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时间:2023-03-21 17:06:3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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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新闻话语建构;语用原则;精准;简练;礼貌
话语概念脱胎于语言和言语,作为一个整体与一定的社会历史条件相联系,既包括日常具体的言语行为,又是一定语言符号系统的组成部分;既表现为一定的文本,又与相应的民族、文化、社会阶层、意识形态相联系,并在与其他类型话语相区别的过程中表现出特定的属性。新闻话语取源于话语,不同于广告话语、教育学话语,它是一个再现事实的话语,有着本身独特的构建原则。
一、新闻话语建构语用原则释义
新闻话语构建语用原则与话语建构原则有着密切的联系,理解新闻话语建构的语用原则之前先对话语建构的语用原则做必要的了解。
(一)话语建构语用原则
不论在日常生活中还是工作学习中,只要你一开口,话语行为自然而然就产生了,但容易让人忽视的是话语的建构问题。成功的话语建构能够帮助说话者达到目的。如:一位学院负责人为了让大龄老师去参加相亲会,就根据未婚老师的心理构建自己的话语,她没有直接说“你看你都到这个年纪了该去相亲”,而是说“你看其他学院的老师都去了,我们学院的老师也不能落后啊,你就当帮我一个忙,去吧!”,效果可想而知。
结语
随着网络与新媒体技术的发展,网络的互动、交流、分享等特性方便了人与人之间、个人与社会之间的沟通,自拍文化不断盛行。自拍作为展现自我、表达自我的方式,获得了他人认同与自我身份的构建,获得了媒介接触与使用的满足。同时,其所折射的深层次内涵也值得我们深思,如何促进自拍文化的健康发展值得重视。
一般来说,话语建构除了要遵循宏观上的修辞规律外,微观上还要遵循一定的修辞原则,包括正确、准确、适切和恰切四个方面,就是话语建构的四个语用原则。新闻话语建构的语用原则从其中分支出来,形成了自己特有的语用原则。
(二)新闻话语建构语用原则
新闻是传播者通过传播媒介向受众传播新近发生的事实,从而满足人们在社会交往中沟通情况、获取信息的需要。新闻话语是“对真实事件的一种再现过程,是利用新闻的制作手段与编辑技术使用程式化的规则,对社会现象进行局部的反映和解释,是一种典型的编码过程。”可以说它的目的是通过新闻传播事实而达到某种新闻传播的目标或实现预期的传播效果。
新闻中话语目标的实现必定对社会产生一定的影响,正面报道的话语可以向人们传递正能量,从而使人们形成正确的价值观,对社会和国家更有信心。因此,新闻创作者在建构新闻话语时要遵守语用原则,要根据新闻事实对新闻和受众负责。基于话语建构的语用原则,新闻话语建构结合自身独特的语言特性和实践运用也产生了一些具有体的语用原则,如准确,简练,通俗,礼貌等。
二、新闻话语构建的三个语用原则
新闻话语在大众传播中具有关键作用,具有语言所共有的三个功能,即概念功能、语篇功能和人际功能。从概念意义上讲,新闻话语的内容可以涉及到几乎所有语域的意义系统;从人际意义上讲,新闻话语强调客观性,新闻媒介影响人的观点通常不是通过直截了当的表述,而是通过对原始材料有意向性的选择来实现;从语篇意义上讲,新闻话语具有意义浓缩的特点,使用尽可能简短的篇幅传递尽可能多的信息。由此也可得出三个新闻话语构建的语用原则,即精准、简练、礼貌。
(一)精准原则
真实是新闻的生命。精准的新闻话语能够提高新闻的真实性。精准一般指话语表达不仅要准确,而且要精细。避用“好像”,“大概”“也许”等不确定性词语来建构新闻话语。因为新闻报道必须是结合具体社会现实进行实事求是的,按照客观事物的本来面目做出的真实陈述,因此新闻话语建构必须准确,而为了提高新闻的实际效果,在话语准确的基础上又提出了精细的要求。新闻话语的精准包括两个方面:
1、新闻话语建构必须准确
新闻话语的准确至关重要,不仅关乎新闻报道的真实性,还承担着媒介公信力、权威性的责任。但是在新闻报道中表意错误的新闻话语也时常发生。差之毫厘,谬以千里。新闻话语的错误,哪怕只是一点,也可能会破坏话语的准确性,整篇文章的表达也就可能词不达意,最终可能会误导受众,损害媒介声誉,降低媒介的公信力。
新闻话语建构要求准确恰当的使用词语,不要使用容易误导受众的模糊语句。此外,错别字也是新闻话语建构的一个大敌,有些记者认为只要读者能理解意思就行,用几个同音字、几个生僻字问题不大,殊不知这样的粗心使新闻话语的准确性丢失殆尽。新闻记者应该从源头上杜绝错误词语的使用,进而保证新闻话语表意的准确性。
2、新闻话语建构力求精细
新闻话语的精细是建立在话语准确的基础上的,只有话语建构准确才能进一步做到精细。精细的话语使新闻更加客观真实,能够提高新闻的可信度和说服力。新闻工作者应该提高自身职业素养以及话语建构精准的能力,在构建话语时秉持实事求是之心,摒弃哗众取宠之意,在准确的基础上力求精准。
(二)简练原则
简练主要是指精炼简洁,不冗繁,不拖沓,以最少的话语表达最准确、最清晰的意思。古语有云,“文以简为能,不以繁为巧”。新闻话语建构也是如此。
“新闻短,才能写得多,发得快,等得及时;新闻短,才能在有限的版面和有限的播送时间里广泛反映现实生活中丰富的方方面面;新闻短,读者听众才会在日常繁忙的工作生活之余或之间,了解更多的信息”。为了实现新闻报道“快”的要求,建构新闻话语必须要精炼简洁,信息全面,表意清晰。也就是说我们的新闻话语需要采用言简意赅的词语以及表达凝练、干净利索的词句,提高新闻的效能,让读者不费劲就能了解新闻的内容。
如果有一些新闻话语比较复杂,包含了过多的修饰成分和逻辑关系,使读者无法一口气读完并快速的理解,而是需要反复阅读,甚至需要动用所学的语法知识对话语做分析才能获取准确的信息,这样的新闻话语注定不被大多数读者喜爱。
(三)礼貌原则
礼貌原则一方面指新闻创作者通过建构适宜的话语获得读者赞同的愿望,另一方面也包括在话语建构时希望自己的叙事行为不受读者干涉和质疑而获得的自由和愉悦。
新闻话语构建要遵循礼貌原则,就要求新闻写作者要明确自身角色(信息的传播者),以受众为本,根据对新闻语境的认知、对受众心理的分析和掌握,选择使用合适的礼貌性词语,从而让读者能够接受新闻话语,认同新闻话语。礼貌性词语有积极和消极之分,对取得成功,创造了社会价值的人要给予认同、赞美的积极礼貌词语来构建话语,而对老弱病残以及社会上的不幸者要运用尊敬、爱护的消极礼貌词语来构建话语,不能为了吸引受众的眼球,不顾新闻语境的需要,不考虑受众的心理感受来建构新闻话语,否则会得不偿失。如某一新闻赫然出现《骑车人“中头彩”惨死》。作为一个正常人,交通事故的悲惨场面谁也不愿意看到,而报纸却颇费心思,采用了双关(“中头彩”)的文学化表现手法来哗众取宠,完全看不到媒介对遇险者命运的关注,带有调侃意味,让人感到记者的“看客”心态,缺乏应有的同情心。
虽然当今社会调侃成风,但作为媒介,要把握好分寸,要根据礼貌原则建构符合语境以及人们认同心理的新闻话语,不要挑战受众接受心理。一方面可以在客观传播信息的同时增强自身的亲和力,引发受众的愉悦感;另一方面新闻话语构建者以主流价值观为风向标,依据礼貌原则对新闻话语进行取舍,塑造自己的媒介良好形象。
[论文关键词]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法官
2012年我国民事诉讼法修改的一大亮点就是将民法中“帝王条款”的诚实信用原则纳入新法,表明了立法者对这一原则的肯定,实现了诚实信用原则在我国从私法到公法的引进。江伟教授主编的民事诉讼法修改建议稿(第三稿)第十二条[诚信原则]规定:“在诉讼过程中人民法院、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应当诚实、善意,不得滥用审判权,不得滥用诉讼权利。”对于一个新的法定原则的适用司题,首先应该是适用主体的司题,这正是本文所要讨论的内容所在。
一、诚实信用原则的适用主体范围
对于诚实信用原则适用的主体范围,英美法系国家和大陆法系国家的观点不尽相同。
英美法系国家民事诉讼诚实信用原则适用的主体对象主要是当事人。而大陆法系国家普遍认为诚实信用原则的适用主体应该分别适用于当事人之间和当事人与法院之间。
我国民事诉讼中诚实信用原则的适用主体在学界也是存有争议的,适用于当事人之间还是适用于当事人与法院之间,抑或适用于更广泛的主体范围都有一定的解释。
探索诚实信用原则的适用主体范围,可以首先探索其自身特点。诚实信用原则不同于其他原则之处在于,其本身是一种道德要求的法律化,作为一种道德要求,社会渴望民事诉讼中所有参与主体都遵守,同时,其本身立法技术特征就是不确定、不具体,也可以解释为“无所不包”的特点,民事诉讼所有参与主体都可以被纳入诚实信用原则的适用主体范围。笔者赞同诚实信用原则的适用主体范围的最大化,即不对其适用主体作限制,适用主体范围包括民事诉讼所有参与主体。
诚实信用原则的适用主体范围的最大化不仅仅是对社会诉求的及时回应,而且是一种理性的构建并使之促进我国民事诉讼的完善。具体说来,我国民事诉讼中不诚信的现象逐渐增多,诉讼参与者滥用诉讼权利,恶意诉讼、虚假诉讼、诉讼中的虚假陈述、拖延诉讼、伪造证据等情形时有发生。及时修改法律,将社会诉求法律化,这既是法律自身的完善也是提高法律公信、扩大群众基础的举措。简单地说就是,不管是法律领域的专家还是普通的公民,一再呼吁民事诉讼引进诚实信用原则,从形式上来看是实现了,但是这只是诚实信用原则在民事诉讼中理性构建的开始。
