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权益保障论文赏析八篇

发布时间:2023-03-20 16:15:49

序言:写作是分享个人见解和探索未知领域的桥梁,我们为您精选了8篇的权益保障论文样本,期待这些样本能够为您提供丰富的参考和启发,请尽情阅读。

权益保障论文

第1篇

(一)信息获取权

高职毕业生信息获取权,包括信息公开、信息及时、信息全面。毕业生的就业信息对于提高学生的就业率有很重要的关系,只有就业信息通畅,才能为毕业生找到属于自己的用人单位。毕业生的有权获得全面准确的就业信息,了解用人单位的资质,以后的发展空间等。

(二)就业指导权

高职毕业生的就业指导权就是学生有权从学校获得就业的指导,这种就业的指导,学校应该安排一些专业的就业顾问或者有这方面能力的人员对学生进行就业指导,再就业指导中,要积极结合各专业和学生的个人情况对学生的就业提供合理化的建议,还应该对当前就业的相关政策进行解读。

(三)就业推荐权

高职毕业生享有就业推荐权,包括如实推荐、公正推荐、择优推荐,高职毕业生在就业过程中只能凭自身综合素质的提高来取胜。高职院校在高职毕业生就业工作中,要积极向用人单位进行优秀学生的推荐,这样就能很好地调动在校学生的学习积极性。

(四)就业选择权

高职毕业生在就业过程中有选择权,毕业生只要符合就业的条件,就有自主择业的权利,在于用人单位签订意向时,任何的组织和个人都无权干涉和侵犯毕业生的就业选择权,这种干涉就是不能将个人意志强加给毕业生。

(五)待遇公平权

高职毕业生在就业过程中有待遇公平权,很多的毕业生在就业过程中就会遇到用人单位待遇不公平、不公正的现象,如女生再就业过程中就会越到这种就业难的问题,这种待遇的公平是毕业生再就业过程中最需要维护的权益。这就应该要求用人单位保持公平,在用人过程中尽量做到开放、公正。

二、高职毕业生就业权益保障缺失的主要原因

(一)高职毕业生就业的政策法制环境

现有立法不利于保护高职毕业生就业权益,就业政策的可操作性有待进一步加强,劳动保障监察的法律法规冲突导致监管左右为难,就业监管权限划分不清,劳动保障部门对高职大学生就业阶段遭遇的权益侵害存在监管缺位的情况,劳动保障监察行政执法缺少强制措施。

(二)高职毕业生就业的社会环境

高职毕业生的总体人数居高不下,当前社会很多的企业提倡精简和增效,导致就业率的下降,毕业生面临更多的竞争。用人单位对高职毕业生的专业需求不均衡,很多高职院校的热门专业并不与社会需求吻合,导致某一专业的高职毕业生可能面临集体的“毕业后失业”。

(三)高职毕业生就业的学校环境

学校的就业促进措施侧重方向出现偏颇,很多学校以当年毕业生签订多少就业协议为就业指标,忽略了高职毕业生就业过程中的法律保护等诸多问题。学校缺乏在学生就业法律知识的指导和法律意识培养,教师的法律专业知识比较薄弱,导致高职院校保障毕业生就业权益的队伍很难对毕业生法律权益进行保护。

(四)高职毕业生就业的自身环境

很多高职毕业生的社会经验缺乏、工作能力薄弱、对家长和学校的依赖性强,在和用人单位的博弈中处于弱势地位。另外,大部分毕业生不重视法律知识的学习,开设的法律基础课在学习、考试的过程中也完全依靠死记硬背,法律意识的培养不强。

三、保障高职毕业生就业权益的相关对策和措施

针对高职毕业生在就业过程中遇到的合法权益受侵害的客观现象及原因分析,笔者认为在促进高职毕业生就业权益保护方面应从以下几个方面来加强对高职毕业生就业法律权利的保障。

(一)让学生明确就业权益的内容和保障的原则,形成自我保护

高职毕业生权益保护的一个重要方面就是毕业生自我保护,让学生明确就业权益的内容和保障的原则就显得非常重要。所以,在对高职毕业生进行就业指导时,就应该让毕业生对国家相关的就业政策和法律法规进行了解,掌握相关的就业信息,正确明了自己在就业过程中的权利和义务,明确就业权益的内容和保障的原则,形成自我保护。如就业过程中的就业平等权、自主择业权、信息获取权、就业指导权、劳动权益受保护权等等。毕业生的权利是就业的前提,而就业过程中的义务也是毕业生必须要做到的,让学生知道并掌握就业权益的内容,了解就业过程中每个阶段容易遭遇的法律问题,就可以很大程度的减少就业权益受到侵害的风险。另外,毕业生应自觉遵循有关就业规范,如不顾单位需要,坚持个人无理要求,无正当理由超过一定期限不去就业单位报到,其他违反毕业生就业规定等。毕业生在工作中还应该接受用人单位的制约,首先要做到的就是自己的行为不违反就业规范,不侵犯用人单位和其他毕业生的合法权益。在毕业生遇到就业权益侵害时,毕业生要积极进行自我保护,寻求用人单位上级主管部门、法律相关部门或者学校进行权益的保护,法律相关部门或者学校在对学生就业权益侵害进行维权时,要以保护高职毕业生的合法权益,促进学生就业为前提和原则。

(二)构建与完善高职毕业生就业权益的法律保障体系,形成就业主管部门的保护

要建立高职毕业生就业权益的法律保障机制,完善高职毕业生的就业服务体系,形成就业主管部门的保护。就业主管部门要通过不同的监管,视不同的就业权益侵害个案规范相应的就业规范,来保障毕业生的就业权益。毕业生就业权益的法律保障体系对实现高职人才供给与社会需求的对接有很重要的作用,体系内的服务人员要各负其责、相互配合,为促进毕业生的顺利就业提供帮助。就业主管部门可通过制定适应当前社会和毕业生的就业规范来保障毕业生的就业权益,要对侵害毕业生就业权益的行为采取措施进行相应的处理和抵制。如对侵害毕业生就业权益的用人单位,要积极进行调解,对于调解无效的可以取消其录用毕业生的资格,上级主管部门也应该对侵害毕业生就业权益的个案,认真分析研究,做好所有涉及高职毕业生就业法律、法规、政策甚至学校规章制度,就可以及早预防和排除这些高职受到侵害的问题。

(三)保障与落实高职毕业生就业权益的具体手段,形成学校的保护

保护毕业生就业权益不受侵害是学校义不容辞的责任。学校除保证学生的就业指导和推荐外,还应该及时的跟踪毕业生的就业,对就业过程中出现的待遇、工作量等问题,由学校出面和用人单位进行协商和抵制,来维护毕业生的就业权益。对于一些就业协议存在不合理的问题,学校要主动和用人单位进行沟通,更改就业协议中的相关规定,保障毕业生的就业权益,还可以规定学生的就业协议必须要通过学校的审核,方能作为编制就业计划的依据。如在对高职毕业生进行招聘会时,就要形成保障和落实高职毕业生就业权益的具体手段,要求用人单位在招聘过程中主动出示相关的资质资料,在招聘过程中严格遵守相关的法律法规,和毕业生鉴定规范的就业协议,对毕业生的个人信息妥善保存,保障毕业生的权利和义务。

四、结语

第2篇

【关键词】年金;会计信息;披露制度;建议

近两年来,企业年金制度在我国飞速发展,年金规模不断扩大,如何对企业年金加强监管,保证年金的安全就显得至关重要。由于企业年金制度存在大量的委托关系,且企业年金会计存在较大不确定性,导致企业年金各利益主体之间存在强烈的信息不对称,信息优势方很可能利用这一点最大化自己的利益,而损害受益人利益。完善企业年金信息披露,保证年金基金的安全性和收益性,不仅是保障广大民众老有所养的需要,也是维护社会稳定、促进社会和谐的必要之举。本文主要研究了改进我国企业年金会计信息披露的相关问题,希望对规范我国企业年金会计信息的披露有所裨益。

一、我国目前企业年金会计信息披露存在的问题

(一)相关法规不健全

企业年金处于多项立法部门的边缘,目前还没有一部法规是专门针对企业年金会计信息披露的,信息披露相关规定散见于各法律法规之中。在现今对于企业年金有限的立法规范中,仅是十分粗略的规定了其中各主体的信息报告制度,而对于不能及时、有效地提供有关信息将受到何种处罚没有做出明确的规定。这就使这种规定成了一种“摆设”,对参与企业年金管理运作的各方没有实质的约束力,根本无法保障相关利益人的知情权。而且法规条文存在概念模糊、规定笼统等问题。另外,关于企业年金计划的其他参与主体在信息披露上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时,其所应承担的经济和法律上的不利后果也没有明确指出。

(二)相关支持政策缺失

当前我国企业年金市场的现状是“两头热,中间冷”,即监管机关和年金基金管理机构都在热烈地探讨和展望企业年金的发展,而年金受益人和发起人设立企业却没有热情。究其原因,税收优惠政策的缺乏是其主要因素。我国现行税法中只有关于社会保险的一些税收优惠政策,关于企业年金税收优惠制度的唯一政策依据,只有2000年国务院颁布的《关于完善城镇社会保障体系的试点方案》中关于企业年金缴费可以在其工资总额4%以内作为成本在税前列支的规定,且覆盖范围不全。对基金运营中的税收政策和个人参加企业年金缴费税收的政策也没有具体规定。在无形中使得企业年金的吸引力大打折扣,也使得受益人的权益在很大程度上被削弱,甚至没有保证。

