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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体制论文赏析八篇

发布时间:2023-03-20 16:18:50

序言:写作是分享个人见解和探索未知领域的桥梁,我们为您精选了8篇的司法体制论文样本,期待这些样本能够为您提供丰富的参考和启发,请尽情阅读。

司法体制论文

第1篇

关键词:高等职业教育;教育观;人才培养模式;双证书;双师型

为适应主义化建设对型人才的需要,我国高等职业教育通过艰难的实践探索,已经获得了初步的经验,如:在实践中逐渐探索出了具有职业技术教育特色的办学指导思想、办学模式;启动了“双师型”师资队伍、学生“双证书”制度的全面建设;实施了以职业能力为中心,加强素质教育的人才培养模式;打开了从中等职业教育招生的渠道,建立了普通高等教育与高等职业教育相互沟通和衔接的通道等。但有关高等职业教育面向新世纪的发展战略、人才培养模式等重要问题,还需进一步提高认识,深入研讨,使之不断完善,使高等职业教育沿着正确的轨道,高质量、高效益、特色鲜明地向前发展。

一、培养高级应用型人才,必须树立大系统教育观

为迎接新世纪的挑战,全面加强对学生的素质教育,高职教育的发展需要全社会的参与。因此,发展高职教育,必须树立大系统教育观。在全社会这个大系统中,高教系统是整个社会大系统的一个重要子系统,是知识社会大系统的核心,而普通高等教育与高等职业教育是这个核心系统中两个既相交又互补的子系统。在知识经济,这个核心系统必然是整个社会大系统发展前进的动力,整个社会大系统均要围绕由普通高等教育和高职教育构成的核心系统运转。,我国的高职教育发展明显滞后于普通高等教育,这严重了技术转化为生产力的速度。因此,所有社会大系统中可以为发展高职教育所利用的资源(包括人才、资金、设备、实习及实训场所等),都应成为高职院校的正常教学条件和手段。通过整个社会大系统内部的互动,不断促进高职教育的完善和发展。要保证高职教育健康持续的发展,必须更新质量意识,转变投入观念,重构评价标准。

1.高职教育质量意识的彻底更新

从客观上,我国高职教育办学时间短,条件和经验欠缺;从主观上讲,很多人有鄙薄职业教育的观念,特别是在高校扩招的情况下,人们更为高职教育的质量而忧虑。因此,必须彻底更新高职教育质量意识,确立新的质量标准。

如何看待高职教育特别是高校扩招后的教育质量?应从三个方面辩证地加以认识:

第一,要从社会整体需求评价高职教育的质量。扩大招生规模必然造成部分分数较低的考生被录取,不过这仅是个局部问题,从整体角度审度,分数高的考生仍然占80%以上。对20%的“差生”实行严格的质量控制,就能确保整体水平。这样做不仅能够保证原有非扩招考生的质量水平,而且还能培养更多的人才,提高国民的整体素质,这也符合高等教育大众化的国际潮流。因此,要从整个社会对不断提高国民素质的需求来评价高职教育的质量。

第二,要用动态发展的眼光看待高职教育的质量。高职教育要发展,必然要扩大规模,在扩大规模的同时,可能会因设备、师资的暂时不足而影响质量。但从长期看,如果规模上去了,加上科学化管理,就一定会产生巨大的效益,进而加大教学投入,促进教学质量的提高。因此,要发展地、动态地、全面地看待高职教育的质量。

第三,要从实际应用的角度衡量高职教育的质量。评价质量的高低,要有客观的标准。对不同事物的评价,必然有着不同的尺度。由于高职教育与普通高校培养目标有所区别,质量标准也应有所差异。对高职教育学生的评价,不仅要看其知识结构是否完善,学科是否必需、够用,而且要看其成果转化能力的强弱。目前,我国普通高等教育,尤其是重点大学培养的学生数量很少,属精英教育,而仅凭少量普通高校的生、本科生远远不能满足社会对人才的需求。因此,要从实际应用的角度考察高职教育的质量。

2.高职教育投入观念的根本转变

高职教育要扩大办学规模,必须具备最基本的办学条件,在国家和地方政府投入不足的情况下,应采取“集资入股”、“借船下海”、“引凤筑巢”等方式,利用一切可利用的渠道筹资,把规模搞上去,尤其是后勤设施建设,要全部吸收社会资金投入,使教育系统结构化,增强教育功能,提倡和坚决实行后勤服务社会化,彻底解决高职教育的“瓶颈”问题。再把因此而节省下来的资金用于教学设备、实训实习基地的改善和建设以及图书资料的购置。只有这样,才能保证高职教育的规模、效益、质量,形成良性循环。

3.高职教育教学条件评价标准的重新构筑

发展高职教育不能只在教育系统内部的教学条件上做文章,而应将其置身于整个社会大系统中,坚持优势互补、资源共享的原则,充分利用社会大系统的教育资源,作为评价高职教学手段的重要参数。这样有利于我国办大教育,有利于突破传统的办学模式,更有利于培养学生主动适应社会,为经济建设服务的创新精神与创业能力。因此,评价高职教育的教学条件,关键要看所培养的学生是否享用到了应有的教学软件与硬件,但这些硬件是否属于学校则无关紧要。

二、全面认识和落实“双证书”或“一书多证”制

实践证明,在高职院校对学生实行“双证书”或“一书多证”制,有利于全面提高学生的综合素质和能力,提高学生就业竞争力。我院从1993年起,全面实行“双证书”或“一书多证”制。从学生获得证书的等级来看,层次比较低,远不适人单位和知识对应用型人才素质能力的要求。仅以全国机等级为例,大批学生只能通过一级、二级考试,而能获得更高级别证书的学生却寥寥无几。这势必会高职院校人才培养的质量,更重要的是会影响高职院校的形象。

我国高职是在高中文化程度基础上,培养生产、管理、服务第一线具备综合职业能力和全面素质的高级应用型人才。它相当于联合国教科文组织颁发的国际教育标准分类中的LEVEL5B。高职院校毕业生不仅获得的毕业证书应达到这一标准,而且获得的“双证书”或“多证书”也应达到与此相应的标准。,高职院校学生应获得具备高中文化程度方可获得的职业资格等级证书,才是名副其实的“双证书”或“多证书”。因此,高职院校应制定出相应的制度,同时,我国劳动、人事部门也应制定出与LEVEL5B相适应的职业资格标准或明确原标准等级中哪些达到了LEVEL5B的标准,以使高职院校学生对如何做才能获得“双证书”或“多证书”心中有数。这也是与国际接轨的要求。