从诚实信用原则在民诉法的体系来看,诚实信用原则似乎只是对当事人的要求或者具体说是对当事人处分原则的限制。新《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规定: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只能说我国立法特别强调诚实信用原则对当事人的适用,但并没有限制对其他主体的适用,不论从社会诉求还是理性构建的角度看,都有必要把诚实信用原则的适用主体范围最大化。然而我国立法特别强调诚实信用原则对当事人的适用,这使得诚实信用原则对各主体的适用效果差异明显。
二、诚实信用原则对各主体的适用效果
诚实信用原则对当事人的适用效果自不必说,在民事诉讼理论上至少对当事人诚实信用的要求包括当事人真实陈述的义务、促进诉讼的义务、禁反言、禁止以欺骗方法形成不正当诉讼状态。理论上对当事人诚实信用的要求是很全面的,即诚实信用原则对当事人的适用效果是很明显的。
在我国民事诉讼中,强调能动司法,即使没有诚实信用原则的法律化,在具体个案中法官仍然会对当事人滥用诉讼权能的行为进行干预从而达到诚实信用原则要求的效果。现在法官的干预有了法定原则的支持,诚实信用原则对当事人的适用已经不是任何司题了,司题在于既作为诚实信用原则的施用者,又作为诚实信用原则的适用主体,法官扮演的双重角色很难平衡。
法官利用诚实信用原则来规制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与者,同时自己又是诚实信用原则的规制对象,可以想象得到诚实信用原则对法官的适用效果会怎样。诚实信用原则对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与者的适用,有概括的原则也有相应具体的规定,更有法官的裁量;而诚实信用原则对法官的适用,除了概括的原则难道还有法官的自我约束吗?换个角度来说,诚实信用原则对法官的适用仅仅只是法官的自我约束这么简单了,这样的适用效果是极难得到保障的。
三、对部分适用主体的特别强调
从上文的分析可以得出一个结论,立法别强调诚实信用原则对当事人的适用,实践中应特别强调诚实信用原则对法官的适用。首先,诚实信用原则对法官的适用就是对当事人的适用,因为对于当事人来说诚实信用原则的施用主体就是法官。其次,诚实信用原则对当事人适用的具体规则无论在立法中还是在实践中都是很全面的,而对法官适用的具体而有效的规则很少,从而仅仅依靠诚实信用原则的法定化对法官没有实质意义。
特别强调诚实信用原则对法官的适用,是基于对我国法官素质的担忧。对于专业知识强和职业道德高的法官来说,诚实信用原则对其的适用是不需要过多规定与制约的,那么解决诚实信用原则对法官的适用司题就成了解决法官素质司题了,这未免太过于简单化了。
笔者认为,我国民事诉讼中诚实信用原则对法官的适用,还是要外化为具体的规则才是可行的。基本构想还是依照诚实信用原则对当事人适用的规则来进行。首先,构建诚实信用原则对法官的适用,以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作为施用主体,形成法官与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相互监督的关系,比如法官在审理民事案件过程中滥用权力或者当事人认为法官有违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可以通过对法官的质疑要求法官作出合理说明。其次,构建诚实信用原则对法官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制定相关指导案例,利用个案判例来让法官遵守诚实信用原则,优势应该比成文规定的优势更突出。
【论文摘要】诚信是现代市场经济运行的伦理基础,但“诚信缺失”现象在目前我国市场经济发展过程中极为常见。基于这一现状,如何重识诚实信用原则,构建并完善我国的市场信用体系,是一个紧迫的理论和现实问题,对于和谐社会的构建起着至关重要的影响。
【论文关键词】诚信;市场;信用体系
一、市场诚信缺失之现状
“人无信而不立”,诚实信用历来被古人视为安身立命的基本道德准则。“言而无信”是小人行径,为君子所不齿。然时至今日,人人投入市场经济洪流,追逐个人利益最大化,成为许多人的行为动机与终极目标。为了赢利,惘顾诚信,泯灭良知,损人利己,这些现象屡见不鲜。
每天我们周围充斥着各种各样天花乱坠的广告,各路明星代言是“八仙过海,各显神通”,我们眼花缭乱,无所适从。“百草减肥茶”摇身一变,搭上神秘的成了“藏秘排油茶”,大肆虚假宣传之后,成就了销售神话;成本五六十块的铝合金锅,一番包装,成了拥有数十项国际国内专利的“胡师傅”无油烟锅,价格扶摇直上599元……举不胜举的看上去、听上去很美的商品,熟悉的明星代言,到最后不过是精心编造的谎言与陷阱。
言之凿凿,无一实话;言之确确,无一可信。企业的诚信、媒体的诚信、个人的诚信,在金钱面前化为乌有。我们的市场充斥着唯利是图、弥天大谎成家常便饭的商家,更有铺天盖地的媒体广告助纣为虐,结果是每个消费者战战兢兢、如履薄冰,依然很难躲过重重谎言编制的陷阱,全然不知到底我们还能相信什么。如此这般信用存在严重危机的市场不是健康的市场,也不是市场经济持续稳定发展所需要的市场,更不是和谐社会所期盼的市场。那我们该如何重现一言九鼎的诚信社会?
二、诚实信用原则之重识
诚实信用这样一个古老的道德准则,在现代市场经济中扮演着怎样的角色?为何我们要从法律的视角去审视它,重新认识它对市场经济健康发展乃至建立经济和谐社会的意义?笔者以为,诚实信用是现代市场经济健康发展不可或缺的基本原则,是促进社会和谐的基本因素之一。市场经济中,每一个主体都试图通过交易以实现自己利益的最大化,而公平交易、等价交换是市场经济规律的基本诉求。然契约是否公正,当事人意思表示是否真实,取决于一个前提,即信息获取渠道的畅通以及双方信息的准确提供,但实际上,由于诸多的制约因素,信息获取的不对称是常态,交易中的欺诈、胁迫、乘人之危等情形,往往导致交易天平的严重失衡。随着产品的极大丰富与专业技术含量的提高,交易双方信息不对称的情形反而越发突出,作为买方,对于产品的选择判断,主要依赖卖方所提供的信息。这时,市场的公平交易,依赖于人们合作的诚意和对自身信用的珍视。信任,成为了交易实现的道德基础,也是提高市场经济效率的手段。但,或许正如哈特在谈到法律和道德的关系的时候所说,人的脆弱性,法律和道德的共同要求,就大部分来说,并不是由提供积极的服务,而是由消极克制构成的。这种克制通常是以作为禁令的否定形式来表达的,人们确实可能从不同的动机出发来服从,……另一方面,无论是对长期利益的了解,或者是意志的力量或善良,都不是所有人同样具有的……”正因为道德约束的脆弱性,市场经济所需要的诚实信用,不可能仅靠道德倡导来实现,甚至仅停留在法律原则层面上的诚实信用原则,面对诚信缺失的市场,也有些苍白无力。笔者认为,当务之急是以诚实信用原则为基础,构建社会信用体系。信用体系的建立必将推动市场的健康发展。在此意义上,市场是道德的市场,信用体系是关联着社会秩序的问题。而我们对此的理解,首先从对诚实信用本身的理解开始。
诚实,是道德规范的要求,要求人们在市场经济的环境下以诚实信用为经营基本原则和理念,遵守职业道德,提倡诚实守信、公平公正、正直良心等道德准则,这样才能使市场经济在良性的轨道上运行,企业和个人才能在激烈的竞争中建立良好的社会关系。信用,则主要是指社会应该建立起一个刚性的信用约束机制,依靠一整套完整的信用管理机制与应用技术,来达到经济社会信用体系建立的目的。诚实信用原则的本质Hl在于:
第一,诚实信用原则是市场经济活动参与者必须遵循的道德准则。诚实信用原则的目的,在于平衡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它要求当事人在民事活动中必须抱着善意、诚实、不欺诈的主观心理状态对待他方当事人,尊重他方利益,以对待自己事务之注意对待他方事务,保证法律关系当事人都得到自己应得的利益。不得损人利己,在不损害他方当事人利益的前提下,去追求自己的利益,从诚实信用原则的要求可看出,它是对市场主体在市场经济活动中提出的道德方面的要求。在现代市场经济条件下,诚实信用原则已成为一切市场活动当事人必须遵循的道德准则。
第二,诚实信用原则是道德准则的法律化,诚实信用原则是商品经济活动中必须遵循的道德准则,一经立法者规定为法律规范之后,即获得了法律的效力,上升为人人必须遵守的法律原则。
第三,诚实信用原则的实质在于授予法院以自由裁量权。诚实信用原则的内容极为概括抽象,其内涵和外延具有不确定性,是法律中的“弹性条款”,具有较强的伸缩性,这实质上是以模糊规定或不确定性规定的方式,把相当大的自由裁量权交给法官,使法官的司法活动具有创造性和能动性四。一方面该原则是法院解释契约、解释其他意思表示,从而干预生活,调整当事人利益冲突的依据和指导原则;另一方面也是法院演进法律、填补法律漏洞的依据和指导原则。
三、市场信用体系之建构
要建立一个诚信的市场,创造良好的市场环境,仅凭借道德自律或法律的原则性规定是远远不够的,建立全面客观的市场信用监督体系,才是现实有效的办法。这一点,国外经验可资借鉴。
(一)国外市场诚信体系之经验
第一,由商业性信用机构组成信用局而形成的国家信用管理体系。其代表国家—美国,其信用制度包括信用登记制度、信用评级制度、信用预警制度、信用风险管理制度等等,美国的企业、征信公司、追账公司等从盈利目的出发,形成全美信用管理协会等著名商业性征信公司为主体的美国信用管理体系。
第二,以银行协会建立的会员制征信机构与商业性征信机构共同组成的国家社会信用管理体系。代表国家一日本,有“全国银行个人信用信息管理中心”、邮购系统的“CIC”以及消费系统的“全国信用信息联合会”,其信息来源主要通过会员提供客户的贷款情况、账户和信用卡使用等情况,供会员信息共享。
