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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权基金论文赏析八篇

发布时间:2023-03-20 16:17: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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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权基金论文

第1篇

在全球治理日益勃兴和新兴国家群体崛起的背景下,近年爆发的全球金融危机将二十国集团(g20)推向了全球经济治理的前台。沙特阿拉伯作为阿拉伯国家中唯一的g20成员,凭借自身在资源、资金、外交等方面的诸多独特优势在全球经济治理中占有一席之地,其中作为巨额石油美元的拥有者是沙特阿拉伯参与全球经济治理的重要权力基础。全球经济治理中日益凸显的石油美元身影

全球经济治理的历史与现实表明,国家是全球经济治理的主体,全球经济治理实质上是国际社会的权力与结构格局及其变动在国际经济领域的反映,全球经济治理主要针对全球经济发展与失衡带来的全球性经济问题,通过治理实现全球贸易、金融、货币、区域经济、国际经济机制的稳定与平衡。随着经济全球化的迅速发展,各国经济与全球经济更加密切相连,一方面从全球经济发展与紧密联系中获益,另一方面国家经济发展也总是产生着或积极或消极的外部影响,即会产生溢出效应。同时,国家在全球化条件下很难长期保持国内经济与国际收支平衡,失衡是经济发展的常态,由此累积可能带来全球经济失衡,外部失衡发展到一定程度就带来严重的全球经济问题甚至危机。全球化背景下的世界经济一直在产生不均衡的影响,国内国际经济平衡(失衡)存在着直接关联,当前一系列的全球性经济问题特别是国际经济和金融危机都与当前的全球经济特点和结构、与这一平衡(失衡)状态密切相关,各国在全球经济治理体系中的权力地位与责任义务也显得更加不均衡,2008年爆发的全球金融危机鲜明地体现了这一点。而当前的全球经济治理已落在了快速发展的全球化经济后面,面对失衡不断加剧带来的全球性经济问题,对全球经济治理的改革更加迫切地被提上了全球议事日程。

21世纪以来,由于石油价格暴涨和世界石油需求日益增长,以沙特阿拉伯为代表的海湾产油国依靠源源不断的石油出口收入积累了巨额的石油美元。日益庞大的石油美元规模已经使沙特阿拉伯等海合会国家成为全球资本输出的重要来源地,巨额石油美元长期投资西方金融市场,为海湾国家带来了超出石油收入的财富,改本文由收集整理变了以石油作为唯一财富来源的旧有经济增长模式。在国际金融危机影响下,西方金融市场投资大幅度减少,沙特阿拉伯等海湾国家由于拥有巨额的石油美元趁机进军西方金融市场,像美国花旗银行、英国巴克莱银行等老牌的西方国际金融机构,都要向海湾国家“讨钱”度日。姜英梅:《中东金融体系的国际政治经济学研究》,中央党校博士学位论文,2011年。在美欧金融业深陷危机之时,沙特阿拉伯等海湾国家凭借雄厚的石油美元资本积极“抄底”参股美国和欧洲的银行,主权财富基金在危机期间频频亮相,向西方金融机构注资,积极调整自身运作模式,努力实现从石油资本到金融资本的转变,在这场金融危机中非常引人注目。当前“石油美元”已经成为国际投资者最关心的词汇之一,在西方一直存在着石油美元冲击全球资本与金融市场甚至是造成全球金融危机的重要原因的声音。随着新一轮的石油价格高涨,石油美元的大量增加已经使产油国在全球经济体系中的地位日益凸显,石油美元作为新的世界金融与资本权力经济已经深刻地影响到全球金融、投资与贸易结构与格局。石油出口国在2006年第一次超过亚洲新兴经济体成为世界上全球资本流量的最大源泉,石油美元投资者拥有的海外金融资产总额在3.4万亿美元至3.8万亿美元,位列四大权力经纪之首。diana farrell, susan lund:“the new role of oil wealth in the world economy,” the mckinsey on finance, no.26, winter 2008.石油美元日益成为目前国际经济和金融市场上一支举足轻重的力量,对当前国际经济、贸易、金融与投资的影响不容小觑。石油美元以及与之密切相关的主权财富基金、伊斯兰金融在全球经济金融中的地位日益凸显,石油美元已经成为影响全球经济平衡、金融与资本市场稳定、贸易与投资发展的重要因素,也因此成为全球经济治理中重要的关注对象。

石油美元(petrodollar)最初是指20世纪70年代中期石油输出国由于石油价格大幅提高后增加的石油收入,在扣除用于发展本国经济和国内其他支出后的盈余资金。北京师范大学金融研究中心课题组:《解读石油美元:规模、流向及其趋势》,载《国际经济评论》2007年3—4月。但由于石油基本是以美元计价和结算的,也有人把产油国的全部石油收入统称为石油美元。按照石油美元的定义,石油美元的规模取决于石油价格、出口数量(外部需求)和石油出口国国内吸收能力三个主要因素,而全球流动性过剩、国际投机活动盛行是石油美元规模剧增的外部因素。常军红、郑联盛:《石油美元的回流、影响及政策建议》,载《国际石油经济》2008年第1期。20世纪70年代的第一次石油危机以后石油美元开始进入国际经济的视野,曾经出现过一波石油美元的。21世纪以来,新一轮的全球油价上涨再次让石油出口国获得了巨额的石油收入,石油美元的规模也随之水涨船高。根据美国能源部统计,2005年全球21个石油出口大国的石油出口收入高达7 428亿美元,较2002年的3 300亿美元超出一倍以上,也远远高于1980年的历史纪录。相对于其经济规模,石油出口国的经常账户盈余远远超过中国等东亚新兴国家。imf估计,中国2005年的盈余估计占国内生产总值的大约6%,而同年沙特这一比例高达32%,中东石油出口国的平均数字为25%,俄罗斯约为13%,挪威为18%。曹张伟:《石油美元的神秘走向》,载《经济》2006年第10期,第28页。产油国特别是海湾产油国由于拥有世界最大的石油储量、产量与出口量,成为石油美元的主要拥有国。据欧佩克的统计,2011年opec国家石油收入总额达到10 783亿美元,2002—2011年十年的累积出口收入超过6.2万亿美元。(见图1)近年来在国际高油价背景下,不论何种统计与预测,石油美元的规模都日益庞大,高达数万亿美元规模的石油美元已经成为影响全球贸易、金融与投资变动的重大因素。

与此同时,主权财富基金(swfs)是拥有最多石油美元的投资者,根据美国主权财富基金研究所(swfi)估计,2010年底全球主权财富基金资产4.1万亿美元,近60%属于油气资源型,大多数位于中东地区,其中90%来自阿联酋、沙特阿拉伯和科威特等海合会国家,其资产超过了1.4万亿美元,占全球主权财富基金的34.6%。usa, sovereign wealth funds institute, dec 2010.海合会成员国均根据自身石油美元和经济发展程度设立了不同规模的主权财富基金,中东国家主权财富基金都属于油气资源型主权财富基金,石油收入带来的石油美元是海湾国家主权财富基金的主要来源。石油美元以及主权财富基金的规模提升和主动出击正日益深入地影响到全球经济体系,也成为全球经济治理必须加以面对和重视的对象。

沙特阿拉伯在全球石油美元体系中占有关键地位

沙特阿拉伯在全球石油美元体系中占有重要而关键的地位。首先,沙特阿拉伯拥有全球最大的石油美元规模,也是全球特别是海湾地区石油美元的领头羊与风向标,依托全球最大的石油储产量,建立在石油出口收入基础上的石油美元使沙特阿拉伯在未来的全球石油美元体系中占据更加重要的地位。新世纪以来的新一轮油价上涨使沙特阿拉伯积累了丰富的石油美元,进一步扩大了沙特阿拉伯的资金实力与对外投资热情。2002—2011年的最近十年,沙特阿拉伯石油出口收入就达到17 950亿美元,石油出口收入带来的贸易顺差总额也达到近13 000亿美元,在全球产油国中石油收入比重最高。(见图2、图3)

其次,沙特阿拉伯在全球石油美元机制中占有重要地位,深刻地影响着全球石油美元的格局与走向。自20世纪70年代第一次石油危机之后,美国与沙特阿拉伯达成一项“不可动摇”的协议,沙特阿拉伯同意将美元作为石油贸易结算的唯一货币,美国通过沙特阿拉伯说服欧佩克其他成员国,石油输出国接受以美元作为国际石油交易的唯一结算货币。从那时起,美元与石油紧密挂钩,二者之间被画上了无形的等号,国际石油贸易几乎全部使用美元计价交易,石油输出国通过大规模出口石油换回了巨额的石油美元。石油美元在给石油输出国带去无数财富的同时,也成为维系美国的金融与经济霸权的新支柱。当时正值布雷顿森林体系在国际经济格局变动和石油危机冲击下解体的关键时期,美国通过石油与美元的巧妙结合有力地维护了美元的国际储备货币地位和美国经济霸权。正是美国与沙特阿拉伯达成的“不可动摇”的协议奠定了石油美元机制的基础,美元成为全球石油贸易的唯一计价和结算货币,稳定了美元的国际地位。几十年来,以沙特阿拉伯与海湾产油国的巨额石油美元为主体的石油美元回流机制成为全球石油美元机制的主要内容与形式,极大地影响着全球经济、金融与投资市场的变动,以美国与沙特阿拉伯为核心的全球石油贸易、石油美元流动体系在极大影响着全球经济体系的同时,也使沙特阿拉伯获得了更高层次的全球经济地位,成为其参与全球经济治理的重要基础。

沙特阿拉伯与美国在石油美元机制与安全领域的特殊关系更进一步凸显了其权力地位,而沙特阿拉伯也通过自身在海湾地区与中东地区的巨大影响力在全球石油美元机制以及石油贸易体系中发挥着稳定作用。2001年“9·11”事件和2008年美国金融危机之后,都曾有报道说沙特阿拉伯从美国撤出了部分投资并带动海湾国家数千亿美元资产的流出,引起了整个美国金融市场震动,并造成美元汇率下行,而沙特阿拉伯政府或官方人士出面否认有力地稳定了美国金融市场与美元汇率。全球金融危机以来,美元不断贬值,采用与美元挂钩的汇率政策使海湾国家面临严重的通货膨胀压力,也使海湾国家的石油收入面临缩水与损失。2007年科威特放弃了单一盯住美元的汇率制度,其他产油国也日益动摇,但沙特阿拉伯则坚持里亚尔与美元挂钩的政策不变,基本维持了海湾地区盯住美元的汇率制度。

第三,沙特阿拉伯在海合会中居于领导核心地位,其经济政策与行为具有标杆性的引领作用,这使沙特阿拉伯的石油美元影响力在海合会的依托下呈现出放大效应。海合会国家经济实力较强,特别是依托巨额的石油美元积累了强大的资金实力与金融实力,是全球资本与金融市场上的重要力量,在全球经济治理中也占有日益重要的地位。作为拥有世界最大的石油储量、产量与出口量的产油国群体,海湾国家历来都是石油美元的主要拥有者,是主权财富基金的集中地,也是全球伊斯兰金融的中心。建立在巨额石油美元与庞大主权财富基金基础上的雄厚资金实力与投资能力使海合会成为影响国际金融与投资动向的重要力量,在西方国家的巨额投资与金融资产成为影响当地金融与资本市场的重要因素,而不断多元化的投资也影响着全球投资与金融的发展。为推动经济持续增长、维护自身经济利益及在国际市场上的竞争力,沙特阿拉伯协调海合会国家在国际贸易、金融、投资等领域的共同利益,在不断推进内部经济一体化进程的同时,在对外经济交往中采取了比较一致的政策措施,在国际石油贸易、石油美元、石油金融、伊斯兰金融以及主权财富基金等问题上形成了更大的国际影响力,这使沙特阿拉伯在全球经济体系中的地位与影响力呈现出放大效应,也使其在全球经济治理中可以发挥出更大作用。在作为海合会国家经济与财政支柱的石油收入上,沙特阿拉伯占到海合会六国石油收入总额的52%以上,如2011年为53%。相应地,沙特阿拉伯在海合会国家的石油美元规模中也占据较大份额,而沙特阿拉伯的石油美元的支配与流动影响着海合会国家的整体流向情况。(见图4)

更为关键的是,沙特阿拉伯在建立于石油美元基础上的对外投资、海外资产、主权财富基金等方面几乎均占有优势与核心地位,在这些领域的对外政策与行为中具有引领性作用,沙特阿拉伯在中东地区、阿拉伯国家以及伊斯兰世界等更大范围的经济治理中可以发挥出更大的协同效应与集体影响力。海湾国家是中东地区对外直接投资的重要来源地,而沙特阿拉伯对外投资占到了阿拉伯国家之间投资总额的40%。据海合会统计,2009年沙特阿拉伯吸引外国直接投资(fdi)存量为1 472亿美元,占到gcc总额的53%;同年对外直接投资(odi)存量为403亿美元,在gcc对外直接投资中所占比重大约30%左右,但如果加上金融资产投资所占比重将大幅提高。欧美国家是海湾六国对外投资的主要流向地,也是其海外资产的主要所在地,沙特阿拉伯的政策导向影响到海湾国家甚至整个中东国家的对外投资与资产政策,也影响着全球石油美元回流机制以及西方国家金融市场。相对来说,沙特阿拉伯虽然拥有海湾国家中最大规模的石油美元规模,但其对外投资策略比较保守,在主权财富基金、伊斯兰金融资产等方面也并没有占据绝对优势。但沙特阿拉伯的经济金融政策依然主导着海合会的区域经济合作,石油美元以及主权财富基金、伊斯兰金融资产等能否在海合会内部和世界上发挥更大作用及其在全球的发展前景也基本取决于沙特阿拉伯的政策与支持力度。

石油美元对沙特阿拉伯参与全球经济治理的影响分析

石油美元是沙特阿拉伯参与全球经济治理的重要权力基础,沙特阿拉伯凭借巨额石油美元在全球金融与投资格局中具有了日益重要的地位,石油美元在全球资本市场的威力让世界重新认识了其重要作用,而主权财富基金的崛起更加强了其全球资本大国地位。在全球经济格局发生重大变化而又危机频发的今天,沙特阿拉伯的石油美元以及主权财富基金是国际资本市场上不容小觑的重要力量,西方国家也希望借助沙特阿拉伯等国的雄厚资金实力帮助自己渡过当前的难关。随着g20在金融危机后成为国际经济合作的主要平台,沙特阿拉伯作为g20成员之一在当前的全球经济治理机制中的地位不断提升,作用和影响力日益扩大。

第一,石油美元的庞大规模日益影响到全球经济失衡及其治理,也进一步突显了沙特阿拉伯在全球经济治理中的重要地位。从全球贸易治理来看,沙特阿拉伯在全球贸易带来的经常项目失衡问题、对外发展援助以及大宗商品市场的稳定等方面发挥着重要作用。特别是沙特阿拉伯作为世界上最为重要的石油生产与供应国,通过出口石油等自然资源积累起了巨额石油美元财富,是全球主要的贸易顺差国和盈余国之一,也使其成为全球经济、贸易、金融和资本市场的重要力量,在当前全球经济失衡与治理中的地位与作用也受到高度重视。近年来,沙特阿拉伯对外贸易规模呈现持续快速增长态势,连续多年实现大额贸易顺差,从2002—2011年的十年中累积实现贸易顺差就高达12 571亿美元。根据美联储统计数据,截至2012年3月,沙特阿拉伯外汇储备达到了5 460亿美元,仅次于中国和日本而排名世界第三。作为全球主要的经常项目顺差国,沙特阿拉伯等海湾国家与东亚新兴经济体一起成为全球经济失衡治理的重要角色。外汇储备水平极大地影响着国家对全球金融危机冲击的脆弱性,经常项目的贸易盈余增加了沙特的外汇储备,有利于增强其抵御外部经济风险的能力。但如何对巨额贸易盈余进行有效利用和保值增值也是沙特阿拉伯等贸易盈余国家的重要目标,这一问题在近年来美元不断贬值的背景下变得更加突出。全球贸易失衡的治理特别需要g20框架内发达大国与新兴大国的共同努力,g7为代表的发达国家与e11为代表的新兴国家在全球贸易失衡上处于不同的地位,互为全球最大的贸易逆差国与顺差国,问题的解决需要各个国家的长期协调合作。因此,在石油美元日益壮大的背景下,积极参与全球贸易治理,维持长期贸易平衡与可持续增长既是沙特阿拉伯的政策目标,也是其可以发挥重要作用的领域之一。

第二,依托巨额石油美元,沙特阿拉伯的金融实力与影响力不断上升,成为全球金融市场及其治理的重要参与力量。石油与美元的结合让沙特阿拉伯获得了巨额财富,依托石油美元财富的资金与金融实力获得了飞跃式增长,成为全球金融市场的一支重要力量。同时沙特阿拉伯也日益卷入现行的全球金融货币体系,成为其中的重要组成部分,沙特阿拉伯等海湾国家的巨额石油美元回流西方市场有力地维系了全球金融市场平衡。沙特阿拉伯凭借较强的资金实力积极参与国际货币金融体系的建设与改革,近年来沙特阿拉伯在国际货币基金组织和世界银行中的份额与投票权大幅提高,并在国际货币基金组织中获得了单独董事席位,目前是imf的第七大出资国。沙特阿拉伯货币局(央行)的资产规模不断扩大,而在境外资产结构中大部分是美国国债。随着近年来石油收入剧增,沙特阿拉伯的全球金融资产规模不断扩大,广泛地涉入西方金融市场,特别是金融危机爆发之后,沙特阿拉伯等国为花旗、美银等西方主要金融机构提供资金援助,为国际货币基金组织注资,受到全球瞩目。另一方面,石油美元机制以及沙特阿拉伯盯住美元的汇率制度在一定程度上支撑了美元的国际货币地位,在当前美元贬值、信用下降的背景下,沙特阿拉伯等产油国的金融政策也深刻影响着美元的国际地位。“9·11”事件后英国媒体报道沙特阿拉伯撤出大量对美投资和2008年金融危机后传闻沙特阿拉伯计划取消盯住美元的汇率制度都使美元汇率显著下跌,而沙特阿拉伯官方出面否认后美元价格得以恢复,生动地说明了这一点。

正是由于沙特阿拉伯等海湾国家的经济与欧美国家联系密切,十分关注西方国家经济金融形势,海湾国家为了维护目前其盯住美元的汇率政策,也不得不将石油美元再投入购买美元资产,以维护自身经济稳定。但近来对这一政策的质疑声越来越大,因为沙特阿拉伯贸易盈余和美元储备的增加会加大本币升值的需要,而本币与美元同步贬值会极大增加本国国内通货膨胀的压力,因此沙特阿拉伯等海湾国家近年来国内通胀压力一直较大。沙特阿拉伯也有逐步调整其外汇储备构成、降低对美元依赖的长远需要,在2011年美国债务危机、2012年美国财政危机显现时,沙特阿拉伯国内都出现了国外金融资产安全性以及改革盯住美元的汇率制度的争论。当然,沙特阿拉伯认为对美元的投资风险相对较低,其执行的与美元挂钩的货币政策被证明是行之有效的,它确保本国经济与全球最大经济体挂钩,保护国内金融机构免受外部危机过度冲击,限制外界对本国货币里亚尔的炒作。由于沙特阿拉伯等海湾国家在西方金融资产的巨大规模以及牵涉到与此关系密切的美元汇率问题,也引起了美国等西方国家的高度关注,沙特阿拉伯作为海湾金融大国,其金融政策动向具有了世界性的影响力,同时也使沙特阿拉伯在当前的国际金融货币体系改革中获得了更大话语权。

此外,沙特阿拉伯在全球“石油金融”领域具有重要的基础性地位,在石油金融化的背景下,作为全球最大的石油生产与供应国,沙特阿拉伯可以发挥自身在世界实体石油经济体系中的巨大影响力,努力将自身的石油实力与国际社会对全球金融市场的治理结合起来,共同应对石油金融市场的巨额投机行为与剧烈波动现象。随着伊斯兰金融的兴起,沙特阿拉伯依托自身较强的经济基础和金融实力在全球伊斯兰金融体系中占有日益重要的地位,作为巨额石油美元的拥有者也使沙特阿拉伯在一定程度上决定着未来全球伊斯兰金融的发展前景。

第三,沙特阿拉伯依托巨额石油美元成为国际资本和投资市场上不可忽视的重要力量,其投资走向和由此带动的海湾地区及全球石油美元的投资动向深深地影响着全球投资市场及其格局。沙特阿拉伯的石油美元投资主要分为政府投资和私人投资两个部分,其中沙特阿拉伯货币局作为沙特政府主管对外投资的官方机构,其对外投资可以从其拥有的海外资产中窥知一二。2012年沙特阿拉伯货币局海外资产总额达到6 627美元,如果加上其他渠道以及私人对外投资规模将更大。(见图5)沙特阿拉伯民间资本丰富,据预测私人资本总量为10 000—20 000亿美元,这些资金除小部分投资在国内外,大部分投资于海外的不动产、股市、证券等。沙特阿拉伯的石油美元主要投向了美国等西方国家,其货币局持有的美元资产比例最高,这与它一贯保守的管理方式以及坚决维持盯住美元的汇率政策是分不开的,主要投向美国市场的做法也与沙美特殊关系密切相关。另一方面,近年来随着美元持续贬值、经济危机以及限制因素的增多,沙特阿拉伯也在考虑调整其全球投资方向,而新兴国家的崛起与全球经济格局的变化也使投资渠道、对象增多,投资的多元化也是大势所趋。有沙特阿拉伯经济学家指出,美国财政悬崖和经济衰退将严重威胁沙特阿拉伯等国在美投资,并严重影响海湾国家的经济,蕴含着经济风险,沙特阿拉伯对外投资及外汇储备的90%都与美元相关,一旦美国经济陷入衰退,美国债务出现政策调整,沙特阿拉伯经济将难以避免地受到影响。转引自中国驻沙特使馆商务参赞处网站http://sa.mofcom.gov.cn/article/jmxw/

