由医学、农业、食品等领域的专家组成的食品安全风险评估机构进行,具有极强的专业性。为了确保风险评估结果科学客观,很多国家都实行风险评估和风险管理相分离,提高风险评估机构的独立性。风险管理则由专门的食品安全监管部门负责,从而使风险分析制度具有了较强的专业性和独立性。
第三,食品安全风险分析制度具有公开性和透明性。食品安全风险分析制度是在严峻的食品安全形势下诞生的,很多国家也是在严重的食品安全危机下建立食品安全风险分析制度的,这就要求它不仅要从客观上保障食品的安全,还要从心理上重建公众对食品安全的信心。因此,食品安全风险分析制度非常强调分析过程的公开和透明,通过多种方式积极与社会公众加强风险交流。
二、我国食品安全风险分析制度的现状和问题
食品安全风险分析制度是保障食品安全的必然要求,是国际社会普遍遵循的原则,但是我国目前的食品安全风险分析制度尚不完善,与发达国家还有一定差距。
(一)我国食品安全风险分析制度的现状
在风险评估方面,农业部成立了国家农产品质量安全风险评估专家委员会,是对农产品质量进行风险评估的最高学术和咨询机构。卫生部组建了国家食品安全风险评估专家委员会,承担国家食品安全风险评估工作,并开展食品安全风险交流。2011年10月13日,筹备三年之久的国家食品安全风险评估中心在北京成立,该中心是我国第一家国家级食品安全风险评估专业技术机构。
在风险管理方面,我国实行的是分段监管体制:卫生行政部门负责组织食品安全风险评估工作,承担综合协调职责;国家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和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分别对食品生产、食品流通、餐饮服务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在风险交流方面,我国对其重视不够,相关法律规定多为原则性的,如《食品安全法》第六条规定县级以上卫生行政、农业行政、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沟通、密切配合,按照各自职责分工,依法行使职权,承担责任。
(二)我国食品安全风险分析制度存在的问题
1.食品安全风险评估机构过于分散。根据现行法律,农业部成立了农产品质量安全风险评估专家委员会,卫生部成立了食品安全风险评估专家委员会,并举办了国家食品安全风险评估中心。三个机构性质和职责相似,人员结构基本一致,但却属于不同的部门。造成食品安全风险评估机构过于分散,影响了食品安全风险评估的进行。
2.风险评估与风险管理机构合一受到质疑。我国现在承担食品安全风险评估工作的机构大多由风险管理部门组织,使得其提交的风险数据或决策建议有受到行政管理者意向影响的嫌疑,加之风险交流工作滞后,使公众对风险评估结论的真实可靠性产生了质疑,从而缺少了公信力。
3.食品安全风险管理部门协调性差。由于我国实行分段监管模式,由卫生部、农业部、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等部门共同承担。但是现实中各部门沟通协调性较差,互相推诿扯皮现象时有发生,甚至出现了“十几个部门管不了一桌菜”的尴尬局面。
4.食品安全风险交流工作落后。尽管我国新制定的食品安全法律法规都要求加强风险交流,但我国食品安全风险交流工作依然落后,此前关于乳品安全标准的争论更证明了这一点。卫生部2010年3月颁布的乳品安全标准要求每百克的蛋白质含量大于等于2.80克,生鲜乳菌落总数允许每毫升200万个,而此前的1986年标准分别是不低于2.95克和不超过50万个。难怪媒体惊呼“一夜倒退了25年”,更有人认为乳品新标准是以保护奶农为借口,被个别大企业绑架的标准。面对公众的强烈质疑,卫生部只解释道:标准符合中国国情和产业实际,引发人们强烈不满,更突显出我国食品安全风险交流工作的落后。
三、日本食品安全风险分析制度的考察
为应对食品安全事件,保障食品安全,日本政府引进食品安全风险分析制度,修改食品安全相关法律,对食品安全监管机构也进行了改革。
