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户籍制度论文赏析八篇

发布时间:2023-03-20 16:18:26

序言:写作是分享个人见解和探索未知领域的桥梁,我们为您精选了8篇的户籍制度论文样本,期待这些样本能够为您提供丰富的参考和启发,请尽情阅读。

户籍制度论文

第1篇

一、知识产权国际保护的发展进程

知识产权保护体系的形成和发展已有100多年的历史,1883年2月,法国、比利时等11国在巴黎共同签署了《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并根据该公约成立了保护工业产权联盟。此后国际社会又先后缔结了《商标国际注册马德里协定》、《专利合作条约》等工业产权保护的国际公约,并据此建立了统一的专利权、商标权国际保护体系及专利国际审查和商标注册制度。另一方面,以1886年的《保护文学作品伯尔尼公约》和1952年的《世界版权公约》为代表的著作权国际保护体系也逐步建立和发展起来。为了更有效的在国际上保护知识产权,管理、监督执行各个公约,1967年7月14日51个国家在斯德哥尔摩签定了《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公约》,并根据该公约将巴黎公约与伯尔尼公约的国际机构合并,成立了一个政府间的国际机构??“世界知识产权组织”(WorldIntellectualPropertyOrganniation,简称WIPO)。该公约于1974年4月26日正式生效,该组织也于同年12月成为联合国的一个专门机构,有效的协调和促进了全世界范围内的知识产权保护。①

以上述众多知识产权国际公约的内容为基础,以世界产权组织的工作为中心的知识产权国际保护体制,到20世纪末开始面临挑战和发生动摇。传统的国际贸易已从单一的有形货物贸易转向多元的有形货物的贸易、服务贸易和技术贸易,贸易标的也从原料向工业制成品转化,从服务行业向技术转让转化。知识产权的作用和价值越来越得到体现和提高,而知识产权保护也日益表现为世界性的贸易问题。处于现今世界经济条件下,原有的知识产权国际保护体制已出现诸多的缺陷和不足,主要表现在以下方面:

(一)义务主体不定。只有参加该公约的国家才有义务遵守,且各有关知识产权保护的国际公约的成员国并不尽相同,一些知识产权国际公约甚至由于签约国的局限性而没有实际效力或效力甚弱。

(二)保护程度不等。原有的公约未能建立起约束各国法律所提供的保护知识产权的普遍性原则和共同的保护准则,而各国由于各自政治、经济、文化发展不同,对知识产权的保护水平、保护范围、保护期限、保护措施和权利救济程序或途径以及权利限制等的规定各不相同,有的甚至存在很大差异,从而可能使同一公约的缔约国对同一知识产权主题提供不同程度的保护。

(三)整体保护水平不高。这些公约制定于一个世纪以前,不可避免的滞后于迅猛发展的国际贸易形势,一些新的知识产权形式如集成电路、生物工程。

(四)保护机制不全。现行公约普遍缺乏有力的争端解决机制,成员国之间一旦发生争议,必须通过协商解决,协商不果,再通过国际法院诉讼解决。

二、TRIPS的有关内容

70年代的石油危机和经济萧条席卷全球。以美国、欧共体国家为代表的发达国家回首检视其日益衰退的国际竞争力和现存资本,才猛然发觉知识产权正是其大宗尚未动用的资源。而发展中国家尤其是“亚洲四小龙”正处于利用欧美的知识产权以创造其经济财富的转折点上。这些发达国家对知识产权组织渐生抱怨。80年代中期,这些国家另辟蹊径,求助于关贸总协定,力求将知识产权保护纳入关贸总协定的框架内。在埃斯特角城部长宣言中,将其正式列入谈判议程。“乌拉圭回合”谈判历时七载,形势一波三折,时晴时阴。美国代表提出,“如果不把知识产权等问题作为新议题纳入,美国代表将拒绝参加第八轮谈判”。发展中国家和发达国家从利益关系上态度明显相左。巴西代表则认为,将知识产权问题纳入关贸总协定,犹如把病毒置入计算机一样。1991年12月18日,谈判各方初步达成了总体上有利于发达国家的《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TRIPS协议的签定丰富了传统的国际贸易理论,使国际贸易格局发生了新的变化。国际贸易的“知识化”与知识产权的“国际化”在TRIPS协议中得到了集中体现。1995年1月1日WTO正式运作,标志着知识产权的国际保护已纳入多边贸易体制。②

TRIPS共分为7个部分计73条,另加协议正文前的序言,与以往有关国际公约相比,TRIPS不仅例举了各国应当遵守的原则,而是有相当详细的实体法规定,它还规定了各国可以采取的行政处罚措施。

协议的序言明确了谈判要解决的问题以及要达到的目的。要解决的问题包括:关贸总协定的基本原则和有关知识产权的国际协定和公约的适用;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的取得、范围和适用的适当标准及原则;针对各国法律体系的差异,使用有效、适当的方法实施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采取有效迅速的程序来多边防止和解决各国间争议;为了使谈判结果有广泛的参加者而进行的过渡安排。谈判的目标是通过多边程序达成强有力的协定,以解决此方面问题的争议,从而减少紧张局势。从这里我们可以看出TRIPS许多规定的原由。

TRIPS的第一部分是总则和基本原则,其中第3条和第4条分别规定了在知识产权领域应适用关贸总协定的国民待遇原则和最惠国待遇原则,同时明确规定协议的有关规定不应背离缔约方根据《巴黎公约》、《伯尔尼公约》、《罗马公约》和《有关集成电路知识产权条约》所产生的现存义务。第一条还规定缔约方可以在本国实施比协议要求更广泛的保护。第二部分是整个文件的核心,分别对版权、商标、专利、产地标志、工业品外观设计、集成电路、未泄露的信息及许可证协议中反竞争行为作出了规定。第三部分关于知识产权的实施。第四部分关于知识产权的取得、保持及相关程序。第五部分关于争端的防止和解决。第六部分关于过渡期安排。第七部分关于机构安排和最后条款。

由于篇幅所限,本文仅着重分析TRIPS的基本原则的规定和核心第二部分的内容:

(一)、TRIPS有关基本原则的规定:

1、重申的保护知识产权的基本原则主要有:

(1)国民待遇原则:这是在巴黎公约中首先提出,在TRIPS中(第3条)再次强调,各个知识产权国际公约共同遵守的基本原则。

(2)保护公共秩序、社会公德、公众健康原则:这是立法、执法的一条基本原则,在TRIPS第8条第一款、第27条第2款等条款中又进一步作了明确和强调。

(3)对权利合理限制原则:知识产权如同其他权利一样,是相对的,不是绝对的,应该有合理的、适当的限制。TRIPS第8条第2款提出“可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权利持有人滥用知识产权”的权利限制原则。在TRIPS第13条、第16条第1款、第17条、第24条第8款、第26条第2款、第30条中分别提出对版权、商标权、工业品外观设计权和发明专利权给予一定的权利限制的前提条件:一是要保证第三方的合法利益,二是不能影响合理利用,三是不能损害权利所有人的合法利益。

(4)权利的地域性原则:知识产权具有地域性,各国的知识产权法是相对独立的。在TRIPS第1款再次强调了这一原则。

(5)专利、商标申请的优先权原则:这是在巴黎公约中首先提出的,TRIPS中再次加以强调和肯定。

(6)版权自动保护原则:这是在伯尔尼公约中首先提出的,TRIPS中再次加以强调和肯定。

2、新提出的基本原则有:

(1)最惠国待遇原则(MostFavouredNationTreatment):这是在TRIPS中首次把国际贸易中对有形商品的贸易原则延伸到知识产权保护领域,对知识产权的国际保护产生深远的影响,这条原则来源于GATT第一条关于最惠国待遇(MostFavouredNationTreatment,简称MFNT)原则,列于TRIPS第4条。

(2)透明度原则:这是在TRIPS中第63条规定的原则,来源于GATT第十条贸易基本原则,其目的是防止缔约方之间出现歧视,便于各方对相互保护知识产权的措施尽快了解,以便加强保护。

(3)争端解决机制:即确认GATT原则运用于解决知识产权

争端的原则,这是在TRIPS第64条中规定的它把GATT中第22条、23条关于解决贸易争端的规范程序,直接引入解决知识产权争端,可以利用贸易手段,甚至交叉报复手段确保知识产权保护得以实现。

(4)对行政终局决定的司法审查和复审原则:TRIPS明确对于知识产权有关程序的行政终局决定,均应接受司法或准司法当局的审查(第62条第5款),或者有机会提交司法当局复审(第41条第4款)。

(5)承认知识产权为私权的原则:在TRIPS的前言中明确提出“承认知识产权为私权”的原则,应该适用于各类知识产权。

(二)、TRIPS第二部分的主要内容:

1、TRIPS对专利权的的规定:

TRIPS对专利保护对象的限制很少,只要符合新颖性、创造性、实用性三个条件,除了医疗方法和动植物外,都应授予专利。协议规定专利权的内容包括制造、使用、销售及进口专利产品,使用专利方法或使用、销售、进口以专利方法直接生产的产品。

专利保护的期限自申请日起不少于20年。各国规定的专利保护期限长短不一,这样规定,即使某一成员在其国内法中规定的专利保护期限较短,但其他成员国的专利在该国内仍可得到不少于20年的保护期限。

协议规定对新的或独创、非因技术或功能原因而产生的工业品外观设计给予保护,其权利包括生产、销售或进口带有外观设计的标的物,保护期至少10年。

协议对专利许可规定了较多的限制条件,发展中国家为防止专利权滥用,规定有强制许可制度,发达国家则持否定态度。谈判中,发展中国家作了较大让步,最后TRIPS一方面规定各成员国可以实行强制许可,另一方面又对强制许可的使用规定了若干限制性条件。