当前,主权财富基金的日益活跃以及被察觉到的非经济意图引起许多国家的担忧,对主权财富基金进行治理是必然的趋势,也成为全球投资治理的重要内容,而沙特阿拉伯以其重要地位在有关石油美元与主权财富基金的国际制度、规范建设中发挥着重要作用。依托于石油美元的沙特阿拉伯主权财富基金规模目前虽然并不是最大,但从前景来看必然日益扩大,地位不断上升。无论按照美国主权财富基金研究所(swfi)还是英国伦敦国际金融服务机构(ifsl)的统计,沙特阿拉伯的主权财富基金规模占全球的11%,占本国gdp比例的86%。从单只基金来看,沙特阿拉伯外汇控股(即沙特货币局)占全球第三位,约有4 391亿美元资产。由于沙特阿拉伯货币管理局( sama) 同时承担外汇管理和主权投资的职责,因而研究者对于该机构是否属于主权财富基金范畴以及基金规模测算等问题有不同观点。2008年5月,沙特宣布在“公共投资基金”( the public investment fund,pif) 内设立一支独立从事主权投资的基金,规模为53亿美元。沙特阿拉伯作为石油美元与主权财富基金的主要拥有国之一,加之对其他海湾国家石油美元与主权财富基金投资的引领性的影响力,一方面使沙特阿拉伯在石油美元与主权财富基金的全球治理中拥有很大的发言权,必然发挥重要作用;另一方面沙特阿拉伯认为海湾国家不是造成全球经济失衡或不稳定的根本原因,石油美元与主权财富基金本身并不具有“原罪”,其治理牵涉到全球经济金融、投资体系及其变革,需要各国的共同参与,而沙特阿拉伯在这一治理进程中可以发挥出自身独特的作用。

第四,g20成员国的身份进一步凸显了石油美元大国沙特阿拉伯在全球经济治理中的地位。随着金融危机之后g20取代g8成为全球经济治理的主要机制与平台,沙特阿拉伯作为g20中唯一的阿拉伯国家、产油国的代表以及巨额石油美元的掌控者,其在全球经济治理中所发挥的作用受到世界关注。沙特阿拉伯等海湾国家的巨额石油美元及其回流机制在全球贸易、金融与投资中扮演着重要角色,g20在诸多重要领域中的治理效力离不开沙特阿拉伯的积极参与和作用发挥,沙特阿拉伯的积极参与也提升了g20在全球经济治理中的权力地位与治理效力。鉴于石油美元以及主权财富基金、石油金融、伊斯兰金融等与沙特阿拉伯关系密切的全球经济元素的地位不断提升,对全球经济与贸易、金融与投资等方面的影响日益扩大,沙特阿拉伯在其中占有的重要地位使其在相关的全球经济治理问题上发挥着重要作用。依据g20议题对沙特阿拉伯的影响大小与沙特在应对该议题中发挥作用的高低为主要标准进行统计,2008—2012年g20共举行了七届峰会,主要议题大约共有31项,与沙特阿拉伯高度相关的大约有16项。

石油美元影响力的不断扩大使沙特阿拉伯在全球金融和投资体系中具有独特的代表性与较强的影响力,依托g20等全球经济治理机制可以发挥出更大的作用。此次全球金融危机之后,包括沙特阿拉伯在内的g20各国同时采取了扩张性的货币政策和大规模的经济协调行动。依托多年累积的巨额石油美元,沙特阿拉伯在金融危机发生后提出了高达4 000亿美元的财政开支计划,为本国与区域经济发展注入了活力,受到了g20与国际社会的高度赞扬。同时沙特阿拉伯全力支持g20及其他有关国际金融机构为挽救世界经济做出的努力,沙特阿拉伯作为g20成员、全球经济大国之一积极参与了历次有关联合声明与经济协调,共同反对贸易与投资保护主义,与其他g20成员国一道履行了峰会达成的有关承诺,不奉行投资保护主义,减少对国际资本流动的限制等。在金融危机以来主要由unctad、oecd联合的8期《g20国家贸易与投资措施报告》中可以看出沙特阿拉伯反对贸易与投资保护主义的努力。2008年以后g20中大多数国家都采取了不同种类的贸易或投资限制措施,沙特阿拉伯没有采取相关措施,特别是没有一些国家采取的以国家安全为由的相关限制措施。

结语

第2篇

论文关键词:欧债危机 欧元 汇率风险 最优货币区

2007年4月国际货币基金组织(IMF)了针对2007—2008年的《世界经济展望》(World Economic Outlook)。“在2007年至2008年,世界经济仍然看好并能继续强劲增长”,“未来的总体风险看来要比6个月前来得低”(IMF,2007)。从中我们可以看到当时国际货币基金组织对世界经济未来的发展是相当的乐观。然而,紧随而来的一系列危机似乎超出人们的预期。这使得世界经济遭受空前的冲击。Mundell(2011)认为这一系列危机包括四个阶段:(1)美国次级债券危机;(2)美元的升值和雷曼兄弟公司的破产;(3)美国和全球经济衰退;(4)欧洲债务危机。

从2001年开始,美国的低税率、低利率和低汇率使得美国以房地产为代表的资本市场过度繁荣。信用评级低于正常水平的高风险次级债券被大量发行。这些高风险债券也成为追求高回报的投资银行看好的投资产品。2007年夏,美国住宅抵押市场转向,房价下跌。银行业持有的大量以房产为抵押的证券(包括次级债券)价格下跌。按照会计准则中的市场定价(mark-to-market)规则以及反映银行资本充足率的巴塞尔协议,银行业开始大量举债来填补银行资本的折损。美国的房地美和房利美公司出现巨额亏损,投资银行雷曼兄弟破产。由次级债券引发的金融危机继续蔓延。在此期间,由于全球范围内美元的融资渠道被打破,出现对美元需求的全球性短缺,美元升值(徐以升,2011)。强势美元使得美国产品竞争力下降,房地产市场价格进一步下跌,美国经济衰退并直接或间接通过投资、国际贸易等渠道传递到全球。2009年欧洲主权债务危机爆发(Mundell,2011)。目前整个危机仍然继续着,只是在不同的时间,危机显露的重点会不同。

本文分为三部分。首先,着重分析欧洲主权债务危机爆发的各种原因。其次,分析欧元可能增加的波动性风险。最后,提出我国企业如何规避欧元汇率波动风险。

一、欧洲主权债务危机的原因

从表面上看,美国的次级债券危机造成全球经济发展趋缓,进而使得原本经济发展不畅的部分欧洲国家,尤其是希腊等国家出现国家主权债券违约的可能。这些国家包括葡萄牙(Portugal)、意大利(Italy)、爱尔兰(Ireland)、希腊(Greece)和西班牙(Spain)等国家(简称PIIGS欧债危机五国)。希腊等欧债危机国家出现国家主权债务危机不仅仅是个别国家经济出现问题,而是有更深更广的原因。这涉及欧洲经济一体化过程中,在最初制度设计上的缺陷,高福利经济制度的局限性,欧盟规章制度的约束力有限以及全球化带来的贸易和金融方面的外部冲击等因素。

1.欧元区财政制度上的缺陷。1961年Mundell在他的论文中提出著名的“最优货币区”的理论,在由几个国家或地区整合的市场区域中,生产要素(比如:劳动力、资本)可以自由流动,使用同一种货币或是有紧密联系汇率的几种货币,能减少参与成员国或地区之间的汇率波动,从而使得货币区社会总财富最优化。该理论在Mundell提出后,Mckinnon(1963) 进一步提出:越开放的经济体,国际商品价格的波动会直接或间接传递到国内商品价格上,结果使得汇率作为调节国际收支平衡工具的作用越小。Kenen(1969)又提出:进出口中,生产和消费多样化能减少外部对特定行业的冲击。因而,含有多样化生产和消费的伙伴国家,能够用更少的成本应对外部的冲击。这样的伙伴国家能更好获得单一货币区的好处。

正是在最优货币区的理论指引下,欧洲经济一体化得到逐步的发展。1992年的《马斯特里赫特条约》确定签约国统一采用欧元。欧元在2002年1月1日开始起用欧元货币,成为欧元区法定货币。使用欧元的各个成员国,放弃发行本国货币的权利,而统一使用欧元。欧元的货币政策由位于德国法兰克福的欧洲中央银行负责。按照最优货币区理论,各个成员国对内使用同一货币,对外实施浮动汇率制度。欧洲中央银行采取盯住通货膨胀的货币政策目标。从法律层面上,要求欧元币值稳定。欧元区成员国采用同一货币有利于控制通货膨胀,减少成员国之间的结算成本,增加资本、劳动力等生产要素的流动。但是,欧元的先天不足之处是:各个成员国仍然有自己独立的财政政策的制定权。货币政策与财政政策的不统一,为目前的欧债危机发生埋下伏笔。由于各国无法应用货币政策(使得货币升值或贬值)来调节国际收支的不平衡,各国只能使用财政政策来调节。一些欧元区成员国政府为扩张财政,过度运用债务杠杆,使得公共和私人债务比率上升,甚至面临国家财政有可能出现经济意义上的破产情况。 转贴于   2.高福利经济制度的局限性。希腊等债务缠身国家,失业率高,经济发展停滞。在加入欧盟之前,这些国家的融资成本很高,本国货币币值低。在加入欧盟以后,由于采用统一的货币欧元,币值升值(实际上是币值高估),同时采取和其他欧元核心国家相同的利率,极大地降低了融资成本,使得希腊等欧债危机国家的公共和私人债务激增。同时,这些国家在福利政策上采取与德、法等欧元核心国家相同的福利水准,使得政府的公共开支增加;在欧债危机国家,欧元的币值所内涵的实际汇率高,这些国家的出口竞争力因为币值高而下降,导致国际收支逆差,失业率增加。按照最优货币区理论,欧债危机国家富余的劳动力如果能转移到其他国家就业,也能维持经济均衡。但实际上,由于文化、语言等现实因素,理论上期望的移民大潮并没有出现(余永定,2010)。对待增加的失业人员,政府按照高福利的水平要支付昂贵的失业救济,增加政府的财政支出。由于货币政策的丧失,政府要实施扩张性财政政策来刺激经济,只能通过增加债务的方法。

3.“稳定与增长公约”约束力有限。1997年欧盟通过“稳定与增长公约”。其目的是保持欧元区的稳定。该公约规定欧元成员国的财政赤字不得超过GDP的3%,公共债务不得超过GDP的60%。如果超过规定,欧盟委员会会要求成员国在一定时间框架内减少过量的财政赤字{1}。按照该公约,成员国的财政赤字如果连续3年超过该国GDP的3%,该国将被处以最高相当于其GDP的0.5%的罚款。但是事实上,该公约出台不久,德、法等欧洲大国即超过公约提出的限制比率,但并没有遭到惩罚。使得该公约的信誉造到极大损害。其他欧洲小国政府更是不断增加财政赤字来应对经济衰退。如何增加财政政策实施的纪律性,已经是成为摆在欧盟面前一个非常重要的问题。

4.经济体的外部冲击。全球化的背景下,资本、劳动力等生产要素的自由流动,在客观上为PIIGS欧债危机国家受到区域外的经济危机的冲击提供了条件。始于美国的次级债券危机,造成全球性的经济衰退,使得原本经济脆弱的PIIGS等国家,首先暴露出其主权债务超出欧盟“稳定与增长公约”规定的趋同标准。与此同时,国际评级机构标准普尔、穆迪和惠誉连续下调危机各国的主权债务评级。国际投机机构大肆看空欧元的炒作,进一步加剧了欧元债务危机。

二、欧元汇率波动的可能因素

从经济理论角度分析,影响汇率的因素主要包括:通货膨胀、利率、经济增长和国际收支等。

从长期来看,通货膨胀对货币汇率有影响。但由于欧洲中央银行从法律上要求以通货膨胀目标制(年通货膨胀率2%)为货币政策目标,欧洲中央银行不可能实施让欧元对内贬值的通货膨胀政策。这样,欧元区是否能保持经济增长并改善国际收支平衡,成为长远来看影响欧元汇率的主要因素。尽管欧元区有各种急需解决的问题,但欧元区解体的可能性不大,欧元区更有可能通过解决这次欧债危机而加速欧洲成员国在经济和政治上的整合进程。Eichengreen(2010)指出,如果欧元区解体,各个成员国在经济、政治、程序和法律方面都存在很大的障碍。如果各国重新启用本国自己的货币,会对各国经济造成不利影响。比如,德国是以出口导向型为主的国家。如果重新启用德国马克,德国经济会因新马克升值而致出口竞争力下降;而PIIGS等欧债危机国家会出现本国货币贬值,资产缩水,资本外逃,融资成本增加,债务负担恶化。同时,欧元也是欧洲经济一体化,进而政治一体化的重要基石。任何国家退出欧元区,意味着在与欧洲其他国进行政治、经济以及外交领域的博弈中,将因缺失主导权而被边缘化。值得一提的是,1992年各国签订的《马斯特里赫特条约》里面并没包含成员国退出欧元区的规定。事实上,从欧债危机爆发以来,欧盟以及各成员国政府积极筹集资金拯救危机各国,也表现出各国政府维护欧元区统一的政治决心。这些努力也增加了市场对欧元长期远景看好的信心。

从短期看,欧元区基准利率水平有调整的可能;同时,欧元区的经济增长在可预见的未来,会持续保持低迷;欧债危机的主要国家(PIIGS),国际收支的逆差还会持续。更为重要的是,欧元汇率的波动很大程度上受到市场投资者信心的影响。而欧盟和国际社会对PIIGS欧债危机国家的拯救措施,对提振市场投资者的信心有很大的作用。2010年5月,欧盟和IMF共同推出7500亿欧元的拯救机制,并同意向希腊提供1100亿欧元援助贷款(余永定,2010)。这些举措在一定程度上增加了投资者信心并使欧债危机有所缓和;此外,国际信用评级机构的国家主权信用评级和金融机构信用评价,都会对欧元汇率有很大的影响。

第3篇

论文摘要:金融创新对金融业及其经济的发展产生了深远的影响,为金融业的发展注入了新的活力,虽然金融创新也有它的负面作用,但是从整体来看,它的积极的正面的对金融业影响远远大于负面影响。本文主要从金融机构、金融市场以及金融制度三方面探讨了金融创新对金融业的正面影响,供大家参考。

早在20世纪60年代,麦金荣等经济学家就提出了金融抑制对经济增长的抑制作用,并提出了金融创新促进经济增长的建议,它对金融业及其经济的发展产生了深远的影响,为金融业的发展注入了新的活力,虽然金融创新也有它的负面作用,但是从整体来看,它的积极的正面的对金融业影响远远大于负面影响。本文主要从金融机构、金融市场以及金融制度三方面探讨了金融创新对金融业的正面影响,供大家参考。

一、金融创新对金融机构的影响

1.金融创新提升了金融业发展能力。金融创新不仅仅是在业务发展、机构放大、就业增长和素质提高方面对金融业的发展能有一定的促进作用,还由于金融机构盈利能力增强,把金融机构的资本扩张能力和现代化的设备水平的提高带动起来。也许更值得一提的是,金融创新还推动了金融产值的快速增长,促使一个国家的第三产业和国内生产总值的比例迅速上升,为第三产业和GDP增长做出了重要贡献。

2.金融创新能力提高了金融机构的竞争力。金融组织创新促使金融机构纷纷有新的成员加入,促成了多种金融机构并存的模式;金融工具创新、金融业务创新使传统的金融措施对顾客的吸引力降低,造成利润逐渐下降。所有这些,都强化了金融机构的竞争。

3.金融创新提高了金融机构对经营风险的抵御能力。金融创新的这种影响,主要通过金融机构对具有风险转移功能金融工具的使用体现出来。例如,浮动利率债券或浮动利率的票据,这种建立在传统金融工具的特点的基础上的金融创新工具,能促使金融机构降低筹资利率风险。

二、金融创新对金融市场的影响

1.金融创新提高了金融市场的深度和广度。金融工具的创新丰富了金融市场的交易品种,导致金融市场接纳的金融资产的品种不断增加。各种类型的债券陆续出现,特别是金融衍生产品的序列已经延长,种类繁多、各具特色,技术也越来越强。从衍生产品的组合设计来看,也可以看作是花样翻新,不但有金融工具和金融衍生品的嫁接,如外汇期货,债券期货、股票期货等;还有衍生工具之间的搭配,例如期货期权,换期权等两种金融衍生品组合而成的“再衍生工具”。此外, 还有对基础衍生工具的参数和性质进行重新设计后产生的创新衍生产品。

2.金融创新促使国际金融市场融资证券化。主要体现在三个方面:一是证券发行融资方式的重要程度大大超过了银行贷款,具体表现为银行贷款的数量急剧下降、循环国际证券急剧上升。二是商业银行作为重要的微观金融主体,资产和负债越来越证券化。商业银行的总资产中有相当多证券资产的形式存在,商业银行成为重要的国际证券市场的投资者。此外,商业银行贷款资产也实现了证券化。至于负债债务证券化,是指银行更注重通过发行浮动利率债券和长期债券基金,而传统的依靠吸收存款的融资方式的比例下降。三是商业银行不仅作为国际证券市场的发行者,还参与国际证券业务的经营,成为新发证券承销机构。

3.金融创新促进金融市场一体化。金融创新对金融市场一体化的影响主要表现在三个方面:一是加快金融创新国际资本的流动,促进国际资本市场规模迅速扩大、促使一体化程度加深。一些创新的金融工具在国内金融市场或国际金融市场问世以后,交易规模迅速扩大并且快速向全球金融市场发展,而这又在客观上要求这些金融工具的交易惯例、市场交易价格和投资回报在不同的金融市场上基本一致,从而促进了不同的金融市场之间的关联度改善。二是金融衍生工具不仅为金融主体规避风险和套期保值提供了有效手段,因为相同的货币的浮动利率和固定利率之间、不同货币的利率之间存在差异,并对金融主体套利投机收益和套汇收益提供了可能。三是一些创新金融工具或衍生工具的交易, 本身就要以多个金融市场做依托,是一种跨市场的国际性金融交易。

三、金融创新对金融制度的影响

1.金融创新模糊了融资边界。金融创新使得直接融资与间接融资、资本市场和货币市场的界限越来越模糊,从而导致融资体制发生了深刻的结构性变化。按照一般的金融学原理,间接融资是指以银行作为信贷中介的资金融通资行为,而直接融资则是筹资人和投资人没有必要借助金融中介机构直接融资。至于货币市场与资本市场融资期限的分类则作为主要的客观标准。融资期限不超过十二个月期限的市场为货币市场,反之为资本市场。这样来解释这种融资制度相关的四个基本概念,在不同类型的金融文件和金融教科书中似乎已经成为规则得到了一致的认可。然而,金融创新将使这些划分标准遇到了很大的挑战。

2.金融创新促进国际货币制度的变迁。金融创新促进国际货币一体化的进程。欧元的开始使用就是一个典型的例子。欧元货币制度创新推出的意义主要表现在两个方面:第一,欧元制度是一种不与国家权力相联系的创新的货币制度。在人类的历史上的货币统一,基本都是以统一主权作为前提和条件。而欧元作为一个超国家组织的产物,是在国家主权分立的情况下实现的货币整合,也就是欧元体现的货币的统一,是超越国家主权的限制,与国家主权统一相分离的。从这个意义上说,欧元的开始使用不仅推动了货币制度创新,还对传统的金融学的货币制度理论提出了挑战。其次,欧元是符合经济和金融全球化和货币形式出现的一种创新。货币制度创新,不仅包括深化金融体制演化和货币形式的发展演变,也包括总体货币制度不变下的货币一体化。

四、结论

总之,金融创新对金融市场和金融制度产生了积极的影响,作为金融业的工作人员,只有认真研究、趋利避害,才能极大限度地发挥它的积极作用。

参考文献

[1]柯健.金融创新的风险及其控制策略分析[J].昆明理工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9, (06) .

[2]刘志海,王睿.浅论金融创新和金融风险的关系[J].金融经济,2006,(02).