三、结合实际建设“双师型”师资队伍

师资队伍不仅是实现高职教育教学计划的关键,更是高职教育能否办出特色的关键。在建设“双师型”师资队伍的过程中,一些高职院校曾采取从上公开招聘一批“双师型”人才作为专职教师充实师资队伍的做法,此举对高职教育师资队伍建设和教学质量的提高发挥了积极作用。从长远看,结合我国高职教育的实际情况,需对此做法进一步提高认识。

1.“双师型”不仅仅是对师资队伍的要求,也是实现人才培养目标对教学手段的要求,即高职院校的学生通过接受“双师型”教育达到培养目标的要求。这完全可以通过专业知识的和实验、实训、实习来完成,并非由一个既懂又懂实际的个体“双师型”教师来完成,而是由一所高职院校的整体“双师型”师资队伍来完成。

2.随着青年教师专业理论水平的提高,以及新岗位的不断涌现和岗位技术突飞猛进的,让这些教师完全达到本专业“双师型”的要求难度比较大,但各专业学生完全可以通过理论学习以及不间断地到各专业的实习、实训基地实践来接受“双师型”的教育。

第2篇

关键词:宣告死亡利害关系人 民事权利能力

宣告死亡制度是指自然人下落不明满一定期间,经利害关系人申请,由法院宣告该自然人死亡的制度。它的目的是为了解决因自然人失踪而产生的与其有关的法律关系出于不稳定的状态,以保护利害关系人的合法利益以及维护社会的稳定。然而我国有关宣告死亡制度的规定却在实际运用中存在许多问题。

一、有关申请人的顺序和范围问题

根据宣告死亡所必须具备的条件,首先必须得有利害关系人的申请。而依《贯彻民法通则的意见》第23条、第29条的规定,申请宣告死亡的利害关系人的顺序是:(一)配偶;(二)父母、子女;(三)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四)其他有民事权利义务的人;同一顺序的利害关系人,有的申请宣告死亡的,有的不同意申请宣告死亡的,则应当宣告死亡。然而相对于被申请人的利害关系人来说,各自与被申请人的利害关系不同,之间的利益权衡也各不相同,因此各自的申请主张也不同。这就产生不同顺序的利害关系人有的申请宣告死亡,有的不同意宣告死亡,那么法律应如何做出裁决?对此,在我国民法学界曾存有两种不同主张:一为“有顺序说”,即利害关系人申请权之行使应设有一定顺序,前一顺序人未申请宣告死亡的,后一顺序人不得申请,但同一顺序不受影响;一为“无顺序说”,即利害关系人均享有同等的申请权,不受前顺序人是否申请或反对申请或申请宣告失踪的影响。而我国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采用了“有顺序说”,认定其所列之利害关系人顺序具有优先性和排他性,即如果第一顺序利害关系人(配偶)不提出死亡宣告申请,其他利害关系人无权提出申请;近亲属不提出申请,其他利害关系人无权提出申请。此项解释遭到学界的强烈反响,梁彗星认为,宣告死亡制度之目的不在保护失踪人利益而在保护失踪人之利害关系人的利益,而利害关系人在地位上一律平等,不因其为配偶、子女、父母抑或债权人、债务人而有先后之分。①尹田认为,将失踪人之全体利害关系人视为具有同等地位,均得自行提出宣告死亡之申请,不受其他利害关系人不同意见的阻碍(包括其不同意宣告死亡,也包括仅同意宣告失踪而不同意宣告死亡等),较为妥当。②我个人觉得任何规定都不能太绝对化,要针对不同的情况做出不同的规定,因为现实中确实存在恶意不申请的人,为的是独占财产,避免财产因继承被分割。这就是说法律在尊重原则性规定下,还应该注重灵活性的运用。这样才能更好发挥宣告死亡制度主要保护利害关系人的合法利益的目的,充分体现法律的人性化。

二、宣告死亡后被宣告死亡人的民事权利能力问题

依据我国《民法通则》第9条的规定:“公民从出生时起到死亡时止,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也就是说,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始于出生,终于死亡。但是这里的死亡是否包括宣告死亡,我国法律并没有明确说明。由于宣告死亡并不完全等同于生理死亡,所以针对宣告死亡制度,被宣告死亡人的民事权利能力是否存在,学术界有不同的观点。综合学者提出的理论主要有两种观点:一是权利能力消灭说。这一学说又可以分为完全终止说、绝对终止和相对终止说。二是权利能力存在说,该说认为宣告死亡的法律“效力限于以其原住所地为中心的区域。若受宣告人并未死亡,而在其他地区生存,那么,其在该他地区不但仍然具有权利能力,而且其民事活动也不受影响。”③完全终止说即通说认为,自然人宣告死亡应发生与自然死亡相同的法律效力,被宣告死亡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终止。④我国台湾学者也一般认为,宣告死亡虽然非自然死亡,但应视同自然死亡,即具有使自然人消灭权利能力的效果。⑤绝对终止说是指在宣告某公民死亡时,该公民就已经死亡,即自然死亡在前,宣告死亡在后,在这种情况下,被宣告死亡的公民的民事权利能力绝对终止。相对终止说是指被宣告死亡公民原住所地(宣告死亡地)为中心的区域的权利能力终止,而在他生存的区域(生存地)仍然有权利能力。⑥权利能力存在说认为宣告死亡仅发生与自然死亡相似而不相同的法律效果。⑦我个人认为我国法律采取的是区里能力存在说,主要依据是:一是《民法通则》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有民事行为能力人在被宣告死亡期间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效。”;二是最高法院在《民通意见》第36条第二款规定:“被宣告死亡和自然死亡的时间不一致的,被宣告死亡所引起的法律后果仍然有效,但自然死亡前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与被宣告死亡引起的法律后果相抵触的,则以其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为准。”本人认为这种观点可以解决在保护利害关系人的利益同时兼顾保护被宣告死亡人的权利,因为宣告死亡制度只是对自然人死亡的一种推定,在实际情况中也确实存在自然人被宣告死亡后然而实际上并没有死亡的事实,若一般地认为自然人被宣告死亡后其权利能力不附存在,那么自然人在被宣告死亡期间的合法利益也就失去了存在的合法根据。因此,这也就解决了我国《民法通则》中所规定的被宣告死亡的自然人自己去申请撤销死亡宣告的规定。

三、结论

宣告死亡制度在现实中确实起到了很大的作用,但是我国法律在有关宣告死亡制度方面却存在诸多规范不明的地方,这就需要在将来制定的民法典加以完善,从而实现宣告死亡制度的法律价值。

参考文献:

[1]梁彗星,《民法总论》,北京:法律出版社,1996年版第102―103页.

[2]尹田,《论宣告失踪与宣告死亡》,北京:法学研究,2001年06期.

