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宪法制定权论文赏析八篇

发布时间:2023-03-20 16:16: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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宪法制定权论文

第1篇

要识别宪法原则的效力与宪法规则效力的不同,首先必须弄清宪法原则与宪法规则的差异。从一种关系的视角来看,宪法原则和宪法规则其实是宪法规范的两种不同表现状态。“认为法律规范包括法律原则在内,或者提出原则与规则是对法律规范的逻辑的划分,这是西方学者首次阐明的。”[2]近年来中国学者也关注到并接受了宪法规范应有内部不同逻辑层次划分的理论。有的学者主张宪法规范主要由宪法制定规范、宪法核、宪法修改规范与宪法律组成,不同规范之间形成不同的等级系列,即在宪法规范内部亦存在上位规范和下位规范的关系。[3]一般而言,较之于宪法规则,宪法原则具有初始性、本原性、稳当性、抽象性等特点。具体而言之,宪法原则与宪法规则又有以下不同点:

第一,宪法规则注重宪事行为和宪法事件的共性,其内容具体明确,目的乃是为宪法的实施提供具体的基准,以消除司宪和行宪的任意性,从而维护宪法的权威,保持法治的统一性。与此相反,宪法原则除了要具备宪法规则关注事件或行为共性的特征外,尤其要关注事件和行为的个性,并尽可能型构模糊性的制度空间,以弥补法律规则和社会现实的缝隙,满足法治国家对法律支配社会的普遍性要求。“法网恢恢,疏而不漏”这样一种目标可能永远不可以靠规则来实现,但可以靠原则来织就。

第二、宪法规则由于本身内容的具体明确和规则指向的特定性,因而其适用范围偏狭。但宪法原则作为一种经验抽象和价值预设,它要贯彻于整个立宪、行宪和司宪、护宪的全过程,并统摄宪法权力和宪法权利两大规范体系,因而其适用范围要比宪法规则宽广得多。

第三、在实践中经常产生宪事关系中的原则与规则竟合问题,因而产生宪法适用中规则与原则的选择优位问题。既往很多学者基于对原则的价值预设和宪法规范内部要素的逻辑排序,都主张宪法原则要优先适用于宪法规则。

但和法治作为一种理想的社会秩序,首要地必须摆脱不确定和不安宁对秩序的威胁,而规则的稳定性适用正好是满足这一追求的最关键性因素。在立法已成为多元利益博弈的结果,立法的民主化已完成法律正当性表达情况下,法律的适用不应该舍弃明确的规则而另外追求原则涵蕴的价值。而且根据美国学者德沃金的研析,法律原则和法律规则的适用进路是颇不相同的:法律规则是以“全有或全无的方式”应用在个案当中,即如果一条规则所规定的事实是既定的,或者这条规则是有效的,在这种情况下,必须接受该规则所提供的解决方法,或者该规则是无效的,在这种情况下,该规则对裁决不起任何作用。而法律原则的适用则不同,它不是以“全有或全无的方式”应用于个案当中,因为不同的原则是有不同强度的,而且这些不同强度的原则甚至冲突的原则都可能存在于一部法律之中。[4]换言之,宪法规则本身是一种或多种宪法原则所体现的价值的辐射,优先适用宪法规则并不意味着对宪法原则的贬损。即便是在某一具体的宪事关系中发生了特定宪法原则与宪法规则的冲突,而导致优先适用了宪法规则。但因为宪法原则的相互关联性,该宪法规则背后的其他宪法原则价值实现之时,也使被排斥的宪法原则得到了另外一种意义实现。

宪法原则的效力指涉三个层面:宪法原则效力的纬度,指宪法原则的效力空间范围;宪法原则效力的向度,指宪法原则的拘束对象和作用领域;宪法原则的权威,指宪法原则的正当性和合法性。

宪法作为公法而在国家公域发生效力,是近现代法治的基本要义所在,正如著名学者夏勇所言:“法治既是一个公法问题,也是一个私法问题。但是,归根结底,是一个公法问题。”[5]所以宪法原则规范直接对公权行为和公域立法产生拘束力,具有理论上的该当性和事实上的证成性。不过由于法治对形式主义的追求和法治本身体系化的需要,宪法原则规范应该尽量通过公权立法具体化的路径来贯彻实施。

宪法原则规范能否直接对社会私域立法产生效力在学界却存有分歧。一种意见是:因为宪法具有根本法、高级法的属性,所以推论宪法原则当然对社会私域产生法律效力。另外一种则以为不可一概而论:其理据为:

第一,从法的发生时态而言,私域法制发生在公域法制之前,民法产生于宪法之前。虽然近代成文宪法出现后为了保持法制的统一,而有将万法归宗于宪法之势,但因为宪法和民法所调整的领域并非完全叠合,所以宪法原则不能完全覆盖民法领域[6]。

第二,宪法乃公法的身份性,决定了即便是宪法原则也无法超越自身局限。比如权力的分立与制约是具有共识性的宪法原则。它有关权力配置和权力行使的规定在公权领域都是强行性的、刚性的。所有公权组织都要遵守授权有据、禁止有据的准则,不得超越法定权限的范围,也不得悖于宪法和国家机关组织法之规定,而自行决定机关的组织形式和组织权限。但民事法人的组织和权限通常是由自治性原则决定的。我们不可以说因为宪法上权力分立原则的存在而要求所有的民事法人一律采用股份制的治理结构。

第三,宪法原则存在的功用之一在于弥补宪法规则的局限性。通常只有在规则较少或规则完全缺失的时候,才可以直接发挥宪法原则的作用。而根据学界的研究结论,即便是宪法规则规范也不能断言对民事立法、民事司法有直接效力,与之相应的,我们也可以说宪法原则规范并不完全有对民事立法和民事司法的直接效力。

在民事立法领域,台湾学者苏永钦认为:宪法的自由权利规范包括生命、财产、自由、安全等传统的天赋人权,是公民享有的针对国家的防卫权,应该在民事立法中具备直接效力。宪法中的受益权包括生存权、工作权、休息权、受教育权等,是公民享有的要求国家提供一定给付或服务的权利。它体现了宪法权利权规范为适应时代变迁而所作的功能转型。这样民法也应配合这种转型,既要关注个人利益的实现,更要注重个人利益与国家利益的协调。由于受益权要求以具体化的法律实现国家资源的重新分配,而立法者在借由何种途径实现受益权方面享有自由裁量权,因此,受益权不可以直接约束立法者,其对于民事立法的效力,“只限于其蕴含的尊严生存、社会连带等等客观原则及扶持弱者的利益衡量标准”,同时考虑到民法所承担的“保障自由,激发生产力创造生活资源、以最低交易成本达到互通有无等主要的社会功能”,受益权对民事立法的影响宜采取间接效力为必要。[7]在民事司法领域,尽管经由最高法院2001年关于齐玉玲案的批复而引发了学界对宪法在民事司法领域有无直接法律效力的接连讨论,学界对这一问题也远未达致共识。[8]但多数学者都指出了将宪法泛私法化,在民事案件中直接援引宪法规则裁判案件所蕴藏的危险。诚如德国学者沙兹卫伯所言:“硬将国家力量注入私人生活,造成私人关系之平等……无疑敲起自由之丧钟。”[9]承认宪法的直接效力实际上就是允许国家权力深入私域,允许国家权力对于本应保持自治的市民社会领域进行干涉。为了保障公民的基本权利而允许国家任意的对私人之间的法律行为进行干预,其结果可能是导致国家权力对于公民基本权利的更深程度的侵犯,这一代价将是深远的。

宪法权威是宪法正当性的表征,也是区分法治政府和人治政府的重要基准。宪法权威是宪法的法律强制力和社会公信力的集成。近代成文宪法产生以后,宪法作为国家实定法的一部分,当然被赋予国家强制力。只是这种强制力并不限于普通法的司法强制力和行政强制力,它还包括赋予立法者一种行宪的责任,强调立法贯彻宪法的作为义务。宪法的公信力来自于多个层面:通过宗教赋予宪法神圣性,使人们真诚地崇奉宪法;通过社会大众的共同约定,产生一种自律性的义务,而自觉遵守宪法;通过宪法制定的民主性和宪法内容设定的正当性,使人们心悦诚服地接受宪法。宪法不能没有强制力,但宪法又不能只有强制力。强制力能保证宪法行之一时,不能保证宪法行之一世。宪法原则设定的权威性除了它本身要普适性的实体正义观相契合,与社会现实保持适度的张力外,更重要的是体现宪法原则设定的交互性和参与性。要把原则的设定的过程表现为多元利益的正当博弈过程,要通过民众对原则设定过程的参与而亲自感受宪法的宽容精神和民主精神,并通过这些精神的洗礼使民众对宪法永保亲和性。

注释:

[1]曹继明、黄基泉:《关于宪法基本原则的探讨》,《理论与改革》2002年第2期。

[2]李龙:《宪法基础理论》,武汉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125页。

[3]参见韩大元:《论宪法规范的至上性》,《法学评论》1999年第4期。

[4]参见吴传毅:《论法律原则》,《湖南政法干部管理学院学报》,第18卷第2期。(美)罗纳德·德沃金,《论规则的模式》,《法学译丛》1982年第1期。

[5]夏勇:《法治与公法》,《公法》第2卷,法律出版社2000版,第601页。

[6]从逻辑对称的角度,公域与私域相对应,民事领域似应与官事领域相对应,但在我国学界通常把民事领域视同于社会私域。为了话语对接的需要我们在这里遵守了这一学理约定。

[7]参见曹治国:《从对立到协调:公私法划分背景下的宪法与民法关系论》,(申请清华大学法学博士论文)2005年4月,第194—195页。

第2篇

1、认真制定“六五”普法工作计划。根据市交通运输局《关于开展法制宣传教育的第六个五年规划》的精神要求,在深入调研和广泛征求意见的基础上,结合工作实际,制定具有交通特色的“六五”普法工作计划。

2、积极征订“六五”普法宣传资料。结合交通普法重点内容,组织局机关各科室、所属交通运输各企事业单位及时征订《法制报》等报刊。

3、大力推进“六五”普法工作。在制定普法宣传计划的基础上,建立普法工作组织网络,做到个个肩上有责任,人人都是普法员,达到横向到边,纵向到底,不断推动交通运输系统“六五”普法工作全面深入开展。

4、积极营造“六五”普法氛围。广泛开展“六五”普法“学习日”、“学习周”活动,充分利用新闻媒体,全方位、多渠道、立体化的集中宣传“六五”普法的新内涵、新要求、新举措,组织“六五”普法知识竞赛和论文评比活动,总结“六五”普法以来的成绩和经验,找出问题,制定措施,及时改进,大力营造推进“六五”普法的浓厚氛围,在交通运输系统掀起“六五”普法宣传教育工作的新热潮。

二、总体要求

1、端正执法理念,全面树立执法为民的崭新形象;

2、理顺执法关系,加快建立适应新形势要求的交通行政执法体制和运行机制;

3、夯实执法基础,大力提升执法形象和执法工作质量;

4、突出队伍建设,全面推动交通行政执法人员整体素质的提高,规范执法行为;

5、强化执法监督,建立健全交通行政执法激励、约束机制;

6、加强组织领导,共同营造交通行政执法的良好环境。

7、围绕交通法规,开展“深化‘法律六进’,服务科学发展”法制宣传教育主题实践活动。

三、目标任务

1、加强交通法规的学习宣传。在交通运输系统干部职工中,围绕牢固树立社会主义法治理念,大力宣传以宪法为核心的国家基本法律法规,把传授法律知识与培养法治精神结合起来,把主张合法权益与履行法定义务结合起来,进一步培养干部职工的法律意识、法律素质和法律信仰,进一步增强干部职工的国家意识、民主意识、法治意识和公民意识,不断提高交通运输系统行政执法人员的法治化管理水平。

2、深入开展“六五”普法教育。把“六五”普法贯穿于全年工作目标之中,突出对“六五”普法基础知识的宣传,确保“六五”普法知晓率达到创建全省法治合格县(市)的要求。

3、强化领导干部法治思维养成。积极开展领导干部学法、用法、守法、述法活动,以增强领导干部依法决策、依法执政、依法办事的自觉性和实际能力为法制宣传教育的关键,年度领导干部集中学法不少于2次。严格推行领导干部任职资格考试制度和领导干部述职述廉述法述安考核制度,认真开展中心组学法制度和领导干部“雉水在线”学法工作力度,全面提高学法用法的实效性。同时,要重点抓好公务人员学法用法,建立健全公务员日常法制教育制度,对公务员、所属交通运输各企事业单位主要负责人及全体执法人员要进行法律知识考试,确保全年学法时间不少于60课时,全系统行政执法人员要重点突出执法规范化的培训教育和观念的养成。

4、提升交通执法队伍素质。坚持普法与法治实践相结合,大力推进依法治交通工作。在全行业多层次特别是在执法队伍中深入持久开展文明执法大讨论;全面推行行政执法责任制,进一步规范执法行为;大力推行人性化执法,严格执行行政处罚裁量标准,体现处罚相当,减少和控制裁量范围,取消执法人员现场裁量权;积极完善行政执法公示制,着力提高交通行政执法的透明度。要通过多途径多举措,切实解决交通行政执法中不同程度存在的片面执法、执法不到位、执法越位、执法不规范以及粗暴执法等问题。坚持依法行政、依法管理,及时制止、纠正、惩处各种违反交通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同时要在行政管理相对人中大力倡导遵纪守法为荣,违法违规可耻的风尚,激励、鞭策行政管理相对人守法、诚信,逐步形成以行政管理相对人自律为主导的交通文明执法管理环境。

5、积极开展法制宣传活动。充分利用“12·4”全国法制宣传日、“12·9’国际反腐败日,运管处、综合所、公路站、海事处、航道站等单位要认真开展“法制学校”、“雉水讲坛”、“公民法治驿站”、“普法邮路通万家”、“送法进工地、进企业”等活动,及时在法治、法治在线、法治建设等媒体栏目中宣传交通法规,同时要以“法治文化创新年”为契机,充分发挥交通运输系统的流动宣传资源优势,通过组织开展法治论文征集、普法先进典型、法制文艺调演、法律知识竞赛、法制书画展、法制灯谜、征集法制文化标语、短信、漫画等活动,掀起交通法治文化建设的新,使交通运输系统干部职工自觉接受法治交通文化的熏陶,营造一种“出门见法、娱乐学法、遇事想法、保障有法”的浓厚法治交通建设氛围。

四、具体要求

交通运输系统的干部职工都是“六五”普法宣传教育的普及对象,其中领导干部、机关公务员和交通行政执法人员是重点对象。

1、所属单位的领导干部要深入学习党和国家关于民主法制建设的理论、方针和政策,学习宪法、国家基本法律、行政法律法规以及规范运输市场秩序的一系列法律法规,学习反商业贿赂、严惩经济犯罪相关的法律知识,学习与本职工作密切联系的交通法律法规知识。重点普法教材是《领导干部学法用法读本》一书以及新修订的《刑诉法》、《民诉法》和《道路交通安全法》。通过学法,不断强化领导干部依法运用权力、依法制约权力的意识,树立一切权力属于人民的观念,提高带头学法、遵纪守法、廉洁奉公的自觉性,提高依法管理经济和社会事务的能力,规范决策、管理和服务行为。

