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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券投资基金法赏析八篇

发布时间:2023-03-20 16:15:27

序言:写作是分享个人见解和探索未知领域的桥梁,我们为您精选了8篇的证券投资基金法样本,期待这些样本能够为您提供丰富的参考和启发,请尽情阅读。

证券投资基金法

第1篇

证券投资基金作为一种大众化的投资理财工具,体现了基金资产所有权与经营权的分离。这种分离易产生基金管理人“内部人控制”风险,作为基金核心主体的基金管理人易于利用手中掌控的经营权损害基金和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利益。基金治理结构失衡、基金运作管理缺乏有效监督和制约等因素加大了基金管理人的道德风险,于是下面这样一种制度设计便成为证券投资基金体制中的关键:在赋予证券投资基金管理人极大权力的同时,如何对这种权力进行有效约束?绝对的权力必然导致绝对的腐败,如果基金管理人的投资权力得不到有效的制约和监督,管理人便可能滥用其投资权力,甚至利用基金资产为其个人或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谋取私利,从而违反证券投资基金的本旨。在我国当前情况下对基金管理人的权力进行约束,确立基金管理人的法律义务显得尤为必要。在我国,现有基金法规不完善,基金管理行业道德水平和基金管理人投资水平低下,基金管理人利益冲突交易时有发生,对基金持有人的法律救济手段和证监会对基金管理人的监管都难有好的效果。因此,本文主张借鉴英美等基金业发达国家的做法,用英美等国证券投资基金管理人的法律义务——信赖义务来规范我国基金管理人的行为。

本文以四万字的篇幅,试图以宏观和微观相结合的角度,运用信托法、契约法、民法、公司法、证券法等多方面的法律知识对基金管理人信赖义务理论予以较为深入的阐述,并结合实际分析在我国确立基金管理人信赖义务的必要性和现实意义及如何对基金管理人的信赖义务进行多方位监控。全文共分五个部分:

第一部分:证券投资基金概论。这部分首先介绍了英美德日等国对证券投资基金的不同定义,以此反映各国法律对证券投资基金功能和形式的不同规制和各国立法技术的差异,接着文章介绍了证券投资基金的两种基本分类,并阐述了各类证券投资基金的基本定义、当事人构成和彼此间的区别。证券投资基金的特征在这部分也有论述。总之,这部分内容对证券投资基金进行了初步的阐述,并为下文的展开垫定一个理论基础和视角前提。

第二部分:证券投资基金管理人的法律义务——信赖义务。信赖义务是一个源自英美衡平法的概念,它与大陆法中的诚信义务、善良管理人的注意义务、信托法中的信托义务皆有区别。证券投资基金中所有权与经营权分离、基金管理人易产生“内部人控制”风险、基金管理人职务目标与私人目标的脱节等构成了基金管理人信赖义务的制度性因素。英、美、日等国皆有信赖义务的立法实践。在我国目前基金法规不完善、基金行为道德水平低下、基金业存在种种不规范行为乃至基金黑幕的情况下,确立基金管理人的信赖义务显得尤为必要。

第三部分:证券投资基金管理人的注意义务。注意义务是基金管理人信赖义务中的积极作为义务,它的法律渊源大致来源于契约法、侵权法和衡平法三方面。注意义务的标准应以客观标准为原则,以主观标准为补充,并应采用高于一般受托人的标准——专家标准。注意义务的内容包括对投资对象的限制和对投资方式方法的限制。

第四部分:证券投资基金管理人的忠实义务。基金管理人的忠实义务即基金管理人应防止自身与基金或基金持有人之间的利益冲突,其核心内容即利益冲突之禁止。利益冲突交易可划分为三种形式:本人交易、共同交易和交易,。本部分着重对这三种利益冲突交易的法律规制予以阐述,并分析了在我国明确基金管理人忠实义务的必要性。

第五部分:对证券投资基金管理人信赖义务的监控。笔者主张:应通过对证券投资基金监管模式和证券投资基金立法模式的选择建立对基金管理人信赖义务的宏观监控;通过发展开放式基金和公司型基金建立对信赖义务的机制性监控;通过基金份额持有人和基金托管人的监督建立对信赖义务的当事人监控;通过完善基金治理结构和基金管理人治理结构建立对信赖义务的结构性监控。这样才能构建筑起对基金管理人信赖义务履行的宏微观相结合、内外部制衡兼具的全方位、多层次、多角度的监控体系,以切实维护基金投资者的利益。

Abstract

As a popular investment tool,the securities investment fund embodies the separation of the ownership from the management of the fund assets. It means the danger of the insider control of the manager. The manager is inclined to take advantage of the power of the management to infringe upon the interests of the fund and the fund unit holder. So it is important to create the institution to control the manager‘s power efficiently whereas such power is so great. In our country,it is even more necessary to regulate the manager’s behavior since the imperfect fund legislation,the low investment level and the low moral level of the manager,the frequent occurance of the interests conflict contracts of the manager,etc. In this thesis it is adovocated to adopt the fiduciary duty to regulate our country‘s fund manager’s legal duty. This thesis is about 40000 words. It can be divided into five chapters. Chapter I:the introduction to the securities investment fund. The definitions of different countries,the basic classification and the character of the securities investment fund are introduced in this part. The theory foundation and the visual angle are formed for the ensuing paragraphs. Chapter II:the securities investment fund manager‘s legal duty——fiduciary duty fiduciary duty is a concept arise from the equity law. The following factors necessitate the fiduciary duty of the manager:the separation of the ownership from the management,the insider control of the manager,the divorce between the private aim and the occupational aim of the manager,etc. The legislation of the fiduciary duty exist in the foreign country such as England,America and Japan. It’s more necessary to establish the manager‘s fiduciary duty in our country. Chapter III:the duty of care of the manager of the securities investment fund. The duty of the care originates from the contractual law,the tort law and the equity law. The standard of the duty of care must be objective and be supplemented by the subjective aspect. The contents of the duty of care comprise the limitation on the investment objects and the limitation on the investment way and method. Chapter IV:the securities investment fund manager’s duty of loyality. The manager should prevent the interest conflict between himself and the fund and the fund unit holder. Non-conflict is the core. The conflicts of interest transactions may be divided into three types:principal transaction,joint transaction and agency transaction. This part would emphasize the legal regulation of the three types of transactions. Chapter V:the supervision to the securities investment fund manager‘s fiduciary duty. The macroscopic supervision should be founded through the choice of the fund supervison style and the fund legislation style. The mechanism supervison should be founded through the development of the open-end fund and the statutory type fund. By means of the control of the fund unit holders and the fund custodians the client supervision can be established. Also the structural supervision can be set up through the refinement of the fund administrative structure and the fund manager administrative structure. So the comprehensive,many-sided supervision system can be founded to safeguard the fund investors’interests.

目录

第一章证券投资基金概论1

一、证券投资基金的定义1

1.美国对证券投资基金的定义1

2.英国和我国香港对证券投资基金的定义2

3.日本、德国的证券投资基金定义2

4.我国证券投资基金的定义2

二、证券投资基金的种类3

1.契约型证券投资基金和公司型证券投资基金3

2.封闭式证券投资基金和开放式证券投资基金4

三、证券投资基金的特征5

1.专家理财、专业管理

2.集体投资,投资起点较低,收益较高

3.组合投资,分散风险

4.节约投资成本

第二章证券投资基金管理人的法律义务——信赖义务6

一、证券投资基金管理人6

二、信赖义务的基本理论7

三、各国有关信赖义务的立法实践10

四、证券投资基金管理人信赖义务的制度性因素和在我国确立基金管

理人信赖义务的必要性和现实意义11

第三章证券投资基金管理人的注意义务14

一、基金管理人注意义务的法律渊源14

1.基金管理人注意义务的契约法法源14

2.基金管理人注意义务的侵权法法源15

3.基金管理人注意义务的衡平法法源16

二、基金管理人注意义务的标准和内容17

1.基金管理人注意义务的标准17

2.基金管理人注意义务的内容18

(1)对投资对象的限制18

(2)对投资方式方法的限制20

第四章证券投资基金管理人的忠实义务22

一、对本人交易的法律规制23

二、对共同交易的法律规制25

三、对交易的法律规制26

第五章对证券投资基金管理人信赖义务的监控28

一、对信赖义务的宏观监控:证券投资基金监管模式和证券投资基金

立法模式的选择29

二、对信赖义务的机制性监控:基金类型选择——发展开放式基金和

公司型基金31

三、对信赖义务的当事人监控:基金份额持有人和基金托管人的监督33

四、对信赖义务的结构性监控:完善基金治理结构和基金管理人治理

结构38

参考书目43

第一章、证券投资基金概论

“基金”一词来源于英文中的“fund”,意为“把自己财产委托给他人,由他人进行管理、运用”。而所谓投资基金,是指由某些机构通过发行受益凭证募集资金,将所募资金专门投资于有价证券或其他投资项目的一种投资工具。现资基金制度在发达国家已经成为整个金融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在美国,它甚至已取代了商业银行的传统优势地位,对金融制度和企业制度的演变与创新产生了非常积极的影响。在发展中国家基金产业亦方兴未艾。投资基金的强劲发展势头使对投资基金法律规制的研究显得尤为重要。作为投资基金的一种,证券投资基金是将所募集资金投资于各种有价证券的一种投资工具形式,其重要性在投资基金中不言而喻。

一、证券投资基金的定义

证券投资基金在各国有不同的称谓,在美国称为投资公司,在英国和我国香港被称为集合投资计划,在日本、韩国和我国台湾称为证券投资信托,在我国则称为证券投资基金。各国证券投资基金亦有不同的定义,反映了各国法律对证券投资基金功能和形式的不同规制,也体现了立法技术的差异。以下就不同国家不同方式的定义形式予以阐述。

1.美国对证券投资基金的定义

美国有关法规的定义侧重于规制证券投资基金的投资方式,其定义为:“任何主要从事和拟主要从事投资、再投资和证券交易的发行人,并且该发行人拥有或拟购买的投资证券(不含政府证券)不低于其本身资产总值的40%”该定义主要阐述了证券投资基金的投资方式和所投资的证券在基金总资产中的比重,而没有反映投资公司的内部机构组成和各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