(一)日本食品安全风险分析的法律制度
日本政府根据国内外食品安全形势发展需求,在2003年颁布了《食品安全基本法》,明确了制定与实施食品安全政策的基本方针是采用风险分析手段:第一,风险评估。在制定食品安全政策时,应当对食品本身含有或加入到食品中影响人体健康的生物、化学、物理上的因素,进行影响人体健康的评估。第二,风险管理。为了防止、抑制摄取食品对人身健康产生的不良影响,应考虑国民饮食习惯等因素,根据风险评估结果,制定食品安全政策。第三,风险沟通。为了将国民的意见反映到制定的政策中,政府在制定食品安全政策时,应采取必要措施,向国民提供相关政策信息,为其提供陈述意见的机会,并促进相关单位、人员相互之间交换信息和意见。
为了适应新的食品安全形势,制定于1947年的《食品卫生法》也于2006年进行了修改。该法是日本控制食品质量安全与卫生的重要法典,对几乎所有食品都有详细的规定,包括制定食品、添加剂、器具和食品包装的标准和规格等。此外,日本政府还对《农林水产省设置法》进行部分修改,把风险管理部门从产业振兴部门分离出来,并予以强化,成立产业·消费局。
(二)日本食品安全风险分析的管理机构
为加强政府对食品安全的管理,日本于2003年在内阁府增设食品安全委员会,与农林水产省和厚生劳动省共同对食品安全进行监管。
日本食品安全委员会隶属于内阁府,是专门负责食品安全风险评估的机构,主要职能是进行科学的风险评估,并根据评估结果对厚生劳动省、农林水产省等风险管理机构进行劝告和监督。厚生劳动省作为真正行使食品安全监管的部门,主要对进出口及国内市场的食品卫生实施监管。另外,随着食品安全委员会的建立,厚生劳动省的职能已由风险评估与风险管理并举转变为单纯的风险管理。农林水产省主要负责对生鲜农产品的监管,它与厚生劳动省的区别在于侧重对农产品生产和加工阶段进行风险管理。
四、完善我国食品安全风险分析制度的建议
通过对我国食品安全风险分析现状的分析,对比邻国日本食品安全风险分析制度的经验,我们应当从以下几个方面完善我国食品安全风险分析制度:
(一)整合现有的食品安全风险评估机构
我国现有的食品安全风险评估机构过于分散,不利于食品安全风险评估工作的开展。因此,有必要对其进行整合,把农产品质量安全风险评估专家委员会和食品安全风险评估专家委员会整合成新的食品安全风险评估专家委员会,由医学、农业、食品、营养、卫生等方面的专家组成,专门负责监督、审核食品安全风险评估工作。
(二)实现风险评估与风险管理的分离
在借鉴日本等发达国家的实践经验基础上,我国应当对食品安全风险评估机构进行改革,实现食品安全风险评估机构与食品安全风险管理机构的分离。由新成立的国家食品安全风险评估中心专门负责食品安全风险评估技术工作,把风险评估机构从风险管理部门分离出来,直属于国务院,以提高其地位和独立性。
(三)强化各风险管理部门的协作
由于我国实行分段监管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体制,因此,必须加强部门之间的密切协作,以免出现监管漏洞或交叉重复。首先,我们应当明确各部门的职责,完善责任追究制度,确保各监管部门按照自己的职责分工,切实履行职责。其次,在各部门设立专门沟通窗口,建立相互间畅通的沟通渠道,及时互通信息,实现信息共享。
关键词:食品安全 召回 食品安全法
随着经济的高速发展,人们对食品安全要求也愈来愈高,食品安全问题成为当前政府与公众共同关心的一个重要问题。近年来,在我国不断发生食品安全事故,对我国的食品安全管理提出了更高的要求。食品安全管理贯穿于食品生产、物流、销售的整个过程中,必须针对每一个环节,都提出相应的管理制度,建立详细的法律及法规,建立完善的食品召回制度是其中最为重要的一个办法。
食品召回制度是完善食品安全管理体系,提升食品安全管理能力,减小食品安全风险,保证食品安全体系健康平稳的一项重要管理制度。相对于欧美国家的食品安全管理制度,我国食品的召回与退市制度目前处于一个不断发展与完善的阶段,在这个过程中,一些关键的问题值得我们深入的研究与探讨。