2、机关公务员要重点学习党和国家关于民主法制建设理论,学习宪法、国家基本法律和行政法律法规,学习国家机构和公务员法律制度的有关知识,学习与本职工作密切联系的交通法律法规知识。重点普法教材是《公务员学法用法读本》一书以及《民诉法》和《道路交通安全法》。通过学法,牢固树立有权必有责、用权受监督、违法要追究、侵权须赔偿的观念,牢固树立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行使公共权力的意识,不断提高依法办事的能力和水平。

3、交通行政执法人员要学习宪法、国家基本法律、行政法律法规与规范运输市场秩序相关的法律知识以及现行的交通法律、法规和规章。主要掌握与本职工作密切联系的行政执法的法律知识。重点普法教材是《行政许可法》、《行政处罚法》一书,通过学法,深刻领会依法行政的实质和要求,着力提高法律素质和依法行政的水平。要严格按照《规范交通行政执法行为》这本教材的要求,进一步规范执法行为。

4、交通从业人员要学习国家有关基本法、市场经济法律知识以及涉及职工权益保护与社会保障方面的法律知识,学习现行的交通法律法规和与所从事的业务相近的法律知识。重点普法教材是《企事业经营管理人员读本》一书,通过学法,要紧紧围绕行业管理和改革发展,开展多种形式的法制培训,不断提高自身守法意识和依法经营的水平与能力。

五、工作安排

2013年度“六五”普法法制宣传教育计划共分三个阶段:

第一阶段:制定计划。1-3月份。做好宣传发动、教材征订工作,制定交通运输系统“六五”普法法制宣传教育、人员培训工作计划。

第二阶段:组织实施。4-11月份。依据本计划确定的目标、任务和要求,结合交通运输系统工作实际,按照年度工作计划,突出年度工作重点,做到部署及时、措施有效、指导有力、督促到位,确保“六五”普法法制宣传教育计划全面实施。

第三阶段:检查验收。12月份。按照“六五”普法法制宣传教育计划确定的目标、任务和要求,组织年终考核、验收,并进行评比表彰。

六、具体措施

(一)落实学法制度

在“六五”普法法制宣传教育工作中,各单位要建立健全和坚持好以下制度:

1.坚持机关公务员和各单位领导干部法制讲座制度。要结合普法重点内容、工作实际需要和新法出台,制定法制讲座计划。原则上机关公务员每年应安排一次讲座,领导干部法制讲座和理论中心组安排学法一年不少于四次。对学习情况要进行检查考试,检查考试情况将作为年度考核评先的依据。

2.坚持举办法律法规培训班制度。局每年将集中举办1期法律法规培训班。主要培训各单位分管领导或法制科室干部和交通行政执法人员。除局举办培训外,交通运输各行政执法单位要自行组织对执法人员的培训,全年培训时间累计不少于15天。

3.坚持执法人员法律法规考核制度。在“六五”普法宣传教育期间,对所属执法人员每年不少于一次法律法规知识考试。根据市交通运输局工作计划安排,局每季度抽考各单位30%执法人员考试,考试成绩将以文件形式予以通报,并记入在岗位培训考试个人档案《交通行政执法人员资料卡片》,作为年终评先评优和执法证件年审的依据。

4.坚持交通行政执法公示制度。通过开办服务大厅、宣传广告栏、政府网站等多种形式,把交通执法主体、执法依据、执法制度、执法程序、执法结果、执法监督等向社会公示,一方面广泛接受社会监督,另一方面在保障交通行政管理公开透明中扩大宣传效果。

(二)抓好法制宣传

一是注重运用新闻媒体强化交通法制宣传力度。充分发挥报纸、电视、广播、网络等主流媒体的作用。各单位全年要在市以上报刊发表4篇以上普法宣传稿件和开辟交通法规“普法园地”专栏。二是注重运用户外广告提升交通法制宣传品牌。尤其对新出台的法律、法规的宣传,要善于发挥户外广告的“多视角”作用。如设立电子屏幕广告、户外广告牌,在流动的公交车、出租车上张贴宣传标语,散发漫画手册、宣传单、宣传画,开办法制宣传橱窗、制作挂图、展板等,使交通法规得以广泛传播。三是注重利用宣传周、宣传月、纪念日等形式,开展有计划、有组织、有重点的普法宣传教育活动。同时积极组织开展各类交通法规知识竞赛、有奖问答等群众喜闻乐见的普法活动,把普法宣传引向纵深。

(三)培树普法典型

要注重发现和培养“六五”普法先进典型,充分发挥典型的示范作用,以点带面,整体推进,既要兼顾全面,又要突出重点。

(四)注重学用结合

在抓好学习的同时,要通过开展交通法制论文比赛,组织各类培训和法制讲座,不断促进学与用的结合。要善于针对本单位的工作内容和特点,对实际工作涉及到的法律运用及相关法律知识,进行重点剖析,在联系实际中推进学法活动的开展。

七、加强组织保障

1、各单位要切实加强对“六五”普法宣传教育工作的组织领导,将“六五”普法宣传教育工作列入年度工作的重要议事日程,健全“六五”普法宣传教育工作领导小组,明确具有良好素质和法律水平的单位在编人员从事“六五”普法宣传教育的具体实施工作。

第3篇

关键词:知情权权利属性基本权利 民事权利

中图分类号:DF5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3-949(2005)-10-026-02

在现代民主法治社会,知情权已被普遍认为是一项基本人权和民利,受到了国际社会的广泛关注和普遍认同。而当前中国,有关知情权的法律法规还不完备,侵犯知情权的行为时有发生,公民的知情权得不到充分、有效的保障。究其原因,最重要的是:有关公民知情权的理论研究还不成熟,对其权利属性缺乏准确的定位。公民知情权的权利属性,主要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剖析:

1.知情权是公民的固有权利

现代民主国家都承认在民的观念,人民是国家的享有者,是国家最高意志的决定者,政府只不过是依据人民意志及授权代表人民管理国家的机关 。基于人民原理,人民作为者出让的仅是管理权,但保留了对国家机关的监督权和参政议政权。人民只有知悉政府行为,才能客观地评价政府能力,判断政府是否值得信任,判断其行为是否符合人民的意愿,否则人民有权撤换政府人员,而行使这一权利的前提是对政府行为的知情。如果政府封锁各种信息,不给予人民获取任何事实的机会,人民便无法有效地监督国家机关及其公务人员的管理活动,无法对国家事务发表意见进而对其施加影响,国民原则也就无异于空中楼阁,人民原则便形同虚设。正如美国时任司法部长的克拉克在《情报自由法》说明书序言中写的“如果一个政府真正的是民有、民治、民享的政治的话,人民必须能够详细地知道政府的活动,没有任何东西比秘密更能损害民主,公民没有了解情况,所谓自治、所谓公民最大限度地参与国家事务只是一句空话。”因此说,知情权是公民原则的内在要求,是公民固有的基本权利。

2.知情权是公民的基本权利

公民知情权就其权利属性而言应是一国公民的基本权利,即宪法权利。最早在宪法中规定这一权利的是1949年实施的联邦德国基本法,该法第5条中规定,公民享有以语言文字和图画自由发表传播其言论的权利并无障碍地依通常途径了解信息的权利。北欧诸国对知情权的保障也十分完善,比如瑞典在构成其宪法一部分的《关于出版自由的法律》第二“政府文件的公共性质公开制”中就详尽地规定这一权利。即便是宪法中没有明文的规定,知情权也依然有其存在的宪法基础,以宪法中没有明确的规定为由而否定知情权的存在是没有根据的,“虽然有人以没有明示性法律规定提及知情权为由,用一副得意洋洋的表情论述说没有这项权利,但这是否定宪法基础的谬论。”[1]

之所以说,知情权是公民的一项基本权利,因为它具有基本权利的特征:基础性、普遍性、不可剥夺性。首先,基础性是知情权的基本特征之一,主要体现在知情权是公民其他权利得以正确行使和实现的先决条件。只有知情权得到了充分行使,公民追求的其他权利才可能充分实现。在社会里,公民行使政治权利,参与社会政治民主生活的前提是获取与自身利益密切相关的各种信息,而信息的充分性与真实性决定了政治民主的实质性。可以说没有知情权这一基础性的权利,就没有真正的民主政治。在公民最起码的知情权得不到保护的情况下,公民的其他权利诸如生存权、健康权等更是无从谈起。在公民的知情权得不到尊重和满足的情况下,公民便无法知道自己拥有哪些权利,要履行哪些义务,也就难以充分享受自己的权利,履行自己的义务,也可能由于不知情致使权益受损的情况出现。在自己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时,也不知道该如何寻求救济的途径,其合法权益也就难以保障。对于国家机关不负责任的行为,公民也无从知晓、无法追究它们的责任。因此,可以说人权始于公民的知情权,知情权具有基本权利的基础性特征。

其次,普遍性是知情权的另一基本特征,包括知情权主体的普遍性和客体的普遍性。知情权的权利主体十分广泛,公民、法人和其他社会组织是知情权的当然主体。另外,外国人或者外国组织经有关部门的同意也可以成为知情权的主体。知情权权利的客体也非常广泛,凡是承载政府信息的所有的载体形式,只要不违反法律的例外规定,都是知情权的权利客体。知情权的内容也非常丰富,它是一项集合性的权利,包括权利主体对信息的获得、复制、传播、处理加工及司法请求等过程,涉及民事活动、政治活动、社会活动等各个方面。但是,无论是国家体制的改革还是宪法的修改或重新制定,知情权的内容都不会消失而只能越来越丰富、越来越发展,这也体现了基本权利的稳定性。

最后,知情权还具有不可剥夺性。知情权使公民有机会充分获取对个人而言至关重要的各种信息,使个人发展自身人格以及实现自身价值成为可能,在一定程度上也可以说是公民其他的基本权利得以实现的基础,无论信息与思想的社会价值多么低下,对于自由的社会而言,获取信息的权利都是最基本的。因此,可以说知情权是人之成为人的保障,是人类不可或缺、不可剥夺的基本权利。[2]1969年联邦德国在一项判决中曾指出,信息的自由即意味着个人权利,它指出尽可能从多个来源接受信息、拓宽自己的知识、发展人格乃属人类根本性需求;并且,现代工业社会里拥有信息对个人的社会性地位尤为重要,信息自由的基本权利与表现自由的基本权利一样,是自由民主制度最为重要的前提之一。[3]

3.知情权是公民其他基本权利的基础和核心

知情权在宪法上主要是作为一种基础性权利而存在,与其他宪法权利不同,在整个宪法的权利体系中具有一定的超越地位,是各项基本权利的基础性权利和前提性权利,是诸多权利的基础和核心。现代民主社会中,如果缺乏作为基础性权利的知情权,将无法达到权利运行的良好状态,它不但是人民原则的必然要求,也是参政权、表达自由、监督权及其他宪法权利的基础性权利。

知情权是公民生存权、发展权的题中之意。知情权是发展个人人格的最本质的权利,最大限度地获取信息、拓宽自己的知识是作为人所必须具有的最本质的要求;公民获取、知悉各种准确可靠的信息有利于获得健康有尊严的生活状态和实现人生价值。尤其是现代社会,信息已成为每个人活动的基础和原动力,公民需要大量的信息来判断自身处境、做出各种选择,信息已成为比物质或能源更为重要的资源,成为决定每个人发展与进步的重要因素,离开了信息每个人必将落后于时代而无从发展。同时,现实生活中存在着大量与个人生活息息相关的信息,只有充分地了解这方面的信息,公民个人才能采取各种手段予以应对,趋力避害。因此,知情权应当成为公民的一项最基本的权利,受到宪法的保障。

知情权是实现平等权的重要基础。在信息化社会,信息和知识对权力和财富的决定作用越来越重要。所以人们因接触信息的频度和理解力的不同,也会发生新的阶层分化,从而导致政治上的不平等。如果将知情权规定为基本权利,由政府承担积极提供信息并帮助指导那些不能利用信息的人的义务,就会防止或减少新的社会分化,实现公民权利的平等。

知情权是公民的监督权、选举权、批评建议权、言论自由权、参与权等基本权利运行和实现的前提和基础。在人民原则下,民众是国家的者,政府是实现民意的机关,民众有权通过各种途径了解政府的工作状况,监督政府的各种行为。而监督权的正确行使主要通过选举自己满意的代表和通过政府信息公开,及时了解政府行为和纠正行政出现的偏差。选举权的行使须建立在人民对代表情况了解的基础上,如果公民对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没有了解的话,便无法选举出真正代表他们利益和意愿的代表,选举权的行使便是一句空话。行政机关作为民意的执行机关,要想让他们能忠实地为人民服务就必须让人民了解他们的一举一动,就必须让人民拥有知情权,行政机关进行政务公开。同样,公民不能有效地获取和利用国家掌握的信息便无法进行谨慎的思考,也就不可能提出具有深度见地的批评和建议;而言论自由权的行使更需要以获取信息资料为客观基础。

4.知情权具有民事权利的属性

知情权民事权利的属性主要体现在请求权上。作为公民的一项最基本权利的知情权,如果公民仅限于被动地接受信息,而不是积极地争取这一权利、主动地寻求信息公开,那么知情权将永远不具有实益。既然公民知情权的宪法基础在于人民、民主主义的参政议政、维护个人基本权利等,在国家秘密不断膨胀、国家职能不断增加、国家掌握的信息大量积聚的情况下,人民无法再像过去那样从政府获得更多的信息,传统的自由权已经无法满足人民的需要,所以必须认可公民积极主动的寻求获取信息、要求有关部门公开信息的权利,赋予知情权以请求权的性质,只有这样,才能够使信息自由流通。

总之,在“以人为本”的民主法治社会里,知情权是人权的一项重要内容,是国家的“社会公众权利”。我们必须加强对公民这一最基本权利的理论研究,对其权利属性给予准确的定位,从而建构保障这一权利实现的制度体系。

注释:

[1]转引(日)奥平康弘著《知情权》。岩波书店1981年10月15日第3次印刷发行,第38页。

[2]转引(日)芦部信喜著《现代人权论――违宪判断的基准》。有斐阁1984年3月15日出版.第12次印刷发行,第382页。

[3]转引(日)芦部信喜著《现代人权论――违宪判断的基准》。有斐阁1984年3月15日出版.第12次印刷发行,第383页。

参考文献:

[1]王名扬:美国行政法,中国法制出版社,1995年版。

[2]应松年主编,比较行政程序法,中国法制出版社,1999年版。

[3]张文显,法理学: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

[4]唐小波,信息公开与公民知情权,社会科学,2003年第11期。

[5]孟丽娟:公民知情权,中国政法大学,中国优秀博硕士学位论文全文数据库。

[6]曾凡珂:论知情权的宪法保障,四川师范大学,中国优秀博硕士学位论文全文数据库。

[7]刘艺:知情权的权利属性探讨,现代法学,2004年4月。

第4篇

关键词:宪法,宪法学,社会,价值,体系

一。宪法现象与宪法学

宪法学是研究宪法现象产生、存在与发展规律的知识体系。作为法学知识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宪法学首先具有社会科学的性质。宪法学性质决定了宪法学不同于其它学科的研究对象、范围与方法,同时直接体现宪法学体系的完整性。宪法现象是宪法学存在的基础,客观上反映了宪法学的社会功能与基本特征。在社会生活中,通过宪法调整而形成的社会现象都可纳入到宪法学研究范围。宪法现象通常具有四个要素,即宪法规范、宪法制度、宪法意识与宪法秩序。通过宪法规范的功能形成人类社会的宪法制度,而宪法制度的运行需要社会主体对宪法的理解与信任,最后通过各种社会不同力量的合力,建立和谐而稳定的宪法秩序。

宪法现象是综合性的社会现象,包含着事实与价值、规范与现实之间的相互关系,需要运用综合性的知识给予解释和说明。由于知识的分化与社会结构的急剧变化,各国宪法学都面临着如何合理地建立解释宪法现象的体系问题。宪法现象存在形式的多样性,实际上给我们提出了不断更新宪法研究方法的客观必要性。在解释宪法现象时,学术界经常采用的基本思路有两种:一种是从宪法看社会,另一种是从社会看宪法。按照第一种思路,人们习惯于在宪法规范中体验其宪法的价值,并把主观的宪法价值落实到客观的宪法世界中,主要依赖于对宪法的规范性的分析。但研究方法上可能存在的问题是,有可能限制人们观察宪法问题的思维空间,以过于实证主义化的眼光分析多样化的宪法问题。按照第二种思路,人们有利于在自己所处的社会环境中体验宪法价值,具有丰富的评价宪法现象的资源与方法,提出人们关注的社会问题,使宪法问题得到合理的解决。但这种思考方式客观上也有其局限性,如容易以社会现实的价值代替宪法规范性价值,无法有效地维护宪法的法的特征。那么,怎样在宪法规范性价值与现实性价值之间寻求合理的平衡?针对宪法问题存在的特点,学者们努力在宏观上建立宪法学研究方法体系的同时,也要通过宪法学分支学科的建设,丰富解释宪法现象的方法。如在宪法实践中已发挥学术影响力的宪法社会学、宪法人类学、宪法政治学、宪法心理学、宪法史学、宪法哲学、宪法经济学等学科既是研究方法的新变化,同时也是整个宪法学体系的发展。[2]宪法学作为完整的知识体系,主要由本体论与方法论组成,而方法论是评价宪法学体系发展的重要因素。宪法社会学在学科性质与功能体系上,能够满足宪法现象多样化的社会需求,为人们从社会角度客观地分析宪法现象提供了有效的研究方法。

二。宪法社会学的目标

宪法社会学是为了解释和解决宪法规范与社会生活之间的冲突而产生和发展的,反映了宪法学研究中的价值与事实关系的原理。宪法社会学作为一门独立学科的时间并不长,但以社会学的方法研究宪法现象的学说早已存在。如18世纪中叶出版的杜克的《宪法与社会》是运用法社会学方法研究宪法现象的代表性著作,标志着宪法学研究思路的转型。在法国,列恩杜基在《宪法概论》一书中从社会连带意识中寻求宪法正当性的根据,从社会学的角度对宪法进行了实证的研究。在日本,美浓部达吉在《日本宪法》中最早以社会学的方法分析社会生活中存在的宪法现象,并以宪法的社会基础为出发点,提出了比较和历史的研究方法。当然,当时的宪法社会学和宪法解释学并没有严格的界限,宪法社会学的研究借用了大量的解释学方法,但毕竟提出了以社会为基础分析宪法的思路,使宪法的存在获得社会的评价体系。宫泽俊义教授吸取了法国宪法学的研究成果,严格地区分了法的科学与法的实践的界限,广泛采用了历史科学的方法。在二战以前的宪法社会学研究中铃木安藏教授做出的理论贡献是比较突出的[3].第二次世界大战后,尾高朝雄教授在日本法社会学的刊物《法社会学》第一期上发表了系统的宪法社会学论文,正式确立了宪法社会学的概念。

宪法社会学的目标是科学地认识宪法现象,体现科学主义的精神。宪法社会学的科学性既表现为接近宪法现象的基本态度,同时表现为认识方法的合理选择。在宪法规范与社会现实之间的冲突中,宪法社会学所提供的知识与方法有助于人们客观地分析多样化的宪法现象。在分析规范、现实、价值、事实等各种关系中,宪法社会学提供了可供参考的指标与规则,丰富了宪法世界。因此,有的学者把宪法社会学称之为“社会学的宪法学”或者“社会学的接近方法”。根据日本学者的解释,宪法社会学是以社会学的方法研究宪法现象的一门学科,[4]其知识体系的基本任务是:把宪法作为一个社会变动过程来认识,实证地研究宪法规范、宪法制度、宪法意识、宪法关系、宪法运动等宪法现象与政治、经济、文化之间的相互关系,使之成为经验性科学。

因此,从经验的角度看,宪法社会学概念一般具有如下特点:一是宪法社会学概念强调宪法现象与社会其他现象之间的联系,突出宪法存在的社会基础;二是在宪法社会学框架下,作为社会科学的宪法学与作为规范科学的宪法学能够建立一定的对应关系;三是宪法社会学是一种动态的体系,具有历史性;四是宪法社会学概念的核心是宪法的实践功能,通过对社会生活的评价体系发挥其学术影响力。

三。宪法社会学的功能

宪法社会学在整个宪法学知识体系中发挥着重要的功能,起着知识整合和知识创新的功能。

首先,宪法社会学为客观地理解宪法学研究对象提供了知识与方法。作为宪法学研究对象的宪法不仅指宪法典,而且包括现实的宪法制度与具体运作过程。宪法学研究对象的确定不仅受宪法制度本身发展水平的限制,同时也受社会变迁与时展的制约。在不同的宪法文化背景下宪法学所关注和研究的内容是不尽相同的。从现代各国宪法学发展情况看,研究对象的确定方法与具体标准体现了时代特征。如日本宪法学的研究对象主要包括宪法意识、宪法规范、依据宪法建立的宪法制度;法国宪法学研究对象主要包括政治权力、国家、宪法体制、民主主义制度等,有关政治制度部分在宪法学研究领域中占有较大的比重;美国宪法学研究对象中宪法判例与现实宪法的论述居于主导地位;韩国宪法学研究中宪法规范的实证性研究与宪法的现实运作过程成为宪法学的主要研究对象等。不同社会背景下宪法学研究对象所呈现出的多样性反映了宪法社会学的基本理念,也就是在宪法与社会互动中观察宪法现象。

其次,宪法社会学是建立与发展宪法解释学与宪法政策学的学理基础。在宪法学知识和方法论体系中宪法解释学与宪法政策学反映了解决宪法问题的基本方法与体系,成为宪法学发展的基础。从狭义上讲,宪法学始于宪法解释,同时也终于宪法解释,通过一系列的解释规则、过程与程序,并通过宪法政策(学)展示了对理念的关怀与学术生命力。离开宪法社会学所提供的思维与思想资源,宪法解释学的发展会遇到理论或方法上的障碍。[5]宪法社会学对宪法解释学发展产生的影响主要表现为:

(1)从宪法社会学角度分析宪法解释中面临的问题,可以扩大解释学的社会基础;

(2)宪法社会学为不同形式的宪法解释提供各种知识与社会经验基础;

(3)有助于建立宪法解释学与社会生活之间的互动关系,以社会发展的眼光分析信息化时代面临的社会问题;

(4)有助于克服宪法解释学在知识整合方面可能出现的过于技术性和实证分析的局限性,扩大解释者的视野,推动知识的整合和创新;

(5)以宪法社会学为基础的宪法解释学为解释者提供解释方式的多样性,使人们获得接近宪法现象的更丰富的途径;

(6)宪法社会学的发展有助于推动宪法解释学理论与实践的发展,为建立本国特色的宪法学理论体系奠定基础。

宪法社会学在宪法政策学建立与发展过程中的理论支持也是不可忽视的,宪法政策学的发展依赖于宪法社会学知识、规则与具体的研究方法。宪法学的研究领域包含着一切宪法问题,有的是宪法典中规定的,有的是与宪法典有关的,有的是宪法典与现实之间相互关系中产生的问题。不过,无论是何种形式的宪法问题,宪法学所面对的宪法问题是综合性的,由此决定宪法学本身具有“综合性科学”的属性。宪法政策(学)是为了解决宪法规范与社会现实之间的矛盾,并为宪法制定与修改指明方向的知识体系与方法。它提供了依据宪法价值评价与认识宪法问题的思路与方法。

宪法社会学对宪法政策(学)所产生的影响主要表现为:

(1)宪法政策以宪法问题为对象,而宪法问题则来自于宪法社会学所提供的知识与背景;

(2)宪法社会学知识对宪法制定与修改目标与过程提供广泛的影响;

(3)宪法社会学所追求的知识的科学性对宪法政策的制定与具体实施提供依据;

(4)宪法政策学对宪法问题的基本认识是一种体系和综合性的认识,其认识的基础来源于宪法社会学的经验与理性。宪法价值的实现过程中宪法政策论与宪法社会学知识处于相互补充与互换的关系之中。

第三,宪法社会学有助于协调宪法理论与宪法实践之间的关系,使人们对宪法问题的解释与认识达到客观与理性。在宪法学方法体系中,解释学发挥特殊的功能,但解释学本身是否具有科学性,以及解释方法的性质等问题是值得探讨的。令学者们感到困惑的是,如何在宪法实践中合理地平衡宪法问题的认识与解释之间的关系,强化解释活动的客观性。宪法科学与宪法解释有严格区分的概念,但两者之间存在着价值互换的广泛空间。解释的过程就是发现价值,形成价值秩序的过程,至于解释的客观性的维护则取决于解释者的判断与意志。传统的宪法学理论过于强调实践价值与理论价值之间的界限,而没有充分考虑实际生活中规范与现实之间协调的条件。如在纯粹法学的影响下,宪法学界形成了“解释―科学”两元论的体系,把实践活动理解为“法解释”,把理论解释为“法科学”,人为地割裂了认识与实践活动之间的关系。宪法社会学方法的产生一方面提供了认识与实践之间价值互换的认识工具,另一方面推动了宪法价值向社会现实转化,提高了宪法规范的有效性。

再次,宪法社会学为各种知识之间的对话与交流起着纽带与平台的作用。在宪法学与法学内部各种知识之间、宪法学内部不同知识之间的对话与交流是十分必要的,只有在学科共同体中宪法学才能得到发展。当然,学术共同体的形成并不意味着宪法学专业性价值的丧失,也并不意味着宪法学要成为大众化的科学。以宪法价值为核心建立的各种知识共同体的形成,有利于丰富宪法学研究方法,强化宪法学的解决宪法问题的能力。

四。宪法社会学基本框架

宪法社会学是以宪法问题的解决为出发点的,体现了宪法与社会关系的有机统一。其基本的研究框架包括一般理论、宪法动态过程与宪法评价等部分。其中,核心的部分是研究宪法动态过程,建立宪法与社会良性互动的机制。由于各国宪法学面临的宪法问题不同,宪法社会学研究内容与范围上也表现出不同的特点。如日本学者上野裕久教授的《宪法社会学》一书的基本框架是:宪法社会学导论、宪法制定过程、宪法变动与宪法功能等。在宪法社会学导论中作者主要探讨了宪法社会学性质、课题与方法等基本范畴问题。在宪法制定过程中,重点探讨了特定社会背景下宪法产生的具体过程。在宪法变动过程的研究中,主要研究变动的形式、过程与原因等问题。

从目前宪法社会学发展的趋势与研究成果看,其基本框架包括如下内容:

(1)宪法产生与社会条件的关系。宪法——国家—社会是揭示宪法社会学逻辑基础的基本依据;

(2)对不同国家宪法制定和修改过程进行实证分析是宪法社会学的历史基础。在说明国家权力与制宪权关系的基础上,系统地分析影响制宪过程的事实、制宪者思想、制宪模式等因素;(3)宪法实施过程的社会学分析。宪法社会学为人们提供了分析宪法动态发展的方法与途径,有助于转变宪法实施问题的观念,确立宪法价值现实化的规则;

(4)违宪问题的系统研究。违宪存在于社会生活之中,应从社会的眼光分析其产生的原因、违宪责任、违宪主体、违宪制裁与程序等;

(5)宪法意识的研究。在宪法社会学框架中社会主体的宪法意识是评价宪法社会功能的重要内容,构成宪法社会学的心理基础;

(6)宪法功能综合研究。通过宪法社会学理论的分析,建立政治宪法—经济宪法—文化宪法—国际宪法相统一的功能体系;

(7)宪法功能评价指标与体系问题。宪法社会学研究重视社会对宪法功能的评价问题,要求建立相应的评价指标;

(8)国际化时代宪法价值观的演变与功能问题的综合研究;

(9)宪法学统计与定量分析方法的研究;

(10)宪法学教育方法与形式问题的研究。

概括地讲,宪法社会学是以宪法与社会关系的分析为基本出发点,以宪法运行过程的动态分析为基本内容,以宪法的社会效果为评价体系的动态的知识体系,反映了宪法学理论与方法的基本发展趋势。

五。宪法社会学方法论

从某种意义上讲,宪法学的发展历史就是宪法学方法论发展的历史,科学而多样化的研究方法的开发与运用是宪法学逐步走向成熟的标志。

宪法学研究方法一般分为基本研究方法和具体研究方法。基本研究方法包括历史分析法、系统分析法、比较分析法与综合分析法。具体研究方法有功能分析、实证分析、规范分析、价值分析与判例分析等。不同形式的宪法学研究方法中,宪法社会学既构成独立的研究方法体系,同时也起到整合各种研究方法的功能。如综合分析法要求人们在分析宪法现象时,从综合的角度分析不同性质的宪法制度,确立综合的研究思维,在统一的知识结构中合理地运用宪法学知识。功能分析法侧重于宪法发挥社会效果的分析,要求研究者从动态中把握宪法发展规律。价值分析法主要从价值论的角度分析宪法制度的内在结构及其运行过程,是对宪法实践价值的一种社会评价方法。