第4篇

论文摘要:从经济学角度来看,研究生教育具有 “准公共产品”的属性,受教育者在消耗公共资源为自己带来较高的预期经济收入和其他收益时,支付必要的教育费用,是完全符合市场经济的谁受益者谁付费的原则的。本文从经济学的视角来讨论研究生教育收费制度改革的必要性,进而提出相关建议。 

 

一、我国研究生教育收费的内涵 

 

研究生教育收费改革是研究生教育管理体制改革的创新[1]。研究生教育收费改革是研究生教育管理体制的创新。研究生缴费上学,看似简单的问题,却有着更深层的含义。研究生收费必然使学校和国家的权利机制发生变化,这正是现在教育管理体制改革的中心内容之一。高等学校是研究生教育是培养高级专门人才、进行科研的专门机构。作为高等学校的主要支柱者国家政府与学校双方地位处于一种不平等的地位。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大学自筹资金的比例越来越高,国家对学校拨款的份额在日趋下降。相应地,各高校自主运营决策的权利也在迅速增大,体制在变活。学校已经有了相当的自主权,并将逐步演变为独立经营、自主经营、自主管理、自我发展的教育实体,而不像计划经济时代那样完全依附国家。但国家对研究生教育的责任和义务是不能免除的,政府对高等教育的管理变直接管理为间接管理,教育经费的划拨与控制,是政府管理高等学校的有效手段。 

 

二、我国研究生教育收费制度改革的现实必要性 

 

(一)研究生教育收费制度改革是解决现存矛盾的需要 

其一,本专科阶段的收费并轨为研究生教育收费奠定了一定基础。目前,向本专科生收取的费用大体占教育成本的25%,本专科阶段的成本分担是从上世纪80年代中后期招收自费生开始的, 实践证明,本专科阶段的教育成本分担是完全必要,同时也提高了人们对研究生教育成本补偿的心理承受能力。其二,事实上,研究生教育成本补偿已在进行。从1985年始,一些高校已经开始招收定向和委培生,到了1993年,开始招收自费研究生。其方式是,根据国家拨款所覆盖研究生的百分比,自费研究生将纳入学校学籍管理的研究生分为“计划内”和“计划外”两部分,计划内的学生免收学费并给予普通奖学金,而计划外(包括定向生、委培生、自费研究生)则须承担一定数额的费用(委培生由委培单位出资,定向生和自费生由学生个人出资)。这种现象说明,研究生教育早已存在收费现象,只不过,现行的研究生教育收费是由部分受教育者来弥补研究生教育总体经费的不足,而没有涵盖所有的研究生。 

 

(二)国家对研究生教育的投入远远不能满足研究生教育经费总量 

随着知识经济的到来,在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国家需要大量的高层次人才,从另一方面来说,人们也逐渐认识到接受研究生教育能够取得经济上和精神上的巨大收益,社会成员有接受研究生教育的强烈愿望。资料显示,1995-2005年我国研究生报考人数由15.5万人扩大到94.5万人,研究生录取人数由4.3万人扩大到27.49万人。“考研热”已经成为一种社会现象。目前还我国还处于发展初期,经济的总体水平比较低,而国家财政投入是研究生教育经费筹措的主要渠道。然而,在研究生规模不断扩大,人数不断增加,研究生的教育成本不断增加,教育经费的需求也大幅度增加的情况下,再寄希望于政府对研究生教育的财政投入扩大显然是不现实的。因而实行研究生收费制度改革,让受教育者来分担一部分教育成本,不仅可以扩大规模,为更多愿意接受高层次教育的人提供机会,还可以缓解政府财政压力,进而实现研究生教育的可持续发展。 

 

(三)实行研究生收费制度改革是我国高等教育发展的现实选择 

实行研究生教育收费制度是我国高等教育发展的必然产物, 它关系到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完善。借鉴国外的经验再结合我国的实际, 实行研究生收费教育是非常必要的。在我国高等教育收费制度还处于发展过程之中,如果单靠国家财政支撑, 研究生教育必将难以维持下去,而且由于经费问题, 学校的办学条件得不到改善, 这不仅限制了学校的招生规模, 在一定程度上也影响了研究生的培养质量,而且与发达国家研究生经费投入相比我国还明显处于劣势。如果国家再像以前一样, 包揽研究生教育经费, 不仅会令我国财政负担雪上加霜, 也会令我国研究生教育的发展举步维艰。 

 

三、健全研究生教育收费体制,完善研究生资助体系 

 

(一) 完善研究生奖学金制度 

在国外高校,奖学金是研究生完成学业和选拔优秀学生的重要保证。北京大学教育经济研究所教授丁小浩认为,建立完善的奖学金制度应遵循以下原则:对公共产品属性强、社会效益好但经费来源有限的学科和专业,如基础学科,学生获得全奖的比例较高;对社会效益不大且市场需求不高的学科和专业,可通过减少学生资助的比例调节招生规模;对市场需求高、个人收益高的学科和专业,基本不给予奖学金,主要通过市场调节招生规模。同时,要在普通、优秀奖学金的基础上设专项、定向等奖学金,扩大获奖面,增加奖金额度。另外,还可以积极鼓励一些企事业单位以及社会各界人士在学校设立各种奖学金以及让导师参与研究生奖学金的管理。 

(二)建立社会信用体系,进一步完善贷学金制度 

建立合理的贷学金制度尤为重要,甚至关系到改革的成败。助学贷款主要是设计给那些特殊的群体需要的[3]。在目前制度下,学生的贷款只能是入学后才能申请,也就意味着第一年学费还是靠学生自行筹措。这就无形之中加重了我国研究生的生活和学习压力,这对研究生要完成科研任务是会产生很大的影响。我国可以参见是日本所采用的贷学金资助模式,日本采用的贷学金资助模式是以基金会的形式在全国范围内向贫困学生和需要资助的学生推行政府资助的贷学金,这是一种比较有效的办高等教育的资助模式。因此,依据我国国情, 建议贷学金制度应在以下两方面进行改革,一是研究生教育实行收费制度改革后,要充分重视贷学金制度的完善,应通过简化贷款申请程序,延长还款年限,并且提高贷款的比例和额度, 形成多元结构的贷款来源, 使学生贷得到、还得起,切实帮助贫困生解决高额学费负担。二是针对银行担心贷款回收难的问题,可以考虑建立完善的个人信用体系和社会还贷保障体系,监督和催促学生按期还款。比如,还贷方式多样化,包括分期还贷、按收入比例还贷、用人单位参与还贷和减免贷款等[4]。 

 

(三)制定科学合理的研究生收费标准 

首先,从研究生教育培养的过程看,收费标准应对研究生的培养与科研阶段区别对待。硕士研究生前一年主要是课程学习阶段,而第二、三年主要是科研论文的完成阶段。在进行课程学习期间,是学校对学生进行培养的阶段,这一阶段使用的费用应主要由研究生本人承担。而在完成学位论文阶段,既是学校和导师对硕士生科研能力进行培养的过程,是为导师和学校的科研工作做出贡献的过程,这一阶段发生的费用应主要由国家和研究生导师主要是通过向国家和企业争取科研经费来完成。博士研究生作为国家主要科研创新人员,主要是进行科研和论文的撰写,进行的是知识创新和学术发展,在学期间基本上不修课程,基本上没有什么培养费用。因此,博士生不应当收费,并且国家应抽出资金保证博士阶段的各项费用,以确保博士生在一个比较宽松的环境下进行科研创造。 

 

(四)建立研究生培养科研基金,肯定研究生在科研中劳动成果 

有关部门在推行研究生助学贷款的同时,在条件可能的情况下,参照目前博士点基金资助项目的模式,单列研究生培养的科研项目申报系列,作为研究生助学贷款的必要补充[5]。建立这种以科研项目推动研究生培养工作的模式,可以有效提高研究生培养的质量,使在校的研究生成为参与国家科学研究的重要主力军。此外,国家有关部门为划拨研究生培养单位招生指标的补充依据,适当扩大那些研究生培养基础好、科研力量强、办学条件优良院校的研究生招生规模,以便从整体上提高我国研究生教育的培养质量。 

总之,研究生收费制度改革是一个复杂的系统工程,不仅是一个经济学的问题,同时也是一个社会学的问题,涉及面广、操作复杂,必须兼顾公平与效率、人的发展与社会的发展,在不断总结经验、深入分析、科学探讨的基础上逐步推进。 

 

参考文献: 

(1)史万兵.关于研究生教育全面收费的思考[j].辽宁教育研究,2005(1)。 

(2)薛天祥.高等教育管理学[m].广西:广西师范大学出版社,2004.12。 

(3)马经.助学贷款国际比较与中国实践[m].北京:中国金融出版社,2003.1。 

第5篇

[论文摘要]东亚区域经济体货币合作的推进形式是一个典型的循序渐进、多轨并进和形式多样化的过程。本文主要探讨东亚区域货币合作问题过程中的有效的区域货币金融合作机制。

一、对东亚区域经济体货币合作的认识

国际开放宏观经济金融运行环境中,一个经济体(或经济联合体)的货币汇率制度总是面临着在固定汇率制、资本自由流动(金融市场开放)和货币政策的独立性三者之间选择的"金融三元冲突"。东亚地区追求货币汇率制度"金融三全其美"的经济体都不同程度地经历过1997年7月1日后的亚洲货币金融危机。理论与实践表明,一个经济的汇率制度选择有三种形式。

第一种是放弃独立货币政策的自由,极端的情形是放弃本币,加入货币联盟。中国香港盯住美元的货币局制接近于这种情况。第二种是实施资本控制,放弃资本自由流动,如中国及1998年9月以后的马来西亚。第三种是选择放弃固定汇率制度,允许汇率浮动,如日本。这是三种极端的选择,其实,每个亚洲经济体还存在很多其他的选择,因为无论是固定汇率、资本流动还是需求独立货币政策的自由都存在一系列从零到百分之一百的不同状态。不过,1997年亚洲金融危机、1999年欧元的成功启动和东亚地区经济的垂直专业化的国际分工等极大地推动了东亚地区建立更加紧密的、贸易和货币合作等区域经济合作的构想和步伐。东亚区域货币合作的构想涵盖诸多方面。一是,在汇率方面,通过采取统一的、盯住一个共同篮子的货币体系稳定亚洲内部成员国货币之间双边汇率的水平。二是,在合作方面,为补充imf机制下现行金融便利的可得性的需要,东亚区域成员国中央银行之间建立了一套机制化的双边货币互换安排。三是,区域货币合作方面,加强经济和金融监督和信息交换。可以说,东亚区域的双边货币互换安排机制、金融监督机制和信息互换机制就是亚洲货币基金(amf)形成的坯胎,也是东亚区域预防、克服成员国危机的、是imf国际金融便利的可得性的有力补充。四是,东亚货币合作旨在建立统一的区域债券市场以便利区域成员国家(经济体)通过在区域性的债券市场发行(以美元标值或以其国内货币表值的)浮动债券来充分利用区域经济体的巨额储蓄资源。国内货币标值发行的亚洲债券能够降低外汇交易风险。从当前东亚区域关于亚洲货币基金(amf)、亚洲发展基金(adf)、亚洲货币单位(amu)、亚洲债券市场(abf)等的设计、构架及推动过程来看,未来东亚区域的货币合作将提升到一个很高的程度。

二、东亚区域货币合作的推进形式

有效的区域货币金融合作机制包括汇率协调合作机制、共同监督机制、短期融资便利机制和危机的预防和拯救机制。东亚区域货币合作的推进是一个典型地具有循序渐进、多轨并进和形式多样化的过程。

区域贸易和投资一体化的推动作用东亚出口导向型的产业化政策是其经济增长的主要源泉,因此,货币间汇率较少波动及稳定性至关重要。稳定的汇率一方面既能够避免浮动汇率机制下的货币竞争性贬值,同时通过推动区域投资和贸易深化区域性的垂直特点的专业化分工。目前,东亚区域内部"雁式"经济发展模型从初期的劳动密集型的轻工业和资源型的产业正转向资本和技术型的产业。为了推动东亚区域内部各成员国经济贸易和投资的更密切联系,1967年太平洋经济理事会成立(pbec)、1968年太平洋贸易与发展会议(paftad)召开、1980年在堪培拉启动了一个非政府组织----太平洋经济合作理事会(pecc),旨在推动区域经济合作。更为重要的是,1989年11月在堪培拉启动的亚太经济合作组织(apec)由初始的12个国家的贸易和外交部长参加的会议,已经很快扩展到太平洋盆地的21个成员经济体,apec讨论和关注亚太区域的经济一体化,丰富了国际经济关系的规则、国际标准的协调及其投资、消费者保护与知识产权的规则。从1993年起的一年一度的apec成员国政府首脑参加会议。apec的最初中心议题专注于亚太地区的贸易和投资自由化和便利以及提升经济关系。

1995年,apec财政部长第一次与会。目前,apec议题涵盖的领域已扩展到包括教育、政治和安全等问题。东亚区域经济一体化因为区域内经济体推行放松管制的政策,如取消非关税壁垒、降低关税、自由化服务业部门和接受fdi的国民待遇的观念等而进一步深化。区域内成员经济体市场化的经济体系的转变降低了进入区域的贸易和生产要素流动的制度性障碍。值得指出的是,东亚区域成员经济体因为人均国民收入和消费者购买力的上升在某种程度上减少了其对外部市场的依赖性。

大市场要求大的经济规模,大的经济规模推动大市场的发展,并引致进一步的经济和市场结构性的变化。生产设施的重新定位推动了区域间生产要素包括资本和技术型的人力资本的流动。由于区域内厂商间和产业间中间投入品、配件、半成品和服务业等构成的标准化引起的生产过程细分,因此引致的厂商间和产业间贸易增加导致区域内贸易进一步上升。私人部门的投资和贸易联系已经成为东南亚、东亚区域经济一体化的重要推动力。asean内部的自由贸易安排(afta),asean与中国、日本、韩国等的asean+3的安排、及中国加入wto等都在进一步通过强化私人投资和贸易联系推动东亚经济一体化。东亚区域经济体通过货币合作、稳定汇率能够降低国际收支帐户中的经常性项目和金融资本项目的汇率风险。

亚洲货币基金亚洲货币基金(amf)最初的设想是:关于区域成员国共同利益、监测和监督的政策对话和讨论;向成员经济体提供流动性支持和成员国间汇率政策的协调。犹如imf、bis和世界银行(wb),作为区域性国际金融机构(ifi)。amf关注成员经济体的共同利益。一是,确保成员国在全球性金融机构的决策过程中的参与和方向性。imf份额制投票权和执行理事会章程总是偏向美国和欧洲,不利于东亚国家。东亚作为一个整体,占世界gdp的五分之一,世界贸易的四分之一和世界外汇储备的近一半。因此,东亚成员国可以通过amf团结在一起,对迟缓的国际金融体系改革施加影响。二是amf在制定国际游戏规则方面的作用。亚太地区出口导向的发展战略,使许多国家的对外贸易(出口加进口)超过其gdp,amf作为一个整体应该给予更多的投入,突出亚洲的特点和价值观对全球性的关系提出和制订统一的规则与对所有国家适用的规制,影响世界性的货币金融决策机构,如bis谨慎性的规则和规制的制订。第三,amf应该为成员经济体之间预测未来危机的一个监督机制提供政策和协调的场所。imf在1997-98年亚洲金融危机的"以一概全"采取短期宏观经济稳定与经济结构性调整的拯救措施不利于恢复市场信心,imf反对资本管制作为政策工具及关于套利基金的不稳定性作用的看法也不适用于亚洲金融危机的解决。第四,amf集聚成员经济体的外部储备作为imf现行融资便利的补充的一个集体行动组织应满足成员国流动性需求。为实现这一目的,amf采取三种机制:一是建立类似imf的借款总安排(gab),从成员经济体借款,通过成员国在amf的部分储备存款要求创造这种融资便利;二是协助amf成员经济体从资本市场获取流动性便利,amf可以通过从富裕的成员国获取信贷增强资金向资金要求的成员国提供流动便利性;三是amf通过担保借款直接从国际金融市场借款,向成员国提供紧急的金融支持。amf可以在东亚地区、东南亚国家联盟和环太平洋国家之间通过发展货币市场向所有的成员国开放:中国、日本、亚洲新兴工业化国家(地区)以及asean成员经济体地区。亚洲货币合作可以利用成员经济体各自优势,把"亚洲路径"融入于全球化过程中并在全球"游戏规则"中积极发挥有利于东亚经济体在国际经济中的作用。

目前,东亚正积极建立区域性应对可能面临的共同利益和经济挑战的关于政策制定的信息交换与政策对话机制,其主旨在于向区域成员经济体发出经济金融脆弱性和危机的发出预测与预防信号。在东亚汇率和货币政策合作过程中,对区域性金融机构提供流动性的道德风险进行监控和监督是区域货币安全机制的要求。1997年11月建立的马尼拉框架组织(mfg)就是区域性的监督、经济和技术的合作的一种形式,也是强化imf应对东亚区域金融危机能力的补充,同时发展了对imf资源补充的区域性合作金融的安排。1999

年,asean+3(中国、日本和韩国)区域性的监督机制扩展至经济评价和政策对话,同时通过亚洲开发银行(adb)的区域经济监控单位(remu)提供监督报告。但亚洲区域监督机制的有效性取决于几个因素:一是区域成员经济体信息共享的意愿性倾向。信息共享的充分性与有限性将直接影响到监督机制的质量;二是监测能力的强化是东亚区域性监督机制提升的关键。经济监督机制包括对成员经济体宏观经济状况、金融和结构性政策的监测,结构性问题、法律和会计体系方面的缺陷等信息对于增强区域性的监控能力特别重要。区域成员国的外部监督有效性赖于对成员国经济政策的影响力。因此,在东亚地区形成超国家的相互监督发挥效力的明晰的程序和统一的规则使形式多样性的"亚洲价值观"在区域性的监督机制协调一致对区域货币金融合作尤为关键。2005年5月,asean+3(中日韩)伊斯坦布尔财长会议关于共同监督机制纳入cmi框架下以形成一个区域性的多边化、统一协调的机构,cmi需进一步建立制度化的集体决策机制,制定统一的规则与清晰的程序,克服区域经济体决策的分散性,提高cmi的及时性、灵活性,通过集中运用区域金融资源扩大融资规模,提高融资效率,有助于防范、化解区域内金融危机及传染,为其他合作创造条件。

因此,东亚区域宏观经济协调首要是货币汇率的协调。方案有二:第一种方案提出在东亚地区采取有美元、日元、欧元以及成员国货币为基础构成的共同货币篮子体系作为驻锚货币。东亚区域成员国可以选择共同篮子盯住,或者盯住统一篮子货币并围绕共同货币篮子进行不同幅度的货币汇率调整,实现成员之间货币汇率的稳定和维持与区域外主要贸易伙伴国货币的汇率相对稳定。第二种方案是在东亚地区采取共同货币篮子的两阶段联系方式改进宏观经济政策的协调。第一步,在亚洲货币汇率体系内创造由成员国货币构成的"亚洲货币单位(acu)";

第二步,将共同货币单位与区域成员国主要贸易伙伴国货币构成的货币篮子联系起来,稳定东亚区域成员国货币与其主要贸易伙伴的货币之间的汇率。这样,区域成员国既能实现其货币汇率的一致对外稳定,也不需要让渡货币主权给一个超国家的国际货币金融组织。从长期来看,东亚区域为实现消除区域内部成员国货币的名义和实际汇率的多变性的长期目标要求建立单一的区域性货币。货币联盟要求超国家的权力并体现参与货币联盟的集体利益和经济得益。但是,区域成员国向区域性金融机构转让其相应的货币金融主权要求区域成员国在政治决策、货币金融合作性安排和政治上的一致性,特别是大国之间的协调与合作。但是,在东亚区域目前还缺乏这种基础。

三、东亚区域货币合作未来之路的思考

1997年亚洲金融危机增强了东亚地区成员国出于自身利益建立更紧密的区域性货币合作的认识和需要。清迈倡议框架(cmi)关于双边货币互换安排的机制和亚洲债券基金(abf)目前成为东亚地区额外流动性提供的两个主要渠道。东亚地区已经建立起若干区域性的旨在促进区域宏观经济监督与监测的论坛,如apec的马尼拉框架组织、asean和asean+3机制等,特别是东亚地区的fta机制的安排,要求本地区成员国之间消除贸易谈判过程中及履行fta安排过程中可能的瓶颈,提升了东亚区域货币合作与货币一体化的要求。某种程度上说,东亚的货币合作因此具有自我确认的过程。由于东亚区域成员经济体的货币金融合作是在无任何汇率安排承诺的前提下进行的,一个精心设计的货币金融合作的相互监控和政策协调机制安排在东亚区域不会在近期出现,未来之路还在于区域成员国之间对东亚地区货币合作目标及其进程的理解与认同,并具体到实际的行动方案推进过程中去。2005年5月,asean+3(中日韩)伊斯坦布尔财长会议关于东亚区域货币金融合作在货币互换安排、共同监督机制、债券资本市场的发展、集体决策机制等方面的共识知识为东亚乃至亚洲货币金融一体化指明了路途方向,至于亚洲货币金融合作的前景,相信欧元区发展的经验和教训能给东亚地区成员经济体聪明勤劳的人们和决策者们远见智慧的启迪。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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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保罗·克鲁格曼.汇率的不稳定性[m].北京大学出版社,2000.

[3]戴金平,万志宏.apec的货币金融合作--经济与政治分析[m].南开大学出版社,2005.