(三)企业年金运作缺乏完善的制衡机制

由于企业年金计划治理结构内存在大量的委托一关系,风险控制链加长,极易引发相互制衡机制的软化。企业年金的运作,是以信托关系及委托关系为基础开展的。企业和职工与企业年金受托人之间是信托关系;而受托人与账户管理人、投资机构、托管银行之间是委托关系。这两种关系就其本质而言,都是基于对受托人或人的信任而建立起来的,极易增加企业年金虚假或者不充分信息披露的风险。

(四)企业年金基金监管体制存在漏洞

严格有效地监管制度是加大企业年金会计信息披露力度,避免“暗箱操作”,保证所披露信息的真实可靠性的关键环节。我国政府在这几年相继了一些对企业年金基金监督的办法且初见成效,但从总体来讲,还没有形成一个较为完善的监督法律法规体系。且企业年金市场也没有形成一个高效统一的监管部门,年金监管涉及到财政、税务、社会保障以及专业监管部门等多个监管主体,没有形成制衡关系,使得极易出现多重监管,监管真空或者重复监管的情况,导致监管的低效率甚至无效率。因此,必须加快建立完善的监管体系,提高监管绩效,保证年金资产的安全运营。

(五)企业年金会计准则制定的局限

目前,企业年金的会计准则的规范并不全面。我国企业年金由企业及其职工缴费,交由受托人选择的专业机构进行投资运营、基金托管、账户管理,实行市场化运营。因此企业年金的会计核算主体应涉及两个方面:一是企业本身,二是企业年金基金。2006年2月财政部颁布了《企业年金会计准则》,规范了企业年金基金的会计处理与财务报表列报,将企业年金基金作为独立的会计主体进行确认、计量和列报,然而对作为缴费主体的企业本身应该如何确认相关成本费用、确认多少,如何披露、应披露什么内容等等问题缺乏企业年金会计的理论指导,导致企业进行会计处理时无章可循。

二、构建我国企业年金会计信息披露的模式

(一)构建合理的企业年金会计报表体系

我国的《企业会计准则第10号—企业年金基金》中只规定了养老金管理公司应编制并披露的企业年金基金财务报表,包括资产负债表、净资产变动表和附注。笔者认为要完整的了解企业年金,还应包括披露以企业为主体的会计报告。

我国企业年金在企业财务报告中应披露的内容应包括表内列示和表外附注。其中表内列示的内容有:1.在当期资产负债表—长期资产项目下单独列示“企业年金基金资产”金额。2.在当期资产负债表—流动负债项目下单独列示“预计企业年金负债”。3.在当期利润表—管理费用项目下单独列示“企业年金基金成本费用”金额。4.本期企业年金实际支出数反映在“现金流量表”中;特殊职工的企业年金实际支出数反映在经营活动支出中;特殊职工的企业年金实际支出数反映在投资活动支出中。表外附注的内容有:1.企业年金计划的一般性说明。2.本期确认企业年金费用的金额。3.期末企业年金基金资产、成本费用以及净资产金额。4.企业年金期末公允价值以及是否减值等情况。5.企业年金计划的终止、缩减和清偿的原因,缩减、清偿比例以及相关处理的详细披露。6.投资收益率及投资绩效有关信息。7.与企业年金有关且影响与前期可比性的其他重要事件等。

(二)推行企业年金会计报告的鉴证制度,以保证信息质量

审计师的审计报告是构成会计报告的一个不可缺少的组成部分。我国对上市公司的会计报告实行了强制的鉴证制度,然而关于企业年金会计信息的披露还没有这方面的规定出台。企业年金经办机构编制的会计报告无须经审计师鉴证,直接上报给有关部门。公众在利用企业年金会计信息进行决策的时候,对企业年金经办机构的管理活动是否合法、合规难以知晓。因此,为加强对企业年金活动的监督,提高企业年金管理效率,实行企业年金会计报告鉴证,把审计监督和鉴证结果公开化是十分必要的。

(三)建立企业年金会计报告定期报送制度

通过建立企业年金会计报告定期报送制度,明确企业年金会计报告的报送时间和对象。一般来说,企业年金会计报告应定期向企业或年金的直接管理和监督部门报送。具体可参考企业财务报告制度,采用中期报、季报及月报等,在考虑成本效益的前提下,提高年金运营情况的报告频率,确保相关利益人在第一时间掌握决策信息。

(四)完善个人账户信息披露

为满足劳动者的需求,提高他们参与企业年金的积极性,企业年金经办机构应实时公布个人账户的会计信息。具体来说首先要做实个人账户,做实企业年金个人账户就是要运用会计核算方法,将每个参与人员的每次缴费额及属期、每次按收益率计算的个人账户收益额、每次异地转入和异地转出额、每次个人账户年金支付额以及累计结余额,记录清楚、核算正确,使受益人随时可以了解自己个人账户中的各项情况,使有关部门能及时掌握个人账户中的各种数据。

三、对我国企业年金会计信息披露制度的改进建议

(一)健全相关法律、法规建设

信息披露制度一般不独立存在,它自成一体,渗透在有关的法规、信息披露法规和信息披露的规范文件中。因此,完善的企业年金信息披露制度实质上就是企业年金制度相关法律、法规文件的完备。目前,《企业年金试行办法》、《企业年金基金管理机构资格认定暂行办法》以及《企业年金基金管理试行办法》共同搭建起我国企业年金制度的基本框架。由于上述法规都属于部门规章,且企业年金市场又涉及商业保险、银行、证券、信托等多个领域,因此亟待对年金法律、法规体系进一步完善。

随着我国企业年金计划的普及和年金基金市场的成熟,立法部门应借鉴国外比较成熟和先进的做法,结合我国企业年金计划发展和年金基金运作的特点,制定一部比较完善的《企业年金法》,对年金投资管理人的治理结构、信息披露、内部控制、独立运营、外部审计等各方面制度做出更为细致和更具可操作性的规定,为监管机构的活动提供法律支撑,也为年金基金受益人权益的保护提供法律依据。

(二)强化企业年金治理结构内的相互制衡机制

完善的内部控制制度是加强内部监管,实现有效及时的信息披露的手段之一。在企业年金治理结构内部控制方面,最为关键的是保持企业年金的各当事主体之间的制衡机制运作有效。按照《信托法》,受托企业年金基金财产并允诺代为管理处置的人,应处于实施信托的中心主体地位,是负责年金基金管理运营的最终责任主体,对年金举办企业和投保人承担最终的法律责任。当管理层与企业职工共同执行委托人的责任时,一方面管理阶层代表企业的利益,而职工则代表了最终受益人的利益。在企业年金基金选择人时,双方协商可以选出最适合双方共同利益的人,而双方由于彼此监督,互相制约,又大大降低了内部人控制的可能性,有利于提高企业对企业年金会计信息披露的透明度。

(三)规范年金投资公司的运作

截止2006年底,我国910亿元的企业年金基金积累总量中有158亿元是按照《企业年金试行办法》和《企业年金基金管理试行办法》的规定,由具有管理资格的机构进行市场化运营的。2006年第四季度,企业年金的平均收益率为9.6%,2007年上半年的平均收益率为24.5%,前三季度的平均收益率为40.6%。以上数据从一个侧面反映了我国企业年金实行规范运作以来,在质和量上都有所提高。但我们不能盲目乐观,企业年金基金的投资运营中还存在着诸多隐患,如对投资管理人自身出现的重大情况或出现的违规行为不制止、不报告,违反规定投资运营,存在风险隐患等问题仍比较突出。

如何规范投资管理人的投资运作,在现阶段凸显出必要性与紧迫性。构建企业年金基金投资管理人内部控制机制是解决这一问题的最好途径。企业年金基金投资管理人的内部控制是一种自律行为,是在充分考虑内外部环境的基础上,通过建立组织机制、适用管理方法、实施操作程序与控制措施而形成的系统。这些程序和措施的实施可以实现内部的相互监督,相互制衡,有效防止虚假和欺诈性信息的披露。构建投资管理人内控机制可以从以下四个方面着手:建立健全的法人治理结构;建立合理的内控组织结构和权责分配体系;建立规范的投资管理业务流程;建立有效的内部稽核控制等。

(四)加强对企业年金会计信息披露的监管

完善的信息披露制度将使企业年金基金管理者、投资者等各方获得充分的信息,减少因信息不完全甚至虚假错误信息导致的风险和损失,同时这也是世界各国企业年金基金监管成功的经验。信息披露制度一般不是单独存在的,均由监督管理机构在有关法规中引入“强制性信息披露”条款,要求企业年金基金的经营管理者必须提供完全的、准确无误的、通俗易懂的信息披露,如年金方案、财务状况、计划成本、投资策略、服务项目、收益特点等。

一方面,政府部门要加强市场监管,监督企业制定企业年金方案,凡是不制定企业年金方案或不履行备案程序的,要坚决进行纠正。建立定期报告制度,管理机构每季度和每年提交业务情况报告,分别报送劳动保障部和行业监管部门。加强对管理机构的监督检查,对违规问题要下发整改通知书进行纠正,直至取消管理资格。完善和推行信息披露制度,让公众享有知情权。建立优胜劣汰的监管机制,对违规的机构建立“亮牌”制度。

另一方面,对于企业年金,在需要信息披露的领域和对象上,一定要严格执行信息披露标准,在缴费、投资、管理、选择机构等方面都需要向当事人提供及时、完整、有效的报告。信息披露对于避免不公允的关联交易同样有效。透明的信息监督是防止非公允关联交易的最有效方式,权衡信息披露监管的成本和收益才能达到监管效率最大化的目的。

【参考文献】

[1]季晓东.我国企业年金会计制度存在的问题及建议[J].财会月刊,2006,(7).