2、TRIPS对商标权的保护。

TRIPS与《巴黎公约》不同,给商标下了一个明确的定义。15条规定:任何标记及其组合只要能够将一企业的商品或服务区别于其他企业的商品或服务的,就构成商标。即必须要具有“识别性”。此外,各成员还可以将“视觉可感知性”作为商标注册的条件,只有在视觉上可识别的标识才能作为商标注册,而以听觉、味觉识别的标识不在此例。每项商标注册均应公告,成员提供合理机会以备他人就此提出异议和申请撤消。《巴黎公约》中没有此类要求。

对驰名商标的保护。TRIPS比《巴黎公约》更进了一步的是:第一,宣布《巴黎公约》的特殊保护延及驰名商标的服务商标;第二,把保护范围扩大到禁止在不类似的商品或服务上使用与驰名商标相同或相似的标识;第三,对于如何认定驰名商标,也作了原则性的简单规定。该协定在1993年修订文本第84条中,以“未穷尽”的例举方式,指出了认定驰名商标的四条标准,即:有关商标在消费者大众的知名度(在法国,20%消费者知晓的,可初步定为驰名;在德国,则为40%左右);该商标使用的年头及持续使用的时间;该商标的广告或其他宣传传播的范围;该商标所标示的商品产、销状况。由于这一例举是“未穷尽”的,所以还可以辅之以更多的其他标准。

TRIPS对各成员有关贸易的特殊要求作了一定限制,即:各成员规定的有关贸易的特殊要求,不得妨碍商标的正常使用。TRIPS例举了几种常见的特殊:如要求将注册商标与另一商标一起使用,要求以特殊形式使用注册商标,要求的使用方式有损于辨别一个企业与另一个企业的商品或服务的能力等。以往的关于商标保护的国际条约中,几乎见不到对贸易中的特殊要求加以限制的条款。TRIPS作出此规定主要原因在于该协定是从贸易角度规定商标的国际保护制度。

3、TRIPS对版权和邻接权的保护

TRIPS继承了《伯尔尼公约》的大部分原则和制度,除了第六条之二对精神权利的保护内容:扩大了《伯尔尼公约》的适用范围,凡是WTO的成员,无论是否为《伯尔尼公约》的缔约国,都必须遵守其规定(除第六条之二);增设了计算机程序和数据库的的保护制度。计算机程序受版权法保护的历史,至今还不到三十年。1972年菲律宾首开对计算机程序给以版权保护的先河。1971年在巴黎修订《伯尔尼公约》时,由于计算机保护程序的版权保护问题尚未引起各国重视,所以没有规定此内容。因此,TRIPS要求各成员对计算机程序给以版权保护,丰富了版权国际保护制度。另外,TRIPS还补充了版权中的财产权利。《伯尔尼公约》没有规定作者或其合法继承人享有出租权。作品的出租是获得经济利益的重要途径,TRIPS要求各成员国对某些作品的作者或作者的合法继承人所享有的出租权给以法律保护。TRIPS规定:至少在有关计算机程序和电影作品方面,每个成员都应当保护作者或作者的合法继承人的出租权。

TRIPS加强了邻接权的保护力度,重申了《罗马公约》的有关规定,并增加了以下强化邻接权保护的新规定:第一,要求各成员国对录音制品制作者及录音制品权利持有人的出租权给以法律保护。《罗马公约》中没有此规定;第二,延长了某些邻接权的保护期限,对表演者、录音制品制作者的保护期限延长到不少于50年,但广播组织的保护期限仍与《罗马公约》的规定相同。

TRIPS的影响面大于以往任何一个协议,它标志着知识产权保护的国际化向前迈进了一大步,这个协议必将成为知识产权制度发展的里程碑。③

三、我国知识产权保护现状及应采取的措施

尽管我国的知识产权保护取得了相当的成绩,并已基本与国际接轨,但与TRIPS协议的要求还有一定的距离,我们要客观的认识这一距离,并采取措施弥补和完善,使我国在知识产权的国际合作中立于不败之地。

从总体来讲,差距主要体现在以下5个方面:

(一)、对部分有关知识产权的行政终局决定,缺乏必要的司法审查和监督,这个主要体现在商标法和专利法中;

(二)、对知识产权的侵权行为,特别是对假冒和盗版行为的打击力度不够,对受害人的救济措施还不完善;

(三)、知识产权权利人的权利限制过多、过宽,不合理地损害了权利人的合法权益,这个问题主要体现在著作权法中;

(四)、在各类知识产权的保护内容和保护水平上存在着不同程度的差距,主要是还没有对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提供专门的法律保护;

(五)、缺乏对知识产权滥用的必要的、完善的限制措施。

对于知识产权保护的新特点、新形势,我们应采取对策:

(一)、对知识产权的国际保护,我们既要积极,又要稳妥,既要顺应国际大趋势,又要坚持原则,维护国家利益。对于个别国家将知识产权“意识形态化”,对知识产权保护搞“双重标准”的做法,我国应坚持立场,当仁不让。

(二)、自觉吸收外国法的“合理内核”,完善我国立法。我国知识产权终将汇入世界法制发展的洪流,者应当按照我国社会发展的需要,自觉吸纳外国法律中的合理成分为我所用。

(三)、强化知识产权执法工作。理顺和健全知识产权管理体系,进一步加强行政管理和行政保护,同时还要提高行政执法人员的素质和执法水平,确保其依法行政;强化知识产权的司法保护和救济,应加强法院的知识产权审判力量,健全审判机构,提高业务水平。此外,我国审判机关应加强同国外的司法交流,以使我国对知识产权保护的执法水平达到更高的水准。

(四)、健全知识产权的中介服务机构。成立和健全多种形式的商标、专利、著作权机构、咨询机构以及知识产权律师事务所等机构,以加速知识成果的产权化和商品化进程,从而为知识产权提供多层次、全方位的法律保护。④

参考文献:

①赵生祥《WTO对知识产权国际保护制度的继承和发展》《现代法学》2000年3期P131。

②丁丽英《论知识产权国际保护的新体制》《厦门大学学报》1998年1月P54。

第2篇

论文摘要:我国商业保险公司虽已推出了长期护理保险,但尚处于起步阶段。文章认为我国应借鉴国外先进经验,尽快建立长期护理保险体系,达到增进老年人福利以及促进经济社会和谐发展的目标。

欧美等发达国家为了适应本国人口老龄化发展趋势,考虑到“银发市场”潜在的巨大购买力,适时推出了“长期护理保险”,为解决“老年护理危机”提供了基本制度保障。我国应借鉴国外先进经验,尽快建立长期护理保险体系,达到增进老年人福利以及促进经济和谐发展的社会目标。

国外长期护理保险概况

世界卫生组织(WHO)将长期护理(LongTermCare,LTC)定义为“由非正规照料者(家庭、朋友或邻居)和专业人员(卫生和社会服务)进行的照料活动体系,以保证那些不具备完全自我照料能力的人能继续得到其个人喜欢的以及较高的生活质量,获得最大可能的独立程度、自主、参与、个人满足及人格尊严”。因此,长期护理包括非正规与正规两类支持性体系。正规的支持体系可能包括广泛的社区服务(即公共卫生、初级保健、家庭保健、康复服务和临终关怀)、私人疗养院以及临终关怀院,也指那些暂停或逆转疾病和残疾状况的治疗。

长期护理保险(LongTermCareInsurance),也称长期照料保险,是指为那些因老年、疾病或伤残导致丧失日常生活能力而需要被长期照顾的人提供护理费用或护理服务的保险。老年人是长期护理服务的主要使用者。20世纪70年代,长期护理保险开始在美国商业保险市场上出现。到了1986年,以色列政府率先推出了法定护理保险制度。随后,奥地利、德国、日本等国也相继建立了长期护理保险制度。

在长期护理保险的出资责任承担方面存在着不同的看法。归纳起来有两种截然不同的看法:一种是个人和家庭应承担长期照料保险的主要融资责任,政府只有当个人无力承担出资责任时,才能作为最后的责任人,由此形成了商业护理保险。商业护理保险由商业保险公司自愿开办,以美国为典型代表;另一种是政府要确保老年人享受到综合的照料服务,政府应居于主导地位,而不管老年人是否具有经济上的承受能力,由此形成了社会护理保险。社会护理保险由政府强制实施,以德国和日本为典型代表。

实行长期护理保险需要考虑的因素

制定长期护理保险的必要性,在于老年护理保险的需求增加,而需求主体主要来自老年人个人(及其家庭)和政府。

从个人及其家庭的角度看,个人及其家庭对于老年护理需求的增加,主要受人口变动趋势和社会经济发展趋势两方面的影响。人口变动趋势主要指生育率下降、离婚率上升以及分年龄死亡率下降等因素的作用;社会经济发展趋势主要指人口教育程度提高、女性劳动参与率提高、工资收入和退休收入(包括社会保障金、退休金、资产等)也随之增加等变化。

老年人的平均预期寿命延长,老年人口高龄化趋势日益显现,患有慢性非传染性疾病的老年人数增多,如心、脑血管疾病、肠胃病、腰椎间盘突出等显著增加,由此导致老年失能和残障状况突出,使老年人对于长期医疗护理或日常生活护理需求急剧增加,给家庭和社会带来沉重的负担。家庭的护理功能在弱化。家庭结构趋于小型化、核心化,老年人独居或与配偶共同居住的人数增多;即使与子女共同居住的老人,大多也因子女工作而无法得到及时、有效的护理。许多老人转而求助于住院护理,或入住专业护理机构,而庞大的医疗费用和专业护理费用给老人带来了巨大的经济负担。我国的人口老龄化是建立在“四二一”家庭结构基础之上,即一对独生子女夫妇要抚养一个孩子和赡养四位老人,家庭的护理保障作用明显不足。