2.英国和我国香港对证券投资基金的定义

英国有关证券投资基金的定义为:“有关某些资产的任何安排,通过这种安排使参与者能够得到由于获取、占有、管理或处置这些资产所带来的利润或收益,而且参与者并不对资产进行日常控制。”我国香港将集合投资计划定义为单位信托或互惠基金法团。单位信托是指:“任何具有以下目的或效果的安排,即:为在进行收购、持有、管理或出售证券或其他任何财产而赚取利润或收入的信托受益者提供便利”。互惠基金法团是指:“任何主要参与或意欲主要参与证券投资、再投资或交易业务的公司,以及任何提供销售或拥有自己作为发行者可回赎股票的公司。”从以上可看出,英国与我国香港有关证券投资基金的定义一脉相承,显得比较抽象,仅仅强调投资基金这种制度安排的功能,而对证券投资基金的形式、结构,有关权利义务等统统没有涉及。

第2篇

关键词:证券投资基金;利益冲突;基金管理人名立法

中图分类号:D922.291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673-291X(2008)01-0128-02

证券投资基金作为一种利益共享、风险分担的集合证券投资方式,是通过专业的证券投资基金管理人集合具有相同投资目标的大众投资者的资金,根据证券组合投资理论,将基金资产分散投资于各种有价证券及其他金融工具,通过独立的基金保管机构对基金财产进行保管,投资人按照投资于基金的资产份额大小分享收益、分担风险。在我国契约型证券投资基金法律关系中,基金投资者基于对基金管理人、托管人的信赖,通过购买基金份额成为基金份额持有人,分享基金财产收益;基金管理人享有管理基金财产,利用基金财产进行证券投资的权利;基金托管人是基金财产法律上的所有者,负责监督基金管理人的投资行为。这种制度安排一方面使投资者能够轻松享受专家理财带来的收益,另一方面,由于基金管理人、托管人权限极大,为之滥用优势地位、利用基金财产为自己或其关联人士谋利创造极大便利,极易产生基金管理人、托管人与基金之间的利益冲突。

一、我国证券投资基金利益冲突法律规制的现状

我国规范证券投资基金组织、运作、管理的法规主要为2004年6月1日正式实施的《证券投资基金法》(以下简称《基金法》)以及中国证监会颁布的《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管理办法》、《证券投资基金托管资格管理办法》、《证券投资基金行业高级管理人员任职管理办法》、《证券投资基金销售管理办法》、《证券投资基金运作管理办法》和《证券投资基金信息披露管理办法》六个行政规章。这“一法六规”构成了我国基金法律体系的核心,是我国证券投资基金业跨入法治建设时代的标志,同时也确立了基金利益冲突规制的法律基础。从利益冲突规制角度来看,我国的法规体系的现状具有如下特点:

1.《基金法》以信托制度构建证券投资基金的基本法律关系

我国作为沿袭大陆法系传统的国家,在引进信托法的同时没有引入被信任者法。2001年10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正式实施,将基金关系纳入信托框架符合我国的立法现状及法律体系特点,从而最终明确了各基金当事人的法律地位。根据《基金法》的相关规定,我国证券投资基金具有自益信托的法律特点,即基金份额持有人承担信托委托人和受益人的双重角色,基金管理人与基金托管人以平行受托人的身份共同履行受托职责,分别对各自的行为承担责任。基金财产作为信托财产,与管理人、托管人及持有人的固有财产相分离,具有强烈的独立性,其一切运作仅服从于信托目的。

2.建立了比较完整的基金当事人内部制衡框架

第一,严格的基金财产托管制度。

商业银行作为我国法定的基金财产托管人,对基金持有人负有信赖义务,不得从事损害基金财产和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的活动,不得利用基金财产为自己或基金份额持有人以外的第三人谋取利益。同时,基金托管人还要承担信托法中的共同受托责任,保护基金安全,特别强调托管人负有监督基金管理人行为的职责。

第二,建立了比较完整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对基金管理人和托管人的监督制衡机制。

《基金法》第九章“基金份额持有人权力及其行使”就基金持有人的受益权、知情权、表决权、诉讼权、剩余财产分配权等作了明确规定。尤其是在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制度上,不但赋予了代表基金份额10%以上的基金持有人自行召集大会的权利,而且明确了大会可以采用通讯(如网络)等方式召开,降低了投资者的参会成本,使投资者能够更加便利地对基金运营的重大事项行使“用手投票”的权力,对管理人和托管人形成有效的监督机制。

3.在外部规制方面

第一,严格防范利益冲突交易。《基金法》为了保证基金管理人、托管人忠实处理基金事务,防止将自身及其关联人士的利益置于与基金利益相冲突的地位,概括性地规定基金管理人、托管人不得不公平地对待其管理、托管的不同基金财产,不得利用基金财产为基金份额持有人以外的第三人谋取利益;基金管理人、托管人的董事、监事、经理和其他从业人员不得从事损害基金财产和份额持有人利益的证券交易及其他活动;并就几种常见的利益冲突交易行为作了严格的禁止规定,如防止共同交易行为、防止本人交易行为等。

第二,严格的信息披露制度。明确将重大关联交易事项和管理费用、托管费等费用的计提标准、计提方式和费率变更,作为信息披露义务人必须公告并报证监会备案的重大事件。

第三,严格的行政监管权。《基金法》及其配套规章均设有专章明文规定国务院证监会监督管理机构的职权范围,具体包括市场准入审查和资格管理,基金募集、交易、运作和清算过程中的行政监管和介入,监管机关的调查和处罚权。

第四,详尽的法律责任。《基金法》对受托人的法律责任,特别是民事责任的规定比较具体,如基金份额净值计价错误的赔偿责任、管理人、托管人损害责任的承担、民事责任承担在先原则、管理人与托管人以固有财产承担责任等。

但是,与成熟市场相比较,我国基金利益冲突的法律规制尚不够完善,随着我国证券市场和证券投资基金的快速发展,规范基金利益冲突的重要性日趋凸现。

二、完善我国基金利益冲突规制的思考与建议

(一)明确基金管理人、托管人的忠实义务

忠实义务的规定作为受益人利益的第一层次法律保护,是防范利益冲突之根本所在。无论法律对具体交易行为的规范多么详尽,随着基金市场的发展、金融品种的创新,必然会出现更多新型的利益冲突类型。法律是相对稳定的,仅以法律明文逐项规定的方式不能起到有效防范利益冲突的效果。明确规定基金管理人、托管人的忠实义务,要求管理人、托管人以受益人的利益为处理基金事务的唯一目的,不得为自己或他人图利,就能起到防止挂万漏一的作用,“得济列举规定之穷”。

(二)改革利益冲突的规制政策

《证券法》和《基金法》对利益冲突基本采取了绝对禁止的态度,没有规定豁免情形。这固然与我国证券市场运行不够规范,治乱“市”用重典有关,但这种过度的管制不但不易达到理想的效果,有些情况还会导致新的道德风险。同时绝对禁止的做法在客观上遏制了金融品种的创新,阻碍了市场发展的进程。笔者建议,在基金市场取得长足发展的情况下,对利益冲突的规制应当逐步过渡到原则禁止、适度豁免政策上来。通过严格限定利益冲突交易生效的实质和程序要件,对符合生效要件的交易行为予以确认和保护,对不符合的予以撤销和制裁,从而达到抑弊扬利的效果。

(三)充实和完善具体利益冲突形式的法律规制

1.基金关联交易利益冲突

主要是明确基金关联人的范围,当对“控股关系”、“重大利害关系”等概念予以比较明确的解释和界定。笔者建议,应从关联人士的界定标准、界定方式、管制程度三方面对关联人士的范围进行界定。

2.基金管理费利益冲突

我国的基金管理费水平通常由基金管理人和托管人在订立基金合同时确定,实际上是基金管理人单独决定的。我国目前的基金管理费普遍采取固定费率方式,通行的做法是按基金资产净值的1.5%计提,从形式上看其符合国际通行做法,但由于我国目前流通股市场规模还有待进一步扩大,市场监管存在不少缺陷,像证券投资基金这样的大型机构投资者很有可能通过操纵股票价格和基金净资产值提高管理费水平。因此,笔者建议应规定基金管理人在管理费方面对基金负有忠实义务,基金管理人操纵资产净值抬高管理费等做法应被视为违反忠实义务的行为而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3.基金个人交易利益冲突

(1)改革基金个人交易利益冲突

本文建议改革现行的绝对禁止基金经理从事证券交易的做法,确立原则禁止,适度豁免的规制政策,使法律的规定更加切合实际。

(2)加强对基金个人交易的法律规制

应当对基金从业人员的行为规范制定具体的规章,强化对个人交易利益冲突的防范。如要求基金管理人在内部建立和执行有效的员工道德准则;对高级管理人员、基金经理、研究员、交易员等关键岗位人员应当执行定期报告制度,定期向公司董事会披露自己及其利害关系人的持有证券及与基金是否存在利益冲突交易的情形。基金管理人对内部人执行道德准则的情况以及定期报告必须详细记录,并定期向监管机关报告;在证券交易所建立对基金管理人关键岗位人员的交易账户的监控系统。

4.完善证券投资基金利益冲突的内部制衡机制

第一,完善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制度。包括:一是强化机构投资者在基金持有人大会中的作用以实现基金持有人对管理人、托管人的有效制衡。二是要降低出席持有人大会的法定人数,从现在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应当有代表50%以上基金份额的持有人参加降低到30%。三是要建立利害关系人回避制度,目的是防止作为基金发起人的管理人控制基金持有人大会,使大会的决议更能体现公众投资者的意志。