第3篇

选题的目的、意义及国内外研究动态

研究目的与意义

研究目的

近年来,随着城市建设的加快,流动人口大量增多。随着人口流动所带来的许多社会问题,尤其是流动人口子女受教育问题显得尤为突出。本文在研究了众多学者关于流动人口子女受教育权益法律保障的文献的基础上,首先对流动人口及受教育权的相关概念作了界定,并分析了我国流动人口子女受教育现状,得出完善受教育权益保障迫在眉睫。其次,分析了我国在流动人口子女受教育权益法律保障的建设成就及法律保障存在的漏洞或不足。再次,根据问题结合原因并借鉴国外经验对我国流动人口子女受教育权益法律保障提出建议。

研究意义

我国的流动人口是 2世纪 8年代中叶出现的,是在改革开放的国家政策背景下产生的一种特有现象。流动人口尤其是流动民工群体是我国经济、社会转型时期必然出现的特殊群体,也是我国现代化过程中必然要面对的一个问题。本文主要从我国流动人口子女受教育权益保障现状分析出发,探究目前造成流动人口子女受教育权益缺损的原因,有利于明确我国当前面临的保障困境,探讨解决流动人口子女受教育权益问题的对策,促进受教育权益问题的解决。有助于保障流动人口子女受教育权益,实现教育和社会的公平,并对维护我国社会的安定团结及推动城市建设和发展起到一定作用。

国内外研究动态

国内研究动态

随着城市建设的加快,农民工大军逐渐成为城市建设的主力,大批农民工涌入城市,农民工子女的受教育权问题越来越成为社会关注的热点。以下是我国学者的主要观点:

陈信勇,蓝邓骏在《流动人口子女平等受教育权的应然与实然》一文指出当前流动人口子女权益缺损主要有几点表现:1.入学条件遭受不公正对待。许多地区的流动人口子女入学需要很多证明才能申请就读公办学校。虽然国家已经取消借读费,但是还有很多公办学校巧立名目征收类似于借读费的歧视性费用。2.难以平等享有教育资源。我国基础教育财政性经费投入严重不足及教育资源地区分布不均造成流动人口子女与优质教育无缘。3.民工子女学校成为歧视源头,并且遭遇义务教育根本价值强烈冲突。4.由于流动人口的工作、居住的流动性使得子女学习过程不稳定从而导致教育质量下降法学毕业论文的开题报告(3篇)法学毕业论文的开题报告(3篇)。

李业春在《进城农民工子女受义务教育权法律保障机制研究》一文指出:1.辍学和超龄上学现象严重。2.多数流动人口子女只能就读农民工子女简易学校,学习条件特别简陋。3.流动人口子女易产生不健康心理状态,影响对社会的认知,很难产生对社会的认同。

鹿文卿在《农民工随迁子女受教育保障研究》一文认为受教育权有缺损体现在受教育待遇上的多个不平等。1.教育经费不足,根据国务院规定流动人口子女教育经费的供给以流入地政府为主,流入地政府的财政直接影响到受教育权的实现。2.教育及教学设施匮乏,多数农民工子弟学校办学条件简陋,师资力量缺乏并且存在安全隐患。3.参加教育及教学活动的不平等,流动人口子女容易受到老师和同学的歧视而无法正常参加某些教学活动。

顾益民,张慧洁在《行政法语境下的流动人口受教育权保障》中通过行政法视野分析认为造成受教育权益缺损原因有:1.县市等基层行政单位所承担的教育财政压力和行政责任与其政治经济和法律地位不成比例,负担沉重。2.缺乏有限的行政监督行为和系统性的行政责任追究机制。教育行政责任人往往是基层县市级的教育管理者,责任追究中裁量空间过宽。

邬雪红,姜国平在《论我国流动儿童受义务教育权的司法保护》中详细分析了司法保护的诸多缺陷影响流动人口子女受教育权益问题的解决。1.宪法不能进入普通司法程序作为法院判案的依据,不能通过宪法予以救济。2.尚未建立宪法诉讼制度,有时只能通过民事诉讼的替代方式对受教育权予以保障。我国民事法律中没有对受教育权予以明确规定,民法理论上也没有关于受教育权的概念。3.受教育权也很难通过行政诉讼救济。 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限于侵犯公民人身权和财产权的行政行为,侵犯公民受教育权的行政行为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而且只有当行政主体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了特定相对人的受教育权时,行政相对人方可提起行政诉讼。

郑 风,李 娜在《论流动人口子女受教育权法律保障的完善》中分析了法律保障的不足,认为:1. 我国对公民受教育权实现的程序性规定较少。2. 法律体系存在内在矛盾并且与现实制度的不配套使受教育权利得不到实现。3. 在教育法体系中,有关保障受教育权的部分比较单薄,对侵犯受教育权所负责任主体、法律责任、法律救济途径的规定还比较模糊。

顾倩在《论农民工子女受教育权的保障》中认为需要扩展法律保障范围以及完善司法救济制度。1.修改部分法规如《流动儿童少年就学暂行办法》并制定一部切实保护农民工子女受教育权的《农民工子女受教育法》。2.增加行政诉讼救济途径并确立民事诉讼赔偿制度,当农民工子女平等受教育权受到除行政机关和公立学校以外的平等民事主体侵犯时,应当追究侵权者的民事责任,认为应该建立宪法诉讼保障制度。

李业春在《进城农民工子女受教育权法律保障机制研究》一文认为应该改革现行户籍管理制度。制定《义务教育经费法》,保证教育经费的合理、足额的投入与使用。制定一部切实保护农民工子女受义务教育权的《农民工子女教育法》并完善《义务教育法》。

鹿文卿在《农民工随迁子女受教育保障研究》一文提出可以可以采用公益诉讼的救济方式,公民、社会团体及国家机关都可以作为原告,以 行政不作为 为诉因,以侵犯受教育权的主体为被告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流动人口子女作为一个社会阶层,属于弱势群体,当个人诉求利益遇到困难时,国家应当提供一种公益诉讼以实现他们的诉求,维护他们的权利。

陈思琦在《农民工子女受教育权探析》中提出应该加强教育法规的可操作性并且制定《教育经费法》规范教育财政投入法学毕业论文的开题报告(3篇)工作报告。增加中央财政对教育经费的总体投入及对义务教育的投入,完善各种教育经费监督机制,明确违反教育经费法的法律责任。逐步扩大对行政诉讼法中作为保护范围的 合法权益 的解释 ,放宽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国外研究动态

年英国政府颁布了《1944 年教育法案》,明令废除学校教育中的双轨制,确立人人享有最低限度的平等受教育福利权。2世纪 6年代以来,教育平等的立法理念得到进一步的重视。

1967 年的《儿童和他们的小学》强调政府更加关注教育机会和社会协调,减少社会阶层之间的屏障,通过国家干预,突破因社会经济障碍而陷入贫困的儿童无法摆脱困境的恶性循环,对于那些处于 教育优先区 的贫困与处境不利儿童给予额外的教育资源。20世纪90年代以来,英国政府制定了一系列新的教育政策,推进教育民主化,确保不会有人因贫穷等问题而丧失接受包括高等教育在内的受教育权,2017 年颁布的《儿童法案》,采用法律的形式保障儿童权利,包括卫生权利和平等受教育权等。

美国的 教育券 计划。美国一些地处经济发达地区、条件比较优越、历史比较悠久、牌子比较响亮且又有政府保障的学校,反而不如一些私立学校和条件不利学校更具创新精神。为了实现公平竞争,在更深层次上实现学校均衡发展,在部分地区采取了诸如 自由择校 和 教育券 等制度,把国家的人均教育经费以 教育券 的形式发给学生家长,由他们自由选择自己信任的学校,达到学校在竞争中的均衡。

美国的特许学校运行办法。学校要和教育管理部门签订一个合同,学校要对学生承担责任,公共管理部分就把本地的学生经费给该学校。根据特许学校法,民间也可以兴办,民间兴办的学校可以从国家获得公共经费。特许学校被认为是公办学校,不得收取学费,也不得用任何理由拒绝一个在该学区的申请者。

主要研究内容、创新之处

主要研究内容

随着城市化的进程加快,流动人口子女受教育权益保障问题日益突出。本文主要研究流动人口子女受教育权益法律保障问题。首先通过分析众多学者关于流动人口子女受教育权益法律保障制度建设的文献的基础上,对流动人口子女受教育权的相关概念作了界定,并分析了保障流动人口子女受教育权益的重大意义。其次,阐述了我国流动人口子女受教育权益保障的历史进步及其如今面临的困境,概括了我国近年来在法律在政策对解决流动人口子女受教育权益问题做出的努力,并通过调查得出目前存在的主要问题。再次,从法律保障、政策、学校、家庭和自身因素分别分析了流动人口子女受教育权益难实现的原因,进而就完善其宪法、民事、行政法律保障提出对策和设想。

创新之处

研究内容的创新:当前,学术界对流动人口子女受教育权益保障制度从社会学、教育学等角度研究相对较多,从法律角度研究的比较少。而我国的流动人口子女受教育权的法律保障制度存在诸多不足。本文在研究内容上就从这一角度进行研究。

我国护理学本科培育的是有科研能力与临床能力的综合型护理人才法学毕业论文的开题报告(3篇)法学毕业论文的开题报告(3篇)。教育重在培养质量 ,既要关注护理学本科生科学素养的培养,又要强调其科研实践能力。毕业论文是本科生培养计划的重要组成部分,也是护理学本科生培养质量的一个重要标志。开题报告是护理学本科生完成毕业论文撰写的一个重要环节,是护生在教师的指导下选择所要研究的问题,并进行实验方案设计的过程。开题报告的撰写是训练护生科研能力和创新能力的重要手段〔1〕。本文对 2017~2017 级某中医院校的 243 名护理专业本科毕业生的开题报告进行回顾性分析研究,以期对提高中医护理学本科生开题报告撰写质量进行深层次地探讨。