第三,以中央银行建立的中央信贷登记系统为主体的国家社会信用管理体系。代表国家德国、法国、意大利等国家。该系统是由政府出资,建立全国数据库的网络系统,信息主要是供银行内部使用,服务于商业银行防范贷款风险和中央银行金融监管和货币政策。
(二)我国市场诚信体系之建构
借鉴国外经验,立足本国实际,笔者认为,我国应建立专门的信用评价机构,对企业、媒体广告、个人进行有效的信用监督。
第一,建立全面的企业信用监督体系。
目前,我国银行体系内部已建立了企业的信贷记录,并在各个金融机构间共享,减少放贷风险的同时,也促使企业信守贷款协议,按时还贷,否则,无论在哪个金融机构,该企业都很难申请到新的贷款。但是,这一小范围的信用监督体系远远不能满足市场对企业信用的要求。众多的欺诈,始于企业信用制度的缺失。从对产品的虚假宣传到上市公司提供虚假财务报表、虚构巨额交易欺骗股东等等行为,我们不难看出,正是缺乏全面有效的企业信用监督体系,才导致有的企业肆意欺诈、为所欲为。建立专门的信用评价机构,为每一个企业建立信用档案,根据其经营、纳税、履行债务等情况,对其信用状况进行综合评价,评定信用等级,并定期向社会公布。为了及时、有效掌握企业的信用状况,工商、税务、金融机构应及时将企业的不诚信行为披露给信用评价机构,如经营中存在欺诈、偷逃税款、长时间欠贷不还、虚假广告等行为,以便于信用评价机构客观公正的对企业进行信用等级评定。在对各类企业的信用监督中,应加强对上市公司的监督,特别是上市公司披露信息真实性的监管,对于虚假财务报告、虚构重大交易等欺诈行为,应作为永久信用瑕疵记录,并给予最低信用等级;同时,主管部门对其予以有效制裁,才能维护证券市场的正常秩序,保护广大股民的利益。
由专门的信用评价机构对企业信用进行权威的评定,并定期向社会公布企业的信用等级,对于维护市场和谐具有重大意义。一方面使社会公众了解该企业的信用状况,作为选择交易对象的重要参考;另一方面,对企业本身也是积极的督促,使企业注重维护自己的信誉,诚信经营,从而使“信者走遍天下,失信者寸步难行”。
第二,建立媒体广告信用体系。
现代社会已进入信息时代,广告无孔不入,已经深刻影响着每个人、每个企业的生存与发展。市场竞争日趋激烈,有的企业为了在竞争中获胜,无所不用其极,利用广告夸大宣传,虚构事实欺骗社会公众,是其常用的办法。
笔者认为,虚假广告之所以会大行其道,屡禁不止,与广告的媒体信用缺失密切相关。广告的媒体只顾获取广告费,对广告内容疏于审查,甚至根本不审查,给广告费就行;而等到东窗事发,撤了广告了事,对于虚假广告的媒体责任的疏于追究或是无关痛痒的罚款了事,根本无法制止虚假广告之嚣张?因为,在巨额广告费的诱惑面前,那点小小的罚款根本无济于事。
基于现状,一方面建立媒体广告信用体系,由专门的信用评价机构根据媒体所广告的真卖陛情况,予以媒体广告信用度评级,并予以公告,使那些严重失实的虚假广告的媒体,失信于社会公众,诚信企业为了维护自己的信誉,也不在这样的媒体广告。如此一来,媒体为了自己的信誉与生存,必然会加强对广告的审查,不会轻易冒险虚假广告,因为这将攸关其是否能在市场上立足。另一方面,对虚假广告的媒体,不仅要进行行政处罚,还应课以民事责任,例如,对因虚假广告造成的消费者的损失,应由制作虚假广告的厂商承担赔偿责任,而虚假广告的媒体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第三,建立个人信用体系。
建立个人信用体系,由专门的信用评价机构全面记载个人信用状况,如重大考试信用记录、金融信用记录等,并据此综合评定个人信用等级,作为能否获得相关金融服务的依据,同时还可以作为招工、入学(研究生教育)等的品行参考。目前,虽然银行系统已建立个人金融信用记录,作为银行为个人提供金融服务的参考与风险预计,但其仅仅是个人金融信用,并不能反映个人综合信用状况。因此,由独立的信用评价机构建立个人信用档案,包括金融信用、考试信用、交易信用等,综合评价个人信用等级十分必要。
对于恶意透支、恶意欠贷、骗保、重大考试作弊、欺诈等行为,应对个人信用作瑕疵记录,并且信用记录有重大瑕疵者,如曾有诈骗等犯罪行为的,应当禁止其从事相关行业的工作,如会计、律师、国家公务员等。唯有把个人信用与其个人的前途发展与切身利益密切联系起来,真正形成“人无信而不立”的氛围,才能促使每个人注重自己的信用,才能真正使“诚信至上”成为整个社会的共同信念。
论文摘要:格式条款的大量使用在给人们带来方便、快捷的同时,也带来了潜在的不公平的可能性。现代司法实践的发展使得司法规制成为对格式条款进行规制的主要方式。对格式条款司法规制需要依据诚实信用原则,通过判断格式条款是否订入合同、解释格式条款之疑义、认定格式条款之效力来进行。
在法治社会中,司法对于维护法律正义、实现社会公正有着举足轻重的作用。正如我国民法学者王利明教授指出的那样,司法不仅具有解决各种冲突和纠纷的权威地位,而且司法裁判乃是解决纠纷的最终手段,法律的公平正义价值在很大程度上需要靠司法的公正而具体体现。现代社会的发展,使司法维护正义的功能面临着许多前所未有的新挑战。其中最为典型的是格式条款的大量使用,经济强者在“契约自由”的幌子下迫使经济弱者接受不公平的合同条款。在这种情形下,如何通过司法对格式条款进行规制,以实现社会公正,即系一典型新课题。本文拟从诚实信用原则的视角对这一问题作初步的探讨。
一、诚实信用原则与格式条款司法规制
诚实信用原则是在合同法中孕育成长起来的,并最终发展成为现代民法的一项基本准则。诚信由道德准则上升为法律规范最早出现在合同履行领域,《法国民法典》第1134条规定:“契约应当以善意履行”。1863年《撒克逊民法典》将诚实信用作为法律规范确立下来,但当时诚实信用的规定在性质上只属于任意性规定。《德国民法》明确将诚实信用作为一项强行性规范规定下来,并将其由合同领域扩大到一切债的关系中去。1907年《瑞士民法典》将诚实信用原则作用的领域扩张到一切民事活动领域,成为民法的一项基本原则。有的学者甚至指出,诚实信用原则为法律之最高原则,一切法域皆受其支配。关于诚实信用原则之本质,学者问有不同认识:第一说,以诚实信用原则之本质为社会理想;第二说,认为诚实信用原则本质上为市场交易中,人人可得期待的交易道德之基础;第三说,认为诚实信用原则的本质在于当事人利益之平衡。史尚宽先生认为,第一及第二说均未免过于抽象,适用困难。第三说较为具体,便于适用。笔者赞同史尚宽先生的观点,诚实信用原则的本质在于谋求当事人利益之平衡,要求人们在法律活动中讲究信用、恪守诺言、诚实不欺。
在格式条款违反哪些民法原则时无效方面,学界的看法却不尽相同。如杜军副教授认为,这些原则是公序良俗原则、诚实信用原则和禁止权利滥用原则。黄立先生认为,主要是诚信原则和显失公平原则,显失公平原则又包括违反平等互惠原则者、排除任意规定而与该规定立法意旨矛盾者、因条款之限制致契约之目的难以达成三种情况。王泽鉴教授认为,“实则以诚信原则作为审查标准,即为己足。”综合上述几种观点笔者认为,对格式条款的司法规制,除了法律强行规定之外,还有诚实信用原则。关于违反强行规定的格式条款无效,这一点已得到了广泛的认同、无甚争议。在当前中国,格式条款违反强行规定主要是指违反《合同法》第40条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民用航空法》等法律的相关规定。除法律强行规定之外,格式条款的司法规制,还应通过诚实信用原则这个弹性法律原则来实现。为什么是这个原则而不是其它,比如禁止权利滥用和显失公平等原则呢?这主要基于以下两方面的理由:其一,这个原则是民事法律领域最基本、最上位的原则,其它诸原则都服从于这一原则,或只是这一原则在某一领域的具体体现。其二,这个原则包括了一切民事活动,特别是合同行为的所有领域。其中诚实信用原则既规范合同当事人之间的关系,又规范的是合同当事人与他们之外的人群、世界的关系,所以诚实信用原则完全可以作为司法活动中规制格式条款的依据。
二、格式条款司法规制的前提:根据诚实信用原则判断格式条款之订入
王泽鉴教授曾指出,定型化契约条款系企业经营者所自创,虽大量使用,但不因此而具有法律性质,仍须经由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的合致,始能成为契约内容。这一段论述的是格式条款订入合同问题,因为由一方提出的格式条款只有订入合同成为合同的一部分才发生合同效力,如果格式条款未订入合同则不产生合同上的效力。这样格式条款是否订入合同就成为通过诚实信用原则对格式条款进行司法规制的前提。关于格式条款订入合同的标准或者说格式条款订入合同的条件,有学者提出,格式条款订入合同应具备积极要件和消极要件,其中积极要件为:应采取明示原则,须经相对人同意,消极要件是格式条款不属于异常条款并不与个别约定条款抵触。笔者认为格式条款是否订入合同的关键要看相对方是否理解并接受了该条款,即条款双方当事人是否达成了合意,也就是在此过程中双方是否遵守了诚实信用原则。如果相对方真正理解格式条款的内容并自愿接受它,那么这一条款还有什么理由不成为合同的内容呢?反之如果相对方没有理解没有真正自愿的接受该条款,那么这一格式条款就不应被视为订入合同。在对格式条款进行司法规制中,我们判断一格式条款是否订入合同也应当以相对方是否理解并接受这一条款,即双方当事人的意思合致为认定标准,以维护最低限度的契约自由。但当事人的意思合致并非一个纯粹的主观标准,它通过许多外在的标准表现出来,正是这些外在的客观标准为我们判断格式条款是否订入合同,从而对格式条款进行司法规制提供了根据。
(一)诚实信用原则判断提请注意是否合理
我国《合同法》第39条规定: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格式条款提供方的提请注意的义务之中的难点在于如何认定相对方提请注意是否“合理”,提请注意到什么程度方是合理?