1 我国食品安全召回制度关键问题的思考
几个发达国家的食品召回制度有如下共同特点:第一,食品召回有法可依。颁布了统一的食品安全基本法,并建立健全了食品召回法律体系。第二,监管有效进行。各部门分工明确,权责清晰。第三,执法力度大。严厉的法律责任和处罚力度使得管理效率高。第四,建立了完善的食品信息溯源系统。由此告诉我们,我国食品召回制度的构建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建设。
1.1 强化立法
我国目前已经对食品安全予以立法管理,但是目前依然存在着法律不完善,缺乏系统性,部分领域立法缺失,部分条款立法不明的现象。目前我国缺少一门具有权威性的食品召回管理的法律,这种状况直接导致在食品召回管理中,部分法律条款不明晰,执行的可操作性不强,因此很有必要针对食品召回进行专门的立法管理。这就要求我们制定一部具有权威性的法律,对食品召回的法律规定,监管主体,召回级别,召回种类,召回程序,召回惩罚制度等内容统一予以明确详细的规定,使食品召回真正有法可依。
1.2 明确监管
食品安全管理不是一个行政部门就可以全面监管的,需要多个相关部门共同管理,相互协作。卫生、质检、工商、食品药品、农业等相关部门协同合作,比如农业部要负责初级农产品的生产环节,确保农产品来源安全;卫生部门负责食品经营者的场地的卫生达标管理;质量技术监督局主要负责食品生产加工环节的卫生监督管理安全,并组织实施国内食品的强制检验及出入境食品的卫生检疫;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则负责市场上的食品安全监管;商务主管部门主要负责流通领域中的食品安全。
由于食品召回管理过程涉及到食品生产到销售的整个产业链,而多部门监管导致职能不清,在食品召回的监管与执行上缺乏效率,同时存在着食品安全管理权限配置不合理,执法部门定位不清等问题,由于行政权限划分界限不明,多头执法与行政不作为现象并存。同时因为监管部门的不统一,导致了监管执法缺乏持续性和规范性。
目前已经成立了以国务院副总理为主任的食品安全管理委员会,但是依然缺乏一个统一的管理机构。建议国家成立一个食品行业监管委员会,类似证监会,保监会,银监会,电监会这样的行政管理机构,统一执法和管理,制定统一的管理法规和条例,统一执行,赋予机构相应的监管权和执法权,跟公安部门建立紧密的执法关系,对于严重的的食品犯罪,予以坚决的查处和执法。
1.3 明确法律界定,加强执法与惩罚力度
解决食品安全问题的一个关键手段是加大食品安全犯罪的执法,提高法律打击力度,提高相关法律法规标准,严格控制食品安全事故的发生。在我国的法律体系中,目前明确定义食品安全相关法律的条文主要有《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产品质量法》《食品安全法》等,这些法律为食品安全的执法提供了依据和方向。但是这些法律条文存在一定的问题,主要有如下几点:(1)未能明确监管层面的法律定义,单纯的食品事故只能由受害个体进行维权处理,对于批量出现不安全食品,未能明晰法律条文。(2)食品安全量刑太轻。《食品召回管理规定》对于违反的行为,行政处罚力度才3万元罚款。从经济层面无法起到处罚作用,相对于违法行为的牟利,实在微不足道。(3)食品召回执法的执法力度不明晰。
为了从法律层面加大食品安全的查处力度,必须在当前的《食品安全法》等相关法律基础之上,建立一个完善的食品安全法律处罚细则,明确食品安全的主体:生产者,消费者及监管者之间的法律关系,对于各个领域、各种类型的食品安全违规与犯罪行为,定义详细的处罚方法,以”食品安全无小事“的原则去定义处罚力度,要执行高标准严要求。对于重大的食品安全犯罪,不但要处罚相关的犯罪分子,对于相关的执法监管者,也要定义明确的行政处罚及犯罪处罚。
1.4 食品信息系统的建立
1.4.1 物联网技术的食品溯源
