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时间:2023-03-20 16:19: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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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卓越法律人才;行政法学;教学理念;模式设计
一、传统教学的弊端
(一)行政法自身局限
相较其它立法过程,行政法起步较晚,属于新生法学体系,缺乏能够作为基准的参考、学习法典。在执行过程中,法律规范存在不同程度的界限问题,加上我国实际国情,民族和习俗分布,使得法章行使不具备通用性。因此在教学选材中,往往只能根据大众立法,实施教学。法理依据缺乏,论证支点不足,中央和地方的同一性缺失等问题严重。尽管在后期的改革中孕育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但是后续各个环节的补充法律都不够完善,没有形成完整的行政法学链和自身体系。在这种背景下,针对爆发式的行政需求,地方和个体根据自身情况拟定数量繁多的规章,且其中部分存在界定模糊、上下位法冲突、脱离实际等问题[1]。因此,在进行实际教学时,缺乏可以依附的教学材料,在学习和教学过程中带来很大的影响。
(二)教材与缺乏实践验证
由于行政法自身的立法的局限性,注定其在法学实践中会存在偏离社会要求,无法全貌体现行政法的公用。行政法本身涉及范围广泛,内容跨度大,现行的高等法学教材不能全面涉及覆盖的各方各面,基本都是围绕理论的教学展开政法关系的关联,没有得到实际案例的分析和实践经验指导,加之与其它体系法学的交错融合,主体立法部门与地方立法部门的立法基准脱节,在理论教学中无法全面覆盖到。如今,一些交错的地方部门所立规章已经大行其道,但是作为法学传授部门,却无法提供实践意义的例子,充分的教材支点,完善行政法教学的系统性。实践是检验真理的唯一标准,这句话同样适用于行政教学理论。没有得到实践验证的教材,等同于将未经验证的知识传输给未来可能立法、用法、执法者,而他们也会将这种不成熟的法治理论传导给下一代,恶性循环。这种情况无论是对人才培养还是对法治社会的进步都是不可取的。教材应该取材于法学案例,成型于社会实践,才能普法育才。
(三)教学模式单一短浅
传统的行政法教学单一,多年重复利用陈旧法典案例教学,课堂设计呆板僵硬,缺乏灵活性。更严重的是传统的教学缺乏对未来社会行政法律的研判和分析案例,对老旧案例照板搬豆腐,禁锢了学生的思考和创新能力,也使教学缺少对当代和未来的讨论,将一些已经过时甚至与时代脱节的理论奉为圭臬。导致枯燥乏味成为法学课堂的代名词。法理的严谨性不应该受制于旧典、教纲,要挑出鸡蛋里的骨头,将原有的立法拿出来分析讨论,让学生参与到立法或法案的分析中。原有的教学缺乏学生的讨论参与,生硬无趣,即使学生能够按期望交出一份按设定好的标准答案,但是未必就真有对法理的研判、分析能力。忽略未来的教学,注定是跟不上时代节奏的。
二、确立人才培养理念
(一)在国家大力推行法制的背景下,对于“卓越法律人才”的培养就越显重要。受制教育、社会的影响,卓越的法律人才如今凤毛麟角,万里挑一[2]。国家也因此专门提出对卓越法律人才的培养方案,并于2011年专门做了解释。当前,我国的整体的法治理念不够强,多年来依靠高等教育机构的输出为社会主义法制输送人才,但是没有真正贯彻要确立培养卓越人才的长远目标,原有的培养模式培养的人才已经无法满足当前更加多元复杂的社会。因此必须要提高法治理念的认知,明确对于卓越法律人才的培养模式。(二)理念融入教学。追求卓越,才能创造卓越。明确了卓越人才培养的理念,下一步就要将理念融入教学。要将这个崇高的理念作为教学展开的核心,千方百计地围绕人才培养开展教学,设计教材。只有将培养卓越人才的理念作为教学的指导思想,才能让教学活动有源可循。因此,从教学体系各个环节融入理念,才能让教学有计划性、有目的性、有时效性。
三、教学机制巩固
法学的教学机制从学理上来说是指与法学相关的教学环节或教学系统。一个好的系统必定是环环相扣,相辅相成的,这样才能实现系统的优越性。而打造一个良好的法学教学机制才能最大程度的发挥教学的功能,合理调动资源,高效的完成人才培养目标。对于行政法学的教育的机制的巩固,可以采取以下措施。首先,要从教育源头上进行改革,突出行政法学的教学地位,增加课程时间,制定理论与实践的课时配比;其次,要明确培育“卓越”的思想导向,设立对课程有完整检验检讨的教学机制,对典例,教案要严格筛选,坚决杜绝以次充好的行为。以保证教学教案的高质量和高水平,促进教师从思想和行动上自我进步[3];第三,要求教师定期“回炉”参与社会行政法学实践,深入实践理论的可行性,提出符合时代的观点,研讨分析,一方面加强自身的法学素质,另一方面可以将学习的广度最大化;第四,多元化课堂教学,增加模式辩论、推导、演示、案例分析等环节。将理论全面推向实践,发散思维,彻底将“填鸭式”课堂变成人人参,从而达到培养学生对法理的推理和研判能力。
四、完善案例教学
由于缺乏参考法典,加上老旧教学模式的原因,我国案例教学能力极其匮乏。而案例教学恰恰是可以直接让学生将理论对应实际案例进行讨论,剖析法理的最好方法,也是最能锻炼一个人的机会。因此,在教学中必须突出学生的主体地位,彰显案例讨论为主的根本原则,激发学生在案例中对法理的思考和兴趣。教材案例选择决定着教学讨论的重要方向,因此在案例选择上必须要有足够的思考,不能胡编滥造。要坚持符合教学大纲、符合时代特征、符合有研讨代表性的原则。案例的圈定,奠定了教学的基础。教中可以通过设计的多元方式,深入挖掘案例的体现的法理,推动学生有意识地运用理论知识解答实际问题。
五、促进法学实践
总体来讲,学习的目的是要将理论知识运用于实际生活。作为具有强制约束力的法律,其理论知识更应该放到社会的每一个角落,接受千锤百炼,不断的修正才能正式实施,成为让社会接受,让民众遵从的律法。因此,法律人才培养过程中,不仅要将实践带到课堂,还要将学生其带出课堂,走向社会,让所学理论接受时代筛选,实践的考验,辨证总结形成结果,逐渐成为真正的专业、符合社会和时代要求的卓越人才。例如加强与法学机构合作,让学生亲身参与行政案例的执行,抑或通过创造模拟案例进行案例执行演习等方法,强化学生作为一个法律人的职业意识和法学思维,教会学生学会用发展的眼光看待问题,打破学习思维惯性的局限。此外,在实践中要注重巩固学生的职业能力,充分发挥实践探索的能力。鼓励学生单独承担案例处理等方式建立法学自信,不断促进理论与实践的磨合,高效提高法律人才的素质。实践教学的目的就是要革新理论教学枯燥乏味的弊端,多维度多角度地将理论抛入实际去检验、讨论、验证、总结。关于实践渠道的建立。第一,可以制定课程要求,让学生参与网络或国家热点行政案例的讨论,根据自身掌握的法学知识,提出思考建议。第二,教学机构需要整合资源,将学生安排到可以实施法学理论知识的行政机构实习,并适当安排接触实际案例,验证学习成果。第三,组织学生定期出到社会,履行作为一名法学职业者的义务,服务社会的同时,可以收集更多的社会热点问题,把思考维度放宽放远,拓宽对未来行政立法方向的探究能力。
六、培育国家法制观念
如果说法学教育的目的是培育卓越法律人才,那么法制推行目的就是要他们服务社会,服务未来。仅仅拥有出众的法理知识和实践能力,将精力放在争取个人名利上,对于整个国家的法制是无意义的。因此,只有在培养高端人才的同时培养他们的法制观念,从思想上认知法制的根本,从而将精力投入关乎时展、关乎社会需求、关乎民众呼吁中去,才能真正为中国法治社会贡献力量。此外,还需要对行政法学人才进行严格的职业道德考核,要求在执法、用法过程中秉持中立态度,坚守职业道德不能利用所学所长危害社会公共利益,伤害民众。当然,树立正确的职业道德和法制观念之外,卓越的标准还应该包括:丰富的理论与实践知识能力和符合国家发展需求的专业素质。国家的利益高于一切,只有把国家法制放在第一位,崇尚法律尊严,严守职业道德,才能成为真正的“卓越人才”。
七、结束语
一、对经济法学界关于经济法及其行政法关系认识的析评
1986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颁布,宣告了以“纵横统一论”为基础的大经济法的解体,尽管自此以后经济法学界仍有个别学者坚持以“纵横统一论”作为经济法的基础理论(注:孔德固:《“纵横统一论”是科学的经济法基础理论》,《政法论坛》1997年第1期。),但属经济法学研究中的个别理论现象,多数学者转向“经济管理关系论”,将经济法定义为“政府管理经济的法律”(注:李中圣:《经济法:政府管理经济的法律》,《吉林大学社会科学学报》1994年第1期。),将经济法的调整对象界定为国家调节社会经济过程中发生的社会关系,即国家经济调节管理关系(注:漆多俊主编:《经济法学》,武汉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11页。),有学者甚至得出这样的结论:“在经济法学研究中,人们的最大共识莫过于‘经济法应调整经济管理关系’的判断”,并认为“把经济法的调整对象概括为经济管理关系,体现了社会主义国家管理经济的职能,也符合经济法的本来含义”(注:王保树:《市场经济与经济法学的发展机遇》,《法学研究》1993年第2期。)。因此,经济法学在近十多年特别是1992年党的十四大提出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以来的理论研究中,“经济管理关系论”基本上占据了经济法学研究的统治地位,成为经济法学研究中代表性的理论基础(注:经济法学界关于经济法的基本观点很多。在诸多观点中,以“经济管理关系论”最具代表性,其他的观点或难引起理论界的共鸣,或为“经济管理关系论”的不同表述方式,所以,本文以“经济管理关系论”为基础展开讨论,其他的观点不再一一评析。)。