根据诚实信用原则判断提请注意是否合理,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加以认定:首先,是文件的外形。即载有格式条款的文件从其外在形式上看,应使相对人能产生它是规定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合同条款的印象,否则当事人难以对此加以注意,此时条款使用人提请注意即为不充分。其次是提请注意的清晰明白程度,即格式条款使用人提醒相对人注意的语言或者文字必须清楚明白。如果提醒注意的文字或格式条款本身已被污损或字迹不清,相对人无法辨认,则不产生提请注意的效果。再次,是提请注意的时间。条款使用人提醒相对人注意的行为必须在合同订立之前或订立之时作出,如果在合同订立之后再提示格式条款,则该条款不能成为合同内容。因为只有在合同订立之前相对人知道格式条款的存在及其真意,才能决定是否订立合同。因此,明示格式条款最迟应于缔约合同时为之。最后,是提请注意的程度。提请注意的程度到多少才为合适,这是一个较难把握的问题,学者们大都认同一个原则,即“特定合同条款越是不同寻常或出乎意料,将其订入合同所需要的提请注意的程度就越高。”就提请注意程度的衡量标准而言,主要有客观说、折衷说和主客观结合说。笔者认为,从格式条款的具体应用情况来看,它所针对的对象是不特定的多数人,所以提请注意的程度以客观说为妥。
(二)诚实信用原则判断是否了解并接受格式条款
格式条款相对方是否了解并接受该条款是判断格式条款订入合同的最主要的标准。相对方是否了解格式条款是一个看似非常主观的问题,但按照诚实信用原则的要求我们可以找到一些相对客观的标准对其加以认定。其中最主要的有两点:其一相对方是否有机会了解格式条款。这里的机会是指条款使用人除了提醒相对人注意格式条款以外,还要将载有格式条款的地点和了解方式通知相对人,以便相对人能够利用机会知道其内容。如果以个别提请注意的方法提示相对人的,一般应于提请注意时将一般契约的条款一并交给相对人阅读。其二是相对方是否有足够的时间来了解合同条款。一些国家和地区为了保护相对人的合法权益,法律以强制性规范对某些合同的成立规定了一定的时间段。如我国台湾地区《消保法施行细则》第11条特别规定,企业经营者与消费者订立定型化契约前,应有30日以内之合理期间,使消费者审阅全部条款内容,违反前项规定者,该条款不构成契约之内容。可见时间是否足够也是判断相对人能否了解模式条款内容的一重要外在标准。相对方接受格式条款的问题,从形式上看有明示和默示两种情况。明示同意比较好认定,只要相对人在格式条款上签字,认可其成为合同内容即可,即使相对方根本没阅读该条款或不了解该条款的法律后果,也可以认定格式条款订入合同。当格式条款没有规定在书面合同文本之中,而是规定在公告、通知等文件中时,则适用默示规则。根据诚实信用原则如果格式条款使用人已提请对方注意,并且对方已了解格式条款内容,但相对人没有做出相反的意思表示,可以认为这一格式条款已被接受。
(三)诚实信用原则判断格式条款是否异常条款
所谓异常条款又称不寻常条款,是指依交易的正常情形非相对人所能预见的条款。在日常交易中可能会出现一些相对人不能预见的条款,这时即使相对方可能已阅读并签字同意该条款,那么该条款仍然是无效的,不能订入合同。因为在这种情况下,如果要求相对人对与该法律行为通常约款相左的条款亦应予以注意并表示异议,这对相对人提出了过高的要求,是不公平的。因此为了维护合同正义,真正体现相对人的真实意愿,异常条款不能订入契约。判断某一格式条款是否为异常条款理论界也有不同的看法,笔者认为,根据根据诚实信用原则可以从条款的内容、语言和表达方式来判断是否为异常条款,如果该条款的内容与同类一般条款的内容差异过大,如果其语言过于晦涩难懂,如果其表达方式过于怪异,使普通人不能理解条款的内容、意义及效果,就可以认定该条款为异常条款,将其排除在合同之外。
三、格式条款司法规制的关键:运用诚实信用原则解释格式条款之疑义
格式条款订入合同成为合同内容之后,会出现两种情形,一种是双方当事人对格式条款内涵认识一致,另一种是双方对格式条款的内涵认识不一致,产生了疑义;在第二种情形下,法院对格式条款疑义的解释就成为格式条款司法规制的重要内容。在大陆法国家,合同解释一般依诚实信用原则、依交易习惯来进行,同时也考虑合同文义、合同历史因素、体系因素、目的因素等发挥不同功能的多种合同解释因素。在英美法国家,合同解释的首要问题是确定双方谁的意思和意图具有法律效果。笔者认为,格式条款之解释是为了实现合同正义这一根本目的,由于在格式条款使用过程中条款提供人最可能利用提出条款的时机对合同正义造成危害,所以依据诚实信用原则格式条款解释的具体操作又表现为有利于相对人制度。按照诚实信用原则的要求,有利于相对人制度制度在格式条款司法规制中又具体表现为客观解释、限制解释和不利解释。
(一)诚实信用原则与格式条款的客观解释
所谓格式条款的客观解释是指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对于条款缔结时的特殊环境及当事人的特殊意思表示,不应列入解释考虑的因素,而应依该条款类型的一般共同真意。因为格式条款的相对人是不特定的多数,为维持格式条款合理化的功能,应采用客观解释。同时格式条款的相对人千差万别,如果相对人的缔约能力较低,很可能陷入提供者的条款陷阱,签订对己不利条款。采用客观解释法可以将此种情形认定为无效,从而保护缔约能力低的相对人。如果相对人的缔约能力较高,条款提供者可能以此为借口,认为不公平格式条款已为相对人同意而生效,从而使相对人处于不利的境地。采用客观解释也可以将此种情况解释为无效,从而实现保护相对人利益的目的。格式条款客观解释中的“客观”应包括两个部分:一是该条款的一般使用者所能理解的意义;二是格式条款的解释应该做到统一化。具体而言,格式条款的解释不应以制作人的理解进行解释,而应以一般人即知识、能力很平常的人的理解进行解释;对其中的术语应作出平常的、通常的、通俗的、日常的、一般意义的解释;若格式条款经过长期使用,应以交易时相对人能理解的标准进行解释。另外要做到客观解释必须注意解释的统一化,格式条款用于很多契约,相对人不固定,只有统一解释才有可能实现客观化。
(二)诚实信用原则与格式条款的限制解释
限制解释就是在对格式条款进行解释时,应本着从严、从狭解释的原则。因为格式条款的使用多数意在排除任意规定,对其作限制解释就可以相应缩小条款的效力范围,从而达到限制条款提供人意图的目的。具体来说,限制解释要求在解释过程中不得类推或扩张格式条款的适用范围;对免责的格式条款适用范围不明确的情况,应从最狭义的含义进行解释;对概括性规定要求其解释与所列举的具体事项属于同一种类。通过这些方式可以缩小格式条款的适用范围,从而维护格式条款相对人的利益。
(三)诚实信用原则与格式条款的不利解释
当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时,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方的解释。适用不利解释的原因在于格式条款一般作为一个行业或大企业的合同条款,经过多方专家和律师的精心研究起草而成,肯定经过仔细措词,以尽可能地保护自己的利益,对方当事人通常没有能力修改和完全理解这些条款。因此一旦格式条款的含义不清,双方当事人对条款用词的含义或解释出现争议,这时法院应当采取不利于格式条款提供方的解释,方显公正。当然不利解释法的适用也不是毫无限制的,当格式条款由第三人,比如由政府制定时,这时的解释应注意平衡合同双方的权益,而不宜一味作出对提供方不利的解释。
四、格式条款司法规制的根本:通过诚实信用原则认定格式条款之效力
格式条款订入合同,并经解释确定其含义后,格式条款司法规制面对的任务就是审查其是否有效,以确定其有无拘束当事人的效力。关于格式条款的效力问题,国内外立法和学说都已有很多规定和探讨。诚实信用原则在格式条款效力认定中的作用体现在,以双方当事人利益的平衡作为判断标准,认定违背当事人利益平衡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的格式条款无效。要想实现利益平衡要求民事活动中的双方避免显失公平和严禁权利滥用。因而,诚实信用原则对格式条款效力的认定又可以具体化为二个方面。
(一)违背诚实信用原则之一——显失公平的格式条款无效
公平是民事活动的最终要求,要求民事法律行为内容的确定,应当遵循公平的原则,特别是在由当事人一方确定民事法律行为内容的,其确定只在符合公平原则时,始得对他方当事人发生效力。公平原则本身具有抽象性、显失与否也是一个较主观的标准,那么到底如何评价一法律行为是否显失公平呢?依据诚实信用原则发要求可以推定以下情形是显失公平,即违反平等互惠、条款与所排除的任意规定的立法意图明显矛盾这两种情况。
获得利益是当事人从事民法律活动的主要目的之一,而要想通过契约活动获取利益就必须在自己取获利益的同时使对方相对人也获得一定利益,这就是互惠,只有在互惠的基础上真正的契约关系才能产生,因而契约不是一种“零和博弈”,而是一种“双赢”。对于平等互惠原则的违反我国台湾学者提出四种情形可资判断,一、当事人间已给付与对待给付显不相等的。二、消费者应负担非其所能控制之危险者。三、消费者违约时,应负担显不当之赔偿责任者。四、其他显有不利于消费者之情形者。从中可以相应推论出,如果格式条款提供者给予相对人的给付与相对人对条款提供者的给付显不相等、如果格式条款要求相对人负担不是他能控制的风险、如果格式条款要求相对人负担明显不当的赔偿责任、如果存在其他对相对人明显不利的情形,就可以认定这一格式条款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之平等互惠的要求。
民事法律特别是合同法中存在大量的任意规定,这主要是基于合同关系要维护当事人的契约自由的考虑。这些任意法是指法律所规定的事项,私人可以进行选择而不必一定遵守的法律。可见对于任意规范合同,双方可以通过格式条款予以排除。任意规定是由立法机关所制定,它们往往站在第三人的角度对当事人的利益关系进行平衡,其立法意旨在于维护公平。如果格式条款与任意性规定的立法意图相违背,必然会背离双方利益的平衡,同时由于格式条款多是由一方提供另一方接受,所以违背任意规定立法意旨的格式条款必然会因违反诚实信用原则而导致显失公平。超级秘书网
(二)违背诚实信用原则之二——权利滥用的格式条款无效