研究对象

级、2017 级及 2017 级 3 届中医护理学本科毕业生共 243名,其中 2017 级 62 名,2017 级 74 名 ,2017 级 107 名 。 均为国家高考统一招生,学制4年。

方法

依据选题范围、科研设计及撰写方法3 个方面对 243 份开题报告进行回顾性分析,开题报告由资深护理专家与护理学院专职教师依据评分表评分。采用SPSS13.统计软件对结果进行描述性分析。

结果

选题范围243份开题报告所涉及的选题范围见表1和表2。

科研设计 开题报告中实验性研究占 86.7%,均为临床试验,调查研究占29.3%,无研究设计开题报告占 42.28%。其中,实验性研究设计,明确研究对象纳入及排除标准的占85.1%, 随机占17.7%;正确设置对照的占 79.68%。

开题报告撰写情况 243 份开题报告撰写存在问题详见表 3。

讨论

选题范围

从表 1、表 2 中见开题报告选题范围较大 ,其中 ,临床护理最多,占34.98%,其他为中医护理占 19.75%,社区护理最少仅为3.29%。 中医护理中,中医技术操作技能最受关注,涉及内容包括静脉炎防治、穴位按压、腹部按摩等中医专科护理技术,占中医护理选题方向的87.5%。 中医护理学本科生开题报告选题范围较广泛,特别是涉及到中医护理及临床护理的内容较多。 中医护理技术操作中,穴位按压及各种防治静脉炎的中医护理操作方法最受关注,占中医护理选题的 87.5%,这不仅表明中医院校护理学本科生对本专业的重视度及理解力,更说明护生选题能从解决患者实际问题的角度出发, 对本专业的操作技能勤思考与研究,而以社区护理作为选题方向的最少,可能与护生对社区了解不够有关。心理护理占选题方向的18.52%, 这与当今社会更重视患者、家属以及医护人员的心理健康有关。

开题报告撰写质量

开题报告中需要详细论述的内容包括选题的目的和依据;选题的理论意义和现实意义;国内外研究现状和发展趋势及存在问题并附有主要参考文献;自己的设想以及课题的学术和实际应用价值;选题的基本内容、构思及预期达到的水平;所需的科研条件,拟采取的研究方法、技术路线、实验方案及可行性分析; 已有的研究工作基础和研究条件 ;论文工作计划

对策

实行导师制的论文指导

第4篇

    论文关键词 农村土地流转 农村妇女 土地权益 法律保护 立法完善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以下简称农村土地流转)对农民切身利益问题进行了一定程度的改革与调整,其中包括土地承包经营权、土地征用补偿权以及宅基地使用权等权利义务内容。然而,这一变革对于农村妇女这个脆弱群体而言,要想让自身合法权益不受侵害,难度较大。关键性原因在于:现行的法律法规对农村妇女权益保护不够完善,在操作层面上,对农村妇女权益保护存在缺失。

    一、农村土地流转中妇女权益保护缺失现况分析

    大量的实证研究表明:在农村土地流转背景下,不同类型的农村妇女在权益受侵害方面呈现出不同的特点。具体有以下几种表现:

    (一)农村出嫁妇女流失承包土地按照我国绝大部分农村习俗看,妇女在出嫁后自身的户籍将从娘家所在村庄迁移至婆家所在村庄。而农村的土地政策“增人不增地、减人不减地”,所以,嫁到外村的妇女在娘家的土地承包权,全部或部分被村委会收回,或者被父兄等亲人占有;而新嫁入的媳妇没有土地分,形成了“娘家土地带不走,婆家没有土地分”局面。从长期发展角度看,这部分农村妇女丧失的不仅仅是土地承包权,还失去了与土地权益相关的分红权、征用补偿权以及宅基地分配权等延伸权利。农村妇女出嫁对娘家的土地失去承包权,在婆家又不能取得新的土地承包权。这种现象在沿海、土地价值较高的地区较为普遍。

    (二)农村离婚妇女丢失承包土地按照农村习惯,妇女一旦离婚,一般不会继续留在男方家生活,而属于自己的那份承包地因无法分割,根本带不走。若女方再婚,到了新居住地也分不到新的承包地。实际上,这部分农村妇女因离婚丧失了依赖于土地而生存的基本身份,由此使得妇女自身的日常生活与生存受到严重的挑战。所以,在现行农村土地承包法律规范中增加对离婚妇女土地权益保护内容,尤为重要。

    (三)农村丧偶妇女往往丧失承包土地在我国绝大部分地区,农村丧偶妇女土地权益受到侵害问题尤其严重。丧偶妇女既可能丧失自身的承包地,又可能丧失对其亡夫承包地继承权。其中,最直接的表现在于:包括受到再婚等因素的影响,丧偶妇女往往会离开原居住地。她们家庭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往往会被单方终止,她们及亡夫的承包地就可能被强行回收。这种行为实际上就是对丧偶妇女合法土地承包经营权的非法剥夺。

    综上所述,土地资源固定性与婚姻变动性之间的矛盾,决定了农村妇女在现有土地集体所有制和家庭承包模式下,其个人力量难以与集体及家庭力量对抗,也注定了在这场利益博弈中,因婚姻流动的农村妇女始终属于弱势群体一方,为此,亟待法律上提供保护。

    二、农村土地流转中妇女权益法律保护缺失成因分析

    农村土地流转中妇女权益保护工作开展难度较大,主要原因可归纳为以下几个方面:

    (一)法律法规对农村妇女权益保护规定不够完善目前对农村妇女土地权益保护的法律法规,主要包括《妇女权益保障法》、《农村土地承包法》、《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仲裁法》等专门性规定。尽管这些法律法规对农村妇女土地权益保护做了些原则性规定,但其中仍然不够完善,诸多规定流于形式,难以执行。例如,《妇女权益保障法》第33条第1款规定:“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以妇女未婚、结婚、离婚、丧偶等为由,侵害妇女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中的各项权益”。由于该条款没有匹配相应的法律责任,成为一纸空文,难以落实。此外,《农村土地承包法》第3条和第15条规定,农村土地承包制度是建立在农村集体组织基础之上的内部家庭承包模式,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才能作为家庭承包方的基本单位,但对于农村妇女是否能够直接作为家庭承包方责任人或共有人的问题并没有明确的规定。受这一立法缺失影响,农村妇女往往由于婚姻变动丧失了土地承包权,而无法获得有效救济。

    (二)配套规定在农村妇女权益保护方面对接不畅、可操作性差在涉及到对农村妇女土地权益保护的法律法规当中,关于男女平等问题是特别引人注意,但这种规定仅仅体现在抽象层面上,在农村妇女如何维权方面缺乏有效的路径和手段,并且与相关司法解释对接不上,可操作性差。例如,《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1条规定:“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因未实际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解决”。在以家庭为单位的承包模式下,农村妇女能否作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适格主体,存在争议。当农村妇女土地承包经营权受到侵害时,只能寻求行政途径解决,而村委或村集体经济组织又非行政机关,所以,往往告状无门。此外,《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仲裁法》第2条第3款也有类似的规定,把因征收集体所有的土地及其补偿发生的纠纷,排除在仲裁受案范围之外。所以,现行的农村妇女土地权益保护配套规定过于原则性,或存在对接不畅,亟待改进。

    (三)以民主程序议定的村规民约,以多数人的名义侵害农村妇女土地权益《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农村土地承包法》等都规定“村民大会过半数”,“村民代表会议过三分之二”的民主议事原则,且议定的事项不得违反上位法的规定,但多数人为了获得更大利益,往往侵害少数农村妇女土地权益。当经过民主议定的村规民约侵害农村妇女时,如何纠错,如何查处,法律依据不足,监督根本不能到位。

    三、农村土地流转中妇女土地权益保护的措施与建议

    在农村土地实施流转改革过程中要想最大限度地保护农村妇女土地权益,其关键在于完善相关法律法规,从立法上保障农村妇女在土地流转下应享有的合法权益,同时,对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惩处。具体有以下几点措施与建议:

    (一)对《妇女权益保障法》进行立法完善《妇女权益保障法》中对于农村妇女与男子享有土地承包权及相关权益的平等性做出了规定,但对于农村妇女在出现结婚、离婚或者丧偶等情况下,如何通过对法律工具的应用,保障自身土地承包权及延伸权利不受侵害并未做出明确的阐述。作为一部对妇女权益专门性保护的《妇女权益保障法》,应当细化其中对农村妇女土地权益保护的规定,以便增强其可操作性和实用性。需要从两个方面入手:(1)补充完善对农村妇女土地承包经营权保护条款的实操性,结合实际情况,考虑农村妇女在现实生活环境下最切实的问题;(2)对《妇女权益保障法》相关条款配上法律责任,加大对违规责任人的处罚力度,以确保对农村妇女土地权益的维护。

    (二)对《农村土地承包法》进行立法完善对现行《农村土地承包法》需要增加以下几个方面的内容:(1)在以内部家庭为承包方的法律规范中,需要将农村妇女作为独立主体纳入保护范畴。虽然我国现阶段农村土地承包仍然以“户”为单位,但是,应当明确规定农村妇女是家庭承包的共有人,按份共有;(2)对于《农村土地承包法》第19条涉及的土地承包流程规范中,应当将农村妇女占商议土地承包总人数的比例进行合理的规制,以便在土地承包商议中让女性平等地参与,并享有相应的表决权;(3)在履行土地承包流程中,诸如在承包、转让合同等文件上不仅仅需要承包方当事人即户主签字,同时,还必须承包方当事人的配偶签字;(4)现行《农村土地承包法》规定对于全家迁入市区的农户,可对其享有的土地承包权进行回收。基于对农村妇女土地权益保护的特别考虑,建议修改为:在娘家迁入城市,对在新居住地未取得承包地的出嫁妇女的土地承包权予以保留,农村集体组织不得收回等内容。