第6篇

在德国行政法学中,行政主体是指在行政法上享有权利,承担义务,具有一定职权并可设置机关以便行使,藉此实现行政任务的组织体。[2] 理解这一概念应注意以下几点问题。

(一)行政主体是具有权利能力(Rechtsfaehigkeit)与法律人格(Rechtspereson)的组织体。法律规范对社会秩序的调整,是通过设定权利义务来实现的,但法律设定权利义务的前提是确定权利义务的归属者和承担者(Traeger),而这就需要在法律上明确权利能力的概念。所谓权利能力,又称权利义务能力,与法律人格的概念大致相当[3] ,是指能够成为法律规范的调整对象从而作为权利、义务主体的资格或地位。权利能力的概念就是要明确具备何种条件才能成为权利的执掌者。从法理学的角度来看,享有权利能力的主体主要有以下几类。1、自然人。在近现代社会受天赋人权等启蒙思想的影响,但凡生理上的人(Mensch)均具有了法律上的人格(完全的权利能力),然而在前近代社会,并非所有的生理上的人都具有完全的权利能力,存在很多不具有权利能力(如奴隶)与仅具有部分权利能力的人(如妇女)。2、法人。具有权利能力者并不仅限于生物上的人,尚包括具有完全权利能力的组织体,即法人(juristische Person)。一般所谓法人,简单地说就是具有人格的组织。它的特征有二,其一是团体性,它是人或财产的集合体而非一个个人,故与自然人不同;其二为人格性,即能够以自己的名义享有权利,承担义务,从而与一般的组织不同。根据法人人格(权利能力)来自于私法抑公法,法人分为公法人与私法人。所谓公法人,在德国是指根据公法创设的具有完全权利能力的组织体。公法人的概念与私法人概念的区别不仅体现在其设定依据之不同,更重要的区别在于私法人主要着眼于从财产的角度加以限定,即要有自己的独立财产,并以其承担财产上的责任。而公法人固然有此方面的意蕴,但其在公法上的功能则不限于此,即公法人意味着该组织是统治权的主体,能够以自己的名义承担公权利与公义务。[4] 在德国,公法人包括国家(联邦与州)、地方自治组织及其他具有法人地位的公法团体、公法财团与公共营造物等。3、具有部分权利能力的组织。在德国私法上,虽有部分学者如Henckel等主张用部分权利能力的理论来代替德国民法典中的“无权利能力社团”,承认非法人团体具有一定的权利能力,但尚未成为通说,也未被司法实务所接受。[5] 但在行政法学上,则普遍承认存在部分权利能力的行政组织。同是作为从权利能力角度对公法领域中部分组织的概括,行政主体与公法人二者的内涵与与外延大体相当,但有如下几点重要差异:1、公法人具有完全的权利能力,而行政主体则并不要求其具有完全的权利能力,具有部分权利能力的公法组织亦可为行政主体。2、行政主体着眼的是统治权作用形式中的行政权,所以作为公法人的国家只有强调其具有行政权或当其行使行政权时,才可称为行政主体,否则只能称为公法人。另外,后文尚要提及3、私人(自然人与法人)在某些特殊情况下也有可能成为行政主体,即所谓被授权人。

前述所谓权利能力,严格说来,仅指外部权利能力,而不包括内部权利能力。外部权利能力的特征在于可以作为权利义务的最终归属主体(执掌者),从而被视作法律上的人格,所谓内部权利能力,是指能够成为内部法律规范的调整对象,承担内部权利义务的资格,从而只为权利义务的中间归属主体,其所享有的权利义务的最终职掌者为具有外部权利能力的主体。传统的法理学,着眼于不同人格者间的法律关系,而对具有人格的组织体内部构造重视不足,在私法上,对法人的内部关系委由当事人自治,法律并不直接加以规范,在公法上,囿于传统的法规概念,公法人的内部领域没有存在法的余地(详见本文第三部分的相关讨论),故并无承认内部法与内部权利能力的必要。但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私法上组织不断扩大,内部构造日益复杂,对社会、市民的影响力日渐增强,国家法需要加强对其控制,其一个重要的途径就是通过强行法直接为其设定、权利义务,这就使得如公司的机关等传统上认为不具有人格与权利能力的组织体接受了法律的调整,在组织体内部享有一定的权利义务,成为权利义务的(中间)归属主体。在公法领域,国家内部存在法的观点亦已被广泛接受,国家内部的机关、单位、职位,具有在一定范围内代表国家进行事务管理的能力(权限),法律所赋予的权限只有在特定的情况下才可以发生转移。这就使得传统法理学将权利能力的概念仅限于法律人格之间的法律主体关系,在理论上出现了漏洞。于是学者将权利能力区分为内、外部权利能力。[6] 拥有外部权利能力的,原则上具有法律上的人格,拥有内部权利能力者不具有法律上的人格,仅限于在法人内部以自己的名义享有权利义务,而对外只能作为法律人格者的机关,以法人的名义进行活动,产生的法律效果最终归属于其所属的法人格,因而其仅为中间归属主体。传统的法律人格、权利能力、权利主体性(Rechtstraegerschaft)概念与外部权利能力保持一致,而与权利能力相应的概念为法律主体性(Rechssubjektivitaet)。所谓法律主体性,亦可称为归属主体性(Zuordnungssubjektivitaet),是指至少能够作为一项法规的归属主体的资格。一项或多数的法规,对一主体赋予一项权利或义务时,即存在法律主体性。这一归属,也并不需要是法律技术上终局的归属,为他人的利益对一定的权利义务享有过渡性质的归属,亦属之。[7] 在行政法学中,与权利能力、法律主体相对应的概念是为公行政主体(Subjekte oeffentlicher Verwaltung)[8] ,公行政主体的范围较行政主体的范围为宽,不仅包括具有法律上人格的行政主体(参见本文第二部分),还包括不具有法律人格与外部权利能力的行政机关甚至机关成员等。[9] [10]

(二)行政主体为统治权主体。行政法学中的行政主体概念所要探讨者为行政的本源,即“行政所由出的主体” 。行政作为统治权的一种作用形态,作为统治权的功能之一,其源自统治权的执掌者国家,因此国家当然是最主要的一种行政主体。但国家从提高效率、加强民主等方面考虑,亦常常将其部分统治权授予其他组织,如地方自治团体,职业团体等,从而亦使其取得行政主体资格,能够较为独立的进行公权力活动。这就造成了行政主体的外延呈现出多样化。为理解行政主体作为统治权主体的意义,有必要对德国公法学中几个与此密切相关的重要理论问题,作一介绍。

1国家法人说。从法学史来看,作为财产权主体的国家具有法律人格的观点历史久远。在罗马法时代,虽然没有法人的概念,但国库是被法律承认具有人格的少数组织之一。但当时由于公法的不发达,罗马的法学家对作为统治权主体的国家的法律性质并未进行探讨。德国18、19世纪时所流行的国库学说,则极具特色的将国家在私法的人格与公法上的人格二元化。从公法上来说,当时,德国处于警察国家(Politzeistaat,absoluter Staat)时期,代表皇室行使统治权的行政(政府)被认为是所有公共事务的绝对主宰者而不受任何法律规范的约束,公法 并不被认为是具有拘束力的法律。国家在公法上以统治权主体的身份为一法人。这个法人在国际法上,可作为缔结条约的主体;而在国内则行使统治权,不受国家法律的支配,也不接受法院审判,因在理论上法院本身即属于国家法人的一部分,不能审判自身。

另一方面,在工业革命与重商主义盛行的大背景下,政府希望通过促进工商业的发展来增加税收,提高国库收入,从而也重视对人民私权的保障。同时,由于工商业的展开,国家与人民财务上的纠纷确时常发生。因而国库理论在国家公法上的人格外又承认其在私法上的法人格。这是指国家充当财产上主体时的一种身份,即国家是一个可以拥有财产并从事经济活动的私法人。国家作为一个财产集合体,其财产储于国库之内,由国家设立公务员对之进行管理。国库是一个权利义务主体,私人在与国家发生财产上的争执可以向国库请求并向普通法院提起诉讼,在涉讼时国库具有当事人资格。因此叶律尼克形容国库为不穿制服而以平民身份出现的国家。

国库理论使得国家和人民在财产上的争讼能够有公正的法律(私法的绝对性)及公正的仲裁者来解决。君主和臣民即使在政治上有不平等的尊卑地位,但在发生财产上争议时这种不平等性即不复存在。然而国库理论将国家区分成一个公法的国家法人及私法的国库法人,在理论上存在困境 ,法国著名法学家米旭就反对这种将国家人格二元化的观念。米旭说,“国家的公共权力和私法上的法人共同组成为单一的法律主体。如果我们任意把它们分割开来,那么不论把国家瓜分成两个人格,还是(总要得到同样的结论)把人格观念只限定在这些表现的一个功能上,即限定在私法的观念上,都将陷入无法使人接受的结论。例如,在那时我们必定要说,国家按公共权利来说,对于国家按私人所作的行为 是不能负责的,反过来说也一样……。无疑地,在国家中区别出它人格的两个方面,在某些方面上是可以有些用处的……但如果我们不坚持国家的一切行为必须是一个同一人格的行为,而这个人格却有不同的机关和不同的表达方式,那就永远得不到一种圆满的法律理论了。”国库理论还使得国家法人逸出了国家法律的约束之外。在德国进入自由法治国家(liberaler Rechtsstaat)后,这种将国家人格两元化的观点已被推翻。国家只是一个法人,即承担所有法律上的权利义务的国家法人,并无区分公法与私法权利义务而另设法人的必要。[14] 而且国家即使作为统治权主体也应服从国家法律(公法)的拘束。实际上将国家作为一法人,与自由法治国保障公民权利的理念并不矛盾,只要将公法真正作为具有拘束力的法,毋宁说是提供了一个坚实的基础。国家是一个法人,故应服从法的支配,而不能任意而为,国家为有独立主体资格的法人,而非国王或其他统治者的财产,故公民可以以其为相对人提出权利主张,要求其提供权利保护。[15] [16]

2、国家主权说。18、19世纪的德国资本主义的发展并非一个自生自发的过程,而是受到英法等国工业发展刺激的结果。作为后发外生型的资本主义国家,为与英法等老牌资本主义国家抗衡,德国需要强有力的政府的推进。于是在君主主权说与当时流行于法美等国的人民主权说外,国家主权说在德国应运而生。[17] 国家主权说认为,国家的统治权[18] 既非属于君主,亦非属于国民,而是归属于国家,但要把主权归属于国家,须认为国家为法律上的权利主体,而赋予其人格性,所以主张国家主权说的大多主张国家有机体说或国家法人说。[19] 德国的国家主权学说是在对法国主权学说的批判的基础上产生的。法国的人民主权理论认为,主权的原始执掌者为民族,即国民全体。民族是一个独立的人格,具有人格的一切属性、自觉意识和意志。当民族委任特定的机关作为其代表来负责发挥和表达其意志时,国家才能出现,故民族先于国家而存在,无论国家是否产生或有未消亡,民族均拥有主权。德国学者则认为,法国的理论承认国家中存在着民族与代表的双重人格,这是不能接受的。国家人格只有一个,民族是国家人格的要素之一,而统治者(君主或民选官员)亦非民族的代表而是国家的机关,就其作为机关来说,并无人格。“象哲学家所说的那样,德国的学说肯定了国家,并使国家在不可分割的统一体中成为公共权力、主权的执掌者。国家虽是单一而不可分割的,同时却是由组成其人格的三种要素构成,这三种要素是领土、民族和政府。但它尽管具有这种复杂的构成,仍是单一而不可分割的;它是一种权利的主体,而它的权利便是公共的权力,即统治权。”[20] 国家法人区别与其他法人的一个重要特点在于其享有统治权,国家对其他人格者可以下达命令让其服从,在其不予服从时,可以反乎其意思运用强制力量使其服从。凡是法律上的人格者,无论自然人还是法人,在法律上必然只有唯一的意思,统一人格,而有两个意思,与人格的性质相矛盾。统治权正是国家意思之力的体现,因此统治权也统一不可分。但统治权的不可分,并不意味着统治权的作用(或称功能Function),也不可分。近代各国,一般将国家统治权立法、行政、司法三权,并分由不同的国家机关执掌,是为权力分立制度,国家的立法、行政与司法机关所拥有的并非作为统治权的权力(Gewalt),而为权限(Zustaedigkeit),即在一定范围内代表国家行使其统治权的限度,其只是主权(统治权)的作用,而非主权本身,故权限的分配与主权的分割不同。由于各国一般通过各种制度将国家的各个机关联成一体,因此这并不影响国家主权的统一。[21]

(三)行政主体概念的重心在于行政权。行政主体概念外延与公法人的概念大体一致,而之所以要在传统的公法人概念之外创造行政主体的概念,一个重要的原因即在于行政主体能够凸现行政法是规制行政权的法,行政法学是研究对行政权进行规制的方式的学科。行政权虽仅为行政主体统治权的一种作用形式,但在行政法学中研究行政主体,并不是要研究其统治权的各种形态,而仅研究其行政权的作用。从而,行政主体只是行政法学对行政组织研究的起点,而行政组织发研究的重点则在于对行政机关的研究。

但这里还应指出,国家的活动并不仅限于权力活动,国家为完成行政任务常常进行许多不带有权力色彩的行政活动,在现代社会由于服务行政(Leistungsverwaltung)[22] 的发展,国家在社会经济中的作用日益显著,这类非权力行为形式更呈多样化。在德国这种非权力行政,亦称为私经济行政,或国库行政 (Fiskalische Verwaltung),一般可分为行政辅助行为(privatrechtliche hifsgeschaefte der Verwaltung),行政营利行为(erwerbswirtschafliche Betaetigung der Verwaltung)和行政私法(Verwaltungsprivatrecht)三种类型。 1行政辅助行为,指行政机关以私法方式获得日常行政活动所需要的物质或人力。这种行政活动的特点在于,其并非直接达到行政目的,而是以间接的方式辅助行政目的的达成。行政活动需要各种各样的物质条件,包括办公、用品、汽车、房地产等,这些均可以通过与私人签定私法契约的方式得到。私法契约虽不适用公务员的录用,但适用于聘用人员从事协助以及日常性事务,或与学术、技术有关的事务。2行政营利行为。指国家以私法的方式参与社会经济活动,其主要目的在于增加国库收入,有时也兼具有执行国家任务的作用。国家从事此种行为的形态有两种,其一是国家或其他行政主体以内部机关或单位直接从事营利活动,另一是国家依特别法或公司法的规定,投资设立具有法人地位的企业或公司从事营利行为。国家的经济活动与私人经营者一样具有盈利的目的,必须遵守经济活动的一般规则,其依据也是私法。3行政私法,指行政主体以私法方式直接达到行政任务。这种行政方式适用的领域受有很大的限制,在需要以强制手段为后盾的行政领域,如秩序行政与租税行政,国家的高权不能放弃,行政私法的形式不具有正当性。行政私法只能适用于不干涉人民权利的服务行政领域,故亦有学者称之为“私法形式的服务行政”。但服务行政在原则上也应由公法来规制,只有在公法出现缺位时,国家才具有对运用私法方式抑公法方式的选择权。[24] 国家及其他行政主体从事国库行政,是作为私法(私权利)主体活动,除采取私法组织形式外,并不影响其行政主体的身份,因行政主体是从组织法与抽象法律资格的角度而言的,而国库行政着眼的是作用法与具体法律关系。但行政主体从事国库行为是否及如何受宪法基本权利的拘束,则是一个重要的理论问题。[25]

德国的行政主体包括以下几种类型:

(一) 国家。德国学者所理解的国家,其法律上的涵义是由领土、民族和政府等要素构成的统一法律人格。国家的权力固然来自于人民,但除此之外,其存在及权限不能从其他组织推导出来,因而被称为原始行政主体(originaerer Verweltungstraeger)。[26] 德国是联邦制国家,由16个联邦州组成。州不是省份,而是本身就具有国家权力的政治组织体,具有国家的性质。组成联邦的各州在属于整个国家即联邦的同时,还拥有自己的主权和管辖权与自己的宪法。国家包括联邦与州,国家行政因而可分为联邦行政与州行政。作为组织体的国家,为执行行政任务,必须设置行政机关作为其手足,其典型形式为科层制(官僚制)的行政组织体系。此体系强调“行政一体性”(Die Einheit Verwaltung),即国家行政整个成为一体,由最高行政首长指挥、监督,并以此总体向选民与议会负责。行政一体性有以下两种意蕴:其一为在一个行政辖区内,尽可能将所有行政集中于一个机关或由统一的首长所指挥的机关群,另一则指国家所有行政机关的对外决定应保持一致性。[27] (二)公法人[28] 。国家执行行政任务可以通过所属行政机关,也可以通过或多或少独立的行政单位(Verwaltungseinheit)。如果某一行政单位在组织上和法律上是独立的,它就具有了法人和行政主体的特征,可以作出应自行负责的行政行为。但他们仍受国家的约束:其存在与职权由国家赋予,因而相对于原始的行政主体-国家,被称为衍生行政主体(derivativer Verwaltungstraeger)。[29] 这种具有公法人性格的行政单位,可以区分为公法社团、公共营造物与公法财团。[30] 其所具有的共同的特性是:1具有完全的权利能力和法人地位,在其任务范围内为权利义务的归属主体,具有为自负其责地执行任务所必需的独立性,并可以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和应诉。2其设立必须有法律依据,为国家通过高权行为的创造。不存在根据事务自然性质和私人自由意思成立的公法人,至少从形式上看是如此。3属行政组织的一种,具有固定的任务,执掌,管辖权与权限。公法人执行行政任务,受法律保留原则的拘束。公法人所用人员必须有一定比例的公务员,而不得全为普通雇员。4国家监督。公法人虽然具有一定程度的独立性,但作为衍生行政主体,其行为须遵守国家法律并接受国家的监督。这种监督原则上仅限于合法性监督,但在例外情形,亦及于合目的性(相当于我国行政法学中的合理性)监督。5公法人作出行政决定时必须适用行政程序法,其针对个案对外所作的公权力处置或其他措施,构成行政处理,相关人民可对之寻求行政救济。[31] 下面对德国公法人的各种类型作一介绍。[32]

1)公法社团 (Koerperschaft oeffentlichen Rechts)。

社团一词源自拉丁文,意指社团自治。公法社团是指由国家高权设立,以社员为基础组成的公法组织,通常在国家的监督之下以高权的方式履行行政任务。公法社团与其他公法人相比具有如下特征:1社员团体。一如其名,公法社团是由社员所组成的公法组织,而且社员必须参与社团事务的决定,公法社团作为社员或其选出的代表组成内部的组织体,在内部构造上有民主的要求。2自治行政。自治行政在法律上的意思是指,在国家之下的行政主体以自己的名义,独立的不受指示的履行概括的、或法律规定的行政任务。在自治行政之下,公法社团得以高权方式执行行政任务。对其任务的执行,可以制定自治规章,此即所谓的自治权。因此,所谓的自治权首先是指是指在自治行政内订定具有法律拘束力的自治规章而言,此与私法自治强调个人法律上的自由意志不同。[33]

公法社团可分为如下几类:1 地域团体(Gebietskoerpershaften)。以在该地区居住的居民为其成员,地方自治组织如乡镇与县为其适例,其中最典型的有为乡镇。乡镇行政的依据在于自治行政原则,根据该原则,公民有权自主管理地方事务。自治行政有利于激发公民对公共福祉的责任心和参与感,也便于充分利用乡镇居民的地方知识和专业知识。乡镇除执行自治事务外,也执行国家的委办事务,此时其身份为国家的行政机关,而非独立的行政主体。对于乡镇,法律强调居民对乡镇事务的参与,除通过选举(乡镇代表会)代表外,也拥有直接参与的权利,如公民集会,公民请愿,参加乡镇代表会的听证,抗议明显透支的预算计划等。国家对乡镇的活动可通过多种方法如查询(Information),纠正(Beastandung),代履行(Ersatzvornahme),认可保留(Genehmigungsvorbehalt),报备保留(Anzeigenvorbehait)等进行监督。2 身份团体(Personalkoerpershaften)。指由具有某种特定职业、身份,或有共同理念或利害关系的人,依据法律规定组成的公法社团,以同业公会最为常见。各同业公会一般依行政区域往上逐级形成,德国的乡镇规模较小,人口一般不满一万,从而最基层的同业公会以县为单位。区域同业公会与邦同业公会则以县同业公会。成员的加入通常具有强制性,身份团体且有强制收费的权力,以此确保公法团体有稳定的成员与财政收入,俾使其获得长期稳定的发展。根据邦法,公会大多可设置公会惩戒法庭对会员设施惩戒罚,常见的惩戒包括告戒、罚款、取消会员代表资格、暂停被选举权等,各种惩戒中最严重的是剥夺会员执业资格,并且在会员名录上将其除名。3 联合团体(Verbandskoerpershaften)指以公法人为成员组成的公法团体,如联邦律师总会、联合商业总会是由各地区社团组成的团体。其实质为前两种公法社团的一种特殊形态。4 其他团体。德国的疾病保险基金是由投保的劳工与雇主共同组成的组织及机关,其任务为执行疾病、意外事故与养老保险事宜,是具自治性质的公法社团法人。另外德国的大学,依照大学基准法第58条第1项的规定,其为公法社团同时为国家的设施机构。一般认为大学在学术、研究与教学的领域内具有公法社团的性质,拥有行政自治权,教授、学术研究人员与学生为大学这一社团的成员。

2)公共营造物(或称公共机构,oeffentlich-rechtliche Anstalt)[34] 。公共营造物是行政法上特有的组织形态。由于营造物的范围太广,很难找到一个适当的定义。当前德国对营造物的定义一般仍沿袭梅耶的界定,即营造物主体为持续履行特定的公共目的,所成立的一个结合人与物的组织体,其为具有法律上的主体性和权利能力的非社团组织。营造物的产生于19世纪自由法治国时期,当时所成立的营造物如监狱、学校等,其利用关多半是带有强制性的高权色彩。设立公共营照物的目的,主要是为避免法律保留原则的拘束,使得行政机关能够在高度自由下完成行政任务。这些营造物可以制定内规来规范使用者,对使用者并且还拥有一定的惩戒权,司法机关对其内部争讼没有管辖权,故而传统上将其纳入特别权力关系的范畴。随着国家任务的不断扩充,国家承担了大量的服务行政任务,有些任务具有特殊性与技术性,为执行的方便,便成立公共营造物,来执行这些任务,其中最明显的是在国营企业的范围内,如邮政、银行、铁路、公路、水电事业、专卖等。可见公共营造物的大量出现是行政分权的产物,国家将其任务分散到其他独立的行政主体。但其与自治原则无关,因其虽有使用人与工作人员而无成员。