[3]张俊浩,《民法学原理》(上),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年修订版,第105页.

[4]魏振瀛,《民法》,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2000年版,第61页.

[5]龙卫球,《民法总论》(第二版),中国法律出版社2002年第2版,第212页.

第3篇

我国司法实践的地方化十分严重,其外在表现为司法人员管理地方化与司法财政管理地方化,外部因素影响司法的问题时常发生。司法地方化会导致全国法律不统一,也会妨碍市场经济体系改革与完善,导致司法部门受到利益驱使的问题更加严重,地方保护问题也将不断加剧,而地方党政干预案件的现象,使司法不公现象更加严重,司法腐败问题无法彻底根除。

二、深化司法体制改革的新路径

(一)深化司法体制改革应坚持党的原则开展深化司法体制改革必须配合党的领导工作,充分认识到党的政治领导位置。通过我党的领导加强司法重要性,深化司法体制改革是一项系统的复杂工程,面对艰巨的司法改革问题,必须坚持以我党的领导为前进目标。我党需要以宏观层面把控全局,并且协调各个部门,帮助社会各界了解深化司法体制改革的重要性,调动群众参与司法改革的积极性。我党需要将微观层面上的人民意志,通过科学的立法上升为国家法律,通过系统的组织程序为司法队伍提供更加优秀的人才。深化司法体制改革需要使广大群众思想上进行深入的改变,为司法体制创造出更加和谐、科学、规范的外部环境,加强立法活动的科学性,使作用不断提高,通过科学民主的方法提高司法领导队伍的专业水平。

(二)坚持司法改革的统一性司法改革的系统性较强,其中涉及了司法体制、司法制度、法律体系等方面,不仅涉及到经济与政治的改革,也涉及了地方与中央的关系调整,是行政部门执行职权、立法、司法的基本条件。我国有56个民族,为了使民族融合更加融洽,必须坚持法制统一,而法制统一的核心基础就是司法统一,所以需要构建出统一的司法机构设置、司法权行使、司法适用法律等内容。坚持以宪法为深化司法体制改革的基础,依法进行改革,将司法体制改革与政治体制改革有机结合在其一,使改革过程更加有序。

(三)深化司法体制改革的定位深化司法体制改革的核心目的,就是为了建立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独立司法制度,加强司法体系的高效、公正、权威性,维护社会和平。为了实现司法体系的功能,必须坚持以党的前进目标为政策方针,实现“立党为公、执政为民”的司法理念,全身心投入为人民服务的工作中。通过深化司法体制改革,解决司法腐败问题,树立正确的司法风气,使依法治国得以实现。

(四)司法机关范围自改革开放以来,司法机关的定位发生了很大改变,上世纪末司法体系以四权理论为核心,将公检法司划分为司法机关。而之后的司法三权理论,将公检法划分为司法机关,在90年代中期,转变为只有法检部门为司法机关。而西方发达国家,司法机关只是法院,或者是独立检察院,检察机关是司法机关的下属部门,而我国的法院与检察院属于审判检察机关。

三、结语

第4篇

关键词: 思想政治理论课 教学方法 原因

所谓教学方法,就是指教师和学生为实现既定教学目标与任务,根据特定教学内容所采取的一切方式、步骤、程序和手段等的统称。教学方法是教学的基本要素之一,在教学中发挥着极其重要的作用,教学方法得当与否,直接关系教学效果的优劣。因此,改革和完善教学方法具有十分重要的理论意义和现实意义。

一、高校“思想政治理论课”教学现状

近年来,高校“思想政治理论课”教学改革虽已取得丰硕成果,但仍然存在一些有待解决的问题,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教学方法单一,传统教学模式仍占主导地位。据北京师范大学高等教育研究中心对华东地区62所高校的调查数据表明,当前高校“思想政治理论课”教学中,高达43.7%的教师仍以传统的“填鸭式”教学方法为主,启发性、互动性有待增强与提高。“填鸭式”或“单向式”教学,其基本特征是“教师灌输理论多,与学生互动少”,忽略了学生的参与性、主动性和创造性,教学效果欠佳。根据笔者对江西省12所高校的调查统计数据表明,如回答“你认为思想政治教育课教学在哪个方面最需要提高”这一问题时,有49.2%的学生选择了教学方法和教学手段。

第二,教学手段陈旧、落后。当前我国高校“思想政治理论课”教学手段仍旧比较落后,课堂教学仍以“一支粉笔,一块黑板,一本教材”为主,多媒体技术在教学中的运用十分有限。据北京师范大学高等教育研究中心统计数据表明,当前高校“思想政治理论课”教学的多媒体运用程度还不到37%,17.6%的“思想政治理论课”教师不会使用多媒体,这在很大程度上减弱了学生对“思想政治理论课”的学习兴趣与爱好。根据笔者对江西省12所高校的调查统计数据表明,11.8%的教师即使制作了多媒体教学课件,但形式呆板、内容单一,根本没有展示出讲授内容的精彩性,因此教学效果不够理想。

第三,教学过程不完善,缺乏实践与素质教育环节。传统的“填鸭式”或“单向式”教学,一般只注重理论知识的灌输。教师通过课堂教学来完成教学任务,最后以考试是否通过评定学生成绩。它是一种从理论到理论,从书本到书本的教学方法,缺乏实践互动,理论联系实际有待增强。“填鸭式”或“单向式”教学法,虽然有助于学生对于理论知识的熟记,但不利于学生综合能力的培养、锻炼与提高。根据笔者对江西省12所高校的调查统计数据表明,如问到“你认为学习思想政治理论课是否应该加强教学实践环节”这一问题时,回答“肯定”的学生多达81.9%、回答“无所谓”的学生只占18.1%。以上调查统计数据表明,超过50%的学生都认为“思想政治理论课”教学缺乏实践环节,因此“思想政治理论课“教学必须增加社会实践环节,以改变过去由单纯的传授理论知识转移到培养和提高学生运用理论的能力上。

二、高校“思想政治理论课”教学存在问题的原因分析

一些高校“思想政治理论课”教学改革虽然是“年年改革”,但效果不甚理想。究其原因,主要有以下两个方面:

第一,对“思想政治理论课”教学的重要性认识不足。其一,在指导思想上重视程度不够,没有从长远发展的高度看待“思想政治理论课”的重要性,而是把“思想政治理论课”看做是“专业课”的辅助内容而逐渐边缘化。其二,“思想政治理论课”教师对教学方法的重要性认识不足,没有处理好教学方法与教学实效的关系。对江西省12所高校的调查统计数据表明,20.9%的任课教师对教学方法改革认识不足或认识不到位,在课堂教学中缺乏良好的组织协调能力;28.3%的任课教师对现代科技知识知之甚少,难以在教学中引入多媒体等现代化教学手段,“思想政治理论课”教学只停留在“满堂灌”说教上,这样不仅达不到教学目的。对江西省12所高校的调查发现,知识面狭窄的老师讲授“思想政治理论课”,学生理解较难,并对教师授课内容的可信度偏低。如问到“你认为课堂上老师是否充分运用了文、史、哲等人文社会科学的综合知识来讲解”这一问题时,只有21.6%的学生回答“完全运用,讲课效果好”,56%的学生回答“部分运用,明显不足”,剩下的22.4%同学则回答“完全没有运用,应付敷衍”。从以上数据得知,“思想政治理论课”教师教学方法有待改进。如在回答“老师讲解中你是否能够理解并信任老师的授课内容”这一问题时,只有39.2%的学生回答“可以理解和接受”,21.8%的同学回答“部分可以理解与接受”,高达39.2%的同学回答“完全不能理解与接受”。由此可以看出,随着学生认知结构和信息来源的多样化,他们对教师在课堂上“满堂灌”的理论,表现出不信任的发展态势。

第二,教育观念较为落后,时代的节奏感不强。随着时代的发展变化,高校“思想政治理论课”无论在结构上还是在内容上,都需要与时俱进,因此现有的“单一、陈旧、呆板”的教学方法已远远不能适应形势变化的要求。高校“思想政治理论课”教师必须改变传统的教学观念或理念,不断探索、运用先进的教学方法或手段,多渠道、全方位、多层次地讲解或阐析“思想政治理论课”内容。根据笔者对江西省12所高校的调查统计数据显示,39.7%的“思想政治理论课”教师照本宣科,教学方法、教学手段无创新之处,37.2%的教师仍然采用传统的“填鸭式”或“单向式”教学方法,即向学生“满堂灌”,教学效果较弱,只有23.1%的教师尝试运用或采用新的教学方法和手段。以上统计数据表明,超过50%的教师,时代的节奏感不强,教学观念、教学理念、教学方法和手段有待与时俱进。高校“思想政治理论课”是大学生教育的主阵地,随着时代的不断发展与变化,高校“思想政治理论课”教学观念、理念、方法、手段也应该与时俱进,全球化发展的今天更应如此,这样才能取得良好的教学效果。

三、改革和创新思高校“思想政治理论课”教学方法

当前高校“思想政治理论课”的教学实践充分证明,传统的“填鸭式”或“单向式”教学已不适应新时期培养具有创新能力的高素质人才的客观需求,也难以实现“思想政治理论课”的教学目标与目的,因此,改革和创新“思想政治理论课”教学方法已迫在眉睫。

第一,“互动式”教学法。传统教学模式以教师为中心,师生缺乏互动,现代教学模式则注重师生平等“对话交流”,充分调动学生在教学过程的主动性。“互动”式教学是在充分肯定、鼓励学生的积极性、主动性、参与性的基础上培养学生,使学生的综合素质得以全面提高。师生平等交流,加强与学生互动交流,以对话、讨论等方式使学生更直观、更深刻地领悟、体会所学内容。另外,在教学中穿插对话、讨论等方式,能使教学与学生生活、学习更为贴近,激发学生的学习兴趣,培养学生良好的学习习惯,拉近了师生之间的距离,减少了陌生感。当然,课堂教学过程中穿插对话、讨论等方式并不是轻松的事情,它要求组织者必须具有很强的技术性、驾驭性,为此,教师事前要做大量的前期准备工作,根据教学内容和学生能力、水平的参差不齐来确定对话、讨论主题。对话、讨论过程中,教师要对学生全面、准确地进行启发和引导,并对讨论结果进行分析、梳理与总结。

第二,“案例式”教学法。“案例式”教学法就是教师根据教学内容和目标,以“案例”作为教学“把手”,启发、引导学生参与分析、讨论,使之更好地理解和掌握所学理论及运用理论分析问题的一种教学方法。“案例式”教学法将抽象的理论通过案例得以直观展现,以加深学生对于所学理论的掌握与运用。“案例式”教学法具有启发性、针对性,有较强的吸引力和说服力,能使学生在具体的案例剖析中开阔视野、积极探索,以提高学生发现问题、分析问题和解决问题的能力,并能较好地锻炼学生的语言表达能力及逻辑思维能力。“案例式”教学法符合当前我国素质教育的时代潮流。

第三,“多媒体”教学法。“多媒体”教学法是指教师通过现代化的多媒体技术及设备进行教学活动的一种教学方法。多媒体主要是指图文、声音、动画、视频等多种媒体的综合。也就是说,教师在教学过程中以计算机处理和控制为平台,积极运用多媒体技术及设备作为教学辅助手段来完成整个教学过程,以达到良好教学效果。采用“多媒体”教学法能较好地调动学生学习的主动性、积极性,以弥补教学过程中的不足之处,丰富教学内容,优化教学效果,增强教学实效,还可以充分调动学生的听觉、视觉和思维来接受信息,使教学过程更生动、更活泼,更直观,以强化教学效果、增强教学吸引力。

第四,“时事式”教学法。“时事式”教学法是指教师围绕教学内容,结合国内外发生的时事新闻,尤其是当前国内人民普遍关注的“难点、热点”问题,与学生展开讨论,引导学生不断深入剖析,以此完成教学活动的一种教学方法。“时事式”教学法能更加激发学生的求知欲和学习兴趣,取得良好教学效果。因此,教师应紧跟时事,密切关注国内外“难点、热点”问题,并在教学活动中,结合教学内容引导、启发学生,使学生既能扩大知识面,又可突出教学内容的时代性,使理论学习变得更加富有吸引力。当然在具体教学活动中,教学方法可以多样化,但具体采用什么样的教学方法,教师应根据具体教学目标、教学对象、教学内容而定,所谓“教无定法”就是这个道理。只有在教学实践中不断拓宽思路,不断探索符合教学基本规律的教学方法和手段,才能提高教学水平,增强教学的实效性。

参考文献:

[1]徐晓琴.高校思想政治理论课教学方法改革初探[J].山西高等学校社会科学学报,2007(8).

[2]史英平,于爱萍.高校思想政治理论课教学方法改革的几点思考[J].吉林省经济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9(4).

[3]刘慧频.略论高校思想政治理论课的教学目标、教学原则和教学方法[J].湖北师范学院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7(3).

[4]陶行知.陶行知文集[C].南京:江苏教育出版社,2001.143.