    (三)对农村土地流转政策层面进行完善与规范为了确保农村妇女土地权益在土地流转中不受侵害,需要各方参与人加快对于土地流转相关政策的建立与完善。在实际工作中,需要重点关注以下几点问题:(1)重视对农村妇女脆弱群体土地权益的保护,并对相关政策进行规范:特别是对农村出嫁、丧偶、离婚的妇女在承包地进行转包、出租、转让以及股份合作等过程中,确保土地权益不受侵害,同时,还要保障在土地流转过程中,农村妇女的生活水平不会低于流转前的生活水平。(2)对农村妇女承包土地流转前,一方面,需要对承包户提供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归属进行确认;另一方面,需要对流转户家庭成员,特别是妇女在承包经营状态下享有的份额以及财产权利进行确认。意在防止农村妇女自身享有的土地权益在土地流转中受到损害,甚至丧失。(3)对村规民约进行规制。县、乡两级人大和政府应当对现有已经存在的成文或不成文的村规民约进行清理,废止不合法的土政策。对今后以民主议定通过的村规民约,应进行提前指导,事中监督,事后报备。对村规民约侵害农村妇女土地权益的,县、乡两级政府应当及时予以查处,纠正。

第5篇

[论文摘要]土地是农民赖以生存的根本,近年随着经济的发展,土地流转逐渐兴起,其有其必然性,但也给农民的权益带来了一些伤害,因此为了社会与经济的持续稳定发展,探讨土地流转情况下农民权益的保障迫在眉捷。

一、农民权益受侵害的表现

由于我国原来实行的是,它在一定时期对农村生产力的提高起到了积极作用,但其自身的缺陷如经营规模小、土地条块分割等,农业难以形成规模经济,与国际竞争渐渐处于不利地位。因此,农村土地流转成为现代农业发展的必然。同时,随着我国经济的发展与农村经济及个体企业的增多,农民不再专业务农,一些农村劳动力开始转向其他产业,农村的产业、就业结构发生了改变,而非农业的收入与农业相比是比较客观的,因此土地流转使无力或无心经营土地的农民可以转出土地。此外,目前的三农问题亟待解决,土地流转可以促进农民增收,为三农问题的解决创造了良好的条件。因此,农村土地流转是大势所趋。但在土地流转中也出现了一些对农民权益侵害的情况,具体有以下几方面:

(一)操作不健全侵害了农民利益

目前的土地流转的操作还很不规范,个别干部自以为是,认为自己是土地所有者的代表,滥用行政权力,强行流转,或私下与承租者达成交易,对农民的土地承包权造成了很大的损害。且在手续上没有正式规范的合同,仅以口头协议或承诺,对往后的纠纷埋下了隐患。

(二)擅改土地的农业用途农民合法权益无保障

一些干部为了招商引资,在没有得到农户同意的情况下擅自与投资者签订土地包租合同。有的滥用权力,随意变更承包合同,把农民的土地强行收回转让与出租,且租金非常低廉。而一些投资者在受到损失时会拖欠农民费用或消失,农民无法得到应有的利益,此外由于租赁土地的期限较长,投资者有的建造了固定建筑物,彻底改变了土地的用途农民的长远利益得不到保障,这些都使农民的合法权益受到了极大的侵害。

(三)政府行政干预侵害农民利益

目前我国各地的土地流转正在兴起,呈现快速增长的势头,这是农村经济发展的结果。但土地流转可能会使某些人得到一些利益,个别基层干部有时会议行政手段干预。据相关调查显示,政府干预的土地流转占到了四成之多,而有村级组织干预的近六成。这原本该由农户自主、自由的,但基层的行政干预剥夺了农户应有的权益,使农民的合法权益经济利益受到极大侵害。

二、农民权益受侵害的原因

(一)土地产权不明

我国的土地产权制度还很不完善,存在着缺陷。一个健全的产权应由所有权、使用权、收益权和处置权组成,但我国农村的土地集体所有,农民只有使用权。但对土地的主题、农户使用权的保护等相关问题没有做出明确规定。这就使基层政府滥用行政手段提供了可乘之机,理论及法律的难点与缺陷为乡镇政府、村级干部的侵权提供了便利,乡、镇、村基层组织常常以土地所有权者的身份自居,做出土地流转的决策,而不考虑、尊重农民的意志,无视农民的合法利益,而实践中农户亦无力抗拒各级所谓的土地所有者对土地流转中收益权的恣意分享。这些都损害了农户的合理权益。

(二)相关法律法规未建立完善

目前,我国对土地流转的相关法律法规尚未建立完善,对流转的范围、条件、主体、收益分配等都没有明确的规定,这很大程度上对土地流转的健康发展产生了障碍,且成为农民权益受侵害的原因之一。由于法律法规的缺失,使得个别基层干部,大钻法律漏洞,以土地流转为名,中饱私囊,大大侵害了农户合法权益。也使土地流转处在价格不确定、效率不高的怪圈中,对土地流转的正常运行带来了障碍。

(三)政府职能未转变

由于受原来计划经济时代的影响,政府职能还未完全转变,但在目前的市场经济下,这种情况已不能适应经济的发展。此时,政府主要是为经济发展创造良好的条件,在一定情况下进行调控。但在农村土地流转中,政府没有发挥其应有的作用,对该管什么,不该管什么没有明确的定位,造成行政混乱。也为一些基层干部、投资者谋取私利、非法转让、擅变土地用途创造了条件。

三、对农民权益保障的对策

农村土地流转是农村经济发展的产物,是为了农户更好地生活。面对土地流转中的问题,今后的土地流转要坚持自愿、效率及公平的原则,对农民的合法权益要保障,为了保障农民的合法权益,使得土地流转健康发展,今后要做好以下几个方面的工作:

(一)健全相关法律法规及土地政策

今后要对相关土地政策及法律法规进行建立完善,并对承包权进行明确规定,农民在承包期内的土地权益不会因其是否主要从事农业而改变动放弃的除外,任何单位或个人都不得以任何手段让农户失去承包土地。土地政策中也要对农户的土地权利进行规定,使农民拥有占有、使用、收益与处分的权利,这将是土地政策继法律法规在不断完善中需要解决的重要方面。

(二)完善土地流转市场

由于目前土地流转中没有统一规范的组织及协调机构,土地流转效率低下、秩序混乱,因此要建立土地资源优化、低成本高效益、规范化的流转市场来解决。这就需要建立土地流转中介服务组织,让农户了解并与之交易,这样可以使谈判等费用得到合理的下降,而中介机构要培育其农户的信任,把农户的土地集中并推进农民土地租赁市场。这可以由土地管理部门牵头,建立如土地流转委托中心等中介机构,由他们直接负责接受农民委托,并把要求流转的土地资料存档,建立土地流转交易信息网络,及时登记汇集可流转土地的数量、价格等,动员相邻地块的农户自愿流转或调换土地,进而使可供调整的地块成片化,以提高土地流转的成功率促进土地市场的完善发育。

(三)政府要做好职能定位

在今后的土地流转中,政府要找到合适的定位,做好服务工作,改变过去以行政手段进行干预的做法。农户应是土地流转的主体,在市场经济下要遵循自愿的原则,一些地方政府不能,以替农户流转或管理为借口去分享地租,损害农户利益。但这不代表政府就放开,不用做好相关的服务。基层组织在土地流转中要做好资格审查、资料管理、监督、合同签证等服务工作,并做好与中介、投资者等的协调以及做好土地长期规划,为流转创造条件。

(四)弱化农村土地保障功能

目前土地是农民的最基本的生产要素,还有社会保障的功能。在此功能没有弱化的条件下,农户很难愿意放弃承包权,有时候农户宁可荒废土地也不放弃,这就对土地的规模经营及农村经济的发展带来的阻碍。因此,要改变土地作为农村社会保障的过渡形式,它难以充分尽到保障的功能。所以,今后政府要下气力在农村建立起养老、医疗等保险保障、最低生活等救济措施等保障体系来全面保障农户,使农民可以享有与城市市民一样地权利及社会经济发展的带来的益处。

参考文献

[1]周庆.农业现代化进程中农村土地流转经营思考[J].湖南农业大学学报,2005,(02)

[2]王西玉.新形势下农民同土地关系的再认识[J].中国农村经济,2003,(10)

第6篇

论文关键词 消费者 权利 保障

消费者权益保护的核心问题是消费者的具体权利。在我国目前的研究中,没有对《消费者权益法护法》中的权益的具体含义进行清晰的表述,同时对消费者权益的具体保障在实施上也存在漏洞。本文将以明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所保护的对象,以及《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所保护的角色进行分析,对消费者的法定权利和实际权力进行深入探究,并以此为切入点,厘清消费者的权利。

一、《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所保护的对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第一条规定:为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制定本法,确保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得到保障。第二条对消费者做了界定即消费者是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人。

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角色分析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在消费者权益方面起到了保护消费者权益的作用了吗?这一方面取决于消费者的维权意识;另一方面,在法律适用的过程中也存在消费者权益受侵害取证难的事实;另外,在现实中消费者维权途径模糊,即使权益被侵害消费者本人也有维权意识,也因没有相应的机构处理或者程序繁琐而致放弃维权的事实大量存在;最后,在消费者权益保护方面,消费者处于不利的弱势地位,在维护自己权益方面不能及时有力,就像各种商场的搜身检查时有发生,消费者在权益受到侵害的时候只能坐以待毙,只能采取事后补救。在这些方面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到底应该扮演什么角色,才能维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作为消费者权益受侵害的最后补救措施,应该具备增强消费者维权意识,震慑犯罪,明晰法律应用程序,在制度上完善等作用以保证消费者合法权益不受侵害以及受侵害后的即使维权得以实现。