在宪法学研究中大力引进宪法社会学方法是宪法实践发展的客观要求,有利于更新传统的宪法学研究方法,以保证宪法现象的分析具有客观性。在传统的宪法学理论中,我们虽强调了研究方法转型的必要性,但始终没有在方法论上取得比较大的突破。其原因是多方面的,其中重要的原因是宪法学研究方法缺乏统一性,没有形成方法论上的学术共识,缺乏遵循方法论规则的学术自觉。由于方法论与社会现实之间出现冲突,人们难以以成熟的宪法理论解释社会现象,无法准确地把握宪法问题与法律问题之间的界限。比如,在宪法学教学中,我们介绍了大量的西方宪法的理论与方法,但这些理论与经验的社会正当性基础与适应性问题并没有得到学术的严格验证。对宪法与、宪法分类、限制基本权利的界限与原则、基本权利的分类、宪法公共性与意识形态性之间的关系、宪法与、人权第三者效力、宪法与民族等基本宪法理论问题上,有时我们所提供的知识与方法是不完整的,往往满足于制度或规范的分析,未能从宪法现象存在的特殊社会矛盾与冲突中寻找原因。

实际上,影响宪法制度发展与演变的因素是多方面的,运用制度的人的功能是不可忽略的,经过社会实践检验的“社会的力”始终是影响宪法发展的重要背景。社会生活的差异决定了宪法体制的多样性,同时形成了多样化的宪法理论。人类的历史告诉我们,价值的普遍性并不否定各国实现理想的具体方式与过程,人类生活的多样性是所具有的道德品德。因此,从宪法社会学的角度,向民众说明生活的特色与多样性是必要的,不应片面强调文化与生活的一致性,更不应该以牺牲社会生活的个性为代价,保持所谓的普遍性价值。

在宪法社会学理论看来,宪法现象的分析是在一种体系和规范中进行的,宪法所体现的是规范价值与生活方式,规范宪法与现实宪法之间的合理平衡仍然在宪法社会学所提供的知识空间内实现。如采用宪法社会学方法,可以寻找实现宪法规范的社会基础与力量,建立评价宪法发展的综合体系,即以宪法学者的理论研究、宪法问题判断者的智慧、宪法教育的形式、公众的宪法意识与社会的宪法支持等为基础建立宪法价值的综合评价体系。这些相关因素的有机作用构成推动宪法发展的内在动力。从这种意义上讲,宪法社会学是以“体系分析”为基本框架的“体系理论”,承担着对宪法体系进行社会学分析的任务。对已建立的宪法体系的合理解释、宪法体系内部各种要素的实证分析、宪法运行动力的发现等都需要宪法社会学的思维与方法的积极运用。在宪法社会学理论比较发达的国家,宪法裁判功能的分析基本上依赖于宪法社会学所提供的信息与方法,甚至对宪法解释者判断依据与具体背景也要通过宪法社会学理论来进行分析。

宪法社会学接近宪法现象的理论思维是“原因——结果”的方式,即透过实际生活中存在的宪法现象说明产生某种现象的原因,并以宪法价值评价其社会效果。当人们发现产生某种宪法现象的原因时,可以根据已提供的经验,得出某种结论。如果人们所发现的原因与结果之间缺乏必要的逻辑关系时,我们应在原因或结果中寻找相互联系性,对其性质进行合理的判断。如前所述,宪法现象是复杂而多变的社会现象,一种原因有可能产生多种结果,也会出现原因与结果之间冲突的后果。从宪法社会学的角度看,宪法规范与社会现实之间形成合理平衡的基本条件是:社会共同体对宪法价值观的普遍认可;良好的宪法文本的存在(成文宪法的国家);宪法审判制度的存在;健全的宪法教育等。规范与现实之间发生冲突就说明维持平衡的某些条件受到了破坏,需要在社会生活中加以分析和观察。我们需要运用宪法社会学的思考方式与具体经验,分析宪法实施中到底出现了哪些问题,哪些因素阻碍着宪法的实现等问题。

宪法社会学作为宪法学的基本研究方法,为规范研究方法和经验研究方法的相互结合提供了方法论基础。规范研究方法和经验研究方法乃是现代宪法学研究的基本方法,尽管其内容与运用过程发生了变化,但在整个宪法学体系中的影响仍没有发生实质性变化。在人类已进入21世纪的今天,规范研究方法并没有失去存在的意义,价值分析作为宪法学研究中不可缺少的因素,直接或间接地影响着人们对宪法问题的分析。但是,规范研究方法也面临自身无法克服的局限性,容易把价值问题绝对化。为了客观地分析宪法制度运作的规律与规则,有必要运用科学方法进行经验研究,以推动宪法学成为具有说服力和解释力的理论或方法。规范研究与经验研究的相互渗透和融合,反映了现代宪法学研究方法的基本趋势,拓展了宪法社会学知识的运用范围。特别是经验性研究主要通过宪法社会学知识实现,如宪法社会学的案例分析、社会调查、功能分析、定量分析等直接为宪法学的经验研究提供背景与认识工具。

六。结语

通过宪法学发展的思考与反思,宪法学界形成了下基本的共识,那就是研究方法的创新是创新宪法学理论体系,建立宪法学基本范畴的重要途径和有效手段。近年来,我国宪法学研究所取得的成果和研究领域的扩大是通过研究方法的创新实现的。通过对中国社会现实的分析,学者们提出了更新研究方法,改变思维模式,从方法论上解决研究方法问题的许多新思路,并赋予宪法学新的形式与内容。作者认为,在我国,创新宪法学研究方法的重要途径是大力加强宪法社会学的研究,扩大宪法社会学的研究领域,为宪法学研究方法的更新提供理论与方法论基础。经过20多年的发展,我国已积累了丰富的宪法发展经验,为宪法社会学的发展奠定了经验与社会基础。自20世纪90年代以来,无论在宪法学研究过程中运用哪一种方法,从基本发展趋势看,有理论内涵的研究成果,都贯穿一条主线,即把宪法学理论研究与社会现实问题的解决统一起来,使研究方法获得坚实的实践基础。目前,宪法学研究方法正处于转型时期,宪法学界要重视宪法社会学功能,需要以宪法社会学为基础建构新的方法论体系。

注释

[1]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法学博士

[2]日本著名宪法学家小林直树对宪法学体系的分类是具有代表性的观点。他把宪法学分为广义宪法学和狭义宪法学。广义宪法学分为理论宪法学和实用宪法学。理论宪法学又分为一般宪法学、宪法学理论、宪法史、宪法学说史、宪法思想史、比较宪法学、宪法社会学;实用宪法学分为宪法解释学、宪法政策学。

[3]铃木教授是日本宪法学的代表人物之一,最早提出了“宪法学”和“科学的宪法学”概念,强调宪法学与社会实践的相互联系。

第5篇

关键词:宪法学,研究方法,中国宪法问题,实践

近期以来,关于宪法学研究方法的探讨成了宪法学者关注的焦点之一,[i]宪法学者对研究方法的反思是学科成长的体现,研究方法的成熟是一门学科成熟的标志,反之,研究方法的滞后也会对学科发展产生负面影响。因此,宪法学者对研究方法的反思是有意义的,但是目前中国宪法学界的研究方法还远远没有真正成熟。基于此,本文在对中国宪法学研究方法简单回顾的基础上,探讨确立中国宪法学研究方法所要关注的几个问题,主张以中国宪法问题为中心的方法论模式。以期对宪法学界同仁的研究有些微助益。[ii]

一、中国宪法学研究方法的回顾

(一)第一代宪法学教材对研究方法的探讨[iii]

1982年宪法的修改通过迎来了宪法学研究的春天,一些宪法学教材和普法性质的宪法读物相继出现,[iv]1985年10月份在贵阳召开了中国法学会宪法学研究会成立大会,标志着宪法学人开始有一个正式对话和交流的平台。当时宪法学研究会的学者在自己编写的教材、专著或者论文中所提及的宪法学研究方法主要有如下几种:1、阶级分析方法;[v]2、历史分析方法;3、比较分析方法;[vi]4、系统分析方法;5、理论联系实际方法。[vii]

从学者们的论述中可以看出,其方法的自觉意识开始萌芽,不同的教材都提及了研究方法,也在一定程度上贯穿了研究方法,这在当时的历史条件下是难能可贵的。但是正如学者们自己所言,其所论研究方法也有一定的历史局限性。主要是当时的宪法学研究方法带有浓厚的政治色彩;宪法学研究方法还没有与法理学及一般部门法有根本区别;方法与教材内容联系不大,相互脱节,方法与内容是两张皮;对宪法进行注释成为教材的主要内容等。

(二)第二代教材及论文对宪法学研究方法的探讨[viii]

如果说第一代宪法学者开启了宪法学研究方法的伟大航程,第二代宪法学人则开辟了不同的航线,其所倡导的研究方法开始呈现多元化趋势,方法论自觉性也大大增强。[ix]宪法学人所运用的方法举其要,有以下几种:

1、用法权分析方法重构宪法学体系。[x]2、经济分析方法。包括的经济分析和经济宪法学。[xi]3、规范宪法学的方法。[xii]4、宪法哲学的方法。[xiii]5、宪法解释学的方法,文本分析方法。[xiv]6、宪法社会学方法。[xv]7、宪法学的实证研究方法。[xvi]8、宪法学研究的逻辑分析方法、价值分析方法、语义分析方法等。[xvii]

方法的多元与流派化是学科成熟的标志之一,也是宪法学研究开始进步的体现。宪法学研究与其他学科一样,忌讳的是只有一种声音、一种方法、一种立场。

但是在“繁荣”的背后也有少许值得反思的地方,本文认为宪法学者在确立宪法学研究方法时至少要考虑如下因素:什么是研究方法?何为宪法学研究方法?确立当代中国宪法学研究方法要注意那些问题等?以下分述之。

二,什么是研究方法

所谓研究方法是指在探讨问题或社会现象时所持的立场基础和方式方法手段的总和。方法是有层次的,一般而言,方法有方法论和普通方法、具体方法之分。[xviii]方法论基础是本,普通方法和具体方法是末。方法论基础决定普通方法和具体方法的运用,而普通方法和具体方法又为一定的方法论立场服务。学者在论及方法时要意识到自己是在那一个层次上探讨方法的,否则讨论就会失去共同的话语平台。

本文认为法学研究方法有以下几个层次:

(1)方法论:哲学基础、逻辑、范式、价值、客观性;

(2)普通方法:历史分析、比较研究、规范分析、阶级(本质)分析、理论联系实际、系统分析法等;

(3)具体方法:方法手段如:问卷、访问法、观察法、计算机技术、统计分析、利益衡量、价值补充、漏洞补充、文献研究等具体方法

宪法学是法学学科分支之一,宪法学研究方法要遵循法学研究方法的共性,上述法学研究方法的分类在一般意义上也适用于宪法学研究方法的分类。宪法学包括理论宪法学和实用宪法学,前者主要运用方法论进行研究,[xix]后者主要用普通方法和具体方法进行研究,方法论基础决定了具体方法的运用。一般而言,宪法学的方法论基础与政治哲学、逻辑、价值取向连在一起。作为普通方法的传统注释宪法学方法不太注重宪法的政治哲学基础,其实宪法学研究要建立在一定的政治哲学基础上,即你的立场是什么?一定的政治哲学观念、立场又指导对宪法本质、基本价值、范畴等的看法。因此,规范分析等具体方法离不开一定的方法论指导。另一方面,“社会科学”宪法学方法不太注重规范分析等普通方法的运用,而过多关注政治哲学的“立场”问题,而规范分析又是宪法学研究之特色的体现,这样离开规范分析,只注重政治哲学基础的研究方法就很容易流于意识形态的无谓争论中。因此,方法的融合才是宪法学研究的方法之道,从这个意义上说,任何一种方法都是“偏见”。

三、什么是宪法学研究方法

宪法学研究方法是指对宪法现象进行研究的方式方法总和。宪法学研究方法有一般研究方法的共性,更有宪法学学科特性,其特性是由宪法现象不同于其他社会现象,宪法学所要面对的问题不同于其他学科所要面对的问题决定的,宪法学研究方法的特性主要体现在与其他学科研究方法的比较上,在比较中体现其方法特性。

(一)法学研究方法与宪法学研究方法

法学研究方法主要从法的一般规律出发来研究法这一社会现象,其研究对象主要是围绕法的产生、运行、变更、存废等而展开,宪法是法的一种,也有一般法的特性,但宪法是高级法,其特性也决定了宪法学研究方法与一般法的研究方法有区别。因此,把法特别是法理学的研究方法移植到宪法学中是不可取,因为这种做法只是看到宪法的法的维度,而没有看到宪法“宪”的维度,而“宪”的维度决定了宪法学研究方法的特性所在。

宪法学研究方法是以宪法现象作为研究对象的,研究对象不同决定了方法具体运用的不同方式,宪法学研究方法的特性在于其研究对象的特殊性,有学者总结宪法现象主要有以下四大要素:1、宪法规范;2、宪法意识;3、宪法制度;4、宪法关系。[xx]这种总结

当然非常有道理,但是本文想从另外一个角度来认识宪法学的研究对象,上述四大要素其本质是围绕个人自由、社会权利和国家权力“三位一体”而展开的,宪法就是在上述三者之间划定界限,达到“定分止争”之目的。法的一般研究方法只有用来分析如何控制、规范、保障国家权力,确保个人自由和社会秩序时,这时法的一般研究方法运用到宪法学中才有意义,如果法理学的研究方法没有用来研究宪法现象及其本质规律,只是简单的“嫁接”,则对宪法学研究的意义就不大,而这个“转化”要多年的功力,特别要在对宪法现象有深刻的认识基础上才可能完成,否则一般的法理学研究方法对于解释宪法现象是没有说服力的。

(二)宪法学研究方法与政治学研究方法

政治学与宪法学是联系最为密切的学科,中国传统上,这两个学科没有明显的界限,研究方法也没有分野,[xxi]近些年,学术界又出现一个新的趋向,有学者认为一个学科的成熟是它与相关学科越来越远,因此,宪法学研究要远离政治学。这种说法有一定的道理,但是也有偏颇之处,因为事实上学科成熟的标志是一个学科与相关学科既远又近,说远,是指一个学科形成了自己独特的研究范式和相对独立的学科话语系统,说近,是指一个学科会吸收相关学科的营养,不断完善自己,在交叉中获得发展。宪法学与政治学等学科的关系不是平行线,他们之间有“交集”。

我们认为宪法学研究要直面政治问题,[xxii]宪法与政治有着天然的联系,离开政治问题就没有宪法存在的价值,关键是宪法学者主动或者被动对待政治问题的态度,如果像“”时期中国情景那样,学者对政治声音只能附和,而不能有自己独立的立场,这才是问题的本质。这种宪法学术完全依附于政治的研究方法是我们所要反对的。今天宪法学的部分学者又走向了另外一个极端,以为宪法学研究方法成熟的标志之一是宪法学研究与政治、政治学的分野,我们以为宪法学研究的主要对象是宪法政治现象,宪法学研究与政治学研究共同的对象是国家,是对国家权力进行控制、规范、保障等的研究,宪法学的研究离不开政治和政治学,这是宪法的本质特点决定的,只是要以宪法学的方法和立场研究政治问题罢了,而不是说宪法学研究可以回避政治问题。