一旦出现食品安全问题,首先需要做的是,切断不安全食品的流通,检查食品流通过程中的安全隐患,防止食品安全事故的扩展。基于物联网技术食品溯源体系是一个重要的方法。当出现任何食品安全事故的时候,可以第一时间通过物联网技术实现食品溯源,及时禁止不安全食品继续流通,同时可以追回不安全食品,另外最重要的功能是查找食品安全事故发生的原因,给监管者和执法者提供法律依据。目前我国已经有无锡物联网研究院,南京邮电大学等研究机构已经开始研究物联网在食品召回体系中的应用,通过RFID、移动网络、互联网等技术,初步实现了物流链溯源。
1.4.2 基于移动网络和互联网的食品安全预警系统
目前可以通过建立食品监管网络,结合互联网和移动网络,及时食品安全信息,定时公布官方对食品物流检验的结果,将安全食品信息通过网络传递给公众。同时任何不安全的食品因素,都及时通过网络,保证食品体系的安全。
1.5 食品安全保险及补偿制度
食品安全事故关乎公民健康,一旦发生食品安全事故,后果都是非常严重的。目前针对食品安全事故带来的公民损失,还没有很好的方法,食品安全事故的受害者大多数无法及时得到责任主体相应的补偿,不但承受了身体上的折磨,同时承担了一定的心理上的打击。
食品安全保障体系应该成为社会保障体系中的一个重要分支,保证公民在意外状态下的安全,建立相应的食品安全保险和补偿制度,应该成为食品安全召回体系中的一个分支。
食品安全保险金应该由食品生产制造企业定期缴纳,作为食品安全保险的基金,由专门机构管理运营。
在食品召回体系中,增加保险评估赔付的阶段,一旦发生食品召回,在制定召回计划的时候,就制定保险介入方案,根据食品安全保险的详细细则,及时提前赔付受害主体的损失,之后由保险公司对相应的责任主体收取相应的费用,保证食品安全事故中的受害者在第一时间能拿到赔偿。针对严重食品安全事故的企业,在召回的处理阶段,必须依据保险的相关条例,除以对应的罚款,罚款进入保险基金,保证后续基金的稳定运行。
2 总结与思考
本文针对我国今年频出的食品安全事故,对于我国的食品召回制度的发展进行了回顾,并进一步分析了发达国家的食品安全召回体系,针对我国在食品安全召回的一些关键问题进行了深入的思考,提出了立法和监管的建议,列举了当前立法的不足,给出相关立法和执法的建议,提出了基于物联网技术的信息化食品召回办法,最后提出了在召回体系中增加食品安全保险补偿制度的方案。我国的食品召回制度处于刚刚起步的状态,这是一个大的系统的工作,需要我们从社会的各个方面去不断完善该制度,使之能真正成为保障公民食品安全的一道屏障。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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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台湾食品安全法的散离与食品安全监管体制的多元化
台湾食品安全的法律管制,在食品卫生法的名义下,自1975年开始,至今已接近40年。居于核心位置的《食品卫生管理法》自1975年1月28日颁布以来,经历1983年、1997年、2000年、2002年、2008年、2010年、2011年和2012年的数次修改,其理念虽已从“食品卫生”过渡到“食品安全”。但法律的修改与完善,却始终未曾抛弃“食品卫生管理法”的名称,这和内地废弃食品卫生法另起炉灶制定食品安全法的立法实践,存在明显的差异。在这期间,台湾食品安全法律规范形成了以《食品卫生管理法》为主导、《健康食品管理法》为补充的相对完整体系,行政法规和规章主要有《食品卫生法实施细则》、《农产品生产及验证管理办法》和《食品及相关产品回收销毁处理办法》。此外,虽不属于正式法源,但颇具特色的是“卫生署”在实践中,针对规定法条内容之疑惑,予以或界定或厘清或排除的函释,对法的安定性和保持与时俱进的时效性起了至关重要的作用。台湾在食品安全监管体制上主仿美制,食用农产品安全由“农业委员会”负责,生产加工制作食品安全及添加剂、包装材料等食品关联品安全,由“卫生署食品药物管理局”负责,进口食品则由“经济部标准检验局”负责,毒性物质则由“环境署”实施管制,“行政院”成立食品安全会报,由副院长兼召集人,负责部会协调。