三、消费者所拥有的实际权利探微

(一)法律规定消费者的权利

首先,消费者权利表现在人的基本生存权方面。这主要是人为了维持生命,维护生存的状态下所体现的基本生存需求。主要表现为出于生理和安全的需求,以及作为人对基本生活的需要和服务的需求。

第一,表现为消费者的安全保障权。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和接受服务时享有人身、财产安全不受损害的权利。消费者购买的商品、接受的服务,不能危害生命和财产安全。消费者有权要求经营者提供的商品和服务,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另外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经营者不得对消费者进行侮辱诽谤,不得侵犯消费者的人身自由。因此,广泛存在的商家检查、扣押顾客是违法行为,同时,顾客也没有出于证明自己而接受检查和被扣押的义务,更甚者的认为顾客偷窃而进行的搜身活动不但侵害了消费者的人身自由更侵害了消费者的名誉权。消费者有权就这些权益受侵害而诉求法律的保护。

第二,在保障安全的基础上,消费者应该享有知悉真情权。是消费者所享有的对其所购买的商品和所接受的服务的实际情况的权力。这包括对产品的各种性能的了解、注意事项的必须注意、以及主要构成、使用方法的了解、价格、费用的具体情况的知悉权。商品生产者、出售者以及服务提供者有义务在所售物品所提供服务上加以备注并在消费者不知悉、不清楚的情况下告知其具体情况的义务。对于未向消费者告知、对消费者虚假告知、对消费者的不完全告知等情况下发生的消费者权益受侵害情况,义务方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在实际过程中,很多商场在利益的驱使下,打出各种“清仓处理”的广告,提高物价、打折促销,这损害了消费者的知情权。这是不法商家利用虚假广告蒙骗消费者,促使消费者在不知悉产品状况的前提下做出错误选择,从而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惯用伎俩。

其次,是消费者在购买产品和服务的过程中自由、自主的权力。这主要表现为消费者的自主选择权,即消费者对商品的品种、服务的类型、服务的时间等进行自由选择、不受干涉的权利。消费者在选择上商品和服务时的自由,不被强迫的权利。除此之外,《反不正当竞争法》在保障消费者的自主选择权上也做了相应的规定:经营者销售商品,不得违背购买者的意愿搭售商品或其他不合理的条件,不得进行欺骗性的有奖销售或以有奖销售为手段推销质次价高的商品或进行巨奖销售;此外,政府及其部门不得滥用权力限定他人购买其指定的经营者的商品,限制外地商品进入本地或本地产品流向外地,这些也是对消费者权益的有力保护。

第三,消费者的公平交易权也应该在自由、自主的服务过程中加以体现。公平交易权主要是消费者享有的在购买商品和接受服务时权获得质量保障、价格合理、计量准确等公平交易条件,并依法有权拒绝经营者的强制交易、不平等交易的权利。

消费者的公平交易权主要表现为:消费者在消费过程中经营者不得有强制性或者歧视等交易行为,同时兼具商品在质量担保、价格公正、真是的情况下进行交易;在消费过程中,消费者用等价的货币获得了等值的服务和商品,进行了等价交换;最后,公平交易的实现是双方在诚实的基础上协商完成,没有欺瞒和欺诈等行为。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消费者的公平交易权受到威胁的时候,消费者有权通过合法权益维护自己的权益不受侵害。在生活中捆绑买卖、强制买卖屡见不鲜,大家习以为常便以为正常以为合法。其实这就是侵害消费者公平交易权的典型案例。作为消费者,要有维权的基本意识,在权利受到侵犯的时候,当权利受到侵犯的时候积极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最后,关于消费者权益受到侵害时及时保障的权利。主要包括依法求偿权(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时候,有权依法请求赔偿的权利)、接受消费教育的权利(即消费者有获得有关消费和消费者权益保护方面的知识的权利)、建立消费者组织的权利(主要包括要求国家建立代表消费这权益的职能机构和有权建立自己的组织,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批评监督权(消费者依法有对所需商品和服务以及消费者权益保障工作的监督权。在消费者权益保障方面,主要包括消费者的检举权、控告权,针对的是消费者权益保护者在维护消费者权益过程中的违法和失职行为。除此之外,品评监督权还包括对消费者权益工作提出的批评和建议。)、获得知识权(指消费者享有获得有关消费和消费者权益保护方面的知识的权利)。

在这里,消费者应该提高维权意识,学习和掌握相关维权知识,并掌握所需商品和服务的使用方法,采用正确的方法是使用商品。那么,普及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相关内容,让消费者在懂法、知法的基础上健康消费、公平消费、自主消费。

四、消费者的权利探微

根据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消费者依法享有九种权利,法律明文规定的这些权力当然属于法定权利,然而这些权力能衍生出什么权力呢,那么,下面,我们一了解、探讨吧。

第一,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和接受服务时享有人身、财产不受侵害的权力。消费者有权要求生产者和经营者提供这样的服务。这包含两层意思:其一,消费者有权要求经营者提供的商品和服务,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其二,消费者也有权要求经营者保证购买环境的安全无障碍。法律虽未明文规定,却是根据法律衍生出来的。顾客在商场等营业场所遗失物品或者财产的可以要求经营者赔偿,这是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第二,除此之外,价格合理也是《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赋予消费者的权力。这是由《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十条,“消费者享有公平交易的权力”衍生而来。第二款就价格问题专门加以规定。对于很多不法商家哄抬物价,大幅度打折,打着清仓、甩卖、出血、最后一天的旗号欺诈消费者,从而获得不法利益的事例不胜枚举。在这里要提醒消费者要具有极强的维权意识,并清晰的知道“有权得到公平的价格”是法律保护的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于暴利价格时,就应当有权通过国家职能机关得到公平、合理的价格。

第7篇

[关键词]城镇化;失地农民;权益保障对策

[中图分类号]F323.6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5-6432(2014)8-0127-03

城镇化曾经被作为我国政府积极追求的一个社会经济发展目标,然而,随着城镇化进程的加速,失地农民问题凸显,本文试结合城镇化进程中对失地农民不利的影响,分析其原因,然后提出自己的建议。

1 城镇化中失地农民的困难及权利被侵情况

现行土地制度支撑了我国经济多年的高速增长和城镇化的快速推进,但也由此形成了以土地为支撑的经济发展模式,其不协调、不健康的问题越来越突出。快速的城镇化依靠土地扩张和土地资本化推动。2000—2012年,城市建成面积扩增了一倍多,土地出让金增了45倍多。根据《全国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纲要》,2000—2030年的30年间占用耕地将超过5450万亩。一般每征用一亩耕地,就伴随着1.5个农民失业,这就意味着我国“失地农民群体”将从目前约4000万人剧增至2030年的1.1亿人。如果失地农民的利益无法得到有效的保障,他们“务农无地、就业无岗、社保无份”,这些“三无人群”的未来就必然是“难就业、难创业、难保障、难发展”。

城镇化进程中失地农民遇到的困难一般有以下三点。

1.1 农民生活无保障

农民主要依靠土地生存,无论种植庄稼还是出租经营,都有相对可靠的收入。城镇化中失地农民的生活习惯、思想观念还停留在农民的层次上,很少有参加社会保险的认识。他们中几乎没有人有自主创业、自谋职业、通过其他途径实现就业的意识,普遍存在着“等、靠、要”的思想。按照当前规定,目前失地农民的安置形式主要包括:货币安置、农业生产安置、重新择业安置、入股分红安置、异地移民安置等几种方式。可是在现实生活中生产安置、择业安置、分红安置、移民安置等方式所占的比例是微乎其微的,据不完全统计,90%以上的地域安置是一次性补偿。大多数农民不会对补偿的资金进行合理规划利用,由于资金比较分散,也不能把有限的资金投资创业,这就导致了他们的后续收入实际较少的后果。根据抽样调查,土地被征后有60%失地农民生活困难。而且农民们的法律意识相对薄弱,失地农民家多为留守老人和儿童,不会考虑维护自己的权益。这笔有限的资金用完了,他们面临的结果必然是生活没有着落。

1.2 就业遇困难

城镇化中失地农民是被动城市化的农民,他们在市场就业竞争中没有充足的准备,再加上受教育程度低、技能单一、思想保守,不能实现良好的就业。从笔者在山东农村的调查可以看到,目前农村有一技之长的农民早已找到工作,而以种植业为主、没有工作经验和技能或年龄偏大的农民,就依靠土地生存。失地农民中“弱势群体”就业难尤为突出。这不仅包括农村困难群众,还包括45岁以上的妇女,50岁以上男子。纯朴的失地农民离开农村,来到了谋生的城市,失地后应就业而未能就业的人数不在少数。这些无业人员聚在一起打牌、搓麻将,有的整天打牌或闲聊,靠安置补偿过日子,因而失去了从事其他产业的资金基础。而且,由于初期的“一次性补偿”看起来比较多,容易让失地农民产生一个错觉,认为自己比较富有了,不必再去奋斗。这些人有土地补偿金,生活还能勉强维持,一旦补偿金用完了,生活将无着落。这就让一部分农民不仅缺乏就业的能力,而且根本就没有就业需求,从而导致大量农村闲散人员出现,而这一结果对农村的社会稳定也是极为不利的。