由于“经济管理关系论”将经济法的调整对象界定为经济管理关系,因此,什么是经济管理关系或者说经济管理关系的本质是什么?这是经济法学界集中讨论的一个问题。在1992年以后,经济法学界逐渐从争执不休的状态中摆脱出来,从市场经济与国家干预的角度去认识和把握经济管理关系,把经济管理关系的本质理解为国家干预经济所形成的经济关系。但是,国家干预经济所形成的经济管理关系是否都属于经济法调整对象的范围呢?对此,经济法学界分歧较大:有的认为所有的经济管理关系皆属于经济法调整的范围(注:谢次昌:《论经济法的对象、地位及学科建设》,《中国法学》1990年第6期。),有的认为笼统地讲经济法调整所有的经济管理关系是不妥的,因为经济管理关系中还包含有行政管理关系,而行政管理关系应由行政法调整,经济法只应调整部分经济管理关系(注:王保树:《经济体制转变中的经济法与经济法学的转变》,《法律科学》1997年第6期。)。但哪部分经济管理关系应由经济法调整经济法学界意见又不一致:有的认为经济法调整的是国家以公有财产和公共利益代表人的身份参与市场经济活动所形成的纵向经济关系(注:尹中卿:《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法律体系框架初探》,《法学研究》1993年第6期。),有的则根据国家经济管理手段的不同把国家的经济管理划分为直接管理和间接管理,认为在直接管理领域发生的经济管理关系,本质上是一种以权力从属为特征的行政关系,这部分管理关系应由行政法调整,而在间接管理领域发生的经济管理关系,则是一种非权力从属性的经济关系,这部分经济管理包括宏观调控经济关系和市场管理经济关系两个方面,它们才是经济法的调整对象(注:王保树:《经济体制转变中的经济法与经济法学的转变》,《法律科学》1997年第6期。),还有的学者认为,经济法调整的仅仅是间接宏观调控性经济关系(注:王希圣:《经济法概念新论》,《河北法学》1994年第2期。),等等。所以,尽管经济法学界多数学者主张或赞同“经济管理关系论”,但学者们对作为经济法调整对象的“经济管理关系”的理解和认识并不一致。
将经济法的调整对象界定为经济管理关系,虽然将经济法与民商法区分开来,但与行政法的调整对象-行政管理关系发生了碰撞,所以,经济法学界在诠释这一基础理论的同时一直致力于经济法与行政法关系的讨论,力图将经济法从行政法中分离出来。
(一)在经济法学界,学者们大多从以下诸方面阐述经济法与行政法的区别
1.经济法与行政法的调整对象不同
从调整对象的角度区分经济法与行政法,这是经济法学界集中讨论的一个方面。但由于学者们对经济法所调整的经济管理关系的性质及其范围缺少统一认识,因而,在讨论作为经济法调整对象的经济管理关系与作为行政法调整对象的行政管理关系之间到底有哪些本质的不同和区别时其观点亦各不相同。从总体上说,凡主张经济法应调整所有经济管理关系的学者多依据管理内容有无经济性而将国家的管理关系分为经济性的管理关系和非经济性的管理关系,认为行政法调整的是非经济性的管理关系,而经济法调整的则是经济性的管理关系,从而依据调整对象是否具有经济内容而将经济法与行政法区分开来(注:刘国欢:《经济法调整对象理论的回顾、评析与展望》,《法律科学》1996年第1期;梁慧星等:《经济法的理论问题》,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86年版,第213页。)。凡主张经济法只调整部分经济管理关系的学者则多从作为经济法调整对象的经济管理关系与作为行政法调整对象的行政管理关系(包括部分经济管理关系)的不同法律属性方面去分析两者的不同和区别,他们从传统的行政管理理念出发,将行政管理关系理解为一种直接的、以命令服从为特征的隶属性的社会关系,因此,在经济管理领域,如果经济管理关系是依据行政命令而发生的,是一种直接的管理关系的话,那么,这种管理关系就是一种仅具经济外壳的行政关系,它应由行政法去调整;相反,如果经济管理关系的发生根据不是行政命令,而是普遍性的调控措施、间接的调节手段,那么,这种宏观的、间接的、非权力从属性的经济管理关系应由经济法调整,因为这种经济管理关系与一般的行政管理关系有着本质的不同(注:王保树:《市场经济与经济法学的发展机遇》,《法学研究》1993年第2期。)。
2.经济法与行政法的调整手段不同
基本的看法认为行政法主要依靠直接的调整方式作用于管理对象,而经济法则主要采用间接的调整方式(注:徐中起等:《论经济法与行政法之区别》,《云南学术探索》1997年第5期。);行政法主要采取单一的以行政命令为主的行政手段,而经济法的调整手段主要体现为普遍性的调控措施,体现为财政、税收、金融、信贷、利率等经济手段的运用,经济法发生作用的主要方式是通过充分发挥经济杠杆的调节作用引导市场经济的发展(注:李中圣:《关于经济法调整的研究》,《法学研究》1994年第2期;徐中起等:《论经济法与行政法之区别》,《云南学术探索》1997年第5期。)。从而以经济管理的方式是经济手段还是行政手段作为区分经济法与行政法的标准之一。
3.经济法与行政法的法律性质不同
在经济法学界,有学者引证英美法系国家行政法的观念而将我国的行政法定性为“控权法”、“程序法”、“管理管理者之法”,认为行政法并不重在经济管理中的经济性内容,它重在经济管理中的程序性内容,并以行政程序监督权力的行使,防止权力的滥用;而经济法既不是也无需是控权法,经济法最关注的是用以干预经济的调控政策、竞争政策是否得当,并认为对作为经济法主体的行政机关制定这些经济政策的行为进行控制是荒谬的(注:徐中起等:《论经济法与行政法之区别》,《云南学术探索》1997年第5期。)。这种观点将经济法视为一种实体法、授权法。
此外,还有学者从行政法与经济法所追求和实现的价值目标、行政法与经济法产生的不同历史背景等方面去分析经济法与行政法的不同:认为行政法所追求和实现的是国家利益,而经济法所追求和实现的是社会公共利益;行政法是在资产阶级革命胜利后在“法治国”、“依法行政”的理念下产生的,是政治法,而经济法则是生产社会化和垄断的产物,它产生于自由资本主义竞争向垄断过渡的阶段,是国家干预经济的结果;在我国,行政法是计划经济的产物,是计划经济的法律代名词,它无法承担起管理市场经济的任务,对市场经济的干预和管理只能依赖经济法,实质意义上的经济法是市场经济的产物,等等。
(二)经济法学界在讨论经济法以及其与行政法的区别时以下问题值得一提
1.在关系到经济法地位的一系列基本问题上至今没有形成共识
具体表现在:(1)在经济法的调整对象方面,如前所述,尽管经济法学界多数学者赞成“经济管理关系论”,但作为经济法调整对象的经济管理关系到底具有哪些本质特征以及它与作为行政法调整对象的行政管理关系之间有哪些实质性的不同和差异至今未能解释清楚,至于不赞成仅以经济管理关系作为经济法调整对象的观点就更多、更杂。因此,经济法的调整对象到底是什么,这实际上是经济法学界讨论至今仍未能解决的一个基本问题。(2)在经济法的调整方式上,尽管多数学者将经济法的本质特征定性为国家干预经济之法,但是,国家干预经济(经济管理)的方式或者说“国家之手”有哪些具体表现形式说法不一:有的认为,国家之手有三种基本动作即强制、参与和促导(注:漆多俊主编:《经济法学》,武汉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29—31页。),有的认为国家干预经济的方式有两种,一种是非法律手段(包括价格、税收、工资等和行政手段如国有化和计划),一种是法律手段(注:刘国欢:《经济法调整对象理论的回顾、评析与展望》,《法律科学》1996年第1期;梁慧星等:《经济法的理论问题》,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86年版,第213页。),有的认为国家干预经济的方式是普遍性的调控措施(注:王保树:《市场经济与经济法学的发展机遇》,《法学研究》1993年第2期。),还有的认为国家干预所使用的是一系列具有充分弹性的经济手段(注:徐中起等:《论经济法与行政法之区别》,《云南学术探索》1997年第5期。),等等。(3)在经济法的体系结构方面,对经济法调整对象及调整方式的不同认识导致经济法体系构架上的分歧与混乱:有的认为经济法应由市场障碍排除法、国家投资经营法、国家宏观调控法及涉外经济法所构成(注:漆多俊主编:《经济法学》,武汉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目录第1—5页。),有的认为经济法主要包括市场管理法和宏观经济管理法两方面(注:王保树:《市场经济与经济法学的发展机遇》,《法学研究》1993年第2期。),还有的认为经济法仅是指宏观调控法(注:王希圣:《经济法概念新论》,《河北法学》1994年第2期。),等等。
2.理论研究中存在着理论与实践的脱节及研究方式上的牵强附会
具体表现在:(1)不少学者一方面坚持认为经济法调整的是宏观的、间接的经济管理关系,财政、金融、税收及其他普遍性的调控措施和经济手段才是经济法作用的主要方式,是经济法与行政法的本质区别,另一方面又将市场管理法纳入经济法的体系范围,并将竞争法视为经济法的龙头与核心,而在市场管理法中,无论是竞争法、价格法还是其他的管理法,立法上都是直接授予经济行政管理机关以监督检查权、处理处罚权,这些监督检查权、处理处罚权无一不是行政法上以直接管理为特征的行政手段。(2)由于经济法学界一再试图将经济法作为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去研究,因而,在实际研究中唯恐触及行政法的内容,为了以示与行政法的区别而不得不在具体的研究中标新立意。譬如在阐述经济管理法律关系时,为了以示与行政法律关系的区别而将行使经济行政管理权的行政机关及其他行政主体称之为经济法主体,将行政主体在经济行政管理中的职权与职责称之为经济法主体的权利与义务(注:张守文等:《市场经济与新经济法》,北京大学出版社1993年版,第133—139页。),将行政主体在经济管理活动中对经济主体及个人实施的罚款、责令停产停业、没收违法所得、吊销许可证和执照等行政处罚称之为经济法律责任,将经济组织与个人不服行政主体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引起的诉讼称为经济诉讼,甚至建议制定统一的《经济责任法》和独立的《经济诉讼法》(注:杜飞进:《论经济责任》,人民日报出版社1990年版,第192—195页。)。