公共营造物有如下特点1、公共营造物是非社团的组织体。营造物与公共社团的区别在于,营造物与使用存在者利用关系,使用者参与营造物任务执行的权利,仅为其组织目的下的客体而已,反之,公法社团则是一种成员关系,其是众多成员组成的组织体,组织的形成与运作,成员均具有实际的参与权。2、营造物是服务性的机构,从而不能取代正式作成决策并发号施令的科层制行政机关,其与作为其母体的行政机关间存在既独立又分工、既合作又对抗的关系。3、公共营造物的主要目的在于提供特殊的服务,从而才须强调其为人与物的结合,其所提供的服务包罗甚广,涉及科研、科技协助、教育、民生服务、经济等,其并包括军队、看守所、感化院、监狱等机构。可见营造物的本质其实就在于为特定目的而存在的行政机构。4、公共营造物强调的是其与使用者间的关系。公共营造物与其使用者的关系不仅可为公法关系,亦可为私法关系。公共营造物的公共性是从组织上而言的,作为公法机构,其内部结构及其与设置主体间的关系应依公法判断,但从行为法上,虽其任务的执行大多采用公法的手段,但亦常常运用私法方式提供服务,此时应遵循私法的规则。在公法关系中,传统上将其纳入特别权力关系的范畴,

3)公法财团(Stiftungen des oeffentlichen Rechts)。是指国家或其他公法社团,为履行公共目的,依公法捐助财产而成立的组织体。公法财团的特征在于具有应为特定目的或受益人而使用的财产。其设立的最初目的主要限于贫困救济,但如今范围则已大为扩张,包括平准性基金、文化资产照顾基金、宗教文物照顾基金、残疾婴儿照顾基金、社会照顾基金等。但在德国目前公法财团已比以往要减少很多,一些以前的公法财团,如今却被纳入公共营造物的范畴,如学校和医院。[35] 公法财团与公法社团的区别在于其为财产的结合体,并无社员的存在,财团设立者并非财团的成员而立于财团之外,捐助者除非通过任命董事对财团运作加以实际的影响,在法律上没有权力用指令的形式拘束其运作。公法财团与公法营造物的区别在于公法财团与设立者的依存关系不如营造物来得强。财团是依财团处理(属行政处理的一种)而设立,设立时即确定了其持续存在的目的,其捐助目的一经确定不得加以变更。而营造物组织体则除目的受营造物主体确定外,在人事安排上也受极大的影响。另外,营造物执行的任务,通常是属法律赋予营造物主体的任务,而公法财团所要达到的目的,通常不属财团设立者的任务范围。

公法财团应受到的规范包括以下诸方面:基金财产必须加以特别管理,不得有所损耗,并须妥善经营以便不断获取孳息;基金财产的经营不得违反捐助者的捐助目的或财团的设立目的,在发生疑问时以财团的章程为准;公法财团机关的行政行为必须遵循联邦行政程序法,人事管理须合于相关人事法规,邦的会计、审计法规亦有适用。

(三)具有部分权利能力的行政单位。在民法(私法)上对组织的权利能力一般仅依有无权利能力为标准划分为(具有权利能力的)法人与非法人社团,并不考虑权利能力是否完全。但在公法上则有所不同,对具有权利能力的公法组织还要判断其权利能力是否完全,具有完全权利能力的方为公法人,仅具部分权利能力的的则仅可能为行政主体而非公法人。所谓部分权利能力(Teilrechtsfaehigkeit)是相对于完全权利能力(Vollrechtsfaehigkeit)而言的。部分权利能力是指某一组织只在特定范围内或者只就特定的法律规范享有权利能力。享有部分权利能力的组织只能在法律专门为其设定的部分权利范围之内活动,因此它不是一个完全权利能力的法人,而只是具有部分权利能力的主体。完全权利能力可以认为是一般权利能力,在这种情况下只需要查明相关法律规范的适用范围,而部分权利能力只是一种特定权利能力,在此情况下必须首先是查明相关的权利义务是否存在。部分权利能力的行政单位根据公法设立,没有公法人资格,经授权执行特定行政任务并在此范围内具有自己的权利义务。其组织形式可能是公法团体,公共营造物,也可能采取其他组织形式。例如前述联邦邮政、联邦铁路以及公立大学的系或院等。其在权利能力所及的范围内为行政主体。具有完全权利能力的行政主体(公法人)可以对抗所有人,包括设置其的国家、地方自治团体或其他公法人,作为诉讼及赔偿的主体。如作为公法人的公立学校,可以对国家或教育部提起诉讼。而仅具部分权利能力的行政主体,如德国联邦铁路、联邦邮政,在所辖任务范围内,得为权利义务主体并对抗第三人,但却不可对抗设立它的公法人或主管机关。

(四)被授权人 (beliehene)。[36] 是指以自己的名义行使国家以法律,或经由法律授权以行政处理或公法契约的形式所授与(Beleihung)的公权力(高权)之私人(自然人或法人)。在组织上其为私法主体,但在功能上是行政主体。现代国家功能日益复杂,由于科层制行政机关人手或设备不足国家常须将一定的行政任务交由私人行使。通过公权力授予,国家(或其他行政主体)可以利用私人特别是私企业的专业知识、创造性、技术和实施等,从而减轻自己的负担。[37] 这种类型的行政主体有如下特征:1 须由公法人对私人为之。公权力授予是公法人将其拥有的公权力及行政事务托付给私人行使。此与权限委任与权限委托等行政主体内部的权限移转不同,也与国家将其事务交由自治团体的委办有异。2被授予公权力,在授权范围内可以以高权方式执行行政任务。公权力授予的目的在于与被授权人建立公法上的法律关系,并使其如同行政机关对外行使公权力执行行政任务。此高权,既包括官方高权(威权),有包括单纯高权。[38] 但基于法治国家的“制度法律保留”,国家不得将其全部权限皆授予私人,而仅可授予其中的一部分。[39] 被授权人的这一特征使其与“基于私法契约而独立从事公务只私人”区别开来。后者是指国家通过与私人签定私法契约(通常是承揽契约)的方式,将一定的行政任务委由私人办理,如私营建筑公司接受国家委托修筑高速公路,起特色在于该行政任务不具有高权色彩。3被授权人必须以自己名义独立完成行政任务。此与行政辅助人(行政助手,Verwaltungshelfer)不同。行政辅助人意指私人作为行政机关行使公权力时的帮手,其并非如被授权人以自己的名义独立行使公权力,而是直接受行政机关的指挥命令从事活动,犹如行政机关的“延长之手”(Verlaengerter Arm),如在发生交通事故时交通警察请求在场司机协助其维持交通秩序,对于行政辅助人行为的法律效果,直接归属于国家。[40] 4授权人须有法律依据。公权力授与虽可减轻国家行政机关的负担,但基于以下理由,仍须有法律的依据。①私人并无行政机关所具的民主正当性,从而公权力原则上只能由代表行政主体的行政机关行使,除非在特别情况下由代表民意的国会以法律的方式“同意”此委托。②公权力授予涉及行政机关权限的变更,机关权限既由法律规定,其变更自然亦应有法律规定。③行政机关若以作成行政处理的方式授权私人行使公权力,则无异于加以私人以负担,依据法律保留原则,理应由法律规定,即使是以缔结公法契约的方式授予,因此授予行为尚涉及第三人的权益,因此同样应有法律规范作为基础。[41]

通过授权,在授权行政主体(主行政主体)和被授权人之间产生公法上的委任和信托关系,被授权人除有行使公权力的权利外,同时亦有行使的义务,未经授权主体同意,不得擅自停止执行,其执行并应尽到善意的忠诚义务。被授权人因执行行政任务而发生的费用,由授权行政主体承担,因此其对授权主体享有提供费用和返还垫款请求权。被授权人有接受授权人(法律)监督的义务。撤消之诉和其他行政法院的救济形式应直接以被授权人为被告。[42]

(五)关于“私法组织的行政主体”。行政主体可以采取私法方式执行行政任务,即构成国库行政。此时国家既可以由自己的机关运用私法方式活动,也可以成立私法人,如股份公司等,由其执行行政任务,此即所谓的公企业(oeffentliche Unternehmung)。这种企业的设立目的在于管理的灵活,但实际上其受到行政主体的很大控制,后者通常拥有其全部或部分的股权,从而影响此一私法人的运作。关于私法组织可否作为行政主体,在德国学者中间较有争议。Battis坚持认为 ,应将行政主体的概念限定于具有公法权利能力,即可行使公权力的行政个体。权威学者毛勒认为,这实际上是一个对行政主体概念如何界定的问题。如果行政主体的概念限于依公法设立的组织和主体(高权主体,Hoheitstraeger),则公企业当然不可以成为行政主体(除非其得到国家的授权,作为被授权人,以高权方式执行行政任务);但如果将行政主体的概念扩展到一切具有行政职能、完成行政任务的组织,则私法组织的公企业亦可以称之为行政主体。毛勒似较倾向于后者,但毛勒亦指出,由于公法行政主体具有特殊规则,在任何情况下都应当对而这进行明确区分,私法形式的行政主体只能作为特殊情况对待。[43]

(六)关于作为行政主体的人民。行政主体概念是君主立宪时代的产物,当时流行的主权学说为国家主权理论,无论在国法学领域,还是在行政法领域,将国家作为统治权的主体并无理论上的困难,但威码宪法和联邦德国基本法都明确规定了人民主权的原则(基本法第20条第2款规定,“全部国家权力来自人民。人民通过选举和投票表决并通过特定的立法、行政和司法机关行使这种权力”)。行政法学中的行政主体概念面临着挑战。对此,毛勒的解释是国家法上的行政主体性与行政法学中的行政主体性应有有所不同。但其亦指出,行政法上的行政主体与宪法学上的行政主体性并非毫不相关,而是有着密切的联系。各种主行政主体(联邦,州,县和乡镇等)的基石是民主,其他公法团体也具有内部的民主结构,而且,间接国家行政的民主合法性还通过国家的监督与约束得以补足。[44]

行政主体概念贯穿于整个德国行政法制度中,在包括行政组织法、行政行为法和行政救济法在内的诸多领域均发挥重要的作用。

(一)行政主体概念与内外部行政法的划分。在德国,内部行政法与外部行政法是行政法的一个基本分类,其划分的主要依据及在于法律的调整对象是行政主体之间或行政主体与私人之间的关系,还是调整行政主体内部的行政机关之间、行政机关与公务员之间或公务员之间的关系。在19世纪时,由于严格的法律概念,代表性的观点认为行政主体的内部规则不是法律,国家和其他行政主体的内部领地不受法律的拘束。在拉班德,法(实质意义上的法律,materielles Gestez)的功能就在于划定各个法主体间意思领域(Willenssphaeren)及权利义务的界限。国家作为法人,其人格如同自然人,自然人有密闭性,国家亦然。因此只有国家本身之外才有法可言,国家本身的内部生活(Innenleben)是与法无关的。在国家行政领域,调整具有行政权的国家(Verwaltender Staat)的意思领域与任何其他法所承认的意思领域关系的,也即调整行政与其他意思主体(含国家与个人)关系的规范,为法规(Rechtsvorschriften),具有法的性质。行政机关的组织规定,如果调整的是行政机关内部则属单纯的行政规则,但若及于行政机关之外部者即为法规。[45] 在叶律尼克,“法不是为了它本身而存在,乃是为一切的人而存在,包括个人与国家。法的目的乃在于划定社会的界限及划定一个人自由活动的界限,如果一个规定的内容具有此种目的,即可被称为法规(Rechtssatz),这种法律也就是实质意义上的法律;反之,如果法律不具有此种目的,则不是实质意义的法律。”国家如同自然人一样是法主体,国家是一个不可分的、统一的集合体,因此国家与其机关应是同一体,国家没有机关即无人格,亦即成为“法律上的乌有”(juristisches Nichts),同样机关本身亦无法律上的人格。只有当国家赋予私人以权利或者当它通过为自己设定对私人的义务来划定自身的自由活动范围时,国家才进入法律领域。如此,在国家内部(包括国家与机关间、机关与机关间)无主观的法(Das subjecktive Recht)即权利存在。但叶律尼克认为,有关机关权限之规定属客观法(Das objective Recht),因为这种规定是将国家的权力分配于各机关,且国家藉机关权限的规定使其活动设有限制,也即是说,这种规定是在划定国家权能(Machtbefugnisse)的界限,并调整法主体间的关系。[46] 在今日德国,拉班德与叶律尼克等的传统公法理论将法与法规、实质意义的法律等同,认为在国家(行政主体)内部原则上没有的存在的观点虽然已不再为通说,国家内部亦存在法律关系已被广泛接受,但其将国家的行为作内部与外部的划分对行政法学仍有着很大的影响。德国行政法学一般将行政法分为内部行政法与外部行政法并适用不同的规则,并且将外部行政法作为行政法学研究的重点所在,一些概念虽在逻辑上应延伸至内部行政法领域,但学者在解释和运用时却往往仅将其限定于外部行政法领域,如法律渊源(Rechtsquellen)、法律主体(Rechtspersonen)与权利能力等。

(二)行政主体概念与行政组织法。

1 行政主体概念与行政组织法中的其他概念一起构成了逻辑严密的概念体系。在实际的行政管理过程当中,行政措施由机关担当人(机关构成员,Organwalter),即具体执行行政机关权限的公务员或政府雇员采取,机关担当人所作法律行为的法律效果归属于其所属行政主体。但对外表示该行政行为者既非机关担当人,亦非行政主体,而是行政官署(Verwaltungsbehoerde),作为依法设立并就一定行政事务有决定权并表示所属行政主体意思于外部的组织,行政官署对外行文以自己的名义,而不是其所属的行政主体的名义,也非以行政主体的名义。这样,行政主体,行政机关,行政官署,机关担当人就构成了逻辑严密的管理体系。其间的关系可作如下概括:行政主体是行政权的最终归属者,是具(外部)权利能力的行政组织体,享有法律上的独立人格。行政机关是无(外部)权利能力的行政组织体,其中行政官署亦不具有权利能力,但拥有决定并表示行政主体意思于外部的权限。机关担当人作为自然人虽具有独立的权利能力与法律人格,但在从事行政行为时则仅为国家的工具,而不具有法律人格。[47]

2 行政主体概念与与管辖权的分类。管辖权是指行政主体或行政机关掌理特定行政事务的权利与义务。管辖权的最基本的分类即为团体管辖权与官署管辖权。团体管辖权用来确定不同行政主体间管辖事务的范围与界限,机关管辖权则确定统一行政主体内部不同行政官署间管辖事务的范围与界限。行政主体的团体管辖权是官署管辖权的前提和基础,行政机关一般只能在其所属行政主体管辖权范围内进行活动,因而受到行政团体管辖权的限制和制约。[48] 由于行政主体管辖权在很大程度上是宪法学的问题,如基本法第83条及以下各条规定的联邦和州之间的关系,而且有权将行政主体的意思表示于外部的是行政官署,而非行政主体自己,因此行政法学关心更多的是官署管辖权问题。

3、行政主体概念与行政机关管辖权的变更。有关行政机关管辖权的规定,具有法律上的拘束力,行政机关既不可侵犯其他机关的管辖权,也不得放弃本身的管辖权,是为管辖规定的绝对性(Ausschlieβichkeit Zustaendigkeitsordung。但法律亦允许在某些法定条件下变更管辖权。在德国的行政组织法中,根据管辖权的变更是发生于一行政主体内部抑不同行政主体之间,而区分权限的授予(Delegation)与委任行政(Auftragsverwaltung)、机关借用(Organleihe),并确立不同的规则。[49] 权限授予是同一行政主体内部,由一行政机关将其部分权限移转于另一相隶属或不相隶属的行政机关,并由后者以自己的名义行使该权限。机关借用与委任行政则发生于不同的行政主体间,包括国家与地方自治团体(机关借用与委办),以及国家与私人间(公权力授予)。其中机关借用是一行政主体将其机关供其他机关行使,主要即为自治团体的机关作为下级国家机关活动,其行为效果直接归属于国家而非自治团体。所谓委办,是指自治团体在其固有自治事务以外,受国家的委托以自己的名义执行国家行政任务,其行为效果归于自治团体自身。公权力授予,是指国家将其公权力托付给私人,使其作为独立的行主体执行行政任务,公权力受托人的行为的效果原则上归属于自身,但在赔偿责任上,则由国家承担,从而使受害人可以向更有资力者请求赔偿,较有利于对公民权利的保障和救济。

4 、行政主体概念与与组织权主体的确定。所谓组织权,是指设立、变更或撤销行政主体、行政机关或其他行政组织的权限。行政组织的设立、变更或撤销是否必须根据法律或法律授权制定的法规命令,还是可以由有行政机关的内部规则规定,即所谓组织权主体的问题。这在德国是一个聚讼纷纭的问题。19世纪时组织权被认为属于行政权,在威码宪法时代,组织权仍然被认为是行政之家主权。在当今德国,组织权主体的确定随组织权之内容(设立、设置或配置)与对象(行政主体、行政机关或其内部组织)的不同而有变化。对于行政主体的设立(包括对私人授予公权力),即在国家内部创设具有公法法律人格的行政组织,因事关国家的重要决定,已对宪法的决定产生影响,必须由法律规定或有法律的授权。由于在设立行政机关时,要一并确定其管辖权,而管辖权规则必须有法律的基础,行政机关的设立在原则上亦必须受法律的调整,但在具体制度上,联邦与各州的规定并不完全一致。根据基本法第87 条的规定,立法机关有权决定是否设立公法团体公共设施或者行政机关,但应当由多数通过并且经参议院批准。联邦基本法第86条规定除非法律另有规定,联邦政府有权设立行政机关。由此规定,可以看出,在德国的联邦层次上,关于行政主体的组织权适用法律保留,必须由立法机关决定,而对于行政机关,则仅有法律优位原则的适用,联邦政府在通常情况下有权设立行政机关。各州宪法的规定也并不一致,但总的趋势是由立法机关决定州行政机关的设立并确定其管辖权。[50]

(三)行政主体概念与行政行为的类型化。德国行政法学区分内部行政法与外部行政法,此对行政行为发亦有重要影响。行政行为类型化,根据其属于内部行政领域还是外部行政领域设定了不同的规则,对于行政机关的具体行为,区分行政处理与内部勤务指示,在抽象行为则区分法规命令与行政规则。所谓行政处理,根据德国联邦行政程序法的规定,是指行政机关在公法领域,为规制个别事件,以直接对外发生法律效果为目的,所作的各种处置、决定或其他公法措施。行政处理的一个重要特征在于其直接对外发生法律效果,亦即其为不同法律人格者间的公权力措施。从而作为法律人格者的行政主体针对其他行政主体或私人,以其为一法律人格者的地位,就其权利义务所作的规制,如上级政府针对地方自治团体所作的监督措施,构成行政处理,而作为法律人格者的行政主体内部,其各个行政机关间所作的公权力措施因欠缺对外效果,而不能构成行政处理。如地方自治团体执行前述国家委办事项时,因其作为国家的机关行动,是上级政府的延伸,而非作为独立的地方自治团体的机关,上级政府就委办事项所作的指示,则不构成行政处理,而仅为内部勤务指示。法规命令与行政规则间的区别亦与此相似。法规命令与行政处理因涉及不同法律人格间的关系,受到法律的调整密度较高,学者亦较为重视,其中行政处理更是学者投诸力量最多的一种行政行为形式,从奥托·梅耶至今对其概念的探究,规则的探讨已达相当完善的程度[51] ,而行政规则与内部勤务指示则要逊色的多。

四 行政主体概念与行政救济。

行政救济法与行政行为法有着极为密切的联系,行政行为的不同类型直接影响到其救济途径的差异。能够被提起行政争讼的行为一般仅限于外部行政行为,如法规命令与行政处理,而对行政规则与内部勤务指示在原则上不能够作为行政争讼的客体。

一行政主体的行政行为在影响其他行政主体或私人的权益时,相对人一般均可以提起行政诉讼,但行政机关就行政主体内部事项所作的行为,相对人原则上不能通过行政诉讼的方式请求司法救济,只能通过行政主体内部的行政机关系统加以解决,此即禁止自己诉讼的原则[52] 。然而,在同一行政主体的内部领域,各个行政机关之间的争议当涉及到权限问题时,并不排除内部诉讼的可能。具体的说,同属行政科层制等级体系的行政机关没有属于自己的管辖权与单独的组织权利,对于所谓的管辖权争议应当通过上级行政机关、乃至最高行政机关解决。但当机关之间存在法定的权力制衡关系时,一机关所享有的法定权限如果遭到其他机关的非法干预,则究其实为法律托付于行政机关的公共利益受到侵害,此时机关可以如同自己的利益受到侵害提起宪法诉讼(宪法机关之间)或行政诉讼(行政机关之间)[53] ,从而在此范围内具有了权利主体和诉讼当事人资格。

人民对公职人员行使公权力的行为不服提起行政诉讼,担当被告者除在国家行政组织是行政机关(官署)外,其他皆为公职人员所属行政主体。对于因公职人员不法行使公权力而给人民造成损害的赔偿责任,原则上也由其所属的行政主体承担[54] ,即在德国所谓国家赔偿责任实际上是行政主体赔偿赔偿责任的方便说法。可见行政主体概念可以起到使公权力责任明确化的效果。

转贴于 四

从本文以上对德国行政主体概念的简单介绍中,我们可以归纳出德国行政主体概念所具有的几点特色。

1 德国行政主体概念具有坚实的理论底蕴与社会基础。行政主体与德国的公法理论如国家学说,主权学说,法规概念等均有着密切的联系,而这些公法理论实际上是在德国客观经济社会背景下产生并发展起来的。行政主体概念可以说是行政法学理论与这些政治法律学说及社会基础相联系的一个纽带。从而我们只有将德国行政主体概念置于更加广阔的背景中,才能对其有较为透彻的理解。