第5篇

关键词:意思自治原则;人文精神;法律适用

一、国际私法上的意思自治的渊源与理论基础

意思自治原则是确定合同准据法最基本的理论和首要原则。国际私法上的意思自治学说首先由16世纪法国著名法学家杜摩兰提出,历经了学说-原则-立法三阶段,被不同国家的学者补充完善。16世纪法国长期处于法律不统一的状态,对商业的发展极为不利,迫切需要改革。杜摩兰顺应这种形势,他在《巴黎习惯法评述》一书中提出,在合同关系中应该把当事人双方都愿意让自己的合同受其支配这一习惯法适用于合同,来决定合同的成立和效力问题。1525年他在回答夫妻财产关系适用夫妻共同住所地法时,使用了"应和当事人默示或可能的意向相符合"的表达。自此,意思自治的学说首次被提出。而意思自治从一种学说确立为一个原则,是在19世纪孟西尼的《论国籍是国际法的基础》,孟西尼在三大原则中阐述了意思自治原则,并且在他的推动下,1865年的《意大利民法典》率先把意思自治原则作为一项法律原则列入法典,并将其提高到合同准据法首要原则的高度。同年,劳逊诉白兰特一案,使英国产生第一个采用国际私法上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判例。本世纪以来,越来越多的国家在立法中吸收了这一理论,一些重要的公约如《罗马合同公约》、《国际货物买卖合同法律适用公约》也都确立了意思自治原则在确定合同准据法中的重要地位。

从上述简单的历史回顾中,可以看到意思自治原则的产生及发展,是一步步的积累过程,它从一国国内立法到超越国界,上升为国际私法领域重要的准据法选择方法;从最初为了反封建割据和反法律不统一的目的,演变为尊重个人意志的追求。可以说,意思自治原则随着时代的进步不断被注入新的内涵,笔者不由思考意思自治原则为何能有如此大的兼容性和生命力,跨越国度,引起不同时代、不同国度的国际私法学者们前仆后继的探索?

诚然,任何一种法学理论产生和发展都是有其内在的因素的。意思自治原则产生并不断扩展深化的理论根基是其蕴涵的自由主义、人文主义的哲学思想。首先,国际私法意思自治原则的吸收了18、19世纪启蒙运动时期的自由主义的思想,该思想认为当事人的意图应该受到尊重,法律对人们的干涉越少越好。其次,意思自治原则并非从"地域"、""为出发点,而是以当事人为中心,从当事人利益出发寻找解决法律冲突的办法。再次,意思自治原则贯穿私法自治的精神,强调人格独立,人格平等。

综上,意思自治原则蕴涵的个人本位的价值取向,是意思自治原则得以在几个世纪的历史沉淀中顶住外部种种抨击,从学说到原则上升到立法层面,并在适用中经受洗礼,日趋完善的根本所在。

二、意思自治原则的适用范围以及在各国的立法实践

(一)意思自治在合同领域的法律适用问题

在意思自治问题上通常涉及以下几个方面的问题:

1.当事人选择法律的时问问题。国际公约和国内立法趋势表明,多数国家反对对当事人选择法律的时间加以限制,而允许当事人在合同订立后选择法律,甚至以新选择的法律代替原来所选择的法律。

2.当事人选择法律的方式问题。国际上主要有三种作法:第一, 只承认明示选择,不承认默示选择,如土耳其、中国等少数国家。第二,有限度的承认默示选择,如美国、法国以及1955年《海牙动产买卖公约》等。第三,承认默示选择,允许法官在审理时推定当事人的意图,如1980年《罗马合同公约》、1986年《国际货物买卖合同法律适用公约》等。

3.当事人选择法律的范围问题。其中一个重要问题是当事人所选择的法律是否包括该国的冲突法。目前大多数国家的立法和国际公约一般采用否定态度。因为如果包括冲突法将会产生反致制度,而反致会导致当事人尽管选择了法律但却无法预见合同将来的法律后果,失去了当事人意思自治的真正意义。

4.意思自治原则的限制问题。笔者认为,对当事人意思自治的限制是国际私法上意思自治与生俱来的不可分割的部分,正如卢梭所言:"人是生而自由的,但却无时不在枷锁之中。"意思自治原则,其实质与契约自由一样,是法律范围内的自由,所以也要受到限制的。从司法实践来看,英国在Vita Food Products Inc.v.Unus Shipping Co.Ltd.案中,枢密院明确当事人选择法律必须符合"善意"、"合法",不违背公共政策。上述学说、立法、司法的发展表明,国际私法的意思自治从一产生就与限制共存,只不过在不同的历史时期,在不同的国家,对意思自治的限制会随着当时社会政治经济的需求,或大或少体现着历史的印记。

(二)意思自治在其他领域的适用范围

1、意思自治原则扩展适用的原因

20世纪中后期,意思自治原则逐渐向婚姻家庭、姓名、侵权、财产继承等领域扩展。原因有:第一,二战后国际交往日益频繁,国际民事关系日益复杂,传统的冲突规范已无法适应国际私法在新形势下解决民事法律冲突的需要,各国冲突规范的立法出现了大量采用双边冲突规范和选择性冲突规范对连接点进行"软化处理"。其次,意思自治原则有助于实现法律公平,体现国家保护弱者的政策取向,也有助于实现法律适用的可预见性、确定性的价值目标。

2、意思自治原则扩展适用的表现

侵权领域。允许受害者选择自己认为最有利的法律,以受害人来自己决定何国法律对自己最为有利,更能体现一种正义的立场,达到公平的结果。荷兰在1979年对莱茵河污染案中就以判例的形式支持当事人有权选择支配侵权行为责任的法。

婚姻家庭继承领域。目前许多国家采取了夫妻财产制的准据法适用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原则,但有的国家对夫妻选择的法律做了范围上的限制,如土耳其1982年颁布的《国际私法和诉讼程序法》第14条规定,当事人虽可以选择调整夫妻财产关系的法律,但只应在他们的住所地法律或他们结婚时的本国法律中作出选择。

遗产继承领域。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在遗产继承中的适用最早可以追溯到19世纪初的拉丁美洲。1988年《死者遗产继承的准据法公约》中体现了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公约规定允许被继承人生前指定适用于遗产继承和继承协议的法律,并且一般可以用来调整全部的遗产。

综上,由于意思自治原则蕴涵的人文精神,折射了尊重当事人的自由意志,强调个人本位的本质特征,符合了民主社会发展的要求。纵观各国国际私法发展趋势,最大限度地保证私权主体在民商事活动中所享有的意志独立,扩张意思自治在婚姻家庭、继承、侵权等领域的适用,对推进各国人权和民主法治建设将起到不可忽视的积极作用。

参考文献:

[1][法]亨利・巴蒂夫,保罗・拉加德.国际私法总论[M].陈洪武,等,译.中国对外翻译出版公司,1989:310.