从政府医疗保险支出的角度看,在长期护理保险出台以前,我国现行的医疗保险制度不能解决老人的长期护理问题,明确地将长期护理费用排除在外,其结果造成投保医疗保险的老年人将医院当作护理场所,老年人长期住院费用导致医疗保险支出急剧上涨。

长期护理险是适应人口老龄化发展趋势的保险产品。当前我国较低的经济发展水平和较大的城乡、地区差异决定了建立统一的社会护理保险制度尚不具备可行性。然而,商业性老年护理保险则有巨大的市场空间。一方面,老龄化发展迅速、护理需求较大的地区,经济发展水平一般较高,市民保险意识也强,部分家庭已具备购买老年护理保险的能力;另一方面,老年护理需求的复杂性,决定了护理保险的内容应具有多样性,而商业保险灵活的保单设计能更好地满足这一要求。完善我国长期护理保险的政策建议

(一)分阶段推进长期护理保险制度的配套措施

德国和日本的长期护理保险制度由政府强制实施,属于社会保险制。在德国,社会护理保险制度基本上解决了老年人的护理需求和经费问题。其护理保险制度分为居家护理和住院护理两个层次。近年来,其护理项目已经由日常生活护理,扩大到医疗护理和精神护理,还增加了心理咨询和治疗等内容,以满足老年人的心理需要。

日本护理保险一般采用“护理服务”给付方式为主,“保险金”给付方式为辅的做法。被保险人需要护理服务时,首先要提出申请,经过专门机构审查认定后,护理保险管理机关将根据病人实际身体状况提供相应内容、相应等级的护理服务。日本护理保险制度中护理服务的内容十分广泛,包括医生、看护人员上门进行访问护理;接送老人去日间护理设施,或保健设施进行康复训练;以及出借轮椅、特殊床等福利用具等三大部分。

在我国,现有的商业长期护理保险尚处于起步阶段,还仅限于对护理费用的补偿,一经确定丧失日常生活能力,老年人所得到的保险金金额也是相对固定的。今后,我国的长期护理保险制度不仅应给予老年人“保险金”的补偿,而且应提供“护理服务”和“护理信息”在内的全面保障。与“保险金”给付方式相比,“护理服务”给付方式更能适应被保险人的多样需求,而且能较好地防止道德风险的发生,节省护理费用支出。在“护理服务”给付方式中,应恰当划分护理等级,针对不同等级规定不同的给付数量和服务费用。此外,还应积极鼓励“居家护理”方式,既满足老年人居家愿望,又节省了住院等高昂护理费用问题。

(二)制定适合我国实际的《长期护理保险法》

我国应在调查的基础上,做好长期护理需求的预测,研究长期护理保险缴费起始年龄、缴费标准,划分长期护理等级,制定适合我国实际的《长期护理保险法》。

德国1992年通过了《护理保险法》,1993年开始实施。它对护理保险的范围、标准、支付办法等都作了明确规定。自1995年起,所有参加法定医疗保险的人员都有义务参加社会护理保险,即实行护理保险跟随医疗保险的原则,护理保险为需要护理服务的参保人提供家庭护理,目的是为那些失去自理能力及需要经常性帮助的人支付护理费用,其主要管理机构是在法定医疗保险公司附设的护理保险公司。

第3篇

养路补助支出科目核算公路养护事业单位为养护公路用养路补助资金安排的基本支出和项目支出。在财务管理办法中对养路补助支出的内容做出了规定,包括:养护工程支出、养护经费支出和养护其他支出,并对各类支出的具体核算范围做了界定。在设置明细科目时应充分考虑公路养护事业单位专业业务的特点,为适应各项专业业务管理的需要,不能直接在养路补助支出科目下设置基本支出和项目支出科目,建议在不违背财务管理办法对养路补助支出内容界定的前提下,应在养路补助支出科目下设置以下明细科目:

1.养护工程支出(2级)—基本支出、项目支出(3级)—大型修缮(4级)—公路小修保养、公路大中修、公路抢修、公路绿化(5级);养护工程支出(2级)—项目支出(3级)基础设施建设(4级)—公路改扩建、农村公路建设补助(5级)。

2.养护经费支出(2级)—基本支出(3级)—行政管理费、路政管理费(4级)—工资福利支出、商品服务支出(5级),并按政府收支分类—支出经济分类科目设置6级明细科目进行明细核算(目前的财务软件完全能满足明细核算的需要,不存在问题)。

3.养护其他支出(2级)—基本支出(3级)—对个人和家庭的补助支出(4级),并按政府收支分类—支出经济分类科目设置5级明细科目进行明细核算。

二、对事业支出明细科目设置的思考

事业支出科目核算公路养护事业单位开展专业业务活动及其辅助活动发生的非财政拨款支出。核算办法规定,由非同级财政部门拨款安排的支出,应在事业支出—非财政专项资金支出科目核算,为从事专业业务活动及其辅助活动人员计提的薪酬等计入事业支出—其他资金支出科目核算。但目前各县区公路管理机构经过长期的储备和发展,拥有了一定的养护专业设备和较高素质的公路养护工程施工队伍,并取得由省厅颁发的公路养护从业资质,具备承担相应等级的公路养护工程施工能力,通过招投标承揽的各县区的公路养护工程。由于从事公路养护工程发生的支出在性质上属于公路养护事业单位开展专业业务活动及其辅助活动发生的支出,为准确核算这部分支出,应在事业支出科目下设置公路养护专业业务支出,并按具体公路养护工程项目设置明细科目。

三、对事业收入明细科目设置的思考

事业收入科目核算公路养护事业单位开展专业业务活动及其辅助活动取得的收入。我省各地市公路管理局及其所属各县区公路管理机构的事业收入主要包括两部分:从非同级财政部门取得的财政拨款和各地市公路管理局所属的各县区公路管理机构取得的公路养护专业业务收入。前者为地市公路管理局收到的主要由省公路局拨付专项工程资金,后者为各县区公路管理机构由于上述原因,通过工程招投标承揽的各县区的公路养护工程,取得的公路养护专业业务收入。故在设置明细科目时应考虑收入的性质,分别设置:非同级财政拨款、公路养护专业业务收入(按具体公路养护工程项目设置明细科目)及其他事业收入明细科目,进行明细核算。

四、对报表编制中存在问题的思考

(一)收入支出表

为更好的体现会计信息的可靠性和可理解性,并充分考虑目前养护管理体制下财务管理工作对会计信息的需求,建议将收入支出表做以下局部修改:

1.事业类收入项下增加第5小项养护工程专业业务收入(核算对外提供的公路养护工程收入)。

2.事业支出项下增加第5小项养护工程其他支出(核算因对外提供公路养护工程而发生的支出)。

3.将事业类收入项下第1小项事业收入后面加上备注—非财政专项资金收入,专门核算省公路局拨付的专项工程资金,如:公路大中修、公路抢修、公路改建等专项工程资金。

4.将事业类支出项下第1小项事业支出后加上备注—非财政专项资金支出,专门核算省局投资的专项工程支出,如:公路大中修、公路抢修、公路改建等计划内工程项目支出。

(二)养路支出预算执行情况表

第4篇

一、设立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的背景

随着市场的结构性调整和股权分置改革,我国证券公司存在的问题充分暴露,风险集中爆发,状况十分严峻。2004年新出现的挪用客户交易结算资金、新增挪用客户证券、新增个人债务等违法违规问题,更加侵害了投资者的利益,损害了证券公司的行业形象。

作为综合治理证券公司的配套措施之一,国家启动了设立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工作。2005年8月31日,中国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有限责任公司注册登记成立,注册资本为63亿元。此举标志着对于投资者权益的保护工作迈出了实质性的一步,不仅能够真正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更有助于提升投资者对证券市场的信心。但从目前的实践看,我国的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制度还有很多不足尚需完善和细化。

二、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制度存在的问题

保护基金公司的成立,解决了如何形成券商有效退出机制的问题,对投资者的利益起到了保护作用。但在现实运作中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有限责任公司也不断遭遇到源于制度设计缺陷的法律风险,而要化解这些风险就必须进一步完善相关的法律制度。

(一)管理主体的定位问题

根据上面分析,目前对我国的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公司(基金公司)是多头监管,证监会、财政部、人民银行都有监管权,基金的运作要受到三方的制约。此种管理方式是否合适一直存在争议。从国外实践看,基金的管理主体方面存在着三种不同的观点:第一种观点主张采用美国模式,设立独立的管制机构,其运作以公司形式;第二种观点主张设立一个中立的第三方评审机构来负责运作管理这笔资金,而不是由政府或者任何机构来管理;第三种观点主张采用香港模式由证监会实行单一监管。笔者认为前两种观点都值得商榷。首先,美国模式不适合我国。在美国的政府架构里有许多独立管制机构,规范独立管制机构的制度已经非常成熟,SIPC虽然依照法律不属于政府机构,但法律赋予它的职权保证了它的独立管制机构地位。按照我国现有的法律制度,我国不可能有类似美国独立管制机构的基金管理公司存在。按照《办法》第21、22、23、24条的规定,基金公司实际上是一个由多个政府机构管理的国有独资公司。而且我国的《公司法》里没有规定非营利性的公司。其次,设立中立的第三方评审机构的模式也不可行。这种观点是对证券公司、上市公司和证券监管机构丧失了信心而提出的一个方案。该方案从理论上具有诱惑性,但并不具有操作性。中立的第三方评审机构由谁来负责设立?现实的选择只有三种:要么由私机构来设立,要么由公机构来设立,或公、私机构一起设立,不管是哪一种情况,都不可能既不涉及证券公司又不涉及证券监管机构的。如果是私立机构设立,不管是由交易所发起设立,还是由证券业协会发起设立,或者由交易所和证券业协会联合发起设立,都离不开证券公司。如果是公立机构设立,不可能离开证券监管机构。