2德国行政主体概念强调国家统一与权力分散原则的统一。一方面,通过行政主体概念,将国家之外的众多公法组织体,甚至在特定情况下的私人,都纳入到对同一个行政主体概念中,并在此基础上对其进行类型化的分析,从而有助于贯彻权力分散原则,即将特定的的、相对独立的行政公务从国家一般行政职能中分离出来,交由其他的法律人格者如公法社团、公法财团与公共营造物等行使。另一方面,行政主体概念的界定,是从统治权的角度出发,以国家作为(原始)行政主体,具有原始的统治权。行政机关仅为国家法人的机关,不具有法律上的人格,各个机关之间应保持协调一致,共同实现国家任务。其它行政主体虽具有一定的独立性,但在与国家关系上仅为衍生行政主体,须受国家法律的约束并接受国家的法律监督,在某些情形下尚须接受合目的性监督,这样的概念构架保障了国家及其统治权的统一。德国行政主体概念的这一功能实际上是德国客观社会、政治发展的结果。

3、行政主体概念以权利能力与法律人格的概念为核心。在早期对组织体权利能力的理解仅限于外部权利能力和完全权利能力,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和研究的深化,学者认识到尚存在着内部权利能力与部分权利能力的组织(特别是在公法组织),而且最初权利能力仅用于对行政实体法的分析,对行政程序法中的权利能力问题认识不足,随着行政程序法的发展,这一点也逐步受到质疑,程序权利能力(程序参与能力)的概念也被提出。权利能力概念研究的深化对行政主体概念的界定也发生了重要影响,行政主体不再与(行政法上)的权利能力的概念完全等同,而是仅限于外部的、实体的权利能力,但具有部分权利能力的公法组织则被包括进来。在法理学上与发展后的权利能力概念相对应,在权利主体外另创造出法律主体的概念,在行政法学上则是提出了公行政主体的概念。通过公行政主体概念的建构,明确了行政机关等不具有法律人格但却具体参加法律关系得组织体得地位,在一定程度上克服了行政主体概念的局限性

4、行政主体概念与整个法律体系进行公私法的划分相协调。公私法的划分是行政主体概念确立的一个重要基础。与政治国家与市民社会的分离相适应,公私法的划分在近现代大陆法系法学中有着重要的地位。公法的理念在于控制(公)权力,而私法的精神在于保障私人权利。行政主体究其实质为统治权的主体,其权利能力均来自于公法,其外延与公法人虽有差别但并非根本性的。行政主体的概念相对于私法主体、私人而存在。二者在主体资格、行为规则、责任承担、受法律拘束程度等方面都具有显著的区别。当然,行政主体与私人也并非可截然两分,行政主体可能立于私法(私权利)主体从事私经济活动(在此情况下仍须讨论其受公法控制的问题,尤其在行政私法的场合)。私人在特殊情况下也可能因授权而获得公权力,从而取得行政主体资格。

5、行政主体概念贯穿于整个行政法学体系之中,具体指导着行政法诸多制度的建构,特别是使得行政组织法领域的诸多概念之间形成整体概念构架,对确立行政诉讼的主体资格以及承担公权力违法责任主体也部份的发挥了明确化的功能。

作者:中国政法大学行政法学专业97级研究生。本文是作者参加的“行政主体研究”课题的部分研究成果,论文的写作得到了张树义教授、马怀德教授和高家伟博士的悉心指导和热情帮助,作者在此表示诚挚的感谢。

注释

[1] 我国行政法学中的行政主体概念,与大陆法系行政法学中的行政主体概念存在渊源关系,但在对其内涵与功能的理解上自始即保有自己的特色,近来有学者从与国外行政主体概念的界定出发,对通说提出挑战(参见薛刚凌《我国行政主体理论的检讨——兼论全面研究行政组织发的必要性》载《政法论坛》1998年第6期),理论的论争必将有助于研究的深入,但应注意的是,既以国外的行政法理论中的相关概念为参照,自应对其在该法律体系中的确切含义与地位有透彻的了解,如此方能真正发挥比较法的功用,此也即为本文的写作旨趣所在。

[2] 吴庚,《行政法的理论与实用》,第154页。

[3] (外部)权利能力与法律人格并非完全等同,因法律人格是权利义务的主体,权利能力是指能够作为权利义务主体资格的可能性。但学者在使用时一般并不加以严格的区分。参见星野音一著,王闯译,《民法中的人--―以民法财产法为中心》,载《民商法论丛》,第8卷,法律出版社,1997年12月1版。

[4] 在罗马法中,已承认部分公法组织,如国家,自治市等具有法律人格(Personalita),但由于罗马法是一个跛足的法律体系,其私法虽然极为发达,被马克思称为商品经济社会最完善的法律体系,但在公法上则乏善可陈。其对这些公法组织,均是着眼于其在私法上的权利能力和责任能力,并未从公法,即统治权享有的角度加以规范和研究。参见彼德罗·彭梵得著,黄风译,《罗马法教科书》,第29页,第50-54页。

[5] 参见王泽鉴《民法总则》,1992年版,第148-149页。龙卫球《民事主体论》(中国政法大学博士论文,打印稿),第104-105页。

[6] Harmut Maurer(毛勒) 著,高家伟译,《德国一般行政法》Allgemeines Verwaltungsrecht(中国政法大学教学参考资料),第219页。

[7] 参见陈敏《行政法总论》,第202页。

[8] 作为Subjekte oeffentlicher Verwaltung 的中文译名,公行政主体与行政主体(Verwaltungstraeger 或Rechtstraeger oeffentlicher Verwaltungs)的区别似在于一仅为公共行政的主体,另一则包括私行政主体,其实并非如此,因二词所指均为公共行政的主体,两词在德文中的真正区别主要在于对应与于中文“主体”一词的,在公行政主体为Subjekte,在行政主体为Traeger(可直译为执掌人)或Rechtstraeger(权利执掌人,权利主体)。实际上可以说,对应于中文行政主体一词的在德文有前述两个词,只是出于功能上的考量,而强作分别。

[9] 参见陈敏,前揭书,第234页。

[10] 在行政法学上还有程序参与能力的概念,指个人或组织以自己的名义参加行政程序,享有程序权利,履行程序义务的资格与能力。一般而言,其涵盖范围较内部权利能力为宽。参见,蔡志方《行政法三十六讲》,第84页。

[11] 参见黄异《行政法总论》,第17页,第13页。

[12] 在德国法学界,公法(oeffentliches Recht)这一用语通常仅在较狭窄的意义上使用,即指宪法和行政法,至于刑法、诉讼法等尽管在法律的分类上亦属公法,但一般并不在常用的公法一词的范围之内。参见,翁岳生,《论行政处分的概念》,载于所著《行政法与现代法治国家》,1990年10月9版,第23页。

[13] 转引自狄骥,前揭书,第445页。

[14] 国家法人说在理论上面临的最大的难题在于,法人人格必须根据法律获得,而若要以国家为法人,则必在国家之前就存在法律,然而脱离开国家又安能有法存在?对此主张国家法人说的学者的回答是,国家与法有互相不可分离的关系,并非先有国家然后才有法,而是国家一旦成立,法即同时存在。一种团体要成为国家,必须设置具有统辖国家最高统治权的中央机关,此统治权并非国家成立后方能具有,相反其正是国家成立的一构成要件。因此,国家本于其成立的事实,当然即可具有法律上的人格。参见,钟赓言,前揭书,第20-21页。而按照凯尔逊的观点,所谓法人并非一个独立的实体,而只不过是一定法律秩序的人格化,国家亦不过是国内法律秩序的人格化,所谓国家的权利义务不过是作为国家机关的个人,也即执行法律秩序所确定的特定职能的人的权利义务,国家问题就是一个归属问题,国家是各种不同的人的活动按照法律秩序归属的一个共同点,从而国家亦当然为法人。凯尔逊认为这样,即可解决因传统理论将国家与法两元化而造成的国家为何受法拘束的理论难题。参见凯尔逊著,沈宗灵译,《法与国家的一般理论》,第203-205页,第222页。

[15] 关于国库理论,参见陈新民《行政法总论》,第10-12页。狄骥,前揭书,第444-446页。

[16] 王和雄《论行政不作为的权利保护》,1994年5月第1版,第20-21页。

[17] 法国的人民(国民)主权说(以卢梭的社会契约论为典型)与美国的人民主权说名同而实异,其差异在对人民一词的理解上可得体现。英语中的people 是个复数名词,它虽是个集合名词,却有复数词的形式。而法语中的peuple(以及意大利语中的popolo,德语中的Volk)是单数名词,含有单一整体的意思。法语中的人民是一个有机的整体,一个全体,它可以经由一个不可分割的普遍意志(公意)表现出来,从而个人极易被集体吞没;而英语的人民只是由“每一个人”的单位构成的可分的众人,个人始终是关注的焦点所在。对同一概念的不同理解实际上反映了大陆理性主义民主与英美经验主义民主两种民主模式。另外,二者在对民主问题的终点,即国家(政府)的理解上亦有不同,英美学者一般用政府,即使用到国家仍不忘其背后的具体的人(掌权者),而欧洲大陆人不关心政府,因为政府是变动不居的,令他们受过理性主义训练的大脑感到不安,他们总是用国家,而且此国家是一个非人化的、与个人无关的法律形态。参见,(意)萨托利著,冯克利等译:《民主新论》,东方出版社,1993年6月第1版,第25页,第 55-57页。

[18] 在德国,(国家的)统治权与主权的概念并不做严格的区分。叶律尼克认为,主权并不表示国家的统治权外的另一种权力,它只表示国家的统治权比之于其他团体统治权的特质,即在国内最高,对国外独立。参见,萨孟武《政治学》,第54 页。统治权与主权的区别主要在于主体上,即作为主权主体的国家可将其权力的一部份交由其他主体行使,从而使其分享统治权,但它们并不具有主权。德国另有高权(hoheitliche )与公权力(oeffentliche Gewalt)的名词,前者为学术用语,后者为立法用语,涵义基本相同。在十八、十九世纪时,高权的概念与统治权的概念是等同的,如拉班德认为国家的高权是指“国家对于人民个人之财产、自由、甚至于生命,毋庸获得其同意,得以强制之力,命彼等作为、不作为之处分之权能”。但自1920年代后,高权概念渐已扩充,包括官方的高权行政(obrigkeitliche Hoheitsverwaltung)和单纯高权行政(schlichte Holietsverwaltung),其中前者指以命令、强制的手段活动,为统治权的作用,后者则指国家虽基于公法的规定履行其义务,但并不立于支配地位而是立于与人民平等的地位,以类似私法的方式,如公法契约等完成行政任务。参见,罗明通《德国国家责任法上公权力概念之趋势》,载(台)《法学丛刊》总第109期,第58页,第 61页。同作者《非权力行政之发展与公权力行为之判断基准》,载《法学丛刊》总第111期,第90页。翁岳生,前揭书,第19-20页。

[19] 参见萨孟武,《政治学》,第52-54页。

[20] 参见狄骥《宪法论》,第437页。另外,大陆法系国家公法理论中的国家不同于与我们一般理解的国家,即(广义的)政府,用政治术语来说,即国家机器。它是一种一定地域上的全体人民组成的服从同一个政府统治的共同体,具有独立的法人格,政府仅为其一个要素,或称为机关。如耶律尼克所说,“国家作为法律的组合团体来说,它是建立在一定领土上被授予发号施令的固有权力(统治权)的一种人民组合团体。”(转引自狄骥,前揭书,第439页。)在对地方自治团体的理解上也应注意,其所指为一定地域上的人民所组成的共同体,至于具体的自治组织仅为其机关,从而依他们的观念,我国的村民委员会并非地方自治团体,而仅为作为地方组织团体的村的机关,村为公法人,村民委员会是公法人的机关,自身并无法人资格。

[21] 钟赓言,《行政法总论》,第22-23页。公法学者在讨论主权的特征即与行政权等权力作用形态的描述,与私法学者对所有权的特征及其与权能的关系极为相似。私法学者认为,所有权是对所有物的全面支配的权利,其具有整体性,不得在内容上或时间上加以分割。占有、使用、收益等均为所有权存在与作用的具体形式,即其权能而非所有权的分割(参见,陈华彬《物权法原理》,国家行政学院出版社,1998年4月第1版,第187-189页,第 213页)。这中相似性从发生学上可以找到缘由。狄骥指出,“在十七和十八世纪,主权被清楚的了解为发号施令的权利。国王就是主权的执掌者。这是和所有权具备同一特质的一种权利。国王是作为他的财产权来执掌主权的。主权是一种所有权。它是一种单一而不可分割的所有权,为了特殊的理由,它也有不可让与性。它和一切的所有权一样,是绝对的权利。”狄骥,前揭书,第428页。

[22] Leistungsverwaltung 一词日本行政法学界与台湾学者一般译为给付行政,因Leistung在私法与诉讼法中均有给付的涵义,但陈新民认为汉语中用给付易与行政机关具体的给付义务相混淆,故主张用Leistung的另一中文义项“服务”译之,而且此亦与强调国家为保障与服务人民的组织的现念一致。参见陈新民,前揭书,第36页。笔者赞同陈氏的观点,这里补充的一个理由是,在我国行政法学界,给付一词远不如服务能够传达出德文原词的义涵。

[23] 参见毛勒,前揭书,第17-18页。翁岳生,前揭书,22-23页。陈新民,前揭书,第27-35页。

[24] 这种选择自由,包括组织形式与服务或利用关系两方面。公法的组织形式可以配合私法的给付或利用关系,但私法的组织形式只可配合私法的服务或利用关系。但在例外情况下,行政主体亦可能将公权力授予其所设置的私法组织。毛勒,前揭书第18页。

[25] 关于国家(行政主体)的国库行为应受宪法基本权利的限制,在德国已无不同观点,但于其限制的方式则是一聚讼纷纭的问题。主张“全面直接适用”者认为,国库与国家同为一体,国家并不因为是否行使统治权而有所不同,基本权利对于国家行使统治权的行为有直接的拘束作用,对于国库行为也应全面直接适用。此外,根据基本法第1条第3项的规定,基本权利应直接适用于“执行权”(vollziehende Gewalt),这里的执行权应包括国家私法形式的活动。主张“部分直接适用”者认为因根据国库行为的类型而有不同而确定宪法基本权利的效力,对行政辅助行为与行政营利行为,并非所谓执行权的行使,不受基本权利的直接约束,而如同一般私法主体仅受间接拘束(直接拘束与间接拘束在效果上的区别在于受害人有否通过宪法救济途径排除权利受侵害状态);而在行政私法,其形式虽是国家立于私法主体的地位进行国库活动,但其目的为直接完成国家行政任务,其实质为行政,因此应受基本权利的约束,尤其是平等原则的约束。后者为德国通说。参见苏永钦《宪法权利的民法效力》,载《当代公法理论》,第181-183页。廖义男《国家赔偿法》,第37-38页。陈敏,前揭书,第582页。

[26] 毛勒,前揭书,第216页。

[27] 参见翁岳生,前揭书,第311页。

[28] 国家是最大的一个公法人(社团法人),但此处所讨论的公法人不包括国家。

[29] 毛勒,前揭书,第216页。

[30] 公法社团、公法财团和公共营造物既可为具有完全权利能力的公法人,也可能为仅具部分权利能力的行政主体或不具权利能力的行政主体的内部机构。此处所指仅为其中具有完全权利能力者。

[31] 参见翁岳生,前揭书,第275页。

[32] 资料来源,参见蔡震荣,《公法人概念的探讨》,载于《当代公法理论》,第254-267页。翁岳生编行政法,272-281页。陈敏,前揭书,第806-824页。毛勒前揭书,第238-253页。

[33] 公法社团与德国的自治行政的联系可追溯自19世纪初,即普鲁士1808年制定的市政法规奠定了现代自治行政的基础。作为国家与社会对立下的产物,自治行政被视为国家与社会间的联结要素。因而当时学者在区分国家行政与自由行政的前提下将自治行政纳入自由行政中。在19世纪中叶随着德国资本主义的发展,城市人口急剧增加,行政事务因而增多,增多的行政事务大多由自治行政体来执行。当时的自治行政有两方面的特点,其一是在政治层面上,执行自治行政事务的的并非是经过特殊训练的公务员而是将其作为荣誉职的国民,其二是在法律层面上,即这种行政组织是具有权利能力的社团结构的联合体。自治行政首先产生在区域性的公法社团,随着任务不断扩充而及于社会保险领域,而后更扩及于职业性的公法社团,即所谓身份团体。在自治行政所及范围不断扩大的新情况下,为避免过度分权导致国家分裂的危险,自治行政最后被纳入国家行政的范畴,称之为国家间接行政,从而使其受到法律保留原则的约束并接受国家的监督。参见蔡震荣前揭文。

[34] 公共营造物是日本学者对德文oeffentlich Anstalt的译名,民国时期的我国行政法学界和目前我国台湾地区的学者采之。由于该中文译名易让人与物理上的(建筑物)概念相混淆,不能反映其为人与物的结合体的特征,有见物不见人之弊,因此陈新民主张将其译为公共机构,参见陈新民,前揭书,第108页。陈氏的译名与王名扬先生对法国行政法中I’etablissement public(公共机构,公务法人)概念的翻译相同,不知是否受其启发。参见,王名扬,《法国行政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89年第1版,第120页。而黄锦堂虽亦采纳传统译法,但同时又提出一新的译名,即特定目的的行政机构。参见翁岳生编,前揭书,第272页。

[35] 参见毛勒,前揭书,第253页。

[36] Beliehener一词台湾学者多译为公权力受托人,但该词词根beleihung义为授权,且译为公权力受托人易与大陆行政法学中的行政委托相混淆。台湾学者李建良译为经授权行使国家高权之私人,较为贴切,但又过于烦琐。且其刻意区分高权与公权力,理由并不充足。参见李建良《因执行违规车辆拖掉及保管所生损害之国家赔偿责任——兼论委托私人行使公权力之态样与国家赔偿责任》,载(台)《中兴法学》,总第38期。

[37] 参见毛勒前揭书,第254页。

[38] 关于官方高权与单纯高权,参见本文注10。

[39] 参见陈敏前揭书,第810页。

[40] 参见李建良前引文,第101-102页。

[41] 参见许宗力《行政机关若干基本问题之研究》,载于翁岳生主编《行政程序法研究》,第248-249页。

[42] 参见陈敏,前揭书,第814-815页。

[43] 参见毛勒前揭书第218页。

[44] 同上注。

[45] 德国学者Ossenbuehl认为,拉班德在论及法时,认为国家具有密闭性,其内部范围不属于法,可他又将行政与统一的国家分离,认为划分行政机关与其他机关意思领域的规范是法,这犯了结构性的错误。参见,萨孟武,前揭书,第243页。

[46] 参见朱武献《公法专题研究》(一),第243-245页。(美)博登海默著,邓正来等译《法理学——法哲学及其方法》,华夏出版社,1987年2月第1版,349-350页。

[47] 参见许宗力前揭文,第239页。董保城,《行政法讲义》,第201-204页。行政官署一词因被认为具有封建官僚色彩,而被目前台湾行政法学界的许多学者所抛弃,他们转用行政机关译Verwaltungsbehoerde,而用机关译德语中的Verwaltungsorgan,大陆学者亦是如此。但在德语中,Organ(机关),Verwaltungsorgan(行政机关),Verwaltungsbehoerde(行政官署)构成了位阶分明的概念体系,此种译法显然将该体系的完整有所损害,在德语文献中对Verwaltungsorgan与Verwaltungsbehoerde进行比较时,更是造成翻译上的困难。在理解德国行政法中的行政官署时应注意的一个问题是,其所指一般为机关首长,而并非如我们理解的组织意义上的概念。如在德国,不是联邦的部而是部长为官署。参见平特纳著,朱林译,《德国普通行政法》,第21-22页。日本行政法学中的行政(官)厅的概念与行政官署的所指相同。参见,(日)室井力主编,吴微译,《日本现代行政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5年1月第1版,第277页。

[48] 毛勒前揭书,第223页。

[49] 陈敏,前揭书,第766-769页。

[50] 毛勒,前揭书226-227页。陈敏,前揭书,第772页。

[51] 林明铿《论形式化之行政行为与未形式化之行政行为》,载《当代公法理论》,第342页。

[52] 参见平特纳前揭书,第27页。

[53] 陈敏,前揭书,第237页。毛勒,前揭书,第220页。

[54] 唯一的例外是被授权人违法行使所授予的公权力造成损害时,并非由其自身承担,而是由授予其公权力的行政主体承担,这种制度安排主要是考虑到正式行政主体的财力一般较私人为充足,由其承担赔偿责任,可以更有力的保证人民的权益。参见,毛勒,前揭书,第254页。陈敏,前揭书,817页。

本文参考书目:

1(法)狄骥著,钱克新译《宪法论》,商务印书馆,1959年2月第1版。

2(奥)凯尔逊著,沈宗灵译《法与国家的一般理论》,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6年1月第1版。