[2][德]萨维尼.法律冲突与法律规则的地域和时间范围[M].李双元,译.法律出版社,1999:66.

[3]卢梭.社会契约论[M].北京:商务印书馆,1982:8.

[4]李泽锐.略沦当代国际私法法律适用问题的新趋势[J].法学研究,1986,(3).

第6篇

【关键词】讨论 教学 思想政治 教师

讨论式教学法是教师通过预先的设计与组织,学生经过自学思考,在教师引导下就某一历史问题发表自己的见解,主动探寻知识的教学模式。在新课程改革纲要提出:“改变课程过于注重知识传授的倾向,强调形成积极主动的学习态度”的具体目标之后,启发式教学和讨论式教学就成了新课程改革实践中的热门教学方式,被广泛地推广到了基础教育中的各个学科教学中。

毋庸置疑地,讨论式教学法的良好运用能够对学生的思维进行引导和启发,相对于传统的知识灌输式教学,讨论式教学法在吸引学生兴趣、改变课堂枯燥氛围、培养学生主体意识、建立新型的师生关系等方面都具有非常明显的优势。而当讨论式教学法被引进到中学思想政治课堂的时候,传统课堂中灌输式教学、枯燥沉闷的课堂氛围在一定程度上得到了改善,不得不说这是新课程改革取得的成效。但是,我们也应该看到,讨论式教学法在思想政治教学实践的过程中浮现出的问题也是不容忽视的。下面提出三点问题进行讨论:

一、讨论式教学法和思想政治学科特点的结合

传统的教学只引导学生遵循同一标准、同一途径、同一模式,以求达到同一个目标,这种方法,在教育心理学上叫做“求同”式。而讨论式教学旨在通过讨论营造一个民主、自由的课堂氛围,给予了学生更大的自由度,可以说,这是一种“求异”式或开放式的教学。从这个角度来说,讨论式教学法的运用无疑是对学生思想束缚的一种解放,对学生潜能的深入挖掘,对学生视野的开阔和自主思维能力的培养,但是这种教学法的成功运用必须建立在结合具体学科不同特点的基础之上。

思想政治这门学科不仅仅是政治、经济、文化、哲学常识的讲授,更多的是一种世界观、价值观、个人品格的培养和形成,这种对中学生在价值观、个人品格上的培养目的和要求在大多数时候是“求同”趋向的,和其他学科相比,思想政治在这一点上的趋向尤为突出;而讨论式教学法可以说是一种“求异”式或开放式的教学,那么如何实现讨论式教学法在中学思想政治教学中的良好运用,在这里我们面临着两个问题: 第一,我们如何认识这两者的关系;第二,我们如何正确处理这两者的关系。这里所说的“求同”性是指思想政治具体教学目标的明确性,而讨论式教学法的“求异”性则体现在教学方法和手段上,也就是说我们在教学过程中通过采取开放式的讨论来培养学生的思维方式,拓展学生的视野,这是体现的“求异”性,但是开放式讨论必须要回归教学目标,实现“求同”性。

目前在中学思想政治教学中,很多老师并没有正确处理好这两者的关系,例如,在高中政治课中,其中一门课的教学目标是培养学生的集体主义价值观,反对小团体主义和极端个人主义,如果任由学生们开放式的讨论,教师不能够进行正确的价值观引导,对于学生可能提出的五花八门的观点不能够做出适当的评价,那么这无疑是不能实现课程教学目标的,从长远的影响看,甚至可能造成学生价值观的混乱。无论如何,讨论式教学法只是一种教学手段和方法,而这种教学方法的成功实行必须要建立在坚持统一明确的教学目标的基础上,基于思想政治这门学科的特点,这一点尤其值得重视。

二、课堂讨论氛围的营造

课堂讨论良好氛围的营造离不开教师对讨论所做的充分的准备。讨论式教学法的教学环节主要包括:设计问题、提供资料、课堂讨论、积极发言、纠正错误、认真总结、课后书写学习笔记。在这几个环节中,教师在课前需要做的最重要的一步就是设计问题,问题的设计是影响讨论能否成功进行的关键因素,首先,教师必须非常了解自己的学生的思维水平、表达能力、对社会问题的认识能力及对什么类型的话题感兴趣,在对自己的学生有一个充分了解的基础上,选择一个合适的题目,才能够保证课堂讨论既不会过于简单或枯燥导致学生提不起兴趣,也不会过于困难导致超出了学生的思考讨论的能力范围,这是保证讨论顺利成功开展的重要前提和核心因素。除此以外,提供资料也是需要教师做好充分的准备的环节,教师在筛选合适而充分的资料的同时,也需要鼓励学生自己动手收集信息材料,提高学生信息搜索和辨别筛选信息的能力。

另外,客观环境的设计也是营造良好讨论范围的重要因素之一。例如,采取分组讨论的方式可以将桌椅摆放成圆形,方便学生展开讨论,同时也从客观原因上保证了每个人充分发言的机会。同时,在讨论进行时,教师可以将讨论主题在课件中突出,并且要讨论的要点、所需的关键信息在课件中进行罗列呈现,营造一个轻松、良好的讨论氛围。

三、对教师素质及能力提出的挑战

讨论式教学法的成功运用对于教师提出的挑战主要来自两方面:教师自我角色的转变和定位;讨论式教学法对于教师沟通技巧的要求。

讨论式教学法不同于传统的灌输式教学,讨论式教学的过程是一个开放的、适时变化的过程,是一个动态生成的过程,而教师在这个过程中的角色和定位也就不再是传统教学中的孤立的“讲授者”,而应该是这个动态变化过程中的引导者、促进者、信息整合者、点评者。“新课程改革要求教师以学生发展为本……要做到教师主导与学生主体相统一。”要做到在教师引导下发挥学生主体作用,在讨论式教学中处理好这个关系,其中就有一个课堂角色和自我定位的转变,让很多教师难以适从,有的教师不能摆脱传统教学的教师定位,将讨论过程控制得过于死板,导致讨论不能充分展开,学生的思维和想法得不到真正的锻炼;而有的教师又“放权”太多,导致课堂讨论自由散漫,甚至偏离了讨论主题。正如一位中学教师说的情况:“教室里热热闹闹,但学生什么都没学到。”从这一点来看,教师对自己的正确定位对于讨论式教学法的成功运用发挥着非常重要的作用。