研究对象的大致相同决定了研究方法的类似,特别是政治哲学与宪法学的方法论基础有极大的一致性,因此,宪法学研究方法离不开政治学研究成果的支持。但是,宪法学和政治学研究的角度毕竟有极大的差别,因此,又要反对宪法学与政治学研究方法混同。

(三)宪法学研究方法与宪法解释方法

一般学者在论及宪法研究方法时可能会混淆二者的界限,我们认为宪法解释方法与宪法学研究方法有区别也有联系。宪法解释方法是在解释宪法时所用的方法,它的目的是解决宪法适用中的问题,属于实用宪法学的范畴。宪法解释方法其实是宪法学研究中对宪法进行解释的具体方法,这些具体方法与宪法学研究的具体方法有区别也有联系。宪法解释方法限于对宪法及相关宪法性文本进行解释,而宪法学具体方法所涉及的有宪法文本,也有其他宪法现象。当然,由于宪法解释在司宪国家是如此重要,以至于占去了宪法学研究的大部分领域,因而部分学者把宪法解释学方法等同于宪法学研究方法,这也是可以理解的。事实上,民法学者在谈及方法时,其本质是民法解释学,甚至民法解释学就等同于法学方法论。[xxiii]因此,把宪法解释学看作是宪法学研究方法的精粹,甚至等同于宪法学研究方法的全部是可以理解的,毕竟,抽象的宪法和静态的宪法只有经过解释才可以适用于具体的案件事实,而宪法适用于具体的案件是宪法的生命所在,适用具体案件的宪法解释方法也是宪法学研究方法的生命所在。

但是,宪法解释方法毕竟不等同于宪法学研究方法,宪法学研究方法除了宪法解释方法外,还有方法论、其他普通方法和具体方法,其中方法论是理论宪法学研究方法,这明显有别于作为实用宪法学方法的宪法解释方法。

四、什么是中国宪法学研究方法

中国宪法学研究方法是指对中国宪法进行研究的方式方法总和。中国宪法学研究方法当然要遵循法学及宪法学研究方法的一般规律及共通的方面,但是其研究对象毕竟是“中国”,而且是“当代中国”。因此,研究方法注定会有一些特殊。本文认为当代中国宪法学研究方法要坚持一般宪法学研究方法的共性,也要注意个性,本文不重点探讨当代中国宪法学研究的方法类型或者提出新的研究方法,只是探讨在确立当代中国宪法学研究方法时要注意的几个维度。

(一)要有问题意识,注意到宪法学研究的中国问题面向。[xxiv]研究方法其实只是说明或者研究具体问题的手段,中国宪法学所面对的是中国问题。目前宪法学界研究方法与内容、问题脱节的情况依然存在,问题意识还不够强。[xxv]学界纯粹谈方法,开了研讨会,也写作了不少研究宪法学方法的论文,但是其方法论上的自觉性还是不够,少有运用自己所主张的方法写作、针对具体问题论述的专门著作。方法与自己的学术著作及所要探讨的问题是两张皮。

“多研究些问题,少谈些主义”这句话对宪法学界而言仍然是有意义的,只有在自己的专著或者论文中使用了方法来探讨问题,方法多元的格局自然会到来,如果硬要创造一些所谓的方法来,实在是不可取的。宪法学学术流派和学术良性争鸣的局面要靠对同一问题的不同回答来形成,对一个问题可以运用一定的方法论从历史、比较、逻辑、价值、社会学、经济学、政治学等不同角度进行分析,而作出回答,不同的回答构成了不同的方法,这就是方法存在的地方和意义所在,而这种局面现今还远远没有形成。

方法要以问题为中心,问题是本,方法是末,在问题中体现方法、运用方法。笔者甚至设想,什么时候不谈方法了,在宪法学教材中也不论述方法了,[xxvi]而只是在教材论述中或者研究宪法具体问题时运用方法,这时宪法学研究才会真正成熟。

(二)要对中国宪法文本持相对“中立”的立场。在当代中国宪法学研究中,对中国宪法文本主要有两种大致相反的看法,一种研究者潜意识里认为中国宪法文本缺乏科学性、合理性、正当性基础,对宪法文本指责成分大于辩护,这种研究者本文称为宪法悲观主义者,宪法悲观主义者研究宪法主要以西方理念,特别是西方自由主义理念为理论基础,其研究方法主要是方法论意义上的,侧重对宪法的原则、价值、民主、法治等宪法理念的研究,这种研究者在宪法学研究会中人数相对较少。另外一部分学者认为宪法本身是良好的、有其正当性基础,认为建设主要是一个现行宪法的实施问题,在贯彻实施中国宪法后所达致的就是状况,这种研究者是宪法乐观主义者,宪法乐观主义者相信,只要运用宪法解释方法对宪法文本进行分析,坚持现行宪法,就能够逐步实现。

应该说,持上述两种宪法观的研究者都有一定的中国宪法问题意识,我们认为宪法学研究方法的确立既不能建立在对中国现行宪法“妖魔化”的基础上,也不能建立在对中国宪法文本无限“美化”的基础上。既要看到中国宪法文本的优点,也要看到中国宪法文本所可能存在的问题,这是研究者要保持的适度理论张力。当

然,正如斯密特所持的看法一样,宪法分为与宪律,宪法文本特别是其中的“”部分的决定权在一定意义上是一个政治决断的结果,研究者从自律的角度看,只能在现行宪法的前提下研究中国宪法问题,这是学者所要注意的面向。

当然,理论上对中国宪法文本进行各种研究都是值得提倡的,这种研究也许是从批评或者建设的角度出发,也许是从合理性论证角度出发。本文主张要对宪法文本持相对“中立”的立场,不事先预设价值判断,只是在研究具体问题时实事求是进行客观评价,这是研究者确立中国宪法研究方法时所应持的态度。

(三)在研究方法运用时处理好宪法学研究中的普世性价值与中国特性的关系,即世情与国情的关系。纠缠在宪法学研究者心中的“结”之一是宪法有没有普世性价值,如果有,则普世性价值与中国特性是什么关系?怎样理解宪法的普世性价值?如果宪法没有普世性价值,则中国宪法价值观与西方宪法价值观是一种什么样的关系?等等诸如此类的问题。这些都需要从理论上作出回答,否则会影响中国宪法学研究方法的选择使用。[xxvii]

主张宪法普世性价值者认为:宪法的普世性价值在不同国家和地区的纵向范围是没有例外的。一般而言,西方学者特别是美国部分学者主张民主、个人自由、在民、权力的相互制约、法治、违宪审查等具有普世性价值,这些普世性价值在不同的国家和地区的不同历史时期所实现的方式是不同的,即所谓的途径差异。而主张亚洲价值观的学者更愿意看到宪法价值的地区特色,不同的国家和地区的宪法经验是不可以照搬的,主张中国宪法研究者要看到中国宪法所坚持的特色道路,这是一条不同于西方宪法价值观的道路,他们更加强调宪法的中国特色。

在中国宪法学研究者的潜意识中,这种所谓西方价值与中国特色之争是客观存在的,前述对中国宪法持悲观态度的学者其研究的前提预设是中国宪法文本与宪法的普世性价值有悖,其所持的是宪法的普世性价值观。而对中国宪法文本持乐观态度的学者可能更愿意看到中国宪法文本所体现的中国特色价值观。对宪法的普世性价值和中国特色所持的理论倾向可能会影响到宪法学具体研究方法的运用,持普世性价值观的学者在对中国宪法文本解释时可能会更加倾向于“批判”,甚至不屑于所谓文本分析,这种学者的潜意识里是中国有宪法文本,但只是“名义”宪法,不是“实质”宪法。这种学者的知识背景主要是美国或者西方其他国家的宪法价值观,其研究方法的特色是更加注重对西方宪法的研究,并且相信西方宪法价值观可以在中国得到适用的。持中国特色价值观的学者不承认宪法的“名义”与“实质”之分,认为中国现行宪法既是“名义”宪法,也是“实质”宪法,他们的研究中没有区分的概念,认为也没有区分的必要。在研究方法上,更加强调中国传统的宪法学研究方法,注意中国宪法所特有的历史文化特色,侧重对现行宪法进行合理性、正当性的诠释和理解运用,认为建设法治国家,只有在坚持现行宪法基础上进行,任何偏离现行宪法的改革都是不可取的,因而反对任何急剧变革宪法的思路。

其实,人的两面性决定了宪法价值观的两面性,人之为人的普遍性决定了关乎人的基本权利和自由的宪法价值观的普世性。人在不同社会和历史状况的不同存在方式决定了人的基本权利和自由的实现与宪法保护方式的特殊性。过分强调宪法的普世性价值会使问题简单化,看不到人的社会性差异的一面。过分强调宪法的中国特色则没有充分认识到人性中的共通性的一面,没有看到保护人的基本权利和自由的宪法规制方式的一致性。因此,既要看到宪法的普世性价值,又要看到普世性价值的实现方式在不同的国家和地区的具体途径的不同。因此,我们不可以照搬西方的制度,也不可以拒斥其成熟的经验,既要看到中国的特色,也要看到中国与世界经济一体化的趋势,中国与世界他国法律趋同化趋势。[xxviii]把普世性价值与中国特殊国情相结合,既注意到宪法的普遍性原则,又看到宪法原则的具体实现途径的差异,在此基础上运用方法,否则在研究方法的取舍上就会迷失方向。

(四)正确处理“时差”问题。中国政治、经济、社会发展等诸方面与西方发达国家都不是在同一水平线上,这也是中国基本国情之一。中国宪法与西方国家的宪法也存在“时差”,这种差异主要体现在法治观念、民主实践、宪法观念、宪法原则、宪法文本、宪法的司法适用等。西方国家近代宪法所解决的问题在中国目前还没有完全解决,还是要认真考量的。由于中国问题与西方问题存在“时差”,当代中国还没有西方意义上的实践,主义的背景和前提更是应当研究的重点,即的社会基础和条件是什么?如何达致等难题。当然中国部分学者意识到了这种“时差”,他们研究的重点是近代宪法诸如控制国家权力,确保个人自由,司法权的独立性等问题。

当然也有少数学者的研究语境是把中国看作成熟的国家,把中国宪法文本无限美化,其研究的中国宪法问题主要目的是对中国宪法的合理性和正当性进行证明和论证,这样在研究方法的选择和对宪法问题的看法势必会“水土不服”。同时,在对宪法所研究的问题取舍方面,比较注重“前沿”问题,其实有些宪法问题即使在当代西方也存在重大的观点分歧,这种“前沿”问题对中国宪法研究的实践意义不大,我们主张当代中国宪法研究的重心还是宪法基础理论和主义的背景,这是确立当代中国宪法研究方法的务实态度。

在确立中国宪法学研究方法时,对当下中国宪法所处的世界革局中的“位置”是要牢记的,只有认识到“时差”,才会注意到研究问题的“语境”,才不会照搬西方宪法学话语,其实西方理论有自己的言说语境,离开具体的语境而论述宪法问题是很难对解决中国宪法问题有所帮助的。只有认识到“时差”,才会意识并且发现当代中国宪法学所面临的主要难题是什么?其研究才会有的放矢,对症下药,否则就会超越当代中国的宪法实践,其所研究的就不是“中国宪法问题”。

当然,在看到“时差”的同时,研究中国宪法时也要考虑到目前中国宪法与世界他国宪法所要共同面对的问题,即除了历时性的差异外,也有一些“接轨”的共时性问题,这也是确立研究方法时要认真考虑的,我们反对走极端的偏见。

(五)要注意到确立中国宪法学研究方法的根本难题在于实践的亏缺。宪法与法律一样,其生命不在于逻辑,而在于经验。当代中国宪法学研究方法的根本困境在于没有或者很少有违宪审查实践,中国目前为止还没有违宪审查的案件,只有少数宪法“事例”。因此,学者研究的“题材”少,年轻学者或者海外归国人员只好在研究中引用大量外国宪法案例,这种研究对于了解外国宪法的运用和理解其宪法原则、精神、价值、制度等方面当然是非常有帮助的,但是如果其研究不“发现”外国宪法与中国宪法的“对接”点所在,则实用价值也不大,毕竟宪法学研究是一门实践性极强的学科。所以我们面临的难题是论述外国宪法时引经据典,鸿篇巨制,而中国宪法教材或论文在论述中国宪法问题时则显得相对较“空”。这样,宪法学研究经过多年的发展后就到了瓶颈阶段,这是目前所谓方法困境的根本原因。一方面,我们要继续研究西方国家的宪法,但是我们不能停留于此,要从西方宪法中提炼对中国宪法发展有价值

的原则和经验。另一方面,学者在价值研究和规范研究的同时,应当用更多和更大的精力去关注中国的社会实践问题,用宪法学原理去说明、分析、阐释社会实践中所发生的各种事件,以宪法理念为指导去关怀我们这个社会共同体中的所有人和一切事,丰富的社会实践是宪法学研究的唯一源泉。

注释:

[i]比如在2004年度,中国宪法学会、中国人民大学与行政法治研究中心与浙江大学公法研究中心于杭州联合举办了“宪法学基本范畴与研究方法研讨会”。另外也有就宪法研究方法进行探讨的专业论文,部分论文在下文会提及。

[ii]中国研究宪法的学者主要有两大类,一类为以宪法学研究会为标准,参加宪法学研究会的学者在本文被当作一个群体对待。另外一部分学者也研究宪法及宪法现象,但是他们没有参加宪法学研究会,这一部分学者主要以自由主义学说或者其他学说作为自己的政治哲学基础,对宪法问题进行更加宽泛的研究。当然,对研究宪法的学者进行的这种界分是不精确的、粗线条的,宪法学研究会中的宪法学者也有以自由主义政治哲学为理论基础进行宪法学研究的,而宪法学会外的研究者包括所谓的公共知识分子,他们对自由主义政治哲学也有观点上的分野,同时也在一定程度上进行规范研究。本文所探讨的方法及其反思主要是针对参加宪法学研究会的学者而言。

[iii]这里所举主要是第一届宪法学研究会干事会及其领导机构成员所编写的教材及专著、论文的观点。

[iv]1982年到2002年宪法学教材索引参见胡锦光、韩大元主编:《中国宪法发展研究报告》(1982——2002),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957——959页。

[v]参见张光博主编:《宪法学》,吉林人民出版社1983年版,张光博著:《法辩》,2002年征求意见稿等。

[vi]参见吴家麟主编:《宪法学》,群众出版社1983年版,吴教授较早提出了阶级分析、历史分析、比较对照与联系实际四种方法。

[vii]参见许崇德主编:《宪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3—5页,许教授认为阶级分析方法是本质分析方法的一种。