3(台)萨孟武《政治学》三民书局,1986年增订再版。

4(德)毛勒著,高家伟译《德国一般行政法》(中国政法大学教学参考资料, 打印稿)。

5(德)平特纳著,朱林译《德国普通行政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1月第1版。

6钟赓言《行政法总论》(朝阳大学法律讲义),北平(今北京),1925年。

7(台)陈敏《行政法总论》,1998年第1版。

8(台)吴庚《行政法之理论与实用》,1996年增订3版。

9(台)蔡志方《行政法三十六讲》,1997年增订再版。

10(台)陈新民《行政法学总论》,1997年修订6版。

11(台)翁岳生编《行政法》,1998年第1版。

12(台)董保城《行政法讲义》,1994年第1版。

第7篇

[关键字] 传统资源 知识产权 ABS 《波恩准则》

近年来,传统知识、民间文学表达及遗传资源的保护已经成为全球共同关注的话题。自1998年起,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已经为此召集了一系列国际会议与研讨。2000年,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大会决定成立一个专门的政府间委员会,即“知识产权与遗传资源、传统知识及民间文学艺术表达政府间委员会”。 保护传统知识、民间文学艺术表达及遗传资源,就是在保护知识产权的同时也要为那些作为创新基础的资源及其拥有者提供适当的保护。在此,统称为对传统资源的保护,与法律上的知识产权相对应。

一、传统知识的概念和特征

“传统知识”这一术语是最近几年才逐渐见诸世界知识产权组织文件的。从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的相关文件上甚至可以看出,术语的使用与概念的界定是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在讨论与传统知识时遇到了两个主要难题。在传统知识保护问题上,可能采用的术语包括:土著知识、土著群落、人种与种族、传统医药、传统知识、革新与习惯、传统与地方知识、技术、诀窍与惯例等。基本上可以分为遗传资源、传统知识及民间文学艺术表达三类,但是不穷尽于此。之所以要将这三个问题一并讨论,就在于这三个主题具有内在属性上的关联性与共通性。

首先,这三个主题所涉及的对象都属于某种意义上的“共同遗产(common heritage)”。从“正统的”知识产权保护的角度来看,这三种共同遗产中核心的要素,即无形要素都已处于公有领域,属于人人都可自由使用的对象。重要的是,这些要素往往会成为新的创造性成果赖以产生的基础,从而给使用这些要素者带来可成为私权对象的“知识产权”。 出于对这些处于公有领域的要素的重要性的认可,国际最初的政策取向仅仅是“保存(preservation)”这些要素。但随着现代技术的运用,利用这些共同遗产开发出具有知识产权的新成果的潜在可能性越来越大,从而让人们有了更加积极的选择,即积极地“利用(utilization)”而不是消极地“保存”这些遗产。

各国在强调保护知识产权的同时,均已将知识产权权利人与作为使用者的社会公众之间的利益平衡问题纳入考虑的范围。“利益平衡”问题进一步上升到了权利人与作为资源提供者的社会公众或群体之间的利益平衡;所要解决的就是作为资源提供者的社会公众或群体在利用这些资源完成的知识产权中分享利益的问题,尤其是那些历经代代相传的努力,原生境保护了相关资源的社会群体的利益分享问题。

第二个共同特征就是其都属于群体智慧与贡献的结果,超越了知识产权保护所关注的个人智力成果的范围。“传统”虽然更多地属于人文要素,但其肯定不是任何特定的人刻意安排达成的结果,而是一定规模的群体经过长期的生产与生活过程在基本无意识的情形下逐渐培育起来的。

尽管人的努力与创造性活动可能对遗传资源及传统的形成与保存具有不可替代的作用,但这种作用并不能被归结为可享受知识产权保护的创造性。正因为如此,在讨论保护相关资源与利益分享问题时,正统的知识产权保护制度显然已不合适;必须创建一种全新的制度,或者在知识产权制度中创建一个特殊的分支,以满足这些特殊资源保护的特别要求。

第三个共同特征是,每一主题都在人类社会的长河中有所创新和进步;而这种创新和进步中既有正规革新(formal innovations),也有非正规的革新(informal innovations)基于请求保护的对象所具备的这种介于正规与非正规创新之间的特征,有人提出了一种“等同(quid-pro-quo)”来支持非正规革新者的知识产权主张。依据这种理论,既然在特定对象上的正规革新得产生新的知识产权,那么与相关或者相似的对象相关的非正规革新就应该导致一种类似权利(cognate rights)的产生。这种理论最早可见之于1989年关于粮食和农业植物遗传资源的讨论,且在当时促成了两个决议的同时诞生:一个决议要求承认农民的权利;另一个决议则要求保护植物栽培者的权利。

二、传统知识权利与知识产权的联系和区别

传统知识根据现代家的观点,国家对其境内的传统知识具有资源主权,因而对传统知识的获得和利用,必须经过一国的事先知情同意、遵守国家对其境内的传统资源的保护和利用的、管理制度,按照国家所认可的方式进行进出口,遵守国家关于对传统知识及环境保护的要求等。同是传统知识是和某一定的地域、传统、风俗、习惯等密切联系,具有很强的公共性,代表着共同群体、社区、民族等的利益。而有别于现代的知识产权是属于某个特定的权利主体和利益主体。现代的知识产权属于私权,是国家为了鼓励私人将其所创造的智力成果公诸于公众,以促使知识的传播和,并相应地赋予该特定的主体一定的法律上的垄断性的权利。

可见传统知识和现代的知识产权是存在属性上的一些相似特征的。

(一) 具有相当的垄断性和专有性

知识产权的垄断性和专有性是为各国法律所确认的。它同所有权一样具有排他性和绝对性的特定。日本的学者也认为,知识产权是一种“特殊的权利”, 它分为独占权和禁止权。这种垄断性是为法律所严格保护的,也是权利人凭借该垄断性获得市场获益的手段。这种垄断性和专有性来源于法律的赋予,来自于权利人对其独立创造的智力成果的权利。传统知识也具有其垄断性和专有性。这种垄断性和专有性不仅是需要法律的确认,也来自于对创造这些传统知识的智力成果的保护。

这种垄断性、专有性导致了两种后果:一即在知识产权和传统知识的保护上,都要防止的是其垄断性的被滥用,导致其在产业上形成垄断,了公平的交易和自由的竞争,影响了社会公众对两种知识资源的获取和利用。二是两种知识之间的垄断性如何协调的。不能一味地强调现代知识产权的垄断性,而无视传统知识的专有性,甚至将其视为公共领域的自由资源,可以任意攫取和滥用,这不仅是对传统资源所在国的资源主权的严重侵犯,也是不利用传统知识的保护和利用的。因而在法律上确认传统知识具有和现代知识产权相当的专有性和垄断性,是传统知识得以良好保护、有效利用的法律保障,也是使国家资源主权得到实现的法律前提。

(二) 具有地域性

知识产权所具有的专有权是受到地域的限制的,具有严格的领土性,其效力一般仅限于其国内。这种地域性是源于知识产权是来自于一定国家法律的授予,对于其他国家则需要一定法律程序,才能得到承认和保护。而传统知识的地域性更强,其不仅是需要资源所在国家的法律程序上的确认和保护,更需要通过国际协议、条约等得到国际社会的认可,甚至需要国际组织的来共同协调和保护。同时它是和一定的地区、民族、国民的生活习惯、文化、风俗等联系在一起,因而就需要相应的地方的法规、地方政府的管理和保护。在地域性上,传统知识更具有个体性和差异性,因而所制定的传统知识保护法律、法规等需要的是国际法、国家立法和地方立法的三个层次,尤其是地方的法规和管理制度,对传统知识实行特殊的、有效的保护,起着具体的作用。

尽管传统知识和知识产品的法律特征,具有一定的相似,但在其特殊性方面,也存在着相应的区别。主要表现在:

(一)时间性

知识产权的时间性是指法律所保护的知识产权,仅在法律所规定的保护期内具有法律上的效力,一定超过有效期,相关的知识产权即成为整个社会的共同财富,为人类所共同使用。这在于知识产权是社会利益和权利人的利益的协调,否则会影响着知识的更新和利用,毕竟每项知识创造成果是有一定的价值寿命的,并从其注册或使用时起。知识产权保护的“时间性”是建立在对受保护客体可利用价值实现的时间预期基础之上的法律设计。这正是导致专利、商标与版权作品受保护时间长短不同的根本原因。时间性是鼓励知识产权创新,促使技术和智力成果不断提高的重要激励。

传统知识不具有时间性,这和知识产权大相径庭。不仅在上不能确定相应的法律保护的有效期,一旦在法律上确定其权利,则永远都应当是有效的。并不因为其长期的使用,或在其基础上衍生出其他形式的创新的知识产权,而减少对其的保护。这是由于传统知识是各地区的生存、生活习惯、民族文化等长期积淀而成的,是人类的宝贵财富、遗产资源,需要从法律上永久地确认对其的保护,一旦消逝即不可再生。甚至随着时间的推移,传统知识的价值会不断的上升,在时间上其价值的预期是不可确定的,对其保护的法律和技术的措施就更加重要。如果说法律保护的时间性铸就了知识的不断再生,那么这种时间性则将导致传统知识走向万劫不复的毁灭。

(二)确定性

知识产权的确定性主要体现在它的权利主体的确定性和智力成果客体的确定性上。知识产权的主体需要具备何种资格及如何确定,法律上都是有明确的规定,一旦达到某种资格和条件,通过一定的法律程序,则成为某项知识产权的权利主体。而且知识产权的主体往往是智力成果的创造者,具有个体性、明确性。知识产权的客体是某些智力创造成果,也是符合法律知识产权法所规定的保护范围、形式和类别的,往往具有一定的传播载体和表现形式,符合法律所规定的统一的确认智力成果的新颖性、创造性和实用性。这样才能确认某项知识产权的保护和利用。

而传统知识的则不具有这样的确定性。传资源、传统知识与非属于作品的民间文学表达都属于在外延上不确定的概念。即使就某一个主张保护的“单位”(包括个体与群体)而言,其可主张保护的对象到底有哪些,分别是什么,等等,都是无法回答的。首先在主体上,它不是某个个人、组织独立完成的,而是由某个社区、民族、地区等在长期的历史、文化和技艺的基础上形成的,是群体生活、民族文化、共同习惯的反映,也是为群体内的成员掌握的,并通过不断的历史流传、繁衍而继承下来的。同时这样的传统知识往往不具有相应的载体和传播形式,只是通过人们的记忆保存、口头流传、制造产品等的过程中体现出来。这种对象的不确定性还在于,三类主题都将随着与的变化而呈现出动态变化的状态。在不同的历史时期,各类主题的内涵与表现形式均会有所不同。任何将其以现代知识产权的形式进行保存、利用和转让都是属于现在知识产权所调整保护的范畴。传统知识所具有的这种不确定性,即主体、客体、对象的不确定性,决定了对传统知识的法律保护,应当有别于对知识产权的保护。

此外,传统知识和知识产权在法律保护和利用方面的价值取向也不同,前者更加侧重于知识的多样性、原生性、维持其完整性,以防止其失真和流失。其次才是其被其他主体所获取和产业,而且这样的应用不能损害传统知识的完整属性、更不能评价通过传统知识的衍生品——新知识产品,而取得知识产权以对抗、排斥传统知识的保有、维持和世代繁衍。通过以上的对比和,我们可以看到对传统知识的保护,其在法律上是不能纳入到知识产权法所保护的范围的,而是应当根据其所具有的特殊属性和特征,而确定相应的保护机制。

三、传统资源的保护和惠益分享的法律分析

传统资源是现代技术与知识创新的基础和源泉,而发达国家却一直在强调:任何对传统资源的保护都不应妨碍相关资源的正常流动与获取,也不应阻止对相关资源的合理开发与可持续利用。因而坚决反对向传统资源授予垄断性的私权。这是一味强调保护创新,忽视传统资源保护的结果就是造成了大量传统资源的破坏甚至灭绝,进而使创新失去了基础,中断了源泉。

保护传统知识就是要为那些作为创新基础的传统资源及其拥有者提供适当的保护,目的就是要与现存的知识产权保护相抗衡 。一方面,设计一种机制,使那些技术与知识创新能力较弱,但在保护与可持续利用传统资源方面拥有相对优势的群体获得合理而有效的保护;另一方面,通过完善知识产权的授权体系,防止那些本应属于全体社会公众的知识与资源被少数人通过知识产权而垄断。

保护传统资源的目的在于,一为维持人类传统资源的多样性和可持续,二为作为传统资源保有者的弱者和其他利用传统资源者之间的利益安排和分配。因而对传统资源的保护将主要围绕这两方面进行。在这方面的国际法律文件主要有:保护生物资源的《生物多样性公约》(Convention on Biosafty Diversity, 以下简称CBD公约)及其《卡塔赫纳生物安全议定书》,具体规定遗传资源获取与惠益分享制度的《关于获取遗传资源并公正和公平分享通过其利用所产生的惠益的波恩准则》( 以下简称《波恩准则》)等国际法律文件。

(一) 在传统资源的保护和维持方面

CBD公约 承认各主权国家对作为其资源一部分的生物资源的主权,认为各国有权依据其本国立法,决定如何获取其主权管辖范围内的生物资源。这也是《建立国际新秩序宣言》和《各国经济权利和义务》所确立国家的经济主权的体现。而这样的原则和主张已经为越来越多的国际法律文件和国际实践所接受、认可和遵循,也是传统资源国际保护领域的一项基本原则。

此外在CBD公约及其议定书 中,对生物的多样性、生物安全和环境保护、事先通知的AIA机制、预警准则等都是保护生物安全的重要机制。在具体的民间传统、粮食农业、文化资源等领域也都有相应的保护传统资源的规定。

然而对这些资源的维持和保护,不能仅仅停留在国际层面上,传统资源国应当主动地实施其资源主权,进行积极的国内立法、实施相应的措施。主要体现在:

1、建立传统知识的登记和注册制度

对传统知识的登记和注册是源于传统知识的地域性和客体的不确定性。由于其具有地域性,和一定社区、民族和群体的生存方式、文化习惯、传统风俗等具有的紧密联系,这是其他的地区和群体所不具有的,这使得在技术上进行确认和登记是可能的。传统知识的不确定性,即所保护的资源散布于各个地区,并且不具有一定的物质载体和流传形式,有效的登记、保存、注册有利于对这些传统资源的确定化、成型化和规范化;同时也有利于确认该传统知识属于某特定的地区、民族、部落和社区群体等,实现权利主体上的确定性。

对传统知识的注册和登记主要在于以下几个方面:一是注册和登记的主体,可以是国家专门机关、地方的政府部门、地方的社区、各个机构、群体部落等的主体,或者是几个机构的联合进行。由其代表各个传统资源的群体来具体行使这样的资源权利,将所得的收益用于传统资源的维持和保护,以及群体共同所有。二是确认传统资源的技术标准以及数据库等 。这样的数据库及标准并非在于使尚未公开的传统知识和遗传资源进入公共领域,应当包含遗传资源和传统知识的防御性的和积极的法律保护等多方面目的,进而使管理者持续控制和享有其知识与利益的权利通过对数据库和注册登记的汇编、运行和使用得到确认。比如中文版的“传统中药专利数据库(TCM)”包括含有超过12,124份有索引的中医药专利,其中含有32,603份中药配方。

对传统资源的登记和确认是其进行法律上的保护、进而实现其资源拥有者权益的前提,是实现法律定份止争、防止和减少权利冲突、发挥资源保护激励机制的功能。

2、对传统资源权利的权利的法律确认

对传统资源的权利范围的确认,包括对其所属群体赋予什么样的法律权利,以及这样的权利怎么在不同的利益主体之间分配,进而实现传统资源权利的、转化、授权使用等方面。如前所述,传统知识资源和知识产权是有一定的共同性质,而又具有其特殊性,这就到了法律对其进行权利设置。

由于传统知识资源不具有时间性,因而对其所确定的法律权利也是无期限限制的,法律应致力于保护该权利的永续性和价值性,而不能规定一定的保护期。但是对这些权利的实施及监督状况、资源的适当保护和利用的法律措施,应当按期限、事项等经常的进行。

由于传统知识资源具有垄断性和地域性,这就是决定了基于传统知识资源的权利的专有性,这个知识产权具有共同性。因而在权利的保护和防止侵犯时,在归责原则上应采取过错推定责任原则,即一旦发生了损害,就推定行为人有过错。在权利主体主张其对传统知识所具有的权利在不知情或保护不利的情况下被侵害时,应当由被控告的一方负责举证,证明其对所使用的知识资源具有合法、有效的权利,其权利来源和权利本身是没有法律瑕疵的。否则就构成了对传统知识资源权利的侵犯,应当承担法律上的侵权责任。

由于权利主体和客体不具有确定性,因而对权利的确定是法律保护资源的必备内容。除了财产权利所应有的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绝对权利外,对某项具体的传统知识所具有的权利范围、权利主体、权利的利用和保护制度、法律措施的监督制度和侵犯权利的责任追究制度等,应当由法律或相应的规章做出规定,使该项具体的而又不具有确定性的传统知识得到法律上相对确定的保护。

3、建立传统资源的维持和保护基金

由于权利主体和客体的不确定性,这就决定了传统知识在维持、保护、利用和方面,具有相当的随机性、任意性,这和法律保护权利的确定性是不符的。而只有利用和获益,而没有保护和治理的传统资源是很难可持续发展的。根据谁获益谁治理、谁享权谁担责的法律原则,要求权利的主体、实施者、授权利用者等承担相应的传统知识资源的保护义务是适当的,也是促使其正确地利用资源、实现传统资源可持续发展利用的法律激励手段。

同时对传统资源的利用而获得的收益,应当首先运用到传统知识资源的保护、维持和发展方面,传统知识资源的权利收益也属于特定的群体、组织、民族和社区等,而非由某个人或组织机构所有。同时也需要对由于传统知识资源的授权使用、及所获得的收益分配进行有效的监督,防止腐败和公共利益的私人化。

因而可行的办法是对某项传统知识资源的利用所得的收益建立相应的基金,以促使对传统知识保护的以上功能的实现,尤其是对传统知识资源为群体外的其他人所获取、进行惠益分享的制度安排、实现传统知识资源的产业化和技术化等方面,是良好的制度保障。

4、确定管理传统资源的相关部门

纵然传统知识资源是属于某特定的群体、社区、民族和地区的,也是有相应的制度进行保障的。但是对传统知识的保护、利用等方面的法律措施是需要由相关部门来监督的。同时私人或非政府组织机构在传统知识的保护方面,也需要政府相关部门进行法律和机制上的指导,这也关系到一个国家对其境内传统资源的主权,其中对内的监督管理、法律保障是必要的,这样的职能是需要相关的政府部门来具体的实施的。而在对外方面,传统知识资源的利用和与国外相关机构、法人组织的建立和具体实施惠益分享制度时,所确定的制度安排、具体的分享机制、培训、资金和技术支持等方面,是需要相关部门的批准、认可的。

,在中医药、农业、生物资源等方面,我国已经逐渐确立的相关的政府机构,来履行相应的保户传统知识资源的职能,也是我国通过相应的国际协议来积极地争取国内的资源管理主权的体现。

(二) 传统资源的获取和惠益分享

CBD公约在尊重缔约国的资源主权的前提下,要求各缔约方努力为生物资源的获得创造条件,以使其他缔约方能够为了在环境意义上可靠地加以利用而获取有关的生物资源,而不要设置有悖于本公约目标的限制。而不论是提供方,还是接受方,都不能单方面为遗传资源的提供与获取设定不合理的条件。并以此为基础设定了遗传资源的获取和转让、技术的获取和转让、信息的交换和合作、利益的分配和财政资源的提供等一系列的措施和制度,并形成了传统资源的惠益分享制度(Acces and Benefit Sharing,以下简称ABS) 。可见,作为遗传资源主要接受方的发达国家的利益在此得到了充分的保障。

在《波恩准则》 对ABS过程中的步骤作了更进一步的规定,这包括“事先知情同意制度”和共同商定条件。“事先知情同意程序”要求获取遗传资源需要取得资源提供国的事先知情同意,包括:给予知情同意的主管部门,时间规定,用途说明,取得事先知情同意的程序,与利益相关者的协商机制等等。共同商定条件则是遗传资源提供方和获取方双方达成的协议,内容包括:遗传资源的类型、数量、活动的地理区域,对材料用途的可能限制,原产国的主权,能力建设要求,向第三方转让的规定,尊重土著社区的权利,保密资料的处理,如何分享惠益(惠益类型、惠益时间性、惠益的分配和惠益分享机制)等等。

然而这些国际条约及协定所侧重的都是关于传统资源的获取和利用,即使关于传统资源的保护和维持方面的规定,也都非常的原则和宽泛,缺乏具体的执行措施和保护,因而这些具体管理和执行方面的计划、方法和步骤,则不仅成了相关国际组织及各国继续进行开展工作的事项,也成了作为传统资源国的家和利用传统资源进行产业化的技术发达国家之间,讨价还价和反复磋商所乐此不疲的话题。

2005年2月的一份联合国环境规划署的临时会议的关于ABS实施战略计划书表明 ,针对各国对ABS的实施进展状况、及所确定相应的指标选择上统计了各国的意见。其中巴西等国反对对ABS确立强行的指标和计划,而应由各国进行自主确定,这反映了资源国对其主权的主张。这样的指标可分为进度指标和效果指标。其中进度指标是帮助缔约方衡量制定国家制度、解决ABS的进度指标,包括已建立ABS的国家联络点和国家主管机构,处理国家一级的ABS运作机制的国家数量;已经制定相关的措施,便利其他国家获取资源的国家数量;确保管辖范围内的使用者遵守事先知情同意程序和据之获权的国家数量。效果指标是指已经制定了相关的制度框架,用于衡量ABS的运作和实施效果的指标,包括:与资源国主管机构签订合同,以获取遗传资源使用权的外国使用者的数量;附有事先知情同意程序的国家加入到ABS机制中的数量,以反映从资源国获取权利工作更容易;每年签订ABS协议的数量;未经授权获取的案例的数量;以及受训人员的数量、传统资源的转让数量、授予以传统资源为基础的产品和技术的专利数量等等。可见在ABS机制的遗传资源的获取利用方面的进展,要比事先知情同意的程序设计要相对成熟、迅速,可见技术发达国家对传统资源的发展中国家的资源获取和分享是何等的迫切,而对其事先知情同意程序的关注又是那样的无暇顾及,这也是资源国在建立相应的ABS机制时所不能忽视的,是其保护本国资源安全和主权的前置程序。