3.对行政法特别是我国行政法的本质特征存在着重大的认识上的误解
具体表现在:(1)关于行政管理关系本质特征的误解。不少学者将行政管理关系理解为一种单一的、机械的、直接的、以命令服从为特征的隶属性社会关系,并得出结论认为这种社会关系只适用于计划经济体制下政府对经济的管理而不适用于市场经济体制下政府对经济的管理,市场经济体制下政府对经济的间接管理关系需要由经济法去规范和调整。(2)关于行政法手段的误解。与对行政管理关系的误解相联结,不少学者将行政法手段等同于行政手段,又将行政手段简单地理解为行政命令,同时将经济手段等同于经济法手段,是经济法作用的体现,并以示与行政法相区别。(3)关于行政法价值目标的误解。有学者将行政法所追求和实现的价值目标简单地归结为国家利益,认为行政法的直接目的就是为了满足国家利益的需求,而经济法所追求和实现的是社会公共利益。(4)关于行政法本质特征的误解。有的学者置我国行政法上诸如治安行政管理、工商行政管理、税收征收管理、城市建设管理、资源环境保护、司法行政管理、教育科技文化管理等方面的行政实体法、管理法于不顾,而片面地依据英美法系行政法的理念将我国的行政法定义为“控权法”、“程序法”、“管理管理者之法”,从而将作为我国行政法组成部分的行政管理法分割出去,并将作为行政实体法一部分的经济行政管理法纳入经济法的范畴。
二、经济(行政)法的实质及其法律属性
如果将经济法定性为调整经济管理关系的法律规范,那么这种意义上的经济法实际上就是经济行政法,对此学界早有论及(注:梁慧星等:《经济法的理论问题》,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86年版,第196—213页。)。但关于经济行政法的性质及其法律属性经济法学界与行政法学界在认识上
存有较大分歧:经济法学界认为,经济行政法是与行政法相并列的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行政法仅是经济行政法形成过程中的一个渗透因素(注:王保树:《关于经济法与行政法关系的思考》,《法学研究》1992年第2期。);而在行政法学界看来,经济行政法不构成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它仅仅是行政法的一个分支学科,它与行政法之间是总则与分则、基本行政法与部门行政法的关系,经济行政法在法律属性上为行政法(注:王克稳:《经济行政法论》,《法律科学》1994年第1期。)。
在行政法学领域,经济行政法之为行政法,可以从以下几方面去认识:
(一)国家干预经济的本质是公权力(行政权)的作用
亦如经济法学界所述,现代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离不开国家的干预与调控,我国也不例外,同时,在现代法治社会,国家对经济活动的干预和管理必须纳入法制的轨道,正因为如此,经济法学界多数学者将经济法归结为国家干预经济的法律。但国家如何去干预、管理经济活动或者说“国家之手”有哪些具体方式?经济法学界的概括模棱两可,让人难以捉摸。而从行政法的角度看,国家干预经济的方式无非包括两个方面:一是国家权力的干预,即通过国家行政权的运用和行使来达到调节经济活动的目的,而国家在运用行政权干预、调节经济活动方面,其手段是多种多样的:既可以是直接的干预,也可以是间接的调控,既可能是以行政命令、行政强制为主的行政手段,也可能是以税收、利率、信贷等经济杠杆为主的经济手段,选择怎样的干预和管理手段是由经济活动的具体情况所决定的(注:在1997年爆发的东南亚金融危机中,各国和地区干预和处理这一危机的手段即不尽相同,其中印度尼西亚政府直接下令关闭了16家信誉不好的银行,而我国香港特区政府则采取提高银行贷款利率、增加投机交易成本的方式打击金融投机商的交易活动,上述就是两种完全不同的调节手段,但他们的本质及其所要达到的目的是一致的。);二是国家的非权力干预,即国家以非强制的手段在取得有关经济组织和个人同意或协助的基础上来达到调节经济活动的目的,这种非强制的手段通常称之为行政指导,主要有劝告、通告、建议、警告、注意、指导等形式。由于这种非权力的干预以取得相对人的同意或协助为前提,它不直接导致相对人法律上权利义务关系的取得、变更或消灭,相对人不服从这种干预和指导,亦不会导致法律责任的产生,因此,在行政法上,这种行政指导为不具法律效力的事实行为,所以,它属于国家干预经济的非法律手段。由于这种手段的非法律属性,因此,它不是行政法上所关注和规范的重点,行政法所关注和规范的重点是国家对经济活动的权力干预,即必须将国家对经济活动的权力干预纳入法制的轨道。因此,严格意义上说,经济行政法是规范国家权力干预经济的法律。在经济法学界,不少学者也注意到经济管理关系必须借助国家公权力(行政权)调整,经济行政法实际上是通过国家权力来完成民法所无力解决的市场主体的规制问题,正因为如此,经济行政法在法律属性上属于公法。(注:刘大洪等:《现代经济法的反思与重构》,《法律科学》1998年第1期;王保树:《经济体制转变中的经济法与经济法学的转变》,《法律科学》1997年第6期。)但经济法学界的研究缺陷在于他们没有能够进一步认识和把握公权力(行政权)作用所发生的社会关系的性质以及规范公权力(行政权)的法律的本质属性。
(二)凡基于国家公权力(行政权)作用所形成的社会关系本质上皆属行政关系,为行政法的调整对象
尽管经济法学界对于国家运用公权力干预、调节经济活动所形成的社会关系的表述各式各样,但从行政法学角度审视,政府运用行政权干预、调节经济活动所形成的社会关系实际上就是经济行政管理关系,这种经济行政管理关系与政府运用行政权在其他领域进行干预和管理所形成的行政管理关系没有本质的不同和区别,它们都属于行政管理关系的范畴,为行政管理关系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在中国行政法学界,尽管学者们对行政法所予的定义不完全相同,但对行政法调整对象的认识是一致的:即行政法的调整对象是行政管理关系,这种行政管理关系是行政机关在行使行政权过程中所发生的各种社会关系,也就是说凡是基于行政权的作用所发生的一切社会关系都属于行政法的调整范围,这一点不仅在行政法学界没有分歧,在其他学科亦是公认的。由于经济行政法所调整的经济管理关系本质上属于行政管理关系的范畴,因此,经济行政法在法律属性上为行政法。此外,经济法学界有学者将行政管理关系定性为一种单方面的命令服从关系,并据此认为经济管理中出现的一些间接的、非权力从属性甚至带有平等性质的社会关系为一种不同于行政管理关系的新型的社会关系。笔者认为,这涉及到对行政管理关系本质特征的认识:在计划经济体制下,计划经济的本质决定了政府管理经济的单方面性,一切经济管理关系皆因行政机关单方面的意思表示而形成、变更或消灭,因而命令与服从成为这种体制下政府管理经济的典型特征,同样,在一般的行政管特别是公共行政管理领域,命令与强制也是经常使用的管理手段,这也容易理解,因为在一般的行政管理中政府如不具有这样的强制手段,政令将无法推行,法律将无法实施。但是单纯的命令与强制忽视了相对人的意思表示,因而它难以调动相对人的积极性和参与意识。在市场经济体制下,市场主体的平等、意思自治等特征使政府机关逐渐认识到如果单纯使用命令与强制手段反而不易达到经济管理的目的,因此,一些间接的、非强制性的、甚至带有平等性质的管理手段开始得到应用和推广,其中最典型的例子就是行政合同,它基于行政机关与相对人的意思表示一致而成立,在行政合同关系中,相对人不再仅仅是被管理的对象和义务主体,他的意思得到了尊重,他的利益得到了保护,因而,充分调动了相对人参与国家经济管理活动的积极性,在法国、德国、日本等发达的市场经济国家行政合同得到了广泛的运用和重视,被作为贯彻实施国家经济政策、经济计划及执行其他公务的一种重要手段。在我国,随着市场经济体制的推进,行政合同作为经济管理手段迅速发展起来,成为国家经济计划、经济政策贯彻实施,基础产业建设,国土资源开发与保护,国有资产经营与管理,农村产业开发与农副产品收购等领域中为人们所普遍熟悉和接受的一种新型的管理方式,甚至已经拓展到人事管理、治安管理、计划生育管理、生态环境保护等公共管理领域。尽管这种合同关系与传统意义上的以命令与服从为特征的管理有着极大的不同和差异,但谁也不能否定这种带有平等性质的行政合同关系在本质上仍是一种行政管理关系,调整这种行政合同关系的法律-行政合同法在法律属性上为行政法。因为行政合同关系的发生、变更与消灭实质上仍然是行政权作用的结果,行政合同的目的也是为了满足或实现国家利益或社会公共利益。这说明,在现代的行政管理特别是经济管理活动中,命令服从性管理关系仅仅是行政管理关系的特征之一而不是行政管理关系的唯一特征。
(三)在市场经济体制下,行政权作用的方式是多重的,但这些不同形式的权力运作方式在法律属性上是共同的,它们都属于行政法律行为
在经济法学界,也有部分学者主张以国家干预经济的方式作为划分经济法与行政法的标准,即将国家干预经济的方式划分为经济手段
与行政手段,并以此作为经济法与行政法的重要区别。而实际上,经济手段和行政手段都不是法律范畴内的概念,至今为止我国法学界包括经济法学界也从未对经济手段、行政手段的涵义以及两者之间的区别做出科学的说明。从我国的法律制度及实践来看,规范、调整经济活动的法律手段只有三个方面:一是民法手段,二是行政法手段,三是刑罚手段。如果将经济手段理解为国家运用经济杠杆间接调节经济活动的手段,把行政手段理解为国家运用行政权直接作用于管理对象的手段的话,那么,无论是经济手段还是行政手段都仅是行政权作用于经济活动的不同方式,它们都属于行政法手段,在法律属性上它们都属于行政法律行为,其中颁布规范性文件、制定产业政策和经济计划、调整产业结构、税收、利率、汇率、价格的决定等宏观调控措施(经济手段)在法律属性上为抽象行政行为,而行政许可、行政征收、行政检查、行政强制措施、行政处罚等直接的管理措施(行政手段)则为具体行政行为。所以,无论是经济手段还是行政手段都只不过是行政法律行为的不同表现形式而已。