第二,强化基金托管人的监督职责,明确基金托管人获得信息的权力和基金管理人提供信息的义务。

第3篇

日本、台湾等亚洲投资人把越南视为最想投资的新兴市场,名列日本提出[后BRIC]全球经济发展潜力VISTA之首的国家,越南证券投资基金对投资者和越南金融的发展都至关重要。自从1868年世界上第一只封闭式基金在伦敦股票交易所面世,基金业一直在不断发展壮大。中国大陆基金业的真正起步是从1991年开始,到2010年获得了迅猛的发展。相对中国,越南证券业起步相对较晚。越南第一家证券交易中心———胡志明证券交易中心(主板,简称HOSE)于2000年7月28日开业,2005年3月8日成立第二间交易中心———河内证券交易中心。胡志明市证劵交易中心起核心作用,河内证劵交易中心仅提供场外交易服务。在2000年到2004年越南证劵市场成长速度缓慢,截止至2010年6月30日,越南证券市场共有上市公司247家、58种债券、4家基金,已成为一直重要的金融力量支持越南的经济发展。但作为证券市场不可或缺的重要组成部分的证券投资基金业却发展缓慢,机构投资者的培育已成为制约越南证券市场发展的重要束缚。关于证券投资基金业发展的研究,西方国家已有较多成果,观点纷呈。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发展尽管较晚,但发展迅速,且对于中国证券投资基金发展的研究亦是成果丰硕。本文借鉴中、英、美三国的研究成果和证券投资基金发展经验,从考察越南证券投资基金现状入手,分析存在的问题,进而提出加快越南证券投资基金健康发展的建议。

二、越南证券投资基金现状考察

越南证券投资基金成立于2004年,由VIETFUND越南证券投资基金联营管理公司管理。这是一家集SACOMBANK银行51%资金及DRAGONCAPITAL国外投资基金49%资金的联营公司。VFMVF1是越南第一个获得发行的基金及在越南证券市场上市的基金。各项活动包括投资于未上市,已上市的股票及债券,其中投资股票比重占基金总价值逾80%。获得VF1投资的公司属于众多不同领域的公司,其中银行财政领域占最大比重(2006年是25%)。越南证券市场可观发展前景将为基金在未来时间里的活动带来好的展望。尽管目前越南有汇率变动、通货膨胀和利息不稳定等困难,但许多投资基金对越南证券市场仍持乐观态度,相信宏观经济将逐步稳定,使证券市场持续增长,2010年末越南政府对市场透明、完善法律法规框架、允许增加新产品及抵制操纵市场等方面所制定的政策和措施进行了完善,外国投资资金呈增长回升的迹象、商品质量得到提高以及国内消费需求继续增加等因素将为证券市场可持续发展创造新动力,这些都增加了投资者对市场的信心。许多投资公司的高层对越南证券市场的上升势头表示赞许,并提出本公司今后的发展计划。越南相当部分的证券投资基金投资名录主要是大型公司的股票和政府的债券、上市公司、即将上市的公司和具有专业性的管理干部队伍、增长赢利能力及高利润等条件的股份化国营企业。该基金集中投资于消费类行业、食品行业、软件和财政服务等。也有本地的证券投资基金投资于蓝筹股票和有实力的中小企业、酒店、度假胜地、高尔夫球场和高级公寓等。

三、国外证券投资基金业发展的考察与启示

(一)证券投资基金业对比研究———以中国、美国、英国为例中国从2001年推出了第一只开放式证券投资基金-华安创新,自此之后相继又推出了货币型基金、股债平衡性基金、纯债型基金、指数型基金等等基金。从中、美、英三国基金业的发展情况看,中国基金业所占股票市场的比重已略微超过英国,但还远远不及美国。考虑到英国股票市场的投资者主要为机构投资者,对证券投资基金的需求并不旺盛。而中国股票市场的投资者主要为中小投资者,对基金这种专家理财、分散化投资的需求强于英国,甚至也强于美国,那么可以说中国的基金业还有很大的发展空间。英、美两国证券投资基金的主要品种是开放式基金。这主要是因为开放式基金相对于封闭式基金在解决委托问题上有它独特的优势:开放式基金的随时赎回机制相当于给股东提供了一个部分清算基金的机制,这种机制同时能够提高基金管理者的管理绩效,否则,他们所管理的基金将面临大量赎回风险。而中国的基金业目前主要还以封闭式基金为主,这与英、美两国的情况不同。可以预见,公司治理机制更优的开放式基金将成为以后基金业发展的主流。英国的公司较少投资于债券市场,而美国基金所管理的资产大约有43%投资于债券。中国有债券型基金、股票、债券复合型基金,但以股票投资为主。由于债券型基金收益稳定,风险较小,比较适合厌恶风险型的中小投资者,尤其在熊市中相对股票基金来说更具优势,中国债券型基金的发展空间很大。从基金结构上说,美国的证券投资基金均是公司型基金;英国的开放式基金有2/3强是契约型基金,少于1/3是公司型基金。英国的封闭式基金均是公司型基金。英、美两国证券投资基金多采用公司型的理由在于公司型基金的治理结构优于契约型基金。契约型基金的管理者比较容易出现内部人控制现象,从而背离所有者利益。而公司型基金的管理者受公司董事会雇用,公司董事会可以监督甚至撤换基金管理人,这样,可较好地解决证券投资基金的所有权与控制权分离问题。中国的证券投资基金都是契约型基金,中国的情况与国际主流模式是相违背的,这固然与中国的证券投资基金还处于发展的初级阶段有关。

(二)中、美、英三国证券投资基金的税收证券投资基金税收问题主要是基金财产发生的投资收益的征税关系,基金投资的特性决定了无论是公司型还是契约型均不适用对一般公司或信托财产的纳税原则。基金经理公司是收益创造者,投资者是受益人,基金资产是收益来源。如对基金管理公司与投资人分别征税,会形成重复征税。目前各国普遍采用“实质所得者征税”的原则,也就是基金的收益只是由经理人创造并由保管人控制,最终收益是按比例分配给投资者,因此实质所得者应在取得基金收益后按照所得交纳所得税,基金管理公司与保管人对基金收益则不负担税收,避免了重复征税,同时鼓励了证券投资基金的发展。在中国税法体系下,证券投资基金共分配两种收益给股东:资本利得收益和股利收益。股利收益在上市公司分配股利时已代扣20%所得税,资本利得收益免税。证券投资基金必须将资本利得收益和股利收益总和的90%分配给股东。证券投资基金通常每年分配一次收益。在美国税法体系下,证券投资基金如果要免除公司税,每年必须把已实现资本利得的90%分配给股东,证券投资基金必须把全部股利收益分配给股东。证券投资基金总共分配两种收益给股东:资本利得收益和股利收益。股东的收益将按照这两种形式来征税:资本利得收益被征资本利得税,股利收益被征一般所得税。证券投资基金通常每半年或每季度分配一次收益。在英国税法体系下,证券投资基金不允许向股东分配资本利得,所有资本利得必须用于再投资。1977年资本利得税降低到10%,1980年起,不再对证券投资基金征收资本利得税。证券投资基金必须把股利收益的85%以上分配给股东,不允许通过售出所持有股票的方式来提高可分配收益。

(三)中、美、英三国证券投资基金的股东结构中国证券投资基金在1999年10月之前主要由个人投资者持有,1999年10月允许保险资金购买,机构投资者所占比例逐步上升,从中国股市投资者结构构成看,个人投资者占绝大多数。但个人投资者购买基金的比例却不高。原因是中国投资者的基金投资意识比较淡薄。美国证券投资基金的股东主要是个人投资者,英国的证券投资基金约有2/3由机构投资者持有。

(四)中、美、英三国证券投资基金费用与基金有关的费用包括买卖基金的费用和基金运营费用两部分,买卖封闭式基金的费用和买卖普通股票的费用是一样的。在美国和英国,基金的这两部分费用加起来通常不到基金资产净值的4%。在英、美两国,费用是可以协商的,买入量大费率就比较低。英、美两国买卖封闭式基金的佣金通常在0%-4%之间,平均约为2%.这个数字看起来比较大,但佣金包括了咨询费,就是说经纪人会给投资者提供很多的投资咨询服务。网上交易等模式可以节省交易佣金。封闭式基金的运营费通常在0.25%-1%之间,部分封闭式基金的运营费用甚至低至0.15%。大部分的基金运营费率都是随着规模的扩大而降低,这体现了基金的规模效应。买卖开放式基金的费用是申购费和赎回费。在英国,申购费通常为4%-5%,赎回都免费。而基金管理费通常在0.75%-1.5%之间。在美国,约有1/3的基金免申购费,另有2/3的基金收申购费。在收申购费的基金中,约有2/3是在初次购买是收取申购费,叫前端申购费,这个费率在1997年平均是2.3%.而其余收取申购费的基金是在赎回时收取,叫后端申购费。若持有超过一定期限,后端申购费可以免除。大多数的基金并不收取赎回费。开放式基金的运营费通常在0.5%-1.5%之间,1997年,美国开放式基金的运营费平均0.88%.大的开放式基金的运营费率通常比较低,这反映了基金的规模效应。中国买卖封闭式基金的佣金为0.25%,买卖开放式基金的费用约为2.5%.基金管理费用通常为基金资产净值的1.5%,另外还需要付0.25%的基金托管费。所以中国基金的运营费用合计约为1.75%。从中、美、英三国基金费用比较看,中国买卖基金的费用和英、美两国相当,但中国基金的运营费用高于英、美两国,显示中国基金的运营费用还有调低的空间。