通过对ABS运作机制的谈判达成的结果和最终形成的方案,将直接着这些条约所规定的制度和机制的进展状况和实施效果。同时传统资源国家在主动地争取国际上的权益和来自发达国家的资金、技术和援助时,更应当积极地加强国内的传统资源相关立法和管理,协调国内的传统资源保护的和技术体系,在传统资源的保护和惠益分享两个方面将自己的资源主权从国际层面的口号转化成国内的具体权益。

四、我国对传统资源的法律保护展望

中国是发展中国家,同时也是多民族、多人口、宽地域的国家,拥有相对丰富的传统资源。与此同时,大多数中国人的创新能力较弱,至少在短期内不大可能通过技术与知识的创新获得与发达国家平等竞争的机会。在这种情况下,强调传统资源的保护,不仅可以延缓甚至阻止各种传统资源的消逝,而且可以使那些弱势人群在与发展过程中获得合理的利益。

为此,应当建立自己的传统知识资源的保护和利用机制,并积极地通过ABS机制与更多的用于传统知识资源的发展中国家、拥有先进技术的发达国家建立相应的传统知识的保护和利用协议。如今发达国家为了攫取发展中国家的传统资源、并以此建立自己的知识产权,无视资源国的主权。相应的作为一个传统资源大国,中国应当积极应对,在传统知识资源的对内外保护方面,都应当加强立法和技术措施,主动行使自己的资源主权和对传统知识资源的管理和支配权。

资料:

1、林灿铃:《国际环境法》,人民出版社,2004年版

2、吴汉东:《知识产权法》,政法大学,2002年版

3、陈安:《国际法专论》(上编),高等出版社,2002年版

4、《ABS所产生惠益的指标的必要性和可能选择》,UNEP/CBD,2005年2月临时议程。

5、《生物多样性公约》及其《卡塔赫纳生物安全议定书》

6、《波恩准则》

7、WIPO 2004年11月第七次会议摘要文件:《与记载或注册登记的传统知识相关的技术标准和事项的进展》

8、唐广良:《遗传资源与传统知识知识保护》,中国法学网,iolaw.org.cn

9、唐广良:《保护民族的传统资源》,中国法学网,iolaw.org.cn

10、于文轩:《论生物安全国际法的惠益分享制度》,武汉大学环境法所,riel.whu.edu.cn

第8篇

一、密西根大学与上海交通大学科研经费规模和增长趋势

(一)两校科研经费规模

根据美国国家科学基金会(National Science Foundation,NSF)统计,密西根大学连续三年从联邦政府获得研究经费位居全美大学前三位[1],反映了密西根大学极强的科研活跃度;近五年,密西根大学科研经费占该校年度总经费的比例一直占三分之一强[2],从一个侧面反映了其研究型大学的显著特征。与密西根大学类似,上海交通大学近五年获得的科研经费一直居中国高校前四位,占学校收入比重也接近三分之一[3] (见表1)。通过比较我们可以看出,两校科研在各自学校均占有举足轻重的地位,是学校收入的主要来源,也在一定程度上体现了其在本国高校中的实力和地位。表12008-2012密西根大学与上海交通大学科研经费整体情况比较年份学校密西根大学科研经费总额

(亿美元)经费在美国

大学名次占年度总经费

比例(%)上海交通大学[3]科研经费总额

(亿人民币)经费在中国

大学名次占年度总经费

比例(%)2008876[4]2-313%105642993%20091017[5]2-367%12404305%20101139[6]23381%16464355%20111237[7]43389%16544247%20121274[8]43390%20544290%注:密西根大学科研经费总额含联邦政府资助、非联邦政府资助以及密西根大学资助,上表中经费排名是其获得美国联邦政府资助的金额的排名,密西根大学年度总经费不含医学系统收入。

(二)两校科研经费增长趋势分析

近十年来,密西根大学科研经费获得稳步增长,由2003年度749亿美元增加至2012年度1274亿美元,增长近一倍[8]3-4。相比较密西根大学,上海交通大学科研经费增长速度更为迅速,由2003年066亿美元增至2012年325亿美元,增加近五倍[3](如图1)。两校比较我们可以看出:密西根大学和上海交通大学科研经费逐年均在稳步增长,但上海交通大学增长更为迅速,这可能与中国政府近年来加大对科技投入有关;上海交通大学科研经费近年来尽管有很快增长,但换算成美元,与密西根大学仍有相当大的差距。通过图1可以看出,到2012年,上海交通大学科研经费仅是密西根大学的四分之一,但值得注意的是,这种差距正在逐步缩小,由十年前的十多倍,逐步缩减到现在四倍之内,这从一个侧面说明,我国研究型大学在追赶世界一流大学的进程中,在办学投入、基础设施等可比的硬指标上正在逐步缩小,但要真正赶上,仍然任重而道远。

注:上海交通大学科研经费换算成美元是依据当年汇率中间价算出;单位:亿美元。

图12003-2012年密西根大学与上海交通大学科研经费增长趋势

胡勇军赵文华:中美研究型大学科研经费管理的比较研究

二、密西根大学与上海交通大学科研经费来源结构

密西根大学作为美国科研经费名列前茅的公立大学,其经费来源绝大部分属于联邦政府拨款。以2008-2012年为例,密西根大学从联邦政府获得的科研经费始终占总科研经费的60%以上,而从企业(非联邦政府)等获得经费占总科研经费比例在10%以下,而且还有逐步降低的趋势[8]3。与密西根大学类似,上海交通大学从政府部门获得的科研经费占总科研经费的比例也很高,而且近年来比例进一步加大,从2009年开始,始终在60%以上[3];与密西根不同的是,上海交通大学横向科研经费(非政府支持)在总经费中的比例要明显高于密西根大学,这说明上海交通大学与企业合作开展科研比较活跃(见图2)。比较两校科研经费来源,我们可以看出,密西根大学和上海交通大学同作为本国顶尖公立大学,其科研经费的渠道最主要是政府,这充分说明公立大学的进步与发展与所在国家的支持密不可分,公立大学所开展的科学研究主要是在围绕本国重视和引导的方向进行。

注:密西根大学将科研经费来源主要归为联邦政府、非联邦政府和学校资助三类;上海交通大学将科研经费来源主要归为纵向(政府支持)和横向(非政府支持)两类。为便于比较,本图仅将密西根大学联邦政府和非联邦政府经费分别与上海交通大学纵向和横向经费进行比较。

图22008-2012年密西根大学与上海交通大学科研经费来源

密西根大学科研经费来源中,绝大部分是来自联邦政府部门。如表2所示,2008-2012年五年间,密西根大学获得联邦政府资助份额从大到小的依次是:国立卫生研究院(National Institutes of Health, NIH)、国家科学基金会(National Science Foundation,NSF)、国防部(Department of Defense,DOD)、能源部(Energy)等,特别突出的是,国立卫生研究院在联邦政府部门的资助的份额中占了绝对比例,近五年每年都占近70%,这一方面说明密西根大学在生命医学学科方面具有很强的竞争力,另一方面也说明美国联邦政府对生命医学学科研究的重视。事实上,通过分析联邦政府对大学的科研资助的种类,生命医学长期以来都是联邦政府资助最大的类别[9]。密西根大学充分体现了美国大学医学院的增值效应。此外,密西根大学近五年还在国家科学基金会和国防部各获得占联邦政府经费10%左右的资助,从能源部获得约5%的资助,其他从航天航空局 、交通部、教育部等其他部委共获得约5%的资助。

三、密西根大学与上海交通大学科研经费管理比较

(一)科研经费拨款体制比较

美国联邦政府是美国大学科研经费投入的最大主体,在拨款体制上,将大学作为全成本核算单位,不仅资助大学科研项目发生的实际费用,而且还支付大学因承担科研项目而导致的设施和管理成本,前者称之为“直接成本”,后者称之为“间接成本”。为从法律上明确科研经费成本分担机制,美国联邦行政管理和预算局(Office of Management and Budget,OMB)制定并的A-21通告(Circulars A-21),在其首章节“目的与范围”中规定,由大学与代表联邦政府的机构谈判确定大学的间接成本比率,这种比率为所有联邦机构所接受,也是适用于高校的所有联邦资助科研项目[11]。密西根大学每三年与美国卫生与人类服务部进行一次谈判,谈判确定的科研经费间接费比率,不但对所有联邦政府资助的项目都适用,对所有非联邦政府资助的项目同样适用,近五年,密西根大学间接费比率一直在55%左右[12],很好地补偿了学校因承担科研活动所发生的各类成本。

相比较密西根大学,上海交通大学被政府认定为全额拨款单位,在科研经费预算中对学校的管理费和人员费加以严格限定,如表4所示,上海交通大学获得的国家自然基金委经费中收取的间接管理费占科研资助总金额的比例不超过5%,教育部不超过10%[13]。尽管2011年9月,财政部、科技部调整了国家科技计划和公益性行业科研专项经费管理办法,按照分段超额累退比例法计算并实行总额控制,将间接管理费提高到20%左右,但仍低于密西根大学的比率,而且仅是针对科技部的项目。有研究表明,由于我国高校办社会的现状及管理机构的庞大, 高校科研间接成本率远高于美英等高校[14]。由于间接费用比率过低,学校提取的科研管理经费远远不能补偿学校因科研项目所产生的水、电、房屋的支出和人工管理成本,导致学校陷入承担纵向科研项目越多财务负担越重的怪圈。此外,我国高校科研由于归口不同部门管理,其间接费比率的设定没有统一的标准,高校需要对不同部门的科研经费采取不同的换算比率,也无形中增加了管理成本。表4密西根大学与上海交通大学间接费比率比较(2012年)密西根大学主要资助机构间接费比率上海交通大学主要资助机构间接费比率国立卫生研究院55%科技部≤20%国家科学基金会55%国家自然科学基金委≤5%能源部55%教育部≤10%国防部55%国防部门5%-13%非联邦资助55%横向项目≤15%

通过两校拨款体制我们不难看出:第一,中美两国对大学的认定性质不同。美国联邦政府将密西根大学作为全成本核算单位,对其因承担科研项目导致的各种成本给予了合理补偿;中国政府将上海交通大学作为全额拨款单位,在科研经费预算中未充分考虑学校承担科研项目的间接成本,导致学校承担纵向科研项目越多,学校财务负担越重。第二,中美两国对大学间接管理费确定方式不同。美国联邦政府对单个高校实施统一的间接管理费比率,其间接费比率是由密西根大学与联邦政府部门谈判确定,最终确定的比率对联邦政府所有科研项目适用;中国提供科研经费的各部委均有自己设定的科研经费间接费比率,比率的确定不会与某个高校单独商议,而是以科研项目“规定”的形式予以确认,而且对所有承担该类项目的高校适用,由于资助科研项目的政府部门众多,高校需要花费大量的人力物力去统计不同政府部门的科研经费间接管理费。

(二)科研经费管理理念与政策比较

密西根大学的教师在从事科学基金项目时,是将“人”的作用放在第一位,将“物”的作用放在第二位。美国联邦政府各部门对大学的资助有几个显著特点,除了前文所述的对大学间接管理成本的充分补偿,另外在预算中人员经费没有硬性比例限制,根据美国联邦行政管理和预算局的A-21通告,密西根大学科研经费直接成本不但包括研究生学费,还包括了聘用人员、博士后和教师的工资,对于大学全职教师而言,要求其从科研项目中领取的劳务费加上其工资不能超过其12个月的工资总额[15]。密西根大学规定,教师在申请联邦政府项目时,可以根据实际需要列支预算,教师可以从科研经费中支取工资,但是对教授科研提成封顶[16],这样教师不必热衷申报科研项目,大部分时间可以用来潜心科研和教学。这样的特点在科研经费预算上也能够体现出来,如表5所示,密西根大学科研与资助项目管理办公室网站提供了一个申请科研项目的预算模板[17],从中我们可以看出,一个约10万美元的科研项目,用于薪资和福利占总经费比例达到623%,设备费仅占28%,差旅费则更低,仅占13%,另外间接成本占了33%。

中国各部门制定的科研经费管理规定也有共同的特点,除了间接管理费比例过低,另外一个突出的特点是对人员费支出范围进行限制,只允许支付研究生和外聘人员的劳务费, 在职研究人员的工资均不允许从科研经费列支;而且人员经费占项目经费的比例一般被控制在5%-15% 。由于人员费和间接管理费有严格限制,剩下绝大部分比例的科研经费只能用于购买设备和出差旅行。如表5所示,上海交通大学的科研人员申报一个60万人民币的国家自然科学基金项目,占总经费最大比例的科目是含有设备费和差旅费的研究经费,约占65%,而用于支付研究生、博士生培养的劳务费用仅占15%[18],说明中国的科研经费重“物”轻 “人”的特征。另一个引起各方关注的现象是,中国教师的工资结构是“基本工资+津贴+绩效工资”,基本工资相对较低,教师收入很大程度上靠绩效工资的增长来提高收入水平,对高校教师而言,争取更多的科研项目,就意味着能够增加自己更多的收入。在上海交通大学,因为国家没有统一的相关规定,教师申报科研项目的次数不受限制,横向科研项目还可以将部分科研经费作为科研绩效发放,学校对教师个人总收入也没有封顶限制,导致教师申报科研项目积极性很高。表5密西根大学与上海交通大学科研项目适用范围比较密西根大学项 目预算(美元)所占比例上海交通大学项 目预 算(人民币)所占比例人员费(薪资与福利)

44,600

623%

人员费(劳务费,按最

高15%计算)90,000

15%

设备费2,00028%

设备费、差旅费等(研

究经费)390,00065%差旅费92513%其他成本(材料费等)

400

05%

其他成本(国际合作交

流费,按最高15%计算)90,000

15%

间接成本

23,651

330%

间接成本(管理费,按

最高5%计算)30,000

5%

总经费71,576600,000注:上海交通大学劳务费只能用于直接参加项目研究的研究生、博士后人员的劳务费用。不能用于加班补贴、劳务补助、临时聘用人员和固定人员的工资等。

比较两校科研经费使用范围,我们可知:第一,中美两国对科研经费与教师收入关联的政策不同。密西根大学教师实现年薪制,可以用科研收入来补足三个月收入,但教授科研提成收入封顶,教授可以保证足够的时间做科研、教书育人。在上海交通大学,科研经费不能用于补充在职教师个人收入,加之教师基本工资和津贴较低,导致教师把科研经费的绩效补充来作为收入重要来源,而且经费越多收入越多,对教师潜心科研和安心教学都产生一定影响。第二,中美两国对科研经费允许使用的范围不同。密西根大学的经费很大部分用来资助学生、博士后和专职科研人员,并补偿了教师的收入,科研经费的使用既出了成果又培养了创新人才;上海交通大学用于人员身上的科研经费非常有限,不能负担学生、博士后和专职科研人员的支出,不利于人才队伍的培养。

(三)科研项目管理比较

美国联邦政府对高校科研经费投入的主要分配方式是自由竞争。国家并没有设立一个统一的全国性的科研领导机构,而是将科研的管理权分散到联邦的各个职能部门[19]。密西根大学每年通过自由竞争的方式从联邦政府获得科研经费数额巨大,在全美高校居于前列,这一方面说明密西根大学的科研实力,另一方面也给密西根大学科研项目管理带来很大压力。目前密西根大学有一支人数众多的行政管理队伍和服务支撑性队伍。2012 年1 月1 日,密西根大学将其科研管理机构的名称由原来的“科研开发与管理处(the Division of Research Development and Administration )”改为“科研与资助项目管理办公室(the Office of Research and Sponsored Projects )”[20],更加突出科研管理机构的服务性质。密西根大学项目来源众多,但相对集中,通过分析密西根大学近年来的科研年报,我们可以看出,密西根大学每年从30多个政府部门获得科研经费资助,但国立卫生研究院、国家科学基金会和国防部三家占了联邦政府经费的近95%,而且管理环节相对简单,有统一的管理规章。美国联邦行政管理和预算局的A-21通告详细规定了大学在承担联邦政府资助的科研项目时应该遵从的会计准则,该机构颁布的A-100通告则对高等教育机构接受联邦政府资助做出了统一的管理要求。因此,密西根大学尽管承担了来源众多的科研项目,但是在管理上相对简单,而且美国联邦政府的科研项目结题,一般不开结题验收评审会或鉴定会,也没有专门针对经费的财务验收,而是要求项目承担者向资助方提交财务报告和项目绩效报告,以此作为项目完成的标志,项目执行过程中,提交报告的频率一般一季度一次,最少一年一次[21]。在项目预决算管理方面,美国联邦行政管理和预算局A-110通告专门有一章预算的调整与修订,对高校承担的联邦政府项目调整预算有严格规定,项目承担单位不能自行调整项目预算,必须事先得到项目资助单位同意方能进行,但美国联邦行政管理和预算局A-110通告只是针对一些重大调整事项,对一些过细的项目调整,没有特别明确的要求,项目执行者可以根据实际进行调整。

与美国类似,中国也没有一个统一全国性的科研领导机构,科研经费的分配也是采取自由竞争的形式,上海交通大学每年获得科研经费绝大多数是采取竞争性方式获取。在项目来源方面,提供科研项目的政府部门众多,较为分散,据统计,2012年上海交通大学纵向科研经费来源达40多种,即便是科研经费来源集中的科技部、自然科学基金委和教育部,其内部也细分了若干种项目类别。如科技部针对高校的项目,就包括973计划、国家科技支撑计划、863计划、公益性行业专项、民口科技重大专项、国际科技合作、科技创新基地建设计划、创新人才推进等10余类;国家自然科学基金委包括面上项目、重点项目、重大项目、重大研究计划、青年科学基金、杰出青年基金、创新群体、国际合作、科研仪器设备研制专项等10余类。在项目管理上,环节众多且不统一。据统计,上海交通大学纵向课题从指南建议到结题要填报8份以上报告,且不同口径课题的填报要求不同,使得一线教师四分之一到三分之一的日常时间用于应付各种项目管理和项目检查。在预决算方面,根据国家有关规定,上海交通大学预算制度过于僵硬,条目规定过细、预算调整困难,另外,还普遍存在到款较晚的情况,部分项目验收后余额到款,验收前的决算要按全额做。

表6密西根大学与上海交通大学科研项目管理比较学校项目争取项目来源管理环节预决算管理密西根大学自由竞争种类多但相对集中环节简单、统一 预算调整严格,但有一定自主权上海交通大学自由竞争种类多但相对分散环节多且不统一 条目过细,调整预算困难

比较两校的项目管理,可以看出,第一,中美两国大学科研项目争取方式基本相同。密西根大学和上海交通大学获得的政府资助的科研项目,绝大部分均是通过自由竞争的形式获取;第二,中美两国科研项目来源种类有差别。在项目来源上,密西根大学来源种类多,但相对集中,上海交通大学经费来源多,但较为分散,教师要将更多的精力用于项目申报;第三,中美两国科研项目管理方式不一样。在管理环节上,密西根大学根据联邦政府统一的法规进行管理,环节相对简单;上海交通大学项目管理环节多且不统一,使得一线教师疲于用于应付各种项目管理和项目检查;第四,中美两国科研项目预算管理存在差别。在预算管理方面,密西根大学和上海交通大学根据各自国家的规定,均有严格的预算管理程序,但上海交通大学预算条目过细,调整困难,密西根大学有一定的自主权。

四、主要结论与启示

密西根大学和上海交通大学是美中两国具有重大影响的顶尖公立大学,两校在拨款 体制、经费使用和项目管理等方面比较大的差别,虽然存在国情和发展阶段的差异,但密西根大学在科研经费管理方面的一些理念和举措,对我们有很多启示意义。

(一)增加对大学科研间接费拨付比例

美国研究型大学科研项目采用全成本核算机制,承认大学在承担国家科研项目中存在间接成本,我国研究型大学间接费比例过低,造成科研项目越多学校支付成本越高的怪圈,因此,建议根据大学承担的国家科研项目经费数,另外核拨一定比例科研间接费补贴,改善学校的科研成本的分摊机制。

(二)适当提高人员费比例

美国研究型大学在科研项目中,将人的作用放在第一位,因此,科研经费中大部分经费用于支付人才培养和人员薪资;我国研究型大学的科研项目重“物”不重“人”,科研经费大部分限定为设备费用,人员费支出比例低。建议在保证科研业务费的前提下,适当提高人员费比重,降低设备在科研经费中的比例,可将人员费用于支付研究生培养费、科研教师和专职科研人员聘用费。

(三)适度下放项目管理权

美国政府对研究型大学项目管理环节简单,对大学承担项目给予充分信任;我国研究型大学项目管理环节繁琐,科研人员很大精力用于对付项目检查和验收。因此建议简化科研项目的管理环节,将项目管理权下放给学校科研管理机构,减少不必要的管理环节。

(四)提高预算调整自主权

中美研究型大学对科研经费预算管理都很严格,但美国研究型大学在调整预算方面由一定自主权,中国研究型大学自主调整能力有限,因此建议研究制定符合创新活动规律的科研项目预决算制度,调整科研项目预算框架,预算条目不宜过细,采用更加灵活的预算调整机制,给予学校一定的调整自主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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