(四)在经济管理活动中,凡行政权的行使所引起的争议都属于行政争议,都只能通过行政救济途径解决
从法学理论上说,作为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它不仅要有不同于其他部门法的调整对象和调整手段,而且必须有不同于其他部门法的法律责任体系及独立的争议纠纷解决机制。在经济法学界,尽管有学者曾极力主张将罚款、责令停产停业、没收违法所得、吊销许可证和执照等行政处罚作为一种独立的经济法律责任,将相对人不服经济行政处罚所引起的诉讼作为一种独立的经济诉讼,但是,这种观点已被国家的立法所明确否定。其中1996年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明确将行政机关在行政管理活动中实施的所有罚款、没收违法所得及非法财物、责令停产停业、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和执照等行政处罚行为统一纳入该法规范的范围,而《反不正当竞争法》、《税收征收管理法》、《产品质量法》等被视为经济法核心内容的法律也都无一例外地将政府经济管理部门实施行政处罚及采取其他诸如查封、扣押、冻结等行政强制措施所引起的争议统一纳入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的受理范围。这些立法清楚地表明,凡行政权行使所引起的争议都属于行政争议,都只能通过行政救济途径解决这些争议,经济管理领域亦没有例外。
从以上分析可以看出,经济法没有不同于行政法的异质的调整对象,没有区别于行政法的特别的调整手段,没有独立的法律责任体系及其相应的救济途径,因而,它作为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既没有理论基础,也没有法律依据。需要说明的是,对经济法作为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的否定并不意味着对经济法学研究成果及经济法存在价值的彻底否定,而是说明经济法学的研究需要转换视角,即将经济法放在行政法这个大的法律框架内,将它作为行政法的一个分支学科并相对独立地进行研究,利用经济法学现有的研究成果,汲取行政法的基本原理,这样才能彻底解决长期困扰经济法学研究的基本理论问题,理顺经济法与行政法的关系,从而科学地构建经济法的理论体系,为经济法及经济法学的发展注入生机与活力。从行政法学的角度看,随着我国行政法的不断健全和完善及行政法学研究的不断深入,行政法学理论研究亦需要从一般理论问题走向具体实践问题,从行政法学原理走向部门行政法学,以增强我国行政法的应用性及可操作性,也才能推动我国的行政法学研究向着更高的层次拓展,因此,经济行政法作为一个独立的部门行政法,这也是行政法学研究不断深入及行政法制建设不断完善的必然趋势。
三、经济行政法的涵义及体系结构
在明确了经济行政法的性质及其法律属性后,笔者给经济行政法的定义是:经济行政法是调整国家经济行政主体在运用行政权调控、监督、干预、管理市场经济运行的活动中所形成的社会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体,它是行政法的一个分支学科。经济行政法的调整对象为经济行政管理关系,简称经济管理关系,也就是说,凡是国家行政权干预经济生活所形成的一切社会关系都在经济行政法的调整范围之列,这既符合经济法的研究宗旨与目的,也不违背部门行政法划分的基本准则。在我国,因国家对市场经济运行的干预集中体现在宏观调控、市场管理及国土资源、资产管理三个方面,因此,我国的经济行政法也就相应地由宏观调控法、市场管理法及国土资源、资产管理法三个方面组合而成。
(一)宏观调控法
宏观调控法是规范国家宏观调控经济活动的法律规范的总称。从总体上说,国家宏观调控经济的活动包括国家经济政策的制定和经济政策的实施两个方面,因此,宏观调控法实际上包含了规范国家经济政策制定行为的法律和规范国家经济政策实施行为的法律两个方面,规范国家经济政策制定行为的法律主要是计划法、国民经济稳定增长法、改善地区结构法、产业政策法、预算法、中国人民银行法、农业法等,规范国家经济政策实施行为的法律主要是税法、价格法、金融法、投资法、财政法等。
(二)市场管理法
市场管理法是调整国家监督、管理市场活动的法律规范的总称。由于国家对市场的管理包括了对市场主体的管理、市场交易行为的管理和市场客体的管理,因而市场管理法也就相应地包括了管理市场主体的法律、管理市场行为的法律及管理市场客体的法律三个方面。其中管理市场主体的法律主要是公司法、企业法、商业银行法等规范市场主体的法律中有关公司、企业及其他经济组织注册登记管理的法律规范,管理市场行为的法律主要是反垄断法、反对限制竞争法及反不正当竞争法、反倾销法、反补贴法、反价格欺诈法、反暴利法等,这部分法律是市场管理法的核心,而广告法、证券交易法、房地产法、产品质量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则为规范市场客体的法律规范。需要提及的是,规范市场秩序的法律规范大多具有双重法律性质,这种规范市场秩序法律的双重法律属性体现了国家在监管市场活动中行政法手段与民法手段的结合运用,因此,我们这里所讲的市场管理法指的仅是规范国家权力监管市场活动的那部分法律规范。
(三)国土资源、国有资产管理法
中国传统的文化,尤其是儒家、道家文化,对于当前国内推行个性发展教育有相当一定的影响。
个性发展教育是一种创新教育,而传统文化中的“大一统”、“共性至上”的群体原则不利于培养学生独立意识、独特个性;传统文化的功利思想不利于创新教育的开展。传统文化中的级别把人分成九等,上下尊卑、等级森严。过分强调统一,忽视了个体的独立和自由。当代人的学生观还是把顺从、听话、老实看作好学生的标准,当代人的尊师观依然是以师道尊严、崇尚教师权威为主流。长期处于这种环境下,学生时常表现出自信心不足、主动性、独立性、自学性和进取精神差,缺乏强烈的主人翁思想和创新欲望。传统文化中的中庸之道不利于学生竞争意识的培养。这对个性发展教育不能不说是一个很大的负面影响。
传统文化中封闭保守的心理不利于学生开放、创新思想的培养。长期以来,中国人养成了封闭保守的心理特征,不重视信息交流,相信自己的经验感觉,不愿与他人交流、探讨。这些都严重地限制了个体的性格、能力及主体性的自由发展。不利于培养学生的高尚的品德和积极的生活态度,不利于学生形成良好的行为习惯,不利于学生独特的创造思维的培养,这直接不利于个性发展教育的开展。
由于一些原因,长期以来,国内大力推行的是应试教育,学校、家长、社会各界看重多的也是学校的升学率、就业率。在这种氛围下,所有的一切教学都是为升学、就业服务,这在一定程度上排除了思想品德教育,扭曲了智育,限制了体育和美育的发展,影响了学生个性的培养与发展,同时,学校迫于升学率或就业率的压力,就是在当前国内提倡素质教育的今天,对于学生个性发展教育也不敢贸然投入较多的人力、物力。从一个方面讲,在处于应试教育向素质教育转型的过程中,无论是学校、还是家长甚至包括学生个人,对于素质教育都没有一个非常清晰的定位或者方向,在一定程度上束缚创新教育的发展步伐,限制了学生个性发展教育的推行与发展。
二、关注、改善学生个性教育发展的途径方向
每个生命体都是独特的,都是不可重复、不可替代的,每一个生命体都是现实而具体的,因为每个人都有他的情感、意志、需要、兴趣、态度、个性、思想等等,直接表现为学生的个性千差万别有的思维迟缓,有的思维敏捷;有的认真仔细,有的粗枝大叶。这些心理和行为差异,很大程度上构成了学生的个性差异。因此对人的尊重,也就是对人的独特性的尊重,包括尊重生命遗传的独特性,尊重个体生命成长的独特经验,及尊重张扬个体独特的表现方式,而不必过分受制于传统文化的思维影响。
社会民主与人的个性发展之间存在着互为因果的关系。社会的民主化程度越高,越有利于人的个性发展,因为社会的高度民主氛围可以为人的个性发展提供纵横广阔的时空,使人个性发展的潜能获得昀充分的挖掘。教育民主是民主这一范畴在教育领域中的体现。在学校教育中师生关系的民主,即师生在教育过程中形成具有平等的人格关系和伦理关系,是当前学校教育民主化建设的一个重要课题,是直接影响学生个性发展的关键所在。
教育民主的核心是教育平等。教育平等的原则是:
1.给每个人提供同等的教育。
2.学校教育提供足以使每个学生达到既定的标准。
3.使每个个体充分发挥其潜能。
4.提供继续教育的机会。
由此可见师生关系的民主化是实现教育平等、教育民主的前提通过必修课、选修课、活动课的教学活动,通过建立科学合理的学生管理工作的实施,发挥学生的自我学习意识和自我管理意识,建构学生在整个专业教学、学生管理中的主体地位,使学生获得个性发展的时间、空间和一切所需要的条件。
所谓学生在专业教学和日常管理中的主体地位,就是把学生作为接收和加工信息的主体、认识客观规律的主体、不断完善自我的认知结构并获得自身主体性实现的主体。学生在专业教学过程和学生管理中的主体地位表现为:
1.能动性。学生具有主观能动性,能够形成自觉、主动、积极地认识客观世界的趋势,以致获得自身主体性的不断完善。这就需要教师在创造具有激发性的教学情境和日常管理中去诱导学生的主体意识,促进能动性的实现。
2.自主性。学生的主体地位绝不能由别人代替,实际上也无法代替。在教学活动中,凡属教师能够科学组织,学生能够通过动手、动眼、动口,特别是动脑而独立完成的一切教学活动,都要尽可能创造一切必要的条件,诱导学生独立地探究,在日常学生管理中,要充分发挥学生及学生组织自主管理、自主学习、自主提高的作用。