因此笔者认为可借鉴香港模式,由证监会直接承担管理职能,具体操作时证监会可将管理职能委托给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公司来进行管理。理由如下:首先,按照我国目前的法律规定,证券市场(特别是在交易所市场)的监管权力集中在证监会,由证监会实行一元化的监管。其次,由证监会承担管理职能,可以减少协调成本,提高监管效率。另外,可以取消中国人民银行的再贷款,避免出现国家直接救助的道德风险。按照香港模式,在基金公司出现资金困难时,证监会在获得财政部书面同意的情况下,可以为了赔偿基金的目的,通过提供担保,向合格的金融机构借款解决问题。

(二)基金来源问题

根据《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管理办法》第十二条第二项第二款规定:“经营管理、运作水平较差、风险较高的证券公司,应当按较高比例缴纳基金。各证券公司的具体缴纳比例由基金公司根据证券公司风险状况确定后,报证监会批准,并按年进行调整。证券公司缴纳的基金在其营业成本中列支;”除了财政部的专户存款及人民银行的专项再贷款,主要是证券公司缴纳的基金。但是目前证券公司每年要上缴的费用很多,在当下行业性经营波动大及未来失去行业垄断的竞争态势下,再要求其支付额外的现金,更加重了券商的负担。尽管规定“必要时,经国务院批准,可通过发行债券等方式获得特别融资”。但是所要求的必要条件,其具体的情形尚无明确规定,在执行时可能会遇到困难;再者,该特别融资究竟是在证券公司面临困境时采取的救急措施,还是基于公司发展成熟因而进一步放宽限制,从而拓宽保护基金来源所规定的开放式条款也不明朗,需要在以后的实践中逐渐确立其立法趋向。

是否交得起钱,只是问题的一方面。而即使一些交得起钱的券商,也态度暖昧。有券商认为,自己经营状况良好,并无破产倒闭之虞,并无义务为其他券商的破产“埋单”,他们没有或者不愿认识这一机制长远、整体的意义。意见不统一,这是集体行动固有的成本。另有些券商则认为,自己平时缴费已经足够多,管理层应当能够从中分出一块来作投资者保护基金之用,的确,券商缴费并不算少。据资料显示,历年来交易所提取的风险基金已达46亿元之巨。在这种情况下,有券商人士认为,强制券商再交风险基金,不仅浪费了资金成本,并且加大了券商负担。姐果交易所与登记结算公司没有动用过这两笔盘子不小的基金,而且所有基金都有化解市场风险的作用,能否首先考虑动用现有基金用于保护投资者,等累积资金用完后,再考虑向券商收费。所以关于基金募集的长远发展还是需要深入考虑的。

(三)基金功能问题

经过一年的运行,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已开始进入到实质性操作阶段。但是当前该基金的主要功能还只局限于对券商挪用客户保证金导致的投资者损失给予一定的补偿,其功能定位还比较单一狭窄。如果称其为客户保证金的风险补偿基金恐怕更为贴近些。而证券市场中侵害投资者利益的行为多种多样,券商挪用客户保证金只是其中的一种重大违法现象而已。而目前国内股市的股东诉讼机制还很不完善,投资者通过对上市公司的集体或个别诉讼而获得最终实际赔偿的数量极少,由于问题公司的资产一般普遍处于全面被冻结的状态,即便诉讼获胜后投资者也很难得到现金赔偿。这就客观造成上市公司如果欺诈投资者,投资者被骗也白骗的无奈与无助。而如果保护基金能将上市公司各种欺诈股东行为纳入实际补偿范围,则能解决非投资者意志所能改变的非正常的市场因素所带来的诸多问题。

此外,透过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的运作模式,可以看出,高危证券公司仍然是由别人来买单,只不过是由原来的央行变成了现在的基金而已。从这个意义上来说,该基金也是在“保护”那些高危券商。投资者的权益是得到保护了,但恐怕无法避免其中所存在的道德风险,而这一点才是应该值得我们警惕的。否则,一旦券商冲破了道德的牢笼,其

风险将会产生放大效应,以该基金现在这样的规模,同样也会有不堪承受之重。 三、完善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制度的建议

(一)加强相关的制度建设

一方面,券商本身要加强内部治理、健全风险控制机制,另一方面应当进一步完善《证券法》、《刑法》等现有规定,继续对违规者进行打击和严惩。否则,违规成本低这个幽灵还会搅得市场不得安定,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会成为高危券商的“保护”基金。证监会及其他监管部门应当尽快出台针对《办法》的具体操作规章、执行规定及其他指导性文件,建立起完整的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法律体系。

(二)扩大基金的补偿范围

如果把一些市场构成主体的各种违法违规行为都纳入到补偿范围,那么在某种程度上将形成一种倒逼机制,即查处监督各构成主体损害投资者利益行为的力度及效果将不断升级。风险补偿基金涵盖的范围越全面,其征收的渠道也必将更细化。从造成投资者损失最大的综合因素考虑,上市公司及其内部控制者的违法违规行为的数量占据主导地位,在诚信机制靠市场呼吁的自身力量完全不起作用的时候,用经济手段来加以防范虽属下策,但可能实际效果是最有效的。

(三)多途径实现基金保值增值

借鉴国外的经验,积极管理和运用基金财产并获取收益,实现基金的增值。我国设立这一基金也应考虑其增值性,在坚持基金资产的“安全性和流动性”原则的情况下,可购买一些稳健安全的金融产品,实现基金的有效增值。也可根据证券市场行情实行浮动缴纳制度,在证券市场运行较好时,可根据情况适当调高缴纳基金比例,而在低迷或者衰退期则降低缴纳比例。

第5篇

关键词:农民工市民化;户籍制度;显性户籍墙;隐性户籍墙

中图分类号:F323.6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3―5656(2009)10―0066―07

农民工市民化的内涵包括生存职业、社会身份、自身素质以及意识行为四个层面的转变。从农民工市民化进程来看,它包含农村退出、城市进入与城市融合三个阶段(如图1所示)。

由图1可以看出,无论是从时间跨度还是从速率来讲,农民工农村退出与城市进入时间跨度较短,速率一直上升,且呈边际递增趋势,而城市融合阶段则显得时间跨度较长,速率虽然在上升,但却表现为边际递减态势。也就是说,目前,农民工从农村退出基本上已无实质阻力,进入城市务工也没太大障碍,但他们要真正融入城市成为市民却任重道远。究竟是什么原因导致农民工市民化“城市融合”过程如此艰难,它对农民工市民化又有着怎样的影响,其作用机制又是如何形成的?对这些问题的回答将把户籍制度再次引入研究的视线。

户籍制度已成为我国流动人口研究及相关政策制定中的焦点问题。本文把农民工市民化过程中面临的户籍制度及其抑制功能形象地称之为“户籍墙”,并根据其对市民化影响的不同层面,划分为“显性户籍墙”与“隐性户籍墙”,进而探讨双重“户籍墙”对农民工市民化的影响路径与作用机制。

一、“农民工市民化”的本原制度障碍:户籍制度分析框架

农民工市民化的四个层面相互影响、相互制约,其中生存职业与社会身份两个层面主要取决于宏观体制改革和相关的制度创新,对农民工市民化进程具有决定性的影响,而自身素质与意识行为两个层面则主要取决于农民工的个人因素。这里我们重点考察农民工市民化过程中的有关制度安排。图2显示出了我国农民工市民化的制度安排框架。

图2显示,农民若想进入城市、需冲破户籍制度I的羁绊,而一旦进城务工若想进一步成为市民,又要突破户籍制度Ⅱ的障碍。这两种户籍制度安排类似于堵在农民工面前的两面墙,高大坚固而又难以逾越,我们形象地称之为“户籍墙”。基于两种“户籍墙”对农民工市民化影响路径与作用机制的不同,我们把由农民变成农民工需穿越的户籍制度I称为“显性户籍墙”,而由农民工变为市民需要穿越的户籍制度Ⅱ称为“隐性户籍墙”。据此,图2就可以简单表示为图3所示的情形。由图3可直观地看出,经过“显性户籍墙”与“隐性户籍墙”双重“过滤”,最后能够成为市民少之又少。

户籍制度自经济改革与社会转型以来,受到了一定程度的冲击,开始变得不断松动。就目前,“显性户籍墙”对乡-城劳动力流动的制约作用在逐步减弱,已不再是乡-城人口流动的主要障碍,而“隐性户籍墙”构成了农民工市民化过程中的主要障碍。

二、农民工市民化所面临的“显性户籍墙”与“隐性户籍墙”

(一)“农民农民工”:成功跨越“显性户籍墙”

“显性户籍墙”指的是我国城乡严重对立的户籍制度。户籍制度是以户口登记与管理为基础而建立起来的一套社会管理制度,包括人口登记和上报制度、居民户口或身份登记管理制度以及与户口相关的就业、教育、保障和迁徙等方面的社会经济管理制度。作为一项登记和管理人口的体制与措施,我国的户籍制度将我国公民划分为农业户口和非农业户口的二元身份,并对异地间户口迁移实行严格的行政控制,对我国社会城乡二分结构的形成产生了重要的影响。