诚信原则不仅是各国民法公认的“帝王条款”,而且随着其内涵和适用范围的不断丰富和扩大,已成为一项涵盖公、私法域的世界性法律原则。在我国,由于民事诉讼法中未确立诚信原则及相关法律规则不完善,导致大量的道德危险行为的出现,而得不到有效的控制和预防,本文对民事诉讼法引入诚信原则的法律和实践价值进行了论证,并提出了相应的立法思考。笔者认为在民事诉论中确立诚信原则既是与国际司法接轨的必然选择,也是实践和协调依治国和以德治国的治国方略的一个很好的结合点和突破口。诚实信用原则无论从其本身的法律价值还是实践价值而言,它所包涵的内容具有根本性,其效力具有始终性,具有适用对象上的普遍性和适用阶段的一贯性,符合民事诉讼的基本规律和价值要求,具备了民事诉讼基本原则的条件,因而能成为现代民事诉讼法的基本原则。
在我国的民事诉讼法中确立诚实信用原则不仅有深厚的法理依据,而且有广泛的实践基础,同时也是司法与国际接轨的必然选择。随着我国加入WTO、市场经济体制的完善和经济全球化法律一体化进程的加快,我国已经提出了依法治国和以德治国相结合的治国方略,在民事诉讼中确立诚实信用原则,正是适应现阶段司法改革实践需要,实践和协调这一战略的一个很好的结合点和突破口。
关键词:民事诉讼 诚实信用 客观事实 法律真实 立法建议 法律责任
诚信原则不仅是各国民法公认的“帝王条款”,而且随着其内涵和适用范围的不断丰富和扩大,已成为一项涵盖公、私法域的世界性法律原则。在我国,由于民事诉讼法中未确立诚信原则及相关法律规则不完善,导致大量的道德危险行为的出现,而得不到有效的控制和预防,本文对民事诉讼法引入诚信原则的法律和实践价值进行了论证,并提出了相应的立法思考。笔者认为在民事诉论中确立诚信原则既是与国际司法接轨的必然选择,也是实践和协调依治国和以德治国的治国方略的一个很好的结合点和突破口。
一、诚实信用原则进入民事诉讼领域的演进过程
诚实信用是民法中的基本原则,简称诚信原则,即人们在市场活动中讲究信用,恪守诺言,诚实不欺,在不损害他人利益的前提下追求自己的利益。诚实信用、恪守诺言是一项古老的伦理道德标准。在原始社会末期,随着生产力的发展,社会分工的出现以及私有制的产生,交易也随之产生,诚实信用作为交易的一般原则和日常行为道德准则就开始形成并广为接受和传承。从古哲人的“人而无信,不知其可也”,到民间流传几千年的“一言既出,驷马难追:、“君子爱财——取之有道”就可见一斑。而它从伦理德的范畴提升到制度建设的层面最早也可以追溯到罗马法时代,因为诚实偏信用也是一项古老的法律制度。
诚实信用作为法律原则起源于罗马法,最初只适用债权债务关系,规定在商法中,在罗马法的诚信契约中,债务人不仅要依照契约的条款,更重要的是要依照其内心诚实观念来完成契约规定的给付,从此诚实信用这一伦理道德规范被提升为法律规范并一直沿用下来。1907年《瑞士民法典》第3条规定:“无论何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均应依诚信为之。”将诚信原则的适用由债权债务关系扩充到一般的民事法律关系,并被世界各国民法所接受,今天诚实信用原则及其支配下法律规则已成为各国民法公认的“帝王条款”。我国《民法通则》第4条规定:“民事活动应当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民法中的诚实信用原则既要求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时,应当诚实、守信用、正当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其内容具体现为(1)任何当事人要对他人和广大消费者诚实不欺,恪守诺言,讲究信用;(2)当事人应依善意的方式行使权利,在获得利益的同时,充分尊重他人的利益的社会利益,不滥用权利加害他人。
在20世纪30年代以前,诚实信用原则只在私法领域确立了其作为法之基本原则的地位,在当时看来,诉讼法关系是当事人与、法院之间的公法关系,诉讼法作为公法有严格的分野,因此诚实信用原则作为私法规则的重要准则,不能适用诉讼法。但是随着近现代国家干预日益加大,私法与公法的相互渗透和交融,公法私法化,私法公法化趋势日益明显,以个人主义为中心的诉讼观念逐渐为人们所摈弃在法律社会化的过程中,诚实信用原则为作民事诉讼法的基本原则得以接受并最终确立下来。诚实信用原则也相应从民法领域扩展至不同的法律领域,而不分公法和私法,不分实体法和程序法。
诚实信用进入民事诉讼最初体现为当事人的真实义务。所谓真实义务,是指当事人及诉讼关系人在民事诉讼上应负陈述真实之义务。如1985年奥地利民事诉讼法第178条,1910年匈牙利民事诉讼法第222条第2款,1924年意大利民事诉讼法第88条均是对当事人真实义务的规定。从20世纪30年代始,德国将诚信原则引入到诉讼领域。1933年修改的德国民事诉讼法第138条将真实义务原则发展为协同关系原则。承接德国民法的日本在民事诉讼法中确立了信义原则。日本新民事诉讼法第2条规定:“法院应以民事诉讼公正而迅速地进行努力;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以诚实信用为之。”这表明了一个趋势,即诚实信用进入民事诉讼并作为民事诉讼的一个基本原则。与此相伴随,诚实信用的作用范围也不断扩大。如我国澳门特别行政区《澳门民事诉讼法典》进一步规定为善意原则。诚实信用原则由最初只规定当事人间的真实义务开始向协调法院,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之间的整体关系演变。其内涵、适用范围不断丰富和扩大,并成业一项涵盖公、私法的世界性的法律原则。
诉权的情况也相当多,如为不正当竞争之目的恶意对他人提起诉讼,滥用申请回避权,故意多次申请审判人员回避的达拖延诉认之目的,实施突袭举证,消极履行诉讼义务,提供伪证或隐匿对已不利的证据,在法庭上故意作相互矛盾的陈述或虚伪陈述,以不正当手段谋取胜诉,如以吃请、送礼行贿等方式谋取法官的不公正裁判,以威胁利诱等手段迫使证人作伪证,以及规避法律等。
这些行为必然导致:1、损害司法的公正性。法官滥用自由裁量权,恶意偏袒一方,当事人提出伪证,或以不正当方式谋取胜诉,其结果必然是造成裁判不公,影响司法的权威性公信度;2、必然造成诉讼的不经济。不公正的裁决出台后,必然造成不必要的上诉和申诉,一方面增加了当事人的讼累,另一方面就一事多次或重复启动司法程序必然造成司法资源不当浪费,更重要的是由于争议的权利、义务关系不能得到有效确认,争议财产长期处于不稳定状态,不能及时投入到经济运行中,从而取得更大的经济效益,使得人们丧失依赖司法解决纠纷的信心和热情,从而寻求其他途径解决纷争,这是对司法公正与效率的双重损害。实践中,人们已经意识到把道德危险的避防单纯寄托在道德教化上,寄托对在行人的品行、良心的信赖上,是幼稚和不切实际的。必然将民事诉讼中法官、当事人以及其他诉讼参与人所要承担的道德义务,提升为法律义务,才能有效避防道德危险行为的发生,以实现人们对司法公正与效率的渴求。
(三)诚实信用原则在民事诉认中负载的价值功能
民事诉讼法的基本原则是其效力贯穿于民诉法始终的根本规则,是对作为其调整对象的民事诉讼法律关系的本质和规律的集中反映,是克服法律局限性的工具,而诚实信用原则的确立恰恰起到了这种工具性的作用。(1)对法官的自由心证进行控制。司法乃抽象的法律与具体的案件的结合,法律适用的前提是查明案件事实。对于每一件案件而言,案件事实都已成为历史,不可能重现,因此法官只能凭借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依据一定 的规则来推断案件事实,这个规则就是诚实信用,也即法官必须依照公正无私的职业良心
、科学的法律方法和逻辑规律来决定证据的取舍,只能这样才能使查明的事实(法律事实)最大可能地接近案件事实(客观真实),才能为正确适用法律奠定坚实的基础;(2)对法官的自由裁量进行控制。法律的价值在于适用,而现实生活是多变的,从律法技术的角度来讲,法律不可能涵盖社会生活的方方面面,从法律需要稳定的角度来讲,法律的稳定性不允许立法者朝令夕改,因此在法律规定不足或规定不清时,法官就必须从立法的宗旨出发,以善良诚实之心和不偏不倚的态度,探求法律的本意和当人缔约目的,合理地解决纠纷。(3)对当人不正当地行使诉权,消极履行诉讼义务进行控制。
事实上,我国民事诉讼法虽然没有明文规定诚实信用原则,但诚实信用原则作为一种追求的价值目标,其早已体现和规定在我国民事诉讼法的立法宗旨和具体条文中。如关于审判人员自行回避的规定,审判人员应当依法秉公办案的规定,当事人诉讼权利义务的规定,证人出庭作证的规定,以及对妨害民事诉讼的强制措施的规定等。此外,最高人民法院有关司法解释也体现了这一原则。如最高人民法院的《法官职业道德规范》,《审判纪律追究办法》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法释(2001)33号]第七条:“在法律没有具体规定,依本规定及其他司法解释无法确定举证责任承担时,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综合当事人举证能力等因素确定举证责任的承担。”举证责任的分配依诚实信用和公正原则进行,即表明诚信不仅仅是道德规范,它已经成为一种司法规范具有法律强制力,违反诚信原则就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但不足的是,由于没有将其提升到法律规范的高度,限制了其作用的发挥。
因此,诚实信用原则无论从其本身的法律价值还是实践价值而言,它所包涵的内容具有根本性,其效力具有始终性,具有适用对象上的普遍性和适用阶段的一贯性,符合民事诉讼的基本规律和价值要求,具备了民事诉讼基本原则的条件,因而能成为现代民事诉讼法的基本原则。
三、我国民事诉讼法确立诚信原则的基本内容与完善
在民事诉讼法中确立诚信原则,对于预防民事诉讼中的道德危险,实现司法的公正和效率具有不可替代的作用,也正是基于此,顺应国际民事司法发展潮流,并借鉴世界各国对诚信原则在民事诉讼中的成功运用,笔者提出在我国民事诉讼法中确立诚实信用原则的基本思路。
(一)对我国民事诉讼法确立诚实信用原则的基本认识
1、诚实信用原则对民事诉讼主体的要求。诚实信用原则的主要机能在于防止滥用权利,以保障法律的安定性。既然当事人、诉讼参与人和法院等在民事诉讼法律关系中都享有一定的权利,而且在不同的情况下,基于不同的目的,都有滥用诉讼权利的可能。所以,笔者认为该原则适用于所有的民事诉讼法律关系的主体。