3.创造性。学生在教学和管理活动中具有探索研究新知、追求新的活动方式和新的活动成果的内在需求和意向,创造性在每一个学生的身上的不同侧面都会有所表现的,尽管他们的主体性不成熟、不完善,然而其主体性的嫩芽孕育着创造性,所以在教学和管理过程中,要善于为学生创设情境,引发激思,提供创造的机会和条件。
4.自为性。学生作为一个能动的自我,具备自我发展和完善的内在需求,这是使自我的主体性不断实现的动力。这种动力的源泉就是自为性,失去了自为性就偏离了发展性,就没有学生个性发展可言。
教育考试具有教育性,因而也具有促进学生个性发展的功能。这种功能发挥得如何,关键在于考试的导向作用。
〔关键词〕西方法学,理性主体性,法官主体性,个体主体性,有限理性主体性
西方文艺复兴运动是西方近代思想史的界标,它带来人性、理性和法治的精神,从此,个人不再依赖神的指引,成为具有理性的自由人,人成为私法自治的权利主体,人类思想的进化从神学阶段转入理性的主体阶段。直到20世纪80年代后现代主义思想对主体性理论进行解构,标志着另一个转折的出现。以主体性理论为向度,上述进程可以表述为“主体性理论出现之前的神学时代——主体性理论时代——后现代主义的反主体性理论时代”,当然,即使在进入第三个阶段的今天,主体性理论仍占据主流的思想意识形态。如果把主体性理论出现之前的神学时代看作是“神主体论”,则人类思想史可表述为“神主体性——理性主体性——个体主体性”,个性主体性阶段是后现代主义思想对理性的主体性理论的批判。用简明的哲学表述,这两个转换的标志分别是“上帝死了”、“人死了”。
受主体性理论的影响,法学以文艺复兴为转折点,从神学阶段转入形而上学阶段(法哲学),这一阶段以自然法学为主,以抽象的理性人为主体性,即“理性主体性”的法学,但这时的自然法学与文艺复兴前的自然法学不同。随着法学研究的科学化,19世纪中期出现了以法官发现、适用法律为研究对象的法理学,本文称之为“法官主体性”的法学。到20世纪晚期,随着后现代主义对主体性理论的批判,法学出现了以“个人主体性”为研究范式的萌芽,主要以批判法学派为主。而经济分析法学则提供了一种具有建构意义的颇具解释力的主体分析理论。
一、理性主体性的法学——以自然法学为主线
西方主体性哲学肇始于笛卡尔提出“我思故我在”这一二元论的哲学命题。此后,笛卡尔式的“我思”在哲学史上以不同形式出现,诸如洛克的“心灵白板”,莱布尼茨的“单子”,康德的“先验主体”、黑格尔的“自我意识”等等都是主体性哲学的表达方式。主体性哲学思维也直接或间接地反映在法律人格的塑造上。近代的法学把人看作是整齐划一的法律关系的主体,把人都当作自由平等的“理性主体”。洛克在“论自然状态”时这样描述理性:“理性,也就是自然法教育求助于理性的全人类,所有人都是平等的、独立的,任何人都不能侵犯别人的生命、健康、自由和财产。”正因为人是有理性的,因而是自由的。自由主义理论论证的基础就是理性。
自然法的历史源远流长,从古希腊、古罗马到中世纪,再到17、18世纪古典时代的自然法,都是以理性作为人类行为的标准。亚里士多德在论述法律统治优于人治时说,“应由法律实行其统治,这就有如说,惟独神和理性应当行使统治;让一个人来统治,这就在政治中混入了兽性的因素,因为人的欲望中就有那样的特性。热忱也往往会使拥有职权者滥用其权力,尽管他们是芸芸众生之中的最优秀者。因此,法律……可以被定义为‘不受任何感情因素影响的理性。”中世纪神法法学也离不开理性这一范畴去解释法律,但认为人的本性是没有理性的,因此不得不运用理性去设计各种可行的方法和制度,来对付堕落的人类,因此体现理性的法律是神用来对付罪恶的产物。可见,文艺复兴前的自然法学与文艺复兴后的自然法学不同,文艺复兴前的自然法学否认人具有理性,认为法的理性来源于上帝。
文艺复兴以后,理性虽走下神坛,却被启蒙哲学家抽象化,成为脱离经验世界的超验的绝对命令。康德认为,法律和道德不应当像以前的自然法哲学家所说的那样,建立在经验人性(the?empirical?mature?of?man)的基础上,而应当建立在理性命令基础上的先验的“应然”世界。黑格尔认为,一个自由的人是一个能够使其自然的情绪、非理性的欲望、纯粹的物质利益服从于理性的、精神的自我所提出的更高要求的人,理性的基本要求是尊重他人的人格和权利。
法律上的人正是按照这样一种抽象的理性标准来塑造的。法律鼓励人们的利益最大化的行动,因而契约自由是理性的。在法律责任的问题上,把自由意志作为承担责任的根据,这是因为既然人的行动是受自己自由意志支配的,他就必须为自己的行为后果负责。犯罪和侵权的行为人要为由自己的主观过错导致的损害后果负责,契约的当事人要为由自己自愿签订的契约负责。
继承罗马法传统的大陆法在17、18世纪基本上受理性主体性思想支配,但一个波澜壮阔的支流不容忽视,这就是德国的历史学派。以萨维尼为代表的历史学派并不认为法律是不能更改的理性的产物,而是复杂的经验环境的结果。他们反对把法律主体塑造成抽象的理性的主体,提出法律是植根于民族精神而自然长成的,法律的主体应当是民族,本文称之为“民族主体性”。萨维尼在《论当代立法和法理学的使命》中写道:“……有文字记载的历史初期,法律如同一个民族所特有的语言、生活方式和素质一样,就具有一种固定的性质。这些现象不是分离地存在着,而是一个民族特有的机能和习性,在本质上不可分割地联系在一起,具有我们看到的明显的属性。这些属性之所以能融为一体是由于民族的共同信念,一种民族内部所必须的同族意识所致。任何偶然或任意原因的说法都是错误的。”“法律随着民族的发展而发展,随着民族力量的加强而加强,最后也同一个民族失去它的民族性一样而消亡。”萨氏认为每个民族有不同的民族精神,因此有不同的法律原则,他反对在民族历史、民族精神得到彻底研究之前,根据自然法编纂民法典。
应该说,萨氏的“民族主体性”仍然是理性主体性的分支,其特点在于用民族理性代替一般的抽象的理性,强调了不同民族之间的差异对法律的影响。这种思想对我国法学发展亦有重要影响。邓正来先生曾撰文提出“中国法律理想图景”概念,作为对盲目追求和接受西方法律价值的批判,实际上也是一种在后现代话语包装下的民族主体性的翻版。
萨维尼之后,他的“民族主体性”理论被其弟子演化成为概念法学。萨氏认为既然法律是植根于民族精神而自然长成的,那么,对于人们、特别是法律家(尤其指法官)而言,并不存在创造法律的问题,而只存在如何发现法律的问题。到了以温德夏特为代表的概念法学那里,法律规范具有其肯定的、不变的和确定的内容,“法律是一个包罗万象、完整无缺的规则体系,每项规则便是一个一般性的命题。只需运用逻辑上的演绎法,把它适用至个别具体案件之中,便能得出正确的判决。”这种法律形式主义的极端发展,窒息了主体性的发挥,为新分析法学、社会法学所批判,即本文所称“法官主体性”所代替。
二、法官主体性的法学——以法律的不确定性为主线
同概念法学一样,分析法学也认为法律是自给自足的体系,认为法律是者的命令,恶法亦法,我们暂且称之为“者主体性”理论。后来哈特发展了分析法学,将最低限度的自然法理论引入分析法学,形成所谓新分析法学。哈特认为,法律具有空缺或开放的结构,法律规则分为第一性规则与第二性规则,法院在处理处于边缘地带的疑难案件时,必然发挥法官的主体性,进行法官造法。这种边缘的模糊地带,实质上是法律的不确定性。对于如何解决这种不确定性的问题,被许多学者划归权利法学派的德沃金教授提出另外的方案,他将法律中的规则和原则、准则相分离,规则以“全有或全无”的方式适用,而多个原则、准则可以适用于同一案件,法官对同时适用的不同原则进行权衡,从而得到案件的“唯一正确”解。这是德沃金为消除法律的不确定性所提出的法律解释理论。
在法官的主体性上,新分析法学认为,法律是确定的,因此法官的作用只限于解释法律。但这种局面很快被打破。20世纪初德国产生了自由法运动,强调审判过程中法官的直觉因素和情感因素,强调法官的自由裁定权,要求法官根据正义和衡平去发现法律。社会学法学的兴起,进一步贬抑了演绎逻辑推理在法律推理中的地位,强调“法律的生命始终不是逻辑,而是经验”(霍姆斯语)。美国的法律现实主义则把法律的不确定性强调到新的高度。卢埃林提出,法律研究的重点应当从规则的研究转向对司法人员的实际行为特别是法官的行为进行研究。他论证说,法律规则并不是美国法官判决的基础,因为司法判决是由情绪、直觉的预感、偏见、脾气以及其他非理性因素决定的。
法官主体性法学主要反映了普通法的特点和规律。这与普通法的预设前提是有关的,即法官是理性的代表,这个预设被认为是普通法的精神。1612年11月10日,英格兰大法官爱德华·柯克与詹姆士一世国王就国王收回部分案件的审判权一事发生争执,国王说:“朕以为法律以理性为本,朕和其他人与法官一样有理性。”柯克回答:“上帝恩赐陛下以丰富的知识和非凡的天资,但微臣认为陛下对英王国的法律并不熟悉,而这些涉及臣民的生命、继承权、财产等的案件并不是按天赋理性(natural?reason)来决断的,而是按人为理性(theartificial?reason)和法律判决的。法律是一门艺术,它需经长期的学习和实践才能掌握,在未达到这一水平前,任何人都不能从事案件的审判工作。”这里的人为理性,显然与自然法中整齐划一的抽象的理性概念是不一样的,而是法官在长期的司法实践中养成的理性直感。这正是本文将“法官主体性”独立于理性主体性的依据之一。三、个体主体性的法学——以后现代主义思想为主线
后现代主义是一种批判启蒙、批判现代性的哲学思想。它认为启蒙以来的近代西方哲学是建立在一些虚构的概念之上的,诸如主体、自我意识、理性、真理等等。后现代思想家从各个方面攻击了启蒙运动发明的“理性主体”。在结构主义看来,没有先于环境存在的主体,主体是被各种关系和结构建构出来的,孤独的个体其实并不存在,人就是某种结构或者关系所编织的一个巨大的网状物中的一个小小的网节,人永远都是被决定的,自由意志的主体从来没有实现过。福柯继尼采提出“上帝死了”之后,又提出了“人之死”的说法。可以说,近代主体性哲学中笛卡尔的“我思”式的主体以及个体的在先性地位在后现代主义话语中遭到了毁灭性的打击。