1,“显性户籍墙”的本质

“显性户籍墙”是一种“原生墙”,指的是建立在城乡严重对立基础之上的户籍制度,它体现为二元户籍制度对农民进入城市成为农民工的一种制度抑止。

“显性户籍墙”具有刚性身份证属性,即以“户籍”为标准,严格地把我国的人口分成了“城里人”与“乡下人”,并为两个群体分别贴上了对应其身份的标签,界限十分鲜明。对于“乡下人”来说,由于这一身份,决定了他们与城市市民存在着严格的差别:第一,在社会认同方面,表现为“农民”与“市民”的区别;第二,在社会关系整合方面,由于社会认同不同,引发了“本地人”与“外地人”的地缘区分;第三,在社会分配体系中,又被延伸为“体制内”与“体制外”的差别。

2,“显性户籍墙”抑止功能弱化与户籍制度改革

梳理我国户籍制度的形成脉络,1953年4月颁布的《关于劝止农民盲目流入城市的指示》、1955年6月《国务院关于建立经常户口等级制度的指示》、1958年1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1959年出台的《关于制止农村劳动力流动的通知》以及1964年8月国务院批转了《公安部关于处理户口迁移的规定(草案)》,这些规定推动了我国严格户籍制度的建立。1975年,我国的第二部宪法直接取消了公民迁徙自由的规定。1977年11月,国务院第一次正式提出严格控制“农转非”,全国城乡严格对立的户籍制度形成得到了进一步强化,从此堵住了农村人口迁往城镇的大门。

改革开放后,中国城市化进程的推进要求劳动力通畅流动,乡-城劳动力流动本身也对户籍制度形成了冲击,越来越多的农民有了进城务工的机会,户籍制度原有的抑止乡-城劳动力流动的功能在逐步弱化,对户籍制度进行相应的调整势在必行。在之后的一段时间内,部分城市开始了较低层面上的户籍制度改革。

1984年10月,国务院《关于农民进入集镇落户问题的通知》,开始允许办理农民进镇常住户口。至此,“农转非”政策发生变化。20世纪90年代以来,户籍制度限制乡-城劳动力流动的功能进一步弱化,一些城市推出了“蓝印户口”等政策,户籍制度改革也呈现出了多元化倾向。1997年6月,国务院批转公安部《关于小城镇户籍管理制度改革的试点方案》,规定符合一定条件的农村人口可在小城镇办理城镇常住户口。1998年8月,国务院批转公安部《关于当前户籍管理中几个突出问题的意见》,表明户籍制度进一步松动。2001年3月30日国务院批转公安部《关于推进小城镇户籍管理制度改革的意见》,小城镇户籍制度改革全面推进。

2004年,国务院办公厅颁发《关于进一步做好改善农民进城就业环境工作的通知》,要求推进大中城市户籍制度改革,放宽农民进城落户条件。作为对中央政治性号召与政策要求的回应,部分省份与大中城市加大了户籍制度改革力度,相继在不同程度上放开了常住户口的准入条件,有的甚至直接取消了

“农业户口”,打破了城市户籍和农村户籍的分割状态。这一改革的重要意义在于它从制度安排上消除了农民在一定程度上所遭受的户籍制度歧视,有利于城乡一体化的发展和社会公正的实现。

3,户籍制度改革的遗产效应

从国家户籍制度演变的轨迹可以明显地看出,户籍制度在限制乡-城劳动力流动的功能在逐步减弱,但功能的减弱并不意味着完全失去了功效,它一直以不同方式和不同程度影响着农村劳动力向城市的流动,这一结论完全可以通过户籍制度改革的运作效果得到证明。从各地城市户籍制度改革的结果来看,仅对有特殊贡献的农民工解决了落户问题,对于大部分进程农民工而言,进入门槛较高,农民工把户籍迁入城市所占的比例仍然很低。

户籍制度遗产效应与农民基于户籍所形成的对自身身份定位这一心理惯性的双重作用,决定了他们的迁移预期只能是暂时性的或流动的,原有户籍制度所塑造的农民工的生活预期与生活目标,并没有因为户籍制度的少许改革而发生实质性的变化。

(二)“隐性户籍墙”:农民工市民化的主要障碍

虽然现有的制度允许乡-城流动,即从“农民-农民工”这一过程已基本无障碍,但工业化与城市化的加快发展势必要求农民工成为市民,因此从农民工市民化角度看,这种流动充其量是一种半自由、有限度的劳动力流动体制,它背后所折射出的是更深层次的与户籍制度紧密联系的体制,主要体现为在“显性户籍墙”的基础上形成了对农民工歧视与权利剥夺的种种相关制度安排,文中将它们统称为“隐性户籍墙”。

1,“隐性户籍墙”的内涵与外延

“隐性户籍墙”是一种衍生墙,是“显性户籍墙”制度抑止功能的进一步延伸与拓展,具有韧性身份证属性,其本质上体现的是一种“社会屏蔽”制度。

因为它对农民工市民化的影响是多方面的,甚至是全方位的。影响农民工市民化的“隐性户籍墙”具体表现在就业机会不平等且稳定性差、劳动报酬不公平、缺少社会福利、权益缺乏保障、社会保障无着落、子女教育及自身培训缺失、城市住房无保障等方面,其核心是基于户籍制度的种种制度安排把农民工排斥在城市资源配置体系之外,它更多地反映了对农民工的歧视与剥夺。

2,“隐性户籍墙”存在的长期性

在乡一城劳动力流动频繁、城市承受能力有限的情况下,城市市民因为拥有城市户籍,享受着相对较高的就业、教育、医疗和社会保障等公共资源,他们是城市户籍制度的既得利益者,自然不愿放弃眼前的利益,而城市政府作为城市的管理者,也不希望城市内既有的社会资源被不属于“城市区域”的外来人所分享,便采取了与城市居民利益趋向一致的本位主义政策导向,通常不为农民工提供或有效提供诸如社会保障、教育、公共资源及其他方面的社会服务。

“隐性户籍墙”不但把农民工排斥在现有体制之外,使他们很难获得体制内的资源,而且对农民工本人也形成了一种惯性与心理约束,造成了农民工群体普遍的自我身份认同――把自己仅仅作为城市的“局外人”与“过客”。反过来,这种身份的自我认同又进一步固化了“隐形户籍墙”,即面对这些不公平的制度安排,农民工大多数采取“默认”态度,因此陷入了“自我身份认同强化――‘隐形户籍墙’固化”的循环之中,不但强化了身份的不平等,而且在一定程度上也支持了不平等的分配,形成了“隐性户籍墙”的惯性与利益刚性,进而决定了“隐性户籍墙”将会长期存在于我国的经济社会体制之中。

三、“户籍墙”对农民工市民化的影响路径与作用机制

(一)双重“户籍墙”对农民工市民化的影响路径

农民工市民化是指既有市民化意愿又有市民化能力的农民工在城市定居的过程,农民工向市民转变,必须具有市民化意愿和市民化能力。

1,市民化意愿

从市民化意愿角度看,目前大部分农民工愿意市民化。武汉大学经济研究所课题2007年的调查显示,在条件或政策许可的情况下,67.8%的农民工希望脱离农村,成为真正的市民。其原因主要是城乡在收入、生活水平、公共服务、社会保障以及社会地位等方面存在着巨大差距。然而,他们的市民化意愿受到了现有种种制度安排的考验。在影响成为市民的因素中,92.3%的农民工认为主要的因素是城乡分割的户籍制度、就业制度、社会保障制度和城市住房购房制度。本质上,就业制度、社会保障制度和城市住房购房制度是建立在我国严格户籍制度之上的制度安排,因此,对农民工来说他们的美好意愿在双重“户籍墙”面前只能使他们望而却步。

2,市民化能力

市民化能力是指农民工在城市中生存和生活的能力。一般来说,农民工实现向市民的转变至少要承担城市最低生存成本、转移成本与对更好生活预期的补偿成本,支付城市生活成本的能力是农民工转变为市民的基础,而农民工的城市生活能力又是由其所具有的城市生活资本所决定的,城市生活资本主要包括权利资本、社会资本与人力资本。农民工的农村户籍身份明显地减少了权利资本与受教育获得的机会,限制了农民工社会资本网络空间拓展。

首先,农民工的权利资本严重缺失。拥有城市户口的市民比拥有农村户口的农民工拥有更多的权利资本。目前,农民工虽然获得了一定的社会经济权利,但与城市职工与市民对比,可以发现他们的权利资本严重缺失:(1)农民工的经济权利不完整,主要体现在工资收入上;(2)农民工的政治权利几乎空白。农民工由于现行户籍制度的限制,无法参与到城市的政治生活中去,致使农民工成为政治权利的贫困者。(3)农民工的“权利实现资本”也比较匮乏。目前,无论是通过司法机关,还是行政机制,都没能够为农民工权利的实现提供强有力的保障。

其次,基于户籍制度所形成的农民工的“身份认同”与城市市民对农民工的社会排斥限制了农民工社会网络的拓展,影响了社会资本的数量、质量与结构。农民工的社会资本主要集中在以亲缘、地缘和血缘这种“三缘关系网络”为纽带的社会关系网络中。有研究表明,从规模上,农民工的社会资本关系网络远远低于城市职工;社会资本质量较低,社会资本网络的同质性强,主要限于内群体,即网络中多是“老乡”、“熟人”。另一方面,城市市民对农民工的“污名化”也相当普遍,他们以自身优势排斥外来农民工,堵塞了农民工和他们交往的渠道,限制了农民工社会资本网络的拓展。