[viii]本文所谓第二代宪法学人的著作主要是指第一代学者指导的博士、硕士第子们所编写的教材、专著、论文等。主要是中国人民大学、武汉大学、北京大学、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等法学院宪法与行政法专业的当时在读或者后来毕业的博士和硕士。当然在中国参加宪法学研究会并且对宪法进行系统的研究者绝不仅仅限于上述高校的老师与学生,其他高校和科研机构以及国外留学回来的宪法学者也对宪法学研究方法有贡献,因此,本文的划分是粗线条的。

[ix]当然,并不是所有的第二代学者所编的宪法教材都有关于宪法研究方法的介绍,也有少数没有介绍研究方法的,比如朱福惠主编:《宪法学原理》,中信出版社2004年版。潘伟杰著:《宪法的理念与制度》,上海人民出版社2004年版等。

[x]参见童之伟:《宪法学研究方法的改造》,载《法学》1994年第9期。童之伟:《用社会权利分析方法重构宪法学体系》,《法学研究》,1994年第5期。童之伟:《法权与》,山东人民出版社2001年版等。

[xi]参见邹平学:《的经济分析》,珠海出版社1997年版。《经济分析方法对研究的导入刍议》,《法制与社会发展》1996年第1期。赵世义:《资源配置与权利保障:公民权利的经济学研究》,陕西人民出版社1998年版。赵世义:《经济宪法学基本问题》,《法学研究》2001年第4期。赵世义:《宪法学的方法论基础》,《法学评论》2002年第3期等。

[xii]参见林来梵著:《从宪法规范到规范宪法——规范宪法学的一种前言》,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3页以下。

[xiii]参见韩大元、林来梵、郑贤君著:《宪法学专题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在该书导论部分,郑贤君教授认为自己主张宪法哲学研究方法,并且有高度的自觉。也可参见郑贤君:《宪法学及其学科体系科学性的理论依据》,载《论从》(第4卷),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等。江国华博士也对宪法哲学有浓厚的兴趣,其博士学位论文就与宪法哲学有关,参见江国华:《宪法哲学批判》,载《论从》(第4卷),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等。

[xiv]参见韩大元、林来梵、郑贤君著:《宪法学专题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在该书导论部分,作者介绍了韩大元教授主张宪法解释学的研究方法,同时韩教授还对宪法文本研究有很有兴趣,写过相关论文,参见“中国网”所载韩教授及其与学生合作的论文。

[xv]参见韩大元:《试论宪法社会学的基本框架与方法》,《浙江学刊》,2005年第2期。

[xvi]参见张千帆主编:《宪法学》,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30—35页。

[xvii]莫纪宏教授所编教材提出了历史、逻辑、实证、价值、比较、哲学研究方法。参见莫纪宏主编:《宪法学》,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4年版,莫纪宏著:《现代宪法的逻辑基础》,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等。

[xviii]有学者认为方法有基本方法与具体方法之分,参见韩大元、林来梵、郑贤君著:《宪法学专题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30页。也有学者认为方法有根本方法、普通方法、具体方法之分,参见林来梵著:《从宪法规范到规范宪法》,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本文认为方法有方法论与普通方法、具体方法之分,宪法学者一般谈及的方法事实上都是具体方法,而很少从方法论角度谈及方法,方法论关涉到宪法的政治哲学或者其他理论基础,他决定学者的“立场”。有关方法论的书籍主要是政治哲学或者法理学、法解释学方面的,本文不一一提及。

[xix]一般而言,政治哲学是宪法学研究的方法论基础,当今宪法学研究的方法论基础主要有自由主义、民主主义、社会主义三种政治哲学基础,其中自由主义又因具体观点不同可分为形形的各种派别,除了上述三大派别外,其他如功利主义、社群主义、文化多元主义、女权主义等也是政治哲学的派别分支。参见[加]威尔·金里卡著:《当代政治哲学》,刘莘译,上海三联书店2004年版。

[xx]参见林来梵著:《从宪法规范到规范宪法》,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1页。

[xxi]最先的政治学研究会和宪法学研究会没有分开,宪法学研究从属于政治学研究,第一界宪法学研究会成立后,宪法学研究与政治学研究开始在体制上分开。

[xxii]斯密特把宪法分为与宪律,前者主要是掌握制定宪法权力者,对一个政治实体存在的形式及属性,所作的政治决定。参见吴庚著:《宪法的解释与适用》,三民书局2004年版,第17—18页。

[xxiii

]参见[德]卡尔·拉伦茨著:《法学方法论》,陈爱娥译,商务印书馆2003年版,杨仁寿著:《法学方法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这两本书都以“法学方法论”命名,但是谈及的都是民法解释学的内容。

[xxiv]所谓注意中国问题面向的研究者主张解决当代中国所面临的问题是宪法学研究的根本,宪法学研究要注意不同的利益问题,人的利益是宪法学研究的逻辑起点,国家权力要尊重不同的利益,宪法的精神在于规范、控制、保障国家权力,以达致尊重人的利益和人权保障的最终目的,宪法学研究的核心范畴是国家权力和个人自由,用宪法来规制国家权力以达保障个人自由之目的是宪法的基本价值所在,其中违宪审查机制是制度性保障,因而是宪法学研究的最重要课题。这种研究范式被称为“利益——权力”模式。其研究特点是把研究方法融入到所探讨的问题中,不具体讨论研究方法,但是运用了研究方法。探讨相关问题的论著参见胡锦光著:《中国宪法问题研究》,新华出版社1998年版。《宪法的精神》,载王锴著:《公法论衡》(代序),人民日报出版社2004年版。胡锦光著:《尊重利益是建立和谐社会的基本前提》等。参见/include/shownews.asp?newsid=5604.

[xxv]至于宪法学要研究什么样的“问题”和“范畴”、如何获得“问题”等,不是本文的主要探讨内容。

[xxvi]国外学者除日本外很少有专门探讨宪法学研究方法的。比如德国阿列克西是方法论大师,其名著《法律论证理论》探讨了方法,但是在其《宪法权利理论》(ATheoryofConstitutionalRights)一书中也没有专门探讨方法的章节,只是其研究过程中方法自觉性很强,阅读过程中可以感受到。美国的宪法学著作也很少有探讨宪法学研究方法的。在宪法学研究比大陆发达的我国台湾地区学者也很少在自己的著作中专门探讨宪法学研究方法,参见台湾学者的宪法学论著如陈慈阳著:《宪法学》,元照出版公司2004年版,法治斌、董保城著:《宪法新论》元照出版公司2004年版,吴庚著:《宪法的解释与适用》,三民书局2004年版等。

第6篇

    论文关键词 国际法 国内法 宪法

    国内法与国际法的关系问题是当代国际法的主要问题之一。国际法是国家之间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彼此接受、承认、确立的条约、惯例以及协议就是国际法。其是规范国家之间的法律,是规范国际社会中横向性法律关系的法律,其制定、实施与执行的主体主要是国家。而国内法则不同,其是由国内立法机关制定的,由专门机关实施与执行的具有国家强制力的社会规范。然而,在国际社会实践中,国际只要是通过国际相关的政府部门来参与国际法的制定,通过国内法律制度来将国际法具体实施。尤其在近些年,随着国际社会的愈加紧密,国内法与国际法之间的关系也更为密切地联系了起来。“主权国家各自的国内法和国际社会主权国家之间的国际法的法律规范已很难截然分开”,它们之间的界限“正在变得模糊不清”。而如何处理好国际法与国内法之间的关系成为了各国以及国际社会关注的重点。

    一、关于国内法与国际法关系的学说

    国内法与国际法之间的关系一直是理论上颇具争议的问题,其主要的争议在于,国内法与国际法是属于同一体系中的不同部分还是完全属于不同的体系。针对这个分歧,产生了一元论和二元论两个不同的分歧。

    二元论认为,国内法与国际法分属于不同的法律体系。该理论的代表有德国国际法学者特里佩尔以及奥尼希奥等人。他们认为,“国内法和国际法在截然不同的领域中发挥作用,他们所包含的法律规则在渊源、目标和内容等方面都不相同。”二者所规范的社会关系、法律秩序的主体、法律秩序的根据以及法律的渊源都不同。最重要的是,两种法律秩序的性质也不同,前者是横向性的关系,后者是在国家统治管理下形成的从属性法律关系。基于这些原因,二元论的学者认为国际法与国内法是独立的法律体系,两者即便可能发生联系,也并不存在隶属的关系,一个法律体系不能为另一个法律体系所创设。所以按照这一说法,国家并没有义务在一国内法中采纳国际法,而只有当国际接受或采纳该国际法为国内法是,才有必要按照相关国家法行事。即使这样,国家实施的也是国内法,而非国际法。

    而一元论则认为,国际法与国内法同属于一个法律体系。其中,“国内法优先说”认为,国际法从属于国内法,国际法是在效力上次一等于国内法的规则,是“国内公法”。按照这一说法,国际法的效力来源与国内法,唯有依国内法,国际法才是法律。在理论上,这种学说来源与黑格尔的绝对主权国家理念,其认为“国家是伦理观念的现实”,是“真神”,因此不能有任何秩序规范高于国家主权之上。

    还有另一种观点,“国际法优先说”,其认为,国际法与国内法同属于同一体系,但国际法优先于国内法。其代表人物是规范法学派创始人凯尔森,其认为,世界上存在一个类似于金字塔形的规范体系,国际法处于这个金字塔的顶端,国际法只是在效力渊源上高于国内法,“国际法律决定各国国内法律的属地、属人和属时的效率范围”。基于此,任何违反国际法的国内法都没有效力。

    长期以来,随着争论的不断深化,产生了协调双方争议的第三种观点——对等说。其认为,国际法与国内发在各自的体系中都是最高的,两者在各自的体系中互不干涉。但是当两者有抵触时,国家虽然可以按照国内法行事,但要承担因违反国际法而承担的国际法上的违法责任。其实,一元论忽视了国际法与国内法之间的区别,而二元论则过分夸大了国内法与国际法之间的分离,“忽视了他们之间的内在联系”。在事实上,国际法之间有着互相补充,互相联系,互相依赖,互相影响的关系。

    二、国际法层面的国内法

    国际法与国内法之间有不可分割的联系。国际法产生之际,在不同方面都受到了国内法的影响,不少国际法规则都是借用罗马法的规则产生的。在此之后,通过借鉴相应的国内法规则更是产生发展了许多新的国际法概念与制度。

    而从国际法的应用和实施而言,在国际社会基本确立了两个原则,首先是不干涉内政原则,根据《联合国》第二条第7款,规定了对本质上属于各国国内管辖之事不干涉的原则。各国作为主权国家可以制定本国社会所必需的国内法,国家没有承担国际义务的事项,属于国内法管辖的范畴。不干涉原则是一个国际法基本原则。

    其次是约定必守原则,一国不得以国内法规定作为其不履行国际法义务的理由。这一条原则不仅在1949年的《国家权利义务宣言草案》中得到了体现,在《维也纳条约法公约》中第27条中也得到了确认。根据这一原则,如果一国国内法存在某种不足使该国不能承担国际法上的责任,该国不能援引国内法作为其违反国际法的理由,相反,要承担国际法上的违法责任。在《奥本海国际法》中也认为,这种义务是国家所要承担的义务,国家的一个机关,如立法机关或者司法机关因国内法上的原因不履行这种义务,不能够成为该国不履行国际法义务的理由。

    这一个原则在国家实践中也得到了支持。“关于但泽境内波兰国民待遇案”中,常设法院认为,当一原本属于国内管辖的事项成为一国际条约所规定的事项时,该事项在条约缔约国之间便成为了国际法所关注的事项。因此,国家不能凭借国内法来规避其在国际法上或者已生效的国际条约上所承担的义务,“不能援引本国宪法来对抗另一国,以规避其依据国际法或者有效国际条约应承担的国际义务”。在“希腊—保加利亚社区咨询案”中,常设国际法院认为,“在条约缔约国国的国家关系之间,国内法的规定不能超越条约国际法原则”。

    正是基于这两个原则,一个国家国内管辖事项不涉,但是当其国内法与国际法产生抵触时,一国按照国内法行事便要承担违反国际法上的责任。

    三、国内法层面的国际法

    国内法与国际法有着密切的联系。在很多情况下,国内需要从国际法的原则、规则中得到补充,才能够进一步完善和发展。例如,贸易、投资、人权保护等多个概念原则,都是国内法吸收的国家法上的概念和制度。尤其随着全球化的深化,国际法对于一国国内法的影响越来越大。

    然而,各国对国际法和国内法价值的态度不同。首先,由于各国的文化、历史传统的不同,有的国家重视国际法,例如荷兰,其坚持与国际法条约相抵触的国内法,包括宪法无效。而有的国家则重视国内法,比如国际法发展初期,很多国家坚持“主权至上”“绝对主权”的观点。其次,各国法律制度的不同也直接导致了对国内法和国际法的态度的不同。每个国家都有具有本国特色的法律制度,尤其在各国宪法中,对于国际法的适用有着完全不同的态度。最后,各国的法治程度的不同也影响着对国际法和国内法态度的不同。法治相对较为发达的国家,会更多地重视国际法的问题,并将其纳入国内法治的轨道中来,使国际法在国内立法中规范成体系地运作起来,逐渐形成比较一致的国家实践。正是基于以上原因,国际法如何在国内适用值得我们讨论。

    第一,国际习惯法规则在国内的适用。就在国内法秩序中适用国际习惯法规则而言,尽管各国实践不一,但大体上都是将国际习惯法纳入本国国内法体系中来。譬如在英国,所有国际习惯法规则或者至少是被英国所接受的国际习惯法规则是英国法律的一部分。在德国,根据德国1949年基本法,国际法之一般规则是联邦法律的组成部分之一。这里的国际法一般规则指的便是国际习惯法规则。除此之外,在法国,根据1946年的第四共和国宪法序言,法国依照传统精神遵守国际法。

    而对于习惯法规则与国内法的效力问题。有的国家通过宪法规定,如果本国的一般法律与国际习惯法相抵触,国际习惯法优于一般法律。还有一些国家则委托本国对其进行审查,保证与宪法相抵触的法律不得通过。除此之外,有些国家则用司法判例来规定国际习惯法规则的地位和效力。

    第二,国际条约在国内的适用。而就国际条约在国内法的适用而言,各国都有自己的特色。第一个问题就是什么样的条约在该国能以国内法适用?不同的国家有不同的方式,但基本可归结为两种,一种是采纳,即不经过专门的立法机关和立法程序,将该国际条约自动纳入国内法体系中而直接生效;另一种方式是转化,即通过国内立法机关将国际条约转化成为国内法的一部分而生效。