1.3 失地农民参与权、发言权受限制

除了遭受以上所提的生活、经济上的困难,失地农民的合法权利在现实中亟待改善。根据《土地管理法》的规定可知,我国现行的征地程序是在政府批准征地立项以后再进入法定公告程序,属于事后公告和登记。然而,在相当多的地方,公告流于形式,征地事务完全由地方政府决定。在批准征地方案的过程中,农民作为被征地权利人没有充分的参与权、发言权、否决权,他们在征地补偿过程中只能被动接受征地结果。

2 失地农民生活困难及权利被侵的主要原因分析

造成失地农民生活困难及权利被侵的原因是多方面的,也颇为复杂,下面试分析其主要原因如下。

2.1 征地补偿方式单一、缺乏制度规范且存在公平偏离

我国当前实行的征地补偿方式主要是一次性货币补偿。这种补偿方式虽然存在一定的合理性,但是并没有充分考虑农民土地被征收以后面临的一系列问题,尤其是不可能彻底解决农民的生产和生活保障问题。补偿款用完后,失地农民没有可靠的经济来源,往往导致失地农民生活得不到长期的有效保障。而这时候再就业的压力也是相当大,由此而产生一系列社会问题。而且对失地农民的补偿没有相应的制度规范,因此有许多当地政府并没有给出合理的经济补偿。有些地方低价征用农民土地,再低价出让给企业,这是以农补工,不是以工补农。另外,土地有不断增值的趋势,在补偿农民时存在不合理的“涨价归政府”现象。

2.2 社会保障不够公平,失地农民诉求得不到正确采纳

我国城乡社会结构的二元体制是阻碍失地农民社会保障问题的制度,导致农民的社会保障覆盖面窄、发展不平衡。城乡二元社会结构制度以严格限制农业人口向非农业人口转变、农村人口向城市流动的严格的户籍制度为特点,在劳动就业、社会保障、义务教育、户籍管理等方面构建了城乡之间难以逾越的屏障。由于城乡二元经济结构体制对农民利益的忽视,失地农民在政治上并没有平等参与权,在经济上没有维权保障,在政策上是被动接受者,在就业上无自由流动权,在享受国家社会保障政策方面处于自然无助状态。这样必然产生的后果是,在农村出现了这样一个阶层:他们没有了赖以生存的土地,不必再“面朝黄土背朝天”,但同时也没有取得与城市人口同样的社会保障。他们处在夹缝里生存着。

2.3 公共利益界定模糊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规定:“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法对集体所有的土地实行征收。”由于相关法律法规没有对“公共利益”做出明确界定,司法实践也没有对其进行严格把握,导致因“公共利益”征地范围被无限扩大,给了某些地方政府和开发商进行恶意运作的空间。一些商业性质的用地打着“公共利益”的旗号征收集体所有的土地。于是,这种情形下农民很难提出异议,不合理的强征土地现象因此时有发生,极大地损害了农民的权益。

3 维护失地农民权益的对策

造成失地农民权利被侵既有制度的不完善,也有一些人为的因素。对失地农民权益的保障可以分别从国家和失地农民的层面进行分析。

3.1 国家和政府层面

(1)完善土地补偿机制,建立针对失地农民的社会保障制度。从我国保护农民权益和坚守 18 亿亩耕地红线的基本国情出发,制定出适合我国国情的法律制度和社会保障模式。一是以列举式方法制定“公益用地”目录,明确公共利益用地类型,以该目录为基准对征地行为进行审批,在保护粮食安全、生态安全的同时保障农民权益;二是除现行土地安置补偿费外,建立土地增值收益归社会机制,实行“涨价归公”公平补偿,保障原土地所有者获得公平补偿和土地级差地租。地方政府要拿出一定的费用作为专项基金,逐步按市场现价对失地农民进行补偿,以保障失地农民的农业经济长远生计,让失地农民也能从土地的增值和城市的发展中长期受益;三是建立多种安置方式,可以把货币补偿、就业安置、入股分红、返还住房、养老保障等多种形式进行有机结合,以自愿选择为基础,制定多种方案提供选择,以保障失地农民的基本权利。

(2)因地制宜,区别对待。对纯农户、兼职农民户、非农户农民的征地补偿,政府应该建立针对不同类型农户的征地补偿机制。纯农户家庭,除了货币安置,采用土地流转形势实行留地安置,可以使得不具有其他补偿方式地区的纯农户能继续从事农业生产,土地也能继续为他们提供生活保障和收入来源;兼职农户家庭,除了货币安置,采用土地入股和留地安置方式对农业兼业户进行征地补偿安置,可以使他们的生活水平得到很大的提高,并且在家庭丧失非农生产能力之后仍然能保持较高的收入;非农户家庭,农业收入占其家庭收入极小的比例,农业和农地已经可有可无,土地甚至成为家庭经营的一种负担。单纯的货币安置或综合社会保障安置即可。

(3)先计划听证,再实施征地。城镇化的趋势不可阻挡,各地方政府在征用农民土地前应先制订好安置计划,并且举行听证会,广泛地接受来自民众的意见,从而制定出合理的补偿安置方案。失地农民的权益得不到保障,负责任的应该是实施计划的政府官员。许多情况下就是因为当地政府的不公平不合理的计划才使失地农民生活困难,权益受侵。因此,政府官员应时刻明确自己的责任,落实制度保障和财政保障。在执法过程中杜绝侵害农民权益的做法。

(4)集约节约用地,提高土地利用率。提高土地使用率可以减少对农村土地的征收。在城镇化的建设中,一方面要集约节约用地,应杜绝“面子工程”,不可为了显示地方之富裕,修过宽马路,建过大的广场和办公设施。另一方面结合产业结构调整和优化升级,以旧厂房、产能落后项目改造为重点,积极推进“地质环境治理”,充分挖掘建设用地潜力。利用高新技术,提高土地利用率。

3.2 失地农民的层面

(1)帮助失地农民合理规划土地补偿金。失地农民受教育程度普遍不高,常常对于大笔资金的规划并没有正确的思想意识。因此,政府应该帮助他们合理地利用补偿金来提高生活水平。例如,可以把补偿金的大部分入股,发展村集体经济,既能解决就业问题,也可以使资金得到有效利用,提高农民生活水平。也可以是政府积极扶持的自主创业,给予失地农民优惠政策比如减免税费等。

(2)建立能切实为失地农民服务的信息、培训平台。失地农民的生活技能普遍单一,对于城镇化生活短时间内也较难适应。政府可以建立服务平台提供帮助:一是建立就业信息平台。政府与相关的单位企业沟通交流,为失地农民提供岗位信息,帮助农民们找到适合自身的工作;政府把在外打工时间较早、诚信度高、思想活跃、有一定组织能力的能人组成劳务经纪人队伍,搜集各地用工信息,通过传帮带的方式带领乡亲外出务工。二是为农民组织技能培训班,针对用工单位需求和农民的需要,拓展培训机制,增强失地农民的就业能力和专业技术素质,以便于他们能够更好地适应城镇社会。

(3)完善养老保险、制定优惠政策,缓解失地农民生活压力。对于失业的失地农民应当根据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的相关规定享受相应的养老保险待遇。失地农民的基本生活保障制度既要有别于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和其他社会保险,又要考虑与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和其他社会保险相衔接。建立失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制度,关键要落实保障资金。本着“群众能接受,政府能承受”,则采取“政府出一点、集体补一点、个人缴一点”予以筹集。要按照“政策引导、适当补贴、农民参加”的原则,宣传引导被征地农民参加农村合作医疗,解决被征地农民的医疗问题,防止农村因病返贫现象的发生。同时,加强对养老保险资金的管理,确保养老金足额、准时发放,提高失地农民参保的积极性。失地养老保险制度将失地农民全部纳入社保,将从根本上解决被征地农民的长期基本生活保障的需要。失地农民作为弱势群体,应该有相应的优惠政策对其进行扶持。比如,在失地农民进行自主创业的时候,可以为其提供小额贷款、减免税费,在子女的教育问题上,减免被征地农民子女的学费,让失地农民子女平等地享受当地的教育资源。

(4)改革传统的城乡管理体制,促进失地农民适应城市,加强他们的城市归属感。在国家推进城镇化进程中,要努力改进原有的管理体制,消除城乡制度阻隔,将农民与城镇人员平等的对待,提高他们的经济和政治地位,确保他们享受到公平合理的社会公共资源。只有当失地农民真正适应了城市,才能逐步提高自己的生活水平。而失地农民的归属感加强了,也会大大缓解当前的矛盾,促进社会的和谐。

(5)完善征地补偿争议协调裁决制度,为失地农民提供必要的法律援助。失地农民属于社会弱势群体。他们社会地位低下、经济能力有限,缺乏相应的法律知识,在征地过程和其他社会活动中合法权益受到侵犯时,由于没有足够的能力支付因寻求救助救济所需要的成本(时间、金钱等),“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则就难以在他们身上得到体现。因此,要完善征地补偿争议协调裁决制度,同时,畅通救助救济渠道,为失地农民提供多种形式的法律援助,保护农民土地合法权益,让城镇化进程中农民对土地权利的行使切实得到法律的保护。

4 结 论

城镇化进程中,只有建立和完善好失地农民的社会保障制度,失地农民才能安居乐业,城镇化的推进才能事半功倍,才更有利于统筹城乡发展和社会和谐!

参考文献:

[1]贾娟.被征地农民权益保障的法律问题研究[D].新乡:河南师范大学硕士论文,2012.

[2]张侃.不同类型失地农民征地补偿机制研究[D].武汉:华中农业大学硕士论文,2010.