从讨论过程来看,讨论过程的开放性要求教师具有良好的沟通技巧和启发学生深入思考的能力。国外学者研究认为,应用讨论式教学法的班级的人数宜少于30人,讨论式教学法中采取5-10人的分组讨论是最恰当的,这样能够保证每一位学生都能够充分地参与到讨论中来。这样一种讨论问题的组织形式同社会工作中的小组工作是非常类似的,因此,笔者认为,在讨论式教学法的过程中,可以借鉴小组工作中的工作方法。在讨论过程中,教师所充当的角色就等同于小组工作中的“工作员”(或称为组长)的角色,那么教师应该具备的沟通技巧包括:提问、倾听、回应。提问是最基本也是最重要的环节,只有提出让学生感兴趣的或有价值的问题,才能使课堂充满了深入相互的对话的气氛。常见的提问类型可以包括:要求学生举出更多的例证;要求进一步澄清问题;把学生之间的发言联系起来提出问题,帮助促进学生之间的讨论,并使学生明白自己发言的意义,以及自己在整体中的作用;提出概括总结的问题,帮助学生理清思路、加深记忆、重新思考。倾听也是非常重要的技巧,教师只有仔细倾听其他人发言,才能评论对方是否理解正确,以及对方发言同主题相关程度,以便提出下一步讨论。而目前许多教师采取的只“听”无反应,并不是一种良好的倾听。回应是和倾听紧密结合的,教师可以用非言语的方式进行回应,包括:点头、微笑、身体前倾等等,同时也可以用言语方式进行鼓励的回应,比如用“哦,对,是的”,或重复发言者的话等方式鼓励发言者继续发言。

以上三点是讨论式教学法在教学实践运用中面临的挑战和可能出现的一些问题,只有教育者在教学实践中不断地探索、改进、完善,才能实现讨论式教学法在现代基础教育中的成功运用,更好地推进新课程改革。

【参考文献】

[1]韩震主编. 思想品德与思想政治课教学论[M].北京:高等教育出版社,2008.

[2]张绍琼.讨论式教学法的主要类型和基本策略[J]. 三峡大学学报,2008(12):375.

[3]芮守文.运用讨论式教学法应注意的几个细节[J].甘肃教育,2010(12):24.

第7篇

(一)附条件不起诉的理论基础

1.起诉便宜主义。起诉便宜主义,指的是检察官虽认为犯罪已经具备法律上的要件,仍可斟酌具体情况决定是否起诉。从刑事诉讼制度的历史发展看,自20世纪初刑罚的目的刑理论取代报应刑理论后,起诉便宜主义逐渐被国际社会所承认,成为世界各国刑事诉讼制度发展的一大趋势。它赋予检察机关一定的自由裁量权,体现了惩罚和预防相结合的思想,有利于轻罪犯罪人的改造,也节约了司法资源。附条件不起诉是起诉便宜主义原则的新运用和新发展。

2.恢复性司法理论。所谓恢复性司法是一种通过恢复性程序实现恢复性结果的非正式犯罪处理方法恢复性司法旨在建立一个使犯罪人和被害人进入对话状态的模式,以期尽可能地将被破坏的社会关系恢复到犯罪前的状态。该制度弱化个人的惩罚,强调社会关系的修复。人民检察院在做出附条件不起诉决定的时候,考虑被害人的需求、被不起诉人的悔罪情况和人身危险性、证人安全、未成年人的矫正等诸多原因,有利于未成年人的挽救、社会关系的修复,促成恢复性司法目标的实现。

(二)附条件不起诉的实践基础

2002年3月,南京市两所中学的学生为琐事发生冲突并引发了严重的故意伤害事件。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检察院作出了暂缓不起诉决定,规定在3个月考察期内,肇事学生必须履行五项义务:遵守国家法律法规,不得从事任何违法犯罪行为;遵守取保候审有关规定;遵守校纪、校规,认真完成学业;每人每月至少从事一次公益活动;每人每半个月以书面形式向玄武区检察院汇报一次思想。如能圆满履行所规定的义务,就作不起诉处理,否则将追究刑事责任。个别检察机关的尝试与探索取得了良好的社会效果,许多地区检察机关开始推行。据初步统计,全国有19个省市200余个基层检察机关开展过这项制度的试点工作。但称谓不一,如暂缓起诉制度、暂缓不起诉制度、缓予起诉制度。2008年,中央关于深化司法体制和工作机制改革意见中专门提出了设立附条件不起诉制度的意见。2012年3月14日新修改的刑事诉讼法对附条件不起诉制度做出规定,该项制度正式确立。

刑事司法监督考察机制之借鉴

缓刑是有条件的不执行所判决的刑罚,即在一定期间内保留执行的可能性,因此可以借鉴以完善附条件不起诉的监督考察机制。

《刑法修正案(八)》规定,对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2012年1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联合制定了《社区矫正实施办法》,明确规定了指导管理、组织实施社区矫正工作的主体为司法行政机关,县级司法行政机关社区矫正机构对社区矫正人员进行监督管理和教育帮助,日常工作由司法所承担;参与者包括社会工作者和志愿者;此外,有关部门、村(居)民委员会、社区矫正人员所在单位、就读学校、家庭成员或者监护人、保证人等协助社区矫正机构进行社区矫正。

县级司法行政机关负责社区矫正执行工作,如建立社区矫正人员执行档案,审批社区矫正人员进入特定场所,提出撤销缓刑、假释、减刑建议等。司法所负责日常工作:监督社区矫正人员定期报告;定期到实地了解、核实思想动态和现实表现;组织社区服务;开展有针对性的个别教育和心理辅导等。

第8篇

论文关键词 经济法 可诉性 公益诉讼

一、经济法诉讼理论研究

(一)经济法可诉性的概念

一般经济法的可诉性概念可理解为广义和狭义两方面,狭义指的是在经济法实施权力时,为了更好地判断经济纠纷中的责任,经济法纠纷主体可以对审判方提起诉讼;从广义上经济法的可诉性则可理解为经济法律关系的主体若有不满是否能向法定机构进行申诉或者仲裁,使经济法行为主体的权益不受侵害。需要注意的是广义概念中提到的法定机构不只是指法院,只要是政府相关职能部门或仲裁委等都属于法定机构的范围。

(二)经济法可诉性的必要性几点总结

第一,可诉性在法律当中是必不可少的一项措施,是法的基本属性。可诉性越强,就代表着法律更完善,经济法作为众多法律中的重要组成部分,因此可诉性在经济法中同样具有着重要的作用。

第二,可诉性也是经济法的自然属性。法律权利是指国家通过法律规定,对法律关系主体可以自主决定为或不为某种行为的许可和保障手段。它是一个和法律义务相对应的概念,指法律关系主体依法享有的某种权能或利益。法律权利主要表现为权利享有者可以自己作出一定的行为,也可以要求他人作出或不作出某种行为。但是由于法律利益具有的稀缺性和有用性等特点,就很容易出现未上升到法律利益的非利益主体,从而出现寻求利益救济的途径,这时就充分体现出诉讼的作用和关键所在。