    这些在各国又有不同的特色。比如在美国,美国宪法第六条第二项规定了:“在美国的权利下缔结的一切条约,与美国宪法和根据该宪法制定的法律一样,都是美国最高的法律”。根据这一规定,可以看出,美国的条约与其国会制定的法律具有相同的地位。但美国的“条约”并不是指国际社会中的所有条约,而是指美国总统根据国会参议院的建议和同意,并在出席参议院三分之二议员同意的情况下,所缔结的国际协定。

    四、中国实践

第7篇

一、评先对象

各镇、县级机关各部门、县直属各单位、上级单位驻*办事处、人民团体、企事业单位、群众组织以及从事法制宣传教育工作且成绩突出的人员。

二、评先内容

(一)法制宣传教育年度先进集体评选

(二)法制宣传教育年度先进个人评选

(三)法制好新闻评选

(四)法制文艺作品评选

(五)法制征文评选

三、评先条件

(一)法制宣传教育年度先进集体评选条件

1、组织领导,坚强有力。建立健全领导小组和办事机构;将法制宣传教育和依法治理工作纳入重要议事日程,定期研究部署。

2、保障机制,落实到位。普法经费落实,按时足额到位,做到专款专用。

3、周密部署,工作扎实。有“五五”普法规划,制定年度工作计划,年初有部署、年内有检查、年终有总结;领导干部学法制度化,坚持依法决策、依法管理;充分调动干部职工学习法律知识的积极性,定期组织开展法制宣传教育活动。

4、工作突出,成绩显著。干部职工的法律素质和单位内部的法治化管理水平明显提高,法制宣传教育在全县、本行业处于领先水平。

(二)法制宣传教育年度先进个人评选条件

1、模范遵守和执行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及国家的法律法规。

2、认真学习法律知识,具有丰富法律知识和较强的法律运用水平。

3、在工作生活中积极主动宣传国家的法律法规,为提高公民法律素质作出重要贡献。

4、坚持依法决策、依法行政、依法管理、依法办事、努力维护法律权威。

(三)法制好新闻评选条件

1、法制好新闻包括广播类、电视类、报刊类、网络类法制新闻。

2、以传播法治理念、提高公民素质为目标,坚持法制宣传和法治实践相结合,能以生动的案例来诠释法制理念。

3、把握社会热点、难点问题,宣传与人民群众生产生活息息相关,人民群众密切关注的法律法规,能够及时对新颁布实施、修订的法律法规进行深刻解读。

4、主题突出、内容正确、通俗易懂、生动活泼,表现力强,被观众普遍接受,能在全社会营造出良好的学法气氛。

(四)法制文艺作品评选条件

1、法制文艺作品包括法制宣传教育书画创作和演绎等作品。

2、坚持贴近群众,走进基层的创作原则。

3、在文艺下乡和文艺作品展出中,宣传有关法律法规。

4、主题鲜明,内容丰富,含义深刻,寓教于乐。

(五)法制征文评选条件

1、以弘扬宪法精神,建设“法治*”、“平安*”为主题。

2、要积极反映我县开展法制宣传教育依法治理取得的成就。可以是当地及部门法制宣传教育依法治理工作实践的写照,也可以是对法制宣传教育依法治理工作理论研究的创新。

3、文章体裁不限,以调查报告、经验总结、通讯报道、心得体会、学术论文为主。

4、力求理论与实际结合紧密,观点鲜明,视角宽阔,材料翔实,结构严谨,语句通顺。

四、评先程序

法制宣传教育年度先进集体、法制宣传教育年度先进个人、法制好新闻、法制文艺作品、法制征文的评选,按照各部门(单位)、个人自行申报和县普法办推荐相结合的原则,由法制宣传教育年度先进集体、先进个人评选小组和法制好新闻、法制文艺作品、法制征文评选委员会根据评选条件作出审核决定。原则上每年评选一次。

五、评先要求

(一)评先工作要充分发扬民主,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二)评先对象具有广泛的代表性。

(三)各相关部门(单位)要严格条件,认真负责,精心组织,保证质量,认真做好评先创优工作。

六、评先时间:9月份对法制宣传教育年度先进集体和先进个人进行申报和推荐,10月份由评选小组进行考核评审,11月份进行先进表彰;法制好新闻、法制文艺作品和法制征文的评选由评审委员会根据具体情况确定评选时间。

第8篇

【关 键 词】法律/渊源/不成文法/非正式渊源

对于行政法的渊源,过去国内教科书几乎无例外地解释为:行政法律规范的载体形式,大致包括宪法、法律、法规、(行政)规章、自治条例、单行条例、法律解释、国际条约和行政协定九种形式。异口同声之下,偶然也能听到少许不同的声音,有少数学者已经注意到行政法渊源中的不成文部分,甚至有学者干脆提出:"行政法渊源包括习惯法、成文法和法律原则与法律解释三种形式。"(注:王连昌主编:《行政法学》,四川人民出版社1990年版,第29页。)

面对这些孤掌难鸣的声音,我们有必要反思,究竟什么是法律渊源?在中国,行政法的渊源只限于成文法吗?如果不是,那又应该包含哪些不成文法源?

一、法源的内涵

法的渊源,简称为法源,是一个多义词。台湾学者张家洋在其《行政法》一书中介绍了八种不同的理解。(注:详见该书第57-59页,三民书局1991年印行。)大陆学者姜明安则介绍了六种不同的理解,它们是法存在形式说、法原动力说、法原因说、法制定机关说、法律规范说、法事实说。姜教授在其主编书中采法存在形式说,即将法源界定为各法律部门法律规范的载体形式。凡载有某一法律部门法律规范的各种法律文件或其他法的形式均为该法律部门的法源。把法源普遍理解为法的表现形式是可以接受的。(注:德国行政法学研究上,对何为法律渊源也存在多种定义,从法理上分析,大都认为"实在法的识别标志"即为法律渊源,它是法律规范产生和存在的表现形式。见[德]哈特穆特·毛雷尔:《行政法学总论》,高家伟译,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55页。)问题在于:大陆学者在概括法源类型时都"遗忘"了非制定法,将行政法法源的界定限于成文法。(注:姜明安主编:《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1999年版,第28-37页。)我国法理学教科书也普遍认为,法律渊源是指法的表现形式,即由不同国家机关制定并且有不同法律效力的各种表现形式。(注:参见沈宗灵主编:《法理学》,高等教育出版社1994年版,第304页。)

美国著名法律哲学家埃德加·博登海默把法源分为正式渊源和非正式渊源两大类。(注:[美]埃德加·博登海默:《法理学--法哲学及其方法》,邓正来等译,华夏出版社1986年版,第395-396页。)"正式渊源"是指那些可以从体现于官方法律文件中明确条文形式中得到的渊源,主要有宪法与法规、行政命令、行政法规、条例、自治或半自治机构和组织的章程与规章、条约与某些其他协议,以及司法先例。"非正式渊源"是指那些具有法律意义的资料和考虑,这些资料和考虑尚未在正式法律文件中得到权威性的或至少是明文的阐述和体现。它包括正义标准、推理和思考事物本质的原则、个别衡平法、公共政策、道德信念、社会倾向以及习惯法。当一种正式的法律渊源提供了一个明确的答案时,在绝大多数情形下,就无需也不应当去考虑非正式的渊源;但在极罕见和极端情形下,亦即适用某种法律正式渊源与正义和公平中的基本要求、强制性要求以及占优势要求发生冲突时,例外也成为必要。当正式法律文件表现出可能会产生两种注释作法的模棱两可性和不确性时,应诉诸非正式渊源,以求得一种最利于实现理性和正义的解决办法。另外,当正式渊源不能为案件的解决提供审判规则时,非正式渊源理所当然应变为强制性渊源。

E·博登海默的划分,尤其关于非正式渊源是否具有法律效力的问题,虽然在西方法学中一直存在争议,但其所表现的经验和睿智是值得肯定的。如果相信成文法永远落后于时代的现实,相信运用语言表述的成文法或多或少存在理解上的差异性,相信正义偶然游离于成文法文字之外的可能性,就应该考虑法律的非正式渊源。由此上溯,不难发现我国学者在给法源作界定时的教条主义和理想主义;据此才可能全面理解为什么西方发达行政法治国家在谈到渊源时总包含非制定法的成份。正象日本著名比较法学家大木雅夫所言:"法源是一个多义词,在比较法学中,使用这一用语是指决定对社会成员具有约束力的规范的全部要素、原因及行为。因此,法律、命令、判决、习惯法、伦理性规范、宗教启示中的戒律、巫术或宗教信条、惯例、习俗等等,不拘形式,都包含在法源的范畴中。"(注:[日]大木雅夫:《比较法》,范愉译,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132页。)

至此,笔者同意如下界定:法律渊源是指因产生形式与来源不同因而对于法律制度和法律适用具有不同效力和不同法律意义的各种表现形式。不成文法源对于立法者来说是"立法理由";对解释者来说是"客观标准";对于法官来说是"参照依据"。行政法上的不成文法源主要指:习惯法(特别是行政惯例)、法院的裁判、一般原理与法理、学说以及国家政策。博登海默对非正式渊源的理解意义重大,但那是法理学意义上的。作为部门法学的渊源应该着重于它的规范效力,只有那些可以为法官统一适用、明白表达、直接引用的规范,才属于渊源的范畴。正是在这一层面上,"学说"作为私人就法律从事科学研究所表示的意见,(注:[台]王伯琦:《王伯琦法学论著集》,三民书局1999年版,第213页。)始终没有成为一度被称为法学家法的大陆法系国家行政法的不成文法源形式。也正是在这个意义上,大陆法系国家没有用泛泛的"法理",而是用"法的一般原则"或"行政法的一般原则"作为一类不成文法源形式,因为法理必须上升到法的一般原则的高度,才具有规范意义。同理,政策,作为"指导立法、行政、及政府处理国内外事务的行政措施的一般原则",(注:见吕世伦主编:《当代西方理论法学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207页。中国的政策,一般分为党的政策和国家(包括地方)政策(见沈宗灵:《比较法研究》,北京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545页)。国家政策中包括行政政策。)只有演绎成法的一般原则或被法院判例所吸收,才具有渊源的地位。

学者孙笑侠把行政法的渊源分为行政的渊源和行政法的渊源。(注:孙笑侠:《法律对行政的控制》,山东人民出版社1999年版,第96页。)这种划分对提醒行政主体及其工作人员对"行政依据"的理解上有很重要意义。但作为部门法的渊源,它必须具有两个特征:一是其内容能够创制主体的权利和义务;二是司法的统一适用性。在中国,行政规章是行政法的渊源,并非指它为"行政的渊源",而是因为它符合上述两项特征。

二、发达国家行政法的不成文法源

大陆法系的理论中,法源常被分为基本渊源和辅渊源。前者是指制定法和习惯,具有绝对重要的地位。有时"一般性法律原则"也列为一种基本渊源。辅渊源是在基本渊源阙如、不明确或不完备时,或可以发生作用,但其适用并无拘束力。判例法和法学家的著述就是这类辅渊源。制定法在大陆法系国家常形成一个以宪法为顶端的等级系统。习惯一般视为一种主要渊源,但常被认为没有什么实际上的重要性。"一般性法律原则"或者来自于实在法规范,或产生于既存的法律秩序本身,在法国,这是一种重要的法源。丰富的制定法使大陆法系国家的法律解释成为一门艺术,从而使法律解释成了当然的法源。法律学说则在法律不确定或在某一问题上尚无固定法律的情况下发挥直接影响。(注:参见[美]格伦顿等:《比较法律传统》,米健等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3年版,第75-87页;第154-168页。)

英美国家的学者常把法源分为成文与非成文两类,前者是指正式制定的法律;后者指非制定法,包括司法先例、习惯法和惯例,以及在英国十分重要的皇家特权。制定法仍是英国、美国等普通法系国家最基本的法律渊源,就是人们常提到的英国"不成文宪法"实际上大部分也是成文的。判例法指法院的判决构成先例,本法院和下级法院以后遇到同样案件,必须按照先例判决。因为司法的权威性,判例法当然也是行政的法根据。判例法在英美法系中也占有极其重要的地位。这一种现象起源于诺曼人征服英格兰时的1066年,那时就形成了由法院所作的判决而形成的判例法为法的主要存在形式的传统。(注:参见[美]格伦顿等:《比较法律传统》,米健等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3年版,第75-87页;第154-168页。)

由上可知,无论英美法系代表国的英、美,还是大陆法系代表国的法、德,发达法治国家都承认行政法存在不成文法源,它们通常包括习惯法、判例法、法的一般原则三类。

(一)习惯法、判例法。在英国、美国,习惯通常都通过判例得以认可,所以习惯法在某种意义上体现为判例法。在英国,即使今天制定法早已成为最基本的法源,但判例法仍有相当重要的地位。英国行政法上一些重要的原则和规则很多都来自判例法的创造,象著名的自然公正原则、越权原则、《王权诉讼法》制定前的国家侵权责任规则都是通过法院判例确立的。美国虽然建国时间不长,能够成为习惯法的习惯通常必须获得法院判例的确认,但习惯在行政和司法领域仍然获得尊重。判例法在美国,也是行政法的主要渊源。

法国是一个大陆法系国家,判例本没有当然的拘束力,但在行政法中,(注:其原因见本文的第"三"部分。)行政法院的判例是法国行政法的重要法源,行政法上重要的原则,几乎都由判例产生。即使有成文法的规定,成文法的适用也由判例决定。法国行政法中以习惯形式存在的规则很少,学者们认为,公产不能转让规则,在成为制定法之前,已经以具有法律效力的习惯规则存在。由于行政关系变动迅速,习惯难以形成,即使形成其范围又难以确定,且必须依赖法院认定,所以,习惯法在行政法法源中只处在边缘地位,起一种补充作用。(注:[法]莫里斯·奥里乌:《行政法与公法精要》,龚觅等译,辽海出版社、春风文艺出版社1999年版,第62-63页。)

在德国,习惯要成为法律须符合两个条件:一是长期的、同样的作法;二是当事人确信这种习惯应成为法律。内容上的充分确定是习惯法有效的要件,但非产生条件;法官认可也非习惯法的产生条件,(注:早年,奥托·麦耶持严格的"行政合法律"原则,认为法治国家只能依法律、及其授权制定的法规行政,行政机关不能当然地引用习惯法作为其自行填补法律基础漏洞的工具。)但出现疑义时,有利于当事人一方的习惯是否具有法的地位则有赖法官的认可。(注:习惯法可经法律明文承认,如无法律承认适用,通常由法院认定适用,所以德国学者有"习惯法不过是法官法"的断言。转引自[台]林腾鹞:《行政法总论》,三民书局1999年版,第66页。)制定法的发达和社会多元化使习惯法始终处在法律渊源的次要地位,但在制定法缺位或不完善时,习惯法仍起从属作用。由于法官在制定法的适用过程中以一定方式产生司法原则,而这些司法原则总是得到适用和尊重,所以它被称为法官法。