反主体性思想在具体的法学研究上也有很多反映。批判法学学者邓肯·肯尼迪分析了古典私法的结构,并指出个人主义是古典私法的意识形态基础。肯尼迪认为私法并不是只能从个人主义的角度来认识的,而且从“利他主义”的角度也解释得通。例如侵权行为法要求行为人对他人造成的损害给予赔偿,契约法也要求对不履行契约给相对人造成的损害进行赔偿,这些都可以理解为对当事人课以利他主义的义务。所以,一切制度都可以从个人主义和利他主义两个视角加以说明,个人主义并不是唯一正确的认识论。美国有学者利用结构主义的方法研究了纽约法院关于产品生产者对无合同关系的第三人的产品责任的判决,研究表明:纽约法院最早把生产者对第三人的责任建立在产品的内在质量问题上,认为生产者对无合同关系的第三人的责任是由于产品的危险性导致的。这反映了一种“主体与环境”二元分立的思维方式。法院后来的判决了先前的理论,认为生产者对无合同关系的第三人的责任基础是生产者对有可能给他人带来的危害是具有可预见性的。从而把责任的立论根据从“主体—客体”转换为“主体—他人”。这些都可以被视为一种反主体性的后现代法学思维模式。
后现代主义着重于消解,而不注重建构。但理性主体性被消解后,处于后现代话语下的哲学家不自觉地为法律活动设定了一种新的主体性理论,即“个体主体性”,认为法律不是由抽象的理性主宰,也不是由司法精英主宰,而是通过参与其中的所有个体间的对话、商谈、沟通而形成的决定或共识。
哈贝马斯创立了人们交往行为中的“对话理论”,成为继分析法学派的逻辑方法、新修辞学派(以佩雷尔曼为代表)的说服方法之后的第三种基本的法学方法。这种对话理论认为,对话是人类行动、特别是思想沟通的基本的、重要的方式,不仅在精英文化中如此,在大众文化中也如此。在文化多元、价值多元的现实社会中,特别需要一套具有价值性的对话沟通机制。但对话机制无法实现传统意义上的统一理性,只能实现有限度的理性的统一:理性的统一性只是在对话和交涉的过程中的一种偶然的理解和暂时的合意,也只有在此中情形下,理性的统一性才有可能,因此,它是一个永恒的命题,是一张未给人们提供终点站的长途车票。这种有限的统一理性是哈贝马斯不愿意把自己混同于后现代主义思想的原因。
费希是直接提出“个体主体性”的法学家。他激烈批判自由主义理性观,认为几百年来人们被告知理性和信仰是不同的,理性是中立和客观的,是符合社会发展规律的,而信仰则是盲目的。在二者发生冲突时,放弃你的信仰,服从理性,这是最基本的公民责任。而法律是人类理性的集中表现,因此服从理性表现为服从法律。那么,理性又是从哪里来的?自由主义的回答是,理性不是从哪里来的,而是自然规律和人类本性的体现。然而,费氏则持相反的立场:“理性总是从某一地方来的,经常是从国家的正式主张,从党派的宣言,从法律的文本中表现出来。‘自由主义并不依赖于对理性的探索,而是依赖于对理性的假设,根据这样的假设,理性与信仰之间的对立就被制造出来了。’”显然,建立在这种自由主义理性观基础上的法治是教人们、甚至迫使人们放弃自己的具体的个体生命体验和丰富多彩的人类生活,而接受齐一性的法律规则和定于一律的行为模式。这是违背主体性要求的。因此,他强调解构并放弃自由主义传统的基于假设的“理性的主体性”,而站在更为实用的立场上,强调“个体主体性”,以恢复人的本来的主体面目。
四、有限理性主体性——一种经济分析法学的图式
经济分析法学派反对自然法的理性,反对分析法学的逻辑理性,也反对对话理论中的商谈理性,在对待法律的客观性问题上,颇具有后现代主义的解构特征。波斯纳认为,哈贝马斯的对话沟通无法达到对法律的共同的客观性的理解,只有通过人们共同的生活体验、共同的文化传统、共同的生活方式、共同的价值观念和共同的思想信仰等等才有可能达成对法律的客观性理解,然而,在各不同主体间达成这种共同性,几乎是一个人们可欲而不可及的境域。但是,经济分析法学引入一种自认为是普适于人们的共同性因素,即人们对成本和效益关系的算计。他们认为,对于绝大多数法律而言,特别是对于和财产相关的法律,如侵权法、契约法等等而言,在法律中引入某种能够最大限度地造福于民众的经济学理论是可能的和必要的。也就是说,以成本和效益关系为核心的经济学方法,对于达致对法律的客观性解释是有效的。
经济学提出的“成本和效益关系的算计”在人性论上的普适性,是否会成为一种新的“理性主体性”,即“经济人理性”主体性呢?经济学上的理性人是一个整齐划一的概念从而变为人类的另一个牢笼呢?“理性人是指有一个很好定义的偏好,在面临约束条件下最大化自己的偏好。”经济学上的理性人,在一定意义上说,也是一个整齐划一的抽象的人的画像,那么是否可以说,经济分析法学表面上反对“理性主体性”,实质上又回到了“理性主体性”的窠臼呢?
确实,经济学中的理性假设,与自然法学中的理性人本无二致。这只要回顾一下启蒙时代经济学上的个人主义与法学上的个人主义的对应就可看出来,比如资源的稀缺性、排他性与物权客体的稀缺性和物权的排他性之间的对应关系。但是,经济学自19世纪80年代由古典经济学进入新古典经济学时代,引入了效用概念及边际效用的原理,使经济学上理性人假设的“画像”更为丰富,利他主义行为被解释为由助人带来的心理满足感成为主体效用收益,特别是行为经济学从认识论上提出“有限理性”,对“经济人”假说进行批判,从而实现了人性论和认识论的贯通。
经济学对“理性人假设”的批判,早期是从伦理人性论角度进行的,比如经济历史学派的瓦格纳,将经济动机二分;马歇尔也提出人的利他主义动机在家庭中的存在。20世纪以后,学者开始从认识论角度批判经济人假说。经济人对利益最大化的追求以对利益的认识为前提,因此经济人的表达中蕴含着绝对主义认识论的前提,就是说经济人这一伦理人性论问题隐含着认识论问题,通过研究认识论可解决伦理人性论问题,行为经济学则依此将伦理人性论与认识论贯通,将人性论变为一个认识论问题。美国经济学家凡勃伦最早质疑完全理性;赫伯特·西蒙根据经济决策者本身信息的不完全性,提出了“有限理性”的假定,将经济人假定从一个伦理问题转化为一个认识论问题。此后,行为经济学继续西蒙的理论路线,并将之与“经济人”假说研究的传统伦理方面结合,通过人们内心的认识偏见与扭曲批驳完全理性,通过影响人自治的因素批驳完全意志力,通过制度人批驳完全自利,对“经济人假说”进行全面的批判。因此可以说,经济分析法学还原了主体行为的复杂性,从而摆脱了包括自然法学在内的传统法学上“理性主体性”的伦理人性论方法,实现了从方法论上的认识主体性,从而不再具有形而上意义。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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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美〕艾伦·沃森,著.李静冰,姚新华,译.民法法系的演变及形成〔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2.
一、学者型教师的特征
现代教育理论认为,学者型教师即专家型教师、科研型教师。学者型教师除了有扎实的知识结构和过硬的专业技能外,观念新是学者型教师素养的核心。当今社会发展和我国目前教育现状,要求教育者要具备现代教学观,实现由应试教育向素质教育转化。同时,学者型教师要能用先进的教育理论来指导自己的教学实践,并加以研究、推广,实现由"教书匠"向"学者型"的转化。因此,我们把知识结构合理、专业技能过硬、有现代教育观念、会科研的教师称为学者型教师。
二、学者型化学教师的知识结构
一般合格教师的知识结构包括专业知识、教育理论知识和教学实践知识,而学者型教师的知识不仅面宽,而且质上也很显著,他们不仅对问题的深层结构敏感,而且还能结合学科特点渗透科学方法论、创新精神、人文素养、科学价值观等。笔者认为,学者型化学教师的知识结构应由以下几个方面构成。
必须掌握大学化学专业所涉及的经典化学知识和教师必备的教育科学基本理论知识。
化学与STS相关的知识。当代化学教育发展的新方向是化学与科学、技术、社会(STS)相联系,其核心是全面反映科学技术的本质及其与社会的关系。学者型化学教师能结合人们最关心的健康、环境、资源、水源及食物等焦点问题展开教学,使学生能解决未来生活与化学有关的问题及生产、生活中碰到的化学问题。
化学作为中心学科的前沿知识。当代科技飞速发展,边缘学科层出不穷,化学与相邻学科的交叉渗透使化学成为21世纪的中心学科。环境化学、生命科学、信息材料科学、能源化学、地球化学等都属于化学专业发展的新方向。学者型化学教师力争将教学与科技接轨,使学生的视野与思维更加开阔。
结合化学史渗透科学方法论。结合化学史进行教学,使教学不只局限于现在知识的静态结构,还可以追溯到它的来源和动态演变,揭示其中的科学思维和科学方法论,培养学生的科学思维和科学品德。
结合教材内容渗透人文素质教育。学者型化学教师应结合具体学科知识,使学生对社会伦理准则有所理解并产生热烈的情感,从而培养起积极的人生态度、高度的创造精神。
三、学者型化学教师的教学技能和策略
掌握策略性知识是学者型教师进行策略式教学的基础和前提。在课堂上不仅关注"教什么","如何教",还能有效地进行学法指导,并通过设计探索性实验培养学生的科学素养。
1.能运用策略性知识,设计教学策略
一个经验丰富、教学策略掌握好的学者型教师,必须具备:①内容知识,即所教科目的内容;②课程知识,即有教学内容的组织设计思想;③一般的教学知识;④教学内容有关的教学知识,即教材、教法知识;⑤有关学生及其特点知识,包括智力水平、个性特征和学习风格等;⑥有关教育环境知识;⑦有关教学目的、教育价值等教育哲学方面的知识。其中⑤⑥属于策略性知识,即研究如何有效教的问题,是创造性的劳动过程。
2.课堂上教学实施学法指导,探究实验技能
学者型教师能针对学生学习规律进行有效性教学,把握学生的学习风格进行个别教学,根据教学内容、教学情景进行针对性灵活教学,研究自己教学个性,进行创造性教学,形成自己的教学风格。