第三,户籍制度降低了农民工的预期收入和实际收入,弱化了农民工市民化的能力。一般而言,受过较好教育的人通常会获得更多的就业机会,并且由于其具备足够的人力资本存量,易接受和掌握新技术和新知识,因而在社会竞争中处于有利的地位。教育水平不仅是流动人口获得职业的重要资本,也是其获得市民资格的重要资本。农民工与城市职工相比,他们却属于低知识阶层。调查显示,2006年大专及以上学历的农民工仅占0.7%,高中与中专占18.8%,小学以下学历占了16.6%,仍有3.3%的农民工处于文盲或半文盲状态。收入是最能反映人力资本的指标,从农民工收入与城镇职工的对比,可以间接看出两者人力资本方面的差别。农民工的工资占城镇户口职工工资的比例最低只有42%,最高的也只是82.8%。而且,在同一项研究中,小时工资差异要大于月工资差异。

农民工的收入与城市职工的收入差别充分反映了两者之间教育回报率的差异,城市工的教育回报率明显高于农民工。教育回报率的城乡差异是由歧视性人力资本投资造成的。有研究已经证实中国农村基础教育投入确实低于城镇基础教育投入,农村教育投入不足的直接后果是农村教育质量的降低,低质量的教育其回报必然低于较高质量教育的回报。

总之,如果说“显性户籍墙”建构了农民工的身份,“隐性户籍墙”强化了其农民身份与弱势地位,那么两者的共同作用则成功地固化了农民工对自身身份的进一步认同。农民工“农民”身份的固化,又进一步影响着农民工的行为选择,使得他们不约而同地被动接受着自己在城市所处的现实的生活状况与权利状况,提高了农民工市民化的成本,无法真正融合城市成为市民。

(二)双重“户籍墙”对农民工市民化的作用机制

农民工市民化过程中的“户籍墙”可以归纳为三种制度壁垒:户口控制体制壁垒、农民工劳动力市场和就业体制壁垒、城市资源配置体制壁垒。就其影响路径而言,第一种壁垒表现为“显性户籍墙”,目前它已不构成乡-城劳动力转移的阻力,但制度遗产效应仍发挥作用;后两种属于“隐性户籍墙”范畴,不但阻碍了农民工职业地位中向上流动与公平竞争的机会,而且剥夺了社会保障等权益,并影响着农民工市民化能力的获得与市民化预期,进而严重影响着市民化进程。

所有在就业政策、保障体制和社会服务供给等面对农民工的歧视性对待,都根源于我国的户籍制度。我们借用经济社会学的“歧视”概念来探讨基于户籍制度的差别对农民工造成的歧视,即“隐性户籍墙”所体现出的歧视性制度安排对农民工市民化的作用机制。

1,劳动力就业市场工资的户籍歧视

研究表明,户籍制度对农民工的经济地位获得有显著影响,即在相同文化程度与工作年限下,有城镇户口的劳动者其收入水平明显高于农业户口劳动者。具体的工资差异已有的研究通过把具有农村户籍的农民工与城镇户籍职工之间的工资差异分解为两部分,其中不能被劳动力人力资本禀赋与相关个人特征差异解释的部分归结为由户籍歧视因素所造成的。王美艳的研究把农民工与城市本地劳动者工资差异中的76%归结于户籍制度,而姚先国等人的研究结果只有30%,Knight等人得出了44%的结论。尽管他们的研究结论存在着较大差别,但从中不难看出农民工工资的户籍歧视是非常明显的。

2,非工资福利的户籍歧视

采用与工资户籍歧视类似的方法,姚先国、赖普清研究了农民工在非工资福利如养老、医疗、失业保险以及劳动合同签订方面所受到的歧视。结果表明,农民工在养老、医疗、失业保险方面同样受到了非常明显的户籍歧视,分别有31%、26%与21%的部分可以归结于户籍歧视。这一结果有力地表明,农民工在享有社会保险福利方面确实存在较为严重的户籍歧视问题。

四、结论与政策含义

户籍制度对中国农村人口城市化起到的巨大阻碍作用主要体现为面临着双重“户籍墙”,即“显性户籍墙”与“隐性户籍墙”。后者构成了农民工市民化的主要障碍,因此,“隐性户籍墙”是“显性户籍墙”制度抑止功能的进一步延伸与拓展,它包涵了诸多方面的制度安排,其集中体现反映在城市资源配置体系农民工被排斥在外,从其本质来看,是一种“社会屏蔽”制度。

“显性户籍墙”的存在造成了农民工群体的“工人”职业与“农民”身份的矛盾,“隐性户籍墙”则进一步强化了农民工的弱势地位,那么两者的共同作用则成功地固化了农民工的自身身份认同。从市民化意愿来看,户籍墙所形成的制度障碍弱化了农民工的市民化预期,从市民化能力来看,“隐形户籍墙”的存在堵塞了农民工市民化能力获得的正常渠道。

推进农民工市民化进程,必须进行户籍制度改革,逐步拆除“隐性户籍墙”。改革户籍制度对农村劳动力乡-城流动的行政性限制和控制,逐步剥离户籍制度上所粘贴的各种权利和资源分配功能,不断消除户口的物质化因素,消减户籍制度的利益分配功能,消除户籍制度的粘附性,剥离“隐性户籍墙”存在的载体。因此,户籍制度改革的中心任务就是消除乡-城户口身份划分和户口迁移的行政限制,实行一元化的公民身份制。从最近几年各地户籍制度改革实践来看,改革的重点也正是逐步剥离户籍制度上所粘贴的各种权利和资源分配功能,即剥离在户口上附加的劳动就业、教育培训、住房待遇、生活福利以及社会保障权益等功能。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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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陆益龙,户口还起作用吗?――户籍制度与社会分层和流动[J],中国社会科学,2008,(1):149―162。

[51李强,农民工与中国社会分层[M],北京: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4。

[6]国务院研究室课题组,中国农民工调研报告[M],北京:中国言实出版社,20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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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姚先国,赖普清,中国劳资关系的城乡户籍差异[J],经济研究,2004,(7):82―90。

第6篇

1.述评消息的含义

述评消息是一种边叙边评、夹叙夹议的消息类型,它介于新闻和评论之间,既报道新闻事实,又在报道的同时对新闻事实的性质、特点、发展前景等作出分析、解释、评价。所以它可以起到新闻和评论两种文体的作用。不过,从文体本质上看,它还是报道新闻的记叙文,而不能归入议论文之中。

述评消息是为适应读者的需求而诞生的。新闻固然强调用事实说话,所以一般不用或少用议论。但这不是绝对的,有时,一些新闻事实的内涵过于深刻隐蔽,无人解释评价读者就难以理解。有时,一些读者平时很少关心因而缺乏了解的领域突然出现了引人注意的新闻事件,不作分析评论读者也是很难正确认识的。在这种时候,读者就希望作者能出面作些指点,帮助自己寻幽觅胜,深入理解。这就是述评消息存在的合理性。

2.述评消息的特点

(1)不仅用事实说话,也用观念说话

很显然,述评消息不像动态消息那样主要用事实说话。一方面,“述”的部分是讲述事实,另一方面,“评”的部分是表达作者的观念,包括思想、见解、意见、态度。述评消息中的议论,也不像其他类型的消息那样,偶尔出现也是画龙点睛式的,它不仅是频频出现的,而且在作品中占着不小的比重。不仅用事实说话,也用观念说话,这是述评消息区别于其他消息的主要特征。

(2)也讲究精练,但不像动态消息那样简洁

在报道事实的基础上进行议论,而议论又要包括概念、判断、推理的逻辑程序,还要利用对比、类比、举例、引证、归纳、演绎等手法来把道理讲得深入浅出,这样,写出来的文章就不可能像纯粹叙述事实的文章那样简练。因此,述评消息虽也讲究精练,但不可能像动态消息那样简洁。

(二)述评消息的类型

1.形势述评

这是对国际或国内的政治、经济、军事、外交等方面的形势进行述评的消息。它的特点是视界广阔、气魄宏大,既着眼于目前,又有一定的前瞻和预测。写作的目的是帮助读者对普遍关心的重要领域的当前状态、发展前景有一个准确、全面的认识。

2.工作述评

这是对某一行业某一部门的主要工作现状进行述评的消息。它针对工作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进行深入的分析研究,提出新的意见和建议,以帮助有关单位发现问题、制定策略、采取措施,从而促进工作的发展。

3.思想述评

这是对当前具有倾向性的思想状态进行述评的消息。在一个特定时期内,往往会有一种普遍性的思想倾向,它影响着人们的行为,显示着某种动向。或许,这种思想倾向是积极的,应该加以肯定的;或许,这种思想倾向背后隐藏着不易发现的消极因素,任其发展可能造成危害。这时,新闻工作者有义务以事实为依据,进行深入探讨,帮助读者明辨是非,提高认识。

4.事件述评

一个新闻事件发生之后,如果觉得只客观性地报道事件的过程和前因后果,不能使读者清楚地认识这个事件的真正本质,作者就可以出面议论,一面报道事实,一面指出事件的性质、特点和意义。这样写出来的消息,就是事件述评。

(三)述评消息的写作要求

1.夹叙夹议,以叙为主

在述评消息中,“述”和“评”到底谁占主导地位?对此作者首先要有清醒的认识。述评消息虽然可以较多地使用议论的手法,但从文体的归属方面看,仍然是记叙文而不是议论文。再从读者的需要方面看,读者阅读述评消息,其主要目的还是想了解当前现实中发生了什么,其次才是这一事实的性质和意义。因此,在述评消息中,叙述是第一位的,议论是第二位的。这并不能简单地理解为叙述和议论的文字各占多大的比例——也许议论的文字在消息中占有优势,但新闻事实在文章中的核心地位却是不容置疑的。如果反过来,读者阅读时只注意了作者的观点,对核心事实却没有多大的印象,作者的写作立场就有问题了——他没有把握好事实和观念的关系。