(五)中、美、英三国封闭式基金折价封闭式基金价格通常不会恰恰是它的资产净值,基金通常以折价或溢价交易。所以投资者有两种可能收益或损失:一种是基金资产净值的增长或降低;另一种是基金折价的缩小或放大。在英国和美国,封闭式基金的折价反映了投资者对基金的偏好。在英国,上世纪60年代,平均折价约在10%左右。在70年代,折价高达50%,80年代基金折价降低,到90年代初期,基金的折价约只有5%,然而,在2001年年初,基金的折价约在10%左右。美国的情况大致和英国类似,在基金刚开始出现时,封闭式基金平均折价约为20%,后来基金折价慢慢降低,到目前为止,基金折价约为5%。中国的封闭式基金上市始于1998年4月,从1998年4月到1999年11月,基金以溢价大约为5%,从1999年11月以后到2000年6月,基金以折价约15%交易,然后基金的折价回落至10%一直至今。从中国封闭式基金的折价看,中国封闭式基金折价幅度与英、美两国的封闭式基金折价幅度相当,体现了投资者整体对封闭式基金不看好。这也从另一个侧面说明中国应象英、美两国一样,大力发展开放式证券投资基金。从中、美、英三国证券投资基金业横向比较,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虽然起步比较晚,但发展速度很快。证券投资基金资产的总体规模占证券市场流通市值的比重已超过英国,但与美国的证券投资基金业比较,无论证券投资基金的绝对规模还是相对于证券市场流通市值的规模,都还有很大差距,显示了中国证券投资基金还有很大发展空间。从证券投资基金的组织结构看,中国证券投资基金都是契约型基金,而英、美两国的证券投资基金主要以公司型基金为主。鉴于公司型基金在治理结构上的优越性,中国在未来应大力发展公司型基金。从证券投资基金的交易方式看,中国证券投资基金都是封闭式基金为主,而英、美两国的基金主要以开放式基金为主。由于开放式基金相对于封闭式基金在解决委托问题上具有独到的优势,中国的未来应大力发展开放式基金。中国债券型基金在基金业中的比重远远不及美国的债券型基金在基金业的比重,显示在中国债券型基金还有长足的发展空间。基金费用方面的比较研究看,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买卖的费用与英、美两国相当,但中国的基金运营费用高于英、美两国,显示中国基金的运营费用还有调低空间。中、美、英三国在基金税收、股东结构、封闭式基金折价方面表现出了相似的地方,显示了基金业的共同特征。

四、越南证券投资基金业发展的政策建议

(一)降低基金市场准入标准越南当前投资基金市场的成熟程度不够,投资者的风险意识不强,对基金的市场准入实施严格的审批制是一种必然的选择,在实践中也被证明是一种适当的选择。但高效、市场化的注册制,降低发起人的资格认定标准,降低基金的市场准入限制,应成为越南基金准入的发展方向。控制投资发起人范围,抬高基金公司的资本进入门槛等不排除其在当前诚信度不高、法制观念不强的社会环境下的积极意义,但仍能反映基金业目前一个突出的问题,即基金业的市场化程度不高,行业竞争不充分,阻碍了行业进步,制约了基金管理水平的提高和基金产品的创新步伐。

(二)加强诚信,加大基金行业的违约成本与法律相比,信誉机制是一种成本更低的机制。特别是在许多情况下,法律无能为力时,只有信誉能起作用。如果说法律是市场经济的一双有形的眼,信誉则是一双隐性的眼。投资基金要发展,就要求建立基金业良好的信誉。在降低基金业的市场进入标准,使众多投资基金和基金管理人进入市场参与竞争的同时,除了法律制度的约束和管制外,信誉的作用致关重要,它能够增强基金业的自律。同时,需要加大对违规行为的处罚力度,包括对基金管理人在经济方面的处罚、行业的禁入,以及对经理人行业禁入的处罚。严厉的惩罚措施,有利于基金行业的规范运作,逐步树立自身的诚信品牌,并最终增强投资者的信心,推动基金行业的发展。

第4篇

新基金法第90条规定,担任非公开募集基金的基金管理人,应当按照规定向基金行业协会履行登记手续,报送基本情况。公募的证券投资基金管理人必须在符合一定条件之下,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批准方可,并且对基金管理人的董事、监事、高管也有明确的资格要求必须符合新基金法第15条的相关规定。私募证券投资基金的管理人只要向基金协会履行登记手续就可以了,大大放松了对私募证券投资基金的管理人的要求,有利于基金管理人利用自已的优势发挥私募的作用。新基金法第94条规定,按照基金合同约定,非公开募集基金可以由部分基金份额持有人作为基金管理人负责基金的投资管理活动,并在基金财产不足以清偿其债务时对基金财产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这样的规定有利于基金份额持有人作为基金管理人的道德风险,有利于其他基金份额持有人权益的保护。

二、托管人的认定

新基金法第89条规定,除基金合同另有约定外,非公开募集基金应当由基金托管人托管。私募证券投资基金的基金托管人是可以在基金合同自由约定的,除此之外,一般都是按照公募证券投资基金托管人的相关认定标准认定的。在公募证券投资基金中为了行使监督权,“基金托管人与基金管理人不得为同一人,不得相互出资,或者持有股份。”而在新基金法中基金合同可以约定托管人的情况下,可能会出现基金托管人与基金管理人为同一人的现象,这样会出现不利于私募公募证券投资基金投资者的疑问。笔者认为这样的担心是多余的,原因在于:新基金法第94条规定在基金合同可以约定,基金管理人在基金财产不足以清偿其债务时对基金财产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由于基金管理人要对基金的债务承担无限责任,能有效地避免基金管理人的道德风险,因而无须设置单独的基金托管人,这能有效地降低运营成本。

三、信息披露规则

第5篇

证券投资基金既是一种投资工具又是一种制度,作为一种制度总是体现出一定的法律关系,投资基金无论是公司型还是契约型基金都是“受人之托,代人理财”的理念的体现,因此本质上属于信托法律关系,但由于其投资对象是证券,因此也要遵守大量证券法律规范,而公司型基金则还要受公司法的调整,但无论哪种法都是民商法的一部分,都应以投资者或受益人为本位。证券投资基金作为一种特殊的理财设计比公司法和证券法离投资者更远,其特殊的结构,复杂的关系,信息的不对称,诉讼的弱势使得对投资者的保护犹为重要。而从多年来我国证券市场的发展来看,证券制度设计的错位导致股票市场长期非理性的发展,投机气氛浓厚,价值投资理念屡受打击。我国股票市场的引入一开始就是“服务于国有企业改革上”[1],担负着为国有企业的发展筹集资金以及促进国有企业转换经营机制的沉重使命,无意中迷失了投资者保护的方向。近年来,亿安科技、蓝田股份、银广厦的恶劣侵权行为相继曝光,广大投资者要求法律保护的呼声日益高涨。由于我国的基金业是与股票市场同步成长的,因此股票市场的恶习不可避免的要折射到基金市场上,我国基金引入的初衷是通过发展投资基金来稳定资本市场和提高市场效率,“基金要为稳定市场服务,是中国理性机构投资者的生力军”[2],然而投资基金的实际运行状况不仅未达到目的,反而使市场行为更加不规范,正如《财经》杂志2000年10月发表的《基金黑幕》指出的一些基金管理公司利用超强的经济金融实力进行不正当竞争“对倒”“倒仓”“锁仓”“高位接仓”,加之,基金管理人进行大量违规关联交易损害投资人的利益。如果坐任基金管理人操纵市场,损害投资人利益,势必造成市场混乱,投资人丧失信心,影响基金业的发展。因此基金立法必须将投资者的保护置于首位,“投资人特别是中小投资者权益的保护是基金业立法的一个核心问题”[3]。

为在基金业中贯穿这一宗旨2003年《证券投资基金法》针对目前基金管理的问题特设立了基金持有人大会并对违规基金关联交易作出了系列禁止性规定,但是笔者认为仅基金持有人大会不能解决投资者利益保护的问题,而重新定位基金关系人的关系特别是发起人的法律地位则能一定程度上弥补投资者保护的真空。

二、基金发起人与投资者保护

基金关系即证券投资基金法律关系,是指存在于基金设立、运行、清算过程中的受基金法律调整的以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与义务为主要内容的社会关系。基金关系当事人指基金关系的主体,即参加基金关系,并享受权利承担义务的人。基金关系主体广泛存在于基金投资中。基金关系主体有基金发起人、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基金持有人。基金投资的法律关系属于信托法律关系,其中基金持有人既为委托人又为受益人,基金管理人和基金保管人为共同受托人,而基金发起人的法律地位一直没有定论。基金发起人是指设立和拟设立基金负责基金筹建工作,并在基金筹建中享受权利和负担义务的人。基金筹建工作包括:起草有关法律文件和办理设立手续;办理基金证券的发行事宜,募集资金,创设证券投资基金;基金管理人与基金托管人的聘任事宜。

关于发起人是否基金关系主体,学者一直有争论,一种认为基金发起人作为基金契约当事人于法理不合。因为发起人是证券投资基金设立的策划者和组织者,其行为及权利义务均发生在基金设立之前;基金设立后,发起人便退出了基金的运作,不可能享有基金契约当事人的权利并承担相应的义务[4]。另一种观点认为基金发起人是基金法律关系的主体但只是设立阶段的主体。[5]笔者认为发起人的法律地位要置于投资者利益保护这一立法宗旨中考虑。基金设立同样是基金投资中不可缺少的一个环节,而且这个环节对基金的健康发展和投资者保护起着关键的作用。在基金设立阶段发起人负责组织基金,起草基金契约,决定基金管理人与托管人,而基金契约是基金各阶段基金关系当事人的“根本大法”,是其权利义务的根据,而管理人和托管人则是基金关系的重要当事人,与投资者利益密切相关,可以说牵一发动万家,因此基金发起人是基金设立中不可忽视的角色。为保护投资人利益并保障基金的健康运行,法律必须对发起人的权利义务作出规定,因此至少在设立阶段发起人是基金关系当事人。

但是基金设立后,基金发起人的地位发生了转化,或者(1)只购买基金成为单纯的基金持有人和受益人,(2)转化为基金管理人,同时持有基金份额,兼委托人、受托人与受益人于一身,(3)由于03年基金法未规定发起人须持有一定比例基金份额,因此还有可能只转化为基金公司而不持有基金份额,(4)或者完全退出市场,从而存在四种去向。发起人的这四种去向将直接影响投资基金主体的关系,影响投资者的保护。

从上可看出在基金运行阶段发起人形式上已经退出,但除了第四种外发起人仍然以角色转化的方式影响基金运行。第四种情况在实际上是不存在的,因为基金投资是一种商事行为,以盈利为目的,基金发起人是理性的,如果基金发起人只承担基金未设立时所募集资金本息返还的责任而不参与投资管理享受任何利益,发起人就不会设立基金。其它三种情况来看发起人的权利义务被运行阶段的其它主体所继承,这样在基金立法中发起人的归属就有三种方式:一为基金投资者,二为管理人,三为投资者兼管理人。这种定位出于两种考虑:(1)出于保护基金发起人的积极性考虑及保证基金的顺利成立。(2)出于保护基金投资者的利益的考虑。两者相比后者远比前者重要。基于对投资者利益保护的考虑笔者认为发起人的归属应为投资者的共同委托人。