这里,需特别强调的是,“卫生署食品药物管理局”,2010年1月1日挂牌成立,系整合原来卫生署食品卫生处、药政处和药物食品检验局、管制药品管理局等单位而成。此前,1981年“卫生署”设立的食品卫生处下设食品安全、食品查验、食品辅导和食品营养四科。内地新近出版的一些论文与论著,言及台湾食品安全监管,在忽略其形成历史的同时,也未能注意近年来的这些新变化。而内地白酒行业塑化剂事件的发生,也表明了内地食品企业和食品安全监管部门对台湾食品安全事件及成功应对的冷漠和侥幸。这对于同种同族且饮食结构及文化都具有同源性的内地而言,是不应发生的。
二、台湾食品塑化剂危机的缘起与跨部会综合协调应对
塑化剂危机缘起于2010年3月间,“行政院为了保障民众的用药安全及身心健康”,吴敦义院长特别指示成立跨部会的伪劣假药联合取缔小组,加强打击伪劣药品。联合小组成员由“卫生署”、“法务部”、“内政部”、“国家通讯传播委员会”、“消费者保护委员会”、“新闻局”、“财政部关税总局”、“海岸巡防署”、直辖市及县市政府等九个机关、单位组成,共同合作,以期杜绝不法药物的流通。4月7日,“卫生署食品药物管理局”检测台中市卫生局抽样送检的康复生技公司DDS-16“净元益生菌”时,虽然并未从中验出减肥西药的成分,但却发现产品中有十分可疑的异常讯号;进一步追查判定,异常讯号疑来自邻苯二甲酸二(2-乙基已基)脂(简称DEHP)。DEHP是一种塑化剂,在工业界使用相当广泛。经过一个多月的追查、化验、溯源、查验和咨询论证及市场销售网络的厘定,5月23日“卫生署”举行塑化剂首次记者招待会,宣布查获昱伸香料公司起云剂含塑化剂成分,并公布查缉结果、产品流向、处理情形等。塑化剂危机在监管机构的掌握下,正式爆发。
塑化剂,一般包括DNOP和DEHP,均不得添加于食品。据“环保署”公告列告并经法院审理确认,塑化剂DEHP(中文名称邻苯二甲酸二[2-乙基已基]脂),“环保署”于1999年、2001年和2011年三次公告列告,列为第1、2类毒性化学物质,毒性为急毒性:高温物质所产生的水雾或者蒸汽可能会导致刺激,而有咳嗽、喉咙痛、蹒跚及支气管炎等情形,吞食10克该物质会造成轻微胃部不适,而有恶心、腹痛及腹泻症状,啮齿类生物在怀孕时吞食单一剂量会致命,并造成新生儿生长异常,意外吞食该物质可能会损害个人健康,重复吞食会累积毒性影响,其症状包括肝脏肥大,碳水化合物的代谢被中止,且会使血液中的胆固醇及三酸甘油脂含量下降,亦有萎缩的现象。
[关键词]:食品安全 食品事件
食品安全是重大的基本民生问题,近些年来关于食品事件引起公众的高度注意,对于食品安全更加注重。俗话说民以食为天,如若食品不能安全食用,那社会会怎样?2008年的“三聚氰胺”奶粉事件一度使人们谈“奶”色变,2010年发生的海南“毒豇豆”时间再一次触及人们在食品安全上的敏感神经。守住舌尖安全关尤为的重要,在有利于人民安居乐业的同时,可以使社会健康发展。食品安全责任保险是责任保险的一种,是为了保护消费者及食品生产企业的合法权益,保障食品生产秩序和食品安全的一种保险。它是指自追溯日起至保险期间终止日止的期间内,被保险人在保险合同列明的经营场所内生产、销售食品,或者现场提供与其营业性质相符的食品时,因疏忽或过失致使消费者食物中毒或其他食源性疾患,或因食物中掺有异物,而造成消费者人身损害或财产损失的,受害人或其人在保险期间内首次向被保险人提出索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公司根据本保险合同的规定,在约定的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保险“新国十条”的出台,为我国发展食品安全责任保险提供了鼓励与支持,为进一步完善食品安全责任保险奠定了政策基础。分析现阶段我国食品安全责任面临的机遇与挑战。
1食品安全责任保险面临的机遇
1.1政策性支持