第三,经济法中不可避免的经济冲突造就了可诉性的发展。随着市场经济的不断发展,经济冲突的发生和种类也随之增多,在一定程度上就阻碍了社会经济的发展。经济冲突对经济发展造成的影响不可小觑,最严重的后果往往恰是经济冲突导致的。经济冲突无法自行和解,只能通过法律诉讼得到解决的途径。因此,就经济冲突的严重性而言就已经决定了经济法可诉性的必然要求。

第四,外国经济法中可诉性的经验吸取。国外经济法诉讼主要有两种方式,分别为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以西方国家为例,西方国家人民普遍以权利为重,尤其是在启蒙运动之后,法治社会逐渐成形,权利救治得到推广。同时无论是英美法体系还是大陆体系,都有一个共同点就是在经济法中明确了对权利的司法救济。其中主要以经济公益诉讼的方式来表现可诉性更为突出。我国经济法可诉性基础的奠定与成功吸取国际经验有着不可推脱的联系。

二、我国经济法诉讼存在的问题

(一)目前经济诉权规定还不够详细

目前诉权规定还无法达到当前公益诉讼的基本要求。尤其是在二战之后逐渐升温的人权观念,诉权正好呼应了这一观念并作为实施的有效途径得到了国际宪法的保护。但是在我国经济法的发展中很容易忽略诉讼方面的规定,以至于我国法院在处理经济纠纷时,如果出现了非法院管辖范围或者法律中未有明确规定的事件,就会有一些法院不予受理甚至直接驳回起诉。在这种经济诉权不完善的情况下如若出现相关纠纷就得不到解决。因此,在我国司法体制不断完善和经济发展的同时,也应当注意建立更全面的经济诉权规定,补充经济法结构体系中的不足之处,确保司法实践能够稳定执行。

(二)经济司法的权威不高

目前我国的司法部门在执行司法工作时,大部分都要受到政府行政部门的干预,司法审查制度还没有建立。但是由于毕竟是两个体系因此政府在制约司法工作很容易产生弊端,政府的一些经济行为与司法偏离,也妨碍了经济法可诉性的实现。尤其是经济法虽然有审判的权力,对于查处经济违法行为的更多是行政执法机关的职权,这种现象决定了经济司法的权威不高。

(三)经济法司法体系不健全

在市场经济高速发展的时代,经济法能够起到经济和发展的有利制约作用。经济法的实施,通过解决经济纠纷等事件,最大的起到了保障当事人的权利的作用,但是虽然目前法律已经对基本的义务做出了规定,尤其是有一些复杂的经济职权都做出了相关规定,却对纠纷处理方面的规定甚少。在我国经济运行中,由于司法权在行使时要受到政府行政的干预,而司法又无法全面监控政府的经济调控,这种局面也一定程度上影响了经济法可诉性的发展。

(四)检察机关在经济法诉讼中的缺位

诉权是由诉的法律制度所确定的,赋予当事人进行诉讼的基本权利,是指公民所享有的请求国家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的权利。即赋予民事法律关系主体在其权利受到侵犯,或者权利义务关系发生争执时,具有进行诉讼的权能。诉权完整内涵包含程序含义和实体含义两个方面:程序含义,是指程序上向法院请求给予司法救济的权利。实体含义,是指请求保护民事权益或者解决民事纠纷的权利,亦即公民有权请求法院同意其在实体上的具体法律地位或具体法律效果的主张。从我国司法实践中了解到,一般诉权只存在于触犯刑法的行为在人民检察院中的起诉,同时,宪法中也明确规定了我国的法律监督机关是检察院,这都表现出了经济主体的权利无法更好地得到维护的现象,经济法的可诉性也随之被削弱。

三、我国经济法可诉性的实现

(一)以法律制度为基础加强经济法可诉性

第一,明确经济法主体。经济法主体亦称经济法律关系的主体,是在国家协调本国经济运行过程中,依法享受权利(权力)和承担义务的社会实体。它是经济法律关系构成的基本要素,是经济法律关系的直接参与者,既是经济权利(权力)的享有者,又是经济义务的承担者,是经济法律关系中最积极、最活跃的因素。因此,在经济法司法实践中明确规定经济主体是非常重要的。

第二,突破法律关系建立经济法体系。在经济诉讼受到经济法的约束的情况下,为了更好地明确经济主体应当承担的经济责任,可以建立明确经济主体、权利义务和责任的体系,并有利于进行责任追究。同时,经济法实践中还应该明确法律责任。如果立法中责任不明确,则不利于法制权威的实现。因此,在经济法的实施中在主体具有经济诉讼权的同时还应明确规定责任制度。

(二)拓展经济法诉讼原告的范围

在当前经济发展和法律运行的环境中,扩大经济法诉讼原告的范围是必然趋势,即将有起诉权的原告范围从只具有直接利害关系的群体扩大到没有直接利害关系的个人或组织。由于在经济法运行中一般主要表现为公益诉讼,所以即使没有侵犯到个人利益却已经侵害了公众利益。因此在诉讼权发展的道路上我们应突破传统理论,排除直接利害关系诉权人的约束,适时地调整能够适应新时期发展的诉讼方法,将经济法诉讼原告的范围扩大到社会公众、行业协会、消费者、潜在竞争者甚至覆盖相关职责的机关等。

(三)详细界定经济法诉讼的适用范围

经济法诉讼的适用范围一般可以定义为无利害关系的当事人为了保障社会公共利益进行起诉,或是有利害关系的当事人并且涉及到社会公共利益时进行起诉行为。通常经济起诉案件的适用范围可以概括为一下几点。

第一,危害环境案件。良好的环境是人类赖以生存的必要条件,甚至影响着人类社会生活的发展。爱护环境,保护环境成为现代公益活动的首要提倡目标,也因为如此危害环境案件正式列入了经济法诉讼的范围之中。

第二,产品质量纠纷案件和消费侵权案件。产品质量案件在生活中算是比较普遍,涉及到的主体也比较复杂,主要牵涉的对象就是企业和民众的根本利益,因此更加偏重于公共利益的保障范围。而消费侵权案件中就更突出地体现了经济诉讼法的重要性,因为如果弱势群体没有起诉的机会,利益就会受到侵害。

第三,宏观调控行为案件。在干预市场经济的行为中宏观调控行为范围最广,也最具影响。由于在民主社会中具有每一项侵害行为都应当受到追诉的权利,因此宏观调控案件也同样可以被受理。

第四,侵犯国有资产的案件。一般情况下,对于不执行国家政府投资管理体制的行为应归纳到经济公益诉讼的范围之中,为了保障国有资产人们有权通过司法手段进行干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