2.有一定的理论色彩

述评消息中的议论,并不是日常生活中信口开河的那种议论,而是有理论依据和学术色彩的远见卓识。能够对特定领域里新发生的事件进行深刻议论的人,肯定不会是这个领域的外行。通常,记者只在自己分管的领域中,或者自己长期关心长期积累有独到见解的问题上,才敢于发表自己的观点。写出来的文章,即使算不上有学术价值的研究成果,也不能是肤浅的一知半解。至少,它应该能让百姓感受到深刻,让有关专家点头肯定,使有关部门受到启发。所谓理论色彩,其实是深刻内涵的外在显现而已。

3.要有的放矢

这是个讲究针对性的问题。必定是现实中存在某一需要解决的问题,对这一问题发表的见解才是有意义有价值的。脱离现实、无的放矢的议论,只是毫无意义的空谈。

【 例 文 】

记者述评:撕掉农民身上的标签

被誉为全国改革力度最大的广东省户籍改革日前正式浮出水面:省政府宣布,我省将以准入条件取代进城人口控制指标,取消农业户口、非农业户口等户口性质,统一称为居民户口。横亘在城乡之间40多年的户口藩篱正在拆除,城乡对立的二元化结构将很快成为历史。

拆除城乡间户籍藩篱

在旧有的户籍观念里,持农业户口的理所当然的是“乡下人”,而“乡下人”是贫穷、落后的代名词,被人看不起。一旦进了城,拿了非农业户口,就成了高高在上的城里人了。

农业户口成了一张硬贴在农民身上的标签,在客观上造成了一种城乡情绪上的对立。我省此次户籍制度的改革,无疑为改变“城里人、乡下人”的差别观念创造了基础。从这个意义上说,户籍管理制度改革是又一次思想解放。

农业人口利益的回归

取消农业户口、非农业户口的叫法,统一称为居民户口,仅仅是一个叫法上的改变吗?不!在计划经济时代,为什么有那么多的人对城镇户口趋之若鹜,连女孩子找对象也希望找一个有城镇户口者,其原因无非是非农业户口的背后,存在着许多持农业户口者得不到的“好处”,在福利、住房、就业、就学及社会保障体系等方面,城镇户口者都拥有相对的“特权”。

农业户口、非农业户口享有不同等的权利,最根本的原因是户籍制度承载了太多附加功能。在这种情况下,“户口”不仅是一种身份的体现,而且是一种资源享有权的确认。这种差别最明显的是就业和教育。如有些城市规定,某些行业和工种必须有所在城市的户口方可录用;教育也是如此,许多持农业户口者在城市里工作多年,有固定的住所、稳定的收入,但因为子女没有所在城市的户口,不得不交纳一定的赞助费。平等受教育的权利由于旧的户籍制度而被剥夺了。

从理论上说,户籍制度的基本职能只有两项,一项是证明公民身份,一项是提供人口数据,一切附加在户籍制度上的其他功能都应当逐步取消。新户籍政策统一称为居民户口,对农民和外来工来说,实际上是一种利益的回归,标志着他们与城市居民一样,从此享有同等的社会地位和社会福利。

鼓励农民进入小城镇

我省本次户籍改革,以准入制代替原来的进城人口控制指标,其基本的原则就是鼓励和引导更多的本地农民进入小城镇就业和居住,但在广州、深圳两大城市继续实行“控制总量、优化结构”的人口政策,采取人口准入条件与年度人口计划安排相结合的管理办法。相关人士透露,这是从我省经济发展及城市化战略方面出发而制定的。

第7篇

关键词:农民工子女;教育公平;民工潮

20世纪80年代的“民工潮”造就了中国日益庞大的进城务工的农民群体。据统计,20世纪80年代初,全国流动人口总数仅为200万人左右,迄今为止已超过1.2亿,短短20余年间,流动人口总数增幅达60倍左右。伴随着农村剩余劳动力的大量涌人,他们的适龄子女构成了一个庞大的受教育群体,农民工子女受教育问题应运而生。

一、农民工子女教育不公平现象的具体体现

教育公平是人类的一种教育理想,是社会公平在教育领域里的表现。什么是教育公平?瑞典著名教育学家托尔斯顿·胡森(TorstenHusen)认为,教育公平主要指教育机会均等,包括教育起点的平等,教育过程的平等和教育结果的平等。我们可以将教育公平界定为:每个人可以平等的、有选择的分享其所处的公共教育资源以及人们此时所持有的平等的价值观念和准则。

1.从教育起点的不公平来看,户籍制度限制了部分农民工子女的受教育权

教育起点公平是教育公平的最直接反映,它是人们在接受教育时所最先接触到的与自己切身利益密切相关的教育问题。目前我国的义务教育体制是以户籍制为基础,实行“地方负责,分级管理”的模式。适龄儿童普及义务教育的工作由户口所在地负责实施,义务教育经费也由地方政府承担。农民工子女离开农村后,没有流入地的常住户口,往往无法享受流入地政府财政负担的义务教育经费,就无法像流入地儿童那样进入公立学校就读。后来由于国家的政策调整及相关法规的陆续出台,公立学校原则上不排斥农民工子女入学,但必须交纳一定的借读费、赞助费。由此看来,在现行的义务教育体制下,农民工子女与流入地的儿童不可能享有同等的教育机会。

2.从教育过程的不公平来看,主要体现在公立学校和农民工子弟学校教育质量上的差异

教育起点的不公平是无法消除的,因为人们无法做到经济上和社会上的绝对平等。因此我们更应该关注教育公平的主要可操作层面的教育过程的平等,这主要体现在教育质量的差异上。面对“没有城市户口”、“收费高”两大拦路虎,多数农民工子女只能进入专门招收农民工子女的民工子弟学校,但这类学校的弊端很多。如缺乏最基本的办学条件、消防设施不具备、存在严重的安全隐患和卫生隐患、办学者和教师素质较差、学校开设科目不完整、部分学校除了语文和数学以外,其他科目课程的教学均不能确保,学生使用的依然是以前的五年制教材等等。在这种情况下,无论是办学条件还是教学质量,此类学校都无法与公立学校相提并论,从而使农民工子女的学习质量没有保证,素质也得不到全面提高。

3.从教育结果的不公平来看,缺乏良好的正规教育阻碍了社会阶层的流动

无论是教育起点公平也好,还是教育过程公平也好,教育公平最终还是要体现在教育结果的公平上。在现代社会中,正规教育程度正在起着越来越重要的作用,可在现实条件下,一方面少数社会精英占据着国家和城市最丰富的优质教育资源,使得自己的下一代能够继续他们的社会精英身份和继续他们的优越生活;另一方面,在社会底层的农民工们,为了使自己的后代能够尽快摆脱现实的卑微地位,获得社会地位和经济地位的上升,从而想方设法获取子女受教育的机会和权利,但往往是心有余而力不足。由于教育起点、教育过程的不公平,部分人的“希望”只能成为“奢望”,从而陷入又一轮的贫困代际传递中,家庭收入低=没钱提供教育=子女教育水平低=子女就业机会少=子女收入低=新一代低收入者产生。由此看来,缺乏教育既是贫困的原因,又成为贫困的结果。  二、农民工子女教育公平失衡的原因

1.户籍管理体制不合理

农民工子女教育公平问题本身是现行的户籍制度及城乡二元经济结构的产物。由于我国长期以来的户籍制度对人口给予了人为划分,即把人口分为农业人口和非农业人口。这种制度人为的造成了城乡分割的局面,同时还直接导致了城乡居民在教育、就业、医疗、养老、劳动和社会保障等方面的社会和经济政策的不同。就义务教育领域而言,正是由于城乡户籍制度的存在,才造成农民工子女在城市中无法得到与城市孩子同等受教育的权利,户口成为他们在城市中公平地生存和发展的“瓶颈”。这种情况表明,户籍管理体制的城乡分割已严重落后于社会需要,不能适应在改革中急剧变化的城乡关系,以及人口城市化进程加快的社会现实。

2.义务教育体制的缺陷

我国现行的“地方负责,分级管理”的义务教育体制规定了适龄儿童应在户口所在地接受九年制义务教育,所需教育经费由当地政府负责筹措。目前我国城市适龄儿童的义务教育经费基本上由各级政府负责,而农村的义务教育经费则由乡镇政府以教育统筹的方式向农民征收,相当于农民自己掏钱解决法律要求的义务教育。但现实中,农民工离开农村后,他们流入地的城市财政中在义务教育经费里没有包括农民工子女义务教育这项经费,从而使其农民工子女的教育经费在我国目前的义务教育体制中出现了一个真空地带。一方面,他们享受不到流出地政府的财政补贴;另一方面,他们又没有资格享受流入地政府的优待。如果增加了农民工子女的教育投入,即要增加财政的支出,还会拉低已经被人为高估的教育水准,这必然会影响到政府部门的政绩和形象。再者地方政府如果按照本市学生人均教育经费的拨款标准,那么用在农民工子女身上的教育投入无疑会变成当地政府财政的巨大开支,仅靠当地政府筹措,压力很大。

3.民工子弟学校师资力量薄弱

民工子弟学校的教学和管理人员的素质低是影响教育公平的重要因素。这类学校的师资人员,既无教学经历,更无教师资格证书,有的自身不过初中水平,根本不具备任何任职条件。民工中流传过这样一句话:“放下屠刀,立地成校长。”意思是杀猪卖肉的,办起了学校也可摇身变为校长。“半路出家”办教育,既无资质,又少有人“充电”进行深造,多数人只是将办学作为自己赚钱的一条“捷径”。同时,教师队伍的专业结构也是很成问题的,特别是初中,专业对口的教师很少,绝大部分教师从教的并不是他本身所学的专业,对教育学、心理学、教学论等更是从未接触过,之所以从事教育这一行业,只是为了有份稳定的工作。 三、农民工子女教育公平问题的对策研究