具体来说,(1)对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的要求。①禁止滥用诉讼权利,它主要针对的情况有:恶意或故意拖延诉讼,以突然提出诉讼请求、主张或证据为内容的诉讼突袭,以及恶意轻率地提出异议。②禁止前后矛盾的诉讼行为,也即禁反言。禁反言主要是英美法上的概念,系指当事人在诉讼进行中其所实施的诉讼行为必须前后一致,如果当事人变更诉讼行为会导致对方当事人遭到不公正的结果时,对其前后矛盾的诉讼行为应予禁止。③禁止不正当形成诉讼状态。及禁止以利用法律漏洞或违反契约、公序良俗的不正当方式取得某种权限,以达到规避法律的目的。④禁止做虚伪陈述或提供虚假证据。⑤禁止妨碍对方当事人的诉讼活动,包括妨碍对方当事人提供证据进行证明。⑥禁止诉讼人越权或恶意侵害被人的利益。(2)对法院的要求。①禁止突袭裁判,要求法官充分保障当事人的辩论权和处分权。②反对秘密心证,要求公开心证,即法官在判决书中应详细说明判决的理由。③禁止滥用自由裁量权,要求自由裁量妥当进行。
2、诚实信用原则与其他司法价值准则的关系。诚信原则进入民事诉讼,应服务于公正、效率的民事诉讼价值与司法价值。换言之,诚信原则即不应与公正、效率并列,也不应与公正、效率对立。进而言之,诚信原则与公正、效率的诉讼与司法价值有其分工,公正与效率价值框定着民事诉讼制度与司法运行制度,并且是指导审判改革与司法改革的指导性观念。而诚信原则则立足实现公正、效率的要求,以其独特视角渗透在具体制度实施的要求中,或作用于公正、效率作为价值准则所难以及于或不便及于的问题上,从而保障司法公正和效率的实现。不难看出,诚信原则较之其他原则有更广泛的作用范围,因而较之基本原则对司法诉讼价值的实现有着更大的作用,由此应在民事诉讼法的诸原则中占有重要的地位,可称之为价值保障原则,而不像平等原则、处分原则等仅是作用于某方面关系而贯穿诉讼的基本原则(这些原则可称为方面关系原则)。在具体问题的处理上,可能会发生诚实信用原则与有关原则的共同作用也即竞合。原则上,它们相互之间不发生冲突,因而应兼顾两项原则的要求。如两项原则之间发生冲突,原则上诚信原则的要求应优先考虑。
(二)对我国民事诉讼法确立诚实信用原则的立法建议
1、在民诉法总则中确立诚实信用为基本原则。
法的基本原则是贯穿法律始终的根本规则。因此建议在我国《民事诉讼法》总则中在第七条中增加:“在法律规定不足或规定不清时,依据诚实信用原则公平合理处理民事纠纷。”并另增加一条款:“在民事诉讼中,当事人及其人,其也诉讼参与人依照法律规定,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行使诉讼权利,履行诉讼义务。使其在民事诉讼中起到统领全篇的作用。同时,由于民诉中不诚信行为表现的多样化,在分则中也不可能罗列所有的不诚信行为,这样用诚实信用原则来概括所有道德危险行为,避免了在分则中通过列举而出现挂一漏万的现象。这也正是其作为法之基本原则的作用所在。
2、在民诉分则中完善诚实信用原则支配下的规则和要款
法的基本原则不仅是直接的行为规则,也是其他规则产生的依据,因此法的基本原则只有与法律概念、法律规范有机组合在一起才能构成一部完整的法律,法的基本原则决定其他规则的内容,其他规则也必须体现法的基本原则的精神,也就是法的基本原则之效力必须贯穿法的始终,唯如此,才成其为法的基本原则。因此在《民事诉讼法》总则中确立了诚实信用作为法的基本原则的法律地位以后,必须在分则条文中规定具体的规范来体现落实该原则,使其发挥应有的作用。尽管我国民诉法中已有相关规定,但还不够明确、完整。
笔者认为至少还应在分则中增加以下内容:(1)在第五章第一节关于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和义务,第五十条第三款后增加如下内容:“不得以不正当手段谋取胜诉,避免败诉。”;(2)在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增加“当事人不得提供伪证。”;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增加:“人民法院调查取证须依当事人申请,客观收集。”;第六十六条增加:“未在法庭出示,并经质证的证据不得作为裁判的依据。”第七十条增加:“证人在法庭上须如实陈述案件事实,不得作伪证。”第七十一条第二款增加:“当事人不得作虚伪陈述和虚伪承认。”第七十二条增加一款:“鉴定部门和鉴定人依法独立进行鉴定,不得出具与事实不符的鉴定结论。”第七十三条增加一款:“勘验人不得出具与事实不符的勘验结论。”第八十八条修改为:“调解协议必须双方自愿,不得动员和强迫当事人接受对自己明显不利的调解,调解协议的内容不得违反法律规定。”第一百零八条增加一款:“当事人不得滥用诉权。”第一百一十二条在“认为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在七日内立案,并通知当事人。”后增加:“通知
书中应载明,当事人的基本权利和义务,以及其他基本诉讼知识,如举证责任和举证时限。”
3、完善和强化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的法律责任。
相对于公开审判原则、辩论原则、处分原则等授权性规范是对当事人自主权和自治权的保障,诚实信用原则则是对当事人自主权、自治权的限制,属于义务性的法律规范。诚实信用原则是当事人及其代诉讼参与人必须履行的法律义务。义务必须履行,否则就必须承担由此造成的法律后果。为了确保诚实信用原则的贯彻落实,民事诉讼法必须同时规定对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实施道德危险行为的法律后果。进一步完善和强化违反该原则的法律责任。(1)可以在司法解释中明确:“滥用诉权、反诉权,以及其他违反诚信原则的行为给他人或对方当事人造成损失,他人或对方当事人要求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2)在民诉法第十章对妨害民事诉讼的强制措施中,增加对当事人或其他诉讼参与人违反诚信原则制裁的规定;(3)对法官滥用自由裁量权等不诚信行为,一方面应将其作为启动再审的法定理由,以彰显诚实信用原则作为程序性规定的独立价值,另一方面通过完善《法官法》和其他规定对法官的惩戒措施来加以控制和预防。
在我国的民事诉讼法中确立诚实信用原则不仅有深厚的法理依据,而且有广泛的实践基础,同时也是司法与国际接轨的必然选择。随着我国加入WTO、市场经济体制的完善和经济全球化法律一体化进程的加快,我国已经提出了依法治国和以德治国相结合的治国方略,在民事诉讼中确立诚实信用原则,正是适应现阶段司法改革实践需要,实践和协调这一战略的一个很好的结合点和突破口。
参考文献
1、梁慧星著《民法解释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5年版
2、王利明等著《民法新论上册》,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
3、刘荣军著《程序保障的理论视角》,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
[论文摘要]信赖保护原则在民法体系中具有立法论价值、司法论价值、解释论价值。
(一)信赖保护原则的立法论价值
正如诚实信用原则一样,信赖保护原则具有立法准则的功能。所谓立法准则是指立法的指导思想、指导原则。一项法律原则被证实以后,就要在立法中具体体现。离开了法律规则,抽象的法律原则势必成为空中楼阁;反之,法律规则也需要通过法律原则来统领,没有法律原则的贯穿,法律规则也会苍白无力,失去了灵魂。法律规范借助于法律思想、法律原则得以正当化、一体化,即以法律思想、法律原则为立法准则。
信赖保护原则要求对合理的信赖予以保护,它体现在民法典的各个部分。首先,信赖保护是民法总论中的一项基本原则,它一般以诚实信用原则的下位原则而隐性存在,是诚实信用原则的要求。当诚实信用原则发挥作用的时候,它也常常得到了运用。其次,它普遍存在于民事法律行为、、时效、物权、债及契约法中,在上述制度中都有体现,如法律行为的效力和解释、中的表见制度、取得时效及消灭时效制度、物权的公示和公信原则以及从缔约到契约解除的每一个环节;在侵权行为法中,也可以找到信赖保护的规定,如对欺诈行为所致损害的救济。第三,这一原则是私法的基本原则,不仅存在于民法中,而且更为普遍地渗透到商法原则到具体单行法的各领域,商法中的交易安全保护原则、外观主义原则与信赖保护原则在精神实质上是相同的;商法中关于公司章程、对经理权力的限制、对董事权力的限制、对非营业主张的限制等均贯彻了“表见即事实”或者说“表见视同事实”等信赖保护原则。票据法更是以票据行为的独立性、无因性为理论基础,采取严格的文义主义、表示主义来认定票据责任,使信赖保护原则有了制度保障。
(二)信赖保护原则的司法论价值
信赖保护原则作为诚实信用原则的下位原则,通过诚实信用原则的司法运作,可以授权法官进行利益衡量,突破、软化法律的某些刚性规定,甚至进行“超越法律的法的续造”,以司法手段推进立法的完善。
信赖保护原则可以授予法官衡平权利。衡平的主旨是指法官有权根据个别案件的具体情况,避免因适用法律条款而使处罚过于严峻和公平地分配财产,或合理地确定当事人各自的责任。简言之,“衡平”就是指法院在解决争讼时,有一定的根据公平正义原则进行裁决的权力。衡平原则表明,当法律条文的一般性规定有时过严或不适合时,当某些具体问题过于复杂以至于立法机关不能对可能发生的各种事实的结果作出详细规定时,法院运用公平正义的原则加以处理是必要的。
按照埃塞尔的观点,“一般法律思想”作为“原则”,其事实上本得独立于法律之外而有其效力。为了寻求正当的个案裁判,法官可以运用法律原则来解释规范、恰当适用规范甚至发现规范的不合体系性、不合目的性而适当突破之。作为信赖保护原则的重要体现是表见理论和信赖表征制造者的信赖责任。学者认为,表见事实在某些情况下优于法律事实,对表见效力的确认实际上阻止了法律的逻辑适用。
从大陆法系的司法实践来看,信赖保护原则成为软化、突破法律的某些刚性规定从而实现个案的公平正义的手段,甚至在个别情况下可以授权法官进行一些严格限制下的“超越法律的法的续造”。大陆法系的法律传统是成文法主义的,立法者充当了规则的制定者,法官则为司法者。严格规则主义的司法传统禁止法官进行超越法律的价值判断,立法留给司法自由裁量的空间较小。但近代这种传统遭到人们的普遍质疑,这首先来自于对立法者能够预设一切的能力的质疑。成文法的传统在约束司法者的同时也带来了一些弊病,比如规则的一般公平与个案的具体正义之间的矛盾,法律非预见性的矛盾等。授予法官一定的自由裁量权是发展的必然,其途径是通过基本原则的作用,进行利益衡量和漏洞填补,发现个别规则的不合体系性并予以解释突破或回避,甚至在法无明文规定时适用基本原则进行裁判。