在基金发起设立阶段,基金发起人扮演的角色盖过了后来的基金持有人,行使基金合同签定权,基金管理人和保管人选择权,这两项权利都事关基金健康运行和运行中基金主体的权利义务。而从“经济人”的角度来看基金管理人有一种自发的为自己的利益而损害投资者利益的倾向。基金管理公司是一个自身利益的机构,基金投资者与基金管理人之间追求的利益目标并不一致。基金投资者追求货币收入的最大化,基金管理人除追求货币收入最大化外,还有非货币收入的最大化,有时非货币收入的最大化目标甚至超过货币收入最大化。[6]基金公司还可能为追求业绩和管理费收入而采取损害投资者利益的冒险策略;在股市低迷时为明哲保身而违背诚信原则擅自突破股票投资的下限,大量转为投资债券票据,将股票型基金转为债券型基金,违背投资者最初投资取向等等。因此从投资者利益保护的立场出发有必要通过法律发起人的法律规定,使发起人利益与投资者利益挂钩,强化对投资者的保护。

基于上述,笔者认为应从强化投资者利益保护立场出发对运行阶段基金关系重新构造,增加共同委托人,使其全面继承发起人的权利义务,由基金持有人大会对共同委托人进行监督。设立共同委托人同时还可以弥补基金持有人大会的不足。根据现行基金法75条基金持有人大会的召开要有代表基金份额50%以上的持有人参加,就审议事项的决定应经参加大会基金持有人所持表决权的50%以上通过,而转换基金运作方式、更换基金管理人或者基金托管人、提前终止基金合同,应当经参加大会的基金持有人所持表决权的2/3以上通过。一般的基金管理公司大都认购一定数量的基金,假定基金管理人认购15%的基金份额,则之外的基金持有人要行使对抗管理人的权利实际上须经代表基金份额59%以上的持有人同意,而要行使管理人的变更权则实际上须经代表基金份额78%以上的持有人同意。再加上缺乏专业知识和足够信息,当遇到投资者利益受到损害时,他们利用持有人大会行使基金管理人变更权的可能性不大,大多会选择用脚投票,重演股市上的“一股独大”,因此基金持有人大会的作用是有限的。如果由参加基金组建的基金发起人作为共同委托人,参与行使重大事项的审议权及委托人更换权的行使则可有效弥补这一缺陷。

三、发起人的法律地位

综上所述,法律有必要对基金发起人的法律地位加以规定,就发起人的法律地位而言体现为市场进入资格和权利义务。就资格而言,我国曾对之进行规定,如97年的〈证券投资基金管理暂行办法〉规定:我国基金主要发起人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立的证券公司,信托公司,基金管理公司。发起人必备条件为(1)每个基金发起人的实收资本不少于3亿元,主要发起人有3年以上从事证券投资的经验,并连续盈利的纪录,但基金管理公司除外;(2)每个基金发起人有健全的组织机构和管理制度,财务状况良好,经营行为规范;(3)有符合要求的经营场所、安全防范措施和与业务有关的其他设施;(4)有明确可行的基金发行计划;(5)中国证监会的其他有条件。此外《开放式证券投资基金试点办法》规定:开放式基金由管理人设立,即开放式基金的发起人为基金管理公司。除符合〈暂行办法〉(3)(4)(5)项规定条件外还应当具备(1)有明确、合法、合理的投资方向;(2)有明确的基金组织形式和运作方式。(3)基金管理人和托管人无重大违法、违规行为。

从各国立法实践来看,公司型基金的发起人直接适用公司法的有关规定,契约型基金的发起人的资格则由信托法或投资基金法加以规定。如以公司型基金为主的美国40年的《投资公司法》没有规定发起人的资格,但01年版的《台湾信托投资事业管理规则》规定:(1)证券投资基金发起人投资信托企业,即基金管理人。(2)发起人的自有资本不得低于3亿新台币。又如日本93年《证券投资信托法》规定委托公司(基金管理人)是证券投资基金的申请人,必须是资本不少于5000万日元的股份有限公司,其人员、证券投资能力、收支预测方面应符合设立基金并作为委托公司的资格。[7]

遗憾的是,现行基金法没有对基金发起人的资格加以规定,而要对之加以规定须考虑以下三因素:(1)基金的顺利成立,(2)基金设立后的基金资金安全。(3)基金投资者的利益保护。笔者认为投资者的利益保护又是重中之重。因为在我国证券市场极不规范,缺乏诚信,投资人保护机制极度弱化的情况下,强化投资者利益保护是基金立法的必然取向。基于这些考虑,基金发起人的资格除应具备《暂行办法》规定的5项条件外还应作以下规定:(1)基金发起人应持有一定比例基金份额,且在基金存续期间不得赎回或转让。这是为了防止发起人为自己利益损害投资者利益而采取的将发起人利益与投资人利益捆绑的措施。“各国立法中出于防止发起人‘机会主义’的倾向均对其投资比例和基金券持有期限做出特别规定,如必须认购基金单位35%的份额或在基金存在期间不得转让或不得要求赎回其持有的基金券等。”[8](2)基金管理人可以为基金发起人,但不可以是唯一发起人。有学者根据现行基金法36条“基金管理人依照本法发售基金份额,募集基金”认为基金发起人只能是基金管理人[9],其实这是误解,这只是对基金管理人的职责和权利的描述,不能据此认为基金管理人就是基金发起人,事实上与97年〈证券投资基金管理暂行办法〉相比基金法并未明确规定发起人的法律地位。鉴于基金管理人由基金发起人选定,基金发起人作为基金的共同委托人根据基金契约将基金委托给基金管理人,如果基金管理人与基金发起人重合则会出现委托人自己委托自己的情况,因此就存在如何签订委托合同以切实维护基金投资者利益的问题。基于此,笔者认为法律应禁止管理人成为唯一发起人。

就发起人的权利义务而言,这也是由基金法的立法目的决定的,基金立法的目的是“为了规范证券投资基金活动,保护投资人及相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证券投资基金和证券市场的健康发展”[10],而投资者利益保护又是立法的重点。发起人的义务是发起人为保护投资者利益而应履行的职责,而其权利则是保护其发起基金的积极性促进基金业发展所须条件。依各国基金法发起人要承担的义务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

(一)办理基金设立事宜

(1)订立《发起人协议》主要是发起人为多数时拟订发起人协议协调各方,明确各发起人的权利和义务。

(2)起草《基金契约》这主要是为保护基金投资者的权益,并规范基金的运行,用契约规范基金管理人、托管人、基金投资者及基金发起人等基金主体间的权利和义务。

(3)撰写《招募说明书》基金招募说明书是有关设立基金情况的详实说明,其文本须经主管部门批准同意,具有法律效力。招募说明书有两个重要功能:一是履行设立阶段的信息披露义务,并成为基金证券推销工具,二是投资者利益保护的主要依据。(4)取得《托管协议》和准备《财务报告》、《法律意见书》托管协议是基金管理人和托管人间用以明确权利义务的协议,发起人有权并有义务取得该协议。由于现行基金法没有规定发起人的资格,只在36条规定基金管理人可成为发起人,因此财务报告多指管理人的经注册会计师审计过的会计资料。法律意见书是由律师事务所出具的以证明发起人的资格、发起行为等符合法律规定的材料。

(5)拟定《基金募集方案》,提出设立申请。《基金募集方案》主要规定基金募集的具体方式和方法。所有工作准备好后发起人须向主管部门提出设立申请。

(二)基金设立失败,支付基金本息和费用的义务

各国基金法均规定基金发起人负担设立失败后的基金本息和费用的义务,我国《开放式证券投资基金试点办法》第9条规定,如果基金设立失败,“基金管理人(基金发起人)应该承担募集费用,已募集的资金加计银行活期存款利息,应当自募集期满之日起30天内退还基金认购人。”

第6篇

关键词:基金;影响因素;实证

证券投资基金伴随经济全球化及金融市场化的发展,无论是规模还是品种都取得举世瞩目的发展。我国的证券投资虽然起步较晚,但是基金规模不断壮大,而且基金种类也越来越多,基金协会的管理经验也得到了空前的提高。但是,证券投资市场在我国整体发展还是比较滞后的,尤其是证券投资基金的制度及管理等方面还不够完善,存在很多漏洞。

一、中国投资基金的影响因素

影响证券投资基金发展的因素主要来自基金的股东管理及基金持股比例及数量,由于基金公司的管理是维持基金发展的必要因素,基金发展决策都要受基金管理公司的管辖,因此基金管理公司的份额是投资基金的一个影响重要影响因素。基金持有结构的调整会改变基金投资的特征,从而影响投资基金的发展。一般基金管理公司持有的资金数量较多,数量的大小也从一定程度上反映基金的发展,从而可知管理公司管理基金数量对投资基金的发展具有一定的影响。股东份额的大小决定了对基金的控制力,而基金管理公司股东的持股比例可以反映管理公司股东份额,因此,基金管理股东的持股比例对基金的发展也有重要的影响。投资基金的持股比例的不同对于投资基金的影响也存在差异。一般高利润与高风险往往相伴而行,高利润的股票型基金一定存在较高的风险,而收入型则恰好相反,一般面临较小的风险但是是以较低的预期收益为代价。从基金公司的实力及经济的业绩来看,对于实力雄厚的基金公司较受广大投资者的青睐,雄厚的实力可以为投资基金提供较高的收益率与净增长值,从而促进我国证券投资基金的发展。而基金的规模及基金法人治理机构对基金的影响也是不容忽视的,法人治理结构的合理性与科学性与基金的业绩是成正相关的,形成完善的基金持有人、管理人以及托管人三者之间的关系是基金的发展管理的关键。其次,还有基金的监督作用可以促进基金快速健康的发展。总而言之,对于不同时期各个影响因素对中国证券投资基金的影响程度也存在差异。