第8篇

论文关键词 农村妇女 村规民约 土地权益 保护

“坚持男女平等基本国策,保障妇女儿童合法权益”。这是十将男女平等作为基本国策首次写入报告,对与会女代表乃至全国女性同胞而言,是一个莫大的鼓舞。虽然目前在现实中,参政议政的女性比例仍然偏低,但是我们相信,此次报告对于女性地位的提高和男女真正平等会起到很大的促进作用。

我国农村人口众多、农业发展相对滞后,土地作为大多数农民的主要经济来源,而妇女作为整个社会的弱势群体之一,在农村这样一个封建传统残余较重的环境下,其合法土地权益更难得到保障。2007年4月16日央视《共同关注》播出的“女客打官司”,陕西省延安市宝塔区毗圪堵村以李成英为代表的34户“女客”自2004年为维护“外嫁女”土地权益寻求政府、妇联、司法、学者、专家、律师等社会各组织的帮助,历时三年终于得到社会的关注。分析整个事件,我们发现在众多侵害农村妇女土地权益的案例中,“村规民约”无疑成了罪魁祸首,许多约定俗成的“村规民约”成为了农村妇女在要求其应有土地权益的道路上最大的阻碍。

一、村规民约下农村妇女土地权益问题的现状

(一)村规民约的具体涵义

村规民约是指村民会议制定的涉及村风民俗、社会公共道德、公共秩序、治安管理等方面的综合性行为规范。在我国村规民约是村民进行自我管理、自我约束的有效形式,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的“各种守则、公约”的一种。它的内容涉及土地分配、社会公德、家庭美德、村风民俗、邻里关系、公共秩序、治安管理等各方面。

村规民约作为中国传统文化的重要组成部分,在我国历史上源远流长:“由于历代的推崇,村规民约不断发展完善,成为民族文化的重要组成部分,为我们今天进行的现代村规民约建设提供了不可多得的文化渊源和历史借鉴。”但直到今天,我国多数农村以男权主义为中心的传统宗法制度、婚姻制度、继承制度、姓氏制度依旧盛行,具体就表现在我们今天所说的土地分配中的性别歧视上。

(二)农村妇女土地权益相关问题涵义

农村妇女土地权益问题,即由于婚嫁原因造成农村妇女的土地承包权以及相关土地经济权受到侵害的现象,涉及对象包括未婚女、外嫁女、农嫁居、招婿女、离婚丧偶妇女等。

据统计,自2005年至2011年以来,陕西省渭南市妇联、市妇女法律服务中心共接待和处理就土地权益问题来访来电80余件。土地权益受损前来上访妇女67人,占到妇联上访案件的30%以上。中国农业大学农村发展学院在2001年对全国17个省的22个村调查中发现,从获得土地的数量来看,妇女土地权利的性别不平等现象非常明显。在接受调查的19163人中,无地女性占女性人数的5%共494人,;无地男性占男性人数2%共196人,通过数据可以看出,无地女性是男性的2.5倍。同时,调查结果也显示在已获得土地中,妇女获得土地的质量远不如男性。豐随后,全国妇联对全国1212个村的抽样调查发现,妇女占无土地人群的七成,其中26.3%的妇女从未分到过土地,43.8%的妇女因婚嫁而失去了土地,0.7%的妇女因离婚失去了土地。

(三)农村妇女土地权益遭受侵害的具体表现

1.未婚女性

由于“测婚测嫁”和“预测人口”制度在我国多地农村实行,致使未婚女子到达理论结婚年龄时被剥夺自己的土地承包权及其他利益分配资格,而未婚男子却能提前获得“未来媳妇”和“未来子女”的耕地;更有地方只赋予本村18岁以上男性土地权利。

2.外嫁女

虽然“增人不增地、减人不减地”的土地分配政策在我国多数地方适用,但如果农村妇女嫁娶后其承包地留在娘家,造就会出现其使用权与承包权脱节。但由于传统习俗和封建思想的影响,认为“出去的女儿泼出去的水”。因此,大家认为出嫁的女儿就不应再回娘家要求土地权益。正如文章开始提到的“女客打官司”中34户受害者无一例外都是外嫁女。

3.出嫁不出村妇女

即“农嫁农”妇女,是指农村女孩嫁给农村男子。由于各地经济条件不同,存在农村与农村间富裕程度的差异,当来自较富裕村的妇女与次富裕的他村男子结婚后,多数人愿意把自己户口乃至其子女户口留在娘家村,而非迁入丈夫户内,但此时较富裕的村子会无条件迁出其户口并没收承包地。当村集体再分配利润或土地补偿款时,她们也无任何份额;豒也有的地方对待这种出嫁不出村妇女,实行“只挂户不分田”的做法。

4.农嫁非妇女

也称“农嫁居”妇女,是指户口在农村女孩嫁给户口在城镇的男孩,由于我国农村受传统户籍制度影响较深,因此对于这类“农嫁居”妇女,娘家村不论其户口是否能够迁入城镇都强行其销户、收回其土地承包权,当然也不会对其落户分田,其本人及其子女更无法享受任何村民待遇。

5.离婚或丧偶妇女

对于离婚妇女的土地,多数夫家村会在其离婚后强行收回或剥夺;也有的妇女在离婚后想将户口迁回原村却被拒绝接收;也有的是离婚后前夫再婚,这时村里只给前妻或后妻一人落户分田。对于丧偶妇女的土地,无论其能否在娘家村或再婚夫家村获得土地,村里都将对其强行销户。

二、村规民约侵害妇女土地权益的成因分析

(一)法律法规的制定缺乏社会性别视角

“男强女弱”体现了当代社会的一个结构现实,即性别不平等。尤其在观念封闭落后的农村,这种男女的不平等常常以村规民约的形式被大家广泛认可。“嫁出去的女儿泼出去的水”、“男尊女卑”等传统观念在今天的农村的影响深远,这正是“女客打官司“中34名“出嫁女”土地权益受到侵害的直接原因,也是村规民约得以通过的思想基础。

回顾我国有关农村妇女土地权属法律,似乎缺乏了一种性别敏感性,显著的表现是凡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的法条,只要以户为单位且未明确规定家中个人权利的,大家自然认定户主为男性,妻儿则被作为家庭暂时成员,他们的财产权与继承权完全依附于丈夫。这种村规民约使农村妇女的家庭地位低下,甚至限制他们的离婚自由。

(二)村规民约界限模糊、缺乏监管

自从1998年11月4日《村民委员会组织法》颁布以来,其在监管与实施方面出现很多问题。村民自治是有民主议定原则和程序的约束,而村规民约只是村民自治的一种表现形式,它存在行政部门的格式性干预,因此两者之间有很大区别。但由于村民错误理解和片面强调村民自治,认为“村民自己的事情自己管理”,将村民自治和村规民约完全等同起来,什么事情都用村规民约来规范。比如《宪法》、《妇女权益保障法》中明确规定”保障妇女合法权益和地位平等”,但是大部分村仍以贯彻《村民委员会组织法》为由,以村民大会或村民代表会决议、村委会决定或村规民约的形式,侵害甚至剥夺未婚女、出嫁女、离异女的土地权益,出现村规民约与法律法规相抵触的现象。

(三)村规民约大于法的现象屡屡发生

受传统观念影响的村规民约在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分配中有一定的影响。法律早已有了明确的规定,即男女结婚后有居住地选择权,且目前在广大农村,受传统习俗的影响,男娶女嫁、从夫居等还是男女结婚结婚成家的主要形式。因此,加入夫家的“农嫁女”在村民组织中往往处于弱势地位。还有一些农村将贯彻《村民委员会组织法》作为理由,以村民大会决议、村委会决定或村规民约的形式,取消了本应属于法律赋予农村妇女的土地权益,形成了“村规民约大于法”的荒谬现象。

(四)不同的法律法规间存在矛盾和缺陷

正如农村的《土地承包法》中提出“增人不增地,减人不减地”的政策,而《妇女权益保障法》第30条规定:“妇女结婚、离婚后,其责任田、口粮田、宅基地等,应当受到保障。”如上分析,这两种法律间存在着不协调。再比如《土地承包法》中将户作为承包土地的基本单位,而目前正在修订的《物权法》中则将独立的个人作为基本权利单位。因此,正是由于不同法律法规间的这种界定混乱才造成了农村“有法不知怎么依”,村规民约盛行的情况发生。

三、维护农村妇女土地权益的建议

(一)秉承弘扬十精神,提高法律制定的性别敏感性

解决这个问题并不容易,“重男轻女”是农村思想落后的产物,想要彻底移风易俗是需要时间的,但今年十报告首次将男女平等作为基本国策写入报告就体现出国家及政府的决心,因此我们可以从立法上重申“男女平等”来提高法规中的性别敏感性。如法律对农村土地权利规制的主体可以尝试设定为农民个人,将个人权利从家庭中剥离出来,从婚姻中剥离出来。对已婚的农村妇女,应将夫妻二人共同写在土地承包书上,双方各持一份,从而享相同的权利义务。而当转让、租赁土地时,应同时出具双方持有的两份土地承包书,签名生效,这样才能确保农村妇女在离婚或丧偶情况下的基本土地权益。

(二)推行审查备案制,完善村规民约管理监督机制

复杂性、多样性是中国农村典型的特点,各村又因历史传统、具体情况的差异,在土地权益分配方面制定的村规民约更是五花八门。针对村规民约界限模糊、缺乏监管这个问题,我们应该要建立行之有效备案工作机制。按照现行村民委员会组织法规定,将由村民会议制定的村规民约报乡、镇政府备案。在对村规民约进行审查和监督时,要结合相关法律规定,明确在具体处理涉及农村婚嫁妇女权益保护问题时应该坚持的原则。这些原则应包括:男女平等原则、婚嫁妇女及子女在一处享有土地承包权原则,土地承包权30年不变原则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