大陆法系中“部分履行”原则对法定方式欠缺无效的“治愈及突破等做法体现了信赖保护原则的上述作用。按照许多大陆法系民法的规定,对于一定的法律行为应采取法定要式,如书面方式、公证方式等,欠缺法定要式的,行为无效。其目的是为了提高行为的公示性、警示当事人以及保存证据等。但在行为不具有法定要式但当事人已经履行的情况下,各国在司法实践中多通过多种方式,如利用“禁止权利滥用”、“禁止矛盾行为”等原则,突破法定要式欠缺的瑕疵,保护信赖契约有效的当事人。就信赖之一方当事人而言,其值得保护的理由不仅在于主观的善意,更在于其基于信赖而对自己近况所为之改变,即处置行为,此种改变所达的程度,如德国实务上认为“危及生存”,理论上认为是“不可回复性”;就相对人而言,其对于信赖的产生必须是可归责的。当对履行有效的信赖保护超过了对法定形式欠缺无效的立法意图,以此,后者得以被突破。
类似的做法也存在于英美法系。在普通法的传统下,法官拥有较大的自由裁量权,关注个案的公平正义有时甚至超过抽象的公平。因此,普通法较大陆法更为灵活和弹性,法官在推演法律中的作用更大。从这个意义上说,普通法是法官之法。从历史上看,普通法的法官在适用法律的时候,如法律规则的适用可能带来非正义的结果时,常常运用某些抽象的价值原则予以规避,或者软化、突破具体规则,并在反复的司法过程中发现规则的不合理性,推演出更为公平和符合法律精神的规则。
(三)信赖保护原则的解释论价值
信赖保护原则的解释论价值首先体现在对法律规范的解释。法律规则都有自身的适用范围,彼此可能产生矛盾,在规则的冲突调和中离不开法律原则。发现个别法规范、规整之间,及其与法秩序主导原则间的意义脉络,并得以概括的方式,质言之,以体系的方式将之表现出来,乃是法学最重要的任务之一。法律的体系化关系到法律整体功能的发挥,个别的规范和法律原则之间的关系是否恰当,至关重要。法律规范的适用过程中,离不开解释。解释是发挥规范的体系功能的必要途径。只有依据一定的法律原则,才能避免规范适用过程的僵化。在上述论述中,可以看出信赖保护原则对某些法律规范的刚性的弱化,因为,这也是原则对规范的合目的性的矫正,其中离不开解释。
论文关键词 二手房买卖 户籍条款 附随义务
二手房交易实践中,由于房屋的户籍属性而导致的户口迁移问题越来越突出。房屋交易一旦因户口问题发生纠纷,处理起来非常复杂。因此,在订立二手房合同之初,便应对该房屋的户籍条款予以详尽约定。然而,人们在进行交易时,由于有限理性、信息搜寻的高成本及不确定性等因素,不可能获知与交易有关的一切知识,这就决定了交易当事人掌握的信息是不完全的。信息不完全更多的表现为信息不对称。在二手房交易活动中,各类人员对有关信息的了解是有差异的:出卖方对标的房屋的属性等掌握了充分的信息,处于优势地位;买受人对标的房屋的信息了解较为贫乏,且由于房屋属性多属于私人信息,通过相关途径验证相关信息成本昂贵而使验证在经济上不现实或不合算,处于劣势地位。实践中经常出现因二手房买卖合同未约定户籍条款,等房屋产权过户后,买受人才发现出卖人及其亲属的户籍未迁出,而出卖人又拒绝予以协助办理户籍迁出手续的案例。此种情况下,买受人该如何维护自身权益呢?笔者认为,这就需要讨论户籍条款在二手房买卖合同中的性质。
一、户籍条款附随义务性质认定
(一)二手房合同中的义务群:给付义务和附随义务
就二手房买卖合同而言,围绕房屋权属转移和支付相应对价的顺利实现存在若干义务群,主要包括给付义务和附随义务。
给付义务依其相互之间的关系划分可分为主给付义务和从给付义务。主给付义务“因债之关系的成立而发生,为债之关系所必备,并决定债之关系(尤其是契约)的类型”,在房屋买卖合同中,卖方承担的交付房屋并转移所有权的义务,买方承担的支付价款义务即为主给付义务。主给付义务在整个合同关系中居于主导地位,它决定了合同的基本类型、性质以及当事人违约后的责任类型。从给付义务“是基于法律明文规定、当事人约定、基于诚实信用原则及补充的契约解释”而发生,“具有补助主给付义务的功能,以确保债权人的利益能够获得最大的满足”。
附随义务是基于诚实信用原则而产生,诚信原则要求人们在市场经济活动中恪守信用,在不损害他人利益和社会利益的前提下追求自己的利益。因此附随义务的功能价值在于促进主合同义务的实现、保护他方当事人的人身或财产上的利益,以实现合同的实质正义。附随义务具有如下特点:(1)时间上的附从性。附随义务是随着当事人缔约、履约以及履约后而产生的,贯穿于合同关系始终;(2)地位上的从属性。附随义务不具有独立性,从属于主给付义务而存在;(3)效力上的强制性。附随义务以诚实信用原则为基础而产生,属于法定义务范围。它是一种强行性义务,不能通过当事人的约定而排除;(4)内容的不确定性,与给付义务相比,附随义务不是在合同成立时起便已经确定的,而是随着合同关系的发展而不断演化和产生的。
在主给付义务和附随义务的区别上,王泽鉴先生认为“主给付义务构成双务契约的对待给付,一方当事人于他方当事人未为对待给付前,得拒绝自己之给付。反之,附随义务原则上非属对待给付,不能发生同时履行抗辩权”。附随义务与主给付义务之间区分较为明显,两者之间的关系是相互排斥,互不包容的关系。
附随义务与从给付义务的区别,德国法通说应以能否独立诉请履行作为判断标准,能够独立诉请履行的为从给付义务,不能独立诉请履行的则为附随义务。如果出卖人不履行从给付义务,买受人可以就此诉请出卖人履行义务;如果出卖人不履行附随义务,买受人则只能就其损失诉请赔偿,但不能就附随义务独立诉请履行。
(二)二手房买卖合同中的户籍条款性质探讨
房屋买卖合同的主给付义务包括卖方交付房屋的占有使用并转移房屋所有权的义务,买方支付价款的义务,上述两项义务决定了该份合同的性质、类型;出卖人的迁移户口之义务是否约定、是否履行,当不影响房屋买卖合同的性质、类型及未为履行后责任之承担,故二手房买卖合同中的户籍条款当不为主给付义务无疑。
二手房买卖合同中的户籍条款是从给付义务还是附随义务呢?如前所述,能否独立诉请履行是两者判断的标准。在中国现行法律体系下,户籍的迁入和迁出均归公安机关管理,带有强烈的行政管理色彩;若当事人诉请法院要求强行迁移户口,则法院往往以不属于其受理范围为由而不予受理,换言之,对要求合同相对方就户籍的迁移问题为或不为一定的行为,买方并无诉权。由此可见二手房买卖中的户籍条款并非属于合同的从给付义务。
由于附随义务的不确定性,在处理具体个案的时候,往往需要进行利益衡量和合同解释,以确定合同双方是否负有以及负有何种附随义务。
在认定合同附随义务所应遵循的原则这一问题上,笔者认为应遵守下述几项原则:(1)当事人约定和法律规定优先的原则,有约定从约定,有法律明确规定的适用该规定;(2)诚信原则,诚信原则为附随义务的理论基础,以此认定附随义务自是应当;(3)兼顾交易习惯的原则,“交易习惯是诚信原则的具体化,……如有交易习惯,则不妨参考之”(4)利益横平原则,当某一附随义务“就权利人而言为急迫之需要,就义务人而言,仅为轻微之负担,则权衡双方利害关系,本于诚信原则,自应有产生此等附随义务之必要”。我国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六条也规定当遇到不可预见的客观情势上的重大变化,通过施加一方当事人一定附随义务,赋予不利一方请求法院变更解除合同的权利,以横平双方当事人的利益,以此更好的维护契约交易之实质正义。
探讨户籍条款的属性,不能仅仅是某个单一具体原则的使用,而是需要多个原则体系上相互依赖、合理参照。在二手房交易实践中,房产中介提供的格式合同中往往会有“……出卖人保证将该房屋上所有户口迁走”这一户籍条款,从该格式条款可以看出,在二手房买卖领域,户籍条款应为基于诚信原则而衍生出的交易习惯之一。若双方当事人在二手房买卖合同中将户籍条款明确予以约定,基于契约自由原则,则应直接适用该户籍条款;若双方当事人未予以明确约定,当发生纠纷之时,则根据利益横平原则,户籍迁移问题就房屋买受人而言实为必要,在实践中,许多当事人多为子女能够就读师资水平较好的学校而购买的学区房。若户籍迁移出现问题,则此目的似要打折扣;而就出卖人而言,户籍迁移问题依据我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之规定应为出卖人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的协助义务,仅对出卖人构成轻微负担。因此课以出卖方迁移户口的附随义务,亦能更好的实现实质正义。因户籍条款引发纠纷,权利人并无独立诉请。综上所述,合同户籍条款应认定为合同附随义务。
二、户籍条款附随义务违反的法律责任
(一)归责原则
二手房合同中,出卖人违反户籍迁移附随义务和违反给付义务一样,都将导致债务的不履行,应当承担法律责任。那么此附随义务之违反应适用哪种归责原则,是严格责任,还是过错责任?笔者认为,户籍迁移附随义务之违反应采过错责任作为归责原则为宜。理由基于以下几点:(1)附随义务以诚实信用原则为理论基石,诚信原则系道德价值的法律化,是隐含的价值标准,关注行为人的主观心理因素。过错责任归责原则,是指当事人违反合同规定的义务,不履行或者不适当履行合同时,应以过错作为确定其责任构成的主观要件。依据过错原则,只要出卖方在缔约前尽到了户籍状况告知义务而买受方在明知户籍迁移不可实现的情况下仍为买卖,或者出卖方已尽了完全的迁移户口协助义务,而因不可抗力或不可归责于出卖方的原因导致户籍条款无法实现,则即使因此对买受方造成损害也无需承担责任,而应视为正常的风险承担。(2)若对户籍迁移附随义务适用严格责任归责原则,无疑将增加出卖方的负担,使合同当事人因害怕承担约定之外的义务而不敢签订合同,阻碍了市场的有序运作,不利于二手房市场的繁荣。(3)我国《合同法》对违反契约附随义务的归责原则多采取过错责任的归责原则,如总则中第42条对缔约过失责任的规定、第119条对后合同义务中的附随义务的规定,分则中第265条规定的承揽人违反照管义务的赔偿责任等的相关规定进行归责时均采过错责任原则。户籍迁移附随义务亦应类推适用过错责任归责原则。
(二)法律责任
通说认为,合同中附随义务违反应该纳入合同义务违约来处理。我国合同法虽未对合同中附随义务违反的责任承担方式予以明确规定,笔者认为应比照适用合同法所规定的违约责任的承担方式。在二手房买卖中,违反户籍迁移附随义务主要应承担以下责任:
1.继续履行。继续履行强调的是未履行的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要继续履行,最大限度地保证合同目的圆满实现。户籍条款的实现,说到底是出卖人将出卖前依附于标的房屋上的户籍迁出,以保证买受人在取得房屋产权后可实现户籍迁移自由的状态。若出卖人因疏忽而未履行或殆于履行,则买受人可要求出卖人继续履行。值得注意的是,在户籍迁移附随义务中继续履行的适用范围较窄,由于户籍问题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围,即使仍存在继续履行的可能,若出卖人不予履行,无法强制其履行。