二、中国证券投资基金发展的影响因素实证研究

(一)证券投资基金种类的细分

目前中国的基金种类主要有开放式基金和封闭式基金两种,一般而言对两者笼统地放在一起进行研究不太合理。相对封闭式基金,开放式基金有效地回避了封闭式基金中出现的折价问题,并为基金投资者和基金公司提供了良好的激励机制,也从一定程度上促进了基金种类的创新。以证券投资基金投资的对象来分,基金大致可分为:股票型基金、债券型基金、货币型基金和混合型基金4类。股票型基金是这些基金种类中最主要的基金投资类型,它具有较大的便利性,但风险也相对较大。中国的基金市场中约有80%左右的股票型基金配置股票比。相对而言,货币型基金是最有保障的,它具有可忽视风险的特征。而混合型基金是以上三种不同类型投资基金结合的产物,它具有较低风险,又能获取更高收益,是一种综合性的基金。

(二)指标的选取、数据的来源及描述

本文主要选取我国开放式基金中的股票型基金作为研究样本进行实证分析。数据选取CSMAR数据库中2011年的575家开放式股票型基金,相关数据来源为CSMAR数据库中的开放式基金研究数据库,其中包括中国开放式基金研究数据库中基本数据、发行扩募、投资组合等板块。首先对以上选取的变量进行数据描述,情况如表1所示。

从表2中可以看出,基金份额、管理基金数量对基金资产净值的影响较小,其他影响因素对于证券投资基金都有限制性影响,而且都通过T检验和F检验。从DW的值可以看出,各个影响因素之间不存在自相关性;虽然可决系数不是特别高,但是该模型基本符合要求,实证的结果也较为理想,而且与事实也相当吻合。(四)结果分析

根据表2实证分析结果,本文可得到以下结论:

1、开放性基金的资产净值与管理公司股东持股数量MES、基金机构投资占比IS、基金管理公司股东持股比例FR之间都存在显著的相关关系。其中,指标MES在5%的显著性水平下显著;指标IS的显著性水平也为5%;指标FR则在1%的水平下显著。

2、基金份额JS与管理公司管理基金数量MN的系数都未能通过显著性检验,表明这两个指标对基金资产净值的影响都不显著。这也表明,开放式基金的发展与基金本身的份额与管理公司基金数量并无显著关系,即这些指标量的方面不能对质做出显著贡献。

3、结论1中的指标对基金资产净值的影响有正有负,其中指标MES和IS对基金资产净值的影响为正,而FR对基金资产净值的影响则为负。而且从模型(1)的设定,可以认为基金资产净值VFA对MES、IS和FR的弹性分别为0.305、0.104和- 0.352。

三、促进我国证券投资基金健康成长的策略分析

为了促进我国证券投资基金健康快速的发展,加强证券投资基金的管理,本文为我国证券投资基金的发展提出以下几点建议与对策。

(一)要完善证券市场的环境

目前,我国证券投资基金的资本市场并不成熟,没有足够的深度、广度以及层次结构,导致证券投资基金没有形成良好的发展环境。对于上述问题,首先,要加强证券市场和货币市场的管理。科学合理的管理方式,才能促进我国投资基金全面的发展。其次,要提高上市工资的质量,保障整个证券市场健康的发展。还有,要重视金融工具的创新,促进基金产品的多元化发展以及形式的多样化,给基金创造更大的发展空间和开发潜在市场。

(二)优化基金的管理。

对于证券基金的管理不仅要加强基金公司的管理,也要坚强基金的监管力度。这些,都证明我国证券基金需要一批高素质的基金管理人员。对于基金攻速的管理,在强化董事会制度的同时,要继续实行好人举手制度,其次,要提高基金的治理效率。还有要降低我国证券投资基金的风险,健全基金市场的风险控制和风险管理体系。从政府的角度来看,政府需要加强建立部门的建设和加大监管力度。从内部控制和外部监督两个方面共同进行,提高监管的公平性和高效率。引进和吸收高素质的管理人才,提高证券投资基金的管理水平。

(三)建立科学的基金考核体系

建立科学的基金业绩考核体系,降低我国证券投资基金的投资风险,控制基金发展中的不良因素,降低基金投资者的投入风险,提高基金公司经营及绩效水平。此外,还要制定相关法律来管理和监督基金的发展。总而言之,减去基金业绩的考核体系,不仅可以规范基金的运营,还可以使得基金公司长期利于证券投资基金行业的不败之地,吸引更多的投资者。

根据分析选取适当的指标进行实证分析,得出以下结论:基金份额与管理公司基金数量对投资基金的影响并不显著,而管理公司股东持股数量、基金机构投资占比、基金管理公司股东持股比例对基金资产净值的影响却比较显著,这说明开放式基金的发展以不局限基金数量的增加,而更注重于基金结构的调整。从这方面也更加呼应了我国证券投资基金结构转型升级的必要性。(作者单位:浙江财经学院东方学院)

参考文献

[1]刘百芳,徐晓雯,隋立秋. 剩余权利匹配的影响因素研究——基于有限合伙制投资基金视角[J]. 经济师,2010,(2):59-60.

第7篇

第一条为了规范证券投资基金行业高级管理人员的任职管理,保护投资人及相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根据《证券投资基金法》、《公司法》和其他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证券投资基金行业高级管理人员(以下简称高级管理人员),是指基金管理公司的董事长、总经理、副总经理、督察长以及实际履行上述职务的其他人员,基金托管银行基金托管部门的总经理、副总经理以及实际履行上述职务的其他人员。

第三条高级管理人员的选任或者改任,应当报经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审核。

未经中国证监会核准,基金管理公司、基金托管银行不得选任或者改任高级管理人员,不得违反规定决定代为履行高级管理人员职务的人员。

第四条高级管理人员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的规定,遵守公司章程和行业规范,恪守诚信,审慎勤勉,忠实尽责,维护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合法权益。

第五条中国证监会依法对高级管理人员进行监督管理,制定高级管理人员、董事、基金经理等人员管理的具体规定。

基金管理公司的董事和基金经理的任免,应当向中国证监会报告。

第二章任职条件和审核程序

第六条申请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取得基金从业资格;

(二)通过中国证监会或者其授权机构组织的高级管理人员证券投资法律知识考试;

(三)具有3年以上基金、证券、银行等金融相关领域的工作经历及与拟任职务相适应的管理经历,督察长还应当具有法律、会计、监察、稽核等工作经历;

(四)没有《公司法》、《证券投资基金法》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不得担任公司董事、监事、经理和基金从业人员的情形;

(五)最近3年没有受到证券、银行、工商和税务等行政管理部门的行政处罚。

第七条申请基金管理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应当由基金管理公司向中国证监会报送下列申请材料:

(一)对拟任高级管理人员(以下简称拟任人)任职资格进行审核的申请及任职资格申请表;

(二)相关会议的决议;

(三)前条第(三)项规定的从业经历证明;

(四)最近3年工作单位出具的离任审计报告、离任审查报告或者鉴定意见;

(五)对拟任人的考察意见;

(六)拟任人身份、学历、学位证明复印件;

(七)拟任人基金从业资格证明复印件;

(八)拟任人高级管理人员证券投资法律知识考试合格证明复印件;

(九)任职条件、任职程序符合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和公司章程的法律意见书;

(十)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材料。

申请基金托管部门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应当由基金托管银行向中国证监会报送前款除第(二)项、第(九)项以外的申请材料。

上述申请材料应当是中文文本,一式3份。原件是外文的,应当附中文译本。

第八条中国证监会依法对申请材料进行受理和审查。

中国证监会可以通过考察、谈话等方式对拟任人进行审查。考察、谈话应当由两名工作人员进行,谈话应当作出记录并经考察人和拟任人签字。

第九条申报机构应当自收到中国证监会核准文件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按照本机构的章程等规定作出选任或者改任的决定,并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条自取得任职资格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拟任人未按照拟任机构的规定履行拟任职务的,除有正当理由的外,其任职资格自动失效。

高级管理人员离任的,其任职资格自离任之日起自动失效。

第十一条基金管理公司免去高级管理人员职务、任免董事和基金经理,基金托管银行免去基金托管部门高级管理人员职务的,应当在作出决定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向中国证监会报告,报送任职、免职报告材料。

第十二条基金管理公司董事应当具备本办法第六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的条件。

独立董事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5年以上金融、法律或者财务的工作经历;

(二)有履行职责所需要的时间;

(三)最近3年没有在拟任职的基金管理公司及其股东单位、与拟任职的基金管理公司存在业务联系或者利益关系的机构任职;

(四)与拟任职的基金管理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其他董事、监事、基金经理、财务负责人没有利害关系;

(五)直系亲属不在拟任职的基金管理公司任职。

第十三条基金管理公司董事任职报告材料应当包括:

(一)董事任职报告和任职登记表;

(二)相关会议的决议;

(三)本办法第七条第(四)项至第(六)项、第(九)项所列材料。

独立董事任职报告材料还应当包括独立董事具有5年以上金融、法律或者财务工作经历的证明,以及独立董事作出的本人符合前条第二款第(二)项至第(五)项规定的书面承诺。

第十四条基金管理公司基金经理应当具有3年以上证券投资管理经历,并符合本办法第六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和第(五)项规定的条件。

第十五条基金经理任职报告材料应当包括:

(一)基金经理任职报告和任职登记表;

(二)相关会议的决议;

(三)具有3年以上证券投资管理经历的证明;

(四)本办法第七条第(四)项至第(七)项所列材料。

第十六条基金管理公司免去高级管理人员、董事职务,基金托管银行免去基金托管部门高级管理人员职务的,应当向中国证监会提交下列免职报告材料:

(一)免职报告;

(二)相关会议的决议;

(三)免职程序符合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和公司章程等规定的法律意见书。

基金管理公司免去基金经理职务的,应当向中国证监会提交前款第(一)项和第(二)项规定的免职报告材料。

第十七条中国证监会依法对高级管理人员免职报告材料进行审查。免职程序不符合规定的,中国证监会责令其任职机构改正。

第十八条中国证监会依法对基金管理公司董事、基金经理的任职和免职报告材料进行审查。

董事、基金经理不符合法定任职条件的,中国证监会责令其任职的基金管理公司按照规定予以更换。任免程序不符合规定的,中国证监会责令改正。

第三章基本行为规范

第十九条高级管理人员、基金管理公司基金经理应当维护所管理基金的合法利益,在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利益与基金管理公司、基金托管银行的利益发生冲突时,应当坚持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优先的原则。