教会学生学习这是素质教育的一项战略任务,这是针对我国学生在学习中存在的问题而提出的,未来的文盲不再是不会识字的人,而是没有学会怎样学习的人。世界各国都在深入探索教会学生学习的科学理论、途径、方法,作为学者型化学教师,在由应试教育向素质教育转轨期施行学法指导,培养懂得化学基础知识的全面发展的人才具有重要意义。应该在教学设计上体现学生的积极参与性,体现基本的学习方法。基本的学习方法很多,最重要的是培养学生的阅读自学能力和思维能力。指导学生开展研究性学习,这是教育部2000年1月颁布的《全日制普通高级中学课程计划》中综合实践活动板块的一项内容,学生在教师的指导下,从自然现象、社会现象和生活中选择和确定研究专题,对培养他们的创新精神和实践能力,充分开发学习潜力具有重要意义。
化学以实验作为学科基础,实验操作与设计可培养学生大胆耐心的实践品质,果敢沉着的自信力,自觉自控的意志力,积极向上的进取心,并能养成尊重客观、勇于实践、大胆创新的科学态度,以及运用科学方法进行发现和创新的能力。探索性实验,使学生始终处于不断探索的情景中,教师及时点拨、引导,学生的思维得到启发和活化,为发挥其思维潜能创造了情境。在我国教育转轨阶段,以新的视角开展实验教学,挖掘教材中探索性的实验,优化实践课教学过程,是学者型化学教师的当务之急。
3.课后反思能力
教师反思能力是指教师在职业活动中,把自我作为意识对象,以及在教学过程中,将教学活动本身作为意识对象,不断对自我及教学进行积极主动的计划、检查、评价、反馈、控制和调节的能力。学者型教师不仅要对自身的教育经验、教学策略进行反思、总结、提高,形成自己的教学风格,而且还要对教育、教学活动的普遍规律进行反思。
四、学者型化学教师要适应现代化教育的要求
现代化教育与传统教育相比,是对传统教育的扬弃,并进行创造性转化的过程。它作为教育自身发展追求的一个目标,在一定时期内,具有特定的、质的规定性。学者型教师必须在理解素质教育的特点、基本原则的基础上,把培养学生的创新精神和实践能力以及提高自己驾驭现代化教学辅助手段的能力作为当务之急。
1.素质教育的特点与要求
应试教育以升学考试为教育的唯一价值取向和终级目标,造成学生片面、畸形发展,而素质教育以全面性、全体性、主动性为特点,二者的根本区别在于是否把考试当作最终目的。
素质教育在指导思想上把重点放在学生个性和身心的全面发展上,在教学内容上十分重视教材改革,适应新科技潮流,吸收新科技成果,大力拓展受教育者的智力空间和思维广度,诸如环境污染、人炸、资源枯竭、生态恶化等21世纪人类共同关心的话题,均应贯穿于教学内容之中。在教学方法上,强调研究法、发现法、情景教学法等的应用及最优化组合,提倡自学、贯彻启发、重视反馈。在教学组织上,改变单一的班级授课制,辅之以合作学习与多媒体辅助教学的应用等。
2.重视培养学生的创新精神和实践能力
21世纪是以知识的创新和应用为重要特征的知识经济时代,社会的信息化,经济的全球化,使创新精神和实践能力成为影响整个民族生存状况的基本因素。这是向我国传统教育提出的最严峻的挑战,也是素质教育的当务之急。
把培养学生的创新教育摆在化学教学的重要位置,让学生学会创新是学者型化学教师的重要任务。对学生创新精神的培养要求是:
具有创新意识,不因循守旧;喜欢质疑,爱独立钻研,敢于创新;想像力丰富,新颖独特,善于从多个角度去思考问题;思维能力发展较好,特别是具有较好的分析、综合能力;善于理论联系实际,具有较强的实践能力。
培养创新精神的学生,教师的创造性人格特征是基础。有关教育心理学的研究表明,在教师的人格特征中,有两个重要特征对教学效果有显著影响:一是教师的热情和同情心,二是教师富于激励和想像的倾向性,即教师要有创造性思维。学者型教师善于设计开放性问题,培养学生发散思维,中学生正处于智力发展、能力形成最佳时期,为发展思维提供了条件,教师要善于诱导。
培养创新精神和最终目的是为了指导实践,学者型化学教师要充分利用化学学科实践性强的特点,把培养学生的创新精神和实践能力结合起来。要从根本上把学生的能力提高到一个较高水平,关键是教师主动创设适于学生创新和动手的教学环境。
3.要有使用现代化教学辅助手段的能力
现在正进行以电化教育为标志的教育革命,学者型化学教师应努力探索和拓宽以计算机多媒体技术应用于学科教学的范围,把计算机带入文、图、声集成的应用领域,使教学过程得以优化。CAI软件是一种人工智能,在揭示化学教学的微观实质,展示化学思维的形成路径,描述化学思想的产生,化学概念的形成与发展等方面均有独到之处,而且还有利于形成新思想、新观念、新方法,因为对未来一代,不在于仅仅是储备了多少知识,更重要的是获取知识的能力和速度有多大,获取知识的技术手段有多先进。
五、科研能力是学者型教师素养的重要内涵
科研能力是教师自身提高的重要能力,而且也是教师素养和价值实现的重要指标。学者型化学教师要适应素质教育的要求,要具备现代教育研究的主要方法和手段,了解国内外教育改革的动态及趋势,以现代教育理论为指导,以教学实践为基础,以教育规律和教学原则为依据,选择有价值的、可行性的、实用性的素材,运用调查、研究、提炼、综合、创新等方式,凡与传统的教育思想、目的、内容、方法及教育评价有关的教育领域都是研究范畴,都要身体力行,不遗余力地探索,不断总结新经验,构建新模式。
教育科研能力包括科研意识、方法和精神,它是教师科研素质的核心成分。它包括三个层次:对教育实践活动的基本认识能力和操作能力;教育理论的研究、教育研究方法的把握、教育实验设计等;创新性思维和创造性实践能力。
首先,激发学生的学习兴趣,是进行语文教学的切入口,它充分体现了“学生为主体,教师为主导,发展为主线”的现代教育思想。传统的语文教学大多奉行“传道、授业、解惑”的教学方式,一切以教师为中心,以传授知识为目的,教师多致力于如何去教懂学生,如何去教会学生。学生则常常成为课堂上的听众和书记员。老师无意中把他们的大脑当成了一个巨大的存储知识的容器,忽略了学生的主体作用和他们本身存在巨大的潜能,同时也忽略了学生的个性体验和感受,使学生觉得语文令人厌烦,他们对语文没有好感,甚至反感,常常因此导致消极的学习态度和被动的学习策略。这正如先贤朱熹所说:“教人未见意趣,必不乐学”。
毫无疑问,我们一旦激发了学生学习语文的兴趣,学生就会对语文产生一种热爱之情,就会不由自主地去学习、去钻研、去体验、去创造,而这些活动又必然会反过来促进语文教学的进一步发展和教学质量的提高。这种相互促进将会形成一种教学相长的良性循环。事实上,古往今来许多优秀的语文教师都是这样做的。圣人孔子曾根据自己的多年实践经验总结出“寓教于乐”的教法。当代有名的语文特级教师魏书生,在学生入校伊始就要求学生写日记,并规定题目为《学习是一种乐趣》,这种日记学生要从之一写到之九十九。其目的无疑是让学生自己去体会、发现学习的乐趣,从而自然而然地激发起他们学习语文的兴趣并使之能够保持下去。多年的事实证明魏书生取得了成功,其辉煌的教学成果全国瞩目。只有激发起学生的学习兴趣,才能调动学生的学习积极性主动性、才能发挥他们的巨大的潜能、才能提高我们的教学效率,学生的学习主体地位才能得到充分体现。
其次激发学生学习语文的兴趣,是语文科人文特性的要求,是学生面向未来的需要。 汉语言文字伴随中华民族经历了无数历史的狂风大浪,平安地走到了今天,它是世界上仅有的沿用至今的象形文字,也是世界上最古老的仍在大规模使用的文字之一。历史证明它有丰厚的底蕴,蕴涵中华民族的督智,优良的传统、崇高的道德,是我们培养龙的传人崇高道德情操,承传华夏文明的最佳教材。古人云:“文以载道”就是这个意思。很明显如果我们不充分利用这良好的教材教育我们的后人,我们民族将会失去自身的特点而被人同化,最后渐渐消亡。而这关系民族危亡的大事全靠语文完成,也只有语文能完成这一重任。别的科目是难以取代的。而语文要完成这一使命,教育工作者除了努力激发学生学习的语文兴趣以外别无他法。举世共知,兴趣是最大的动力,是不竭的动力源泉。科学大师爱因斯坦中学成绩并不好,甚至连许多测验都不及格,是他的母亲教他把问题变成一种游戏,使他对各种知识产生极大兴趣,并在此推动下不断探索,使他成为伟大的科学家。发明大王爱迪生仅受了三个月的正式教育。是他母亲的引导和他自己对一些不解之谜的浓厚兴趣吸引他坚持不懈探索,最后成就了1093项发明。两位伟人的事迹说明只有兴趣才能提供不竭的强大的学习动力。因此我们要完成语文科的人文性教学任务,只能依靠激发兴趣这一策略。语文不仅是人文教育的工具,更是学习其他学科的工具,语文智慧关系到一个人对其他学科的学习。未来的时代将是人们终身学习的时代,知识量的不断增加迫使人们不断地去学习,活到老学到老。因此我们今天的语文教学必须着眼于培养能面向未来的学生。如果我们不教育他们生活在未来,那么也许明天他们将生活在过去。要使学生具有较高的学习能力,能完成自我教育的任务,我们必须在教学中给学生足够的体验、实践、认识的机会。既要完成举一反三的任务,也要激发起学生的兴趣,只有在此基础上他们才能更多地学习、实践、体会,才能达到学会自我学习的目的。
关键词:农村小学;小学语文;有效教学
中图分类号:G622 文献标识码:B 文章编号:1002-7661(2015)08-228-01
农村小学由于教学环境和条件的限制,经济文化落后、学习条件差、教学资源匮乏,教学效率低。作为一名农村小学语文教师,在语文课堂教学中在选择新的教学方法时,应该要从自身特点出发,结合学生的学情,充分地利用现有的教学资源,另辟蹊径、让其发挥提高语文教学效率的重要作用。
一、转变教学观念,加大教学有效性的力度
传统的教学思想是以教师为主导,学生听、记,完全没有自己自主的空间。现如今,全国都在搞课改,但是在农村,大部分教师还是停留在传统的教学观念里。要想农村小学语文教学得到有效发展、得到突破,教师必须要更新自己的教学观念。教师应摒弃以教师为主体和中心的传统教学观念,重视学生的地位和作用,变“教师中心”为“学生中心”,无论是教学内容的安排还是教学环节的设计,无论是教学方法的选择还是教学策略的改革都应本着“以学生为本”的理念。从学生的视角出发,解读学生的需求和意愿。“以学生为本”需要教师真正从思想上、从认识上进行转变和调整,而不仅仅是“装装样子”、“做做门面”,应真正地理解和认识到,学生乃教学之主体,只有充分调动学生的主体性,才能达到“事半功倍”的教学效果。