在日本,学者对习惯法属于不成文法法源没有异议,但在何为习惯法的认识上却存在承认说和确信说两种学说。承认说认为,只有为法律或地方自主法承认的习惯才具有法源地位。确信说认为,长期形成的习惯,作为一般法为国民所确信的,即使无制定法承认,也有法源地位,当然如有争议,最终由法院裁决。日本并不承认英美法中的判例拘束原则,但国民和行政当局通常把判例看成法律,许多人把它解释为独立的不成文法源。产生这种现象的原因是:"判例解决个别事件,具有一次性性质。但是,各个判决中的法律解释、运用标准,经不断重复,最终经最高法院承认,判例便在事实上制约以后的法院。"(注:[日]南博方:《日本行政法》,杨建顺等译,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88年版第12页。)值得注意的是,长期反复出现的判例,有的学者把它归于习惯法的一种。

(二)法的一般原则。与大陆法系以缜密的逻辑推理解释成文法规则,并从这些规则的精神和法理(或称条理)中总结出法的一般原则不同,英国人强调遵循先例,他们以先前的判决为前提,由分析案件事实归纳出法的一般原则,所以,法的一般原则当然是行政法的法源。不同于大陆法系国家的是,这些法的一般原则通常包含在判例法的法源形式之中,它没有被独立划分的必要。在美国,作为行政法法源的法的一般原则,无论来自普通法的理念,来自宪法的精神,还是来自于其他部门法,它们通常都是通过法院的判例产生的。(注:大陆法系国家通常把法的一般原则列为单独的行政法不成文法源,在美国,它被判例法所包容。)

在法国,法的一般原则概念,在上世纪40年代中期由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指具有法律效力的不成文法规则,既有实体的,又有程序的;既有宪法规范效力的,又有法律规范效力的;既可能存在于制定法中,也可能存在于非行政法领域中。最常引用的法的一般原则有:公民的基本自由权,公民的各种平等权,包括法律面前、租税面前、公务面前、公共负担面前及其他方面的平等在内,为自己辩护权,不溯既往原则、既判力原则等。(注:王名扬:《法国行政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88年版,第202-203页。)

德国行政法的一般原则主要是通过司法判决和学理发展起来的,至今它们还不是一种独立的法律渊源,可以作为其效力基础的根据主要有:(1)习惯法为昔日之重要法源,不成文习惯法一旦被采用,通常以法的一般原则对待。(2)许多原则都是从宪法的规定和原则中延伸而来,是具体化了的宪法。(注:例如,即使建筑法没有直接保护邻人的规定,邻人依据宪法保障人民财产权的规定,也享有请求权,要求建筑执照核发遵守期待可能性原则。详阅[台]陈清秀:《行政法的法源》,翁岳生编:《行政法》,第129页(1998年)。)(3)通过对现行各类行政法律规范进行系统的分析、研究、比较获得的行政法的一般原则。行政法的一般原则甚至还可能从私法规范中适用类推或对比方式获得。(注:详见[德]哈特穆特·毛雷尔:《行政法学总论》,高家伟译,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65-66页。)(4)从法律原则中推论出一般行政法原则。

在日本,作为合乎正义的普遍原理而得以承认的诸原则,称为一般法原则,或称为条理。具体包括依法律行政原理、平等对待原则、比例原则、禁止翻供原则、诚实信义原则、(注:地方政府的工厂招标政策的变更,本来是法所允许的,但是,由于其背叛了投标企业的信赖,在与企业的关系上违背了信义原则,该变更行为应视为违法。参见杨建顺:《日本行政法通论》,中国法制出版社1998年版,第157页。)信赖保护原则等。

三、我国行政法的不成文法源

无论是大陆法系代表国的法国、德国,还是继受德、法法治底蕴的日本,他们都认可行政法的不成文法源。即使与大陆有同样文化积淀的我国台湾地区也认为,法源包括成文与不成文,不成文法源包括习惯法、解释与判例、一般法律原则(与法理)。(注:详见[台]陈清秀:《行政法的法源》,翁岳生编:《行政法》第3章(1998年);[台]吴庚:《行政法之理论与实用》(第5版),台湾三民书局1999年版,第49-64页。)我国传统上是个成文法国家,法律体系的内容在很大程度上继受于大陆法系,但却不承认不成文法源。

在大多数发达国家中,广为流行的习惯常常是法律的重要渊源。其中,普遍实行的习惯在一定的时候被公认,便会在司法上接受、采纳并在其后适用于其他案件而成为习惯法,或由于教科书的作者的阐述而具有法律效力,或通过立法程序加以确认。(注:《牛津法律大辞典》,光明日报出版社1988年版,第235页。)习惯法在世界历史上一直广泛存在,13-14世纪,斯堪的纳维亚甚至出现了主要以习惯法为基础的法律汇编。习惯法至今仍在世界上广泛存在,但在行政领域却日渐衰落。

在我国,习惯法在某些领域仍是有效的重要法律。苏力教授通过一个司法个案的分析认为,习惯在当代中国社会司法实践中实际起着重要的作用,甚至在特定条件下置换制定法。各种物质性的社会制约条件决定着习惯的变迁。(注:苏力:《中国当代法律中的习惯》,《中国社会科学》2000年第3期。)鉴于这种判断,笔者认为,对于习惯能否成为行政法的法源应该借鉴大陆法系的观念,尤其是德国法。在下列条件下,习惯应该成为法源的一种:(1)客观上存在长期未间断的习惯并得到民众认可;(2)该习惯具有明确性和合法性。台湾学者陈新民教授认为,习惯法作为法源,惟有将习惯法在个案之情形,可以符合一般行政法法理,而认为符合公平正义时,才可以具有实质拘束力。(注:[台]陈新民:《行政法总论》,三民书局1997年版,第79页。)(3)原则上习惯法只具有补充成文法缺位的功能,不能据此推翻制定法。事实上,和大陆具有同样文化传统的台湾地区早已有判例承认习惯法的法源性。(注:行政法院判例认为,私人土地成为道路供公众通行,已历经数十年之久,应该认为此土地已因时效完成而成立公用地役关系,原土地所有人不得对该既成道路进行违反公共通行的目的。此处既成道路公共使用关系的成立,实为习惯法。)习惯法并不以法院确认为前提,像行政先例(注:台湾学者林腾鹞认为:行政先例,是行政机关处理行政事务之惯行,在法规不完备或法规复杂性导致适用困难时,实务上常为公务员所引用。见[台]林腾鹞:《行政法总论》,三民书局1999年版,第66页。)就是在行政活动中确定的习惯法。当前学术界比较肯定重大行政问题需开新闻会是一项行政惯例。行政法领域习惯法的地位虽日趋衰落,但作为一种法源形式弥补成文法的缺陷实有存在的价值。 转贴于

判例是指法院的判决(指判决中的理由部分,不包括讨论)构成先例,本院和下级法院以后遇到相同的案件(注:所谓相同案件指案件的必要事实相类似,必要事实指对于作成判决结论有必要的基础事实。)必须按先例判决。大陆法系国家一般都不承认判例拘束原则,但同时,他们又把判例法作为行政法的不成文法源对待。笔者分析,这是大陆法系国家坚持成文法主义和法院判决实际作用的妥协。试想,等级较高的法院能够坚持同类案件不同判决吗?实际存在等级体系的文官式司法制度中,下级法官凭什么"对抗"上级法院已有的判决!(注:依司法审查规则,行政机关更无能力对抗法院的判决所确立的原则或对制定法的理解。)德国就法规与宪法相一致的裁决,具有法律效力;我国台湾地区司法院大法官会议的解释,依其性质也具有与宪法、法律或命令同等的法律效力。在司法判决构成方面,大陆法实际在向英美法接近。面对英美判例法体现出的法的公平对待性、相对高效性和法的持续性优点,大陆法系国家能够无动于衷吗?(注:美国弗莱德里克·肖教授甚至巧妙地用日常生活例子支持遵循先例原则。"有个孩子坚持说他不该穿短裤上学,因为他的哥哥7岁时就曾被允许穿长裤上学"(见[美]杰弗瑞·格罗夫:《美国政府的法治》,载《法治研究》,杭州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97页)。这一特征可概括为判例法的亲近生活性。)

由上可见,像大陆法系各国一样,在中国大陆,判例能不能成为行政法的不成文法源已不是一个应然的问题,而是一个承不承认事实的问题。就目前来说,虽然最高法院努力通过司法解释使法院判决的精髓成为制定法,但这毕竟不是解决判例作为法根据的唯一模式。经过认真筛选、甚至加工过的最高法院的典型案例在实质上早已成为下级法院的"参照依据"和行政机关的"行动准则"。(注:即虽无形式上的法源地位,但具有实质的拘束力,所以可认为具有事实上的法源地位。)在"田永诉北京科技大学拒绝颁发毕业证、学位证行政诉讼案"(注:详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法院公报》1999年第4期。)中,法院认为:"在我国目前情况下,某些事业单位、社会团体,虽然不具有行政机关的资格,但是法律赋予它行使一定的行政管理职权。这些单位、团体与管理相对人之间不存在平等的民事关系,而是特殊的行政管理关系。他们之间因管理行为而发生的争议,不是民事诉讼,而是行政诉讼。"这一认识从表面上看是对制定法的理解,实质上是用判决界定了一种新的行政权领域。以后各级法院遇到同类案件恐怕很难以不属行政争议为由拒绝受理。(注:正象德国罗伯特·霍恩等所云:"实际上,较高审级法院所作的判决,哪怕是孤立的判决,也总是让人感到敬畏,而且这是一种即时发生的,而不是经过一段时间之后才产生的敬畏。"[德]罗伯特·霍恩等:《德国民商法导论》,楚建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6年版,第67页。)需要限定的是,能够成为判例的判决,在中国大陆目前应限于最高法院公报中的典型案例,这既有质量上的考虑,也有他国经验的借鉴。必须再次强调的是"判例法并不是指对某个案件的整个判决,而是指某一判决中所包含的某种法律原则或规则。"(注:沈宗灵:《比较法研究》,北京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284页。)另外,最高法院在其公报上公布的典型案例如果成为法源,它只起补充作用,毕竟中国仍是一个成文法国家,判例法也有其固有的缺陷。可以说,典型案例作为行政法的不成文法渊源,已到了"万事俱备,只欠东风"--有权机关承认的时期。

在行政法学研究中,认为行政法包含不成文法法源的学者所占比例很小。但这些学者都主张作为非正式渊源之一的法理,是指一种能反映一国社会规律的、体现本国传统的、在法治实践中被社会公认了的正当的法律原理。法理的表现形式是多种多样的,其中一般法律原则(注:法的一般原则本身是需要界定的概念。对此,美国学者迈克尔·D·贝勒斯作了很好的说明。他认为,法律原则是需要去证成的东西,而规则通常又由原则证成。规则以要么有效要么无效的方式适用,原则不是这样并且可能互相冲突,所以原则是有"分量"的。详见[美]迈克尔·D·贝勒斯:《法律的原则》,张文显等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6年版,第12-13页。)也是法理。(注:孙笑侠:《法律对行政的控制》,山东人民出版社1999年版,第113-115页。)另有学者指出,法理与行政法的一般原则是不可分割的。在部门法内运用法理绝大部分是通过承认这些法的原则表现出来,它们是法理参预的最光辉的表现。(注:参见方洁:《论行政法的不成文法源》,浙江大学2000届宪法学与行政法学专业硕士论文。)在我国台湾和日本,的确有不少学者把Principle of law译为"法理"或"事理(条理)"。台湾学者潘维和在《中国民法史》(第17页)认为,Principle of law或"法理",乃指法律之原理而言,即适应时代环境需要、合乎正义之道,而一般信为通常事理之谓,所以补成文法或习惯法之不足其也。(注:详见徐国栋:《民法基本原则解释》,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2年版,自序第11-12页。)笔者认为,台湾和日本学者所指"法理"或"条理"仅指法的一般原则,它是克服法律局限性的工具。

阅读前述大陆法系德、法、日三国的行政法不成文法源,我们就会发现,法的一般原则或称行政法的一般原则可能直接来源于成文法或其精神,也可能是合乎正义的普遍原理。他们的存在意在弥补成文法的漏洞、解决成文法的冲突。即使某项原则已为制定法吸收,不成文的法的一般原则也有补充作用。一项在某一部门法中已成文的原则,因为具有性质上的相溶性,它也可以成为行政法中的法的一般原则。英美法系国家对法的一般原则作为不成文法源形态的态度也十分明朗,所不同的是这些一般原则通常都依赖法院的判例确定。就我国大陆而言,至少应包括下列原则:(注:它们具体的特征有待学者和实践者挖掘,理论探讨可参阅[台]城仲模主编:《行政法之一般法律原则》(一)、(二)两册,三民书局1994、1997年版。笔者《行政违法研究》(杭州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一书中的部分章节,对上述原则曾有详略不同的讨论。这些原则基本上是公理性原则,而不是政策性原则。)

法定有限职权原则要求一切行政权力应该是有限的且须由法律设定或授予。具体标准是:立法高于行政,行政权应合理干预社会而不是全面接管,只能由法律规定的事项实行法律保留,非依法不能剥夺、限制公民的权利或增加其义务,非依法不可免除公民的义务。

尊重人性原则属于宪法性原则,行政法上它指每个人均有独立的尊严,它受行政权的尊重和保护。先于国家而存在的人应有自治的权利、私生活受保护的权利、享受最低生活保障的权利、拒绝非人道侵害的权利。

平等对待原则指在实体和程序上,对于相同的事件,无正当理由的,禁止差别对待。

诚实信用原则是私法原则类推适用于行政法的结果。它要求行政领域的当事人在行使权利(权力)、履行义务时,应遵守诚实信用的道德准则。

信赖保护原则是二战后西德成功发展的原则。初始适用于撤销授益行政处分,考虑补偿相对人信赖利益。以后经该国不断引用,成为宪法层次的法则。(注:详见李春燕:《论行政信赖保护原则》,浙江大学1999届宪法学与行政法学硕士学位论文。)

比例原则要求行政主体在存在多种可供选择的方法时,应选择对相对人权益损害最小的手段;行政主体选择的手段具有可行性、适当性和平衡性。可行性指被选择的方法有可实现性;适当性指行政主体应选择最合适的手段实现行政目的;平衡性指被选择的手段造成的损害相对于欲达成的行政目的间需合乎一定的比例。

合理原则是指行政主体行使行政自由裁量权时应符合法定的动机目的;拒绝考虑不该考虑的因素,积极考虑应该考虑的因素;拒绝结果显失公平;拒绝差别对待。合理原则与前后列举中的各项原则存在交叉关系,这里的列举意在避免遗留。

明确性原则指行政行为应具有明确性、可预见性和可测量性,以安定行政法生活。

正当程序原则指行政程序应合乎正义的理念。该原则要求行政程序中贯彻:可能受不利决定的当事人应受告知;当事人有表达意见的机会;决定者应公正从事;决定必须说明理由;决定应明白告知救济机会和途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