高级管理人员、基金管理公司基金经理不得从事或者配合他人从事损害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的活动,不得从事与所服务的基金管理公司或者基金托管银行的合法利益相冲突的活动。

第二十条高级管理人员、基金管理公司基金经理应当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勤勉尽责,切实履行基金合同、公司章程和公司制度规定的职责,不得,不得违反规定授权他人代为履行职务,不得利用职务之便谋取私利,未经规定程序不得离职。

第二十一条基金管理公司董事应当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出席董事会会议、参加公司的活动,切实履行职责。

独立董事应当审慎和客观地发表独立意见,切实保护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二条基金管理公司总经理应当认真执行董事会决议,有效执行公司制度,防范和化解经营风险,提高经营管理效率,确保经营业务的稳健运行和所管理的基金财产安全完整,促进公司持续、稳定、健康发展。

基金管理公司副总经理应当协助总经理工作,忠实履行职责。

第二十三条基金管理公司督察长应当认真履行职责,对公司各项制度、业务的合法合规性及公司内部控制制度的执行情况进行监察、稽核。

第二十四条基金管理公司基金经理应当严格遵守基金合同及公司有关投资制度的规定,审慎勤勉,充分发挥专业判断能力,不受他人干预,在授权范围内独立行使投资决策权。

第二十五条基金托管银行基金托管部门的总经理、副总经理应当建立、健全本部门的各项业务制度和管理制度,确保本部门切实履行托管人职责,监督基金管理人的投资运作,保障基金财产的独立与完整。

第二十六条高级管理人员和基金管理公司董事、基金经理应当加强业务学习,跟踪行业发展动态,按照中国证监会的规定参加业务培训,不断提高管理水平和专业技能。

第四章监督管理

第二十七条拟任人在高级管理人员证券投资法律知识考试中作弊,或者提交虚假任职资格申请材料的,中国证监会3年内不受理其任职资格申请。

第二十八条基金管理公司和基金托管银行应当建立高级管理人员考核制度,定期对高级管理人员进行考核,建立考核档案。

中国证监会定期或者不定期对高级管理人员考核档案进行检查,对高级管理人员守法合规情况等进行考核。

第二十九条中国证监会建立高级管理人员管理信息系统,记录高级管理人员从事基金业务的相关情况。

基金管理公司和基金托管银行应当依法对高级管理人员的变动情况予以披露。

第三十条基金管理公司董事长兼任其他职务的,应当经董事会批准,并自批准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向中国证监会报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在经营性机构兼职。

基金管理公司董事不得担任基金托管银行或者其他基金管理公司的任何职务。董事兼职的,基金管理公司应当自其兼职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向中国证监会报告。

第三十一条基金管理公司高级管理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督察长应当在知悉该信息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向中国证监会报告:

(一)因涉嫌违法违纪被有关机关调查或者处理;

(二)辞职、离职、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或者因其他原因不能履行职务;

(三)拟因私出境1个月以上或者出境逾期未归;

(四)直系亲属拟移居境外或者已在境外定居;

(五)在非经营性机构兼职;

(六)其他可能影响高级管理人员正常履行职务的情形。

督察长发生以上情形时,公司总经理、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向中国证监会报告。

第三十二条基金管理公司被行业协会、证券交易所等自律组织纪律处分,或者被工商、税务和审计等行政管理部门立案调查、行政处罚的,公司应当自知悉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将相关情况及负有责任的高级管理人员名单向中国证监会报告。

第三十三条基金管理公司董事长、总经理或者督察长因故不能履行职务的,公司董事会应当在15个工作日内决定由符合高级管理人员任职条件的人员代为履行职务,并在作出决定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报中国证监会报告。

董事会决定的人员不符合高级管理人员任职条件的,中国证监会责令董事会限期另行决定代为履行职务的人员。

代为履行职务的时间不得超过90日,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十四条基金管理公司董事长和总经理因故同时不能履行职务,董事会不能按照前条规定决定代为履行职务人员的,主要股东应当召开临时股东会议,作出决定。

第三十五条基金管理公司、基金托管银行基金托管部门或者高级管理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国证监会依法对相关高级管理人员出具警示函、进行监管谈话:

(一)业务活动可能严重损害基金财产或者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利益;

(二)基金管理公司的治理结构、内部控制制度或者基金托管银行基金托管部门的内部控制制度不健全、执行不力,导致出现或者可能出现重大隐患,可能影响其正常履行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职责;

(三)违反诚信、审慎、勤勉、忠实义务;

(四)中国证监会根据审慎监管原则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六条高级管理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国证监会可以建议任职机构暂停或者免除其职务:

(一)最近1年内中国证监会出具警示函、进行监管谈话两次以上,或者在收到警示函、被监管谈话后不按照规定整改;

(二)最近1年内受到行业协会纪律处分、证券交易所公开谴责两次以上;

(三)擅离职守;

(四)向中国证监会提供虚假信息、隐瞒重大事项,或者拒绝配合中国证监会履行监管职责;

(五)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七条中国证监会按照前条规定作出建议之前,应当事先告知相关高级管理人员的任职机构。相关高级管理人员可以在3个工作日内向任职机构作出说明,任职机构对中国证监会拟作出的建议有异议的,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向中国证监会报告。

任职机构应当自收到中国证监会建议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暂停或者免除相关高级管理人员职务的决定,并在作出决定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向中国证监会报告。

基金管理公司及基金托管银行不得聘用被按照前款规定免职未满两年的人员担任高级管理人员。

第三十八条基金管理公司应当建立高级管理人员、董事和基金经理的离任制度,对离任审查等事项作出规定。

基金托管银行应当建立基金托管部门高级管理人员的离任制度,对离任审计、离任审查等事项作出规定。

第三十九条基金管理公司董事长、总经理离任的,公司应当立即聘请具有从事证券相关业务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进行离任审计,并自离任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将审计报告报送中国证监会。

审计报告应当附有被审计人的书面意见;被审计人员拒绝对审计报告发表意见的,应当注明。

第四十条基金管理公司副总经理、督察长、基金经理离任的,公司应当立即对其进行离任审查,并自离任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将审查报告报送中国证监会。

基金托管部门高级管理人员离任的,基金托管银行应当立即对其进行离任审查,并自离任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将审查报告报送中国证监会。

审查报告应当附有被审查人的书面意见;被审查人员拒绝对审查报告发表意见的,应当注明。

第四十一条高级管理人员、基金经理离开任职机构的,应当配合原任职机构完成工作移交,并接受离任审计或者离任审查;在离任审计或者离任审查期间,不得到其他基金管理公司、基金托管银行基金托管部门任职。

第四十二条高级管理人员、基金经理离开任职机构后,不得泄漏原任职机构的非公开信息,不得利用非公开信息为本人或者他人谋取利益。

基金管理公司不得聘用离任未满3个月的高级管理人员、基金经理从事证券投资业务。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三条高级管理人员、基金管理公司的董事或者基金经理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的规定,依法应予行政处罚的,依照有关规定进行处罚;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未经中国证监会审核批准,基金管理公司、基金托管银行擅自选任或者改任高级管理人员的,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罚款。

基金管理公司违反本办法的规定,决定代为履行高级管理人员职务人员的,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罚款。

第四十五条基金管理公司、基金托管银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罚款:

(一)未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履行报告义务,或者报送的报告材料存在虚假内容;

(二)违反程序免去高级管理人员职务或者任免基金管理公司董事、基金经理;

(三)对中国证监会作出的暂停或者免除高级管理人员职务的建议,未按照规定作出相应处理;

(四)违反本办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聘用从事投资业务的人员;

(五)不按照本办法规定对离任人员进行离任审计、离任审查。

第四十六条高级管理人员和基金管理公司董事违反本办法的规定兼任其他职务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罚款。

第四十七条高级管理人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的规定,情节严重的,依法暂停或者吊销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

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违反《证券投资基金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的规定,情节严重的,依法暂停或者吊销直接负责的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

第六章附则

第8篇

关键词:股权投资基金/有限合伙人/普通合伙人

有限合伙型股权投资基金(limitedpartnershipprivateequityfund),即由投资者与基金管理人签订有限合伙协议而共同设立,投资者作为有限合伙人(limitedpartner),不参与基金的管理运作,以其出资额为限对基金承担有限责任,基金管理人作为普通合伙人(generalpartner),直接管理基金的投资运作,并对基金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的一种股权投资基金类型。由于该组织形式将有限合伙人(投资人)排除在投资决策机制之外以及“穿透税制”的特性,使其从产生之日起便与风险投资行为伴生,时至今日成为现代股权投资基金的重要类型之一,特别是在股权投资产业最为发达的美国,有限合伙制已经成为主导的基金组织形式。

为推动股权投资产业的发展,我国《创业投资企业管理暂行办法》(2005年)对于有限合伙型基金的确立预留了法律空间,2006年修订的《合伙企业法》第2条第3款创设了普通合伙之外的有限合伙形态,国家和地方政府为确保有限合伙形态与现行的其他相关制度顺畅对接,陆续出台系列配套措施,如允许合伙企业开立证券账户、允许有限合伙作为首次公开发行公司股东、明确合伙人的纳税细则等等,至此,有限合伙型股权投资基金进入了我国资本市场的投资舞台。2007年至今,我国有限合伙型股权投资基金落地已经三年,三年的市场验证凸显本土化特性的诸多问题,诸如有限合伙人(投资人)和普通合伙人(管理人)信息严重不对称、普通合伙人资质难以确认,无限责任实现路径不清晰,尤其是对普通合伙人(管理人)配套约束制度的缺失,导致“出资人”和“出智人”失去了平衡,扩大了成本,动摇了有限合伙制度中的投资人与管理人的信任基础,限制了有限合伙股权投资基金的持续发展。