二、激发学生学习兴趣,注重创设情景
一个有效的教学课堂,若有一个恰当的而又有感染力的导入,会让学生很快的对课文内容有强烈的学习的愿望;因为兴趣是最好的老师,所以学生只有产生浓厚的兴趣,才能主动学,乐于学,才能真正成为课堂的主人。因此,创设情境,披文如情,激发学生的学习兴趣,是提高教学效果的重要方法;如在教学《群鸟学艺》一课时,教师可以先在课前精心地制作了各种鸟的图片,在导入新课时,我采用了故事导入法,告诉学生今天老师给他们请来了一群可爱的鸟朋友,然后出示鸟的图片,把它们贴在黑板上,学生一下子就被吸引住了,他们的学习兴趣被激起。在此基础上,揭示课题。这样的教学,学生就会容易入情入境,展开想像,比起简单的讲述更能激发学生的灵性,开启学生学习之门。再者,在农村,教师可以就地取材,教师可以直接带着学生走出课堂,亲自听听群鸟的叫声,亲自听听大自然的声音。
三、注重情感教育,铸就平等、和谐的师生关系
任何一个学生都有自己独特的品格特征,老师要用一颗理解宽容的心去对待学生所犯的轻微错误,这样就能够缩短师生心与心之间的距离,也能够准确的教导学生。特别是在农村,很多家长外出务工,家里只有小孩和老人,小孩缺少教育、缺少爱,如果在学校教学中,教师能给予学生更多的爱,构建和谐的师生关系,那么学生在学习过程中会更加的上进。沟通除了关爱学生以外,更多的是建立在平等的师生关系基础上。平等是一种来源于潜在的意识,具体就是指老师和学生之间相互尊重的程度,老师和学生之间应该公平公正的对待,是真诚的对待对方,每个老师和学生都是值得尊敬和善待的生命个体,双方都有自己的任务和未来,相应的双方也有自己的生命色彩和未来,每个不同角色的人都有着不同程度的重要性。老师和学生友好相处的首要因素就是要平等的对待对方、相互尊重对方,只有让学生感觉到和老师是平等的学生才会无所顾及的参于并且与老师的合作,才会让学生有强烈的主人翁意识以及一种责任感。小学语文老师要在教学过程中给学生提供适合学生生长的土地,和学生进行及时沟通,开导有不好情绪的学生,师生之间进行心与心的交流,情与情的沟通,让教学得到有效的展开。
四、立足教材是有效教学的基础
教学是立足于课本之上的。作为教师,要合理开发利用语文课程蕴涵的深厚的人文精神资源,让学生在这个视野开阔。语文课本中的文学作品,为学生打开了一扇情感的窗户,展示了各种各样的心灵世界,让学生呼吸人文精神的气息,引领学生一步步踩实脚下的人生之步,直至建构精神良知的顶峰。从而培养学生健全的人格,热爱祖国,忠于民族,孝敬父母,珍爱生命。发教授说:“一种文本好象就是无限丰富的全息空间,在这种空间里,蕴涵的各种文化艺术很多。老师能不能把文本所具有的不同层次的人文精神、科学精神发掘出来,这样一个过程,事实上是对一个语文教师有没有分析能力、解读能力和剖析能力是一种考验。”作为一个合格的语文教师要善于解读语文文本,利用语文课本里的某种真、善、美的精神来启迪学生。在教学过程中,与学生一起研讨,一起感悟,“师生共处于一种植根于语文人文精神的人伦情怀、人生体验、人生感受,充分激活原来凝固的语言,充分施展个性,使情感交融,造成一种痴迷如醉、回肠荡气的人文情境,从中体会语言的妙处,学会语言本领。”
针对农村小学的教学现状,我们既要重视基础,也不能放弃对能力的要求,要切实提高农村小学语文的教学有效性。作为一名农村小学的教师,既要有“慈母”的疼心,也要有“严父”的管教。因为他们大多都是留守儿童,教师要给予他们更多的爱来温暖他们的心。
参考文献:
[1] 吴 宁.小学语文教学策略研究[J].教育科学,2013(02)
【关键词】语文教学;学习兴趣;激发策略
学习是一个主动的过程,学生应当对自己的学习负责。由于学生担负这一责任的意愿不同,所以学生固有的学习兴趣在学习中的作用就显得尤为重要。
语文学习兴趣的作用主要表现在它能极大地促进语文学习。学生对语文学习内容、语文学习活动抱有浓厚的兴趣和强烈的爱好,就会在语文学习过程中产生良好的心理条件,从而进入积极的语文思维状态,自觉地、高标准地完成语文学习任务。
然而,学生随着年龄的增长和年级的升高,对语文学习的兴趣却越来越低。为了搞好语文教学、提高学生语文素养,对于语文学习兴趣激发策略进行探讨,就具有不可忽视的现实意义。
一、满足每个学生的语文学习需要
多元智能理论认为,每个人都拥有“口头表达或写作中有效运用语言和文字的能力”,“对语言文字的掌握能力”。[1]也就是说,每个学生都有学习语文的能力和学习语文的需要。《语文课程标准》设定的内在依据是学生本身,它强调要“尊重学生的独特体验’,”帮助学生探寻适合自己的学习方法和途径。[2]
满足学生学习语文的需要,首先要确定每个学生独特的语文学习需要、兴趣和目标。教师可以从档案中了解学生的家庭背景,或对学生行为和表现进行观察,但最有效的方法是进行调查或个别访谈。通过这些工作,教师才能确定每个学生语文学习兴趣,同时也使学生对他们的语文学习兴趣产生清晰的概念。下一步就是确定学习目标。目标的确立实际上就是一个制定语文学习计划的过程。语文教师不能越俎代庖,应给学生机会,让他们自己根据各人的情况确立语文学习的目标。
语文教师的工作,一是让学生意识到确立目标的重要性,确定目标可为学生提供一条兑现兴趣、达到目标的策略,有助于形成积极的预期。二是对确定目标的方法进行必要的指导。学生对自己的兴趣最有发言权,而语文教师则对语文教学内容非常了解,还能提供关键的语文学习要素或技能。在帮助学生确定了他们的语文学习的个人目标后,语文教师就站到了一个更高的位置。随后要做的就是找出语文教学目标和学生语文学习个人目标的联结点,把二者结合起来,构建一定的活动策略。
二、让学生自己对语文学习负责任
语文教师作为学习兴趣的激发者,要致力于充分调动学生先天固有的学习语文和对自己的学习负责的倾向。语文教师是语文学习的设计者,是帮助学生获取知识的一种资源,是帮助学生使用相应学习策略的引导者。语文教师的中心任务是教会学生进行语文学习的自我监控,教会学生为自己设置恰当的学习目标,并选择恰当的策略来实现这些目标。语文教师应当关注的首先是学生学习语文的方法,其次才是学生学习语文结果。
作为语文教学的设计者,教师需要创造机会,设计情境,和学生一起选择语文学习主题。然后,教师就主题的内容和实施标准与学生形成共识,以满足学生多样化的语文学习需要。一个有五六十学生、作文水平差异较大班级,在进行作文训练时就可以这样做:师生先共同确定一学期的作文主题,教师再根据学生作文的实际情况把训练主题的技能要求由难到易区分为有梯度的目标,并就每一层次目标应完成的训练内容、应达到的标准和学生达成共识。最后一步就是考虑学生的行动计划并把该主题的学习结果反馈给所有学生。[3]
这样的学习主题更能激发学生的学习兴趣,更能满足学生的个体爱好与需求,因而学生在课堂上也必然是积极主动的、兴趣盎然的。
三、鼓励学生承担挑战性学习任务
鼓励学生承担挑战性学习任务有助于提高学生学习语文的自我效能感。“自我效能感是指”个体相信自己有能力完成某种或某类任务,是个体的能力自信心在某些活动中的具体体现。[4]不喜欢学语文、对学好语文没有信心的学生在语文学习上自我效能感低,对自己学习语文的能力、解决语文学习中的问题没有信心。
为学生提供挑战性的语文学习任务可增强其语文学习的自我效能感。语文教师根据学生的具体情况,提供具有挑战性但不是太难的语文学习任务。学生能从完成任务时所进行的具体操作中获得有关自己语文学习能力的信息,从而增加学习语文的信心。任务不能太容易。太容易的任务学生能很快完成,但从中不能了解自己解决语文问题的能力。任务也不能太难。太难的任务学生不能完成,其负面结果又会降低学生学习语文的信心和长期的动机。
问题是,语文自我效能感低的学生不会主动选择具有一定挑战性的语文学习任务。为了鼓励学生积极迎接挑战,语文教师可以从以下几方面入手:
(一)通过树立榜样鼓励学生迎接挑战
向学生证明,语文课堂是一个所有同学共同分享语文知识的场所。在课堂上,语文教师要避免打击学生的积极性,尊重每个学生在语文学习的不同方面所取得的成就。为了做到这一点,当语文学习兴趣低的同学在课堂上发言、表现受到别的同学消极评价时,语文教师要严肃的制止。教师要用自己的实际行动教给学生迎接挑战的策略。
(二)评价每个学生所取得的独特成绩
对学生完成挑战性任务进行评价时,传统的方法是不适用的。为了适应学生的个体差异,应进行个性化的评价。笔者曾进行过“课前五分钟”的语文活动。每节语文课的前五分钟,安排一位同学到讲台上进行说话练习;内容不限,可以讲故事,读文章,甚至可以背诵课文。每月按不同的说话内容分别评出最佳者,给予奖励。当学生知道自己所取得的成绩会以一种适当的方式评价时,学生的语文学习动机将会维持在一个很高的水平上。
(三)鼓励学生承担挑战性学习任务的活动
对于中学生来说,以一种积极的、建设性的方式参与到一个更加开放、自我指导的学习环境中,需要进行一些新的学习和新的练习。对语文教师而言,既能提供教学指导又能让学生参与的有效方式就是组织一些有针对性的语文活动。如办文学社团、小报社,举办各种有关语文的比赛,如作文比赛、朗诵比赛、辩论比赛、讲演比赛等等。
综上所述,语文教师要做一个有心人,要善于学习,善于寻找适合学生身心特点和学习规律的方法、措施,激发学生学习语文的积极性,开发学生学习语文的潜力,这样才能扭转眼下语文教学的颓势,开创师生有效地、快乐地学习语文的新局面。
【参考文献】
[1]刘竑波.多元智能与教师[M].上海:上海教育出版社,2005:4.
[2]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部.语文课程标准[S].北京:人民教育出版社,2003:14.
[3]张化万.我的语文人生[M].北京:高等教育出版社,2004:37.
[4]庞维国.自主学习——学与教的原理和策略[M].上海:华东师范大学出版社,2003:4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