教育公平作为教育民主化的主要原则之一,已成为衡量一个国家教育发展水平的重要标志,以致成为“两会”的重点问题之一。诚然,就现实条件而言,农民工子女教育公平的实现受到诸多限制,但是我们必须通过以下途径尽快解决这一问题。

1.改革户籍制度,实现城乡一体化

户籍管理体制改革是农民工最关心的问题之一,尽管近年来户籍管理体制有所松动,但并没有发生根本性变革。直到20世纪90年代后期,户籍制度改革的基本导向仍然是:放开小城镇户籍,对大中城市特别是北京、上海等特大城市进行严格控制。笔者认为,解决农民工子女教育公平问题的根本之策就在于从我国的现状出发,彻底进行户籍制度改革,建立城乡统一的全新户籍制度,根本改变“同居一城,群体隔离”的局面。

2.改革义务教育经费的分配方式,实行“教育券”制度

发放教育券是20世纪90年代

以来美国公共教育改革实现私有化与市场化过程中流行起来的一种新的教育资助方式。诺贝尔经济学奖获得者、美国人米尔顿·弗里德曼(MiltonFriedman)最早提出了“教育券”(school voucher)理论。弗里德曼所提出的“教育券”制度是指:政府将用于教育的公共经费以券的形式直接发给学生或家长,而不是发给学校;学生自由选择学校并用教育券支付学费和相关费用;学校则向政府兑取与券值相等的现金流入。这样学生可凭教育券到任何一所政府认可的学校就读。同时,学校之间也会因为学生掌握充分的主动权而增加竞争,从而提高学校教育的整体质量 。采取这项制度关键是保证了农民工子女教育经费的落实。学生自主选择学校,也有助于打破地区和户籍的限制,为农民工子女入学提供了条件。这无疑是保证教育公平的一项十分有借鉴意义的措施。

3.公立学校要承担起接收农民工子女入学的重要任务

在公立学校就学是承认农民工子女在流入地的合法地位的重要标志,拥有平等的入学机会体现了社会公平,是其公民权利的积极体现。公立学校要充分挖掘潜力,扩大招生容量,尽可能多地接收农民工子女就学。学校要加强收费管理、降低收费标准、减少收费项目,对特困学生应酌情减免费用,通过设立助学金、免费提供教科书、捐赠学习用品等办法,帮助家庭困难的学生就学。

4.加强培养农民工子弟学校的师资水平

提高农民工子弟学校的师资水平,首先要提高民工子弟学校的教师待遇,例如户口、住房、高薪等现实问题,以便吸收到高学历、高素质的教学人才。其次可采取结对帮扶的形式,请民工子弟学校的教师来参加公立学校举办的公开课及教研活动,或者送教到校,实行校长委任制和骨干教师支教制的措施。委任公立学校的校长及多名骨干教师去民工子弟学校进行管理、教学(其工资待遇仍由原校负责)。最后政府还可与师范院校联手。各大师范院校的应届毕业生每年都有近半年的实习时间,政府可以倡议大学生进行义务支教活动,让部分大学生到民工子弟学校进行实习(时间上错开),这样既解决了部分大学生联系实习单位难的局面,又在一定程度上缓和了这类学校师资力量薄弱的局面。

参考文献 :

全国十二所重点师范大学联合编.教育学基础[M].北京:教育科学出版社,2002.

赵欢君,陶李刚.论流动人口子女的教育公平问题[J].教育探索,2005,(12).

第8篇

关键词:人口迁移;隐性失业;公共物品;对策

中图分类号:C913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6-4117(2012)02-0093-01

一、洛阳农民收入的现状调查分析和特征

(一)近五年来洛阳地区农民家庭收入现状

洛阳市农业统计局提供的数据表明,近五年来,全市农村经济规模逐年扩大,农民人均纯收入一直在增长,但是增速趋缓。如果考虑到物价水平的上涨,农民的生活质量提高更加缓慢,甚至在降低,用于农村扩大再生产的投入相对减少,这将影响整个农村的经济增长速度和农民收入增长速度。

(二)农民收入增长的结构

1.工资性收入仍是农民增收的首要因素。从工资性收入结构上看,在非企业组织中劳动得到的收入为255元,在本乡地域劳动得到收入为1186元,外出从业得到收入为897元,分别比上年增长6.8%、15.5%和18.5%。2.畜牧业成为农民增收的亮点。2008年农民家庭经营纯收入为1943元,占纯收入比重42.3%,拉动纯收入增长4.3个百分点。2008年畜牧业纯收入增长近三成,占第一产业的比重达29.6%。3.家庭非农产业经营拓宽了农民增收的渠道。2008年,农民从家庭经营二、三产业得到的纯收入为636元,同比增加90元,增长16.4%,对全市农民增收的贡献率为16.1%。

(三)农民收入增长的主要特征

1.农民收入增长相对缓慢,城乡居民收入差距加大。洛阳市统计局数据显示,近五年来,洛阳地区的农民收入持续增长,但增速趋缓,而城镇居民收入持续较快增长,所以城乡居民收入比在扩大。2.农民收入增长以工资性收入为主,增长渠道相对单一。数据表明,农民收入中工资收入的比例超过一半,其他方面收入所占比例很低,而工资性收入增长相对稳定,因此,这种相对单一的收入结构制约了农民收入的增长速度。3.农民财富积累难度加大。洛阳地区农民收入增长慢,去年的纯收入还要用于购买今年的农业生产资料,供子女上学,生活消费,近五年来洛阳地区的价格CPI、PPI持续上涨,导致广大农村家庭用于这些方面的开支增加,所以农民财富积累难度加大。

二、制约农民收入增长缓慢的主要因素分析

(一)影响农民增收的政策因素

1.劳动力要素政策制约对农民收入增长速度。“托达罗人口迁移模型”认为如果不考虑城乡迁移成本,劳动力迁移的倾向性与城乡预期收入差异正相关。所以,如果一个地区城乡预期收入差距较大,而迁移成本相对较小,如果没能迁移,必将影响初始相对贫困的地区人们的收入。统计数据表明,洛阳地区城乡预期收入差距较大,剩余劳动力大量存在,他们处于隐性失业状态,而户籍制度使农民进入城市承担高昂的成本,加上对农民的就业歧视存在,这就降低了农村居民的人均收入。所以应该改革二元户籍制度,推进万户农民进城镇,增加农民收入。

2.公共品的供给政策对农民收入增长的影响。由于长期以来农业公共品投入不足,在洛阳广大农村(如洛阳新县正村乡),尤其是洛阳地区贫困黄土高原里的农村基础设施建设特别是交通条件仍十分落后,造成当地农副产品等无法运往市场,农副产品没能为当地农民带来应有的收益。

(二)影响农民收入的经济因素

不健全的农村市场环境影响农民收入的增长的速度。农民朋友对虚假广告判断失误,导致经济损失,也给他们带来心理压力,因此需要有关部门改善农村市场环境,保护农民利益,为加快农民收入创造条件

(三)影响农民收入的人文因素

人们的消极的从众心理、盲目攀比的心理、不健康科学文明的生活与消费方式导致盲目消费、攀比消费、人情消费、迷信消费,影响了正常的生产和生活,增加了额外开支。

三、加快农民收入增长的对策

(一)改革二元户籍制度,推进万户农民进城镇

现行的二元户籍制度使农村劳动力流动具有短期性和不稳定性,而且只能进入城市的非正式部门,这就降低了农村居民的收入增长速度。因此政府应改革二元户籍制度,逐步使进城务工的农民享有与城市居民相当的各种福利和社会待遇,纳入城市就业管理,逐步消除就业歧视,为加快农民收入增长速度、缩小城乡居民收入差距创造良好的体制环境。

(二)政府应加强对公共产品投入,并鼓励民间资本到农村投资。

公共产品所需经费应由政府提供。除了政府投入、金融支农外,来自集体组织、企业资金、私人资本、外资等多种形式的资本也是农村基础设施建设的重要资金来源。农村基础设施的改善可以吸引外来资金投资建设,增加农民收入。

(三)政府应加强农村市场体系建设,加大对农民增收的保护与支持

政府应引导农民以市场需求为导向,调整农业结构,发展多种经营。还要对农民购买农业生产资料进行补贴,降低农业成本,增加农民收入。

(四)政府应提高农民的科学文化素质,引导农民养成健康科学文明的生活与消费方式

一是要在教育政策上向农村倾斜,发展以就业为导向的职业技术教育。二要加强对农民的思想政治教育。运用图书馆、媒体等形式让广大农民学习技术科学,崇尚科学,反对迷信,树立科学的世界观。

作者单位:西南大学经济管理学院

作者简介:徐远华,西南大学经济管理学院政治经济学市场经济与宏观调控,2011级研究生。

参考文献:

[1]洛阳市统计局.洛阳市2008年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统计公报[EB/OL].

lytjj.省略/list.asp?unid =356.2009-03-02.

[2]洛阳市统计局.2008年洛阳市人口状况发展报告[EB/OL]. lytjj.省略/list.asp?unid=447.2009-06-26.

[3]约翰逊.经济发展中的农业\农村\农民问题[M].北京:商务印书馆,2004:169.

[4]曹风云.农村社会学[M].上海:上海三联书店出版社,2005:3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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