有限合伙股权投资基金的域外成功与域内失落的制度效果反差,使得笔者开始审视有限合伙股权投资基金的本土化成功路径。本文首先从有限合伙的两大核心制度——决策机制和利润分配制度切入,解读有限合伙组织形态对于股权投资基金的原理层面正当性,进而观察我国现行有限合伙型股权投资基金的制度缺陷所在,最后,提出笔者对于如何完善该项制度的自我见解,并主张只有一方面保证管理人专业能力的发挥,另一方面保障投资人资金的安全,在“管理人中心主义”前提下重新建立“资——质”平衡,才能真正实现有限合伙股权投资基金的持久发展。

一、我国有限合伙型股权投资基金的核心制度架构

股权投资基金的盈利水平在相当程度上依赖于运营效率,而运营效率在很大程度上又取决于所选择的组织形式及其相应的成本的高低。然而,股权投资基金组织形式的选择又与基金本身的特性和要求具有内在联系和逻辑上的关联性。无论公司型基金、信托型基金还是有限合伙型的组织形态都仅是股权投资基金的“外衣”,只要其在决策机制、风险控制、利润分配及避免双重征税等实质方面契合了股权投资基金制度的内在特性,能够实现投融资快捷、安全,实现投资人和管理人利益诉求,自然就会成为一条有效的路径。有限合伙的核心制度有效的满足了股权投资基金的诉求。

有限合伙组织形态从其诞生之日起便伴随着高风险的投资行为,其责任形式二元性与经营管理权限一元性特征,衍生出二个核心制度:投资决策制度、利润分配制度。这二个制度通过基金内部机构设置和权限划分,确立了基金管理人独立决策权、激励相容的分配规则,既满足了投资者的投资预期,又使基金管理人的人力资本得以回报。

(一)有限合伙型股权投资基金的投资决策制度

就有限合伙型股权投资基金而言,在权力配制方面,所有权即利润分配和参与重大决策由作为货币资本提供者的有限合伙人和人力资本提供者的普通合伙人共同享有,管理权和监督权则分别由普通合伙人和有限合伙人单独享有。在机构设置方面,有限合伙型基金通常合伙人会议来共同行使全体合伙人的共享权力,而在股权投资基金领域除法律强制性规定的治理结构外,均以《委托管理协议》或《有限合伙协议》的形式确立股权投资基金的投资决策机构——投资决策委员会。

有限合伙型基金中的普通合伙人,即基金管理人享有对于基金运营的广泛控制权。普通合伙人虽然对于有限合伙的出资比例甚少并且可以劳务出资,但是对于股权投资基金的经营决策,诸如投资对象的选择、投资前的评估、尽职调查、投资时机的决定、投资定价及数量、投资协议的签订、投资后的管理、退出等权限,除非合伙协议另有约定,否则完全由普通合伙人自行决定。

日常投资决策权由普通合伙人组建的投资决策委员会享有。投资决策委员会通常由普通合伙人组成,有时还会吸收部分外聘行业专家、财务专家及法律专家等专业人士,外聘专家要求必须具备行业、财务或法律背景。毋庸置疑,投资决策委员会的设置在一定程度上限制了普通合伙人的自主决策权,客观上可以起到保护有限合伙人利益的作用;同时,外聘财务、法律等专业人士参与基金重大事务的决策,不仅可以增强投资决策的科学性,还能在一定程度上防止有限合伙人滥用权力,三方参与者相互制衡,从而最大程度地保护了各方利益,有利于基金的运营发展。

同时,有限合伙人的出资也并非意味着对企业资产控制权的丧失。《合伙企业法》虽然没有直接规定有限合伙企业应当设立合伙人会议,但却规定了应当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的事项,因此,全体合伙人通过召开合伙人会议的形式对于这些事项进行表决不仅不违反法律规定,而且更有效率,有助于基金的运作。对于关于有限合伙企业的重大变更事项,应当有包括有限合伙人在内的合伙人会议作出决定,而这些事项并非是关于有限合伙企业经营管理的事项,因此,有限合伙人参与这些事项的表决,并不属于执行合伙事务,因而也就没有丧失有限责任保护的危险。

(二)有限合伙型股权投资基金的利润分配制度

对财富高速增资的渴望是股权投资基金的制度产生的直接动因,也是投资者和基金管理人参与其中的根本目的所在,有限合伙制度保证了智力出资者获得较高的利润分配,实现对基金管理人的经营激励,促进股权投资基金运作效益的提升。因此,在有限合伙型基金募集时,就应当在合伙协议中明确约定利润分配方式;《合伙企业法》亦规定,“合伙协议应当载明利润分配方式”、“执行事务合伙人可以要求在合伙协议中确定执行事务的报酬及报酬提取方式”。通常而言,有限合伙型基金在退出每一个投资项目之后所得的收益(即扣除管理费及运营成本后的利润部分),就应当在普通合伙人与有限合伙人之间进行分配。国际通行的基本分配规则是,将投资收益总额的20%分配给普通合伙人,作为其执行合伙事务的报酬;其余的80%由全体有限合伙人按照其出资比例分配。此种分配规则充分认可了普通合伙人即基金管理人对财富增值部分的分配权,最大程度的激发了管理人运用专业技能实现财富增值的热情,缓解了成本问题。

二、我国有限合伙型股权投资基金的本土化缺失

在国家和地方政府的大力扶持下,我国的有限合伙型基金取得了较为迅速的发展,但由于缺乏有限合伙制度本身赖以存在的信用环境以及信用义务制度的缺失,导致其正常发展及功能有效发挥遭遇严峻的现实困境。最初采纳有限合伙制的一些股权投资基金,甚至在运营一段时间以后最终折戟沉沙。

曾经轰动一时的长三角地区首家有限合伙型基金——温州东海创业投资有限合伙企业(以下简称“东海创投”)即为典型。成立于2007年7月的东海创投,由10名合伙人组成,其中有限合伙人9名,包括佑利集团等8家民营企业和1名自然人;普通合伙人1名,即北京杰思汉能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为确保有限合伙人的资金安全,东海创投设立了“联席会议”作为最高决策机构,全体合伙人均为联席会议成员,会议主席由出资最多的佑利集团的董事长胡旭苍担任。联席会议的决策规则是:以每500万元作为一股,每股代表一个表决权,每一项投资决策须获得全表决权的2/3才能通过。由于普通合伙人出资最少,只占基金规模的1%,因此也就在事实上成为有限合伙人聘请的经理,并无最终决策权。这种运作模式的弊端很快便显现出来,致使东海创投无法正常决策,运行陷入僵局,最终导致在成立仅7个月之后,有限合伙人与普通合伙人分道扬镳。

东海创投失败的惨痛教训昭示我们:《合伙企业法》中关于普通合伙人信义义务规范的缺失,致使有限合伙人过于担心自己的资金安全,而不能完全信任普通合伙人。应当说,有限合伙人的此种担心的确有其合理性,因为作为普通合伙人的基金管理人拥有对基金运营的广泛的自由裁量权和绝对的控制权,同时由于信息不对称的存在,致使有限合伙人难以对其行为进行观察和监督,由此导致了普通合伙人与有限合伙人事实上的不对等地位,普通合伙人实施机会主义行为的风险也就不可避免。为保护处于弱势地位的有限合伙人的利益,防止普通合伙人滥用管理权,英美衡平法创设了普通合伙人的信义义务(fiduciaryduty)规则,即“普通合伙人应当殚精竭虑、忠诚于合伙企业的事务,不利用职权牟取私而损害合伙企业和有限合伙人的利益;同时还应当以高度的注意与谨慎履行职责,千方百计地谋求合伙企业利益最大化。”而我国《合伙企业法》尚无普通合伙人信义义务的完整规范,无法对其行为进行必要的约束,进一步影响了有限合伙型基金的运作效益。

三、我国有限合伙型股权投资机制的变革路径

首先,确立普通合伙人的信义义务,即普通合伙人应当对有限合伙人负有信义义务,这是完善有限合伙型股权投资基金的必经道路。所谓明确信义义务范畴,是指要求普通合伙人应当对有限合伙人恪守诚信,并专注于增进有限合伙人的最佳利益,而不得使自己处于与有限合伙人利益相冲突的地位。具体包括:1.对于其因基金管理而取得的利益或商业机会,都应当向有限合伙人如实披露,并获得其同意;2.应当避免自己在管理基金的同时与基金进行交易,或代表他人从事有损有限合伙人利益的行为;3.避免与基金构成竞争。其次,明确信义义务的主体,实践中多数有限合伙型基金中的普通合伙人通常由专业的基金管理机构担任,并由基金管理机构指派专职的投资管理人员负责基金的日常管理。根据《公司法》等法律规定,这些投资管理人员只对基金管理公司负有信义义务,而并不直接对基金的有限合伙人负有信义义务。如果在投资基金领域严格遵循此项原则,则可能导致在基金管理人与有限合伙人利益发生冲突时,投资管理人员为履行对基金管理人的信义义务而损害有限合伙人的利益。为防止此种机会主义行为的出现,证监会专门制定了《基金管理公司投资管理人员管理指导意见》,明确规定“投资管理人员应当维护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利益。在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利益与公司、股东及与股东有关联关系的机构和个人等的利益发生冲突时,投资管理人员应当坚持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优先的原则”。该等规定颇具合理性,亦应当准用于有限合伙型基金的投资管理人员。

其次,细化并明确普通合伙人承担无限责任的可能路径。一则,建立普通合伙人财产登记制度,普通合伙人以“智力”出资而享有有限合伙的控制权,最重要的风险控制制度就是无限连带责任,无论普通合伙人是个人还是机构,需要建立普通合伙人财产登记制度,以确保有限合伙人清晰判断商业风险。二则,明确有限合伙人对普通合伙人的诉讼权。《公司法》中当股东发现管理层出现了违反忠实义务的情况,法律赋予其“股东诉讼权”,以便能够追溯管理层责任,该规定应同样适用于有限合伙人中的普通合伙人。三则,建立个人破产制度,保证基金管理人的职业生涯。当基金管理人非因道德问题而触发了无限责任,应为其“重生”提供合理的制度路径,保证普通合伙人职业生涯的持续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