1.民法是人法
人是社会关系的主体,任何部门法的出发点和最终的着眼点应该是人。民法是民事主体之间利益关系法制化的法律,以对生存的人确立以人为根本出发点,并以人的彻底解放为终极关怀。所以,民法是人法。充分认识民法的人法性质至关重要。首先,民法在整体上是一个关于在市场经济条件下的典型的人,民法是为人立了一个法。民法中民事主体制度是人在民法上的缩影,民法关于民事权利能力的规定即关于人的民事主体资格的规定,民事权利能力的内容又是人能够享有民事权利的范围。民法规定了自然人的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隐私权及自由权等人格方面的权利,是人成为社会及法律关系的主体的基础和前提。民法同时又规定自然人的亲权、配偶权、亲属权等身份权,以确立人在家庭和社会中的地位和作用。民法还规定人生存所必需的物质方面的权利即物权和债权等,以谋求人的发展和进步。
民法规定这么多的民事权利的目的在于鼓励现实中的人在机会平等的前提下最大限度地获得法律规定的全部权利,希望人们都能够追求幸福,达到幸福的境界。从终极的意义上讲,人人皆可以达到民法人的境界,民法为民事主体展示了一种自我解放的“大道”’。其次,民法上的人是一个理性的社会普通成员,他们在有意思能力的前提下,遵循民法中的意思自治原则,追求人格独立,人格完善,充分开发其智慧,大力进行创造性活动,争取全面发展和彻底解放,谋求自身以及人类的福扯。最后,民法上的人是市场经济基础上诞生的人,市场经济是民事主体的舞台,市场经济关系主要采取民事法律关系的形式。在此基础上民事权利才能正确界定,市场行为才能正确规范,民事责任才能真正落实,社会秩序才能合理建立。从而,社会资源得到优化配置,社会经济得到极大发展,人的觉悟得到极大提高,这些方面都促进了人的发展和解放,使民法的最高价值即正义得到实现。崇尚民法这一性质,有利于我们树立“以人为本”的理念,保障人的自由发展,为构建和谐社会打下坚实的基础。
2.民法是市民法和私法
民法是市民法。民法是调整市民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的法律,是市民社会的法。马克思认为,随着社会利益分化为私人利益和公共利益两大对立的体系后,整个社会就分裂为市民社会和政治国家两大领域。市民社会属于特殊的私人利益关系的总和。而政治国家则属于普遍的社会公共利益关系的总和,社会中每一个独立的人既是市民社会的成员,又是政治国家的成员。在市民社会里,人作为私人进行活动,市民就是私人在政治国家里,人在以公共利益为目的所确定的范围内,为自己的利益进行各种活动,国家政权不去干预。可见,在现代社会,民法作为市民社会的法,是相对政治国家而言的,民法是调整私人利益的法,纯属“私”的范畴,属于私人的事务,国家的权力不得直接干预,只有在维护社会公共利益需要时,国家权力方能进行适当的干预。充分认识和提倡民法的市民法性质,就应该禁止和遏制国家行政权对市民社会的侵害,市民社会的正常社会秩序,保障市民社会在遵循立法者意志安排的规则下安详和谐地发展。
民法是私法。公法与私法的划分是法律最基本的分类。其中,公法是规定国家公共利益,调整国家生活关系的法,是调整以命令服从为主要特征的国家社会关系,而私法则是规定私人利益,调整市民社会生活关系的法,这一理论将人类社会区分为政治国家与市民社会两个领域。人在两个不同的领域中处于不同的法律地位。人作为国民,在国家生活中必须服从国家的统治,而人作为市民,在市民社会生活关系中则是彼此平等、自由的。依此,公法是调整国家生活关系的法,私法则是调整市民生活关系的法。民法是市民社会的法,自然应当归于私法范畴,认识民法的私法性质,一方面是我国市场经济发展的要求,市场经济必须打破政府指令及其他有碍市场运行的行政命令对经济主体的束缚;另一方面,有利于在市民社会关系中,确立私权神圣,意思自治等基本原则由民事法律规范来调整,把政治国家对市民社会生活关系的干预限制在维护市民社会的秩序、安全、公正之必要范围内,防止国家权力对市民社会生活的侵扰及不正当的干预,维护市场经济和市民社会的活力,激发人们谋求幸福的积极主动性,促进市场经济的发展和市民社会的繁荣。
崇尚民法这一性质有利于市民社会秩序的建立,有利于政府职能的转变,尊重权利,保护权利,限制政府权力的滥用,构建官民和谐。
3.民法是权利法
民法是权利法,是由民法的私法性质所决定的。民法作为私法,它调整以平等自愿、协商一致为特征的市民社会生活关系,其立法目的在于通过对私权的维护,调动市民社会成员进行民事活动的积极性,促进市场经济的发展和市民社会生活的繁荣。由此也就决定了民法的权利法性质,民法以权利为中心构建其规范体系,在规范形式上多采用授权性规范和任意性规范。民法是权利法,必须确立私权神圣原则。私权神圣是指民事主体的民事权利受法律的充分保护,不受任何人以及任何权力的侵犯,不依正当的法律程序不受限制或剥夺。在市民社会里“私权’,是每个社会成员或组织的基本权利。这里的神圣是指私权受法律的特别尊重和充分保护,任何组织或个人不得侵犯,民法以保护私权为己任。加强对私权的保护,防止国家权力对市民社会的不当干预。有利于人权的保障和实现,有利于人权保护水平的提高,使社会的每一个成员能够在法律的范围内自我发展,自我实现,营造一个“人人为我,我为人人”的和谐的市民社会秩序。
崇尚民法这一性质,有利于协调市民社会与政治国家之间的关系,有利于私权的保护和实现,为和谐社会的创建创造良好的权利空间。
二、民法基本原则对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作用
1.平等原则
平等作为民法的基本原则,是由民法调整的社会关系的性质决定的。民法调整的社会关系是平等主体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这就必然要求法律赋予民事主体平等的地位。平等原则的含义是,任何民事主体在民法上都具有独立的法律人格,彼此互不隶属或依从,任何民事主体在民事活动中都享有平等的法律地位,没有大小之分、高低之分和贵贱之分,任何民事主体依法取得的民事权益都同等地受法律保护。任何民事主体非法侵害他人的民事权益都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这一原则赋予民事主体平等的民事权利,反映了民法的人法的根本属性。市场经济是最基本、最普遍、最大量的民事关系,市场经济关系即商品交换关系,商品交换关系的参与者各自具有自己的利益。商品经济是天生的平等派。所以,只有社会成员在平等基础上进行交易,才能实现不同主体之间利益的平衡,讲平等就必须反对特权和身份,使社会的所有成员同受普遍性法律的约束。遵守平等原则,有利于和谐社会民事活动秩序的建立和维护,对和谐社会的建立有着基础性的作用
2.自愿原则
西方国家的意思自治原则,即我们所说的自愿原则,是指民事主体依照自己的理性判断,自主参与市民社会生活,管理自己的私人事务,在不违反国家强行法的情况下依自己的意志安排私法关系,不受国家权力或者其他民事主体的非法干预。意思自治原则是民事主体意志独立、利益独立的必然要求,也是平等原则的表现和延伸,民事主体只有以自己的真实意志自愿地设定权利义务,才能充分发挥其主动性和积极性,从而取得最佳的经济效益。自愿意味着自由,是以平等为前提的,当事人只有地位平等,各方才能有独立的意志,才能有意志自由,才能自愿地决定自己的行为。在民事活动中,当事人可以自主决定各种事项犷只要其约定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就具有法律效力。但在现实生活中,违背意思自治原则的行为和实例到处可见,特别是一些具有垄断地位的行业如电讯行业,交易中违背消费者意志,强行交易,影响社会生活正常秩序和社会的稳定。所以,贯彻和遵守自愿原则,有利于为市场经济的发展创造良好的交易环境,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构建创造市场条件。
3.诚实信用原则
诚实信用原则是一个内涵非常丰富的原则,它不仅具有“语义”上说的含义即民事主体在民事活动中要诚实,不弄虚作假、不欺诈、要讲究信用、格守诺言、进行正当的竞争,而且它还具有“一般条款”说的含义即基于民法的正义公平或分配合理的立法精神,民事主体在民事活动中应当维持双方利益的平衡以及当事人的利益与社会利益平衡的社会生活规则。在这方面,它要求民事主体应当善意地行使权力,以不损害他人和社会利益的方式来获取私利,不得损人利己,以实现社会的公平正义。诚实信用原则的含义包含了公平的含义,它具有超乎法律条文规范的抽象性,贯彻正义,公平和分配合理的精神。可见,诚实信用原则的立法目的在于反对一切非道德的、不正当的行为,维护商品经济和市民社会生活的正常秩序与安全。
在市场经济体制发育还不甚成熟的今天,市场交换领域存在着大量缺乏诚信的现象,形成市场缺乏诚信的社会弊端,造成社会经济秩序在一定方面的混乱,这不利于社会的安定和经济的发展。在商品房的买卖中存在着大量的虚假成分,在广告的宣传上,商家和厂家对产品广告随意扩大宣传,欺骗消费者,更为严重的是假冒伪劣和盗版行为的猖撅已经成为一种社会公害,成了不治之社会顽疾,难以根绝。所以,要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使社会生活在各方面都能井然有序,使我们的社会在各方面都能和i皆地得到发展,就必须在全社会领域崇尚诚实信用原则,要求一切进人市场的民事主体都能切实遵守诚实信用原则,讲究信用,洛守诺言,诚实不欺,在不损害他人利益和社会利益的前提下追求自己的利益,共同创建一个良好的市场交易秩序,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创建打下良好的思想道德基础。
总之,我们认识和崇尚民法的人法性质、私法性质和权利法性质,坚持民法的平等原则、意思自治原则、公平和诚实信用原则,对于我们创建和谐社会,实现民主法治,公平公正,诚信友爱,充满活力,安定有序,人与自然和谐相处的社会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和重大作用。
应当指出,现在我们的民事法律制度还不健全,物权法历经八次审议方予颁布,民法典起草了半个世纪也未能出台。人民当家作主的国家竟然没有民法典,这是与国体政体都不相称的,应当尽快予以完善。