保险的“新国十条”的出台,明确提出注重食品责任保险,保障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保监会也表示要“积极鼓励、支持保险公司开发食品安全相关责任保险,拓展相关业务,事前、事中、事后的全方位保险服务”。从以上可以看出,食品安全责任保险在政策上得到了大力支持,可以说,政策上的有力支持为食品行业实行责任保险提供了强大支撑,可以是食品安全责任保险的发展提供动力,使人们认识到食品安全责任保险的重要性。
1.2法律环境
食品安全责任保险需要根据法律规定进行经营,我国关于食品安全责任保险的相关法律有《食品安全法》《侵权责任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其中《食品安全法》中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缺陷产品以外的其他财产损害的,生产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侵权责任法》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损害的,生产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因销售者的过错使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损害的,销售者应当承担责任。”以上法律规定一方面加大了食品企业面临的索赔风险,增强其转嫁风险的需求,为我国食品安全责任保险打开了新的市场空间:另一方面也为保险公司开展食品安全责任保险提供较为适宜的法律环境。
1.3市场需求
食品安全责任保险有效转移食品企业的风险,保障消费者的权益的有效工具手段,在市场上收到了大多数食品企业的欢迎。投保食品安全责任保险,可以使企业长久健康发展,有利于加强企业的风险控制,有效不稳的达成企业经营目标,在出现食品安全事件的时候,食品企业可以较少事件对企业经营的影响。食品安全责任保险有着这些好处,对于食品安全责任保险的需求不断增加,这有利于食品安全责任保险快速发展,随着近些年,食品时间层出不穷,导致消费者权益无法得到保护,为了保障消费者而转移食品风险的需求愈来愈到,对于食品安全责任保险来说是一个好的基础。
2食品安全责任保险面临的挑战
2.1保费计算困难
保险公司按照保险期间内企业的预计产值、销售额或预计营业收入预收保险费,但实际上大量存在的食品经营企业(如餐饮企业等)都是小型企业,企业无账目或账目不清,这在保费测算上存在较大困难。保费测算的困难加上投保率较低的现状,影响了保险公司开展这块业务的意愿。
2.2食品企业责任保险意识薄弱
有些食品企业对于食品安全的认识不足,一度为了节省经营成本,一直心存侥幸。认为发生食品安全事件概率小,如果投保食品安全责任保险,就会支付保险费,增加企业的运营成本,较少企业的利润。这种缺乏长远眼光的企业目前在食品市场仍然存在。要加强食品企业对于食品安全认识的加强,对于责任保险了解增多。
2.3食品安全责任保险自身的特殊性
食品安全责任保险在一定程度具有准公共产品的性质,由于其最终目的维护的是消费者的利益,企业购买者购买食品安全责任保险的动力不足,尤其是中小型食品企业,他们面临激烈的市场竞争总是尽量降低生产成本与各项费用,导致投保率非常低。另外,食品安全责任保险涉及对食品安全责任风险的评估、承包食品的类别、承包方式、费率厘定、风险管理和保险理赔、诉讼程序的介入等多个环节,对于保险公司的经营管理水平提出了更高的要求,一般保险公司不会轻易涉足。前非寿险公司的条款都包含了大量的免责内容,这些免责条款对被保险人生产及管理都做了非常严格的要求,如一旦发生食品安全事故,绝大多数都属于免责范围。大量的免责条款也是限制了投保人的投保兴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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